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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謝洋銘因犯妨害秘密等罪,經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