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明承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明承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明承志因擄人勒贖、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 之罪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明承志因於民國92年12月3 日、96年9 月間某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罪各1 次,經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 │入出國移民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3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3日 │96年9月間某日 │├───┬───┼─────────────┼─────────────┤│偵 及│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年 號│字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100年度偵字第8187號 ││度 │ │ │ │├───┼───┼─────────────┼─────────────┤│ │法 院│本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 │年│100 │100 ││ │案├─┼─────────────┼─────────────┤│ 後 │ │字│侵上訴 │簡 ││ │號├─┼─────────────┼─────────────┤│ 事 │ │號│260 │2479 ││ ├─┼─┼─────────────┼─────────────┤│ 實 │判│年│100 │100 ││ │決├─┼─────────────┼─────────────┤│ 審 │日│月│12 │4 ││ │期├─┼─────────────┼─────────────┤│ │ │日│8 │11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101 │100 ││ 確 │案├─┼─────────────┼─────────────┤│ │ │字│臺上 │簡 ││ 定 │號├─┼─────────────┼─────────────┤│ │ │號│732 │2479 ││ 日 ├─┼─┼─────────────┼─────────────┤│ │確│年│101 │100 ││ 期 │定├─┼─────────────┼─────────────┤│ │日│月│2 │4 ││ │期├─┼─────────────┼─────────────┤│ │ │日│23 │29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