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汪一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一平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汪一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3月,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1953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2月29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 100089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