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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德開原 告 孔富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刑事訴訟案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其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德開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理由略稱:本案確屬詐欺未遂,應無實害,無從和解,實不需負起賠償責任,且同年5月27日被害人孔富士遭詐騙58萬元乙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即並非被告等人所為。又因被告不諳法律,於開庭當日聽聞同案被告高得晉已答應和解,誤以為非和解不可,才簽下和解同意書,願賠償15萬元,以每月1萬元分期方式給付,是此一和解係被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即被告張德開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與相對人即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7

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和解筆錄稽在卷可稽。次查,請求人於100 年11月7 日和解成立後,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惟請求人係於101 年3 月19日具狀提出請求,該書狀並於

100 年3 月20日送達本院,此有請求人所提出之經本院蓋有該日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1 紙附卷可佐,核其請求日期已逾和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又被告前開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其中已認定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以電話向被害人孔富士行使詐術,僅因孔富士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顯已著手詐欺,僅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見同判決正本第6 頁)。被告於收受刑事判決正本後,亦以被害人孔富士並未陷於錯誤,即無詐欺取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為由,提起上訴。足見請求人於和解當時就其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理由應已知悉,是依請求人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繼續審判,依前開規定,顯已逾不變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