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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榮棋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駁回聲請指定辯護人暨101年3月12日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示。

二、按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限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而言,先予敘明。

三、次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後段聲請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既無明文規定係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權,自應由合議庭以裁定為之。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棋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後段為聲請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裁定駁回,是此即係法院之裁定事項,而非處分,被告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聲明異議。又上開裁定係判決前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規定,係不得抗告,故縱認其聲明異議為抗告,其抗告亦不合法。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負責審判之合議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合議庭內部評議後所作成之裁定駁回之;準此可知,法院對於證據調查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被告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