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許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四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榮犯偽造文書等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志榮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案件復與受處分人許志榮其他所犯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受處分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更字第三一一號),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更字第三一一號保護管束案卷可查,經核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許志榮前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案件復與受處分人許志榮其他所犯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該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復於出監後,分別任職於威翔保全公司派駐於皇翔物業擔任保全員,其後再任職於麥德公司擔任業務員至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所附之薪資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有尋找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均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