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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丁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重傷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丁田所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數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而未再就恐嚇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僅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關於恐嚇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宣判日即100年12月30日確定,是恐嚇部分應先予執行,而該部分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恐嚇罪及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為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受刑人所犯恐嚇罪,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宣告時即100年12月30日即告確定,是恐嚇部分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恐嚇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已先行確定之恐嚇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