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富民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富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富民因⑴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9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另犯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
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另犯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號上訴駁回確定。⑻另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2年度易字第2378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上揭⑶⑷⑸⑹⑺等五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聲字第24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 年2月確定。上揭⑶⑷⑸⑹⑺⑻六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聲減字第298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6月、罰金2000元確定。於92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101年3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3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10104929
1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