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勝豪(民國92年12月8 日入伍,志願役,陸軍後勤學校指職士官92年班,下稱被告)於任職聯合後勤學校補運分部(下稱聯勤補運分部)運輸作業實習連(下稱運作連)上士助教期間,經聯勤補運分部排定於100 年11月4日17時起至同年月6日21時止,擔任運作連之假日留守值星官及緊急應變警戒組組長,負有巡視責任區域及駐地(育勤營區)大門遭群眾滋擾、抗議等突發狀況之人車進出管制及蒐證工作,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衛兵、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勤務之人,詎其明知依據聯勤補運分部100 年度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下稱官兵請假規定),在營留值擔任警戒職務期間,不得離營,若因事故請假,亦應填寫假單及尋找職務代理人完成工作交接後等請假程序,始得離營,竟為處理搬入職務官舍私務,不事先依正當請假手續更換上開期日之警戒職務,以維營區整體安全防護應變能力,卻於該執勤期間僅口頭向非權責之運作連副連長陳哲文上尉報備後,在未尋得代理人完成職務與工作交接,由代理人全權代理值星官及警戒組組長之職務情形下,於執勤時間即100年11月5日18時許,擅離育勤營區勤務所在地外出,至5 日21時30分許,始返回該營區勤務所在地;復因上開私務未處理完畢,另行起意經非權責之陳哲文上尉口頭允許後,亦未完成上述代理情形,再次置營區整體安全防護應變警戒於不顧,於執勤時間即100 年11月
6 日11時許,擅離該營區勤務所在地外出,至6 日17時許,始返回營區勤務所在地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118 、119 頁),核與證人陳哲文上尉及證人高寧克中士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6、77、81、82、149 、
150 頁,初審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109 至115 頁),並有聯勤補運分部運作連緊急應變編組表、各單位留守人員名冊、假日留守人員勤前教育資料、官兵請假規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127 、131 頁,原審卷第28至40頁)。被告雖辯稱我2 次離營,均獲留守主官陳哲文上尉准假,且陳上尉亦願全權處理被告離營期間之事務,或找值星班長高寧克代理,被告業已完成請假程序,主觀上無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云云。然查,聯勤補運分部假日留守人員陳哲文上尉擔任指揮組組長,負責統籌待命部隊各項突發狀況之處置,而高寧克中士擔任應變組組長,與被告所擔任之警戒組組長工作內容不同,陳哲文上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無權於被告離營即解除其職務,且我與高寧克均不能代理被告之職務等語;又聯勤補運分部官兵請假規定:休假前應完成業務與工作交接,由代理人全權代理職務,被告明知該規定,仍於未完備請假及代理程序,即擅離勤務所在地,顯具主觀犯意;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立法目的,係避免警戒及傳令職務之廢弛,而「交接」是否超越該罪構成要作之文義可能範圍,應就個案判斷,本件被告未完成「交接」或「代理」而離營,與廢弛職務無異,合乎「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立法目的,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因而撤銷地方軍事法院對被告所為之無罪判決,而就被告
2 次擅離勤務所在地之行為,改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
1 項前段「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如不採納,而未說明理由者,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以被告明知請假前應完成業務與工作交接,由代理人全權代理職務,卻於未完備請假及代理程序,即擅離勤務所在地,顯具主觀犯意,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惟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擅離勤務所在地罪,除必須有「離」之客觀事實,尚須有「擅」之主觀犯意。查被告對於擔任留守警戒組組長職務,離營處理家務乙節,固不否認,惟其離營前均已向留守主官陳哲文上尉請假,並獲陳哲文上尉之口頭同意乙節,業據證人陳哲文上尉於地方軍事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初審卷第42、47至50頁,原審卷第103 、108 至115 頁);又依聯勤補運分部官兵請假規定及各級准假權責區分表,官兵因特殊事故必須於上班、上課或作業時間內由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內之休假調整核給事假,而運作連隊長核定副連長(含)以下官士兵之休(請)假,主官離營時,由副主官代理(見原審卷第35、55頁);另依聯勤101 年8 月14日聯後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離營當日留守主官為該連副連長,故其准假之權責長官為該連之留守主官(即陳哲文上尉),上尉級主官可准予士官事假以3 日為限(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既經留守主官即陳哲文上尉口頭同意離營(准假),得否逕以其未完備請假及代理程序,即認其有「擅」離勤務所在地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況證人陳哲文上尉於初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輪值排級值星官期間,離營時若發生突發事故該如何處理?)我會找值星班長作代理人,當時值星班長是中士高寧克,被告離營期間他是在營的,而且我在連上,有突發事故,我也可以全權處理。」等語(見初審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若當下發生事故該如何?)我與值星班長會去處理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而職務分配乃單位內部行政事項,單位主官對單位任務負成敗之責,自有權對單位內部事務做妥適分配,本件副連長陳哲文上尉係當時留守主官,其既同意被告離營,並表示被告離營期間若有事故發生其可全權處理,則營區安全是否因被告離營即產生防護漏洞,甚至使特定警戒任務形同虛設,亦非無疑。原判決以陳哲文上尉不能擅自解除被告之警戒勤務,亦不能代理或命高寧克中士代理其離營期間之職務,即認被告未尋代理人以完成警戒職務之交接,已具擅離勤務所在地罪之主觀犯意,其適用法則難認妥適,復有調查未盡及未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即陳哲文上尉之證詞)、證據(聯勤101 年8 月14日聯後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不採之理由,合有軍事審判法第197 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第15款:「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 項、第199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