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朝進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朝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胡朝進係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委員及顧問,因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將於民國101年1月14日舉行投票之前夕。而羅福助係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新北市第12選舉區之候選人,胡朝進為幫羅福助輔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以使候選人羅福助當選之單一犯意決定,利用不知情之家扶中心人員,以家扶中心名義通知受扶助家庭成員舉辦歲末餐會為藉口,於101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好料理餐廳」內,由胡朝進出資提供每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不含飲料)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第12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蔡素娟、高福淇、高洪秋香、楊曉嵐等人(以上高福淇、高洪秋香、楊曉嵐涉嫌收賄罪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職權處分)及其他受邀之受扶助家庭成員與兒童等,共計15桌,使到場參加餐會者收受免費享用該桌餐飲之不正利益;而於餐會進行中有不詳之助選人員在各桌坐位上放置候選人羅福助競選宣傳物品菜瓜布1只、原子筆1支、筷子
1 雙等物品,隨後由不知情之候選人羅福助輔選人員陳自勇以電話聯絡胡朝進,稱「候選人羅福助要去關懷受扶助之對象」,羅福助到場後,胡朝進即陪同羅福助逐桌拜票,對在場有投票權之蔡素娟、高福淇等人約將立法委員之選票投給羅福助,支持羅福助當選立法委員。而有投票權之蔡素娟、高福淇、高洪秋香、楊曉嵐等人,於餐宴中,在胡朝進陪同羅福助到埸逐桌拜票時,胡朝進已向其等稱於享用(收受)其為賄選交付之不正利益(餐飲)後,在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中要將選票投給羅福助,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已認知該餐宴是胡朝進為候選人羅福助賄選而交付之不正利益,仍繼續享用胡朝進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餐飲);待餐會結束後,胡朝進復基於同上賄選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由其出資購買之白米予參與餐會之家庭,每戶各一包(市價約170元),而接續對有投票權之高福淇、楊曉嵐等人各交付一包白米而交付賄賂,而上開有投票權之高福淇、楊曉嵐等已認知上開白米是胡朝進用以賄選之財物仍予以收受;嗣經民眾檢舉,由警深入追查後查悉上情,並扣得高福淇、楊曉嵐所收受之賄賂白米2包,及由不知情之羅福助之輔選人員所交付之具有文宣性質之菜瓜布1包、原子筆1支及筷子2支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均供認不諱(見選偵1號卷第87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經證人蔡素娟於偵查中證述(見選察20號卷第93至96、98至102頁,警聲搜147號卷第7至10頁),證人楊曉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察20號卷第31至37頁、選偵5號卷第29至32頁)、證人高福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察20號卷第39至49頁、選偵5號卷第19至22頁、警聲搜147號卷第23至28頁)、證人高洪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察20號卷第51至57頁、選偵5號卷第24至27頁、警聲搜字第147號卷第19至22頁)、證人林夢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察20號卷第59至65頁、選偵5號卷第19至22頁、警聲搜第147號卷第23至28頁)、證人吳金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察20號卷第39至49頁、選偵5號卷第19至22頁、警聲搜147號卷第23至28頁)等,互核均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御饌纖活長米(其上有「基隆家扶中心顧問胡朝進」敬賀)及菜瓜布(其上有「票投4號羅福助汐止大進步」)照片各1張、Pc home網路購物畫面列印1紙(有:御饌花東纖活長米1.5KG建議售價140元、網路價129元)、富邦網路購物畫面列印1紙(上有:御饌花東纖活長米1.5KG建議售價200元、網路價169元)、好料理餐廳訂單1紙(上載有:顧客【家扶】電話【0000000000】桌數【約15】單價【3500】)、好料理餐廳提供之發票影本1紙(有:1 01年1月8日,餐費5萬6600元)、100年度歲末愛心中醫義診、推拿及義剪活動(100/12/18) 宣傳單1紙、胡朝進存摺影本1紙(其上有:101/01/09現金提款5萬6600元(餐費)、101/01/08現金支出1萬5000元及101/01/08購買白米收據60包(單價150元)共9000元【汐止市○○路○○○巷○○號宏昇雜貨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01/20新北市警汐刑字第1014052538號函1份,復有扣案之(由高洪秋香、楊曉嵐所提供收受之)白米2包、菜瓜布1包、原子筆1支、筷子2支等物品扣案可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次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可供參考。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是被告在上開時地提供免費餐飲宴招待有投票權人高福淇等人,自是交付不正利益,至被告另贈與白米一包,則屬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核屬賄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其他包括的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賄選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參以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為就新北市第12選區立法委員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在使候選人羅福助當選立法委員,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縱被告有上開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然因以交付財物如提供餐飲、贈送白米對各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屬接續犯,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包括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在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於前開時、地,對數有投票權人蔡素娟、高福淇、高洪秋香、楊曉嵐等人交付如前揭所示不正利益及財物,先提供餐飲、後贈予白米之方式用以買票,無非意在使候選人羅福助當選,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而在前開時、地,先後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予多數有投票權人之買票賄選行為,應以接續犯視之,而以一罪論。
(四)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對被嫌疑、被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均坦白供認不諱,自應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以被告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被告係在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於前開時、地,行求、交付各該有投票權人蔡素娟、高福淇、高洪秋香、楊曉嵐如前揭所示不正利益、賄賂以買票,無非在使候選人羅福助當選,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在前開時、地,先後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予多數有投票權人之買票行為,應為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但查:
(一)從集合犯之概念言,集合犯又稱「法定接續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即使主張賄選罪是集合犯的陳志輝教授亦謂:「我國多數學說意見強調,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多數之同種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各別行為被立法者總結成構成要件的一行為」、「已經被刪除之各種常業犯,原本是典型的集合犯類型」等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主張該罪係集合犯之主要理由,在於行為人常須反覆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但犯罪型態千變萬化,候選人以外之人基於特定因素,單獨替候選人買票者,不乏其例,此種候選人完全不知情之案例,即無買票者必須反覆買至足夠讓候選人當選之票數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等(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155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1925號判例,後者已停止援用),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
(二)從立法理由言,賄選罪於94年11月30日及96年11月7日兩度修正並提高其刑度,其立法理由說明:提高刑度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污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修正為……」等語。從立法理由強調賄選與貪污會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犯行,所以提高其法定刑觀之,可見立法之目的係對於賄選罪改採從嚴處罰之刑事政策,並未將賄選罪預定為集合犯類型。自24年1月1日刑法第144條賄選罪(構成要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同)修正施迄今,犯罪構成要件一字未變,94年修法前,實務上均以連續犯論之,並不認其為集合犯;94年修法後,直接或間接否定賄選罪是集合犯的判決,不勝枚舉(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等)。賄選罪與施用毒品罪,客觀上均具有持續、反覆為之的特質,並無不同。而施用毒品罪並非集合犯,為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之見解,是賄選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決意反覆多次犯罪,並無憑認係集合犯之特殊理由。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將賄選罪及對於候選人行賄罪之法定刑一併提高,而後者因行賄對象往往單一,並無常反覆實行之特性,但該罪法定刑加重之幅度,卻與賄選罪相同,對照以觀,俱見該次修法加重賄選罪之法定刑,純係為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且選罷法另設有自首與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可資兼顧,應無因刑度提高而變更賄選罪之本質,及若不改論以集合犯恐違背罪責原則之情形存在。可見在我國目前獨特的選舉文化與社會生態下,一改以往實務意見改採集合犯之見解,非但備受質疑,在事實上及法理上均有待商榷,更欠缺必要性及妥適性,不宜採行。是有關多次賄選犯行,經最高法院秉持同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處理,認若符合接續犯要件者,論以一罪,倘有不符合者,則予數罪併罰。此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足供參照。
(四)綜上,原審誤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構成要件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認此類犯罪為集合犯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云云,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上載明「胡朝進…竟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不正當利益之犯意,…提供每桌價格為3500元之餐飲,…免費宴請…,嗣胡朝進即陪同羅福助逐桌拜票,請在場有投票權人…支持羅福助,行求在場…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待餐會結束,…,免費贈送…白米」云云(見原判決書第1頁事實欄第5行至第2頁第6行),惟觀之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事實上交付不正利益(即餐飲)宴請有投票權人,而於餐飲中,陪同候選人羅福助到場,對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復接續交付賄賂(白米),核其所為均非向投票權人提出「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之「行求」階段,而是事實上將「不正利益及財物」交付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行為,原審誤認被告上開行為態樣是「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而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交付白米云云,其法則適用已有可議。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行為,應係接續犯,而原判決以集合犯論,其法律適用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有理,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審酌科刑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之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被告不知守法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明知賄選已嚴重破壞我國民主政治、選舉制度,且政府歷年來皆一再大力宣導、極力導正昔日常見之賄選歪風,被告竟仍輕忽國家法紀,為使候選人羅福助當選,未循正常輔選方式,竟違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方式賄選,妨害民主選舉之公正及正常運作,兼衡及行賄之對象及花用於賄選之金額、賄選之對象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於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企圖使候選人羅福助當選立法委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賄選犯行,嚴重破壞民主機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予以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復審酌被告為領取月退休俸之公務員,於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即無從領取月退休俸而影響家庭生計,爰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17號、96年台上字第3458號、95年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台上字第5728號、92年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高福淇與高洪秋香、楊曉嵐所收受之賄賂白米共2包以及其等已經享用之免費桌餐不正利益,自應分別於高福淇、高洪秋香、楊曉嵐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案件中予宣告沒收,而不於本件宣告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