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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選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咏憲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謝明祥選任辯護人 李詩詠律師

田振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咏憲係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候選人周守訓社子服務處及社子島服務處主任,被告謝明祥及蔡朝慶(已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上開服務處之副主任,被告王咏憲、謝明祥及蔡朝慶等3人為求周守訓能在民國101年1月14日舉行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勝選,於100年8月初,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籌畫利用中秋節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周守訓社子島服務處旁保聖修道院前廣場舉辦烤肉活動,免費提供有投票權之選民享用,被告謝明祥先委由臺北市社子國小總務主任黃淑茹為其草擬「100年富洲里&福安里中秋佳節烤肉歡樂聯誼活動企劃」,黃淑茹於100年8月12日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謝明祥設於雅虎奇摩網站之信箱,蔡朝慶則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向保聖修道院宮主李方村(改名前為李榮華)商借上開廣場作為舉辦烤肉餐會之場地,並向陳文益募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自行出資4萬元,總計籌得9萬元準備舉辦此次餐會。嗣被告謝明祥下載黃淑茹為其草擬之活動企劃後,被告王咏憲、謝明祥及蔡朝慶等3人決意以保聖修道院名義為主辦單位,福安里里辦公室、富洲里里辦公室為協辦單位,「周守訓立委社子島服務團隊」則掛名承辦單位,企圖以此掩飾賄選之犯行。隨後謝明祥即指示社子服務處助理徐藝恩,在社子服務處內,以前述黃淑茹所草擬之活動企劃書為本,修改完成「100年富洲里及福安里中秋佳節烤肉歡樂聯誼活動報名表」,再交由蔡朝慶持往附近里辦公室及各處發放。蔡朝慶並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指示其為負責人之亦象環保有限公司員工盧勇先,以社子服務處內電話,向烤友社有限公司(下稱烤友社)訂購每組1千元,共30組之烤肉用品(另為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加訂6組),蔡朝慶又聯繫新北市歌能藝舞公會理事長黃秀玉,以總共2萬8千元之代價居間安排該次餐會上之表演活動,包含主持人、反串秀、歌手演唱、特技、舞台、燈光及音響等。嗣於100年9月9日當天,蔡朝慶除自行購買2萬元飲料外,另交付1萬元予被告謝明祥,由被告謝明祥前往市場購買杏鮑菇、金針菇等食材,烤友社負責人劉守益於同日17時許,依盧勇先之指示,將30組烤肉食材、用具30組以及30個塑膠桌子、300個塑膠椅子送達上開廣場,由盧勇先簽收並交付烤友社之代收人3萬元現金,之後即由周守訓社子服務處助理徐藝恩依據填載完成之報名表,每10人發放一份烤肉食材,當晚則有陳志上、劉引麟、陳清國、陳貴瑩、楊正坤、黃煖玉、楊淑婷、郭清和、陳美霞、李志河、楊三進等有投票權之民眾約300人到場免費享用烤肉食材及上述表演活動,而交付不正利益,於烤肉餐會進行期間,周守訓社子服務處人員穿著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競選背心、POLO衫,負責接待、協助民眾烤肉,被告謝明祥及蔡朝慶並在舞台中央懸掛「唯一支持立法委員周守訓」之布條,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及其母並在被告王咏憲等人安排下親臨會場,上臺請求在場民眾於101年1月14日選舉日時,投票支持周守訓。因認被告王咏憲、謝明祥2人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咏憲、謝明祥涉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及蔡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籌畫、舉辦烤肉活動過程所為之供述,與證人盧勇先、徐藝恩、李榮華、陳文益、謝文加、李賜福、黃淑茹、劉守益、黃秀玉、蔡森源、周炯宏、劉建宏、李志河、陳志上、劉引麟、陳清國、楊貴瑩、楊正坤、黃煖玉、楊昌林、楊淑婷、郭清和、陳美霞、楊三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等協助製作烤肉活動企畫、報名表或籌辦、參與烤肉活動過程所為之證述,及被告謝明祥所有帳號h0 0000000號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收件影本、證人黃淑茹所有帳號OOOOOOO0000000OOOOO.com.tw之email於100年8月12日12時12分寄送予被告謝明祥上開電子信箱之內文及附件「100年富洲里&福安里中秋節烤肉歡樂聯誼活動企劃」影本、劉守益所提烤友社送貨明細表影本、劉建宏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現金帳影本各1份、蔡朝慶、謝明祥、王咏憲之名片、100年9月22日壹週刊報導46至49頁、中國時報於100年11月22日報導「立委參選登記首日紅豬PK米酒」新聞影本、被告謝明祥與證人黃淑茹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憑。

五、訊據被告王咏憲、謝明祥對於其等分別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候選人周守訓社子服務處主任、副主任,被告謝明祥確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程進行籌備烤肉活動事宜,而被告王咏憲得知烤肉晚會之訊息後,有通知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國會秘書將上開烤肉晚會之活動排入候選人周守訓的行程,並於烤肉晚會當晚到場,且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及其母親均有於上開烤肉晚會當晚親自到場等情固均自承不諱,惟皆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王咏憲辯稱:「伊對上開烤肉活動經費來源、現場規劃等細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對於蔡朝慶自行支付烤肉食材及表演活動費用亦無所悉,與謝明祥、蔡朝慶2人全無行賄之犯意聯絡。況上開烤肉活動係開放式活動空間,實際上並未限制選區選民參加,有許多無投票權之小孩、非臺北市士林選區與新北市地區之民眾參與,當日到場免費烤肉之民眾人數遠超過報名表上之300人,每位參與民眾實際上獲得免費烤肉利益不到100元,根本不存在對價關係,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願,洵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等語,被告謝明祥則辯稱:「伊並非上開烤肉活動之發起人,該活動之主辦者實係蔡朝慶1人,而蔡朝慶未曾向伊提及該烤肉活動涉及周守訓之競選,伊亦不認為該烤肉活動與立委競選活動有關,伊雖有代為製作烤肉活動報名表、前往市場購買食材等行為,然係本於熱心助人為之,並非基於賄選之意圖,伊認為該烤肉活動係由保聖修道院所主辦,僅係受蔡朝慶所託而幫忙,對於烤肉活動之細節並不知情,且該烤肉活動係開放式行為,並非必須填具報名表始得參加,實際上參與該次烤肉活動者,有許多無投票權之小孩及非臺北市士林選區之民眾,縱有獲得免費烤肉之利益,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願,洵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咏憲、謝明祥對於其等分別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

市第2選區候選人周守訓社子服務處主任、副主任,2人與由亦任周守訓社子服務處副主任之蔡朝慶籌畫在保聖修道院前廣場舉辦中秋烤肉活動,被告謝明祥委由臺北市社子國小總務主任黃淑茹為其草擬「100年富洲里&福安里中秋佳節烤肉歡樂聯誼活動企劃」,蔡朝慶則於100年8月中旬向保聖修道院宮主李方村商借上開廣場作為舉辦烤肉餐會之場地,並向陳文益募得5萬元,再自行出資4萬元,總計籌得9萬元準備舉辦此次餐會,蔡朝慶並訂購30組烤肉用品、安排表演活動、另購買1萬元食材、2萬元飲料,100年9月9日有陳志上等民眾約300人到場免費享用烤肉食材及上述表演活動,並有周守訓社子服務處人員穿著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競選背心、POLO衫,負責接待、協助民眾烤肉,被告謝明祥及蔡朝慶並在舞台中央懸掛「唯一支持立法委員周守訓」之布條,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及其母並在被告王咏憲等人安排下親臨會場,上臺請求在場民眾於101年1月14日選舉日時,投票支持周守訓等情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郭一秋、徐藝恩、陳文益、李方村、盧先勇、謝文加、李賜福、黃淑茹、劉守益、黃秀玉、蔡森源、周炯宏、劉建宏、李志河、陳志上、劉引麟、陳清國、楊貴瑩、楊正坤、黃煖玉、楊昌林、楊淑婷、郭清和、陳美霞、楊三進等人證述屬實(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一第5、6、16至19、22至120頁,100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二第3至298頁,原審卷第105至107、118至126、141至150頁及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100年富洲里&福安里中秋佳節烤肉歡樂聯誼活動報名表、被告謝明祥所有帳號h00000 000號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收件影本、證人黃淑茹所有帳號OOOOOOO0000000OOOOO.com.tw之email於100年8月12日12時12分寄送予被告謝明祥上開電子信箱之內文及附件「100年富洲里&福安里中秋節烤肉歡樂聯誼活動企劃」影本、劉守益所提烤友社送貨明細表影本、劉建宏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烤肉聯誼活動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王咏憲、謝明祥2人與蔡朝慶共同籌劃主辦之本件烤肉聯

絡活動事宜,且本件烤肉活動亦有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候選人周守訓之選舉造勢活動:證人即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候選人周守訓國會辦公室行政助理人員徐藝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社子服務處,謝明祥有無請你繕打中秋節烤肉歡樂聯誼活動報名表?)那是我主動幫忙他的,我有看到承辦單位,就我的瞭解,我們在國會都是以周守訓國會辦公室掛名,我直接問謝明祥,謝明祥回答我說我們只是幫忙辦活動的,沒有問題,我依稀記得我有跟主任(即王咏憲)提到過,但主任一直都很忙,可能沒有仔細聽,主任說我們(指服務處)去幫忙辦活動,是OK的,但是我主要是要問我們服務處為承辦單位這樣可以嗎,但是可能因為主任很忙,沒有正面回答我,所以我又再去問謝明祥。(問:妳自己個人在烤肉活動前後,是否有跟王咏憲談這個活動?)我在繕打報名表的時候,我有問過他用服務處的名義辦活動是否適合,但是因為王咏憲很忙,沒有給我正面回應,所以我又去問謝明祥,所以我想他應該知道有這個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122頁),被告謝明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蔡朝慶說要辦活動,叫我幫忙打報名表,報名表做好之後,有給王咏憲看一下,王咏憲只說掛承辦單位這樣子好嗎,其餘沒有說什麼,我就說學校辦的活動都是這樣子,我們幫人家做事情,所以才掛承辦單位。(問:你有跟王咏憲說明說掛承辦單位是用周守訓立委社子島服務處名義去掛?)這個是有,但是他當時也沒有說好或不好,他的意思應該是不好,但是也不好意思拒絕。(問:為何要提示《報名表》給王咏憲看?)因為他是社子服務處主任。我給他看一下,他有無詳細看,那就不是重點,他是跟我爭執承辦單位掛服務處是否妥當。」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由證人徐藝恩、謝明祥之證言可知,被告謝明祥為辦理上開烤肉活動,經由徐藝恩之協助繕打而完成該烤肉活動之報名表,並於報名表上載明以保聖修道院名義為主辦單位,福安里里辦公室、富洲里里辦公室為協辦單位,「周守訓立委社子島服務團隊」則掛名為承辦單位(報名表之格式內容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一第1頁),且被告謝明祥完成該報名表後,確曾將報名表提供予被告王咏憲閱覽,證人徐藝恩且曾詢問被告王咏憲關於以周守訓立委服務處掛名承辦單位是否合適之問題,而被告王咏憲自身亦曾就以前開服務處掛名承辦是否適當乙節詢及被告謝明祥,足認被告王咏憲、謝明祥2人對於上開烤肉活動乃由「周守訓立委社子島服務團隊」掛名為承辦單位,並由服務處人員據以製作該烤肉活動之報名表等情,事先均有所聯絡知悉,被告王咏憲得知烤肉晚會之訊息後,且通知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國會秘書將上開烤肉晚會之活動排入候選人周守訓的行程,而被告王咏憲及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均於烤肉晚會當晚到場,可見被告王咏憲、謝明祥2人與蔡朝慶對於上開烤肉活動之舉辦情由、過程,事先有所聯絡,並曾就報名表上所載承辦單位之名義交換意見,故被告王咏憲、謝明祥2人確與蔡朝慶共同籌劃本件烤肉聯絡活動事宜,且本件烤肉活動亦有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候選人周守訓之選舉造勢活動無訛。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同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烤肉聯誼活動,雖摻有參加周守訓選舉造勢活動,然被

告王咏憲、謝明祥2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其等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價之認識?該對價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烤肉活動、園遊會等聯誼活動、公益拍賣活動中,一旦夾雜有任何造勢、輔選、推薦候選人有關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造勢、輔選、推薦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仍應視其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是否業已逾越上開法律尺度為斷,以下分述之:

1.證人楊三進於調查時證稱:「我有參加(該烤肉活動),沒有填寫報名表,也沒有特別向誰報名。」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帶2個女兒楊淑婷、楊貴瑩去,沒有報名也可以去用餐,只要湊10個人就可以去。」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二第21、26頁),證人陳清國於調查時、偵查中證稱:「我本身是保聖修道院的委員,因為修道院有公告,所以我就參加該(烤肉)活動。我沒有填過報名表,沒有向任何人報名。」等語(見前揭偵卷二第137、143頁),證人即保聖修道院宮主李方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100年農曆8月15日在保聖修道院廣場有烤肉活動,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小胖(即蔡朝慶)來找我的,差不多烤肉活動前一個月找我,蔡朝慶說他要辦理烤肉活動,要跟我借場地,我們宮要廣結善緣,所以我答應借給他。因為小胖有跟我說,香客要來都可以約來,所以我有找一些香客,大概30幾個。(問:這些人都是社子的人?)沒有,不一定,有的是鄰居,有的是蘆洲、內湖、淡水、北投來的人。(問:你自己參加這個活動是否有填寫報名表?)沒有。(問:香客有填報名表嗎?)沒有,我跟香客說有小孩都可以約來。(問:烤肉活動當天如果有路人經過,是否可以進來烤?)可以,因為烤肉就是吃一些東西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

5、146頁),證人陳文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宮主跟我說中秋節要烤肉,我就說好,我就說多少捐一點。我說的宮主就是李方村,我一星期有去宮那邊3、4天,我都去那邊泡茶,李方村跟我說中秋節要烤肉,我說好,我就說我捐一下,因為廟有什麼活動,我都會捐一點。因為小胖(亦指蔡朝慶)會到狗場找我,所以我在狗場交給小胖5萬元,大概是在烤肉活動的前一個星期交給他的。(問:在烤肉活動當天你是否在場?)有。(問:除了你本人,還有任何親友到場?)我哥哥的兒子陳志上,還有我帶我6歲的孫子去。(問:就你所知,當天活動現場全部都是你們當地的人?)也有外面的,因為我看有不認識的,有一些是來廟燒香的信徒。(問:當天烤肉活動現場是否只有大人?)大人、小孩都有。(問:你參加活動有無填報名表?)沒有。當天我到現場就是跟著烤肉。(問:就你當天的觀察是不是任何人看到這裡有辦理烤肉活動都可以來參加?)只要你想吃都可以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證人徐藝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現場支援的情況,參加烤肉活動的有那種人?)大人、小孩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楊三進、陳清國、李方村、陳文益、徐藝恩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烤肉聯誼活動舉辦之前,被告謝明祥雖製作上開報名表,預計以每10人為1組,至30組額滿為止,惟此舉係為統計人數,事先準備當天烤肉所需用具、食材,並非係限制台北市第二選區之選民始得參加之方法,且本件烤肉活動係在保聖修道院前廣場舉辦,為開放空間,即使未事先報名之人,亦得參加,是當日前來參與烤肉活動之民眾,除報名表上所記載之福安里、富洲里居民外,尚有證人李方村所邀集來自台北市第二選區以外其他地區之民眾,且包括成人及未成年孩童在內,甚且途經該處之民眾均可自由加入,是當天參與該烤肉活動之對象,並非均係在該選區擁有投票權之人。

2.又依證人陳文益及蔡朝慶所述,本件烤肉聯誼活動之經費來源,係由證人陳文益捐助5萬元,另由蔡朝慶先行出資約4萬元,合計約9萬元,其中2萬8千元交予新北市歌能藝舞公會理事長黃秀玉支付歌唱、舞台、燈光、音響等表演活動費用(見上開證人陳文益於原審之證言,及前揭偵卷二第208、220頁蔡朝慶之供述),實際用於烤肉器具、食材、飲料之費用約為6萬2千元,倘以到場參加人數分為30組、每組10人、共約300人加以計算,平均每人就該次活動所獲得免費烤肉之利益僅約207元(62,000÷300≒2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證人黃秀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朝慶委託我安排晚會、藝人表演,目的是中秋表演,我跟主持人說是中秋節烤肉活動,是蔡朝慶請我們的,當天連保聖修道院那場,就是4場,共2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是以4場費用為2萬8千元計算,1場費用為7千元,保聖修道院表演約300名觀眾計算,平均每人就該次表演所獲得免費觀賞之利益僅約23元(7,000÷3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免費烤肉加免費觀賞表演二者相加之利益約230元。

3.衡諸中秋節夜晚烤肉活動在台灣各地均甚為普及,以台灣地區目前國民平均年所得加以衡量,兼以該烤肉活動舉辦地點所在之臺北市士林地區民眾日常生活消費水平觀之,上開免費烤肉加觀賞表演之利益230元,尚難認為足以構成賄選之相當對價。再第8屆立法委員係於101年1月14日舉行選舉投票,距離該次中秋烤肉活動舉辦之日期即100年9月9日,兩者間隔4月有餘,則縱為有參與烤肉活動之該區選民,是否僅因獲得該次中秋夜晚免費烤肉之微薄利益,即會在4個月後之選舉投票日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非無疑。

4.由1.至3.可知,本件烤肉聯誼活動雖摻有參加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二選區候選人周守訓選舉造勢活動,然得免費參加本件烤肉聯誼活動之人,不限於臺北市第二選區選民及其家人,凡報告者均可自由參加,且參加者可獲取之烤肉加觀賞表演之利益約值230元,以台灣地區目前國民平均年所得加以衡量,兼以該烤肉活動舉辦地點所在之臺北市士林地區民眾日常生活消費水平觀之,上開免費烤肉加觀賞表演之利益,尚難認為足以構成賄選之相當對價,況本件烤肉聯誼活動距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相隔4月餘,以台灣地區民眾早已習慣各種大小選舉之造勢活動之特性,縱有參與烤肉活動之臺北市第二選區選民,亦僅有使選民認識候選人周守訓之效果,並不足以據此影響、動搖參加烤肉活動且具臺北市第二選區選民資格者於4個月後之立委選舉之投票意向。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被告王咏憲、謝明祥2人以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社子島服務團隊之名義籌畫、舉辦該次烤肉活動,並請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於烤肉晚會時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即遽以其等2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咏憲、謝明祥2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據之前開證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確有藉由本件烤肉聯誼活動之舉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並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責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王咏憲、謝明祥犯罪。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王咏憲、謝明祥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參加活動之人可獲取之免費烤肉及觀賞表演約300元之利益計算,應不算微薄,可為賄選之相當對價。況該活動既設計有報名表,係為控管人數,且報名表上寫名為里民活動,報名者須註記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足以辨識人別之特徵,顯係針對里民所辦之活動,有其篩選過濾之功能,被告2人亦知上情,故縱事後有他人入場,亦不影響被告2人係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院已傳喚證人黃秀玉證明案發當天表演費用係以4場費用為2萬8千元計算,1場費用為7千元,保聖修道院表演約300名觀眾計算,平均每人就該次表演所獲得免費觀賞之利益僅約23元,參加本件烤肉聯誼活動者所獲得之免費烤肉加觀賞表演之利益共約230元,並非檢察官所指之300元,況一般報名表之設計,多會後有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等足以辨識人別之特徵,惟本件即使他里里民報名參加,主辦者並未拒絕其等參加,且案發當天尚有途經保聖修道院前廣場之非台北市第二選區選民之成年人,甚或未成年人均得臨時參加本件烤肉聯誼活動,故不足僅以該烤肉聯誼話活動製有報告表,而報告表上有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等足以辨識人別之特徵之設計乙節,即遽以此推定被告2人有賄選之主觀犯意。原審既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參加本件烤肉聯誼活動者所獲得之免費烤肉加觀賞表演之利益約230元,足以構成賄選之相當對價,亦不足以據此影響、動搖參加烤肉活動且具臺北市第二選區選民資格者於4個月後之立委選舉之投票意向,被告2人尚非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王咏憲、謝明祥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