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賢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李勝芳指定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李凱倫
李勝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賢為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新北市平溪區平溪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李勝坤及李凱倫則分別為被告李勝芳之弟弟及兒子,渠3 人於上開選舉均有選舉權。詎被告林慶賢為求順利當選,竟於99年11月17日夜間11時許,至被告李勝芳位在新北市平溪區平溪里三坑22號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被告李勝芳,請被告李勝芳將其中6,000 元各轉交3,000 元予被告李勝坤及李凱倫,並請被告李勝芳、李勝坤及李凱倫於第一屆新北市平溪區平溪里里長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其。被告李勝芳即基於與被告林慶賢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依被告林慶賢所囑,於當日隨即在同一處所,轉交3,000 元予被告李凱倫,又於同月21日晚間8 、9 時許,在同一處所,將3,000 元轉交予被告李勝坤,並囑渠於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給被告林慶賢。因認被告林慶賢、李勝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李勝芳部分係經原審檢察官於101年2 月7日審判中以言詞補充所犯法條),被告李勝芳、李凱倫、李勝坤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收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慶賢、李勝芳、李凱倫、李勝坤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勝芳、李凱倫、李勝坤之自白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44798號測謊鑑定書、扣案之賄款9,000 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勝芳、李凱倫、李勝坤均承認前揭起訴之事實;被告林慶賢坦承參選第一屆新北市平溪里里長,認識被告李勝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我跟李勝芳他家沒有交集,從來沒有去過他家,絕對沒有跟他買票等語;被告林慶賢之辯護人辯稱:李勝芳為被告林慶賢競選對手王文貴之樁腳,李勝坤、李凱倫亦早已表態支持王文貴,渠等可能係被告林慶賢當選後,受王文貴唆使而出面誣指被告林慶賢買票,欲達使被告林慶賢當選無效並重新選舉之目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一致供承(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林慶賢於99年11月間、上開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日,至被告李勝芳住處,交付9,000元予被告李勝芳,被告李勝芳隨即於當日轉交3,000元予被告李凱倫,再於同月某日轉交3,000元予被告李勝坤」等起訴事實之主要情節。渠等3人與被告林慶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論亦為「受測人林慶賢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於案發當日拿任何買票錢給李勝芳,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李勝芳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林慶賢於案發當天把渠叫到廚房並交付買票錢,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受測人李凱倫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李勝芳交付渠林慶賢買票之3,000元,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00044798號鑑定書可稽(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85頁)。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復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各提出所稱收受之3,000元賄款,供檢察官扣押在案。綜觀上開事證,固可使一般人相當程度地懷疑被告林慶賢、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分別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收賄賂罪嫌。
㈡惟查,細觀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之歷次供(證)述
,渠等3 人就本件賄選情節之描述,至少有下列數項出現前後不一或互相矛盾之處:
⒈有關被告林慶賢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數額,被告李勝
芳最初於警詢時係供稱「林慶賢以9,000 元的代價向我賄選3 票,並且約定如果選上再後謝25,000元」(99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8 頁),此後則僅謂有交付9,000 元,絲毫未提及另有期約25,000元之情事。
⒉有關被告林慶賢前往被告李勝芳住處前聯絡之過程,被告
李勝芳於警詢時供稱「11月12日大約12點左右,林慶賢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就跟我說『阿樂仔』(林慶賢的外號)等一下要到家裡來找我」(偵查二卷第8 頁),被告李凱倫於警詢時供稱「林慶賢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請我去他家裡,當時因為我是上晚班所以沒有辦法去,當天大約11點多的時候他就直接到我家來」(偵查二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上晚班,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我說我沒有辦法,後來我就掛電話,之後林慶賢就到我家」(偵查一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早上11點多林慶賢打給我,因為我做大夜班,已經準備要睡了,所以我沒有接,後來他就來我家了」(原審卷第100頁)。
⒊有關被告林慶賢對被告李勝芳交付賄賂時之動作、言語,
被告李勝芳於警詢時供稱「林慶賢到家裡來問要不要支持我,我回答說好啊!然後他就把我帶到廚房,把9,000 元放在我的左上衣口袋裡,然後告訴我說要支持他」(偵查二卷第8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他說你要支持我,我說好,他就叫我跟他到廚房,就把9 張1,000 元的錢塞在我上衣左邊口袋,說這個給你,一份給我弟弟,一份給我兒子,然後他就回去了」(偵查一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他說9,000元要給我,他說3、3、3,我就知道要做什麼東西」、「當場除了說3,沒有說什麼其他的話」、「林慶賢來我家叫我進去廚房,林慶賢都沒有講話,就把錢塞在我左邊的口袋,塞9,000元,然後說這9, 000元給你,然後說3、3、3,沒有講其他的」(原審卷第79、82頁)。
⒋有關被告李勝芳轉交3,000 元予被告李凱倫時,雙方之互
動情形,被告李勝芳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將3,000 元交給我兒子的時候向他說:這是『阿樂仔』要給你的,記得要『印』給他喔!我兒子有同意要將票投給林慶賢」(偵查二卷第8 頁),再供稱「我告訴他說這是『慶賢仔』給你的,要他把票投給林慶賢」(偵查二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拿給他們(指被告李凱倫及李勝坤)時,我有說這是慶賢要給他們的,因為慶賢是候選人,所以他們應該知道為什麼要給他們錢」(偵查一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我兒子說這是林慶賢要給你的,沒有講其他的」、「我兒子因為住在家裡,對這個情形比較了解,我就沒有再跟他明講說要投票給林慶賢」(原審卷第83、93頁);被告李凱倫於警詢時供稱「我爸爸告訴我說這是林慶賢給我的,叫我把票投給林慶賢」(偵查一卷第1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爸就把3,000元丟到我房間,他說『慶賢要給你的』,我就說『喔』,我不知道為何林慶賢要拿3,000元給我」(偵查一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父親說錢是林慶賢給我的,另外3,00
0 元要給叔叔的,沒有講其他的,沒有叫我要如何處理,那時候我知道是要選舉」(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⒌有關被告李勝芳轉交3,000 元予被告李勝坤之時間,被告
李勝芳於警詢時供稱「那個禮拜六(13日)晚上大概7 、
8 點左右,我弟弟從臺北上班回來家裡的時候」(偵查二卷第8 、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差不多20日」(偵查一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收錢那週的星期六晚上我弟弟下班回來時」、「跟警察講的實在」(原審卷第80、95頁),後又證稱「現在想起來是20號沒有錯,跟檢察官說的比較實在」(原審卷第95頁);被告李凱倫於偵查中證稱「在下星期的星期天我叔叔回來,我爸有拿錢給他」(偵查一卷第18頁);而被告李勝坤於警詢時供稱「大概是下個禮拜21日晚上8、9點左右」(偵查二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差不多99年11月21日我剛剛下班回去,約8、9點時候」(偵查一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11月21日星期日晚上8、9點」,卻又證稱「我是星期日早上回去的,早上回到家,晚上8、9點我哥哥才拿錢給我」(原審卷第107、111頁)。
⒍有關被告李勝芳轉交3,000 元予被告李勝坤時,雙方之互
動情形,被告李勝芳於警詢時供稱「我向他說:這是『阿樂仔』要給你的,記得『印』給他喔!我弟弟有同意要將票投給林慶賢」、「我有告訴我弟弟說這是林慶賢給的賄款,要他把票投給林慶賢」(偵查二卷第8 、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拿給他們(指被告李凱倫及李勝坤)時,我有說這是慶賢要給他們的,因為慶賢是候選人,所以他們應該知道為什麼要給他們錢」(偵查一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說『這是林慶賢要給你的』,我弟弟沒說什麼就把錢收下來,他知道這3,000元要做什麼用」(原審卷第81、84頁),後又證稱「我弟弟因為住在外地,週末才回來,我有跟他提到是要投票給林慶賢的錢」(原審卷第93頁);而被告李勝坤於警詢時供稱「我大哥說是里長候選人林慶賢給我的,叫我將選票投給他」(偵查二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他要我投給林慶賢」(偵查一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他說這是林慶賢買票的錢,1票3,000元,並叫我投票投給林慶賢」(原審卷第108頁)。
㈢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所指陳渠等3 人收到被告林慶
賢賄款之時間,距離上開選舉投票日均不過1 、2 個星期,渠等3 人更係於投票日當日深夜或翌日即開始接受警方調查、製作警詢筆錄,對於1 、2 個星期前甫親身經歷,且不屬日常生活瑣事之「賄選」事件,按理應仍保有鮮明之記憶,可以大抵無誤地還原事件經過。然而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就本件賄選情節之描述有多處前後不一或互相矛盾,已如前述,尤以「被告林慶賢對被告李勝芳交付賄賂時之動作、言語」乃賄選行為成立與否之關鍵所在,被告李勝芳之陳述竟有3 套截然不同之版本(即⑴被告林慶賢交付9,000元,僅要求被告李勝芳支持;⑵被告林慶賢交付9,000 元,除要求被告李勝芳支持外,並表明另2 份錢要給被告李凱倫、李勝坤;⑶被告林慶賢交付9,000 元,僅稱暗語「3 、3、3」,其餘隻字未提),且諸如被告李勝芳何時轉交3,000元予被告李勝坤、如何向被告李凱倫及李勝坤解釋、解釋時如何稱呼被告林慶賢(「阿樂仔」、「慶賢仔」或「林慶賢」)等重要細節,亦未見渠等3人始終一致之說法,實有違常理。準此,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所為自白供述及證述,其憑信性難謂全無疑問。
㈣次查,依據證人詹余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李勝芳
是鄰居,每天都會見面,常看到被告李勝芳與王文貴一起在對面的土地公廟喝酒、聊天,不曾看過被告李勝芳與被告林慶賢在一起(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所長陳亮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獲檢舉後,是到王文貴經營的小餐廳去載被告李勝芳返所製作筆錄(原審卷第199頁),參以被告李勝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王文貴講被告林慶賢有跟我買票,之後王文貴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派出所所長就來接我去派出所做筆錄(原審卷第25頁),於審判中亦證稱:我跟王文貴很好,原本選舉時會支持王文貴,檢舉被告林慶賢之前有跟王文貴見面喝酒,之後再去開庭都是王文貴本人開車載我去的(原審卷第85、94頁)等情,可知被告李勝芳的確與王文貴過從甚密,甚至非無可能係王文貴之競選樁腳,既然如此,被告林慶賢是否敢於距離投票日約2週前,親自向被告李勝芳賄選,給予對手陣營檢舉控訴之大好機會與充分時間?容有可疑。再被告李勝芳自陳其戶內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原審卷第88至89頁),卻指稱被告林慶賢交付其9,000元賄款,欲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3人賄選,且其未曾提出質疑、詢問賄款應分給何人,被告林慶賢復未解釋為何只買3票,此過程亦顯與目前賄選係以家戶為單位之經驗法則不符,益徵被告李勝芳之說詞尚難遽予採信。
㈤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雖於9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
時各提出3,000 元供檢察官扣案,證稱「這些錢是林慶賢的行賄錢」(偵查一卷第53頁),然查,渠等3 人於警詢及99年11月28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曾明確供稱:收受之3,000元賄款「花掉了」(偵查二卷第8 、11、14、16頁;偵查一卷第18、22頁),事後豈有可能提出已經花掉的賄款?儘管被告李勝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怕錢拿給警察,警察把錢吞掉,所以我才這樣講」(原審卷第91頁),其解釋殊非合理,蓋若被告李勝芳對警察不信任至此,何以會先向警察機關報案,不逕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提出檢舉?又有何理由不能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出實情,而須繼續謊稱賄款花掉了?而被告李凱倫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3,000元實際上沒有花掉,就放在旁邊」,再證稱「錢花掉了」,復證稱「99年12月23日當天我交給檢察官的3,000元是林慶賢買票的錢」,後又證稱「原本的3,000元花掉了,後來是我另外再拿3,000元」(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說詞依舊顛倒反覆;被告李勝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警察把我們載出來也沒有說錢要帶出來,因為沒有帶錢,所以就先講花掉了」、「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錢出來,花掉是隨便亂說的」(原審卷第109、112頁),則顯示其自始即對案情有所隱瞞且不以為意,能否據實陳述頗堪疑慮。被告李勝芳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這9000元不是當初林慶賢交給我的,是我後來另外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扣案之9, 000 元既非確係來自被告林慶賢,自不足以做為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供(證)述或被告林慶賢犯罪之佐證。
㈥衡諸常情,賄選係有一定計畫、規模之犯罪行為,被告林慶
賢如欲以賄選之手段求得當選,絕無可能僅向被告李勝芳家中之3 人賄選,然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接獲檢舉後,曾於99年11月30日下午,持原審法官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林慶賢之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之犯罪證據,有該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可參(偵查一卷第125至127頁)。另本件除被告李勝芳外,尚有證人周威達於99年11月28日出面檢舉被告林慶賢賄選,證稱被告林慶賢於99年11月17日至伊住處,以每票3,000元、共計15,000元之代價向伊家中5人買票,伊取得之3,000元賄款花掉了云云(偵查二卷第18至21頁;偵查一卷第25至27頁),但周威達之家人王雯瑱、陳玉珠、周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並無其事(偵查二卷第22至
30 頁;偵查一卷第75至78頁),嗣周威達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改稱先前喝醉酒、都是亂說話等語(偵查一卷第117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林慶賢、周威達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證人周威達亦證稱於投票日前約1、2週即已收到賄款,遲至上開選舉投票日翌日始出面檢舉,又未能同時提出賄款或其他物證,均與被告李勝芳雷同之情形觀之,被告林慶賢主張其競選對手可能於敗選後策動選民出面檢舉其賄選乙節,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卻非全然不能想像。設若被告李勝芳等人及證人周威達係受被告林慶賢之競選對手策動而出面檢舉,渠等自首或自白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最重本刑僅為3年有期徒刑,並極易獲得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被告李勝芳另涉共同行賄罪部分,亦可能依法減輕甚至免除其刑,本件檢察官即請求對被告李勝芳免除其刑,參原審卷第218頁),被告林慶賢被指涉犯投票行賄罪,最重本刑則為10年有期徒刑,復有經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其他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喪失當選資格之風險,雙方可能承受損害差距之程度不可以道里計!職是之故,上開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慶賢之供(證)述,更應採嚴格之標準檢視,不能在欠缺足夠且合理之旁證之情況下,逕援為認定被告林慶賢犯罪之主要證據。
㈦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慶賢、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之鑑定結論固如前述,然按諸前揭說明,測謊結果究非得用以證明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是即便被告林慶賢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被告李勝芳及李凱倫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亦不能據以論斷被告林慶賢、李勝芳及李凱倫犯罪。檢察官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既不能充分佐證被告李勝芳、李凱倫所為自白供述及證述屬實,自仍不能遽為被告林慶賢、李勝芳及李凱倫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林慶賢雖曾參選第一屆新北市平溪區平溪里里長,認識被告李勝芳,然被告林慶賢是否確有交付9,
000 元予被告李勝芳,請被告李勝芳將其中6,000 元各轉交3,000 元予被告李凱倫及李勝坤,並請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投票給伊?又被告李勝芳是否確有各轉交3,000 元予被告李凱倫、李勝坤,請被告李凱倫及李勝坤投票給被告林慶賢?依檢察官所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實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所為自白供述(兼為不利於被告林慶賢之證述),則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既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慶賢、李勝芳、李凱倫及李勝坤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交付賄賂或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4 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倫、李勝坤、李勝芳等3人之陳述,就主要之賄選細節,亦即被告林慶賢提出賄選款項9000元與被告李勝芳轉交與被告李勝凱、李勝坤等人之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並無不符;被告李凱倫等3人收受賄款及分送賄選款項之自白並因法律之規定,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實為法律制度之設計,尚難以之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訊明賄選款項提出之時機,原審對此仍有質疑,亦有認定事實不當;被告李勝芳、李凱倫均通過測謊,然被告林慶賢不能通過,足證被告李勝芳、李凱倫2人所述較為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有關被告林慶賢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數額、前往被告李勝芳住處前聯絡之過程、對被告李勝芳交付賄賂時之動作、言語、被告李勝芳轉交3,000元予被告李凱倫時,雙方之互動情形、被告李勝芳轉交3,000元予被告李勝坤之時間及被告李勝芳等3人收受賄選款項後如何處置等與賄選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被告李勝芳、李凱倫、李勝坤3人所述前後不一,亦不相符,顯有可疑,尚難遽信,已如上述,且被告李勝芳確與王文貴過從甚密,選舉時會支持王文貴,此為被告李勝芳於原審所自承,被告林慶賢明知此情,豈有可能再向被告李勝芳行賄,要求投票時支持自己之理。被告李勝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扣案之9000元並非被告林慶賢所交付之物,檢察官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顯屬無據。再被告李勝芳、李凱倫、李勝坤等3人所述既不足採,則縱使測謊結果對被告林慶賢不利,亦不得僅以測謊鑑定之結果,為被告林慶賢犯罪之唯一論據。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林慶賢、李勝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