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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選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宏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宏係參選民國99年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第1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至籍設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之有投票權人葉傳興位於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村東勢里6 鄰20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15,000元予家中共有5 位投票權人之葉傳興收受,期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李明宏,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係以證人葉傳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6072號測謊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伊去他家的時候,伊只有去過一次,在早上,是跟伊哥哥去拜票,只有見過他這一次而已,而且是在早上9點、10點左右,不是下午,伊也沒有交15,000元給他;他在地院每次開庭好像是由另外一個參選人謝明田的兒子載他來,他們有什麼關係伊不清楚;伊去那裏是為了去看道路的柏油,那時伊是鄉民代表,伊去視察,那是一般的產業農路,也是剛好遇到他的,因為他很少住在那邊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傳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底選里長的候選人中,伊認識舊的里長謝明田,新的叫做李明宏,當過代表,伊也是認識,選里長期間李明宏有來伊家,問伊家有幾票,伊說伊家有5 票,李明宏拿15,000元給伊,伊說不用,被告硬要推給伊,伊有收下云云(見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然此與證人葉傳興於另案(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謝明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決有罪確定案件)99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述:伊只知道這次里長有三個出來競選,伊只認識現任謝明田村長云云;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次選舉沒有人跟伊買票,伊不知道有人在買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其上開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明確指證被告向其賄選,及其上開證稱「新的叫做李明宏,當過代表,伊也是認識」等證言內容,互相矛盾,是證人葉傳興之證言既有上述瑕疵,是否足採,顯屬有疑。

(二)證人葉傳興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給伊15,000元後隔沒幾天,還在選舉前,被告就打電話到伊家,叫伊到伊大哥家,然後被告當面向伊要錢,伊跟被告講這件事時,伊大哥有在旁邊聽到,他開刀喉嚨壞掉,講不出話來,但他要伊趕快把錢還人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然葉傳興之大哥葉連枝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20號,謝明田對李明宏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上訴駁回確定案件)100 年10月5 日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李明宏有去過伊家一次,時間伊忘記了,當時因為選舉快到了,他來拜票,去伊家的時候葉傳興當時不在家,李明宏來拜票時未要求伊致電予葉傳興,亦未聲稱葉傳興拿他的錢,更不知李明宏於系爭選舉期間有無交付金錢或物品予葉傳興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是證人葉傳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大哥葉連枝當時在場聽聞,並要其趕快把錢還給李明宏云云,顯與葉連枝於另案之證述互為齟齬,證人葉傳興證言之可信度已容質疑。

(三)又依證人葉傳興上揭所證述之內容,被告於選前交付賄賂予伊,隔沒幾天後之選前旋又向其索回云云,若被告果如葉傳興所言,於選前交付賄賂予葉傳興,為藉此使葉傳興一家都能投票予被告,焉有於選前甘冒使葉傳興對其反感,轉而支持其對手,甚或檢舉其賄選犯行之風險,再向其索回所交付款項之理?蓋進行非法買票行為者,無非冀圖以金錢收買投票者之支持,但如於投票選舉前索討賄款,無論有無順利取回賄款,必定導致投票權人不支持向其索討買票款項之候選人,此與買票行為之原先目的大相違背,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買票乃非法行為,無不力求隱密,以免為檢警單位查獲,因此難以相信會有候選人交付賄款後,竟親自向投票權人以討債之姿要求返還賄款,如此豈非將買票行為重複曝光而更易遭到查獲,此與一般人從事非法買票行為之行事方式亦屬背離。是葉傳興所證稱之上開情節,遠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四)末按所謂測謊者,係以詢答受測人相關待證事實之問題,後由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使用儀器為科學之分析,諸如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均可判斷其回答時之情緒波動,進而推測是否有說謊反應,但因該些現象會因失眠、氣喘、憤怒、憂鬱等情緒,生理的展現由受有影響,故應不可當作唯一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係以證人葉傳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6072號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呈現不實反應為主要論據。然因證人葉傳興之證述存有諸多瑕疵,且其與被告同時為測謊鑑定結果,因生理圖譜紊亂亦無法續行測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6072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已認定其證言不足採信。是本件排除證人葉傳興之證述後,僅存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為唯一之證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經本院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賄選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葉傳興於偵、審中已具結證稱被告賄選之時日、金額及過程,而證人葉傳興雖於99年11月24日曾有無人向其買票之證述,惟其當時已收賄,因擔心觸法而未吐實,亦不無可能,故難謂證人前後所述不一,即不足採信;再者,本件測謊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葉傳興之單一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認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呈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報告為唯一證據,原判決認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不得遽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核屬原審就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是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告訴意旨或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