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吉祥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1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6、25、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吉祥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易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五)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自民國90年9月30日起計算入監刑期,於9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六)詎于吉祥假釋出監後,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七)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八)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九)上開(六)至(八)所示之罪刑,與上開(五)所示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自94年10月25日起計算入監刑期後,上開(七)、(八)所示之罪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於98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含易服勞役部分)。
二、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將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新北市第一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投票,蔡昌碩即登記參選該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徐志良、丁群峪(原名丁貴山)、陳建凰分別擔任其競選總部秘書、泰山後援會會長及總幹事職務。詎陳建凰因聽聞其他候選人欲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新北市泰山區)地區賄選買票,為求能使蔡昌碩順利當選,即與蔡昌碩、徐志良、丁群峪、陳建凰共謀編制泰山選區之賄選人名冊(下稱賄選選舉人名冊)以期約賄選之犯意,即由陳建凰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與友人黃金柱前往臺北縣○○鄉○○街○○號之「龍鳳宮」,向以經營餐廳為業、地方人面較廣且為該廟信眾之黃雅雯、呂家華夫妻,託請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並告以每票賄選金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訊息),黃雅雯、呂家華於經陳建凰、黃金柱殷勸後,即基於為蔡昌碩共同期約賄選之犯意,由黃雅雯將上開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之訊息告知該餐廳之前員工羅傑郁,羅傑郁獲知該訊息後,即將該訊息遞轉知渠友人,而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各該人分別蒐集選舉人年籍資料,並蒐集得含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提供年籍資料者在內之戶籍在泰山、五股、林口、新莊地區之選舉人之年籍資料,再由黃雅雯將該等選舉人資料輾轉交付陳建凰,而由陳建凰依丁群峪指示僅抄錄其中戶籍設在泰山鄉者之年籍資料後,由陳建凰將該等資料遞轉交於丁群峪、徐志良、蔡昌碩供編制賄選人名冊。于吉祥自綽號「石頭」之友人得知上開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訊息後,為能協助「石頭」取得該等資料,除將自己前經營電動玩具店時之客戶資料交付「石頭」外,並將該訊息告知陳秋萍、姚人祥,並將陳秋萍、姚人祥交付其之該二人向該二人有選舉權之友人告知該期約賄選訊息而取得之友人年籍資料轉交予「石頭」,而以此方式共同期約賄選(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三、嗣因經人檢舉蔡昌碩以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訊息準備賄選而經檢警偵查,且因蔡昌碩評估選情決定不發放賄款,並因黃雅雯於傳遞上開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訊息時發生羅傑郁誤認每票賄款為1萬元之情形,而引起羅傑郁、姚人祥、陳秋萍等人心生不滿,而于吉祥欲取回交付之選舉人資料,遂發生由徐志良、陳建凰、黃金柱、羅傑郁、陳宗汶、于吉祥、姚人祥、陳秋萍等人於99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蔡昌碩泰山後援會二樓進行協調未果,由陳建凰通知黃雅雯到場,在羅傑郁、姚人祥、陳秋萍等人要求下,由黃雅雯簽立擔保支付150萬元之切結書事件後,由黃雅雯向警報案並交付其彙整之賄選選舉人名冊,而提前破獲。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電玩客戶之資料予綽號「石頭」之人,惟矢口否認有期約賄選犯行,辯稱:其經綽號「石頭」之人告知抄錄選舉權人之資料,提供每一位選舉權人之資料可以得到4,000元代價,其並無期約賄選之意思;於99年11月25日晚協調時即主張取回上開資料,已以己意中止繼續期約賄選之意思,並防止賄選結果之發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期約賄選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選他字卷一第57-62、145-149頁,原審卷二第33-39、2 51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昌碩、丁群峪、徐志良、陳建凰、黃金柱、黃雅雯、呂家華、羅郁傑、陳宗汶、姚人祥、陳秋萍、蔡瑞傑、曾吉田、賴詠銓、蔡瑞安、留弘偉、趙炎輝、羅連戊、周旺橦、劉明昌、黃慧玲、留芷怡、賴金龍、何冠杰、黃必鑑、周逸銘、林阿耀、林銀琴、洪俊光、張屏湘、高筱玲、張麗玉、黃伯俊、葉威志、蔡永昌、賴子宏、賴婉珊、羅振溢、黃亞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相符,並有黃雅雯提出之賄選選舉人名冊查扣在案,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4,000元係提供選舉權人資料之代價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係以一票4,000元之代價拜託朋友投議員候選人蔡昌碩一票;當初一個綽號「石頭」打電話給他,說蔡昌碩候選人的樁腳說要買票,一票4,000元要他去收集名冊;他就找姚人祥去收集名冊,跟姚人祥說要幫蔡昌碩買票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57、146頁);證人姚人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叫他蒐集資料,被告說是有人要買票用的,就是一票4,000原,要抄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號碼給蔡昌碩競選總部;在建立名冊時有跟這些選舉人說,原則上一票4,000元,再建立名冊時有經過這些選舉人同意;被告說抄一個人頭就有4,000元,並說不要問原因,後來再問被告,因為不說原因人家為什麼會要提供,被告就說跟對方說五號蔡O碩要買票,一票要4,000元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50-151頁,選偵字第141號卷第147頁);陳秋萍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打電話跟她說有人要付4,000元買票,一個人頭4,000元,要她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住址;被告說這是要買蔡昌碩的選票;被告說抄一個人頭就有4,000元,並說不要問原因,後來再問被告,因為不說原因人家為什麼會要提供,被告就說跟對方說五號蔡O碩要買票,一票要4,000元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58頁,選偵字第141號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向姚人祥、陳秋萍表示蔡昌碩欲以4,000元買票,透過其二人向其他選舉人期約賄選,其有期約賄選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11月25日晚間以己意中止期約賄選之意思,並防止賄選結果之發生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知悉本件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訊息後,將該訊息告知姚人祥、陳秋萍,透過其二人告知其他選舉人上開賄選訊息,並徵得該選舉人同意後提供選舉人資料,已如前述,足認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賄選一事已意思合致,而屬期約行為,且雙方意思一經合致,其期約賄選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並不待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受賄者投票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其之後已中止期約賄選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期約之選舉人雖有數人,惟均係出於同一編制名冊目的下之期約結果,其賄選目的均屬同一,所侵害者均係該次選舉投票秩序之該單一非個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接續行為,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所為,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審共同被告,有共謀之共同合意,並分擔遞次實施,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查獲候選人蔡昌碩為正犯,依卷內事證並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自無本條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竟共同參與賄選犯行,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法治觀念薄弱及期約人數、本案尚未達交付之程度等情,暨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起訴書請求對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係有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之特別規定,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2年。暨扣案之由黃雅雯提出之賄選選舉人名冊,查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共犯因共同期約賄選所生之物,屬其等共同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本案共犯及於本案角色 │├──┼─────────────────────────────────────────┤│ 一 │候選人方面(4人) │├──┼─────────────────────────────────────────┤│ │(一)蔡昌碩(候選人) ││ │(二)徐志良(競選總部秘書) ││ │(三)丁群峪(泰山後援會會長 /原名丁貴山) ││ │(四)陳建凰(泰山後援會總幹事/出面去龍鳳宮) │├──┼─────────────────────────────────────────┤│ 二 │龍鳳宮方面(3人) │├──┼─────────────────────────────────────────┤│ │(一)黃金柱(龍鳳宮/併提供自己年籍供抄錄編制名冊) ││ │(二)黃雅雯、呂家華(夫婦/經營龍鳳宮餐廳/未提供自己年籍供抄錄編製名冊) ││ │ (陳建凰、黃金柱勸說二人編製泰山鄉名冊,名冊上每人發1,000 元) ││ │ (黃雅雯將該編製訊息告知羅傑郁,請羅傑郁對外提供) │├──┼─────────────────────────────────────────┤│ 三 │羅傑郁方面(17人) │├──┼─────────────────────────────────────────┤│ │(一)第一層:羅傑郁(前龍鳳宮餐廳員工) ││ │ (黃雅雯轉知編製名冊訊息與羅傑郁;羅傑郁誤認名冊每人發10,000元) ││ │(二)第二層:陳宗汶(受羅傑郁告知) ││ │(三)第三層:蔡瑞傑、曾吉田、賴泳銓、「石頭」(受陳宗汶告知) ││ │(四)第四層:蔡瑞安(受蔡瑞傑告知) ││ │ 于吉祥(受「石頭」告知) ││ │(五)第五層:姚人祥、陳秋萍(受于吉祥告知) ││ │(六)第六層:黃慧玲、劉明昌、周旺橦、羅連戊、趙炎輝、留弘偉(受陳秋萍告知) ││ │(七)第七層:留芷怡、賴金龍(受留弘偉告知) ││ ├─────────────────────────────────────────┤│ │【簡圖】 ││ │ →⑩黃慧玲 ││ │ →⑪劉明昌 ││ │ →⑫周旺橦 ││ │ →⑬羅連戊 ││ │ →⑭趙炎輝 ││ │ →⑧陳秋萍→⑮留弘偉→⑯留芷怡 ││ │ →⑰賴金龍 ││ │ ①羅傑郁→②陳宗汶→「石頭」→⑥于吉祥→⑨姚人祥 ││ │ →③蔡瑞傑→⑦蔡瑞安 ││ │ →④曾吉田 ││ │ →⑤賴泳銓 ││ │----------------------------------------------------------------------------------││ │ 未併提供自己資料供編製名冊者: ││ │ ①羅傑郁、③蔡瑞傑、⑥于吉祥、⑦蔡瑞安、⑧陳秋萍、⑨姚人祥、⑩趙炎輝、⑪賴金龍 │├──┼─────────────────────────────────────────┤│ 四 │其他單純提供年籍供抄錄編製名冊者(16人) │├──┼─────────────────────────────────────────┤│ │(一)何冠杰:提供予上開三、簡圖⑤賴泳銓 ││ │(二)黃必鑑:同上 ││ │(三)洪俊光:提供予上開三、簡圖⑧陳秋萍 ││ │(四)張屏湘:同上 ││ │(五)賴子宏:同上 ││ │(六)賴婉珊:同上 ││ │(七)葉威志:同上 ││ │(八)林阿耀:提供予上開三、簡圖⑫周旺橦 ││ │(九)林銀琴:同上 ││ │(十)張麗玉:同上 ││ │(十一)周逸銘:同上 ││ │(十二)黃柏俊:同上 ││ │(十三)蔡永昌:同上 ││ │(十四)高筱玲:提供予上開三、簡圖⑬羅連戊 ││ │(十五)羅振溢:提供予上開三、簡圖⑭趙炎輝 ││ │(十六)黃亞芬: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