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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選上重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品宏(原名劉哲誠)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蘇有仁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王玫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

161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有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劉品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劉品宏(原名劉哲誠,以下沿用舊名)於民國99年間,擔任台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沿用舊制)公所機要秘書,因當時鶯歌鎮鎮長蘇有仁有意參與新北市第1 屆議員之選舉,並登記為第7 選舉區(樹林、鶯歌、土城、三峽)候選人,劉哲誠承蘇有仁之命綜理土城地區之議員選舉事務,並介紹楊文忠與蘇有仁相認識,蘇有仁乃自99年6 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6 千元之薪資,僱請楊文忠擔任蘇有仁之特別助理及土城地區選舉後援會執行長,並協助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詎蘇有仁為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竟與劉哲誠、楊文忠及下列之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等人,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蘇有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9年10月5 日前某日,楊文忠先請卓張霜枝蒐集買票名單,

迨卓張霜枝向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電話之名單交付予楊文忠,嗣劉哲誠、楊文忠於同年月5日上午,一同前往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路○○○ 巷○ 弄○號卓張霜枝住處,由楊文忠當場交付各3 千元予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吳金隆、張媛琪,由劉哲誠在旁監看,楊文忠並要求卓張霜枝、柯曾嫦娥等收受賄款之人,於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蘇有仁(柯曾嫦娥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卓張霜枝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楊文忠所犯投票行賄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㈡楊文忠告知張哲夫,並請張哲夫蒐集買票名單,迨張哲夫向

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電話之名單交付予楊文忠後,①楊文忠於99年10月20日前某日晚間6 時至

8 時許,前往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4 樓張哲夫住處,由楊文忠發放每票3 千元之現金給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張哲夫及廖淑慧、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梁國忠等人;發放6 千元之現金給有投票權且家中共有2 票之李秀霞(其子梁昭雄賄款由李秀霞收受)、劉秀哖(其女婿林哲藝賄款由劉秀哖收受)、王秀桃(其子林志權賄款由王秀桃收受)、杜阿月(其子鄭宇峰賄款由杜阿月收受);發放現金6 千元給有投票權且家中共有3 票之沈林鴛鴦(其子沈正祈、沈正宗賄款由沈林鴛鴦收受),並由楊文忠及張哲夫拜託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蘇有仁。②相隔數日後之某日晚間

7 時至8 時許,由楊文忠通知張哲夫並請張哲夫邀集名單上有投票權之人,前往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快樂城社區活動中心之視聽室,由楊文忠發放每票現金3 千元給有投票權之王文德、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等數人;發放現金6 千元給有投票權且家中有二票之許敏惠(其女林雅虹賄款由許敏惠收受),並由楊文忠及張哲夫拜託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蘇有仁。③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8 時、

9 時許,由楊文忠通知張哲夫,請張哲夫帶領有投票權之黃金藤,前往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黃金藤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7 樓之某戶住處,由楊文忠發3 千元予黃金藤,楊文忠及張哲夫並要求黃金藤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㈢①楊文忠於99年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土城市神農宮附

近公園內老人俱樂部房間內,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謝世德,並要求謝世德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②99年10月9 日週六上午10時許,由謝世德陪同楊文忠,先至神農宮,交付現金予何豐宜、石瑞香、林秀雲3 人,再分別至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1 樓邱景雄住處、土城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李金賜住處,由楊文忠各別交付6 千元、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邱景雄(其子賄款由邱景雄收受)、李金賜,並要求邱景雄等人支持投票予蘇有仁。③再於同日(10月9 日)上午11時許,由賴正男通知王繁男至土城市○○路○ 段○○○ 號大樓1 樓管理室走廊與楊文忠、謝世德會合後,一同至土城市○○路○ 段○○○ 號4 樓之1賴正男之住處,由楊文忠依照名冊各交付3 千元給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賴正男、王繁男、張明來,並要求其等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④99年10月10日週日上午,由謝世德通知有投票權之陳重光至上開神農宮附近公園內老人俱樂部房間,由楊文忠邀劉哲誠一同前往,並由楊文忠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重光,要求陳重光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⑤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由謝世德偕同楊文忠至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5 樓彭雲華住處,由楊文忠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彭雲華,請求投票支持蘇有仁。⑥楊文忠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7 時、8 時許,由賴正男陪同至土城市○○路○ 段○○○ 號5 樓陳啟民住處,由楊文忠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啟民、陳忠雄及陳啟民林姓表弟(此二人賄款由陳啟民收受)、潘龍成、龔仁傑、綽號「土水」之男子,並請求其等投票支持蘇有仁。

㈣楊文忠又於99年10月某日晚間8 時、9 時許,在賴正男陪同

下,至土城市○○路○ 段○○○ 號7 樓之2 程素貞住處,先由程素貞通知有投票權之郭碧珍、陳藤川、林進榮到場,再由楊文忠分別交付各3 千元予經程素貞通知到場且有投票權之趙振成、陳藤川、吳勝濃、林進榮、郭碧珍,並要求其等投票予蘇有仁。

二、案經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被告蘇有仁、上訴人即被告劉哲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哲誠之警詢筆錄,被告蘇有仁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共犯楊文忠在警詢及偵查所為之陳述,被告蘇有仁同意作為

證據;共犯楊文忠在偵查所為之陳述,被告劉哲誠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重光於原審之證詞,就指認被告劉哲誠買票之過程,出現陳述過於簡略之情形,而與警詢筆錄實質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重光於警詢供述過程經全程錄音,就其等於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警詢所為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陳重光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本院並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予各訴訟關係人,則證人陳重光於警詢之陳述,尤其是陪同楊文忠前來發放金錢之人及買票事宜之證詞,屬合法調查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㈤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看)。準此,證人卓張霜枝於案發時,係於自己家中,就近觀察曾多次至其住處之被告劉哲誠,且與被告劉哲誠間有對話(詳如後述),原審並勘驗其於偵查中指認程序(原審卷一第132-134 頁),有卷附勘驗筆錄,由筆錄觀之,卓張霜枝主動補述指認對象之臉部特徵,該指認程序並無脅迫、誤導之情事,其指認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㈦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哲誠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劉哲誠否認投票行賄,辯稱:被告蘇有仁參與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期間,其擔任被告蘇有仁於土城地區選務之負責人,並介紹楊文忠予被告蘇有仁,由被告蘇有仁僱用,指使楊文忠協助我處理選務,及幫忙跑土城地區婚喪喜慶場合;其沒有陪同楊文忠至卓張霜枝住處行賄,也沒有去其他地方買票,是在案發後才知道楊文忠私下買票等語。

三、被告蘇有仁答辯要旨被告蘇有仁坦承僱請楊文忠協助被告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沒有選舉行賄,買票是楊文忠個人行為,因為機要秘書劉哲誠住在土城,跑婚喪喜慶需要人手,劉哲誠無暇跑遍場子,才找楊文忠幫忙,我也不認識楊文忠,只知道選舉期間楊文忠是幫忙被告劉哲誠跑婚喪喜慶等行程,我在土城沒有設立服務處,有關楊文忠名片所載服務機關「鶯歌鎮公所」、職銜「特助」,係楊文忠個人私下所印,有關楊文忠發放3000元係其自行出資,與我無涉等語。

四、認定被告劉哲誠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有仁於擔任改制前台北縣鶯歌鎮鎮長時,參與新北市

第1 屆議員選舉,登記為第7 選區第5 號候選人,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之公告及名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9頁),而被告劉哲誠時為鶯歌鎮公所機要秘書,並擔任被告蘇有仁於土城地區選務之負責人,此為被告蘇有仁、劉哲誠於偵審各庭所承認。

㈡共犯楊文忠就其於該次選舉陳述及證述如下:

共犯楊文忠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對前揭投票行賄之事坦承不諱(100 選偵第62號卷第28- 31頁),並於99年11月24日檢訊陳稱:「(是否有請賴正男、謝世德、卓張霜枝、張哲夫、石瑞香幫你蒐集選民名單?)前四人有。…每人補助3000元。」、「謝(謝世德)是於99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神農宮後面一個公園裡面的歌友會裡面;賴(賴正男)也是於99年9 月厎10月初某日下午,地點是在賴的家中,當時還有賴的幾個朋友在場,我也有給他在場的友人一人三千元;卓(卓張霜枝)是

99 年10 月初,在卓清水路家中給她,當時她家還有幾名朋友,我也有給別些人一人三千元;張(張哲夫)的部分,是於99 年10 月初某日的20時許,我到張的家中,給他三千元,當時他家也有另外兩三人在場,所以我也給他們一人三千元。」、「(是否有要他們給你名單?沒有。」、「(因何他們就不用給你名單?)我相信他們會幫蘇有仁拉票,但是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真的有拉票。」、「(是否有一次由賴正男陪同到賴的鄰居家裡發錢給正在打牌的鄰居?)有,我當時發錢給該名在打牌的鄰居,,當時我給了三人各三千元。此外我還拿六千元給賴正男的鄰居要請他給他不在場的兩名朋友。」、「(張哲夫是否有帶你交付三千元給他名單上面的人?)有。他有帶我去交付三千元給他名單上的鄰居,時間就是我上述拿錢給張哲夫的同時,地點就是在張的家中。當時有張及另外約4 、5 人。我每人各發了三千元。」、「(蒐集名單這一件事,劉哲誠是否知道?)他知道我去蒐集名單,我有跟他報告過。」、「我把收回來的名單都給劉哲誠讓他去整理而繕打出來的。」、「(你一共發三千元給幾人?)應該有五、六十人。」、「發放總金額大約在15萬元到20萬元之間」、「(劉哲誠知道你蒐集名單,他是否知道你蒐集名單的用意?)他知道。…我也有跟蘇有仁報告過。」(99選他第404 號卷一第244-247 頁、第233 頁);在99年12月1 日檢訊陳述:「(有無遭不正訊問?)沒有,我有律師在場。」、「(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99選他第404 號卷二第167 頁)等語,明白指證被告劉哲誠及蘇有仁知悉其蒐集相關名單;楊文忠並在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案件,於99年12月17日檢訊陳述:「(劉哲誠是否知道你在收集名冊?)他知道。」、「(表格誰給你的?)劉哲誠給我的。」、「(土城部分的選舉及拜票是誰處理的?)是我跟劉哲誠。」、「(你給人三千元時是否有叫對方投蘇有仁?)有。」(99年選偵第96號卷第68頁正反面),明白指證給付現金之目的,在投票支持蘇有仁;嗣於同日又自白:「(扣押物名稱『推薦親友通訊錄二』裡面部分內容寫上『OK』及『二支』、『一支』、『三支』等是何意?)『OK』就是有拜訪過的、『支』的意思是人數。」、「我會給他們錢,確實是有包含要請他們投票給蘇有仁。」(99 選 偵第96號卷第72頁正反面),再度表示給錢之目的,在「投票給蘇有仁」;楊文忠在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選前是否先找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幾位幫忙收集選區投票權人之資料?)是的。」、「(卓張霜枝幫你收集了投票人資料,你有交付多少錢給她?)我給她三千元。」、「(你給卓張霜枝三千元的用意何在?)請卓張霜枝幫我打電話,補貼她的費用。」、「(你另外有交三千元給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有無此事?)卓張霜枝介紹來的每個人,我都有給他們三千塊。」、「(你是否有通知張哲夫請他邀集轄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給這些有投票櫂之人每戶三千元一事?)張哲夫是謝世德所介紹…那幾個人我也是每個人都給他們三千塊。」、「(張哲夫、廖淑慧、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李秀霞、劉秀哖、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王文德、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黃金藤、這些人是否都收到三千元?)我是交給張哲夫,張哲夫找的人我都有給他們一人三千元。」、「(謝世德是否有幫你去選區內收集選舉人的名單,然後向這些選舉人交付三千元?)有此事。」、「(是否謝世德、邱錦雄、李金賜、賴正男、王繁男、陳重光、彭雲華都有收到三千元?)是。」、「(另外賴正男是否也有陪同你到程素貞的住處,由程素貞通知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包括郭碧珍、陳籐川、林進榮等,他們每個人也交付三千元?)這三人我不認識,我是把錢交給賴正男…這三人是賴正男介紹的。」、「我找的那些人以前都跟我們有關係、有交情。」(本院卷第110-111 頁反面)等語,證人楊文忠仍就其有交付每人數千元現金予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其他選民。再參卷附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選偵字第6 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陳重光、郭碧珍對有收受選舉賄賂,作為支持被告蘇有仁該次參選之對價乙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均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有扣案外放證物編號24、25之「親友推薦通訊錄」在卷可稽,楊文忠有關交付每人現金3000元,及投票支持蘇有仁之證詞,與其他人證、物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楊文忠雖稱各該筆金錢係請求其等撥打電話為被告蘇有仁拉票,然此辯詞除與相關證人之證詞不符外(詳如後述),更無從合理說明前揭名冊上何以出現「3 票」、「二支」、「一支」、「三支」等估算票數之字詞;且依證人楊文忠所述,其事前縱不知領到此等款項之人打電話動員能力、甚至不熟識領取款項之人,事後亦未追蹤相關人等撥打成效,卻仍一律給予與一般通話費用顯不相當之款項,何況,其表示是討人情,更無需支付費用之必要,是所稱補貼通話費用之證詞,難以採信。因此,楊文忠就本次選舉確有買票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以請求其支持被告蘇有仁之情。

㈢再就前揭犯罪事實逐一論之:

⒈犯罪事實一㈠⑴①證人卓張霜枝99年11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楊文忠提供前揭表格要如何買票?)楊文忠說這表格是有來領買票錢人自己寫的。」、「他們3 人(柯曾嫦娥、吳金隆、張媛琪)都有來我家拿錢。」、「(楊文忠發的錢何來?)他說是老闆給他的。」、「(〔提示蘇有仁拒當二等國民宣傳單〕是誰給妳的?)『禿頭』( 按:指楊文忠) 給我叫我投票5 號候選人。」(99選他字第272 號卷第193-

194 頁)等語。雖吳金隆、張媛琪否認有收受賄款,因買票屬投票賄賂罪,其二人恐刑責上身,當然不敢坦白承認,卓張霜枝既已具結,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性,應以卓張霜枝所言者為是。②證人柯曾嫦娥於偵訊時結證稱:「(10月

5 日當天是否有到卓張霜枝家中填寫資料並向楊文忠『禿頭』拿錢3 千元?)有。應該是當天領錢3 千元。」、「禿頭」拿錢給我叫我投票給5 號(蘇有仁)。」等語(99選他第

272 號卷第197 頁);並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9年新北市第

1 屆議員選舉期間在卓張霜枝家拿3 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等語。③證人張雪美於偵訊時結證稱:「(99年10月間是否有人拿錢給你請你支持蘇有仁?)有,當時是一名阿婆(按:即卓張霜枝)叫我簽一份名單。」、「我其實實際沒有作義工。」、「有,是99年10月間某上午10時,當時旁邊還有其他人,阿婆也在其中。接著彩色的六人指認表中的編號5的男子(按:即楊文忠),就拿了三千元給我。後來他也有說要我們支持蘇有仁。」(99選他第272號卷第259頁)。④證人洪汶蕙於偵訊具結稱:「(99年9月間是否有人拿錢給你請你支持蘇有仁?)一開始在9月間卓張雙(霜)枝拿一個名單給我寫,並且跟我說:這是選舉的,我會有三千元可以拿…我當時就知道這是要買票的錢。…後來對方就開了一台車子過來,車上有兩男子,我進去後,其中一個年約50幾歲的禿頭男子就拿三千元給我,並且要我支持蘇有仁,我知道這是要我投票給蘇有仁的意思。」(99選他第272號卷第276 -277頁)等情觀之,證人卓張霜枝受楊文忠之託,先蒐集名冊,楊文忠再依名冊交付3000元買票賄款等情,與證人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所證互核一致,與前揭賄選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有柯曾嫦娥於偵查中繳回之賄款3千元(99選偵第95號卷第134、139頁)、卓張霜枝偵訊時庭呈之被告蘇有仁競選文宣、文宣義工工作分配表(99選他第272號卷第16-28、187頁,外放證物編號23、24、25)、改制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卓張霜枝第一審有罪確定判決可參,另自楊文忠處扣得之證物,推薦親友通訊錄內標註「31青雲里」者,載有卓張霜枝之姓名、地址、電話等手寫資料,下方則印有「感謝您百忙之中,願意幫蘇有仁推薦(土城/樹林/三峽/鶯歌地區)的親朋好友,資料填妥打電話0000-000-000劉哲誠我們將派人專程前往收取,您的一分心力,有仁將更加努力為您服務」等字(外放證物編號25);推薦親友通訊錄㈣內,亦繕打有卓張霜枝及柯曾嫦娥之地址、電話等資料(外放證物編號23 ),是楊文忠所述3000元為補貼打電話之費用,自不足採。⑵被告劉哲誠於99年12月16日檢訊陳稱:「(是否知道楊文忠

有發放該表格並且蒐集?)他有拿該已經填上姓名的同樣式表格給我看。」、「(你是否有跟楊文忠去蒐集名冊?)我記得我有於下雨天載過楊文忠去拿東西,當時有拿了這些推薦名冊回來。」、「(楊文忠有在幫蘇有仁拉票?)我有請楊文忠幫我去跑土城地區,幫我替蘇有仁拉票。」、「(楊文忠的競選業務是否會透過你跟蘇有仁聯絡,亦或是他會自己聯繫?)楊文忠也會回公所及總部,並且開會時都會講到選舉業務。開會時我跟蘇有仁都會在。」、「(你是否有跟楊文忠一起到卓張霜枝家裡?)我有跟楊文忠一起到清溪里里長的家,剛好里長的家就在卓他家旁邊。」(99選偵第

161 號卷第55-56 頁)。被告劉哲誠所述與楊文忠稱有交付名冊、一同負責土城地區選舉事務等情相符,楊文忠除與被告劉哲誠一同參加選務會務外,更協助被告劉哲誠為被告蘇有仁拉票,名冊上所載聯絡人亦為被告劉哲誠,足見被告劉哲誠應立於指揮、監督楊文忠之地位。

⑶而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檢訊時證稱:「(楊文忠於

10月5 日至你住處發錢時,是否一個人去?)還有另一名男子,高、瘦、臉部黑黑的,大約30多歲左右。」、「(是否有看過此人?)(提示被告劉哲誠照片)有,就是他跟楊文忠一起過來。」、「(此人去你那邊幾次?)他和楊文忠一起來過三次,都是來拿名單。有二次是在我家發錢,其他的就都是他們自己去發錢。」、「(第一次發錢給幾人?)約

5 、6 個。」、「(第二次發給幾人?)這我沒有算。」、「(他們兩人到你家三次,發錢幾次?)兩次。」、「(楊文忠)給我2000 元 及3000元,共5000元。2000元是給我的走路工錢,3000元是因為我也有在名單裡面,所以我就跟他要,他就發給我了。」、「(被告楊文忠發錢時,是否有叫那些收錢的人幫蘇有仁打電話拉票?)沒有,他只有叫我打。」(99選他第272 號卷第227-228 頁)等語;於原審證稱:「那個年輕人都是跟楊文忠一起來,那個年輕人跟楊文忠說趕快走(台語)。」、「(該年輕人陪楊文忠到你家幾次?)兩、三次,都是同一個年輕人。」、「楊文忠是第三次才拿錢三千給我…當時那個年輕人也有來,在門外面站著,不敢進來,我請那個年輕人進來,他不進來,不進來就算了。」、「(該年輕人外型為何?)我要看本人才認得出來。該年輕人頭髮是捲捲的,頭髮燙捲捲的。」、「(調查員有沒有拿相片給你看?)有拿相片給我看,我說這個就是那個捲毛的黑人。」、「(被告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楊文忠來發錢時,柯曾嫦娥也有在場的時候,那年輕人有沒有在場?)楊文忠和那個年輕人騎機車來,怎麼會沒有在場,楊文忠和(那)個年輕人是先騎機車來我家。」(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等語,嗣審判長諭點呼被告劉哲誠,證人卓張霜枝見被告劉哲誠入庭後,微笑點頭,辨認後續證稱:「(你有看過剛才入庭的被告劉哲誠嗎?)有。」、「(是何時看到的?)就是選舉那時看到的,選舉那時跟李文忠(後稱)楊文忠一起來的,就是我剛才說三次都有來的那個年輕人。」、「(楊文忠拿錢給你時,有無說錢是誰要給妳的?)楊文忠有說是蘇有仁要(給)大家的『嗦費(台語)』。」、「(你剛才說和楊文忠一起去找你三次的年輕人,是不是方才有入庭讓你指認的穿紅衣的被告劉哲誠?)(微笑點頭)是。」、「楊文忠來我家,就從口裝先拿出三千元給我,那個年輕人就站在門邊…他們二人共乘機車來,是楊文忠載那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是在幫蘇有仁的忙。」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 第21頁);復於本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當選無效民事訴訟事件證稱:楊文忠於99年10月5 日在我家交付3 千元給我,要我投票給5 號,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我告訴警察是楊文忠拿3 千元給我,警察也有拿黑白照片給我指認陪同楊文忠到我家的人,那個人很黑,我叫他黑人,製作筆錄時他沒有在場,而在庭之劉哲誠就是陪同楊文忠給我3 千元、皮膚黑黑的人等語(本院100 年選上字第9 號民事卷第185 、190 頁);原審勘驗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指認程序之錄影光碟,證人卓張霜枝證稱:「(被告劉哲誠)坐摩托車,坐在後面,手插著。」、「他臉長長,肉黑黑。」(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等語。被告劉哲誠雖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與證人卓張霜枝互不相識,不曾見面,倘其辯詞為真,則證人卓張霜枝應無法描述其外貌,然卓張霜枝於偵審各庭始終一致證述被告劉哲誠外觀身型「黑黑的」、「頭髮捲捲的」,有捲髮、膚黑等特徵,此與原審勘驗被告劉哲誠之頭髮確非直髮,偏短並有自然捲現象,膚色黝黑等情(原審卷二第67頁),正相符合。再參諸被告劉哲誠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楊文忠一起到清溪里里長的家,剛好里長的家就在卓張霜枝家旁邊等語(99選偵第161 號卷第56頁);於本院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關蘇有仁土城地區競選活動,除了你與楊文忠外,是否還有其他工作人員?)沒有。」(100 年選上字第9號卷100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等語,倘若被告劉哲誠與卓張霜枝素未謀面,而卓張霜枝又非眾所知曉其住處之名人,何以被告劉哲誠能知悉卓張霜枝住處,即位在清溪里里長住處旁邊?被告劉哲誠雖於本院就此辯稱:「因為楊文忠說他要去拜訪一個朋友,我在清溪里里長家跟他講話。那時候楊文忠有把卓張霜枝的全名都念出來。」(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當時為競選期間,依通常情事,被告劉哲誠負責競選事務,工作繁雜,一人當二人用,又如其所述土城地區婚喪喜慶行程眾多,需增聘楊文忠以分擔之,則每日需拜訪、接觸人士,縱無上千,亦應破百,若無委請卓張霜枝協助買票事宜,何以被告劉哲誠會對一名尋常選民名字印象深刻,至偵查時仍能清楚記憶、陳述?此與被告劉哲誠為說明其不在場證明,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已認識十年之友人劉文榮,卻於答覆審判長詢問劉文榮住處、當日有無用餐、泡茶、送劉文榮返家情形等問題時,卻需「久思」,或答以「好像」、「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 第

150 頁)及忘記其於鶯歌鎮公所之分機號碼(原審卷二第

161 頁)等情相較,被告劉哲誠記憶應與一般人相同,並無過目不忘、過耳不忘之記憶力,更見其辯詞難以憑信。是以,衡情被告劉哲誠應曾到過卓張霜枝住處,而證人卓張霜枝指證為真實。

⑷被告劉哲誠之辯護人,雖質疑調查局指認未依警察機關程序

要點等語,然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固常受指認人本身之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而受影響,但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為公眾週知之知名人士,為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近距離接觸,而指認人對其並無誤認之虞者,自難僅以其非係經「真人列隊指認方式」而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看)。依證人卓張霜枝證稱:「(調查員給你看這張照片時,是一次給你看一張,還是一次看兩張?)照三次給我看(台語),給我認三次,拿三個照片給我看。」(原審卷二第19頁),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之指認,已非一對一之單一指認,且依卓張霜枝證述,該年輕人與楊文忠曾至其住處三次,其並曾邀該年輕人進入住處,顯見卓張霜枝與被告劉哲誠已有近距離之接觸,復曾多次見過被告,自是印象深刻,其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認不移,所為指認極其明確,應無錯誤之可能。再參前揭楊文忠所述其與被告劉哲誠於該次選舉共同負責土城地區選情、發放現金所依據之表格格式係由被告劉哲誠所提供,所蒐集之名冊亦會向被告劉哲誠報告、該表格註明聯絡人為被告劉哲誠等情,益證被告劉哲誠參與該次選舉買票犯行。

⑸再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作證時,先指認在庭之劉

哲誠即為陪同楊文忠前來交付賄款之人時,被告劉哲誠即對卓張霜枝喝稱「你要看清楚」,證人卓張霜枝即改稱「不是」,旋經法官再次詢問確認,證人卓張霜枝雖口稱「我不記得」,惟頻以面有難色而「點頭」之方式回答法官之訊問等情,有本院當選無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

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卷第190 頁)。足認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屢遭被告劉哲誠及證人楊文忠之不當干擾,使證人卓張霜枝因害怕遭報復而無法自由陳述,自難期待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證述始終一致。是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及當選無效訴訟中所為關於被告劉哲誠非與楊文忠一同前來發放賄款者之證述部分,皆因受有不當之影響,較不可信,而無從據為被告劉哲誠有利之認定。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證人卓張霜枝於第一審偵審各庭,所為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3 次一同前來收取名單並交付選舉賄款等相關細節之證述,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因證人卓張霜枝自陳教育程度較低,且年事已高,是其陳述能力已不若一般人,然證人卓張霜枝就被告劉哲誠監看楊文忠交付選舉賄款之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則始終一貫,並無明顯重大之歧異,堪以採信。綜上,卓張霜枝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共同投票行賄之行為。

⑹至於被告劉哲誠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劉哲誠手機基地台紀錄及

事後拍攝之汽車行車紀錄畫面,用以作為被告劉哲誠不在場證明。然證人卓張霜枝、謝世德已證稱楊文忠與被告劉哲誠係共乘機車前來,因汽車與機車所得行駛之路線本已有所差異、道路交通流量又往往因氣候、時間而有別,且被告劉哲誠使用手機有二,是以辯護人所述,尚不足為對被告劉哲誠有利之認定,本院亦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

⒉犯罪事實一㈡⑴證人張哲夫於99年11月25日檢訊時結證稱:「(楊文忠請你

幫他蒐集名單?)他是給我一個表格,要我幫他拉票並且跟我說蘇有(仁)很危險。他又說會有好處,我問他有什麼好處,他說他會給被登記的人一戶3000元。」、「(之後楊文忠是否有在你家發錢?)有,同月某日晚上21時許,被告(按:此指楊文忠,下同)先打給我問我有沒有找到人,我回答我有,他就說他要順便過來我家。我把那些人叫到我家,楊文忠就帶另外一個男子來。楊文忠進到我家後,另外一名男子在陽台,我先把名單交給他,楊文忠就問在場的人叫什麼名字,並且核對發錢,一戶3000元。楊文忠發錢時有說蘇有仁很危險,要大家幫幫忙,投票給他。」、「(提示卷附張介燿、廖淑慧、黃金藤、梁國忠、沈皆傳)是否這些人當初都在你家?)是,他們也都有收到楊(文忠)發的錢。」(99選他第404 號卷一第153-154 頁),嗣並以被告身分陳稱:「(楊文忠發錢給你時,是否有請你幫忙打電話或是拉票?)沒有,他只叫我們選給蘇有仁。」並坦承觸犯選罷法行賄及收賄罪(99選他第404 號卷一第154 頁);證人黃金藤於99年11月25日檢訊具結證稱:「(99年10月間是否楊文忠有拿三千元給你請你支持蘇有仁?)有,那是鄰長張哲夫帶我去隔壁棟的七樓,就是指認表裡面的5 號拿三千元給我,並且給我一張上面寫有『支持蘇有仁』的名片給我,對我說拜託拜託,投該人一票。」、「(在這之前,張是有請你寫一張名單?)有。」(99選他第404 號卷二第14頁);證人廖淑慧於99年11月25日檢訊作證表示:「我是快樂( 城)社區的住戶。10月中旬某日中午,鄰長張哲夫跟我說他有朋友要選議員要我支持他,約2 、3 日後夜19、20時許,張哲夫叫我去他家,並且告訴我對方會來發錢,我過去之後,現場有一名年約50、60歲的禿髮男子從口袋拿出三千元給我,張哲夫告訴我支持蘇有仁,我承認收賄,我也要把3000元繳出來。」(99選他第404 號卷二第35頁、第36頁),並於本院當選無效民事上訴事件(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具結證述:「我在偵查中所言是實在。」(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卷100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證人李秀霞於99年11月25日檢訊具結證稱:「(99年10月間是否有人拿三千元給你請你支持蘇有仁?)有。在10月中旬某日傍晚約19、20時許,」、「(在這之前,張是有請你寫一張名單?)有。…拿錢之後,他會比5 的手勢給我看,我知道他要我支持蘇有仁。」、「張哲夫親手拿三千元給我,現場還有一個約50、60歲的男子。」,於同年12月1 日陳稱:「上次我來地檢署時因為緊張,所以忘記說到我當時也有以我的兒子梁昭雄名義收了三千元,梁昭雄設籍於土城並且有投票權。」(99選他第404 號卷二第48-49 頁、第164 頁);證人王文德於99年11月26日檢訊具結證稱:「(99年10月間是否有人拿錢給你請你支持蘇有仁?)有。…有一名禿頭、矮、胖的男子就拿三千元現金給我。」(99選他第404 號卷二第98頁);證人即快樂城社區住戶劉秀哖,於同年11月29日,在檢訊具結證稱:「99年10月中旬某日19、20時許,鄰長張哲夫要我去四樓他住處,我到他住處,就有一名禿髮的5 、60歲男子,拿了6000元給我,我拿的是我這一戶及我女婿林哲藝的額。發錢給我時,還給我一張名片,上面寫著支持蘇有仁。」、「指認表編號5 (楊文忠)是發錢給我的人。」(99選他第404 號卷二第114-115 頁);證人王秀桃於同年11月30日,在檢訊具結證稱:「99年10月中旬,我去快樂城社區,遇到張姓鄰長,他告訴我有人要買票,要我給他我的地址。幾日後,張姓鄰長在晚上7 、8 時許,要我到鄰長家,我一進去就有一禿髮微胖年約五十歲的男子拿了六千元給我,這六千元是除了我自己、我還報了我兒子林志權的名字,我跟我兒子都設籍土城,有投票權。我拿了之後,拿錢給我的人告訴我,拜託投給蘇有仁。」、「指認表編號5 (楊文忠)是給我錢的禿髮男子。」(99選他第404 號卷二第156-15

7 頁);證人許敏惠於99年12月1 日檢訊陳稱:「(是張姓鄰長親自給你還是其他人給你〔六千元〕的?)是張姓鄰長,不過是因為在鄰長旁邊的人先拿錢給鄰長,鄰長才同時交付給我。」嗣具結證稱:「我一共拿了我和我女兒(林雅虹)的份共六千元。」、「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同時交付給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要支持蘇有仁。」(99選他第404號卷二第161-162頁)。證人沈林鴛鴦於99年12月17日檢訊,先以被告身分陳稱:「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張哲夫邀我去他家,我到鄰長家時,有一禿髮矮胖男子拿六千元給我,因我多寫了我兒子沈正祈、沈正宗。」、「(是否承認收受選舉賄賂?)我認罪。(當庭繳回六千元)」,再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張哲夫要我去他家,讓他人拿錢給我。」、「(發錢給妳的男子,有否跟你說要幫蘇有仁拉票或是打電話催票?)都沒有。」、「(當天你拿了多少?)六千元。」(99選偵92卷第265-268頁);證人杜阿月於99年12月21日檢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9年10月鄰長張哲夫告訴我要我支持議員候選人,並要我寫地址給他,我就寫了我和我兒子鄭宇峰。約一星期後的某夜20時許,他要我去他家,我一進去,就有一個矮矮胖胖禿頭男子叫我名字,他跟我說妳有兩戶,就給我六千元,過了兩三天,張哲夫告訴我支持蘇有仁。」、「(發錢給妳的男子,有否跟你說要幫蘇有仁拉票或是打電話催票?)都沒有。」、「指認表二5號(楊文忠)男子是拿錢給我的禿頭男子。」(99選偵第92號卷第325- 327頁)。證人張哲夫、黃金藤、廖淑慧、李秀霞、王文德、劉秀哖、王秀桃、許敏惠、沈林鴛鴦、杜阿月證詞與楊文忠所述相符,並參以卷附改制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張哲夫第一審有罪確定判決、100年度選偵字第6號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緩起訴處分書等物證,扣除新北地檢署99年度選偵第92號、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介燿、沈皆傳因戶籍不在新北市土城區,而不該當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外,其餘事證已足證楊文忠分別交付張哲夫、廖淑慧、黃金藤、梁國忠、王文德、許敏惠及其女林雅虹(由許敏惠收受)、沈林鴛鴦及其子沈正祈、沈正宗(由沈林鴛鴦收受)、杜阿月及其子鄭宇峰(由杜阿月收受)、鄭宇峰、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及其子林志權(由王秀桃收受)、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李秀霞及其子梁昭雄(由李秀霞收受)、劉秀哖及其女婿林哲藝(由劉秀哖收受)各2、3千元,作為張哲夫等有投票權人於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蘇有仁之對價。

⑵雖證人張哲夫等人並未指認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一同前去發

放,然近年來政府為乾淨選風,對於賄選乙事一再嚴加查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候選人及其輔選人員一旦賄選,不僅當選可能無效,更將面臨刑事訴追,並有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可能,倘候選人無畏刑責,仍執意實行賄選,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或遭敵對陣營舉發,多由受候選人所倚重之輔選團隊核心成員討論後,秘密行之。被告劉哲誠為被告蘇有仁之機要秘書,觀諸其警詢陳稱:「(你係於98年3 月才應蘇有仁之邀至鶯歌鎮公所擔任機要,顯然蘇有仁延聘你的目的是為了幫渠競選新北市議員,對此你有何說明? )我們家在土城地區有一些人脈關係,蘇有仁應該也是有看中這一點,認為我對於開發土城的票源有幫助才找我進鶯歌鎮公所。」等語(99選偵第161 號卷第46頁),又於原審陳稱:「(你跟楊文忠有無負責要在土城區競選到多少基本票數? )那時候我們就是一直跑,看能不能衝到2 千到2 千5 百票。」、「(你知道以前都沒有超過一千票嗎?)我知道,我有上網看以前選舉的票數。」(原審卷二第162 頁正反面),被告劉哲誠既自知其係因家族人脈可望拓展票源,始受被告蘇有仁倚重,又將土城地區預期得票數之目標定在以往得票數2 至2.5倍之高標,則其對於以何手段爭取選民支持、實效如何,必定較諸一般人更為在意。觀諸楊文忠於偵查供稱:被告劉哲誠知道我去蒐集(選民)名單,我有跟被告劉哲誠報告過,也有跟被告劉哲誠說要打電話拉票或拜票等語(99選他404卷一第247 頁),則楊文忠行賄買票之名冊範本為其所提供,該用以買票名冊上留存之聯絡電話亦為被告劉哲誠所使用,楊文忠收回之名單又需向被告劉哲誠報告,負責被告蘇有仁該次土城區選舉事務者,更僅其與楊文忠二人,此均為其二人所不爭執。倘買票乙事,被告劉哲誠全然未參與,僅為楊文忠一人自作主張,則楊文忠應以不同名單、遮掩被告劉哲誠聯絡方式等手段,以避免被告劉哲誠知悉此將危害其選舉合法性之行為,且楊文忠究竟如何取得此名單、隨人任意填寫之名單又如何轉化成具體之支持票數,被告劉哲誠亦不可能全無質疑、毫不過問。益見前述被告劉哲誠係立於監督、指揮楊文忠之地位為真實可信,應認張哲夫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劉哲誠、楊文忠投票行賄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犯罪事實一㈢⑴證人謝世德證實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收受楊文忠所交付之選舉買票賄款,並於99年11月24日檢訊結證稱:

「楊文忠到神農宮來找我,他拿一張空白的親友推薦名單表給我,他說只要我填資料就有福利,我先填我自己的給他,之後他拿給我3000元,並要求我寫其他人的資料給他,所以我寫填了10戶給他。」、「(你填的名字是否包含賴正男、張明來、陳重光、王繁男、邱景雄、李金賜、彭雲華、何豐宜、石瑞香、林秀雲?)是。」、「(被告楊文忠是否有拿了此空白名單表格給你?)〔提示空白名單表格〕有,他於

99 年9月中拿了十幾張給我,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一開始是我是只寫了我自己還有家人,他就於半個月後約1O月初的某日…給了我3000元。他跟我說是以戶為單位,所以過3 、

4 天之後,我就把10戶的名單交給楊文忠。」、「(被告楊文忠給你上開3000元的用意?)他叫我要支持蘇有仁。」、「(楊文忠給你3000元時是否有叫你幫他電話拉票?)沒有。也沒有叫我幫他拉票。」、「(發錢你是否在場?)都有,有看到他們拿到錢。」、「(楊文忠如何發錢給這些人?)他先來宮裡發了3 個人,有何豐宜、石瑞香、林秀雲三人,楊文忠一個一個叫進一個小房間發錢」、「邱景雄、李金賜、彭雲華這三人是我帶楊文忠到他們家發的。」、「(發錢給這些人時,是否有人表示要投給誰?)楊文忠有跟另外一名男子在發錢時有說要支持蘇有仁。」嗣並以被告身分坦承觸犯選罷法行賄及收賄罪(99選他第404 號卷一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3-175 頁);又證人賴正男於99年11月24日檢訊結證稱:「謝世德說楊文忠要我幫忙他抄錄有選舉權人的名單。」、「(楊文忠何時何地拿選舉名單,你才知有錢可拿?)當天他來我住處拿名單,楊文忠叫我帶他去名單上之選舉權人,去○○路0 段000 號5 樓,去找陳啟民,大家在打麻將,將打麻將的人名記下,拿買票錢給他們。」、「(當時在陳啟民住處,楊文忠交多少錢給你及何人?)楊文忠拿3 千元給我,陳啟民拿3 千元,陳忠雄也拿3 千元,陳啟民林姓表弟拿3 千元,潘龍成拿3 千元,龔姓男子拿3千元,綽號「土水」也拿3 千元,總共7 人,沒有其他人。

」、「陳啟民表弟和陳忠雄沒在打麻將現場,是楊文忠拿買票錢給陳啟民,轉交給陳啟民表弟跟陳忠雄。」、「(楊文忠拿錢給你們時,有說要支持何人?或有提供何傳單、文宣及名單?)有。他用嘴巴說拜託投票給蘇有仁。」、「楊文忠說拜託投票給蘇有仁一下,3 千元就是意思一下。」、「(楊文忠是一人多少錢?還是一戶多少錢?)1 個名字3 千元。」、「(王繁男何時地拿到3 千元?)王繁男是在樓下管理室拿到錢。地點我確定…是楊文忠拿買票錢3 千元給王繁男。」、「(楊文忠拿多少錢給王繁男?)3 千元,楊文忠有說吃茶,支持一下蘇有仁,謝世德有在場。」(99選他第404 號卷第223-227 頁);證人龔仁傑於99年11月26日檢訊結證稱:「(99年10月間是否有人有拿三千元給你請你支持蘇有仁?)一開始是賴正男先拿名單給我寫並且要我支持蘇有仁,之後隔了兩三天的約20時許,賴叫我到陳啟民(

283 號5 樓之一)家中,我進去陳啟民家之後,楊文忠就拿了三千元現金及一張上面寫著『請支持蘇有仁』的名片給我,楊並說:『拜託一下,請支持蘇有仁』。」(99選他第

404 號卷二第83頁),龔仁傑並以被告身分坦承觸犯選罷法收賄罪。其三人所證述楊文忠之買票手法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相同,均係先蒐集名單再循名冊發錢、不要求電話拉票,並要求收受金錢之有投票權人,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蘇有仁,亦與楊文忠99年12月17日檢訊陳述:「(是否曾於張哲夫家中及快樂城之視聽中心發過賄款?)有,我各發過一次。這兩個地方都是在10月份晚上19至21時許發送的。」(99選偵第96號卷第72頁)等語相符,復參以邱景雄於檢訊陳稱:「我其實有收那一筆錢,我家有兩戶所以我收了六千元,我跟我的大兒子住在一起。」(99選偵第93號卷第66頁)等語及卷附改制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謝世德、賴正男第一審有罪確定判決物證,堪認謝世德、邱景雄及其子(由邱景雄收受)、李金賜、賴正男、王繁男、陳重光、張明來、彭雲華、何豐宜、石瑞香、林秀雲、陳啟民、潘龍成、陳忠雄、龔仁傑、綽號「土水」之成年男子等人,均經楊文忠分別交付各3千元,作為此等有投票權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蘇有仁之選舉賄款。

⑵證人陳重光於警詢證稱:「(今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表三〕供你指認,編號幾為劉哲誠?)經我現場指認,編號5 應該為劉哲誠本人無誤。」、「(楊文忠及劉哲誠於何時?何地?拿錢向你買票?)謝世德叫我寫完我資料之後,約上午9 時30分左右,我就看見楊文忠及劉哲誠等兩人走過來找謝世德,在他們三個人交談之後就進入旁邊的一間臨時搭建的工寮的房間內,過不久謝世德就出來叫人進去工寮的房間內,直到叫到我的時候,我進去只見楊文忠及劉哲誠等兩人在房間裡面,楊文忠馬上就從口袋中拿新台幣3000元給我向我買票,並拿給我一張名片印有支持蘇有仁等字樣,叫我支持並把票投給新北市議員參選人蘇有仁,我確實有收到新台幣3000元。」、「(除了楊文忠及劉哲誠來向你接洽買票情事外,還有無其他人向你接洽過買票情事?)沒有,只有楊文忠及劉哲誠。」(卷宗左上角編號17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即100 選偵第6 號卷第48頁);於本院當選無效民事上訴事件(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具結證述:「楊文忠交付錢及名片時,有無其他人陪同?除了謝世德外,還有一個人。」、「我在警詢作筆錄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在偵查中證稱『他〔劉哲誠〕很像當天跟在楊文忠旁邊的人』。)有講過,因為在偵查庭時,檢察官有拿照片給我看,我也有說很像。」(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卷100 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15頁)等語,再參證人謝世德於前揭民事當選無效訴訟具結證述:「(楊文忠交付你三千元時,有無其他人陪同?)有二個人來,另外一人我不認識…另外一個人是騎機車載楊文忠。」(100 年度選上字第

9 號卷100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及被告劉哲誠前揭坦承被告蘇有仁於土城地區選舉事務僅由其與楊文忠負責等情,足徵證人陳重光指證為真,堪信被告劉哲誠確實與楊文忠共同於犯罪事實三㈣之時、地,由楊文忠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重光,要求陳重光支持並投票予被告蘇有仁。則謝世德、賴正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楊文忠、被告劉哲誠於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以支持被告蘇有仁,至為明顯。

⒋犯罪事實一㈣⑴證人程素貞於99年11月24日檢訊結證稱:「(編號5 號之人

〔按:楊文忠〕是否有拿錢給你過?)99年10月份某一個星期六,快到中午時,他跟謝及另外一名年約4 、50歲的男子到我家,並且他們3 人其中一人有拿了3000元給我。」、「他們當時拿3000元給我不是要給我,因為我的戶籍在南部,無法投票。」(99選他404 卷一第196 頁),嗣於同年月29日檢訊具結證稱:「藍振秀、陳秀鳳、趙振成(二哥)、陳藤川(阿川)、吳勝濃(吳太太)、林進榮(阿義)、郭碧珍(郭小姐)都是我提供的,時間是在我拿到錢的隔兩三天,我通知上開除藍振秀、陳秀鳳以外之人都於20時許到我的攤位,再由『賴正男』帶他們到我家拿錢,發錢的人也是發錢給我的那兩人。」(99選他第404 號卷二第138 頁);並有卷附改制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程素貞第一審有罪確定判決、100 年度選偵字第6 號郭碧珍、吳勝濃緩起訴處分書等物證。依程素貞所證,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出面發放賄款者,有楊文忠、謝世德、賴正男計三人。由此足證楊文忠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㈣,分別交付趙振成、陳藤川、吳勝濃、林進榮、郭碧珍各3 千元,作為趙振成等有投票權人於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蘇有仁之對價即選舉賄款。

⑵楊文忠於本院具結證述:「(陪同你去選民家的,如果不是

被告劉哲誠,另外一人是誰?)我不認識他。」、「(你以前表示:被告劉哲誠知道你收集名單。你也向被告劉、蘇二人報告。你報告的目的何在?)因為當時我們二人負責土城,我去拜訪回來後就向他們報告,有處理這些名單、打電話拜票。」、「(土城後援會沒有辦公室,你(把資料)交給誰?)我交給劉哲誠。」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

按選舉買票行賄處罰甚重,更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無效,且選舉競爭激烈,各方陣營莫不嚴密注意對手動靜,是以,買票行賄犯行者為避免他人或對手陣營知悉、消息走漏,定隱密行之,然楊文忠卻稱其與「不認識」之人一同前往選民住處買票,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劉哲誠之詞而難以採信,因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共同負責該次土城區選舉事務,劉哲誠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業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就犯罪事實一㈣亦有犯意之聯絡。

⒌買票人數之認定

選舉買票為非法行為,與政見發表有別,不會公開為之。是以,本件被告買票人數,僅得以客觀證據,並循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認定之。依前揭事證,本件收受買票賄款之人,可確定其姓名者為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吳金隆、張媛琪、張哲夫、黃金藤、梁國忠、廖淑慧、王文德、許敏惠及其女林雅虹(由許敏惠收受)、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及其子林志權(由王秀桃收受)、沈林鴛鴦及其子沈正祈、沈正宗(由沈林鴛鴦收受)、杜阿月及其子鄭宇峰(由杜阿月收受)、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李秀霞及其子梁昭雄(由李秀霞收受)、劉秀哖及其女婿林哲藝(由劉秀哖收受)、謝世德、賴正男、張明來、陳重光、王繁男、邱景雄及其子(由邱景雄收受)、李金賜、彭雲華、何豐宜、石瑞香、林秀雲、陳啟民、陳忠雄、陳啟民林姓表弟、潘龍成、龔仁傑、綽號「土水」之男子、趙振成、陳籐川、吳勝濃、林進榮、郭碧珍等60人,再扣除已領錢然無投票權之張介燿、沈皆傳2 人,並參以楊文忠所述其發放之總金額「大約在15萬元到20萬元之間」、「(你一共發三千元給幾人?)應該有五、六十人。」(99年選他第404 號卷一第247 頁)大致相符,再依原則上一票3000元之標準計算,則收受買票賄款人數,應為前揭列舉之60人,至於證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表示尚有其他選民亦收受賄款,因其他選民是否有投票權,無法查證,故本院不予認定。

五、認定被告蘇有仁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有仁參與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登記為第7 選區第

5 號候選人,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之公告及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9頁),而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擔任被告蘇有仁於土城地區之選務工作,此為被告蘇有仁於偵審各庭所承認,另楊文忠、被告劉哲誠共謀投票行賄卓張霜枝等人,業如前述。

㈡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乃屬科刑資料

,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者,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 ),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看)。本次新北市改制後第1 屆市議員選舉,採複數選區、相對多數決,應選10席,共20人參選,依被告蘇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當時土城地區參選人的實力如何?)他們參選的也都是有實力的人。我認為他們也是不錯。」(本院卷第71頁);被告劉哲誠亦陳稱:「(受命法官問:當時土城在地參選人的實力如何?)每個人都很好。」(本院卷第69頁反面),競爭者實力既「不錯」、「都很好」,而依被告蘇有仁於100 年9 月9 日檢訊陳稱:「(楊文忠是否有告訴過你他要如何幫你助選?)他曾經說過我在土城沒有人脈及地緣要怎麼選。」(100 選偵62卷第40頁)等語,被告蘇有仁於99年間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繫屬於法院,其夫妻一度遭依法羈押,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無人脈、無地緣、又有司法案件纏身、形象不佳之情形下,被告蘇有仁為求於土城地區眾多優秀候選人中脫穎而出,以金錢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以爭取選票,乃事理之常。

㈢被告蘇有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歷次選舉在鶯歌都是

一開票就當選,土城全部不要我也會當選。」(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於本院陳稱:「土城跟鶯歌的票數根本不成比例。鶯歌的票開出來我就當選了,土城的票還是相差懸殊。」、「(受命法官問:你多次表示基本票在鶯歌,鶯歌票就夠了,有何意見?)就是這樣,對。」(本院卷第167 頁、第70頁)等語,被告蘇有仁雖試圖以土城選區對其選舉結果不重要置辯。然各項選舉,選前候選人個個有希望,人人沒把握,在開票結果揭曉前,實無人能篤定確知結果為何,依前揭被告劉哲誠所述,被告蘇有仁之所以延攬被告劉哲誠為機要秘書,正是著眼其家族於土城之人脈(99選偵第161 號卷第46頁),被告蘇有仁不僅委由被告劉哲誠平日勤跑婚喪喜慶以徵求選民支持,其陣營更將土城地區得票目標定於往年得票數2 至2.5 倍之高標,再參以楊文忠於本院結證稱:

「(受命法官問:蘇有仁表示他的選區在鶯歌,選票就夠了。為何你還花費幾十萬元去找選民?)應該候選人不會有這樣的講法吧。」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是以,被告蘇有仁徒以事後選舉結果認土城地區得票數不重要之辯解,為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㈣選舉行賄事涉重罪,並將致當選無效,是以選舉行賄,鮮少

由候選人親自為之,而多係由候選人之核心幹部秘密為之,俾倘事跡敗露,候選人為求切割,亦可以給予安家費等方式,換取由實際買票者獨自扛下全部犯行之方式脫罪,此為法院依辦案經驗職務上知悉之事,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蘇有仁於100 年9 月9 日檢訊陳稱:「(楊文忠說你有對他承諾過如果他當選了你就要讓擔任土城服務處的負責人,有何意見?)那是他自己想的,我並沒有單獨承諾過他。」(

100 選偵62卷第40頁);於原審陳述:「我只是勉勵大家,沒有實際跟楊文忠承諾。」(原審卷二第34頁),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我跟楊文忠根本不熟。楊文忠賄選的動機就是要當四年的秘書。」(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於本院陳稱:「楊文忠我根本都不認識他。」、「楊文忠在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為了在我當選後繼續有工作,4 年可以有薪資

100 多萬的收入,且楊文忠在社會上有一定身份、地位,是為了楊文忠自己的利益。若以後土城開票開的好看一點,那楊文忠就可以跟我要一個職位,這是楊文忠自己的想法。」(本院卷第70頁、第167 頁)。被告蘇有仁堅決否認允諾安排日後職位,更辯稱與楊文忠並不熟識。然查:

⒈證人黃欣茹於警詢證稱:「楊文忠每次來都是來鎮長室找鎮

長蘇有仁,我記得99年看到楊文忠來鎮長室找蘇有仁的次數約10次。」(99選偵第161 號卷第14頁),偵查中亦結證稱:「99年我有看到楊文忠大約來找鎮長10次左右。」(99選偵第161 號卷第20頁);又證人林媺於偵查結證稱:「(是否認識楊文忠?)知道,他是在幫鎮長蘇有仁跑選舉。」、「我自己本身看過楊文忠很多次,第一次看到他約是99年的春天或是夏天,差不多每一兩個禮拜就會看到一次。」(99選偵第161 號卷第40頁);再據被告劉哲誠陳稱:「楊文忠也都會參與(選務會議)。」(99選偵第161 號卷第76頁)。依其三人證述,楊文忠與被告蘇有仁於99年間見面次數頻繁,楊文忠更參與選務會議,與聞並討論候選人之選戰策略,其角色不可謂不重,被告蘇有仁豈會「根本不認識」、「根本不熟」?再參以載有楊文忠、被告劉哲誠等人聯絡方式之扣案之通訊錄(99選偵第161 卷第11頁),被告蘇有仁於本院陳稱:「這些都是選舉的幹部。」(本院卷第70頁),益證楊文忠實與被告蘇有仁該次選舉關係密切,為核心幹部,被告蘇有仁刻意切割與楊文忠關係,顯係為求脫罪之舉。⒉證人即共犯楊文忠於偵查中陳稱:「(你的賄款如何來的?

)那是我的五個月的薪水及儲蓄10幾萬,儲蓄是我兩年前退休金,那是自己存的並沒有存到銀行或郵局,因為我沒有存錢到郵局及銀行的習慣。」(99選偵第96號卷第68頁),嗣於原審陳稱:「(你拿出來給選民的、要他們支持蘇有仁的這些錢,是誰給你的?)是我薪資跟我的退休金,我退休金那時候有30幾萬元,是勞保局的退休金,是裁縫工會的退休金,是三年前領的,30幾萬元匯到我的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帳戶。」(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楊文忠就賄款資金來源,或謂現金形式之薪水及儲蓄、或謂薪資及存於華南銀行之全數退休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辯詞無訛。再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3 月2 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99選偵第161 號卷第125- 127頁),楊文忠於該行設立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5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起並無任何資金進出資料,足證其以自己金錢買票之證言為不實。楊文忠與被告蘇有仁雖於本院均辯稱楊文忠係以其支領自被告蘇有仁處之5 個月薪資現金支應,此除與楊文忠前揭證詞不符外,依楊文忠戶籍資料,其係00年0 月生,屬邁入老年之人,應當積穀防飢,且其供稱自李文忠競選連任立委失敗後,即「賦閒在家」(99選他第40

4 號卷一第229 頁),需支付生活費用,而其發放之賄款總金額大約在15萬元到20萬元之間(99選他第404 號卷一第

247 頁),達捉襟見肘之程度,依一般常情,實不可能無償為他人作嫁如此。

⒊楊文忠對於出資買票乙事,雖稱係為謀被告蘇有仁勝選後,

有機會任職於土城服務處,而自願為買票犯行等語。然被告蘇有仁從未承諾勝選後,將給予楊文忠任何職位,此業經被告蘇有仁屢屢陳明在卷(100 選偵62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蘇有仁既未承諾日後將許以一官半職,兩人又「根本不認識」而無厚遇之恩,再參以被告蘇有仁自陳楊文忠曾質疑其於「在土城沒有人脈及地緣要怎麼選」(100 選偵62卷第40頁)及被告蘇有仁當時仍有貪瀆案件涉訟、參選者眾等情,被告蘇有仁之選情難有樂觀之理由,於此情形下,楊文忠實無可能一廂情願將自己手中確定之積蓄,押注於被告蘇有仁勝算不確定之選舉,更不可能未經被告蘇有仁同意即以身試法為其買票。尤其,被告蘇有仁於原審陳稱:「(你不怕偷雞不著拾(蝕)把米,你老闆被查獲賄選,你會沒工作?)那也沒辦法。」(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其對自己證詞之合理性亦已無法解釋。是以,楊文忠此辯詞,顯為迴護被告蘇有仁之詞,並不足採。

⒋依證人卓張霜枝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楊文忠是否有

跟你說他給你們的錢是哪裡來的?)他說是『他老闆』給他的。」、「(楊文忠拿錢給你時,有無說錢是誰要給妳的?)楊文忠有說是蘇有仁要(給)大家的『嗦費(台語)』(按:費用)。」等語(99選他第272 號卷第189- 190頁、原審卷二第20頁正反面),及楊文忠於原審結證稱:「(你老闆是誰?)當然是蘇有仁。」(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等語,因行賄買票而當選,其利益歸於候選人,被告蘇有仁既為候選人,又為選舉事務之最高指揮人,並委請被告劉哲誠、楊文忠負責土城地區選務,則楊文忠所稱之老闆為被告蘇有仁,應可採信,參照楊文忠與卓張霜枝之證詞,彼兩人同為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需特別隱匿資金來源提供者,由此堪信被告蘇有仁應為資金提供者。

⒌再據證人林微證詞:「(〔提示親友通訊錄990505土城楊文

忠檔案列印資料〕此是否在妳電腦裡面查獲?)此該資料是楊文忠交給我。」、「(因何此文件會出現在鎮長辦公室的小姐電腦裡面?)該文件是我以內網資源分享傳遞給黃欣茹小姐…他(她)拿到後會拿去給鎮長的家人讓他們處理。」(99選偵第161 號卷第41頁);證人黃欣茹亦證述有拿資料給被告蘇有仁之妻(99選偵第161 號卷第22頁);楊文忠藉由蒐集之名冊,作為選舉行賄之依據之犯行模式,前已詳述;若非買票,隨意蒐集之名冊如何能轉化為具體選票,利害關係最深之候選人不可能不過問。職是,被告蘇有仁應與楊文忠、被告劉哲誠就前揭買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㈤另觀扣案之外放證物,其中左上角編號21、22,除選民姓名

、地址、電話外,並有投票箱、鄰里別之記載;左上角編號

23 、24 、25親友推薦通訊錄、通訊名冊,分別有「3 人」、「4 人」、「5 人」及「1 支」、「3 票」記載。倘如前揭名冊、通訊錄所載選民,僅為義工,依被告蘇有仁於本院所述,義工服務內容為掃街、打電話、折文宣等工作(本院卷第86頁),則前述名冊實無記載「3 票」、「1 支」、「

3 、4 、5 人」之必要。再如前所述,該等名冊最終均匯報至被告蘇有仁,被告蘇有仁於本院表示:「這個(推薦親友通訊錄)我有看過。」(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蘇有仁方面如發現楊文忠擅自買票,或名冊上記載有「3 票」、「

1 支」、「3 、4 、5 人」等事項,理應質問楊文忠,甚至解僱楊文忠或命楊文忠刪除「3 票」、「1 支」等內容,被告蘇有仁卻仍繼續僱用楊文忠,並保留原記載事項,則被告蘇有仁顯有同意楊文忠蒐集買票名冊,並據以買票之行為。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蘇有仁、被告劉哲誠、楊文忠就本件選

舉買票案件,確有於前揭犯罪時、地,推由楊文忠、被告劉哲誠共同出面,由被告劉哲誠在場監看,由楊文忠分別交付賄款予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及如事實欄所載之選民。

㈦至於選民雖稱其等未見被告蘇有仁指示被告劉哲誠、楊文忠

買票,因投票行賄為非法行為,如有選票賄賂,在刑事上觸犯重罪,在民事上當選無效,候選人當然不敢公開為之,有關選民指其未見被告蘇有仁明白指示買票事宜,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蘇有仁之證據。雖檢方向各金融機構查詢,無法查出被告蘇有仁提領鉅額金錢之記錄,因被告蘇有仁參與選舉有十幾年經驗,老馬識途,不會留下犯罪證據,且於原審供稱其有「自有的財源、資金」(原審卷二第163 頁),檢方查不出相關證據,不足為奇。另證人連志欽作證表示被告蘇有仁反對買票乙節,因其為被告蘇有仁之親信,立場不免偏頗,而所述與本院前述之證據及論證有違,本院無從採信。

六、論罪之說明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蘇有仁、劉哲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㈡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其中行賄卓張霜枝部分,被告蘇有仁與被告劉哲誠、楊文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行賄卓張霜枝以外選民部分,被告蘇有仁與被告劉哲誠、楊文忠、卓張霜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其中行賄張哲夫部分,被告蘇有仁與被告劉哲誠、楊文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行賄張哲夫以外選民部分,被告蘇有仁與被告劉哲誠、楊文忠、張哲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其中行賄謝世德部分,被告蘇有仁與被告劉哲誠、楊文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行賄賴正男、張明來、陳重光、王繁男、邱景雄、李金賜、彭雲華、何豐宜、石瑞香、林秀雲部分,被告蘇有仁與被告劉哲誠、楊文忠、謝世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行賄陳啟民、陳忠雄、陳啟民林姓表弟、潘龍成、龔仁傑、綽號「土水」之男子部分,被告蘇有仁與被告劉哲誠、楊文忠、賴正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於犯罪事實一㈣,被告蘇有仁與被告劉哲誠、楊文忠、程素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應併合處罰。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就同一種類之基層選舉,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接續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有關基層選舉之賄選,候選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多個買票行為,於時間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買票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亦採此解)。本件為基層選舉,是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應屬接續犯,而論一罪,公訴意旨論以集合犯,應屬誤解。關於檢察官未起訴行賄林志權等部分,基於接續犯一罪之法則,本院得併予審理。

七、上訴要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候選人少有直接進行賄選之舉,多委

由信任之輔選核心成員,按各成員所應負責之區域、權責分工為之。是候選人召集核心成員所進行之輔選會議,依常情係針對各地選情所為普遍性、綜合性研討,並綜合各地選情研擬出原則性對策,至上開原則性策略於各地之細部執行,則委諸核心成員係依其分工各自進行,而楊文忠顯非選戰外圍人士,被告蘇有仁始終對選務處於全盤掌握之地位,原審認定被告劉哲誠僅與楊文忠共同買票,顯有錯誤等語。

㈡被告劉哲誠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以卓張霜枝一人指認據以

認定被告劉哲誠犯罪之唯一實質證據,其指認又違反指認相關規定,不足以作為被告劉哲誠犯罪之證明,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八、原判決及上訴之評斷㈠被告蘇有仁共犯本件買票行為,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蘇有仁不犯罪,事實認定不當。

㈡本件行賄之對象,有卓張霜枝等60人,原審僅認定「卓張霜

枝、柯曾嫦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㈢因原判決有關蘇有仁部分及共犯之人數,認定錯誤,原判決

自難以維持,被告劉哲誠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九、科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

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自不容以買票方式,敗壞選風,戕害選舉公正性,被告蘇有仁時任鎮長,屬知識分子,竟仍為求順利當選新北市第1 屆市議員,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挑戰法律,以賄選方式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扭曲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被告劉哲誠前有偽造文書紀錄,於該案緩刑期間,仍不知守法自制,再犯本案,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期間,又再犯公共危險罪,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兩人迄今均否認犯行,其犯罪手段、交付賄賂之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4 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儆懲。

㈡被告蘇有仁等人已交付予選民之賄款,因卓張霜枝等有投票

權人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依目前實務通說,為避免重複沒收,應於選民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故不在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扣案之推薦親友通訊錄4 本、選民名冊1 本、電話簿1 本、

信封袋2 個及名單1 份,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共犯楊文忠所有,然每次選舉,候選人不同、投票選民不同,選民受賄意願隨之有異,如再有其他選舉,因時過境遷,本件扣案證物再利用性甚低,無沒收之必要,本院斟酌情形,不予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蘇有仁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與被告劉哲

誠、楊文忠共同謀議,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委由張哲夫交付賄款3000元予李添福,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㈡經查,李添福戶籍設於雲林縣,不在土城市,此業據李添福

證明在卷(99選偵第92號卷第274 頁),依法李添福無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縱被告二人指使楊文忠委由張哲夫支付3000元予李添福收受,與投票行賄罪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要件不相當,不構成投票行賄罪,因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

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