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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醫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少白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少白為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神經內科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林陳綉月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起,接受李少白定期診療,由於95年9月6日、同年11月4日曾因下背痛及膝蓋疼痛,至亞東醫院骨科門診診治,並服用止痛藥、肌肉鬆弛劑而無效果。李少白則以Tegretol(下稱「癲通」)之藥物治療其感覺異常性股痛,但癲通之藥物,於90年以前曾有其他醫師多次用藥後,導致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因而申請藥害救濟的案例,衛生署藥政處為此,曾於90年3月6日發函給各醫師團體,提醒此一藥物可能的嚴重危害,及使用該藥物於非核准適應症將不予救濟之規定。李少白應注意以癲通之藥物治療林陳綉月,非屬於核准適應症,以及使用癲通之藥物可能引起之嚴重危害,並應於使用癲通之藥物前,將可能之嚴重副作用及應注意之處充分向林陳綉月說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在未向林陳綉月說明之前,於95年12月26日即一次給予7日份之藥量、96年1月2日給予14日份之藥量。更於96年1月16日林陳綉月回診時,已明知其於96年1月8日當日前後二次曾有急診主訴頭痛、噁心嘔吐、畏寒,並有頻尿、發燒等症狀時,未善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察覺可能是癲通之藥物引起之副作用,而繼續開立癲通藥物28天之份量。嗣林陳綉月因藥物副作用現象日趨惡化,呈現心率不整、發燒、暈眩、嘔吐、皮膚紅疹等徵狀,於96年1月18日再至板橋中興醫院掛號急診,又因病情持續惡化,再於96年1月20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治後,仍於96年3月19日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李少白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參照台中光田醫院心臟內科醫師於91年1月9日開立癲通於非核准適應症於病患,並接續於病患於同年2月6日回診時主訴有發燒及畏寒等症狀時仍繼續開立癲通予病患,導致病患發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而於91年2月25日死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5號該案(下稱臺中光田醫院案),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撤銷該案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發回更審(下稱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該案經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2日以該院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罪(下稱第一次更審有罪判決)等該二判決之法律意見,而為認定本件醫師告知說明義務之主要論據:㈠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及醫師法分別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75年11月24日訂定之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是醫療機構或醫師診察病人後,除有「免除告知」情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患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大損傷者;病患對於治療內容有充分知識者;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定侵襲程度內,依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侵襲之傷害等),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Informed Consent)。上開所謂告知說明義務內容包括患者病症之輕重、痊癒之可能性、所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期治療效果、醫療方式、難易度、對病患身體侵襲範圍及危險程度等項,並應以醫療上通用方式加以說明,俾病患充分了解該醫療行為對身體可能產生之侵害,加以斟酌,用以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項醫療之實施。㈡有關具體告知範圍,上開醫療法第58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並未加以限制,學說及英美法例上有:①一般理性醫師說:告知的內容是憑藉著『醫師專業標準』來決定病人被告知的內容,亦即以『理性的醫師』認為應對病人說明的事項來告訴病人。說明範圍之標準取決於『一般醫師』。②一般理性病人說:醫師必須以一般理性的病人所希望被告知的醫療資訊去告知病人相關資料,說明範圍之標準取決於『一般病人』。③具體病人說:醫師可能預見的範圍內,就其治療的具體、個別病人本人所視為重要的事項,即應說明。④折衷說:從一般理性的醫師立場而言,凡當作治療對象之具體病人於自我決定之際所認為重要且必要之事項,醫師皆應說明。而於目前我國醫療法實務上,有從醫師應負告知義務規定之立法本旨推認: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關於醫師告知義務之「至少」範圍,著眼於病人身體自主權之保障,應認係採「一般理性病人」標準,而非一般理性醫師標準。申言之,在上開實務見解之下,關於「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死亡率」應包括在醫師告知義務之範疇當中,以一般理性病人而言,就算一般人對於各種風險的忍受度,個案上有所差異,但是通常情況,一般人都會相當重視死亡風險、殘障風險,因為這個風險一旦實現,對於病人發生無可回復的損害,而且死亡率、殘障率越高,一般病人越是會謹慎小心,除非病人受有重大立即的死亡或其他嚴重損害的威脅,否則這些風險實現可能性縱使再低,一般人仍會認為是一個影響決定的重要資訊,醫師仍應告知,而且,對於醫師而言,進行任何有關此風險的揭露,並不會增加其過高的成本。綜上是認,關於「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死亡率」相關內容的揭露,應屬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告知義務所指之「可能之不良反應」範疇。㈢被告縱有告知被害人如果服藥不適或出現過敏反應要回診並停止用藥,且在病歷上係記載由被害人自行選擇服用癲通藥物,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就被害人服用癲通可能發生上開不良反應(包括可能產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死亡率)漏未說明,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冠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仍難認被告已盡前段所揭之告知義務而有未足之處。又查癲通此一藥物之適應症,既不包括感覺異常性股痛,則被告使用癲通藥物治療病患被害人之疼痛症狀,此種藥物許可適應症以外之使用方式(off-labeled use),雖無法令規定禁止,已如前述,但依一般醫療常規在使用藥物前需特別注意藥物使用的必要性,並應充分向病患說明使用藥物之好處與壞處,且在徵得病患之同意後才可使用。因此,被告於用藥當時本應注意須告知被害人且充分說明其利弊,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告知病患之充分義務即逕予開藥使用,況在被害人已出現類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病徵時,卻又未注意,同樣開立癲通藥物供被害人服用,其疏忽之情,已顯而易見,嗣更未注意及追蹤病患使用藥物後之結果如何,導致被害人因而發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死亡。被害人之死亡實係被告違背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此外,癲通之藥廠仿單內有明文記載「建議在投予前先做完整的尿液分析及BUN檢驗,在治療期間也應定期檢驗」之文字,且依文獻資料,使用癲通前應進行基因檢測,惟被告並未為該等檢測,是被告就此亦係有過失。

四、訊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附表二所示之本件病患於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病患因於骨科治療將近1年無效,始至其神經內科就診,而用神經痛藥物係屬少數,其當時確有向病患告知癲通雖屬有效但為仿單適應症外使用並建議使用非健保給付藥物neurontin,惟病患選擇癲通,其當時有告知病患如有皮膚癢、紅疹、破皮症狀,即要停止服用並趕快回診,而於本件續行偵查之100年1月4日偵訊中,其供稱「(問:

有無告知病患服用Tegretol藥品可能會導致死亡?)我們一般是不會告知病人說這個要會產生死亡,以免造成恐慌。」等語,係因當時未預期檢察官會訊問開立癲通是否會致死之提問,故有點震驚,而因服用癲通發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機率不高,致當時未完整陳述與解釋等語,此外,各種藥品仿單內均記載多項事項,一般醫療實務上,不會將仿單各項內容均告知病患,亦不太可能依仿單記載之建議事項進行逐項之檢測才開立該藥品,而其本件於第一次門診(95年12月

26 日)時係先開立低量藥劑,待於第二、三次回診時(96年1 月2日、同年1月16日),視病患之病情改善情況及有無產生副作用後,才加重藥量,且病患於第二、三次門診間之該次急診(96年1月8日)主訴之症狀,於尿道炎時,亦有相同症狀,是病患如於該二次回診當時已出現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典型症狀,該二次病歷不會有病患陳述有改善之記載,至於,中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數據,均係在其最後一次門診(96年1月16日)後所測得之數據,且係在病患於96年1月18日出現皮疹後之檢測數據,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其最後一次門診後,有自行另服用不明之中藥及抗生素,是本件發生病患最後死亡之結果,亦非純因使用癲通所致,且於最後一次門診後,其即未再對該病患為任何之醫療處置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附表一所示之二次鑑定意見,被告本件將癲通使用於非適應症外治療感覺異常性股痛,並未違反醫學常規,又被告於開立癲通時,當然不會向病患使用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醫學用語,而係告知如有黏膜受傷或皮膚紅疹等藥物過敏現象,即應停止使用藥物並就醫治療等語,而該等告知內容,查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行政衛生署90年3月6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由於本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進行藥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時,發現有多件因使用Carbamazepine後產生史蒂文氏-強生症候群嚴重不良反應,並有致殘障之案例發生,請提醒所屬會員,醫師處方病人使用Carbamazepine時,應注意此類藥品不良反應之發生,並提醒病患於服藥期間注意皮膚、黏膜之變化情形。」之提醒注意內容相同(見偵續字第400號卷第185頁),是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之告知說明義務疏失,且發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可能藥品有多種且其發生率極低,參酌本件病患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為「疑似藥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疑似癲通(tegretol)導致。」之記載,而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意見書亦載以「綜觀病人服藥史及後續病程,病人可能有對癲通藥物過敏與產生後續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情形」,是本件病患發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是否確因癲通所致,並無法確定。此外,本件病患家屬於96年3月29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要害救濟,雖經該會以仿單外使用,不符合藥害救濟法規定為由,否准該救濟之申請,惟該否准函內明確記載以「藥害救濟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與醫療過失之判定無關」,且依100年4月19日修正通過之藥害救濟法,就如本件仿單外使用藥物,如符合醫學原理亦能獲得補償,是本件除難以該藥害救濟審議結果對被告為不利益認定外,告訴人如係現在申請,亦會獲得補償等語。

五、本件公訴意旨援引台中光田醫院案之法律見解,認被告未告知服用癲通會產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及該症候群之死亡率,係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惟查:

(一)本件依被告開立癲通予病患至病患死亡之時期(由95年12月至96年3月19日),經分析該時期之醫療平均、通常技術,參照當時就癲通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症之機率、該症死亡率等數據資料,可知:

⑴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鑑定書認被告本件藥物使用規則係「

應據實告知病人,本件如有告知病人此藥為適應症外之使用及應注意之事項,則無違反藥物使用規則」。

⑵起訴書所載之行政衛生署90年3月6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載內容,係提醒醫師如開立癲通時(依函文說明之內容,係不論適應或非適應症,僅併說明如用於非適應症之藥害救濟症將不被准予救濟),應「注意此類藥品不良反應之發生,並提醒病患於服藥期間注意皮膚、黏膜之變化情形」。

⑶觀諸卷內所附之癲通仿單、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醫

院、臺大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慈濟醫院等各醫院製作之癲通藥品使用單或說明(見他字第5646 號卷第488頁、原審卷第173至第180頁、第251至25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說明單(見他字第5646號卷第489頁),均未有使用癲通致死率之記載。

⑷又依卷內所附之政府機關、醫院或醫學期刊文件,就使用

癲通觸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發生率:①臺中光田醫院案判決書所載之該案95年11月29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萬分之一點四。②臺北榮民總醫院說明單所載之發生率每年每百萬人約1.2至6人(見他字第5646號卷第489頁)。③臺大醫院藥劑部等於95年12月專題報導,發生率為每年每百萬人約1至6人,原審卷第82至88頁)。

⑸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死亡率之剪

報資料數據,97年10月27日蘋果日報報載該症致死率約3成(見偵續字第400號卷第23頁)、97年12月4日世界日報報載該症死亡率高達40%(見偵續字第40 0號卷第24頁)。

⑹此外,癲通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係與人類白血球抗原基

因有關之研究以及衛生署對此研究之因應方式,依卷內告訴人提出之簡報等資料,查係於97年間始才經確認(上開世界日報報導),衛生署約於97年9月間始有要求藥廠於仿單上加入提醒用藥前宜考慮基因檢測(聯合報97年9月9日報導,見調偵字第516號卷第55頁),再於99年6月起同意就癲通適應症為基因檢測之健保給付、非適應症者仍需自費約二、三仟元之檢測(蘋果日報99年5月23日報導,見調偵字第516號卷第58頁),且所提出之衛生署建議進行基因檢測函文時間亦為99年11月間(見調偵字第516號卷第54頁),自難將此一於當時尚未經確認之醫學知識列入考量。亦即,本件如發生在97年9月以後,因基因係引發該症狀之因素,且我國有5%之人口有該基因之事實,既經確認,則醫師於用藥上,對此部分,除負有告知說明義務外,亦為實施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之主要判斷標準;而本件於當時對此部分之醫學知識,既屬不知,自無法將事後之醫學知識技術作為本件有無醫療疏失判定依據。

⑺綜合上述關於本件依當時醫學技術水平,使用癲通致罹患

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並因而死亡機率之分析,以最不利益被告方式計算(依上開資料所示之最高發病率與最高致死率),為一百萬分之五十六(換算百分比為0.0056%),就數據上而言,為極低之發生率。

⑻是就本件被告當時癲通用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情形,

關於其所應負之醫師說明告知義務,雖本件起訴書援引臺中光田醫院案判決所示之「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死亡率」為醫師告知說明義務之範圍,並認被告未告知可能產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及死亡率(被告此部分事實之有無認定,參見下段說明)係有違反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然以,參照上開鑑定意見、衛生署函文內容、使用癲通死亡之極低發生率數據,參酌醫療之醫師與病患間之醫療信賴與倫理關係,醫療行為非僅單純之將學術數據資料或需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學用詞告知病患,尚涉及病患之心理與生理之照護、醫師依專業判斷擬採行之療程等因素,是就本件被告應負之醫師說明告知義務,究否應如起訴書所指之應達告知症狀名稱及死亡率之程度,亦即,如依起訴所載之規範語句結構,係認被告於本件門診當時,應告知病患癲通係為適應症外使用,有可能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引發機率為萬分之一點四,該症有可能出現死亡結果,該症死亡機率為4成,是服用癲通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之機率為0.0056%等之告知內容。惟依當時醫學知識之水平,就告知該數據上極低之死亡發生率,是否有規範上之意義,顯非無疑?或係於醫師已有告知該用藥係適應症外使用,並依衛生署函文所載之提醒病患於服藥期間注意皮膚、黏膜變化情形,即可認已踐行其告知說明義務?於規範上,顯非無再探討之餘地。

⑼是本件鑑定意見書所載之「本件如有告知病人此藥為適應

症外之使用及應注意之事項,則無違反藥物使用規則」,就告知「適應症之使用」部分,其規範文義範圍明確,自無深究之處,惟就「應注意之事項」部分,參照前述之分析,應認本件就服用該藥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該機率數據(0.0056%)或發生該結果之可能性,基於該數據呈現之發生上之低可能性、上開行政衛生署函文說明所載之提醒注意皮膚、黏膜之變化情形之記載,應認本件被告如有提醒病患於服藥期間注意皮膚、黏膜變化情形,即可認已踐行其告知說明義務。

(二)次查,⑴本件依告訴人所有及亞東醫院現存之資料,已查無病患當時之藥袋,是藥袋上究係如何記載,現已無法認定,而亞東醫院於本件偵查當時,已未留有本件當時門診護理師值班表,而難以查知本件當時門診護理師,而究明本件當時門診時情形。⑵告訴人林冠穎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未提供二種藥物供病患選擇、亦未告知使用藥物應注意事項等情,惟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建議病患使用副作用較小之非健保給付之neurontin並有告知癲通副作用,然病患選擇使用癲通,而其有告知使用之應注意事項等語。

查:①本件卷內之亞東醫院病歷之病歷室公文調閱章戳日期為「96年2月9日」,該當時本件病患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依該院護理紀錄之記載,病患當時情緒穩、神情愉悅情況,並未有特別危險之記載(見他字卷第5646號卷第102頁),是本件亞東醫院病歷室印發該病歷當時,顯未預知病患後於同年3月19日死亡之事實,且被告就本件病患製作之門診病歷,查屬電子病歷,依93年3月3日發布之「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作業要點」規定,參酌亞東醫院於本件該第1次門診當時之醫院等級,應屬已建置有稽核管制措施之醫療機構,是卷內亞東醫院病歷,應堪能採信為真實。②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6日該次門診之本件病歷紀錄,就該次門診用藥情形,係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offered neurontin but she choose tegretol.…」記載,雖未記載其當時有無告知使用癲通之副作用及應注意事項之記載,惟依現行即本件當時之醫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之病歷應記載事項規定、同法第12條之1之「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告知說明義務規定,該使用癲通之告知說明義務,應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均可,是本件除難依該病歷紀錄記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外,依該病歷紀錄之記載,並堪推認被告該次門診當時應確有向病患建議使用neurontin之事實。③依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既有向病患建議使用非健保藥物,衡諸常理,自應會告知二種藥物藥性上之差異,以供病患為判斷選擇,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有告知使用癲通可能之副作用及應注意事項,並非不能採信。⑶至起訴書雖依被告於續行偵查中所為「我們一般是不會告知病人說這個藥會產生死亡,以免造成恐慌。」之陳述(見偵續字第400號卷第156頁),認被告坦承其未告知病患使用癲通可能產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並造成死亡結果之不良反應,然依前述說明,本件難認發生死亡結果可能性之機率係屬本件當時告知說明義務之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中,即已明確陳述門診當時確有告知病患癲通屬神經痛之治療藥物及該藥副作用並提供其他藥物供病患選擇,因僅癲通屬健保給付藥物,故病患選擇使用癲通,其並有告知病患如有皮膚癢、紅疹、破皮等症狀即要停止服用並應即回診等情(見偵字第29920號卷第9至10頁),並於續行偵查之上開同次偵訊中,又同時接續為「(問:有無告知病患tegretol藥品如果使用在她身上是適應症以外的藥?)有,我有告知她這種藥是一般用在癲癇,但是有不少報告說是有效的,一般臨床上常施用於神經痛。」、「(問:tegretol與neurontin藥品何種引起的副作用高,而導致死亡的機率何者為高?)是tegretol,因為已經4年前了,按照我的習慣我應該會告訴病患哪一種藥的傷害比較大,至於有沒有告知病患會導致死亡的機率,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之陳述(見偵續字第400號卷第第156、157頁);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上開偵訊中之陳述所述之「(問:另外提及藥品副作用除皮膚之外話,是否有告知嚴重會致死亡?)我不會說以服用這個藥以後會死亡,是會告知服用這個藥之後,可能會過敏,有輕有重,重的話會致死,應該是這種表達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正反面),依據上開所示之使用癲通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並導致死亡之機率,斟酌日常生活語言,就語義文字用詞之可替換性,縱被告未告知該機率之數據,如被告於語義上已函括使用癲通有可能會產生過敏副作用,嚴重可能發生致死結果,惟機率不高等之內容,亦難認被告有未符合起訴書所認之告知說明義務內容。

(三)綜上事證,尚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存在。

六、本件不論被告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被告是否因此構成醫療疏失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仍應視被告本件開立癲通之醫療行為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援引告訴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意見,以被告於開立癲通時未依仿單對病患進行相關檢測、甚或進行基因檢測,認被告本件開立癲通予病患係有疏失,然依前開說明,關於基因檢測部分,此醫學知識係本件門診當時未確知之知識,自難苛責被告。至被告未依仿單建議為相關檢測部分,除未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屬疏失外,被告辯稱依本件當時就開立癲通之醫療常規,並非絕對必要,而參酌臺中光田醫院該案鑑定書內除為相同之意見外,該鑑定書內更進一步記載「定期測血球數及肝功能,並無法預測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且依目前醫療文獻確認之該症候群係與基因有關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於95年12月26日門診及96年1月2日門診先後直接開立癲通予病患之醫療處置係有何疏失。

(二)至被告於96年1月16日病患回診時,依病歷資料已知悉病患於同年月8日因主訴頭痛、發燒及畏寒等症狀至亞東醫院急診二次,仍於同日門診繼續開立癲通予病患使用部分,依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意見,本件最具藥物過敏反應之臨床特徵「皮疹」出現日期為同年月18日,而病患於同年月8日於亞東醫院急診主訴之症狀,因屬較不具特異性之症狀,尚難與藥物過敏連結,故不易早期診斷為癲通過敏,是依該鑑定意見,除可確認被告於同年月16日依急診病歷資料,診斷可能為尿道炎所致之發燒症狀,繼續開立癲通之醫療處置,係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外,斟酌該日急診醫師吳元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依該日抽血與眼科會診資料,均無癲通副作用之血球降低及眼壓上升情形,並另參照臺中光田醫院該案鑑定書所載「除非醫師(如皮膚科醫師)經常處理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否則難依如發燒、畏寒等之前驅期之症狀聯想到此症候群」之醫學鑑定意見,而本件被告係神經內科醫師,且於本件前之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經驗中,未曾遇過該症候群之事實,亦可認被告依急診病歷未能提早發現病患可能有癲通過敏副作用,並無疏失之處。

七、本件公訴意旨雖援引臺中光田醫院案第一次更審有罪判決之法律意見為其論據,惟查該案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撤銷第一次更審有罪判決發回更審(下稱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重醫上更㈡字第64號判決仍為該案被告無罪之諭知(下稱第二次更審無罪判決),嗣於101年5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綜合該案最終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略以:「按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次按醫療因屬高度專業,診治病人向來倚賴醫師之專斷,惟醫療所生之危險,均由患者最終承受,是以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不可無視於病患自律性之判斷,而有『告知同意』法則之立法,以維護病人之醫療自主權。而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一固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被告自承於診療過程未為上開告知,認有未善盡告知之疏失等語。被告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觀乎醫事審議委員會意見迭次陳稱: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其症候之發生應與特殊體質有關,無法預防,亦無法藉由檢查而預測;告知並無法避免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發生等語。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既無法預防、預測,自無從苛責被告善盡告知之責。告知既無助於危害之防止,或影響危害之發生,自與被害人所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難責被告負過失責任。以上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敘述明確,檢察官認被告未踐行告知義務而有疏失,自屬誤會。又被告行為時醫療法第46條(即現行醫療法第63條)明定:醫院實施「手術」時,始有『告知同意』法則之適用,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64條只在於規範「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始有該法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只在開立藥方,並無進行「手術」或其他侵入性之檢查、治療,無上開法則之適用,不得以法律未規定之事由,規範被告之行為」。亦認醫師之告知並無法避免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發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既無法預防、預測,自無從苛責醫師善盡告知之責,告知既無助於危害之防止,或影響危害之發生,自與被害人所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難責醫師負過失責任。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有關服用癲通藥物可能引起嚴重副作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冠穎、告訴人林鈺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調偵字第516號卷第

33、34頁,偵字第29920號卷第11頁),且觀諸被害人之亞東醫院就診病歷,其中並無告知使用系爭癲通藥物可能引起嚴重副作用之記載,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曾有以書面或口頭告知之證據。又系爭癲通藥物最重可能引起死亡之副作用結果,被害人及其家屬倘有經被告告知,衡情當不至於同意使用此藥物,且於被害人服用系爭癲通藥物已陸續出現相關副作用時,斷無再繼續服用此藥物而自陷於死亡結果之理,原審認被告應有向被害人建議使用其他藥物,其推論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被告既已給予被害人使用癲通藥物,卻未於治療前做完整之血液檢測計畫,治療中亦未做週期性之定期檢驗,顯未依照仿單記載之特殊警告及注意事項為之,即應認有過失,其貿然給予死者服用癲通藥物之行為,是否可認合於「醫療常規」,亦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等語。惟按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雖屬注意義務之疏失,然就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反社會性格。醫師雖未盡告知之義務,然醫師有無盡此告知義務,與被告於執行醫療行為中有無過失,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亦即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告知義務之履行與否,與醫療行為之結果並不必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為犯罪行為之可能。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認定,不同於民事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推定過失之規定,衡諸前揭第二段判例意旨所示,須慮及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主、客觀構成要件。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否,與醫療常規違背與否,二者範疇、判斷標準尚非一致,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失結果,反之,醫師恪遵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之無過失結果,仍須就醫師所從事之實際、個別醫療行為綜合分析研判之。經查:

(一)證人林鈺庭於本院雖到庭證稱:伊母親去亞東醫院看診回來後有提起,看診的醫生有問伊母親要吃哪一種,一種是要付錢的,一種是不用付錢的;被告沒有告知伊母親藥物會引發過敏等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惟證人林鈺庭於同日亦證稱:伊不知道是哪一個醫生為伊母親看診,被告為伊母親看診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從證人林鈺庭證述可知,證人之母親有向其提及看診醫師有向其母親表示健保藥物及非健保藥物之選擇,可證被告於95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offeredneurontin but she choose tegretol.…」之記載,應屬可信。至證人林鈺庭於其母親即被害人林陳綉月看診時,既不在場,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言認定被告當時未告知使用癲通可能之副作用及應注意事項。至證人林燈賜於本院證稱:伊每次都有陪被害人至亞東應院看診,被告為看診之醫師,被告沒有告知要給甚麼藥,也沒有告知要注意哪些事情;我們那時都不知道癲通藥,醫生沒有告訴我們這是甚麼藥,沒有告訴我們要注意甚麼,也沒有告訴我們吃了會有甚麼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反面),惟本件依95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記載,被告辯稱當時有告知使用癲通可能之副作用及應注意事項,並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況退一步言,醫師之告知並無法避免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發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既無法預防、預測,無從苛責醫師善盡告知之責,告知既無助於危害之防止,或影響危害之發生,與被害人所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難責醫師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仍難認被告未告知被害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致死之結果,即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二)又證人林燈賜於本院復證稱:伊太太在看診時有跟醫生說用藥會過敏,但沒有說是哪一種會過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而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再就「被害人為患有過敏病史之病患(例如有皮膚紅疹、皮膚癢及氣喘病史),被告開立予被害人服用癲通藥物是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被告開立癲通藥物予有過敏病史之死者,有無特別禁忌或應行注意事項?被告開立癲通予被害人服用是否有業務過失?」,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鑑定結果:「按現代醫學,可診斷如藥物過敏、食物過敏、皮膚疹及氣喘等多種過敏性疾病,若已知病人對某種藥物過敏,應避免該藥品之使用,惟非得據此推論病人亦不可使用其他種藥品。本案病人雖有過敏病史,然並非對於癲通或其他抗癲間藥過敏,故本案病人並無使用癲通藥物之禁忌,醫師依病人神經痛或感覺異樣性股痛之診斷開立癲通,符合一般用藥規範及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仍難認被告有何醫療上之疏失。

九、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亦難認被告就其本件先後開立癲通藥物予病患及其診療過程中,未發現病患可能有癲通副作用係有醫療過失。原審因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 一 │【第一次鑑定書】97年7 月3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節錄)(96他5646卷,p.505-507) │├──┼───────────────────────────────────────────┤│ │ 【送鑑機關及相關人員資料等從略】 ││ │七、委託鑑定事由: ││ │ ㈠病患林陳綉月死因是否與服用癲通(Tegretol)有關? ││ │ ㈡病患林陳綉月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醫師李少白開立Tegretol藥物予病││ │ 患林陳綉月服用,是否符合醫事常規? ││ │ ㈢病患林陳綉月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8 日、9 日、1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師吳元暉、范││ │ 傑閔、劉昌明是否為注意病患係因服用藥物Tegretol產生副作用,而誤診為一般上呼吸道感││ │ 染,導致並患延誤醫治? ││ │八、相驗報告、解剖屍體報告(摘要):無。 ││ │九、案情概要: ││ │ 林綉月,女性,00年出生,無藥物過敏皮疹之病史。病人因左大腿外側麻木感有一年,最││ │ 近症狀較嚴重,於95年12月26日首次至亞東院神經內科醫師李少白門診就診,診斷為感覺異常││ │ 性股痛(myralgia paresthetica ),給予單通每晚服用一粒(一星期量)。 ││ │ 96年1 月2 日(一星期後)病人回診,把癲通劑量增為早晚各一粒(給予二星期量)。病││ │ 人後因頭痛,於1 月8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作血液檢驗及心電圖檢查,給予消炎止││ │ 痛藥。病人於當日23:30 因發燒與畏寒,再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作紅血球、白血球、││ │ 尿液及胸部X光等檢驗,點滴注射,給予抗生素(Keflex)及消炎止痛藥(Aspegic 及Scanol││ │ )。病人於1 月16日回李醫師門診,病歷記載左大腿症狀改善,繼續開予癲通早晚各一顆(給││ │ 予四星期量)。病人於1 月17日因嘔吐、腹瀉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作血液及腹部X光││ │ 檢查,疑為急性胃炎,給予點滴注射及口服藥(Mucaine 、Trancolon 、Gascon、Primperan ││ │ )後出院。惟病人於1 月18日出現皮膚紅疹,同時有發燒、暈眩及嘔吐症狀,至板橋中興醫院││ │ 由急診住院,主要診斷為藥物(癲通)過敏性皮膚炎與發燒、肝功能異常及冠心症。病人持續││ │ 發燒及嚴重皮診,於1 月20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後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史蒂芬強森症││ │ 候群、肝功能障礙及冠心症。之後因病情持續惡化,於3 月19日病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後死亡││ │ 。 ││ │十、鑑定意見: ││ │ ㈠綜觀病人服藥史及後續病程,病人可能有對癲通藥物過品與產生後續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情││ │ 形。 ││ │ ㈡依病歷記載,醫師李少白依據病人症狀診斷為感覺異常性股痛(myralgia paresthetica )││ │ 或非特異性神經痛,使用癲通予以診治,如曾據實告知病人,則與醫療常規尚屬無違。( ││ │ Merriptt.s neurology 11 版第961 頁)。 ││ │ ㈢病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3 次,96年1 月8 日主訴為頭痛,1 月9 日主訴為發燒及畏寒,1 ││ │ 月17日主訴為嘔吐及腹瀉。依據中興醫院與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1 月18日病人出現皮││ │ 膚紅疹。依病症出現時程推斷,在未出現藥物過敏之主要症狀「皮疹」前,僅依據急診就診││ │ 時症狀(非為常見癲通過敏之特異症狀),實不易於急診就診時診斷為癲通產生之過敏副作││ │ 用。 │├──┼───────────────────────────────────────────┤│ 二 │【第二次鑑定書】99年10月28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節錄)(96偵續400 卷,p.146-148 ) │├──┼───────────────────────────────────────────┤│ │ 【送鑑機關及相關人員資料等從略】 ││ │七、委託鑑定事由: ││ │ ㈠依檢附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函復病患林陳綉月家屬林燈賜之函文(刑事聲請再議狀內││ │ ),及病患林陳綉月之相關病歷,被告李少白醫師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開立Tegret││ │ ol(癲通)藥物予病患林陳秀月服用,其行為是否有違反藥物使用規則? ││ │ ㈡病患林陳秀月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8 日、9 日及16日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已有││ │ 胸悶及呼吸困難等服用Tegretol(癲通)藥物之副作用產生,被告吳元輝、范傑閔、劉昌明││ │ 醫師仍診斷其係一般性呼吸道感染,是否有誤診而延誤病患醫治之情形? ││ │八、相驗報告、解剖屍體報告(摘要):無。 ││ │九、案情概要: ││ │ 【第一至三段,查與上開前次鑑定書記載之文字,完全相同,從略】 ││ │ 病人家屬因認亞東醫院李少白醫師未告知「癲通」藥物之副作用及注意事項,造成病人因史蒂││ │ 芬強森症候群而死亡,故提出告訴。 ││ │十、鑑定意見: ││ │ ㈠病人主訴左大腿外側麻痛,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李少白醫師診斷為神經痛或感覺異常性股││ │ 痛(myralgia paresthetica ),建議使用Neurontin 或Tegretol治療,病人選擇服用Tegr││ │ etol,尚無違反用藥規範。但此藥屬於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其原則:應據實││ │ 告知病人。本件如有告知病人此藥為適應症外之使用及應注意之事項,則無違反藥物使用規││ │ 則。 ││ │ ㈡病人於96年(下同)1 月8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主訴頭痛及嘔吐有一星期,經胸部││ │ X光及抽血檢查,以急性胃炎藥物治療(mucaine與Primperan )後回家。病人於1 月18日││ │ 出現皮診後,再至板橋中興醫院急診就診,疑為Tegretol過敏,於1 月20日轉至台北榮民總││ │ 醫院治療。綜此診治過程,最具藥物過敏反應臨床特徵之「皮疹」出現日期是1 月18日,其││ │ 他較不具特異性之症狀,如胸悶、呼吸困難、頭痛、嘔吐及腹瀉等,在一般狀況下較難與藥││ │ 物過敏連結,故不易早期做出診斷為Tegretol過敏。 ││ │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摘要): ││ │ 【內容查與上開前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之文字,完全相同,從略】 │└──┴───────────────────────────────────────────┘┌──────────────────────────────────────────────┐│附表二:卷內所有之林陳綉月自95年9 月起之各醫院門診紀錄 │├──┬────┬────┬────────┬───┬────────────────────┤│編號│日 期│就診醫院│診別 │醫師 │病歷要旨(中文翻譯要旨詳見卷附辯護狀) │├──┼────┼────┼────────┼───┼────────────────────┤│ 一 │95.09.06│亞東醫院│門診/骨科 │從略 │從略 │├──┼────┼────┼────────┼───┼────────────────────┤│ 二 │95.11.04│亞東醫院│門診/骨科 │從略 │從略 │├──┼────┼────┼────────┼───┼────────────────────┤│ 三 │95.12.05│台北榮總│門診/家庭醫學科│吳彬源│從略 ││ │ │ │ │ │ │├──┼────┼────┼────────┼───┼────────────────────┤│ 四 │95.12.26│亞東醫院│門診/神經內科 │李少白│病歷記載:「…;offered neurontin but ││ │ │ │ │ │she choose tegretol.…」(節錄) │├──┼────┼────┼────────┼───┼────────────────────┤│ 五 │95.12.30│亞東醫院│門診/心血管內科│許榮城│從略 ││ │ │ │ │ │ │├──┼────┼────┼────────┼───┼────────────────────┤│ 六 │96.01.02│台北榮總│門診/家庭醫學科│吳彬源│從略 ││ │上午 │ │ │ │ ││ ├────┼────┼────────┼───┼────────────────────┤│ │96.01.02│亞東醫院│門診/神經內科 │李少白│病歷記載:「96/1/2-improved with 1#med. ││ │晚間 │ │ │ │advised x」 │├──┼────┼────┼────────┼───┼────────────────────┤│ 七 │96.01.08│亞東醫院│急診 │吳元暉│從略(經檢察官先後依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鑑定││ │10:15 │ │ │ │意見,先後為不起訴之處分) ││ ├────┼────┼────────┼───┼────────────────────┤│ │96.01.08│亞東醫院│急診 │范傑閔│從略(經檢察官先後依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鑑定││ │23:35 │ │ │ │意見,先後為不起訴之處分) │├──┼────┼────┼────────┼───┼────────────────────┤│ 八 │96.01.16│不詳中醫│ │ │開始服用中藥,隔日開始冒出皮疹(依台北榮││ │ │診所 │ │ │總急診病歷記載之病患陳述) ││ ├────┼────┼────────┼───┼────────────────────┤│ │96.01.16│亞東醫院│門診/神經內科 │李少白│病歷記載:「96/1/16-improved a lot.x 4 ││ │晚間 │ │ │ │wks. 」 │├──┼────┼────┼────────┼───┼────────────────────┤│ 九 │96.01.17│亞東醫院│急診 │劉昌明│從略(經檢察官先後依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鑑定││ │22:09 │ │ │ │意見,先後為不起訴之處分) │├──┼────┼────┼────────┼───┼────────────────────┤│ 十 │96.01.18│中興醫院│急診 │廖文魁│㈠入院時間:96.01.18/19:46 ││ │至 │轉診 │ │ │ 出院時間:96.01.20/11:00轉診至台北榮總││ │96.01.20│台北榮總│ │ │㈡本件皮診出現日: ││ │ │ │ │ │ ⒈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意見,最具癲通││ │ │ │ │ │ 藥物過敏反應臨床特徵之「皮疹」出現日││ │ │ │ │ │ 期為1 月18日。 ││ │ │ │ │ │ ⒉依中興醫院護理紀錄記載,於本日開始出││ │ │ │ │ │ 現紅疹(參見96他5646卷,p.368 )。 │├──┼────┼────┼────────┼───┼────────────────────┤│  │96.01.20│台北榮總│急診/ │黃獻皞│從略 ││ │至 │ │會診(皮膚科) │李瑜芬│ ││ │96.03.19│ │ │ │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