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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醫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趙公溪

趙苡婷趙珮廷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陳訓徹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訓徹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一般外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害人宋秀珠(即自訴人趙公溪之妻,趙苡婷、趙珮廷之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赴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診斷並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左乳房外側有3公分腫瘤,於92年8月8日手術切除之(病理報告認該腫瘤為「惡性葉狀肉瘤」),術後被害人宋秀珠仍持續追蹤檢查,於94年7月6日門診時,左側乳房12點鐘方向再發現腫塊,惟經判斷為良性腫瘤,嗣於94年11月11日進行手術,檢體之冷凍切片病理報告為「POSSIBLE PHYLLODES TUMOR」(可能葉狀肉瘤),遂進行乳房部分切除手術(術後報告為「慢性發炎,纖維化」)。被害人宋秀珠於上開手術後,仍持續由被告門診追蹤檢查,於95年3月18日門診摸到6公分腫塊,由被告於95年3月31日手術,術中病理報告為「發炎」,95年4月6日術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葉狀肉瘤」,自訴人趙公溪乃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補助,健保局回覆自訴人趙公溪「宋女(指被害人)的傷病類別為癌症」,自訴人趙公溪遂請教被告: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究竟是否為癌症(惡性腫瘤)?是否須為核磁共振之檢查並為癌症之治療等語,詎被告依其專業知識知悉被害人所患之「惡性葉狀肉瘤」為癌症之一種,應依癌症之化療或放射線治療等相關療程治療,以防止癌細胞之擴散,並預見被害人若未進行癌症之相關檢查及治療,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誤導被害人及自訴人趙公溪,誆稱「惡性葉狀肉瘤」並非癌症,不會有癌細胞之移轉情形,亦不需作核磁共振檢查或其他癌症療程云云,致被害人誤信自己未得癌症,而錯失檢查、治療癌症之機會,病情乃一路惡化。嗣因被害人痛苦難耐,轉診並自費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於95年7月3日急診時經不知情之急診醫師及其他住院醫師告知癌細胞已經移轉,被害人已屬癌症末期,始悉上情,被害人並於95年9 月16日因被告之前開醫療不當而宣告不治,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裁判要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陳訓徹涉犯前開殺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無非以:依92年8月13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9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9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業已診斷出被害人左側乳房有「惡性葉狀肉瘤」,卻稱「非惡性腫瘤」,並稱被害人病情與癌症無關,誤導被害人及自訴人。又依健保局審核通知書,已註明被害人所罹病症是「癌症」,被告卻猶稱被害人並非罹患癌症,致被害人及自訴人無法正確診治病情。再者依死亡證明書內容,死亡原因記載:乳癌合併全身移轉,證明「惡性葉狀肉瘤」即是癌症,而被告身為醫師,具專業知識,卻始終未告知被害人係罹患癌症,令被害人做適切之診療,終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其有故意殺人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訓徹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之診斷、治療均無過失。「惡性葉狀肉瘤」與「乳癌」在醫學分類上並不一樣,其病發原因、檢驗方式及療程均不相同,健保局將惡性葉狀肉瘤列為乳癌,只是行政分類之便宜措施,並不代表惡性葉狀肉瘤等同於乳癌。本件被害人於92年7 月診斷出左乳房有腫瘤,經手術切除後,病理報告顯示該腫瘤為「惡性葉狀肉瘤」,伊即依「惡性葉狀肉瘤」之診療方式對被害人進行治療,並囑咐被害人一定要終身定期回診、追蹤。93至94年間,伊有安排被害人進行3次乳房超音波檢查、1次乳房X光攝影檢查,且進行過2次乳房切片手術,被告已盡其所能診療,其目的均在防範肉瘤復發,惟當時病理報告均未顯示肉瘤有復發。95年3月18日被害人因左乳房發炎回診,被告即建議做部分切除之療程,被害人遂於95年3 月31日接受開刀,由被告作左乳房皮下全乳房切除,並由同院醫師行水袋植入重建,術中曾作冷凍切片,報告為慢性發炎,切除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葉狀肉瘤,被害人於95年4月11 日回診經被告檢視傷口後,就未再回診,而係由同院整形外科、骨科、皮膚科等醫師看診,直到95年7月3日因背痛腳麻急診就醫,照會骨科及一般外科後,轉由被告辦理住院,被告歷次療程及醫囑均無違反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並無醫療疏失之過失行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五、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六、經查:

(一)被告陳訓徹係林口長庚醫院一般外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宋秀珠於92年7月24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由被告予以看診、檢查、手術開刀,並曾診斷罹患惡性葉狀肉瘤;嗣於95年6月22日由同醫院整形外科安排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正常,有重建水袋,無腫瘤」;復於95年6月24 日至同醫院皮膚科就診,於同年月27日由同醫院皮膚科切片手術,術後病理報告為「LOW GRADE LEIOMYOSARCOMA(惡性平滑肌肉瘤-預後差之惡性腫瘤)」,另經被害人自費進行磁振造影檢查(MRI),其報告為「腰椎多處移轉現象」:嗣被害人於95年7月3日因雙腿疼痛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入同院腫瘤科接受相關化放療治療,至95年9月16日因病亡故,其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乳癌合併全身移轉」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趙公溪所自承在卷,並有有林口長庚醫院97年9月3日函及所附各次病歷資料、92年8月13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9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林口長庚醫院檢附之病歷影本卷、97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4、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上被害人傷病類別為「癌症」,及被害人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乳癌合併全身移轉」等情,據以主張被害人所罹病症確係癌症,卻因被告一再告以惡性葉狀肉瘤不是乳癌、不會移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延誤以核磁共振等方式檢查是否有癌症移轉、復發之情形,以及以放射或化學治療癌症之時機,終致被害人癌症快速移轉而病故云云,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1年3月5日函、健保局審核通知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惟按被害人於被告診斷過程中,於92年8月8日及95年4月11日之術後病理報告均為malignant phyllodestumor(惡性葉狀肉瘤),有長庚紀念醫院92年8月8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95年4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惡性葉狀肉瘤與乳腺癌之診療並不相同,治療惡性葉狀肉瘤,其醫療常規,就是切除乾淨,確實做好追蹤。如果病人是乳腺癌,則其治療可能就會在92年8月8日手術後,給予藥物治療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9年7月14日以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十)點函覆明確(見97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192頁背面),足見「惡性葉狀肉瘤」與「乳腺癌(即狹義之乳癌)」並不相同,而被告依被害人前開病理組織檢查結果,因而告以被害人及其家屬當時所罹病症為「惡性葉狀肉瘤」,並施以切除治療,及囑咐被害人確實回診追蹤等情,有92年8月8日手術紀錄單、94年11月11日手術紀錄單、94年11月10日醫囑單、

94 年11月12日醫囑單、95年3月31日及4月4日醫囑單、95年

3 月31日手術報告、95年4月6日長庚紀念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95年3月31日手術護理紀錄單、95年3月31日手術紀錄單、95年3月31日恢復室紀錄單等在卷可佐(以上均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9月3日函及所附宋秀珠之病歷資料),依此已難認被害人當時所罹病症有經被告診斷為乳癌,而被告有故意隱瞞其病情並為不當之處置。至健保局於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將被害人乳房上之「惡性葉狀肉瘤」歸類為「癌症」及被害人嗣於95年9月16日因醫院依循健保局之分類為被害人因乳癌合併全身移轉而亡故之記載,或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1年3月5日函說明二雖稱:葉狀肉瘤通常發生在乳房,可分為良性、不確定性及惡性。大部份的葉狀肉瘤為良性,通常一般的切片不容易判定,但若病理上已確定為惡性,則等同惡性腫瘤,可視為癌症之一種(見原審卷第46頁),固均歸類為乳癌或癌症的一種,惟惡性葉狀肉瘤是否為乳癌或癌症一種,僅係醫學分類或健保局行政分類之問題,而依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已明確表明就本件而言,「惡性葉狀肉瘤」與「乳腺癌」(即乳癌)並不相同,二者有不同之診療方式,而被告依被害人相關病理診斷證明書,告以被害人及其家屬被害人所罹病症係「惡性葉狀肉瘤」,並為相關醫療診治行為及處置,要難因疾病學名或分類條目之不同,而遽認被告有故意隱瞞或刻意不告知被害人實係罹患癌症並為不當處置之行為。且衡以被害人及其家屬既經被告告以罹患「惡性」葉狀肉瘤,應知該肉瘤係惡性腫瘤,有復發並危及生命、健康之可能,自難因被告未將之歸類癌症,即謂被告有何疏失之情。是前開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1年3月5日函、健保局審核通知書及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自訴人趙公溪雖另稱被告一再向被害人及自訴人保證惡性葉狀肉瘤不是乳癌,不會移轉,誤導被害人導致未即時發現已罹患癌症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有告知被害人惡性葉狀肉瘤有可能復發,一定要終生定期回診檢查等語。而依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97年9月3日函所附被害人各次病歷資料及94年11月10日醫囑單、94年11月12日醫囑單、95年3月31日及4月4日醫囑單,足認被告確有安排被害人定期回診檢查,並有依醫療常規為被害人檢驗等情,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被告之相關處置有無違反醫學常規,鑑定結果認:(二):(1)對一個有纖維瘤(91年4月病理診斷)及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92年8月8日病理診斷)之病人,請病人定期回診、檢查,是常態。對於常規檢查後若無法排除疑慮之情形,而施以細胞學檢查或切除,亦為常態;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於92年8月8日之診治行為及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五):(1)95年2月再度於病人左側乳房12點方向,摸到硬塊。對於一個有纖維瘤(91年4月、95年11月)及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92年8月8日)之病人,請其定期回診是常態。對無法完全排除無問題之情形,而施以細胞學檢查或切除,亦是常態。本件被告之處置是做細胞學檢查。病理報告為發炎。綜上,被告於95年2月之診治行為及處置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九):根據病歷所載,被告並曾於病歷記載「已告知patient為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且有復發之可能」,有該審議委員會99年7月14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7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188至192頁背面),此自訴人趙公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說惡性葉狀肉瘤有再復發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此被告實已就病人當時診治結果(病理診斷為惡性葉狀肉瘤)施以確切之診治行為及處置,並確已明確告知被害人因有復發之可能,應定期回診檢查等情,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可採,而自訴人指稱被告向渠等保證惡性葉狀肉瘤不會移轉云云,僅為一方指訴之詞,別無佐證,尚難採信。

(四)再自訴人另稱:若被害人係患惡性葉狀肉瘤,而非乳癌,且已切除乾淨,為何最後會癌細胞移轉,且若術後以核磁共振檢查,何以突至癌末而不治,是足認被告有誤診云云,並提出被害人死亡證明書為證,就此被告則辯以:惡性葉狀肉瘤是否可以預知移轉及防範腫瘤擴散,屬於目前醫學科技之極限之一,並無預知及防範之積極方法,然被告已告知被害人須終身定期回診檢查,並曾安排多次門診及檢驗,目的即是為了防範未然等語。而據被告提出之2010年版乳房疾病教科書(Disease of Breast)之相關章節及中文翻譯中表示:

「葉狀肉瘤在其較惡性形中,容易再發與遠處移轉,組織上可退化成肉瘤而缺乏表皮構造;此一轉移情況是較不尋常,少於5%的葉狀肉瘤可發展遠處移轉;開刀邊緣是預測葉狀肉瘤局部再發最好預測因子。間質過度生長是預測惡性葉狀肉瘤轉移的最重要組織學根據。雖然有很多因子曾被研究,但沒有個別或聯合因子曾被研究證實其預測能力較組織學好。在美國MD.Anderson的101病人案例中,8位病人有遠處轉移,其10年發生率為13%,整體存活率在5、10、15年分別為88% 、79%、62%。(病人追蹤)切除後,在4至6個月需在做臨床乳房檢查,影像檢查第6個月可之。理學檢查及乳房檢查建議在術後5年內每年2次,之後每年1次;輔助性全身治療在初期切除後並不建議。再發後的化學治療仍有疑義。當轉移要治療時,依『肉瘤』的方式,而非『癌』的治療方式」等語(原審卷第82至87頁),此自訴人提出之乳房葉狀肉瘤治療現況文章亦以:「由於葉狀肉瘤目前仍充滿很多不確定性,所以不管是內科或外科醫師在面對病理的良性報告時,解釋上要特別小心,必須把所有的可能性都說明在先,以免將來那位一旦轉移病人及醫生都無法面對之」(97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辯稱就現代醫學科技仍無積極方法可完全預知或預防惡性葉狀肉瘤之轉移,其移轉與否充滿不確定性,只能於切除後定期檢查防範等語,非無依據。而依前所述被告對被害人所進行之診治行為及處置並未見有何疏失,實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因癌症死亡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五)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宋秀珠之相關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學常規,經鑑定結果認:(一):(1)92年7月24日病人是到門診做乳房超音波,當日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雖發現病人左乳房外側有一3公分腫瘤,被告建議手術切除。(2)92年8月8日有病人手術紀錄,術後病理報告為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惡性葉狀肉瘤)。(3)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處置並無不當,合於醫療常規。

(二):(1)對一個有纖維瘤(91年4月病理診斷)及Malign

ant Phyllodes Tumor(92年8月8日病理診斷)之病人,請病人定期回診、檢查,是常態。對於常規檢查後若無法排除疑慮之情形,而施以細胞學檢查或切除,亦是常態,其處置符合醫療常態。被告此部分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三):94年7月6日之門診乳房攝影顯示無可疑腫塊,但觸診摸到硬塊;由超音波顯示:左側乳房,12點鐘方向,大小3×2CM,被告依影像作判斷為良性腫瘤。此部分,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四):94年11月11日手術,術中檢體送冷凍切片,其病理顯示:Possible Phyllodes Tumor(可能為葉狀肉瘤),故進行乳房部分切除手術,術後病理報告:慢性發炎,纖維化(即非惡性腫瘤)。被告本次手術判斷,符合醫療常規。(五):(1)95年2月再度於病人左側乳房12點方向,摸到硬塊。對於一個有纖維瘤(91年4月、95年11月)及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92年8月8日)之病人,請其定期回診是常態。對無法完全排除無問題之情形,而施以細胞學檢查或切除,亦是常態。(2)被告之處置是做細胞學檢查。(3)本次病理報告:發炎。(4)綜上,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處置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六):(1)95年3月18日因被告摸到硬塊6CM,雖93年2月之細胞學檢查顯示發炎。但因腫瘤大,需考量切除,被告之處置是建議皮下切除,但乳頭保留+水袋重建。(2)此部分被告之手術建議,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3)95年3月31日手術中之冷凍切片結果顯示發炎,最後病理報告結果是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惡性葉狀肉瘤)。(七):(1)病人於95年3月30日入院,於95年4月4日出院。(2)95年4月4日07:42醫囑單中,的確有記載要於下週回診,所開立藥物為Acetaminophen(普拿疼)及抗生素Cefadroxil Monohydrate。(3)95年4月4日病人出院時,因病理報告尚未出來,且術中之冷凍切片亦顯示發炎(與術前判斷相同),所以在術後給予止痛藥及抗生素,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4)95年4月8日病理報告為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惡性葉狀肉瘤)。(八)病人於95年4月4日出院後,在4月份只有下列兩次門診紀錄:(1)95年4月8日至一般外科(黃醫師)門診就醫,拿消炎藥。(2)95年4月11日至被告門診就醫。(九)根據病歷所載,被告曾於病歷記載「已告知patient為Malignant Phyllod

es Tumor,且有復發之可能」。(十)被告之醫療判斷,對病人病情並無失當。因惡性葉狀肉瘤與乳腺癌之診療並不相同。治療惡性葉狀肉瘤,其醫療常規,就是切除乾淨,確實做好追蹤。如果病人是乳腺癌,則其治療可能就會在92年8月8日手術後,給予藥物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7月14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7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189至192頁背面),核與本院綜合全卷證據所認定被告不具業務上過失之結果相合。是被告辯稱其醫療被害人之全程均無過失,應可採信。自訴人及代理人雖泛稱上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沒有針對本案爭點回答云云,惟上開鑑定書之作成,係參閱被害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且其鑑定之事項包含被告歷次對被害人之療程、醫囑,分為10項細目完整回應,其最後一項鑑定項目並為「前後全部過程,陳訓徹醫生對於宋秀珠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師常規」,鑑定之密度已經涵蓋全案爭點詳加鑑定,其鑑定意見客觀上亦無論理、邏輯上之瑕疵或與病歷不相符之情形,亦無任何稽證足以顯示有何包庇醫院醫師之情事,且自訴人及代理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鑑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則上開鑑定之可信性,應堪採信,尚無自訴人所陳該鑑定報告對於本案爭點均未回答云云。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被告業已依其專業知識及能力對被害人進行適切之醫療處置,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何醫療之過失,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查無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殺人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未告知被害人罹癌,致被害人未即時就診治療,待發現時已是癌末而不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