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土星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何盈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聖忠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8、第20237號,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以及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陳文質」、「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處理車禍事宜,認識自民國93年4月間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任職之警員丙○○,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乙○○。王治東(業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在泰安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理賠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關係認識乙○○。
二、93年12月間,甲○○得知衛冠良(業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有罪確定)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要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向衛冠良提議以車禍受傷之名義申請保險理賠(即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經衛冠良同意後,甲○○即與乙○○商議,並由乙○○找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處理此事,其等4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衛冠良依照甲○○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真正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甲○○,由甲○○冒用不知情之易金輝名義(被保險人為易金輝之營業小客車車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佯稱衛冠良於93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遭易文輝(即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云云。甲○○再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93年12月至94年3月提出前開保險理賠申請前之某日,以領得保險金朋分到手後將致贈紅包一個之賄賂(確切金額不詳,惟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向警員丙○○期約,丙○○即應允之,並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幫助他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明知自己僅身為警員,並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首長或主管,無權出具上開機關名義之證明書,為達上述幫助詐領保險金之目的,竟基於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思,違背其職務,在不詳地點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丙○○」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予甲○○;而甲○○為防止保險公司派員前來查詢肇事責任時發現破綻,復與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3年12月至94年4月底前某日,在其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以供保險公司前來查核,丙○○即以此方式幫助甲○○等人詐領保險金。甲○○取得前述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公印文及「警員丙○○」之職戳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填寫衛冠良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等不實內容,而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甲○○另與馬國慶(業經本院以同前案號判決有罪確定)、乙○○、王治東及衛冠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由馬國慶先委託張文俊(亦經本院以同前案號判決有罪確定)盜刻「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偽造「陳文質」(醫師)之署名一枚,再交由乙○○填寫「患者于93-12-01急診,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 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各項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由乙○○交予有犯意聯絡之王治東辦理。王治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本車:駕駛不慎,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8「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衛冠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3萬7千2百14元,並於94年5月9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衛冠良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20萬元由乙○○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營運處內交予王治東,另乙○○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元,其餘則歸甲○○所有,而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易金輝、亞東紀念醫院院長朱樹勳、醫師陳文質、泰安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對於前述各項文書發給及核對之正確性。惟甲○○尚未及依約交付期約之紅包1個予丙○○,乙○○亦尚未邀約宴飲上述相關人員,其等即遭調查局北機組於94年8月25日分別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雖爭執證人衛冠良、甲○○、乙○○、王治東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認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用上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固否認證人甲○○94年9月8日、94年11月4日、95年5月5日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前述各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在卷(偵卷二第129-132頁,偵卷三第248-249、255頁,偵卷四第309-314、318頁),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被告乙○○雖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為了交保,所以才講一個金額,實際上其沒有拿錢給丙○○等語,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言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證人甲○○於該次審理時,係針對其於94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內容為上開說明(本院卷一第96-97頁附件),其並未表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到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因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又證人甲○○縱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實,然其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調查局所言仍有部分不同,自無從直接推論甲○○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況甲○○縱表示其於調查局之筆錄有部分不實之內容,然此亦係該次筆錄證明力如何之問題,非謂該次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必無證據能力,更無從藉此推論之後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再參酌證人甲○○前述3次偵訊筆錄,均經檢察官先行告知具結責任,且95年5月5日該次,證人甲○○已經交保在外未受羈押,而無為求交保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則證人甲○○前述各次偵訊時所為證述,應無被告乙○○所指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伊為聖鑫公司負責人,與甲○○熟識多年,伊與甲○○曾佯以衛冠良因車禍受傷,向泰安公司申請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保險金,伊因此分得其中8萬元,而承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理賠案所需文件均由甲○○提供,伊不知道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偽造的云云。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伊自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9月間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任職,於93年12月初,友人甲○○請伊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曾前往處理衛冠良車禍案件,伊基於情誼照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丙○○警員」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甲○○,而甲○○作證時表示只取得1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但扣案之證明書卻有2張,足見甲○○所言不實。又93年12月1日當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直式的,扣案之2張證明書卻是橫式的,可見係甲○○等人自行偽造,並非伊所交付。伊會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肇事紀錄,是因為甲○○表示車禍當事人已離開現場,而要求伊做有至現場處理之紀錄,伊礙於人情而幫忙,但實不知其等係要詐領保險金,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甲○○雖證稱保險金下來要給伊一個紅包,但未述明金額為何,且於分配保險金時亦未言名該紅包金額,其證述即有瑕疵,亦無法認定雙方已有期約之合致云云。
二、經查:
㈠、甲○○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處理車禍事宜認識警員丙○○,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乙○○。王治東則為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因業務關係認識乙○○。93年12月間,甲○○得知衛冠良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要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向衛冠良提議以車禍受傷之名義申請保險理賠,經衛冠良同意後,甲○○即與乙○○商議,並由乙○○找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處理此事,其等4人明知衛冠良並未於93年12月1日發生車禍,竟由衛冠良配合提供相關證件、交由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8所偽造之文書欄編號①、②、④所示之私文書後,甲○○並透過丙○○取得蓋有機關及警員丙○○印文之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嗣由甲○○負責在其上虛偽記載衛冠良與易金輝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後,即將上開資料透過乙○○交予王治東而予以行使,王治東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不實內容,再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衛冠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53萬7千2百14元,並於94年5月9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衛冠良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20萬元由乙○○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交付予王治東,另乙○○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元,其餘則歸甲○○所有,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易金輝、泰安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與下述證據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松泰
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和乙○○是同行,和丙○○是朋友,...一開始是我主動找衛冠良,當時衛(指衛冠良)因為生病要換人工關節,我向衛表示可以以車禍名義幫他請領保險金,幫他減少自己的開銷,後來衛有同意,就拿了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身分證、存摺給我,我拿到之後,就和乙○○接洽,我請徐(指乙○○)幫忙。處理結果保險金有請領下來,賠了50幾萬元。衛冠良的案子我請丙○○幫我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我有拜託他,並有說要給酬庸給他,丙○○後來給我1張已經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自己填寫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後,交給乙○○。」、「(偵查卷編號6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否你填寫?)是的。上面記載的易金輝電話是我自己的電話,因為如果保險公司來查詢時,由我來應對。後來保險公司並沒有來查證。…第19頁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也是我寫的。」、「(衛冠良的案子保險金下來後,錢如何領出?)乙○○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下來,叫我帶衛冠良去領錢。」、「(衛冠良理賠時所檢附的診斷證明書是誰提供?)是我偽造後提供。」等語相符(原審院卷二第31-33、35、38、43、45頁,偵卷一第18-20頁)。
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衛冠良案是甲○○將所有東西一
併交給我,包括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在承辦送件時就知道沒有這個交通事故(偵卷二第2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在聖鑫公司擔任經理…因為第一次甲○○提供給我的診斷證明書,我拿給王治東看,王治東有質疑記載的內容,我再問甲○○,甲○○就告訴我這是一個不實的申請案,我就把這情形告訴王治東,他原本不想承辦,後來又說可以繼續辦理,因為我和王治東約定,如果保險金核下來,被保險人願意提供一部分的保險金給王治東,他才願意繼續辦。就本案辦下來的金額是按照衛冠良的殘障等級,可以領到53萬元,所以說分成四份,由我、甲○○、王治東、衛冠良各一份。最後王治東是拿20萬元,是分錢的時候,他臨時這樣表示,因為我是請王治東幫忙,所以沒有和他計較這些錢,我確定是拿20萬元給王治東。甲○○交給我的時候,是交26萬元,我把其中20萬元給王治東,後來我向甲○○反應此事,叫他把差額給我,後來甲○○有多拿2萬元給我。」、「(第一份的診斷證明書上面並沒有記載顯著運動傷害等字,甲○○交給我的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是空白的,診斷內容是我依照第一份診斷證明書的內容填寫上去,並加註『顯著運動傷害』…」、「(要加註『顯著運動傷害』是王治東教你的?)是的。」、「(王治東也知道這是不實的申請案件,你有無請王治東如何幫你?)王治東知道這是不實的以後,原先要求要有交通隊出具的證明,我就請王治東自行處理這部分,所以後來王治東才說有派出所的交通事故證明書就好了。所以就用甲○○送件的丙○○開立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為何在偵查中表示要王治東審核撥款,就是不要按照正常程序?)按照正常程序,保險公司一定要觀察一年以後,才會核款下來,我請他儘速辦理,所以93年底送件,94年4、5月核款。」、「(偵查中為何說王治東應該知道是假車禍,你要他不要嚴審,他就知道意思了?)我是指王治東知道這個案子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所以之後才會說到理賠金要分成4份的事。」等語(原審院卷二第54、56-59)。
③、證人衛冠良於原審則證稱:「(甲○○有無拿交通事故證明
書給你看,上面是記載你發生車禍?)有,他叫我說如果警察來問時,要說是易金輝倒車不慎撞到我,上面也是這樣記載。」、「(之後有無警察或保險公司的人來向你查證?)都沒有。」、「保險金是甲○○通知我核下來,這時都還沒有收到保險公司的通知,總共領了50幾萬元,我還沒有領到錢,甲○○就來我家等我了。...本來是約定扣除我的醫藥費開銷後,要分成3份,百分之10給甲○○的交際費,其餘我、甲○○及辦理保險的人各百分之30。我把錢領出來後,甲○○數了11萬元給我」、「(提示編號卷6第19頁)是否為甲○○拿給你看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的。」等語明確(原審卷院二第69-72頁)。
④、此外,復有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及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暨甲○○與乙○○於94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19頁、第303-306頁,調查局北機組卷第153頁背面、第157頁)。
㈡、甲○○就本案申請保險理賠時,曾以事成後會致贈紅包一個之賄賂,向丙○○期約,丙○○因此違背職務,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丙○○警員」印文、但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予甲○○,供甲○○偽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丙○○並應允甲○○之請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乙節,業據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
①、甲○○於94年9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衛冠良理賠案是乙
○○和王治東聯繫的,而文件中所留之肇事者易金輝的電話,是我的電話,因為易金輝對整個案件不知情,...按理賠程序應由理賠人員打電話向肇事者求證,但王治東並沒有跟我聯絡。」、「交通事件證明書是向丙○○購買,是支付1萬多元,是事後給的,向丙○○購買約2、3張交通事故證明書,但除衛冠良案件外,沒有用於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29-130頁);於94年11月4日偵訊時再次證稱:向丙○○買了2、3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了1張,價錢是1-2萬元,證明書上有丙○○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等語(偵卷三第248-249頁);復於95年5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賄賂員警丙○○,有給丙○○1至2萬元,有買2、3次,只用於衛冠良那次,丙○○交付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蓋好丙○○和派出所的章等語(偵卷四第309-310頁)。
②、甲○○於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衛冠良的案子
你有無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有,我請丙○○幫我開的。」、「(丙○○為何願意幫你開交通事故證明?)我有拜託他,且有說要給酬庸給他,…我是對丙○○說請他幫我寫交通事故證明書,如果保險金下來,我會給他一個紅包,我沒有向丙○○提紅包的金額。丙○○後來答應,就給我一張已經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們約在外面,實際地點我不記得了。是丙○○親手交給我。」、「…代價部分,我是跟丙○○言明要到保險金核下來後才能給他紅包。…」、「(為何在94年年9月2日表示曾向丙○○要過2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在調查局所言比較正確,因為今天距離案發時間太久,記憶比較不清楚。代價部分,在調查局所說的2萬元,是我自己想的金額,這個金額我沒有向丙○○提過,我只是跟他講會給他一個紅包。」、「丙○○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3次,除衛冠良的案子,其他都沒有使用。」、「至於乙○○叫我請丙○○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該次假車禍的部分是實在的,我有請丙○○在工作紀錄簿上寫,以免保險公司找不到我時,也可以看工作紀錄簿。…」等語詳盡(原審院卷一第33-35頁、37-38頁)。
③、證人甲○○就被告丙○○究竟交付幾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乙節,所述前後雖有不一,但其歷次偵訊時均稱係交付2、3張,但僅用1張,至原審審理時始稱交付1張,然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其明確表示於調查局所言(即2、3張)較為正確,在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等語,足見此部分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依罪證有疑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丙○○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應為2張。再證人甲○○已多次證述被告丙○○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已蓋妥新莊分局之圓戳章及丙○○之職章,而如前述,故被告丙○○辯稱該等印文係甲○○自行偽造乙節,亦難採信。
④、而被告丙○○確有在其工作上執掌之工作紀錄簿上記載93年
12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中正新泰路處理營小客車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案件,此為被告丙○○所自承,復有前述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為憑(偵卷二第230頁)。被告丙○○身為派出所警員,對於警方紀錄在保險金理賠文件中之重要性,必知之甚詳,就甲○○要求伊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上開不實文字之用意,實難諉為不知;況甲○○已對被告丙○○言明:將於領得保險金後支付紅包一個以致謝,此部分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而所謂「紅包」,意指相當數額之金錢,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賄賂無疑(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益徵被告丙○○確已明知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惟其竟仍與甲○○期約賄賂,先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丙○○警員」印文、但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2紙予甲○○,復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曾處理本案車禍之不實內容,以避免保險公司派員前來查詢肇事責任時發現破綻;足認其確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機關證明書,被告丙○○明知自己僅為警員,非機關首長或機關代表人,依法無製作該機關證明書之權限,竟交付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丙○○警員」印文之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甲○○,由甲○○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並供行使詐領保險金所用,則被告丙○○顯有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而有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並藉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⑤、被告丙○○雖辯稱:公務員使用橫式的表格是94年1月1日開
始,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是93年12月份出具,且為橫式,筆跡並非其所書寫,可見其未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非於93年12月1日當日填載上述工作紀錄簿,係在該日之後補行填上(原審院卷二第104頁),可知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丙○○索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要求伊在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填載之時間,即有可能係在93年12月1日之後之94年間;而被告丙○○確有交付前揭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再參酌調查局偵辦本案時,曾對同案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進行監聽,於94年3月11日監聽到甲○○與乙○○有如下之對話:
乙○○:你那邊有沒有最新的新莊的...或者是三重那邊交
通分隊的...那個事故證明單?甲○○:我要找人家去拿,..我找土星拿拿看好不好?乙○○:你跟他拿...就是...我只要看那個格式。...他們
的印章...甲○○:我現在跟你講,你不用理他,隨便你開出來,你懂
嗎?...你十分鐘後再打給我。...我再詳細跟你談...。
**************************甲○○:最穩的方法就是這樣,你事故證明單出來,還查什
麼肇責?對不對?乙○○:好吧,不然那張再給我看一下好了。
甲○○:好,那我下午,我下午會過去,我把衛冠良的資料
拿過去給你,那...那個單子我明天再傳過去給你,因為我今天沒上班。
**************************乙○○:但你還是要跟土星講一下,叫他看看新莊那邊有沒有。
甲○○:嗯。
乙○○:新莊那邊的事故證明單拿一份給我好了。
甲○○:整張都是電腦的喔?乙○○:對對對。
甲○○:問題電腦他列印不出來阿,除非有打字,他才列印的出來。
乙○○:叫他隨便弄幾個字嘛,隨便打就好了。
甲○○:好啦,那我知道了,那給我一點時間好不好。...
幾天嘛。...那我還要跟他聯絡一下,他媽的。我找他拿東西,就是要喝酒了啊。
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1份存卷可參(調查局卷第11-14頁),足見甲○○係於94年3月11日之後,始向被告丙○○拿取交通事故證明書,而斯時公務機關既已採用橫式表格,且甲○○與乙○○並非公務員,不知公務機關採用之橫式格式為何,而無法自己創設偽造,方需向被告丙○○拿取;而卷內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採用橫式表格,益見該文書確由被告丙○○提供無誤。
⑥、再參酌該衛冠良申請理賠案之申請日期為94年3月31日,資
料蒐齊日記載為94年3月11日,然詳細處理過程欄復記載3/31告知所需資料,此有前述汽車險理賠申請書、PDCA檢核表各1份存卷可查(調查局卷第152頁、第153頁背面),是甲○○自有可能於94年3月31日提出申請前,始備齊相關文件;則被告丙○○係於94年1月1日之後方交付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同案被告甲○○,因此係交付新型之橫式表格,此自與事理無違。又該案出險日即車禍事故發生日固為93年12月1日,然扣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文書之出具日期,且該證明書本即作為事後確認之用,故該文書之出具日期必在車禍發生日之後,且未必在車禍發生當日,則被告丙○○辯稱該文書出具日期為93年12月1日,亦屬無據。至證人甲○○雖曾於96年7月17日證述該證明書係於93年12月底向被告丙○○取得(原審院卷二第43頁),然證人甲○○該次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半,衡情本有記憶錯誤之可能;縱認被告丙○○確於93年12月底交付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然斯時距離機關改行橫式文書作業之時間已甚接近,各機關為準備作業所需,早已備妥相關文書之新式格式,故被告丙○○斯時可取得並出具橫式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實亦與常情無違。
⑦、本院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93、94年間新莊派
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丙○○之職章,該局表示前述圓戳印章因年代久遠且改制新北市後已作廢,故已不知去向,而丙○○之職章於其95年間去職時已自行帶走,有該局101年4月18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1頁),故無從以該等印章鑑定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又經本院向新莊分局調取被告丙○○於
93、94年間處理交通事故事件時蓋用警員職章及單位圓戳章之相關文件,經該分局檢送部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後(本院卷一第27-32頁),本院將該等文件與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1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扣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新莊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丙○○」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歉難鑑定(本院卷一第119頁),致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扣案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真正。然依前述證人甲○○證詞、甲○○與乙○○之監聽譯文、扣案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等證據相互核對勾稽,已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詞可採,上開無法鑑定情形尚不足推翻前開認定。
⑧、參以證人徐育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有處理易金輝
和衛冠良的案件?)沒有。我只是負責查證,是板橋理賠中心轉送過來的,我有去派出所內,看到一本簿子內有寫衛冠良和易金輝當日確實有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卷內原本就有的資料等語(偵卷一第75-76頁),與被告丙○○自承有在工作紀錄簿上虛偽記載之供述相符,益見被告丙○○確有前述虛偽填載工作紀錄簿並將內容空白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甲○○之事實。
㈢、該衛冠良請領保險金案事成後,被告乙○○與甲○○商討要請被告丙○○吃飯,以表謝意乙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跟甲○○講好,53萬7千元減掉52萬元,剩下1萬7千元拿來請丙○○吃飯,後來甲○○有沒有另外支付他好處或吃飯,我記不清楚…。」等情不諱(偵卷一第301頁);且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說理賠金下來後,要請丙○○吃飯之情節相符(原審院卷二第45頁)。且被告乙○○與甲○○於94年5月7日曾有如下之通訊對話內容:
乙○○:金額確定啦,他已經簽啦。
甲○○:那什麼時候會撥款?乙○○:搞不好禮拜一就下了我跟你講。
甲○○:那麼快喔乙○○:那就原則上這樣子,跟你講啦,另外那個,我就是
說多出來的一部份,你順便直接叫土星出來,請他,請他吃個飯,這樣就可以了啦,後面你自己去接洽就好了,跟他講一下,那自己人…甲○○:那現在變成給他…,他現在簽五十三多嘛對不對?乙○○:五十三萬七吧甲○○:五十三萬七。
乙○○:嗯甲○○:然後,等一下,我算一下喔,五三七給他十三乙○○:五三七給十三,還剩四0七嘛,對不對?甲○○:那四0七我們三個下去分攤就對了是不是?乙○○:不用啦,我跟你講啦,就是十三、十三、二十六嘛
,對不對?十三、十三,二十六、二十六,五十二嘛對不對?甲○○:嗯乙○○:總共五十二嘛甲○○:嗯乙○○:總共五十二嘛,等於說一邊拿十三就對了,因為這
個金額,當初 我也有跟他講好了,那他有…因為後面的部分,他本來看護費那個都沒有灌嘛,那後來我是有跟他講,我說這個部分喔,你多多少少醫療單據,這也不一定要下,因為這個當時他已經拿走的時候,我忘記把這些資料都做給他,那反正就是,我現在的想法就是說,你直接跟他明講,那十
三、十三就是二十六嘛,你那邊的人就拿十三、十三,二十六就對了。
甲○○:嗯乙○○:剩下的一萬多塊錢,再請他們那些,我請他們出來啦,然後你再找土星出來,請他們吃飯就好了。
甲○○:好,好,好。
有監聽譯文1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305頁),顯然被告丙○○對此不實之保險金詐領案確有提供助益,被告乙○○與甲○○方有商量宴請被告丙○○之必要,故證人甲○○證述被告丙○○有提供前揭內容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情,更屬可採。
㈣、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丙○○期約之賄賂金額為何,固因同案被告甲○○僅向被告丙○○表示事成後會給「一個紅包」,而無法具體確認金額為何,然甲○○歷次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分別證稱被告丙○○提供該內容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為1萬多元、1-2萬元、2萬元(見前述證人甲○○之證詞),可知甲○○向被告丙○○期約之賄賂約在1張證明書1-2萬元之間,應堪認定。而上開金額係在衛冠良申請之保險金核發之前,即由甲○○向被告丙○○期約之代價,而與保險金核發後4位詐領保險金成員如何分配贓款間並無直接關連;亦即詐領保險金之共犯角色共有衛冠良、甲○○、乙○○與王治東4人,衛冠良係身體受有傷害之保險金請領人,負責提供相關證件文件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申請保險,被告乙○○負責與保險公司人員接洽打通關係,甲○○則負責打通警方關係,即自被告丙○○處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請被告丙○○填載不實之工作紀錄簿,而王治東則負責不予正確實質審核,而讓保險申請案過關,故其等就自己需負責打通關係或偽造之相關文書,即需自行花費時間或金錢處理妥當,待保險金核發後,衛冠良、甲○○、乙○○、王治東4人再朋分該保險金額,被告丙○○所得之代價,實為甲○○需自行支付吸收,事後再從保險金分配額中取得補償,故被告丙○○並非可一同分配上開保險金之人。此由被告乙○○供述「至於甲○○有無另外給丙○○好處或吃飯,我不清楚」等語,亦可佐證上情。再依被告乙○○與甲○○前開94年5月7日通話內容,亦可得知其等將領得之保險金大致分配後,所餘之1萬7千元尾數擬作為與本件犯行有關聯者一同吃飯所用,其性質類似聯絡感情或慶功之性質,且此部分係被告乙○○與甲○○內部討論之內容,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之宴飲計畫係甲○○要求被告丙○○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此部分宴飲計畫並非其等所欲向被告丙○○期約之賄賂,應堪認定。被告丙○○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賄賂內容,應以甲○○向被告丙○○索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要求其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時,所提及並經被告丙○○同意之「紅包一個」,方為其等就違背職務上行為所期約並經合致之賄賂。
㈤、被告丙○○自93年4月間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調派至新莊派出所,迄94年9月間調離新莊派出所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原審院卷一第151頁),故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警員,起訴書記載為福營派出所警員,稍有未合,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比較:
㈠、被告乙○○、丙○○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係折算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然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所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即無較有利之情形。
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則被告2人分別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得從一重處段;若依新法規定,則需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被告丙○○
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將原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之修正,仍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丙○○身為警察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皆符合前揭法條所指之公務員,是修正後之法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丙○○於行為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甲○○等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其所犯上開4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被告丙○○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期約之賄賂金額在5萬元以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情節尚非嚴重,另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甲○○尚未實際交付賄賂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而已如前述,故起訴書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丙○○有偽造其不知情之同事阮龍生之署名之犯行,卻於論罪欄為上開論述,可知此部分應係誤載;況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工作紀錄簿上的「阮龍生」簽名是他自己簽的,93年12月1日上午的巡邏勤務,是由阮龍生代班,所以由他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巡邏」及「上述時段執行全區巡邏簽到勤務」。伊後來才在工作紀錄簿上補上「並至中正新泰路...」該段文字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04頁),益見被告丙○○並未偽造阮龍生之署名,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甲○○以每張1-2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丙○○購得內容空白、但已蓋有新莊派出所章戳及警員丙○○印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前後共2紙),並由甲○○自行在其上記載易金輝與衛冠良不實之交通肇事紀錄,可見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丙○○與甲○○此部分共犯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僅係漏載所犯法條;況本院亦認被告丙○○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前述期約賄賂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上開各罪,與同案被告甲○○、王治東、衛冠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甲○○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編號①、②、④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乃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此公文書上之印文,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偽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上開公文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再上述公文書係由被告丙○○與甲○○共同偽造,被告乙○○並未參與偽造部分,僅參與行使公文書之部分,均附此說明。而被告乙○○係同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泰安公司請領保險金而行使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08詐領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保險金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其有何以詐欺為業並恃以為生之意思,檢察官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其詐領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保險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向被告丙○○期約之賄賂為確切金額不詳之紅包1個,並認定保險金核發後,衛冠良領出53萬7千元供乙○○等人朋分,由王治東分得20萬元、乙○○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元,餘款則歸甲○○所得(原審判決第12-13頁),然於理由欄卻又記載被告乙○○等人計畫將所領得之保險金53萬餘元,扣除由甲○○、衛冠良、乙○○、王治東4人朋分之52萬元後,餘額作為行賄丙○○之代價(原審判決第48頁),則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即有前後不一之矛盾。㈡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明知自己僅身為警員,並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首長或主管,無權出具上開機關名義之證明書,竟基於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思,在不詳地點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丙○○」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予甲○○之犯行,未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適用法則尚有未當。
㈢原判決依保險金核發後被告乙○○與甲○○討論朋分保險金之通訊對話譯文,遽以推論乙○○於事前即與甲○○有共同對被告丙○○行賄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乙○○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犯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認定亦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陳文質」、「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等印章,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應諭知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理由;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與甲○○共同對被告丙○○行賄部分,則有理由;再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乙○○因本身業務關係,熟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流程,竟與業務相關之關係人相互勾串,因一己貪念而捏造不實之車禍事故,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益目的,而被告丙○○身為負有協助犯罪偵查之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不思廉潔自取,嚴守行政分際,反接受賄賂之期約,配合甲○○等人在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並交付蓋妥機關印文及自己職章但其餘內容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幫助甲○○等人遂行詐領保險金犯行,行為違反官箴,有害警察形象,惟念被告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金額為8萬元,被告丙○○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惟亦僅使用於附表一編號08該次犯行,又其犯罪所得不高,且尚未取得即被查獲;另考量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罪後已承認大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則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手段;被告乙○○已婚、育有3
子、其中2名未成年、被告丙○○已婚、育有2子、均已上大學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丙○○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本諸前開理由,本院認對被告2人科處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對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百萬元,另對被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3年,均屬過重,附此說明。
㈡、又查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丙○○所犯之罪依法則不得減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並不得與主刑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應一律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陳文質」、「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各1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蘇兆華、舒展、甲○○、趙明賢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違背職務行賄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5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向太平公司、友聯公司、泰安公司、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詐領如附表一編號01至0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理賠案之保險金,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㈡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被告丙○○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造其職章之情事,同案被告蘇兆華竟即委託吳吉晟、乙○○及甲○○出面與被告丙○○協調,並交付10至2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丙○○,被告丙○○因此違背職務,不予追究舉發,被告乙○○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向警員丙○○購得內容空白、但已蓋有新莊派出所章戳及警員丙○○印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2紙,由甲○○自行在該證明書上填載易金輝與衛冠良不實之交通肇事紀錄,再與其餘相關文件一併送至泰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查:
㈠、常業詐欺等部分:
①、觀諸上開理賠案之相關被告、承辦員或被害人,包括趙明賢
、何信民、邱一偉、舒展、張楊蒜、王陳祥、高祖康、胡楨明、胡冬惠、賴燃燈、許泓傑、羅素絢、林兆軍、蔡銘吉、陳中良、吳榮源、徐育群、劉火木、劉正雄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均未指稱附表一編號01至0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理賠案與被告乙○○有關,實已難認被告乙○○有參與上開理賠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
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為何你在調查
局詢問中提到因為謝家祥的母親過世,找你辦理保險金的理賠,你有轉介他與其他的人認識?)謝家祥跑來問我,他母親死亡,有沒有什麼途徑可以讓他增加收入,我就告訴他去找吳吉晟,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之後他們如何辦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錢領到之後,謝家祥就把錢拿走了。這是乙○○告訴我的,他要我去找謝家祥出來,我拒絕他,因為過程我都不瞭解。」、「(當時你是介紹謝家祥去找乙○○或是吳吉晟?)去找吳吉晟,因為那時我和乙○○不熟,調查局中說叫謝家祥去找乙○○,應該是筆錄記錯了。」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9-40頁);而謝家祥始終未到庭陳述如附表二編號06所示泰安公司謝張步妃理賠案之申辦經過,則證人甲○○關於:謝家祥把錢拿走後,被告乙○○曾要伊找出謝家祥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該理賠案之犯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06之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雖丙○○發覺
遭人偽造其職章據以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曾由吳吉晟、乙○○、甲○○等人出面與丙○○協商,請求丙○○不為舉發(詳後述),然當時相約見面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丙○○打電話問我,有無刻他的印章及派出所的印章去辦理車禍理賠,丙○○當時有講一個名字,我跟丙○○說不是我,然後丙○○就叫我去問同行,我就打電話問吳吉晟,吳說他會幫我問問看。後來吳吉晟說他大概知道是誰做的,我就約丙○○在新莊福營路的一家釣蝦場見面,…這次沒有談什麼事,後來才約第二次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對面的小餐廳見面,當時有我、吳吉晟、乙○○、丙○○,丙○○質問到底是誰刻他的印章,吳吉晟或乙○○其中一人請丙○○不要追究,因為他們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在小吃店那次是否由丙○○及乙○○在協調?)不是,是我居中與丙○○及吳吉晟那方面的人協調。」等語明確(原審院卷二第36、48頁),核與證人吳吉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釣蝦場見到丙○○,是甲○○要介紹其等認識,該次係伊找乙○○陪伊去,因為伊對新莊不熟之情節相符(原審院卷二第66頁),足見被告乙○○本不認識被告丙○○,該次亦僅係配同吳吉晟前往該處,自不能以被告丙○○發現其職章遭人偽造而與吳吉晟等人協調時,被告乙○○亦同在場,即逕推論被告乙○○亦有參與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之犯罪事實,而與同案被告邱一偉、謝昆恕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④、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01至07及附表二所示各理賠案所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常業詐欺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胡淑琴理賠案部分:
①、被告乙○○僅係陪同同案被告吳吉晟前往上開釣蝦場與同案
被告甲○○、丙○○等人見面乙節,業經審認如上,被告乙○○辯稱:當天由甲○○與丙○○等人自行洽談,伊在旁釣蝦,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不清楚詳細情形乙節,要非子虛。
②、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供稱:「…我記得在九十
一或九十二年間,丙○○發覺有人盜刻他的職章及派出所戳章,用於車禍死亡保險理賠案件,並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因為我之前曾向丙○○提及要他配合製作不實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所以丙○○直覺認為是我盜刻他的印章,所以打電話來質問我,我就打電話問乙○○有沒有盜刻丙○○的印章,乙○○當時表示要問看看,後來乙○○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他會解決,要我約丙○○出來談談,並要我先幫他向丙○○說情,要求丙○○不要再追究這件事,所以我就打電話找丙○○到我公司見面,並轉達乙○○的要求,丙○○當場拒絕,並表示要找當事人見面談,於是我就打電話給乙○○,約他在我公司對面一家賣燒鴨、三寶飯的小吃店見面,乙○○與他公司的股東吳吉晟到了之後,乙○○直接與丙○○面對面,乙○○要求丙○○不要再追究這件事,丙○○當時表示這件案子他沒辦法處理,一定要往上報,後來因為我要回去上班,所以乙○○要我說服丙○○跟他去別的地方繼續談,丙○○同意後,乙○○就與丙○○離開了,至於他們怎麼談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乙○○、丙○○、我及吳吉晟在公司對面的小吃店談妥後,乙○○有拿一個黃色牛皮紙信封給我用動作表示要我拿給丙○○,所以我知道是要給丙○○的,裡面是錢,但是數目多少我不清楚,我就將該裝錢的信封交給丙○○,丙○○也沒有講話就收起來了。…」云云(偵卷三第51-5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胡楨明的案子為何會與丙○○扯上關係?)…後來才約第二次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對面的小餐廳見面,當時有我、吳吉晟、乙○○、丙○○,丙○○質問到底是誰刻他的印章,吳吉晟或乙○○其中一人請丙○○不要追究,因為他們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交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直到我們要離開餐廳時,吳吉晟或乙○○其中一人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打開看,但我直覺那就是錢,我就在走路的過程中,把這個牛皮紙袋交給丙○○,丙○○一開始不接受,後來他和我一起走到互助會辦公室時,我又把牛皮紙袋塞給他,當時丙○○就有收下。…。」、「(為何在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是因為乙○○要和丙○○談,在互助會餐廳那次是乙○○先把牛皮紙袋給你,你把錢塞給丙○○,黃沒有講就收下?)調查員說一定是乙○○、吳吉晟中的其中一人,我當時想乙○○是同行,跟保險公司來往比較頻繁,吳吉晟是修車廠老闆,比較不會處理這種事,而且乙○○又陪吳吉晟過來,所以我直覺牛皮紙袋是乙○○拿給我的。我從頭到尾都不能肯定這二人中是誰拿給我的。」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偵查中為何也表示是乙○○把牛皮紙袋交給你?)在調查局要我明確指出一個人,我為了延續之前筆錄的說法,所以才這樣講,在偵查中這樣講,並不是檢察官一定要我講乙○○。」云云(原審院卷二第36-37頁、第48頁)。
③、綜觀上情,證人甲○○對於被告丙○○收受該牛皮紙袋之地
點,先後有「松泰計程車互助會附近之小餐館」及「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辦公室內」之出入,關於被告丙○○收受該牛皮紙袋之方式,究係「直接收下」或「先予婉拒,第二次才收下」,其供詞前後已有未合,復無法確認究係乙○○或吳吉晟交付該牛皮紙袋予伊;又證人甲○○復稱:「(你在胡楨明案中,你有無親眼看到有誰要拿錢出來行賄丙○○?)我只有看到牛皮紙袋,沒有親眼看到錢。」等情(原審院卷二第43頁),益徵證人甲○○所稱:當天在場之人都知道是要以金錢解決盜刻丙○○印章之事,牛皮紙袋裡就是錢乙節,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況證人甲○○於調查局為前開陳述之時間為94年9月26日,距離前揭案發時間即91-92年間,已相距2-3年,則其能否記憶清楚為正確陳述,本值懷疑;再證人甲○○既證稱其詢問被告乙○○時,乙○○表示要問看看,顯見被告乙○○並非該盜刻印章案件之事主,否則其何需另向他人詢問,故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吳吉晟等人與被告丙○○等人協調時,伊僅在場,並未參與乙情,尚非無據。
④、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之行賄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就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盜刻丙○○印章一事,被告乙○○曾商請被告丙○○違背職務不為舉發而交付賄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衛冠良案之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①、起訴書係以被告甲○○自承其有向被告丙○○行賄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乙○○亦有向被告丙○○行賄之依據,然檢察官並未實質舉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而共同向被告丙○○行賄;再原審雖以被告乙○○與甲○○前述94年5月7日之通訊對話內容,認為其等既於保險金核准後,討論要請被告丙○○吃飯一事,可見被告乙○○對於甲○○係以賄賂方式取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節,有所認識,並進而推論被告乙○○就期約賄賂被告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然同案被告甲○○對被告丙○○期約賄賂在前,衛冠良案之保險金准予核發在後,能否因其等成功詐領保險金後,討論要請被告丙○○吃飯乙節,遽認其等事前即有共同行賄之意?本即值疑;再依前述被告乙○○與甲○○於94年3月11日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乙○○問甲○○可否取得最新的交通事故證明單格式,甲○○方主動表示其可能找丙○○拿拿看,可見被告乙○○對於甲○○要如何取得道路交通事故單、向何人取得乙節,事前並不知悉;況被告乙○○僅表示需瞭解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格式,並未表示要取得已蓋有單位圓戳章及警員職章之證明書,則能否認定被告乙○○事前即知甲○○會取得蓋有上述公印文之公文書,亦有疑問;況甲○○於對話末段僅提及「要向丙○○拿東西,不就要喝酒了」,亦未提及要給被告丙○○「紅包」或「財物」之事,更未與被告乙○○討論紅包之金額,綜上足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王治東等人之犯罪分工應係各司其職,被告乙○○負責與保險公司人員接洽打通關係,甲○○則負責打通警方關係,王治東則負責不予正確實質審核,而讓保險申請案過關,至被告甲○○如何與警方打通關係,係以交付財物方式或以平日長時間交往累積情誼之方式達成,則非被告乙○○所問,此由被告乙○○供述「至於甲○○有無另外給丙○○好處或吃飯,我不清楚」等語,亦可佐證。至前開94年5月7日通話內容,就保險金朋分後所餘之1萬7千元尾數,應係供參與犯行者一同吃飯聯絡感情或慶功所用,而與行賄之對價無涉,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乙○○就期約行賄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之行賄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復以: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被告丙○○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造其職章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吳吉晟、乙○○、甲○○等人見面協調後,收受10至20萬元之賄賂,而違背職務不為舉發其等犯行,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甲○○、吳吉晟等人在前述餐廳見面時,伊僅答應不追究此事,但並未收受任何賄賂等語。經查:就甲○○指稱其曾在餐廳內將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丙○○收受之證詞,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而無足可採乙節,已據本院於前開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㈡、胡淑琴理賠案部分:②、③部分論述明確;再參酌證人乙○○、吳吉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無提及甲○○所稱交付牛皮紙袋之情形,即難認被告丙○○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縱然被告丙○○於知悉其職章遭人偽造後,未繼續追查犯罪,有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亦不能逕此推論其必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收賄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期約賄賂罪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保險公司│行為人│被保險人│收件日期│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其│附││號│及理賠案│ ├────┤ │文書、特種文書(含其上│內容 │ ││ │號 │ │駕駛人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 │ ├────┤ │ │ │ ││ │ │ │死者或傷│ │ │ │ ││ │ │ │者(真正│ │ │ │ ││ │ │ │死亡日期│ │ │ │ ││ │ │ │、死因或│ │ │ │ ││ │ │ │病因) │ │ │ │ ││ │ │ ├────┤ │ │ │ ││ │ │ │受益人及│ │ │ │註││ │ │ │受款帳戶│ │ │ │ │├─┼────┼───┼────┼────┼───────────┼──────────┼─┤│01│太平公司│蘇兆華│陳亭吟 │92年1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 │0391E003│、何信├────┤15日 │ 偽造之「陳亭吟」印文│ 明表:「肇責判定:│訴││ │96-01 │民、趙│陳亭吟 │ │ 一枚) │ 陳亭吟駕MT-64│書││ │ │明賢 ├────┤ │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09自小客於上述時│附││ │ │ │張木林(│ │ 書(含偽造之「陳亭吟│ 地因閃避不及,撞及│表││ │ │ │91年12月│ │ 」印文及偽造之「張楊│ 張木林,後送亞東醫│編││ │ │ │11日,肝│ │ 蒜」印文各一枚) │ 院。」、「…據本車│號││ │ │ │癌併多處│ │③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駕駛口述,因閃避對│03││ │ │ │移轉引發│ │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 向車道且路況又不熟│︵││ │ │ │心肺衰竭│ │ 明書(含偽造之「警員│ ,故不慎撞及路人致│簡││ │ │ │) │ │ 陳碧聯」、「分隊長陳│ 死」 │稱││ │ │ ├────┤ │ 文德」及「臺北縣政府│ │張││ │ │ │張楊蒜(│ │ 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 │木││ │ │ │中興商業│ │ 隊」公印文各一枚) │ │林││ │ │ │銀行三重│ │④變造之「陳亭吟」汽車│ │理││ │ │ │分行004-│ │ 駕駛執照影本 │ │賠││ │ │ │00-00000│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案││ │ │ │24號帳戶│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偽│ │︶││ │ │ │,92年1 │ │ 造之「簡美慧」署押二│ │ ││ │ │ │月27日匯│ │ 枚、偽造之「周石」署│ │ ││ │ │ │入) │ │ 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 │ ││ │ │ │ │ │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 ││ │ │ │ │ │ ) │ │ │├─┼────┼───┼────┼────┼───────────┼──────────┼─┤│02│太平公司│蘇兆華│高祖康 │92年3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 │0391E005│、何信├────┤25日 │ 偽造之「高祖康」印文│ 明表:「肇責判定:│訴││ │41-01 │民、趙│高祖康 │ │ 一枚) │ 上述時、地,因駕駛│書││ │ │明賢、├────┤ │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不慎撞及行人王華湘│附││ │ │甲○○│王華湘(│ │ 書(含偽造之「高祖康│ ,送醫不治死亡。」│表││ │ │ │91年5月6│ │ 」、「王陳祥」印文各│ 、「…責任部分,因│編││ │ │ │日,肺炎│ │ 一枚) │ 本車未注意路旁行人│號││ │ │ │病併敗血│ │③變造之「高祖康」駕駛│ 因而撞及路人致死,│04││ │ │ │性休克)│ │ 執照影本 │ 故本車應負100%│︵││ │ │ │ │ │④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之過失責任。」 │簡││ │ │ ├────┤ │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 │稱││ │ │ │王陳祥(│ │ 明書(含偽造之「警員│ │太││ │ │ │中國信託│ │ 陳碧聯」、「分隊長陳│ │平││ │ │ │商業銀行│ │ 文德」公印文各一枚及│ │公││ │ │ │土城分行│ │ 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 │司││ │ │ │00000000│ │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 │王││ │ │ │號帳戶,│ │ 」公印文一枚) │ │華││ │ │ │92年4月 │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湘││ │ │ │25日匯入│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理││ │ │ │) │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賠││ │ │ │ │ │ 二枚、偽造之「周石」│ │案││ │ │ │ │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 │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 ││ │ │ │ │ │ 枚) │ │ ││ │ │ │ │ │⑥戶籍謄本(含偽造之「│ │ ││ │ │ │ │ │ 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 │ ││ │ │ │ │ │ 事務所主任張宏吉」公│ │ ││ │ │ │ │ │ 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 │ ││ │ │ │ │ │ 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 │ ││ │ │ │ │ │ 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 │ ││ │ │ │ │ │ 一枚) │ │ │├─┼────┼───┼────┼────┼───────────┼──────────┼─┤│03│友聯公司│邱一偉│新健誠汽│91年4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12002ZA0│、舒展│車商行 │29日 │ 偽造之「新健誠汽車商│ 呈核單:「…經查證│訴││ │298 │ ├────┤ │ 行」印文二枚、偽造之│ 屬實無誤,擬予強制│書││ │ │ │陳錦德 │ │ 「王孝忠」印文一枚)│ 險死亡NT1400│附││ │ │ ├────┤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000元賠付。」 │表││ │ │ │潘傳壽(│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編││ │ │ │90年9 月│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改善申請單:「異常│號││ │ │ │24日,慢│ │ 二枚、偽造之「周石」│ 情形:超過規定輸入│07││ │ │ │性阻塞性│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 電腦時間。」 │︵││ │ │ │肺病、塵│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簡││ │ │ │肺症、肺│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稱││ │ │ │結核) │ │ 枚) │ │友││ │ │ ├────┤ │③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聯││ │ │ │許里(萬│ │ 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公││ │ │ │通商業銀│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司││ │ │ │行002-00│ │ 警員葉明讓」、「巡官│ │潘││ │ │ │0-000000│ │ 兼所長陳耿賢」及「臺│ │傳││ │ │ │9-5 號帳│ │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壽││ │ │ │戶) │ │ 局三民派出所」公印文│ │理││ │ │ │ │ │ 各一枚) │ │賠││ │ │ │ │ │④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案││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新│ │︶││ │ │ │ │ │ 健誠汽車商行」、「王│ │ ││ │ │ │ │ │ 孝忠」印文各一枚) │ │ ││ │ │ │ │ │⑤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偽造之「許里」印文二│ │ ││ │ │ │ │ │ 枚) │ │ ││ │ │ │ │ │⑥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 ││ │ │ │ │ │ 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 │ ││ │ │ │ │ │ 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永成│ │ ││ │ │ │ │ │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 │ ││ │ │ │ │ │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 印文一枚) │ │ │├─┼────┼───┼────┼────┼───────────┼──────────┼─┤│04│友聯公司│邱一偉│舒展 │91年2月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12002ZA0│、謝昆├────┤19日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呈核單:「…保車駕│訴││ │132 │恕、蘇│盛相文 │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駛人盛相文於上述時│書││ │ │兆華、├────┤ │ 二枚、偽造之「周石」│ 間,由廣福街右轉學│附││ │ │舒展、│李吳清香│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及偽│ 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表││ │ │真實姓│(90年10│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前方狀況,撞擊行人│編││ │ │名年籍│月7 日,│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李吳清香當場死亡。│號││ │ │不詳自│敗血症、│ │ 枚) │ 」 │06││ │ │稱「劉│糖尿病足│ │②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 │ │孟齊」│) │ │ 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改善申請單:「原因│簡││ │ │之成年├────┤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分析:因客戶事發後│稱││ │ │男子、│李清泉(│ │ 警員張芳欽」、「組員│ 急於處理事故,疏忽│友││ │ │ │萬通商業│ │ 兼所長林信富」及「臺│ 且經朋友轉述得知保│聯││ │ │ │銀行仁愛│ │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險事宜,致遲未至公│公││ │ │ │分行0020│ │ 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 司報出險。」 │司││ │ │ │00000000│ │ 枚) │ │李││ │ │ │11號帳戶│ │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吳││ │ │ │,91年3 │ │ 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 │清││ │ │ │月12日匯│ │ 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永成│ │香││ │ │ │入) │ │ 」公印文一枚、偽造之│ │理││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 │賠││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④委任書(含偽造之「郭│ │ ││ │ │ │ │ │ 李金敏」、「李鶯」、│ │ ││ │ │ │ │ │ 「李國寶」、「李清泉│ │ ││ │ │ │ │ │ 」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05│友聯公司│邱一偉│黃文亮 │91年7月 │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12002ZA0│、謝昆├────┤10日 │ 含偽造之「黃文亮」印│ 呈核單:「…保車駕│訴││ │543 │恕、舒│黃文亮 │ │ 文一枚) │ 駛黃文亮於上述時間│書││ │ │展 ├────┤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行經上述路口時,│附││ │ │ │劉華美(│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表││ │ │ │88年8 月│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前方狀況,撞擊行人│編││ │ │ │4 日,肝│ │ 二枚、偽造之「周石」│ 劉華美當場死亡。」│號││ │ │ │癌末期)│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08││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改善申請單:「原因│︵││ │ │ │劉宗民(│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分析:因客戶事發後│簡││ │ │ │中國農民│ │ 枚) │ ,急於處理交通事故│稱││ │ │ │銀行4930│ │③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 後續問題,致遲延報│友││ │ │ │1092號帳│ │ 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出險。」 │聯││ │ │ │戶,91年│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公││ │ │ │7月30日 │ │ 警員張芳欽」、「組員│ │司││ │ │ │匯入) │ │ 兼所長林信富」及「臺│ │劉││ │ │ │ │ │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華││ │ │ │ │ │ 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 │美││ │ │ │ │ │ 枚) │ │理││ │ │ │ │ │④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賠││ │ │ │ │ │ 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案││ │ │ │ │ │ 事務所主任余淑婠」公│ │︶││ │ │ │ │ │ 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 │ ││ │ │ │ │ │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 ││ │ │ │ │ │ 謄本專用」印文一枚 │ │ ││ │ │ │ │ │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 ││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黃│ │ ││ │ │ │ │ │ 文亮」印文一枚) │ │ ││ │ │ │ │ │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偽造之「劉宗民」印文│ │ ││ │ │ │ │ │ 一枚) │ │ │├─┼────┼───┼────┼────┼───────────┼──────────┼─┤│06│友聯公司│邱一偉│集美交通│91年11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12002ZA1│、謝昆│有限公司│8日 │ 含偽造之「集美交通有│ 呈核單:「…保車駕│訴││ │022 │恕、真├────┤ │ 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駛胡楨明於上述時間│書││ │ │實姓名│胡楨明 │ │ 「李景炎」印文各一枚│ ,行經上述路口時,│附││ │ │年籍不├────┤ │ ) │ 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表││ │ │詳、自│胡淑琴(│ │②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福│ 前方狀況,撞擊穿越│編││ │ │稱「劉│89年8 月│ │ 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馬路行人胡淑琴當場│號││ │ │孟齊」│20日,肝│ │ 證明書(含偽造之「巡│ 死亡。…經查證警方│09││ │ │之成年│硬化合併│ │ 官兼所長許峰龍」、「│ 肇責(附事故證明書│︵││ │ │男子 │食道靜脈│ │ 一等警員丙○○」及「│ )事故屬實無誤,依│簡││ │ │ │破裂) │ │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強制險擬予賠付死者│稱││ │ │ ├────┤ │ 福營派出所」公印文各│ NT0000000│友││ │ │ │胡冬惠(│ │ 一枚) │ 元…。」 │聯││ │ │ │第一商業│ │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公││ │ │ │銀行中和│ │ 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 改善申請單:「因到│司││ │ │ │分行233-│ │ 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宏吉│ 南部工作,事務繁忙│胡││ │ │ │50-6247 │ │ 」公印文一枚及「臺北│ ,未能即時至公司填│淑││ │ │ │號帳戶,│ │ 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 寫資料」 │琴││ │ │ │91年12月│ │ 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 │理││ │ │ │6 日匯入│ │ ) │ │賠││ │ │ │) │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案││ │ │ │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 │ │ │ │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 ││ │ │ │ │ │ 一枚、偽造之「周石」│ │ ││ │ │ │ │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 ││ │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 ││ │ │ │ │ │ 枚) │ │ ││ │ │ │ │ │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 ││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集│ │ ││ │ │ │ │ │ 美交通有限公司」及「│ │ ││ │ │ │ │ │ 李景炎」印文各一枚)│ │ ││ │ │ │ │ │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偽造之「胡冬惠」印文│ │ ││ │ │ │ │ │ 一枚) │ │ │├─┼────┼───┼────┼────┼───────────┼──────────┼─┤│07│友聯公司│邱一偉│賴燃燈 │92年3月 │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12003ZA0│、謝昆├────┤27日 │ 含偽造之「賴燃燈」印│ 呈核單:「…經查證│訴││ │00551 │恕、真│賴燃燈 │ │ 文一枚) │ 警方肇責(附事故證│書││ │ │實姓名├────┤ │②和解書(含偽造之「賴│ 明書)事故屬實無誤│附││ │ │年籍不│王華湘(│ │ 燃燈」印文二枚) │ ,檢附和解書由受害│表││ │ │詳自稱│91年5 月│ │③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者直接請求…。」 │編││ │ │「劉孟│6 日,肺│ │ 同意書(含偽造之「賴│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號││ │ │齊」之│炎併敗血│ │ 燃燈」印文一枚) │ 改善申請單:「因忙│10││ │ │成年男│性休克)│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於處理車禍後續至延│︵││ │ │子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至貴公司申請」 │簡││ │ │ │王陳祥(│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稱││ │ │ │中國信託│ │ 二枚、偽造之「周石」│ │友││ │ │ │商業銀行│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聯││ │ │ │土城分行│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公││ │ │ │00000000│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司││ │ │ │號,92年│ │ 枚) │ │王││ │ │ │4月29 日│ │⑤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華││ │ │ │匯入) │ │ 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 │湘││ │ │ │ │ │ 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宏吉│ │理││ │ │ │ │ │ 」公印文一枚、偽造之│ │賠││ │ │ │ │ │ 「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 │案││ │ │ │ │ │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⑥聲明書(含偽造之「王│ │ ││ │ │ │ │ │ 陳祥」、「王宏智」印│ │ ││ │ │ │ │ │ 文各一枚) │ │ ││ │ │ │ │ │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 │ ││ │ │ │ │ │ 付予協議書(含偽造之│ │ ││ │ │ │ │ │ 「賴燃燈」印文三枚、│ │ ││ │ │ │ │ │ 偽造之「王陳祥」印文│ │ ││ │ │ │ │ │ 二枚) │ │ ││ │ │ │ │ │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 │ │ │ 分局海山派出所交通事│ │ ││ │ │ │ │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 ││ │ │ │ │ │ 巡官交通專用章高德昌│ │ ││ │ │ │ │ │ 」印文一枚、偽造之「│ │ ││ │ │ │ │ │ 警員曲綿雲」公印文一│ │ ││ │ │ │ │ │ 枚及偽造之「臺北縣政│ │ ││ │ │ │ │ │ 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 │ ││ │ │ │ │ │ 公印文一枚) │ │ ││ │ │ │ │ │⑨變造之「王陳祥」、「│ │ ││ │ │ │ │ │ 甲○○」、「王宏智」│ │ ││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08│泰安公司│甲○○│東佳交通│94年3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標竿服務PD│起││ │0194G012│、衛冠│有限公司│31日 │ 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 CA檢核表:「…受│訴││ │4 │良、徐├────┤ │ 公司」、「李英豪」印│ 益人聯絡時間:94年│書││ │ │聖忠、│易文輝 │ │ 文各一枚) │ 4 月1 日14時25分」│犯││ │ │王治東├────┤ │②領款收據(含偽造之「│ 、「本車:駕駛不慎│罪││ │ │(公文│衛冠良(│ │ 東佳交通有限公司」、│ ,肇責比例:100%」│事││ │ │書部分│因長年側│ │ 「李英豪」印文各一枚│ │實││ │ │甲○○│股骨頭缺│ │ ) │ │欄││ │ │參與共│血性壞死│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四││ │ │同偽造│,需更換│ │ 交通事故證明書(此公│ │部││ │ │,其他│髖部人工│ │ 文書由丙○○參與共同│ │分││ │ │人僅行│關節) │ │ 偽造) │ │︵││ │ │使偽造├────┤ │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簡││ │ │公文書│衛冠良(│ │ 書(含偽造之「陳文質│ │稱││ │ │) │94年5月9│ │ 」署名一枚、偽造之「│ │友││ │ │ │日匯款保│ │ 朱樹勳印」印文一枚及│ │聯││ │ │ │險金5372│ │ 偽造之「財團法人徐元│ │公││ │ │ │14元至衛│ │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司││ │ │ │冠良開立│ │ 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 │衛││ │ │ │之臺北國│ │ 用章」印文一枚) │ │冠││ │ │ │際商業銀│ │ │ │良││ │ │ │行南蘆洲│ │ │ │理││ │ │ │分行6902│ │ │ │賠││ │ │ │00000000│ │ │ │案││ │ │ │0號帳戶 │ │ │ │︶││ │ │ │內) │ │ │ │ │└─┴────┴───┴────┴────┴───────────┴──────────┴─┘附表二┌─┬───────┬────┬───┬─────┬────────────┬─────┬─┐│編│保險公司及理賠│出險日期│承辦人│被保險人 │偽造及變造之各項文書 │實際死因 │備││號│案號 │ │ ├─────┤ │ │註││ │ │ │ │駕駛人 │ │ │ ││ │ │ │ ├─────┤ │ │ ││ │ │ │ │死者 │ │ │ ││ │ │ │ ├─────┤ │ │ ││ │ │ │ │受益人 │ │ │ │├─┼───────┼────┼───┼─────┼────────────┼─────┼─┤│01│太平公司0090E0│90年12月│蘇兆華│富宏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心肺衰竭(│起││ │00901 │5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高白偉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死亡證明書│附││ │ │ │ ├─────┤ 明書 │) │表││ │ │ │ │張隆盛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號││ │ │ │ │張尤素香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01│├─┼───────┼────┼───┼─────┼────────────┼─────┼─┤│02│太平公司0090E0│91年6月 │蘇兆華│鉅華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1817 │27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周龍曼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林口醫學中│附││ │ │ │ ├─────┤ 明書 │心死亡證明│表││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書) │編││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號││ │ │ │ │劉宗民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02│├─┼───────┼────┼───┼─────┼────────────┼─────┼─┤│03│太平公司0392E0│92年6月 │何信民│劉木火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 │099 │27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訴││ │ │ │ │劉正雄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書││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 │附││ │ │ │ │陳國金 │㈢戶籍謄本 │ │表││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編││ │ │ │ │陳如玉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號││ │ │ │ │ │㈤聲明書 │ │05││ │ │ │ │ │㈥變造之劉正雄駕駛執照、│ │ ││ │ │ │ │ │ 陳如玉身分證影本 │ │ │├─┼───────┼────┼───┼─────┼────────────┼─────┼─┤│04│泰安公司0192G0│92年6月 │林忠毅│林土城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突發性心臟│起││ │247 │14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病(臺灣板│訴││ │ │ │ │劉山正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橋地方法院│書││ │ │ │ ├─────┤ 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檢察署相驗│附││ │ │ │ │陳金泉 │ 明書 │屍體證明書│表││ │ │ │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羅素絢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號││ │ │ │ │ │ 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 │11││ │ │ │ │ │ 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 │ ││ │ │ │ │ │ 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㈤變造之劉山正駕駛執照 │ │ │├─┼───────┼────┼───┼─────┼────────────┼─────┼─┤│05│泰安公司1192G0│92年8月6│賴志成│許泓傑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 │132 │日 │(起訴├─────┤ 相驗屍體證明書 │ │訴││ │ │ │書誤載│許泓傑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書││ │ │ │為謝志├─────┤ 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 │附││ │ │ │成) │王民祥 │ 明書 │ │表││ │ │ │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羅素素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號││ │ │ │ │ │ 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 │12││ │ │ │ │ │ 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 │ ││ │ │ │ │ │ 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㈤變造之許泓傑駕駛執照、│ │ ││ │ │ │ │ │ 羅素素之國民身分證 │ │ │├─┼───────┼────┼───┼─────┼────────────┼─────┼─┤│06│泰安公司7392G0│92年10月│賴志成│佳緯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子宮頸癌合│起││ │027 │3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併移轉(三│訴││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軍總醫院附│書││ │ │ │ │蔡銘吉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設民眾診療│附││ │ │ │ ├─────┤㈢戶籍謄本 │服務處) │表││ │ │ │ │謝張步妃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編││ │ │ │ ├─────┤ 收據、文件簽收單等 │ │號││ │ │ │ │謝家祥 │㈤變造之蔡銘吉駕駛執照 │ │13│├─┼───────┼────┼───┼─────┼────────────┼─────┼─┤│07│泰安公司0093G0│93年4 月│徐育群│張盛義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138 │15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楊欽忠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心死亡證明│表││ │ │ │ ├─────┤㈣受益人電匯同意書、受益│書) │編││ │ │ │ │蕭義平 │ 人領款收據、被保險人領│ │號││ │ │ │ │ │ 款收據、汽車理賠申請書│ │14││ │ │ │ │ │ 、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 │㈤變造之楊欽忠駕駛執照、│ │ ││ │ │ │ │ │ 蕭義平國民身分證 │ │ │├─┼───────┼────┼───┼─────┼────────────┼─────┼─┤│08│富邦公司051004│93年4月 │胡馭倫│李明政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A08608 │15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謝得正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心死亡證明│表││ │ │ │ ├─────┤㈣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 │編││ │ │ │ │蕭義平 │ 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 │號││ │ │ │ │ │ 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 │15││ │ │ │ │ │ 書等 │ │ ││ │ │ │ │ │㈤變造之謝得正駕駛執照、│ │ ││ │ │ │ │ │ 蕭義平國民身分證 │ │ │├─┼───────┼────┼───┼─────┼────────────┼─────┼─┤│09│中國產物保險股│94年7月 │何宜亮│京星租賃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狀腺癌併│起││ │份有限公司134 │10日 │ │行 │ 相驗屍體證明書 │多處移轉致│訴││ │C10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肺炎致敗血│書││ │ │ │ │蘇文弘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性死亡(臺│附││ │ │ │ ├─────┤㈢戶籍謄本 │北市立中興│表││ │ │ │ │陳李寶月 │㈣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醫院死亡證│編││ │ │ │ ├─────┤ 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明書) │號││ │ │ │ │陳中良 │ 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 │16││ │ │ │ │ │ 書等 │ │ ││ │ │ │ │ │㈤變造之蘇文弘駕駛執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