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青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芸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陳柏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金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榮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丁福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景源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任明穎律師被 告 簡文劉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李永然律師被 告 鍾小平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被 告 李學益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何玉枝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被 告 陳文治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被 告 朱永惠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胡憲章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第16741號、第16883號、第17869號、第1773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林永青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
林子芸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
陳朝金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
張金榮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
李學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
何玉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
王景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
胡憲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
朱永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
其餘(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宏傑集團部分(即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部分):
一、林永青於民國66年起陸續成立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下以「宏傑關係企業」代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主要以承攬鄉鎮市公所環保器材採購、國中小學校園工程修繕及教學用具採購等業務;林子芸於民國84年間起至87年12月底,參加宏傑關係企業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接洽業務;陳朝金自68年起在宏傑關係企業擔任外務,之後轉任廠務,主要負責採購業務。
二、緣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臺北縣政府」稱之)考量臺北縣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下統稱「議員補助款」),明定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限於教育(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圖書館《室》設備)、經建交通(道路、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限於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其動用流程為:每位縣議員(本人)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及項目(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分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審查項目:議員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含工程維修案、採購案等),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並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核銷。亦即,臺北縣議員就前開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臺北縣政府所為支用建議,要屬於縣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且該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及上開用途,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另桃園縣議員之地方建設經費(下稱議員補助款),則係桃園縣政府編列在「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之經費,桃園縣政府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以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支用程序係由桃園縣議員在「議員地方建設經費申請書」(下稱補助款申請書)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簽名蓋章後,送交(或經縣議會轉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經桃園縣政府書面審核欲動支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符合規定後,由桃園縣政府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動支撥款之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陳報計畫及預算書圖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撥款後,受補助單位依計劃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因之,前開議員補助款之支用建議亦屬於桃園縣議員職權範圍內事項,議員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
三、林永青因業務關係與鄉鎮市公所、國中小學採購人員接觸,得知鄉鎮市公所、國中小學往往礙於預算經費限制而無法同意採購、發包,又知悉臺北縣政府每年均提供予臺北縣議員一定額度之議員配合款,可供作地方建設經費,認有厚利可圖,竟於83年3月間起,與陳朝金、林詩蓮(另案審理中)、林子芸(84年間才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宏傑關係企業)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與具公務員身分、對上開議員補助款動支有職權上機會之臺北縣議員,共同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由林永青、林子芸出面接洽臺北縣議會(註:第12屆任期自79年3月至83年2月、第13屆任期自83年3月至87年2月、第14屆任期自87年3月至91年2月、第15屆任期91年3月至95年2月)之議員石進隆(第13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李學益(第13屆、第14屆)、何玉枝(第13屆、第14屆)、王景源(第14屆)、丁小川(第13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胡憲章(第13屆、第14屆)、朱永惠(第13屆、第14屆)、張金榮(第13屆、第14屆)、林孝光(第12屆、第13屆、第14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林重誠(第14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褫奪公權5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林海瑞(第13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褫奪公權5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蔡憲輝(第12屆、13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李國芳(第13、14屆,已歿)、高敏慧(第14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囑上更㈠第51號案件審理中)等人,以石進隆等縣議員若同意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交付予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將僅簽名或蓋章之空白議員牋單交給林永青或林子芸,林永青、林子芸則給予額度之3成到3.5成不等款項,待縣議員應允後,林永青、林子芸則向宏傑關係企業會計林詩蓮請領款項轉交給縣議員,並將取得之空白議員牋單交予林詩蓮登帳,再由林永青、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並製作計劃書、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為由,向臺北縣境內不知情之國中小學校、政府立案之團體負責人招攬工程採購案,待取得國中小學校、團體負責人同意後,即由陳朝金負責訪價後代為製作計劃書、預算書圖,並將預算金額提高至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待國中小學校、團體負責人依規定陳報臺北縣政府審核後,即由宏傑關係企業承作工程採購案並代為檢附不實憑據請款核銷。而上開臺北縣議員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僅有簽名及部分內容空白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利用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對議員補助款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竟為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分別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間起至88年間止(林子芸參與期間僅限於84年至87年12月底),將已簽名而內容(即補助對象、補助金額、日期等)空白或部分內容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給林永青或林子芸使用,林永青、林子芸等人則將議員補助款採購案金額約3成之款預付予石進隆、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丁小川、胡憲章、朱永惠、張金榮、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收受。而林永青、林子芸取得上開已簽名之空白牋單後,即依前述流程,向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㈢、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之受補助國中小學校、團體招攬採購案,經受補助國中小學校、團體同意後,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將議員牋單送交(或由臺北縣議會轉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各筆工程採購案均係縣議員體察臺北縣境內各鄉鎮市學校、團體之需求,為民眾謀福利而為地方建設事項之建議,因此於形式審核後即同意補助各該筆工程採購案款,通知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辦理各該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陳朝金及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機關團體辦理採購案並完成採購程序,其後並由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超過實際採購價格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林永青等人再向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之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
四、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承前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式,與林詩蓮、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以上議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林山峰、蕭峰湧(上二人均已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鄧文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裁定停止審理中)、何政雄(已歿,未據起訴)等人,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並收取議員補助款一定比例之回扣,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機會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與正確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經林永青、林子芸先後於84年至86年間與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及蕭豐湧等人洽談,由王唯任等縣議員交付附表二㈠至㈨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予宏傑關係企業使用,即渠等縣議員分別在不詳時、地,將已簽名或蓋章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與林永青或林子芸,並收取該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不等現金,林永青、林子芸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林詩蓮登帳,並向附表二㈠至㈨所示之受補助國中小學校招攬工程採購案,經其等同意後,再由陳朝金及集團內不知情之人員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或由縣議會轉交)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等有關單位審核,使桃園縣政府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各筆工程採購案均係縣議員體察桃園縣境內各鄉鎮市學校之需求,為民眾謀福利而為地方建設事項之建議,因此於形式審核後即同意補助各該筆工程採購案款,通知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辦理各該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縣政府同意後,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惟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係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不實之憑據(高於實際採購售價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桃園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學校,林永青等人再向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二㈠至㈨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如附表二㈠至㈨所示)。
貳、臺北縣議員部分(即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部分):
一、張金榮(第13屆、第14屆)、李學益(第13屆、第14屆)、何玉枝(第13屆、第14屆)、王景源(第14屆)、胡憲章(第13屆)、朱永惠(第13屆)等人擔任臺北縣議員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縣議會)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均明知臺北縣政府考量臺北縣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作為議員補助款,並明定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之支用範圍限於縣境內國中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之社團等設備及活動等公眾用途,不得使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而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亦明知上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撥用,須由其本人填具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相關計畫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辦理經費核銷,如預先將議員牋單委由廠商等他人使用,而未實際體察民眾需求,顯係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而受補助單位亦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將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及上開補助款制度之原意,竟認上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於議員職務上有可乘之機,而分別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張金榮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議員之85年間某日,經林永青在其臺北縣○○鄉○○路○○號住處向其表示,若交付可動支撥用議員補助款而僅記載經費年度並簽名之空白牋單,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將給付補助金額2成半至3成之款項,統籌分配款部分將給付補助金額1成半至2成之款項,以資酬謝,張金榮為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竟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85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在張金榮上開住處或臺北縣議會張金榮議員研究室陸續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予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林永青則先後將等同上開補助額度1成半至3成不等之現金交給張金榮,林永青於取得空白牋單後,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自行或透過不知情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業務人員以可代為爭取議員配合款經費為號召,陸續向附表一㈠所示之學校、團體等招攬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校、團體等單位同意後,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再自85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在宏傑關係企業之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後,以張金榮或其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誤以為張金榮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團體等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惟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係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不實之憑據(高於實際採購售價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學校、團體,林永青等人再向學校、團體領取補助款,因此共同詐得如附表一㈠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㈠所示)。
㈡李學益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議員期間,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86年間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林子芸、林永青、陳朝金、林詩蓮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學校等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補助金額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如附表一㈡所示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至3.5成不等之代價,經林子芸接洽而販售予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林子芸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交回至宏傑關係企業會計林詩蓮登帳,並請領相當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不等之現金轉交予李學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於取得上開李學益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後,由林永青或透過不知情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業務人員以可代為爭取議員配合款經費為號召,陸續向附表一㈡所示之學校等招攬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校等單位同意後,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之營業所內,先後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後,以李學益或其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誤以為李學益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知悉受補助單位確有此需求必要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惟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係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不實之憑據(高於實際採購售價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林永青等人再向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共同詐得如附表一㈡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㈡所示)。
㈢何玉枝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期間之87年至
88年間,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林子芸、林永青、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學校等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金額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如附表一㈢所示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至3.5成不等之代價,經林子芸接洽而販售予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林子芸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即交回至宏傑關係企業會計林詩蓮登帳,並請領相當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不等之現金轉交予何玉枝資為不法利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於取得上開何玉枝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後,由林永青或透過不知情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業務人員以可代為爭取議員配合款經費為號召,陸續向附表一㈢所示之學校等招攬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校等單位同意後,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之營業所內,先後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後,以何玉枝或其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誤以為何玉枝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知悉受補助單位確有此需求必要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惟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係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不實之憑據(高於實際採購售價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林永青等人再向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共同詐得如附表一㈢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㈢所示)。
㈣王景源於擔任第14屆議員期間之87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林永青在臺北縣板橋市王景源議員服務處內,向其表示若交付可動支撥用議員補助款而僅記載經費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或蓋章之空白牋單,將給付補助款金額約3成之款項以資酬謝,王景源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於87年6月4日或其前後幾日、6月23日或其前後幾日,由王景源在其上開服務處簽立空白議員牋單並交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隨即在上址轉交現金45萬元、120萬元予王景源收受以資酬謝;林永青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附表一㈣所示之各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學校同意後,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再於87年6月以後之某日起在宏傑關係企業之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後,以王景源或其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誤以為王景源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團體等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惟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係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不實之憑據(高於實際採購售價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學校、團體,林永青等人再向學校、團體領取補助款,因此共同詐得如附表一㈣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㈣所示)。
㈤胡憲章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議員之85年至86年間,為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學校等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補助金額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如附表一㈤所示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至3.5成不等之代價,經林子芸接洽而販售予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林子芸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即交回至宏傑關係企業會計林詩蓮登帳,並陸續請領相當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不等之現金轉交予胡憲章資為不法利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於取得上開胡憲章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後,由林永青或透過不知情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業務人員以可代為爭取議員配合款經費為號召,陸續向附表一㈤所示之學校等招攬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校等單位同意後,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之營業所內,先後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後,以胡憲章或其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誤以為胡憲章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知悉受補助單位確有此需求必要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惟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係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不實之憑據(高於實際採購售價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林永青等人再向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共同詐得如附表一㈤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㈤所示)。
㈥朱永惠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之85年至87年
間(扣除86年11月25日至87年1月21日另案羈押期間),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學校等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補助金額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如附表一㈥所示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至3.5成不等之代價,經林子芸接洽而販售予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林子芸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即交回至宏傑關係企業會計林詩蓮登帳,並陸續請領相當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不等現金轉交予朱永惠。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於取得上開朱永惠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後,由林永青或透過不知情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業務人員以可代為爭取議員配合款經費為號召,陸續向附表一㈥所示之學校等招攬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校等單位同意後,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之營業所內,先後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後,以朱永惠或其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誤以為朱永惠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知悉受補助單位確有此需求必要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惟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係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不實之憑據(高於實際採購售價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林永青等人再向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共同詐得如附表一㈥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㈥所示)。
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王景源、張金榮及同案被告丁小川均不服原審判決,因之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則針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王景源、簡文劉、鍾小平、李學益、何玉枝、陳文治、朱永惠、胡憲章、陳建州、林志鴻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前審(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簡文劉、鍾小平、李學益、何玉枝、陳文治、朱永惠、胡憲章、丁小川均成立犯罪而判處罪刑,另被告陳建州、林志鴻部分則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經檢察官、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王景源、簡文劉、鍾小平、李學益、何玉枝、陳文治、朱永惠、胡憲章、同案被告丁小川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志鴻、陳建州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簡文劉、鍾小平、李學益、何玉枝、陳文治、朱永惠、胡憲章、丁小川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即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嗣同案被告丁小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此有102年5月14日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丁小川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簡文劉、鍾小平、李學益、何玉枝、陳文治、朱永惠、胡憲章被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被告林永青、張金榮、陳朝金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偵訊所為供述之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關於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所為自白部分:
⒈被告林永青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被調查員逼迫,調
查員態度很惡劣、像是在恐嚇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然經本院前審於100年8月30日會同檢察官、被告林永青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林永青7次調詢之錄音光碟(詢問日期各為:93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19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被告林永青在訊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調詢筆錄亦係依照被告林永青之陳述而為記載等情,有本院前審10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第2頁至第5頁),顯見被告林永青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白之情,況被告林永青於原審就共同被告林子芸所涉犯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證稱其當時狀況不好,但仍證稱:其於調詢、偵查中並未遭刑求或不法取供,所陳述內容亦未編造,問什麼就回答什麼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5頁),難認被告林永青所為自白有何瑕疵可指。尤有甚者,被告林永青始終未曾指述檢察官以任何不正之方法逼迫其自白之情事,而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19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後即行移送檢察官複訊,被告林永青亦為相同一致之陳述,且於檢察官訊問:「(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陳述是否實在?)」、「(你有無看筆錄?)、(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被告林永青仍回答:「實在」、「有、有」(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106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83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林永青在多次調詢、檢察官歷次偵訊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
⒉而被告林永青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稱:伊因罹患精神官能
症、躁鬱症,於93年7月13日遭收押後未能按時就醫服藥而影響精神狀況,伊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及10月18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均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藥袋(均為影本)資為佐證(見原審卷㈢第81頁至第107頁)。然依診斷證明書顯示(見原審卷㈢第81頁),被告林永青固因精神官能症、失眠疾患而於88年10月21日、89年3月31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且89年3月31日就診時主訴因「環保器材、做公家生意為主,生意上招標方式改變而影響生意」(見原審卷㈢第85頁),非單純因原先精神疾病病況加重,而該次就診後,被告林永青將近4年6月均無就診資料,顯見被告林永青已許久未受該病症之影響,直至本案遭羈押釋放後之93年11月15日、24日方又前往就診(見原審卷㈢第87頁),實難認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應訊期間有因前開疾病而影響其精神意識狀態。至被告林永青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林永青遭受羈押,為求交保就醫而為不實陳述云云,然羈押制度乃我國法律所許,此一強制處分對於人民之身心狀態,本即難以避免地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自難遽指被告林永青在執行羈押期間所述之內容皆非出於任意性。況觀諸被告林永青歷次調詢筆錄之回答內容(筆錄記載),均能就調查人員之提問作出切合題旨之回應,並無何等答非所問、抑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狀,由被告林永青答詢陳述之過程情況,堪認顯無神智不清或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是被告林永青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⒊至被告林永青雖於本院前審抗辯稱:93年7月13日製作
調詢筆錄時,調查員詢問時口氣不好,有拍桌子,且因律師跟調查人員吵架,所以會緊張,精神疾病就會有影響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頁反面、第3頁)。然查,證人即製作林永青93年7月13日調詢筆錄調查員儲正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製作被告林永青之調詢筆錄時,原由粘律師(即粘舜權律師)陪同,中途換周律師(即周建春律師)陪同,後周律師有事要先行離開而粘律師晚點才會到場,伊依慣例詢問被告林永青是否願意繼續製作筆錄,周律師認伊有主導被告林永青繼續回答的嫌疑,因此伊與周律師起口角爭執,被告林永青在旁勸解並表示願意繼續接受訊問,後來我們調查站的副主任出面向周律師道歉,就繼續製作被告林永青之調詢筆錄;當天拘提被告林永青到案後,被告林永青表示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但早上已經有服藥,林永青沒有說他另有精神疾病,製作筆錄過程中,伊也沒有看出來被告林永青有身體不舒服或害怕等情,因為問被告林永青80幾年發生的事情,有些事記不是很清楚,所以有提示證物給他看喚起記憶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參佐本院前審於100年8月30日會同檢察官、被告林永青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93年7月13日調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於訊問開始時有告知被告林永青得行使之權利,被告聯絡粘舜權律師到場陪同訊問,經被告林永青聯繫律師後,律師要到當日15時30分才能到庭,經訊問人訊問被告林永青是否同意無律師在場陪同是否也同意開始訊問,被告林永青答稱同意(第1片光碟時間14:40)。②被告林永青在當日13時15分休息用餐完畢後開始接受訊問(第1片光碟顯示時間47:48)。③周建春律師在當日14時30分(依筆錄記載)到場,被告林永青在14時40分休息,律師並就被告林永青權利詢問調查人員(第1片光碟時間02:08:25)。④被告林永青在16時05分提出休息後暫停訊問(第1片光碟時間03:33:25)。⑤第1片光碟時間04:36:00,周建春律師提出要離開,並與被告林永青商量、告知可等候其他律師到達之後再進行訊問,被告林永青答稱願意繼續進行訊問,此時調查人員告知周建春律師勿主導被告林永青之意思,周建春律師不滿與之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現場被告林永青、其他調查人員及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副主任均有出面打圓場,被告林永青並同意說再繼續進行訊問;周建春律師於光碟時間04:47:35離開,被告林永青休息至光碟時間04:49:10繼續訊問,後於第2片光碟時間00:55被告林永青休息及用餐,至第2片光碟時間30:50方進行訊問。⑥第2片光碟時間47:45粘舜權律師到場。⑦錄音為全程錄音而均未中斷,包含被告林永青休息、用餐之間時均有錄音;且被告林永青在訊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詢問人員均依照被告之陳述而為筆錄之記載」等節,有本院前審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參佐本院另案(即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案)當庭勘驗該次調詢錄影光碟,亦為相同結果(見本院卷㈥)。是被告林永青在93年7月13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期間,因周建春律師係就「有無主導、左右證人林永青須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事與調查員(即證人儲正強)言語上爭執,被告林永青還出面打圓場,並同意再繼續進行訊問之情形,足見被告林永青並無因周建春律師離開時,與調查人員吵架,而造成其緊張、影響其供述任意性等情形,是被告林永青就此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基此,足認被告林永青前開調詢自白,調查人員並無以
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情形,而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調詢所為自白,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如後述),衡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林永青自白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永青抗辯:非出於任意性且無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云云,自無足取。
㈢另被告張金榮固辯稱:調查人員雖未對伊非法取供,但在
休息期間告知已經有幾個縣議員認罪,叫伊最好認罪,不承認的話檢察官會收押,因伊時任鄉長,正在編列預算、審預算,伊怕被收押,就順著調查人員的話都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2頁、本院卷㈤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然按羈押制度乃我國法律所許,此一強制處分對於人民之身心狀態,本即難以避免地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自難遽指被告在執行羈押期間所述之內容皆非出於任意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以,被告張金榮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或諭知交保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伊供述因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向被告張金榮確認是否曾遭調查人員施以恐嚇、威脅等不正方法,被告張金榮明確表示未有此情(見本院卷㈤第27頁反面),參以被告張金榮除曾任臺北縣議員外,接受檢調訊問時更係烏來鄉鄉長等情,為被告張金榮自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7頁、第13頁),足認被告張金榮係有相當智識且頗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況被告張金榮於93年10月13日應訊時,尚有選任辯護人丁福慶律師在場陪同提供法律諮詢,此觀諸被告張金榮93年10月18日調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及點名單甚明(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7頁、第12頁),是被告張金榮於93年10月13日先後接受調查人員、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無論其因考量己身免於遭到羈押等強制處分或希冀獲得輕判而為前開自白之陳述,此純粹係被告張金榮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調查人員、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張金榮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調查人員、檢察官對被告張金榮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張金榮前開於93年10月13日調詢、偵訊時所為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被告張金榮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張金榮此部分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所為自白:
查被告陳朝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所為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38頁、本院卷㈣第114頁),且被告陳朝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稱:「都是出於我自己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同上卷頁),亦查無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是以被告陳朝金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顯均具任意性。至被告陳朝金辯稱:在接受詢問時,有時誤解問題,所以回答的不是很好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被告陳朝金受限於理解能力不佳,部分所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8頁、本院卷㈣第114頁),然如被告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因為涉及訊問者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但有關同條第1項後段所定「與事實相符者」,乃指自白真實性,因為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供述),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準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所為陳述,於應訊過程並未遭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法情事,已如前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具任意性已甚明確,而被告陳朝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其於調詢、偵訊中所為供述,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要屬證明力之問題,況被告陳朝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應訊時調查員要伊配合他,他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有拿一堆資料叫伊看了1個多小時之後回答,伊是講自己做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4頁),足認卷附被告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6頁),係被告陳朝金閱覽相關資料後自由供述,復與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相符(均詳如後述),更足認被告陳朝金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案被告林子芸、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朱永惠、
胡憲章等人自始未自白犯罪,亦均未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本院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共同被告林永青於審判外(即調詢、偵訊)所為關於被告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朱永惠、胡憲章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同此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共同被告林永青於前述93年7月13日、9月21日、9
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等歷次調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關於宏傑公司職員內部分工情形、如何透過時任『臺北縣議員』之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朱永惠、胡憲章等人取得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而向臺北縣政府領得議員補助款,並交付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或3.5成金額予上開縣議員等事實,對被告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朱永惠、胡憲章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朱永惠、胡憲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爭執其所述之證據能力,然:
⒈共同被告林永青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共同被告林永青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林子芸、陳朝金於宏傑公司內擔任職務、其與被告林子芸如何分工向時任臺北縣議員之被告張金榮等人、桃園縣議員鄧文昌等人接觸洽談後取得議員補助款牋單(或申請書)、如何交付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成或3.5成款項給被告張金榮等人,以及被告陳朝金負責尋找配合廠商、壓低進貨成本而完成採購等,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依被告林子芸、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60頁、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14頁及第224頁至第226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147頁),給予被告林子芸、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等人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而被告張金榮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林永青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案共同被告林永青於上開偵訊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狀,業如前述,而被告張金榮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均未另行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共同被告林永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張金榮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主張林永青於檢察官偵查時歷次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況且,共同被告林永青在93年7月13日偵訊中,在其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在場陪同下,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之旨(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100頁)後所為供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偵訊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業如前所論述,復與本案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相符(詳如後述),當可採信,是被告張金榮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指摘共同被告林永青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⒉又共同被告林永青於調詢時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共同被告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60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147頁),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調詢時所述情節不符(詳後述)。惟查共同被告林永青於製作上開調詢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足認該調詢陳述之任意性(業如前開理由所述)。而共同被告林永青係於遭調查人員拘提到案當日(即93年7月13日)即行接受詢問,訊問即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繼之於同年9月21日、10月7日密集接受詢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相較於共同被告林永青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日較近,應以調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餘被告張金榮等人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資料足認共同被告林永青與其餘被告彼此有何仇怨嫌隙,共同被告林永青實無於調詢中設詞誣陷其餘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調詢中之指述應非虛構,再審酌前述共同被告林永青之歷次調詢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依調詢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於詢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物證,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供述(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堪信該等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而得認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朱永惠、胡憲章、何玉枝等人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共同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等歷次調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朱永惠、胡憲章、何玉枝所涉本案犯行之供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陳朝金、張金榮、朱永惠,以及同案被告丁小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石進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等人以被告身分,於調詢時所為關於其他被告部分(至於其等所述關於自己犯案部分,要屬自白範疇),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查:
㈠共同被告陳朝金、張金榮、朱永惠,以及同案被告丁小川
、石進隆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80頁,本院前審卷㈦第248頁至第254頁,本院前審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惟與其等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內容有所出入,基於與前述共同被告林永青供述證據能力判斷之相同法理、原則,並審酌共同被告陳朝金、張金榮、朱永惠,以及同案被告丁小川、石進隆等人調詢筆錄記載,依形式上觀之,均係一問一答,且無記載簡略、零散、不完整之情形,對於己身或其他涉案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上開調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較近,且共同被告陳朝金、張金榮、朱永惠,以及同案被告丁小川、石進隆等人始終未爭執渠等調詢筆錄之任意性或曾提出曾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抗辯,得見共同被告陳朝金、張金榮、朱永惠,以及同案被告丁小川、石進隆等人調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共同被告陳朝金、張金榮、朱永惠,以及同案被告丁小川、石進隆等人製作調詢筆錄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且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亦無證據資料足認共同被告陳朝金、張金榮、朱永惠,以及同案被告丁小川、石進隆等人與其餘被告彼此有何任何仇怨嫌隙,難認渠等有於調詢中有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其餘被告之動機及可能,顯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認共同被告陳朝金、張金榮、朱永惠,以及同案被告丁小川、石進隆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調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張金榮、朱永惠以及同案被告丁小川、石進隆於
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其等所為供述內容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業已依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其他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復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共同被告張金榮、朱永惠以及同案被告丁小川、石進隆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而共同被告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且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陳朝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後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已保障被告林永青等人之訴訟權,是證人陳朝金於偵查中之證言當得為證據。又被告王景源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朝金於偵訊中所稱係基於個人推測及臆斷之詞,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詳觀證人陳朝金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確係親身與同案被告林永青、另案被告林詩蓮等人接觸之相關過程,復經法院為合法調查,且所述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與否之證據,至於其證明力之強弱,則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王景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主張證人陳朝金所述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林阿坤已於94年8月4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在卷足參,已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審酌其於調查人員調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且於筆錄作成當時尚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供作法院綜合判斷、取捨之證據資料。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調詢、偵訊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
組調查人員詢問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證人林詩蓮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至第152頁、原審卷第294頁至第304頁、原審卷第194頁至字252頁,本院前審卷第320頁至第326頁),部分證述內容與其在調詢時所證內容有所不符,且有諸多迴避、模擬兩可之證述(詳如後述),然觀諸證人林詩蓮始終供稱其調詢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參佐以前開調詢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指證之可能,或有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參諸證人林詩蓮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林永青等人行為內容,且於調詢筆錄中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應認證人林詩蓮之調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證人林詩蓮於調詢中之陳述,並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其就被害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況證人林詩蓮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經被告等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林詩蓮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又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93年11月1日、96年5月
28日、99年4月23日證人身分到庭(見新北地檢卷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01頁至字103頁,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373頁至第377頁,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64頁至第69頁,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71頁),均係就有關被告林永青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復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證人林詩蓮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到庭經檢察官、被告林永青等人為交互詰問完,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多次提示上開證人林詩蓮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林永青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以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93年11月1日偵訊中分別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詩蓮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之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其等所為供述內容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業已依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其他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復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證人林詩蓮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被告林永青、王景源、何玉枝、李學益、朱永惠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詩蓮於偵訊中所稱係基於個人推測及臆斷之詞,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詳觀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確係親身與同案被告林永青、證人王美雲等人接觸、收受或交付款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應登載事項於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等業務文書,復經法院為合法調查,且所述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與否之證據,至於其證明力之強弱,則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林永青、王景源、何玉枝、李學益、朱永惠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主張證人林詩蓮所述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㈢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林詩蓮供述之動機,然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偵訊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復與本案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相符,當可採信。
六、關於證人王美雲調詢、證人聶詩易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敏慧於偵訊時所為供述部分:
㈠證人王美雲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調查人員
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子芸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80頁),本院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王美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證人王美雲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因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林子芸等人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王美雲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㈡證人聶詩易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林永青等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340頁至第342頁),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林永青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聶詩易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被告林永青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請求為交互詰問,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按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復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聶詩易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林永青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以證人聶詩易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敏慧於偵訊時所為供述(見新北地檢
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82頁至第91頁、同偵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同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高敏慧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林永青如何向之接觸洽談取得議員補助款牋單、如何交付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成或3.5成款項等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高敏慧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請求為交互詰問,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按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復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高敏慧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以證人高敏慧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敏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所涉犯行之依據。至於被告王景源、何玉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高敏慧於調詢、偵訊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因本院未採用作為論斷被告王景源、何玉枝犯罪與否之依據,尚無庸贅述該筆錄之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七、關於扣案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B012-4)、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林永青之筆記本3本(扣押物編號B008-1、B00 8-2、B008-3、B008-4)、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訂購單(扣押物編號B019-2、B019-4、B019-5、B019-6)、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㈠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現金
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B0 12-3)、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付款簽收簿均係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4頁、第213頁),核與被告林永青於調詢時供稱: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是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由林詩蓮所製作的,記載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採購案的紀錄」等語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0頁),參以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之內容,均係證人林詩蓮基於其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之身分,由85年間起至88年間止持續而有規律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人員在林永青、林詩蓮所開設宏傑關係企業、如通公司等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證人林詩蓮閱覽後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證人林詩蓮予以說明,且證人林詩蓮已確認上開文件內容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林詩蓮於製作填寫上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付款簽收簿等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林永青、林詩蓮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扣案之訂購單(扣押物編號B019-2、B019-4、B019 -5
、B019-6)係宏傑公司有關生產商進貨成本之紀錄,業據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9頁反面、第33頁)。參以扣案訂購單之內容,均係陳朝金等前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由84年間起持續而有規律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北機組人員在林永青、林詩蓮所開設宏傑、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陳朝金、林永青及林詩蓮閱覽,復就記載內容逐一請渠等予以說明,衡以填寫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陳朝金製作而為其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
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該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之筆記本3本,均係被告林永青所書寫,且主要是記載日常行程、簡報及一些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包含於何年何月向那一位議員購得多少額度補助款、交付多少款項給議員等事項,此為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所供認(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70頁),而於法院審理時,被告林永青亦不否認扣案筆記本確為伊所有且內容為伊所記載(見原審卷第98頁),而其之所以為此記載乃係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掌握宏傑公司向各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取得議員補助款額度之使用情形、交付給各議員之款項額度等情事,業據林永青供述在卷,足見上開筆記本記載內容,是在被告林永青經歷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再參以被告林永青於記載筆記本之時,並無法預料嗣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林永青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
一覽表」,係本案發生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調查人員依據蒐證所得資料,針對個案(即本案)所特定製作之表格,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本件被告林永青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前揭「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主張其具有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卷附帳戶資金統計表,乃對本件具體個案,就各別匯款資料所作之彙整統計表,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復不具有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之記載,被告林永青等人既已爭執該證據能力,自不能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憑。
八、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詳如前述),其餘卷證資料(如證人房錦龍、楊振鑫、林志鴻、陳建州等人供述,以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叁、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
一、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林永青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林永青坦承負責經
營宏傑關係企業,並向曾向同案被告張金榮、王景源等臺北縣議會議員爭取經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⑴伊僅向議員爭取補助款,並未交付金錢,伊基於情誼及爭取將來承作業務之機會,主動探詢需求單位並將之通報縣議員,縱曾私下請託熟識議員出面爭取經費補助,由議員依據行之多年之議員補助款制度就其補助款之支用建議權,符合常情並無違法,況宏傑公司本身為營利事業,為爭取業務、賺取利潤,主動向各學校、團體多方接觸及聯繫以瞭解需求,或提供相關資料給各學校、團體作為申請經費之參考,亦屬追求利潤之正當行為,但伊等並未浮編高於預算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亦未於受補助單位施工完成後開立不實金額發票以辦理請款,而從中謀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4成之不法利益。⑵伊患有精神官能症、躁鬱症,長期在醫院接受治療,因本案遭羈押禁見後,無法繼續接受治療而導致緊張、不安、抑鬱,精神時而恍惚時而清醒,自以為配合檢調單位訊問即可獲得交保,因之伊在偵查中所為陳述,雖非出於外在脅迫所為,但是為考量己身健康及企求交保而為違反本意之陳述,可信度及真實性仍有疑問;且扣案之筆記本原係伊個人平日生活之想法、計畫等紀錄,非必出於相關行為之紀錄,而是信手寫下一些想法,供作日後行事之參考,不當然得作為事實之證明。⑶林詩蓮雖從79年到89年間任職於宏傑公司,但林詩蓮之所以離職,乃係因遭伊發現有諸多隱瞞公司之情事,因之林詩蓮對伊本有諸多不滿,故證人林詩蓮所指證是否為挾怨報復之詞,非無疑義。⑷起訴書所指林阿坤等臺北縣議員並未於84年至90年間簽立空白牋單方式交付伊,亦無與該等議員共同以多報少及預先給付補助款3成至3.5成,也未代替受補助單位製作公文、活動計畫書等送審資料,或辦理事後請款等事實;伊僅認識林阿坤、王景源、簡文劉、張金榮,但不認識陳文治、吳善九、何玉枝、朱永惠、林雪琴、胡憲章、丁小川、石進隆、鍾小平及李學益等議員云云。
㈡被告林子芸固坦承於84年1、2月間至87年底任職於宏傑公
司,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含辯護意旨):⑴伊在宏傑公司任職期間,只負責瞭解鄉鎮市公所之採購需求,並將此資訊帶回宏傑公司,由宏傑公司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伊不認識那些縣議員,跑業務之過程中也沒有與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接觸或接洽,對於宏傑公司是否有支付縣議員金錢以換得縣議員開立之空白牋單一事全然不知情。⑵伊於87年底即從宏傑公司離職,不可能與林永青、張金榮、王景源等接洽詐領88年統籌分配款、88年地方建設配合款、88年下半年及89年統籌分配款。⑶同案被告林永青、另案被告林詩蓮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有為圖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⑷又同案被告朱永惠於86年11月25日至87年1月21日期間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伊顯不可能於86年12月間交付回扣給朱永惠;又桃園縣議員鄧文昌於85年11月21日因劉邦友血案頭部中槍昏迷數月,清醒後又有員警24小時隨身保護,伊顯不可能於86年2月間交付回扣給鄧文昌,但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紀錄及林永青所製作之筆記本,卻記載伊於上開時間交付回扣給朱永惠、鄧文昌,足證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紀錄及林永青所製作之筆記本之記載與事實不符。⑸本件受補助對象均有提出受補助計畫等相關文件供臺北縣政府審核,並依補助計畫執行,亦有檢附原始憑據辦理經費核銷,而臺北縣政府更將經費直接撥給受補助對象,並非交與臺北縣議員,足證所有經費均使用於受補助對象,再臺北縣政府並非收受臺北縣議員所填具之牋單,即撥款予受補助單位,係事先審核受補助計畫及審核原始憑據無誤後,始撥款予受補助單位,則臺北縣政府並不會因議員填具牋單,即交付財物云云。
㈢被告陳朝金固坦承74年至90年8月間任職於宏傑公司擔任
廠務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並辯稱(含辯護意旨):⑴伊身為廠務,依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客戶產品需求,聯絡廠商提供相關資料後交給公司業務,同時會請各廠商報價,伊做成進價詢價單交給公司留底,之後老闆或業務通知客戶成交後,伊才開始向相關用品廠商訂貨,交貨前被告陳朝金不會與客戶聯絡,亦未曾與議員接觸,也不知議員有交付空白牋單之事,更無接觸或製作議員牋單,伊未曾製作補助單位之計畫書、預算書、比較紀錄、公文等資料。⑵伊僅按月領取薪水,並未分得不法利益,縱宏傑公司涉有不法行為,伊為不知情之外圍人士,未參與犯行。
㈣被告張金榮固坦承83年至87年擔任第13屆臺北縣議員,並
曾建議撥用其補助款額度內款項以補助附表一㈠所示學校,亦坦承認識林永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辯護意旨):⑴並未交付空白牋單給林永青,亦無收受不法利益。⑵縣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申請僅具建議性質,同時需經過受補助單位提出具體計畫,經由縣政府審核,並非議員直接決定補助金額之多寡、是否補助,建議對縣政府並無拘束力可言,而受補助單位(機關或學校)所提企劃案經縣政府審核通過後,臺北縣政府固然會將款項核撥給受補助單位,但還需受補助單位依審核通過之企劃書內容運用補助款並遵守當時法令規定進行採購、核銷預算,所以由哪家廠商得標無法預知,更非建議補助之議員能控制,因此議員建議補助並非行使詐術,且議員建議補助與臺北縣政府核撥款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⑶建議臺北縣政府核撥『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補助款』並非臺北縣議員之法定職權,議員僅有監督權、質詢權,難以認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職務上之機會』云云。
㈤被告李學益固坦承擔任第12屆至第14屆臺北縣議員,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⑴其不認識林永青、林子芸、林詩蓮等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也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⑵其曾開立10張空白牋單借給邱垂益議員,不知道他作何使用。⑶議員間可以互相借調補助款,本案檢察官起訴之5筆補助款,雖然名義上是由其以議員身分提出補助建議,但係依據其他議員之建議代為申請補助,藉以向其他議員歸還前一年度代為補助之額度,或其他議員當年度建議額度已滿而向其商借,其並無任何不法;況且,其擔任縣議員長達12年,可申請核撥之補助款、統籌分配款額度高達1億1千餘萬元,檢察官起訴認其涉嫌販售補助款僅5筆、金額合計200萬元(附表一㈡所示),佔其所得申請核撥之補助款比例甚低,顯見其確與宏傑關係企業成員無關云云。
㈥被告何玉枝固坦承擔任第13屆臺北縣議員,惟辯稱(含辯
護意旨):⑴其不認識林永青、林子芸、林詩蓮等人,未販售『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補助款』給林永青等人,亦未利用擔任議員期間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款項出售給林永青等人,或收取任何不法利益。⑵林子芸在87年底已離職,如何在88年3月31日、5月31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與其接洽販賣牋單、爭取補助款並交付回扣給其,足認扣案之轉帳傳票上所載與事實不符。⑶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84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字第5494號函等法規,均係規範行政機關接到議員爭取補助之建議時之處理程序,不能依此認定議員之職務範圍,而回歸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職權為議決縣市規章、議決縣市預算、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等,並未將縣議員爭取補助之行為(不管是否使用牋單)列為縣議員職務,且議員只有建議權,最後決定是否撥款者仍為縣政府云云。
㈦被告王景源固坦承自87年3月起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會議
員,及曾建議撥用其補助款額度內款項以補助附表一㈣所示學校,亦坦承認識林永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空白牋單交予林永青並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意旨):⑴伊從未交付空白牋單給他人,且核撥與否、後續發包均係臺北縣政府核定,伊未出具任何空白牋單,也沒有收受任何人酬庸。⑵臺北縣議會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未將臺北縣議員就補助款所為建議明定為臺北縣議員之權限,而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7款亦僅規定縣市議員有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權,而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點第5項、第6項等規定:「縣市政府對於補助款之預算編列或執行情形方有考核權,而縣市議員僅有審核決算之權,則議員就臺北縣政府如何執行『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補助款』所為建議,自非臺北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內之行為;況且,縣議員對『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補助款』所為之建議,對臺北縣政府所屬權責單位均無拘束力,各權責單位仍得本其需求決定是否撥款補助,亦即臺北縣政府各權責單位是否依伊所為建議而撥款給各受補助單位既有實質審查權,不論伊有無施用詐術,臺北縣政府各權責單位撥款予各受補助單位係經實質審核後認具必要性、資源使用效率性,顯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撥款予各受補助單位。⑶依據宏傑公司、介壽興業公司分別開設於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87年6月22日、23日均無轉、提領款項之紀錄,足證伊確未有檢察官所指在87年6月23日收受林永青轉交之現金120萬元;至介壽興業公司帳戶雖在87年6月4日有提領現金45萬6千元,但與檢察官所指45萬元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林永青交付給被告王景源,自難遽認其有如原審判決所稱於87年6月4日收受林永青轉交45萬元之行為云云。
㈧被告胡憲章固坦承擔任第13屆、第14屆縣議員,惟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林永青、林子芸等宏傑關係企業人員,里長或學校來向伊索取補助時,伊會自己或由伊妻子將牋單填好才交給受補助單位,並未將空白牋單交給其他議員、里長或學校云云。
㈨被告朱永惠固坦承擔任第13屆、第14屆縣議員,惟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⑴其不認識林永青,也無接觸;其於84年間認識林子芸,迨86年間林子芸向其詢問可否補助外鄉鎮市之偏遠地區學校,其告以有關撥款補助事宜,須由學校校長來電或由學校出具公文,循正常程序聲請,而林子芸曾提出學校公文,其亦交付牋單予林子芸,但不知林子芸從事違法勾當,其並未依此收取補助款額度3到3.5成不等之利益;其並未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⑵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招攬爭取工程之過程、各受補助單位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數量情形、宏傑公司為之製作計劃書圖、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紀錄、估價單、公文等送審資料、請款事宜,其從未參與也不知情,其如何有起訴書所載利用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之行為。⑶議員之地方建設配合款支用須經臺北縣政府審核方能支用。⑷其議員選區範圍(如三重、蘆洲地區)之學校補助款均係校長來電或親自來訪、或透由學校家長會向其爭取補助,如非屬其議員選區(如淡水、瑞芳、石門、永和等)之學校補助款,是由學校透過各種消息管道知悉得申請議員補助款,再由欲申請補助之學校將蓋印有學校公印之工程預算書圖等公文寄給其,向其爭取,而各學校申請補助款所欲施作之工程均係由各學校依規定發包施作,並經臺北縣政府實質審查後才撥款,是以其之議員牋單申請補助之案件並無不法情事,更無檢察官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圖私人利益之情事。⑸檢察官起訴其涉有87年度環保經費補助款中案號86270、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為『光興國小賽滅寧』、補助金額40萬元,然光興國小係受臺北縣政府核發實物,並未撥款予光興國小辦理採購,自無檢察官所指涉犯行。⑹檢察官起訴其涉有爭取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環保局經費補助案中,二重國中電腦教室經費補助部分,係時任二重國中家長會顧問黃水河帶同校長沈炳煌前來其服務處,向其爭取,並無檢察官所指由林永青、林子芸向該校招攬云云。
二、關於臺北縣議員補助款、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之性質、動支流程:
㈠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額度:依臺北縣政府96年3月16日北府
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略以):83年、84年度每位縣議員額度上限400萬元,85年至88年度則為600萬元,惟自88年下半年及89年起,臺北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議補助事項,除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經費』注意事項暨『標準作業流程』,由受補助單位暨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據以執行外,補助經費核定與否,均係以計畫預算為審核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330頁),該函文並提出83年度至95年度臺北縣政府議員建議補助款相關科目暨金額表(見原審卷㈠第338頁),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詳見原審卷㈠第339頁至第366頁之『臺北縣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政事別表』)。
㈡臺北縣議員補助款性質:
⒈依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日北府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覆意旨(略以):⑴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徵起之收入各20%由縣府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前項之收入本府(即臺北縣政府)設立專戶收支(無編列預算)並依前法第16條之1第4項規定訂定「臺北縣統籌分配辦法」重新分配,分配歸屬鄉鎮市之稅收,並將核定分配情形按季函報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⑵議員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本縣人口眾多、幅員廣大,各地條件及需求不一,有賴民意代表等瞭解地方而反應地方需求以補足縣府建設之全面性,議員於1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本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行之多年。其支用範圍包括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設備、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⑶依核定分配函,由鄉鎮市公所摯據請撥款,即由本府以匯款方式匯入各鄉鎮市公所公庫帳戶。至本府所核定分配事項由各該鄉鎮市公所列入年度預算,並經該鄉鎮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由公所依採購法、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單據審核、支票簽發與支付等事項(見原審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依該函所檢附之附件二即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原審卷㈥103頁,原審卷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㈧第83頁)⒉依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8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意旨(略以):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其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另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⒈所受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個人補(捐)助。⒉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⒊建議事項應由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或以墊付方式處理。⒋縣(市)政府應按季將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見原審卷㈤第63頁,原審卷㈥第88頁,原審卷第83頁)。
⒊臺北縣政府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
及:「依預算法第70條規定,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動支第二預備金:㈠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準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㈡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㈢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縣未編列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有關議員地方建設事項均循『第二預備金』動支方式辦理,合先敘明。另本縣65位議員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本府幅員廣大,勢必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然為公平起見每位議員每年有600萬元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上限,其運用範圍包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且實際執行時,均要求受補助單位需提報計畫,經本府審核後,始能動支經費,是以年度結束時,並非每位議員均支用600萬元。且每年議員建議事項之內容眾多,涉及業務範圍甚廣,故無法事先預知,又每案議員建議事項均屬迫切且支應民謨,確屬符合預算法第70條3款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之意旨。」(見原審卷第84頁)㈢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動支流程: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議員建
議箋(即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送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經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100萬元以上送縣長決行、100萬元以下授權各單位主管決行)後,再由臺北縣政府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並經各單位或主管機關依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審核並送主計室會核(額度管控、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歸屬科目是否適當、分配月份是否正確、使用計劃書及經費概算表之項目單價、金額計算複核而與共同費用標準是否相符?)後,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計劃書、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彙轉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部分補助僅附收據)及原簽准案(含使用計畫等)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核銷,經主計室暨縣屬主計機構依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審核憑證後撥款(簽發付款憑單)等節,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㈤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㈣另桃園縣議員補助款動支流程:
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約僱人員張惠誼於93年
10月7日調詢時證稱: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支用流程,是先由受補助單位(學校)把申請補助款之公文、議員申請書、預算書或是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總收發會分文給教育局收發再分給業務課由伊承辦,伊會審核文件是否齊備,之後簽會工務局(余鳳珠)、再會主計室、再送秘書或縣長決行同意補助。縣長決行同意補助之後,就辦稿行文給受補助學校表示同意補助,副本並給會簽單位、申請補助之議員,等受補助學校把補助款執行完畢之後,受補助學校也和前面程序一樣,會行文給我們主簽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証、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合約書,再會工務局、主計室由我們局長決行同意撥款後結案;從伊85年間開始接任議員補助款業務,就是依照此流程辦理,在89年之後就依據『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另在92年9月17日桃園縣政府有訂頒『桃園縣政府93年度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就依照該規定辦理;如果會簽到工務局(余鳳珠)時,發現議員額度用完,余鳳珠會簽意見,伊再以公文回覆受補助學校告知上情,伊不需要控管議員補助額度事項,任職期間也沒有議員打電話詢問補助款額度的使用情形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422頁至第425頁)。
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約僱人員余鳳珠於93年
10月7日調詢、偵訊時證稱:其在79年進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擔任約僱人員,負責工作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款(即議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相關業務;從其任職後,議員補助款支用流程都係由受補助單位(學校或公所)把申請補助款補助的公文、議員申請書(86年以前是『議員同意書』)、預算書、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如果受補助單位是學校,總收發就會分給教育局主簽,教育局再會工務局登記、再會主計室,如果受補助單位是公所,就要看是市公所工務課發文就由工務局主簽,如果是公所民政課發文就由民政局來主簽,再會工務局登記後,全部都要會主計室,最後送秘書或縣長決行,之後再由上述主簽單位行文給受補助單位,副本給會簽單位、申請補助之議員,等受補助單位把補助款執行完畢後,受補助單位也和前面程序一樣,行文給主簽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証、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合約書,再按照一般行政流程送縣長批示結案。其任職期間,會有議員或自稱議員秘書的人打電話詢問補助款額度的使用情形,因為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過來時,只做形式審核、看議員額度夠不夠,如果額度不夠,就會直接退件並打電話通知議員,沒有遇過議員額度互相借用之情形;前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方式,在89年之後是依據『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但在此之前就是照前述流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433頁至第436頁、第455頁至第456頁)。
㈤綜上所述,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考量縣議員均係由縣
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故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下統稱「議員補助款」),由縣議員本人簽立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等情,應足認定。是縣府對於議員簽立牋單建議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動支對象、金額等僅做形式上之受補助單位、補助事項、額度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准予補助。至統籌分配稅款之動支,雖係由臺北縣政府依據「臺北縣統籌分配辦法」統籌分配予所屬鄉鎮市後,由各該鄉鎮市公所列入年度預算,並經該鄉鎮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然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項規定,有提案建議之權,依同法第48條規定,亦有質詢之權,準此,縣(市)議員對縣(市)政之興革意見即有建議權。申言之,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而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範圍,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大凡關係地方法規之廢立、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或向縣政府主管質詢,則議員本於為民喉舌、為地方謀福利之職務而出具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建議」臺北縣政府就統籌分配稅款之運用,當屬議員之職務範圍,先予說明。
三、關於臺北縣議員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石進隆、丁小川、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以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人均具公務員身分: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被告張金榮等
人行為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後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㈡經查,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
惠、石進隆、丁小川、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等人,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係臺北縣議員第13屆、第14屆縣議員,而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則係桃園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縣議員(第13屆任期為83年至87年、第14屆任期為87年至第91年),且以縣議員身分填載議員牋單予臺北縣政府,或填具申請書予桃園縣政府等事實,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石進隆、丁小川、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以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於本案行為時均為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項、第48條從事公務之人員,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先予說明。
四、再者,被告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及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另案被告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等人以縣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地方建設分配款」、「統籌分配稅款」之行為,均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
民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依據憲法第124條規定,將縣(市)議員納入民主選舉機制,由縣(市)公民選舉產生,故其屬性乃地方公職人員。又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項規定,有提案建議之權,依同法第48條規定,亦有質詢之權。準此,縣(市)議員對縣(市)政之興革意見即有建議權。申言之,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而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範圍,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大凡關係地方法規之廢立、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或向縣政府主管質詢。是被告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及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另案被告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等為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以縣議員名義填具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㈢、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之學校或團體,臺北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單位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正式申請,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85年度至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5年度至90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各受補助學校回函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佐證資料欄),足見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在受補助單位正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前,該補助款之補助對象、補助經費、金額業已核定,僅係「事後」「形式」上提出臺北縣政府原已預先核定額度之計畫書、預算概算書,益徵被告王景源、張金榮、何玉枝、李學益、朱永惠、胡憲章,及同案被告石進隆、丁小川、另案被告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等人以縣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基於其縣議員身分,職務上機會所得為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張金榮、李學益、王景源、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護稱:議員補助款之申請、撥付,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或職務上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五、有關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曾自同案被告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石進隆、丁小川(透過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先生轉交)、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等議員等處取得僅議員簽名或蓋章、其餘欄位均空白之議員牋單,向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或團體同意後,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或林詩蓮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先後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分別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或由臺北縣議會轉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誤以為各該縣議員所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知悉受補助單位確有此需求必要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惟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係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不實之憑據(高於實際採購售價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林永青等人再向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共同詐得如附表一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㈠查「回扣」一詞,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固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9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可知「回扣」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其法律定義。本案議員補助款(即統籌分配款與地方建設配合款),卷內若干筆錄記載被告張金榮等人自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等處收取之金額為「回扣」,然該等「回扣」要係口頭用語,未必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回扣」之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均就有關向時任臺北縣議員之張金榮、王景源等人拿取空白牋單並分別交付補助款額度3至3.5成款項予各縣議員等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宏傑關係企業83年至93年間有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之代價,但87年間政府採購法實行後,生意就變得不好做;印象中曾提供縣議員牋單(補助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縣議員(臺北縣、桃園縣)有朱永惠、胡憲章、林孝光、鄧文昌、顏世雄、何玉枝、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高敏慧、林光華、邱德順、林山峰、石進隆、丁小川、林海瑞、李學益、蔡憲輝、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李國芳等人,但不是所有議員都由伊去洽談的,伊負責洽談的部分包含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蔡憲輝、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蔡憲輝、李國芳等議員,伊都是到議員服務處、議員服務處兼住家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看縣議員可以提供多少額度之補助款,伊就準備提供額度之3成或3.5成之數額的現金過去,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取空白的議員牋單,但林重誠會到伊公司領取回扣;至於其他議員是林子芸負責洽談,至於有無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應該也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都有登記成交卡號,代表有成交、付錢給議員而取得議員牋單,但詳情要問林子芸比較清楚;伊大多是在預算通過前3個月比較密集去找議員談,舊的會計年度是7月1日開始,所以伊4、5月就開始找議員談配合款事宜,會計年度改成1月1日後,伊在前1年的9月左右就開始找縣議員洽談,但一般來說,只要宏傑關係企業有需要,而議員也有配合款可以出售,伊就會去找議員洽談;前述支付給議員之現金,由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到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領款,由伊交付給議員,或是交給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再由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㈢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75頁至第180頁,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7頁至第8頁)。又關於如何取得議員牋單乙節,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因為有時已經與議員談好補助款的事宜,但原需求單位不同意,為避免浪費議員牋單,所以就要求縣議員簽立空白牋單,亦即由縣議員填載補助經費年度、經費別並簽名後(其他欄位空白)交給宏傑關係企業使用,等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員與受補助單位談妥補助金額後,再由伊或林詩蓮直接在該空白牋單上填寫需求單位、補助金額及用途,或交回給議員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後再交由伊或議員助理送件處理,但有些是由我們先找到受補助單位後,再告訴縣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等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但都是在先前與議員談好的補助額度,比如說200萬元額度內可以由伊在額度內做適當調整,看可以補助多少學校、每個學校需求額度多少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2頁反面、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㈢第141頁反面、第180頁),而宏傑關係企業如何藉此獲利部分,被告林永青亦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之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議員補助款,補助給相關受補助單位之實際成本約是補助款金額的4、5成,但因為要扣除交給議員所要求的成數,故實際獲利成數大約是補助款金額的1、2成;換言之,我們向議員購買配合款額度時必須先支付3成或3成以上回扣給議員,再加上公司人事、行政費用及業績獎金等支出,所以實際支付在採購案或標案之成本就必須控制在3成以下,最高不能超過4成,所以在幫受補助單位製作預算書、估價單時,就會把採購金額浮編到相當於補助金額(提高採購價格),事實上採購價格僅約補助金額的3成,另方面壓低採購成本,等到採購完成或是工程完工後,再開立與補助金額等額的不實發票給受補助單位報銷;如果是採購案,成本就是在3成左右,如果是辦活動的話,民間團體實際上只有拿到2成到3成的配合款經費,其餘7到8成經費需以現金退還給宏傑關係企業,但前述辦理活動的計劃書、概算表及事後報銷作業都是民間社團自己處理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㈢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7頁至第8頁)。
⒉另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均就有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牋單等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押物編號008)均係時任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製作的,業績明細表主要記載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員自84年到88年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主要是記載議員將配合款賣給宏傑關係企業後,將配合款用於哪一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事只有伊與林子芸,其中議員朱永惠、胡憲章、林孝光、鄧文昌、顏世雄、何玉枝、邱德順、林山峰、石進隆、丁小川、林海瑞及李學益等人是由林子芸接洽;至於桃園縣議員部分,伊或林子芸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除了鄧文昌、邱德順及林山峰由林子芸去洽談的,伊親自接洽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伊機會讓伊服務,他們就會問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他們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或林子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伊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但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伊、林詩蓮或林子芸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等語甚詳(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㈢第175頁至第180頁,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8頁至第13頁,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卷㈣第416頁至第417頁)。
⒊再者,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偵訊時稱:因為伊跟縣議員都是採預付的方式,亦即縣議員同意讓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一定額度時,伊就先支付回扣給議員,要是議員事後取消補助,伊還是可以使用剩餘額度,只是要用在別的受補助單位;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一般都會儘量使用完畢,但有時候只剩零頭(如幾千元),就不會再使用,如果餘額還有10萬元以上,伊就會將之與其他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仍然只列1個成交卡號,因為是用在同一個補助單位),或是併到同一個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使用,但伊不會主動將上情告知議員,所以議員應該不會知道有與其他議員合併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46頁至第4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向同案被告張金榮等縣議員取得空白議員牋單後,均由宏傑關係企業全權、任意使用,各縣議員均未過問或予以限制使用範圍、用途。又因宏傑關係企業係以一年度總額度與縣議員洽談,參佐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中所規定地方建設配合款的運用年限,現任議員依額度運用,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等規定辦理,逾5年者不辦保留,卸任議員部分至遲於1年內執行完竣不再辦理保留,有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3頁),則被告朱永惠於86年11月25日遭另案羈押前、鄧文昌於85年11月21日發生槍擊案之前均已將其等名下議員補助款額度交付與被告林子芸,並非不可能。
⒋況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經提
示伊所製作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8頁至第67頁)閱覽後,供稱:「(前示筆記本第29頁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在85年9月間,議員朱永惠把配合款新台幣45萬元賣給我,我透過林子芸把額度的3.5成15萬7500元回扣款轉交給他,另外我曾交付3成回扣50萬元給張金榮,至於當時張金榮賣多少配合款給我,上面沒有記載,不過應該是170萬元左右。(前示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0月間,透過林子芸分別交付3.5成回扣款70萬元給胡憲章,我另外交付3成回扣款30萬元給蔡憲輝,他們兩人把200萬元及100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前示筆記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85年11月間,我透過林子芸從議員林海瑞及胡憲章那裡買到736萬元、300萬元及86萬元的配合款,並支付3.5成回扣款257萬6千元、105萬元及30萬元,我另外也從蔡憲輝、宋進財那裡買到50萬元、15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兩人3成、3.5成回扣15萬元、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2月間,我透過林子芸向林海瑞買了180萬元配合款,並交付3.5成回扣款63萬元給他...(前示筆記本第3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1月間,向張金榮買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他3成回扣款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2月間,向宋進財買了1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成30萬回扣款,至於記載「2.27,$28.6,10萬,梁美嬌(另40鄧文昌)」,應該是我透過林子芸向鄧文昌購買配合款28.6萬元,10萬元是支付鄧文昌的回扣款,至於為什麼記載梁美嬌,因為是由林子芸接洽的,要問她比較清楚。」、「(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林子芸分別向朱永惠、林孝光、李學益、胡憲章及林海瑞買了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成、3.6成、
3.5成、3.5成及3.5成回扣款70萬元、72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140萬元,另外我向張金榮買配合款70萬元,支付他3成回扣款21萬元。(前述李學益200萬元配合款及70萬元回扣款,是你去接洽的嗎?)不是,李學益的議員牋單是林子芸去拿回來的,至於他是不是直接跟李學益接洽,我不清楚,要問林子芸才知道。(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使用了桃園縣議員呂邱葉86萬6666元,支付他3成回扣26萬元,另外透過林子芸向朱永惠買了167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成回扣5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6月間,透過林子芸向胡憲章及朱永惠分別買了200萬及439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
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53萬6500元...(前示筆記本第4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月間,透過林子芸向朱永惠買了217萬6千多元配合款,並支付他3點5成回扣款76萬多元,另外我也向張金榮買了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月間,向呂邱葉、蕭豐湧各買了400萬元、8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140萬元及28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8月間,分別向鄧文昌及胡憲章各買了800萬元及100萬元配合款,並支付他們3.5成的回扣款各280萬元及3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胡憲章及張金榮各買了100萬元及5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萬元及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1月間,支付朱永惠11萬2,560元...(前示筆記本第48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2月間,支付張金榮14萬1千元回扣款,另外透過林子芸給朱永惠98萬1千元及34萬9千300元,使用在成交卡號87081、87083、87125、87128、87133、87134、8713
5、87136、87124及87132。(前示筆記本第4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上面記載的『芸光,88001,179460』指透過林子芸接洽林孝光,成交卡號88001,但是後面的數字是成交金額還是回扣款我不記得了,『芸,惠,電環,410000』是指透過林子芸接洽朱永惠,補助電腦、環保局的設備...(前示筆記本第5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2月間,交付45萬9千元給桃園縣議員林正峰...(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分別透過林子芸向胡憲章買200萬元、400萬元的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40萬元,另外透過林子芸向朱永惠買400萬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140萬元,也向林阿坤、張金榮、宋進財買49萬5千元、300萬元、9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成回扣款14萬8,500元、90萬元、27萬元,分別給胡憲章
3.5成各70萬元、14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52、5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向林光華買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另外透過林子芸向林孝光買1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52萬5千元,至於「借,150萬,峰,有票」可能是林正峰拿150萬元支票向我借現金。(前示筆記本第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王景源及林孝光買配合款150萬元及34萬多元,分別支付他們兩人各45萬元及11萬9,800元的回扣款,至於記載「財,3.5萬,10萬」是什麼意思,我現在想不起來。(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林阿坤、王景源、高慧敏、林重誠買配合款200萬元、550萬元、500萬及500萬元,各支付他們60萬元、165萬元、150萬及150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張金榮各買了100萬元、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0萬元、123萬及120萬元回扣款,至於上面記載「30萬/100萬,重誠」可能是重複記載;我另外透過林子芸向何玉枝買了41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123萬元的回扣款給她。(前示筆記本第5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8月間,...向張金榮買配合款100萬元,交付他們3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1月間向張金榮、高敏慧各買配合款400萬元、200萬元,支付他們120萬元、60萬元回扣款,至於下面記載「25/83」應該是向林重誠買83萬元配合款,支付他2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2月間各支付張金榮、何玉枝10萬元、
19.5萬元,至於支付用途是什麼,筆記本上沒有記載。...(前示筆記本第6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是記載高敏慧爭取下來補助款120萬元,我支付他24萬元回扣款,我120萬元用在漳和、中和、積穗等學校。(前示筆記本第6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一頁是記載高敏慧、王景源爭取的補助款,至於記載內容現在我已記不清楚。(前述回扣款,你是如何交付給前開議員?)我都是當面交給議員,但是交易地點我現在想不起來。
」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被告林永青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偵第70頁至第80頁)。以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被告林永青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
⒌參以議員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
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70頁),衡情倘同案張金榮等縣議員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於動支地方建設補助款、統籌分配款以補助如上開附表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各單位前,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位縣議員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再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未自行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圖、估價單、請款資料等不實文件、請領補助款後由宏傑關係企業領取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被告林永青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供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關係企業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自白係與上開附表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議員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空白議員牋單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之供述,自堪採信。
⒍雖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26日調詢、偵訊時否認前開所
述,並改稱:不清楚為何議員用牋會在宏傑公司為警查獲,也不知道來源,那些補助經費都是受補助單位自己向議員或縣政府爭取到的,伊只有主動與受補助單位人員聯繫銷售設備,沒有與議員接觸或交付任何回饋給議員云云(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至第145頁)。然此與被告林永青前開所為自白截然不同,參酌被告林永青前開供述對於確曾親自與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林重誠、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及桃園縣議員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等人洽談,且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及填載空白牋單等情,均能明確且一致供述,而被告林永青嗣於93年9月21日及9月22日調詢、偵訊中已稱:「93年7月26日、8月19日的筆錄內容是不實在的,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因為我之前原想一個人自己承擔下來,不要去連累其他議員,後來我仔細想想沒有能力一個人扛下來,而且貴局(即法務部調查局)也掌握相當證據,所以我才願意把整個我所知道的事實據實陳述」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39頁、第174頁,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6頁正、反面),被告林永青甚且於於93年9月22日偵訊時稱:「今日所言均是出於自己自由願意下所為陳述,且與事實相符,我必須負起社會責任,說出真相」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419頁),甚且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26日翻異前詞之供述內容亦與本案卷附客觀事證不符(詳如前述),是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26日調詢、偵訊所為供述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時供稱(意旨):其從
68年進入宏傑關係企業之介壽公司擔任外務,之後轉到工廠擔任監工,公司遷到板橋重慶路40號3樓(即板橋市○○○路○○號3樓)新址後就擔任廠務,負責採購業務,至90年8月間才離職;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後來主要從事議員配合款的承作業務,但其只是廠務,就是林永青、林子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再由聶詩易、林志鴻等業務員去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即受補助單位)談妥需求用品後,再由其找廠商並儘量壓低進價,再報價給林永青參考,一般來講,林永青會要求找來的貨品價格不可以超過整個補助案總金額的40%,如果林永青認為其找來的廠商報價可以接受,會交給林詩蓮依成本筆換算成售價,再製作預算書或計劃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林詩蓮在忙,其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但因為其與林詩蓮都不大會使用電腦,所以大多是林詩蓮依林永青訂定的成本比換算後,由林詩蓮的助理李秀珠用電腦製作成預算書的格式;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012、B019)均係其所登載,用來紀錄生產商進貨之進貨成本,訂購單、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就是宏傑關係企業實際支出之成本;林永青、林子芸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渠等拿回來的縣議員牋單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至於渠等如何拿到議員牋單,其就不清楚;其有時候會幫忙填寫估價單,但都是由實際跑業務之林永青、林子芸等業務員告知金額等事項,整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林永青、林子芸在調整,其只有聽他們提過林孝光、朱永惠、胡憲章、石進隆、王景源、蔡憲輝、何玉枝、林重誠、曾榮鑑、王唯任、鄧文昌等議員是公司客戶,但分別屬於是誰的客戶,其不能確定,還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才知道是林永青或林子芸拿回來的議員補助款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陳述(見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是被告陳朝金對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取得臺北縣議員牋單、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及宏傑關係企業以不法方式從事議員補助款案之承作業務所陳述內容,核與被告林永青上開自白情節相符。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證述):
⒈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調詢、偵訊時供稱
:宏傑公司主要是林永青、林子芸負責接觸議員(包含轉交款項給議員、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回公司),而陳朝金係資深員工,他後來有負責與議員接觸,伊聽張雲龍表示有部分牋單賣給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交回公司之議員牋單(申請書)上除議員簽名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其、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之後宏傑關係企業的業務人員會把學校出具之公文、陳朝金製作的預算計劃書送到學校去蓋章,再由其併同申請書直接送到桃園縣政府收發,等學校收到縣政府撥款公文後,我們就和學校訂約承包購案或工程案。因為其負責登帳,林永青、林子芸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買回來後,均會告知這是誰的補助款、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其會清點申請書的數量,如不夠使用,就會請林永青、林子芸再去該議員索取,而所有回扣款都是王美雲去提領,林永青直接跟王美雲拿取現金,有時候其向王美雲拿取後轉交給林子芸(這時會請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有時是林子芸自己向王美雲拿,其則會等林子芸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給其時再請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雖其沒有親眼見到林子芸將現金交給議員,但如果林子芸未將現金交給縣議員,縣議員是不會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給她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93頁至第101頁、第132頁至第137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2頁反面至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卷㈣第58頁至第68頁),並於93年10月7日偵訊時明確證稱:如果是縣議員爭取來的經費,回扣成數不一定,如果是縣議員之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以上,例如林孝光及透過林孝光將補助款額度賣給林子芸的縣議員朱永惠、胡憲章、林海瑞及李學益等人都是3成以上,因為林孝光、朱永惠、胡憲章、林海瑞及李學益這些人的回扣成數比較高,林子芸須先徵得林永青同意,再由林永青告知其,以便登帳;宏傑公司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於民間協會辦理活動案,大部分是新店地區協會,而協會領得款項後,必須退還7至8成的款項給林永青等業務員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4頁至第119頁,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是證人林詩蓮所為供述,就有關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並將僅有議員簽名蓋章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牋單交回宏傑公司,待洽妥受補助單位後,由林永青、陳朝金或林詩蓮填載其他必要欄位(如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一節,與被告林永青前開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
⒉證人林詩蓮就有關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以交付補助款額
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等事實,於93年8月30日調詢、偵訊時供稱(略以):其曾與林永青拜訪過桃園縣議員蕭豐湧、王唯任、何政雄、林正峰、林光華等人,另也曾和林子芸去拜訪過鄧文昌,林永青、林子芸與桃園縣議員洽談的內容是以在學校推廣環保產品為理由,要求縣議員是否可以撥款補助,如果縣議員可以幫忙,林永青、林子芸就當場承諾會回饋(即支付補助款一定額度之回扣)給議員,但當場不會講的這麼白,事後林永青、林子芸向宏傑公司請款時,會向其或王美雲請款,其依據他們所說之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再向王美雲請款,之後再轉交給林永青或林子芸,由林永青或林子芸轉交給議員,不過其不知道他們有無實際轉交給議員,因為帳上記載的金額都是林永青或林子芸拿議員牋單(申請書)交給其,並告知某某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其並未與議員實際接洽;其交付現金給林子芸時會要求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認證,但如果是王美雲交付,其一樣會編制傳票但就不會再請林永青或林子芸簽名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41頁至第243頁,第373頁至第374頁),並且於93年8月3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記帳經過:這件事只有其、林永青、陳朝金、林子芸知道,因為宏傑公司是以現金交給林永青、林子芸轉交給縣議員,其他跑學校的業務員就會去找需要產品的學校,推銷宏傑關係企業所生產、開模之環保類產品,若學校有需要,業務員會回公司填寫成交卡,林永青就會在成交卡上編卡號,其上就會有客戶名稱、種類、金額等資料;會計帳冊記載,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為借預付款、摘要是以林永青、林子芸及縣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阿拉伯數字即為縣議員賣的總額度,金額欄則是宏傑關係企業給縣議員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成數,其交付現金給林永青或林子芸時,會請他們在覆核欄簽名,日期就是當天的日期;沖銷則以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且轉帳傳票上摘要欄會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又因為縣議員賣配合款都是整數,但其記帳是以實際撥款金額去計算,所以金額會比議員總出售額度少一點,絕不會超過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373頁至第376頁)。就有關林永青、林子芸涉及與桃園縣議員洽談補助款並取回議員補助款牋單一節,與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供述(證述)情節相符。
⒊再者,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
,就93年5月27日在其所經營之如通公司查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之記載內容,供述(意旨):應收帳款明細、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均係其任職宏傑公司會計人員期間所紀錄之手抄本,其中扣押物編號007-2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宏傑公司87年度損益分析,紀錄有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工程施作成本及宏傑公司毛利,而扣押物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紀錄87年有哪些議員提供補助款額度、補助對象及林永青支付議員回扣之日期和金額;因為業績明細表是其製作作為核發獎金給業務人員之依據,所以必須交給林永青簽名確認,但扣押物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則只是手抄本,其會將資料重新輸入到電腦後再列印給林永青看等語(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林詩蓮並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已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記載原由、目的及意義詳予證述:「(〈提示: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
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提示林詩蓮93年5月27日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記載「0.3」、「0.35」、「0.4」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5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日期。」(見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繼之於93年8月30日調詢及偵訊時稱:「(〈提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及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乙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是我在宏傑公司擔任會計時,依據宏傑公司的成交卡及實際出帳金額來登載的,其中扣押物『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我手寫的草稿,之後我會把上面記載的內容,轉騰到『業績明細表』上,再拿給總經理林永青過目用。(前示『業績明細表』中,85年的業績明細,各欄位意義為何?)業績明細表最前面登記的是議員的名字,『業績』欄是記載當年度該議員撥款的配合款額度,『回收業績』就是議員撥發的配合款減去尚未向受補助單位收款的額度,『折讓』就是實際支付議員的回扣,『帳上業績』就是配合款撥發到受補助單位,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的成交金額,『未收款』就是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成交後,尚未收付的款項,至於議員名字旁邊會記載『0.3』、『0.35』及『0.4』等就是支付議員回扣的成數。」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41頁至第243頁)、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稱:「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記載「0.3石進隆、業績40、折讓12」、「0.3丁小川、業績40、折讓12」意義為何?)就是宏傑公司各使用議員石進隆、丁小川補助款額度40萬,預付該二位議員3成回扣各12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9頁至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67頁至第68頁,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各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林永青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林永青確與被告王景源等人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利益而取得各縣議員所簽立之空白牋單,證人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上登載前述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⒋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10月17日先後接受調查局
詢問時,經提示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閱覽後,針對縣議員蕭豐湧等人交付提供議員配合款之金額、收取回扣數額等節,詳予證稱:「(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蕭豐湧共拿多少回扣?)蕭豐湧在85年間,共販售議員配合款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5成的配合款回扣147萬3,441元,86年間共販售800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5成的回扣28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呂邱葉共拿多少回扣?)呂邱葉在85年間,共販售158萬2,980元的配合款額度給林永青,拿了4成的配合款回扣63萬3,592元,86年間,共販售486萬7千元配合款給林永青,其中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140萬及86萬7千元是拿3成回扣26萬元,總共166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林正峰共拿多少回扣?)林正峰在85年間共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成回扣款29萬8,230元,86年間共販售160萬元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87年間共販售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也拿了3成回扣款3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王唯任共拿多少回扣?)王唯任在85年間,共販售配合款890萬元給林永青其中311萬6,120元是拿4成回扣124萬6,450元,447萬7,050元是拿3.5成回扣156萬7千元,總共297萬元的回扣。(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邱德順共拿多少回扣?)邱德順在84年間共販售500萬元配合款給林永青,大約拿了配合款的3成回扣款15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鄧文昌共拿多少回扣?)鄧文昌在84年間,販售了148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成配合款的回扣款44萬4千元,85年間,共販售1,127萬5,086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其中74萬4,300元是拿3成回扣22萬3,290元,274萬4,396元是拿3.3成回扣90萬5,650元,778萬6,390元是拿3.5成回扣272萬5,236元,總共拿了385萬4,176元,86年間販售了484萬元的配合款,也拿了3.5成左右的回扣168萬元;87年間販售了800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5成回扣28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何政雄共拿多少回扣?)何政雄在85年間,共販售260萬5,535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5成配合款的回扣91萬1,900元,另外86年5月間,也販售20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5成回扣款7萬8千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林光華共拿多少回扣?)林光華在85年間,共販售130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並拿了3成配合款的回扣39萬元,86年間,共販售625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並拿了3成回扣款187萬5千元,87年間,販售93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並拿了3成回扣款27萬9千元。」(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41頁至第243頁、第373頁至第377頁)。繼之於93年10月7日調詢、偵訊時進一步說明:「(你於93年8月30日接受調詢時供述桃園縣議員蕭豐湧於85年間販售議員配合款519萬5810元給宏傑關係企業,是依據哪些資料計算?)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下方我所記載「50+50+110=21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5年時分別支付50、50、110萬元的回扣款給蕭豐湧,蕭豐湧應交付600萬元的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當年度宏傑關係企業只用了519萬5810元配合款額度,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81、85280、85275、85288、86057、86067、86075、8609
8、89080上,蕭豐湧在86年上半年度交付剩餘80萬元左右的配合款,宏傑關係企業在用在編號6頁記載的86154、86203、86209卡號上。(桃園縣議員販售議員配合款都是像蕭豐湧這筆519萬5810元這樣的零頭嗎?)不是,因為業績明細表是我依據業務員的成交紀錄來登載,所以成交金額加總一定會是零頭,不是整數,但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都是整數販賣,所以如果使用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那蕭豐湧賣的配合款就應該是在520萬以上。(你供述蕭豐湧於86年間販售80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6頁下方我所記載「800」、「35」來算,代表蕭豐湧把86年度的配合款額度800萬元全部賣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5成的回扣款28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把800萬元的配合款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22、87023、87024、87024、87026、87028、87047、87067、87060、87077、87078、87114、87140、88018上。(前述蕭豐湧在86年年度拿了280萬元回扣款,為何沒有像你在業績明細表上有註記?)因為蕭豐湧拿的是相同成數(3.5成),所以我就沒有註記在業績明細表上,而且支付議員回扣款部分,我都是記載在帳冊及傳票上,如果沒有搜索到相關帳冊及傳票的話,就是被林永青銷毀。」、「(你供述呂邱葉於86年度販售486萬7000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7頁下方我所記載「0.3」、「0.35」來看,呂邱葉賣給宏傑關係企業總共486萬7千元配合款額度,其中86萬6960元拿3成回扣、400萬元拿3.5成回扣,所以呂邱葉總共拿了166萬元回扣款,至於我旁邊記載「419.762」意思是宏傑關係企業用了419萬7620元,已經使用額度超過400萬元,林永青有沒有再把19萬7620元差額回扣款補給呂邱葉,從業績明細表看不出來,但林永青至少支付166萬元回扣款給呂邱葉,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248、86214、87027、87046、87045、87058、87057。」、「(你供述林正峰於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下方我所記載「99.41×0.3」,代表林正峰在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實際販賣的配合款式100萬元,拿了3成回扣3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28、85223、85225上。(你供述林正峰於86年度販售16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2頁下方我所記載「55」、「48」、「56.248」來算,總共是159萬2480元,但如前述,我是依據業務成交金額來算,所以和實際配合款會有稍微的差額,基本上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買配合款都是整數購買,所以是160萬元,林正峰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121、88017、88018上(更正林正峰並無在87年販賣100萬元配合款,是把林山峰看成林正峰)」、)、「(你供述林山峰販售若干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3頁下方我所記載「46.8萬0.4萬」、「15.43萬」、「37.37萬」及「62.63」來算,林山峰在84年賣了100萬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30萬元,但當年度宏傑關係企業只用了62萬6300元,使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055、85014、85161上;依據編號第13頁業績明細表,剩餘37萬700元是隔年度用在成交卡號85199上。」、「(你供述王唯任於85年度販售89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1頁我所記載「120+280=400」來算,宏傑關係企業分別支付王唯任回扣款120萬、280萬元,總共40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175、85199、85176、85125、85266、85267、85286、86045、86056、86066、86069、86074、86091、86083、86088、86099、86087、86081、86145、861456、86150上,總共配合款額度是1108萬5751元,至於編號7頁上多了86204、86203成交卡號,是林永青另外向王唯任購買,交易金額我沒有記載在業績明細表,所以我不清楚。」、「(你供述邱德順於84年度販售50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3頁我所記載「本月合計業績500萬」來算,邱德順拿了3成回扣15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015、85016、85019、85023、85024、85030、85031、85028、85029、85022、85013上。」、「(你供述鄧文昌於84年度販售148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3頁我所記載「本月合計業績148萬」來算,鄧文昌也是拿3成回扣44萬4千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043、85161、85176上。(你供述鄧文昌於85年度販售1129萬5086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4頁我所記載「300 +76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向鄧文昌買了1060萬元配合款額度,但實際配合款額度在1100萬元以上,根據我在旁邊記載「490000+0000000=360000」,代表分別支付鄧文昌3.3成、3.5成回扣總共365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076、86082、86079、86084、86104、86103、86105、86106、86096、86095、85274、86033、86143上;至於編號4頁上多了一筆86190成交卡號33萬6千元,是林子芸另外向鄧文昌購買,因為支付的回扣款登記在帳冊、傳票上,沒有記載在業績明細表上。(你供述鄧文昌於86年度販售484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5頁我所記載「800」來算,鄧文昌是賣配合款額度800萬給宏傑關係企業,根據編號18頁我所記載「7/31 28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6年7月31日支付鄧文昌配合款3.5成回扣280萬,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56、87065、87078、87071、87076、87080、87095、87103、87104、87106、87114、87121、87140、88107上。」、「(你供述何政雄於85年度販售260萬5535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2頁我所記載「260.5535」來看,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5年間向何政雄購買260萬5535萬元配合款額度,我在旁邊記載「140-50=90」,代表當時宏傑關係企業支付回扣140萬元給何政雄,但何政雄沒那麼多配合款額度,所以退了50萬元,拿了90萬元回扣,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006、86040、86045、86021上。(你供述何政雄於86年度販售2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6頁我所記載,何政雄在86年間賣了2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5成回扣7萬8千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214上。」、「(你供述林光華於85年度販售13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我所記載「
129.848」、「129.848×0.3=38.9544」來算,當時林光華賣給宏傑關係企業之配合款額度130萬元,拿了3成回扣款39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23、86041、86039上。(你供述林光華於86年度販售62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7頁我所記載「624.985」來看,代表林光華在86年間賣了62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187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03、87079、87005、87006、87007、87009、87014、87010上」、「(前述配合款使用在成交卡號上,是什麼意思?)就是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貨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交由林永青編號、決定用那一個議員的配合補助,這筆配合款就會補助給成交卡號所對應的學校或單位」、「(前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有記載「高敏慧教」、「高敏慧環」代表異議為何?)就是高敏慧議員向台北縣教育局、環保局等單位爭取來的經費轉售給林永青收取回扣的意思。(前述爭取來的經費,林永青如何與議員計算回扣成數?)林永青大部分都是經費額度的2.5成回扣,也有1或2成。(前述扣押物中記載「高敏慧(王淑惠)」、「高敏慧(鄭金隆)」、「高敏慧(曾文振)」、「高敏慧(徐秀廷)」的意思為何?)就是高敏慧拿王淑惠等人的牋單來賣給林永青的意思」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2頁反面至第10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58頁至第68頁)。
⒌而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依舊證稱:其認定林永青、林子芸與縣議員談妥額度並將現金交付給縣議員,才拿回議員補助款申請單,渠等拿回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除議員簽名蓋章外,其餘欄位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沒有限制一張可以使用多少額度,但有時是學校有多用或寫錯,使得原本取得的張數不夠用;林永青等人取得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時,有時還未確定要補助何學校、何時間、何案件;等到業務人員接洽好補助學校後,公司會將縣議員之補助申請書交給縣政府,縣政府同意後就發公文通知學校,學校會請我們公司先估價,有時候計劃書也是我們公司製作,之後再陳報給縣政府等語(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㈡第168頁至第171頁),且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表等資料,證人林詩蓮證稱:業績明細表記載87年度鄧文昌可供使用的補助款有800萬元,這是林子芸一次拿回來的,但補助學校則是陸續在86年11月開始至87年2月間有需款補助的事情,因為光是拿回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申請單還不能算業績,要實際運用在學校補助案上才算業績,所以誰拿回申請單,誰就要控管當年度使用額度不能超過議員同意之額度,不過宏傑公司沒有發生過使用超過議員同意額度之情形等語(見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㈡第170頁)。再參佐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中所規定地方建設配合款的運用年限,現任議員依額度運用,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等規定辦理,逾5年者不辦保留,卸任議員部分至遲於1年內執行完竣不再辦理保留,有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3頁),足見被告朱永惠於86年11月25日遭另案羈押前、鄧文昌於85年11月21日發生槍擊案之前均已將地方建設配合款販賣與被告林子芸,並非不可能,且依證人林詩蓮於於原審中又證述(略以):扣案之業績明細表係伊依據客戶成交卡及其後附之資料所製作,主要登記營業狀況資料,成本、客戶是誰等事項,而客戶成交卡是根據業務員拿回來的相關資料填寫製作;扣案之會計傳票也是伊根據營業資料所製作;扣案之成交紀錄卡是依據進度來填寫,進展到一定程度才會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6頁),足見業績明細表是依成交紀錄卡做成,而成交紀錄卡是依採購工程的進度記載,故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及林永青所製作之筆記本,並非記載被告林子芸於86年12月交付回扣款給朱永惠,於86年2月間交付回扣給鄧文昌的時間,而係記載朱永惠、鄧文昌販賣補助款,而於上開時間使用於學校並辦理後續承辦活動或採購工程之時間,足證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及林永青所製作之筆記本之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被告林子芸、朱永惠等人所辯尚非可採。
⒍另證人林詩蓮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原審中證稱:79
年到89年出任職於宏傑公司擔任會計,宏傑公司有承包公家機關、學校之業務,主要是總經理林永青、業務經理林子芸負責與公家機關、學校接洽,他們是去公家單位詢問有無需要採購的東西,如對方有採購需要,他們再去報價,會由宏傑公司準備目錄或相片、型錄之類的東西,連同估價單一起送,後續如果公開招標或比價的話,再照標單上要求的文件送;學校經費是議員幫忙爭取,如果公家機關或學校沒有經費,林子芸、林永青會幫忙向議員、縣政府爭取補助,因為議員有權利建議縣政府補助公家單位經費,就是議員補助款;林永青、林子芸有向其請款,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付給議員,其只是代轉交款項,業務經費是列在預付款、銷貨折讓的項目下,也就是錢先交給業務而列在預付款,業務如真有業績,才轉至銷貨折讓,成交紀錄是業務林永青、林子芸填寫後交給陳朝金等語(原審卷第294頁至第302頁,原審卷㈡第134頁至第151頁),是證人林詩蓮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所為證述明顯與調詢、偵訊所述不同,且證述內容多所迴避、模擬兩可之處,復審酌證人林詩蓮因相關案件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林永青等人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㈤同案被告即臺北縣議員石進隆於偵訊所為供述:
⒈同案被告石進隆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宏傑公司
85年業績明細表〉內有1筆85年5月8日你補助成福國小的回饋金12萬元,你有無拿到錢?)有。(當初是宏傑公司哪位業務員與你接觸?)是宏傑公司的業務員,在85年間與我接觸,當時我的助理王敏松向我要一筆補助,同時也提到林子芸小姐…(12萬元是如何來?)是王敏松交給我的。(除了這一筆之外,還有無其他與林子芸接觸的案子?)沒有」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而同案被告石進隆於原審中對其於85年間某日,被告林子芸在不詳地點向石進隆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給付補助金額3成之款項以資酬謝。石進隆乃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4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空白牋單)1張,交予被告林子芸使用;被告林子芸則於不詳日期,在石進隆位於臺北縣境內之某服務處,透過石進隆助理王敏松轉交12萬元予石進隆,石進隆乃指示王敏松將之使用於服務處開銷支出等情坦承不諱,因此遭原審判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檢察官、石進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97年8月8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
⒉雖石進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證稱:並未交付空白牋單
給林永青等人,在91、92年間才認識林子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明顯與其於偵訊、原審所述不同,審酌石進隆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況其已獲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故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林永青等人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石進隆上開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特予說明。
㈥共同被告即臺北縣議員張金榮於93年10月13日調詢及偵訊所為供述:
⒈同案被告張金榮於93年10月13日調詢中供承:「我是在
議會認識林永青的,他向我自我推薦說他有作這行,他當初跟我講地方建設經費他可以作1個補助的處理,以1個年度來談,我會給林永青1個額度,林永青會跟我把補助回扣的成數談好,我就把牋單簽好交給他,過兩天後,林永青就會把談好的成數回扣交給我。(前述林永青都說好給幾成的回扣?)最多3成,也有2成或2成半的。(你從何時開始把牋單賣給林永青?且至何時?)85年開始直到我議員任內結束,每年都有。(林永青都是交現金的回扣給你嗎?)在我印象中都是現金。(你記憶中你所收取的各年度回扣各是多少?)我印象中每年度都是幾10萬元,只有1個年度是110多萬元。(林永青都是如何交付前述回扣?)有1次是送到烏來我家中,當時他還帶他家人來,其他的都是在縣議會我的議員研究室中交給我的。(你的回扣都是林永青給的嗎?)對的。(90年你收取多少回扣?)我有收取回扣,但我忘記金額了」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7頁至第8頁反面),復於93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
「(你從何時開始把牋單賣給林永青?到何時為止?回扣有幾成?)85年底開始,我就補助款賣給他,分為2部分,統籌分配款的回扣是1成半到2成,地方建設配合款是2成半到3成,時間到90年底。(〈提示如通公司及林永青住處扣案的張金榮空白牋單〉這些牋單是否你交付給林永青的?)這是我簽的名字,通常我都會寫金額。扣押物編號011-1牋單5張是我簽名沒有錯,其中3張的金額也是我填的,扣押物編號B001-1牋單7張正本1張影本,有1張正本簽名蓋章不是我,其他6張是我簽的沒有錯,另外扣押物編號A003議員牋單影本3張,簽名是我簽的,但是金額不是我填的。(你給林永青牋單時牋單上面有填些什麼?)應該是我寫的,但是也有幾張是只有簽名的。(林永青如何支付你回扣,使用現金或支票?)他都是用現金給我,大部分都是在議會的研究室給我,只有1次是送到我烏來的家中」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13至第14頁)。⒉雖同案被告張金榮供稱從85年年底開始販售空白牋單予
被告林永青云云,惟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202頁),其中載明議員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中卡號85205號受補助單位鳳鳴國小、卡號85203號受補助單位民義國小、卡號85206號受補助單位中平國小,對照卷附之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被告張金榮申請補助鳳鳴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16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6日,補助民義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1日,補助中平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4月2日,參佐以張金榮於調詢時供稱係在85年認識林永青是因為林永青自我推薦說他有作這行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13頁),足見被告張金榮在85年2月16日之前即已將空白牋單販賣予宏傑公司,是其供稱係從85年底開始販售云云,或係記憶模糊,或係基於規避自身刑責,然就此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惟同案被告張金榮所為供述之其他部分,要與卷內資料相符(詳如後述),應可採信。
㈦同案被告被告丁小川於調詢供稱:「(你有把前述議員補
助款以3成或其他比率為代價,販賣給林永青或他的業務員嗎?)大概85年的時候,有一位陳先生來新莊我的服務處找我,他告訴我有學校要購買設備可以配合,希望我開立議員補助款的單子給他,他就可以把補助款額度的3成交給我,我當時並沒有很在意這個事情,我當場就開了議員補助的單子給他,過了幾天他就拿單子金額的3成現金到服務處給我的助理…(前述陳先生拿到你服務處的3成現金是新台幣多少錢?)36萬元。(〈提示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議員丁小川部分及附件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是本組依法查扣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據以製作而成,其上記載『丁小川、成交卡號85012、85010、85011』等3案之補助款金額故120萬,前述你所收到的回扣36萬元是否就是這120萬元的3成?)對(並點頭)。…這筆錢不是一次送,是分幾次送,有一次是我親自收的,那一次我是收現金12萬元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312頁反面至第31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調查中供述85年間,有一位陳先生到你服務處,告知你有學校要購買設備,希望你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可以把補助款額度的3成交給你,你當場就開了議員牋單給他,過了幾天他拿了牋單金額的3成現金給你的助理,你指示將前直接用在選民服務是否實在?)實在。(是你開立補助鶯歌、永福、秀朗國小的3筆?)是的。(在調查局你供稱,有1次你親自收了12萬元?)有收12萬元。(是否收受36萬元的回扣?)是的。」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84頁)。雖丁小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證稱:並未交付空白牋單給林永青、陳朝金、林子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頁),明顯與其於調詢、偵訊所述不同,審酌丁小川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林永青等人之舉,要難憑採,仍應以丁小川上開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特予說明。
㈧另案被告高敏慧於93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記得在87年
底、88年初剛當選台北縣議員時,林詩蓮曾經和林永青到其位在樹林市○○路○○○號服務處,第2次他們兩人再在到其服務處就提到以議員配合款換3成回扣的事情,都是林永青給付3成回扣,由林永青、林詩蓮親自帶著空白牋單到其服務處,由其在空白牋單上簽名後交給他們使用,至於金額、補助單位及補助款別都是空白,林永青再把3成回扣的現金交給其完成交易;其確實有把議員配合款交給林永青、林詩蓮使用以換取3成回扣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89頁至第90頁),其後於93年10月20日調詢及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參佐以扣案宏傑關係企業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其中:①88年2月28日之現金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212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補總慧88.1.6,30、88.1.7,30、1/13,18」、「(金額)000000」;②88年4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261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結慧,88.4.15,15萬、88.4.19,15萬,(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結慧,4.19,11.25(88316)」、「(金額)000000」;③88年4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263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結慧,88326、88325,4/28,(金額)000000」;④89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303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慧結89052、89073、89058(共138),(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慧結89052、89073、89058(共138),(金額)000000」88325(共135),(金額)000000」,而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詢、偵訊供稱: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林永青、「慧」字係指高敏慧,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78頁、第102頁),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高敏慧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同案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被告林永青確與高敏慧有所接觸並支付不法利益,證人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資料如此詳實記載上開內容之可能,足認高敏慧前開所述簽立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被告林永青使用,並收受被告林永青交付補助款金額3成左右之款項等語,應堪採認。至高敏慧嗣後於其本身所涉貪污案件審理中否認收受回扣(不法利益)云云,而被告林永青、證人林詩蓮亦附和高敏慧辯詞而改稱不知高敏慧有無收受3成回扣云云,實係因高敏慧、林詩蓮本身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遭檢察官起訴,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仍為真實之陳述,其等於法院審理所為供述自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
㈨參佐以證人張首都於93年7月27日調詢時供稱:在幾年前
突然接到縣政府的公函告知某個議員有補助款4、50萬元提供給外勤記者協會,約莫一星期後,林永青打電話表示這筆議員補助款是他幫忙爭取,並要伊按照程序完成後續申請、核銷,林永青還要伊將補助款7成之款項交給他,之後伊就依照公文所附範例填寫相關資料後並於活動辦理後檢具相關資料、單據向縣政府辦理核銷,待經費撥下來後,伊就提領7成之補助款現金,通知林永青到外勤記者協會辦公室拿取;應該就是90年4月25日、40萬元的那一筆賴金波議員補助之議員補助款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80頁至第282頁),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相同證述(見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桃檢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94頁至第298頁),足認被告林永青確有代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而縣議員並未與受補助單位接觸,即簽發議員牋單予被告林永青之事實無訛。
㈩此外,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
學校明細紀錄、訂購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等可參:
⒈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
票」,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所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後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字373頁至第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原審卷第204頁),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同案被告張金榮、王景源等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被告林永青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同案被告被告張金榮等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同案被告張金榮等所簽立之牋單,證人即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自無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⒉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同案
被告張金榮等人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丁小川、胡憲章、朱永惠及共犯石進隆、林阿坤、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㈠至
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同案被告張金榮等人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高達上百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足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確係事先取得被告張金榮等人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各受補助單位承攬各項工程採購案,並藉以從中獲利。
⒊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
,業據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取得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等人等人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後,即以如事實欄壹、三所示之方法,向各國中小學校、團體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
⒋再扣案由被告張金榮、李學益、朱永惠、所簽具之空白
議員牋單,以及另案被告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所簽具之空白牋單(見本院卷㈦),被告張金榮、李學益、朱永惠及另案被告林重誠、林孝光均坦認係其等所各自簽立,且經被告林永青於偵訊中證述:該空白牋單係議員販售補助款額度而交付等語(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79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有從臺北縣議員取得簽立空白「臺北縣議員用牋」由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之事實。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其所屬宏
傑關係企業確有預先向臺北縣議員取得一定額度之議員配合款使用,並預先交付取得使用額度之3成至3.5成不等金錢予交付空白議員牋單之臺北縣議員,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為由向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或團體同意後,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或林詩蓮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先後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申請書,分別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或由臺北縣議會轉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誤以為各該縣議員所出具之議員申請書係其本人體察民意、知悉受補助單位確有此需求必要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惟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係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不實之憑據(高於實際採購售價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林永青等人再向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共同詐得臺北縣政府核撥如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補助款數額等事實,應堪認定。
六、有關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曾自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邱德順及鄧文昌等人洽談後取得僅縣議員簽名或蓋章、其餘欄位均空白之議員申請書,向附表二㈠至㈨所示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或團體同意後,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或林詩蓮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先後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申請書,分別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桃園縣政府或由桃園縣議會轉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誤以為各該縣議員所出具之議員申請書係其本人體察民意、知悉受補助單位確有此需求必要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惟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係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不實之憑據(高於實際採購售價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桃園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林永青等人再向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共同詐得如附表二㈠至㈨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事實,除上述被告林永青、陳朝金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所為證述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㈠證人即宏傑公司業務人員聶詩易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
):82、83年間到86、87年間任職宏傑公司擔任外務,但中間有一段時間離開又再回去;其主要負責送合約書、預算書等資料到學校,林永青告知某某學校需要什麼東西,其就到該校找校長或總務主任,他們會帶其到現場看,之後其帶師傅(與宏傑公司有配合之廠商)到現場丈量,量好後把相關尺寸帶回公司,宏傑公司內會有人將預算書表、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做好放在其桌上,其就將之帶到學校交給該校的總務主任;其到學校瞭解學校需求後,林永青會叫陳朝金去找廠商承作工程,林子芸則有跑學校、與議員接觸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293頁反面至第295頁),且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桃園縣政府函所檢附補助改善學校工程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平面圖給證人聶詩易閱覽後,其證稱:「東勢國小部分有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1805號、127281號;上湖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27276、1272
89、136659號;介壽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5474、137478、58929、54166號、85府教國字第234117號;龍壽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4807、240445、207371號;福安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3府教國字第172860號;楊梅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81949號;南門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16537號;龜山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44852號;南崁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27826、216535號;普仁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6652號;霄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77577號;大成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1807、156131號;富台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0622、185035、211595、177578號、85府教國字第35189號;僑愛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56246、135384號;青溪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6657、219298號;富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90537、136656、177579號;武漢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58568號之工程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都是宏傑公司所製作」等語明確(見同上卷頁),足認被告林永青前述自白向桃園縣議員王唯任等人取得空白議員申請後,以此透過宏傑關係企業員工(業務員)對外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招攬工程或採購案之說詞,並由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等事實,確屬真實而可採信無誤。
㈡又依被告林永青於93年8月19日偵訊時自承:去學校拉業
績時多與總務主任接洽,比較少直接與校長接觸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34-235頁),然下列證人即各學校總務主任古正全、曾德煐、許淵慶、彭成億、江枝清所為證述,可資認定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即係以可代為爭取、取得議員補助款,並代為製作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等名義,主動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爭取承攬工程採購案之事實:
⒈證人即曾任福安國小總務主任古正全於94年1月2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詢問時證稱:
其在85年2月到87年8月間在福安國小兼任總務主任,主要負責辦理學校軟硬體設備採購、維修等業務,關於福安國小85年間所辦理3項工程,均係學校在無法取得縣政府正式預算款情況下,由廖明進校長告知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來解決,所以福安國小才會在85年間經由一位主動前來學校的不知名男子協助爭取到何政雄、林光華之議員補助款,該男子只告知學校相關作業要與宏傑公司聯絡,不確定他是議員服務處人員或廠商代表,但校長廖明進表示他是專門處理議員補助款之人員,而前項工程的預算書圖也是由該名男子交付給學校後,總務處參考、沿襲以前使用議員補助款之作業方式辦理後續程序,但因工程預算均未超過100萬元,所以未公開招標,又因為使用議員補助款,相關作業由議員安排處理,故依據該名男子轉達議員之指示,由宏傑公司自行尋找其他廠商並提供相關作業所需之文件資料,再由學校備文報縣政府核備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285頁至第288頁)。
⒉證人即曾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曾德煐於94年1月24日調
詢時證稱:其於70年至88年間擔任桃園縣富岡國小總務主任直到退休,主要業務是受校長之命,負責學校教學採購、修繕等業務。富岡國小採購案之辦理流程,一般來說是老師或家長會提出需求,學校如有預算就直接由總務處辦理採購,並將採購案的預算書圖送交縣政府報備,而這些預算書圖都是由參與採購案之廠商製作好提供給學校,但依規定是要由學校自行製作預算書圖;86年、87年間富岡國小辦理『購置環保器材設備』、『購置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烤漆浪板工程』、『改善教學環境工程』等採購案,依資料來看是由校長楊連河向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預算書圖、採購規格等資料都是廠商即宏傑公司製作,由一名林光華議員秘書交給其,其再依照後續流程核章、報縣政府核備,但其不知道該議員助理之真實身分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證人曾德煐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從70年到88年退休前都是擔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一開始學校沒有採購制度,都是總務主任負責;86、87年間富岡國小有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但其從來沒見過這些補助經費之議員,這些採購案之預算圖說、金額、採購金額都是廠商製作,學校有議價,但不知為何得標的是宏傑關係企業之宏傑公司、宏穩公司得標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74頁至第76頁)。
⒊證人即曾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於94年1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詢問時證稱:
85年8月轉任桃園縣青溪國小總務主任,直到87年7月底退休,主要是受校長呂正男之命,負責學校的教學採購、修繕、管理工友等業務;青溪國小辦理教學器材等用品採購流程,一般都是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如有預算就由總務處依照採購需求、預算金額編列相關預算書圖資料並依規定進行訪價、比價等流程辦理採購,但如果學校沒有預算,校長就會尋求其他管道,如家長會、民間團體或議員來補助,如果是由家長會、民間團體補助之採購案,實際上他們會直接依據學校需求進行購買設備後交給學校使用,至於由議員補助的採購案,大部分由配合議員作業之廠商直接與學校接洽並協助學校製作採購所需相關預算書圖等資料,使學校採購案從形式上看來符合規定;不過按規定,縱使是議員補助的採購案,也應該是學校自己作預算書圖等資料。85、86年間青溪國小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分別由桃園縣議員呂邱葉、何政雄、鄧文昌、林光華、蕭豐湧補助,應該是校長呂正男與議員、配合廠商接洽好,相關工程之預算書圖(含預算金額、採購規格等)都是廠商製作後交給其,經主計、校長核章後函送桃園縣政府報備,等縣政府同意撥款後,學校就在形式上製作一些辦理訪價、比價的資料,讓議員配合的廠商也就是幫我們製作預算書圖的廠商得標承作;我們都不是採購專業人員,不是很熟悉採購相關規定,只是基於為學校爭取到更多資源的理念才會配合廠商辦理這些採購案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繼之,證人許淵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在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青溪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工程均係其任內承辦,是校長呂正男告知經費問題已經解決,之後就有廠商拿著預算書到學校或派人到學校現場丈量規格,但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議員到場;假如是我們學校既有預算,學校必須自行編預算、製作預算書、找廠商訪價,再將訪價表併送縣政府核備,但前述工程案是校長爭取到的經費,廠商會預算書給學校,這時就沒有再作訪價,因為廠商已來學校,且這種案子我們心態上想廠商是議員找來幫我們解決學校所缺乏東西,他們是來幫我們忙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85頁至第86頁)。
⒋證人即曾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彭成億於94年1月25日調
詢時證稱:伊從85年2月13日擔任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小總務主任,88年8月1日轉任僑愛國小訓導主任,擔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主要是負責學校的工程、設備採購、校舍的修繕及整理、財產管理等業務。僑愛國小辦理採購案之流程,一般來說,是老師或家長會提出需求,若有經費,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就請總務處辦理採購,總務處會找好幾家廠商製作預算書圖,經伊與校長討論、決定選哪家廠商後,再送交縣政府報備;僑愛國小曾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但每年補助件數不一定,都是校長洪源銘向議員爭取經費;85、86年間僑愛國小『改善教學環境(鋁門窗)工程』、『亮面不銹鋼採光罩工程』、『安全地墊保護設施工程』等工程,依資料看來都有縣議員補助,應該是校長洪原銘爭取來的經費補助,因為在85年間,自稱介壽公司、宏傑公司代表之男子(聶詩易就是代表宏傑公司之男子)到僑愛國小找伊和校長洪源銘,表示可以幫忙規劃設計校舍的改建工程,並可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校長洪源銘同意後,僑愛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就委由介壽公司、宏傑公司處理,並由介壽公司、宏傑公司提出預算金額、預算書圖供僑愛國小申請補助款,學校沒有再依規定訪價,且這些議員補助款也都是介壽公司、宏傑公司去向議員爭取等語(見桃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5年2月13日至88年7月31日擔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主要負責學校工程採購、修繕管理、財務管理,而工程採購包含修繕、管理,先在行政會議中提出需求,有經費的話,學校就會編列經費修繕,之後找廠商來議價,最後採最低價得標;沒經費的話,校長會請鄉鎮代表、縣政府、縣議員、家長會、社區自治代表等人協助補助經費;有關工程採購方面,因伊是學教育的,不會編列預算,補助款是廠商來幫我們編列,編列後經學校內部(總務主任、主計、校長等人)核對後,再提報予縣政府,因為廠商或業界的人會自行來學校詢問有無需求、需要何種工程,我們就會跟他們說,他們才知道學校需要預算,就會自行幫學校向縣議員、民意代表爭取預算、拿到縣議員或民意代表簽名之補助款申請書,學校再將此申請書呈報給縣政府;宏傑公司、介壽公司之人都有拿過補助款申請書給學校,宏傑公司的聶詩易在85、86年間共拿過3張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給伊,就是85年11月22日之金額70萬8580元、18萬1820元及85年12月4日之金額89萬400元等3張申請書,預算書也是他幫忙做的,這些工程依規定要對外詢價,但因為不懂工程,加上一開始都有詢價,但詢價廠商不一定會來投標,之後詢價廠商就沒有意願再告知我們,所以後來手續減少,就沒有再詢價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189頁至第192頁)⒌證人即曾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江枝清於94年1月25日調
詢時證稱:伊在69年至92年退休前係擔任桃園縣介壽國小總務主任,主要業務是負責學校的營繕工程、採購業務、管理工友及教學等業務;介壽國小辦理營繕工程、採購業務之一般流程,首先會看學校有哪方面需求而以公函向教育局等單位申請經費,經費有著落,總務處就大致估算經費並製作概算書,如果經費來源是議員款,預算書就要陳報縣整府,經縣政府核定後,如果金額在250萬元以下就公開比價,由最低價廠商得標,之後程序就是簽約、施工、驗收、請款的程序。黃登漢從84年到88年擔任介壽國小校長期間,議員從未主動到學校表示要補助經費,但會有人到學校直接找校長接觸、表示可以提供經費方面的協助,校長就指示伊帶這些可能是廠商的人到需要施工之現場丈量,後來這些人的確有幫介壽國小爭取到議員補助款。關於介壽國小87年度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工程案等預算書圖、公文、核銷資料等,都是伊在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所辦理,但預算圖說及相關圖說、縣議員補助款的申請書都是廠商(指認聶詩易)提供,因為學校本身無專業設計規劃能力,就由前述廠商提供所需預算書及相關圖說,學校看過認為可以就採用,並沒有在價格上作很仔細的審酌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伊在69年到92年擔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期間,負責營繕工程管理、採購業務等,通常廠商來找校長詢問學校有什麼需要,校長就會要伊帶廠商去現場看看學校有哪些地方需要改善環境、增加設備並現場丈量、預估多少錢,由廠商製作工程概算圖說後,再連同議員申請補助之申請書一起帶來學校用印,由學校發公文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而伊經手之青溪國小87年間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工程案,以及86年間亮面不銹鋼採光罩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吊扇照明工程、木製綜合遊戲器材工程、2件改善教學環境工程案等工程案,起先是聶詩易來學校找校長,校長要伊帶聶詩易去校園現場丈量,由廠商製作工程概要圖說連同議員補助款同意申請書交給學校,再由學校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至於廠商為何會有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伊不清楚,過程中沒有與議員接觸過,這3家得標廠商都是由同一人出面接洽,一開始是聶詩易,後來有換人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239頁至第241頁)。
⒍綜合證人古正全、曾德煐、許淵慶、彭成億、江枝清之
證述,均係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人員聶詩易等人主動前往學校探尋教學環境工程修繕、教學用品需求,並以將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解決經費問題、協助提出工程預算圖說等資料,讓學校同意交由宏傑關係企業承作,核與證人聶詩易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在在足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前開調詢、偵訊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被告林永青除上開供述外,並曾為下列自白:
⒈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調詢供稱:「(〈提示林詩
蓮93年5月18日扣押物編號:光027桃園縣議員用牋〉所示『申請書』據林詩蓮接受本組詢問時供稱,是她在離開宏傑關係企業前攜帶出來的,為何桃園縣議員呂邱葉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在宏傑關係企業出現?)這些『申請書』就是我前面講的,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呂邱葉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呂邱葉』,是什麼人簽的?)這是呂邱葉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呂邱葉』印鑑,也是呂邱葉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提示林永青93年7月13日扣押物編號:B001- 4議員用牋乙張〉所示資料係本組依法在宏傑關係企業搜索而來,何以桃園縣議員林正峰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出現在宏傑關係企業?)這也是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林正峰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林正峰』,是什麼人簽的?)這是林正峰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林正峰』印鑑,也是林正峰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前示你簽名的85年業績資料,上面記載意義為何?)這張業績明細表是記載林子芸的業績明細,上面的議員林山峰、石進隆、丁小川、林孝光、朱永惠、鄧文昌、胡憲章及林海瑞,都是林子芸去接洽的議員,上面數字意義,以林山峰來說,『0.3』是代表林山峰拿的補助款回扣成數,『業績37.37』是代表林山峰給宏傑集團的配合款額度37萬3千7百元,『折讓11.21』是代表支付給林山峰配合款3成11萬2千1百元,『帳上業績37.07』是表示宏傑集團已經實際使用掉林山峰配合款的金額37萬07百元,『回收業績37.07』是代表實際向受補助單位回收的款項37萬07百元,『回收業績』上還是載明是『林子芸收回業績』,所以這一頁是林子芸的業績明細,至於其他的數字意義依此類推。(前示資料記載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桃園縣議員有哪些?)除了林山峰及鄧文昌外,還有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邱德順、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及曾榮鑑。(前述10位桃園縣議員有哪些是你去接洽的?)除了鄧文昌、邱德順及林山峰是由林子芸去洽談的,其他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及曾榮鑑,都是我親自去接洽的。(前示資料記載到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3成或3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等語(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55-56頁反面,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386頁至第389頁),並於同日調詢時,逐一供述與桃園縣議員接觸之過程:「(你和桃園縣議員蕭豐湧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蕭豐湧在擔任桃園縣議員第13屆議員時,我曾到議會及服務處找過他談論買配合款的事,我記得他的服務處和住家是同一個住址,都是桃園縣民生路,靠近三民路口,1樓是他的服務處,2樓以上是他的住家,我都到他服務處1樓把配合款的回扣交給他,至於詳細地址及次數我記不清楚。...我記得當時面對他服務處的右邊是賣五金雜貨的店面」、「(你和桃園縣議員呂邱葉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開始和呂邱葉有交易是在她擔任第13屆議員時,我也是都到她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的服務處把配合款回扣交給她,她的服務處也是和住家是同一地址,是在經營代書事務所,只是詳細地址及交易次數我都忘記了。(呂邱葉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當時她的服務處是位在八德市的行政中心,斜對面是八德市農會,面對她服務處的右邊是一間學校,八德市公所及代表會都在她服務處附近」、「(你和桃園縣議員王唯任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王唯任在八德市○○號叫『燒酒王』,我和王唯任的交易次數及金額,也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我和他交易都是在他位在八德市○○路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和他的金屬廢棄物回收廠設立在一起的,至於住家我雖然去過,但是已經忘記地址了。(王唯任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從王唯任服務處出來沿永豐路左走會經過鐵道及縱貫道,在縱貫道附近就是省立桃園醫院及加油站」、「(你和桃園縣議員曾榮鑑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曾榮鑑交易也是在他位在大溪鎮的服務處,至於交易時間、次數及金額我忘記了,但是他的服務處是代書事務所,而且服務處就在大溪鎮公所的對面。(你和曾榮鑑交易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雖然他的代書事務所員工在,但我和他都是在沙發上談,所以員工應該不知道我來的目的。」、「(你和桃園縣議員林正峰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林正峰的交易時間、次數及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交付回扣地點都是在他位○○○鄉○○路上的服務處,而且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是正統的三合院,門口有一個晒穀場。」、「(你和桃園縣議員林光華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林光華是原住民,我和林光華的交易地點是在議會的休息室,之前曾到過他位在大溪鎮南興里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離北二高交流道大概只有1公里左右,而且我記得林光華有一次收了我的回扣款,等到我要使用他的配合款『申請書』時,竟然被撤銷掉,經我向他查詢,他才告訴我配合款額度已經賣給別人,所以我只好自己吸收虧損,所以從此我就不和林光華交易了。」、「(你和桃園縣議員何政雄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何政雄交易是在他的服務處,服務處同時也是他住家,而且從事飼料的盤商,但是詳細地只我忘記了。」、「(你前往拜訪桃園縣議員時,有沒有人陪你去?)我記得林詩蓮曾經和我拜訪過王唯任,至於林詩蓮有沒有陪我去拜訪其他議員,我記不清楚...我是開豬肝紅色的JAGUAR跑車、車號0000。(你和前開桃園縣議員交易都是用現金嗎?)對」(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390頁至第393頁),若非被告林永青確有與附表二所示桃園縣議員接觸、洽談縣議員配合款、空白議員申請書之取得事宜,焉可能為如此詳實陳述,堪認其此部分所為自白,可以採信。
⒉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時,參酌其親自
撰寫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B008,影本見桃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116頁),詳細供承:
「(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記載「2.27,$28.6,10萬,梁美嬌(另40鄧文昌)」,應該是我透過林子芸向鄧文昌購買配合款28.6萬元,10萬元是支付鄧文昌的回扣款,至於為什麼記載梁美嬌,因為是由林子芸接洽的,要問她比較清楚...(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使用了桃園縣議員呂邱葉86萬6666元,支付他3成回扣26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月間,向呂邱葉、蕭豐湧各買了400萬元、8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140萬元及28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8月間,分別向鄧文昌及胡憲章各買了800萬元及100萬元配合款,並支付他們3.5成的回扣款各280萬元及3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5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2月間,交付45萬9千元給桃園縣議員林正峰...」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75頁至第87頁)。以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被告林永青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
㈣另證人林詩蓮除上開供述外,並為下列證述:
⒈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帳上記載的金額都是業務人員(林永青、林子芸)拿議員牋單(申請書)告訴我那個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如今日筆錄第211頁後附手抄本,如議員呂邱葉部分,其中『158. 398』是補助總額度、『0』是指工程已在當年度做完,沒有留,再過來『158.398』其實這部分是口頭與呂邱葉約訂的金額應該是160萬元,但我以實際補助的金額記載,記載金額絕對比口頭金額少、不會多或相等,就會取得呂邱葉的空白申請書數張,這部分都有呂邱葉的簽名,申請書其他學校名稱、金額、年度、日期部分都是我們公司的林永青或是我寫的,別人寫的機會比較少。這件事只有我、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四個人知道,以現金支付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交給議員,上開資料做完後,其他跑學校的業務員就會去找需要產品的學校,大部分都是賣宏傑等五家關係企業所生產開模的環保類東西,該產品賣給學校的價格與市價差不多,該東西外面沒有在賣,因為該東西是自己生產的,利潤空間很大,所以他們只是擴大賣出去的機會,所以給議員回扣後仍有利潤。若學校有需要的話,業務員會回公司填寫成交卡,林永青就會在成交卡上編上卡號,其上就會有客戶名稱、種類、金額等資料,至於議員的回扣款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之姓名中的1個字代表,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的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欄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請說明現金支出傳票的記載方式?)日期是我交議員回扣金給業務員,由業務員在覆核欄簽收,我在會計欄上簽名,摘要部分前是業務員及議員的姓名中的一字,之後阿拉伯數字是申請書上的總額度(1次買的總額度),金額欄的部分是回扣金,上開金額我都是以現金方式給業務員」、「(蕭豐湧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519萬5810元整,至於回扣部分至少是147萬410元整(3.5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800萬元整,回扣部分(3.5成)280萬元整,因議員賣得配合款是整數,但依據我整個年終的統計是以實際撥款金額去計算,所以金額會比議員賣的部分少一點,絕對不會多,這是我記帳的方式,其他議員同此類推。上開金額計算,我是依據卷附業績明細表之預算欄之總額按各議員去計算(業績明細表議員下方有記載議員賣的金額,例如鄧文昌我寫800,就是鄧文昌賣給我們的金額,補助額度是預算欄的總額,客戶名稱是我們將他們分配學校的名稱,成交額欄是實際開立發票給學校的額度,成本比是我們進貨成本加上回扣、扣除成交額。至於業績總表上之議員後方『0.幾』是議員的回扣成數,這些成數是業務員告訴我的,在領現金簽發傳票告訴我的,回扣部分是依現金支出傳票上來記載,因此上開金額確實有交給業務員」、「(呂邱葉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158萬980元整,至於回扣部分至少是60萬592元整(4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486萬7千元整,其中400萬元是3.5成回扣140萬元、86萬7千元是3成回扣26萬元,86年總共回扣金額為166萬元。」、「(林正峰在85、86、87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99萬4100元整,至於回扣部分至少是29萬8200元整(3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160萬元整,48萬元是回扣(3成)」、「(王唯任在85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890萬元,其中311萬6120元是拿4成回扣為124萬6450元、447萬7050元是拿3.5成回扣,金額為156萬7千元,總回扣金額為297萬元。」、「(邱德順在84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子芸?拿了多少回扣?)84年度部分至少50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3成回扣。」、「(鄧文昌在84-87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子芸?拿了多少回扣?)84年度部分至少148萬元整,其中44萬4千元是3成回扣,85年1127萬5086元整,其中有274萬4096元整是拿3成3的回扣,金額為90萬5650元,其中778萬6090元是3.5成的回扣,回扣金是272萬5216元整,85年共拿85萬4176元;86年共484萬元整拿3.5成回扣,金額為168萬元整;87年共800萬元整,拿3.5成的回扣,金額為280萬元整。」、「(何政雄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150萬5515元整,拿3.5成回扣,金額為91萬1900元,86年20萬元,回扣3成,金額7萬8千元。」、「(林光華在85、86、87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110萬元整,拿3成回扣,金額為19萬元整,86年部分拿625萬元整,回扣3成,金額為187萬5千元,87年拿90萬元整,3成回扣,金額為17萬9千元」等語甚詳(桃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373頁至第377頁)。
⒉證人林詩蓮又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供稱:「我是依照
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下方我所記載「50+50+110=21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5年時分別支付50、50、110萬元的回扣款給蕭豐湧,蕭豐湧應交付600萬元的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當年度宏傑關係企業只用了519萬5810元配合款額度,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81、85280、85275、85288、86057、86067、86075、86098、89080上,蕭豐湧在86年上半年度交付剩餘80萬元左右的配合款,宏傑關係企業在用在編號6頁記載的86154、86203、86209卡號上。(桃園縣議員販售議員配合款都是像蕭豐湧這筆519萬5810元這樣的零頭嗎?)不是,因為業績明細表是我依據業務員的成交紀錄來登載,所以成交金額加總一定會是零頭,不是整數,但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都是整數販賣,所以如果使用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那蕭豐湧賣的配合款就應該是在520萬以上。(你供述蕭豐湧於86年間販售80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6頁下方我所記載「800」、「35」來算,代表蕭豐湧把86年度的配合款額度800萬元全部賣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5成的回扣款28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把800萬元的配合款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22、87023、87024、87024、87026、87028、87047、87067、87060、87077、87078、87114、87140、88018上。(前述蕭豐湧在86年年度拿了280萬元回扣款,為何沒有像你在業績明細表上有註記?)因為蕭豐湧拿的是相同成數(3.5成),所以我就沒有註記在業績明細表上,而且支付議員回扣款部分,我都是記載在帳冊及傳票上,如果沒有搜索到相關帳冊及傳票的話,就是被林永青銷毀。」、「(你供述呂邱葉於86年度販售486萬7000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7頁下方我所記載「0.3」、「0.35」來看,呂邱葉賣給宏傑關係企業總共486萬7千元配合款額度,其中86萬6960元拿3成回扣、400萬元拿3.5成回扣,所以呂邱葉總共拿了166萬元回扣款,至於我旁邊記載「419.762」意思是宏傑關係企業用了419萬7620元,已經使用額度超過400萬元,林永青有沒有再把19萬7620元差額回扣款補給呂邱葉,從業績明細表看不出來,但林永青至少支付166萬元回扣款給呂邱葉,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248、86214、87027、87046、87045、87058、87057。」、「(你供述林正峰於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下方我所記載「99.41×0.3」,代表林正峰在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實際販賣的配合款式100萬元,拿了3成回扣3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28、85223、85225上。(你供述林正峰於86年度販售16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2頁下方我所記載「55」、「48」、「56.248」來算,總共是159萬2480元,但如前述,我是依據業務成交金額來算,所以和實際配合款會有稍微的差額,基本上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買配合款都是整數購買,所以是160萬元,林正峰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12
1、88017、88018上」、「(你供述林山峰販售若干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3頁下方我所記載「46.8萬0.4萬」、「15.43萬」、「37.37萬」及「62.63」來算,林山峰在84年賣了100萬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30萬元,但當年度宏傑關係企業只用了62萬6300元,使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055、85014、85161上;依據編號第13頁業績明細表,剩餘37萬700元是隔年度用在成交卡號85199上」、「(你供述王唯任於85年度販售89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1頁我所記載「120+280=400」來算,宏傑關係企業分別支付王唯任回扣款120萬、280萬元,總共40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175、85199、85176、85125、85266、85267、85286、86045、86056、86066、86069、86074、86091、86083、86088、86099、86087、86081、86145、8614
56、86150上,總共配合款額度是1108萬5751元,至於編號7頁上多了86204、86203成交卡號,是林永青另外王唯任購買...」、「(你供述邱德順於84年度販售50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3頁我所記載「本月合計業績500萬」來算,邱德順拿了3成回扣15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015、85016、85019、85023、85024、85030、85031、85028、85029、85022、85013上。」、「(你供述鄧文昌於84年度販售148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3頁我所記載「本月合計業績148萬」來算,鄧文昌也是拿3成回扣44萬4千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043、85161、85176上。(你供述鄧文昌於85年度販售1129萬5086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4頁我所記載「300+76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向鄧文昌買了1060萬元配合款額度,但實際配合款額度在1100萬元以上,根據我在旁邊記載「490000+0000000=360000」,代表分別支付鄧文昌3.3成、3.5成回扣總共365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076、86082、86079、86084、86104、86103、86105、86106、86096、86095、85274、0000000000上;至於編號4頁上多了一筆86190成交卡號33萬6千元,是林子芸另外向鄧文昌購買,因為支付的回扣款登記在帳冊、傳票上,沒有記載在業績明細表上。(你供述鄧文昌於86年度販售484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5頁我所記載「800」來算,鄧文昌是賣配合款額度800萬給宏傑關係企業,根據編號18頁我所記載「7/3128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6年7月31日支付鄧文昌配合款3.5成回扣280萬,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56、87065、87078、87071、87076、87080、87095、87103、87104、87106、87114、87121、87140、88107上。」、「(你供述何政雄於85年度販售260萬5535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2頁我所記載「260.5535」來看,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5年間向何政雄購買260萬5535萬元配合款額度,我在旁邊記載「140-50=90」,代表當時宏傑關係企業支付回扣140萬元給何政雄,但何政雄沒那麼多配合款額度,所以退了50萬元,拿了90萬元回扣,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006、86040、86045、86021上。(你供述何政雄於86年度販售2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6頁我所記載,何政雄在86年間賣了2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5成回扣7萬8千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214上。」、「(你供述林光華於85年度販售13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我所記載「129.848」、「129.848×0.3=38.9544」來算,當時林光華賣給宏傑關係企業之配合款額度130萬元,拿了3成回扣款39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23、86041、86039上。(你供述林光華於86年度販售62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7頁我所記載「624.985」來看,代表林光華在86年間賣了62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187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03、87079、87005、87006、87007、87009、87014、87010上。、「(提示向桃園縣政府調取之桃園縣議員申請書,有無你書寫筆跡?)有,桃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之蕭豐湧、呂邱葉、王唯任、鄧文昌之申請書共16份均係我所簽寫,是林永青要我寫的;我記得我、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都有寫過,公司其他員工有沒有寫,我並不清楚。...(你及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議員申請書的那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我、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宏傑關係企業的業務人員會把同學校出具之公文及陳朝金製作的計劃書先送到學校去蓋章,再由我併同申請書,不用經過公所直接送到桃園縣政府收發,至於桃園縣政府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最後學校收到縣政府撥款公文後,我們就和學校訂約承包購案或工程案」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29頁至第39頁)。
⒊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如附表二㈠至㈨
所示桃園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被告林永青係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子芸係宏傑關係企業業務經理,倘非其等確與附表二㈠至㈨所示桃園縣議員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附表二所示桃園縣議員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申請書,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㈤此外,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
學校明細紀錄、訂購單、桃園縣政府檢附相關學校申請、預算書圖、縣政府核准補助函稿(見桃園地檢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㈠第149頁至第325頁,桃園地檢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㈡全卷)、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工程之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78紙)(見桃園地檢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㈣第6頁至83頁)、86年及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明細表(見桃園地檢桃檢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頁至第5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影本(58紙)(見桃園地檢93年他字第727號卷㈣第104頁至第185頁)等存卷可參。而以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資料,詳細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另案被告即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邱德順及鄧文昌等人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二㈠至㈨所示單位資料均相符,以上開高達數十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足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確係事先取得另案被告即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邱德順及鄧文昌等人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申請書,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為由,向各受補助單位承攬各項工程或採購案,藉以從中獲利等事實,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其所屬宏
傑關係企業確有預先向桃園縣議員取得一定額度之議員配合款使用,並預先交付取得使用額度之3成至3.5成不等金錢予交付空白議員牋單之桃園縣議員,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二㈠至㈨所示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或團體同意後,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或林詩蓮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先後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申請書,分別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桃園縣政府或由桃園縣議會轉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誤以為各該縣議員所出具之議員申請書係其本人體察民意、知悉受補助單位確有此需求必要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惟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係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以上,以確保宏傑關係企業有所獲利,待完成工程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不實之憑據(高於實際採購售價3倍以上之單據)經向桃園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乃先後如數核撥經費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林永青等人再向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因此共同詐得如附表二㈠至㈨所示補助款等事實,應堪認定。
七、又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桃園縣政府編列在「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由縣議員本人簽立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等情,業如前述,亦即臺北縣政府、桃園縣縣府對於議員簽立牋單(申請書)建議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動支對象、金額等僅做形式上之受補助單位、補助事項、額度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准予補助,且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究非司法調查機構,自無法一一探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前述臺北縣議員及桃園縣議員已有事前協議,前述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竟未實際探訪民意及各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際需求,乃直接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透過林永青、林子芸交予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使得宏傑關係企業假藉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為名義,向各受補助單位招攬,再循正常流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流程代為簽發議員牋單(申請書),並以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不實之估價單供受補助單位辦理比價以完成形式合法之採購案,且林永青等人為獲取己身及宏傑關係企業利潤,乃將承攬採購案所應交付之物品或工程修繕,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出具不實估價單、憑證(發票等),待工程完工後,再由受補助單位依規定提出上開不實估價單、憑證等向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聲請核撥款項轉交給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之公司,若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知悉上情,當不會核准各筆採購案及同意撥款,是被告林永青等人即係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案而為違法詐取財物之情事,即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前述臺北縣議員及桃園縣議員等人係假藉依循正常申請補助款之採購流程,為渠等施用詐術之手段。是以縣議員用牋所載關於議員補助款之補助計畫雖僅具「建議」性質,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收取該用牋後,尚須審核該用牋所載之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規定,經審核通過後,再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規定後,受補助單位尚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但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實際審核部分,係受補助單位是否依照規定提出預算書圖等文件、實際完成工程或採購案後請款核銷之憑證資料等,然就前階段被告林永青等人任意使用議員牋單而申請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核撥款項一節,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基於尊重縣議員之職權,僅為形式審查後即予同意核撥,其後方會因文件資料之不實,造成審核基礎不正確,受有詐欺。故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向同案被告張金榮等人取得空白之議員牋單而作為招攬工程或採購案之手段,進而填載完成後遞交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致使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各相關主管機關誤認所請補助係議員認定係公務所需,已使臺北縣政府、桃園縣相關主管機關就來源有所誤認而受詐欺,並與同案被告張金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被告林子芸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㈠被告林子芸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同案被告林永
青於93年10月7日與被告林子芸當庭對質時供稱:(你於93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除高敏慧等議員是你親自接洽,其餘24位議員是透過林子芸去接洽,並轉交1至3成不等回扣給議員,是否實在?)實在,因其他議員我不認識」、「我信任林子芸有能力可以做事,有拿牋單回來也有做些業績出來」、「公司確實有交回扣錢給林子芸」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68頁正、反面)。又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均證稱:
會計憑證(即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2-1至7)上『林子芸』簽名均係林子芸自己簽的,因為拿給錢她點收,再由她轉交給議員,所以林子芸是有看過才簽名等語,甚至針對被告林子芸辯稱是在空白傳票上簽名云云,證人林詩蓮補充證稱:其從未要他人簽署空白傳票,其之所以請林子芸在會計傳票上簽名是表示、確認她有領走會計傳票所載金額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甚至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作證時,經與被告林子芸當面對質時,其仍證稱:林子芸有取回議員牋單並由其轉交現金給林子芸,其將現金交付給林子芸時,確實有要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為證,其不可能在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後再增填或塗改其他項目、金錢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68頁,原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是被告林永青、證人林詩蓮歷次所為供(證)述內容核屬一致,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兼衡以被告林永青、證人林詩蓮上開供述內容,就渠等自身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殊無卸減罪責可言,實無刻意虛捏、誣陷被告林子芸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同案被告林永青、證人林詩蓮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林子芸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㈡又被告林子芸辯稱朱永惠於86年11月25日至87年1月21日
期間係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鄧文昌則於85年11月21日因劉邦友血案頭部中槍昏迷數月,清醒後又有員警24小時隨身保護,伊顯不可能於86年12月交付回扣給朱永惠,更不可能於86年2月間交付回扣給鄧文昌云云;然據同案被告朱永惠於調查局中供承:「(在87年3月1日任期結束以後還有無將剩餘的補助款交給任何受補助單位?)沒有。(為何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議員朱永惠部分】第2頁第1欄顯示,你在87年的補助款額度會在該3月1日以後還有補助給永和國小、乾華國小、三重國小、永福國小、淡水國小、仁愛國小、天生國小、萬里國小等?)這是我在議員任內就答應林子芸的,我還跟她要求要有學校的公文,我就將簽好名蓋好章的空白牋單交給林子芸,叫她照以前方式填寫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稱:「(你有給林子芸牋單?)有,但是有經過我授權」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另依證人林詩蓮於偵查中證稱:「(鄧文昌議員於85年11月間頭部即遭槍擊,86年間議員補助款是支付給何人?與何人接洽?)86年7月31日是我知道公司有鄧文昌280萬元的日期,但是實際支付日期會比我入帳還要早…(〈提示業績明細表第42頁及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表〉妳在業績明細表上記載87年度鄧文昌可供你們使用的補助款800萬元,而補助的學校則是陸續在86年11月開始至87年2月間則有虛款補助的事情,究竟鄧文昌是一次將800萬元額度交給你們使用還是陸續就個案各別同意使用?)這800萬元是林子芸拿回來的,鄧文昌是一次交給她的。」(見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㈡第167頁、第170頁),且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中所規定地方建設配合款的運用年限,現任議員依額度運用,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等規定辦理,逾5年者不辦保留,卸任議員部分至遲於1年內執行完竣不再辦理保留,有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3頁),足見被告朱永惠於86年11月25日、鄧文昌於85年11月21日之前已將地方建設配合款販賣與被告林子芸,並非不可能。又依據證人林詩蓮於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業績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資料是依據林永青、林子芸所拿回來的議員牋單實際使用在哪些受補助單位後才登載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6頁),亦即業績明細表是依成交紀錄卡做成、成交紀錄卡是依採購工程的進度記載,故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等紀錄,並非記載被告林子芸於86年12月交付回扣款給朱永惠,於86年2月間交付回扣給鄧文昌的時間,而係記載朱永惠、鄧文昌同意將議員補助款額度交給宏傑關係企業使用後之實際使用於學校並辦理後續承辦活動或採購工程之時間,足證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等明細資料之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再參佐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稱:因為伊跟縣議員都是採預付的方式,亦即縣議員同意讓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一定額度時,伊就先支付回扣給議員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46頁至第4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則被告朱永惠於86年11月25日遭另案羈押前、鄧文昌於85年11月21日發生槍擊案之前,即已與被告林子芸談妥將其等名下議員補助款之一定額度交付宏傑關係企業使用,甚或已將簽名或章完畢之空白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付予被告林子芸。從而,被告林子芸此部分所為辯解亦非可採。
九、另被告陳朝金雖否認參與本件犯行,然:㈠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朝金係宏傑關係企業之廠務,並負責訪價、製作
預算書圖、協助填寫空白議員牋單等事實,除據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自白不諱外,亦核與同案被告林永青、另案被告林詩蓮供述(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林詩蓮更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證稱:其、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都有寫過林永青、林子芸從議員處拿回來的空白議員牋單(申請書),除了議員簽名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其、陳朝金、林永青或林子芸填寫;又宏傑公司使用議員販售的補助款額度,如果剩餘額度很少,就不會再使用,如果額度有2、3萬以上,就會和別的議員合併使用補助在同一個受補助單位,或和該有剩餘額度的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一併使用,這種合併補助方式在87年以前由林永青決定,之後其跟陳朝金就可以決定,因為林永青每個月都會看額度統計資料,他自己會紀錄,如果議員剩餘額度太多,他會不高興,因為那些額度是用錢買回來的等語甚詳(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而被告林永青、證人林詩蓮歷次所為供(證)述內容核屬一致,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兼衡以被告林永青、證人林詩蓮上開供述內容,就渠等自身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殊無卸減罪責可言,實無刻意虛捏、誣陷被告陳朝金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同案被告林永青、證人林詩蓮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陳朝金不僅僅單純擔任廠務而尋找貨源,更包含處理議員配合款額度使用範圍、填寫空白議員牋單以供受補助單位據以申請核撥補助款等行為。而被告陳朝金另負責找承包廠商詢價、通知施工及請款等事實,亦經證人楊振鑫即正新企業社負責人(FRP玻璃纖維)於93年10月26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有承接宏傑公司、宏穩公司等公司訂單,都是由陳朝金交付訂單(單價、數量、施作坪數)、通知前往學校施工,之後就持請款單向陳朝金他們請款,陳朝金會在請款單上填寫買受人是哪家公司,其就依此開立發票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房錦龍即房記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鐵門窗、採光罩等鐵製品的製造販售)亦於93年10月26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與宏傑關係企業(包含宏傑公司、宏穩公司、介壽公司、漢伸公司等公司)業務聶詩易、陳朝金聯絡,聶詩易、陳朝金事先以電話要伊到指定學校,依校方要求丈量尺寸,伊繪製規格簡圖併同估價單傳真到宏傑關係企業給聶詩易或陳朝金,約半個月左右,他們會傳真訂購單,伊就依照規格製作鐵製品再到學校依校方要求安裝,完成後伊就把照片、請款單、發票等資料以雙掛號寄到宏傑關係企業,約一個月後他們就把支票寄給我完成交易,至於發票的買受人是依照宏傑關係企業傳真訂購單上的要求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證述明確,亦可認定被告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
㈢是被告陳朝金與林永青、林子芸、林詩蓮等人間,分別負
責聯絡取得空白議員牋單(林永青、林子芸)、登載帳冊以管控議員補助款使用額度及充分利用(林詩蓮)、訪價、找施作廠商及製作預算書圖(陳朝金)等角色,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另案被告林詩蓮並均曾填載空白議員牋單後遞交臺北縣政府以完成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顯見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於如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㈤、附表二㈠至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過程中,均係以自己或共犯之意思而參與,且以被告陳朝金所參與者已非單純提供幫助行為,乃實際使林永青、林子芸取得之空白議員牋單得真正使用於受補助單位、虛增較實際採購價格約3倍之報價,藉此獲取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核撥補助款款項,已屬詐欺罪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縱被告陳朝金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與林永青、林子芸有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朝金空言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要無可採。
十、被告張金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㈠被告張金榮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㈠所示
單位一節,為被告張金榮所不爭執,復有85、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㈡、㈢冊及如附表一㈠所示各受補助單位回函(詳見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其中載明被告張金榮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張金榮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㈠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被告張金榮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㈠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張金榮上開高達69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是否涉及不法情事,顯已啟人疑竇。而被告張金榮於調詢、偵訊時既自承認識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林永青(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7頁、第13頁),並曾與其有所接觸,則茲應審酌者,乃被告張金榮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將空白牋單交付同案被告林永青,並自同案被告林永青處收受不法利益。
㈡有關被告張金榮將空白議員牋單交給同案被告林永青,並
從同案被告林永青處收受不法利益等事實,也有下列事證可據:
⒈被告張金榮於93年10月13日調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伊擔
任第13屆臺北縣議元期間有將部分議員補助款販售給林永青;當初林永青到議員向伊自我推薦說他有作這行,是以1個年度來談,伊給林永青1個額度,印象中每年度都是幾十萬元、最多有110萬元,林永青與伊將補助回扣的成數談好,地方建設配合款是2成半到3成、統籌分配款是1成半到2成,談好伊就把空白的議員牋單簽好姓名後交給林永青,林永青過兩天就會親自把談好的成數回扣以現金交給伊,其中1次是送到伊烏來住處,其他的都是在縣議會伊議員研究室中交付;當時議員助理沒有薪水,所以伊將林永青給的錢都用在議員助理薪資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張金榮更於偵訊時供認:「扣押物編號011-1牋單5張是我簽名沒有錯,其中3張的金額也是我填的,扣押物編號B001-1牋單7張正本1張影本,有1張正本簽名蓋章不是我,其他6張是我簽的沒有錯,另外扣押物編號A003議員牋單影本3張,簽名是我簽的,但是金額不是我填的」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在調詢、偵訊中明確供述張金榮等議員係其親自洽談,並就被告張金榮部分,亦曾明確供述係在其位於烏來住處洽談,並交付補助款額度特定比例(2成至3成不等)之現金等情相符(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復有扣押之89年1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5,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68頁)記載「榮結」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調詢、偵訊中供稱:「(前示傳票中,89年1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上記載『銷貨折讓』,在『摘要』欄記載『榮結00000-00.5』,『金額欄』記載『58000』,其意為何?)科目是銷貨折讓意思是要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榮結00000-00.5』代表議員張金榮補助的19萬5千元是補助在成交卡號89034號案子上,至於89034是哪一個單位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另外『金額欄』記載『58500』就是已經給張金榮的3成回扣5萬8千500元」等語(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80頁),又證人林永青就其所製作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第33頁)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中證稱:「(前示筆記本第3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1月間,向張金榮買了100萬元配合款,交付他3成回扣款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向張金榮買配合款70萬元,支付他3成回扣款21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胡憲章及張金榮各買了100萬元及5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萬元及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向林阿坤、張金榮、宋進財買49萬5千元、300萬元、9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成回扣款14萬8,500元、90萬元、27萬元...(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張金榮各買了100萬元、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0萬元、100萬元、39萬、123萬及12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1月間向張金榮、高敏慧各買配合款400萬元、200萬元,支付他們120萬元、6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2月間各支付張金榮、何玉枝10萬元、19.5萬元,至於支付用途是什麼,筆記本上沒有記載」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是證人林永青對於確曾親自與被告張金榮洽談販售空白之議員牋單、交付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款項予被告張金榮等節,業已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張金榮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⒉至證人林永青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被
告張金榮不法利益(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如上所述,證人林永青既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參以上開所查扣該集團內部登載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文書,對於宏傑關係企業係由林永青與被告張金榮洽談,及被告張金榮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張金榮確與林永青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而以同案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同案被告林永青確曾與被告張金榮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當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復審酌同案被告林永青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張金榮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同案被告林永青在93年7月13日、9月21日、10月18日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金榮於93年10月13日調詢、偵訊中僅供承自85
年年底開始販售空白牋單予被告林永青,惟扣案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202頁),其中載明議員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中卡號85205號受補助單位鳳鳴國小、卡號85203號受補助單位民義國小、卡號85206號受補助單位中平國小,對照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被告張金榮申請補助鳳鳴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16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6日,補助民義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1日,補助中平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4月2日,足見被告張金榮在85年2月16日之前即已將空白牋單販賣予宏傑關係企業,應認被告張金榮係從85年2月間即有販售空白議員牋單之行為,其於調詢或偵訊時,或係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或係基於規避己身刑責而為閃避陳述,尚難盡採。
⒋又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
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扣案之會計憑證均係依營業資料而填載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第204頁、第209頁、第217頁),觀諸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中:①88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110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069,(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069,156810」;②88年3月31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124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118、88233、88187(共99.45),(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118、88233、88187(共99.45),446550」;③88年4月30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128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借榮49.1,(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借榮49.1,(金額)000000」;④88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15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204、88225、88239、88242、88243、88259、88277,共292.56,(金額)000000」;⑤88年10月31日之轉帳傳票(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161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結88255(46.2),(金額)000000」;⑥88年5月31日(或88年6月30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194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202、88235(98.37),(金額)000000」;⑦89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226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結89034(19.5),(金額)58500」;⑧88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238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結89056(19.7),(金額)59100」;⑨88年3月24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248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借榮88.3.17,(金額)000000」;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之供述內容,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林永青、「榮」字係指被告張金榮,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張金榮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同案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同案被告林永青確與被告張金榮有所接觸並支付不法利益、取得被告張金榮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證人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資料(會計憑證、業蹟明細表等)如此詳實記載上開內容之可能。
⒌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
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原審卷㈤第70頁),衡情倘被告張金榮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況議員均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是縣議員於每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縣政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其支用範圍包括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設備、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等(見原審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原審卷㈥103頁,原審卷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㈧第83頁),亦即,前開補助款支用建議屬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且僅得用以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公益活動用途、採購業務所需器材設備、修建,當不得任意使用於與前述無關之活動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張金榮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由他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準此,同案被告林永青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關係企業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被告林永青上開係與被告張金榮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空白議員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⒍綜上事證,被告張金榮確於上開期間,先後簽立如附表
一㈠所示牋單並交付同案被告林永青,嗣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張金榮犯行足堪認定。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議員補助款支用有一定程序,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業如前述,是如縣議員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如縣政府事前知悉議員牋單上所載欲補助之單位、金額係第三人所填載,且係第三人(即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以此議員牋單可獲補助為由向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工程案,並浮編報價以謀取利益,違反議員補助款之使用目的及動支程序,縣政府當不會同意予以撥款補助,是被告張金榮利用其擔任臺北縣縣議員之職務上可就地方建設事項提供建議之機會,簽立空白牋單交由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就此重要之點,刻意隱瞞臺北縣政府,難謂非屬詐術之施行,又其所為致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承攬採購案或工程案之受補助單位,且被告張金榮在與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商議犯行之初,即已知悉其簽立空白牋單行為違反議員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牋單供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有與林永青等人以不法犯行詐取本非上開被告張金榮欲補助對象原得完全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張金榮顯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永青及與林永青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子芸、林詩蓮等人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張金榮雖辯稱縣政府有實質審核權限,得不予撥款云云,然縣政府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由每位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等情,應足認定。是縣府對於議員簽立牋單建議地方建設配合款動支對象、金額等僅做形式上之受補助單位、補助事項、額度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准予補助。被告張金榮隱匿其簽具空白議員牋單之行為,由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成員填載受補助單位、金額後提交給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形式上進行審查,只要是在縣議員額度範圍內、受補助單位未重複受補助等,縣政府基於尊重議會、縣議員之權限,即予同意補助並核撥款項,是被告張金榮前述所辯,委不足採。
十一、被告李學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㈠被告李學益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㈡所
示單位一節,為被告李學益所不爭執,復有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㈢冊及如附表一㈡所示各受補助單位回函(詳見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其中載明被告李學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李學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㈡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被告李學益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李學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㈡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李學益多達5次動支議員補助款(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顯與常情不符。
㈡有關被告李學益將空白議員牋單交給同案被告林永青,
並從同案被告林永青處收受不法利益等事實,也下列事證可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詢、偵訊:
「(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朱永惠、胡憲章...何玉枝、王景源、...李學益...」、「(為何你認為林子芸有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給提供補助款的議員?)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提示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1-1至B001-4議員用牋,你前述提到你招攬議員補助款均係以個案方式,由議員填寫牋單送議會處理,為何在公司內留有議員空白牋單?)因為有時我已經與議員談好補助款的事宜,但原需求單位不同意,為避免浪費議員牋單,所以我就要求亦原先把空白牋單交給我,待我找到需求單位跟該議員確認後,由我直接在該牋單填寫需求單位、補助金額及用途,或交回給議員,由議員本人親自填寫,再由我或議員送件處理。」(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2頁反面);復於93年9月21日調詢、偵訊時供稱:「(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業務員有哪些人?)就只我和林子芸。(和宏傑關係企業有補助款回扣交易的議員中,有哪些是林子芸去接觸的?)有朱永惠、胡憲章、林孝光、鄧文昌...何玉枝、邱德順、林山峰、石進隆、丁小川、林海瑞及李學益等人」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8頁)、「(〈提示:林詩蓮93年5月18日扣押物編號光011-5林孝光臺北縣議員用牋2張、光011-6李學益臺北縣議員用牋2張、光011-9林重誠臺北縣議員用牋2張、光011-11張金榮臺北縣議員用牋5張、光011-12朱永惠臺北縣議員用牋1張、光011-16林海瑞臺北縣議員用牋1張〉所示資料,據林詩蓮表示,是她在離開宏傑關係企業時帶出來的,這些議員用牋來源為何?)從這些用牋的年度來看,這些也是議員販售配合款給我使用,但是當年度還沒有用到或沒有用完,其中朱永惠、李學益、張金榮用牋上的受補助單位、金額就是林詩蓮的筆跡。(前示用牋上的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議員?)對。(前述由你接觸的議員,接觸詳情為何?)我與議員洽談的時間,大部分都是在預算通過前3個月比較密集去找議員談,舊的會計年度是7月1日開始,所以我4、5月就開始找議員談配合款事宜,會計年度改成1月1日後,我去洽談的時間大多在前一年的9月左右,但一般來說,只要宏傑關係企業有需要,而議員也有配合款可以出售,我就會去找議員洽談」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第178頁至180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就取得附表一㈡所示被告李學益出具之議員牋單並交付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款項等節均證述明確。
⒉又證人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時,參酌扣案之筆
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8頁至第67頁)後供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林子芸分別向朱永惠、林孝光、李學益、胡憲章及林海瑞買了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成、3.6成、3.5成、3.5成及
3.5成回扣款70萬元、72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140萬元...(前述李學益200萬元配合款及70萬元回扣款,是你去接洽的嗎?)不是,李學益的議員牋單是林子芸去拿回來的...」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林永青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亦足證宏傑公司林永青確實取得被告李學益牋單後,並支付被告李學益相當於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5成金錢。
⒊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7月12日調詢時明確
證稱:「(提示林詩蓮扣押物編號光011-3、011-5、011- 6、011-9、011-11、011-12、011-16、011 -28臺北縣議員牋單顏世雄、林孝光、李學益、林重誠、張金榮、朱永惠、林海瑞、金中玉,何以會在如通公司搜獲上開空白牋單?)這些簽名的議員都有賣他們的補助款額度給宏傑公司,但這些空白牋單可能因什麼原因作廢,我因為離職時夾在一些資料裡不小心帶出來,就一直擺在如通公司」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9號卷㈠第73頁)、93年8月19日調詢時稱:(〈提示: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提示林詩蓮93年5月27日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記載「0.3」、「
0.35」、「0.4」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5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日期。(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提示林詩蓮扣押物標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記載:李學益86年度補助興仁國小48萬元〈成交卡號:86215〉、埔墘國小49萬8,850元〈成交卡號:86231〉、興仁國小20萬元〈成交卡號:86236〉、萬里國小36萬3千元〈成交卡號:86254〉、育英國小45萬8千元〈成交卡號:
86265〉,與台北縣政府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第3頁記載李學益補助『淡水鎮興仁國小充作教學設備』48萬元、『板橋市埔墘國小充作教學設備之用』49萬8,850元、『淡水鎮興仁國小充作教學設備之用』20萬元、『萬里國小充作教學設備之用』36萬3千元、『淡水鎮育英國小充作教學設備之用』45萬8千元是否皆為同一補助案?)是的。...「(收取3成以上回扣的,有哪些議員?)林孝光,以及透過林孝光將額度賣給林子芸的都是3成以上,我知道的有朱永惠、胡憲章、林海瑞及李學益,不過詳細情形還是要問林子芸才清楚。(你如何知道上情?)林子芸有告訴過我,而且朱永惠、胡憲章、林海瑞及李學益這些人的回扣成數比較高,林子芸會先徵得林永青的同意,再由林永青告訴我以便登帳,有1張林子芸收回業績明細表就是林子芸的客戶的名字,業績明細表有特別註明林子芸的就是林子芸拿回來的」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4頁至119頁),均與林永青所述關於宏傑關係企業取得被告李學益簽具之空白議員、交付取得額度之一定筆錄之款項給林子芸轉交被告李學益等節相符。
⒋而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就被告李學益
部分證稱:「(宏傑公司是否有拿議員空白牋單並自己填補助單位之情事?)有。(〈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他字第5259號第73頁第3行起〉『…這些簽名議員,都有賣他們的補助款額度給宏傑公司…』此段記載是否符合妳的真意?是否真實?)我沒有說賣,我忘記我當時是如何回答,我的意思是說這些議員有拿牋單給宏傑公司之意。(〈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第十宗第172頁之業績明細表〉該表何人製作?)我。(業績明細表上所載何意?)主要登記業務人員成交合計之額度,業務人員都有業績壓力,故須要統計其成交之額度,以利知悉是否達成業績。
(〈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四第118頁第8行〉,檢察官問妳,收取3成回扣以上有哪些議員,妳提及其中一位議員是李學益,請問妳回答依據?)我根據一張表。(何種表?)上面分林子芸、林永青的表。(內容記載為何?)只是一張統計表,統計林子芸、林永青等人業績。(既然該表為林子芸、林永青等人業績,如何看出李學益等人有收3成以上回扣?)上面有寫,不是回扣。(空白牋單事由業務員取回交給公司?)是。(妳方才提及空白牋單是業務員帶回填具業績之用,那金額空白如何紀錄業績多少?)我不是根據這個紀錄,我是根據成交紀錄卡紀錄。…成交紀錄卡不是一次填寫,你必須得標才能紀錄後續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扣案之會計憑證均係依營業資料而填載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第204頁、第209頁、第217頁),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李學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倘非宏傑關係企業確有透過同案被告林子芸與被告李學益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李學益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⒌至證人林永青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被告李學益
不法利益,惟如上所述,證人林永青既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見原審卷第100頁),參以扣案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文書,對於宏傑關係企業係由林子芸與被告李學益洽談,及被告李學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李學益確與林子芸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而以同案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同案被告林永青確曾透過同案被告林子芸與被告李學益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當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復審酌同案被告林永青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李學益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同案被告林永青在93年7月13日、9月21日及10月18日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供)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⒍況被告李學益於調查中亦自承稱:「(〈提示林詩蓮
扣押物編號光011-6臺北縣議員用牋李學益〉所示資料係本組在如通公司搜索扣押而來,該公司負責人林詩蓮表示,李學益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她之前擔任宏傑關係企業會計離職時所攜帶出來,這兩章牋單上的字跡是不是你親自書寫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的,但是其他的字跡不是我的…」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161頁),並有上開有被告李學益簽名之空白臺北縣議員用牋在卷足佐(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166頁至第167頁),若非被告李學益簽具空白議員牋單,證人林詩蓮如何能從宏傑公司攜離上開空白牋單。
⒎至被告李學益辯稱係將補助款額度借給其他議員使用云云,並舉證人胡憲章、邱垂益、游輝廷等人為證。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憲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曾向其他議員借用補助款額度,但未曾向李學益借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邱垂益於原審具結證稱:86年至87年間曾任臺北縣議員,李學益有向其借用過補助款額度,但其並未向李學益借用過,縱使借用補助款,牋單仍需議員本人填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游輝廷亦於原審結證稱:86年至87年間曾任臺北縣議員,期間曾向其他議員借用過補助款額度,但不記得有無向李學益借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證人胡憲章、邱垂益、游輝廷所為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臺北縣議員彼此間會相互借用議員補助款額度,尚無從佐證如附表一㈡所示議員牋單動支之議員補助款額度,即係被告李學益借予其他議員動支使用。此外,被告李學益並未就此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當不能資為被告李學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而本案中,臺北縣政府既係依照被告李學益名義所出具之議員牋單而為後續動支流程處理,被告李學益辯稱係出借其他議員使用,卻始終未能供述係出借給何人使用或釋明其他調查方法,顯見附表一㈡所示5筆議員補助款動支確係被告李學益交付予林子芸而收受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無誤。被告李學益空言置辯,實無足採。
⒏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
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70頁),衡情倘被告李學益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況議員均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是縣議員於每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縣政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其支用範圍包括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設備、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等(見原審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原審卷㈥103頁,原審卷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
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
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㈧第83頁),亦即,前開補助款支用建議屬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且僅得用以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公益活動用途、採購業務所需器材設備、修建,當不得任意使用於與前述無關之活動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李學益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由他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準此,同案被告林永青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關係企業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李學益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⒐綜上事證,被告李學益確於上開期間,先後簽立空白
議員牋單並交付同案被告林子芸、林永青,嗣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李學益犯行足堪認定。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議員補助款支用有一定程序,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業如前述,是如縣議員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如縣政府事前知悉議員牋單上所載欲補助之單位、金額係第三人所填載,且係第三人(即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以此議員牋單可獲補助為由向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工程案,並浮編報價以謀取利益,違反議員補助款之使用目的及動支程序,縣政府當不會同意予以撥款補助,是被告李學益利用其擔任臺北縣縣議員之職務上可就地方建設事項提供建議之機會,簽立空白議員牋單交由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就此重要之點,刻意隱瞞臺北縣政府,難謂非屬詐術之施行,又其所為致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承攬採購案或工程案之受補助單位,且被告李學益在與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商議犯行之初,即已知悉其簽立空白牋單行為違反議員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議員牋單供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有與林永青等人以不法犯行詐取本非上開被告李學益欲補助對象原得完全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李學益顯係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子芸及與林子芸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永青、林詩蓮等人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李學益雖辯稱縣政府有實質審核權限,得不予撥款云云,然縣政府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由每位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等情,應足認定。是縣府對於議員簽立牋單建議地方建設配合款動支對象、金額等僅做形式上之受補助單位、補助事項、額度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准予補助。被告李學益隱匿其簽具空白牋單之行為,由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成員填載受補助單位、金額後提交給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形式上進行審查,只要是在縣議員額度範圍內、受補助單位未重複受補助等,縣政府基於尊重議會、縣議員之權限,即予同意補助並核撥款項,是被告李學益前述所辯,委不足採。
十二、被告何玉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部分:
㈠被告何玉枝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㈢所示
單位一節,為被告何玉枝所不爭執,復有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市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臺北縣政府94年6月9日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附表一㈢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其中載明被告何玉枝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何玉枝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㈢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被告何玉枝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何玉枝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㈢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何玉枝多達11次動支議員補助款(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顯與常情不符。
㈡有關被告何玉枝將空白議員牋單交給同案被告林永青,並
從同案被告林永青處收受不法利益等事實,也有下列事證可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詢、偵訊:「
(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朱永惠、胡憲章...李學益...(依你前述,前示會計憑證所記載之『芸何88199』,與前示業績明細表所載88199之何玉枝所補助武林國小購案相符,前述『何』是否就是何玉枝?)是的...(為何你認為林子芸有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給提供補助款的議員?)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8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繼之於93年9月21日調詢、偵訊供稱:「(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業務員有哪些人?)就只我和林子芸。(和宏傑關係企業有補助款回扣交易的議員中,有哪些是林子芸去接觸的?)有朱永惠、胡憲章、林孝光、鄧文昌、何玉枝、邱德順、林山峰、石進隆、丁小川、林海瑞及李學益等人...」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8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透過林子芸就取得附表一㈢所示被告何玉枝出具之議員牋單並交付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款項等節均證述明確。
⒉又證人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時,參酌扣案之筆記
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8頁至第67頁)後供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另外透過林子芸向何玉枝買了41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123萬元的回扣款給她...(前示筆記本第6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2月間各支付張金榮、何玉枝10萬元、19.5萬元,至於支付用途是什麼,筆記本上沒有記載」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林永青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亦足證宏傑公司林永青確實取得被告何玉枝牋單後,並支付被告何玉枝議員補助款之3成回扣。
⒊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
明確證稱:「(〈提示: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提示林詩蓮93年5月27日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記載「0.3」、「0.35」、「
0.4」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5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日期」(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於93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你及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議員申請書的那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我、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宏傑公司的議員牋單來源為何?)宏傑公司支付議員回扣後,林永青及林子芸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其他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你如何確定林子芸有沒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因為林子芸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林永青,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併由我保管,如果林子芸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把牋單或申請書交給林子芸拿回來」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4頁至第119頁),均與同案被告林永青所述關於宏傑關係企業取得被告何玉枝簽具之空白議員議員、交付取得額度一定比例之款項給同案被告林子芸轉交被告何玉枝等節均相符。足見被告何玉枝應係由同案被告林子芸接洽交付空白議員牋單與宏傑關係企業使用無訛。
⒋而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何玉枝部分證稱:
「(〈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十一第120-127、165、197、199、201頁〉有關何玉枝轉帳傳票,這些是不是妳製作的?)是的,有關帳的東西都是我做的。(上面都有記載金錢出入否?)對。(請問金錢的收付日與傳票日相同否?)不是(那妳如何得知錢何時出去?)帳只是紀錄花費的成本、費用,與當時狀況不一定相同,來控管公司是否賺錢而已。那些費用都是我從成交卡上登載,從此列折讓、銷貨折讓,那就是一個成本(據此說法,傳票日期代表何意?)只是我月底結帳用,傳票上大部分都寫5月31日,大部分都寫月底時間。(傳票大都是當月月底結的帳?)不是當月,比方這個學校已經都結束,我們就結帳,只是一個會計動作。(這時間很長否?)很快就結束,我的意思是我記這個帳,把它轉來轉去,很快就結束。(〈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他字第5259號第一宗第90頁〉此為妳製作否?)是的。(成交日何意?)成交日即成交紀錄卡所載當天成交之日期」等語(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09頁),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何玉枝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倘非林子芸確與被告何玉枝有所接觸並支付不法利益,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資料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扣案之會計憑證均係依營業資料而填載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第204頁、第209頁、第217頁),觀諸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其中①88年3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21頁、第201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芸何88199(32.5),(金額)975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芸何88199(32.5),(金額)97500」;②88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23頁、第16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芸何結88189、88164(
89.35),(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芸何結88189、88164(89.35),(金額)000000」;③88年7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25頁、第193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芸何88244、88200(98.35),(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芸何88244、88200(98.35),(金額)000000」;④88年3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26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芸何88167(49.7),(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芸何88167(49.7),(金額)000000」;⑤88年9月30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27頁、第199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芸何結88196、88166(99.6),(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芸何結88196、88166(99.6),(金額)000000」;⑥88年2月28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57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芸何88230(45),(金額)9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芸何88230(45),(金額)90000」;⑦88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8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芸枝結88232(45),(金額)9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芸枝結88232(45),(金額)90000」;⑧88年8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97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芸何88167(49.7),(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芸何88167(49.7),(金額)000000」;⑨另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87頁)分別記載有「(種類)何玉枝,88本預算,『87.7.23,90』、『
87.7.28,33』」、「何玉枝,教,『87.12.15付,簽收13.5』等,逐筆記載被告何玉枝動支議員補助款之使用情形、同案被告林子芸請款交付款項給被告何玉枝之時間、金額,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何玉枝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倘非宏傑關係企業確有透過同案被告林子芸與被告何玉枝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何玉枝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且得任意使用於各受補助單位,證人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⒌至證人林永青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被告何玉枝不
法利益,惟如上所述,證人林永青既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見原審卷第100頁),參以扣案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文書,對於宏傑關係企業係由林子芸與被告何玉枝洽談,及被告李學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何玉枝確與同案被告林子芸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議員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而以同案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同案被告林永青確曾透過同案被告林子芸與被告何玉枝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當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復審酌同案被告林永青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何玉枝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同案被告林永青在93年7月13日、10月18日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⒍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
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70頁),衡情倘被告何玉枝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況議員均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是縣議員於每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縣政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其支用範圍包括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設備、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等(見原審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原審卷㈥103頁,原審卷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㈧第83頁),亦即,前開補助款支用建議屬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且僅得用以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公益活動用途、採購業務所需器材設備、修建,當不得任意使用於與前述無關之活動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何玉枝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由他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準此,同案被告林永青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關係企業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何玉枝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空白議員牋單使用之供述,自堪採信。
⒎至於被告何玉枝辯稱:林子芸在87年底已離職,如何在
88年3月31日、5月31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與其接洽販賣牋單、爭取補助款並交付回扣給其,足認扣案之轉帳傳票上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之時點係將議員牋單使用於補助案之時間,在此之前,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即已將空白之議員牋單取回交回宏傑公司,而林永青與林子芸亦早將款項交付給議員等節,此觀諸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在87年7月間透過林子芸向何玉枝買了41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123萬元的回扣款給她,又於87年12月間各支付何玉枝19.5萬元等語,且依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中所規定地方建設配合款的運用年限,現任議員依額度運用,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等規定辦理,逾5年者不辦保留,卸任議員部分至遲於1年內執行完竣不再辦理保留,有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3頁),足見被告何玉枝早已於87年12月底之前將議員補助款(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一定額度以簽具空白議員牋單之方式交付給被告林子芸,並非不可能。況依證人林詩蓮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6頁),扣案之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是依成交紀錄卡做成,而成交紀錄卡是依採購工程的進度記載,故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表,其上登載之日期係指將被告何玉枝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經費額度使用於受補助單位(即附表一㈢所示學校)並辦理後續承辦活動或採購工程之時間,而非同案被告林子芸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何玉枝之日期,足證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是被告何玉枝此部分所為辯解,自無足採。
⒏綜上事證,被告何玉枝確於上開期間,先後簽立空白牋
單並交付同案被告林子芸、林永青,嗣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議員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何玉枝犯行足堪認定。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議員補助款支用有一定程序,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業如前述,是如縣議員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如縣政府事前知悉議員牋單上所載欲補助之單位、金額係第三人所填載,且係第三人(即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以此議員牋單可獲補助為由向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工程案,並浮編報價以謀取利益,違反議員補助款之使用目的及動支程序,縣政府當不會同意予以撥款補助,是被告何玉枝利用其擔任臺北縣縣議員之職務上可就地方建設事項提供建議之機會,簽立空白牋單交由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就此重要之點,刻意隱瞞臺北縣政府,難謂非屬詐術之施行,又其所為致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承攬採購案或工程案之受補助單位,且被告何玉枝在與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商議犯行之初,即已知悉其簽立空白議員牋單行為違反議員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牋單供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有與林永青等人以不法犯行詐取本非上開被告何玉枝欲補助對象原得完全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何玉枝顯係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子芸及與林子芸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永青、林詩蓮等人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何玉枝雖辯稱縣政府有實質審核權限,得不予撥款云云,然縣政府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由每位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等情,應足認定。
是縣府對於議員簽立牋單建議地方建設配合款動支對象、金額等僅做形式上之受補助單位、補助事項、額度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准予補助。被告何玉枝隱匿其簽具空白牋單之行為,由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成員填載受補助單位、金額後提交給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形式上進行審查,只要是在縣議員額度範圍內、受補助單位未重複受補助等,縣政府基於尊重議會、縣議員之權限,即予同意補助並核撥款項,是被告何玉枝前述所辯,委不足採。
十三、被告王景源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㈠被告王景源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㈣所
示單位一節,為被告王景源所不爭執,復有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市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㈡、㈢冊及如附表一㈣所示各受補助單位回函(詳見附表一㈣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其中載明被告王景源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王景源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㈣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被告張金榮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王景源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㈣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王景源上開高達15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是否涉及不法情事,顯已啟人疑竇。而被告王景源於調詢、偵訊時既自承認識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林永青(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本院將審酌被告王景源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將空白牋單交付同案被告林永青,並自同案被告林永青處收受不法利益。
㈡有關被告王景源將空白議員牋單交給同案被告林永青,
並從同案被告林永青處收受不法利益等事實,也有下列事證可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宏傑
關係企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王景源...等人...(前示扣押物中,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880217)中記載「總源」、「總誠」、「總慧」、「總坤」、「總煌」、「芸何」各代表何意義?)有關「總」字是代表我...「源」...各代表王景源...」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7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你與王景源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他位於板橋的服務處...我給他補助額度的3成回扣」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79頁反面)、「(前述給回扣的方式及地點為何?)前述均是以現金方式給付,交付地點都是我前述接洽的處所」、「(前述宏傑關係企業之會計憑證與林詩蓮之業績明細表所記載相符,顯見該業績明細表所載為真,該業績明細表內所列議員是否都有提供該議員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的回扣?)都有。(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朱永惠...王景源...(前述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王景源...」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曾親自與被告王景源洽談簽具空白議員牋單並交付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款項等節,且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議員牋單及填載空白議員牋單等方式,亦均證述明確。
⑵又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中,依據其所
製作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8頁至第67頁),證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王景源及林孝光買配合款150萬元及34萬多元,分別支付他們兩人各45萬元及11萬9,800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王景源買配合款...550萬元...支付...165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一頁是記載高敏慧、王景源爭取的補助款...」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林永青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
⑶甚且,證人林永青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
:「(議員賣給你的額度,你使用後有無剩餘的零頭?如何處理?)如果零頭只剩幾千元,我就不會使用,如果有10萬元以上,我就會與其他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或是併到同一個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使用。(前述有2個以上議員額度合併使用於同一個受補助單位時,是不是會有2個成交卡號?)不會,就是1個成交卡號。(前述有2個以上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於同一個受補助單位時,該2個議員會不會知道他的額度與另一位議員同時使用在同一個受補助單位上?)應該不會,我不會主動告知議員」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46頁至第48頁、第119頁至第122頁)。佐以被告王景源於附表一㈣編號7、11、12所簽發牋單補助學校,係與不熟識之王淑惠、林重誠共同補助新莊中信國小、板橋文聖國小、板橋育英國小,補助金額分別為282000、188800、174000元,與附表一㈣編號1至6、8至10、13至15號所示補助金額均35萬元以上,明顯與同案被告林永青所稱「如果(議員賣的額度)有10萬元以上,我就會與其他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等節相符,衡以被告王景源於93年10月13日調詢時自承「(前述牋單送到台北縣政府時,會否打電話向你確認?)不會,但他們會有公文副本通知我本人、正本通知受補助單位」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7頁),則被告王景源應明顯知悉所補助之單位,卻於調詢、偵訊時無法交待何以會與其他不熟識之議員林重誠、王淑惠共同補助同一學校之同一補助經費,堪信被告王景源確係已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交付給同案被告林永青任意使用,方會於接獲縣政府核定補助公文時,未提出任何質疑。
⑷至證人林永青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被告王景
源不法利益(見原審卷㈠第96頁,原審卷第96頁),惟如上所述,證人林永青既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見原審卷第100頁),參以扣案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文書,對於宏傑關係企業係由林永青與被告王景源洽談,及被告王景源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王景源確與林永青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而以同案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同案被告林永青確曾與被告王景源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當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復審酌同案被告林永青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王景源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同案被告林永青在93年7月13日、9月21日、10月18日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⒉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傑公司
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扣案之會計憑證均係依營業資料而填載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第204頁、第209頁、第217頁),觀諸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其中①88年2月28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4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218、88179、88191、88150(共150.1),(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218、88179、88191、88150(共
150.1),(金額)000000」;②88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49頁、第99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227、88234(共67.6),(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227、88234(67.6),(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教88320(40),(金額)4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教88320(40),(金額)40000」;③88年1月30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57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175、88171(68.48),(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175、88171(68.48),(金額)000000」;④88年3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174、88176(
98.97),(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174、88176(98.97),(金額)000000」;⑤另有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中,曾有「景」、「87.6.4,45」、「87.6.23,120」之紀錄(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77頁)。逐筆記載被告王景源動支議員補助款之使用情形,參佐以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詢時稱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林永青,「源」字係指被告王景源,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如前述);以及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就王景源部分證稱:「(〈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45、57、65、73、88、93、101頁〉這些是不是妳製作的?)是的。(製作這些傳票的依據?)根據營業資料,已經成交就會登記這些資料。(議員將補助款撥給受補助單位後續有關承辦活動、採購工程議員會參與嗎?)不會。(成交紀錄卡究竟是何人提供給妳?提供給妳時有哪些記載?)哪些記載不是一次寫完,依據進度記載。(所以妳見到的成交紀錄卡也不是完整的?)對,到一定程度才登載進去」等語(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6頁),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王景源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同案被告林永青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被告王景源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王景源所簽立之牋單,證人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⒊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
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70頁),衡情倘被告王景源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況議員均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是縣議員於每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縣政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其支用範圍包括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設備、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等(見原審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原審卷㈥103頁,原審卷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㈧第83頁),亦即,前開補助款支用建議屬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且僅得用以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公益活動用途、採購業務所需器材設備、修建,當不得任意使用於與前述無關之活動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王景源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由他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準此,同案被告林永青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關係企業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王景源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空白議員牋單使用之供述,自堪採信。
⒋至被告王景源雖以依據宏傑公司、介壽興業公司分別
開設於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87年6月22日、23日均無轉、提領款項之紀錄,足證其確未有檢察官所指在87年6月23日收受林永青轉交之現金120萬元;至介壽興業公司帳戶雖在87年6月4日有提領現金456,000元,但與檢察官所指45萬元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林永青交付給被告王景源,自難遽認其有如原審判決所稱於87年6月4日收受林永青轉交45萬元之行為云云。然查,依證人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所證述,其於87年5月間係向被告王景源及林孝光買配合款150萬元及34萬多元而分別支付他們兩人各45萬元及11萬9,800元的回扣款,另於87年6月間則向王景源等人購買配合款並支付王景源12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是林永青並非單一筆提領現金後交付多名縣議員,自不能以宏傑關係企業所使用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並無相同數額之轉提領紀錄,即為有利被告王景源之認定,特予說明。
⒌綜上事證,被告王景源確於上開期間,先後簽立空白
議員牋單交付同案被告林永青,嗣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王景源犯行足堪認定。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議員補助款支用有一定程序,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業如前述,是如縣議員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如縣政府事前知悉議員牋單上所載欲補助之單位、金額係第三人所填載,且係第三人(即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以此議員牋單可獲補助為由向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工程案,並浮編報價以謀取利益,違反議員補助款之使用目的及動支程序,縣政府當不會同意予以撥款補助,是被告王景源利用其擔任臺北縣縣議員之職務上可就地方建設事項提供建議之機會,簽立空白議員牋單(僅簽名,其他欄位空白)交由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就此重要之點,刻意隱瞞臺北縣政府,難謂非屬詐術之施行,又其所為致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承攬採購案或工程案之受補助單位,且被告王景源在與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商議犯行之初,即已知悉其簽立空白牋單行為違反議員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議員牋單供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有與林永青等人以不法犯行詐取本非上開被告王景源欲補助對象原得完全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王景源顯係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永青及與林永青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子芸、林詩蓮等人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王景源雖辯稱縣政府有實質審核權限,得不予撥款云云,然縣政府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由每位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等情,應足認定。是縣府對於議員簽立牋單建議地方建設配合款動支對象、金額等僅做形式上之受補助單位、補助事項、額度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准予補助。被告王景源隱匿其簽具空白牋單之行為,由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成員填載受補助單位、金額後提交給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形式上進行審查,只要是在縣議員額度範圍內、受補助單位未重複受補助等,縣政府基於尊重議會、縣議員之權限,即予同意補助並核撥款項,是被告王景源前述所辯,委不足採。
十四、被告胡憲章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㈠被告胡憲章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㈤所示
單位一節,為被告胡憲章所不爭執,復有86年至87年度配合款帳冊、86年度及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
㈠、㈡、㈢冊及如附表一㈤所示各受補助單位回函(詳見附表一㈤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其中載明被告胡憲章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胡憲章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㈤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被告胡憲章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何玉枝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㈤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胡憲章多達37次動支議員補助款(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顯與常情不符。
㈡有關被告胡憲章將空白議員牋單交給同案被告林永青,並
從同案被告林永青處收受不法利益等事實,也有下列事證可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詢、偵訊:「
(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朱永惠、胡憲章...(為何你認為林子芸有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給提供補助款的議員?)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8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93年9月21日調詢、偵訊供稱:「(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業務員有哪些人?)就只我和林子芸。(和宏傑關係企業有補助款回扣交易的議員中,有哪些是林子芸去接觸的?)有朱永惠、胡憲章...」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8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就透過同案被告林子芸就取得附表一㈤所示被告胡憲章出具之臺北縣議員牋單並交付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款項給胡憲章等節均證述明確。
⒉參以證人林永青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
-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9、
51、53、56、57、59頁)記載「85年10.11,(單位名稱欄)子芸,(受款人欄)胡憲章,(金額欄)70萬,(﹪欄)35,(金額欄)200万」、「85年11.6,(單位名稱欄)子芸,(受款人欄)胡憲章,(金額欄)105萬,(﹪欄)35,(備註欄)300万」、「86.3.18,70万,胡憲章,200」、「3/10,87,140万,芸,
3.5,章」、「86.6/24,章,70/200」、「8/9,胡憲章,35万/100」、「10/8,35万/100,章」、「87.3月,70万,芸,35,張,200。3月/10,140万,芸,35,章,400」等字樣。而證人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時,參酌前開扣案之筆記本後供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
...(前示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0月間,透過林子芸分別交付3.5成回扣款70萬元給胡憲章,我另外交付3成回扣款30萬元給蔡憲輝,他們兩人把200萬元及100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前示筆記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85年11月間,我透過林子芸從議員林海瑞及胡憲章那裡買到736萬元、300萬元及86萬元的配合款,並支付3.5成回扣款257萬6千元、105萬元及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林子芸分別向朱永惠、林孝光、李學益、胡憲章及林海瑞買了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成、3.6成、3.5成、3.5成及3.5成回扣款70萬元、72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14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6月間,透過林子芸向胡憲章及朱永惠分別買了200萬及439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53萬6500元...(前示筆記本第4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8月間,分別向鄧文昌及胡憲章各買了800萬元及100萬元配合款,並支付他們3.5成的回扣款各280萬元及3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胡憲章及張金榮各買了100萬元及5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萬元及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分別透過林子芸向胡憲章買200萬元、400萬元的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40萬元,另外透過林子芸向朱永惠買400萬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140萬元...分別給胡憲章3.5成各70萬元、140萬元.. .」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林永青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亦足證宏傑公司林永青確實取得被告胡憲章牋單後,並以被告胡憲章同意交付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5成計算金額之款項(現金)交付給被告胡憲章。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明
確證稱:「(〈提示: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提示林詩蓮93年5月27日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記載「0.3」、「0.35」、「
0.4」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5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日期」(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於93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你及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議員申請書的那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我、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宏傑公司的議員牋單來源為何?)宏傑公司支付議員回扣後,林永青及林子芸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其他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你如何確定林子芸有沒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因為林子芸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林永青,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併由我保管,如果林子芸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把牋單或申請書交給林子芸拿回來」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4頁至第1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胡憲章部分證稱:「(林子芸在法院證稱從未與議員接觸,她的說法實在否?)不實在(你們公司業務與議員有關嗎?)我們公司只是去標公家單位的一些工作,哪些單位需要補助,可以透過民意代表爭取。(有無見過胡憲章空白牋單?)有。(空白牋單如被偽造如何處理?)我沒有想過,沒有得標前,牋單對宏傑公司沒有任何作用,跟廢紙沒什麼兩樣,政府指示補助給公家單位,沒辦法補助給我們。(妳能否確認林子芸有收到胡憲章部分之回扣)我只能確認公司回報上面的成本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有收到。(妳方才說林孝光有幫林子芸拿到空白牋單?)是林子芸說這些空白牋單是她從林孝光那裡拿回來的。(胡憲章是否從林孝光那邊拿?)不知道,我只知道林子芸確實有拿回胡憲章的牋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4頁),證人林詩蓮前開所為證述均與同案被告林永青所述關於宏傑關係企業取得被告胡憲章簽具之空白議員、交付取得使用議員補助款額度之一定比例之款項給同案被告林子芸代為轉交被告胡憲章等節相符。足見被告胡憲章應係由同案被告林子芸接洽交付空白議員牋單與宏傑關係企業使用無訛。
⒋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宏傑公
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扣案之會計憑證均係依營業資料而填載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第204頁、第209頁、第217頁),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胡憲章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倘非宏傑關係企業確有透過同案被告林子芸與被告胡憲章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胡憲章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⒌至證人林永青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被告胡憲章不
法利益,惟如上所述,證人林永青既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見原審卷第100頁),參以扣案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文書,對於宏傑關係企業係由林子芸與被告胡憲章洽談,及被告李學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胡憲章確與林子芸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而以同案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同案被告林永青確曾透過同案被告林子芸與被告胡憲章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當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復審酌同案被告林永青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胡憲章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同案被告林永青在93年7月13日、9月21日、10月18日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⒍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
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70頁),衡情倘被告胡憲章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況議員均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是縣議員於每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縣政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其支用範圍包括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設備、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等(見原審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原審卷㈥103頁,原審卷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㈧第83頁),亦即,前開補助款支用建議屬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且僅得用以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公益活動用途、採購業務所需器材設備、修建,當不得任意使用於與前述無關之活動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胡憲章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由他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準此,同案被告林永青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關係企業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胡憲章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空白議員牋單使用等供述,自堪採信。
⒎另證人即被告胡憲章之妻李陳素琴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胡憲章83年到86年擔任議員期間,伊擔任其服務處主任並有負責填載議員補助款牋單,只要地方村里長、活動中心理事長等(姓名不記得)來要補助款,伊會幫胡憲章在議員牋單上填載補助對象、金額並幫胡憲章簽名後傳真到議會,原本放在伊這邊,伊有留給胡憲章看;除了伊之外,沒有助理或其他人幫胡憲章填載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是依證人李陳素琴所證,關於議員補助款牋單均係由伊代為處理(包含受補助單位請求、填載暨傳真牋單),被告胡憲僅事後從留存之牋單原本知悉,此與被告胡憲章於93年10月14日調詢、偵訊中所稱:受補助單位均是經過其同意,補助牋單的簽名有時是其所簽,有時是其太太陳素琴或助理邱錦啟代寫,但均有經過其指示他們才會寫等語明顯不符(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31頁反面、第46頁),甚且本案如附表一㈤所示之受補助單位均係國民中小學,亦與證人李陳素琴所稱代為經手處理之受補助單位為「村里長」、「活動中心理事長」、「友會」等不符,是證人李陳素琴所為證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胡憲章之認定,特予說明。
⒏綜上事證,被告胡憲章確於上開期間,先後簽立空白議
員牋單並交付同案被告林子芸轉交由宏傑關係企業使用,嗣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胡憲章犯行足堪認定。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議員補助款支用有一定程序,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業如前述,是如縣議員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如縣政府事前知悉議員牋單上所載欲補助之單位、金額係第三人所填載,且係第三人(即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以此議員牋單可獲補助為由向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工程案,並浮編報價以謀取利益,違反議員補助款之使用目的及動支程序,縣政府當不會同意予以撥款補助,是被告胡憲章利用其擔任臺北縣縣議員之職務上可就地方建設事項提供建議之機會,簽立空白議員牋單交由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就此重要之點,刻意隱瞞臺北縣政府,難謂非屬詐術之施行,又其所為致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承攬採購案或工程案之受補助單位,且被告胡憲章在與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商議犯行之初,即已知悉其簽立空白議員牋單行為違反議員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牋單供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有與林永青等人以不法犯行詐取本非上開被告胡憲章欲補助對象原得完全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胡憲章顯係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子芸及與林子芸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永青、林詩蓮等人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胡憲章雖辯稱縣政府有實質審核權限,得不予撥款云云,然縣政府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由每位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等情,應足認定。是縣府對於議員簽立牋單建議地方建設配合款動支對象、金額等僅做形式上之受補助單位、補助事項、額度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准予補助。被告胡憲章隱匿其簽具空白牋單之行為,由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成員填載受補助單位、金額後提交給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形式上進行審查,只要是在縣議員額度範圍內、受補助單位未重複受補助等,縣政府基於尊重議會、縣議員之權限,即予同意補助並核撥款項,是被告胡憲章前述所為辯解,委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被告胡憲章確有簽發空白議員牋單提供如附表
一㈤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給同案被告林子芸,嗣經林永青於取得上開空白議員牋單後,以此對外向附表一㈤所示各受補助單位招攬,再持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一㈤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至被告胡憲章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①86年間擔任明志國小校長陳芳菲、②86、87年間擔任屯山國小校長張振昌、③86年間擔任乾華國小校長李永霑、87年間擔任乾華國小校長劉安訓、④86年間擔任水源國小校長林啟煥、⑤86年間擔任大同國小校長左昂、⑥86、87年間擔任興穀國小校長王錦明、⑦86至87年間擔任淡水國小校長陳榮昌、⑧86、87年間擔任育英國小校長王萬青、⑨86年間擔任柑園國小校長莊仁壽、⑩86、87年間擔任永福國小校長林礽龍、88年間擔任永福國小校長鄭玉疊、⑪87年間擔任三芝國小校長張萬隆、⑫87年間擔任天生國小校長黃春榮、⑬87年間擔任老梅國小校長陳江松、⑭87年間擔任永和國小校長洪志國、⑮87年間擔任瑞柑國小校長林文生、⑯87年間擔任三重國小校長陳松瑲、⑰87年間擔任有木國小校長王基輔、⑱86年間擔任興仁國小校長蔡春旺、⑲87年間擔任興華國小校長林天賜等人,待證事實為各該學校如何知悉得申請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補助款經費、向被告胡憲章申請補助款額度之過程、被告胡憲章有無參與各該學校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送審請款過程等情(見本院卷㈣第71頁至第93頁,本院卷㈤第34頁至第37頁),然被告胡憲章將如附表一㈤所示之空白議員牋單販賣與宏傑關係企業後,即由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向附表一㈤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經其同意後,共同被告林永青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開取得之空白牋單或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臺北縣政府(詳如前述),而被告胡憲章確有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㈤所示單位一節,為被告胡憲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㈤「佐證資料」欄所示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認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特予說明。
十五、被告朱永惠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㈠被告朱永惠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㈥所
示單位一節,為被告朱永惠所不爭執,復有86年及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㈡、㈢冊及如附表一㈥所示各受補助單位回函(詳見附表一㈥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20、
21、85、165、167、198、202、209、213頁),其中載明被告朱永惠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朱永惠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㈥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33、35、37、62、90、92、112、114、154、156、
157、159、187、190、196、212、247、256頁),其中復載明被告朱永惠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朱永惠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㈥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朱永惠多達47次動支議員補助款(86年度、87年度之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顯與常情不符。
㈡有關被告朱永惠將空白議員牋單交給同案被告林永青,
並從同案被告林永青處收受不法利益等事實,也下列事證可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詢、偵訊:
「(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朱永惠、胡憲章..為何你認為林子芸有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給提供補助款的議員?)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
」(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8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93年9月21日調詢、偵訊供稱:「(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業務員有哪些人?)就只我和林子芸。(和宏傑關係企業有補助款回扣交易的議員中,有哪些是林子芸去接觸的?)有朱永惠、胡憲章...等人」、「(〈提示:林詩蓮93年5月18日扣押物編號光011-5林孝光臺北縣議員用牋2張、光011-6李學益臺北縣議員用牋2張、光011-9林重誠臺北縣議員用牋2張、光011-10宋進財臺北縣議員用牋2張、光011-11張金榮臺北縣議員用牋5張、光011-12朱永惠臺北縣議員用牋1張、光011-16林海瑞臺北縣議員用牋1張〉所示資料,據林詩蓮表示,是她在離開宏傑關係企業時帶出來的,這些議員用牋來源為何?)從這些用牋的年度來看,這些也是議員販售配合款給我使用,但是當年度還沒有用到或沒有用完,其中朱永惠、李學益、張金榮用牋上的受補助單位、金額就是林詩蓮的筆跡。(前示用牋上的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議員?)對」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8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透過林子芸就取得附表一㈥所示被告朱永惠出具之議員牋單並交付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款項等節均證述明確。
⒉參以扣案由被告林永青製作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
B008-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304頁至第310頁)記載「(年月日)09.18,(受款人)朱永惠,(金額)15.75、35%,」、「3.11(86:40:40、86:40:45),70萬,朱永惠,?,35%($200)」、「6.30,惠,439×0.35=153.65(-50=103.65)」、「7/3,惠,76.175(
217.64285)」、「10/20,子芸惠,154.69萬(9.1環3.5、52.4教3.0、11.29配3.5)」、「11/3,
11.256,惠」、「12/16,98.1,芸惠,.3,#87081、87083、87125、87128、87133、87134、87135、87136」、「34.96,芸惠,3.5,#87124、87132」、「7月/9,3.2萬,#88012,朱」、「7月/17,140萬,芸,0.35,惠,400,034、035、036、037、038、050、052」,而證人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時供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29頁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在85年9月間,議員朱永惠把配合款新台幣45萬元賣給我,我透過林子芸把額度的3.5成15萬7500元回扣款轉交給他...(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林子芸分別向朱永惠、林孝光、李學益、胡憲章及林海瑞買了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成、3.6成、3.5成、3.5成及3.5成回扣款70萬元、72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14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6月間,透過林子芸向胡憲章及朱永惠分別買了200萬及439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53萬6500元,至於為什麼記載朱永惠再減去50萬元,剩下103萬6500元之原因,我現在想不起來...(前示筆記本第4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月間,透過林子芸向朱永惠買了217萬6千多元配合款,並支付他3點5成回扣款76萬多元...(前示筆記本第4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1月間,分別支付朱永惠11萬2,560元...(前示筆記本第48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2月間,支付張金榮14萬1千元回扣款,另外透過林子芸給朱永惠98萬1千元及34萬9千300元,使用在成交卡號87081、87083、87125、87128、87133、87134、87135、87136、87124及87132。...(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分別透過林子芸向胡憲章買200萬元、400萬元的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70萬元及140萬元,另外透過林子芸向朱永惠買400萬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14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林永青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亦足證宏傑關係企業確實取得被告朱永惠牋單後,並以被告朱永惠同意交付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5成計算金額之款項(現金)交付給被告朱永惠。
⒊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
時明確證稱:「(〈提示: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
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
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提示林詩蓮93年5月27日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記載「0.3」、「0.35」、「0.4」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5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日期」(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林詩蓮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
「(你及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議員申請書的那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我、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宏傑公司的議員牋單來源為何?)宏傑公司支付議員回扣後,林永青及林子芸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其他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你如何確定林子芸有沒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因為林子芸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林永青,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併由我保管,如果林子芸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把牋單或申請書交給林子芸拿回來」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4頁至第119頁),均與林永青所述關於宏傑關係企業取得被告朱永惠簽具之空白議員、交付取得額度之一定筆錄之款項給林子芸轉交被告朱永惠等節相符。足見被告朱永惠應係由同案被告林子芸接洽交付空白牋單給宏傑關係企業使用無訛。
⒋而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朱永惠部分證稱
:「(〈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九第18頁〉見過否?)見過(何時見過?)登記資料時看過。(議員牋單從何來?)業務人員拿回來的。(哪一位業務人員?)…不是林子芸就是林永青。(議員牋單的用途?)補助給學校。(議員牋單是否跟議員補助款有關?)是。(業務拿資料回來後你如何登記?)他們自己會寫在紀錄卡上面,我根據紀錄卡登記。(登記時製作何文件?)登記營業資料。(〈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四第65、115-116頁之林詩蓮偵訊調查筆錄〉檢調問妳如何確定林子芸有把回扣交給議員,妳當時回答『因林子芸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外,另外她也要拿議員牋單給林永青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的錢給議員,若其未把回扣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把牋單給林子芸…』,妳方才回答未見過任何人把錢拿給朱永惠,在檢調之陳述是否妳個人推測之詞?)我當時依據公司資料證物回答。
(何份資料?)搜索到的內部營業資料及我整理的文件。(拿資料給妳,要妳就文件回答?)對。上面有記載成本等項,我依據資料回答:業務人員拿資料回來,有拿一些錢會透過我轉交…我確實有拿錢給林子芸…我管帳不管錢…(妳方才提及轉交錢給林子芸與補助款何關?知否?)我不清楚,成交會有營業紀錄卡,上面會記載花費成本多少,上面有顯示…(〈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九第61頁以下、89- 92、111-114、153-161、189-190、195-196、211-212、255-256、265-266之業績明細表頁等〉該部分資料何意知否?)登記營業狀況資料,成本、客戶是誰等項。(何人製作?)我。(妳根據什麼製作這些資料?)客戶成交卡。(客戶成交卡根據什麼資料製作?)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是誰,將相關資料填入。(妳單純依據客戶成交卡書面來記載或業務人員有口頭告知任何記載事項?)我是看成交卡上面來紀錄,下面有時候會夾一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02頁)情節相符,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朱永惠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倘非同案被告林子芸確與被告朱永惠有所接觸並支付不法利益,證人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資料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扣案之會計憑證均係依營業資料而填載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第204頁、第209頁、第217頁),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朱永惠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倘非宏傑關係企業確有透過同案被告林子芸與被告朱永惠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朱永惠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證人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⒌況被告朱永惠於調查局中已供稱:「(〈提示林詩蓮
扣押物編號光011-12臺北縣議員用牋朱永惠影本乙份〉所示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為你親自所書?其上印章是否為你親自用印?)這張臺北縣議員用牋簽名蓋章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但是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補助用途,都不是我的筆跡,是林子芸向我報告後,說她要自己親自來填寫的…(換言之,這張牋單你交給林子芸的時候,是空白的?)是的,但是她有跟我報告過,我才給她的」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5頁正、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稱:「(牋單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牋單上受補助單位及金額是你寫的?)有時是林子芸寫的,有時我寫的,有時是助理寫的,但是林子芸寫的比較少。(你在牋單上簽名的時候,牋單是空白的還是有填寫的?)大部分的時候,都已填寫好金額及受補助單位,我才簽名,但是有時林子芸口頭向我報告,有學校要爭取補助款,我如果認為可以,會先簽名請林子芸第2天再補資料,然後再請林子芸填寫補助單位及補助款…」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朱永惠更於93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給林子芸牋單?)有,但是有經過我授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07頁),此外,並有扣案朱永惠簽名用印未填載完成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在卷足佐(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18頁),在在足證被告朱永惠確曾將空白牋單交與同案被告林子芸無訛,是被告朱永惠事後空言否認犯行,當無足採信。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
被告朱永惠不法利益,惟如上所述,證人林永青既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見原審卷第100頁),參以扣案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文書,對於宏傑關係企業係由林子芸與被告朱永惠洽談,及被告朱永惠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朱永惠確與林子芸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而以同案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同案被告林永青確曾透過同案被告林子芸與被告朱永惠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當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復審酌同案被告林永青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朱永惠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同案被告林永青在93年7月13日、9月21日、10月18日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㈢被告朱永惠另辯稱伊於86年11月25日至87年1月21日期
間係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共同被告林子芸顯不可能於86年12月間交付回扣給伊云云。然據被告朱永惠於調查局中供承:「(在87年3月1日任期結束以後還有無將剩餘的補助款交給任何受補助單位?)沒有。(為何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議員朱永惠部分】第2頁第1欄顯示,你在87年的補助款額度會在該3月1日以後還有補助給永和國小、乾華國小、三重國小、永福國小、淡水國小、仁愛國小、天生國小、萬里國小等?)這是我在議員任內就答應林子芸的,我還跟她要求要有學校的公文,我就將簽好名蓋好章的空白牋單交給林子芸,叫她照以前方式填寫使用。」(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稱:「(你有給林子芸牋單?)有,但是有經過我授權」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中所規定地方建設配合款的運用年限,現任議員依額度運用,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等規定辦理,逾5年者不辦保留,卸任議員部分至遲於1年內執行完竣不再辦理保留,有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3頁),足見被告朱永惠於86年11月25日入監之前已將地方建設配合款販賣與被告林子芸,並非不可能。況依證人林詩蓮於原審中證述:「(〈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九第61頁以下、89-92、111-114、153 -161、189-190、195-19 6、211-212、255-256、265 -266之業績明細表頁等〉該部分資料何意知否?)登記營業狀況資料,成本、客戶是誰等項。(何人製作?)我。(妳根據什麼製作這些資料?)客戶成交卡。(客戶成交卡根據什麼資料製作?)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是誰,將相關資料填入。(妳單純依據客戶成交卡書面來記載或業務人員有口頭告知任何記載事項?)我是看成交卡上面來紀錄,下面有時候會夾一些資料。(林子芸有講說如何透過林孝光拿牋單過來的嗎?)業務員當然不會告訴我,她只說這是從那邊拿過來而已。(〈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十一第45、
57、65、73、88、93、101頁〉這些是不是妳製作的?)是的。(製作這些傳票的依據?)根據營業資料,已經成交就會登記這些資料。(議員將補助款撥給受補助單位後續有關承辦活動、採購工程議員會參與嗎?)不會。(成交紀錄卡究竟是何人提供給妳?提供給妳時有哪些記載?)那些記載不是一次寫完,依據進度記載。
(所以妳見到的成交紀錄卡也不是完整的?)對,到一定程度才登載進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6頁),足見業績明細表是依成交紀錄卡做成,而成交紀錄卡是依採購工程的進度記載,故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表,其上登載之日期係指將被告朱永惠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經費額度使用於受補助單位(即附表一㈥所示學校)並辦理後續承辦活動或採購工程之時間,而非同案被告林子芸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朱永惠之日期,足證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被告朱永惠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於證人即86年間曾任光興國小校長陳敬定於原審證稱
:某次到朱永惠服務處,里長說登革熱猖獗,朱永惠詢問是否要滅蚊器材,其答稱可以的話學校當然需要,相隔約半年,就有人送噴霧器到學校警衛室,沒有經過撥款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然證人陳敬定此部分所為證述,係指被告朱永惠直接購置滅蚊噴霧器材及藥劑,與本案被告朱永惠所涉簽具空白牋單予林子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狀況不同,亦即證人陳敬定並未接獲臺北縣政府通知檢具計劃書或預算書圖等公函通知,進而申請核撥經費補助,難認與本案相關,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朱永惠之認定。又證人即86年間曾任二重國小校長沈炳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學校行政室急需電腦設備,於86年間拜託二重國中顧問黃永河介紹認識朱永惠,以請託朱永惠向臺北縣政府爭取經費,之後臺北縣政府有核撥將近40萬元經費,後續招標、比價、採購等程序均由學校總務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然此與證人黃永河於原審具結證述:86年間,因為新任校長沈炳煌表示不認識地方上議員,因此由伊陪同去拜訪朱永惠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明顯不符,則證人沈炳煌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佐以證人沈炳煌於原審審理時提及:在採購過程、比價結果出來前,有見過林子芸等語(見原審審卷第137頁),經原審法院進一步詢問「有無於其他場合聽聞林子芸與議員關係不錯,可以請託她向議員爭取補助?」,證人沈炳煌先答稱「沒有」,後又改稱「太久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38頁),顯有意迴避法院詢問林子芸在該次採購案中角色等問題,是證人沈炳煌所為證述實難據此資為有利被告朱永惠之認定,特予說明。
㈤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
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70頁),衡情倘被告朱永惠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況議員均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是縣議員於每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縣政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其支用範圍包括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設備、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等(見原審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原審卷㈥103頁,原審卷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㈧第83頁),亦即,前開補助款支用建議屬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且僅得用以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公益活動用途、採購業務所需器材設備、修建,當不得任意使用於與前述無關之活動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被告朱永惠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由他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準此,同案被告林永青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關係企業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朱永惠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空白議員牋單加以使用之供述,自堪採信。
㈥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議員補助款支用有一定程序,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業如前述,是如縣議員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如縣政府事前知悉議員牋單上所載欲補助之單位、金額係第三人所填載,且係第三人(即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以此議員牋單可獲補助為由向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工程案,並浮編報價以謀取利益,違反議員補助款之使用目的及動支程序,縣政府當不會同意予以撥款補助,是被告朱永惠利用其擔任臺北縣縣議員之職務上可就地方建設事項提供建議之機會,簽立空白議員牋單交由同案被告林子芸轉交付給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就此重要之點,刻意隱瞞臺北縣政府,難謂非屬詐術之施行,又其所為致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承攬採購案或工程案之受補助單位,且被告朱永惠在與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商議犯行之初,即已知悉其簽立空白議員牋單行為違反議員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牋單供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有與林永青等人以不法犯行詐取本非上開被告朱永惠欲補助對象原得完全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朱永惠顯係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子芸及與林子芸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永青、林詩蓮等人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朱永惠雖辯稱縣政府有實質審核權限,得不予撥款云云,然縣政府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由每位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等情,應足認定。是縣府對於議員簽立牋單建議地方建設配合款動支對象、金額等僅做形式上之受補助單位、補助事項、額度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准予補助。被告朱永惠隱匿其簽具空白牋單之行為,由同案被告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成員填載受補助單位、金額後提交給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形式上進行審查,只要是在縣議員額度範圍內、受補助單位未重複受補助等,縣政府基於尊重議會、縣議員之權限,即予同意補助並核撥款項,是被告朱永惠前述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事證,被告朱永惠確有簽發空白議員牋單提供如附
表一㈥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與同案被告林子芸,嗣經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於取得上開空白議員牋單後,以此對外向附表一㈥所示各受補助單位招攬,再持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一㈥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至被告朱永惠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①85、86年間擔任碧華國小校長曾松平、②85至87年間擔任淡水國小校長陳榮昌、③85、86年間擔任竹圍國小校長劉成蛟、④86、87年間擔任明志國小校長陳芳菲、⑤86年間擔任二重國小校長王明華、⑥86年間擔任興穀國小校長王錦明、⑦86年間擔任豐年國小校長顏世光、⑧86年間擔任中港國小校長陳芳雄、⑨86年間擔任丹鳳國小之校長趙福來、⑩86年間擔任中角國小校長韋泉婉、蕭美智⑪87年間擔任永福國小校長林礽龍、⑫87年間擔任中泰國小校長張秋鶯(於103年4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聲請傳喚長蔡永煌,見本院卷㈣第18頁)、⑬87年間擔任天生國小校長黃春榮、⑭87年間擔任水源國小校長王華芬、⑮87年間擔任屯山國小校長張振昌(於103年4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聲請傳喚校長蔣振昌,後已更正為「張振昌」,見本院卷㈣第96頁)、⑯87年間擔任厚德國小校長林鎮海、⑰87年間擔任仁愛國小校長徐鳳春、⑱87年間擔任新興國小校長羅子瑜、⑲87年間擔任永和國小校長洪志國、⑳87年間擔任三重國小校長陳松瑲、㉑87年間擔任文化國小校長羅榮森、㉒87年間擔任瓜山國小校長王明玲、㉓86、87年間擔任老梅國小校長陳江松、㉔87年間擔任瑞柑國小校長林文生、㉕86年間擔任三民中學校長陳芳雄、㉖86年間擔任義方國小校長胡德明、㉗86年間擔任金美國小校長張瑞松、㉘86年間擔任大鵬國小校長陳浙雲、㉙86年間擔任興仁國小校長蔡春旺、㉚86年間擔任萬里國小校長洪有利、㉛86年間擔任乾華國小校長李永霑、㉜86年間擔任興華國小校長林天賜、㉝86年間擔任育英國小校長王萬青、㉞86年間擔任鼻頭國小校長潘慶輝、㉟85年至87年間擔任丹鳳國中校長尤育士等人,㊱另請求調查86年間擔任埔乾國小校長之人並傳喚,待證事實為各該學校如何知悉得申請補助經費之來源管道?如何向被告朱永惠申請補助款額度之過程?被告朱永惠有無參與各該學校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及送審請款過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9頁至第222頁、本院卷㈣第16頁至第68-1頁),然被告朱永惠將如附表一㈥所示之空白牋單販賣與宏傑關係企業後,即由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向附表一㈥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經其同意後,共同被告林永青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開取得之空白牋單或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臺北縣政府(詳如前述),而被告朱永惠確有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㈥所示單位一節,為被告朱永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㈥所示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一㈥佐證資料欄)足以佐證,已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
肆、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相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37條第2項均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刑法第2條前段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所指之「行為」,包括行為始終之全部過程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質上包含數個以上行為,故連續犯行為之終了,應指構成連續犯之全部行為均已終了。因此,連續犯之行為如跨於法律變更之前後,即應以連續犯全部行為終了時為準。
如連續犯行為之全部終了,係在法律變更之後,即應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查:
㈠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
、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9日修正,然本件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犯罪時間為83年3月間至90年間、被告林子芸之犯罪時間為84年間至87年12月底、被告張金榮犯罪時間為85年至90年間、被告王景源犯罪時間為87年3月至同年6月間、被告李學益犯罪時間為86年間、被告何玉枝之犯罪時間為87年間至88年間、被告朱永惠之犯罪時間為85年間至87年間(應扣除86年11月25日至87年1月21日另案羈押期間)、被告胡憲章犯罪時間為85年間至86年間,是被告林永青等人所為本件連續犯行終了時,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之後(亦即不生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舊貪污治罪條例比較之問題),此後於100年6月29日再行修正;而依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修正立法理由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對被告林永青等人而言,新修正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按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
再以「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而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人行為時分別係臺北縣議會第13、14屆議員,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人於宣誓就職後,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人均為公務員,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
95年5月30日修正,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月30日修正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係配合刑法第28條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張金榮而言,新修正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實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
㈣有關刑法部分:
⒈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林永青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林永青等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規定。
⒉關於共犯與身分: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前揭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
⒊關於連續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青等人。
⒋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
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青等人。
⒌又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林永青等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罪案件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林永青等人。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比較之結果,關於
被告林永青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罪,雖關於刑法第31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但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尚未經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等人,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林永青等人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㈤關於褫奪公權,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
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㈠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另案被告林詩蓮分別因經
營、任職於宏傑關係企業,而與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共犯石進隆、丁小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人,均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將未記載完備之議員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並收取補助款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所為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竟分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共犯石進隆、丁小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人,利用渠等擔任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動支議員補助款)簽立空白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致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遭受詐取財物,核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刑法上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惟如於行為之初,係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有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得利之目的者,此時因與公務員具有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顯與單純利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有異,縱公務員因而收受不法利益,核屬其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間分配利益之態樣,尚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間。查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人簽立空白議員牋單,建議臺北縣政府撥款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固係上開被告身為臺北縣議員所得行使職務之一,惟本件係上開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人明知牋單應由議員本人確認欲補助之單位、金額等,親自簽立填載相關內容,並經法定程序予以審核等情,竟仍簽立空白牋單交予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所屬宏傑關係企業為不法任意使用,由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代受補助單位填寫預算書、圖等資料,以合法手段掩護非法目的,完成辦理採購程序而詐取補助款朋分花用,上開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人分別於與林永青等人商議犯行之初,對於其行為違反議員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牋單供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應知之甚詳,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係由林永青等人以不法犯行詐取本非上開被告張金榮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人欲補助對象原得完全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人顯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永青及與林永青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子芸、陳朝金等人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與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異,特予說明。
㈢又是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另案被告林詩蓮等人
間,分別負責聯絡取得空白議員牋單(林永青、林子芸)、登載帳冊以管控議員補助款使用額度及充分利用(林詩蓮)、訪價、找施作廠商及製作預算書圖(陳朝金)等角色,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另案被告林詩蓮並均曾填載空白議員牋單後遞交臺北縣政府以完成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顯見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另案被告林詩蓮等人於如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過程中,均係以自己或共犯之意思而參與,縱彼此間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以及另案被告林詩蓮於本案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另案被告林詩蓮取得縣議員即被告張金榮等人簽立之牋單、補助款申請書,以建議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簽立牋單固係張金榮等人身為臺北縣議員、王唯任等桃園縣議員所得行使職務之一,惟本件係如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㈥所示臺北縣議員、附表二所示桃園縣議員均明知牋單、補助款申請書應由議員本人親自簽立,並經特定程序予以審核等情,竟仍簽立空白議員牋單交予被告林永青等人使用,被告林永青等人於與張金榮等人商議犯行之初,對於其行為違反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得以使用空白牋單詐取財物等情,知之甚詳,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以牋單動支議員補助款,而係林永青等人利用不法犯行,以詐取渠等所擇定補助對象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顯與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共犯石進隆、丁小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高敏慧、李國芳、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人有同一犯意聯絡,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共同被告張金榮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與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石進隆、丁小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李國芳、高敏慧、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間,就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縣議員張金榮等人共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㈣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
、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關於附表一之二㈠至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附表二部分復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移送併案(案號: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雖未經起訴,本院仍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林永青、陳朝金、張金榮固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惟
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特予說明。
㈥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總統令公布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故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又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3年11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惟依本條規定,必須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永青等人,經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經整體綜合評價,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林永青等人於93年11月11日原審繫屬時起,
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同時經提起公訴之涉犯被告人數實多名,犯罪事實、涉案法條均牽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須從諸多情況證據加以釐清,有相當之複雜度,是以本件之延滯,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林永青等人,且已然侵害被告林永青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林永青等人刑責。而因被告林永青等人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何玉枝、李學益、胡憲章、朱永惠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何玉枝、李學益、胡憲章、朱永惠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何玉枝、李學益、胡憲章、朱永惠等人犯罪前、後,貪污治罪條例曾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於新舊法比較時,僅就貪污治罪條例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法條為比較,漏未就被告林永青等人行為時現行(即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7條等規定綜合比較,稍嫌疏漏;㈡關於被告王景源確有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以卡號88305、88320號以受補助單位中山國小、溪洲國小申請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而臺北縣政府亦因此陷於錯誤撥款各297,500元、398,000元,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29至132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29至132頁),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洽;而關於成交卡號88149申請88年度統籌分配款部分,依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所示,該部分於88年6月15日財一字225088號已註銷,88年9月3日已撥款繳回,有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23頁),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可議;㈢就被告張金榮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就成交卡號86038,受補助單位為福營國中部分,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該校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而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已銷毀,有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98年11月18日北福營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㈣第8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80至681頁在卷可佐;就卡號86047,受補助單位為民安國小部分,經本院前審向該校函查,該校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而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已銷毀,有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民小學98年11月18日北安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9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275至276頁在卷;就卡號86205,受補助單位為萬里國小部分,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相符資料,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至662頁,則上開部分及不能為不利被告張金榮之認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疏誤;㈣又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被告李學益、何玉枝、朱永惠、胡憲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㈤另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共犯林阿坤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事實,業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883、17869、17734號起訴書中詳加敘明,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逐一臚列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此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㈥至本案上訴至本院後,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是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胡憲章、李學益、朱永惠、何玉枝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㈦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林永青等人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其等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審認之事項,徒憑己見再行爭執,所辯並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不當,以及被告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並求予撤銷改判部分,就此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共犯石進隆、丁小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黃瑞燦、李國芳、高敏慧、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等人擔任臺北縣議員及桃園現議員之機會,為謀商人不法利益(無他人競爭,穩賺不賠),利用張金榮等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任意詐取國家財產(補助款),巧奪植基民間賦稅之公款,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擔任臺北縣議員,受領國家薪俸,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秉覈實監督縣政府預算支出之精神,實際探求地方、學校需求,以使議員補助款均能發揮「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公益功能,以不負選民託付,善盡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職責,竟為牟不法私利,罔顧選民付託,擅與不法業者勾結,以民意代表身分及制度之缺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作為私人利益輸送籌碼,夥同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民間業者共同詐取國家財產,巧奪人民賦稅公款,所為均玷污公務員之純潔、真實性,嚴重悖離人民付託,實為不該,復審酌:
㈠被告林永青係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人,本件所共同詐得之金
額高達182,620,819元,犯罪情節極為重大、犯罪時間長達6、7年之久,及被告林永青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林子芸、張金榮、王景源、丁小川、石進隆、李學益、朱永惠、胡憲章、何玉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李國芳、蔡憲輝、高敏慧、林正峰、蕭豐湧、呂邱葉、王唯任、林山峰、邱德順、林光華、鄧文昌、何政雄等共犯,並審酌其於本案居於主導者角色及地位、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維法紀。
㈡被告林子芸原係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理,受雇任職於宏
傑關係企業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林子芸始終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參與犯罪情節及時間(84年至87年12月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
㈢被告陳朝金原受僱宏傑關係企業,本件係依被告林永青、
林子芸或其共犯林詩蓮指示所為,參與犯罪情節雖屬重大、犯罪時間亦長達6、7年,惟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較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輕微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㈣被告張金榮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即否認
所犯,難認有何悔意,且與被告林永青等人所共同詐得金額高達27,060,933元(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情節極為重大,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審酌被告張金榮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以維法紀。
㈤被告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於偵審中
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與犯罪情節,被告王景源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林永青等人所得財物5,917,530元(詳如附表七㈤所示)、被告李學益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林永青等人所得財物1,987,280元(詳如附表七㈢所示)、被告何玉枝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4,587,070元(詳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被告胡憲章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林永青等人所得財物16,436,290元(詳如附表七㈣所示)、被告朱永惠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林永青等人所得財物18,980,875元(詳如附表七㈦所示),及審酌被告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等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
主文第六項至第十項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各如其所犯
主文第5向至第9項下所示。
三、至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等人所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均逾1年6月,尤以核無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是渠等犯罪自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自均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為免疑義,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
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僅項次改列第10條第1項、第3項,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固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仍應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李學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等人於本案中以議員牋單分別向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詐取國家財產,雖有議員牋單之建議金額與縣政府實際撥款金額之不同,惟其等所詐取之財物,應以實際撥款金額認定之;又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先予說明。
㈢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及共犯
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朱永惠、胡憲章、何玉枝、共犯石進隆、丁小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李國芳、高敏慧、蔡憲輝、林正峰、蕭豐湧、呂邱葉、王唯任、林山峰、邱德順、林光華、鄧文昌、何政雄等,共犯利用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與共犯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朱永惠、胡憲章、何玉枝、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李國芳、蔡憲輝、高敏慧、林正峰、蕭豐湧、呂邱葉、王唯任、林山峰、邱德順、林光華、鄧文昌等均應就各該犯罪共犯間諭知連帶追繳,金額各如附表七撥款金額欄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渠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八編號1至3)。惟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與同案被告丁小川共犯所得財物120萬元,其中36萬元業據丁小川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6萬元,有原審97年4月28日97年他字第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此部分應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又其中84萬元部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仍應與丁小川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丁小川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與同案被告石進隆共犯詐取財物39萬8,000元部分,其中12萬元業據石進隆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12萬元,有原審97年5月5日97年他字第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此部分應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又其中27萬8,000元部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應與石進隆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石進隆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另案被告林詩蓮就共犯李國芳、何政雄部分,因共同正犯李國芳、何政雄已死亡而無連帶沒收問題,故此部分依法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及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被告張金榮、王景源、李學益、朱永惠、胡憲章、何玉枝
,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下列處置:
⒈被告張金榮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
27,060,933元(詳如附表七㈡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林永青、林子芸及陳朝金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八編號4)。
⒉被告李學益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
1,987,280元(詳如附表七㈢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八編號5)。
⒊被告何玉枝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
4,587,070元(詳如附表七㈣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林永青、林子芸及陳朝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八編號6)。
⒋被告王景源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
5,917,530元(詳如附表七㈤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林永青、林子芸及陳朝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八編號7)。
⒌被告胡憲章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
16,436,290元(詳如附表七㈥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及陳朝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八編號8)。
⒍被告朱永惠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
18,980,875元(詳如附表七㈦撥款金額欄所示),應依法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林永青、林子芸及陳朝金、另案被告林詩蓮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八編號9)。
⒎至於本案扣案之物(詳如原審卷㈠第254頁至第255頁)
,或屬宏傑公司所有而本案被告林永青等人所有之物,或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有關附表四㈠至㈤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玉枝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
14屆議員,被告王景源曾擔任第14屆議員,被告胡憲章曾擔任第13屆、第14屆議員,被告朱永惠曾擔任第13屆、第14屆議員,被告張金榮曾擔任第13屆、第14屆議員,均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即議員補助款)之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一定比例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受補助單位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就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嚴重扭曲。被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張金榮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4至88年間,被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張金榮將其等名下應使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詳如附表四㈠至㈤簽立空白牋單(除議員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空白)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1至3成之代價,被告張金榮、王景源將附表四㈠、㈢所示牋單販售予被告林永青,被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將附表附表四㈡、㈣、㈤所示牋單販賣與被告林子芸,用以牟利,因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張金榮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張金榮另涉販售如附表四㈠所示空白牋單
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四㈠所示受補助單位福營國中、民安國小、萬里國小、育英國小、文聖國小、育才國小、樹林游泳委員會、安坑國小、建安國小、三芝國小、積穗國中、中信國小、柑園國中、柑園國小、淡水國小、鳳鳴國中、武林國小、光華國小、鄧公國小、明志國小、直潭國小、更寮國小、中庭國中、山佳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然經本院前審向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四㈠福營國中、民安國小部分,學校方面回函均顯示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而新北市政府方面關於前開學校資料已銷毀而查無資料,有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98年11月18日北福營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校(見本院前審卷㈣第8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80頁至第681頁、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民小學98年11月18日北安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9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275頁至第276頁在卷足稽。關於附表四㈠萬里國小(卡號86205及88233號)部分雖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260頁)、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㈤第266頁),被告張金榮確有動支附表四㈠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前審向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里○○○○號86205號)部分,有新北市政府回函表示查無相符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而萬里國小(卡號88233號)部分,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回函表示該校88年度無符合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6,500元之補助資料,而新北市政府關於前開學校資料已銷毀而查無資料,有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98年11月27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1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關於附表四㈠文聖國小(卡號88175、01032)、育才國小(卡號01002)、安坑國小(卡號01007、01017)、建安國小(卡01009號)、三芝國小(卡號01012、01035)、積穗國中(卡號01013)、中信國小(卡號01014)、柑園國小(卡號01033)、柑園國中(卡號01034)、淡水國小(卡號01036)、直潭國小(卡號01059、01064)、更寮國小(卡號01060)、鄧公國小(卡號01061)、中庭國中(卡號01068)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金榮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附表四㈠育英國小(卡號88279、01051)、育才國小(卡號01002)、樹林游泳委員會(卡號01006)、鳳鳴國中(卡號01037)、武林國小(卡號01040、01048)、光華國小(卡號01041)、鄧公國小(卡號01045)、明志國小(卡號01053)、積穗國中(卡號01054)、山佳國小(卡號01072)部分,回函均顯示查無相關資料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414頁至第415、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12頁至第413頁、第480頁至第482頁、第308頁至第318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65頁至第46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52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94頁至第697頁、第661頁至第662頁、第70 2頁至第703頁、第720頁至第721頁在卷足佐,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張金榮就附表四㈠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㈣公訴人所指被告何玉枝另涉販售如附表四㈡編號1、2所示
空白牋單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開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四㈡編號1所示受補助單位武林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130頁),然被告何玉枝事實上並未動支此筆補助經費,有「八十八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在卷可參,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內部之業績明細表記載上開內容,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何玉枝就附表四㈡編號1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且經原審、本院前審先後向新北市政府函查,均查無此筆資料,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9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㈥第105頁)及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480頁至第482頁在卷足考,此與公訴人據為認定憑證之業績明細表內容有間。又附表四㈡編號2所示受補助單位大埔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130頁),然該筆經費係由臺北縣政府以88年度五-二00-三-一「各國小預算-建築及設備-各國小安全及其他校舍修建」項下支應,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3日北府教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北縣政府87年11月27日八七北府教二字第三七七二八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顯非被告何玉枝簽具臺北縣議員用牋,申請動支議員補助款,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內部之業績明細表記載上開內容,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何玉枝就附表四㈡編號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準此,公訴人所提被告何玉枝、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既存有如上所示之疑義,自亦不能遽認被告何玉枝、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四㈡編號1、2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另公訴人所據為憑證之訂購單及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係宏傑關係企業交易文件,或係法規資料,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何玉枝、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之認定。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何玉枝、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四㈡編號1、2此部分犯行。
㈤公訴人所指被告王景源另涉販售如附表四㈢所示空白牋單
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開扣案之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四㈢所示受補助單位二橋國小、板橋榮民冷氣,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7頁、第79頁),且關於板橋榮民冷氣部分尚有訂購單在卷(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據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記載,關於二橋國小部分已於88年6月15日財一字225088號註銷,88年9月3日已撥款繳回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23頁),而板橋榮民冷氣部分,經本院前審函詢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回函亦顯示無此補助款,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16頁,顯與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內容有間。準此,公訴人所提被告王景源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四㈢所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既存有如上所示之疑義,自亦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即遽認被告王景源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四㈢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另公訴人所據為憑證之訂購單及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係宏傑關係企業交易文件,或係法規資料,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景源、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之認定。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王景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不得徒以被告王景源、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有上開部分經認定之犯行,即推測或擬制被告王景源、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於就附表四㈢亦為類似之犯行。
㈥公訴人所指被告胡憲章另涉販售如附表四㈣所示空白牋單
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開扣案之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四㈣所示受補助單位同榮國小、萬里國小、淡水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且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6年至87年度配合款帳冊,被告胡憲章確有動支附表四㈣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四㈣同榮國小部分,回函均表示無此補助款或該校之會計帳簿、報告憑證已銷毀,有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100年3月16日北同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㈨第64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98年8月13日北縣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㈨第6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335頁至第338頁在卷足稽;另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四㈣萬里國小部分,回函均顯示查無相符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足佐,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胡憲章就附表四㈣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㈦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朱永惠另涉販售如附表四㈤所示空白
議員牋單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開扣案之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四㈤所示受補助單位仁愛國小、光興國小、丹鳳國中、永福國小、三重國小、厚德國小、淡水國小、育英國小、天生國小、萬里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然經本院向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新北市淡水區天生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四㈤仁愛國小、丹鳳國中、永福國小、厚德國小、淡水國小、天生國小、萬里國小(卡號為8003)部分,回函均表示無此部分補助款之資料,有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仁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87年5月至9月朱永惠議員補助款資料中並無此筆補助(見本院前審卷㈨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5頁)、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100年3月7日新北丹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㈨第61頁)、新北市淡水區天生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北天生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㈨第60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180頁至第181頁、第㈡冊第300頁至第301頁、第520頁、第525頁、第㈢冊第585頁至第589頁、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足稽。又關於附表四㈤光興國小部分雖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被告朱永惠確有動支附表四㈤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此部分補助,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回函查無相關資料,而新北市政府所檢附亦非此筆資料,有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100年3月18日新北興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㈨第78頁)、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329頁至第330頁在卷。關於附表四㈤三重國小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永惠確有動支此筆議員補助款額度。關於附表四㈤育英國小部分,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此部分補助,新北市政府回函所檢附之資料應非此筆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414頁至第415、427頁至第428頁在卷。關於附表四㈤萬里國小(卡號88084)部分雖依公訴人資為憑據之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被告朱永惠確有動支附表四㈤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此部分補助,新北市政府回函稱查無相符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朱永惠就附表四㈤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㈧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被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張金榮確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附表四㈠至㈤所示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被告何玉枝、王景源、胡憲章、朱永惠、張金榮被訴如附表四㈠至㈤所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說明。
二、有關附表四㈥至㈧及附表三㈠至㈢部分(僅論述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另與臺北縣
議會林阿坤、吳善九、林雪琴、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等議員,明知議員補助款各項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上揭議員等人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4至88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之代價,販售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用以牟利(詳如附表四㈥至㈧、附表三㈠至㈢所示),因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四㈥臺北縣議員林阿坤部分:
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偵訊時均供
稱:林阿坤部分的牋單都是伊告知補助對象、額度,由林阿坤寫好後再交付給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2頁反面至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㈢第114頁反面至第180頁),核與證人林阿坤於93年10月13日於調詢、偵訊時供(證)稱:其動用議員補助款補助學校時,大部分是林永青先告知哪一間學校需要錢,之後需要補助的學校家長會打電話告知學校需要經費,其便會打電話給需要補助的學校校長確認並請學校正式發文,其依據學校公文寫撥款單交給縣議會議事組按程序進行撥款,議員牋單是其親自填寫後交給議會議事組,並不是只簽名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3頁反面、第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尚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林阿坤以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額度提供予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⒉又證人林詩蓮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供述未曾親自與林
阿坤洽談過議員補助款事宜,亦未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林阿坤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104頁、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77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針對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等記載過程,均證稱:其原係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記帳人員,僅根據林子芸或林永青拿回資料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認證人林詩蓮係依據林子芸、林永青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等情,均非證人林詩蓮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有與林阿坤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⒊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
於學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林永青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關係企業客戶之情形,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此有與林阿坤為本件犯行之不利認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屬林阿坤議員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有與林阿坤共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憑據。
㈣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四㈦(林雪琴部分)
、㈧(吳善九部分)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中固曾
供稱:被告林雪琴、吳善九係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1頁反面、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惟同日亦補充供稱:
宏傑關係企業內負責與議員接洽的業務員只有其與林子芸,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王景源...林阿坤、...張金榮、林重誠、高敏慧...、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等15人以外,其餘議員就都是林子芸洽談,因為業績明細表有記載成交卡號,代表有成交,至於林子芸是否交付議員回扣,要問林子芸才能確定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2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是依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所稱,其並未與林雪琴、吳善九有所接觸,而因宏傑關係企業內負責與議員接洽之業務員僅其與林子芸,故稱詳情要問同案被告林子芸。然經調查人員於93年10月18日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即扣押物品編號B008-1,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8頁至第67頁)予被告林永青辨識、說明時,其供稱:「(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還有「建周,九33/100,琴33/100」是我透過陳建州向吳善九、林雪琴各買100萬元配合款,再把回扣款交給陳建州轉交給吳善九、林雪琴...。」(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亦即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供述及其筆記本紀錄內容,均指林雪琴、吳善九係由陳建州接洽。顯見被告林永青究竟係透過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林子芸與林雪琴、吳善九接洽,抑或透由議會人員陳建州與林雪琴、吳善九接洽,己身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同案被告林子芸始終否認有與被告林雪琴、吳善九等縣議員有所接觸或取得議員牋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至86年間在縣議會地下室擔任服務人員,服務範圍就是議員,當然就會認識這些議員,但不可能與議員會有互動,也不可能協助林永青去談議員補助款的事或從議員處拿到議員空白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林永青前開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林永青始終自承並未親自與林雪琴、吳善九接觸,亦不認識林雪琴、吳善九(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208頁),則就宏傑關係企業取得如附表四㈦、㈧所示之林雪琴、吳善九簽具之議員牋單過程、有無將『回扣款』之不法利益交給林雪琴、吳善九等事實,被告林永青均未親自參與見聞,自不得徒以被告林永青於調查、偵查中之不相同之供述,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就此確有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
⒉又證人林詩蓮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供述未曾親自與被
告林雪琴、吳善九洽談過議員補助款事宜,亦未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林雪琴、吳善九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104頁、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77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針對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等記載過程,均證稱:其原係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記帳人員,僅根據林子芸或林永青拿回資料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認證人林詩蓮係依據林子芸、林永青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證人林詩蓮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有與林雪琴、吳善九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⒊是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
於學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林永青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關係企業客戶之情形,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此有與同案被告林雪琴、吳善九為附表四㈦、㈧所示犯行之不利認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屬林雪琴、吳善九等議員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永青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憑據。
㈤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三㈠(簡文劉部分)
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永青於88年間某日交付被告簡文劉選區(即
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某學校申請補助之公文,委請被告簡文劉代為轉交至臺北縣政府據以申請補助等事實,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復經同案被告簡文劉於調詢、偵訊、原審供認不諱(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㈩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21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臺北縣中和市秀山國小、景新國小於88年4月30日檢
具設置FRP防護設備預算書圖函請臺北縣政府補助經費用以購置、改善教學設備,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分別同意補助秀山國小、景新國小FRP防護設備經費4萬5千元,款由88年度教育部補助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百分之三統籌款項下支應,並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收代付專戶再轉撥各校;本案非屬議員補助款,尚無臺北縣議員用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4日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兩校申請補助函文(含計畫預算書)、縣政府核定補助函、辦理招標與決標相關文件紀錄、完工驗收與結算相關文件紀錄,以及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0日北府教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8年度教育局補助之支出傳票及憑證等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各國民小學資本門87年度、88年度、88下半年及89年預算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42頁),而被告林永青、同案被告簡文劉均不否認前述交由同案被告簡文劉代轉至臺北縣政府之公文即為上開秀山國小、景新國小88年4月30日函文,故可認前述被告林永青交被告簡文劉代轉之學校申請補助公文,即係前述秀山國小、景新國小申請補助購置FRP防護設備乙案,則同案被告簡文劉代秀山國小、景新國小轉交公文爭取之補助款項來源,並非縣政府編列預算供縣議員餘額度內建議地方建設事項之地方建設配合款,而係教育部於88年度補助補助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百分之三統籌款項下支應。再依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教育局局長吳財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臺北縣教育局局長期間,偶而會遇到議員對地方建設提出建議,如果是縣政府核撥給議員的補助款,則議會會有書面通知,就由縣政府主計財政方面審核額度、教育局審核其申請項目是否適宜、學校有無需要,也可能不准,但很少,大多因議員額度不足或學校不需要;如果是個案建議,可能是學校正式行文給縣政府爭取經費,議員可能會打電話關心、儘量促成,學校自行爭取經費的審核會視學校申請案的性質,由業務課去現場看或詢問督學意見,此部分由縣政府沒有指定科目的預算撥付,與議員建議的經費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督學兼議會聯絡人洪啟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簡文劉是否交付秀山國小、景新國小出具之88年4月30日申請公函,但如果議員所關心的案子,其都會轉交給業務課,通常議員會表示在預算內請儘量協助學校,但也不一定會准;如果是議員建議款額度內,會由議會議事組出具議員撥款用牋後交給業務課,不需要學校出具公文,一般議員建議款被退的比率比較低,可能是超過額度或重複補助;但如果是議員拿學校公文,其可以確定不是在議員補助款額度內,應該是利用其他統籌分配款,這需要經過實質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3頁),可知本件臺北縣政府同意補助秀山國小、景新國小之經費來源既係教育部於88年度補助補助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百分之三統籌款,無庸檢附臺北縣議員牋單,換言之,同案被告簡文劉並未出具議員牋單,而僅係針對個案(即秀山國小、景新國小購置FRP防護設備)建議臺北縣政府准予補助,經臺北縣政府個案實質審核後同意以教育部於88年度補助補助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百分之三統籌款撥款補助,進而通知學校進行後續比價等程序,並於完成工程採購後再檢具相關憑證辦理撥款核銷等事實,尚無如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簡文劉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等單位爭取補助一定之經費額度後,「概括」將爭取所得之經費額度提供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或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所指顯有誤會。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永青於交付公文予同案被告簡文劉之際,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此部分有何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自難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為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三㈡(陳文治部分)
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文治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統籌分配款)以
補助附表三㈡之1所示單位一節,為同案被告陳文治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被告陳文治部分)、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㈨第1頁、第23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同案被告陳文治始終堅稱:並未簽具空白牋單,明志國小是由家長會會長向其爭取,且其動支議員補助款給明志國小、中信國小之牋單是助理胡濟良送到議會等語,核與證人即係時任明治國小88年度家長會會長劉忠剛、證人即時任被告陳文治議員助理胡濟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70頁),復參酌同案被告陳文治自承其議員選區包含新莊、五股、泰山、林口等區域(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187頁反面),則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國小、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小因添購教學設備或改善教學環境而欲爭取議員補助款,向選區議員即被告陳文治提出計劃書藉以爭取補助款額度,尚非有違常理,是證人劉忠信、胡濟良之證詞,堪屬信實,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是否取得同案被告陳文治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要非無疑。
⒉況被告林永青、陳朝金及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偵訊、原
審均未供述曾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被告陳文治任何不法利益,或與被告陳文治親自洽談本案附表三㈡補助案(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第141頁、第177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64頁、第11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35頁),甚且被告林子芸始終否認涉及本案或親自與被告陳文治接洽聯繫(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23頁,原審卷第148頁,被告林永青稱「被告陳文治係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及在扣案筆記本上所為登載,要係依據卷附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等書證為據,而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證)稱:其原係宏傑公司內部會計記帳人員,根據林子芸或林永青拿回資料(議員牋單)登載,雖曾轉交林子芸帳目所示金額,但不清楚林子芸與議員接洽之過程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36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59頁、第64頁反面、第66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被告林永青上開供述,即認定同案被告陳文治曾收受不法利益且交付空白議員牋單。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有與陳文治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⒊是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
於學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林永青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關係企業客戶之情形,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此有與同案被告陳文治為附表三㈡所示犯行之不利認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屬陳文治撥付議員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憑據。
㈦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三㈢(鍾小平部分)
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中固曾
供稱:被告鍾小平係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1頁反面、第104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惟同日亦補充供稱:
宏傑關係企業內負責與議員接洽的業務員只有其與林子芸,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高敏慧、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等15人以外,其餘議員就都是林子芸洽談,因為業績明細表有記載成交卡號,代表有成交,至於林子芸是否交付議員回扣,要問林子芸才能確定等情(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2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是依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所稱,其並未與被告鍾小平有所接觸,而因宏傑關係企業內負責與議員接洽之業務員僅其與林子芸,故稱詳情要問同案被告林子芸。然經調查人員於93年10月18日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即扣押物品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8頁至第67頁)予被告林永青辨識、說明時,其供稱:「(前示筆記本第3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1月間...,但是鍾小平的49萬8千元配合款及14萬9400元回扣款,依據『鍾小平(蔡憲輝轉)』內容來看,應該是透過蔡憲輝幫忙的,我沒有和鍾小平接觸。...(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至於上面記載『陳建周(鍾小平10萬,陳孝光10萬)』就是我透過議會人員陳建州向議員鍾小平、林孝光買配合款各10萬元,再透過他交付回扣款總共6萬元給鍾小平、林孝光,至於我寫「陳孝光」、「陳建周」是我筆誤。.. .」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3頁反面、第70頁反面),亦即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供述及其筆記本紀錄內容,均指被告鍾小平係由蔡憲輝或陳建州接洽。顯見被告林永青究竟係透過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林子芸與被告鍾小平接洽,抑或透由議會人員陳建州、議員蔡憲輝與被告鍾小平接洽,己身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同案被告林子芸始終否認有與被告鍾小平等縣議員有所接觸或取得議員牋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至86年間在縣議會地下室擔任服務人員,服務範圍就是議員,當然就會認識這些議員,但不可能與議員會有互動,也不可能協助林永青去跟鍾小平談議員補助款的事或從鍾小平處拿到議員空白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憲輝亦堅詞否認有交付議員牋單給林永青或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亦否認有收受任何金錢或利益,是同案被告林永青前開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況被告林永青亦始終自承並未親自與被告鍾小平接觸,則就取得被告鍾小平簽具之議員牋單過程、有無將『回扣款』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鍾小平等事實,被告林永青均未親自參與見聞,自不得徒以同案被告林永青於調查、偵查中之不相同之供述,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就此確有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
⒉又證人林詩蓮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供述未曾親自與被
告鍾小平洽談過議員補助款事宜,亦未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被告鍾小平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104頁、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77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其原係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記帳人員,僅根據林子芸或林永青拿回資料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認證人林詩蓮係依據林子芸、林永青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證人林詩蓮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有與同案被告鍾小平共同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取公有財物之犯行。
⒊另依扣案之⑴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新
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58頁至第63頁)載有「鍾小平,86.5.31,86164,建國國小,49.9,49.5,49.73,49.5;5.30,86217,天生國小,10,10,
63.33」、「鍾小平,10/28,40×0.3=12,86048,板橋國中,40,39.7,12;建國國小,49.9」等字樣、⑵對帳單(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1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84頁)記載「鍾小平,0.3,40-0=40,12,39.7,0」等字樣,且上開資料均係證人林詩蓮依據同案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所提供資料所登載製作,此為證人林詩蓮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永青所述為真之前提,當不得遽以此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為不利之認定。
⒋是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
於學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林永青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關係企業客戶之情形,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此有與鍾小平為犯行之不利認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屬被告鍾小平等議員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有與鍾小平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憑據。
㈧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確另與臺北縣議員林阿坤、吳善九、林雪琴、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就附表四㈥至㈧、附表三㈠至㈢所示部分,共同為公訴人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被訴如附表四㈥至㈧及附表三㈠至㈢所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關於公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蕭貫譽、李國芳、黃瑞燦等議員,並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㈠至㈦所示,係與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蕭貫譽、李國芳、黃瑞燦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然查:
㈠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㈠(林孝光部分)
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五㈠所示受補助單位中信國小、淡水國小、大鵬國小、天生國小、民安國小、萬里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㈠中信國小(卡號85239)部分,回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此筆補助與附表一之二㈠有罪部分與補助單位為中信國小(卡號85237)為同一筆資料,而業績明細表重複記載該筆補助款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144頁至第148頁在卷。又據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記載,關於附表五㈠所示受補助單位中信國小(卡號86007號)、淡水國小、大鵬國小、天生國小之補助部分均已註銷,有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在卷。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㈠民安國小部分,回函均顯示資料已銷毀,故已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275頁至第276頁在卷,又經本院前審向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㈠萬里國小部分,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回函均表示查無該校符合該筆之補助資料,有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新北萬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㈨第6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㈠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㈡(縣議員林重誠
部分)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五㈡所示受補助單位樹林棒球委員會、淡水跆拳道(卡號01004號),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㈡樹林棒球委員會部分,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回覆以:因理事長更迭、會址遷移及帳冊遺失等因素已無法查明是否接受林重誠億元撥付支統籌分配款,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樹林棒球委員會部分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100年3月21日100樹體雄字第71042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㈨第5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52頁至第57頁在卷,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新北市○○○○○於00000000道○○號01004號)部分,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回覆以:並無接受林重誠議員撥付支統籌分配款,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100年3月10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㈨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52至56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㈡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㈢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㈢(縣議員林海瑞
部分)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五㈢所示受補助單位南勢國小、屯山國小、淡水國小、民安國小、興仁國小建國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㈢南勢國小(卡號86120)部分,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回覆以:該校未接受此項補助,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北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㈨第72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17至519頁在卷。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區屯山國民小學函詢關於附表伍㈢屯山國小部分,該校回覆以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淡水區屯山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新北囤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㈨第59頁),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㈢淡水國小(卡號86126)、建國國小(卡號86161)部分,回函均顯示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585頁至第589頁、第526至527頁在卷。關於附表五㈢民安國小(卡號86128)、南勢國小(卡號86129)、興仁國小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海瑞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函詢關於附表五㈢建國國小(卡號86152)部分,該校回覆以當時該校並未予續辦,有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新北建國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㈩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㈢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㈣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㈣(縣議員蔡憲輝
部分)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五㈣所示受補助單位修德國小、厚德國小、三重國小、萬里國小、石門國小、育英國小、建國國小、八里鄉戶政事務所,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㈣修德國小部分,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新北市政府均回覆該校之會計帳簿、報告憑證等相關資料已銷毀等節,有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北修國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㈨第70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99年8月25日北縣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㈨第7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549頁至第551頁在卷。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㈣厚德國小、育英國小部分,新北市政府所函覆者均應非該二筆資料,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520頁、第523頁、第525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46頁至第449頁在卷。
再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㈣萬里國小部分,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回覆以:查無相關資料,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查無核銷資料,有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新北萬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㈨第6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關於附表五㈣三重國小、石門國小、建國國小、八里鄉戶政事務所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蔡憲輝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㈣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㈤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㈤共同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然據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固曾供稱:蕭貫譽(筆錄誤繕為「蕭冠譽」)係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一節(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1頁反面、第104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惟另供稱:其親自接洽之議員,除先前供述之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等議員外,尚包括蕭貫譽、蔡憲輝……,但蕭貫譽僅單純補助,並未收取回扣款等情(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第176頁),足認證人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除證述蕭貫譽曾提供補助以外,並未證述公訴人所指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自無從以其證言為被告林子芸、陳朝金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偵訊中供稱:係由林永青或林子芸將議員牋單拿回公司,如未將回扣款交付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他們牋單;如果有記在業績明細表內,表示有拿到議員牋單,其係依林永青或林子芸接洽結果而記載支付議員回扣之成數等情(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36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59頁、第64頁反面、第66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03頁),足認證人林詩蓮係依據林永青、林子芸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其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等確與蕭貫譽共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另公訴人認林永青係透過陳建州轉交蕭貫譽不法利益,惟證人陳建州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涉及本件犯行(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21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否認曾受託交付蕭貫譽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5頁),自亦無從遽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不利之認定。至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㈢第76頁、第88頁)之內容,僅記載「蕭冠譽,(86) 6.3,86236,興仁國小,20,20,60.66,20」等字樣,而該明細表係林詩蓮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㈨第106頁),公訴人雖認係證明被告蕭貫譽透過宏傑公司撥款補助興仁國小及收取回扣之事實(卡號:86236),惟依上開證人林詩蓮結證內容,業績明細表係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自不得僅以上開內容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依扣案之筆記本記錄(扣押物編號B008-1,第37頁,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㈢第73頁、第82頁)之內容,係記載「5/2,建周,18万(譽20、燦40)」等字樣,該筆記本係證人林永青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第70頁),而被告林永青固供稱:該記載係指其透過陳建州向蕭貫譽購買20萬元配合款,再委託陳建州將回扣款交付,且因陳建州均曾提供議員補助款牋單,應有將回扣款交付議員等情(同上卷第44頁、第74頁),則被告等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固非無疑。惟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復證稱:蕭貫譽僅單純補助,並未收取回扣款等情(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第176頁),參以上開所示,證人陳建州於偵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及本件犯行,則上開筆記本記載同屬林永青依他人提供資料所製作,同亦不得以上開尚有疑義之記載遽為被告林永青等人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㈥(縣議員李
國芳部分)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五㈥所示受補助單位金美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五㈥金美國小部分,經新北市政府回函表示查無此筆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496頁至第497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㈥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㈦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五㈦(縣議員黃瑞燦
部分)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偵訊中固曾
供稱:被告黃瑞璨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一節(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1頁反面、第104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惟另供稱: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以外,其餘由林子芸接洽之議員,係依據林詩蓮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至於林子芸是否交付議員回扣,須問林子芸方能確定等情(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2頁、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第177頁),是依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所稱,其並未與黃瑞燦有所接觸,而因宏傑關係企業內負責與議員接洽之業務員僅其與林子芸,故稱詳情要問同案被告林子芸。然經調查人員於93年10月18日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即扣押物品編號B008-1,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8頁至第67頁)予被告林永青辨識、說明時,其供稱:「(前示筆記本第3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至於記載「建周18萬(譽20,燦40)」是我透過陳建州向蕭貫譽買20萬元、黃瑞燦買40萬元配合款,再委託陳建州把18萬元回扣款交給他們2人。另外記載「周,1.8萬+0.6=2.4萬」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 .(前示筆記本第4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至於「建周」、「燦周」是我委託陳建州把11萬4750元回扣款給議員,但交給那一個議員,因為筆記本上沒有記載,所以我現在想不起來,另外也委託陳建州把16萬5千元回扣款交給黃瑞燦。」(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亦即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供述及其筆記本紀錄內容,均指黃瑞燦係由陳建州接洽。顯見被告林永青究竟係透過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林子芸與黃瑞燦接洽,抑或透由議會人員陳建州與黃瑞燦接洽,己身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同案被告林子芸始終否認有與被告黃瑞燦等縣議員有所接觸或取得議員牋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85年至86年間在縣議會地下室擔任服務人員,服務範圍就是議員,當然就會認識這些議員,但不可能與議員會有互動,也不可能協助林永青去談議員補助款的事或從議員處拿到議員空白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陳建州更於原審審理結證否認曾與林永青或宏傑關係企業等公司有業務上或金錢上往來(見原審卷㈨第125頁),是被告林永青前開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林永青始終自承並未親自與黃瑞燦接觸,亦不認識黃瑞燦(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208頁),則就宏傑關係企業取得如附表五㈦所示之黃瑞燦簽具之議員牋單過程、有無將『回扣款』之不法利益交給黃瑞燦等事實,被告林永青均未親自參與見聞,自不得徒以被告林永青於調查、偵查中之不相同之供述,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就此確有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⒉又證人林詩蓮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供述未曾親自與黃
瑞燦洽談過議員補助款事宜,亦未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黃瑞燦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104頁、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77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針對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等記載過程,均證稱:其原係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記帳人員,僅根據林子芸或林永青拿回資料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認證人林詩蓮係依據林子芸、林永青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證人林詩蓮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有與黃瑞燦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⒊是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
於學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林永青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關係企業客戶之情形,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此有與黃瑞燦為附表五㈦所示犯行之不利認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屬黃瑞燦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永青等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憑據。
㈧末以,檢察官就此附表五㈠至㈦所示部分,並未提起公訴
或請求移送併辦,檢察官僅於94年12月30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就林孝光、林重誠、林海瑞、蔡憲輝、蕭貫譽、李國芳、黃瑞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提出追加起訴,復未能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涉有此部分犯罪,即與本案業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特此補充說明。
捌、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與另案被告林詩蓮、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曾榮鑑、鄧文昌、蕭豐湧等人,均明知桃園縣議會之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84年至86年間,由林永青或林子芸,分別向林正峰等人約定,由林正峰等議員交付於附表六㈠至㈨所示年度額度內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予宏傑關係企業,即渠等議員分別在不詳時、地,將使用議員補助款之空白申請書數份交與林永青或林子芸,並收取該額度3成至4成不等之現金回扣為對價,林永青、林子芸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林詩蓮登帳,陳朝金隨後乃依林永青、林子芸之指示,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上揭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經其同意後,林永青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將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等申請書要件填入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附表六㈠至㈨所示補助款,因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然查,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桃園縣政府及附表六㈠至㈨所示受補助單位調取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另案被告林詩蓮以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曾榮鑑、鄧文昌、蕭豐湧等人簽立空白牋單申請附表六㈠至㈨所示補助之補助案原本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則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六㈠至㈨所示之部分,除於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佐,以致無法確認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桃園縣議員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曾榮鑑、鄧文昌、蕭豐湧等人是否確已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六㈠至㈨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於就附表六㈠至㈨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犯嫌,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有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特此敘明。
玖、無罪部分(即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三、被告簡文劉部分(關於附表三㈠):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劉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任
期自87年至91年)、第15屆(任期自91年至95年)議員,復利用其職務權力,明知依台灣省地方自治綱要或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有監督臺北縣政府各項施政及預算執行之職權,被告簡文劉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等單位爭取補助經費額度後,與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爭取所得之經費額度提供予林永青、林子芸使用,並預先向林永青收取所提供補助經費額度1至3成不等之佣金,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取得前述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或環保局經費額度後,即循統籌分配款補助案之模式,由其二人向臺北縣政府各所屬機關、學校等受補助單位招攬,以可代為爭取經費補助藉以換取受補助單位同意由宏傑關係企業承包該補助案並代為製作公文、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等送審資料,同案被告林永青等為回收預付議員之款項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渠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2至3成,竟利用製作提供之3家估價單中,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兩倍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並選取宏傑關係企業旗下七家公司其中一家為最低報價公司而取得承包權,受補助單位則於完成施工、交貨及驗收等程序後,由同案被告林永青開立宏傑關係企業旗下七家公司中其中一家公司名義之不實金額發票以辦理全額請款,被告簡文劉與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因此獲取共同各案補助額度7至8成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簡文劉涉與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簡文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林永
青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扣案業績明細表、筆記本、付款簽收簿、教育局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簡文劉固不否認於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員期間之88年間,曾收受同案被告林永青所交付學校申請補助之公文後轉交臺北縣政府,由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分別補助秀山國小44萬8000元、景新國小44萬65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辯稱:⑴其轉交申請補助款之秀山國小、景新國小公文予府會聯絡人洪啟昌,是基於服務選民(其選區在中和)之考量,不知道後續由被告林永青等人承包工程,伊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或收取林永青在88年4月20日所交付之30萬元;況且,上開景新國小、秀山國小公文作成時點是88年4月30日,係在林永青所稱交付30萬元(即88年4月20日)之後,林永青自無可能為請託其代轉公文而交付款項云云。⑵本案秀山國小、景新國小補助款之經費來源是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教育部,並非縣議員補助款(故伊未出具臺北縣議員牋單),須經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實質審核,與伊議員職務無涉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同案被告林永青於88年間某日交付被告簡文劉選區
(即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某學校申請補助之公文,委請被告簡文劉代為轉交至臺北縣政府據以申請補助等事實,為被告簡文劉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㈩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認識簡文劉約半年過後曾有拜託過他1次,因為學校想要爭取預算,其剛好認識簡文劉且得知簡文劉很關心教育,就拜託簡文劉代轉公文給縣政府,簡文劉允諾後其就將公文放在服務處,只有拜託簡文劉代轉公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臺北縣中和市秀山國小、景新國小於88年4月30日檢
具設置FRP防護設備預算書圖函請臺北縣政府補助經費用以購置、改善教學設備,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分別同意補助秀山國小、景新國小FRP防護設備經費4萬5千元,款由88年度教育部補助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百分之三統籌款項下支應,並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收代付專戶再轉撥各校;本案非屬議員補助款,尚無臺北縣議員用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4日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兩校申請補助函文(含計畫預算書)、縣政府核定補助函、辦理招標與決標相關文件紀錄、完工驗收與結算相關文件紀錄,以及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0日北府教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8年度教育局補助之支出傳票及憑證等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各國民小學資本門87年度、88年度、88下半年及89年預算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42頁),而被告簡文劉、同案被告林永青均不否認前述交由被告簡文劉代轉至臺北縣政府之公文即為上開秀山國小、景新國小88年4月30日函文,故可認前述同案被告林永青交被告簡文劉代轉之學校申請補助公文,即係前述秀山國小、景新國小申請補助購置FRP防護設備乙案,則被告簡文劉代秀山國小、景新國小轉交公文爭取之補助款項來源,並非縣政府編列預算供縣議員餘額度內建議地方建設事項之地方建設配合款,而係教育部於88年度補助補助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百分之三統籌款項下支應。再依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教育局局長吳財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臺北縣教育局局長期間,偶而會遇到議員對地方建設提出建議,如果是縣政府核撥給議員的補助款,則議會會有書面通知,就由縣政府主計財政方面審核額度、教育局審核其申請項目是否適宜、學校有無需要,也可能不准,但很少,大多因議員額度不足或學校不需要;如果是個案建議,可能是學校正式行文給縣政府爭取經費,議員可能會打電話關心、儘量促成,學校自行爭取經費的審核會視學校申請案的性質,由業務課去現場看或詢問督學意見,此部分由縣政府沒有指定科目的預算撥付,與議員建議的經費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督學兼議會聯絡人洪啟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簡文劉是否交付秀山國小、景新國小出具之88年4月30日申請公函,但如果議員所關心的案子,其都會轉交給業務課,通常議員會表示在預算內請儘量協助學校,但也不一定會准;如果是議員建議款額度內,會由議會議事組出具議員撥款用牋後交給業務課,不需要學校出具公文,一般議員建議款被退的比率比較低,可能是超過額度或重複補助;但如果是議員拿學校公文,其可以確定不是在議員補助款額度內,應該是利用其他統籌分配款,這需要經過實質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3頁),可知本件臺北縣政府同意補助秀山國小、景新國小之經費來源既係教育部於88年度補助補助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百分之三統籌款,無庸檢附臺北縣議員牋單,換言之,被告簡文劉並未出具議員牋單,而僅係針對個案(即秀山國小、景新國小購置FRP防護設備)建議臺北縣政府准予補助,經臺北縣政府個案實質審核後同意以教育部於88年度補助補助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百分之三統籌款撥款補助,進而通知學校進行後續比價等程序,並於完成工程採購後再檢具相關憑證辦理撥款核銷等事實,尚無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文劉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等單位爭取補助一定之經費額度後,「概括」將爭取所得之經費額度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或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所指顯有誤會。
⒊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本件被告簡文劉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尚須審究其事前是否明知被告林永青等人利用製作提供之3家估價單中,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3倍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且於完成驗收等程序後出具不實金額之發票以辦理全額請款,而仍代為轉交公文?然查被告簡文劉所轉交之秀山國小、景新國小申請補助公文,其後僅附有設置FRP防護設備預算書,待臺北縣政府審核同意撥款補助而於88年5月14日行文秀山國小、景新國小,再由秀山國小、景新國小分別進行比價、簽約、施作、驗收等程序完工後檢具相關憑證申請縣政府撥款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行(形)表第㈡冊第388頁至第408頁之秀山國小100年3月29日北秀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第㈢冊第608頁至第610頁之景新國小100年3月29日新北景小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外放證物),以及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4日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兩校申請補助函文(含計畫預算書)、縣政府核定補助函、辦理招標與決標相關文件紀錄、完工驗收與結算相關文件紀錄以及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0日北府教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88年度教育局補助之支出傳票及憑證等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各國民小學資本門87年度、88年度、88下半年及89年預算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42頁),顯見被告簡文劉於轉交公文之際,尚無從知悉秀山國小、景新國小所申請縣政府補助經費是否核撥、以何種經費預算補助、核撥後由何公司(廠商)承作。再綜觀同案被告林永青、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歷次所為陳述(詳如前述),充其量僅曾供稱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有提供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給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取回扣云云,全然未敘及各學校機關採購、工程案施作期間,被告簡文劉等縣議員有參與或知悉宏傑關係企業於報價(估價)時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3倍且接近經費額度之不實價格,已難認被告簡文劉就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另案被告林詩蓮等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之施用詐術部分,有事前知情或參與其中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林永青於交付公文予簡文劉之際,即已告知將浮編價格而從中詐領款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簡文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⒋另被告簡文劉雖始終否認收受林永青所交付之30萬元款
項,而同案被告林永青於原審時亦附和稱:因為聽說簡文劉風評很好、服務很好,所以其曾準備30萬元現金要捐助給簡文劉,但他不收,這是在請簡文劉代轉公文之後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然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偵訊中曾供稱:被告簡文劉係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回扣一節(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1頁反面、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參以其於調詢及偵訊中復供稱:「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13日供述的王景源…張金榮…等議員外,另外還有張雲龍、蕭貫譽、廖秀雄、蔡憲輝、李國芳及簡文劉,但是蕭貫譽只是單純補助,沒有收取回扣款」等情(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176頁),就有關議員收取回扣款一節,明確供述被告簡文劉係其親自接洽,且除蕭貫譽以外,並未排除被告簡文劉有收取回扣款之情事。佐以扣案之林永青書寫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5頁)記載內容「4/20,30万,林簡文劉」等字樣,該筆記本係林永青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2頁反面、第70頁),則以同案被告林永青於其私人記載之文件上,載明被告簡文劉之姓名及特定數額(即30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万」係「萬」之簡寫),並記載特定日期,則公訴人認係被告簡文劉收受款項之證據一節,即非無據。況同案被告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所證稱:當時曾拿出30萬元現金,欲交給簡文劉,但他不收,就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衡情倘欲交付金錢款項予特定人未果,應無記載其日期及內容之必要,而林永青既於私人筆記本上記載上情,且載明特定日期,應係曾於所載日期經歷特定情事,則公訴人認被告簡文劉曾收受同案被告林永青所交付30萬元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係記載27萬元,惟依證據清單所附證據應係指30萬元)一節,尚堪採信,同案被告林永青事後於原審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簡文劉之托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簡文劉就此所為辯解,殊無足採。
⒌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罰之行為包括「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三階段,而所謂「期約」賄賂,係指雙方約定期間授受賄賂者而言,亦即雙方對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尚未實際交付賄賂。因之,雙方如約定俟一方完成職務上之行為,他方始交付賄賂,於經驗法則亦屬無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第39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簡文劉雖收受30萬元款項,惟本件被告簡文劉尚非將臺北縣政府編列預算供議員建議之議員補助款,以補助額度約3成之代價販售予同案被告林永青或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而僅係係轉交景新國小、秀山國小出具申請補助公文,業如前述,至被告簡文劉收受上開款項時,究係基於選民贊助款項而屬所謂政治獻金之捐款而受領,或受領當時與林永青有特定期約、允諾,抑或受領當時確與共同被告林永青有所約定,而屬不法利益款項之性質,檢察官仍應就此提出佐證,惟公訴人所提出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㈩第17頁)、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同上偵卷第19頁、第21頁)、教育局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公訴人所引同上偵卷第15頁之資料,實係調查人員自行製作之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僅能證明宏傑關係企業曾透過被告簡文劉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款、宏傑關係企業有承作秀山國小、景新國小設置FRP防護設備之工程,但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簡文劉所收受30萬元,與轉交公文、臺北縣政府是否同意以統籌分配款補助經費間是否有相當對價關係,自不得僅以上開內容遽為被告簡文劉不利之認定。
㈣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簡文劉自始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文劉就同案被告林永青其後浮編報價以從中賺取差價之犯行有事前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不能始本院形成被告簡文劉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簡文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簡文劉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簡文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簡文劉係依同案被告林永青之
要求而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補助款、被告簡文劉曾收受同案被告林永青所交付之30萬元款項,且此數額與被告簡文劉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經費額度之比例,即為同案被告林永青所指述『3成』等事證綜合判斷,被告簡文劉收受同案被告林永青交付之30萬元,與其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款經費額度90萬元間,確有對價關係,原審未加以審酌,僅以「尚有是否可能為政治獻金捐款」之臆測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簡文劉並未出具任何議員牋單或文件,係就個案(即秀山國小、景新國小購置FRP防護設備)代為轉交學校申請函文而建議臺北縣政府准予補助,且臺北縣政府亦係針對個案同意補助且係核撥教育部於88年度補助補助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百分之三統籌款,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等單位爭取補助經費額度後,概括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簡文劉有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補助款云云,已有誤會;又檢察官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簡文劉收受同案被告林永青所交付30萬元款項時有針對特定事項為行求、期約、允諾,抑或基於共同浮編工程採購預算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亦未證明被告簡文劉有何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自不能僅憑檢察官上揭指訴,遽認被告簡文劉涉有本件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簡文劉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文治部分(關於附表三㈡)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治曾任第14屆(任期87年至91年
)、第15屆(任期91年至95年)臺北縣議會議員,而其明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且明知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竟與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議員應監督台北縣政府預算執行、受補助單位應確實依前述支用補助款要點支用之職務,將其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外,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各欄位空白)之方式,交予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同以少報多,俾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全額補助,並由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預先給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不等之利益。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於取得被告陳文治所交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後,即向受補助之學校等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各該補助案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及數量須經宏傑關係企業同意並承包,由陳朝金等人代為製作計畫書(圖)、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記錄(含取得3家公司報價之估價單)、公文等送審資料,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辦理請款,前述配合方式經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受補助單位議定後,同案被告林永青等再於前述向議員或代表取得之空白牋單或建議書上,填載受補助單位名稱及工程或採購項目名稱,再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牋單內容經財政局核定後,同案被告林永青等為回收前述預付議員之利益,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其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2至3成,竟利用其製作提供之3家估價單中,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兩倍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並選取宏傑關係企業旗下七家公司其中一家為最低報價公司而取得承包權,於完成驗收等程序後,由同案被告林永青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以辦理請款,因此詐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4成之不法利益。而被告陳文治因與宏傑關係企業事前分贓,故於接獲台北縣政府財政局函知擬動用其補助款額度時,均表示予以同意,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全數照單補助。因認被告陳文治與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治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林永
青、陳朝金及證人林詩蓮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筆記本、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治固坦承擔任第14屆、第15屆臺北縣縣議員並曾開立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建議補助中信國小、明治國小購置設備(如附表所示),惟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⑴當初係時任明治國小88年度家長會會長劉忠信持計劃書向其爭取補助,其才簽具議員牋單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而中信國小則是校方透過其助理胡濟良交付計劃書,其認為可予補助,才簽具議員牋單,而這2份議員牋單都是由胡濟良透過其服務處辦公室傳真機傳真至臺北縣政府,並未販售空白牋單給宏傑公司或林子芸,更未因此收取任何回扣。⑵臺北縣議員牋單之控管實屬鬆散,非僅臺北縣議員間常有牋單互借或使用他人牋單之情形,甚且宏傑公司人員亦可能在議會或第三人處取得牋單後加以偽造,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簽具空白牋單,且卷內並無被告陳文治之空白牋單等語。
㈢經查,被告陳文治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統籌分配款
)以補助附表三㈡之1所示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國小、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小一節,為被告陳文治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被告陳文治部分)、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㈨第1頁、第23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然被告陳文治始終堅稱:並未簽具空白牋單,明志國小是
由家長會會長向其爭取,且其動支議員補助款給明志國小、中信國小之牋單是助理胡濟良送到議會等語,核與證人即係時任明治國小88年度家長會會長劉忠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7年9月到88年9月間擔任明志國小家長會會長,期間曾以家長會會長身分幫學校向陳文治爭取補助款,共有2次,分別是87年10月間爭取校內設備補助款、88年3、4月間爭取學校屋頂漏水,都有提供計畫預算書,當時陳文治不知道承包廠商是何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另證人即時任被告陳文治議員助理胡濟良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7年7月到88年間擔任陳文治之議員助理約1年的時間,負責安排陳文治行程、選民服務、一般行政事務及其他議員交辦事項,也包含處理議員補助款(即議員配合款),會在議會給的制式牋單上填寫補助對象、金額,讓議員陳文治簽完名後傳真到議會議事組,之後就由議會議事組處理;本案中信國小補助案之計劃書是學校派人拿到服務處,表示要找陳文治議員爭取補助,因陳文治不在,就由其收受後交給陳文治閱覽,經陳文治同意後在牋單上簽名,再由其傳真至議會;本案明志國小補助案是陳文治交辦的,其就按照一般處理程序,即填載補助對象、金額後由陳文治簽名,其傳真到議會;其不認識林永青、林子芸,也沒看過有人因此2案補助而酬謝陳文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0頁),衡以證人劉忠信、胡濟良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復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以偏頗、迴護被告陳文治之必要,復參酌被告陳文治自承其議員選區包含新莊、五股、泰山、林口等區域(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187頁反面),則明志國小、中信國小因添購教學設備或改善教學環境而欲爭取議員補助款,向選區議員即被告陳文治提出計劃書藉以爭取補助款額度,尚非有違常理,是證人劉忠信、胡濟良之證詞,堪屬信實,亦足認定被告陳文治前開所為辯解,要非全然無據。
㈤又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林永青、陳朝金及證人林詩蓮於調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資為佐證,然渠等均未供述曾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被告陳文治任何不法利益,或與被告陳文治親自洽談本案附表三㈡補助案(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104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第141頁、第177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64頁、第11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35頁),甚且:
⒈同案被告林子芸始終否認涉及本案或親自與被告陳文治
接洽聯繫(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23頁,原審卷第148頁,而同案被告陳朝金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曾聽林永青、林子芸提過陳文治等議員係客戶,但其不認識被告陳文治等議員,係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業務欄位登載「青」或「芸」,再對照所夾付之議員牋單,才知悉何人屬林永青或林子芸負責之議員(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35頁),亦即同案被告陳朝金並未與被告陳文治洽談有關議員補助款事宜,是同案被告林子芸、陳朝金之供述均無法作為不利被告陳文治認定之證據。
⒉而同案被告林永青雖於調詢、偵訊中供稱:被告陳文治
係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云云(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1頁、第104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惟其於同日詢(訊)問時均再補充:係依據林詩蓮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陳文治係由林子芸接洽,林子芸是否交付議員回扣,須問林子芸方能確定;會計憑證所記載「芸治88172」之內容,須問林子芸方知悉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0頁、第82頁、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第141頁、第177頁),另同案被告林永青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 08-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64頁)記載「9/29,文治芸,100/30-0.3=29.7」等字樣,就此同案被告林永青固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扣押物編號:就是在B008-1筆記本第6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9月間,透過林子芸向陳文治買了100萬元的配合款,給他30萬元回扣款…」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6頁、第78頁),然同案被告林永青就有關議員補助款事宜,從未供認被告陳文治係其親自洽談,並且明確稱係由林子芸接洽、詳情要問林子芸等語(已詳如前所述),則同案被告林永青所稱「被告陳文治係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及在扣案筆記本上所為登載,要係依據卷附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等書證為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同案被告林永青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陳文治確曾收受不法利益且交付空白牋單之事實。
⒊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
供(證)稱:其原係宏傑公司內部會計記帳人員,根據林子芸或林永青拿回資料(議員牋單)登載,雖曾轉交林子芸帳目所示金額,但不清楚林子芸與議員接洽之過程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36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59頁、第64頁反面、第66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並於調詢、偵訊時稱:如未將回扣款交付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他們牋單,如果有記在業績明細表內,表示有拿到議員牋單等語,固可認定證人林詩蓮係依據同案被告林子芸或林永青所交回宏傑公司之資料、議員牋單而為登載,且曾交付現金給同案被告林子芸等事實,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證人林詩蓮並未親身見聞,而同案被告林子芸復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以證人林詩蓮之證述,遽認被告陳文治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⒋再綜觀同案被告林永青、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歷次所
為陳述(詳如前述),全然未敘及各學校機關採購、工程案施作期間,被告陳文治等縣議員有參與或知悉宏傑關係企業於報價(估價)時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3倍且接近經費額度之不實價格,已難認被告陳文治就同案被告林永青等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施用詐術部分事前知情或參與其中。
㈥扣案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
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9頁)記載「陳文治,(預付類)88年度99,(用出類)98.8,(剩餘額)剩0.2結,(87年業績)0,(88年業績)98.8,(爭取額)(空白)」等字樣、扣案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05頁)僅記載「陳文治,9/29,29.9,9/30,88172,中信國小,49.8,10/9,88181,明志國小,49」等字樣、扣案會計憑證(扣押物編號B012-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7頁)亦僅載有內「(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芸治88172、88181,(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芸治88172、88181,297000」等字樣,且均係證人林詩蓮依據同案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所交付資料而為書面登載,為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4頁、第213頁),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單憑前開書證所載內容即為被告陳文治不利之認定。至公訴人所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232頁)、臺北縣政府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或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自行製作之文件,或屬證明被告陳文治撥付補助款之資料,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陳文治犯行之憑據。
㈦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固可認定被告陳文治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統籌分配款)以補助附表三㈡之1所示單位之事實,惟依據證人劉忠信、胡濟良所為證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排除被告陳文治確實詳予審核後同意簽具議員牋單並將之交予證人即議員助理胡濟良處理之可能性存在,亦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陳文治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簽發空白議員牋單交予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任意使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文治有因此收受不法利益等節,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文治自始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亦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陳文治犯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確切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陳文治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陳文治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方聲請傳喚證人林詩蓮,惟證人林詩蓮業經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多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本案關於被告陳文治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特予說明。
㈧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陳文治自始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治就同案被告林永青浮編報價以從中賺取差價之犯行有事前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不能始本院形成被告簡文劉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陳文治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文治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陳文治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同案被告林永青、林詩蓮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陳文治涉犯本案之證據,然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林永青、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無從遽認被告陳文治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文治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鍾小平部分(附表三㈢):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小平曾任第13屆(任期83年至87年
)、第14屆臺北縣議員,其明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且明知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竟與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議員應監督台北縣政府預算執行、受補助單位應確實依前述支用補助款要點支用之職務,將其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外,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各欄位空白)之方式,交予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同以少報多,俾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全額補助,並由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預先給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不等之利益。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於取得被告鍾小平所交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後,即向受補助之學校等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各該補助案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及數量須經宏傑關係企業同意並承包,由陳朝金等人代為製作計畫書(圖)、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記錄(含取得3家公司報價之估價單)、公文等送審資料,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辦理請款,前述配合方式經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受補助單位議定後,同案被告林永青等再於前述向議員或代表取得之空白牋單或建議書上,填載受補助單位名稱及工程或採購項目名稱,再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牋單內容經財政局核定後,同案被告林永青等為回收前述預付議員之利益,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其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2至3成,竟利用其製作提供之3家估價單中,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兩倍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並選取宏傑關係企業旗下七家公司其中一家為最低報價公司而取得承包權,於完成驗收等程序後,由同案被告林永青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以辦理請款,因此詐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4成之不法利益。而被告鍾小平因與宏傑關係企業事前分贓,故於接獲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函知擬動用其補助款額度時,均表示予以同意,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全數照單補助。因認被告鍾小平分別與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鍾小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林永
青及證人林詩蓮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對帳單、筆記本、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鄉鎮市核定各項補助款資料、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款計劃與支用規範要點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鍾小平固坦承擔任第14屆、第15屆臺北縣議員,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含辯護意旨):⑴未曾開立空白牋單,亦無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公訴人所指的牋單並非其所簽,而業績明細表中受補助單位為建國國小部分,在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中無該筆資料,而板橋國中及天生國中部分,宏傑關係企業帳冊記載成交日是在臺北縣政府撥款日之後,顯不正確。⑵起訴書認定犯罪時間是在86年間,然起訴書所引行政院「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是在89年11月13日以行政院臺(89)中授六字第15870號函訂定,焉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於86年間即有此法定職務云云。
㈢經查,臺北縣政府因收受被告鍾小平申請動支議員配合款
(地方建設經費)額度以補助附表三㈢之1所示臺北縣天生國小、建國國小、板橋國中單位,並撥款補助等事實,為被告鍾小平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和市建國國小補助充實教育設備經費文件資料(見原審卷字83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4頁)、建國國小提出之鶯歌鎮公所86年1月27日函文、收款收據(金額49萬5千元)、黏貼憑證用紙暨完工照片、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9頁)、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備查簿(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64頁、第6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204頁至第207頁及第㈡冊第476頁至第479頁(見外放證物),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中
固曾供稱:被告鍾小平係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1頁反面、第104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惟同日亦補充供稱:宏傑關係企業內負責與議員接洽的業務員只有其與林子芸,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等15人以外,其餘議員就都是林子芸洽談,因為業績明細表有記載成交卡號,代表有成交,至於林子芸是否交付議員回扣,要問林子芸才能確定等情(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2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是依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所稱,其並未與被告鍾小平有所接觸,而因宏傑關係企業內負責與議員接洽之業務員僅其與林子芸,故稱詳情要問同案被告林子芸等語。然經調查人員於93年10月18日提示扣案由被告林永青所製作之筆記本(即扣押物品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8頁至第67頁)予同案被告林永青辨識、說明時,其供稱:「(前示筆記本第3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1月間...,但是鍾小平的49萬8千元配合款及14萬9400元回扣款,依據『鍾小平(蔡憲輝轉)』內容來看,應該是透過蔡憲輝幫忙的,我沒有和鍾小平接觸。...(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至於上面記載『陳建周(鍾小平10萬,陳孝光10萬)』就是我透過議會人員陳建州向議員鍾小平、林孝光買配合款各10萬元,再透過他交付回扣款總共6萬元給鍾小平、林孝光,至於我寫「陳孝光」、「陳建周」是我筆誤。...」等語(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㈦第43頁反面、第70頁反面),亦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供述及其筆記本紀錄內容,均指被告鍾小平係由另案被告蔡憲輝或同案被告陳建州(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接洽。顯見同案被告林永青究竟係透過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林子芸與被告鍾小平接洽,抑或透由議會人員陳建州、臺北縣議員蔡憲輝與被告鍾小平接洽,己身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同案被告林子芸始終否認有與被告鍾小平等縣議員有所接觸或取得議員牋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至86年間在縣議會地下室擔任服務人員,服務範圍就是議員,當然就會認識這些議員,但不可能與議員會有互動,也不可能協助林永青去跟鍾小平談議員補助款的事或從鍾小平處拿到議員空白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憲輝亦堅詞否認有交付議員牋單給林永青或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亦否認有收受任何金錢或利益,是同案被告林永青前開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同案被告林永青亦始終自承並未親自與被告鍾小平接觸,則就取得被告鍾小平簽具之議員牋單過程、有無將『回扣款』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鍾小平等事實,同案被告林永青均未親自參與見聞,自不得徒以同案被告林永青於調查、偵查中之不相同之供述,遽認被告鍾小平確有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
㈤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供述未曾
親自與被告鍾小平洽談過議員補助款事宜,亦未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被告鍾小平任何不法利益等節(見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104頁、第105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77頁,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
其原係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記帳人員,僅根據林子芸或林永青拿回資料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認證人林詩蓮係依據林子芸、林永青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證人林詩蓮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鍾小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㈥另依扣案之⑴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新北
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58頁至第63頁)載有「鍾小平,86.5.31,86164,建國國小,49.9,49.5,
49.73,49.5;5.30,86217,天生國小,10,10,63.33」、「鍾小平,10/28,40×0.3=12,86048,板橋國中,40,39.7,12;建國國小,49.9」等字樣、⑵對帳單(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121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84頁)記載「鍾小平,0.3,40-0=40,12,39.7,0」等字樣,且上開資料均係證人林詩蓮依據同案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所提供資料所登載製作,此為證人林詩蓮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林永青所述為真之前提,當不得遽以此為被告鍾小平不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鍾小平固曾於93年10月14日調詢中供承:「(議員
補助款你所瞭解的支用流程為何?)我所瞭解,就是別人來跟我要,我就會到縣議會填議員牋單寫上補助單位、補助金額之後拿給議會的專門處理單位,我記得是一個女的,另外有一個途徑是拷貝議員牋單放在車上,如果有人跟我要的話,我就填寫之後交給他們他們拿到議會去。(什麼人來向你要補助款,你會給他們?)學校或地方人士,沒有什麼特別條件,他們來要我都會給」(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㈩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鍾小平交付議員牋單之「學校或地方人士」是否即為同案被告林永青或宏傑關係企業相關人員,亦未證明被告鍾小平交付議員牋單後有收受任何財物或利益,自難僅因被告鍾小平自承對議員牋單之補助對象未加限制或查證,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綜觀同案被告林永青、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蓮歷次所為陳述(詳如前述),全然未敘及附表三㈢之1所示各學校機關採購、工程案施作期間,被告鍾小平有參與或知悉宏傑關係企業於報價(估價)時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3倍且接近經費額度之不實價格,亦難認被告鍾小平就同案被告林永青等所屬宏傑關係企業施用詐術(浮編價格)部分事前知情或參與其中。
㈧是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
學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林永青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關係企業客戶之情形,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被告鍾小平不利之認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屬被告鍾小平等議員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鍾小平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憑據。
㈨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固可認定被告鍾小平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地方建設經費)以補助附表三㈢之1所示單位之事實,惟所舉同案被告林永青、林詩蓮所為供(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鍾小平係簽發空白議員牋單交予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或陳建州、蔡憲輝等人任意使用議員補助款額度,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鍾小平有因此收受不法利益等節,亦無法證明被告鍾小平自始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亦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鍾小平犯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確切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鍾小平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鍾小平自始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小平就同案被告林永青浮編報價以從中賺取差價之犯行有事前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不能始本院形成被告鍾小平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鍾小平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鍾小平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鍾小平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同案被告林永青、另案被告林詩蓮
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鍾小平涉犯本案之證據,然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前後有所不同,何者屬實,尚有疑問,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相關聯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共犯林永青不利於被告鍾小平陳述之真實性,而證人林詩蓮僅係依據林子芸、林永青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證人林詩蓮所為供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鍾小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所舉林永青、林詩蓮之供述無從使本院因而形成被告鍾小平有罪之確信。亦即依公訴人本案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小平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議員應監督台北縣政府預算執行、受補助單位應確實依前述支用補助款要點支用之職務」簽立空白牋單予他人並預先收受由同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給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不等利益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小平就同案被告林永青浮編報價以從中賺取差價之犯行有事前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鍾小平有罪之確切心證。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未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