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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子協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33、18253、2259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子協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子協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空氣槍共參拾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

七、二九至四一所示空氣槍共參拾支均沒收。又幫助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空氣槍共參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子協於民國94、95年間,向廖啟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五六至五九所示401 、

403 型空氣槍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且已預見向廖啟東取得之槍枝中,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所示

401、403型空氣槍共32支係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係蔡子協改裝製造完成,詳後述),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將之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 樓住處而持有之;並基於販賣前述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變現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5、6月間在前揭住處上網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不知情之配偶王燕燕所申設「wangjennie」帳號、對外以「王先生」名義,刊登「出售安裝中碳鋼加大氣嘴之401及403型空氣槍」之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嗣游明祥透過網路得知上開空氣槍出售訊息,先後於96年5 月30日16時39分許、96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二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子協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透過電話聯繫約定以每支403型空氣槍新台幣(下同)2,600元之價格買賣40

3 型空氣槍,蔡子協並分別於上開二次電話聯繫議定交易內容後,先後於96年5月30日18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捷安特腳踏車專賣店」前及於96年6月7 日21時16分許,在同一地點,以上開價格出售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403 型空氣槍予游明祥(購買槍枝次序不詳),並分別二次向游明祥收得每支403型空氣槍2600 元之價金(游明祥先後購得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各一支,並將之置於臺北縣○○鎮○○街○○○○號1樓工作處所,而先後二次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蔡子協已預見換裝彈簧前之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空氣槍,如換裝其出售槍枝時檢附之彈簧,將致該空氣槍之射出動能增至具殺傷力之程度,竟基於幫助製造有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成煜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竟於96年2 月底某日透過網路得知蔡子協刊登前揭出售空氣槍之訊息後,即點選進入前揭帳號之拍賣網頁下標表示欲購買1支403型空氣槍,蔡子協透過網路獲知陳成煜下標後,即與之合意以2,600元出售1支403 型空氣槍予陳成煜。蔡子協明知買受人陳成煜如依所附換裝彈簧說明書所示方法,於上開空氣槍換裝附送之彈簧,將致該空氣槍射出動能增加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2 月27日委請不知請之「宅急便」快遞將尚未更換彈簧前之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空氣槍 1枝(不能證明交易時已經蔡子協改製完成具殺傷力,詳後述),連同供換裝之彈簧1支及換裝彈簧說明書1紙送交陳成煜指定之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陳成煜收取該等物品後,已預見如按出賣人所附說明書記載之方法換裝彈簧後,將致該空氣槍射出動能增加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但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子協寄送之換裝彈簧及說明書,在同址以隨槍附送之彈簧換裝之,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且將之置於同址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按陳成煜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與同案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96年10月11日確定)。

㈡林煜貴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竟於96年7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得知蔡子協前揭出售空氣槍訊息後,即點選進入前揭帳號之拍賣網頁下標,表示欲購買

403 型空氣槍,蔡子協得知該下標訊息後,即透過網路與之合意以每支403型空氣槍2, 600元之價格,出售4 支403型空氣槍予林煜貴及其友人蔡盈成、李泓緯、陳韋良(四人各買1支),並於96年7月3 日21時許依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捷安特腳踏車專賣店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六至五九所示空氣槍4 支(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空氣槍於交易時尚未更換彈簧,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空氣槍於交易時已經蔡子協改製完成具殺傷力,詳後述;至附表一編號五七至五九所示空氣槍則均不具殺傷力)。蔡子協明知買受人林煜貴如以所附彈簧換裝空氣槍彈簧,將致該空氣槍射出動能增加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於交付上開空氣槍時,隨槍檢附供換裝之彈簧各1 條(當日陳韋良未到場,嗣林煜貴已轉交其中1 支空氣槍及供換裝之彈簧予陳韋良),嗣復於林煜貴詢問時,透過電話向林煜貴說明換裝所購空氣槍彈簧之方法。林煜貴亦預見如按蔡子協所述方法換裝空氣槍內彈簧,將致該空氣槍射出動能增加至具殺傷力之程度,仍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換裝購得之空氣槍彈簧,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並將之置於同址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林煜貴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有罪確定)。

三、嗣經警於96年3 月23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陳成煜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96年5 月29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7日10時止,對蔡子協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以王燕燕名義申設之「wangjennie@yahoo.com.tw 」帳號信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6年8月2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蔡子協前揭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三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又於同日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煜貴處扣得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物品。另於同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游明祥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搜索,並經游明祥同意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鎮○○街○○○○號1樓工廠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 支、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向被告購得不具殺傷力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至警另於96年8月2日8時6分許,至陳佳宏住處搜索,扣得其向不詳賣家購入之附表編號四八、五

一、五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 支及附表一編號四九、五十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物品;及警另於96年6 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曹永文住處搜索,扣得曹永文向不詳賣家購入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2 支及附表一編號五五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物品部分,因與蔡子協所涉犯罪無涉,無庸審究)。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判決後,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蔡子協分別就判決被告蔡子協無罪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僅就被告蔡子協有罪部分(即二次販賣空氣槍予游明祥共二罪、幫助陳成煜製造空氣槍、幫助林煜貴製造空氣槍)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至被告蔡子協被訴販賣空氣槍予陳佳宏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被告蔡子協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子協關於本案之供述,除被告於96年8月2日第二次警詢供述外(業據檢察官於原審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捨棄被告第二次警詢供述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二第56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此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游明祥、林煜貴、蘇盈成、李泓緯、陳韋良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2、23頁),且未據被告與辯護人陳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業就證人游明祥、林煜貴部分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分別為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意見,復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於原審未就其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0、242、243 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亦不否認曾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並據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82 頁。

嗣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辯護人雖表示閱卷後再表示意見,然經辯護人閱卷後,迄未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有何與錄音內容不合之處,再加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欲圖出售而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五六至五九所示401、403型空氣槍,及出售二支空氣槍予游明祥、分別出售更換彈簧前之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空氣槍予陳成煜、林煜貴之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販賣有殺傷力空氣槍予游明祥及幫助陳成煜、林煜貴製造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廖啟東交付其持有之空氣槍中,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所示401、403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且警員在游明祥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與其出售時之狀況不同,係游明祥自行改造而成,其出售槍枝予游明祥時,該2 支空氣槍並無殺傷力;又其出售換裝彈簧前之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空氣槍予陳成煜時,雖曾提供說明書,但已向陳成煜言明:沒有故障時,不要拆解換裝;另出售未換裝彈簧前之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空氣槍予林煜貴後,林煜貴雖曾詢問如何更換彈簧,但其業已告知林煜貴不需更換彈簧;至於廣告中所言「碳鋼」、「氣嘴」則是廣告噱頭,僅係誇大宣傳,不能證明其明知持有之前述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頁)。惟查:

(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2頁)及該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殺傷力」相關文獻資料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70頁)。又按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判斷有無殺傷力時,應以其彈丸射速之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為準,若是,因已足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應認具有殺傷力,反之則否。經查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等32支401、403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力測試法鑑定後,其彈丸最大射速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已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鑑定書卷證頁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所示),並有各該槍枝扣案可證。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又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見原審卷四第1、2頁、原審卷二第138至170頁所示相關文獻資料);然本件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等32支401、403型空氣槍經實射鑑定後,其彈丸射速之單位面積動能既均已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顯已達於可發射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基準,應認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子協已預見前揭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等32支401 、403 型空氣槍可能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仍不違其本意而予持有:

被告於96年8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雖辯稱:不知所販售已加大氣嘴的401、403手槍(發射動能)是否已超過20焦耳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803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頁),惟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向友人進貨時,其中有15、16支比較貴,因為友人說已經加大氣嘴了,其才會在網頁上標示已經改造過了,... 加大氣嘴後可以把彈簧弄短一點,槍枝可以更耐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 頁),足見被告於取得槍枝之始,即知部分槍枝曾經改裝,且價格有異,並果以不同之價格透過網路出售,顯見被告已預見改裝與否之槍枝性能有別,始予不同定價。參以:⑴被告於95年5、6月間在前揭住處上網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不知情之妻子王燕燕所申請「0000000」帳號、對外以「王先生」名義,刊登販售已安裝「中碳鋼加大氣嘴」之401及403型空氣槍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偵查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201頁背面),並有該帳號拍賣網頁及評價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305至308頁),足見迄96年8月2日本案為警查獲前,被告已透過網路販賣401及403型空氣槍,且於販賣廣告中特別強調「已安裝中碳鋼加大器嘴」之訊息,顯然有意以槍枝經改裝之發射動能為商品特色而刊登廣告。⑵本案係員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96年5月29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7日10時止,對蔡子協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王燕燕前揭「0000000@yahoo.com.tw」帳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知上情,有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監察保障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同偵查卷一第288至302頁)。而細譯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屢見被告向買家表示「(2號)只是比較費工啊,照理說還要加個2、3百,還要車個2、3刀。...你拿2號比較划得來啦,...輕輕得扣,噴得好強喔」、「我是連裡面都一起幫你改好了,我有附1個彈簧給你,那個強度剛剛好」、「你要改好的嘛?...我大部分都已經改好的,...那個加大氣嘴已經改好了,(買家問:那這樣會不會算違法之類的?)我有送1個加強簧啦,你裝了加強簧就超過了,...店面那能這樣子賣,店面這樣子賣會死好不好,...加大氣嘴還要更強一點」、「因為我剛剛賣完,我現改1支給你」、「(買方問:401拿回來好像也是很小力?)401是一般的改而已啦,當然要大改也可以啦,可是在電話裡面不要講,可能被人家聽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91頁背面、293、294頁背面、295、29 8頁背面至299頁),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按。足見被告透過網路刊登上述槍枝販賣訊息後,除多次透過電話與買家討論空氣槍之精準度、耐用度外,尚多次提及加大氣嘴或換裝彈簧對槍枝等發射動能的影響,及自忖改裝加強槍枝發射動能(快慢或強弱)、販賣改裝空氣槍可能涉嫌違法之疑慮,顯然亦熟習空氣槍之結構、性能、操作方法及零配件等事,故其對於刊登前述廣告出售槍枝強調「中碳鋼加大氣嘴」、「高性能」槍枝特性(見偵查卷一第304頁),顯然係得預見槍枝動能可能已因改裝提升至具殺傷力程度(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行改裝、製造為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詳後述),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持有之。

(三)被告確基於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支2,

600 元價格先後二次出售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予游明祥:

1.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每支2,000元之價格出售403型空氣槍給游明祥,每支空氣槍價格並非2,600 元,且游明祥持有遭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之403 型空氣槍業已遭拆卸換裝彈簧,而與其出售游明祥時之狀況不同云云。然查,游明祥確係以每支2,6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等情,業據游明祥於96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65 頁),且游明祥自96年8月2日第1 次警詢時起,迄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止,均一致陳稱:以每支2,6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互核均相符。又被告於96年5月30日16時39 分22秒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游明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游明祥就槍枝交易價格應答稱:「晚上你有空嗎?我要過去跟你拿1支403用好的」、「(問:用好的啊?)嗯,你說『26』嘛」等語明確,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90 頁),核與證人游明祥證述情節相符。參以,游明祥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或嫌怨,應無甘冒偽證重刑風險而刻意誣陷或虛構不利於被告事實之理,是所述堪信屬實。再證人游明祥所述購自被告之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其發射動能均已逾20 焦耳/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53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係以每支2000元之價格出售空氣槍予游明祥云云,仍無從否定其先後二次出售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予游明祥之事實,更無從藉其價金多寡之辯解卸免其責。

2.被告雖質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已非其出售予游明祥當時之狀況云云,然游明祥於原審勘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時,就該二扣案空氣槍之現況陳稱:編號0000000000這把槍(即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空氣槍)買來後到處玩玩,前面這邊壞掉,其就插鐵釘進去,其他沒有改過;0000000000這把槍(即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空氣槍)從買來後就放在那邊一直玩,沒有改過,祇是玩一玩後,頭有掉出來等語,此有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嗣證人游明祥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插鐵釘(指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空氣槍部分)是因為原本是 1根螺絲,但該螺絲掉了,頭會跑出來,其拿一根小鐵釘插進去是要固定用,因為沒有螺絲,釘入鐵釘後使用上感覺沒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衡情證人游明祥已明白證述其購入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空氣槍後,僅於螺絲脫落後,以鐵釘替代掉落之螺絲釘供固定之用,並無其他改造或製造以增加槍枝發射動能之情事。又附表一編號四

五、四六所示空氣槍發射動能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53 頁),業如前述,足見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性能尚屬正常,可以正常擊發,故縱有零件暫時脫落情形,仍無礙於槍枝性能,更無因此改變槍枝發射動能可言。是證人游明祥所稱:其把玩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空氣槍後,頭掉出來等詞,至多僅能證明該槍枝零件曾暫時脫落事,且被告既無其他增強動能之改造行為,且此事對於該槍枝如裝填適用子彈、配用高壓氣體裝置,其發射動能已達具殺傷力程度之判斷,並無影響,有前述槍枝發射動能鑑定書可按,業如前述,則證人游明祥此部分陳述內容,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雖以: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作為動力,以之推動槍內鋼珠而射出,此與一般槍枝係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結構迥異,就一般槍枝而言,由於射擊之動能來自子彈之底火,因而槍枝本身只需結構完整,材質適當,機械功能正常,即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認具有殺傷力,然空氣槍因所使用之鋼珠並無底火,尚須藉由外來高壓氣體之推動,故僅使用口徑適合之鋼珠,尚並不能擊發造成殺傷力,仍須配合提供高壓氣體之裝置,始能完成擊發鋼珠產生殺傷力之動作等語。查本件附表一編號

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經鑑定機關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53 頁),業如前述;且鑑定機關曾就不同標示字樣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進行測試,並未發現槍枝所測得速度上有明顯差異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64頁),是本件鑑定機關配合高壓氣體裝置,以適用子彈試射鑑定後,認上述槍枝之發射動能已具殺傷力,並無不合。至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上述空氣槍鑑定時狀況與其出售游明祥時之情形不同云云,並主張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係游明祥自行改造等詞,不惟與證人游明祥證述其未擅行改裝槍枝提高發射動能等情不符,且與上述最高法院有關空氣槍發射動能之見解無涉,顯無可採,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7 日分別出售附表一編號四

五、四六所示2 支空氣槍前,既已預見該2 支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且被告與游明祥於該2 日交易前透過電話聯絡交易內容時,被告對游明祥表示交易標的為「改好的403」、「2號比較費工,還要車個兩、三刀」、「你拿2 號比較划得來啦,那0.8 而已,輕輕得扣,噴得好強喔」,游明祥亦言明「欲購買2 號」,此有該二日被告與游明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90 背面、291頁背面、293頁背面),益見被告交易前已向游明祥表明其出售之空氣槍業經改裝完成(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改裝而製造完成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詳如後述),而得預見改裝後槍枝發射動能已達具殺傷力之程度,仍向買家強調該特性而出售之,被告就其先後二次販賣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顯然有不確定故意。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出售游明祥之空氣槍既經鑑定具殺傷力,且據證人游明祥證述未為足以變更槍枝發射動能之改裝行為等情甚詳,並參照被告二次出售空氣槍予游明祥前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足見該二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於先後出售游明祥前,業經改裝完成,具備鑑定時所示之發射動能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出售時之槍枝狀況與鑑定時不同,不具殺傷力,並無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先後幫助陳成煜、林煜貴製造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

1.被告先後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以郵寄及面交方式,將陳成煜、林煜貴購買換裝彈簧前之403 型空氣槍連同供換裝前彈簧交予該2 人,並以快遞併送換裝彈簧說明書之方式連同槍枝及供換裝之彈簧送交買受人陳成煜,嗣陳成煜即依被告所附說明書換裝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空氣槍彈簧;被告另透過電話口述指導林煜貴換裝槍枝彈簧之方法,便利林煜貴依被告電話口述指示之方式,換裝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403 型空氣槍內彈簧等情,分別據證人陳成煜、林煜貴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

54、61、62頁)及人蘇盈成、李泓緯、陳韋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與林煜貴一同購槍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第 177至179、179至183、186至188 頁),並有托運單及手寫說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313頁);被告亦不爭執出售換裝彈簧前之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空氣槍時,曾附送上述換裝槍枝彈簧手寫說明書予買受人陳成煜,及林煜貴購得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換裝彈簧前空氣槍及隨槍檢附之彈簧後,曾詢問其如何換裝槍枝彈簧之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2頁背面、13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1頁背面),堪信屬實。又員警於96 年3月23日查扣陳成煜持有之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空氣槍(已換裝彈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測,確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0焦耳;另於96年8月2日查扣林煜貴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空氣槍(已換裝彈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0焦耳,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6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前偵查卷一第315、24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槍枝扣案可證(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已銷燬)。足見陳成煜向被告購得空氣槍後,確依被告隨槍枝及彈簧附送之說明書,換裝彈簧成為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林煜貴向被告購得空氣槍後,確曾向被告詢問換裝彈簧方法,嗣並果換裝彈簧成為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2.本件被告分別出售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槍枝予陳成煜、林煜貴時均隨槍檢附彈簧,被告並曾應陳成煜要求書寫提供更換彈簧方法說明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如前所述。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曾購買彈簧附送買家等情甚詳(見偵查卷一第9、157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曾購買彈簧附送給買家,因射速會提高,故其不幫人安裝,因為射速過高是違法的,... 但曾應一苗栗買家(按應指陳成煜)要求,寫紙條告知更換強力彈簧之方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57 頁)。參以,廖啟東交付上述槍枝予被告時,並未另附彈簧等情,業據證人廖啟東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80 頁正、背面),足見被告係自行購買彈簧附送空氣槍買受人陳成煜、林煜貴,且自始對於其提供彈簧予空氣槍購買人換裝,藉以提高發射動能,可能因此提高發射動能具殺傷力而違反法律等情,知之甚詳;顯然已預見其附送彈簧,提供換裝彈簧說明書、或指導買售人換裝彈簧,可能幫助買受人換裝彈簧而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仍不違其本意,決意行之,其有幫助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嗣空言否認有幫助陳成煜、林煜貴換裝彈簧而製造完成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辯稱:其曾叫陳成煜、林煜貴二人不要更換彈簧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且與被告出售前開空氣槍時確隨槍併送彈簧,並分送說明書予陳成煜,及接受林煜貴詢問彈簧更換事宜之客觀行為有間,而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不知買受人換裝彈簧後,槍枝發射動能具殺傷力之事云云。然被告持有前述槍枝,並上網刊登販賣訊息後,曾分別對循線前來詢問之買家宣稱「我有送1 個加強簧,你裝了加強簧就超過了,... 店面那能這樣子賣,店面這樣賣會死好不好」,... 「這個東西彈簧換上去速度就超過了,所以一般我都不會給你裝彈簧,彈簧會附給你啦,... 自己裝啊,那很好裝... 」等語,此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94 頁背面);並據證人林煜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賣家(指被告)有說彈簧裝上去後會增加力道,他說把槍管前面的螺絲卸下來之後,用附贈彈簧換下原來的彈簧就可以使用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一第173 頁),益見被告係以賣槍附送彈簧,換裝彈簧後可提升槍枝發射動能等事,遊說前來詢問之買家購買,且可預見換裝彈簧後可能成為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買受人製造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不知賣受人換裝彈簧後將提升槍枝發射動能云云,顯非可採。

4.陳成煜、林煜貴確分別依被告附送之說明書或經被告口頭指導換裝方式更換彈簧,且經換裝彈簧後之附表一編號四

四、五六所示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承:其售槍時檢附彈簧供買家換裝,提高射速(發射動能),但因射速過高可能違法,故未替客戶換裝等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57 頁),再依被告銷售空氣槍時,確有檢附彈簧供買家自行換裝以提高發射動能之交易型態,此有前述被告與買家商議交易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按,況被告屢向買家言明換裝彈簧、提高發射動能後,可能涉不法等詞,益見被告依其透過網路出售空氣槍牟利而對空氣槍性能熟習之程度,已有預見其發生(換裝彈簧後,槍枝動能達具殺傷力之程度)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空氣槍於陳成煜、林煜貴更換彈簧前,已經被告自行改裝製造達具殺傷力之程度(製造或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自應依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述交易情形及證人陳成煜、林煜貴證述、被告供述內容,認被告係出售尚未換裝彈簧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予陳成煜、林煜貴二人後,方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其二人換裝彈簧製造成為有殺傷力空氣槍(情節較輕之幫助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罪),附此說明。辯護人徒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陳成煜、林煜貴之空氣槍原不具殺傷力云云為辯,仍無足解免其出售槍枝又指導買家換裝彈簧後,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所應負罪責。

5.至被告林煜貴於原審雖陳稱:換裝彈簧後有試射過,換裝後跟沒有換裝前一樣,只是聲音比較大聲,其他沒有感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但此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換裝彈簧後沒有試射過云云(見偵查卷一第 174頁),顯然齟齬。且林煜貴嗣於原審改稱:換裝彈簧後曾經試射,未感不同云云,又與卷存鑑定書認其持有之空氣槍具殺傷力之結論相左,衡情無非事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實難遽信,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雖以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包裝內未見備用彈簧,顯然已遭更換為辯,主張無從期待被告預見前述持有之空氣槍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三、四、九、

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所示401 、

403 型空氣槍,已預見該等空氣槍具殺傷力,仍不違其本意而予持有等情,既如前述,則縱包裝未見備用彈簧,可能原因多端,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廖啟東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購入交付被告之槍枝合法云云,僅能佐證證人廖啟東一己交付槍枝時之主觀認知,然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予游明祥前,已一再於電話聯絡時言明交易標的係已經「改好」之空氣槍等情,足見被告有出售具殺傷力空氣槍予游明祥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故無從以證人廖啟東於本院上訴審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以本案並未查扣裁剪彈簧之專業工具,且扣案彈簧均尚未經裁剪云云為辯,然被告出售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空氣槍予陳成煜、林煜貴時,確附送彈簧等情,有上述卷存事證可按,業如前述,是扣案彈簧縱尚未經裁剪且未扣得裁剪彈簧工具,仍無足否定此前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空氣槍予陳成煜、林煜貴時,確附送彈簧供買受人陳成煜、林煜貴換裝之事實,是被告執此為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聲請勘驗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游明祥持有之

403 型空氣槍彈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及附表一編號五七、五八、五九所示蔡盈成、李泓偉、陳韋良持有403型空氣槍彈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藉以主張附表一編號五七、五八、五九所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方為其售出之空氣槍原狀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31、99頁),然查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游明祥先後向被告購得等情,有證人游明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上開卷存事證可按,業如前述,縱經勘驗附表一編號四五、四五所示扣案槍枝,並與附表一編號五七、五

八、五九所示無殺傷力之槍枝比對,亦無從證明被告售予游明祥之槍枝原狀與附表一編號五七、五八、五九所示無殺傷力槍枝相同、或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槍枝係游明祥自行改造所得;況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槍枝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並經被告充分表示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5頁),是無再依聲請勘驗上述槍枝並任由被告拆解該等扣案槍枝彈簧之必要(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頁)。另被告聲請勘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彈簧30支,欲藉此主張:扣案彈簧需經特殊工具始得剪裁,本件既未扣得剪裁彈簧之工具,不能認被告有剪裁彈簧交付陳成煜、林煜貴之行為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頁);然被告曾經購買彈簧附送買家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一第157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彈簧30支是否曾經剪裁,已與被告此前曾否另購入其他彈簧附送陳成煜、林煜貴之判斷無涉,是無再依聲請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彈簧是否曾經剪裁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啟東之待證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1頁),業經本院上訴審對證人廖啟東行交互詰問程序查明無誤(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78至280頁),被告就同一待証事實再聲請傳訊同一證人,且本件事證既明,自無再重複傳訊證人廖啟東之必要。又本件除附表一編號四四外之其他前述扣案槍枝,業當庭提示令被告逐一表示意見,並拍照附卷(除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槍枝已經他案宣告沒收並已銷燬外),俾被告充分辨識、答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7至90頁),並無以之取代勘驗之事,辯護人執此為辯,容有誤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0 頁)。

至被告聲請勘驗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必要,既如前述,爰不再予贅述。又本件相關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鑑定無訛,且以不同廠牌之高壓氣體鋼瓶測試,均不影響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均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蔡子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比較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增定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以華總一字為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7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其完結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期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雖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然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時間雖始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前,但其繼續持有迄本案於96年8 月間為警詢現查獲止,依據前開說明,應不生行為後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販賣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予游明祥之犯行,核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罪,又此2 槍枝與其餘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共30支具殺傷力空氣槍係同時取得,故其取得該等槍枝後販賣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前述二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出售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時,附贈彈簧,並以說明書指導陳成煜換裝彈簧,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另透過電話口述指導林煜貴換裝彈簧,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出售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予游明祥,係完成其中一筆交易後,經游明祥再行洽購,始再度交易,且二次交易時間間隔一週,衡其二次買賣犯行之各項主、客觀情事,並無時間、空間緊接,而必以一行為評價為當之接續情形;又被告先後幫助陳成煜、林煜貴製造空氣槍間隔亦逾4月,且交易對象、地點互異,是被告前述二次販賣犯行及二次幫助製造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行換裝訂製之中碳鋼汽嘴,另製作、換裝強力彈簧,製造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始將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先後二次出售游明祥,然卷存事證,除被告一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外,尚無足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始販賣予游明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應僅就起訴之二次販賣空氣槍予游明祥予以論科;又被告係出售未換裝彈簧前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預供換裝之彈簧予陳成煜、林煜貴後,始透過出具說明書及電話口述之方式,分別指導、幫助陳成煜、林煜貴二人換裝彈簧製造成為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之空氣槍,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自行換裝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始出售予陳成煜、林煜貴,容有誤會,惟起訴之製造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空氣槍罪與被告涉犯之幫助製造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空氣槍罪,僅正犯與幫助犯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查本件被告持有為警察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雖達30支,然尚查無以該等槍枝犯罪之情形,且就各開槍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之發射動能高低而言,本件所犯各罪情節堪認尚屬輕微,爰分別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所犯各罪之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先後二次販賣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另幫助製造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空氣槍,為法所不許,且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空氣槍二罪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各罪分別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自所犯各罪整體犯罪情狀觀察,尚難認有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無從認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允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再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增定並公布施行,且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合。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製造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罪嫌,然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既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無足認定被告有製造此部分空氣槍之犯行,又疏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本件為警查扣具殺傷力空氣槍數量高達30支,且其透過網路從事販賣及幫助製造空氣槍,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又供稱係高中肄業,職業為郵差(見原審卷三第70頁背面),當具相當智識程度,仍為牟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先後出售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予游明祥,涉犯販賣空氣槍罪二罪;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空氣槍共30支具殺傷力,係被告犯販賣空氣槍二罪前後同時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涉販賣空氣槍罪二罪下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雖係被告蔡子協所有,但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有關,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子協另透過『廖先生』尋找CNC 洗床工廠以訂製中碳鋼汽嘴,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弄○號1樓住處,將前開空氣槍之汽嘴取下,換裝其所訂製之中碳鋼汽嘴,復自行前往五金行購買線徑為 1.0公釐之彈簧,製作強力彈簧,致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如再換裝其所改裝之強力彈簧,則使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除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幫助製造行為外,另有製造其他附表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因認被告就為警查扣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空氣槍及售予游明祥之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均涉製造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製造空氣槍犯行,辯稱:其未有改裝而使槍枝具殺傷力之製造犯行等語。檢察官雖被告於96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內容,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尋找CNC 洗床工廠以訂製中碳鋼汽嘴」及「將前開空氣槍之汽嘴取下,換裝其所訂製之中碳鋼汽嘴」之製造空亦槍犯行。然查,被告於96年8月2日第1 次警詢時即供稱:購入各該空氣槍時,氣嘴就已經加大了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一第8 頁),且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三所示槍枝發射動能是否已達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程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該鑑定書可按(卷證頁詳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惟究未能憑以認定各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曾經被告換裝「中碳鋼氣嘴」或「加大氣嘴」,遑論因而提升槍枝發射動能至有殺傷力程度。又雖被告曾自承購買彈簧附送買家等情甚詳,業如前述,然仍無足憑此證明係被告改裝而製造完成於其住處查扣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空氣槍及於游明祥住處查扣之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製造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述經本院諭知有罪之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

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及先後將其中持有之附表四五、四六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售予游明祥之販賣空氣槍犯行,有製造後持有、販賣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空氣槍部分) │├──┬───┬─────┬───────────────────┬───┤│編號│持有人│型別及編號│ 鑑定結果 │殺傷力│├──┼───┼─────┼───────────────────┼───┤│ 一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4.48 mm 、重量0.37g )最大發射│ ││ │ │ │速度為12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9 焦│ ││ │ │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方公│ ││ │ │ │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0 頁) │ │├──┼───┼─────┼───────────────────┼───┤│ 二 │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0 頁) │ │├──┼───┼─────┼───────────────────┼───┤│ 三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0 頁) │ │├──┼───┼─────┼───────────────────┼───┤│ 四 │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五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六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七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八 │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1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九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十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6.00 mm 、重量0.8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63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7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方│ ││ │ │ │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9 頁) │ │├──┼───┼─────┼───────────────────┼───┤│十一│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4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9 頁) │ │├──┼───┼─────┼───────────────────┼───┤│十二│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9 頁) │ │├──┼───┼─────┼───────────────────┼───┤│十三│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0 頁) │ │├──┼───┼─────┼───────────────────┼───┤│十四│蔡子協│某型空氣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無 ││ │ │1枝 (1102│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彈丸│ ││ │ │063350) │(直徑4.50 mm 、重量0.54g )最大發射速│ ││ │ │ │度為88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0 焦耳,│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 平方公尺(│ ││ │ │ │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0 頁) │ │├──┼───┼─────┼───────────────────┼───┤│十五│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5 頁) │ │├──┼───┼─────┼───────────────────┼───┤│十六│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5 頁) │ │├──┼───┼─────┼───────────────────┼───┤│十七│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5 頁) │ │├──┼───┼─────┼───────────────────┼───┤│十八│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十九│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十│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一│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二│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三│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四│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五│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二六│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二七│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二八│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1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二九│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三十│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三一│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三二│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三│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四│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五│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六│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七│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八│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九│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9 頁) │ │├──┼───┼─────┼───────────────────┼───┤│四十│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9 頁) │ │├──┼───┼─────┼───────────────────┼───┤│四一│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9 頁) │ │├──┼───┼─────┼───────────────────┼───┤│四二│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9 頁) │ │├──┼───┼─────┼───────────────────┼───┤│四三│蔡子協│401 型空氣│共183 支,均係氣體動力槍枝(槍枝管制編│均無殺││ │ │槍137 枝 │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以小型高│傷力 ││ │ ├─────┤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分別實際│ ││ │ │403 型空氣│裝填金屬彈丸(直徑4.4 mm、重量0.36g )│ ││ │ │槍45枝 │試射,除0000000000、0000000000、110203│ ││ │ ├─────┤6832因進氣裝置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 │ │WSGC-101刑│外,其餘試射槍枝射出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 ││ │ │手槍1 支 │均未逾20焦耳/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7│ ││ │ │ │3至185 頁) │ │├──┼───┼─────┼───────────────────┼───┤│四四│陳成煜│403 型空氣│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有(已││ │ │槍1 枝(11│為發射動力,其中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於另案││ │ │00000000)│20焦耳/ 平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 │諭知沒││ │ │ │315 頁) │收) │├──┼───┼─────┼───────────────────┼───┤│四五│游明祥│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4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53 頁) │ │├──┼───┼─────┼───────────────────┼───┤│四六│游明祥│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4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53 頁) │ │├──┼───┼─────┼───────────────────┼───┤│四七│游明祥│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 ││ │ │00000000)│,認不具殺傷力(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5 │ ││ │ │ │頁) │ │├──┼───┼─────┼───────────────────┼───┤│四八│陳佳宏│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4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35 頁) │ │├──┼───┼─────┼───────────────────┼───┤│四九│陳佳宏│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82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2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焦耳/ 平方│ ││ │ │ │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35 頁) │ │├──┼───┼─────┼───────────────────┼───┤│五十│陳佳宏│MK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無 ││ │ │槍1 枝(11│經檢視,槍枝內部零件未定位,重新組裝後│ ││ │ │00000000)│,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5.98│ ││ │ │ │mm、重量0.87g )最大發射速度為28公尺/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0.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 │ │ │積動能為0.52焦耳/ 平方公尺(見18033 號│ ││ │ │ │偵字卷第235 頁) │ │├──┼───┼─────┼───────────────────┼───┤│五一│陳佳宏│TARGET型空│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氣短槍1 枝│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5.99 mm 、重量0.89g )最大│ ││ │ │95) │發射速度為18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 │6.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 ││ │ │ │平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36 頁) │ │├──┼───┼─────┼───────────────────┼───┤│五二│陳佳宏│TARGET型空│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氣長槍1 枝│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5.97 mm 、重量0.87g )最大│ ││ │ │96) │發射速度為26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 │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焦耳/平 │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36 頁) │ │├──┼───┼─────┼───────────────────┼───┤│五三│曹永文│M700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鋼瓶內氣體為│有 ││ │ │槍1 枝(11│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 │ │00000000)│丸(直徑5.97 mm 、重量0.885g)最大發射│ ││ │ │ │速度為12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 69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9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22594 號偵字卷第5 頁) │ │├──┼───┼─────┼───────────────────┼───┤│五四│曹永文│M700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鋼瓶內氣體為│有 ││ │ │槍1 枝(11│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 │ │00000000)│丸(直徑5.97 mm 、重量0.886g)最大發射│ ││ │ │ │速度為12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 56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5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22594 號偵字卷第5 頁) │ │├──┼───┼─────┼───────────────────┼───┤│五五│曹永文│403 型空氣│㈠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有 ││ │ │槍1 枝(11│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00000000)│ ,其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1g│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 ││ │ │ │ 動能為3. 2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 為20.7焦耳/ 平方公尺(見22594 號偵字│ ││ │ │ │ 卷第5 頁)。 │ ││ │ │ ├───────────────────┼───┤│ │ │ │㈡經換裝同時遭查扣之另1 條彈簧後,以金│無 ││ │ │ │ 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5 mm│ ││ │ │ │ 、重量0.37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7 公尺│ ││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2.9 焦耳,換算其單│ ││ │ │ │ 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方公尺(見本院│ ││ │ │ │ 卷㈡第135 頁) │ │├──┼───┼─────┼───────────────────┼───┤│五六│林煜貴│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45 頁) │ │├──┼───┼─────┼───────────────────┼───┤│五七│蔡盈成│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41 頁) │ │├──┼───┼─────┼───────────────────┼───┤│五八│李泓緯│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49 頁) │ ││ │ │ │ │ │├──┼───┼─────┼───────────────────┼───┤│五九│陳韋良│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7 mm 、重量0.36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1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58 頁) │ │└──┴───┴─────┴───────────────────┴───┘┌────────────────────────────────────┐│附表二(其餘物品部分) │├──┬───┬─────────────────────────────┤│編號│持有人│ 扣案物品 │├──┼───┼─────────────────────────────┤│ 一 │蔡子協│4.5MM鋼珠6小包、子彈1盒、彈簧30支、CO2鋼瓶2箱、車床1台、砂││ │ │輪機1 台、老虎鉗1 座(見18033 號偵字卷第62、63頁扣押物品目││ │ │錄表) │├──┼───┼─────────────────────────────┤│ 二 │游明祥│4.5MM鋼珠1包(見18033 號偵字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 │陳佳宏│TARGET加強擊鎚轉簧6 支、改造槍管4 支、12盎瓦斯鋼瓶3 支、22││ │ │磅瓦斯鋼瓶3 支、CO2 小鋼瓶30支、桌上型砂輪機1 台、4.5MM 鋼││ │ │珠彈3 包、6.0MM 鋼珠彈1 包、6.0MM 鋼珠彈1 盒、6.0MM 紅色AB││ │ │彈2 盒、8.0MM 橘色AB彈2 包(見18033 號偵字卷第83、84頁扣押││ │ │物品目錄表) │├──┼───┼─────────────────────────────┤│ 四 │曹永文│槍管2 支、22磅瓦斯鋼瓶2 支、4.5MM 鋼珠彈1 包、6.0MM 鋼珠彈││ │ │1 包(見22594 號偵字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 │林煜貴│4.5 MM鋼珠彈1 包、彈簧1 支(見18033 號偵字卷第90頁扣押物品││ │ │目錄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