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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勇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光勇部分撤銷。

陳光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徐富容(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先向楊李吉花佯稱係從事法拍屋業者,於94年4 月間邀約楊李吉花標購法拍屋,謊稱:伊已先投入資金標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土地云云,使楊李吉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4年

4 月12日至5 月1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30、60、5 、

5 萬元予蔡徐富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蔡徐富容並開立借據4 紙以取信楊李吉花。惟後為免於穿幫、便於搪塞,蔡徐富容竟與陳光勇共同為犯意之聯絡,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陳光勇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4 紙(收據金額分別200 萬元、200 萬元、20萬元、20萬元,每紙均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公印文1 枚),表示已有資金總額800 萬元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國庫之意。待偽造完成後,即於94年5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速食餐廳2 樓,交付蔡徐富容,蔡徐富容再另行使轉交楊李吉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繳費收據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李吉花。

二、陳光勇、蔡徐富容、劉玟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三人為犯意之聯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3 樓,先由劉玟華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2 份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已含有偽造之「陳政德」印文各1 枚),接續偽造「陳政德」署押各1 枚,復其後由陳光勇於其填具「土地標示」、「建物座落」、「買賣價款」等事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桃園縣○○鎮○○路○○○ 巷○ 號及11號房地買賣契約」2 份。交由蔡徐富容,於95年1 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餐廳內,向張永宏提出行使,表示:桃園縣○○鎮○○路○○○ 巷○ 號及11號(起訴書誤載為「○○路」)房地所有權人「陳政德」委託為仲介人之意,向張永宏詐稱:蔡徐富容為合法受託人,有權代收前開房屋買賣價金云云,使張永宏信以為真,而交付契約價金30萬元予蔡徐富容,足以生損害於陳政德、張永宏。

三、案經楊李吉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光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地,共同被告蔡徐富容以詐術使被害人楊李吉花陷於錯誤而交付130 萬元後,並開立收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費收據4 紙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或交付附表二編號

1 之收據予蔡徐富容,因該時劉玟華在花蓮慈濟醫院照顧女兒,不可能在中壢肯德基出現,劉玟華證言不可信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共同被告蔡徐富容以詐術使被害人楊李吉花陷於錯誤而交付130 萬元後,並開立收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費收據

4 紙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業據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李吉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3 頁至第1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略以:本人蔡徐富容夥同黃正漳、彭金碁等詐騙集團(以冒充司法官名義)於91年至94年間以不當之手法讓李吉花交付金錢等語可稽(其中部分包含非被告陳光勇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卷第38頁),此外另有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出具之協議書、切結書、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4 紙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又被告係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後,交付共同告蔡徐富容以供行使乙節:

⑴證人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組派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承辦收受規費之邱垂峯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 之收據4 紙係偽造,因章之大小、比例、數字用法均不對,收款行員也不清楚是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122頁)。又細觀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楊李吉花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收款章」,與真正之收款章相較(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卷第51頁),真正收款章係記載「駐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銀行分行」,且收款章下方亦有明確之收款行員姓名,二者顯不相同。

是可認附表二編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為偽造。

⑵經證人劉玟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李吉花給蔡徐富容

的錢是投資,不是借款,因為楊李吉花向人借錢有跟人家說,說是為了要買房子,還拿法院的收據請伊到法院查證;4 、5 月時伊幫小孩請假,伊與陳光勇談房子要賣的事情,剛好蔡徐富容與陳光勇也約好要談事情,陳光勇叫蔡徐富容請伊打電話給一個李小姐說權狀還要一個星期就下來,之後蔡徐富容撥打電話,等電話通了,伊就直接告知楊李吉花說他的權狀還有一個星期就會下來;伊於偵查中寫了一封信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說法院的假收據蔡徐富容雖辯稱是林志雄代書做的,但是該收據是陳光勇所製作,伊親眼看見陳光勇於94年5 月初在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2 樓交給蔡徐富容,蔡徐富容問陳光勇打好了沒,陳光勇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據出來,陳光勇也向一位先生說所有的收據都是他做的,電腦已經毀掉,法律也沒轍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

⑶被告陳光勇雖辯稱:當時劉玟華女兒在花蓮住院,劉玟

華不可能出現在中壢肯德基目睹伊將收據轉交蔡徐富容云云。惟:

①經本院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函查證

人劉玟華之女於95年間住院期間,業經函覆稱:該女於95年2 月16日起住院至同年2 月22日出院等情,有該院102 年11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2 頁),是證人劉玟華於95年5 月間並無至花蓮照顧女兒之需,故被告所辯:證人劉玟華因女兒於花蓮住院,於95年4 、5 月間不可能在中壢肯德基云云,即不可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 收據係伊叫被告陳光勇偽造,陳光勇及伊均知道該法院收據是假的,陳光勇將收據交給伊時有說「大姐,改好了」,伊確實有向劉壽財說過陳光勇幫伊改1 張收據為2 萬元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125 頁)。

③證人劉玟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4 、5 月時伊

幫小孩請假,伊與陳光勇談房子要賣的事情,剛好蔡徐富容與陳光勇也約好要談事情,陳光勇叫蔡徐富容請伊打電話給一個李小姐說權狀還要一個星期就下來;伊於偵查中寫了一封信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說法院的假收據雖蔡徐富容辯稱是林志雄代書做的,但是該收據是陳光勇所製作,因94年5 月初伊女兒出院,伊帶女兒回來中壢要辦理長假,伊親眼看見陳光勇於在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2 樓交給蔡徐富容,蔡徐富容問陳光勇打好了沒,陳光勇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據出來,陳光勇也向一位先生說所有的收據都是他做的,電腦已經毀掉,法律也沒轍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5、16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勇偽造的,94年4、5 月伊各看到1 次陳光勇拿出單據來,5 月是從1個保險公司的塑膠袋拿出1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他跟蔡徐富容說「大姐改好了」,金額是200 萬元,4 月份該次是從口袋拿出1 張折好的單子,說還沒改好,金額是170 萬元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124 頁)。證人劉玟華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確實見被告拿收據予蔡徐富容兩次,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正確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是證人劉玟華指述情節,核與證人蔡徐富容證述大致相符。

④證人劉壽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光勇說94年6 月

1 日他與蔡徐富容合作一間房子,因為蔡徐富容坑他的佣金,故他說要讓蔡徐富容坐牢,陳光勇說蔡徐富容騙了很多錢,10年來高達上億元,他會陸陸續續帶被害人來告蔡徐富容,伊知道後,曉以大義要陳光勇自首,陳光勇還表示他會湮滅一切證據,只要他不承認,將來檢察官也無法偵辦,其中還提到林志雄,林志雄以前也與蔡徐富容一起作案,林志雄目前好像已經被通緝,他們將偽造文書部分栽贓給林志雄,說蔡徐富容不識字,很多事都是陳光勇在操盤,他說偽造

1 張收據只收2 千元,但蔡徐富容跟伊說1 張是給陳光勇2 萬元,伊叫陳光勇去自首,他還是聽不下去;陳光勇有跟伊說蔡徐富容他們分贓時,蔡徐富容給他的錢很少,他覺得很不舒服,且犯案的錢分贓不均,陳光勇有點抱怨,他做法院的收據,但是收到的錢太少了,每做1 張法院收據是2 千元,他幫他們共同犯案賺上億元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78頁、第79頁)。

⑤互核上揭證人所述,就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蔡徐

富容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由被告陳光勇偽造,被告陳光勇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⑷復被告辯稱:伊不會電腦,故無法偽造云云。姑不論被

告究否擅長電腦,惟細查附表二編號1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蔡徐富容之「收據」格式相同(見94年度他字第1325號第8 頁、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卷第52-53 頁),僅其中部分繳款人姓名、相關日期、金額數字不同、「收款章」內日期不同,惟此部分除電腦可為製作外,亦可經由印妥之字形,剪下、黏貼勞作即可完成偽造,無需何高超之「電腦技巧」,甚至不經由電腦亦得完成。故被告辯稱:伊不會電腦,故無法偽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蔡徐富容雖供稱:除附表二編號1 外,其餘偵查

卷內之偽造法院收據均係被告陳光勇所為云云,惟經被告陳光勇否認,且綜觀全卷除共犯蔡徐富容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資補強證明被告陳光勇尚有如附表一所載以外之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尚難憑被告蔡徐富容片面證詞遽為被告陳光勇不利之認定,負此敘明。

3.被告陳光勇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繳費收據,自足以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理核發各該單據正確性,亦使被害人楊李吉花誤信該收據之真實,而另遭詐騙交付款項予共同被告蔡徐富容。

4.至被告陳光勇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證人蔡徐富容、劉壽財以待證被告陳光勇是否有偽造附表二編號1 收據、於審判外自白等情。惟就被告是否偽造、交付附表二編號1收據予共同被告蔡徐富容乙節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蔡徐富容、劉壽財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上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蔡徐富容、劉壽財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訊據被告陳光勇就附表一編號2 契約中

填具土地標示、建物坐落、買賣價款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5年1 月間,在中壢市○○路拉亞漢堡店中,應張永宏之要求填寫上開事項,填完後即逕行交付張永宏,該時蔡徐富容並不在場,契約中「陳政德」簽名、印文欄亦均係空白,並非偽造契約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2 契約中填具土地標示、建物坐落、買賣價款等事項,係被告陳光勇填具等事實,除為被告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劉玟華證供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87 背面、第188 頁、本院卷第150 頁),且證人陳政德亦於偵查中、原審中具結證述:未曾委任蔡徐富容出售任何不動產,未曾簽署附表二編號2 所示契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2-73 頁、95年度他字第2548號卷第60頁),此外並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宏經共同被告蔡徐富容行使前開契約書,誤信共同被告蔡徐富容為合法之「陳政德」代理,而交付房屋買賣價金30萬元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劉玟華證述歷歷,且證人張永宏、李家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190 頁背面至第195 頁),至於遭詐騙金額,經證人張永宏澄清說明係30萬元,自應認共同被告蔡徐富容稱交付30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

2.被告陳光勇雖辯稱:伊當時係依照張永宏指示填寫,張永宏亦在現場云云。惟:

⑴證人張永宏堅稱:簽約當天沒未見到陳光勇,係蔡徐富

容表示代書已經走掉了,要求伊趕快將錢給她,直接拿契約給我簽,伊簽名時契約之價金、地號已係繕妥,買賣契約後才認識陳光勇,簽約時陳光勇並不在場,伊第一次見到陳光勇係在火車站後站,並未見有陳光勇草擬契約等語(原審卷㈥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第195頁);⑵又證人即張永宏之妻李家榆亦證稱:事後與蔡徐富容電

話聯繫表示不買房子,蔡徐富容請伊與「陳代書」聯絡,並約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之肯德基速食餐廳見面,這是伊第1 次見到陳光勇,伊先生也說這是他第1 次見到陳光勇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4 頁)。

⑶被告陳光勇於原審已自承:在張永宏打電話來之前,蔡

徐富容即已先要求伊草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9頁被面),而證人蔡徐富容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契約係伊請陳光勇草擬,因伊小學沒有畢業,寫字不能看,故請陳光勇草擬,伊已無法記憶陳光勇擬具契約時張永宏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9 頁),是互核被告自承、證人蔡徐富容證述情節一致,已可認係證人蔡徐富容要求被告陳光勇擬具本件契約,並非張永宏請求被告陳光勇擬具。

⑷是由上開證人張永宏、李家榆一致之證述,及被告陳光

勇之自承、證人蔡徐富容之指述,實可認被告係應蔡徐富容之要求填寫前開契約。可認被告陳光勇所辯:依張永宏之意撰寫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3.又證人劉玟華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某年過年,蔡徐富容請伊幫忙寫名字、地址,簽完後蔡徐富容即將契約拿走,而當時契約上相關土地標示、建物坐落、買賣價格均係空白,其後,被告告知張永宏被騙,伊始輾轉聯絡張永宏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是由被告於事後主動告知證人劉玟華前開契約係用已詐騙被害人張永宏之用等情,參以被告陳光勇前已為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偽造附表二編號1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之情,可認被告顯係知情其填寫內容之虛偽,仍為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填寫,以為行使詐騙之用。

4.故被告陳光勇偽造私文書行為,自有生損害於被偽造之陳政德名義,使交易大眾誤信「陳政德」有締約事實,自影響締約真正並致其有必須履約之虞,且使被害人張永宏因之誤信確有該契約或文書之存在,而影響其締約意願,並致生其財產危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光勇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則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惟因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劉玟華間就上述犯行,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光勇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光勇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費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偽造公印文。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費收據」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陳光勇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光勇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4 張收據,雖係分

別數行為,然各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光勇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間、就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劉玟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96年度偵字第4329號追加起訴書中雖僅載明就被告偽造附表

一編號1 中1 張收據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其餘偽造3 張收據之犯罪事實,二者既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28條之修正,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陳光勇之犯行係於修法後所為,原審率認刑法28條之修正對被告陳光勇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認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29號就被告陳光勇追加起訴部分

,並未包含附表一編號4 其餘3 張「收據」,原審未說明得為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洽。

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原審於事實欄中認係被告蔡徐富

容推由陳光勇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惟於原判決附表五事實欄及理由中復認係由陳光勇覓得不詳之人偽造該收據,事實理由顯有矛盾。

㈣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蔡徐富容、陳光勇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偽造之桃園縣○○鎮○○路○○○ 巷○ 號及11號房地買賣契約,契約書雖載明各1 式2 份,惟本件就此2 份契約書僅各扣案1 份(共2 份),2 份契約書上「陳政德」之印文共有17枚、署押4 枚,惟原判決附表六編號六僅載明契約書1 份,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未合。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同條例第3 條雖有不予減刑之規定,但以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9款所列舉之罪名,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為限;倘非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9款所列舉之罪名,或雖屬列舉之罪名,但經宣告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4年4、5月間及95年1月,所犯各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9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乃原審並未說明有何不予減刑之事由,未依該條例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撤銷發回理由㈠)。

㈥刑法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查本件,就行為之時間言,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為94年4 、5 月間,其第二次犯罪即犯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為95年1 月間,則第二件之犯罪時間,係在第一件後7 個月後;就行為之手段言,一為偽造法院收據公文書及公印文、一為偽造契約之私文書;依經驗、論理法則,在客觀上實難認係屬「連續」之數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連續犯論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連續犯論擬有所違誤等語,為有理由。

㈦被告陳光勇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未說明陳光勇如附表一編號1 、2 係出於概括犯意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光勇偽造法院民事執行處收款之收據以供行使,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及民眾對法院法拍業務執行之公正公平之信賴,惡性非輕,又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㈠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雖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惟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揆之前揭說明,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於本件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至前開附表二編號1 中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楊李吉花,附表二編號2 之契約書其中一份已交付被害人張永宏(雖曾遭撕毀,然又經黏妥)收執,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至另份契約書業已所在不明,此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惟其上附表二應沒收物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 罪 行│被 害 人│犯罪時間、被害金額│ 犯罪手法 ││ │為 人│ │ │ │├──┼────┼────┼─────────┼────────────┤│1 (│蔡徐富容│楊李吉花│⑴94年4 月12日30萬│蔡徐富容佯以邀約楊李吉花││即原│陳光勇 │ │⑵94年4月13日/30萬│出資標購法院拍賣之房屋,││審附│ │ │⑶94年4月15日/60萬│謊稱:已先以其名義入標購││表五│ │ │⑷94年4月15日/5萬 │○○路00號土地之用,向其││編號│ │ │⑸94年5月11日/5萬 │詐取數額不等之金錢,而楊││1) │ │ │ │李吉花以現金交付於蔡徐富││ │ │ │ │容,蔡徐富容為取信楊李吉││ │ │ │ │花,先開立借據四紙予楊李││ │ │ │ │吉花,復為使蔡徐富容搪塞││ │ │ │ │楊李吉花,不致使蔡徐富容││ │ │ │ │之詐騙行為穿幫,竟與陳光││ │ │ │ │勇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 │ │ │絡,由陳光勇偽造如附表二││ │ │ │ │編號1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 │ │ │ │法院收據4 紙(每紙收據均││ │ │ │ │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公││ │ │ │ │印文1 枚),於94年5 月間││ │ │ │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 │ │ │ │前之肯德雞速食餐廳2 樓,││ │ │ │ │交付蔡徐富容收受後,再由││ │ │ │ │蔡徐富交付楊李吉花表示詐││ │ │ │ │得款項確實已代其給付國庫││ │ │ │ │而行使之。 │├──┼────┼────┼─────────┼────────────┤│2 (│蔡徐富容│張永宏 │95年1月20日/30萬 │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原│陳光勇 │ │ │所有,於民國95年1 月間,││審附│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表五│ │ │ │000 之00號3 樓,商請劉玟││編號│ │ │ │華(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已││2 )│ │ │ │偽造「陳政德」印文之2 份││ │ │ │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接││ │ │ │ │續偽造「陳政德」 ││ │ │ │ │署押各2 枚後,復推由陳光││ │ │ │ │勇於買賣契約書上填具「土││ │ │ │ │地標示」、「建物座落」、││ │ │ │ │「買賣價款」等契約書必要││ │ │ │ │事項,加工完成偽造如附表││ │ │ │ │二編號2 所示之桃園縣楊梅││ │ ○ ○ ○鎮○○路○○○ 巷○ 號及11號││ │ │ │ │房地買賣契約2 份,以示契││ │ │ │ │約內容非出自蔡徐富容之單││ │ │ │ │一手筆後,交付徐富容於95││ │ │ │ │年1 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 │ │ │ │市○○街○○號「○○○○」││ │ │ │ │餐廳內,持向張永宏行使表││ │ │ │ │示自己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 │ │ │ │○○路000 巷0 號及11號房││ │ │ │ │地所有權人陳政德委託之仲││ │ │ │ │介人,使張永宏信以為真,││ │ │ │ │進而交付契約價金30萬元予││ │ │ │ │蔡徐富容。 │└──┴────┴────┴─────────┴────────────┘

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卷頁 ││ │之數量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卷││ │文4 枚 │費收據4 紙 │第47-50 頁 │├──┼───────────┼─────────┼───────────┤│2 │「陳政德」印文17枚、署│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95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 │押4 枚 │ │5-14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