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榮華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被 告 蔡海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榮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海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榮華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緣印○法(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歿)與印○○彬(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歿)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印○存、次女印○蓉、三女印○成、長子印○林與次子印○林。印○法死亡後,留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二三五之一號土地及第八六六號建號房屋,其中遺產第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下稱本件土地)。由於印○存等五人早已移民美國,上開不動產包含本件土地,均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三、潘榮華為不動產仲介,蔡海龍則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其等對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之作業極為熟稔。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其等得知印○法所遺本件土地係道路用地(不含前揭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且市價極高,見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潘榮華與居住美國加州之印○成聯絡,謊稱僅須由印○成、印○蓉出具授權書,即可辦理繼承登記。印○成不疑有他,即依潘榮華之指示出具授權書,委任印○成中學同學劉○○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與買賣移轉事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潘榮華以蔡○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與印○蓉、印○成之代理人劉○○帖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第二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付清)。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潘榮華帶領劉○○帖前往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法全戶戶籍謄本(下稱本件真正戶籍謄本),由潘榮華帶回保管。潘榮華取得本件真正戶籍謄本後,隨即於某不詳地點,著手為以下變造、偽造行為:㈠將本件真正戶籍謄本原件首頁上方印有「第0三五0冊第0一八二頁本戶計000二頁」字樣之圖章,其中「000二頁」之「二」塗掉,成為空白處。㈡將印○存所屬記事欄上「民國伍貳年拾月陸日遷出美國未報、民國陸肆年陸月拾參日由戶長代報」之記載塗銷,再虛偽登載「民國參柒年拾月陸日死亡」,並利用不詳之人偽刻「林以仁」印章一顆,足生損害於「林以仁」,且蓋用印文一枚於該行末端。㈢將印○林、印○林及案外人趙○瑾之後共同生活戶之戶籍欄位全部剪除;因而亦將末頁即第二頁(此頁末端印有「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蘇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安戶謄字第(丙)0八七0五」等證明字樣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公印文)一併剪除。㈣為前述偽、變造行為後,該謄本僅計一頁,其遂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蘇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安戶謄字第(丙)000000」等字樣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公印文一枚於該頁末端(下稱本件偽變造戶籍謄本)。潘榮華以上揭方法同時接續製作本件偽、變造戶籍謄本三份,足生損害於「林以仁」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令人誤認印○法、印○○彬之子女,僅有印○存、印○蓉、印○成三人,且誤認印○存業已死亡,使本件土地之繼承人僅剩印○蓉、印○成,因而降低辦理繼承登記之困難度。
四、潘榮華、蔡海龍完成前述偽、變造行為後,將本件偽、變造戶籍謄本三份併同印○蓉、印○成所出具之授權書、繼承系統表(此指潘榮華手寫之繼承系統表,下稱本件繼承系統表;而非蕭○白依據該表製作而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與印○蓉、印○成、劉○○帖之印章等,委請代書蕭○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上揭授權書、繼承系統表及二份偽、變造戶籍謄本,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辦理印○法、印○○彬之遺產稅申報;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持上開授權書、繼承系統表及一份偽、變造戶籍謄本,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印○法遺產之繼承登記,致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錯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土地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林以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或足生損害於「林以仁」及稅捐機關對遺產稅申報登記之正確性。本件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繼承登記在印○蓉、印○成名下後,潘榮華、蔡海龍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蔡海龍名下,並由蔡海龍參與「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作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一千四百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將本件土地出售臺北市政府,潘榮華與蔡海龍因此獲得高達九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利益。
五、案經印○存、印○林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榮華、蔡海龍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潘榮華辯稱:戶籍謄本是劉○○帖給我的,我有陪她去戶政事務所辦,我當初拿到的戶籍謄本是正確的還是變造過的我也不清楚,我取得戶籍謄本到提出辦理地籍登記,中間沒有經過第三人,辦理地籍登記用的謄本為何不一樣,我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被告蔡海龍辯稱:我只有向潘榮華購買土地,當初繼承登記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八0頁)。經查:
㈠印○法係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印○○彬係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等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印○存、印○蓉、印○成、印○林、印○林等人,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四三一七二八八00號函暨所附印○法、印○○彬死亡及其全部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反面)。
㈡印○法死亡後,留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第二三五之一號土地及第八六六號建號房屋,其中遺產第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印○蓉及印○成完成繼承登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被告潘榮華以蔡○啟之名義,與印○蓉及印○成之代理人劉○○帖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四百萬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第二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付清),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過戶登記給被告蔡海龍。被告蔡海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一千四百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售予台北市○○○○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資料、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決標紀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五三0九五七六00號函、票號PC0000000及PC0000000支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九至六0、八八、九0、九五、一九八、二一0、二一六頁)。
㈢被告潘榮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蔡海龍要買這塊道路地,
所以我沿著該處尋找土地所有權人印○法,經過好久時間才問到相關資料,才知印○成、印○蓉是印○法的子女,而且我有留名片給小姑,而印○成、印○蓉才從美國主動與我聯絡,劉○○帖是印○成、印○蓉兩人其中一人請我去找劉○○帖,才知道她們之間好像是同學等語相符(詳偵卷第一九、一六七頁);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確實是被告潘榮華先打電話給在美國的印○成、印○蓉二人其中一人聯繫,對方表示會授權劉○○帖處理與被告聯絡」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帖於原審證述:印○成有一天打電話跟我講說台北有一位潘先生打電話給她,說印○成父親在台北有一塊地,要跟她買,說她在台北比較相信我幫她辦理有關錢的事情,所以就委託我把事情處理後然後把錢匯給她。…印○成也不認識潘先生,是印○成跟潘先生已經先談好了,印○成有表示是潘先生主動找她的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反面至二一八頁)。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潘榮華主動向印○法的子女印○成、印○蓉接觸聯繫,進而談妥購買並授權由在台之劉○○帖為代理人乙情,堪以認定。
㈣證人劉○○帖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我一共去大安戶政及
新店戶政二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及除戶證明,潘榮華均有陪我一起去。我沒有注意除戶的戶籍謄本資料,資料均是潘榮華拿走等語(詳偵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其於原審證述:印○成沒有給我被告潘榮華的聯絡方式,是潘榮華主動來找我,他說妳有一個同學叫印○成在美國,是否有委託妳來處理土地的事情,然後說我可不可以幫他辦手續,然後把錢匯給印○成。我是跟潘榮華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去申請戶籍謄本…我申請到看了名字就立即直接交給潘榮華了,我沒有注意到有幾頁。偵字卷第一九一頁之切結書內容不是我寫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是所有事情辦完結束了,我也將錢匯到美國去了後,有一天我在辦公室要去上廁所時在廁所門口碰到潘榮華,潘榮華說這個案子結束了,要我簽一下,所以我就簽了。…我不認識代書,我只有把戶籍謄本申請書來交給潘榮華,潘榮華分兩次開票給我,我把支票存到帳戶,等拿到錢,我就匯到美國去給印○成。相關的過戶、買賣登記事情我都不知道。…(問:你去辦戶籍資料一共辦了幾天?)好像只有兩天。(問:第一天的過程可否說明?)很久了,我印象中好像是靠近中午的時間,我坐計程車到新店戶政事務所,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又回大安戶政事務所,在大安戶政事務所找不到資料,又回到新店戶政事務所去辦她父母的除戶證明。(問:第一天的過程,潘榮華是一直跟隨著你,還是你們個別去處理?)我不記得當天我們是分別或一起搭計程車,還是騎機車到戶政事務所,但我們是在門口會合之後才一起進去戶政事務所的。(問:你在辦戶政資料時,被告潘榮華在做什麼事?)站在旁邊等我。…我到戶政事務所,所有辦的資料,都在當場就交給潘榮華了,我去過三個戶政,大安沒有申請,其餘兩個都有當場把拿到的資料交給潘榮華。(問:你當初為什麼會到新店、大安去辦理戶籍資料?)是潘榮華告訴我說在新店,然後我們到了新店,新店說查不到要去大安,我們到大安,大安告訴我們查不到,要回新店,這些都是潘榮華告訴我的。…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任何戶政事務所的檔存資料,我是申請到後就直接把資料交給潘榮華。…我始終都以為她們家只有印○成、印○蓉兩姊妹。…印○成、印○蓉沒有授權我幫她們刻印章,我也沒有授權給潘榮華刻我的印章。潘榮華要我寫切結書的時間,應該是在他給我十萬元之後,全部的事情都完了之後又隔一段時間。…我沒有製作印○成她們繼承印○法土地的繼承系統表(詳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反面至二二三頁)。我有到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調取印○法、印○成的戶籍謄本。我不太記得我是去申請印○法的全戶除戶謄本還是個人戶籍謄本,我只記得我去辦理印○法個人除戶事項,戶籍謄本好像有他跟其子女,我是申請印○成跟他爸爸的死亡登記戶籍謄本(詳原審卷二第二三一頁)。(問:是否曾經在九十三年間到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去申請印○成家人之四十五年除戶資料<電腦化前>之戶籍謄本?)我有去過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領過印○成、印○蓉之戶籍謄本,但是不是電腦或手抄之謄本我不記得。(問:你為何去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成、印○蓉之戶籍謄本?)當時被告潘榮華跟我說到中正區可以申請到他們二人的,本來在新店那裡沒有申請到,說在中正區可以申請到,那時候好像是這樣子。(問:到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成、印○蓉的戶籍資料時,被告潘榮華有無跟你一起前去?)有的。(問:你本身有無到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去申請印○成或其家人的戶籍謄本?)我有去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可是戶政事務所人員跟我說要去新店,所以在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實際上沒請領到戶籍謄本。(問:你在新店戶政事務所究竟請領誰的戶籍謄本?)我請領印○成的父母除戶證明,我領到之後交給被告潘榮華。(問:有無請印○成他們全戶之舊式手抄戶籍謄本?)我不知道,我記得是拿著印○成、印○蓉的委託書跟其父親死亡證明書就去辦除戶。(問:你到大安區、新店戶政事務所,被告潘榮華有無跟你一起去?)有。(問:究竟要申請印○成他們家何人的戶籍謄本?)我印象中我只有申請印○成、印○蓉的,因為我只有她們二人的委託書,我當時拿到印○成父母的死亡證明,去辦除戶,再拿除戶證明。我的印象是印○成將她父母死亡證明寄給我,請我去辦他父母的除戶。(問:你在新店戶政事務所請領到謄本如何處理?)我當場交給被告潘榮華,我的印象是這樣。(問:你曾經跟被告潘榮華說印○成他們只有印○成、印○蓉二個子女?)我跟印○成是同學的時候,我只知道印家有印○成、印○蓉二人,而整個事情是被告潘榮華來找我,我不會去跟被告潘榮華講這件事情。(問:你去新店戶政事務所、中正戶政事務所、大安戶政事務所的先後順序為何?)我的印象中,我先到新店戶政事務所、再去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同天又回去新店戶政事務所,隔了幾天我才去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問:前述你說先到新店戶政事務所、再去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同天又回去新店戶政事務所,你在新店戶政事務所一共辦理幾次申請戶籍謄本事宜?)應該只有一次。…我印象中都是我先去新店戶政事務所,中正戶政事務所是之後才去的。(問:劉○○帖將所聲請之戶籍資料交給潘榮華,潘榮華有無當場檢視內容?)我沒有印象,我交給他就走了。…潘榮華跟我一起上樓,我弄好之後,可能就走幾步路,辦好就給潘榮華,而且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是潘榮華跟我約在樓下,潘榮華再帶我上去的…辦好之後,我當場就給潘榮華等語(詳原審卷三第八九頁反面至九二頁)。
㈤被告潘榮華於警詢時陳述:我交給蕭代書的所有文件都是劉
○○帖去申請提供,而我再轉交給蕭○白,並有劉○○帖的切結書乙份。繼承系統表是我寫的,內容是印○成、印○蓉、劉○○帖提供給我的,而我再依她們所提供的資料再寫給蕭○白等語(詳偵卷第二0頁)。於偵查時陳述:有關繼承的資料文件是我與劉○○帖一起去新店與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的資料。(問:劉女(即劉○○帖)說她請領出來的資料均有給你否?)是。是我陪她去領的,她領出來後即在戶政事務所交給我了。(問:你們有無去別的地方?)沒有。但我有去吸煙等語(詳偵卷第一一0、一五三頁)。於原審陳述:(問:對證人劉○○帖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們是早上十點多先去大安戶政事務所,沒有去大安,怎麼會去新店?後來才又回來大安。我記得當天劉小姐是搭計程車,我是騎機車,還下著雨。因為本案重點是在大安但是證人規避大安。…(問:對於證人蕭○白證述有何意見?)繼承系統表的印章,不是我刻給蕭先生的(詳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反面、二二九頁反面)(問:每次劉○○帖申請到的戶籍謄本都當場交給潘榮華?)有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九一頁反面)。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其陳述:對於偽造的客觀事實,並無意見,但非被告所為,被告是不知情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三頁)。
㈥證人蕭○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土地登記申請是我去
辦理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章均是潘榮華提供給我的。…(問:辦理繼承要去國稅局辦理何事?)要辦理遺產稅的申報,國稅局若有完整的資料有時會顯現出所有繼承人,若繼承資料不齊,即已提出的資料處理。…繼承系統表上的印章是潘榮華給我的,我有證人可以證明。他是潘的員工便知道,均是潘他們把資料弄好後我才去辦理,我們共配合辦理有十幾件以上均是如此做的,我不幫他們代刻印章的。…地政事務所的審核也是根據我們提出的資料來辦理等語(詳偵卷第一一一、一五四、一五五頁)。於原審證述:(問:你在本案之前就有接受潘榮華或蔡海龍的委託,辦理土地買賣過戶登記的相關代書工作嗎?)對,我都是跟潘榮華接觸的,我跟潘榮華在三元街所開設的公司前後共接了十件以上,我都是辦牽涉到繼承的部分,我只辦繼承登記部分,至於後面的買賣過戶登記,他們另行處理,沒有再委託我。本件是潘榮華委託我的。(問:繼承系統表是你製作的?)是我根據潘先生給我的繼承系統表手稿製作的,因為他會事先給我繼承系統的手稿,戶籍登記資料全部都是由潘先生提供給我的。(問:而你手上的戶籍資料是誰給你的?)全部都是潘榮華提供給我的,因為我怕他提供給我的資料會有不實,所以我要潘榮華提供原所有權人的切結書,表明該等資料確實都是由原所有權人提出來的,所以本案後面有一張切結書。(問:你就本案的繼承登記只有跟潘榮華接觸過嗎?)對。我一直都沒有跟劉○○帖碰過面,因為案件是潘榮華直接拿來給我的,我有看過買賣合約書,裡面寫繼承人、代理人是誰,我看文件都沒有問題。偵字卷第二二七頁繼承系統表示我所製作的,該繼承系統表上「劉○○帖」是我們幫她直接簽上去的。偵字卷第二四八頁繼承系統表也是我製作的,上面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是我們去報稅那天,由我們公司填上去的。二張繼承系統表上劉○○帖的章不是我刻的,章都是由潘榮華那邊提供的。印○蓉、印○成、劉○○帖的章在辦完之後,我親自交給潘榮華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二九頁反面)。
㈦證人即大安戶政事務所課員陳○欽於原審證述:印○存記事
欄內只有一行跟原來登計有二行不符,內容也不符,子女的順序記載也不同,每個人的記事欄也跟原本的不同。(問:你所帶來的正確版本,與第七五、七六頁來核對,是否可以說出那些是記載不符?)七六頁印○存記事欄記載是與原本不符,印○存的次一個順序依我們戶政事務所所留的資料所示,應該是長子印○林,接下來是次子印○林,而不是七六頁的印○蓉、印○成,七五頁右上角的頁數沒有記載000二頁,只有記載000頁,而且在印○存之後,也沒有其他記事,但我們戶政事務所所留的記事還有另外四個人的資料及二個寄居、二個養子的紀錄,這是七十六頁所沒有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反面)。
㈧被告蔡海龍於偵查中陳述:這土地我是向潘榮華買的,我錢
付給潘榮華,支票的抬頭寫何人我不知道,是會計處理的。…(問:何以給潘榮華的支票總額超過六百萬元?)我跟潘榮華的交易很多筆,可能是別筆等語(詳偵卷第一五二、一六九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潘榮華是你公司的屬下還是朋友關係?)我專門在購買道路用地,潘榮華是在外面仲介的人員,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他算是開發,開發完拿到公司賣給我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0頁)。
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
0九六三0六九五000號函:…本所檔存資料,印○存君該筆之戶籍謄本全戶計有二頁,個人記事內容為「民國伍貳年拾月陸日遷出美國未報、民國陸肆年陸月拾參日由戶長代報」,本記事與貴院所提供之謄本內容顯有不同,檢附參考用謄本(如附件一)供;另本謄本係二頁一份,頁間應有騎縫章(如附件二)及載明「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個人或部分除戶謄本用印如附件三所示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七三至七七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三、本所檔存之戶籍資料與來函所附謄本中戶內人口印○存之記事有所不同,惟查本所檔存印○法全戶戶籍簿頁,所載資料與來函所附者不同…四、檢附印○法等民國六十六年除戶全戶戶籍謄本資料,及本所戶籍謄本上(丙)公印樣張一份供參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八至一0一頁)。
㈩原審函請內政部函轉臺北縣市各戶政機關,遍查劉○○帖、
蕭○白、被告潘榮華、蔡海龍或蔡○啟、印○成、印○蓉、印○林、印○林、印○存等人是否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調閱印○法或印○成、印○蓉、印○林、印○林、印○存等人之戶籍資料,據覆略以:劉○○帖於⑴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印○成四十五年之記載全戶記事、個人記事之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二二
七、二二八頁)。⑵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法八十二年記載全戶記事、個人記事之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十份(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九頁),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四十六秒,又於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成八十五年現行部分記載全戶記事、個人記事之除戶戶籍謄本五份(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一三0頁)。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七三0八五二七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七、二二八頁)、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縣店戶字第0九七000六0二七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三一頁)在卷足憑。劉○○帖實際上亦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六秒申請其本人戶籍謄本五份(見原審卷二第
一二一、一三一頁)。復有被告潘榮華、蔡海龍透過代書蕭○白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遞交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全卷影本(參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偵卷第二二四至二三六頁反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遞交之被繼承人印○法、印○○彬之遺產稅申報書全卷資料影本(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九五一00九九一二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二四0至二七三頁)可參。
據上,印○法、印○○彬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渠等之子女
印○存、印○蓉、印○成、印○林及印○林五人共同繼承。再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潘榮華主動向在美之印○成、印○蓉接觸購買,且被告潘榮華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蔡海龍要買這塊道路地,所以伊沿著該處尋找土地所有權人印○法,經過好久時間才問到相關資料,才知印○成、印○蓉是印○法的子女,而且伊有留名片給小姑,而印○成、印○蓉才從美國主動與伊聯絡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早即意圖購買該土地,以便參與台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並由相關訊息及資料知悉該土地之所有人及其繼承人,否則被告潘榮華、蔡海龍豈會知悉應向何人購買系爭土地,是被告潘榮華及蔡海龍對系爭土地為五名繼承人所共有乙情應亦知悉。又證人劉○○帖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所申請印○成八十二年之除戶戶籍謄本,翌
(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九分及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在台北縣(現為新北市)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分別申請印○法八十二年及印○成八十五年之除戶戶籍謄本,有上開兩戶政事務所復函在卷可稽。且證人劉○○帖對於前往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案除戶及請領戶籍謄本經過均能證述綦詳。雖其對於至上開二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先後順序,固與事實稍有出入,然尚不影響該證人上揭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謄本之基本事實。況證人劉○○帖作證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距離其前往申請之時間已近三年,對於先後順序記憶有誤,應係記憶淡化之自然現象,當屬情理之常,該證人似無隱瞞先後順序之必要。是證人劉○○帖前揭:分別申請印○法八十二年及印○成八十五年之除戶戶籍謄本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另證人劉○○帖證述:伊於戶政事務所取得印○法八十二年及印○成八十五年之除戶戶籍謄本即交給被告潘榮華等語,核與被告潘榮華自承:有關繼承的資料文件是伊與劉○○帖一起去新店與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的,她領出來後即在戶政事務所交給伊了等語相符,且被告潘榮華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急需印○法家人之戶籍資料,要求劉○○帖於請領戶籍謄本後即當場面交,亦合於生活經驗及事理之常。是證人劉○○帖根本無偽造或變造上開資料之空間或時間,且證人劉○○帖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僅是印○成、印○蓉之代理人,證人劉○○帖並無偽造或變造上開資料之動機可言,足認證人劉○○帖交付被告潘榮華之上開資料文件仍屬真實,未經偽造、變造。再被告潘榮華亦於警詢陳述:劉○○帖提供之資料伊轉交給蕭○白,並自承偵卷第三九頁之繼承系統表為其所製作等語,且該繼承系統表載:「印○存歿37/10/6」等語,被告潘榮華亦未稱上開資料文件曾於交付予代書蕭○白前流入他人之手。準此,堪認係被告潘榮華將不實之印○法八十二年及印○成八十五年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資料予以偽、變造後,並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再提供給不知情之代書蕭○白予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又被告蔡海龍於偵查及原審自承:伊專門在購買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伊是向潘榮華購買等語,且被告蔡海龍指示被告潘榮華以蔡○啟之名義,與印○成、印○蓉所委託之代理人劉○○帖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四百萬元,亦由被告蔡海龍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與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劉○○帖轉交印○成、印○蓉,有上開二張支票附卷足參,並依上所述,被告蔡海龍早即意圖購買該系爭土地,以便參與台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其已由相關訊息及資料知悉該土地之所有人及其繼承人,今被告蔡海龍卻僅與印○成、印○蓉二人簽訂契約,顯見被告蔡海龍已有因應之道,否則豈會貿然支付高達四百萬元之價金。又之後被告潘榮華取得本件真正戶籍謄本時,被告蔡海龍即已確知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共有五名,而上開戶籍謄本經變造、偽造完成後,係委請代書蕭○白持之辦理土地之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名下。是足認被告蔡海龍主觀上具有與被告潘榮華共同加工於上開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潘榮華取得本件真正戶籍謄本後,即⒈
將本件真正戶籍謄本原件首頁上方印有「第0三五0冊第0一八二頁本戶計000二頁」字樣之圖章,其中「000二頁」之「二」塗掉,成為空白處。⒉將印○存所屬記事欄上「民國伍貳年拾月陸日遷出美國未報、民國陸肆年陸月拾參日由戶長代報」之記載塗銷,再虛偽登載「民國參柒年拾月陸日死亡」,並利用不詳之人偽刻「林以仁」印章,蓋用一枚於該行末端。⒊將印○林、印○林、以及案外人趙○瑾之後共同生活戶之戶籍欄位全部剪除。⒋本件戶籍謄本原件末頁即第二頁末端印有「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蘇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安戶謄字第(丙)0八七0五」等證明字樣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公印文,因其等為前述行為後,該謄本僅計一頁,其等遂以不詳方法,偽造「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蘇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安戶謄字第(丙)000000」等字樣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公印文於該頁末端。並持上開業經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蕭○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稅申報與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對課稅資料及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林以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榮華、蔡海龍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潘榮華、蔡海龍共同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潘榮華、蔡海龍等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潘榮華、蔡海龍而言,並無不利。
㈣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規定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
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潘榮華、蔡海龍前開行為,而為論科。
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雖亦經修正,然僅係
將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供」之贅字,及將該條第三項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顯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對被告潘榮華、蔡海龍亦無有利、不利情形,當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榮華、蔡海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林以仁」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上開「林以仁」印章及印文、偽造「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公印文之行為,分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故上揭偽造印章、印文、公印文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自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上揭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雖上開文書係由被告潘榮華所偽造,然其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蕭○白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雖在上開公文書上有不同之多次偽造公文書行為,並同時接續偽造三份戶籍謄本,及分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行使上開業經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意思,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㈡再被告潘榮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二0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印○成、印○蓉本即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且被告蔡海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參與台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作業,該得標價格非被告二人所得決定,而台北市政府確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二人此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潘榮華為不動產仲介、被告蔡海龍為不動產開發事業者,為即時參與系爭土地之台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作業,進而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仍飾詞圖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且其等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之罪,是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卷附經偽造、變造之戶籍謄本三份,雖為被告潘榮華及蔡海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二份)、以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份)辦理遺產稅申報與繼承登記之用,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三份戶籍謄本上各有偽造「林以仁」私印文一枚及偽造「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之公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林以仁」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之物)
1.「林以仁」印章一顆。
2.「林以仁」印文三枚。
3.「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之公印文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