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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亞蓎(原名吳麗玉)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18、223號及95年度偵字第6959、8591、223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甲○○侵占威揚法律事務所款項(即已確定部分)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原名:吳麗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外佯稱其人脈極廣,熟識多位商界、政界人士,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下同)91年9月起,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僱用乙○○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擔任家庭幫傭,約定9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後雙方即約定10月以後乙○○為全職家庭幫傭,薪資改為3萬3,000元,均於月初匯入乙○○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91年9月5日存入2萬5千元,91年10月5日存入存入3萬3千元,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於91年10月6日、8日自該帳戶轉存各2萬元共4萬元入定存帳戶。嗣甲○○又以臺灣詐騙集團猖獗為由,經徵得乙○○同意,由其代為保管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於92年1月間,甲○○極力慫恿乙○○在臺灣置產,且佯稱已替乙○○貸款500餘萬元,在臺北市○○路購得一間法拍屋,因地段甚佳,已有人出面以每月2萬餘元之代價承租,連同乙○○原有存款及每月薪資,足以支付每月貸款本息,使乙○○信以為真,而同意甲○○以乙○○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及每月薪資清償貸款。嗣於92年12月間,乙○○察覺名下並無不動產,經向甲○○查詢,甲○○又佯稱係因其他因素無法登記在乙○○名下,但願意提供另一棟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與乙○○,且承諾至93年6月間,必會支付全部之薪資,乙○○復信以為真,而繼續為甲○○工作,直至93年12 月間,甲○○租屋處屢因欠繳租金遭房東要求遷離,乙○○始知甲○○毫無資力,而係以詐術詐取自己之上開期間存款4萬元及無償提供自91年11月至93年12月共26個月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85萬8千元(26×33,000=858,000),共89 萬8千元(858,000+40,000=898,000)。

二、於91年底,向乙○○佯稱待小孩放寒假時,將要帶渠等去玩,乙○○信以為真而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後,甲○○即於92年

1 月間,未經乙○○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提出於該行以行使,使該行誤以為係乙○○欲申辦信用卡使用而核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甲○○取得中國國際商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承前揭詐欺犯意,連續於如附件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中國國際商銀誤以為係乙○○所為之交易,而先行代墊購物價金,或預借現金,利用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該銀行之財物。嗣乙○○接獲中國國際商銀寄發之催繳帳款通知,始悉上情。

三、於92年3 月間起,與丁○○合夥成立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下稱威揚事務所),由丁○○擔任所長,甲○○擔任處長,負責事務所內會計、財務及公關業務等。因甲○○多次宣稱自己具備會計師資格,且與聲寶集團關係匪淺,另在政界亦有人脈,威揚事務所開幕日,亦有商界、政界人士致意,使丁○○對甲○○甚為信賴。同年7月間,甲○○承前揭詐欺犯意,向丁○○表示,其得知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將與東源物流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日茂物流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合作成立「馬力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力強公司),獲利可期,其有管道可參與投資,邀丁○○入股,丁○○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額共計50萬元之支票3紙與甲○○,作為投資之用。又於同年11月間,甲○○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向丁○○佯稱臺北市政府與東源公司將合作籌資設立農產運銷公司,同樣獲利可觀,一、二年後即可上市上櫃,其亦有管道可入股,邀請丁○○投資,丁○○不疑有他,簽發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票號CD0000000、票載發票日92年12月5日、金額50萬元,以及同上帳戶、票號CD0000000、票載發票日92年12月24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2紙與甲○○,又於93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威揚事務所在中國國際商銀敦南分行開設之00000000 000號帳戶,再由甲○○提領款項,作為丁○○投資款。惟嗣後投資之事即無下文,丁○○始知受騙。

貳、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間,進入臺北市○○區○○路○○○號東樂食品公司(下稱東樂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竟利用該公司與帶團至該公司消費之導遊常有金錢借貸之便,先於同年11月3日,趁何孟宗向東樂公司借款5,000元之時,將何孟宗出具之借據上借款金額變造為1萬5,000元,變造屬私文書之借據,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差額1萬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何孟宗。又另於95年1月18日,甲○○又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東樂公司之11萬6,100元款項,為掩飾罪行,復偽造李訓化向東樂公司借款11萬6,100元屬私文書之借據,提出於負責人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訓化。嗣因東樂公司向何孟宗、李訓化催討欠款,經2人否認,始悉上情。

參、案經乙○○、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偵查中除證人陳怡潓、陳健維外之人,其餘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再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惟嗣後均未再具狀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40頁正面至第14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壹、一即詐欺乙○○部分:㈠訊之被告雖坦承自91年9月間起雇用乙○○從事家庭幫傭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雇用乙○○之薪資,業已現金支付,並未積欠,且未曾向乙○○佯稱為其購買法拍屋之事,至於伊使用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係因伊受前夫之累,以致債信不良,不能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伊使用該第一銀行帳戶,業已取得乙○○之同意,而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始終由乙○○保管使用,伊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已給付薪資予乙○○,並未詐騙該薪資得利云云置辯。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

擔任何職?)擔任家庭幫傭,薪資最早開始被告透過一家仲介公司,我到被告家中幫忙,時間是晚上6點至10點,薪資每月2萬2千元,公司拿了約一半;一個月後被告與我商量,說每月要給我3萬3千元,但整天要於被告家中幫忙,第二個月開始我就領3萬3千元。(問:薪資如何給付?)第二個月被告就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我當時一個人於臺灣,被告就說每月要定存,所以我開戶就約定每月定存2萬元,其餘為活存。(問:開戶後與帳戶存摺、印章何人保管?)我自己開戶,第一個月被告給現金我就存進去,第二個月開始用轉帳方式,存簿、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至91年年底我小孩來探親,後來被告與我商量說被告在做法拍屋,有一間很好的房子價錢很合宜要我投資,提供頭期款若不夠被告要幫我給付,其他用我每月薪資來扣,並可以幫我出租,這樣每月可以有5-6萬元的進帳,我也有同意,至91年年底被告將我第一銀行的存摺、印章拿去,戶頭上的錢做為頭期款,不足部分被告要幫我墊。後來第一本存摺用完後換新簿時我發現,我定存部分我只有第一個月有存2萬元,第二個月被告確實幫我付了3萬3千元,但第三個月被告沒有給付3萬3千元,她只給付1萬多元,2萬元的定存被告沒有存入。(問:被告有無給付你現金之薪資?)只有第一個月,之後沒有,是每月5日給付薪資。(問:被告說要幫你買法拍屋,有無跟你說實際地點?)有,在八德路4段,靠近京華城附近,具體地點沒有說。(問:被告有無拿資料給你看,或實際看屋?)被告有拿一大疊法拍屋資料給我看,但沒有帶我去看現場。(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已經過戶完成的資料給你看?)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有說差不多了,當時還有被告小孩在,小孩叫我婆婆,小孩說,婆婆的房子下來後是否請客,後來我有問被告過戶手續是否完成,是否可以給我看,但被告說還沒有完全好,等好了再給我看;拖至92年4月那時發生SARS,後來被告說疫情比較嚴重,我房子靠近松山軍醫院,醫院是收容病患,被告說我的房子靠近那家醫院,而法拍屋要整修好才能驗收,但找不到工人去修,因工人不敢去,所以就一直拖延,至6、7月時我有催過被告,被告就說好吧要去處理這件事情,至8月8日被告突然說家中有人闖進家中拍性愛光碟,……,所以我不好意思追問房子的事情,被告告訴我所有的人都是可疑偷拍之人,包括我在內。當時我也不知怎麼辦,房子的事情就擱置下來,被告說案子要經過半年時間才能有一個眉目出現,為了表示我的清白,半年後即93年初,我繼續問被告房子的事情,若沒有房子被告就要補足我薪資我要去探親,至93年2月份被告說至6月份會給付我2年半的薪資,所以房子之事我就沒再問了。(問:你何時發現買房子的事情被告是騙你?)因被告是在律師事務所,93年時4、5 月份時,我有問事務所的人,有人告訴我說可去國稅局查我名下有無不動產,93年11月我離職後,我於94年初我去國稅局查,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來往過,當時我確定被告沒有幫我買過房子。(問:薪資部分被告有無欠你?)從91年第一次我領薪資後,被告陸續轉帳過來,但存簿被被告拿走後,我就沒有再領過任何薪資。(問:你剛說被告93年6月會給你一筆90萬元之薪資,被告有無給?)沒有。……(問:從91年到被告家中工作後,你都沒有拿到薪資,你如何維生?)因我吃住都由被告供給,有時被告會給我一點零用錢,約2千至3千元不等,約是2、3個月會給一次,至92年下半年會5、6個月給一次,因我沒有其他消費,健保費也是被告支付,所以這樣我就可以生活了,後來實際健保費被告也沒有給付了。…(提示95年發查字第698號卷第33頁以下問:到底哪些錢為你所存或提出,請你比對?)卷中第36頁第三行以下就不是我用的,以上是我用的。(問:91年12月21日前都是在你持有並使用?)對。(問:新的存簿是否為你所使用?)新的存簿後來被告有給我[庭呈新存簿閱後交還](提示同上偵卷第42頁問:新的存摺內並沒有這些資料?)因還有第三本存簿,因第二本存簿被告很晚才給我,第二本、第三本都不是我消費的,第三本我拿回來時,餘額已經為零了,提款卡當時也還在被告那邊,42頁資料是第三本存簿資料。……我兒子來臺灣有住被告家中半個月,但沒有向被告借20多萬元的事情,被告確實有包給我兒子一個紅包4萬元,但不是因為結婚,是因為我兒子要回大陸,我兒子回大陸後,我才將印章、存摺交付被告,且4萬元我已經還給被告,因我當時於另一家公司有買基金,後來解約後有4萬7千元的本息,由我台新銀行帳戶轉到第一銀行帳戶還給被告了」(原審卷第19、20頁),核與其在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60號偵卷第41、42頁)、偵查(同前署95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9、10頁、同署95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所為指訴相符。

⒉證人即被告之友胡鳳雲,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與被告如何認識?)他是我兒子同學之母親,我是兒子班級代表,我是兒子小學六年級時認識被告的,約四年前認識。(問:是否認識乙○○?)認識,乙○○在被告家中幫傭。(問:你是否知道乙○○有無去買房子的事情?)乙○○沒有跟我說,但被告有跟我說幫乙○○買了一個法拍屋,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幫乙○○於臺北松山區買一棟法拍屋,被告說也有經營法拍屋,我沒有去看過房子所以不知道確實地點。(問:是乙○○或被告去標的?)是被告幫乙○○辦的。(問:你是否知道付款何人付款的?)被告沒有跟我說。(問:你認識被告時,被告有無告訴過你他的身分?)聊天中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是新光集團的私生女,他先生是聲寶集團的女婿,後來被告說他的先生林家文太太過世了,被告跟林家文在一起,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所說是謊言,被告告訴我他是私生女的時候我還認為為何被告要告訴我這些私密之事,後來有一次我與我朋友及被告一起聊天時,被告主動告訴我朋友說她是新光集團私生女,我當時嚇到,認為這是私密的事情為何被告要說,因為我從來不敢將這件事情告訴別人,另被告也告訴過我她是律師,我也有去過被告的事務所。」(原審卷㈡第41、42頁),核與其在警詢(同前署第6959號卷第75、76頁)、偵查(同前署95年度偵字第22392號卷第

7、8頁)證述情節相符。

3.證人即被告之隨扈邱華笙,業於警詢時證稱:「(問:是否認識甲○○、乙○○?如何認識?)我認識甲○○,乙○○不清楚,我是受雇甲○○當隨扈,上班時間由甲○○決定,隨傳隨到。後來甲○○改派我到律師事務所上班,改由吳私聘……先在復興北路的威揚事務所,後來改到紹興北街的齊亮事務所工作。(問:乙○○是甲○○的傭人,你認識嗎?)我認識,我都叫她黃老師,不知她的全名。(問:乙○○何時幫甲○○幫傭?)我當隨扈時,乙○○就是幫傭了。(問:為何甲○○找你當隨扈?)甲○○說她被人家偷拍,有找海天保全公司,我們公司就派我去……(問:乙○○每月薪資?)我不清楚。但我後來知道黃沒有領到薪水,這是我和黃有時一起出去時,黃老師有時在車上會說,甲○○沒有給她薪水,且後來自己也不穩定。(問:乙○○為甲○○幫傭期間,乙○○有無購屋?)黃老師是大陸人,她本身自己沒有買,但聽她說甲○○有幫她買法拍屋,所以她沒有領到薪水。……(問:你知道甲○○搬離信義路嗎?)知道,當時我已從甲○○的事務所離職了,我在齊亮法律事務所只作了一個多月。(問:是否知道為何黃沒有領到薪水和法拍屋有關?)黃老師本來住在甲○○家,黃說如果她離開吳家,至少還有房子可以住,所以甲○○就以她的薪水去付法拍屋的錢,這些是乙○○跟我說的。(問:有無補充?)我離職也是因我勸黃說,帳戶不要給別人使用,甲○○講話不實際,齊亮的會計陳小姐也說吳之前有倒會」等語(前揭偵字第22392號卷第9、10頁),亦與乙○○、胡雲鳳上開供證情節相符。

⒋依乙○○所有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之

交易明細資料(前揭發查字第698號第33頁至第40頁),該帳戶確於91年9月5日、10月5日分別存入現金2萬5千元、3萬3千元,隨即於同年月6日、8日分別轉存2萬元共4萬元至定期存款,嗣後即未有類此款項匯入之情形,且被告於92年1月17日將前述4萬元之定期存款予以解約,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⒌證人即被告之母吳蔡阿類於本院上訴審雖結稱:伊曾經與被

告住在一起,但什麼時候、住在何處伊記不起來了。除了伊跟甲○○外,還有伊之兒子、媳婦等同住。被告有請人幫她照顧小孩,伊知道到她叫「黃老師」。「黃老師」是否是乙○○,伊不知道。「黃老師」的薪水是被告寄託伊給她的,一個月2萬5千元。是甲○○跟伊拿錢交給「黃老師」,伊有親眼看到。次數伊忘記了。被告曾經跟伊住在一起,後來被告搬出去住有找佣人,搬出去之後每週回家一趟。搬出去的時間伊不記得。被告賺得薪水都寄放在伊這邊,因為她前夫的關係所以不能開戶,所以才把錢寄放在伊這裡云云(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卷㈡第21、22頁)。然被告於警詢中稱乙○○之薪資,係伊於每月5日以現金發放予乙○○,並謂家中每月尚有林家文提供之20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現金,伊不在時,林家文會放在化妝台等語(前揭發查字第698號卷第8、9頁),及於原審所述:

乙○○是仲介公司幫伊介紹的,之前薪水是仲介公司到我家中來拿再交給乙○○,經過2、3個月,原本乙○○只做晚上,乙○○告訴伊仲介公司拿給他的只有1萬2千元,乙○○要伊付現金給她,伊後來每月就付現金給乙○○,直到92年約9月份乙○○說他大兒子要結婚要整修大陸房子,伊才請陳怡潓拿現金15萬元要他幫伊匯到乙○○帳戶內等語(原審卷㈠第98、99頁)。暨於本院所稱:伊沒有住在娘家,但每週至少會有3天會回娘家過夜,伊回娘家乙○○也會跟著伊一起回娘家,那段時間付錢給乙○○時都是在伊娘家云云(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12頁正面)。吳蔡阿類上開證詞與被告上述供證,互為矛盾,迭見瑕疵,其與被告間又有母女至親關係,復乏其他佐證,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⒍綜上所述,由乙○○、胡鳳雲、邱華笙之證述、被告之供稱

與存簿往來明細資料等相關書證,顯示被告確有詐騙乙○○為其幫傭卻未給付薪資而得利之情形,此部分事實,益堪認定。以被告詐騙告訴人乙○○所有第一銀行之定期存款4萬元,加上91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計26個月共858, 000元之薪資(26×33,000元=858,000元),所獲利益計為89萬8,000元,則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壹、二即行使乙○○信用卡部分:㈠訊之被告雖坦承確曾以乙○○名義,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

用卡獲准,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業已取得乙○○之同意,且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時並無積欠卡費之情事,伊辦卡是乙○○要現金及點數,伊申辦信用卡後,銀行承辦人會來確認,乙○○如未經確認,銀行是不會給密碼,足見乙○○確有同意申辦該信用卡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辦理乙○○信用卡確經過她同意,她也承認有幫被告繳信用卡債,也有繳款資料可以證明云云置辯。

㈡經查:

⒈乙○○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身分證正本有

無交付給被告?)有,於91年底時,被告說小孩放寒假要帶我們去玩,當時我就交付被告身分證、護照;91年底或92年初我將身分證拿回來的但護照沒有拿回來,後來我有辦掛失。...(問:有無用妳的名義去申請中國國際商銀核發一張信用卡,這是何人去申請的?)答:是被告去申請的,被告事先沒有告知,雖被告事先有跟我商量過,但我並沒有同意。(問:信用卡核准下來後,妳有無收到?)沒有。(問:

裡面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是否妳本人所為?)不是。(問:你有無同意被告持卡消費、預借現金之事?)沒有,後來我是因為收到帳單而問被告這是何事,被告說她是辦了這張的現金卡,需戶頭有錢才可以消費,我有問被告我不是不同意辦這張卡,被告說沒有關係,因戶頭內要有錢才可消費,不會對我不利。(問:當時申請卡是妳拿身分證到法律事務所給我去申辦,且卡寄來時之信件也是妳所收的?)我沒有拿過我的身分證去法律事務所委託被告幫我辦信用卡。我也沒有於家中收到信用卡,我不知道信用卡寄到何處。(問:你是否有辦過大潤發的卡,且有預借過現金?)我有大潤發華僑商銀之聯名卡,額度是2萬元,但不可以預借現金,我有用卡消費過,另一張是臺北海洋館,當時是員工一起辦卡的,是中華商銀的卡,我只有這二張卡,且因為我有二張卡就不同意被告再幫我辦第三張卡。(問:卡寄到家中是妳代收的,且是當晚拿給我的?)沒有這件事情,我也沒有於管理員處簽收,因家中沒有出現過我的信件。(問:每次信用卡來,我給妳現金繳費,繳費單上金額為妳所填寫?)消費帳單寄來家中,是我去繳錢沒錯,但後來幾個月後就沒有繳過錢了,這張卡寄來時我不知道,但被告消費後帳單寄來我才知道有這張卡。(提示95年他字第1360號卷第27頁問:申請書是否為你所申請?)不是。(問:申請信用卡要用身分證件,被告為何有妳的證件?)因被告當時說要出國,所以我的身分證、印章都交付被告了,當時被告說要幫我買法拍屋時也說要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問:你的身分證一直於被告那邊?)曾經交付被告使用,但不是一直於被告處。」(原審卷第22、23頁),核與其在警詢(前揭發查字第69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查(前揭他字第1360號卷第42、43頁、前揭調偵字第218號卷第10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⒉查被告坦承系爭信用卡確為其所填寫及申請,而依中國商銀

所檢附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前揭他字第136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其上之通訊地址確實載明為當時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路○段○○○號3樓」,聯絡人則載明為「吳麗玉」、「朋友」。又依中國商銀96年4月13日函文檢附如附件一之對帳單(同上卷第34頁至第49頁),顯示被告以乙○○名義於92年1月20日申請系爭信用卡後,業已因逾期未繳款而經該行於93年11月14日強制停卡,且其所欠款項中有多筆預借現金之情事。另乙○○在此之前確曾向華僑銀行、中華商銀分別申請信用卡等情,亦有該二家銀行檢附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證(同上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6頁)。該二份申請書上「乙○○」本人之簽名,顯與中國商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不符。則乙○○既有前述二張中華商銀與華僑銀行之信用卡,在未獲有任何利益且無需要之情況下,衡情即無同意被告為其申請信用卡之必要;且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日期來看,確與乙○○前述:「於91 年底時,被告說小孩放寒假要帶我們去玩,當時我就交付被告身分證、護照」之日期大致相符。

⒊前揭中國商銀所檢附系爭信用卡上聯絡電話有二,一為被告

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為被告上班地點電話號碼

(00)00000000分機110,則中國商銀承辦人員縱有先行確認申請人乙○○之基本資料,因聯絡電話均為被告所填寫且可聯絡到之電話,自難排除被告代乙○○與銀行承辦人確認之可能。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調取乙○○上開信用卡歷年來之繳款存根聯,經該銀行於101年4月30日(101)兆銀卡字第0167號函(本院卷第34頁)說明:「(略)…查黃君之本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強制停用,因信用卡繳款存根聯為持卡人所持有,故無法提供。(以下略)」。被告以其付款給乙○○後者至附近中華商銀繳款,而中華商銀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所併購。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向滙豐商銀調取乙○○上開信用卡歷年之繳款存根聯,經該銀行於102年2月4日(102)台滙銀(總)字第30654號函(同上卷第122頁)說明:「……經查本行並未代收他行信用卡款業務,故無乙○○於中國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歷年所有繳款資料可提供」,由此可見,上開2銀行均無該信用卡繳款存根聯,自無從由之證明係乙○○填妥繳款,而推論乙○○同意被告申辦該信用卡,上開2函件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⒋綜上所述,由乙○○之證述、被告之供稱、信用卡申請書、

相關銀行之函文及對帳單等相關書證,顯示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目前尚積欠如附件所示款項之情事,則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壹、三即詐欺丁○○投資款部分:㈠訊之被告雖不諱與告訴人丁○○合夥成立威揚事務所,由告

訴人丁○○擔任所長,自己擔任處長,確有收受丁○○所簽發發票日92年12月5日、金額50萬元及發票日92年12月24 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2紙,以及丁○○有於93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威揚事務所在中國國際商銀行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丁○○在92 年間發生性侵害員工之醜聞,且違約在桃園另行設立法律事務所,才匯款該160萬元作為違約之違約金,該款項並非投資款,伊並無詐騙丁○○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丁○○合夥,因丁○○違約才支付上開金額充違約金給被告,上開金額並非投資款,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置辯。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丁○○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說明如何認識被告?)我是92年2 、3 月間朋友介紹認識的。(問:被告有無說自己具有會計師資格?)答:有,被告說他是澳洲昆士蘭大學畢業,有國內會計師資格,說他是新光集團吳東興的私生女。(問:被告有提示類似證照或資歷證明讓你相信?)關於說是新光集團私生女部分,我有隱約看被告身分證欄位父親欄載為吳東興,事發後我查證我才從乙○○口中知道,是被告要乙○○幫被告從身分證影本處父親欄塗改為吳東興。證照資料部分,被告說他放在一個老會計師處,相信被告主要是因為被告當時帶我去一家東源公司,說他先生是那公司的副總經理叫林家文,且林家文親口告訴我說,被告具有會計師資格,且林家文也說被告是新光吳家的人,他們也住在一起於臺北信義路一段那邊,也生了小孩三歲左右,且事務所開幕時,整個新光集團的人幾乎都有送花籃,後來我才知道是被告冒名送來的花籃,我有附告證一送貨單可證,送貨單當時都是簽吳麗玉的名字即被告甲○○。被告也介紹中國商銀的經理及中華電信董事會秘書等政商名流給我認識,所以認為被告政商背景很好,我才因此我相信。(問:被告有無於92年7 月間說要成立馬力強公司的事情?)有,因林家文的東源公司與貨運工會很熟,所以要集資成立馬力強公司要我入股,被告有拿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函文給我看,於93年11月27日告證七有此文,當時我從來沒有懷疑被告身分,所以我就出資50萬元。(問:你交付合計150萬元支票3張是否就是要投資馬力強公司?)我總投資160萬元,除剛才說50萬元投資馬力強公司外,另110 萬元是92年底給被告的,是因為被告說要投資另一家臺北農產運輸公司,馬力強公司我只投資50萬元。(問:農產運輸公司被告如何跟你說的?)之前於92年中時,被告有帶他的伯父前立委吳賢二於國賓飯店吃飯,當時吳賢二手中有拿資料提到此事,至92年底被告跟我說農產公司要開始進行,我想這是好機會,所以就投資110萬元,這筆錢我是給支票2張,1張50萬元,1張10萬元,另50萬元我匯款至事務所帳戶,因當時被告是我事務所之財務主管,所以印章、存摺在被告那邊,這筆錢是被告領走的,93年11月24日告證5可看出,我於92年12月5日開50萬元遠東銀行票給被告,92年12月24 日開一張10萬元支票,93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總共110萬元。(問:你何時發現馬力強公司是1個騙局?)從我發現被告假身分即93年2月初,會發現假身分是因為當時被告將我個人空白整本支票拿走,也拿走大、小章不還我,我記得是農曆過年前,我向被告要,但被告不肯還,至過年後約93年

2 月初,我很害怕被告會亂開我的支票,我再次於2月初找被告,被告就露出猙獰面目且開口大罵,說事務所、空白支票、印章都是被告的,並叫了2個被告的保鑣進來,說要印章、票去找保鑣要,被告的保鑣其中有1個叫邱華笙,因保鑣身材魁武我很害怕,我就很緊張,隔天我去找中國國際商銀敦南分行經理陳天國,因被告叫這個經理為伯父,我就去拜託陳經理要被告將東西還給我,過程中,我發現陳經理說被告與新光集團沒有關係,後來我打電話給1位姓陳的老律師,被告曾經說過陳律師是他家中顧問與吳東興很熟,結果這個律師告訴我說他什麼集團都認識,就是不認識新光集團,所以我就知道被告是騙我的,包括馬力強公司與農產公司的事情都是假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3、24頁)。上開證言核與其於警詢(前揭偵字第6959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偵查(同前署93年度發查字第361號卷第2頁至第4頁、前揭調偵字第218號卷第5、6頁)指訴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向丁○○謊稱自己為澳洲昆士蘭大學畢業,有國內會計師資格,且是新光集團吳東興之私生女,丁○○才與之合夥成立威揚事務所,並因信賴其人脈關係,陷於錯誤而投資馬力強公司50萬元、農產運輸公司110萬元,事後始知並無此投資案,且被告迄未返還該160萬元之款項。

2.再者,乙○○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92年間委託我幫他影印身分證,影印後他將身分證的父母欄加以塗改,父親改為吳東興,母親我不記得,塗改後叫我再從新影印,用途我不清楚」等語(前揭調偵字第218號卷第10頁);其亦於丁○○與被告間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5號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中結證稱:「她(指被告)有跟我說她是吳東興的私生女,有跟我講吳東興是新光集團的人…,她是澳大利亞昆士蘭大學畢業,是我們這邊的會計師…,另外還跟我提及她是聲寶集團女婿林家文的情婦,林家文每月給她生活費最少15萬元…,有一天叫我去影印她的身分證,我記得她的父母欄是父親吳藤、母親叫吳蔡阿類,但是她叫我先用立可白塗掉父母之記載,再叫我在父親欄上填上:吳東興,至於母親已經過世,要我改的母親的名字我沒記得,她並告訴我身分證上之吳藤、吳蔡阿類是養父母…,應該是92年間,甲○○在丁○○律師事務所做事的階段,她有對我提及養父吳滕是做農業肥料、飼料方面的事情,情夫林家文在一家物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所以有運輸方面的人脈,而養父有農產方面的技術知識,而且生父會給她資金,所以打算成立農產運輸公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68頁至第170頁)。又證人即當時威揚事務所之法務主任陳英棠,亦於該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找原告(指丁○○)投資新成立的農產運輸公司,被告也曾找過我,被告有告訴我原告有投資馬力強50萬,法務林煌彬投資10萬元,被告有說馬力強公司會很賺錢,且被告與馬力強有特殊關係,被告曾告訴我們她與財團有很好的關係,且還是新光集團的姪女,但因為我沒有閒錢,故我沒有投資。…我知道被告也找原告投資新成立的農產運輸公司,原告交付其中1張10萬元支票時,我在場,原告就這公司總共出資110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65頁),其於警詢亦證稱:「吳自稱是會計師,與陳怡潓是多年好友,並稱自己是新光集團私生女。告訴人廖交幾張票給吳,我不知情,但是其中有1張票告訴人交付時,我剛好在場,告訴人是在桃園的事務所交給被告吳的。」(前揭調偵字第218號卷第6頁)。綜此,乙○○、陳英棠證稱被告謊稱自己與新光集團關係密切,曾在身分證影本上將自己之父親改為吳東興,並向丁○○詐騙邀約投資馬力強公司、農產運銷公司等情,均核與丁○○前述證稱之情節相符,足資佐證丁○○指訴為可採信。

3.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問:與林家文何關係?)我家第三位小孩生父,他係國內實業家第二代之女婿,他每月皆會將20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拿至我家…(問:92年3-4月遭他人偷拍錄製光碟恐嚇錢財?)92年8月8日乙○○至我家信箱取出一片光碟交給我,我看完後發現我與林家文在床上男女交媾實景皆遭他人全程錄影製成光碟。」(前揭發查字第698號卷第9頁)。而依被告事後前往東樂公司任職(詳下述)所提供及填寫之身分證影本、員工招考資料卡(同前署95年度偵字第8519號卷第23、24頁),顯示被告之身分證配偶欄確實填寫為林家文,並將其與林家文所生之子吳聲鑫,嗣改姓名為林聲鑫,此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原審卷㈠第208頁)可考。又威揚事務所於92年3月24日開幕當日,有人以東源物流公司副總經理林家文、台新銀行董事長吳東亮、新光百貨公司董事長吳東興、新光人壽董事長吳東進、新光保全公司董事長吳東賢、立法委員吳東昇等人名義送花籃至威揚事務所,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此有送貨單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57頁)。另開幕當日親民黨秘書長蔡鍾雄、中國國際商銀敦南分行經理陳天國及林家文均陪同剪綵,亦有照片、名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8、159頁)。再被告對丁○○謊稱要成立馬力強公司、農產運銷公司所出具之相關證明,亦有丁○○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與馬力強公司申請設立者黃廷旭之函文、馬力強公司在臺灣企銀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及案外人黃廷旭名片等件在卷(原審卷㈡第162、163頁)可稽。況丁○○於92年12月5日、24日分別開立個人支票50萬元、10萬元與被告,於93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威揚事務所帳戶,再由被告予以領取等情,亦有支票存根2紙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同前署93 年度他字第881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可證。綜此,由被告之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自稱為林家文之妻或情婦、對外關係與人脈良好,威揚事務所開幕當日確有因被告關係而前往剪綵之黨政人士與林家文,且丁○○確已基於投資而開立支票或匯款計16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4.被告雖辯稱威揚事務所係其與丁○○所合資設立,丁○○在92年間發生性侵害員工之醜聞,且違約在桃園另行設立法律事務所,才匯款該160萬元作為違約金,該款項並非投資款,伊並無詐騙丁○○云云。惟查:

⑴依丁○○與被告於92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原審卷㈠第125、126頁),約定共同出資,由丁○○以律師名義、訴訟及非訟等法律專業服務及有形資本出資70%,被告則以業務專長、客戶服務及有形資本出資30%,由丁○○擔任事務所之所長,雙方不得另行設立法律事務所,並約定有關雙方間合作出資之事宜,除雙方(含家人)外,不得洩漏於任何第三人,如有違反,以違約論,違約時應賠償他方1,000萬元等情。顯見威揚事務所對外為獨資之性質,由丁○○出名擔任事務所之負責人,雙方共同出資,被告為隱名合夥人,分受丁○○經營威揚事務所之利益及虧損之契約,雙方間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亦經丁○○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本院95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此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8頁至第245頁)可證。惟在該民事訴訟中,被告亦辯稱伊所以收受丁○○交付之110萬元,係因丁○○發生辦公室戀情,損害威揚事務所之聲譽,因而依合作協議書賠償110萬云云。然因丁○○提出刑事告訴,案外人蔡瑄、陳逢光遂與丁○○簽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上之記載,蔡瑄坦承指控丁○○涉及性騷擾、性侵害為不實,本院民事庭因而認定被告確有詐騙丁○○以110萬元投資農產運銷公司之情事,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檢閱卷內相關證物核閱無訛。則被告再辯稱收受丁○○給付之160萬元係因告訴人丁○○發生性醜聞而給付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⑵查丁○○係於89年6月15日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於90年5月10

日在臺北市○○○路經營丁○○事務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事後於92年3月13日申請變更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設立威揚事務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仍同前,對外為獨資之法律型態,所長(負責人)為丁○○等情,此有臺北律師公會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扣繳單位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91年度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2、213頁)可考。又依被告在威揚事務所執行業務期間所交付與顧客黃芳菊、陳順發之名片(前揭偵字第6959號卷第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3頁),顯示威揚事務所之地址有臺北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桃園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記載,且分別有二個營業地址之聯絡電話。亦即威揚事務所在桃園之營業所,早為被告所明知。綜此,威揚事務所雖係被告與丁○○所合資設立,但對外始終以丁○○之名義獨資經營,且一直沿用丁○○先前成立法律事務所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丁○○在桃園地區設立法律事務所,係早已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丁○○違約在桃園地區另行設立法律事務所,才匯款該160萬元作為違約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所述,由丁○○、乙○○、陳英棠之證述、被告之供稱

及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騙丁○○投資款計160萬元之情事,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貳即侵占東樂公司款項部分:㈠訊據被告雖坦言曾任職於東樂公司,曾填寫何孟宗之借據,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來借款,都是會計幫忙填寫的,何孟宗確實有借款1萬5千元,他是先借5千元後,又很匆忙再來借1萬元,李訓化亦有借款,東樂公司有監視錄影紀錄可以證明事實,卻故意不提供,當時李訓化是委由他人來拿錢,我將包好的錢讓他的受託人拿走,我並未侵佔上開款項云云;被告任辯護人則以:何孟宗曾借款2萬元,僅償還5千元,被告乃出示借據由何孟宗更改金額。李訓化是借款41包1萬元之日幣約11萬6千元,並由李訓化之受任人簽李訓化之名云云置辯。

㈡經查:

⒈證人即東樂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問:被告

在你們公司工作內容?)擔任會計、出納。(問:本案二筆借款,被告可以經手嗎?)我們是經營觀光藝品店及餐廳,領隊帶團到我們店裡,如果缺零用金或是給客人方便兌換臺幣時,有時會簽借據向我們借款,下次再還,本件證人李訓化、何孟宗借款時我不在場,是後來我見到李(指李訓化)告訴他有借款,但李告訴我說不是他借的;何(指何孟宗)的部分是甲○○告訴我他有來借錢,但後來是何來還5千元時,我告訴何說他是借1萬5千元,但何說他只借5千元,借據上的金額是被塗改過的……(問:被告的工作包含幫客人結帳嗎?)包含,並計算給導遊的抽成,她有時也會代理收銀員的工作。(問:借款一定要由被告經手借出嗎?)是的,但被告如果休假,就由我本人處理。(問:如果是你們不認識的人自稱為某旅行社的導遊,你們會借款嗎?)不會,除非事先知會或者我們打電話去確認過,才會借。(問:你們公司有無監視錄影器?)有,但本案李訓化借款當時錄影器都壞掉了,何孟宗借款時應該沒有壞,但不會拍到櫃檯,借錢都從櫃檯拿,只會拍到門口及餐廳、賣場。」(同前署95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35、36頁),核與其於警詢(同上卷第10頁至第17頁)指訴之情節相符。

⒉證人即遭被告冒名借款之開發旅行社員工李訓化,業於警詢

時證稱:「(問:95 年 1 月 18 日的借據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字跡不是我的字,且借款當日我也不在國內。(問:當天你有請一位陳先生去向東樂公司借錢?)沒有,我如果要借錢都是我自己親自去,且親自簽名。……(問:有何補充?)被告常問我何時出國,可能想藉此掌握我在國內的時間,我如果有向東樂公司借錢,我都是自己親自去還。」等語(同上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6、37頁)。

⒊被告確曾自94年7月11日起,即前往東樂公司應徵任職,業

據告訴人東樂公司提出員工招考資料卡在卷(同上卷第24頁)為證。而依東樂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之94年11月3日及95年1月18日2張借據(同上卷第25頁),顯示何孟宗具名而於94年11月3日所出具之借據,其上借款金額欄關於「壹萬」與「伍仟」之字跡顯有不同,並有空格不一致之情況,應係遭人事後偽填部分字跡;又以「李訓化」名義於95年1月18日所簽發之借據,其上載明之借款金額,確為11萬6,100元,上開變造、偽造之事實至為明顯。

⒋綜上所述,由丙○○、李訓化之證稱、被告之供稱及借據等

相關書證,被告確有偽填何孟宗之借據金額、冒用李訓化名義簽發借據向東樂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與第336條第2項之科或併科罰金

刑部分,法定刑分別得處銀元1千元、1萬元及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

2 與第33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裁判前犯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換言之,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會因另犯之罪不能易科罰金,法院裁判時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使被告喪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亦即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本其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准此,就本案而言,新法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擔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壹、部份中詐取定存中4萬元及詐

取26個月薪資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所為犯罪事實欄壹、二部份之行為,係佯以乙○○之身分,持偽造之私文書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而獲准核卡後,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均誤認其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物,並以輸入信用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現金,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部分偽造乙○○之署押,復持之行

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侵占款項均係自己因擔任會計、出納所持有,所變造、偽造借據僅係供作交易憑證證明之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以行使使丙○○誤以為款項係何孟宗、李訓化所借,足生損害於丙○○之犯行」等情,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所犯事實欄貳之先後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壹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貳之連續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就確定部分外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欄壹部分就被告將乙○○薪資4萬元轉入定存供己花用之詐欺取財事實未予載明,認定事實,未臻翔適。㈡原判決事實欄壹部分雖載明被告連續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惟原判決並無附件,認定事實亦不明確,即有未洽。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貳已記載被告連續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藉以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惟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理由即有不備。㈣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所犯業務侵占)及不得易科罰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者,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因而就上開2罪予以定執行,且未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外佯稱具會計師資格,而使具律師身分之丁○○信以為真,不僅予之合夥成立事務所,更委之以事務所財務處長之職務。被告或利用雇用傭人之機會,或利用任職律師事務所或東樂公司之機會,只為圖謀個人之私利,或趁乙○○對於臺灣地區法令認識之不足,對其謊稱為其購買法拍屋,而詐騙其無償提供26個月之幫傭服務及4萬元之存款;或自稱自己具有會計師資格、政商關係亨通,而騙取丁○○匯款投資;或利用任職東樂公司會計之機會,偽造與變造、偽造借據而侵占公司款項,所為造成乙○○受有近9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更使其對臺灣地區人民產生人心險惡之評價;被告所為不僅造成丁○○受有16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復使其苦心經營之事務所因而註銷登記,更使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丁○○背負識人不明之名譽上損害;被告所為造成東樂公司受有10餘萬元之損害,顯見被告所為危害非輕;被告不僅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前後又供述不一,更以顯有違常情之託詞為己辯護,造成本件纏訟經年始釐清事實真相,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2枚,均沒收;就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中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以告訴人乙○○名義在如附件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多枚,依財政部賦稅署於79年8月13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 00號函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逾請款日12 0日以上之簽帳單均將予以銷燬,而改以縮影儲存,本件被告所偽造署押之簽帳單簽發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間,顯見已經滅失,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聲請函滙豐商銀在併購中華銀行存續期間有無收受乙○○名義繳納信用卡款之相關資料。經查滙豐商銀已函覆本院其銀行並未代收其他銀行信用卡款業務,詳如前述,而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中華銀行被併購前有代收其他銀行信用卡款業務,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