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邦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富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押「Ji」壹枚、如附表壹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押「Rc」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富邦明知其兄林嘉瑞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14日因病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林嘉瑞身後留有包含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存款及郵局新莊三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嘉瑞郵局帳戶)存款在內之所有遺產均屬唯一繼承人即其母林劉秀鶯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林富邦連續於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持其保管林嘉瑞
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花旗銀行,在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之活存取款單、現金提款之收執聯、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收執聯等私文書上,分別為附表壹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之行為(其中附表壹編號5、6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並無偽簽林嘉瑞之署押或盜蓋林嘉瑞之印章,應予除外,餘詳附表壹編號5、6所示),並填寫如附表壹編號1至8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日期、金額等,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1至8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虛偽表示係林嘉瑞本人欲自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或匯款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林嘉瑞本人親自填寫,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或匯款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之手續,將附表壹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萬1066元交付予林富邦或轉匯至如附表壹所示之其他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富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保管林嘉瑞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附表參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郵局,在郵局提款單上,先後各盜用林嘉瑞印章1 次於存戶簽章欄上,並填寫如附表參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取款金額,虛偽表示係林嘉瑞本人欲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參編號1至8所示林嘉瑞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林嘉瑞本人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參編號1至8所示款項之手續,將附表參編號1至8所示,合計460 萬元交付予林富邦,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富邦之妹林惠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林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第37頁反面),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林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林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不再就此傳聞證據是否得作為證據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一第76頁反面、第77頁):
⒈被告有於本院99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該判決附表壹、貳、參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明知其兄林嘉瑞於89年2 月14日因病死亡,權利能力已
消滅,其身後留有之不動產3筆、林嘉瑞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等遺產,其母林劉秀鶯(嗣於95年1 月15日死亡)為唯一之繼承人。
⒊被告有於本院99上訴字第726號判決附表壹與附表貳編號4所
示之時間,前往花旗銀行,在附表壹所示之活存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蓋用林嘉瑞之印章於附表壹所示之客戶簽章欄、存戶取款簽章欄或帳戶原留印鑑欄內,並填寫如本院上開判決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4 所示之提領、匯款金額、日期等,然後交付予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或匯款如附表壹所示款項之手續,將附表壹所示合計924萬1066元及附表貳編號4 所示10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林富邦或轉匯至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按此部分即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本件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8之部分)。
⒋被告有持林嘉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於本院99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前往新莊三支郵局,在郵局提款單上,先後各蓋用林嘉瑞印章 1枚於存戶簽章欄上,並填寫如該判決附表參所示之取款金額,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如該判決附表參所示款項之手續,新莊三支郵局乃將附表參所示合計460萬元交予被告。
㈡林嘉瑞係於89年2 月14日死亡,而林嘉瑞死後,其母林劉秀
鶯為唯一繼承人,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林惠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嘉瑞死後,繼承人為母親林劉秀鶯1 人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4頁),並有林嘉瑞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又被告於林嘉瑞死亡後,猶以林嘉瑞名義,簽林嘉瑞之英文簽名「Ji」、「Rc」或蓋用林嘉瑞之印章於附表壹、參所示之現金提款之收執聯、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收執聯與活存取款單(或提款單)等情,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8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各該現金提款之收執聯、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收執聯與活存取款單(頁碼詳附表壹編號1至8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綜合月結單(頁碼詳附表壹編號1至8金額欄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另附表壹編號7 所示之活存取款單,亦經花旗銀行於99年11月19日以(九十九)政查字第39694號函覆在卷(本院上訴字第726號卷第44頁、第47頁)。雖附表參所示之郵局提款單因逾該公司之保存期限已滅失,而無法提供,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11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字第726 號卷二第40頁)。但至郵局提款時應蓋用存戶印章,且如前述,被告自承以林嘉瑞名義去郵局提領款項時有蓋用林嘉瑞之印章,足見被告每次去郵局提款時確有蓋用林嘉瑞印章1 次於附表參編號1至8所示提款單上之行為,然後持以行使,持交郵局承辦人以提領款項,以上事實均堪認定。另卷內並無被告所偽造之附表壹編號1及編號7之活存取款單,經本院再向花旗銀行調取結果,該行覆稱所調閱之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有該行102年7月10日(102)政查字第6431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
惟金融業者重視存款客戶之安全管控,必建立印鑑或簽名式等印鑑登記卡,以資識別前來銀行領款之人之權限,在一般活期存款之領取款項手續,應先填寫活存取款單,並蓋用存款帳戶名義人留存之印鑑或其簽名,始能領到帳戶內之款項,本於同一銀行,就現金提領之要求手續應會一致,參諸附表壹編號5、6之活存取款單上被告均有盜蓋「林嘉瑞」之印章各1 枚(詳附表壹各該編號之頁碼),故本院認定被告亦分別在附表壹編號1及編號7之活存取款單上盜蓋「林嘉瑞」之印章各1枚。
㈢被告供稱:自林嘉瑞89年2月14日死亡至90年3月25日母親中
風前,母親原本一個人住在臺中,後來大姐家中發生變故,母親才與大姐在臺中同住,母親中風後,由住臺中之大哥林嘉卿夫婦照顧,林惠良也住在臺中。上開期間,伊住在臺北,直至93年6月母親狀況很不好,大哥大嫂也辛苦了3年,才接母親至臺北健順安養中心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第162頁、第163 頁)。而林嘉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母親大部分的事情都交代被告處理,母親未中風前,由被告帶著母親及外傭一起去銀行處理,母親年紀大又中風行動不方便,會指示被告處理花旗銀行帳戶等語(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衡諸被告身處臺北,林劉秀鶯居住於臺中地區,身旁復有子女林嘉卿、林惠良,猶將其財產事宜,交由身處台北之被告處理,雖可認定林劉秀鶯信賴被告至深。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死亡後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自不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向銀行提領其存款,此時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始得提領其繼承之遺產,且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再者,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102 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要旨)。因此,被告偽簽已死亡之林嘉瑞簽名、蓋用其印章而偽造林嘉瑞名義之活存取款單(或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提款之收執聯及國內匯款收執聯等私文書,持向花旗銀行與郵局承辦人行使,而辦理提款、匯款事宜,使上開銀行及郵局之承辦人誤認林嘉瑞尚未死亡,而准予提領,自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與郵局對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不因其是否有取得其母林劉秀鶯之授權而有不同。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方面的辯解⒈被告辯稱:
伊二哥林嘉瑞死亡後,母親林劉秀鶯為唯一繼承人,林嘉瑞之印章、存摺由林劉秀鶯保管,因林劉秀鶯的教育程度不高,只有小學畢業,許多事情需要伊協助處理,林劉秀鶯指示伊將林嘉瑞存款,分批轉出,在帳戶間流動,有些匯入林劉秀鶯帳戶,以上都有經林劉秀鶯的概括授權,她說錢大家一起用。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林劉秀鶯確有委託被告處理銀行的帳戶,關於銀行帳戶的流
向,被告有提出費用支出說明表,所提領的林嘉瑞款項都用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房屋修繕費用、子女教養費用及贈與的部分(每個人都領到200 萬元),可證明被告所提領的林嘉瑞款項並未私用,都是用在家裡的事務。
⑵銀行或郵局,只需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
管理與否之問題,林劉秀鶯既繼承林嘉瑞之權利義務,被告受林劉秀鶯之授權去花旗銀行、郵局領取林嘉瑞存款之行為,並未施用詐術,金融機構亦未陷於錯誤而付款,所領取的也是林劉秀鶯的存款,並非他人財務。
⑶人死亡後以死亡者的名義去提領存款,有無構成偽造文書,
除行為人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適當,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因銀行只認印鑑,存款提領出來,不用再付利息,所以對銀行沒有損害(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93年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台上字第7265號)。查林嘉瑞於89年 2月14日死亡,林劉秀鶯為林嘉瑞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不因是否已辦妥繼承手續而有差異。故林劉秀鶯以林嘉瑞之名義,去金融機關使用林嘉瑞之印章,提領存款,對金融機關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因此被告受林劉秀鶯之委託授權去花旗銀行、郵局領取林嘉瑞存款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金融機構管理之正確性,況被告依林劉秀鶯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醫藥費、喪葬費、安養費、贈與、財務規劃等,自不成偽造文書罪。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顯不足採信:
⒈如前述,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死亡後已非
法律上之權利主體,自不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向銀行提領其存款,此時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始得提領其繼承之遺產,且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該罪構成要件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因此,被告偽簽已死亡之林嘉瑞簽名、蓋用其印章而偽造林嘉瑞名義之如附表壹、參所示之私文書,持向花旗銀行與郵局承辦人行使,而辦理提款、匯款事宜,使上開銀行及郵局之承辦人誤認林嘉瑞尚未死亡,而准予提領,自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與郵局對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不因其是否有取得其母林劉秀鶯之授權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上開行為均有經林劉秀鶯的概括授權云云,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不同之罪名,構成要件亦異,無法以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即謂其行為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提領的林嘉瑞款項並未私用,都是用在家裡的事務;銀行或郵局,只需核對印鑑辦理提款,林劉秀鶯既繼承林嘉瑞之權利義務,被告受林劉秀鶯授權去花旗銀行、郵局領取林嘉瑞存款,金融機構未陷於錯誤而付款,所領取的也是林劉秀鶯的存款,並非他人財務,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最高法院的「台非」字號,係針對該個案之非常上訴程序所
表示之意見,尚無法以最高法院「台非」字之見解,即認為係最高法院之通案意見。至於辯護人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該判決主要認定該案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而維持原審判決(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二第166頁至第169頁),辯護人僅截取該判決其中之一段敘述而為引用,有所誤解。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該判決中被告至北市七信辦理出社事宜,表明詹00業已死亡,其為繼承人代為辦理等情而認定該案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二第16
4 頁反面),與本件被告於林嘉瑞死亡後冒用其名義為上開行為無法等同視之,辯護人上開所援引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檢察官另聲請下列⑴⑵之調查證據(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二第73頁),惟本件事證已明,故檢察官之下列調查證據聲請均予以駁回:
⑴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調取被告於該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5年至95年間之轉帳原始憑證。
⑵向花旗銀行調取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於86年5月及6 月、86
年12月、90年12月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表。
三、論罪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本件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原得成立連續犯之多次行為,倘依新法,須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數罪併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壹、附表參各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簽名、盜用印章行為,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活存取款單(或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提款之收執聯、國內匯款收執聯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參所示之提款單等行為,
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至8、附表參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原判決未為詳究,逕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附表壹編號1至8所
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下列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諭知無罪,復未就被告行使偽造附表參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部分,併予裁判,均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無製作權,偽以已死亡之林嘉瑞名義填寫
附表壹所示之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誤認林嘉瑞仍然生存,而准予提領或轉匯林嘉瑞存款,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存款核發之正確性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審酌被告博士之智識程度(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二第10
7 頁)、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兄長林嘉瑞、母親林劉秀鶯處理財產事宜,一時失慮,而以已死亡之林嘉瑞名義,填具附表壹、附表參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影響花旗銀行與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附表壹、附表參所示帳戶變動金額各為1020萬1066元及 460萬元,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
⒉就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 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日。⒊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2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上開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依上開修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日。
⒋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惟被告並未認罪,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押「Ji」1枚、如附
表壹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押「Rc」2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壹、附表參其餘被告盜蓋之林嘉瑞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自無法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壹、參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提款之收執聯、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收執聯、活存取款單(或提款單)等偽造之私文書,俱已交付花旗銀行或郵局(郵局之提款單,如前述,亦已滅失),非屬被告所有之用,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嘉瑞繼承人林劉秀鶯部分):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被告明知其兄林嘉瑞於89年2 月14日因病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林嘉瑞身後留有包含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在內之所有遺產均屬唯一繼承人即其母林劉秀鶯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持其保管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花旗銀行,在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取款單與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分別偽造林嘉瑞之署押10枚,並盜用林嘉瑞印章蓋用於附表壹、貳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附表壹、貳所示之活存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收執聯、現金提款之收執聯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前),並填寫附表壹、貳所示取款、匯款金額及日期等,表示林嘉瑞本人欲自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或匯款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係林嘉瑞本人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或匯款如附表壹、貳所示款項之手續,將附表壹、貳所示合計1054萬1066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或轉匯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嘉瑞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嘉瑞繼承人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者,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林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林嘉瑞之戶籍謄本1 份、花旗商業銀行活存取款單、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綜合月結單影本合計14紙、林嘉瑞於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林劉秀鶯於郵局臺中31支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㈢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⒈林嘉瑞於89年2 月14日死亡後,其母林劉秀鶯為唯一繼承人
,且被告於附表壹所示之活存取款單、現金提款之收執聯、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收執聯(除附表壹編號6中有關100萬元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並無盜用林嘉瑞印章或偽造林嘉瑞簽名之情形外),盜用林嘉瑞印章或偽造其英文簽名,偽造附表壹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後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壹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均無「林嘉瑞」之中文署押(詳附表壹偽造之文書欄及備註欄)。至附表貳編號1至5,係以自動付款設備機器ATM 提款或轉帳,而無庸填載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文件,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9年11月19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96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第726號卷二第44頁),自無「林嘉瑞」之署押,難認被告於附表貳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有行使偽造跨行匯款申請書或取款單之犯行;另附表壹編號6中有關100萬元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並無盜用林嘉瑞印章,或偽造林嘉瑞簽名之情形,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頁),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壹、貳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嘉瑞」之署押10枚於取款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表示取款或跨行匯款之意思,並持以向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云云,應屬無據。
⒉被告提領、轉匯林嘉瑞花旗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母親林劉秀鶯希望將林嘉瑞花旗銀行帳
戶內的存款,作為房屋修繕、林嘉瑞醫療費、喪葬費、贈與給伊、林惠良及其他子女的規劃等處置,但因林劉秀鶯年紀大了,不方便親自辦理,所以授權指示伊代為處理,林嘉瑞過世後,伊依林劉秀鶯指示贈與200 萬元給大哥林嘉卿,也有贈與部分金錢給林惠良,伊沒有不法意圖;附表壹、貳所示之各筆款項,伊是依林嘉瑞遺言及林劉秀鶯所囑,用於支應父親的造墓、葬儀及墓地遷移費、林嘉瑞的醫藥費、喪葬費、遺產稅、債務、祭祀費及雜支等費用、林劉秀鶯的國宅配售自備款、安養中心花費及房屋修繕等費用、掃墓祭祀費、代付父親積欠三舅劉吉松之欠款、感謝3 位姑姑當年拋棄繼承之費用、贈與大哥林嘉卿270萬元、贈與林惠良200萬元等費用等語(他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字卷第36頁及其答辯狀所提出之證據);另於原審供稱:林嘉瑞生病期間,都是由伊及大哥林嘉卿照顧,林劉秀鶯生前贈與給林惠良 300萬元,這部分的錢是林劉秀鶯繼承林嘉瑞的財產,作為統籌支應使用,但由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或是林劉秀鶯自己的錢支應,已不復記憶,只知道是從郵局及國泰世華的戶頭匯款給她,事後林惠良返還100 萬元;另伊依林劉秀鶯指示贈與大哥林嘉卿270萬;林劉秀鶯雖於90年3 月25日中風,但前3年她的意識都還清楚,曾交代繼承自林嘉瑞的財產由大家一起統籌運用;伊雖然購買基金,但是因為林劉秀鶯向伊表示這些錢要給大家用,需要放在比較安全的地方,伊認為購買基金的資金存取相對安全方便,所以就依林劉秀鶯的概括授權,將提領出來的部分金錢購買基金,基金盈餘也是要統籌處理,伊與林惠良及其他兄弟姐妹,亦於95年2月4日訂立協議書載明至林劉秀鶯過世後3年即98年1月15日再來分配遺產現金部分,伊購買的基金尚未贖回或贖回後重行購買,並未挪供私用,留待98年1 月15日由家人均分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卷二第4頁、第6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續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劉秀鶯概括授權伊,她是概括地說這些錢由兄弟姐妹共同使用,未詳細指示每筆款項的提、匯款,伊當時在臺北工作,母親住臺中,因此,處理事務所需金錢,不可能臨時提出,故將一部分錢存入母親名下,一部分轉至伊名下,目前伊、林嘉瑞、母親的財產,可以大略分出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26 號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就其處理林嘉瑞遺產之情形,係受林嘉瑞生前囑咐與其母林劉秀鶯授權,而附表壹、貳所示自林嘉瑞花旗銀行轉出之款項均係為供相關喪葬費用、房屋修繕、照顧林劉秀鶯而為統籌支應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⑵被告上開供述並與林嘉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嘉瑞
生前會交代被告幫忙從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內提款支付醫療費用,也有交代遺產要用在父親林有田的祭祀上;在林嘉瑞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及遺產稅都是由林嘉瑞花旗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用支付;母親生前很信任伊、被告及林嘉瑞三人,大部分事情都會交代被告處理;曾於91至95年間分次獲贈共270 萬元,林惠良及其他兄弟姐妹也有陸續拿到母親贈與之200 萬元;母親過世時,伊與被告、林惠良及另一個姐妹都有看過遺產分配書,且蓋手印等語(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相符。
⑶觀諸被告所提出85至95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偵字卷第58頁
、第59頁),檢附明確繳費單據之支出即逾300 萬元,包含林有田喪葬事宜之造墓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各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父親過世後各項事宜處理原則(偵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照護林嘉瑞之臺中市立老人醫療保健醫院費用收據、被告為匯款人支付林嘉瑞醫療費用之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購買必樂能維他命及便盆椅之收據、林嘉瑞於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繳費通知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用收據、臺中市立老人醫療保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偵字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2頁)、被告申請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及喪葬費用收據(偵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為林嘉瑞繳納私立明志工業專科學校教職員工保險費之證明單(偵字卷第86頁)、明志技術學院收款、繳款證明書及宿舍電話費收據(偵字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林劉秀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偵字卷第94頁至第97頁)、健順安養中心安養費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支應林劉秀鶯喪葬事宜之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付款收據(偵字卷第167頁、第174頁)、修繕臺中光大國宅排油煙機之付款收據(偵字卷第182 頁)、繳交臺中光大國宅管理費及房屋稅之收據(偵字卷第185頁、第187頁)、林嘉卿為林有田訂購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收據及納骨塔位使用權證(偵字卷第190頁、第191頁)、代付三舅劉吉松花費明細【含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地政規費收據及徵收聯單、給付債主陽小莉之44萬元本票、劉吉松書寫之證明文件、劉吉松住家之水電瓦斯、修理雜支】(偵字卷第204頁至第228頁)、林有田承諾就四張犁祖厝地之拋棄繼承事宜給付6位姑姑每人5萬元感謝金之備忘錄、證明單及生前遺願處理文件(偵字卷第 233頁至第239頁)等事證,另加計遺產協議書第6點載明預留祖先祭祀費50萬元(偵字卷第240 頁)。至其餘未能提出繳費單據之林嘉瑞於87年3月至89年1月之醫藥費及生活費合計129萬1721元(平均每月未達6萬元)、住院看護費1萬2000 元、林嘉瑞大度山骨灰罈塔位永久使用類及管理費16萬1000元、林劉秀鶯抽中購買臺中光大國宅之自備款及過戶費共427800元、林嘉瑞葬儀費用16萬8820元、林劉秀鶯在林嘉卿住處所需支付之安養生活費及日常醫療費合計5 萬5153元、林嘉瑞名下房屋之修繕費用、印尼外勞薪資及仲介費95萬9588元、林劉秀鶯喪葬費用19萬1780元、林劉秀鶯位於太原路之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00元、分別贈與林惠良及林嘉卿之200 萬元、270萬元等合計約800萬元之支出,亦有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及喪葬費用收支簡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許林嘉卿申請外勞之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000000 號函及該外勞護照影本、支付予仲介外勞公司仲介費及外勞薪資之支付單及相關喪葬費用暨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試算表為證(偵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79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52頁至第161頁、第168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181 頁)。參照林嘉卿證稱:林嘉瑞生前交代被告處理銀行之事務,包括氧氣罩及醫療器材及醫藥費等,林嘉瑞死後喪葬費都是伊與被告先墊付,再從林嘉瑞的帳戶支應;林劉秀鶯曾贈與伊270 萬元,而89年至91年間林惠良在越南投資,林劉秀鶯也曾叫被告給林惠良300 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林惠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取得林劉秀鶯贈與之300 萬元,事後歸還100萬元,實收2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8 頁)。雖就未能提出繳費單據之林劉秀鶯抽中購買臺中光大國宅部分,被告以有支出自備款及過戶費共427800元,而檢附順序籤之文件及該國宅售價表為憑(偵字卷58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然此部分嗣經本院向國防部函查結果,林劉秀鶯遷購光大國宅棟戶別為D101之24坪型之房地總價為271 萬4000元,因該戶輔助購宅款金額已高於房地總價,故無需繳交自備款,林劉秀鶯尚可獲退差額款計42萬4917元,有國防部101年1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一第198頁至第20
2 頁),而與被告上開供述有所不符,惟依原國防部訂出之售價表D101之每戶面積為44.781坪(含公設、陽台及分擔地下室等坪數在內)售價為274萬2000元,且自備款為41萬1000元,有光大國宅社區房屋售價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05頁),且該表上並未註明在何種情形可不必付自備款,況該配售國宅是在92年間之事,事隔多年,矧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並無單據」可證明有支出該筆自備款,因此,僅能據此認定並無該筆支出,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係有不法所有意圖。除此部分外,以上被告據以計算上開花費之基準亦無不合物價、常情之情事,堪認被告所列出之費用大致堪以採信,且時間既已久遠,未可僅因無繳費單據,或林惠良所稱單據之時間或金額略有出入或林惠良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二第115 頁、第116頁、第117頁林惠良認被告當時尚有從林嘉瑞郵局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並依其個人主觀上認為應扣之金額,即認被告所列之款項均係虛列而與本案無關),即遽認並無該等支出。故被告獲有林嘉瑞及林劉秀鶯之授權,統籌支應林嘉瑞及林劉秀鶯之醫療費、生活費、喪葬費、林有田遷墓費、贈與林嘉卿及林惠良等合計逾千萬元支出。至林惠良所指上開部分項款係出自林劉秀鶯名下或林嘉瑞郵局帳戶云云,惟縱其所言屬實,然被告與林惠良及林嘉卿、林惠君於95年2月4日即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6 點之記載,林劉秀鶯遺產之現金部分由被告保管,並預留林有田遷葬費用及家族祭祀費約50萬元,3 年(按:即98年2月4日)後餘款再平均分配(偵字卷第240 頁),但被告迄今尚未與林惠良結清應分配金額,而林惠良於96年11月6日即提出本件告訴(他字卷第2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被告與林嘉卿、林惠君亦於100年1月26日對林惠良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附卷足考(本院上訴字第726號卷二第128頁至第142頁),是不得逕以尚未分配遺產,即遽認被告提領、轉匯林嘉瑞花旗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林嘉瑞之遺產,嗣由林劉秀鶯單獨繼承,被告與林惠良之間又因上開財產而生訴訟,故上開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民事訴訟,自可為判斷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按林惠良稱與本件毫無相關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二第147頁、第148頁〉,顯非適論,附此敘明)。
⑷林惠良於原審證稱:林劉秀鶯於90年3 月25日中風,伊去探
視母親時,母親需要人攙扶,且無法清楚表達意思,要溝通都用手勢比畫的,有時只回答1、2個字而已,母親可以理解生活起居如吃飯、便溺的事,也認得親人,印象中母親也沒有主動講過銀行的錢或有交代被告去處理銀行的錢之事;後來母親雖然有接受復健,但沒有讓母親的陳述能力變好,母親到93年6 月以後比較嚴重,所以被告才會帶母親去健順安養院,母親去健順安養院後,已經完全說不出話,也不認得親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69頁)。惟如附表壹編號1至6、附表貳、附表參編號1至6所示各資金往來之日期,均在林劉秀鶯中風之前。至於附表壹編號 7、8、附表參編號7、8之日期雖在林劉秀鶯中風之後,但林劉秀鶯於90年3月25日因腦中風、本態性高血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雖有左側肢體無力及口齒不清的情況,但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有該院99年3 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04頁、本院上訴字第726號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另林劉秀鶯自90年6月16日至93年6月12日至向上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期間,意識清楚,配合復健,詢問病患那裡無力或那裡不舒服,均可答詢,有向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99年3月8日向上99 0308號函及診療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05頁、本院上訴字第726 號卷一第32頁、第33頁)。可見林劉秀鶯於中風後,雖有肢體障礙、口齒不清,但意識清楚,則被告所辯及林嘉卿所證:林劉秀鶯將財產概括交由被告處理一情,應可採信。況被告於林劉秀鶯中風後,僅於附表壹編號 7、8及附表參編號7、8 各提款或跨行匯款17萬6658元、25萬4408元、50萬元、40萬元,與林劉秀鶯中風前處理之款項相較,金額非巨,甚且附表壹編號8 所匯款之25萬4408元,係轉入林劉秀鶯郵局帳戶內,益徵被告處理上開資金流動,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⑸被告名下申購之基金,除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誠基金(下稱保誠基金)係自93年3 月16日開始申購外(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此可參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保函字第000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其餘基金開始申購日期均在林嘉瑞於89年2 月14日過世之前(自86年2月4日、86年7月2日、86年7月8日、86年12月26日、88年1 月16日開始分別購買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受益人基金【下稱匯豐基金】、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系列基金【下稱安泰基金】、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萬全基金及全球基金(下合稱兆豐基金)、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德信高成長基金【下稱保德信基金】,亦有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98華基字第98000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安泰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兆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0日(98)保信字第036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39-1頁、第46頁、第55頁、第75頁、第76頁,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顯見被告早已投資基金理財,是其辯稱:經母親指示要把錢放在較安全的地方後,因基金存、取資金方便,又較為安全,故才會將部分遺產購買基金等語,尚非無據。再衡諸上開各基金之交易、贖回情形,其中安泰基金已於95年1 月17日全數買回結清,交易金額為1萬7632元,且自86年7月迄95年1月17日歷次交易金額均僅1萬元,並無大額交易情形,且被告於86年11月27日有向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原由被告之2 個郵局帳戶扣款申購基金乙事,決定於87年元月起停止申購基金(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重上更㈠字第68號卷二第59頁);保誠基金已先後於94年5 月31日、94年12月1日、95年3月31日全數買回結清,交易金額合計70萬3986元,且自93年3月16日開始購買迄95年3月31日全數買回止,歷次單筆交易金額為5000元至15萬元,亦無異常大額交易情形(原審卷二第36頁、第37頁);匯豐基金於87年2 月間至95年1月間陸續買回結清,其間雖於86年2月4日、87年2月23日各申購100萬元、87年2月19日申購139萬2068元、88年4月30日申購150萬元、89年3月6日申購110萬元、90年1月3日申購200萬元、90年2月6日申購300萬元、90年4 月18日申購200萬元(原審卷二第39頁、第39-1 頁),而有多筆大額交易情事,惟細究上開交易日期,前4 筆係在林嘉瑞過世前所為,與本案無涉;其餘4 筆雖在林嘉瑞過世之後所為,惟申購日期與附表壹、貳所示提款日期、金額均不相符;且被告在海洋大學任教,有固定薪資收入,非無理財投資能力,其自90年至92年度之名下財產,亦無異常增加情事,有海洋大學聘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211-1頁至第220頁),自無法遽認上開申購基金資金來源均為林嘉瑞之遺產;保德信基金自88年1月16日至98年4月20日結算現值92萬3586元,歷次交易金額多係3、5000元至30、50萬元,僅於95年12月13日申購100萬元、97年3月6日、9 月16日各申購120萬元、125萬元(原審卷二第51頁、第54頁),惟此3 次交易日期亦與附表壹、貳所示日期相距甚遠,難認與本案有關;兆豐基金部分,其中萬全基金雖於95年3月9日方全數贖回,惟該基金之申購日期均在林嘉瑞死亡前,顯與本件無關,至於全球基金部分,其申購日期亦自86年12月26日林嘉瑞死亡前即已陸續申購,且分2次贖回(88年9月15日及95年3月8日),其中88年9 月15日之贖回亦在林嘉瑞死亡前,至於95年3月8日之贖回交易金額僅為26萬1341元,亦非鉅額交易,況該所贖回之金額亦非均在林林嘉瑞死亡後所申購(原審卷二第76頁)。雖被告於90年1月8日自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匯款9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帳戶為購買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馬拉松基金之扣款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7年4 月15日(97)國世忠孝字第0092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97年5月9日(97)國世忠孝字第0121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敦南分行97年5 月22日國世敦南字第50號函及群益馬拉松基自動扣款轉出扣款資料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210頁),雖被告提領林嘉瑞花旗銀行款項用以購買被告名義之基金乙節,被告直至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供稱: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用以購買基金,但詳細金額無法記憶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即稱林嘉瑞或其母之財產係依其母之指示統籌支應,則因時間已久,且所涉金額非微,轉帳、提款、擬付各雜費等金流亦非單純,被告縱無法一一列明,亦難認有何故為不實之情。況被告與林惠良及林嘉卿、林惠君於95年2月4日即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於98年5月4日後分配餘款,但林惠良於96年11月6 日即提出本件告訴,而被告與林嘉卿、林惠君亦於100年1月26日對林惠良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民事訴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購買上開基金之日期既均在98年5月4日之前,自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被告就其取得林嘉瑞之印鑑章及存摺之原因,究係林嘉瑞生
前交代其至林嘉瑞之住處拿取,或在林嘉瑞過世後由林劉秀鶯交付乙節,及財產處理,係林嘉瑞、林劉秀鶯或父親靈前指示,或資金流向各情,前後固有出入,惟被告長期處理林嘉瑞、林劉秀鶯資產,未必能清楚記憶每一筆帳款收支情形,縱有記憶不清或陳述有誤之情形,亦未可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偵訊中所提之「88至89年嘉瑞醫藥生活及喪葬費報表」,就其中數項合計近300 萬元之支出確曾記載「依嘉瑞及父親靈前指示」等語,有該報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1頁),參諸林惠良與林嘉卿於95年5月6日之通話譯文記載林嘉卿稱:「你要用嘉瑞遺產部分,你去嘉瑞靈前拜拜,爻杯好的話,可以的話,你就拿。」等語(原審卷一第14
2 頁反面),顯見其等確曾以獲取林嘉瑞靈前指示之方式處理林嘉瑞之遺產,被告上開記載洵非無憑,且此方式亦與林劉秀鶯是否概括授權被告統籌運用款項並無必然關聯,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說法有所矛盾,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林惠良雖提出其與林嘉卿於95年5月4日、95年5月6日間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2份(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68 頁),指被告與林嘉卿共謀提領、轉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款項,非受林劉秀鶯授權,林嘉卿上開證言有偽證之嫌云云。惟縱有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然95年5月6日之譯文記載:「林嘉卿稱:遵照嘉瑞的遺囑,他要作那個事情,所以說,我根本不想去動嘉瑞的東西,因為他當初我們大約都週轉了200 萬、
300 萬。」、「林惠良稱:不是我們週轉,是我們拿媽媽的錢」、「林嘉卿:你們認為是媽媽的錢,其實是嘉瑞的錢啦!」(原審卷一第142 頁反面),核與林嘉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嘉瑞生前即交代財產用途、林惠良與伊所拿到母親贈與的200萬、270萬元都是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內的錢等情(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大致相符。至於95年5月6日譯文記載:「林嘉卿:在媽身上的時候,那個國稅局一毛錢都不跑掉,我告訴你,你要繳稅金還要繳300 多萬元你知道嗎?」、95年5月4日譯文記載:「林嘉卿:富邦(按即被告)他有跟我講,他說,在嘉瑞去世以後都把那些現金部分都提到他戶頭裡下面去了,沒有在那個(按指林劉秀鶯的帳戶)裡面,在裡面都要抽稅」、「我那時交代富邦要把那些錢弄出來,不要放在老媽身上……這個剩下來的話,累積稅率我們遺產就不得了了,會被扣好多錢你知道嗎」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第154頁、第156 頁及反面),僅可認定被告與林嘉卿因恐林嘉瑞之遺產遭課徵高額遺產稅,故為如附表所示多筆轉帳、提款行為,無法證明其2 人係在林劉秀鶯不知情、未授權之情事下所為,未可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為附表壹、貳、參所示之資金流動行為
,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行使附表壹所示之私文書,既非詐欺林嘉瑞之繼承人林劉秀鶯之財物,自未足生損害於林劉秀鶯。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嘉瑞繼承人林劉秀鶯、偽造「林嘉瑞」署押10枚、或於附表貳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行使偽造之取款單或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壹、貳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嘉瑞繼承人林劉秀鶯、偽造「林嘉瑞」署押10枚、或於附表貳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行使偽造之取款單或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犯行,為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檢察官循林惠良請求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何取得林嘉瑞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後供述矛盾,而其就其領取或轉匯各該款項用途,前後所辯不一,且不合常理,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涉犯此部分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誤為無罪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有偽造文書部分)┌─┬───┬─────┬─────┬──────┬────┐│編│時 間│金 額 │偽造之文書│資金去向 │備 註 ││號│ │ │ │ │ │├─┼───┼─────┼─────┼──────┼────┤│1 │89年 2│180 萬元 │活存取款單│現金提款 │於活存取││ │月29日│(原審卷一│(卷內並無│ │款單上盜││ │ │第293 頁之│此筆單據之│ │蓋「林嘉││ │ │綜合月結單│影本)、現│ │瑞」印章││ │ │) │金提款之收│ │1 枚、於││ │ │ │執聯(他字│ │現金提款││ │ │ │卷第9頁) │ │之收執聯││ │ │ │ │ │偽造「Ji││ │ │ │ │ │」英文簽││ │ │ │ │ │名1枚 │├─┼───┼─────┼─────┼──────┼────┤│2 │89年 8│150 萬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嘉瑞郵│於跨行匯││ │月28日│(原審卷一│請書(他字│局帳戶後,89│款申請書││ │ │第310 頁之│卷第13頁)│年8 月31日提│上盜蓋「││ │ │綜合月結單│ │領60萬元、89│林嘉瑞」││ │ │) │ │年11月16日提│印章1 枚││ │ │ │ │領50萬元,90│ ││ │ │ │ │年1月2日提領│ ││ │ │ │ │50萬元,共提│ ││ │ │ │ │領160 萬元(│ ││ │ │ │ │郵局提款單均│ ││ │ │ │ │已滅失,見下│ ││ │ │ │ │列附表參) │ │├─┼───┼─────┼─────┼──────┼────┤│3 │89年 8│95萬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富邦所│於跨行匯││ │月28日│(原審卷一│請書(他字│有郵局中研院│款申請書││ │ │第310 頁之│卷第14頁)│支局00000000│上盜蓋「││ │ │綜合月結單│ │114041號帳戶│林嘉瑞」││ │ │) │ │ │印章1 枚│├─┼───┼─────┼─────┼──────┼────┤│4 │89年 8│90萬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劉秀鶯│於跨行匯││ │月28日│(原審卷一│請書(他字│所有郵局臺中│款申請書││ │ │第310 頁之│卷第15頁)│31支局002131│上盜蓋「││ │ │綜合月結單│ │00000000號帳│林嘉瑞」││ │ │) │ │戶 │印章1 枚│├─┼───┼─────┼─────┼──────┼────┤│5 │90年 1│299 萬元 │活存取款單│200 萬元匯入│於活存取││ │月8 日│(原審卷一│1 張、跨行│林嘉瑞郵局帳│款單上盜││ │ │第320 頁之│匯款申請書│戶後,90年 1│蓋「林嘉││ │ │綜合月結單│2 張(他字│月11日提領95│瑞」印章││ │ │) │卷第20頁至│萬元、90年 1│1 枚、跨││ │ │ │第22頁) │月29日提領60│行匯款申││ │ │ │ │萬元,共提領│請書上均││ │ │ │ │155 萬元(郵│無偽簽林││ │ │ │ │局提款單均已│嘉瑞之署││ │ │ │ │滅失,見下列│押或盜蓋││ │ │ │ │附表參);另│「林嘉瑞││ │ │ │ │99萬匯入林富│」之印章││ │ │ │ │邦國泰世華銀│ ││ │ │ │ │行忠孝分行11│ ││ │ │ │ │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6 │90年 2│163 萬元 │活存取款單│100 萬元匯入│於活存取││ │月5 日│(原審卷一│、國內匯款│林嘉瑞郵局帳│款單上盜││ │ │第322 頁之│收執聯、現│戶後,90年 2│蓋「林嘉││ │ │綜合月結單│金提款收執│月12日提領55│瑞」印章││ │ │,他字卷第│聯、跨行匯│萬元、90年 4│1 枚、國││ │ │69頁) │款申請書各│月3 日提領50│內匯款收││ │ │ │1 張(他字│萬元,共提領│執聯及現││ │ │ │卷第69頁、│105 萬元(郵│金提款收││ │ │ │第16頁至第│局提款單已滅│執聯上偽││ │ │ │17頁) │失,見下列附│造「Rc」││ │ │ │ │表參);另63│英文簽名││ │ │ │ │萬元現金提款│各1 枚,││ │ │ │ │後並未轉匯其│跨行匯款││ │ │ │ │他帳戶 │申請書上││ │ │ │ │ │無偽簽林││ │ │ │ │ │嘉瑞之署││ │ │ │ │ │押或盜蓋││ │ │ │ │ │「林嘉瑞││ │ │ │ │ │」之印章││ │ │ │ │ │ │├─┼───┼─────┼─────┼──────┼────┤│7 │90年 9│17萬6658元│活存取款單│現金提款 │於活存取││ │月6 日│(原審卷一│(卷內並無│ │款單及現││ │ │第337 頁之│此單據之影│ │金提款之││ │ │綜合月結單│本)、現金│ │收執聯盜││ │ │) │提款之收執│ │蓋「林嘉││ │ │ │聯(他字卷│ │瑞」印章││ │ │ │第18頁) │ │各1枚 │├─┼───┼─────┼─────┼──────┼────┤│8 │91年 7│25萬4408元│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劉秀鶯│於跨行匯││ │月12日│(原審卷一│請書(他字│所有郵局臺中│款申請書││ │ │第359 頁之│卷第19頁)│31支局002131│上盜蓋「││ │ │綜合月結單│ │00000000號帳│林嘉瑞」││ │ │) │ │戶 │印章1 枚│├─┼───┼─────┼─────┼──────┼────┤│合│ │1020萬1066│ │ │ ││計│ │元 │ │ │ │└─┴───┴─────┴─────┴──────┴────┘附表貳:(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無偽造文書部分)┌──┬──────┬──────┬─────┬──────┐│編號│時 間 │金 額 │證據(無偽│資金去向 ││ │ │ │造私文書之│ ││ │ │ │行為) │ │├──┼──────┼──────┼─────┼──────┤│1 │89年7月17日 │10萬元 │綜合月結單│ATM (自動櫃││ │ │ │(原審卷一│員機,下同)││ │ │ │第307頁) │轉帳至林富邦││ │ │ │ │所有郵局中研││ │ │ │ │院支局202101││ │ │ │ │00000000號帳││ │ │ │ │戶 │├──┼──────┼──────┼─────┼──────┤│2 │89年7月17日 │2萬元 │綜合月結單│ATM 現金提款││ │ │ │(原審卷一│ ││ │ │ │第307頁) │ │├──┼──────┼──────┼─────┼──────┤│3 │89年7月17日 │2萬元 │綜合月結單│ATM 現金提款││ │ │ │(原審卷一│ ││ │ │ │第307頁) │ │├──┼──────┼──────┼─────┼──────┤│4 │89年7月21日 │10萬元 │綜合月結單│ATM 轉帳至林││ │ │ │(原審卷一│富邦所有郵局││ │ │ │第308頁) │中研院支局20││ │ │ │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5 │89年8月24日 │10萬元 │綜合月結單│ATM 轉帳至林││ │ │ │(原審卷一│富邦所有郵局││ │ │ │第310頁) │中研院支局20││ │ │ │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合計│ │34萬元 │ │ ││ │ │ │ │ │└──┴──────┴──────┴─────┴──────┘附表參:(林嘉瑞郵局帳戶)┌──┬──────┬──────┬─────┬──────┐│編號│時 間 │金 額 │行使偽造之│備 註 ││ │ │ │私文書 │ │├──┼──────┼──────┼─────┼──────┤│1 │89年8月31日 │60萬元 │提款單(已│盜蓋「林嘉瑞││ │ │(他字卷第23│滅失,上訴│」印章1 次 ││ │ │頁至第25頁之│卷二第40頁│ ││ │ │客戶歷史交易│之郵局回函│ ││ │ │清單) │) │ │├──┼──────┼──────┼─────┼──────┤│2 │89年11月16日│50萬元 │同上 │同上 │├──┼──────┼──────┼─────┼──────┤│3 │90年1月2 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4 │90年1月11日 │95萬元 │同上 │同上 │├──┼──────┼──────┼─────┼──────┤│5 │90年1月29日 │60萬元 │同上 │同上 │├──┼──────┼──────┼─────┼──────┤│6 │90年2月12日 │55萬元 │同上 │同上 │├──┼──────┼──────┼─────┼──────┤│7 │90年4月3 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8 │90年7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46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