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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振宗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蔡茂松律師程萬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范振宗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范振宗自民國78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縣長,依當時之省縣自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綜理縣政,主管縣內一切行政決策業務;黃崑義(共同涉犯本案,業經本院另於96年6月26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7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81年10月14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觀光及公用事業等業務,渠等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礽松(涉犯瀆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則係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松公司)總經理,自83年間起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嗣於87年3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副議長。

二、緣新竹縣政府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後,考量到縣政府地區日後可能會產生之停車問題,遂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以下簡稱「遷建小組」)即於81年6月26日陳報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政府於81年7月2日以81府建四字第70855號函准予核定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新竹縣政府並於81年8月18日檢附公告稿、申請書、申請須知及「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以下簡稱「投資契約草稿」),向新竹縣議會提案採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由新竹縣政府出租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之土地一筆(土地面積為7097.96平方公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九路與光明九路口,即目前新竹縣竹北市之「家樂福」大賣場所在地),供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以解決縣政府所在地區日後可能會產生之停車問題;並於81年12月9日經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上開「投資契約草稿」,俾供遷建小組備考(「投資契約草稿」內容詳見如附件一)。「遷建小組」先於82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商投資,未果;至84年時改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辦理上開停車場之招商興建案,該課遂於84年4月24日以8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公告內容詳如附件二),為第二次之招商投資公告,在84年5月25日公告期限截止時,僅福松公司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表明願意參與投資興建上開立體停車場,並提出「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簡稱「投資興建計畫書」)一份。

三、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事宜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前後召開三次會議,由縣長范振宗主持,邀福松公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並由專家及學者(事實上為竹北市市長)、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主計室、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組成,「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於84年7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將原招商公告中之使用限制(原使用限制方面,僅同意1至3樓之部分面積得做為「商場」使用,其餘均應為停車場使用)同意修改為1至7樓部分作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即1、2樓商業使用,3至7樓每樓均為停車場及作商業使用)(列於第1點),並決議原來限制之「多目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依上開決議改為:「商業使用」的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又於同年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時做成結論,其中第6點為:「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繼於同年10月19日再召開「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時,除修正第二次之前開結論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通過福松公司於84年6月20日所提出、修正後之上開「投資興建計畫書」(含投資興建計畫書中之特約事項,嗣經更名為「補充事項」,條款內容詳如附件一之後所附「補充事項」所載),復決議於報臺灣省政府核備後一個月內簽約。范振宗為審查委員會會議主席,對於前開三次會議中反覆就「樓層使用」項目之修改、變更及核准方式為討論,並作成前述結論,均知之甚詳。

四、新竹縣政府根據「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第三次之決議,乃於84年11月8日以府建用字第134248號發函臺灣省政府,除檢送上開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及「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外,並於函文之說明二表示:「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40502.46平方公尺,其中停車場部分佔27

002.46平方公尺(大於總面積2/3),其餘係多目標之商業使用。」等語。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旋於84年11月21日以八四建四字第08221號函覆新竹縣政府,並於說明欄第三點指出:「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等語;亦即業已指出福松公司之「投資興建計畫書」中所擬日後所欲使用,非停車場之項目已逾越了法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就停車場內其餘部分僅得做為「商場使用」,亦即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之規定限制。

五、承辦該業務之新竹縣政府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於收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上開函文後,即於84年11月23日在上開建設廳函之擬辦事項欄簽註意見:「本案如說明三、擬請都計課與工商課協助查明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是否相符,並惠於卓簽意見憑辦。」,並會簽都市計畫課與工商課,經都市計畫課技士吳玉釗於其上簽註:「檢送多目標使用方案影本乙份,請逕行依規核辦。」,嗣經李佳瑾查明後立即於84年11月30日上簽呈予黃崑義、范振宗二人,並於簽呈簽註意見:「本案經查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84年1月10日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公司更正,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簽會都市計畫課與工商課,經主管之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同意蓋章後,轉呈黃崑義及范振宗核示。范振宗明知其綜理縣政決策上開業務,各級公務人員於所掌職務上均應遵守上開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授權頒布之臺灣省奬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院本其職權所發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就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停車場,僅得作「商場」使用,於批核辦理與福松公司之簽約事宜時,竟與黃崑義共同基於圖利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崑義罔顧上開省政府建設廳指正函文,於84年11月30日以便簽恣意表示新竹縣政府獎勵私人投資興建停車場案前於81年即報經省政府核定在案,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停車場」使用項目限制條件係84年4月才公布(實則該方案於81年12月24日業經行政院公布停車場得使用項目之「商場」之限制條件),且福松公司之「投資興建計畫書」業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該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第1項即清楚表示『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份,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等意見,而批示「擬同意福松公司依所提計劃興建」等之上開理由,再將該份簽呈層轉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范義淵轉呈縣長范振宗表示意見,范振宗明知上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已發函指正上開福松公司之「投資興建計畫書」內容,且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課長陳復全二人亦明白表示福松建設公司所列「投資興建計畫書」內容已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職權命令,竟於84年12月1日仍違法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等語。

六、李佳瑾於收到范振宗批示之簽呈後,因覺上開違法情狀甚明,乃再於84年12月21日第二度提出簽呈表示:「主旨:有關福松建設公司投資興建本縣縣治區停車場之計畫書內所列商場使用項目: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房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乙案,於84年12月1日奉縣座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茲再查明意見陳述如次,請核示。」、「說明:一、有關本案,經鈞長核示,自應遵辦,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彼此間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於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復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二、本案仍請准將投資計畫書內所列商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項目刪除,其理由有:1.商場如合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使用,自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正當經營。其使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2.如不合規定而於本投資興建計畫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資公司所能負擔。或於核發執照後(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發),查係為違法違規,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追訴及民事的賠償。」、「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長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重計,再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目後,再行簽約。」。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於同日亦於該簽呈中,加簽意見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64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42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核示。」各等語明確。詎黃崑義、范振宗二人為能順利圖得福松公司私人不法之利益,仍不顧違反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與縣政府內基層科室科員與主管即李佳瑾、陳復全二人之上開簽呈意見,黃崑義仍於84年12月23日另以便簽加註意見,以福松公司所提「投資興建計畫書」業經全體審查委員會委員審查通過,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只能作「商場使用」之規定已經不合時宜等理由,認為放寬福松公司作「商業使用」並不違法,仍簽擬:「本案擬:㈠依委員會通過結論第4項:『…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㈡依公用課所擬再請示省府。」等語,復轉呈范振宗裁示。詎范振宗明知與福松公司簽約內容違法,仍於84年12月26日批示:「請黃局長在85年元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簽約」,逕行同意該多目標使用之立體停車場大樓部分樓層做「商業使用」(即包括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KTV、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另於李佳瑾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在其於84年12月18日至臺灣省政府受訓一個月回來後,即將其調至水利課服務。

七、黃崑義隨即著手草擬欲與福松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並依84年10月19日「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第4項結論:「會請財政科及主計室表示意見後準備與福松公司辦理簽約公證手續」,於84年12月29日以便簽會請主計室及財政科表示意見,主任吳漢陽(已過世)及第二股股長吳昌來、財政科科長余秋村陸續於85年1月8日簽文表示相關意見後,黃崑義即於85年1月20日以簽呈並彙整其與財政科、主計室意見,並檢附「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稿一覽表」簽請范振宗批核,經范振宗於85年1月22日批示「如擬」後,即於85年1月26日由不知情之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代理范振宗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其中契約書本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84年10月19日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相牴觸時應予乙方(按即福松公司)擇優條文實施。」而依福松公司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第6頁附件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即明白記載:「地上七層:1~3層為商業場所…」;第53頁工程概要之4:「各樓層使用類別欄」即明白註明:「…②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館…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飯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有線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81頁補充事項第一條亦約定:「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分,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另依福松公司於84年7月20日補正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第6頁附件㈠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修正為:「地上七層1~2層為商業場所,3~7層為停車場及商業場所」;第46頁工程概要之4:「各樓層使用類別欄」亦修正為: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販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等商業場所)、第四層:商業使用(有限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等商業場所)、第五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六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七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等商業場所),暨第二層至第七層均設停車場等;於第52頁至第58頁有關第一層至第七層各層平面圖中,均有規劃商業使用之各營業項目之明確位置,而非法許可福松公司就多目標使用部分可以作為「商業使用」,使福松公司因此取得得依契約請求新竹縣政府發給得作為「商業使用」部分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契約請求權,或於新竹縣政府不能履行時,依法得請求新竹縣政府損害賠償之權利暨依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第38頁所載,未來商業場所租賃收入概估(按尚未扣除不詳之營業費用及固定費用前),於第1年至第5年每年約1千2百萬元,第6至10年每年約1億4千4百萬元,第11至15年每年約1億6千8百萬元,第16至20年每年約1億9千2百萬元等可期待之不法利益。

八、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㈠.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違反新竹縣議會81年8月18日審議通過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新竹縣政府於84年4月24日對外公布之招商公告」,同意變更福松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計算方式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即本判決理由欄第叁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㈠之2部分),蒞庭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本於其對法律之確信,認為上開投資契約草稿、招商公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認為被告縱使違反上開約定,亦不構成圖利犯罪,因此以補充理由書具狀將被告此部分犯行減縮,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足憑(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207頁、208頁、214之1至214之4頁)。然刑事訴訟法除有撤回起訴之規定外,並無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蒞庭檢察官具狀減縮犯罪事實,並不發生使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須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實質審理(即本判決理由欄第叁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第四點),合先敘明。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中,被告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關於系爭停車場多目標使用部分僅能作「商場使用」等規定,而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商業使用」部分(即本判決有罪部分),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因認新竹縣政府最後在「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發上業已依規限定福松公司僅能作「商場使用」,最終並無造成圖利福松公司之結果,加上起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福松公司因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因而於上揭原審準備程序當庭陳明:起訴書僅係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為其他圖利福松公司之佐證,並無造成圖利福松公司之結果,而非獨立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87頁、207頁、212頁),然起訴書事實業已明白認定被告此部分係違反法令與福松公司簽約,即屬完整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尤其,原審、本院自準備程序迄至審理程序,均有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列為爭點,並闡明被告及辯護人應一併答辯,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93頁、208頁、211頁、第3宗第156頁;本院卷第2宗第188頁反面、270頁反面至273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有無產生圖利福松公司之結果,亦屬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並不受起訴書或蒞庭檢察官意見之限制,併予敘明。

㈢.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最後修正後之總樓地板面積46791平方公尺,大於被核准之興建計劃書所列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達6288.54平方公尺部分(即本判決第叁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之㈡所示),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或補充理由書中雖陳稱:「由起訴書記載的意思觀之,應無將此部分的事實認定為被告的圖利犯行,而僅是將此部分事實當作被告在處理本案過程中偏厚福松公司的佐證。」等語(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83頁、207頁、214-1頁反面),然起訴書既然明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且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違法,即屬獨立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實質審理,並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即本判決第叁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五、所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復記載:被告許可福松公司將原只能供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家樂福」大賣場及福松公司人員辦公處所之用(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一至三樓皆做為商場(一至三樓商場面積約13999平方公尺)使用,四、五樓部分面積違規出租做為電腦賣場(四至五樓電腦賣場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六、七樓則公告招租擬違規做為餐廳、證券、展覽場之用,總計在87年8月19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已做為商場使用之面積約16700平方公尺,已超出商場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投資興建計畫書記載為40502平方公尺)面積三分之一(13,500平方公尺)規定,約3200平方公尺等語,雖未載明被告此部分非法圖福松公司多少不法利益,然既認為被告此部分違法,即屬獨立之構成要件事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被告此部分完整之犯罪事實,自應認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實質審理(即本判決第叁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六、)。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第1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黃崑義及證人陳復全、李佳瑾、沈宗淇、蔡兆熊、許禮烘等人就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細節,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渠等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未盡相符,惟渠等於調查局之供述,依渠等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同案被告黃崑義及證人陳復全、李佳瑾、沈宗淇、蔡兆熊、許禮烘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渠等能認知被告等人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調查局調查詢問、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且係依憑渠等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渠等於調查局調查詢問之筆錄內容係根據渠等陳述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同案被告黃崑義及證人陳復全、李佳瑾、沈宗淇、蔡兆熊、許禮烘等人於調查局調查詢問之陳述,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渠等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渠等就被害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足認同案被告黃崑義及證人陳復全、李佳瑾、沈宗淇、蔡兆熊、許禮烘等人於調查局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同案被告黃崑義及證人陳復全、李佳瑾、沈宗淇、蔡兆熊、許禮烘等人於調查局調查詢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調查局調查詢問之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同案被告黃崑義及證人陳復全、李佳瑾、沈宗淇、蔡兆熊、許禮烘等人於調查局調查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第2宗第180至181頁、266至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宗第181至182頁、267頁反面至27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振宗對於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七段所述,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之事宜及於主持上開會議及簽呈中有上開決議之內容,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其向來都是依法行政,其與福松公司沒有利益關係,沒有必要特別圖利福松公司,其本人身為縣長要處理的公文很多,不可能每份公文都仔細詳讀,如果部屬意見不同,原則上會尊重科室主管的意見,因其認為科室主管的學識經驗應該會比基層人員豐富,不能因其當時採納另案被告黃崑義的意見,就認其本人和黃崑義有犯意聯絡,縱發現後來行政處理錯誤,亦絕非是其本人故意違背法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與福松公司並無任何利益關係,並無圖利之表徵事實或證據,難謂有圖利之意圖;且本案沒有提到被告有何圖利動機,當時林礽松還只是代表,被告並無動機圖利福松公司。㈡被告係依照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委員們的決議及建設局長黃崑義的專業意見而為裁示,主觀上並不知道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黃崑義是被告找來,被告亦尊重其意見,不能因被告同意黃崑義意見就認定被告有圖利犯意。㈢又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除名稱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有關法律、第3條有關命令之名稱,另該命令僅係由行政院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頒,並非依同法第7條下達或發布外,且就其訂定意旨及內容觀之,亦僅屬於機關內之行政規則而已,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㈣圖利罪已修法只處罰結果犯,本案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最後核發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准許福松公司各層可以使用之用途分別為餐廳、商場,並未放寬准許福松公司得為三溫暖、旅館、保齡球館商業使用,客觀上並不生圖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應屬不罰之行為。

二、本院查:

㈠.如附件三所示之本案事實經過,除分別據證人即時任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士周本泰、證人李佳瑾、陳復全、沈宗淇、蔡兆熊、余秋村、吳昌來、吳漢揚於另案被告黃崑義貪污案件中之調查局、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且有如附件三所載之各該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詳細出處均詳如附件三所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詳見渠等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爭點整理狀、辯護意旨狀,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75至84頁、第3宗第214頁),應堪予認定。

㈡.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授權頒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82年修正公布)(該法於91年10月1日廢止,於92年10月13日公布改為「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之法規命令第3條、第4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項目包括停車場。停車場符合行政院頒都市計畫公共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案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另依行政院81年12月24日臺81內字第43089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就「停車場用地」而作多目標使用時得使用之項目為「1.管理單位辦公場所。2.加油站。3.無污染性之餐飲服務。4.商場、超級市場。5.電信、天線設備及機房。6.洗車業。7.地下興建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站及必要之機電設施,地上興建管理室。」,其中就「商場」使用之行業固無另作限制,然於84年1月10日台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停車場用地「准許條件」欄第7點即已明確規定:「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有各該次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03至116頁)。其作此限制之目的,乃考量本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雖作多目標使用,仍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原來景觀、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例如倘原係停車場用地,所興建之大樓仍不能喪失公共停車場之功能,即須俾利一般民眾方便、踴躍使用,達到紓解市區停車位不足之功能,此觀諸該方案制定理由第3點自明。而商場使用之行業用途較為單純,對於原預定係供大眾停車之停車場功能較無衝突,倘開放准予商業使用項目即可經營所謂八大行業之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行業,因出入人員較為複雜,較容易產生治安問題,不僅會影響民眾踴躍使用之意願,亦有可能影響當地居住環境品質,故行政院特別對此而為上開行業類別之限制,自非地方行政機關所屬行政首長可恣意裁量之事項。此亦經本院前審於99年12月13日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該署於99年12月30日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內政部訂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申請多目標使用核准作為商場使用,應依該用地「准許條件」規定辦理(本院前審99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刑事卷第1宗第213頁、214頁)亦可證被告尚無自行恣意裁量之餘地。

㈢.依被告范振宗最後拍版定案,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奉命前往與福松公司簽訂之契約,其中第17條明白約定:「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84年10月19日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相牴觸時應予乙方(按即福松公司)擇優條文實施。」。而依福松公司所提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第6頁附件㈠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即明白記載:「地上七層:1~3層為商業場所…」;第53頁工程概要之「各樓層使用類別欄」即明白註明:「…②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館…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飯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有線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81頁補充事項第一條亦約定:「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分,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另依福松公司於84年7月20日補正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第6頁附件㈠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修正為:「地上七層1~2層為商業場所,3~7層為停車場及商業場所」;第46頁工程概要之「各樓層使用類別欄」亦修正為: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販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等商業場所)、第四層:商業使用(有限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等商業場所)、第五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六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七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等商業場所),暨第二層至第七層均設停車場等;於第52至58頁有關第一層至第七層各層平面圖中,均有規劃商業使用之各營業項目之明確位置,有該契約書、投資興建計劃書節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簡稱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42之1至59頁)、新竹縣政府99年1月19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審之公證契約、福松公司所提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及於84年7月20日補正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246至256頁;「投資興建計劃書」、「投資興建計劃書」(二)均外放),觀諸上開契約條款,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停車場多目標使用部分,確實已經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聽從黃崑義之專業意見而為裁示,主觀上不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然查:

1.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事宜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前後共召開三次會議,均邀請福松公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每次委員會議均由被告范振宗主持,出席委員則有專家及學者(事實上為竹北市市長)、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主計室、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並作成下列決議:

⑴於84年7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㈠公告(84年4月

24日府建用第61679號)之使用限制(按原使用限制方面,僅同意一至三樓之部分面積得做為「商場」使用,其餘均應為停車場使用)同意修改為1至7樓部分做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即1、2樓商業使用,3至7樓每樓均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又商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之規定,另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檢討財務計畫(費率結構、財務及稽核、營運管理)及營運計畫(包括施工環境、工程材料品質及環保等)。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次會議紀錄決議㈠辦理,於本次會議二週內提出補正計畫拾本送交本府,又本府於受理後四日內交由各委員審查完竣,再於7月25日前召開之審查會時提出。」,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1頁正反面)。福松公司依據前開決議,遂於84年7月20日補正提出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供審查委員會審酌。

⑵復於84年7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作成結論為:「㈠請福

松公司重新檢討修正財務計畫及營運計畫。㈡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應納入投資興建計畫內。㈢施工期間廢棄物處理應列入計畫書內。㈣本停車場之發照應依建管有關規定辦理。㈤本停車場興建計畫以84年4月2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有關事項為準。㈥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2頁正反面)。

⑶繼於84年10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除決議修正事項為:「

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做成結論為:「1.依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共六點,通通容納在修正後之興建計畫書內,各委員認為已改進,且符合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2.依據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6月20日提出之計畫書,修正後經本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委員討論結果,符合規定准予通過。3.本案報省府請核備,於核備後一個月內雙方簽約,逾期以棄權論。4.請建設局黃局長、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吳主任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3頁正反面)。

2.被告范振宗於99年7月1日在原審審理與103年5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三次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實際上均有開會討論,且有逐條討論,建設局長根據我的指示做簽呈,簽出來大家一條一條討論;審查會中大家的意見是如果反對的人不是很多,不違法的話,大家都沒有什麼意見,就這樣通過;如果多數人都反對或違法,那提出違法的說詞,我們再來考慮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192頁、155頁;本院卷第2宗第274頁反面至2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崑義於99年2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這三次開會都是由被告范振宗擔任主席,三次審查委員會就投資興建計畫草案,都有逐條討論;可以說被告對於整個草案的內容都知道且瞭解;整個內容在當時我也瞭解等語(同上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67頁)相符。由上說明可知,被告范振宗既親自參與投資興建案審查委員會會議,並自任主席,且就本件投資興建計劃草案逐條討論,對於前開三次會議中反覆就「樓層使用」項目之修改、變更及核准方式為討論,並作成前述結論,均應知之甚詳,且依該結論內容以觀,顯見被告范振宗對於本件投資興建案中,關於樓層使用項目由商場使用變更為商業使用尚有疑慮,亦有明確之認知,否則焉會於三次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中一再討論,並於第一次會議中特別就樓層使用限制部分變更為「商業使用」,復就變更使用限制之程序,更改為應經機關首長核准(按指第二次會議),再修正為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按指第三次會議),其當明知此部分與行政院所作之職權命令有所出入,應可認定。

3.嗣新竹縣政府將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興建計畫書」及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檢送予臺灣省政府核備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第08221號函覆說明第三點中,即明白指出:「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上開函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5頁正反面)。新竹縣政府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於收到省府來函後,即於84年11月23日在上開建設廳函之擬辦事項欄簽註意見:「本案如說明三、擬請都計課與工商課協助查明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是否相符,並惠於卓簽意見憑辦。」,並會簽都市計畫課與工商課,經都市計畫課技士吳玉釗於其上簽註:「檢送多目標使用方案影本乙份,請逕行依規核辦。」,此均有上揭簽註意見在卷可證(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5頁),嗣經李佳瑾於84年11月30日以便簽加註意見:「本案經查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84年1月10日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公司更正,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主管之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亦蓋章同意李佳瑾之意見後,轉呈黃崑義及被告范振宗核示,亦有李佳瑾上揭便簽在卷足憑(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6頁)。詎黃崑義枉顧上開省政府建設廳指正函文,於同(30)日以便簽恣意表示新竹縣政府獎勵私人投資興建停車場案前於81年即報經省政府核定在案,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停車場」使用項目限制條件係84年4月才公布(實則該方案於81年12月24日業經行政院公布停車場得使用項目之「商場」之限制條件),且福松公司之「投資興建計畫書」業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該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第1項即清楚表示『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份,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等意見,而批示「擬同意福松公司依所提計劃興建」等之上開理由(如本判決附件三第七點所示內容),再將該份便簽層轉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范義淵轉呈縣長范振宗表示意見,被告范振宗明知上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已發函指正上開福松公司之「投資興建計畫書」內容,且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課長陳復全二人亦明白表示福松建設公司所列「投資興建計畫書」內容已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職權命令,竟於84年12月1日仍違法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等語,此有黃崑義上開便簽與被告范振宗於黃崑義之上揭便簽批示各等語在卷可證(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7至19頁反面)。惟依84年10月19日第三次審查委員會所決議,應報省政府核備,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亦明確表示:本件投資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復經承辦人員李佳瑾、陳復全於上開簽註意見中明白表示相同意見,並建請件退福松公司,被告范振宗與另案被告黃崑義均難諉稱不知本件投資興建計劃有違法之情形。

4.承辦人員李佳瑾因明知本件違法情事甚為明顯,遂於84年12月21日第二度提出簽呈,並進一步表示:「有關本案,經鈞長核示,自應遵辦,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復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本案仍請准將投資計畫書內所列商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項目刪除,其理由有:1.商場如合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使用,自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正當經營。其使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2.如不合規定而於本投資興建計劃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資公司所能負擔。或於核發執照後(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發),查係為違法違規,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長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重計,再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目後,再行簽約」;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加簽意見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64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42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核示。」各等語明確,此有李佳瑾上揭簽呈與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之簽註意見各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20至22頁)。嗣另案被告黃崑義於收受上開簽呈後,仍於84年12月23日另以便簽加註意見,以福松公司所提「投資興建計畫書」業經全體審查委員會委員審查通過,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只能作「商場使用」之規定已經不合時宜等理由,認為放寬福松公司作「商業使用」並不違法等諸多贊同福松公司經營商業項目之意見,仍簽擬:「本案擬:㈠依委員會通過結論第4項:『…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㈡依公用課所示再請示省府等擬辦意見。」等語,復轉呈范振宗裁示。被告范振宗竟仍於84年12月26日批示「請黃局長在85年1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簽約。」,有前述黃崑義簽註意見及被告范振宗之裁示意見在卷可證(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23至26頁反面、20頁)。

5.由上說明,被告范振宗身為縣長日理萬機,固無法對於各種縣政瞭若指掌,不得不仰仗局處首長等幕僚專業上之協助,然其初期縱不清楚「商場使用」與「商業使用」究竟有何差異,但於上級監督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來函業經明文指出違法之處,且其下屬李佳瑾、陳復全等人均一再上簽,引經據典明確表明二者確實不同,新竹縣政府確有違法之處,甚至已明白表示:「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並央求被告「體恤實情」之情形下,簽訂該投資興建計劃應有違法之虞甚明,故被告倘有疑義亦應再命承辦人員請示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縱急於推動公共政策而認公文往返耗時恐耽誤簽約進程,亦可逕以電話先行請示省政府承辦人員,再謹慎評估即可,然其卻率爾批示請黃崑義在85年1月15日前與福松公司簽約,實難諉稱其不知道該簽約行為業已違背法令。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係為促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利用,而經上級機關頒布要求下級機關遵辦之命令,且未經法律授權,應屬僅發生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

1.然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通常稱為「職權命令」,至於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一般稱為「授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1.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再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2.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上開條文業經91年12月11日再次修正),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而頒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嗣後於91年10月1日廢止),核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82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3條規定:獎勵興公共設施項目包括:停車場。該辦法第4條規定:「前條獎勵之項目(於本案即指停車場),符合行政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係政府為加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促進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而由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以67年8月28日台67內字第7787號函頒實施,有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79年迄86年間歷次修正條文與內政部98年9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03至120頁、160頁)。嗣經行政院於84年1月10日台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在第11點項「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類別欄」之第七類停車場用地「准許條件」欄第7點即已明確規定:「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有該次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03至116頁、108頁;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影本第123頁正反面、124頁、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上開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內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得經營使用之行業,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均應依此及其他都市計劃法相關法令辦理(訂定理由第4點、第5點參照),行政訴訟實務上亦常見政府機關依據上開辦法駁回或限制人民之建造執照申請,而遭受處分人提起行政爭訟事件,可見其內容暨適用之結果,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何況本方案係於67年間函頒實施,而當時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名稱上多未確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而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惟長久以來亦未影響其對內部機關或對外部人民權利義務之實質上拘束力,自不得以此即認其非屬行政命令。被告違反上開行政院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將不應准許之「商業項目」同意作為興辦停車場之使用項目,違反「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4條規定而同意投資人福松公司就停車場申請作多目標使用,被告違反之上開法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從而辯護人辯稱並非法令一節,自不足採。

㈥.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新竹縣政府最後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准許福松公司各層可以使用之用途分別為餐廳、商場,並未放寬福松公司得為三溫暖、旅館、保齡球館商業使用,客觀上並不生圖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

1.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參照)。本件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系爭「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之日期為85年1月26日,此有該停車場投資契約在卷可證(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42之1至45頁),當以被告為代表人之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上揭停車場契約後,該契約已經成立,福松公司即可依據契約約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發給准予「商業使用」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倘新竹縣政府非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無法履行,福松公司依法自可請求新竹縣政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因相信新竹縣政府同意給予「商業使用」,而依此評估投入營運日後虧損之金錢損失,此即證人李佳瑾、陳復全上開簽呈中所提及:「…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資公司所能負擔。…」,故此時福松公司因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契約後,業已獲取上開契約之履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法利益,被告違背法令之行為,於契約簽訂時即已產生圖利結果而既遂。

2.再者,屬於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㈡第38頁所載,福松公司就該建物未來違法作為商業場之租賃收入概估(按尚未扣除不詳之營業費用及固定費用前),於第1年至第5年每年約1千2百萬元,第6至10年每年約1億4千4百萬元,第11至15年每年約1億6千8百萬元,第16至20年每年約1億9千2百萬元等,亦係可期待之不法利益(上開「投資興建計劃書」㈡外放)。

3.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新竹縣政府最後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准許福松公司各層可以使用之用途分別為餐廳、商場云云。惟按85年間一般申請建築執照時,有關建築物概要之各層用途,係依據當時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畫法畫相關子法規定,至於建築物用途具體分類之類、組別定義及各類組之用途項目,遲至93年1月1日(增訂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3)及93年9月14日(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始經由內政部訂定發布施行;依當時法令,建築物用途尚無明確「商業使用」之填寫項目;依建築法第71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各層用途欄係依原領之建造執照內容登載,非屬竣工查驗項目,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本件系爭建物建築師許禮烘於99年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用途欄在申請時不會寫「商業使用」,因為沒有這種名稱,我也沒有看過,而且商業使用之範圍太廣…技術規則裡有細列用途,用途與編號會很明確,所以會明確寫什麼用途,不會概括的寫「商業使用」;但會寫「商場」,商場包括在商業用途裡,戲院、百貨公司、銀行、餐廳都算商業使用,因為商業用途太多沒有辦法特定,所以不會寫「商業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20至21頁)。

由上說明,則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各層用途欄暨依建造執照各層用途欄內容所登載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欄,雖均登載為「商場」,惟此乃係依當時法令並無「商業使用」此項填寫項目所致,並非違反前開雙方契約之約定,而故為「商場」使用之填載甚明;若依前揭新竹縣政府函示: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後,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等相關法規未強制規定應派員前往檢查實際營業項目與使用執照所載是否相符(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94頁),則若福松公司實際上將系爭建築物違法作為「商業使用」,此舉並不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而依法復無強制規定應派員前往檢查實際營業項目與使用執照所載是否相符。依招商公告及經縣議會審議通過契約草稿,僅第1、2、3層樓得作為商場使用,惟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於87年8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號偵查卷影本第99頁至第100頁履勘現場筆錄、112頁、116頁),第4、5層部分面積違規出租做為電腦賣場(面積總計約1,200平方公尺),第6、7層則公告招租擬違規做為餐廳、證券、展覽場等商業使用,故使用執照既無法限制福松公司不得為商業使用,尚難僅以其上記載為「商場」即認福松公司未取得不法利益。

㈦.綜上所述,被告范振宗與黃崑義明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就停車場用地之多目標使用部分,使用項目僅限於「商場使用」,渠等於草擬契約草案或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約時,竟仍違法將多目標使用之「商場使用」項目改為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所列之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可見被告與黃崑義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圖利福松公司上開不法利益甚明,其圖利犯行事證明確。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均有修正變動,刑法部分修正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限,較諸舊法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範圍已有限縮,原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行為時係新竹縣縣長,依當時之省縣自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綜理縣政,主管縣內一切行政決策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則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又被告所受追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被告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該條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仍處罰未遂犯,復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此時犯罪構成要件改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立法理由並明確表示:「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嗣於98年4月22日因為避免原條文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因而依上開立法理由,將原條文中「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予以明文化,而法條文字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明知違背上開法令即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頒布之臺灣省奬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法規命令第4條規定、行政院內政部頒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將契約書中多目標使用之「商場使用」項目,改為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所列之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商業使用」項目,而於84年12月26日批示請另案被告黃崑義在85年1月15日前與福松公司簽約,嗣新竹縣政府於85年1月26日與福松公司完成簽約,違法同意福松公司多目標使用部分得作商業使用,使福松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該圖利罪於被告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舊法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較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法定本刑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㈢.被告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㈥.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司法院於同日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至於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

1.該法第7條原規定: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2.被告於行為後,該法第7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3.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減刑(詳下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范振宗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崑義間就所犯上開圖利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代理其本人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約而犯本罪,為間接正犯。

㈢.經查,本案於93年9月15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憑(原審卷第1宗第1頁),被告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案於103年5月28日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8年有餘。被告於歷審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就本案整體綜合評價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並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而有予以適當救濟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78頁反面、279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范振宗批示請另案被告黃崑義與福松公司簽約後,黃崑義即著手草擬欲與福松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並象徵性地依據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之結論會請主計室主任吳漢揚(已過世)、財政科科長余秋村二人表示意見,然:

1.在土地租期部分,依照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及84年4月24日招商公告所訂之租期均係20年,且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縣政府所有,惟黃崑義亦未依據法令及參照余秋村、吳漢揚二人之意見,在契約第2條內固明文租期20年,每20年換約一次,但卻在契約第17條中明定上開投資興建計畫書之同容視同本契約之內容,而投資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第3條係載明:為增加投資誘因、降低投資風險、保障投資者興趣等,土地租期應由20年延長為50年,並得設定地上權期間為50年,足以致使福松公司日後增加30年之停車費收入及部分樓層出租營業收入稅後淨利高達22億元以上之不法利益【按事實上,福松公司並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將已辦理20年預告登記予縣政府之建物及設定50年地上權之土地,一同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50年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1日起至135年10月20日止)】。

2.就履約保證金部分,福松公司原應依據招商公告、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內所載之「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為基礎,繳納百分之一即850萬元的保證金予新竹縣政府,黃崑義竟於契約中修改同意依福松公司所擬、依據「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為基礎來計算,讓福松公司只須繳納278萬9,767元的履約保證金,圖利福松公司減少繳納571萬233元履約保證金之利益。

㈡.再者,就該多目標立體停車場大樓福松公司在申請建造執照時,都市計畫課承辦人沈宗淇曾於85年4月19日、5月11日、14日三次簽文表示:福松公司之前所提出之各樓層平面圖與申請書內所註明之用途不符,且申請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3363.28平方公尺,已超過福松公司所提出投資計畫書內所訂之40502.46平方公尺,且其中建蔽率達到89.97%,超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訂定立體停車場的建蔽率為80%的規定,惟黃崑義仍於85年5月13日批示「准予發照」,於同年月23日再度批示表示「擬先行發照」,經轉呈被告范振宗後,被告亦批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長擬,先發照」,致使福松公司所申請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所通過、投資興建計畫書上所列之面積、建蔽率亦超過80%,卻仍能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嗣後黃崑義雖為免內部員工一再表示反對意見而要求福松公司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總樓地板面積及建蔽率在80%以內的規定,然該停車場大樓修正後的總樓地板面積為46791平方公尺卻仍超過依該投資興建計畫書(詳如投資興建計畫書第43頁)記載之營運期間預估收支損益表核算,多出投資興建計畫書所列、被核准之面積達6288.54平方公尺,其中並將原只能供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家樂福」大賣場及福松公司人員辦公處所之用(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一至三樓皆做為商場(一至三樓商場面積約13999平方公尺)使用,四、五樓部分面積違規出租做為電腦賣場(四至五樓電腦賣場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六、七樓則公告招租擬違規做為餐廳、證券、展覽場之用,總計在87年8月19日至現場勘驗時,已做為商場使用之面積約16700平方公尺,已超出商場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投資計畫書記載為40502平方公尺)面積三分之一(13500平方公尺)規定,約3200平方公尺,使得上開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一般人均認為係「家樂福」大賣場,而樓上之停車位為該賣場之附設停車場,反而無法看得出來是縣政府為解決停車問題所招商興建的立體停車場大樓。

㈢.因認被告范振宗就上開部分所為,亦與黃崑義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共同違法將系爭土地首期租期由20年延長為50年圖利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犯行,辯稱:其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契約租期為20年,並未被告知已經延長為50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租期載明係「每20年換約乙次,屆滿前6個月換約」,可見並無延長為50年之事實。福松公司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已辦妥之預告登記,均可證明租期僅有20年即至105年1月25日屆滿;至於福松公司事後持系爭契約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持以向銀行設定存續期間為50年之抵押權,係該公司事後自行與銀行交涉之結果,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新竹縣政府事後知悉後,亦已於88年7月去函臺灣土地銀行要求更正獲准。2.契約書第17條將諸多文件列為契約之附件,此乃政府機關訂約時惟恐掛一漏萬而為之概括約定,被告身為一縣之長縣務繁忙,待審決之公文繁多,不可能逐一詳查,並不知上開概括條款列入契約會產生租期延長為50年解釋上之爭議,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放寬租期為50年。3.又縱系爭契約租期有被延長為50年,然因違反民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系爭契約租期亦縮短為20年,而不生圖利之結果。4.縱認系爭契約租期係50年,然檢察官認被告所違背之縣議會審議通過契約草案、招商投資公告,依其內容性質均非法令;另圖利罪所謂之違背法令,係指該公務員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民法第449條第1項係民法就一般租期超過20年之契約效果如何所為之規定,亦非上開法令。5.縱認黃崑義於此部分果真圖利福松公司,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黃崑義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㈡.就法律面而言,起訴書認被告違法將契約租期延長為50年所違反之法令,無非係認被告違反民法第449條、「81年8月18日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第2條約定之租期20年」、「新竹縣政府84年4月24日對外公告之招商投資公告第3點投資期限20年」(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4頁反面、7頁反面),然查:

1.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係指公務員違背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言,即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第931號、96年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係針對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租賃契約,倘其約定租期超過20年,於法律上效力如何之規定,並非規範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應遵守何種義務,顯然並非圖利罪中所稱之「法令」,檢察官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圖利犯行係觸犯民法第449條規定,顯有誤會。

2.又圖利罪中之法令,無論修正前後,固然均包括「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自治法規,然該自治法規均須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自治團體所訂具有抽象性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章。其定義或名稱依88年1月25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25條係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6條第1項係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另第27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又依83年7月29日公布,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地方制度法第36條):「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議決縣(市)規章。議決縣(市)預算。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可知「自治法規」與「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並不相同,縣(市)議會議決通過之對象非必均係「法令」甚明。本案新竹縣政府於81年檢附該府自擬之公告稿、申請書、申請須知及契約草稿,提案報請新竹縣議會議決,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系爭契約草案,核其性質係新竹縣政府主動草擬送交縣議會審查之條約草稿,招商公告性質上亦僅屬新竹縣政府對外招商所進行之契約要約,經核均非屬自治團體就一般事項所為抽象性及一般性之規定,應非屬自治法規。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本於其對法律之確信,陳明「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84年4月24日招商公告」並不具有法令之性質,乃值贊同(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207頁、214之1頁正反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由上說明,可知被告行為縱有違反上開契約約款或招商公告,亦非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甚明。

㈢.另就事實面而言,依照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提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乙筆土地,面積7097.96平方公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由乙方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20年換約乙次,屆滿前六個月換約,承租期間建物產權登記以乙方名義辦理,並由乙方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上項期滿之日如本約第4條所載。」,而第4條約定:「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前十年依照計劃書補充事項第6條後段減半優惠投資者外,其他均按本契約第2條及計劃書補充事項第3條、第6條載明,免另訂契約。」,第17條明白約定:「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84年10月19日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抵觸時應與乙方擇優條文實施。」,而視同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投資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第3點載明:「停車場法第16條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限制,由效益分析年投資報酬率偏低僅百分之八點一,須負擔近十億元之投資風險,顯然不合理,為保障投資者興趣,確保停車場品質永續經營,貴府比照屏東凱撒飯店(日本人投資)及台北市麗晶酒店土地租賃等,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每20年換約乙次。」,明白已經同意將第一期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有「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暨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42之1至59頁;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247至254頁,暨外放證物)。

㈣.

1.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理解系爭契約租期係20年等語,黃崑義於另案亦辯稱:契約本文第2條係約定「每20年換約乙次」,並沒有改成50年,還是20年換約一次等語。然查:一般而言,租賃期間係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訂約之當事人應會注意及此,福松公司提出之投資興建計劃書特約事項第一點,即係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租期延長為50年,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亦三次審查該計劃書,討論後再由擔任主席之被告加以裁示,業據證人即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於87年4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簡稱調查站)證稱:「而我亦三次都有列席,審查當時係由公用事業課發給出席委員每人一本投資興建計劃書參考,針對有意見之部分提出討論。…」(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下冊第22頁、18頁);證人即財政科科長余秋村於87年5月19日在調查站證稱:「我共參加三次由縣府召開之投資審查委員會,由於福松公司所審之投資計畫內容甚多,且係當場發放,所以我僅針對計劃書財務部分稍作了解…」(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下冊第45頁、44頁);證人即主計室主任吳漢揚於87年5月27日在調查站證稱:「我曾參與由縣府召開前述立體停車場興建案之投資計畫審查委員會,主辦單位為建設局,由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提供該停車場投資計劃書影本供我參考…委員若對計劃書內容有意見,則在會中提出並由縣長范振宗裁示後,作成決議。」(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下冊第53頁、52頁)。參以該審查會於84年7月25日第二次會議記錄結論第6點:「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同年10月19日第3次會議記錄第6點修正事項:「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2頁、13頁)。由上所述可知,有關樓層使用、租期多久等主題,應係會中主要討論之重點,被告身為審查會之主席,黃崑義身為承辦單位建設局之代表,對此應有相當之注意及認識;再者,黃崑義著手草擬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時,主計室吳漢揚主任於85年1月8日在會辦意見第一點即已明白提醒:「約稿第2條:『…其租期為二十年…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甲方所有』乙節,似應訂明日期起訖,又因與投資興建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⒊『…為保障投資者興趣…土地租期延長為五十年,每二十年換約乙次』互相牴觸,應取得一致,以免日後發生爭執。」等語,此有主計室主任吳漢揚之上開會辦意見之便條紙在卷可證(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0頁、31頁反面)。

2.黃崑義於85年1月20日呈給被告范振宗簽核之「草約會簽對照擬訂草稿一覽表」第2條部分,雖亦將吳漢揚之意見明白表列,然就其自己之修改意見仍堅持為:「1.租期擬依本府審查委員會通過之投資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3條同意予50年。2.增加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此有黃崑義上開簽呈草約會簽對照擬訂草稿一覽表各在卷足憑(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6頁反面、34頁,詳見本判決附件附表二)。倘黃崑義係欲與福松公司訂立首期為20年之合約,其大可依主計室吳漢揚之意見,逕自將投資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3條「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等語刪除即可,然其建議被告批核之契約本文第2條簽約草稿,卻僅將原新竹縣政府草稿「其租期為20年」修改成「每20年換約乙次」,且透過上開契約本文第4條、第17條之約定,即可輕易明白判斷系爭契約之租期已經延長為50年。嗣後黃崑義將上開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稿一覽表上呈被告批核時(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4頁所示,被告於85年1月22日批示如擬),雖未將福松公司投資契約書之特約事項附錄其後,然於契約第2條、第17條均有將上開意見陳述明確,衡情被告批核系爭契約草稿時,乃輕易可見,加上租期自始即係福松公司爭取延長之主要議題,亦係系爭投資案之重要事項,被告勢必會向黃崑義詢問了解,於經驗法則上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其當時理解系爭契約首期係20年,自非可採。

㈤.被告雖然知悉系爭契約首期租期延長為50年,然其主觀上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

1.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省縣自治法第21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對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10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亦即縣市政府對於議會通過之議決案件,固然有遵守執行之義務,然誠如上述,議會議決之事項非必均屬「法令」,違背議會議決之事項非必均屬違背法令。本案新竹縣政府81年提案送至新竹縣議會議決者,案由係「為本縣縣治停車場採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案」,有該次提案紀錄在卷可參(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頁所示),亦即新竹縣議會議決者應係是否同意新竹縣政府針對系爭停車場用地辦理系爭方式的招標案件,至於新竹縣政府草擬,附帶於該案提出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招商公告稿」,應屬新竹縣政府為讓議會了解而主動草擬提交之辦法細節,非屬議決事項本體,則該執行面之技術問題,是否應屬行政保留事項,在不違背法令之前提下,新竹縣政府因而具有裁量空間,應仍有討論之餘地,此觀諸起訴書第2頁4-5行亦記載:…同年12月9日並經新竹縣縣議會審議通過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以供遷建小組備考」(原審刑事卷宗第1宗第2頁反面),認為該草稿僅供新竹縣政府「參考」,亦可得知。因而,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於84年7月25日第二次會議審查時,即作出結論第6點為:「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嗣於同年10月19日第3次會議即作出第6點修正事項為:「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已如前述。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於知悉新竹縣政府自擬、新竹縣議會通過之投資契約草稿預定租期為20年之情況下,仍討論作成上開決議,可見委員當時亦認知系爭停車場用地之租期,只要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應係可以變更,並無人認為變更租期在當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由新竹縣政府將福松公司投資計劃書檢送臺灣省政府報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第8221號回函亦僅糾正:「本案興建計劃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似與都市計劃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其餘均請新竹縣政府依照相關法令辦理即可,有上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在卷可證(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5頁正反面),亦可明瞭。

2.由上說明,被告雖知道黃崑義與福松公司簽訂之租期為50年,然其身為一縣之長,綜理全縣事務,自投資審查委員會審查過程迄臺灣省政府來函糾正內容,均無人指出延長租期為50年屬於違背法令,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該行為係屬違背法令,即屬有疑。綜觀全卷,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遽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㈥.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改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即刪除未遂犯之處罰,已如前述。則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就系爭土地租期簽訂50年,其效力如何,涉及福松公司自始有無取得該50年租期之不法利益,乃屬判斷是否成立圖利罪「因而獲得利益」與否之重要前提要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認定判斷。

1.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18年11月22日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嗣立法者考量「現代建築技術發達,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20年,如出租人與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滿20年時未達更新契約之合致,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週,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為祛除此弊端,並配合第425條之1之增訂,爰增訂第三項,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20年租賃期限」(立法理由參照),雖於88年4月21日於同條增列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然基於對於法秩序的維持及既得權利的保障,實體法原則上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即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至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民法債編施行(即19年2月10日)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88年4月21日)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雖有「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之約款,然因該契約係於85年1月26日簽訂,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增訂前之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且無88年所增修第2項基地租賃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即系爭契約租期於簽訂當時即自始、當然地縮短為20年,並不生延長50年之效力。

3.依上說明,福松公司自始即不當然取得首期租期延長為50年之不法利益,從而就結果面而言,被告自無起訴書所稱租期延長為50年之圖利結果。

四、起訴書認被告同意變更福松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計算基準,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圖利福松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該部分圖利犯行,辯稱:履約保證金之事並非其職掌之事項,其本人亦不知一般工程履約保證金應如何繳納,均尊重建設局專業意見,不可能有圖利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履約保證金之繳交基準,被告係尊重建設局局長黃崑義之專業意見,並不知有何違法之處,亦未使福松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或意圖;且依證人許禮烘之證言及一般工程實務,黃崑義將履約保證金之計算基準,由「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改以「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係符合工程實務做法,並無違法之處;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縣議會通過之契約草稿或新竹縣政府招商公告,縱使屬實,該契約草稿、招商公告亦非屬圖利罪所稱之法令等語。

㈡.就法律面而言,誠如前述,新竹縣議會通過之契約草稿,或新竹縣政府招商公告,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之「法令」,已如上述。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本其對於法律之確信亦持同樣見解,而欲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使違反上開草稿、公告,亦未違反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合先敘明。

㈢.就事實面而言,新竹縣政府於84年4月24日所為之招商公告,其中公告第六點參加辦法記載:「請參照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頁正反面),而依該申請須知第叁點之第一點記載:「申請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投資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簽約後一個月內繳納保證金(契約內容如公告附件二)」,第二點記載:「前項保證金除現金外,得以等值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券或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行庫定期存款單或行庫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代替。保證金數額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此有上開「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在卷足憑(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8至10頁、第9頁反面),上開公告附件二即前經新竹縣政府於81年8月18日提出,新竹縣議會81年12月9日審議通過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其中第7條即擬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千○百○拾○萬○千○百○拾○元整。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總額係指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有上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在卷可稽(即附件二,見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4至6頁、5頁)。

㈣.按一般工程實務上之履約保證金,係承包商為保證將會按期履行工程契約,而於訂約時預先交付業主,約定日後依約履行後,業主應按照工程進度或於完工後退還承包商之保證金額。本案係新竹縣政府招商,該建物係由投資人籌資興建,並非招標發包工程,本無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問題,惟新竹縣政府承辦單位仍比照一般招標合約之慣例訂立上開條款。然實務上就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通常係以建築執照上之「工程總造價」作為計算基準,不會使用「工程設施物之總價」、「興建工程費總額(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等文字,蓋有關工程建築物及設施物,於開工前範圍較不明確而容易有爭議,反而「工程總造價」係依各縣市政府頒布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工程總面積計算而得,標準統一而明確等情,業據證人許禮烘於91年9月19日在另案黃昆義貪污案件之原審時到庭證稱:「(問:建築執照上的工程造價是如何計算出來?)臺灣省定有建築物造價標準表,依造價內容有分很多類,看建築物屬於哪一類後有單位造價,一平方公尺多少錢,再用這單位乘以總樓面的地板面積,就是總工程造價。」、「(問:在建築上的工程設施物總造價是何意?)應該指的就是工程總造價。」、「(問:「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跟總工程造價有何不同?)這要看建築物的用途,空調、裝潢算不算是設施有問題,稱為「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與一般習慣稱謂不同,如果這個算設施,一開始就要定義。」、「(問:以前有無碰過工程中定為「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沒有。」、「(問:一般工程繳交履約保證金都以什麼為標準?)都是以工程造價。」等語在卷(原審90年訴字第532號被告黃昆義貪污案件刑事卷影印本第239至241頁);嗣於99年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你專業,是否知道「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之意?)我們從來沒有用過這個名稱,我判斷應該就是工程總造價。」、「(問:你如何判斷?)因為各縣市政府就所有的工程總造價有規定標準,而我們專業上沒有使用「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這名稱。」、「(問:你所謂的「工程總造價」中有哪些項目?)每個縣市政府有頒佈標準規定工程總造價的計算方式,如5樓以下每平方米以5000元計算,幾樓時每平方米多少錢。建照上會有工程總面積與工程總造價,「工程總造價」就是與建築執照上的工程總造價一樣。」、「(問:此標準是何時開始規定?)從有建築執照的規定時就有規定了,不然建築執照的工程總造價無法計算。」、「(問:依你專業,是否知道「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之意?)「全部建築物」應該是指興建建築物的費用,但「設施物」包括的項目太多所以這部分我不清楚。」、「(問:提示87年肅字第442號卷第82頁建造執照,欄位內的「工程造價」之意為何?)就是我剛講的「工程總造價」,面積乘以單位造價,單位造價是縣政府規定的。」、「(問:所以再申請建造執照時,建商對工程造價數額之記載是依據坪數乘以政府規定的標準單位,還是實際估算本工程造價之數額?)申請建照時一定要依照政府規定之標準計算。」、「(問:所以實務上為了確切計算,而改以約定工程總造價之百分之一繳交履約保證金是否符合常情?)應該符合,因為會有統一的標準,若以建築設施、設備費等項目為標準,每一家建築師的標準、計算出來的數字都不一樣,以縣政府規定的工程總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每一家建築師計算出來的才會一樣。」等語明確(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16至17頁、19至20頁),並有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在卷可證(同上原審90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卷影印本第109頁)。

㈤.而觀諸黃崑義於84年12月29日以便條加註意見向被告表示「…㈢契約草稿第七條:…履約保證金…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依建造執照依規所列工程總造價。如此較合實際,因如包括其他設施很零亂且無法標準,也需完工後結算才知道,因此不適合訂在施工前契約。」等語,此有黃崑義加註意見上開便之便條在卷足憑(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27頁反面、第27至28頁;本判決附件三第九點)。嗣黃崑義於85年1月20日彙整財政科、主計室意見後,將契約草稿上呈被告之簽呈說明欄第5點:「本修訂草約第7條乙方應繳履行保證金乙節,因工程尚未開工,擬暫時依計畫書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乘省府規定建築物造價之標準(40502.46平方公尺X5340元=000000000元),故其保證金應暫繳總價的百分之一,即216萬2831元,為本標的價金,待建造執照核發才依建照所列總價多退少補。」等語(有黃崑義上述簽呈在卷可證,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5頁、34至35頁反面),均與證人許禮烘上開證言相符。可見黃崑義同意改依福松公司所擬依據「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為基礎來計算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據,被告身為一縣之長,因不可能對各科室之業務均學有專精,衡情其聽從黃崑義之專業建議同意上開更改,在客觀上顯無圖利犯意甚明。

㈥.至於起訴書雖認:依福松公司之投資興建計畫書中所載,工程計畫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係8億1千萬餘(包括建築物主體工程及停車設備費),以此核算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為850萬元等語。經查:

1.依福松公司提出之投資興建計劃書,其中B財務計劃中第一點工程費用與興建期間資金籌措運用計劃,其下第㈡點之⒈資金需求部分,註明建築物主體工程及停車設備費(工程費)8億1059萬2320元(每坪費用=直接費用+間接費用=49162+16998=66160元/坪,總工程費=66160元/坪*12252坪=8億1059萬2320元),固有該投資興建計劃書財務計劃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上冊第49頁反面)。然該「工程費」非必等於縣議會通過投資契約草稿第7條所稱之「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亦據證人許禮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投資計劃書財務計劃第⑴項之8億1千多萬元是否指『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應該也不是,我不清楚第⑴項為何會增列停車設備費及間接費用,但直接費用照理講應該是工程費用。」、「(問:所以單單第⑴項也不能說是『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是。」等語明確(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19頁)。

2.況且該投資計劃書僅係福松公司為了參與新竹縣政府招商投標,而委託建築師蔡兆熊所製作之計劃書藍圖而已,之後尚需依照相關法令申請建造而有所調整,亦據證人蔡兆熊於99年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32頁)。

3.由上說明,可見就財務計劃部分亦僅係福松公司粗略估算,於實際開工後勢必會有變動,檢察官遽認應以該投資計劃書內記載之數額作為履約保證金收取之依據,而起訴被告圖利,顯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可見黃崑義簽呈建議改以建築執照上記載之工程總造價作為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依據,確實符合工程實務之作法,應屬正當之行政裁量,從而被告聽從黃崑義所擬意見同意修改,衡情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可言。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有圖利罪責。

五、起訴書認另案被告黃崑義所執掌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最後核發福松公司之建築執照中,核准該停車場大樓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6791平方公尺(實則係46791.53平方公尺),超過福松公司提出之興建計畫書內所列之40502.46平方公尺達6288.54平方公尺(按:即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本判決附件四編號5),被告身為縣長,亦涉犯共同圖利福松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犯行,辯稱:核發建築執照依法係建設局之權責,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應係建設局依法認定審核之事項,並非其本人之執掌,且其亦未過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新竹縣政府核發福松公司最後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46791.53平方公尺,含騎樓面積312.34平方公尺的話總計係47103.87平方公尺,均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預審合格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方核發建造執照,並無違反當時之建築法令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與黃崑義共同涉犯圖利犯行,無非係以:1.福松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投資興建計劃書第三點工程概要,就其預定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記載40502.46平方公尺(該投資計劃書參照,同上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上冊第51頁)。2.新竹縣政府曾將該投資興建計劃書檢送臺灣省政府備查(新竹縣政府函參照部分已如上述)。3.建設局技佐沈宗淇於審照時,認為福松公司得申請之總樓地板面積應以臺灣省政府核備過之40502.46平方公尺為準(沈宗淇簽呈參照,詳本判決附件三第十五點、第十八點,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6頁、91頁、92頁)等事實為其論據。

㈢.起訴書既認被告與黃崑義共同涉犯圖利罪嫌,就被告與黃崑義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舉證之義務,然觀諸上開起訴書此段犯罪事實之記載,就被告與黃崑義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付之闕如,已明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㈣.本院查:

1.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劃書僅係福松公司從事本案投標時,委託設計師蔡兆熊初步估計之草案藍圖,並非最終定案,嗣後申請建造執照時尚需依據建築法令、臺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等法規調整,業據證人蔡兆熊於89年12月27日在另案黃昆義貪污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問:何以興建總樓地板面積會超過原計劃?)是依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當初原計劃只是草案,差異在屋頂突出物,原計劃書上並無計算入,屋頂突出物共有700多平方公尺,作為汽機電設備。」、「(問:何以計劃書上一開始不明列?)當時投資計劃書時間很緊迫,當時叫我規劃時並未取得投資核可,只是草案。」(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41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繼於99年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興建計劃書工程概要,此是否即為你製作之部分?)是。」、「(問:上面記載總樓地板面積為40502.46平方公尺,是否包括屋頂突出物?)這裡沒有寫到屋突。」、「(問:89年12月27日筆錄你稱當初原計劃只是草案,差異在屋頂突出物,原計劃書並未計算在內,是否如此?)是。」、「(問:為何之後申請建造執照時多了屋突的部分?)因為根據建築法,建築物的9公尺內可設計屋突…本案我不清楚福松公司是在第幾次公告後才提出計劃書,因為計劃書不是最終的設計案,只是對建案的財務、營運各方面的計劃,讓縣府審議委員會評審是否可行,核准後還是要依據建築法去申請建造,因為興建計劃書的圖是福松公司委託我製作,當時是公告後一段時間內要提出興建計劃書,時間很緊迫,我沒有注意到,漏掉屋突的部分,但依據建築法必須要有屋突,因為有避難平台、水塔等使用之需要,但後來申請時就依照建築法的規範申請。」、「(問:既然建築物實際上有建築屋突的必要,何以你於製作興建計劃書時沒有設計到此部分?)因為當初可能時間太緊迫,平面圖畫完沒有注意到屋突的部分。」、「(問:你當時沒有設計騎樓與屋突是因為時間緊迫而且只是初步大概的設計?)是,計劃書計劃完後必須依照建築法申請建照。」、「(問:所以你總樓地板面積、使用類別只是大概的預估,之後若得標你認為還可依據相關法令作調整?)是。」(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26頁、28頁、29頁、32頁)各等語明確。

2.另觀諸系爭投資興建計劃書工程概要(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51頁),各樓層使用類別①地下層至⑧第七層面積加總起來雖係40502.46平方公尺,然確實沒有設計屋突及騎樓項目。以及該工程概要雖記載「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13500平方公尺」,然經原審當庭將該工程概要內註明商業使用之第一層至第三層面積相加後,反而係14288平方公尺,經證人蔡兆熊原審當庭試算後方發現計劃書內計算錯誤,此據證人蔡兆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計算時加錯等語在卷(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34頁);再觀諸地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停車場招商案之公告事項八:申請期限(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頁反面),投標者之申請期限確實僅限於84年4月26日至84年6月25日止短短2月,足證證人蔡兆熊所述時間太緊迫一節與常情亦相符合,由此可見其所證內容應值相信。

㈤.

1.再者,新竹縣政府於81年擬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劃縣治停車場用地,而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時,臺灣省政府81府建四字第70855號核定函中即明白表示:「主旨:所報…案,所擬使用項目商場,准予核定,並請依說明辦理,復請查照。說明:…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及衛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本公共設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其他相關事項應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上開臺灣省政府函文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2頁)。上開函之說明欄第四點已經明白表示:「其他相關事項應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系爭招商案截止投標後,新竹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134248號函將福松公司所提投資興建計劃書送請臺灣省政府備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4建四字第08221號函指正新竹縣政府者,亦僅就該建物使用項目指正稱:「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就有關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其餘相關事項,則明確指出:「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一節,既經省府核准在案,有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一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並檢還該投資興建計劃書予新竹縣政府,有新竹縣政府、臺灣省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4頁、15頁)。可見當時臺灣省政府認為系爭興建案除「使用項目」、「多目標使用面積」應符合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外,其餘有關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建蔽率、容積率、樓高、消防等等事項,則應回歸於當時當地之相關法令辦理即可。

2.原審於審理中曾就此發函內政部營建署,經該署以99年4月12日營署中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㈡點稱:「…經查當時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7條規定略以:『獎勵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公告者,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是以,投資人所送之投資申請書,應由新竹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免送臺灣省政府或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㈢點稱:「…經查依當時臺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投資人所送投資申請書之准駁,係屬新竹縣政府之權責,該府應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100頁、99頁),此亦可佐證原審上開說明。

3.因此證人沈宗淇於福松公司初次申請建築執照擔任審照工作時,認福松公司得聲請建造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能超出原報省政府核備之投資計劃書內所載40502.46平方公尺,應僅係其個人之意見,檢察官未予究明,逕依此認為被告與黃崑義此部分共同違法,容有誤會。

㈥.另查新竹縣政府對於建照審查,係委託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依照建築法、都市計劃法、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審查合格認可後(委外審查),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始憑以核發建照,本案福松公司於86年1月間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即最後一次之建造執照),總樓地板面積增加為46791.53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即係依前例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建築師公會遂由值班建築師許禮烘、徐丹和先後於86年1月21日及1月28日進行審查,經審查後認為符合相關法規,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方於86年2月14日核發福松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等情,業據證人許禮烘於99年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總樓地板面積如何定義?)從地下室到屋頂突出物、所有室內樓地板面積相加。」、「(問:總樓地板面積除了屋突之外是否包括騎樓?)是。」、「(問:第二次變更審查時,總樓地板面積如何審查、是否符合規定?)通常我們是以容積樓地板審查,如建蔽率80%、容積是400,400就是容積樓地板。容積樓地板與總樓地板不同,因為有些樓地板不算容積,如地下室、停車位、機電設備、安全梯、電信機房,但可以在規劃內容裡。所以總樓地板面積是包含容積樓地板及一些免計樓地板。」、「(問:【提示調查局書證卷第96頁86年1月第二次變更申請書,此次審查,總樓地板面積為47103平方公尺(按:辯護人理解之總樓地板面積包括騎樓,所以此數字係申請書上46791.53平方公尺加上該申請書所載騎樓

312.34平方公尺所得】?是。」、「(問:也包括屋頂突出物及騎樓?)是。」、「(問:你如何認定總樓地板面積47103平方公尺符合規定?)當時我有審查圖面,圖面上有時會增加停車空間,雖然面積增加但還是符合法令。因為本件是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可以增加停車空間,而總樓地板面積增加與容積有關係,所以可能是停車面積有增加。」、「(問:所以你審查總樓地板面積時是依據當時提出的申請圖面,判斷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是,要看圖面。」等語明確(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14頁、15頁),並有福松公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新竹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紀錄表、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等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96至103頁)。

㈦.

1.按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執照分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及拆除執照4類。其中使用執照,係行政機關對於整個建築物建造行為最後結果之綜合評價,以審核應否核給此授益行政處分。經查,雖建造執照之核發建蔽率為89.97%,超過80%,惟被告范振宗釐清爭議後,即批示依省府建設廳之函釋規定辦理,後續建設局通知福松公司辦理建造執照設計變更,而最後核發使用執照,其建蔽率即小於80%,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亦即無圖利之結果。

2.末者,建築執照之核發,為建築主管單位之權責,基於技術行政上之考量,並非縣長之權責範圍,是以在建築執照申請書上,僅至建設局長之核章(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87頁),據以後續以建設局首長黃昆義之名義對外核發(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90頁),是以建築執照之核發本非縣長權限範圍,被告范振宗自無由成立圖利罪之可能,檢察官之起訴,顯有誤會。

㈧.由上說明可知,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第二次核發福松公司建造執照中,同意將總樓地板面積放寬至46791.53平方公尺,客觀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圖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起訴書認新竹縣政府核准福松公司作為多目標使用的商場使用之面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因認被告涉嫌共同圖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核發建築執照係全權由建設局處理,並非其本人之職掌,其並未過問參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最後一次申請變更建築執照所附之相關圖面,新竹縣政府核准之商場使用面積係15126.03平方公尺,而總樓地板面積亦應以最後一次變更建築執照之4679

1.53平方公尺或含騎樓面積之47103.34平方公尺(正確應為47103.87平方公尺,詳下述)作為基準,故並未超出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檢察官以福松公司投標時所提之興建計劃書上所載40502.46平方公尺為基準乃有誤會等語。

㈡.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違法,無非係以:系爭建築物經檢察官於87年8月19日履勘時,其中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家樂福」大賣場及福松公司人員辦公處所之用(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一至三樓皆做為商場(面積約13999平方公尺)使用,4、5樓部分面積違規出租作為電腦賣場(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3、7樓則公告招租擬違規作為餐廳、證券、展覽場之用,總計已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約16700平方公尺,逾商場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按依投資興建計畫書記載為40502平方公尺)面積之1/3(13500平方公尺)規定,故已超過約3200平方公尺云云。

㈢.然本案有關停車場之總樓地板面積,應依福松公司申請或變更建築執照當時之相關法規,檢察官認為總樓地板面積應依福松公司擬具之投資興建計畫書所訂之40502.46平方公,核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此數額之1/3計算福松公司可作商場使用之面積僅為13500平方公尺,尚有誤會。

㈣.又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建照審查,係委外委託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依照相關法規審查合格認可後,始憑以核發建照,本件停車場第二次建造執照變更申請即係經新竹縣政府檢附相關資料後委託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再轉由值班建築師許禮烘審查,已如上述。而就系爭建築執照多目標使用面積(商場使用面積)是否超過總樓地板面積1/3乙節,經許禮烘當時審查後認為係合法等情,業據證人許禮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於審約時是否會審查各層用途與哪些法令、資料相符?是何法令、資料?)會,我印象中當時有規定商場用途面積不能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我對照的資料就是『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的條文。」、「(問:你稱商場用途不能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於你審核變更執照申請時,如何以此圖計算有無符合標準?)將圖面中有標示商業用途的部分相加。」、「(問:但有些層同時記載商場、停車場、餐廳,然後有總額,你如何區分?)要再細部分出來,如停車的面積、商業用的面積,執照上面區分不出來,但圖面上面有,我當時有審查到這部分,我審查的那一次商場面積沒有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原設計師有檢討給我們看。」等語明確(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21頁、22頁)。

㈤.

1.依據證人許禮烘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及其於91年9月19日在另案90年訴字第532號黃昆義貪污案件之原審中證稱:「(問:總樓地板面積就是建築物各樓層實際相加的結果?)是的。」、「(問:屋頂突出物應算在哪個部分面積?)總樓板面積,不計算在總容積等語(原審90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卷影印本第236頁、238頁;234頁、235頁),經依福松公司第二次變更之建造執照所載各層面積實際計算,可知系爭建物總樓板面積為5277.26平方公尺+5424.97平方公尺+5736.51平方公尺+5731.47平方公尺+5657.4平方公尺+5637.7平方公尺+5623.95平方公尺+5611.27平方公尺+697平方公尺+697平方公尺+697平公尺=46791.53平方公尺,1/3為15597.17平方公尺,若加上騎樓312.34平方公尺,則總建築面積為47103.87平方公尺(46791.53平方公尺+

312.34平方公尺=47103.87平方公尺),1/3為15701.29平方公尺,均非起訴書所指之40502平方公尺(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03頁,另參見本判決附件四編號5所示)。從而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商場使用面積是否逾總樓地板面積1/3,自應依上述46791.53平方公尺或47103.87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2.又依系爭建物建築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師設計各層平面圖所載之商場使用面積為一層5159.91平方公尺、二層5445.25平方公尺、三層3593.94平方公尺、七層934.86平方公尺(停車場行政辦公室),共14933.96平方公尺(均小於上述15597平方公尺或15701.11平方公尺),符合商場使用面積未超過總樓板面積1/3之規定。另四層、五層、六層雖各有156.03平方公尺停車場辦公室之設計,惟係停車場辦公室(停車收費亭)不應計入商場面積之計算。縱將之算入商場面積,則商場之總面積至多亦為14933.96+156.03×3=15402.05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建築使用執照附新竹縣自治停車及綜合商業大樓新建工程樓層平面圖可稽(見參照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214之10頁、214之11頁)。

3.由上說明。可見新竹縣政府核准使用之「商場面積」並無起訴書所指之16700平方公尺之情事,且商場使用面積亦符合未超過總樓板面積之1/3(即小於15597平方公尺或15701.11平方公尺)之規定甚明。

㈥.至檢察官雖稱其於87年8月19日履勘時該建物商場使用面積達16700平方公尺等語,按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縱使無誤,然本案建築使用執照係於86年6月3日核發給福松公司,此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6)建都字第000331號建築使用執照在卷可證(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07之1頁;同本判決附件四編號6所示),從而檢察官於履勘時距離福松公司上開取得使用執照已經1年有餘,不能排除業者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自行違法使用之可能,而與被告無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

1.又福松公司在其投資興建計劃書補充事項第15條原要求約定:「停車場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70%時,及增加營運補貼虧損應給予最大使用效率提高服務商圈,在不影響停車空間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等語,有該補充事項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60頁反面)。然黃崑義於簽約前彙整主計室、財政科意見後,則於85年1月20日上簽予被告批核之簽呈說明欄第4點即表示:「投資計畫書第82頁特約事項第15條:『…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乙節,因與規定不合,擬全條刪除,請福松公司蓋章。」,被告當時亦同意黃崑義之意見,而於85年1月22日批示「如擬」等字句,此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4至35頁)。

2.嗣後福松公司於85年4月13日第2次送件申請建照,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技士沈宗淇於85年4月15日簽註意見表示將本案檢附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預審時,黃崑義亦於85年4月15日批示「本案係適用81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相關法令及契約書辦理。請參照計畫書第53頁第5項審查,停車場面積大於總樓地板3分之2以上,高度應大於24公尺。餘如擬(請公會審查)」等語,有沈宗淇、黃崑義等二人簽稿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62頁,本判決附件三第十四點),凡此在在均可證明被告與黃崑義就此部分自始並無欲圖利福松公司之犯行至明。

㈧.此外,觀諸本次建造執照核發過程,被告並無參與任何批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黃崑義有何指示(另參見本判決附件三第二十一點),檢察官認被告與黃崑義就此部分共同圖利福松公司一節,似未明確就此舉證證明並指出被告與黃崑義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對於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㈨.由上說明可知,福松公司申請第二次變更建築執照時,新竹縣政府核准福松公司作為多目標使用的面積並無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可見被告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前述違法將系爭土地首期租期由20年延長為50年,亦無使福松公司減少繳納履約保證金;核發建築執照依法係建設局之權責,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應係建設局依法認定審核之事項,並非其本人之執掌,其並未圖利;復未核准福松公司作為多目標使用的商場使用之面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等之共同圖利福松公司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犯有前述圖利罪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述之上開圖利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之圖利罪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遽論被告以上開圖利罪責。又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圖利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被告上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乃屬接續犯(依起訴書之記載)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倘依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之意見,見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214之1頁)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范振宗與黃崑義明知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七段所述「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就停車場用地之多目標使用部分,其使用項目僅限於「商場使用」,渠等於草擬契約草案或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約時,竟仍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違反「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4條規定而同意投資人福松公司就停車場申請作多目標使用,違反上開行政院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因認被告違反之上開法令,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另以被告並不構成前述理由欄叁所述之其他圖利罪犯行,而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新竹縣政府係於85年1月26日與福松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此據原判決事實欄第七段敘明,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欄之㈡則誤載為:「嗣新竹縣政府係於85年1月20日與福松公司完成簽約」(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3、4行)。

理由與事實顯然矛盾。

㈡.本件檢察官係於87年8月19日前往現場勘驗,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證據清單編號13載明(起訴書第9頁第1行、第17行),並有前述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已如上述。原判決於理由欄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六、㈥則記載「至檢察官雖稱其於89年8月19日履勘時、、。」(原判決第50頁倒數第13行),理由與事實亦有不符。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代理其本人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約而犯本罪,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對此未予敘明,理由尚未完備。

㈣.本案於93年9月15日即繫屬原審法院,迄至本案於103年5月28日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已逾8年有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向本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㈤.被告提起上訴,對其明知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七段所述「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就停車場用地之多目標使用部分,其使用項目僅限於「商場使用」,仍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違反上開行政院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否認其犯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新竹縣縣長,於興辦本案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案件,亟求解決竹北市縣府所在地之停車問題時,應知恪遵法令,為民嚴格把關,尤其明知來應標者福松公司與時任新竹縣議會議員林礽松關係密切,更應小心謹慎遵守法令,然其於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來函明白指正本停車場多目標使用部分不得作為「商業使用」,及縣府所屬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與課長陳復全等基層公務員多次簽呈提醒之情況下,竟仍與另案被告黃崑義共同違法允許讓福松公司放寬得作為「商業使用」,倘若如此,不僅可能使一般民眾降低使用該停車場之意願,而減損公共用地原欲發揮之功能,亦可能間接影響該地區之治安品質,被告所為實有虧一縣之長之職守。惟另斟酌福松公司自營運迄今10餘年來,因案件偵辦之故而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此據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已如前述;且福松公司亦未依契約對新竹縣政府提起民事求償訴訟,而該停車場大樓現主要供家樂福公司作賣場使用,帶動附近商家群聚及人潮聚集,造就許多就業機會及生意商機,且該停車場採取只要入內消費不限金額即可免費停車之停車場收費方式,對於該區域停車位之紓解,亦發揮相當之功效,此為新竹縣竹北市地區公眾週知之事實;另考量被告上開違背法令圖利福松公司行為,所造成實際損害新竹縣政府、公庫或全體居民之程度尚非鉅大。另案被告黃崑義因共同涉犯本案,因上開犯罪事實,經事實欄所載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有其歷審判決在卷可參,黃崑義部分業已發監執行,並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黃崑義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宗第151至154頁)。又另案被告黃崑義之判決認定本案被告范振宗與黃崑義共同圖利犯行中,除本件上開認定被告范振宗圖利罪有罪部分外,其餘經檢察官起訴圖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後則均認無法證明被告范振宗亦涉犯有圖利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且另案認定黃崑義圖利福松公司之不法利益,係包含因違法許可福松公司延長租約為50年,該50年間之租金利益至少高達18億元至30億元,及違法使福松公司短繳履約保證金571萬233元之貸款利息等(參照另案本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認定另案被告黃崑義犯有圖利罪確定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已於本判決理由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述。則本於罪責相當原則,黃崑義於另案之刑度即無法與本案被告同相比擬,併予敘明。本院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145至146頁),及被告現年已經71歲,有其基本年籍在卷可參暨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中尚有老父賴其奉養(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依被告行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期自新。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經核均與法規定不符,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伍、關於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指摘第一點至第三點部分,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各點予以詳述說明,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按:甲方即新竹縣政府;乙方為福松公司)┌───┬───────────────────────────────┐│條 文│ 內 容 │├───┼─────┬─────────────────────────┤│ │現行簽訂之│本停車場屬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內停車場用地,其││ 第 │契約內容 │名稱、用地座落、面積、權屬及有關投資計畫圖件,詳如││ │ │附件。 ││ ├─────┼─────────────────────────┤│ 一 │原經縣議會│本停車場屬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劃內停車場用地,其││ │通過之契約│名稱、用地座落、面積、權屬及有關投資計劃圖件,詳如││ │草稿內容 │附件。 ││ 條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甲方提供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乙筆土地,││ 第 │契約內容 │面積七、0九七、九六平方公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 │ │,由乙方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二十年換約乙次,屆││ │ │滿前六個月換約,承租期間建物產權登記以乙方名義辦理││ 二 │ │,並由乙方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建物產權││ │ │應無條(按:漏「件」字)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上項期││ │ │滿之日如本約第四條所載。 ││ 條 ├─────┼─────────────────────────┤│ │原經縣議會│甲方提供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乙筆土地,││ │通過之契約│面積七、0九七、九六平方公尺,由乙方承租並出資興建││ │草稿內容 │停車場,其租期為二十年,承租期間建物產權登記以乙方││ │ │名義辦理,並由乙方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 │ │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 ││ ├─────┼─────────────────────────┤│ │黃崑義所自│⑴租期擬依本府審查委員會通過之投資興建計劃書(P││ │擬之意見 │)第3條同意予年。 ││ │ │⑵增加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依民法物權第832條(││ │ │民法832條文: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 │物或其地上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 │吳漢揚意見│與興建計劃書P特約事項3:「‧‧‧土地租期延長為││ │ │年,每年換約乙次」互相抵觸,應取得一致,以免日││ │ │後發生爭執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甲方提供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面積7‧││ │與福松公司│097‧96平方公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由乙方││ │之簽約草稿│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年換約乙次,屆滿前六個月││ │ │換約,承租期間建築物產權登記以乙方名義辦理並由乙方││ │ │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 │ │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上項期滿之日如本約第四條所載。 │├───┼─────┼─────────────────────────┤│ │現行簽訂之│乙方於承租期間經營良好且無違約情事者,於租期屆滿前││ 第 │契約內容 │六個月,得向甲方申請承租原土地與地上物,經甲方依有││ │ │關規定審查同意並另行訂約後,繼續經營該停車場等業務││ │ │。 ││ 三 ├─────┼─────────────────────────┤│ │原經縣議會│乙方於承租期間經營良好且無違約情事者,於租期屆滿前││ │通過之契約│六個月,得向甲方申請承租原土地與地上物,經甲方依有││ 條 │草稿內容 │關規定審查同意並另行訂約後,繼續經營該停車場等業務││ │ │。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前十年││ 第 │契約內容 │依照計畫書補充事項第六條後段減半優惠投資者外,其他││ │ │均按本契約第二條及計畫書補充事項第三條、第六條載明││ │ │,免另訂契約。 ││ 四 ├─────┼─────────────────────────┤│ │原經縣議會│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租期另││ │通過之契約│以租賃契約訂定。 ││ 條 │草稿內容 │ ││ ├─────┼─────────────────────────┤│ │黃崑義所自│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依臺灣省獎勵興辦││ │擬之意見 │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繳納方式、租期等依照││ │ │本契約書有關規定,免另訂租賃契約。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前年││ │ │依照計劃書補充事項第6條後段減半優惠投資者外,其他││ │ │均按本契約第二條及計劃書補充事項第3、6條載明,免││ │ │另訂契約。 ││ ├─────┼─────────────────────────┤│ │黃崑義所擬│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條規定:「‧‧‧投││ │與福松公司│資人自獲准投資並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妥承租手續之日││ │之簽約草稿│起,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 │├───┼─────┼─────────────────────────┤│ │現行簽訂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給││ │契約內容 │第三人、租賃權提供擔保、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 第 │ │、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 ├─────┼─────────────────────────┤│ │原經縣議會│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給││ 五 │通過之契約│第三人、租賃權提供擔保、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 │草稿內容 │、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 ├─────┼─────────────────────────┤│ 條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建物之產權登記、使用及維護應遵守左列事項: ││ 第 │契約內容 │一、建物於承租權存續期間以乙方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並││ │ │ 同時提供有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由││ │ │ 甲方依規定格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並載明承││ 六 │ │ 租權屆滿之日,有關乙方建物所有權於屆滿之日起,││ │ │ 無條件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 ││ │ │二、建物在乙方管理期間,由乙方按新建造價金額投保火││ 條 │ │ 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受益人,如發生保險事故,││ │ │ 應得之保險金額給付,甲方同意由乙方做為修繕或重││ │ │ 建本契約建物之用。 ││ │ │三、承租權存續期限屆滿時,乙方不得任意拆除附屬於建││ │ │ 物之固定設備。 ││ ├─────┼─────────────────────────┤│ │原經縣議會│建物之產權登記、使用及維護應遵守左列事項: ││ │通過之契約│㈠建物於承租權存續期間以乙方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並同││ │草稿內容 │ 時提供有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由甲方││ │ │ 依規定格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並載明承租權 ││ │ │ 屆滿之日,有關乙方建物所有權於屆滿之日起,無條件││ │ │ 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 ││ │ │㈡建物在乙方管理期間,由乙方按新建造價金額投保火險││ │ │ ,以甲、乙雙方為共同受益人,如發生保險事故,應得││ │ │ 之保險金額給付,甲方同意由乙方做為修繕或重建本契││ │ │ 約建物之用。 ││ │ │㈢承租權存續期限屆滿時,乙方不得任意拆除附屬於建物││ │ │ 之固定設備。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 第 │契約內容 │程總額百分之一履約保證金。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 │ │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 │後無息發還工程總額係依建造執照所記載工程總造價)履││ 七 │ │行保證金乙方得以現金(前項興建、有價證券或不記名之││ │ │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據││ │ │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託(按:應為「記」字之誤寫)名之││ 條 │ │政府公債或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抵││ │ │繳。(本標的物保證金暫依計畫總樓地板面積乘省規定建││ │ │造執照造價之百分之一計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 │ │拾壹元,俟建照核發後依建照總造價多退少補)。 ││ ├─────┼─────────────────────────┤│ │原經縣議會│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 │通過之契約│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計 __ 千 __ 百 __ 拾││ │草稿內容 │萬 __ 千 __ 佰 __ 拾元整。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 │ │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 │ │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 │ │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 ││ ├─────┼─────────────────────────┤│ │黃崑義所自│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 │擬之意見 │程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 │ │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 │ │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總額係依建造執照依規所列工程││ │ │總造價。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乙方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三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並於簽││ │ │訂契約同時想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 │ │證金。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 │ │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 │ │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 │ │之總價。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縣相關規定核算之。契││ │ │約規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記名││ │ │之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 │ │據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記名之政府公債券或各行庫之定期││ │ │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抵繳。 ││ ├─────┼─────────────────────────┤│ │黃崑義所擬│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 │與福松公司│總額百分之一履約保證金,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 │之簽約草稿│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 │ │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總額係依建造執照所記載工程││ │ │總造價),履行保證金乙方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記名││ │ │之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 │ │據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託(按:應為「記」字之誤寫)名││ │ │之政府公債或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 │ │抵繳。(本標的物保證金暫依計劃總樓地板面積乘省規定││ │ │建造執照造價之百分之一計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 │ │參拾壹元,俟建造核發後依建照總造價多退少補) │├───┼─────┼─────────────────────────┤│ │現行簽訂之│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個月內,檢附核准文件,依││ 第 │契約內容 │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 │個月內開工。 ││ ├─────┼─────────────────────────┤│ 八 │原經縣議會│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個月內,檢附核准文件,依││ │通過之契約│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草稿內容 │個月內開工。 ││ 條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乙方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將核准全部圖說、執照影本一││ 第 │契約內容 │份及承造工程廠商、工地負責人簡歷、開(停)竣工日期││ │ │,報請甲方核備;施工期間乙方應於每月底向甲方函報工││ │ │程實際及預定進度;甲方並得隨時派員至現場查核督導;││ 九 │ │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投資人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 │ │報請甲方派員勘驗,如與原核准設計圖樣不符部分,甲方││ │ │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乙方提出理由││ 條 │ │經甲方認同外,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 ├─────┼─────────────────────────┤│ │原經縣議會│乙方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將核准全部圖說、執照影本一││ │通過之契約│份及承造工程廠商、工地負責人簡歷、開(停)竣工日期││ │草稿內容 │,報請甲方核備;施工期間乙方應於每月底向甲方函報工││ │ │程實際及預定進度;甲方並得隨時派員至現場查核督導;││ │ │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投資人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 │ │報請甲方派員勘驗,如與原核准設計圖樣不符部分,甲方││ │ │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第十五條規定││ │ │辦理。 ││ ├─────┼─────────────────────────┤│ │黃崑義所自│原草約最後第三行「‧‧‧逾期不改善者,除乙方提理由││ │擬之意見 │經甲方認同外,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 ├─────┼─────────────────────────┤│ │吳漢揚意見│原條文後段:「‧‧‧逾期不改善者,視為重大事故發生││ │ │,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依原草約,惟最後第三行「‧‧‧逾期不改善者,除乙方│ ││ │與福松公司│提出理由經甲方認同外,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工程施工期間之工地安全及啟用後之場內設施安全均由乙││ 第 │契約內容 │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使第三人受害,乙方││ │ │應負責善後處理並負民、刑事責任。如有發生國家賠償事││ │ │件情事亦由乙方負責。 ││ 十 ├─────┼─────────────────────────┤│ │原經縣議會│工程施工期間之工地安全及啟用後之場內設施安全均由乙││ │通過之契約│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使第三人受害,乙方││ 條 │草稿內容 │應負責善後處理並負民、刑事責任。如有發生國家賠償事││ │ │件情事亦由乙方負責。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乙方對外一切財務行為,不得影響本停車場之施工進度及││ 第 │契約內容 │正常營運以及計劃書內使用項目。 ││ ├─────┼─────────────────────────┤│ │原經縣議會│乙方對外一切財務行為,不得影響本停車場之施工進度及││ 十 │通過之契約│正常營運以及原核定之使用項目及限制。 ││ 一 │草稿內容 │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條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原條文後段:「‧‧‧使用項目及限制」之後請加註:「││ │ │視為重大事故發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乙方對外一切財務行為,不得影響本停車場之施工進度及│ ││ │與福松公司│正常營運以及計劃書內使用項目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後三個月內,訂定停車場管理││ 第 │契約內容 │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依法報請甲方核││ │ │準公告之,如有變更,應報請甲方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 │ │證後,再報請甲方列管,始得依法營業。 ││ 十 ├─────┼─────────────────────────┤│ 二 │原經縣議會│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後三個月內,訂定管理規範,││ │通過之契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依法報請甲方核准公告││ │草稿內容 │之,如有變更,應報請甲方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 條 │ │再報請甲方列管,始得依法營業。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後三個月內,訂定停車場管理│ ││ │與福松公司│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依法報請甲方核││ │之簽約草稿│准公告之,如有變更應報請甲方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 │ │後,再報請甲方列管始得依法營業。 │├───┼─────┼─────────────────────────┤│ │現行簽訂之│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 第 │契約內容 │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 │ │辦理貸款。 ││ ├─────┼─────────────────────────┤│ 十 │原經縣議會│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由甲方協助依規定向金融機關融資,││ 三 │通過之契約│或洽請按投資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授信規定辦││ │草稿內容 │理貸款。 ││ ├─────┼─────────────────────────┤│ 條 │黃崑義所自│擬依民法物權第832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擬之意見 │第條、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貸款要點第7、條、民││ │ │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第5條、臺灣省獎││ │ │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五條辦理(詳如附後)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 ││ │與福松公司│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 │之簽約草稿│辦理貸款。 │├───┼─────┼─────────────────────────┤│ │現行簽訂之│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 第 │契約內容 │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其土地由││ │ │本府終止租用,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件歸予甲方所││ │ │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 十 │ │何補償。一、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定之義務,經││ 四 │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二、違反建築法令規定,││ │ │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三、工程停工逾三個月,但││ │ │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事業││ 條 │ │計劃者,如不違背政府准許項目則不在此限。 ││ ├─────┼─────────────────────────┤│ │原經縣議會│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 │通過之契約│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其土地由││ │草稿內容 │本府終止租用,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件歸予甲方所││ │ │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 │ │何補償。 ││ │ │㈠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定之義務,經通知限期改││ │ │ 善,逾期不改善者。 ││ │ │㈡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 │ │㈢工程停工逾三個月,但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 │ │㈣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事業計劃者。 ││ ├─────┼─────────────────────────┤│ │黃崑義所自│最後再加註:「‧‧‧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事業計劃者,如││ │擬之意見 │不違背政府准許項目則不在此限。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 │ │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土地由本││ │ │府終止租用,其工程完成部分視其使用效能,由甲方決定││ │ │保留或拆除。若決定保留者,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 │ │件歸予甲方所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 │ │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未完成部分由甲方自行接辦或另行││ │ │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若需拆除者,乙方應於限期內負││ │ │責拆除,逾期不拆者由本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 │ │擔。 ││ │ │㈠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 ││ │ │㈡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按:漏「定」字)之義││ │ │ 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 │ │㈢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 │ │㈣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 │ │㈤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 ├─────┼─────────────────────────┤│ │黃崑義所擬│依原草約,惟最後第㈣項修改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事│ ││ │與福松公司│業記劃者,如不違背政府准許項目,則不在此限。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第 │契約內容 │乙方不得異議。 ││ │ │一、因相關法令修改,致本項獎勵民間投資業務必須終止││ │ │ 。 ││ 十 │ │二、為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必須終止契約。 ││ 五 │ │三、其他重大事故發生,必須終止契約。 ││ │ │因上述理由終止契約。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應立即││ │ │停工停業,並交由甲方接管。有關賠償事宜,依民法有關││ 條 │ │規定辦理。 ││ ├─────┼─────────────────────────┤│ │原經縣議會│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通過之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 │草稿內容 │㈠因相關法令修改,致本項獎勵民間投資業務必須終止。││ │ │㈡為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必須終止契約。 ││ │ │㈢其他重大事故發生,必須終止契約。 ││ │ │因上述理由終止契約。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應立即││ │ │停工停業,並交由甲方接管,有關賠償事宜,依民法有關││ │ │規定辦理。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本契約簽訂前,應由乙方覓妥具有與公告資本額相當資力││ 第 │契約內容 │之連帶保證人二人,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簽約,連帶保證人││ │ │如中途喪失保證能力,喪失保證資格或申請解除保證責任││ │ │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並立即另行覓妥連帶保證人,至││ 十 │ │原連帶保證人換保手續經甲方核定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六 │ │。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及因解約發生之││ │ │一切義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發生訴訟時,連帶保證人與││ │ │乙方均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 條 ├─────┼─────────────────────────┤│ │原經縣議會│本契約簽訂前,應由乙方覓妥具有與公告資本額相當資力││ │通過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二人,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簽約。連帶保證人││ │草稿內容 │如中途喪失保證能力,喪失保證資格或申請解除保證責任││ │ │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並立即另行覓妥連帶保證人,至││ │ │原連帶保證人換保手續經甲方核定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 │。 ││ │ │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及因解約發生之一││ │ │切義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發生訴訟時,連帶保證人與乙││ │ │方均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 ├─────┼─────────────────────────┤│ │黃崑義所自│連帶保證人二人與計劃書P特約事項第7條:「連帶保││ │擬之意見 │證人一人即可」不相符,特約書仍應按照本條文更改為二││ │ │人。 ││ ├─────┼─────────────────────────┤│ │吳漢揚意見│連帶保證人請改為:「…殷實同業廠商二家保證…」以利││ │ │工進。「…連帶保證人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發生││ │ │…」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 第 │契約內容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 │ │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 │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十 │ │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畫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 七 │ │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 │ │分條文互抵觸時應予乙方擇優條文實施。 ││ ├─────┼─────────────────────────┤│ 條 │原經縣議會│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 │通過之契約│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 │草稿內容 │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 │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均視同本契││ │ │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 ││ ├─────┼─────────────────────────┤│ │黃崑義所自│原條文後段:「…預告登記同意書、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 │擬之意見 │建投資計劃書等,均視同…」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 ││ │與福松公司│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 │之簽約草稿│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 │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 │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 │ │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 │ │分條文互抵觸時應與乙方擇優條文實施。 │├───┼─────┼─────────────────────────┤│ │現行簽訂之│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本契約書計正本二份,由甲、││ 第 │契約內容 │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九份,由連帶保證人各執一份,甲││ │ │方存五份,乙方存二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並應經││ │ │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證,公證費用乙方負擔。 ││ 十 ├─────┼─────────────────────────┤│ 八 │原經縣議會│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本契約書計正本二份,由甲、││ │通過之契約│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九份,由連帶保證人各執一份,甲││ │草稿內容 │方存五份,乙方存二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並應經││ 條 │ │臺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證,公證費用乙方負擔。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本契約未盡事宜,係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 第 │契約內容 │惟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 ├─────┼─────────────────────────┤│ │原經縣議會│本契約書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 十 │通過之契約│。 ││ 九 │草稿內容 │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條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本契約未盡事宜,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 ├─────┼─────────────────────────┤│ │余秋村意見│本契約未盡事宜,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 ├─────┼─────────────────────────┤│ │黃崑義所擬│本契約未事宜,係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惟│ ││ │與福松公司│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 ││ 財 │契約內容 │ ││ 政 ├─────┼─────────────────────────┤│ 科 │原經縣議會│ ││ 余 │通過之契約│ ││ 科 │草稿內容 │ ││ 長 ├─────┼─────────────────────────┤│ 擬 │黃崑義所自│ ││ 增 │擬之意見 │ ││ 加 ├─────┼─────────────────────────┤│ 條 │吳漢揚意見│ ││ 款 ├─────┼─────────────────────────┤│ │余秋村意見│㈠乙方應於勘驗合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申領營業許可證,││ │ │ 營利事業登記及停車場登記證,並報請甲方列管,辦理││ │ │ 正式營業。 ││ │ │㈡乙方興建完成之停車場,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移轉、設││ │ │ 定負擔、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違反者,││ │ │ 依停車場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 │㈢乙方對興建之停車場應負責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 │ │ 本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 │ 善者,依停車場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黃崑義所擬│ │ ││ │與福松公司│ ││ │之簽約草稿│ │├───┼─────┴─────────────────────────┤│ 條 │計畫書第八十一頁之特約事項(補充事項) ││ 文 │ │├───┼─────┬─────────────────────────┤│ 第 │現行簽訂之│ ││ 7 │契約內容 │ ││ 條 ├─────┼─────────────────────────┤│ ︵ │原經縣議會│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以殷實自然人,於銀行能開立存款││ 以 │通過之契約│證明書金額貳仟萬元者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有限││ 下 │草稿內容 │公司即可成為保證人。 ││ 意 ├─────┼─────────────────────────┤│ 見 │黃崑義所自│ ││ 均 │擬之意見 │ ││ 為 ├─────┼─────────────────────────┤│ 吳 │吳漢揚意見│連帶保證人以二家同業廠商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 主 │ │有限公司(公司組織者以營業項目或公司章程訂有得對外││ 任 │ │保證者為限)保證之。 ││ 意 ├─────┼─────────────────────────┤│ 見 │余秋村意見│ ││ ︶ ├─────┼─────────────────────────┤│ │黃崑義所擬│ │ ││ │與福松公司│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 ││ 第 │契約內容 │ ││ ├─────┼─────────────────────────┤│ │原經縣議會│停車場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時,及增加營運補││  │通過之契約│貼虧損應給于最大使用效率提高服務商圈,在不影響停車││ │草稿內容 │空間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 ││ ├─────┼─────────────────────────┤│ 條 │黃崑義所自│本條似應刪除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停車場改為商業用途後再需恢復為停車場不易,且主辦單││ │ │位查明是否有違規,請簽註。本案依照常理,乙方應依照││ │ │甲方所訂合約辦理,不應有興建計劃書內另定特約事項,││ │ │且特約部分事項有與合約抵觸,應全部刪除。 ││ ├─────┼─────────────────────────┤│ │余秋村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 │與福松公司│ ││ │之簽約草稿│ ││ ├─────┼─────────────────────────┤│ │備 註│計畫書第條與規定不合,擬應刪除並請福松公司蓋章劃││ │ │掉 │└───┴─────┴─────────────────────────┘┌───────────────────────────────────┐│*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內第八十一頁之「補充││ 事項」 │├──┬────────────────────────┬───────┤│條號│ 條 文 內 容 │ 備 註 │├──┼────────────────────────┼───────┤│⒈ │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 ││ │場部分,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 ││ │,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 ││ │比照辦理。 │ │├──┼────────────────────────┼───────┤│⒉ │總樓地板面積商業(場)使用,日後省政府或政府機關│ ││ │對停車場任何條件放寬,或對本計劃(承租人)有利條│ ││ │件時均同意放寬給承租人。 │ │├──┼────────────────────────┼───────┤│⒊ │停車場法第條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與契約本文第二││ │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年限由投資人│條:「租期為二││ │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十年」相抵觸 ││ │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條限│ ││ │制,由效益分析年投資報酬率偏低僅8.1%,須負擔│ ││ │近十億元之投資風險,顯然不合理,為保障投資者興趣│ ││ │,確保停車場品質永續經營,貴府比照屏東凱撒飯店(│ ││ │日本人投資)及台北市麗晶酒店土地租賃等,土地租期│ ││ │延長為年每年換約乙次。 │ │├──┼────────────────────────┼───────┤│⒋ │依據中華民國年1月日頒佈行政院台財字第06│ ││ │70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 ││ │一項房屋建築規定辦理本建築物為商業場所使用折舊年│ ││ │限為年,停車場使用年限為年,(本計劃書第頁│ ││ │說明)工程使用材料為鋼筋(骨)混凝土建造,故本大│ ││ │樓採直線法折舊,依前項租期年,折舊及結構不成問│ ││ │題。 │ │├──┼────────────────────────┼───────┤│⒌ │停車場法第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財政部指定金融│ ││ │機構按私人或法人團體投資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百分之│ ││ │七十辦理貸款,第條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停車場,│ ││ │合於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者,依法減免稅捐,貴府應│ ││ │協助投資者計劃書內總工程費%辦理貸款。 │ │├──┼────────────────────────┼───────┤│⒍ │土地年租金以公告地價5%計算,每年月日為繳納│ ││ │日,一次付清當年租金,公告地價不應超過當地段住宅│ ││ │區,前年減半優惠投資者。 │ │├──┼────────────────────────┼───────┤│⒎ │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以殷實自然人,於銀行能開立存│ ││ │款證明書金額貳仟萬元者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 ││ │有限公司即可成為保證人。 │ │├──┼────────────────────────┼───────┤│⒏ │保證金依建築執照上工程造價1/充當保證金,工程│ ││ │每完成%即無息退還1/4,依此推算,領取使用執│ ││ │照時全部退還。 │ │├──┼────────────────────────┼───────┤│⒐ │工程保險興建中之建築物本公司均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 │建築險及意外險、火險等以保障本公司興建時之投入資│ ││ │金減少風險。以利工程進行及保障,施工期間工地安全│ ││ │,因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由投(按:漏「資」字)人負│ ││ │完全責任,與政府機關無關。 │ │├──┼────────────────────────┼───────┤│⒑ │土地租賃期間,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經政府機關首│ ││ │長同意,不得將該土地轉租他人。可另籌組新公司為起│ ││ │造人,以利獎勵投資停車場法第條租稅減免規定。 │ │├──┼────────────────────────┼───────┤│⒒ │最大容忍限度為百分之二十,若依本計畫未能完成須增│ ││ │加投資超過%時,已超過承租人最大容忍程度,必 │ ││ │須增加融資貸款%另投資人自籌容忍限度為%。 │ │├──┼────────────────────────┼───────┤│⒓ │樓層之使用與規劃設計圖說(工程計劃圖)投資人應保│ ││ │有合法變更設計權益,以增加停車場及商業場所活動空│ ││ │間格局變化,增加建物體積利用邊際效益。 │ │├──┼────────────────────────┼───────┤│⒔ │福松建設(股)公司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計劃書內容及│ ││ │補充事項,均視同合約附件,視同合約乙部分。 │ │├──┼────────────────────────┼───────┤│⒕ │土地租賃期間建物產權登記為公司所有,所發生之盈虧│ ││ │及稅捐由投資公司逕行負責與政府機關無關,於租期屆│ ││ │滿時應登記政府機關(出租人)所有。 │ │├──┼────────────────────────┼───────┤│⒖ │刪除 │ ││ │(原條文:停車場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時,│ ││ │及增加營運補貼虧損應給于最大使用效率提高服務商圈│ ││ │,在不影響停車空間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 │ │├──┼────────────────────────┼───────┤│⒗ │合約應向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費用由投資人負擔,若合│ ││ │約內容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後修訂之。 │ │└──┴────────────────────────┴───────┘附件二:

新竹縣政府84年4 月24日8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停車場興建案有關事項。

依據:都市計劃法第30條。

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實施辦法第5條。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停車場法。

公告期間:自民國84年4月26日起至84年5月25日止。

公告事項:

┌──────┬────────────────────────────┐│一、土地標示│⑴停車場名稱:縣治停車場; ││ │⑵土地座落:竹北市縣○段○○○○號乙筆土地; ││ │⑶土地面積:七0九七點九六平方公尺; ││ │⑷土地權屬:新竹縣政府; ││ │⑸位置:行政區西南側(緊鄰竹北市○○○路、光明九路及縣政││ │ 九路); ││ │⑹現況:空地; ││ │⑺備註:位於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內停車場用地。 │├──────┼────────────────────────────┤│二、使用限制│本案用地除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外,若將停車場用地規劃作立體││ │多目標使用時,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多用途停車場,建築物高││ │度在二十一公尺以上,地下一層及四至七層做為停車場使用,一││ │至三層做為停車場及商場使用,作為多目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 │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供商場使用部分應另設專用出入口、樓││ │梯及通道。 │├──────┼────────────────────────────┤│三、投資限制│獎勵投資年限定為二十年。土地租金率按一般縣有出租住宅區土││ │地之租金率計算。 │├──────┼────────────────────────────┤│四、獎勵條件│獲准投資辦妥承租手續日起十年內依當年縣有基地租率減半計收││ │,滿十年後依當年縣有基地租率計收。 │├──────┼────────────────────────────┤│五、參加資格│凡具有本國國籍自然人、法人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人,││ │自認有能力投資經營停車場者,及資本額在新臺幣貳仟萬元以上││ │者。 │├──────┼────────────────────────────┤│六、參加辦法│請參照「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申請須知」。 │├──────┼────────────────────────────┤│七、領件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止,以信函註││ │明領取「獎勵投資停車場」資料,並附上回信郵資五十元之郵票││ │以掛號郵寄竹北市○○○路○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收。 │├──────┼────────────────────────────┤│八、申請期限│送件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止(││ │以郵戳為憑)。掛號郵寄上述領件地址,否則不予受理。 │├──────┼────────────────────────────┤│九、備註 │㈠本案公告涉及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者,業經奉臺灣省政府八十││ │ 一年七月二日八一府建四字第七0八五五號函核定。 ││ │㈡因法令變更時本府有權在競標階段調整評選策略或中止獎勵投││ │ 資。 │└──────┴────────────────────────────┘附件三:本案客觀事實發生經過

一、范振宗自民國78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縣長,主管縣內一切行政決策業務。黃崑義自81年10月14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之建設局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觀光及公用事業等業務。林礽松則係福松公司總經理,當時並擔任新竹縣縣議會之副議長。

二、新竹縣政府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後,考量縣政府地區日後可能產生之停車問題,遂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由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於81年6月22日以府遷工字第63081號函呈報臺灣省政府,並說明:「本停車場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九點甲項第七類停車場規定,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多用途停車場,建築物高度21公尺,每層面積4800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及四至七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一至三層部分作停車場使用(每層面積800平方公尺),部分作商場使用(每層面積400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38400平方公尺,多目標使用面積合計為12000平方公尺。」。經臺灣省政府以81年7月2日府建4字第70855號函准予核定,使用項目係作「商場」使用,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有新竹縣政府府遷工字第63081號函、臺灣省政府府建4字第70855號函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2頁)。

三、嗣新竹縣政府於81年8月18日檢附該府撰擬之公告稿、申請須知及「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以建設類甲11號向新竹縣議會提出「為本縣縣治停車場採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案」,提案採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由新竹縣政府出租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之土地一筆(土地面積為7097.96平方公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九路與光明九路口,即目前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大賣場所在地),供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投資人則得申請作為多目標使用(新竹縣政府公告內容如本附件後附附表一),以解決縣政府地區日後可能產生之停車問題,於81年12月9日經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有新竹縣政府上開提案、投資契約草稿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至10頁)。(新竹縣議會通過之契約草稿詳本附件附表二)。

四、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先於82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商投資未果,嗣於84年時改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辦理上開停車場之招商興建案,該課遂於84年4月24日檢附「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以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書為第二次之招商投資公告(內容詳本附件後附之附表一),在申請期限即84年6月25日截止前,僅福松公司於84年6月20日提出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並檢附新竹縣治停車場興建計畫書一份,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公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頁至第10頁)。

五、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前後共召開三次會議,均邀請福松公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每次委員會議均由范振宗主持,出席委員則有專家及學者(事實上為竹北市市長)、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主計室、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並作成下列決議:

㈠於84年7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㈠公告(84年4月

24日府建用第61679號)之使用限制同意修改為1至7樓部分做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即1、2樓商業使用,3至7樓每樓均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又商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之規定,另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檢討財務計畫(費率結構、財務及稽核、營運管理)及營運計畫(包括施工環境、工程材料品質及環保等)。㈡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次會議紀錄決議㈠辦理,於本次會議二週內提出補正計畫拾本送交本府,又本府於受理後四日內交由各委員審查完竣,再於7月25日前召開之審查會時提出。

」,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1頁)。

㈡於84年7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作成結論為:「㈠請福松

公司重新檢討修正財務計畫及營運計畫。㈡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應納入投資興建計畫內。㈢施工期間廢棄物處理應列入計畫書內。㈣本停車場之發照應依建管有關規定辦理。㈤本停車場興建計畫以84年4月2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有關事項為準。㈥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2頁)。

㈢繼於84年10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除決議修正事項為:「

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做成結論為:「⒈依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共六點,通通容納在修正後之興建計畫書內,各委員認為已改進,且符合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⒉依據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06月20日提出之計畫書,修正後經本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委員討論結果,符合規定准予通過。⒊本案報省府請核備,於核備後一個月內雙方簽約,逾期以棄權論。⒋請建設局黃局長、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吳主任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3頁)。

六、新竹縣政府乃於84年11月8日以府建用字第134248號發函予臺灣省政府,除檢送上開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及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外,並於函文之說明二表示:「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40502.46平方公尺,其中停車場部分佔2700

2.46平方公尺(大於總面積2/3),其餘係多目標之商業使用。」等語,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11月21日以84建四字第08221號函覆說明中指出:「復省府交下貴府84年11月8日84府建用字第134248號函。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一節,既經省府核准在案,有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一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檢還原送附件。」等語,有新竹縣政府府建用字第134248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建四字第08221號函(調查局書證卷頁14-15)、81年12月24日臺81內字第43089號函、84年1月10日臺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03至116頁)。

七、上開臺灣省政府之來函,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先於84年11月30日簽註意見:「…。本案經查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84年1月10日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公司更正,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敬會都市計畫課與工商課,經主管之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同意蓋章後,轉呈黃崑義時,黃崑義即簽註意見表示:「…。經查本府獎勵私人投資興建停車場案係前已報奉省府81年7月2日府建四字第70855號函核定在案(簽呈附件二),其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停車場』使用項目中央在79年10月及82年6月修訂案(簽呈附件三)只有規定『商場使用』,並無其他准許條件或另說明『運動康樂設施』不能做,現所限制條件係中央84年4月公布(簽呈附件四之一),又省府84年8月召開第26次擴大省政會議時,縣座提案對於獎勵民間投資有關獎勵辦法是否可配合修改,經決議『請住都局一併納入考量』(簽呈附件五)。基於上情,擬同意福松公司所提計畫興建,其理由如左:㈠省府84.11.21函示免送省核辦及計畫書所列項目似與規定不合乙節,其規定係84年4月內政部才公布,本府停車場係81年7月2日已先報省核定,本府奉核定後工程小組承辦時七家前來投標,後來均不合規定,現公用課接辦係延續81年7月2日報省核定案件辦理,與內政部84年4月公布條件似不相關(如容積率實施前核准建照,其實施後仍可適用)。㈡本計劃書已於84.10.19經委員會審查通過,且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第1項:『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份,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㈢以上所擬是否可行?敬祈」後,黃崑義再將該份簽呈層轉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再轉范振宗表示意見,范振宗即於84年12月1日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有李佳瑾上開簽文、黃崑義會簽意見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6至19頁反面)。

八、李佳瑾再於84年12月21日第二度提出簽呈表示:「主旨:有關福松建設公司投資興建本縣縣治區停車場之計畫書內所列商場使用項目: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房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乙案,於84年12月1日奉縣座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茲再查明意見陳述如次,請核示。」、「說明:有關本案,經鈞長核示,自應遵辦,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復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本案仍請准將投資計畫書內所列商場使用項目刪除,其理由有:⒈商場如合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使用,自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正當經營。其使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⒉如不合規定而於本投資興建計劃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資公司所能負擔。或於核發執照後(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發),查係為違法違規,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長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重計,再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目後,再行簽約」。

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加簽意見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64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42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核示。」等語。

黃崑義收受上開簽呈後,於84年12月23日加簽意見為:「本案有關『商場使用』是否能依福松公司投資計劃書所列總樓地板面積依規定之三分之一做保齡球館等使用乙節,本局公用課84年12月21日所簽主要係依內政部64年4月26日釋示:『商場』係依內政部61年11月19日內地字第494086號代電核釋,『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簽呈附件㈥)。因此處理本案擬先就承辦經過流程說明如下:㈠停車場兼做商場使用本府於81年7月2日報經省府核定辦理,當時由工程小組招標共20多家領標,只二家有意願審查(其他均無來),審查後剩一家『年興公司』,嗣後仍因條件與本府所訂有差異無法接受而放棄,由於爭執時間甚長,後來奉示由公用課接辦。㈡公用課於84年4月24日繼續再為公告招標。㈢福松公司投標並於84年10月19日依所提投資計劃書經全體委員審查通過,其結果第4點:『請建設局長、財政科長、主計室主任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簽呈附件㈣)。㈣委員會通過後再報省府經函覆略以:『…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簽呈附件㈠)。㈤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停車場』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之規定,內政部79年2月24日及81年12月24日修訂版只寫可做『商場』,其他並無規定不可做保齡球館等項目(簽呈附件㈢、㈦)。經查行政院最近84年1月10日台內字00961號函修正公布『停車場』兼『商場使用』項目同本方案內『市場用地』之行業類別限制(簽呈附件八背面)。市場用地係可做保齡球館等。問題是停車場使用之准許條件有關做商場使用性質僅限至金融分支機構為止,其後段康樂設施(保齡球館)並不包在內(簽呈附件㈩、㈨)。」、「基於上情,經檢討如下:㈠公用課所提『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乙節,係依據內政部61年11月19日內地字第494086號規定,其24年前法令大部分係抄日據時代傳下來,不合時宜。㈡停車場兼商場使用限制之准許條件規定不可做為保齡球館等乙節,經查內政部79年2月24日及81年12月24日二次修改法規並無規定不可做保齡球館等;有規定係84年1月10日才修正可比照市場用地行業類別限制不包括做保齡球館等,惟本府係利用停車場用地依公設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停車場兼商場,並非都計內之市場用地,似不能併為一論。

㈤本案係『向省府報備經省府81年7 月2 日府建四字70855號函核定』在先,內政部84年1 月10日修法在後,福松公司通過案亦報奉省府84年11月21日建四字第08221 號函略以:『…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綜上經過與檢討結果,本案擬:㈠依委員會通過結論第4項:『…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㈡依公用課所示再請示省府。㈢以上敬請 鈞裁。

」。

嗣經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轉呈范振宗裁示後,其於84年12月26日批示「請黃局長在85年1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簽約」,有李佳瑾上開第二次簽呈、陳復全簽註意見、黃崑義簽註意見、及被告之裁示意見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20至26頁)。

九、黃崑義即於84年12月29日對於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上述投資契約草稿及福松建設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簽文表示意見,並依范振宗之批示即依84年10月19日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第4項結論會請財政科及主計室表示意見後準備與福松公司辦理簽約公證手續,其中黃崑義會簽前之簽文中認為契約草稿似應修改如下:「㈠契約第十六條『…連帶保證人二人…。』與福松公司所提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7項:『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不相符,應改為二人保證。㈡契約書第十七條:『…預告登記同意書下面再加(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似較完整,因投資計劃書係屬於契約之但書。㈢契約草稿第七條:『…履約保證金(以下金額刪除)。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依建造執照依規所列工程總造價。』,如此較合實際,因如包括其他設施很零亂且無法標準,也需完工後結算才知道,因此不適合訂在施工前契約,如此才與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7條(本院按:此處似為第8條之筆誤)規定相符…。㈣契約書第四條:『…契約訂定(參如計劃書特約事項第3、6條免另訂契約)』。㈤契約書第十九條:『…未盡事宜,係由雙方…』,有黃崑義簽呈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27至28頁)。

嗣主計室主任吳漢陽及第二股股長吳昌來於85年1月8日簽文表示:「查有關本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本室淺見似應考慮修改內容如次:㈠約稿第2條:『…(土地)其租期為二十年…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甲方所有』乙節,似應訂明日期起訖,又因與投資興建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⒊『…為保障投資者興趣…土地租期延長為五十年,每二十年換約乙次』互相牴觸,應取得一致,以免日後發生爭執。㈡為明訂處理方式及日後有所遵循,似應修改約稿第九條後段:『…逾期不改善者,視為重大事故發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又約稿第十一條後段:『…使用項目及限制。』之後請加註:『視為重大事故發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㈢約稿第十六條之連帶保證人請改為:『…殷實同業廠商二家保證…』以利工進。又十六條但書:『…責任…』之後亦請增加:『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發生…』以符規定。㈣草約第十九條請改為:『本契約…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以免發生契約修改之煩。㈤特約第七條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以殷實自然人於銀行開立存款證明書金額貳仟萬元者乙節,惟正常情況自然人隨時存款餘額貳仟萬元情形不多,甚至取得存款證明書後立即提領一空不無可能。為確保本府權益,擬在合約訂明連帶保證人以二家同業廠商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者以營業項目或公司章程訂有得對外保證者為限)保證之。㈥特約第十五條:「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百分之七十時及增加營運補貼虧損應給…提高服務商圈,在不影響停車空間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乙節,為考慮停車場改為商業用途後再需恢復為停車場不易,且主辦單位查明是否有違規定請簽註。本案依照常理,乙方應依照甲方所訂合約辦理,不應有興建計畫書內另訂特約事項,且特約部分事項有與合約牴觸,應全部刪除。」等語,有主計室會簽意見乙份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29至30頁)。

經再會財政科後,財政科科長余秋村再於85年1月8日簽註意見表示:「本草案內容是否依左列意見修正請卓酌:壹、草案第七條似修正為:乙方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三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並於簽約同時,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縣相關規定核算之。契約規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記名之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據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記名之政府公債或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抵繳。貳、第十四條擬修正為: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土地由本府終止租用,其工程完成部分視其使用效能由甲方決定保留或拆除。若決定保留者,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件歸予甲方所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未完成部分由甲方自行接辦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若需拆除者,乙方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本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定之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擅自變更事業計劃者。參、本契約草案擬再加上左列條款:乙方應於勘驗合格後二個月內依規申領營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停車場登記證,並報請甲方列管,辦理正式營業。乙方興建完成之停車場,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移轉、設定負擔、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違反者,依停車場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乙方對興建之停車場應負責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停車場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肆、餘同主計室簽見。」等語,有財政科會簽意見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2至33頁反面)。

十、黃崑義彙整會計室、財政科意見後,即於85年1月20日上簽表示:「主旨: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書草稿業依84年10月19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結論第4項由職與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吳主任共同修改合約內容,並由職擬出與福松公司簽約草稿(如附件一),謹簽請鈞核。說明:奉鈞長84年12月26日批示辦理。本案訂約條文為慎重起見,經參考民法、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貸款要點、臺灣省政府公報84年冬字第20期訂定之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長期優惠貸款辦法、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前經送本縣議會通過本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等辦理。本府前經縣議會通過之本停車場草稿第19條規定:『本契約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訂附約補充之。』,故本案草約再研究修改。投資計畫書第82頁特約事項第15條:『…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乙節,因與規定不合,擬全條刪除,請福松公司蓋章。本修訂草約第7條乙方應繳履行保證金乙節,因工程尚未開工,擬暫時依計畫書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乘省府規定建築物造價之標準(40502.46平方公尺X5340元=000000000元),故其保證金應暫繳總價的百分之一,即216萬2831元,為本標的價金,待建造執照核發才依建照所列總價多退少補。本草約係參照有關法令修訂,至於余科長與吳主任所提修改意見有部分採用,有部分未採用,請鈞長再參核或再行修改。擬辦:本案奉准後再整理(打字)含附計畫書等偕福松公司到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可否。」等語,並檢附「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稿一覽表」(如附件一),簽請范振宗參核,范振宗即於85年1月22日批示「如擬」,有黃崑義簽、草約會簽對照擬訂草稿一覽表(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4至42頁)。

、85年1月26日范振宗指派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並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程序(契約條文詳如附件一),福松公司即於85年1月29日依法令規定持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竹北市縣○段○○○號地號土地即系爭立體停車場預定地為地上權登記,依該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就福松公司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欄記載為:「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書及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及補充事項所載」,有該契約書、認證書、福松公司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含補充事項)、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新竹縣政府以99年1月19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契約及投資興建計劃書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42之1至60頁、65之1至67頁、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246頁以下、另外放證物)。

、嗣福松公司依照建築執照所記列之「工程總造價」為基準(係依內政部當時公佈之建築主要結構公定造價收取規費之標準所核算),先於85年5月2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63萬9900元予新竹縣政府,有新竹縣政府保管款收款收據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61頁)。

、85年5月3日前新竹縣竹北市有2個都市計畫區,分別為「竹北都市計畫區」、「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區」,其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對停車場之建蔽率並無特別規定,惟計畫書內無特別規定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如屬「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劃」內之「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劃」其停車場之建蔽率於計劃書中係為「不予規定」,有新竹縣政府93年1月6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書在卷可參(附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審理卷頁160-161)。又依「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該要點係於75年1月14日由新竹縣政府公告實施,主要係規範竹北市縣治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性質及用途,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等事項之規定,有關立體停車場大樓之建蔽率於第24條係表示:「不予規定」,然第35條明訂:「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故有關於停車場之建蔽率本應依其他法令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停車場:十分之一,作為立體停車場所用時十分之八。」,有85年9月13日府法四字第75511號令修正之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在卷可參(另案原審90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卷第117頁)。

、福松公司於85年4月9日第1次送件申請本案立體停場場大樓之建造執照,惟因程序問題遭退件。

85年4月13日福松公司第2次送件申請建照,經縣府都市計畫課技士沈宗淇於85年4月15日簽註意見表示:「本案未附相關核准文件(合約),請檢附后送公會審核」(按: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建設局長黃崑義亦於85年4月15日批示「本案係適用81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相關法令及契約書辦理。請參照計畫書第53頁第5項審查,停車場面積大於總樓地板3分之2以上,高度應大於24公尺。餘如擬(請公會審查)」等語,有其等2人簽稿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62頁),,故85年4月16日該立體停車場大樓之設計者蔡兆熊建築師即先行將該建照申請案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審查,惟審查結果,公會表示:「本案為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前已經貴府預審核准,故建造執照部分,應由貴府依原核准計畫內容及相關建築法令繼續審查」等語,有審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68頁),沈宗淇於85年4月18日原欲擬稿發函公會告知該申請案縣府並未預審,請公會依規審核,然該函稿經黃崑義加簽意見表示:「本件本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人福松建設公司依規定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乙案,該公司係85年4月16日送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公會於審核表簽註:…。由於建築師公會退件,請本府建管單位自行審查發照,其結構部份依規定當然由結構技師負責外,有關圖面設計等審查,是否由本府都計課辦理,或仍由建築師公會辦理,敬請鈞裁。」等語,經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范義淵轉呈縣長范振宗裁示,范振宗於85年4月19日批示:「圖面設計由本府建管單位辦理,餘如擬」,沈宗淇上開函文因而未發,建築師公會亦未再審查該建照申請案,有證人沈宗淇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詞(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下冊第25頁至第33頁)、沈宗淇上開函稿、黃崑義加簽意見、范振宗裁示意見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0頁正反面)。

、因此,本案建築執照即由縣府建管單位自行審查發照,並由沈宗淇承辦,過程如下:

㈠85年4月19日沈宗淇審查該建照申請案時,曾簽註意見表示

:「本案若依81年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三條規定,應有省府核定函,請補附。各樓層平面圖與申請書內所註用途,似有不符,請修正(本院按:意即平面圖及建照申請書內部分樓層係作保齡球館、三溫暖、遊藝場、商務旅館…等項目,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得經營之項目不符)。原件先退還。請核示。」,85年4月24日黃崑義加簽意見表示:「經查福松公司所申請設計圖係地下1樓地上8樓,總樓地板面積41978平方公尺,再含突出物面積1293.24平方公尺,總共為43271.35平方公尺,與本府遷建小組81.06.22報省總樓地板面積38400平方公尺不符,惟省府81.07.02府建四字第70855號函准予核定提出二點:『㈠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及衛生,不得影響原規則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㈡本公共設施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由於本塊基地,依竹北縣治地區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4條對建蔽率不予規定,且容積率亦未規定,按照目前面臨40公尺道路可建66公尺高(22層樓),且基地可建100%,與上述建設廳來函第㈡點:

『本公共設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並無異議。基於上情,兼顧及本案84.10.19本縣審查委員會通過之計畫書係地下1層地上7層,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不含突出物),與日前所請建8樓,總樓地板面積41978.11平方公尺不相符,且該計畫書之簽約並經法院公證完妥,因此本案擬先按完成簽約計畫書辦理申請建照,將來投資人倘認為不合理或使用上無法達到停車場有效功能時,再次辦理變更設計,必要時再報省府核備。」,經范振宗批示:「如黃局長擬」,然沈宗淇仍將該申請案退件,有沈宗淇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詞(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下冊第25頁至第33頁)、沈宗淇簽呈、黃崑義加簽意見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1至74頁)。

㈡福松公司嗣又於85年4月30日第3次送件申請建照,沈宗淇再

度於85年5月11日簽註意見表示:「經核對福松公司所申請內容,並將其與省府81年7月2日府建四字第70855號函核定內容及投資計畫書之內容做成附表㈠。其面積、建蔽率高度,均有出入。其他各項檢討、圖面設計,經核尚符。是否准許發照,敬請鈞裁。」等語,都市計畫課長何啟權亦加簽意見表示:「本案擬:應依省府核准之規定辦理,可否」,經黃崑義於85年5月13日代為決行批示:「依84年10月19日縣委員會通過核定之計畫辦理(樓層面積不含屋頂突出物與騎樓)並無不合。餘並如縣座4月26日批示辦理。准予發照。」等語,有沈宗淇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言(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下冊第25頁至第33頁)、沈宗淇上開簽呈、黃崑義代為決行之批示、沈宗淇作成之對照表(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4頁至第75頁;沈宗淇上開對照表各樓層面積、用途、總樓地板面積內容詳附件四編號1-3部分)。

㈢沈宗淇因認為該申請案仍未符合相關規定,乃於85年5月14

日簽文表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係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故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包含屋頂突出物,業已超出省府核定範圍,本樓地板面積已不包含騎樓。建蔽率部分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為百分之80,本案也超出規定。是否准照,敬請鈞裁。」等語。同日都市計畫課長何啟權亦加簽意見表示:「本案擬仍應請依省府核准之規定辦理,以符規定,可否」等語。

惟黃崑義收受上開簽文後,於85年5月14日簽註意見表示:

「本案依都計課85年5 月14日所提意見,擬如左,簽請鈞核:㈠84年10月19日委員會通過並經法院公證之投資計畫書內建造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係概列預建之平面圖,並非實際完整之設計圖,因此其總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並無含屋頂突出物(與目前所請相符),為本申請圖再增加屋頂突出物後總面積42631.06平方公尺係正常設計現象,那有大樓屋頂上無設計樓梯間、水塔、機械房等設計,因屋頂並需兼作為屋頂避難場地(建築法所規定)。㈡本基地係竹北縣治地區細部計畫之停車場用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4條對建蔽率不予規定,容積率亦未規定,故應可建66公尺高(22樓),建蔽率可達100%。因此所請建蔽率只有89.97%並無不合,又省建設廳81.07.02府建四字第70855 號核准函說明第三項:『本公共設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因此本案投資人有必要時仍可增建或變更設計,以資增邊際效益,增加停車空間等。㈢以上說明各節,職於84年4 月24日已簽奉鈞長批准有案。基於上述,本案擬准予發照,當否,敬請裁決。」等語。

嗣於85年5月22日縣長范振宗召集都計課長何啟權、建設局長黃崑義、縣長室傅姓秘書及沈宗淇共同研商是否核發建照,仍無法達成共識,故黃崑義遂於當日簽文表示:「…由於本案係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第一個案件,且相關法令之疑義甚多,大家均無法達成共識,因此為慎重起見且為免影響投資人之計劃進度前提下,擬先行發照,並由投資人立切結(如附後),俟本府請示省府後,再依規定報開工或變更設計。」等語,范振宗乃於85年5月23日批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長擬,先發照,請示省府後再依規辦理」。故縣府建設局乃於85年5月23日核發(85)建都字第355號建築執照予福松公司,依該建照記載,其總樓地板面積為42631.06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89.97,有沈宗淇簽、黃崑義簽註意見、范振宗批示意見、黃崑義簽呈、85年5月23日建造執照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8至82頁)。

、85年5月29日黃崑義經電洽省府建設廳承辦人陳定國後,簽文表示:「鈞批奉悉。本案業於本(5)月24日先行發照,並分別於本(5)月25、29日電洽省府建設廳四科四股承辦人陳定國先生,並由陳先生再請示股長研究結果經指示如下:㈠本案既報奉省府81.7.2府建四字第70855號函略以:「…所擬使用項目商場,准予核定…。」,當依函內容辦理(簽呈附件一)。㈡至於本府(縣府)第二次再報奉省府84年11月21日建四字第08221號函說明二亦已敘明:「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一節,既經省府核准在案,有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一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因此陳定國先生指示本案不需再辦函請示或報備(簽呈附件二)。㈢有關本府所訂竹北「縣治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4條規定:「停車場不予規定建蔽率」及第35條: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簽呈附件三)之疑義,陳定國先生認為仍依相關法令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停車場作為立體停車場所用時十分之八。」之規定為宜(簽呈附件四)。㈣其他有關樓層與面積乙節,應依81年7月2日省核定多目標使用方案,並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基於上情,本案擬:㈠不再辦函請示,其多目標使用方案依省府81年7月2日核定停車場、商場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㈡建蔽率管制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建基地之80 %以內,目前福松公司許可建照係89.97%,擬通知變更設計修正(簽呈附件四、五)。㈢樓層及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並先准予依投資計畫書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總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興建為原則,將來如需要增建再依建築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等語,經范振宗於85年6月3日批示:「如建設廳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08221號函說明三…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後,新竹縣政府於85年6月4日以八五府建都字第78719號函發文通知福松公司依建蔽率10分之8,辦理變更設計。85年6月7日福松公司送件辦理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面積增加為46063.64平方公尺,惟因建蔽率降為百分之78.9,故縣府建設局乃於同年月8日准予核發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築執照,有黃崑義簽、范振宗批示、新竹縣政府85年6月4日函、福松公司變更設計申請書、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新竹縣縣政府建設局建造變更核准稿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83至90頁,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各層使用項目、面積均如後附件四編號4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辦理貸款。」,福松公司因欲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辦理興建本停車場之建築融資,乃於85年6月15日發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內容為:「主旨:為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本公司業務上需要,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建築融資,建築改良物完成,本公司向該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請准予備查。」,經新竹縣政府於85年6月19日以85府建用字第84274號函覆:「主旨:貴公司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擬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一案,本府原則同意備查,復請查照。」,有福松公司函、新竹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31至132頁)。

、沈宗淇於85年6月24日又簽文表示:「有關福松建設公司在本縣縣治地區內申請興建停車場兼商場乙案,其變更設計後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已超出其投資計畫書之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且與局長85.5.29簽擬原則不符(附原簽及變更設計申請書影印本乙份),但其建蔽率已低於80%,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擬通知該公司重新辦理變更設計,以不超出40502.46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興建為原則,或以原報省府核定之面積38400平方公尺辦理變更,請核示。」,黃崑義於同年月25日加簽「本案待縣長7/7回國再簽。」,而沈宗祺再於85年7月6日簽文表示:「有關福松建設公司在本縣縣治地區內申請興建停車場兼商場乙案,職於85.6.24簽呈(見後頁)表示,本案目前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與局長85.5.29簽擬以40502.46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興建為原則不符,是否應請其變更設計,以符合投資計畫書,請核示。」,經黃崑義於85年7月8日簽註意見表示:「有關福松公司申請興建停車場已核發建照,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突出物),與投資計畫40502.40平方公尺不相符,是否更改乙節,經檢討如下:㈠本案停車場職已於85.5.29簽奉縣座85.6.3批示:『依建設廳84.11.21(84)建四字第08221號函說明三…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簽呈附件一、二)。』㈡福松公司業依指示將建蔽率89.97%更改為80%以下,用途亦全部改為停車場及商場,總樓地板面積建設廳只指示應依有關法令辦理,並無強調限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規定面臨40公尺道路可建66公尺高(33層),且停車場又無容積率管制,福松公司變更後並經核發建照之總樓地板面積尚在建築法及有關規定範圍內,依規定並無不合。基於上情,福松公司變更設計後並經核准發照之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擬不需再去考慮投資計畫減少其面積,當否!」等語,范振宗於85年7月11日亦批示:「依規核可」,有沈宗淇簽呈、黃崑義加簽意見、范振宗批示附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91至95頁)。

、嗣福松公司另於85年9月2日、86年3月17日再分別繳交履約保證金149867元、43000元予新竹縣政府,有新竹縣政府保管款收款收據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61頁,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影印卷頁104頁、105頁)。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辦理貸款。」,福松公司遂於85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設定50年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1日至135年10月20日止),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41號偵查卷第133至147頁、另案原審90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卷第250至260頁)。

、福松公司於86年1月間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將建蔽率已改為百分之79.9,但總樓地板面積再增加為4679

1.53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建築師公會遂由建築師許禮烘、徐丹和先後於1月21日及1月28日進行審查,經審查後認為符合相關法規,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乃於86年2月14日核發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此時總樓地板面積係46791.53平方公尺(不含騎樓

312.34平方公尺),有福松公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新竹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紀錄表、86年2月14日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96至103頁;此時各樓層之用途、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均詳如後附件四編號5)。

、86年5月間福松公司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經建設局於86年6月3日准予核發建都字第000331號建築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函、使用執照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04至107之1頁)。

、因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租約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福松公司於87年1月12日乃出具內容為:「立同意書人福松公司所有坐落(門牌):竹北市○○○路○○號建物一棟(建號1021號),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書及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及補充事項所載,預約於民國105年元月25日無條件移轉予新竹縣(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於105年1月25日無條件移轉予新竹縣政府所有,經新竹縣政府(此時范振宗已經期滿卸任,新任縣長為林光華)於87年1月21日以府建用字第3198號函請竹北地政事務所辦妥預告登記,並於說明欄說明:「本項建築物坐落於竹北市○○○路○○號,依契約規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無條件移轉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並於87年2月24日完成登記,登記內容係於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註明:係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依內政部82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年限屆滿時得由新竹縣政府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辨理所有權移轉為縣有,有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函、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函釋在卷可參(另案原審90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卷第94至98頁)。

、新竹縣政府於88年7月17日以88府建用字第85004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副本福松公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主旨稱:「惠請更正貴行與福松公司間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5年10月21日收件第15371號及86年11月19日收件第17033號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案…。」,說明欄稱:「本縣所有竹北視縣○段000地號停車場用地,經本府獎勵民間投資,由福松公司投資興建完成辦妥建物登記(建號縣華1021),經向貴行設定抵押權在案(設定期間為85年10月21日起至135年10月21日止)。本案獎勵投資年限為20年,期約20年滿後該建物將無條件登記為本縣所有,經雙方訂定契約及辦妥預告登記該建物(建號縣華1021)應於105年1月25日無條件移轉予本縣所有,而貴行約定之期限屆滿日為135年10月21日止,不符本府與福松公司之約定,請配合修正。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亦以89年7月31日頭放字第0000000號函復新竹縣政府:「有關本行授信戶福松公司投資興建之建物(建號縣華1021)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經報總行核准業已更正為105年1月25日止,有新竹縣政府、臺灣土地銀行頭行分行上開函文、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23頁、另案原審90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卷第100至106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