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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蔡思葭即被告之配偶被 告 陳俊元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洪奕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1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俊元部分撤銷。

陳俊元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STEPHAN」之成年男子聯絡,基於走私、運輸愷他命來臺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陳俊元於民國95年8、9月間至馬來西亞雲頂賭場,與「STEPHAN」碰面,並由「STEPHAN」以其所有00-000000000之馬來西亞行動電話與陳俊元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其等約定於95年10月上旬某日,由「STEPHAN」所屬集團成員自馬來西亞私運、運輸愷他命進臺後,再由「STEPHAN」通知陳俊元取貨之時間地點,雙方議定後,「STEPHAN」於同年10月23日依約以不明方式運輸並私運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5081.3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31.0公克,第一次隨機抽取編號E鑑定,取0.85公克鑑驗用罄;第二次就其餘九包各取樣0.01公克,共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共淨重4949.4公克。測得編號E該包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51.7,依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重約2559.33公克)進入臺灣後,即通知陳俊元於同年月26日前往臺中市領取。其間,陳俊元為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乃於同年月23至26日,密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杜岳澤(與被告陳俊元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安排如何取得上開愷他命,並在其基隆市○○區○○街○○○ 號12樓之住處,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杜岳澤,由杜岳澤於同年月26日凌晨5 時許,邀同不知情之成年人廖偉欽、林逸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17歲少年吳0緯(00年0 月0 日生,業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不付審理)( 陳俊元對杜岳澤邀同前3 人部分不知情) 分乘車牌0000-00 號及6061 -MN號之自用小客車同往臺中市,等候通知取貨。嗣抵達臺中市後,杜岳澤於同日14時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不詳姓名之男子來電,杜岳澤遂依指示駕車到臺中市○○路和欣客運站,單獨下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碰面,並依該不詳姓名男子指示,搬運裝有內藏上開愷他命毒品之碳粉匣紙箱至其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杜岳澤收受上開毒品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元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繫回報已接運愷他命毒品之事,並旋由不知情之林逸軒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吳0緯,另由廖偉欽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岳澤,欲自臺中市將上開毒品運回基隆市,交予陳俊元,其間在泰安休息站時,杜岳澤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碳粉匣之紙箱移至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於同日17 時10 分許,杜岳澤與不知情之廖偉欽、林逸軒及少年吳0緯所分乘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為遭一路跟監尾隨之警方攔檢查獲,並當場自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夾藏於碳粉匣內之上開愷他命毒品、及杜岳澤所持有用以連絡運輸上開毒品所用NOKIA 牌行動電話機(均含SIM 晶片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 該號電話及其內含SIM 晶片卡,係杜岳澤所有) 、0000000000號( 該號電話及其內含SIM 晶片卡,係陳俊元所有,交付杜岳澤使用) (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扣得杜岳澤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乙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已交由羅亞琳代為保管),及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復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12樓逕行拘提陳俊元,並在上址扣得陳俊元所有供連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及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無關含門號之行動電話機7 具,不含門號之行動電話機5 具、晶片卡2 張、電信卡26張(起訴書誤載為23張,其中有SIM 卡14張,無SIM 卡12張)、筆記紙4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等物(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岳澤於本院前審稱:忘了,警詢時有說實話等語,再參其警詢陳述與通聯紀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亦稱:警詢時未有受刑求、威脅或受利誘可減刑及其他不正的方法取供等語(95少連偵182 號卷第76頁、本院更㈠卷第253 頁反面),堪認證人杜岳澤警詢時之證述尚未受其他共犯證詞影響,於客觀上顯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環境,另衡酌其已坦承自己參與犯罪情形,其證述被告陳俊元犯行部份,應無再推諉卸責必要而具相當可信性,復因被告陳俊元自白犯行後,方由其配偶即上訴人蔡思葭為其上訴並矢口否認犯行,為還原事實真相,證人杜岳澤警詢所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應認證人杜岳澤警詢證詞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廖偉欽、林逸軒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95 少連偵182 號卷第85、86頁)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廖偉欽、林逸軒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三、另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由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所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聲監(續)字第001339、1398號通訊監察書案卷在卷可證,雖該監聽光碟及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4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更二卷第181 頁)說明:送鑑證物DVD 兩片因無法讀取開啟,研判係因燒錄品質不佳等原因之故等情,堪認監聽內容不存在,惟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針對辯護人所呈意見狀(同上卷第245 頁)質疑監聽譯文有如下重大錯誤而不得為證情形即「①95年10月23日13時57分杜岳澤(A )0000000000撥打給陳俊元(B )0000000000,譯文逕將對話皆載為(B ),且語意不連貫,其間應有一段漏載。②9 月26日22時44分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譯文記載張冠李戴」,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9年11月3 日刑偵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266頁)回覆說明:「①本案承辦人員張翊雋誤將95年9 月26日

22 時44 分0000000000 杜岳澤電話與0000000000 陳俊元通話內容「B (陳俊元):你就說差不多快到就好了,他昨天有跟我通電話,我昨天早上凌晨五、六點有跟他通電話,他說都OK了,他說這邊接的部分的日期可能是....這兩天見面再說好了,時間上可能會晚一點點。」置於95年10月23日13時57 分 。②監察譯文10月23日通話B 方與9 月26日B 方語意無法連貫係文書製作有誤」等情,顯見譯文僅有形式上錯置,並無內容真偽不明情形。又本院前審於100 年1 月20日審理中傳喚承辦警員張翊雋到庭陳述製作監聽譯文經過,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同上卷第323 至326 頁),且被告陳俊元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確係被告陳俊元與杜岳澤所為之通話(原審卷第14頁),縱該監聽光碟錄音保存程序有瑕疵,仍無礙監聽錄音取得之合法性,該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無可採信。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主張扣案愷他命10包、碳粉匣lO個為非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蓋本件警方並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警方之搜索行為顯然違法,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95少連偵第182號卷第43、44、51、52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警方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時,已得受搜索人杜岳澤之自願性同意,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得不使用搜索票,其依法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五、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元僅承認於95年8 、9 月間至馬來西亞雲頂賭場與「STEPHAN 」見面,並介紹與同案被告杜岳澤認識「STEPHAN 」,伊僅應杜岳澤之請,居中聯繫、催促,及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杜岳澤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走私及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本案貨物、譯文均與伊無關,全為警方猜測,杜岳澤的貨是要寄去大陸福州,非從馬來西亞進口,從未買過毒品,杜岳澤從台中回基隆途中均未與被告聯繫,伊本身是電腦商人,有半導體代理權,是上百億的生意,不會做這件事,伊於原審認罪,係因父親重病,伊人在押,生意上必須伊出來處理,為此才認罪得以出來處理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①已據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95少連偵第182號卷第14、87 至89頁、原審卷第53、64、65頁);②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杜岳澤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76至

78 頁、原審卷第53 頁、64、65頁)。③參以被告陳俊元於

97 年1月17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原審法院對伊並沒有出於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也未說如果伊承認就可以交保等語(本院更一卷第31頁反面)。④再查被告陳俊元於查獲時為一36歲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95年12月5 日原審訊問時即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嗣後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亦均有其選任辯護人蕭維德律師、鄭智元律師在場,豈有不知本案被訴罪名及於審理中認罪之刑罰效果為何,況被告陳俊元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除坦認上開犯罪,並經具結在卷,是被告陳俊元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應係其出於任意性甚明。被告辯稱其於原審自白係因父親重病,伊人在押,生意上必須伊出來處理,為此才認罪得以出來處理,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陳俊元曾於95年8、9月間至馬來西亞,在「雲頂賭場」

與綽號「STEPHAN」之共犯見面,及曾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STEPHAN」之00-000000000電話連繫私運、運輸愷他命來臺等情。①除經被告陳俊元於警詢時自承不諱(95少連偵182 號卷第14頁);②且經陳俊元於檢察官偵查時直承警詢筆錄實在、未經刑求逼供、筆錄看過才簽名等語(同上卷第87頁);③證人即警方負責偵辦本件犯行之主要承辦人員張翊雋於本院前審結證稱:被告(陳俊元)是跟「STEPHAN 」接洽後,負責把毒品弄回來,我們查證的結果和馬來西亞警方提供給我們的情資完全相符(本院更二卷第

323 頁反面至324 頁)之證述一致,堪認被告陳俊元確有與共犯「STEPHAN」有所聯絡,並足認其等有私運、運輸本件愷他命入臺之犯意聯絡。④又原審同案經判刑確定之被告杜岳澤於警詢中亦供稱:於95年9 月底左右,綽號「偉哥」(即被告陳俊元)之男子問伊要不要賺外快,說他朋友有一批貨,叫伊去載運就有錢賺,當時伊缺錢,就答應,原本預計中秋節貨會到,不知何故,拖到(26)日才通知伊到臺中載運這批貨,就遭警方查獲,綽號「偉哥」之男子即陳俊元等語(95少連偵182 號卷第23頁正反面)。⑤杜岳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不知道愷他命是從何處來,伊只是依陳俊元指示去接這愷他命等語(同上卷第78頁);⑥參以被告陳俊元與杜岳澤下述之通聯內容,益證被告陳俊元就本件愷他命之私運、運輸,確有與「STEPHAN」有私運、運輸本件愷他命入臺之犯意聯絡,並與杜岳澤就在臺運輸本件愷他命行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陳俊元於95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止,以0000000000號

電話,與杜岳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下列通聯之紀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95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1.95年10月23日13時53分許,被告陳俊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杜岳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以下之通聯紀錄內容:

A(陳俊元):哈囉!在睡覺嗎?B(杜岳澤):還沒!A(陳俊元):還沒睡?你打算當神嗎?剛剛他打電話來

‧‧‧‧B(杜岳澤):又跟你延時間?A(陳俊元):對B(杜岳澤):.....A(陳俊元):他跟我說對不起,他以為我在生氣,我說

你在做什麼?他說他做的是百分之百的,明天(10月24日)他不敢講,應該是禮拜三(10月25日)啦,不會再開花了啦,他說肯定好了會打給我,他說是做比較棒的路線啦!B(杜岳澤):禮拜三喔?A(陳俊元):不用去特別講,泡茶再聊天啦,應該是沒

錯了啦,你可以去睡覺了(大笑.....)B(杜岳澤):如果是讓我看到一模一樣的,他就完了,禮拜六我朋友那裡有進來一桶。

(上述1部分,見95少連偵第192 號卷第12頁)

2.另於95年10月23日13時57分許杜岳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俊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以下之通聯紀錄內容:

A(杜岳澤):對方是不是隨便跟你講一講。

B(陳俊元):他沒有這個必要啦,他可以不要理我們嘛

!A(杜岳澤):我是擔心一直拖下去,現在已經有一組人

已經來了....B(陳俊元):那個跟我們沒關係,我們要的也不是這趟

,這趟漂亮不起來,我們要的是後面整條路,我們只是被他弄到有點急而已,說句實話,這種事情沒有人會在電話裡面問,有點把我們弄火了,所以我才在電話裡頭這樣問他,不然我是不會在電話講這種事的。

A(杜岳澤):我是怕等市面上很多的時候要丟丟不出去。

B(陳俊元):我那天不是跟你說過了嗎?一個是我們的

基本盤,不行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他若是要耍我們,只會惹毛我們,他不會打給我。

A(杜岳澤):他跟你說延誤到了這樣?B(陳俊元):對,所以你的判斷就失誤了,我們被對方

逼急了,所以判斷錯誤...,今天外面的事情,如果不是一個很漂亮的數字的話,並不會影響到,除非數字很漂亮。

A(杜岳澤):我知道,我是怕錢不夠。

B(陳俊元):我們盡量啦,第一次很多事情沒辦法控制

,等搞定第一批再來做調整,你快去睡覺啦!

3.另於95年10月24日19時33分許杜岳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陳俊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以下之通聯紀錄內容:

A(杜岳澤):他還沒理你啊?B(陳俊元):有阿,問題是還沒有結果阿,昨天已經OK

了,但還沒有消息出來,聖誕老人已經來了,但還沒有出來。

A(杜岳澤):已經到了,還沒出來喔?B(陳俊元):不要講那麼明,大致狀況就是這樣。

4.於95年10月25日16時54分許,被告陳俊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杜岳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以下之通聯紀錄內容:

A(陳俊元):明天一、兩點吃午餐。

5.於95年10月26日11時03分許,被告陳俊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杜岳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以下之通聯紀錄內容:

A(陳俊元):出發了嗎?B(杜岳澤):在路上了,老大,你要不要打給那個王八

蛋?A(陳俊元):幹嘛?B(杜岳澤):我現在下去也不知道去那裡等。

A(陳俊元):電話不要講這個啦,他會打給你,你先等一下電話,辛苦一下。

(上述2.3.4.5部分,見95少連偵第192 號卷第13頁)

6.另於95年10月26日12時11分許杜岳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陳俊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以下之通聯紀錄內容:

A(杜岳澤):還是你打給他,叫他打我。

B(陳俊元):要嗎?等到兩點再打。

7.於95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被告陳俊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杜岳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路○ 段○○○ 號4 樓,通聯紀錄內容如下:

B(陳俊元):聖誕老公公大概兩、三點,剛剛有電話來。

A(杜岳澤):重點是我們不知道要去那裡。

B(陳俊元):這個電話都不聊了,電話記得要接。

8.於95年10月26日15時19分許,被告陳俊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杜岳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縣○○鄉○○○段○○○○○ 號,通聯紀錄內容如下:

B(陳俊元):什麼狀況跟我講,我才能跟他講,用我給你那支,打0916那支。

A(杜岳澤):我跟你說,你跟他講,他們原本的東西很

多,今天沒辦法一次出來,我們的只佔小部分,明天再下來一趟。

B(陳俊元):辛苦一點就對了,那我就不跟對方講了。

(上述6.7.8部分,見95少連偵第192 號卷第14頁)㈣①由以上被告陳俊元與同案被告杜岳澤間之談話可知,被告

與「STEPHAN 」於95年10月23日前,即有私運、運輸本件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且「STEPHAN 」依約運輸並私運上開愷他命進入臺灣後即通知陳俊元,陳俊元即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與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杜岳澤,並交代其於同年月26日前往臺中市領取,是以,杜岳澤依被告陳俊元之指示,前去臺中市○○路和欣客運站從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毒品後,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元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回報已接運第三級毒品之事等情,渠等在電話中提及之「聖誕老人」或「聖誕老公公」、「中秋節月餅會到」,是指系爭毒品愷他命,此有同案被告杜岳澤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可稽(95少連偵第182 號卷第23頁正面)。②又被告陳俊元及杜岳澤均不否認上開譯文內容為渠2 人間之對話內容,且均核與同案被告杜岳澤於警詢中稱:陳俊元於95年9 月底有告訴我那批貨是K他命,電話中告訴我20台電腦數量(K他命重量)他交付一支電話給我使用,我只依陳俊元指示至台中載運K 他命等語(同上卷第26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5年10月25日陳俊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基隆市○○街住處,他拿0000000000電話給我,第二天下午到台中接K 他命回基隆,他會打電話給我,並給我三萬元,到台中後我依陳俊元指示注意該電話會有人告訴我至台中中港路和欣客運第三支站牌取紙箱,我就把它搬上車後行李箱,嗣向陳俊元回報等語(同上卷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杜岳澤亦於原審審理中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原審卷第64、65頁)。③再參以被告陳俊元多次於電話中提及「在電話中不聊這個」、「電話不要講這個啦」、「不要講那麼明」等語,若非被告陳俊元明知本案上開物件為何?為何多次於電話中提醒杜岳澤不要在電話中講那麼清楚?又被告陳俊元於95年10月26日15時

19 分許,其於電話中交代杜岳澤要回報接運狀況,其才能與「STEPHAN 」反應,還交代杜岳澤要使用另外由陳俊元交付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均足顯示被告陳俊元確有於事前與「STEPHAN 」共同謀議將本件愷他命私運、運輸入臺,並再與杜岳澤共同謀議將本件愷他命自臺中運輸至基隆至明。

㈤此外,並有經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由杜岳澤

所有車牌0000-00 自小客車內所查得夾藏於碳粉匣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含包裝塑膠袋共毛重5081.34 公克,經二次鑑定後驗餘共淨重4949.4公克)扣案可憑。上開扣案疑似愷他命10包,經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先後二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十包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實,愷他命10包原毛重5081.3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31.0 公克,第一次隨機抽取編號E 鑑定,取0.85公克鑑驗用罄;第二次就其餘9 包各取樣0.01公克,共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共淨重4949.4公克。測得編號E 該包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51.7,依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重約2559.33 公克,亦分別有該局9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5少連偵第182號卷第65頁)及97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更一卷第106 頁)在卷可考。另有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經警查得,且杜岳澤亦自承係其用以連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NOKIA 牌行動電話機﹝均含SIM 晶片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 該號電話係杜岳澤所有) 、0000000000號( 該號電話,係陳俊元所有,交付杜岳澤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並扣得杜岳澤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乙輛(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已交由羅亞琳代為保管),及在基隆市○○區○○街○○○ 號12樓扣得陳俊元所有供連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95少連偵第192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編號12) 、贓證物代保管單( 同上卷第59頁) 在卷可稽。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上開監聽譯文顯示僅原審同案被告杜

岳澤關心毒品運送過程,且裝毒品箱子外觀未顯示係海外進口云云。惟查:

①本院前審於100 年1 月20日傳喚執行搜索扣押暨承辦本案

之警員即證人張翊雋到庭結證稱:被告扮演角色是跟「STEPHAN 」接洽後出錢把毒品弄回來,杜岳澤是被告小弟,是幫忙跑腿賺外快,聽命於被告(本院更二卷第323 頁反面、324 頁),而扣得箱子外觀上有寫中國廣州,到目前為止愷他命無法在台灣製造,都是國外走私進口(同上卷第325 頁反面)等語。

②再參上揭被告陳俊元監聽譯文內容,其談話多在閃躲有關

「毒品」用語,且與同案被告杜岳澤均係在溝通確認愷他命到貨時間,實難排除被告陳俊元對愷他命漠不關心,且盛裝愷他命箱子外觀本可於愷他命私運、運輸入境後隨時更換,縱箱子上未顯示「進口地」或其上所書地址非臺灣,亦不影響渠等私運、運輸犯行之成立。

③況本件警方之主要承辦人員即證人張翊雋於本院前審證稱

:案發當天係全程跟監,並在泰安休息站看到後行李箱有大型紙箱;愷他命無法於臺灣製造等語(同上卷第324 頁反面、325 頁正反面),故原審同案被告杜岳澤自臺中市○○路接獲愷他命後至泰安休息站由跟監警員發現大紙箱中之內容物,迄泰山收費站查獲所扣案紙箱中之內容物,應係同一批愷他命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警方跟監蒐證錄影帶不可信,蓋因未

拍攝杜岳澤取貨、取贓過程,並質疑警方偵查安排不合理,且杜岳澤穿金戴銀,絕不可能僅為3 萬元挺而走險云云。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以98年10月27日刑偵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警方跟監蒐證勤務部署運作方式係經檢察官評估後執行,且取贓過程均全程錄影等情(本院更二卷第169頁),可知本案偵查程序與方式均經承辦檢察官詳酌指揮,該偵查技巧屬檢警偵查手段裁量權範疇,形式上並無任何違法偵查取證之處,並經警方本案業務之主要承辦人員張翊雋到庭結證在卷(同上卷第233 至326 頁),自不影響本件被告陳俊元涉案之認定。至原審同案被告杜岳澤外觀穿金戴銀,與其是否有運毒動機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僅係傳話人,杜岳澤之舉並非回報,與杜岳澤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參與謀議,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凡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②依前述之電話通聯紀錄,足見被告陳俊元先與「STEPHAN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愷他命來臺之犯意聯絡,另由被告陳俊元將上述電話門號交付與杜岳澤,作為渠等相互聯絡運輸毒品之工具,轉達並指示杜岳澤前往上述地點接運毒品,或由「STEPHAN 」所屬集團成員與杜岳澤聯絡接運事宜後,再由杜岳澤以電話向被告陳俊元回報,被告陳俊元雖未親自下手參與實施私運及運輸之行為,然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上述間接之指揮調度、聯絡行為,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難採信。

㈨被告對於杜岳澤邀同成年人廖偉欽、林逸軒及少年吳0緯同往臺中市,等候通知取貨部分不知情之認定:

①查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林逸軒及廖偉欽,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均

坦承曾隨杜岳澤一同南下,及與杜岳澤於上開時地駕車一同為警查獲等情,惟均否認對運輸毒品知情;林逸軒稱: 伊不認識陳俊元,僅係應杜岳澤之邀一同前往台中市載碳粉夾,伊並不知道碳粉夾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廖偉欽稱:伊不認識陳俊元,因杜岳澤請其向友人借車使用因友人並不認識杜岳澤,故其方開著其向友人借得之車子陪杜岳澤一同南下,伊並不知道杜岳澤係前往台中市運輸毒品等語( 9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第81至84頁) ;少年吳0緯於警訊時亦稱: 「25日晚上我住在林逸軒家,於26日清晨大約四、五點左右,林逸軒把我叫醒,叫我陪他出去,他跟我講說去台中還是新竹我不清楚,之後,由杜岳澤駕駛他的9997-JT自小客車,到林逸軒他家來載林逸軒跟我,林逸軒坐在助手座,我在後座躺著睡覺,車子開到哪裡我都不清楚,這次運送K 他命毒品是由何人主導,我不知道,實際貨主是誰也不知道,是林逸軒找我去,我只是跟他們一起去,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同上卷第38至39頁) 。核與同案被告杜岳澤結證: 陳俊元要伊到臺中去接一批K 他命回來基隆,伊就約林逸軒、廖偉欽及少年吳0緯3 個朋友,3 個朋友僅單純陪伊一同前往台中市○○○○道該次南下台中係為運輸毒品等情( 同上卷第77、112 頁) 。而林逸軒及廖偉欽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吳0緯,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年法庭不付審理裁定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少調字第1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明無訛。顯見同往運毒之廖偉欽、林逸軒及少年吳0緯3 人,均對運輸毒品之事均不知情。

②林逸軒、廖偉欽既均供稱不認識被告陳俊元,僅係應杜岳澤

之邀一同前往台中市載碳粉夾;而少年吳0緯亦供稱係林逸軒找伊去,伊在後座躺著睡覺,車子開到哪裡都不清楚,這次運送K 他命毒品是由何人主導,伊不知道,實際貨主是誰也不知道等情,衡情與被告無關。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杜岳澤邀同成

年人廖偉欽、林逸軒及少年吳0緯同往臺中市,等候通知取貨知情,此部分堪認被告並不知情。

④則關於成年人林逸軒及廖偉欽部分,被告與其等即無共同正

犯關係;關於少年吳0緯部分,被告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㈩又①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依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被告對問題⑴有無與綽號STEPHAN 之男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答: 沒有;⑵有無指揮調度杜岳澤運送K 他命? 答:

沒有。之回答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該局

102 年5 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陳俊元「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附件可稽( 本院卷第139至154 頁) 。②嗣被告及其辯護人見前揭鑑定結果,乃另聲請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再對被告就上開二問題實施測謊,並請求傳訊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林振興,待證事實,為本件測謊結果,所謂「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究係何意? 以及被告於測謊過程中,就其他問題之回答,是否能鑑判有無說謊等事實各節( 同上卷第184 、185頁)。 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必然有說謊或未說謊。是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被告既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無法鑑判,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或傳訊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林振興到庭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元上開各項辯解,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2日施行,依據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7,000,

000 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

定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條 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後增列被告如於偵、審中自白者,即必須減輕其刑,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2 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之金額提高,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四、論罪部分: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運輸,被告陳俊元知悉所運貨物係愷他命,無論其是否清楚知悉愷他命屬第幾級毒品,核其所為,仍應係犯98年

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①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STEPHAN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被告與杜岳澤就本件愷他命自臺中起運至泰山被查獲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被告陳俊元並負責指揮調度,同為共同正犯;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私運愷他命入境前、後之運輸行為,因係接續運送之數個階段行為,僅應論以一罪。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見貳㈠)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俊元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杜岳澤

間,就上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亦成立共犯云云。然查: ①杜岳澤於警詢中供稱:於95年9 月底左右,綽號「偉哥」之男子問伊要不要賺外快,說他朋友有一批貨,叫伊去載運就有錢賺,當時伊缺錢,就答應,原本預計中秋節貨會到,不知何故,拖到(26)日才通知伊到臺中載運這批貨,就遭警方查獲等語(9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第23頁);②又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不知道愷他命是從何處來,伊只是依陳俊元指示去接這愷他命等語(同上卷第78頁);③復參被告與杜岳澤之上述通聯內容,核與被告杜岳澤所供相符;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係由其與「STEPHAN 」成年男子連繫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且於私運進口後,其始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杜岳澤接洽在臺灣運送事宜之事實不諱(原審卷第64頁);⑤足證杜岳澤並未參與私運進口之行為,是被告陳俊元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僅與「STEPHAN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俊元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判決採用被告陳俊元於95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止,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杜岳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9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至14頁),作為認定被告陳俊元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佐證。惟並未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其中何項具體通話內容,足以資為上述犯罪事實之佐證,理由尚欠完備;②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5081.34 公克),惟該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隨機取樣就編號E 為鑑定,該編號E 驗前淨重551 點28公克,經取樣0.85公克鑑驗用罄後,剩餘淨重為550.4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考(9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第65頁)。該扣案毒品送驗時既已取樣0.85公克鑑驗並用罄,則用罄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仍以未鑑驗前之毛重5081.34 克宣告沒收,未將用罄已不存在之部分剔除,亦有未當;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原判決不及斟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④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依行為時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並不處罰,乃原判決竟以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行為所吸收,並謂不另論罪云云,亦有可議;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陳俊元之配偶蔡思葭為被告陳俊元之利益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稱被告陳俊元係遭陷害,非本案主謀,亦非共犯,偵查手段顯屬可疑,及原審就被告陳俊元部分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俊元部分撤銷改判。

六、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俊元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陳俊元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無不良素行,竟與「STEPHAN」成年男子謀議私運、運輸愷他命來臺,所運輸之愷他命之數量有十包驗餘共淨重4949.4公克,惟本件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尚未生何實際危害,被告陳俊元於本案係居於重要居間及指揮地位,其參與犯罪程度較原審同案被告杜岳澤為重,被告陳俊元曾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俊元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陳俊元亦表示同意(原審卷第66頁),及原審同案被告杜岳澤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與被告陳俊元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俊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①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

包,驗前含塑膠袋總毛重508 1.34公克,愷他命驗餘共淨重4949. 4 公克(5081.34-131-0.85-0.09=4949.4 ),均為當場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②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總重131.0 公克),係用於包裹上述第三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之與扣案之愷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則與扣案之愷他命即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為被告陳俊元等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至第一次取樣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85公克,及第二次取樣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9公克,均因已鑑驗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④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碳粉匣10個係陳俊元所有)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陳俊元所有) 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NOKIA 牌行動電話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 該號電話及其內含SIM 晶片卡

係 杜岳澤所有) 、0000000000號( 該號電話及其內含SIM晶片卡,係陳俊元所有,交付杜岳澤使用) ,係供渠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杜岳澤所有,供渠共同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⑥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並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 名 稱 │數量 │├───┼──────────────┼──────────┤│ 1 │愷他命10包(含包裝塑膠袋) │毛重5081.34公克,包 ││ │ │裝塑膠袋總重131.0公 ││ │ │克,第一次隨機抽取編││ │ │號E鑑定,取0.85公克 ││ │ │鑑驗用罄,第二次再就││ │ │其餘9包各取樣0.01公 ││ │ │克共0.09公克鑑驗用罄││ │ │,愷他命驗餘共淨重49││ │ │49.4公克。(測得編號││ │ │E該包愷他命純度約百 ││ │ │分之51.7,依抽測純度││ │ │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 │約2559.33公克)該10 ││ │ │包愷他命重量各分別如││ │ │下所載: ││ │ ├───┬──────┤│ │ │編號 │驗餘淨重/( ││ │ │ │公克) ││ │ ├───┼──────┤│ │ │ A │ 478.75 ││ │ │ B │ 533.95 ││ │ │ C │ 472.71 ││ │ │ D │ 488.63 ││ │ │ E │ 550.43 ││ │ │ F │ 464.74 ││ │ │ G │ 460.59 ││ │ │ H │ 532.44 ││ │ │ I │ 493.50 ││ │ │ J │ 473.66 ││ │ ├───┴──────┤│ │ │總計 4949.40 │├───┼──────────────┼──────────┤│ 2 │碳粉匣 │10個 ││ │ │ │├───┼──────────────┼──────────┤│ 3 │NOKIA 牌行動電話機,及其內門│2具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 ││ │片卡。 │ ││ │ │ │├───┼──────────────┼──────────┤│ 4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 │ │ │├───┼──────────────┼──────────┤│ 5 │DOPOD行動電話機及其內門號098│1具 ││ │0000000號晶片卡。 │ │└───┴──────────────┴──────────┘

附表二┌───┬─────────────────┬───────┐│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1 │NOKIA 行動電話機及其內門號00000000│ 1具 ││ │48號晶片卡 │ │├───┼─────────────────┼───────┤│ 2 │行動電話FASHION 門號0000000000 │ 7具 ││ │行動電話NOKIA 門號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MOTOROLA門號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SONY 門號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WIN 門號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MOTOROLA門號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YF718 門號0000000000 │ │├───┼─────────────────┼───────┤│ 3 │行動電話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 5具 ││ │3 │ ││ │行動電話SAN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 ││ │行動電話SHARP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行動電話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 ││ │1 │ ││ │ │ │├───┼─────────────────┼───────┤│ 4 │晶片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 ││ │404506) │ │├───┼─────────────────┼───────┤│ 5 │電信卡(有SIM卡14張、無SIM卡12張)│26張 ││ │ │ │├───┼─────────────────┼───────┤│ 6 │筆記本(紙) │ 4張 │├───┼─────────────────┼───────┤│ 7 │現金 │ 54,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