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和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2、106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和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駕駛人簽名欄內之署押(複寫壹式肆聯,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
00、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除外)共柒佰伍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和(原名林相男)、高明華(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柯清文〔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下稱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4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1年1月,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為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股東。林建和負責投標工程、工地現場監工;高明華負責出資;柯清文則分擔資金運用及協助工程進行。三有公司另僱請徐邡(未據起訴)於工地現場指揮工程進行。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3年6月至7月間,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公共工程,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李明儒、楊順聰(分別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未據起訴)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上述工程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80%,即新臺幣(下同)463萬元價格得標。依三有公司林建和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的清運處理計畫,必須由三有公司所呈報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備的奕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奕順公司)司機、車輛將「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石方」(下稱B5類廢棄物)載往苗栗縣西湖鄉○○村0000號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下稱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其餘「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下稱B8類廢棄物)則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司機、車輛載往基隆市○○區○○街○○○號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處理。惟三有公司得標後,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林建和及柯清文竟為節省成本,於
93 年6月間,向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另案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購買以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萬貴名義出具的「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作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的清運處理計畫內容之一,而擬於開工後不實際將B5類廢棄物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王國振並同意將「苗栗鴨母坑土資場運輸管制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以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林建和、柯清文另於提出清運計畫書前某時,向永竟公司不詳成年人,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作為清運計畫書內容之一,並經永竟公司不詳成年人同意B8類廢棄物不實際載進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公司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的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以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定於93年7月29日開工,為防止承包廠商三有公司未依約處理前述B5類、B8類廢棄物,而於開工數日前指派李明儒、楊順聰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工程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李明儒負責監督三有公司依約定核備的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B5類廢棄物運抵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則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的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5類廢棄物入場;B8類廢棄物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則需由楊順聰查對是否為核備的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入場。查核無誤後,李明儒、楊順聰及李榮豐需在渠等職務上所管領,由三有公司製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給予憑證序號而屬於公文書之「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園縣政府留存,下稱「四聯單」)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運送的司機應隨身攜帶此四聯單以供攔檢。三有公司於運送作業完畢後,則憑上述四聯單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款項。
二、詎林建和、柯清文及於現場指揮工程進行之徐邡擬不依約履行將B5類廢棄物運至鴨母坑棄土場、將B8類廢棄物運至永竟公司,竟夥同李明儒、楊順聰及李榮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7月29日開工後之同年7月30日、8月2日至8月5日間,先由李明儒違反查核命令,未於監工期間全程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的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司機、車輛相符,而任意放行由柯清文所聯絡非列冊的司機、車輛進場,並在職務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四聯單「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或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由名冊上登載的司機、車輛進場,再由三有公司監工林建和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記載相符,並推由李明儒、林建和、柯清文及徐邡其中一人或數人於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內先後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簽名(附表所示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共13份簽名係屬真正,Z0000000000雖非由黃世成本人親簽,然內容係屬真實,亦非屬偽造,故均除外),以示簽名之司機均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並分別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而上述自南崁溪工地出場的B5類、B8類廢棄物除於93年7月30日由黃世成、徐文貴、高長生、簡德利等司機、車輛各運一趟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外〔即附表所示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惟其上簽名為他人代簽)、Z0000000000、Z0000000000〕,其餘均未實際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李榮豐竟於93年7月30日監工期間,連續在其職務上所管領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四聯單(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除外)右方空白處簽名表示已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登載的司機、車輛無誤,惟李榮豐見93年8月2日、8月3日均無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深覺不妥,因而未再因應李明儒、林建和及柯清文要求,在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四聯單簽名認可,而中止犯意。迨於93年8月4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察覺有異,請承辦人李明儒則提出附表所示四聯單。李明儒則因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單獨將上述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私文書性質之93 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四聯單一併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李明儒此部分所為與林建和、楊聰順、柯清文、徐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而楊順聰於93年8月5日應前往永竟公司監工,竟未實際到場監工,由柯清文將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8張四聯單送到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楊順聰住處,由楊順聰承前述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續於上述職務上所管領屬於公文書之四聯單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已實際核對進場車輛確為名冊登載的司機與車輛。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駕駛人。嗣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因審查李明儒於93年8月4日提出的四聯單認為有造假之虞,而於93年8月5日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前往南崁溪工地檢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順聰(下稱證人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3年8月5日其未前往永竟公司監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柯清文)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臺車要我簽名,我跟「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李明儒聽,李明儒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臺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我簽名,要我直接簽名無須審查;「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我、李明儒、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之協議;又「阿文」於93年8月5日查獲後,曾邀集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咖啡廳會面,「阿文」曾要求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於接受調查時陳述要一致,並均回答清運過程中土石方均有實際進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142號偵查卷(下稱第6142號偵查卷)第94 至96頁〕,與證人楊順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述:其與李明儒、柯清文、李榮豐等人無犯意聯絡,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沒有造假云云,前後所述不符,另證人即原審另案被告王國振、證人童勝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亦有不符(內容均詳後述),然就渠等在桃園縣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調查員誘導詢問之情形,且證人楊順聰復有律師陪同到場接受詢問,渠等所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明儒、柯清文(下稱證人李明儒、柯清文)、證人楊順聰、李榮豐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本院認證人楊順聰、王國振、童勝昌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及徐邡間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伊在三有公司係負責去開標,施工時負責在工地分類、管機械,但不用指揮卡車,卡車司機也是柯清文找的,計畫書不是伊書寫,司機均是柯清文處理,不知道事後沒運到計畫書所指定之地點,伊只認識李明儒,不認識楊順聰或李榮豐,而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的地點也不是伊找的,伊雖有在扣案之四聯單上簽「林相男」之名,但簽的時候都是空白的,伊是第一個簽的,四聯單上面的司機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不清楚四聯單填載情形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榮豐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於93年間,則均為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而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皆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證人李榮豐、楊順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人李明儒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49 36號案件(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見原審另案卷三第68、267、281、282、290頁、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93年8月9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0615號偵查卷(下稱第10615號偵查卷)第97、98頁〕。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80%即463萬元價格得標,並提出本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載明由奕順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處理,由介華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並均將運送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載明於清運計畫書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22日召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議,被告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李榮豐、徐邡均參與該會;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指派證人李明儒、楊順聰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證人李明儒負責監督三有公司有依照約定由核備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B5類廢棄物運抵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需由證人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5類廢棄物入場,B8類廢棄物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需由證人楊順聰查對是否為核備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入場;工程於93年7月29日開工,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實際清運B5類廢棄物自南崁溪工地出場,93年8月4日南崁溪工地辦理分類而暫停清運,93年8月5日預計將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清運至永竟公司,但因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至南崁溪工地現場會勘發現異狀,勒令停工等情,除據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外〔見94年度偵字第7122號偵查卷(下稱第7122號偵查卷)第2至7頁〕,核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陳增祥、李榮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另案卷二第7至33頁、68至105頁、290頁反面、291頁、309至315頁),並有三有公司提出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見94年度他字第469號偵查卷第1至7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5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7日函稿、證人李榮豐、李明儒、楊順聰派令在卷(見第10615號偵查卷第94、95頁)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三有公司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委由三有公司印製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核發單位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的四聯單,並規定工程需依四聯單載運B5類及B8類廢棄物,而四聯單印製完成後,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工務局長曾文政閱後無誤,由證人李明儒保管,待實際監工時核對無誤,證人李明儒應在四聯單下方「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三有公司監工人員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實際駕駛人應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永竟公司人員或鴨母坑棄土場人員應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簽名、駐鴨母坑棄土場監工李榮豐、駐永竟公司監工楊順聰應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等情,業經證人陳增祥、曾文敬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0、21、28、37、4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3年8月9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第10615號偵查卷第98、99頁)可考,復有扣案附表所示四聯單可參(附於卷外證物「四聯單」文件夾)。又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跟廠商會商有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是我們契約的一部分。在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1項有提到要提出清運計畫書,清運計畫中有提到要特定車子種類、司機名冊、傾倒地點,連車號、正式駕駛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有要求,因為有經過核報。縣政府指派三名監工,南崁出土區是李明儒、基隆是楊順聰、苗栗是李榮豐,這三人都是我指派的。在職前教育我告訴他們這件案子已經過了很長一段期間,又經過納莉風災,拆除下來的廢棄物堆棄在南崁溪周圍,民意代表很關注也經常質詢此案,這些背景資料我都有跟他們講,要他們正視這個案子,我要他們不要擅自離勤,專職作這件事情,所以從動工以後,我排除他們其他的勤務,都交由其他同仁接手。監工內容不要離勤就可以做好工作,在出土區要核對實際的車輛是否與計畫書的車輛相符,車子出了出土區後以電話聯繫進土區的同仁有車子要進去○○○區○○○○○道,進土區的同事接到電話要核對確實是該車進入而且滿載就可以了。這些工作的內容,該三名監工都清楚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7至15頁),證人曾文敬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施工開會都有交代的很清楚,本件是敏感的案子,要依約來進行,所以派了三個監工。有交代三位監工應該執行的監工任務,而且執行前監工都有到現場去看。出土區、進土區的監工要在聯單上簽名作為他在聯單上核對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35、37頁),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的監工,負責簽收載運進來的土石,司機如果將B5類的磚塊運到苗栗棄土場,要在建管課核發的四聯單上簽名;主管告知我監工的職務內容時,李明儒、楊順聰均有在場,也知道要怎麼做,還討論要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68、69、104頁)。再佐以卷附之清運計畫書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示,應足認證人李明儒、楊順聰均知悉監工之工作內容是要確實核對車輛車號、駕駛姓名,以確保從南崁溪工地運出之B5類及B8類物品分別依約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及永竟公司甚明。
(三)又附表所示四聯單司機、車輛確有不符實情之情(除外部分詳後述),業據證人即附表四聯單(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列之駕駛人羅金發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NG-987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其之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其所簽,其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其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徐金池(應為徐金琪之誤)去報資料,但「員外」沒有要其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96至204頁);證人即駕駛人陳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知道奕順交通有限公司,其是將HJ-333號卡車靠行在路欣公司,也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剩餘土石方,附表所示有其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其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其只有拿證件給江益成,江益成沒有提到要到哪邊載,後來江益成有說要去南崁溪那邊,但其有其他工作不能去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205至212頁);證人即駕駛人邱顯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287-GE號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廢棄土,之前車頭徐金琪有說要車籍資料申請通行證,也沒有說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其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其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去簽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12至220頁);證人即駕駛人尹義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338-GE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其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其所簽,證明文件上面的資料是其的,但簽名寫成「尹義勇」了,其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其有將證件交給江益成去報資料,但江益成沒有要其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20至227頁);證人即駕駛人陳燈科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FQ-285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也都不認識本案被告,附表所示有其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其所簽,其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其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工頭徐金琪去辦通行證,但其不知道有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28至232頁);證人即駕駛人黃正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介華公司的司機,老闆曾有叫其開車去南崁溪工地給人家照相1次就回來了,其開629-QC號的車子去,當時只有在門口沒有進入,也沒有載東西出來,老闆沒有提到要載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附表有其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也不是其簽的,其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33至239頁)。另觀之附表所示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其中93年7月30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徐運財、黃世成、陳敏雄、楊坤沛、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徐運財、高長生;8月2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澄』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月3日載運之司機姓名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澄』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澄』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澄』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月2日、8月3日均係按照「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澄』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此一順序重複輪替,與94年度他字第46 9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之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3、5、7、9、11、2、4、6、8、10、12、13、26、1
4、15、25、16、24、17、23、18、22、19、20、21號之司機姓名而排列,而93年7月30日亦有重複輪序情形;再依附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示93年8月5日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之司機依序為「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與卷附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見94年度他字第469號偵查卷(下稱第469號偵查卷)第48頁〕,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2、3、4號之司機姓名排列,若上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土分別至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勢必因為行走路線、交通狀況、個人因素影響行車時間,自不可能均按照同一輪序又再度回到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場,且附表所示「尹義勇」簽名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尹義永」之誤載,附表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四聯單上「陳澄科」之簽名係證人「陳燈科」姓名之誤載,若真係由尹義永、陳燈科前往載運,亦無由將自己名字簽錯,顯見附表所示四聯單(一式四聯)上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除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分別由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等所親簽外(另序號Z0000000000內容並無不實,詳後述),其餘應均為偽造無訛,足證前往南崁溪工地清運之司機、車輛,確有非列冊之車輛混充清運至為明確。則證人李明儒於原審另案審理所陳稱:本件伊在南崁溪擔任監工時,第1天(即93年7月30日)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相符,第2、3天(即93年8月2日、8月3日)部分有親自核對,但因為伊還要負責其他工作,由專業監工林建和在場報車號給伊,伊核對計畫書無誤就簽名,而認本件清運計畫書列冊之司機均有實際進場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自南崁溪工地出土云云,即不可採(惟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部分內容均屬真正,而應除外),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高長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3年7月30日有參與南崁溪工地剩餘土石方廢棄物運送,編號Z0000000000號運棄聯單(即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姓名欄為其所簽,應該有將廢棄土運到鴨母坑等語(見本院另案卷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徐文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0號運棄聯單上駕駛人姓名欄為其所簽,只有在93年7月30日有將廢棄土運到苗栗鴨母坑一次,其餘土方載運到很多不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簡德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Z0000000000、Z0000000000兩張運棄聯單上駕駛人姓名欄為其所簽,只有清運一天,並無法確定是運到鴨母坑棄土場,那個地方在山裡,還要經過公墓等語(見本院另案卷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黃世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證稱: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運棄聯單上駕駛人姓名欄為其所簽,但93年7月30日只有載一台,跑一趟,但該日之編號Z00000000000聯單上之簽名不是伊簽名的,因為價格很差,運費跟油錢不成比例,還要四張過路單,來回一趟要五個小時,根本不敷成本,我們大家都不要跑,運棄聯單有些是車班長『江益成』事後叫我們簽的,因為我們的車子是跟車班長在跑,這個行業以前大家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另案卷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另案審理筆錄、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證人簡德利雖曾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Z0000000000、Z0000000000兩張證明文件為其所簽,並稱這兩趟好像都是載到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云云,不僅與其他證人所述迥異,且與常理不符,蓋因證人簡德利所簽Z0000000000號運送處理文件之運送時間是93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而Z0000000000號運送時間則是同日上午11時0分,以南崁溪工地至苗栗鴨母坑,運送路線須經由桃園市-中山高-公館交流道-台13線-西湖溪鄉道34-2-鴨母坑,此均有該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在卷可憑,是以兩地行駛路線,不可能僅耗時1時20分即完成一趟,是證人簡德利所稱兩趟均好像有運送到鴨母坑棄土場云云,應非實在,應僅足認定其所簽之文件序號Z0000000000號之四聯單為真正,該序號Z0000000000號之四聯單之內容應非真正。又證人黃世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編號Z00000000000聯單(按:即93年7月30日)上之簽名不是伊簽名的等語,然其復已證稱:其僅於93年7月30日有載一台,跑一趟,因不敷成本,故之後即未繼續載運至鴨母坑棄土場等語,則該編號Z00000000000聯單上之簽名應係由他人代簽,而非由證人黃世成本人親簽無誤,雖證人黃世成當日未在該四聯單上簽名,然因證人黃世成當日確有將棄土載運至鴨母坑棄土場之事實,是縱此縱證人黃世成未在文件序號Z00000000000聯單上簽名,亦難認此部分之內容係屬偽造。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93年7月30日清運第一天,證人即上開司機等確有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一趟前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嗣因運費不敷成本,縱有再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亦未確實運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等情可明。又附表所示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13份四聯單上駕駛人之簽名,係經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分別確認為渠等所親簽,已如前述,而依上揭所述,該四聯單中除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3份確係由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親自簽名,且渠等確有將93年7月30日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至鴨母坑棄土場傾倒,而與四聯單之內容記載相符,另序號Z0000000000之簽名雖非由證人黃世成親簽而係由他人代簽,然內容係屬真正,並無偽造之情形,顯見其餘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9份四聯單序號之證明文件,雖經該4人在其上簽名,然因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並未實際將棄土載運至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則該文件所載之內容應與實際情形不符,故仍屬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至明。
(五)又證人王國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雖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給三有公司開立進場同意書是表示土石方會進場,並沒有約定三有公司不要進場。」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148頁),證人李明儒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第一天有很積極確認進場的貨車車號與計畫書內的車號是否相合,看到沒有錯,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於93年7月30日起進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當天確實有13台車輛進場,因為第一天開始監工,現場工作人員還不清楚要怎麼做,所以當天的13張四聯單我只有簽了8張,現場車輛我與現場鴨母坑人員童勝昌有核對,有看到車子進來,最後1台車輛我請童勝昌核對,最後1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授權童勝昌在上面簽名,且有跟李明儒確認過共有13台車子至南崁溪工地。」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68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2頁),證人童勝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3年7月30日有進13台車子到鴨母坑棄土場,桃園縣政府監工有特別交代要簽名,我也有在7月30日四聯單其中1張簽名,附表所示的四聯單其中50至60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鴨母坑管制章是我蓋的,有蓋的都有進場,王國振沒有要我配合作假的棄土證明。」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44頁、第49、50頁),渠等所述似與證人李明儒所稱93年7月30日確有列冊之13臺車輛自南崁溪工地出場運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云云相符。惟93年7月30日證人李明儒簽核13張之四聯單(即文件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證人李榮豐同時簽核其中的8張(即文件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其中除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係屬真正外,其餘顯有不實,且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亦有如上開所述依序填載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國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另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由童勝昌、桃園的公司小姐保管,因為本件工程的仲介人說三有公司會再進土,叫我先蓋管制章,所以我才授意去蓋章。」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4
8、149頁),於調詢時陳稱:「我承攬本件即是以單純賣棄土證明方式計價,並未與三有公司約定南崁溪廢棄土石方可實際進場,該土石方未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由三有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第7122號偵查卷第12頁),證人童勝昌於調詢時陳稱:「李榮豐監工的3天期間,除第1天有13台車進場傾倒棄土外,其餘2天均未有車輛進場,經過桃園縣政府人員前來會勘後,我知道實際傾倒數量與三有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報的數量差距很大,我向公司會計人員黃淑惠反應為何車輛都沒有再進場,黃淑惠就通知我三有公司會再前往傾倒棄土,但不用四聯單,要我配合放行,三有公司之後約載進50至60車的廢棄土進場。」等語(見第6142號偵查卷第29頁),再參以附表之四聯單駕駛人簽名除黃世成、徐文貴、高長生、簡德利等部分簽名屬實外,其餘均屬偽造不實之情,是除上開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4次載運紀錄業經證人李明儒核對進場車輛屬實外、證人李榮豐同時簽核其中的8張四聯單中除Z0000000000、Z0000000000內容屬實外,其餘各次載運紀錄部分內容均屬不實,則證人李明儒上揭供稱: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是否相符等情、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有核對進場車輛云云,均不足採。至證人李榮豐就是否有確實核對93年7 月30日進場車輛,以及為何當天13張四聯單只簽名其中8張,且最後1張由童勝昌簽名等情,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先證稱:「當天有進來的車,我有簽名,沒進來的我沒有簽。」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80頁);復改證稱:「第一天工作人員不知道要怎麼做,就只有蓋管制章,13台車我與童勝昌同時核對,童勝昌核對也可以,我核對也可以。」等語(同上卷第81、82頁);再改證稱:「我有看到車子來,因為肚子痛得受不了,所以授權童勝昌簽名。」等語(同上卷第92、93 頁),又改證稱:「童勝昌跟我報車號,我核對這些車子後無誤。」(同上卷第100頁)等語,顯見證人李榮豐於同一次審理時就該情前後陳述矛盾,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李榮豐既於93年7 月30日之四聯單上簽名以示核對無誤,有該日附表所示四聯單在卷可稽(附於卷外四聯單文件夾),益徵證人李榮豐與李明儒均明知93年7月30日並非確有13台車(上開屬實車次部分除外)從南崁溪工地運至鴨母坑棄土場,而證人李榮豐聯繫李明儒後,證人李榮豐違背監工之職務將未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之司機、車輛,不實填載為有進入鴨母坑棄土場,並在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再由證人王國振授意之鴨母坑棄土場人員蓋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於附表所示93年7月30 日之四聯單上以示列冊之司機、車輛確實有進場等情至為明確。
(六)又附表所列93年8月2日、8月3日四所載車輛、司機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廢棄物至鴨母坑棄土場,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93年8月2日、8月3日四聯單也無證人李榮豐簽名,亦有四聯單在卷可憑(卷外四聯單文件資料),參以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李榮豐只有在93年7月30日四聯單上簽名,其餘的日期都沒有簽名,我有質問李榮豐為何沒有在文件上簽名,李榮豐表示不知道要簽名,我就質問說『那你第一天怎麼知道要簽?』,李榮豐說『有規定要簽嗎?』,李榮豐的回答很矛盾,我與政風室洪課長去南崁溪工地勘查,覺得南崁溪工地出土的數量與鴨母坑進場的數量、顏色、態樣不符,質問李明儒後,李明儒支吾其詞,93年8月4日李明儒將四聯單拿回來給我核對後,我與工務局曾文敬局長認為四聯單有造假之處,李明儒也說不出所以然來。」、「93年8月2日、8月3日確實沒有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所以我沒有簽名,且林建和有向我表示要請我多幫忙,林建和綽號『阿東』的跟班還說這個案子不會運到苗栗,請我幫忙,之後會給我5萬元,但為我所拒絕。」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6至14、21、70、73、79頁),足認證人李榮豐於93年7月30日確實有違職守放行未列冊的司機、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於93年8月2日、8月3日因未見車輛進場,不敢再冒風險簽名認可之情。益徵被告與證人李明儒未實際核對93年8月2日、8月3日進入南崁溪工地車輛,即於附表所示93年8月2日、8月3日四聯單簽名以示查核之事實,應屬明確。
(七)又附表93年8月5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之駕駛人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已如上述,並據證人林奎璿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3年8月5日三有公司並無載運營建剩棄物到永竟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另案卷二第306頁),而證人楊順聰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造假,並稱有聯繫過李明儒,李明儒表示確實有車輛進場才簽名云云(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79頁);但附表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8張四聯單均有證人李明儒、楊順聰簽名,且證人楊順聰於調詢時供稱:「93年8月5日我未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同案柯清文)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台車要我簽名,我跟『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李明儒聽,李明儒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台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我簽名,要我直接簽名無須審查;且『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我、李明儒、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的協議。」等語(見第6142號偵查卷第94、95頁),然證人楊順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經檢察官以此質問證人楊順聰後,證人楊順聰則證稱:「我有沒有這樣說,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73頁),則證人楊順聰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重要關係事項顯有所迴避,再參以證人楊順聰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調查站筆錄)有看過才簽,沒有脅迫或不當取供。」等語(見同上卷第274頁),足認證人楊順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證人楊順聰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又證人即永竟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秋梅於調查站詢問時所提出永竟公司真正之「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見第6142號偵查卷第
47、48頁)及永竟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永竟公司93年6、7月間於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蓋之「進料章」印文等資料(見原審另案卷三第133至第160頁),「進料章」印文雖與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大不相同,惟「文件章」印文與上開文件「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其型式均為橢圓、大小相同、使用字體相同,文字內容僅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及負責人名稱有所不同,而永竟公司於93年6、7月間之名義負責人為李秋梅,於93年下旬有更換負責人等情,亦經證人林奎璿、李秋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卷三第8、12、14頁反面、26、28、30頁),且證人李秋梅所提出之「文件章」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4基環廢處字第0001號,上開證明文件永竟公司印文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3基環廢處字第0002號,永竟公司自可能於更換負責人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後,再行製作公司之文件章及進料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柯清文係偽造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四聯單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故應認定係由永竟公司不詳人員提供永竟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四聯單上,惟此應足認證人楊順聰與李明儒、柯清文、李榮豐於開工前已達成共識,僅由證人李明儒於南崁溪出土區簽認即可,證人楊順聰、李榮豐無須簽認,故證人楊順聰於93年8月5日並未實際前往永竟公司監工,而係由證人柯清文將附表所示已有證人李明儒簽名及永竟公司印文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四聯單送至證人楊順聰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由證人楊順聰於上開其職務上所管領屬於公文書之四聯單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其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至證人陳增祥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楊順聰部分沒有異狀,我們有去基隆看,他所傾倒的數量跟李明儒向我回報的數量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2頁),惟證人陳增祥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永竟公司部分沒有計算過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5 頁),顯見證人陳增祥僅憑其個人之目測結果而為上開證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永竟公司現場的數量均係自南崁溪工地所清運,則僅以證人陳增祥此部分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楊順聰於93年8月5日,並未實際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而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在證人柯清文交付之附表所示已有證人李明儒簽名及永竟公司印文的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8張四聯單上(其職務上所管領屬於公文書之證明文件)右下方空白處簽名不實簽名,而為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司機、車輛無誤之事實即足認定。益徵被告與證人楊順聰、李明儒、柯清文及李榮豐於開工前就上揭偽造四聯單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證人李明儒於南崁溪出土區實行不實簽認無誤。
(八)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明儒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相男(即林建和)必須負責工地的物料管理、車輛管控、灑水、司機名稱也是林相男提供,我必須與林相男一起確認到南崁溪的車輛車牌是否與計畫書相符。」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94、9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四聯單是被告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證人即現場挖土機司機蔣錦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時會指揮怪手或車輛進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證人即同案柯清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得標後,由林建和擬定清運計畫書,司機及車子的資料都是我找到後交給林建和的,且林建和是三有公司在南崁溪工地的專業監工。」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44至49頁);證人徐邡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參與本件運棄工程,林建和知道來載運廢棄物的車輛與司機都會與實際狀況不一樣的情形,林建和大部分都在路的對面跟李明儒在那邊,林建和在司機要出去時就會寫1張四聯單,寫完沒有交給司機就拿回去銷案,林建和應該會知道開工後清運車輛不會按照清運計畫所載地點去清運,因為林建和在寫四聯單,不相符都應該了解。」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104、105、108、115頁)。足證被告辯稱:清運計畫書非其書寫,也不清楚四聯單填載情況,未指揮車輛進出云云,即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並不足採信。又觀之附表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5張四聯單上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署「徐邡」之簽名方式與證人徐邡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人結文簽名及領取證人旅費簽名的式樣〔見原審卷(即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
137、138頁〕,自外形觀察二者之字體顯然完全相同,堪認該5張四聯單上「徐邡」簽名應為證人徐邡本人親簽,且證人徐邡於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無參與三有公司標到南崁溪的清運工程)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且其於93年7月22日代表三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紀錄,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第6142號偵查卷第87 頁),益證被告與證人徐邡、楊順聰、李明儒、柯清文、李榮豐就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其中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除外),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九)被告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高明華、柯清文為三有公司股東,高明華是出資較多的大股東,並擔任三有公司登記負責人,業經被告及證人高明華、同案柯清文供述相符,並有三有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他字第469號偵查卷第11頁)。關於三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情形,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件工程主要都是由我負責,包括投標前各種投標文件的製作、投標書等,並與高明華商量投標總價後投標,工程得標後,高明華授權我全權負責該工程訂約、各項文書作業,現場交通管理、環境清潔等,但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物及廢棄物運往何處,全由三有公司同案柯清文及徐邡負責,而奕順公司、介華公司車輛是由同案柯清文負責聯繫,再由三有公司的小姐將車籍資料彙編入工程清運計畫書中,由我向桃園縣政府申報審核,開工後,我有在南崁溪工地引導車輛、交通指揮、清潔。」等語(見第7122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柯清文於原審證稱:「三有公司由高明華出資較多,再來就是我,林建和沒有出錢,只負責投標、顧工地,工程都是林建和去投標;本件清運工程的車子資料是由我拿給林建和,林建和撰寫清運計畫書內容,而高明華負責出錢」等語(原審卷另案卷二第308至323頁)、證人趙文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3年8月5日我有駕駛JC-1777號卡車前往南崁溪工地,當時是阿文男子打電話叫我去載土。」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87至196頁)相符,且證人柯清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322頁),核與證人趙文杰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之「阿文」的電話0000000000號相符(見第7122號偵查卷一第93頁反面)。
顯見本案清運工程三有公司實際執行人為被告,並由證人柯清文從旁協助及提供清運計畫書列冊的車輛、司機資料供桃園縣政府審核,則被告對於未實際將B5類廢棄物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將B8類廢棄物運送至永竟公司,而逕由證人柯清文於工程進行中,任意委託非列冊的司機及車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至不詳地點傾倒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所示之載運四聯單並非公文書,且被告無偽造故意云云,然:
1、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四聯單雖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妥託三有公司印製(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園縣政府留存),然該證明文件除可作為三有公司於本件工程施工完成後,向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桃園縣政府請領工程款項之憑據外,該證明文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執行載運之駕駛人亦必須隨車攜帶以供主管機關人員攔檢,且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等人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指派監工時,亦負有確實核對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車輛之公務,並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以示負責,前揭四聯單係三有公司印製,並於工程期間,由該公司執行監工人員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實際載運上類物品駕駛人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名,雖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惟上開四聯單係桃園縣政府委託三有公司負責印製並編印序號,除經前述各該人員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駛人簽名」欄簽名外,並須由李明儒在「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內、楊順聰及李榮豐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則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既為該工程之專責承辦人,負有監督審核之義務,縱使該證明文件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應由承包商實際監工人員、駕駛人,而非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簽署,惟若其等於「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內、「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即表示審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內容無訛,則該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證明文件,即屬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若其等同時有偽造駕駛人之簽名,並於「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內或「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即分別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名。又關於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有無於上開四聯單簽名之職責,雖無特別規定,惟其等既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技工,自應承上級關於處理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之命令為之。拆除隊長陳增祥察覺有異,請承辦人李明儒則提出附表所示四聯單。李明儒則因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單獨將上述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私文書性質之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四聯單一併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因此,該四聯單自屬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無誤,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載運四聯單非公文書云云,即不可採。
2、又本件工程開工前由被告及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李榮豐達成本件工程違規查核之謀議,實際開工時,由車輛、司機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物品、B8類物品,除93年7月30日有4車次部分(即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
0、Z0000000000、Z0000000000)實際運往鴨母坑工地而屬實外,其餘均載運至不詳地點,分由證人李明儒於附表所示所有之四聯單、證人楊順聰於附表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證人李榮豐於附表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四聯單(其中Z0000000000、Z0000000000內容係屬真正,應予扣除)上簽名,以示確實有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場而登載不實(證人李榮豐93年8月2日、8月3日見無車輛實際前往鴨母坑棄土場,而中止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欲於工程完工後,由三有公司依約請領款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李榮豐、徐邡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即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四聯單,均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清除等行為之有效性。又附表所示四聯單上之駕駛人簽名除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13份外,其餘均係偽造,另Z0000000000雖係由他人代簽,然內容並無不實等情,亦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楊順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證人柯清文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來時,已有李明儒簽名及永竟公司蓋章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83頁)及證人李明儒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車輛從南崁溪工地出去時,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監工人員、駕駛人均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106頁),顯見上揭四聯單上之駕駛人簽名(除外部分同上述)應係由被告、證人李明儒、柯清文、徐邡其中一人或數人所偽造無訛,而駕駛人於四聯單上簽名,係表示有實際前往載運物品,本件亦有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犯行,應足生損害於駕駛人本人。則依前揭所述,本件工程開工前,被告既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及李榮豐(證人李榮豐於93年8月2日、8月3日見無車輛實際前往鴨母坑棄土場,而中止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共謀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除外部分如上述),由被告與證人李明儒、柯清文、徐邡其中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後復由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在該亦屬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四聯單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等犯行,均足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偽造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十一)再者,本案於93年8月4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發覺有異而請證人李明儒提出附表所示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證人李明儒遂將上開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私文書性質之四聯單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等情,業經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1頁),佐以證人李明儒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3年8月4日陳增祥隊長與政風室人員來現場監察,他們發現車輛不符,才提出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在作業上,並無規定何時要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給陳增祥他們查驗等語(見本院另案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李明儒係臨時受命持交該四聯單予陳增祥查核,因事出突然,證人李明儒就此行使四聯單部分,應無與被告、證人楊順聰、柯清文、李榮豐、徐邡共同謀議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間就證人李明儒此行使四聯單部分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證人李明儒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係單獨為之,而與被告無涉。
(十二)又按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的程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憑上述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且測謊是針對被告進行證據資料蒐集,縱使鑑定被告無說謊傾向,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也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其結果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是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聲請為測謊鑑定,即核無必要;又被告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徐邡,惟該證人已經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自無庸再行傳喚證人徐邡到庭,均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既係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證人李明儒、楊順聰職稱為技工、證人李榮豐職稱為技士,職掌均為協助違章建築拆除相關業務,並就本件工程奉派分赴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監工,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均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3773號、5224號、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第37至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自屬科刑事項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被告,故仍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六)至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然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三、查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皆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所為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駕駛人署押(簽名)(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簽名與內容均屬真正、序號Z0000000000內容係屬實在,均應除外)於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或B8類物品至指定地點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四聯單部分之犯行(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簽名與內容均屬真正,序號Z0000000000內容係屬實在,均應除外),核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四聯單(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上之簽名係屬真正、序號Z0000000000上之簽名並未有偽造之情形,均應除外)上駕駛人之署押(簽名)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僅就上開所述93年7月30日不實部分,即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除外)、柯清文、徐邡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三有公司股東,負責工程監工,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共同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應論共犯論。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就被告尚涉犯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部分應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附表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5張四聯單上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署押為「徐邡」,原審逕認為被告所為,應有違誤。(二)又證人李明儒係臨時提出而行使上開不實之四聯單,被告與證人李明儒間就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與證人李明儒共同行使,而論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三)本件被告多次之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詎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為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亦有未洽。(四)附表所示文件序號Z000000000
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3份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各該司機之簽名及內容均屬真正、另序號Z0000000000該份四聯單上簽名雖非由證人黃世成親簽,然內容並無不實,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判決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對其中駕駛人之署押(簽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證人李榮豐、李明儒、楊順聰等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於理由欄卻未論述李榮豐為共同正犯,或說明何以無須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自有未洽。(六)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詎原審未及依法減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傾倒可能造成自然環境之危害,任意放行載運車輛,進而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柯清文、徐邡共同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與偽造私文書,其等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輕,再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平日素行、智識程度、三有公司尚未實際取得工程款項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限制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附表所示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中偽造之駕駛人署押(簽名)共756枚〔1式4聯,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共14份除外,計算式:(203-14)×4=756〕,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件,應繳交公務機關,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就上開所述部分之犯行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外,就93年7月30日之附表所示四聯單中之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0部分,因係均屬偽造,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然於93年7月30日清運第一天,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等確有前往南崁溪工地各載運一趟前往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嗣因運費不敷成本,方未確實運往鴨母坑棄土場傾倒,且附表所示四聯單中之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部分之簽名均為渠等所親簽,且與內容相符,另序號Z0000000000之簽名雖係由他人代簽,然內容並無不實,已如上述,則該四聯單中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確係有由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將93年7月30日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至鴨母坑棄土場傾倒,而與四聯單之內容記載相符,即足認定,又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經本院另案審理後,亦認定渠等並無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本院另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是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柯清文、李明儒、楊順聰於經辦上述公用工程時,向證人王國振購買營建剩餘土石方棄置同意書,並以出具不實如附表四聯單等舞弊方式,意圖由三有公司持上述證明文件,據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峻工核銷以取得工程款項,因認被告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應共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
2、公訴人認被告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雲淦、趙文杰、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及陳燈科之證述、證人楊順聰之陳述、三有公司所提出之清運工程計畫書及附表所示四聯單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王國振,亦未與之接觸,並無舞弊情事等語。
4、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
(1)本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所主辦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公共工程係由證人李明儒擔任承辦人,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後,由三有公司得標,該工程於93年7月29日開工後,由證人李明儒擔任駐南崁溪出土區之監工,由證人楊順聰擔任駐永竟公司之監工,惟三有公司股東即被告、證人柯清文為節省成本,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及李榮豐等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證人李明儒、楊順聰及李榮豐職務上所管領之公文書即附表所示之四聯單上,以示三有公司確實依照所提呈之清運計畫書中列冊司機、車輛實施清運B5類物品至鴨母坑棄土場或清運B8類物品至永竟公司並於上開四聯單上偽造司機之簽名以示確實有載運物品自南崁溪工地出發至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已如前述,再依本件清運工程依桃園縣政府與三有公司之契約內容觀之,三有公司必須將南崁溪工地所出土之B5類、B8類物品清運至合法土資場或廢棄物處理場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收容場所,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規定向環保機關申報並不得造成二次公害,有桃園縣政府95年2月9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與三有公司所訂立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1份可稽(附於卷外證物袋),同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曾文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證人李明儒亦與三有公司人員高明華、被告、證人徐邡、柯清文、永竟公司人員林奎璿等人就契約履行事宜開會協調,會中結論第2點明列三有公司應於清運計畫書內詳載去向處理公司、環境污染控管作業、運程、車籍資料等送交審查,亦有桃園縣政府95年5月19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相關履約事宜協調案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另案卷二第57至61頁),可見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實際上並未依契約約定委由清運計畫書內列冊之司機、車輛,亦未依約將B5類、B8類物品分別送往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處理等行為,雖構成民事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惟本件清運契約主要目的在於將南崁溪工地之B5類、B8類物品清運出場,而送往指定地點處理係基於適法性及公益性之考量,三有公司實際上已將南崁溪工地之B5類、B8類物品清運出場,縱未依約運送至指定地點,應難認係類似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
(2)再者,本件清運工程三有公司係以低於底價80%之價格得標,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開\流\廢標紀錄2紙可參(見第10615號偵查卷第92、93頁),亦無浮報價額之情況,且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於經辦本件公用工程時,並未遭查獲有何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情事,是本件契約之不履行,亦難認其危害性已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程度。
(3)末查,本件係證人陳增祥(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於93年8月5日前往南崁溪工地勘查後查獲而停工,三有公司尚未領得任何款項即經桃園縣政府解約等情,業經證人李明儒、高明華及陳增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卷二第6至33頁、原審另案卷三第94、202頁),解約後並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另行招標,由展運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完成清運工程,有桃園縣政府95年2月9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二)之招標文件、公告等資料可參(附於卷外證物袋),則縱證人李明儒、楊順聰為圖三有公司之不法利益,於本件主管之事務違背應確實查核進場車輛、司機之職務命令,惟三有公司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又無證據可認證人李明儒、楊順聰因此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文件序號│駕駛人簽名欄內│文件所示司機 │收容處理廠商││(前4 碼│之署押(一式四│簽名之時間 │ ││均為C093│聯) │ │ ││) │ │ │ │├────┼───────┼───────┼──────┤│0000000 │ 黃正龍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1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朱光明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2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張愛民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3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蔡文傑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4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黃正龍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12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朱光明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18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張愛民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52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蔡文傑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26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簡德利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空白 │苗栗縣鴨母坑││ │ │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7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6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1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4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7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2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4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7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6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8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時5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7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4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9分 │土資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