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鎮川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任鳴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18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杜鎮川部分撤銷。
杜鎮川幫助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杜鎮川(原名杜卻)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89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杜鎮川曾擔任過3屆基隆市市議會之議員,其中1屆擔任副議長時,與時任議長之許財利因此熟識,嗣許財利自90年12月20日起,擔任基隆市第14屆市長(許財利嗣並連任第15屆市長,迄96年2月19日死亡時止,經本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不受理判決確定)。許財利綜理基隆市政務,督導所屬機關及員工,並綜理、執行基隆市各項經費支出、使用,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顯見係專為防止公職人員貪瀆所制定之法律。依該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且該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9條亦明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該法第15條並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要求利益迴避規範之對象及事項,係包括所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一切公職人員對於一切行使職權行為在內,具有規範之不特定性及一般性,且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須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非僅係受公務員內部之懲處而已,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亦具拘束及責任效果之法效性,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依該法第2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許財利係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自不得違背上開法律。另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明文規定,又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對於參與採購程序之相對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時亦有相關之處罰規定,足認政府採購法除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採購程序外,亦屬對參與採購程序之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三、嗣杜鎮川見已停業之五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名下土地資產豐厚,有開發及轉售利益,欲藉由取得五豐公司股權之方式取得五豐公司名下之土地,遂於90年9月3日與五豐公司之負責人李元山及李元山代理之李天山、蘇芳儀、李惠雲、李孟勳、李惠秋等股東,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由其以新臺幣(下同)9020萬元之價格買受李元山等人所持有之五豐公司全部股份及該公司廠房暨所在之基隆市○○○路○○號全部土地(含基隆市○○區○○段546、547、
548、555、555-1、557等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3900多坪及保護區土地約4公頃),杜鎮川先支付1000萬元頭期款,剩餘8020萬元尾款及每月48萬元利息則約定於91年8月31日前給付。惟杜鎮川財力不足,無力支付尾款,乃於91年8月30日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等全體股東再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尾款延至92年2月28日付清,杜鎮川並給付至該期限之遲延利息共計900萬元。期間杜鎮川亟欲轉售上開土地,於91年8月間,適得知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編列1億元預算,欲興建公車處修理場,其中8500萬元為購地預算,1500萬元為興建廠房預算,即主動向公車處處長黃軒耀詢問採購案需用地之規格、邀請會勘土地,企圖將所購之五豐公司前開土地轉售部分予公車處牟利,公車處處長黃軒耀乃於91年9月25日,指派工程司相關單位人員進行土地會勘。公車處於會勘完畢後,製作「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研擬取得○○○路00號土地以遷建廠修車廠可行性評估報告」,附於91年10月14日基車行字第3876號函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可。杜鎮川因與時任基隆市市長之許財利熟識,遂拜訪許財利稱其已購買五豐公司之土地,欲將五豐公司位於後段山坡地出售予公車處,許財利因與杜鎮川關係良好,乃應允促成,許財利明知依照「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之規定,政府機關欲採購土地時,僅能指定「地區」辦理公開徵求,不得逕行指定特定「地點」向某特定廠商採購,竟在上開公車處函文上批示「以地籍圖黃色為基地,不得變更」、「以公告地價(應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暨「預算內一億元結算坪數」,再以91年10月29日基府財務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公車處要求辦理。杜鎮川即依上開會勘結果及採購預算計算出土地面積後,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商議,於91年12月24日自五豐公司土地中先行分割出地號分別為基隆市○○區○○段○○○○ ○○○○○○○號,面積共計為4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A地),欲將A地出售予公車處。迨至92年2月間,杜鎮川因延期給付尾款期限將至,仍無力籌足尾款,為免屆期已給付之價金1000萬元遭沒收,以及損失遲延利息900萬元,明知許財利係基隆市政府首長,不得與所轄機關為買賣之交易行為,仍邀約許財利承擔其與李元山等全體股東之股份轉讓契約,以其已支付之款項抵付部分價金,許財利承擔股份轉讓契約所取得之五豐公司土地可出售予公車處,杜鎮川則從旁協助,冀求從許財利處獲得若干仲介佣金,以彌補原先已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之損失。許財利見杜鎮川已給付1000萬元價金及遲延利息900萬元,加以倘將五豐公司部分土地出售予公車處,有利可圖,遂同意承擔。
四、許財利對於屬其市長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及第9條之不得與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交易行為規定,及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固得採限制性招標,然應依前開作業辦法辦理公開徵求程序,不得事先指定「地點」向某特定廠商採購,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仍邀集知悉其違法情節之友人林正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緩刑5年確定)、蔣錦華(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緩刑5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約定合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將其中屬於坡度陡峭不易轉手開發之低價值部分之A地,先售予公車處,方法為由許財利就其監督公車處業務,施壓不知情公車處人員採購五豐公司土地,俾利以向公車處取得購地款之不法利益作為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其他土地之尾款,再利用變更都市計畫方式,將上開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由乙種工業用地變更為中密度開發之住宅區,以此方式提高其土地價值後再轉手牟取暴利。杜鎮川則基於幫助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協助許財利等人取得五豐公司全部之股份及土地,並掩護其與五豐公司之買賣契約已由許財利等人承擔之實情,並負責說明土地之可用狀況,使公車處受瞞蔽不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圖使許財利等人能順利將五豐公司部分土地出售予公車處後,其即可獲得仲介佣金:
㈠杜鎮川乃於92年3月6日,配合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共同
前往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2「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由杜鎮川以買受名義人與不知情之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即為上述A地,買賣價金3000萬元,另1700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杜鎮川負擔,並由林正明簽發面額共計3000萬元之支票交付李元山收執,許財利則取得李元山交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林正明私章及身分證影本作為保管。訂約完成後翌日(即92年3月7日),許財利匯款1300萬元至林正明之銀行帳戶(其中1000萬元做為購地款,另300萬元則做為清償先前向林正明借款之用),蔣錦華於92年3月17日匯款300萬元計2次、4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林正明之銀行帳戶(蔣錦華共計出資900萬元)。杜鎮川再配合於92年3月10日出面與李元山等全體股東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二份補充協議書),約定提高轉讓金為1億157萬6千元,尾款給付期限延展至92年7月1日,不再加計遲延息,扣除杜鎮川已付之1000萬元頭期款、遲延利息900萬元外,尚餘尾款8257萬6千元(其中3000萬以已付之A地價款抵付,即餘尾款5257萬6千元),A地因而於92年3月21日由許財利指示移轉登記至林正明名下。公車處於92年3月27日辦理招標,因無人應標而流標,於92年4月11日2度辦理招標時,林正明、蔣錦華乃依許財利指示,由登記之土地所有人林正明以上述A地前往投標,經資格審查合格,惟因現場會勘發現土地條件不符,遂決議評定不予決標,公車處承辦人並簽請於92年5月1日17時辦理廢標事宜。許財利得知上情後,竟於廢標前之當日15時30分許,通知公車處長黃軒耀、行政室主任侯鎮台、工程司黃柳宗及杜鎮川等人前往市長辦公室,怒斥公車處辦事不力,並斥責公車處人員不應對用地需求設定寬、深等限制,杜鎮川仍配合許財利,以土地所有人身分說明土地可用狀況,並表示願配合整合土地再出售予公車處,許財利乃裁示將採購案移由國宅局局長陸文毅接辦。
㈡許財利為順利取得五豐公司全部股權,以取得五豐公司全部
土地,俾合併、分割符合要求之土地出售予公車處,遂於92年6月間分別向他人調借籌足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之尾款5257萬6千元,於92年6月24日,再由杜鎮川出面與李元山等全體股東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三份補充協議書),將上開剩餘款項支付李元山,並取得五豐公司股份轉讓所需相關證件,杜鎮川協助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等人取得五豐公司所有股權後,許財利遂於92年7月25日將五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林正明,另將董事變更為其子媳張愷容、長女許旟之、監察人變更為其胞弟許榮宗。復由林正明以五豐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7月28日,以從五豐公司之土地分割出基隆市○○區○○段○○○○○○○○○○○○○○○號面積合計433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B地),由國宅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林正明議價8798萬5600元決標,嗣經監標之基隆市政府政風室人員許聿楷以本次招標未經公告程序及招標標的業已變更,適用限制性招標之採購程序有違法之虞為由簽註意見,國宅局始於92年8月18日宣布廢標並辦理重新招標。
㈢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等人見無法順利得標,猶承前揭圖
利之犯意,於92年7月30日,由許財利指示將上開先以林正明名義購買之A地與五豐公司所有之B地辦理合併為同地段547號土地,再於92年8月15日分割為547及547-3地號土地,並預備將面積4341平方公尺之547-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C地)作為指定出售予公車處之土地。陸文毅遂依許財利之指示於92年8月間辦理公開徵求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規定,竟先與林正明、蔣錦華等人商議,雙方同意以8499萬6780元作為採購價格,並以之作為底價,於同年9月4日,形式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林正明、蔣錦華依許財利指示,由林正明以C地前往投標,並以8499萬6780元得標,且於同日會同市府審查委員會勘現場,並評選通過,使公車處採購C地,約定採購款總計8499萬6780元。基隆市政府於92年9月5日與林正明簽訂買賣契約,旋依約於同年月9日將第1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林正明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財利確認購地款匯入,即要求林正明於翌日將其中1000萬元轉帳至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許財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林正明簽發以基隆市0000000000000號為R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許財利兌領,餘款由林正明清償其先前向他人所調借之款。嗣於同年月24日林正明將C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後,基隆市政府即依約將第2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林正明上開帳戶,許財利確認此款匯入,立刻要求林正明簽發票號R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供其花用,餘款由林正明分得1200萬元,另300萬元匯入蔣錦華所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因此從其等與公車處違法買賣交易取得之8499萬6780元不法債權中,實際領取5099萬8068元,扣除許財利等三人取得C地已支出之成本、費用計3794萬7671元,所餘3794萬7671元即為其等不法之利益。
五、嗣因基隆市議會發覺上開交易存有弊端而要求解約退款,許財利見議會反對甚烈,遂決意先解約返還購地款平息爭議,待公車處返還上開土地後,再令林正明、蔣錦華等退股。許財利於93年12月14日,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70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800萬元,共計3500萬元支票作為林正明之退股金,於94年1月5日以五豐公司掛名董監事許旟之、張愷容、許榮宗等人名義與林正明簽訂退股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許財利(利用許旟之等人名義)支付林正明退股金3500萬元,並代為返還公車處已給付之購地款5099萬8068元,林正明則應與公車處解約,將公車處返還之土地及五豐公司股權移交予許財利指定之人,蔣錦華部分投資款則另由許財利(利用許旟之等人名義)負責清償。許財利依約將上開退股金支票交予林正明後,再於94年3月23日,自其所使用許旟名義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匯還5099萬8068元至公車處帳戶作為購地解約款,並解除購地契約,將五豐公司負責人更名為其子許志華。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杜鎮川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共同被告許財利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排除法則,固於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原則上,傳聞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惟於法律規定例外容許之情形,亦即依同法第159條之1、同條之2基於制度面考量、第159條之3基於證據之需要性、第159條之4基於證據本身固有之真實性及第159條之5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則例外經制定法律賦予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許財利於基隆市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杜鎮川而言,乃屬傳聞證據,然共同被告許財利於96年2月19日死亡,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0頁)。而觀諸共同被告許財利於基隆市調查站之陳述,係由詹振寧律師陪同應訊,對所詢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斯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其突受通知到場應訊,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且所述被告杜鎮川如何與其接洽本件五豐公司股權、土地買賣及本件公車處購地經過,與卷內書證吻合。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見共同被告許財利於基隆市調查站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參酌共同被告許財利於基隆市調查站之陳述詳盡,於後之審判中供述簡略,甚至翻異前供,已有不符,其於基隆市調查站之陳述,攸關被告杜鎮川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共同被告許財利於基隆市調查站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將其於調查站之供供述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已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許財利於偵查中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訊,現共同被告許財利已死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情形,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將其於偵查中之供供述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已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李元山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有其所書立之結文一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274號卷》四第121-1頁),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舉出證人李元山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原本院更二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元山到庭,然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現所在不明(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10頁至第213頁),故已無從傳喚到庭詰證,亦經本院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已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侯鎮台所提出許財利於92年5月1日15時30分召集被告杜鎮川及公車處、市府人員談話之錄音譯文,經被告杜鎮川肯認內容無誤(本院更二審卷第348頁),而證人侯鎮台為對話之一方,其私自以錄音機錄製其及與會人之談話內容,屬私人經錄音而取得之證據,亦據證人侯鎮台證述其旨在保護自己,證明許財利以市長身分施壓,自己不得不配合購買本件土地等語(偵274號卷四第18頁),可知錄音目的尚非不法,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除前述證據資料以外,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鎮川固坦承其於90年9月3日,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等全體股東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以9020萬元之代價,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該公司坐落基隆市○○○路○○號之廠房暨上開全部土地,並已支付頭期款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900萬元後,嗣無力支付尾款,乃由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等三人接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因資金不足,且為避免不斷支付李元山利息及平白損失已給付之價金,故決定將五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等權利全部讓與他人,期能獲得佣金,以減少損失,而將此事告知許財利,請其代為尋覓有意接手之人,許財利等三人願完全承擔伊與李元山原先所議定之交易條件,故由伊擔任簽約名義人,於92年3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2年3月10日簽訂第二份轉讓補充協議書、92年6月24日簽訂第三份轉讓補充協議書。但實質上係由許財利等三人概括承擔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伊自92年3月起,對系爭五豐公司土地及股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因此,伊並未共謀參與C地之投標,更未共謀參與C地得標後之履約、分配價款及解約過程,伊與許財利等三人並無任何圖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幫助渠等圖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杜鎮川曾任基隆市議會副議長而與當時之議長許財利熟
識,嗣許財利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迄96年2月19日死亡時止,任職基隆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為被告杜鎮川所不爭執,並據共同被告許財利供述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526號卷《下稱他526號卷》第248頁反面)。被告杜鎮川及另一購買名義人即其女友游惠媜於90年9月3日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等全體股東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以9020萬元之價金,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該公司之資產(含坐落基隆市○○路○段○○號廠房及基隆市○○區○○段546、547、548、555、555-1、557等地號土地),並支付1000萬元頭期款,尾款8020萬元及每月48萬元之利息應於91年8月31日給付;嗣因被告杜鎮川無力給付尾款及利息,雙方乃於91年8月30日簽訂第一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8020萬元尾款給付期限延展至92年2月28日,被告杜鎮川並給付至該期限之遲延利息共計900萬元。嗣被告杜鎮川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商議,於91年12月24日將五豐公司土地中先行分割A地,復於92年3月6日,被告杜鎮川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就上開A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議定以3000萬元價購,土地增值稅1700餘萬元由買方即被告杜鎮川負擔,雙方另於92年3月10日簽訂第二份補充協議書,約定提高轉讓金為1億零157萬6千元,尾款給付期限延展至92年7月1日,不再加計遲延息,扣除被告杜鎮川已付之一千萬元頭期款、遲延利息九百萬元外,尚餘尾款8257萬6千元(其中3000萬以已付之A地價款抵付,即餘尾款5257萬6千元),旋將A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杜鎮川指定之人林正明。又於92年6月24日,被告杜鎮川與李元山等全體股東簽訂第三份補充協議書,約定上開股權買賣尾款為8257萬6千元,除以上開A地買賣價款3000萬元抵付外,並另付清尾款5257萬5千元,嗣將五豐公司股份移轉予林正明及許財利之子媳張愷容、長女許旟之、胞弟許榮宗等四人,並於92年7月25日將五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林正明,另將董事變更登記為張愷容、許旟之,監察變更登記為許榮宗等情,為被告杜鎮川坦白承認(見他526號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38頁至第241頁、原審卷㈡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159頁),核與證人李元山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74號卷㈣第118頁至第121頁),復有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91年8月30日、92年3月10日、92年6月2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五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74號卷㈣第122頁至第157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卷《市調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經本院更二審調取五豐公司登記案卷核實(影印卷外放),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以被告杜鎮川於調查局及偵、審中自承:伊得知公車處購
地案,就積極找處長黃軒耀會堪五豐公司之土地。於91年9月25日公車處會勘後,伊即拜訪基隆市市長許財利,告以伊與五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該公司土地公告現值便宜,可以將五豐公司土地後段分割為方正之土地,也不影響其他土地之利用,希望公車處能購買這塊土地,以作為公車修理廠使用等情,許財利即答應交給有關單位人員研究辦理,基隆市政府91年9月29日基府財務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指定區域即是伊建議許財利購買之區域。伊與李元山商議,乃於91年12月24日將五豐公司分割出A地,以符合公車處之需求。嗣伊因資金不足,無力如期給付尾款,伊認為許財利認識很多金主,又有許多朋友,有機會賣出五豐公司之土地,遂於92年2月間請許財利承接伊與五豐公司之股權及土地買賣關係,可用伊給付之頭期款1000萬元抵付價金。許財利知道伊買五豐公司之股權,係要用五豐公司部分土地出售給公車處,許財利承接後,將五豐公司部分土地出售給公車處也是選項之一,許財利遂找林正明等人合夥概括承受伊與李元山等全體股東原先所議定之交易條件。伊明知許財利購買五豐公司之土地,再轉售給公車處乃屬違法,仍擔任簽約名義人,於92年3月6日簽訂A地買賣契約書後,許財利曾口頭對伊告知,待土地處理完畢,將會與伊作合理結算,言下之意是不會讓伊虧損太多錢,伊亦自認與許財利有20年交情,並持有五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可作日後憑證,乃依許財利之指示將A地登記在林正明名下。嗣許財利等人以A地投標,因不符公車處需求而廢標,許財利基於市長身分不方便說明其為土地實際所有人,乃於92年5月1日找伊到市長辦公室跟公車處等單位解釋五豐公司土地地形、地物、坡度、位置、建築線等情形,伊基於協助許財利之立場到場說明,伊不能在公部門說明該筆土地是屬許財利所有,因為這是違背法令,所以伊仍自稱為土地所有人,只要許財利叫伊幫忙,伊就會協助,復於92年3月10日、同年6月24日,以買受名義人,而與李元山簽訂第二份、第三份補充協議書,使許財利等人取得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土地等語(見他526卷第229頁、偵274卷㈣第78頁、第79頁、第70至73頁、本院更二卷第345頁反面至第349頁)。共同被告許財利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供稱:伊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時,被告杜鎮川擔任基隆市議會副議長,嗣伊自90年12月起擔任基隆市市長起,任職基隆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被告杜鎮川對伊表示他和五豐公司簽約購買土地,有意轉賣給公車處,並在地籍圖標註黃色部分土地,伊認為可行,才批示要以地籍圖上圈註黃色部分作為基地,不得任意變更,而發文公車處,後來被告杜鎮川無法依約付尾款給五豐公司,向伊表示他向五豐公司購買之土地可以賣給公車處,伊也認為該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再外加增值稅還值得買,乃找林正明,林正明又找蔣錦華來投資購買土地,伊向林正明說這筆投資有利可圖,因為被告杜鎮川向五豐公司買的很便宜,且符合公車處之需要,後來公車處不要A地,但是被告杜鎮川說要把五豐公司全部股權拿下來,才能買到其他土地,所以伊才拜託太太簡甄畇籌錢買下五豐公司全部股權,並且分割C地出售給公車處等語(見他526卷第176、177、271、272頁、原審卷㈠第277頁)。
證人即公車處處長黃軒耀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杜鎮川主動詢問公車處購地案之相關資料,並表示五豐公司有部分土地適合公車處使用,其遂請公車處人員黃柳宗、余玉堅、侯鎮台去看等語(見他526卷第350頁、原審卷㈠第386至387頁、第394至395頁、第399頁)。證人即公車處行政室主任侯鎮台於偵查中證述:非正式會勘五豐公司土地前,被告杜鎮川均在場並全程介紹土地,92年1、2月間,其帶招標資料至財政局長呂瑞田辦公室時,被告杜鎮川在現場看招標資料,認為招標須知對土地限制太多,要求修改,會勘五豐公司土地時,被告杜鎮川在場一直強調土地很適合公車處使用,92年5月1日下午廢標前在市長辦公室,許財利指責公車處處理不當時,被告杜鎮川在場向許財利表示五豐公司土地可以使用,在第2次招標前討論土地規格時,被告杜鎮川在場修改招標資料,將原定規格寬55米,深65米,改成寬50米,深60米以上等語(見他526卷第307至308頁、偵274卷㈡第113 頁、偵274卷㈣第17至18頁)。證人即公車處人員余玉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黃耀軒向其表示被告杜鎮川有地,叫其去看,看了3、4次,只有91年9月25日會勘那次做紀錄,斯時被告杜鎮川在現場,事後在準備招標資料時,被市政府及處長退過很多次公文,未說明退回原因,黃軒耀僅說要給被告杜鎮川方便,去五豐公司現場時有見過被告杜鎮川,被告杜鎮川引導其看五豐公司土地等語(見他字526卷第328至330 頁、第373頁、原審卷㈠第381頁)。證人即基隆市財政局局長呂瑞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杜鎮川在公車處提出評估報告是否合乎變產置產計劃時有在場,並場表示是五豐公司土地所有人等語(見偵274卷㈤第182頁)。證人即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黃斐旻於偵查中證稱:90年9月3日及92年3月6日,均是被告杜鎮川在永然法律事務所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簽約等語(見他526卷第290頁)。互核被告杜鎮川、共同被告許財利及證人黃軒耀等人上開所述,再參以92年5月1日會議錄音內容譯文(見市調卷第26至31頁)及前開被告杜鎮川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土地及移轉登記予林正明或許財利親人等事實以觀,足認被告杜鎮川因無力給付尾款,不甘損失已給付價金及利息,乃邀約許財利集資承擔其與五豐公司之股份(土地)轉讓契約,又被告杜鎮川明知許財利為基隆市市長,依法不得與所轄機關為買賣之交易行為,故仍由其接續擔任該契約之買受名義人,協助許財利等合夥人取得五豐公司之全部股權及土地,並配合許財利等人向公車處等單位說明土地狀況,隱飾許財利為土地共有人之實情,對共同被告許財利等三人違背法令圖利行為,施以助力之事實甚明。
㈢共同被告許財利、蔣錦華、林正明等人合夥,先由許財利出
資1000萬元、蔣錦華出資900 萬元,餘由林正明出資,購買A地,並登記於林正明名下,而蔣錦華負責投開標,許財利負責市政府公務員,因市長兼買賣雙方,所以本件投資穩賺不賠。嗣林正明與蔣錦華以A地投標,經廢標,許財利為順利取得五豐公司全部股權,以取得五豐公司全部土地,俾合併、分割土地出售予公車處,於92年6 月24日付清上開股權買賣尾款5257萬6千元,而將五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林正明及許財利之子媳張愷容、長女許旟之、胞弟許榮宗等四人。嗣依許財利之指示,五豐公司土地經數次合併,分割出B地、C地,由林正明與蔣錦華經多次投標、開標、流標、廢標等過程後,最後在92年9月4日以8499萬6780元得標,順利將五豐公司部分土地(C地)賣給公車處,第一期款2549萬9034元,許財利分得2000萬元,第二期款2549萬9034元,許財利分得1000萬元,後因市議會質疑本件購地案,許財利要林正明與公車處解約,由許財利支付林正明退股金3500萬元,並代為返還基隆市公車處已給付之購地款5099萬8068元,蔣錦華部分投資款則另由許財利負責清償等情,業經共同被告林正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許財利、蔣錦華共同出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以其自己之名義擔任五豐公司董事長,其等欲將五豐公司之A地賣給公車處,扣除本錢後,賺得3800萬元,再以這筆錢買五豐公司其餘之土地,賺取更大之利潤,最大之利潤是賣給公車處部分五豐公司之土地後,其餘之土地,可經由都市計畫變更土地用途;其中A地3000萬元、土地增值稅1700萬元、許財利出資1000萬元、蔣錦華出資900萬元,其餘由其本人出資,蔣錦華負責投標、開標,有時也會去勘查地形,約定出資比例時,蔣錦華有在場,知悉本件購地細節,92年9月4日第3次去投標之價格也是陸文毅與蔣錦華在蔣錦華之辦公室研究出來的,在本件採購案期間,其與蔣錦華經常進出官邸,許財利有告知其與蔣錦華,公車處有購地預算,可將向五豐公司購買之土地賣給公車處,投標之文件、內容,都是蔣錦華處理;許財利負責市政府公務員,因市長兼具買賣雙方地位,所以本件投資穩賺不賠,其均聽從許財利之指示,每次勘查地形時,公車處人員均反應五豐公司土地不適合公車處使用,而整個投資、購地過程中,包括92年3月6日於永然法律事務所,均由被告杜鎮川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簽約,被告杜鎮川曾介紹其等看五豐公司廠房,會勘時也在場,許財利向其與蔣錦華表示本件土地由被告杜鎮川所介紹,許財利不曾告訴其關於被告杜鎮川有出資1900萬元之事,其也未曾向蔡祥堂表示五豐公司土地是被告杜鎮川與許財利等人合資購買,在永然法律事務所簽約後,其本人之身分證、印章、簽約買受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給許財利保管,嗣其本人與蔣錦華經多次投標、開標、流標、廢標等過程後,最後在92年9月4日以8499萬6780元得標,順利將五豐公司所屬之C地賣給公車處,被告杜鎮川未參與C地投標過程,得標金第一期款2549萬9034元,許財利分得2000萬元,第二期款2549萬9034元,許財利分得1000萬元,嗣因市議會質疑本件購地案,許財利要其與公車處解約,退股協議書上張愷容等人均是許財利的人頭,許財利支付其本人3500萬元退股金,支付公車處解約金5099萬8068元等情不諱(見他526號卷第21至30頁、原審卷㈠第237至276頁、本院更二卷第171至177頁)。核與共同被告蔣錦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供述:林正明找其共同投資五豐公司土地,並帶其到市長官邸見許財利,許財利對其說籌錢來投資土地,可以賺錢,林正明說扣掉成本,利潤約3800萬元,其前後共出資900萬元,本件運作都是許財利及林正明在處理,92年4月第1次投標,係其與林正明一起以A地去投標,經廢標,後來又經二次投標,均是伊與林正明前往投標,標單均由伊書寫,94年1月5日其以隱名股東簽署林正明及許財利之退股協議書,伊取回投資中之300萬元,許財利曾口頭表示其所投資之600萬元,會支付其1000萬元,但許財利後來沒有支付等語(見他526卷第212頁、第215頁、第218頁、第220頁、偵274卷㈣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卷㈡第14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78頁反面),以及共同被告許財利自承其要求林正明解約後,曾向友人調借資金支付林正明退股金3500萬元,由秘書吳雅娜代購臺灣銀行支票支付,其並籌措解約金5099萬8068元由許旟之帳戶支付還給基隆市政府,本件採購案期間,五豐公司大小章、林正明印章都由其保管(見他526卷第253至254頁、第256頁、第27 4頁)等情相符。復有下列證人證述資金借貸流程、辦理本件土地事宜或充為五豐公司名義上董、監事,均出於許財利之調度或指示,足證許財利乃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土地之實際股東之
一:①證人即許財利之妻簡甄畇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因被告杜
鎮川資金不足來找許財利幫忙,將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和土地之權利讓給許財利,由許財利來投資,許財利才邀林正明、蔣錦華來共同投資。伊負責籌錢6000餘萬元來投資,關於本件投資,許財利與被告杜鎮川間有無任何約定,伊不清楚,被告杜鎮川對於五豐公司之股權和土地均沒有任何權利存在,本件五豐公司之股權和土地迄今尚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26至第228頁)。
②證人劉連財於偵查中證述:許財利曾於92年6月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等語(見他526卷第51頁)。
③證人即許財利鄰居高王玉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其因簡
甄畇向其調錢,遂於92年6月23日申請20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給簡甄畇等語(見偵274卷㈣第92頁、第96頁)。④證人曹加藤於偵查中證述:許財利親自打電話向其借1000萬
元表示要購買五豐公司土地,其遂向陳玉斌借1000萬元給許財利等語(見他526 卷第83至84頁)。
⑤證人陳玉斌於偵查中證述:曹加藤說許財利要借錢買土地,
拿了許財利農民銀行支票(票號FAZ0000000號)來借款,遂於92年6月23日匯1000萬元給曹加藤,同年9月9日拿票號R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支票還錢等語(見他526卷第63至64頁)。
⑥證人即蔡清風、蔡榮義父子於偵查中均證述:蔡清風以蔡榮
義於92年6 月23日申請之10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借給簡甄畇等語(見偵274 卷㈣第97頁、第98頁)。
⑦證人即會計師賴秀雄於偵查中證述:許財利委託其辦理購買
五豐公司土地後之股權轉讓、股東變更等事宜等語(見偵274卷㈡第134頁、第140至141頁)。
⑧證人即代書周惠珠於偵查中證述:在永然法律事務所簽約時
,許財利、杜鎮川、林正明都有在場辦理,而五豐公司土地過戶給林正明、92年至94年間共4次辦理土地買賣、分割、合併、移轉等事宜,均為其所辦理,其係受其公公柯國興指示辦理,並去許財利那裡蓋章,其不清楚林正明及五豐公司之印章為何會放在杜鎮川那邊,93年12月14日蔡祥堂打電話叫其至市政府向市長秘書吳雅娜收取2張臺灣銀行支票共3500萬元,待林正明將五豐公司土地過戶給許財利之子許志華後,才將支票交給林正明作為退股金等語(見他526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⑨證人即代書柯國興於偵查中證述:其接獲許財利來電才再指
示周惠珠辦理,簽約時是許財利與林正明同來,後來因五豐公司要賣給公車處的土地不適合,需要較平坦的土地,其向許財利報告後,許財利才要其辦理合併分割,林正明及五豐公司的印章均在許財利官邸等語(見他526卷第133至135頁、偵274卷㈢第100頁)。
⑩證人即基隆地政事務所技士蔡祥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許財利親自指示其辦理五豐公司土地合併、分割事宜,C地合併分割過程只有許財利、林正明與其接觸,被告杜鎮川並未參與C地之合併、分割,其不清楚被告杜鎮川有無合夥本件投資案,退股協議書許財利有親自看過,協議書上乙方實際人是許財利,依協議書所示條件,許財利就是合夥購買售予公車處之土地所有人,其在許財利辦理五豐公司股權轉讓時,確定許財利就是五豐公司股東等語(見偵274卷㈠第124至126頁、偵274卷㈢第102頁、本院卷第179、180頁)。
⑪證人即許財利秘書吳雅娜於偵查中證稱:許旟之臺灣帳戶係
由許財利使用,帳戶及印章則由其保管,93年12月24日許旟之臺銀帳戶支票3500萬,許財利指示要交給林正明之女性委託人,94年3月23日由許旟之臺銀帳戶轉帳5099萬8068元至公車處帳戶,是五豐公司出售土地給公車處之解約金,另辦公桌內有五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許財利交付,要其拿給蔡祥堂,是要把董事長由林正明變更為許志華,許志華拿257萬600元現金,要其開臺灣銀行支票把錢匯到五豐公司等語(見他526卷第194至196頁、偵274卷㈤第166至167頁、第169頁)。
⑫證人即許財利之女許旟之於偵查中證稱:雖其在臺灣銀行有
開戶,然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許財利秘書吳雅娜,其並不了解帳戶內資金使用情形,許財利拿其身分證、印章,將之登記為五豐公司董事,惟其未參與經營,不清楚五豐公司營運情形等語(見他526卷第93至96頁)。
⑬證人即許財利之子媳張愷容及許財利之弟許榮宗於偵查中均
證稱:渠等並未實際入股五豐公司,不清楚五豐公司現況,有關登記渠等為五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事,均是簡甄畇處理等語(見偵274卷㈣第34頁、第35頁)。
⑭證人即國宅局局長陸文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因本次購地案
,其才經由許財利介紹而認識蔣錦華與林正明,奉市長許財利指示勘查公車處用地時,林正明、蔣錦華均在場,92年6月25日議價會議通知等公函是請蔣錦華代轉給林正明,92年5月10日至市長官邸,許財利指示買五豐公司大門右側土地時,蔣錦華、林正明均在場,隔數日即5月中旬再到官邸時,蔣錦華仍在場,92年9月4日所定底價8499萬6780元,是在92年8月間準備上網公開招標期間與林正明、蔣錦華協商2、3次出來的價格,當時林正明只願降一點,其就依照公告現值加4成再低一點訂出底價等語(見526卷第378至381頁、偵274卷㈡第17至22頁、第151至154頁、原審卷㈠第296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11頁)。
綜觀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書證,可知許財利資金取得與流向、曾指示代書與會計師辦理五豐公司土地與股權變更事宜、五豐公司將C地賣給公車處及解約後匯款流向,足證共同被告許財利與蔣錦華、林正明是合夥關係,支付上開與五豐公司買賣契約之尾款,完成全部股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五豐公司所有之土地,並因許財利監督公車處購地業務,售出其中C地予公車處,殊為明確。
三、共同被告許財利雖一再供稱:其介紹林正明投資被告杜鎮川與五豐公司之股權買賣,並借錢給被告杜鎮川去履行股權買賣契約云云(見他526卷第251頁、第252頁、第271至276頁、原審卷㈠第277頁)。證人簡甄畇先陳稱:本件是許財利叫伊去籌錢投資,與被告杜鎮川合夥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云云(見他526卷第151頁、第152頁),另改稱:本件是被告杜鎮川向許財利借錢,而用五豐公司之股權供擔保云云(見偵274卷㈤第161頁)。惟稽之前揭92年3月之後所有出資、五豐公司股權變更事宜、五豐公司將C地賣給公車處及解約後匯款流向、退股協議等節,均與被告杜鎮川無關。況證人簡甄畇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杜鎮川與五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因沒有資金,就將權利讓給許財利,不是向許財利借錢,其和許財利並沒有拿錢給被告杜鎮川,許財利投資後,被告杜鎮川對於五豐公司之股權和土地已無權利,被告杜鎮川亦未曾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27頁、第228頁),核與被告林正明於原審時證稱:許財利說是其等三人(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大家一起來賺錢,許財利稱本件土地是被告杜鎮川介紹,被告杜鎮川在本件擔任仲介之角色等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4頁、第255頁、第262頁、第266頁)。且本件五豐公司之股權及土地、建物,迄100年3月間止,未曾見被告杜鎮川擁有任何權利,有五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二卷第241至249頁)及積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以後,本件土地部分分割予積和建設股有限公司所有)登記表影像檔(見本院更二卷第260至271頁)查明無訛。足見證人簡甄畇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益徵被告杜鎮川並未與許財利等人合夥或向許財利借款繼續投資購買五豐公司之股權及土地。至證人蔡祥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五豐公司土地是杜鎮川、林正明、許財利、蔣錦華四人合資購買的,這是林正明告訴我的,是在許財利指示我辦理五豐公司土地合併、分割時告訴我的。」等語(見偵274卷㈠第126頁),然此乃屬傳聞供述,業經原始證人林正明到庭具結否認曾向蔡祥堂為上開表示(見本院更二卷第171頁反面),且核與前述事證相左,尚難認證人蔡祥堂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杜鎮川之認定。又證人林正明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杜鎮川投資的款項是不是從你們投資的款項中拿回?)是。」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75頁),然其先證稱:許財利沒說被告杜鎮川曾出資1900萬元之事,亦未說被告杜鎮川該出資款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則其何以得知被告杜鎮川有投資款?前後所述顯有齟齬,而難採信。況證人林正明又證稱:「(照你所知,杜鎮川取回全部的投資款是什麼時候?)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75頁反面),可知證人林正明上開被告杜鎮川之投資款已取回云云,乃係臆測之詞,不足憑採。是以,被告杜鎮川辯稱其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簽訂之五豐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業於92年3月間由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等人承擔,其並非與許財利等人合夥等節,堪以採信。
四、按利益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6條有關於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該法第9條更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同被告許財利對上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杜鎮川供承其明知許財利身為基隆市市長,卻將實際共有之土地出售予公車處,乃屬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48頁),更知之甚詳。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85 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98年4月22日則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倘公職人員與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之交易行為,復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之相關規定為之,且辦理招標時,未遵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規定,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均係關於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直接且明確、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意違反之,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又民選縣(市)長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並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違有上開規定而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即應認為該當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共同集資,承擔被告杜鎮川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等人之股權買賣契約,而許財利等三人承擔該契約目的,即欲將取得五豐公司之部分土地賣給公車處,許財利等三人均明知許財利身為市長兼土地共有人,有利益衝突迴避之情形,本不得與基隆市政府所屬之公車處為買賣行為,仍共同企圖將不易轉手之A地售予公車處,其餘土地再以變更地目方式轉賣,嗣因見A地無法順利取得決標,乃另以五豐公司之土地分割出B地參與投標,許財利復將承辦單位由公車處,移由配合度較高之國宅局辦理,又將原公車處用地條件中,不利B地得標之條件刪除並放寬,惟經基隆市政府政風室簽註有違法之虞之意見,而經國宅處宣布廢標,嗣經合併再分割五豐公司之土地,完成C地之分割,最後以C地參與92年9月4日之招標並經洩漏底價而得標,許財利既同時基於合夥為實際土地共有人之一,本件購地案,又係其監督之事務,與市府為買賣行為,自違背利益迴避法第6條、第9條前述規定,且開標前洩漏底價,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是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共同明知違背法律之規定,仍由許財利以其職權積極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洵堪認定。而被告杜鎮川明知許財利不得與所轄各局(處、室)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仍邀約許財利承擔其與五豐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並協助許財利等三人取得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土地,俾合併、分割土地出售予公車處,惟其僅配合以契約買受名義人繼續履行五豐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並以本件土地所有人名義,出面向公車處等單位解釋五豐公司土地地形、地物、坡度、位置、建築線等情形,掩飾許財利為土地實際共有人之實情,則其所為,雖尚難該當本件圖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C地投標階段並未有何配合協助行為,然被告杜鎮川明知共同被告許財利係打算以向五豐公司購得之部分土地轉售予公車處獲取不法利益,則該轉售之土地係A地或B地或C地,對被告杜鎮川而言即無差別,而均在其幫助犯意內,且也是被告杜鎮川於92年3月2日、92年3月10日、92年6月24日多次以契約當事人身分出面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簽立各項契約,才使許財利等人能承接契約權利,進而階段性地取得五豐公司之土地,並據以憑各該土地向基隆市政府公車處投標,且被告杜鎮川自承92年3月10日與李元山所簽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將股份轉讓金提高為1億157萬6千元,已將其所付1900萬元算入買方已付款數額內,在其公司所搜到五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其從報紙獲悉議會在質詢許財利後,為了瞭解之後要向何人索取佣金而去要到的(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足見被告杜鎮川亦認為雖然最終是以C地讓售給公車處,其仍有權向承接五豐公司股權之人索取佣金,故被告雖未在C地讓售階段有何配合協助之舉,亦無礙於其本件係基於幫助之意而對許財利等三人對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予以助力之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基隆市政府於92年9月5日與林正明代表之五豐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後,旋依約於92年9月9日將第1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林正明所申設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於92年9月24日林正明將上開C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後,基隆市政府再依約將第2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林正明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正明坦承如前,並有卷附如附表11所示之書證可佐。而許財利確認第1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林正明帳戶後,即要求林正明於翌日將購地款中1000萬元轉帳至其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戶,另要求林正明簽發以基隆市0000000000000號R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予其兌領,於92年9月24日林正明獲得第2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林正明帳戶後,亦要求林正明簽發票號為RA0000 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林正明另將300萬匯入蔣錦華所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等情,為共同被告許財利等三人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12所示之書證可佐。則本件共同被告許財利等三人共同以所有五豐公司土地中C地,於92年9月5日與公車處以8499萬6780元簽訂買賣契約時,許財利等三人究獲得多少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以許財利等人財產增加之經濟價值來判定。本院上訴審為查明C地在案發期間之土地價值,特將本案土地送請鑑定,鑑定結果:於91年10月間及92年9月間C地土地價值佔許財利等三人購買全部五豐公司土地價值28.95%,有存於卷外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可核(見估價報告書第36頁、第37頁)。則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含土地及建物在92年3月10日以1億157萬6千元轉讓給實際共有人許財利等三人,則縱以最有利於許財利等三人之方式,即單以土地價值計算,實際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中C地價值應為2940萬6252元(1億零157萬6千元×28.95%=2940萬6252元),嗣後C地於92年9月4日以8499萬6780元得標售出,扣除許財利等三人已付出之前開C地購地款2940萬6252元,及1730萬零9元之土地增值稅(見他字第526號卷第39頁)、34萬2848元之土地分割、合併、代書等費用(見他字第526號卷第123頁)等購地成本,許財利等三人實際售出C地予公車處之利益應為3794萬7671元(84,996,780元-2,940,6252元-17,300,009元-342,848元= 37,947,671元),此係其等財產經濟價值增加部分,即獲有利益部分。嗣後許財利並實際自第1、2期款中分得3000萬元、林正明自第1、2期款中分得1799萬8068元、蔣錦華自第1、2期款中分得300萬元,許財利等三人並享有第3期款之債權。是許財利等三人因而獲取不法利益3794萬7671元,而被告杜鎮川對許財利等三人圖利行為,施以助力,而幫助許財利等三人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甚明。至於該地當時之市價如何,並不影響許財利等三人之圖利行為,蓋圖利罪,祇要使自己或他人得私人不法利益即足成立,至於已否造成政府機關或他人之現實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參照)。許財利等三人違反利益迴避法、政府採購法等前述相關規定,積極為自己圖利,出售合夥取得之土地,扣除其等成本,自屬獲取不法利益部分,無關乎市價究竟若干,亦不論公車處是否因此購地案而實際受損。況共同被告林正明、蔣錦華本即預估出售五豐公司部分土地予公車處可獲得3800萬元之暴利,已如前述。雖上開鑑定報告評估於92年9月間C地之總值為9060萬7350元,然此乃評估價值,並非實際市場價格,且因92年9月間,當時景氣沒有很好,系爭土地附近的土地沒有成交實例,故鑑定報告採用的交易價格是95年間的交易價格一節,經鑑定證人即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余國彰證述在卷(上更一卷第98頁),是鑑定報告所評估之C地價總值9060萬元容有高估,亦與許財利等人實際取得之對價差距甚遠,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杜鎮川及共同被告許財利等三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以本件C地交易,基隆市政府非僅未受損害,反而得利,故無不法利益可言云云,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杜鎮川所辯其將權利全部轉讓予許財利,其僅單純係介紹人,與許財利等人三圖利行為毫無關涉云云,顯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杜鎮川幫助共同被告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共同被告許財利行為時係基隆市市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比較新舊法結果,無有利不利可言。
㈡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本件正犯即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有共同正犯情形之行為者,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而幫助具公務員身分之正犯即共同被告許財利犯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固均論以幫助犯,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於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而被告杜鎮川所為本件犯行,係出於故意,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成立累犯,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得減輕刑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件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
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而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故對被告而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令」予修正,即將90年11月7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化,並未改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正犯許財利行為時為基隆市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屬公務員。其與林正明、蔣錦華等人合資透過被告杜鎮川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均明知依利益迴避法第6條、第9條等前述規定,應迴避,而不得與受許財利監督之機關即基隆市政府公車處為本件土地買賣之交易行為,竟故意違背該等法律規定,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仍以其實際共有之五豐公司土地,與受其監督之基隆市政府公車處簽訂買賣契約,並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以洩漏之底價投標而得標,因而共同獲得利益。被告杜鎮川雖非公務員,然以幫助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許財利實施前開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杜鎮川係與許財利等三人共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然查被告杜鎮川係以幫助許財利等三人圖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要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惟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1條第1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9年度台上4094號判決意旨)。被告杜鎮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其有如上所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故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杜鎮川係為彌補投資虧損,一時貪念而罹本案重刑,其於本件居於配合協助角色,參與程度劣於其他正犯林正明、蔣錦華等人,事後未獲分配財物,參酌正犯蔣錦華經本院更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度確定,被告杜鎮川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可以憫恕,若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杜鎮川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杜鎮川係應僅成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幫助犯,原審未及詳察,誤認被告杜鎮川應與許財利等三人成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違誤。㈡本件許財利等正犯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扣除其已支付之成本、費用,方可為屬財產經濟價值有增加之部分,乃原判決逕以C地得標價格列為本件不法利益,亦有未合。被告杜鎮川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杜鎮川為避免所投入之資金遭解除契約而沒收,希冀藉由引進正犯許財利等人承接契約,而多少能回收資金之犯罪動機,於本件幫助市長許財利等三人謀圖暴利,不惟嚴重斲傷政府形象,且損及民脂民膏,兼衡其於本件犯行分擔參與之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杜鎮川曾任基隆市議會副議長,雖於案發時不在其位,但其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係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若無其協助,許財利等三人無從順利遂行本件犯行,其身居本件犯行之關鍵地位,雖居於從犯之角色,本院已參酌正犯之刑度,予以酌予量刑,又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 年5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
┌──┬─────────────────────────┬───────┐│編號│書證 │卷頁 │├──┼─────────────────────────┼───────┤│1 │92年3月7日許財利、許志華基隆市農會帳戶取款憑條、92│他213卷第28至3││ │年3月7日簡甄畇於基隆市農會匯款一千三百萬元予林正明│1頁。 ││ │知匯款單、92年3月7日林正明於二信之跨行匯入匯款單。│ ││ │ │ │├──┼─────────────────────────┼───────┤│2 │92年6月23日劉連財、陳玉斌、蔡榮義、高王玉英支出情 │他526卷第55至5││ │形之存摺影本。 │6頁、第66至67 ││ │ │頁、偵274卷㈣ ││ │ │第167頁、第169││ │ │頁。 │├──┼─────────────────────────┼───────┤│3 │臺灣銀行支票影本5張(附李元山收據)、土銀基隆分行 │偵274卷㈢第86 ││ │函(蔡榮義)、華銀七堵分行函(高王玉英)、基隆市第│至87頁、調查卷││ │二信用合作社函(劉連財)、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函(吳雅│第111至121頁、││ │娜)、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函(曹加藤)之帳戶轉開台│他213卷第27頁 ││ │支資料、林正明客戶存提明細。 │。 │├──┼─────────────────────────┼───────┤│4 │91年12月19日五豐公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5│調查卷第35至39││ │47、地號分出547-2、555地號分出555-2、92年7月25日五│頁、第81至91頁││ │豐公司股東變更紀錄、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 │、第48至59頁、││ │書-合併、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92 │第60至74頁、他││ │年8月22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分割後屬五豐公司│526卷第125至12││ │與林正明共有之547、547-3土地全部移轉為五豐公司所有│6頁。 ││ │、周惠珠代書收費明細-將C地過戶回五豐公司。 │ │├──┼─────────────────────────┼───────┤│5 │基隆市政府付出兩期款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調查卷第103至1││ │林正明匯款與予許財利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許財利│10頁。 ││ │客戶存提明細表、陳玉斌與劉連財背書取款之支票影本。│ │├──┼─────────────────────────┼───────┤│6 │許旟之93年12月14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取款憑條、93年12│他526卷第184至││ │月14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提台支兩張 │185頁、第121頁││ │各一千七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共三千五百萬元、93年│、第40至42頁、││ │12月14日周惠珠收受上開支票收條、93年12月14日林正 │第91頁、調查卷││ │明收受上開支票收條、93年12月14日許旟之帳戶明細表、│第124至127頁。││ │94年1月5日林正明退股協議書、94年3月23日公車處收款 │ ││ │正式收據、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94年3月23日許 │ ││ │旟之帳戶明細、94年3 月23日許旟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 ││ │五千零九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八元。 │ │├──┼─────────────────────────┼───────┤│7 │90年9月3日股份轉讓契約書、91年8月30日股份轉讓補充 │偵274卷㈢第26 ││ │協議書、遠期支票6張、92年3月6日五豐公司與杜鎮川之 │至31頁、第65至││ │土地買賣契約書、92年6月24日五豐公司與杜鎮川之股份 │69頁、第82至85││ │轉讓補充協議書。 │頁、他526卷第3││ │ │3至37頁、第122││ │ │至124頁。 │├──┼─────────────────────────┼───────┤│8 │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收到林正明之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他526卷第38至3││ │支票之收據暨支票影本、92年3月7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頁、他213卷第││ │林正明客戶提存明細、92年3月10日五豐公司與杜鎮川簽 │27頁、偵274卷 ││ │立之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92年3月21日辦理547-2、555-│㈢第21至25頁、││ │2土地移轉至林正明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圖。 │調查卷第40至47││ │ │頁。 │├──┼─────────────────────────┼───────┤│9 │91年9月25日會勘紀錄、91年10月14日公車處函-可行性評│他213卷第20至2││ │估報告、91年10月29日基隆市政府函公車處、92年4月2日│1頁、第36至50 ││ │招標公告、92年4月11日公車處開標紀錄、92年4月14日公│頁、他526卷第 ││ │車處簽請派員會勘得標者土地、92年4月29日公車處用地 │258 至259頁、 ││ │審查會議記錄、92年4月29日公車處建請廢標簽辦單、92 │第233頁、第361││ │年5月1日17時公車處廢標紀錄、92年5月1日市長室協調會│至362頁、偵274││ │結論-交由國宅局辦理、92年5月1日公車處函報市政府-移│卷㈠第94至95頁││ │請國宅局辦理、92年6月6日國宅局簽報市府-擬與地主協 │、第209至210頁││ │商價購、92年6月23日基隆市政府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 │、調查卷第188 ││ │開會通知、92年6月25日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記錄、92 │至193頁、第60 ││ │年6月30日國宅局簽呈-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80頁、偵274 ││ │採限制性招標、92年7月3日會勘紀錄、92年7月及9月4日 │卷㈡第75至78頁││ │基隆市政府核定底價表、92年7月28日基隆市政府第3次限│、偵274卷㈢第1││ │制性招標議價紀錄、92年8月18日國宅局簽呈及會核單-92│30頁。 ││ │年7月28日之議價不予決標重辦招標、92年9月4日公開甄 │ ││ │選廠商評分表、92年9月4日15時基隆市政府議價紀錄、92│ ││ │年9月4日國宅局簽呈-辦理簽約、92年9月19日土地登記申│ ││ │請書-將C地登記為公車處所有。 │ │├──┼─────────────────────────┼───────┤│10 │9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財利召集基隆市政府公車處人員、│調查卷第26至31││ │市府人員與杜鎮川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 │頁。 │├──┼─────────────────────────┼───────┤│11 │92年9月4日周惠珠立據收據-收到公車處交付委託其辦理 │調查卷第188至1││ │林正明土地移轉之文書、92年9月5日公車處函請核撥決標│93頁、第103至 ││ │經費、92年9月9日林正明收據-收受公車處交付之第1期款│104頁、第79頁 ││ │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四元、92年9月9日基隆市政│、95證1050號七││ │府付出第1期款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四與林正明 │堵購地案卷。 ││ │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92年9月15日決標公│ ││ │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92年9月22日林正明收據-收受│ ││ │公車處交付之第2期款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四元 │ ││ │、92年9月24日基隆市政府付出第2期款二千五百四十九萬│ ││ │九千零三十四元予林正明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 ││ │1紙。 │ │├──┼─────────────────────────┼───────┤│12 │92年9月10日林正明匯款一千萬元予許財利之臺灣銀行匯 │調查卷第103至1││ │出匯款用紙影本1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許財利帳戶 │09頁。 ││ │客戶存提明細表、林正明於92年9月12日開立金額一千萬 │ ││ │元經陳玉斌背書取款之支票影本1紙、林正明於92年9月 │ ││ │25日開立金額一千萬元經劉連財存入二信新店分社提領之│ ││ │支票影本1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