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傳亮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被 告 王亞廷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74 號、92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1421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傳亮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開標會議簽到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壹枚,及於叁張廠商審查評比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貳罪(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貳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開標會議簽到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壹枚,及於叁張廠商審查評比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
王亞廷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開標會議簽到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壹枚,及於叁張廠商審查評比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傳亮於民國66年9 月間,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80年間接任鄉公所清潔隊長,90年初轉調秘書室專員,90年9月間調任社會課課長,並於91年10月16日退休,於擔任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期間,承辦鄉內環境清潔業務,督促清潔隊員清運垃圾、鄉長交辦垃圾場地點選定、規劃,並與鄉公所秘書室總務配合相關環保業務發包事宜;王亞廷於74年5 月
1 日,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於83年8 、9 月間至91年9 月間,負責蘆竹鄉公所之總務工作,承辦鄉內採購、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及印製標單、投票須知、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等行政作業,之後調至蘆竹鄉公所兵役課,承辦兵役徵集業務迄今。徐傳亮、王亞廷二人分別於擔任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總務期間,有關環保業務之採購、工程招標,為其二人各別承辦之職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於87年1 月間起,對於86年5 月底,已封閉使用之臺灣地區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進行協助及督導有關單位進行移除清理及復育規劃。張普定(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確定)得知上開訊息,乃於87年10月間,前往蘆竹鄉公所拜訪鄉長李清彰(所涉圖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其自美國SamHill & Company代理具有專利權之廢棄物處理機具,而獨家引進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垃圾減積(分類篩選)、良質再生土回填土製造(就地處理)、熱溶氧化機固化終端處理(生化分解)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並表示可幫忙蘆竹鄉公所向環保署爭取經費,遊說鄉長李清彰讓其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承作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李清彰聽取張普定之意見後,乃交辦清潔隊長徐傳亮、總務王亞廷與張普定接洽,研究爭取補助經費、招標、採購等相關事宜。由於徐傳亮對於環保署補助計畫之詳細內容並不熟悉,張普定為牟取此一工程,乃答應協助爭取,由徐傳亮提供「內厝村21之88地號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周遭半徑200 公尺農田清冊」、「南崁溪流域行水區圖」等資料交予張普定,張普定代為製作融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交予徐傳亮,於87年11月5 日,以蘆竹鄉公所名義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適環保署於87年11月17日核定「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推行全國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之移除工程,進行河川整治之復育計畫,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亦列為垃圾棄置場須全數移除之整治河川,遂擬以中央政府補助經費80% 、地方政府負擔經費20% 之方式辦理,而於88年5 月28日以(88)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核定補助經費為新臺幣(下同)6168萬元,分3 年(88年度至90年度)編列補助執行單位-蘆竹鄉公所辦理全數移除工作。而徐傳亮、王亞廷於蘆竹鄉公所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申請補助後,明知張普定當初毛遂自薦之目的係欲取得系爭工程,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規劃設計協辦標案:
⒈87年底,張普定與其助理汪新渝(未經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
人)、馬群超、陳振然(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為蘆竹鄉公所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含技術服務草約、作業進度概訂時程表、蘆竹鄉公所公告、評審標準與評審事項)、「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投標須知及附件」(含內厝村棄置場現況說明及附圖、遴選顧問機構發包程序、參選通知與參選通知單、評審標準與事項及評選單、投標辦法及標單、技術服務契約書草約、證件封、標單封、切結書、標封封面、印模單)、「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文件,並由徐傳亮、王亞廷多次與張普定通話或會晤討論該等文件之訂定問題,交由張普定或陳振然拿回修改定稿後,即由陳振然連同磁片交予徐傳亮或王亞廷,以便辦理發包作業,並擬定於88年1 月5 日進行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同年月15日上午進行公開評審及開標,由前三名入選之廠商,依分數高低與蘆竹鄉公所進行三次議價,凡出價總額低於核定底價者即宣布得標。
⒉張普定為蘆竹鄉公所製作之上開招標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
查之廠商若未達三家即為流標,其為避免此一窘境且順利得標,事先乃將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圍標之事告知徐傳亮、王亞廷,徐傳亮、王亞廷均明知88年6 月2 日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另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第9 點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200 萬元以上,未達500 萬元…應以通訊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其等若任由張普定統籌主導招標作業之進行,並任由張普定以自己投資之公司行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找足三家廠商之圍標方式介入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張普定上開表示未加反對,僅回應形式上按規定來投標即可,張普定則於知會徐傳亮、王亞廷後,於87年底,以合作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三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冠公司)、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勁公司)、祥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祥谷公司)借牌,並吩咐汪新渝、馬群超、陳振然出面為上開三家公司購買招標文件、書寫標單及切結書,先行製作三家公司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評估與後期標辦計劃技術服務建議書」,並故意以三冠公司之內容最為詳細,分別連同其他應繳驗之文件寄至蘆竹鄉公所,復指派陳振然前往鄉公所告知徐傳亮,三冠公司係張普定屬意得標之公司,盼審查時能予幫忙,而以上開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投標。開標當日即88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蘆竹鄉公所進行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王亞廷明知其應負責製作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文件皆係張普定代為製作後,或由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亦明知張普定屆時會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共同圍標,將會使開標流於形式,造成不公正之情形,竟於資格標審查時,隱瞞真相,未報告主持人宣布不予開標及宣告廢標,使開標程序順利進行;而徐傳亮明知其應負責提供予王亞廷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皆由張普定製作,及知悉張普定屆時會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共同圍標,開標前陳振然亦曾表示張普定屬意三冠公司得標,將會使開標流於形式且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同樣於開標前之規格標評選時,隱匿實情,未報告主持人不予開標並宣告廢標,仍使開標程序繼續進行。程序進行期間,雖尚有不知情之國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興公司)參與投標,仍終由三冠公司獲評最高分,並以低於「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核定服務經費底價211 萬5 千元之208 萬元得標。三冠公司得標後,張普定旋以傑而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而定公司)名義與三冠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由張普定負責為三冠公司進行上開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之規劃設計,三冠公司僅負責其他技術性之勘察工作,向鄉公所請領之服務費三冠公司僅分得18% ,其餘82% 則由三冠公司以「顧問費」之方式支付予傑而定公司,張普定則藉以取得上開「顧問費」。徐傳亮、王亞廷二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即以上開方式圖利張普定。同年月30日,三冠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技術服務契約書」,旋即由張普定以三冠公司名義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將「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運用其中,自評為最佳處理方案,送交徐傳亮轉交不知情之蘆竹鄉公所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據此提出具體要求將來之投標廠商須遵循此獨家工法處理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劃書」(含蘆竹鄉公所公告、投標須知、標單、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甄選通知單、合約書樣本、水質檢驗報告單),嗣並規劃設計及協辦供給工程圖、「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補充須知」、「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三冠公司因此先後於同年4 月27日、6 月30日、10月25日、12月2 日,向蘆竹鄉公所請領41萬6 千元、124 萬8 千元、41萬6 千元、5 萬元之規劃設計協辦服務費,並分別於同年5 月17日、7 月19日、10月28日、12月17日,將其中之34萬1120元(傑而定公司帳載請款金額為24萬1146元,漏列9萬9974元)、102 萬3360元、33萬4869元、4 萬1 千元支付予傑而定公司(三冠公司支付予傑而定公司之總金額為174萬349 元),經扣除營業稅合計8 萬2873元,及傑而定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150 萬1547元,張普定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5萬5929元。
㈡全數移除工程標案:
⒈徐傳亮、王亞廷明知三冠公司就上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
得標後,三冠公司規劃設計及協辦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附件」、「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實係由張普定製作,過程中,徐傳亮、王亞廷與張普定多次通話或會面討論該等文件之增刪問題,再由張普定或陳振然拿回修正,迨將「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更名成「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及定稿後,即由陳振然陸續將完成之文件資料連同磁片交予徐傳亮、王亞廷,徐傳亮、王亞廷即據此簽請呈核,辦理發包作業,定於88年7 月15日上網公告,及於88年8 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而張普定利用其曾參與實際製作上開文件之機會,為使其實際負責業務、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群公司)順利得標,除參考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在招標須知訂出投開標程序外,並考量獨家代理機具之運作能力,在招標須知補充事項第二章「選商發包原則」,明揭「必須在已封閉垃圾棄置場的現場設置處理設備,經過篩選、分類、生物工程及絕無二次污染發生的處理程序,在不容許將未經處理的垃圾直接運往他處的處置原則下,一次性的完全清除完畢」,且在第四章「廠商投標」之應徵資格,嚴訂「具有國內外日處理量(12工作時)1 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垃圾處理設備,並持有處理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者」始可參與投標,以限定施作工法之綁標方式,排除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更於「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附件」之廠商應徵資格欄,僅規定「凡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執照,營業項目中載有廢棄物處理有關項目者且實收資本額在1500萬元以上者」即可投標,刻意規避「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第2 頁六、相關法令)、「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劃書」(附件一、二)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附件」、「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非上網公告部分),皆明定依據廢棄清物理法第10條(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環境事業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已於86年11月19日廢止,另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廠商,始可參與投標之規定。
⒉招標作業過程中,王亞廷將於88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3日
至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員教育中心接受「89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由於張普定告知「採購預算書」於88年7 月17日始製作完成送蘆竹鄉公所,王亞廷恐中文招標公告資料及採購預算書送相關單位簽核後,再將中文招標公告刊登網站及張貼公所佈告欄,會不足21日公告日數,而無法於預定之同年8 月19日進行開標,明知招標文件,須先呈課長、秘書及鄉長批核後,始可上網公告工程招標,竟仍依原來規劃於88年7 月15日即先行上網公告工程招標,並於同年7 月17日張貼於蘆竹鄉公所門首公告欄,接著於同年7月18日以電腦繕打「1、採購預算書於88年7 月17日上午趕辦完成已交清潔隊長呈核會章,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採購預算書之鄉長核定日期在88年7 月15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2、採購招標文件(應指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俟前項之採購預算書完成後,再簽出呈核,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招標文件之鄉長核定日期在88年7 月15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3、告知清潔隊展開審查委員之聘任組成作業,在8 月6 日以前組成,由清潔隊向張(普定)教授詢問即可(成員以本案顧問標之審查委員為主)。4、本案之招標文件於88年7 月19日張教授會差人送來本所,即可發售。」之字條,交待其不知情之職務代理人同事鄭文賢依此辦理;徐傳亮則於同年7 月17日,取得實際上由張普定製作之「採購預算書」,呈核各科室主管及鄉長會章批准,以補正程序,惟於「採購預算書」會章過程,不知情之建設課長楊允芎、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鄉長李清彰批閱時,仍先後加註同年7 月17日、19日之日期,徐傳亮發覺後,為掩飾上情,於同年7 月19日二度簽請呈核相同之「採購預算書」,建設課長楊允芎、財政課長康智富批閱時,仍分別加蓋日期戳(⒎⒚)及加註日期(7/20),迨該份「採購預算書」呈核完畢回到徐傳亮手中為其察覺上情後,徐傳亮竟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立可白塗抹上開建設課長楊允芎之日期戳及財政課長康智富加註之日期,足以生損害於蘆竹鄉公所對於招標作業流程事後調查審核之正確性。另鄭文賢代理王亞廷簽出呈核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鄉長李清彰批閱時,依歷來習慣,亦先後加註同年7 月19日、20日之日期,迨該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核閱完畢送回鄭文賢處理,不知情之鄭文賢依王亞廷前揭字條之指示,要求不知情之鄉長李清彰塗拭日期,並對外販售實際上由張普定所製作之招標文件。
⒊張普定為順利掌握「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得標結果,乃循
前模式,事先告知徐傳亮、王亞廷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圍標後,於88年7 月15日至88年8 月9 日截標日前某日,吩附助理馬群超、陳振然、潘國陽、高啟光(以上二人所涉政府採購法之詐術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圍標及廢棄物清理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部分,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出面購買招標文件,分別以捷群公司、多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多盈公司,91年變更登記為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方位公司)、美瑞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瑞克公司)之名義書寫投標標價清單、製作單價分析表、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備妥其他應繳驗文件後,寄至蘆竹鄉公所,以圍標之方式參與投標,並指派陳振然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徐傳亮,捷群公司係張普定屬意得標之公司,希望審查時能給予幫忙。88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標當日,王亞廷明知三冠公司得標後應製作供開標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文件,實際上皆係張普定製作,嗣或由陳振然交予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亦明知張普定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及找旗下公司圍標之事,如此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明顯違反88年5月27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等規定,且王亞廷身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員,負責於資格標時審查投標廠商之應繳驗文件有無齊備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於開標前之資格標審查時,刻意隱瞞,未報告主持人不予開標及宣告廢標,開標程序順利進行至規格標審查階段;而於開標當日擔任審查委員,並與王亞廷共同辦理開標作業之徐傳亮,明知其基於業務單位之立場應負責提供予王亞廷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實際上皆由張普定所製作,亦知張普定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及找旗下公司圍標之事,更於開標前經陳振然請託評予捷群公司最高分,如此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明顯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其身為清潔隊長,知悉本件全數移除工程涉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77年11月13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首重施作廠商有無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參與投標之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應於規格標時提出質疑,並報告主持人後,不予開標而宣布廢標,竟隱瞞上情;且其等為免節外生枝,使開標程序一次完成,讓張普定屬意之捷群公司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擔任審查委員之徐傳亮在會議簽到表,偽簽實際未到場之審查委員「石樹勳」之出席署名持以向蘆竹鄉公所行使,並接續在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廠商審查評比表,分別偽填「石樹勳」就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復將上開3 份廠商審查評比表於規格標審查時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石樹勳個人及蘆竹鄉公所於開標程序對於廠商審查評比之正確性。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於徐傳亮、王亞廷護航之下,均合格通過資格標、規格標,進入價格標階段,經比價後,由捷群公司以1 億180 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同年9 月8 日,捷群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工程合約」,張普定則自88年9 月引進「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施工機具,在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進行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按:張普定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爰就徐傳亮、王亞廷此部分被訴圖利張普定之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㈢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
⒈張普定於88年8 月19日捷群公司標得全數移除工程後,仍繼
續在三冠公司取得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下,實際參與協助蘆竹鄉公所進行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之招標作業,經多次與徐傳亮、王亞廷會面討論後,即與馬群超、陳振然、潘國陽、高啟光等人先行共同為蘆竹鄉公所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嗣再由陳振然將之連同磁片交予徐傳亮、王亞廷,以便辦理發包作業,過程中,徐傳亮、王亞廷曾與張普定多次通話或會晤討論該等文件之製作問題,而由張普定或陳振然拿回修改,迨定稿後,王亞廷即於88年9 月16日簽請核可,於同年月20日上網公告,辦理發包作業,並定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公開評審及開標。
⒉張普定為使其實際負責業務之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地公司)順利就「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得標,乃循前模式,事先告知徐傳亮、王亞廷將安排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徐傳亮、王亞廷均明知88年5 月27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第9 點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200 萬元以上,未達500 萬元…應以通訊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其等若任由張普定以其實際負責業務之公司行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找足三家廠商之圍標方式標得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竟仍共同承前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張普定上開表示予以應允。張普定遂於88年9 月20日上網公告至88年10月6 日截標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長勁公司、祥谷公司借牌,吩咐助理馬群超、陳振然、潘國陽、高啟光購買招標文件,並分別以該三家廠商名義書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等文件,及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監造服務建議書」後,連同其他應繳驗文件寄至蘆竹鄉公所,而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投標,並指派員工陳振然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徐傳亮大地公司係張普定屬意得標之公司,希望審查時能多給予幫忙。而王亞廷於招標過程中,88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22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接受「88年下半年委任公務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雖明知其應負責經手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實際上皆係張普定所製作,嗣或由陳振然交予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且知張普定屆時會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共同圍標,如此會使開標僅流於形式,並造成不正確之結果,竟未報告機關首長及其職務代理人注意,使開標作業如期進行;88年10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標當日,徐傳亮明知其應負責提供王亞廷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實際上皆由張普定所製作,亦知張普定屆時會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共同圍標,如此將使開標流於形式,嚴重影響採購之公正性,竟未於開標時報告主持人後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更於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評予大地公司最高分,開標程序順利進入價格標比價決標,由大地公司以工程經費1 億180 萬元之2.249%計算所得之228 萬9482元之最低價得標。同年11月20日,大地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服務合約書」。同年12月間起,張普定審查以捷群公司名義所製作,送監造單位大地公司審查之工程細部計畫書,並監督捷群公司工程施作及進度,嗣復以大地公司名義,分別於89年6 月16日、12月30日,向蘆竹鄉公所請領68萬6844元、45萬7896元之監造服務費,合計114 萬4740元,經扣除營業稅合計5 萬4511元,及大地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83萬5721元,張普定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25萬4508元。
三、嗣因捷群公司未能依約於89年7 月31日前完工,雖經蘆竹鄉公所同意展期,仍無法於最後期限之90年7 月底前完工。檢調據報,循線前往捷群公司搜得張普定代蘆竹鄉公所製作之相關文件連同磁片,始查悉上情,惟偵辦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本件採購案之卷證時,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力瑜、馬群超、陳振然、李清彰、林丕章、楊允芎、康智富、劉戡、鄭春菊、石樹勳、洪澤惠、盧光輝、李載鳴、劉勝全、陳文生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力瑜、馬群超、陳振然、李清彰、林丕章、楊允芎、康智富、劉戡、鄭春菊、石樹勳、洪澤惠、盧光輝、李載鳴、劉勝全、陳文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固不否認「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案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及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係由時任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之徐傳亮負責工程預算編列、向上級單位爭取經費、聯繫獲選之審查委員出席審查會,並擔任審查委員,於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及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開標日出席,對投標廠商進行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及價格審查,王亞廷則負責及編寫工程預算書、招標文件、招標規範,與招標、開標等採購作業,於規劃設計協辦標案開標日出席,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擔任紀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徐傳亮辯稱:伊是清潔隊隊長,沒有圖利廠商,沒有在簽到表、廠商評比表冒用石樹勳名義簽名,也沒有變造採購預算書的呈核簽呈,招標公告是屬於總務方面的工作,投、開標業務亦非伊承辦,伊對於採購預算書呈核簽呈上建設課長、財政課長加註日期被塗改部分不知情;張普定是鄉長介紹給伊認識的,張普定從國外採購一部篩選機,鄉長是在張普定開說明會以後,才介紹給伊認識,系爭工程之標案是否由張普定安排,伊不清楚云云;被告王亞廷辯稱:伊沒有圖利廠商,亦未與本件投標廠商有任何程序外之接觸,伊是按照法定程序執行招標作業,亦沒有變造任何文件,且伊沒有參加規格標的審查作業,當時有規格標的審查與資格標的審查,共用一份簽到簿,伊僅參與資格標的審查作業;在清潔隊所提出的招標文件,有作業期限,招標文件有訂定各個階段的開標時間,中間過程如果晚個兩天,則要往後延兩天,伊當時確實依照招標期限作業辦理,因為文件上面都已經寫好,如果要更改,要重新影印,當時伊確實只想將工作做好,沒有其他的想法;從業務職掌而言,伊當時的職掌是採購,採購案件的前置作業,必須有採購的相關文件、招標須知到伊這裡,伊再進行採購,且規劃設計協辦之得標廠商依合約規定,有替鄉公所清潔隊製作招標文件的義務,故由三冠公司與清潔隊合力完成,完成之後才到伊這裡,清潔隊有對伊說工程案已拖延半年,必須趕快作上網的動作,且伊在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招標作業過程中要受訓二十幾日,如果此案沒有作上網的工作,會延滯案件的進行,所以伊以便條紙告知協辦人員此案的進行情形,日期的問題只是為了符合作業的期限,並沒有任何不法的意圖,審查委員亦都是清潔隊作聘任,有卷內公文為證,伊不認識審查委員石樹勳,他有無到場伊不知情;在監造工程開標部分,伊當時受訓所以亦不清楚;伊當時所為,均依法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得標之數家公司88、89年度的報稅資料,以及張普定個人申報所得稅之資料,均無從認定該等公司或張普定個人有獲取不法利益,被告等自不構成圖利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徐傳亮於66年9 月間,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80
年間接任鄉公所清潔隊長,90年初轉調秘書室專員,90年9月間調任社會課課長,並於91年10月16日退休,其於擔任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期間,承辦鄉內環境清潔業務,督促清潔隊員清運垃圾、鄉長交辦垃圾場地點選定、規劃,並與鄉公所秘書室總務配合相關環保業務發包事宜;被告王亞廷於74年5 月1 日,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於83年8 、9 月間至91年9 月間,擔任蘆竹鄉公所總務,承辦鄉內採購、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及印製標單、投票須知、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等行政作業,之後調至蘆竹鄉公所兵役課,承辦兵役徵集業務等情,已據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供述在卷,並有蘆竹鄉公所就本案之相關往返公文在卷可資佐證。
㈡87年1 月間起,環保署對於86年5 月底,已封閉使用之臺灣
地區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進行協助及督導有關單位進行移除清理及復育規劃,張普定得知上開訊息,於87年10月間,前往蘆竹鄉公所拜訪鄉長李清彰,介紹其自美國SamHill & Company 代理具有專利權之廢棄物處理機具,而獨家引進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垃圾減積(分類篩選)、良質再生土回填土製造(就地處理)、熱溶氧化機固化終端處理(生化分解)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並表示可幫忙蘆竹鄉公所向環保署爭取經費,遊說鄉長李清彰讓其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承作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李清彰乃指示清潔隊長即被告徐傳亮、總務即被告王亞廷與張普定接洽,研究爭取補助經費、招商、採購等相關事宜,由被告徐傳亮提供「內厝村二一之八八地號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周遭半徑二百公尺農田清冊」、「南崁溪流域行水區圖」等資料,並由張普定代為製作融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交予被告徐傳亮,於87年11月5 日,以蘆竹鄉公所名義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適環保署於87年11月17日核定「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推行全國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之移除工程,進行河川整治之復育計畫,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亦列為垃圾棄置場須全數移除之整治河川,遂擬以中央政府補助經費80% 、地方政府負擔經費20% 之方式辦理,而於88年5 月28日以(88)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核定補助經費為6168萬元,分3 年(88年度至90年度)編列補助執行單位-蘆竹鄉公所辦理全數移除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李清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本鄉有計劃移除南坎溪垃圾,張普定有一天來拜訪,他推薦他的工法,後來談到預算問題,並請他來鄉公所辦說明會,照他的工法介紹給鄉公所,伊就指示業務單位徐傳亮去了解,張普定說可以替鄉公所爭取預算,伊有指示徐傳亮問張普定如何寫公文向中央爭取補助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040 號卷第12
6 頁反面、第127 頁),於原審結稱:伊上一任鄉長有編列一千多萬元預算,是爭取對南坎溪河川做整治工程,因為那個地方堆置了很多垃圾,縣政府要求移除,伊是延續此工程,才會有此計劃;基本上業務由清潔隊承辦,招標由總務負責,清潔隊是由徐傳亮負責,總務由王亞廷負責;一開始是張普定找伊,後來他跟一個叫「小陳」(指陳振然)的人過來,然後張普定跟伊說他想幫忙處理這個工程,因他的工法很好,伊叫徐傳亮去了解,後來張普定跟伊說他是否可代表鄉公所向環保署增加經費,他來跟伊說明工法時,伊就想到他想要做這個工程,伊剛上任時,徐傳亮、王亞廷都已經擔任當時的職務,他們的業務經驗比伊更重;伊上任後會尊重主管專業,伊在辦公室如有廠商來,伊會請他們跟承辦人員接觸;張普定剛來伊辦公室,自稱是教授,是環保專家,在美國住很多年,從事這方面的研究;張普定自稱三合一工法不錯,可以幫忙解決鄉公所垃圾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5 頁、187 至189 頁、196 頁、203 至205 頁),於本院前審結稱:張普定自己來鄉公所,他詢問是否有移除工程,他想了解鄉公所垃圾移除工程方面事情,所以伊就請徐傳亮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149 頁反面),及證人張普定於原審結稱:伊是因為伊公司在蘆竹鄉有一個關於廢棄物清除工程案認識徐傳亮、王亞廷,當時伊公司在蘆竹鄉尚沒有工程,伊是經由環保署資料才知道蘆竹鄉有該工程,伊先去拜訪鄉長,鄉長曾請徐傳亮、王亞廷他們來辦公室與伊見面,伊跟他們說伊自己本身學這個,而且這個工法伊有專利,機器也有專利,符合環保署河川行水區處置廢棄物原則;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企畫書是伊與伊團隊做的,申請書是伊代擬的;伊第一次與鄉長見面,鄉長當場介紹徐傳亮,爾後對他們主管做說明時,才知道王亞廷是做總務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 至151 頁、第160 頁)綦詳,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87年11月5 日蘆鄉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環保署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核定本、桃園縣蘆竹鄉公所88年4 月6 日蘆鄉00000000000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20至42頁、第43至90頁、第160 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88年6 月22日桃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88年5 月28日(88)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同前偵查卷二第77頁、第84頁)在卷可稽。
㈢蘆竹鄉公所於87年11月5 日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後,即進
行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清理及復育工程採購案之招標事宜:
⒈規劃設計協辦標案:87年12月14日,蘆竹鄉公所公告徵求規
劃設計顧問公司,87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遴選聘任評審小組委員,88年1 月4 日投標截止日,計有三冠公司、長勁公司、祥谷公司、國興公司投標,88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審查投標資格文件,88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以密件函送投標廠商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予各審查委員先行書面審閱,88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開標,三冠公司獲評最高分,以低於「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核定服務經費底價211 萬5 千元之208 萬元得標;88年1月30日,三冠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技術服務契約書」,嗣於同年3 月間,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將「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評為最佳處理方案,送交被告徐傳亮轉交蘆竹鄉公所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於同年5 月間,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劃書」(含蘆竹鄉公所公告、投標須知、標單、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甄選通知單、合約書樣本、水質檢驗報告單),嗣並規劃設計及協辦供給工程圖、「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補充須知」、「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三冠公司因此先後於同年4 月27日、6 月30日、10月25日、12月2 日,向蘆竹鄉公所請領41萬6 千元、124 萬8 千元、41萬6 千元、5 萬元之規劃設計協辦服務費等節,有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內附作業進度概定時程表、公開徵求顧問廠商公告、評審標準與評審事項)(見92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一第119 至138 頁)、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技術服務契約書(合約編號第88016 號,內附合約附件、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議價紀錄表、服務費用明細單)、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後期標辦計畫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補充須知」、「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蘆竹鄉公所支出傳票(含蘆竹鄉公所經費單據粘貼憑證用紙、三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桃園縣鄉公所通知三冠公司領取「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處置服務費」之公函)
4 份(以上證物均扣案外放)在案可憑。⒉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88年9 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刊登網
站,同年月18日公告徵求廠商,同年月20日聘任審查委員,同年10月6 日投標截止日,計有大地公司、祥谷公司、長勁公司投標,同年10月11日以密件函送投標公司之監造服務計劃書予各審查委員先行書面審閱,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標,三家投標廠商通過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後,由大地公司以工程經費1 億180 萬元之2.249%計算所得之228 萬9482元之最低價得標。同年11月20日,大地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合約」。88年12月間起,張普定審查捷群公司之工程細部計畫書,提出審核意見,並監督捷群公司工程施作及進度,嗣復以大地公司名義,分別於89年6 月16日、12月30日,向蘆竹鄉公所請領68萬6844元、45萬7896元之監造服務費,合計114 萬4740元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底價單及底價封、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工程監造審查評選得分表、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開徵求遴選計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招標會議簽到簿、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採購案件執行時程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蘆竹鄉公所公告、大地公司、祥谷公司、長勁公司投標文件(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蘆竹鄉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監造服務建議書)3 份、蘆竹鄉公所89年6月13日支出傳票(簽付日期89年6 月16日,含蘆竹鄉公所經費單據粘貼憑證用紙、大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大地公司申請監造服務費函、監造合約、監工日報表)、89年12月30日支出傳票(簽付日期89年12月30日,含蘆竹鄉公所經費單據粘貼憑證用紙、大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大地公司申請監造服務費函、監造合約、投標投標總標價文件)(均扣案外放)在案可憑。
三、再查:㈠上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中,關於「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
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含技術服務草約、作業進度概訂時程表、蘆竹鄉公所公告、評審標準與評審事項)、「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投標須知及附件」(含內厝村棄置場現況說明及附圖、遴選顧問機構發包程序、參選通知與參選通知單、評審標準與事項及評選單、投標辦法及標單、技術服務契約書草約、證件封、標單封、切結書、標封封面、印模單)、「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文件,係由張普定與其助理汪新渝、馬群超、陳振然共同製作,參與投標之廠商三冠公司、長勁公司、祥谷公司,均係張普定向各該廠商借用牌照參與,三冠公司得標後,張普定旋以傑而定公司名義與三冠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由張普定負責為三冠公司製作三冠公司與蘆竹鄉公所簽訂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技術服務契約書」,並以三冠公司名義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將「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運用其中,自評為最佳處理方案,送交被告徐傳亮轉交不知情之蘆竹鄉公所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據此提出具體要求將來之投標廠商須遵循此獨家工法處理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劃書」(含蘆竹鄉公所公告、投標須知、標單、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甄選通知單、合約書樣本、水質檢驗報告單),嗣並規劃設計及協辦供給工程圖、「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補充須知」、「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而三冠公司僅負責其他技術性之勘察工作,向鄉公所請領之服務費三冠公司僅分得18% ,其餘82% 則由三冠公司以「顧問費」之方式支付予傑而定公司,張普定則藉以取得上開「顧問費」,三冠公司遂於同年4 月27日、6 月30日、10月25日、12月2 日,向蘆竹鄉公所請領41萬6 千元、124 萬8 千元、41萬6 千元、5 萬元之規劃設計協辦服務費後,分別於同年5 月17日、7 月19日、10月28日、12月17日,將其中之34萬1120元(傑而定公司帳載請款金額為24萬1146元,漏列
9 萬9974元)、102 萬3360元、33萬4869元、4 萬1 千元支付予傑而定公司(三冠公司支付予傑而定公司之總金額為17
4 萬349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普定於原審結稱: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中,蘆竹鄉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投標須知及附件,是伊及伊團隊做的;第一階段招標的時候,來參與投標的,除了伊自己提出的三家公司,還有一家自己來投標的,伊為了怕流標,所以找三家,伊知道這叫圍標;該三家公司為三冠、長勁、祥谷,三冠公司資料做得最詳盡,有把握可以得標;三冠公司得標的是規劃設計協辦標,三冠公司整個規劃設計是伊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51 頁、第153 頁、第158 頁、第179 頁、第214 頁),及證人陳振然於偵查中結稱:設計規劃標之計劃書、招標須知、公告等文件都是其等所擬的(見92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四第52頁),於原審結稱:伊於87年至89年間,先在傑而定公司,後到捷群公司上班,張普定是這兩家公司的總經理,張普定是傑而定、捷群、多盈、美瑞克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是張普定的員工;伊在調查站所言「規劃設計標案,係張普定安排三冠公司、長勁公司、祥谷公司等公司投標,事前並由提群公司馬群超與伊分別向蘆竹鄉公所購買數份標單,書寫標單內容,並讓三冠公司順利得標,投標時,三冠公司有指派總經理王睿育出席投標會場,其他二家公司由張普定指示捷群公司派員參與開標」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01 頁、第202 頁、第254 頁)綦詳,並有傑而定公司傳真至三冠公司之匯款資料、張普定致三冠公司負責人王睿育之傳真、三冠公司王睿育傳真予張普定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工程預算經費結算明細資料、三冠公司王睿育傳真予張普定之信函(見91年度偵字第10374 號卷三第127 頁、第13
2 頁、第133 頁)在卷可稽,以及三冠公司與傑而定公司就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合作協議書、領款明細(扣押物編號72)、傑而定公司88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40)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參與投標廠商大地公司、祥谷
公司、長勁公司,其中大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翟大鵬,董事宋貴志、陳芳宣,監察人湯強華,而大地公司、捷群公司與美瑞克公司裝設電話均設於臺北市○○○路○○號9 樓,美瑞克公司負責人為陳力瑜,陳力瑜為張普定之女友,陳芳宣係陳力瑜之胞妹,亦為馬群超之配偶,美瑞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陳力瑜並負責美瑞克、捷群、多盈等公司之人事,又宋貴志係捷群公司員工,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張普定,祥谷公司、長勁公司則係張普定借牌參加投標等情,業據證人張普定於原審訊問時、證人陳力瑜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第215 頁、第216 頁,9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三第14頁反面至18頁反面),並有大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馬群超戶藉資料(見91年度他字第919 號卷一第14至16頁、第83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徐傳亮、王亞廷雖辯稱不清楚系爭工程之標案是否由張普定安排並找足三家廠商圍標云云,惟查:
⒈「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之「
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等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招標計劃、規範及投標須知等文件,均實際上由張普定擬定,交由陳振然、汪新渝、馬群超等助理繕打草稿,再由陳振然送至蘆竹鄉公所交給清潔隊長、總務即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修改後,捷群公司繕打定稿,再交由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辦理採購發包作業,前揭各採購案,均係由張普定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投標,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皆知情,且於「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進行招標時,張普定均指示陳振然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被告徐傳亮主要投標廠商分別為三冠公司、大地公司,且分別為張普定屬意之得標公司,請託被告徐傳亮分別評予三冠公司、大地公司最高分等情,業據證人陳振然分別於91年5 月16日、91年5 月22日、92年5 月7 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91年5 月22日、92年6月17日偵查中供述綦詳(見91年度他字第919 號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91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四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6頁),並於94年5 月9日、94年5 月30日、94年6 月15日、94年7 月11日原審審理時結稱上開供述內容均屬實在(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第20
4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260 頁,原審卷四第26至28頁、第34頁、第36頁、第68至70頁、第72頁),且明確證稱:「(三個標的招標計劃?)規劃設計標是張普定寫的,後來兩個是大家分工寫的」、「(規範及投標須知?)一樣,是我們幫他們做的」、「(是否知道以上這些資料是交給何人?)基本上交給徐傳亮」、「(哪些會交給王亞廷?)徐傳亮不在的時候」(見原審卷三第250 至251 頁)、「三冠的時候,…徐傳亮先問我有沒有問題,我說教授找好了,然後在不同的時間點,就是在開標前一天、或二天,我才有跟徐傳亮說三冠公司是教授這邊的」(見原審卷四第42頁)、「(第一個標案開標之前,確實有找過徐傳亮?)是的」、「…張普定叫我去的」、「跟他說我們準備的是三冠」、「…我就是口語話的說,三冠公司是我們的,另外兩家也是我們找的」(見原審卷五第135 頁、第136 頁)、「(以前你有轉達過張普定的意思,他會找三家公司投標?)是的」、「(他們當場沒有跟你說不可以?)印象中是的」、「(事實上在三個標案的時候,張普定都有請你去跟鄉公所的人說主要得標廠商為何?)印象中是」、「(你之前表示有送相關文件到鄉公所,是交給何人?)原則上交到徐傳亮那裡,如果他不在的話,我交給王亞廷,倘若王亞廷也不在的話,我會拿回來」(見原審卷五第162 至164 頁)等語。
⒉證人張普定於原審亦明確結稱:「投標須知(發包作業部分
)是由王亞廷請我幫他做的」、「有關爭取經費、預算部分會找隊長(指徐傳亮),這部分資料會交給徐傳亮,有關發包作業就會交給王亞廷」、「(在這階段的時候,陳振然跟他們接觸了沒有?)已經接觸了,從發包作業開始,他(指陳振然)就是我團隊的職員」、「(你有帶陳振然去鄉公所見過二個被告嗎?)有」、「(你有向二位被告介紹陳振然嗎?)有,我介紹他是我的助理」、「(投第一個標案的時候,參與投標的三家公司三冠、長勁、祥谷是誰找的?)我找的」、「(你有將這情況告訴二位被告嗎?)我有向他們二人表示要找三家公司來投標,但是我沒有講這三家公司的名字」、「(他們當時的反應是如何?)也不置可否,他們說只要合於資格就可以了」、「鄉長只是當場介紹徐傳亮是清潔隊隊長,是負責這業務的,跟徐傳亮講說我們鄉民是否有這需要可以跟我研究一下,我知道徐傳亮是清潔隊隊長,應該是這業務的主管,第一次見面並沒有看到王亞廷,是在爾後對他們主管做說明的時候,才知道王亞廷,才知道他是做總務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5頁、第160 頁)。
⒊證人馬群超於偵查中亦結稱:伊為捷群公司總務,張普定是
實際負責人,其本身較了解本案,且與鄉長接觸後,他承做意願高,接洽後,由張普定設計好設計規劃、監造施作計劃,並草擬工程預算書、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工程合約書樣本等,交由鄉公所承辦人員,才製成他們官方文件,張普定有和王亞廷、徐傳亮接洽;三冠公司之資料亦是由張普定提供;本件工程之招標規範、工程預算書及合約書,是陳振然、高啟光、汪新瑜蒐集資料,草擬後,再由張普定修正後,交給蘆竹鄉公所承辦人員王亞廷;與鄉公所接洽的是張普定、陳振然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919 號卷三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於原審訊問時結稱:「(87年你受僱於張普定的時候,是在捷群公司任職嗎?)是的」、「(據你之前所述,你曾經到蘆竹鄉公所做過兩次報告,是你自己去的,還是陪同別人一起去?)陪同別人一起去」、「汪新渝,其他的人我忘記了」、「(張普定有無去?)我記得他去了一次」、「(他帶你們去的嗎?)是的」、「(是否記得你們去做簡報的時候,是以什麼樣的單位,或是什麼樣的公司、身分、或是名義到那邊去做有關工法介紹的簡報?)那個時候是教授他自己有推薦的工法,然後剛好蘆竹也有這個廢棄物的問題,當時張普定有去拜訪鄉長,鄉長表示想要處理掉廢棄物,因此我們去做簡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0 頁、第141 頁)。
⒋參諸被告徐傳亮於66年9 月間,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
,80年間接任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至87年、88年間負責「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計劃」,已任公職二十多年,被告王亞廷於74年5 月1 日,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83年8 、9 月間起,擔任鄉公所總務,承辦採購、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及印製標單、投票須知、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等行政作業,至87年、88年間負責「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計劃」之招標作業,對於採購案招標作業,亦有4 、5 年之經驗,有關「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計劃」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自當兢兢業業、克盡職守完成前揭採購案之承辦業務,卻對於完全不相識而毛遂自薦之張普定,於協助蘆竹鄉公所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處置計劃」向環保署爭取經費,及協助「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招標作業,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含技術服務草約、作業進度概訂時程表、蘆竹鄉公所公告、評審標準與評審事項)、「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投標須知及附件」(含內厝村棄置場現況說明及附圖、遴選顧問機構發包程序、參選通知與參選通知單、評審標準與事項及評選單、投標辦法及標單、技術服務契約書草約、證件封、標單封、切結書、標封封面、印模單)、「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文件,耗費鉅大人力、物力之情形下,竟未質疑張普定協助之動機或企圖,與常理有違。況「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之開標日,張普定之助理陳振然均有到場,並由助理汪新渝、馬群超、高啟光等人到場代理或代表投標廠商,其等於「規劃設計協辦標案」招標前,即曾與張普定前往蘆竹鄉公所,對鄉長、各科室主管、承辦業務人員作「河川行水區垃圾移除方法」簡介,解說「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均知悉其等係張普定助理或受僱人員等情,業據證人陳振然、馬群超結證明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均明知張普定對於前揭各階段之採購案之招標,均已涉入其中。從而,本件有關「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等採購案之相關規範及招標作業等所須文件,均係由張普定與其助理汪新渝、陳振然、馬群超所共同製作,及前揭採購案,均係由張普定找足三家廠商圍標,被告徐傳亮及王亞廷均係知情,其二人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編製日期88年7 月12日之「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
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之採購預算書,經被告徐傳亮二次上簽呈,會總務課員王亞廷簽章(第二次由職務代理人鄭文賢代蓋王亞廷職章)後,呈建設課長楊允芎、主計室主任劉勘、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鄉長李清彰簽核,其中一份,建設課長楊允芎加註日期(7/17)、財政課長康智富加註日期(7/19)、秘書林丕章加註日期(7/19)、鄉長李清彰加註日期(7/20),另一份建設課長楊允芎蓋日期戳(88.7.19 )、財政課長康智富加註日期(7/20),均經立可白塗蓋,有被告徐傳亮上簽呈之採購預算書二份扣案可稽。被告徐傳亮供承前揭二份採購預算書係其上簽呈,會總務課員王亞廷簽章(第二次由職務代理人鄭文賢代蓋王亞廷職章)後,呈建設課長、主計室主任、財政課長、秘書、鄉長簽核,惟否認以立可白塗蓋建設課長楊允芎之日期戳及財政課長康智富加註之日期,而證人楊允芎、康智富、林丕章、李清彰承認前揭職章及日期係其等各自所為,證人楊允芎、康智富、林丕章均否認有以立可白塗蓋日期戳或加註之日期,證人楊允芎、康智富並表示未授權他人以立可白塗蓋其等加註之日期,業經證人楊允芎、康智富於偵查中、證人林丕章、劉戡、李清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6040 號卷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第110 頁反面至
112 頁、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第122 頁、第130 頁、第131 頁,原審卷五第43頁、第50頁)。由於採購預算書係屬清潔隊隊長即被告徐傳亮業務應製作提出,先會總務課員王亞廷簽章,再呈建設課長楊允芎、主計室主任劉戡、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鄉長李清彰簽核後,送回清潔隊保管,此業據證人李清彰陳明在卷。衡諸常情,若係清潔隊以外之單位人員擅自塗改,簽呈最後送回清潔隊時,被告徐傳亮會發現簽呈日期遭塗蓋之事,應會追問原因而作處置,詎其竟未作任何處置即歸檔保管,有違常理;參以「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招標公告,係被告王亞廷於88年7 月15日刊登網站公告,為被告王亞廷供明在卷,並有刊登網站之中文招標公告資料(見91年度他字第919 號卷三第98頁)在卷可稽,惟中文招標公告資料經上簽呈核,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先後簽核之日期為同年7 月19日、20日,日期顯發生在刊登網站之後;又被告王亞廷於88年7 月19日至同年
8 月13日,至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員教育中心接受「89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4年10月20日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員教育中心88年7 月7 日政公教字第1039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知訓練成績合格與不合格名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至26頁),其於受訓前之88年7 月18日,以電腦繕打予鄭文賢之字條記載:「1、採購預算書於88年7 月17日上午趕辦完成已交清潔隊長呈核會章,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採購預算書之鄉長核定日期在88年7 月15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2、採購招標文件(應指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俟前項之採購預算書完成後,再簽出呈核,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招標文件之鄉長核定日期在88年7 月15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3、告知清潔隊展開審查委員之聘任組成作業,在8 月6 日以前組成,由清潔隊向張教授詢問即可(成員以本案顧問標之審查委員為主)。4、本案之招標文件於88年7 月19日張教授會差人送來本所,即可發售」等內容(見91年度他字第919 號卷三第97頁反面),而「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招標公告訂定之截止投標日期為88年8 月
9 日下午5 時,依「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劃書」第三章工程招標發包作業規定選商發包之公告應張貼公所門首之佈告欄21日(後期標辦計劃書第42頁,扣案外放),顯然被告王亞廷係因恐中文招標公告資料及採購預算書送相關單位簽核後,再將中文招標公告刊登網站及張貼公所佈告欄,會不足21日公告日數,因而未經送相關單位簽核前,即先行將中文招標公告資料刊登網站,及於88年7 月17日張貼公所佈告欄,已違反招標作業程序;並由被告徐傳亮就同一份採購預算書二次上簽呈之舉措,可見係被告徐傳亮為使公告招標程序合法,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擅自將第二次上簽之採購預算書建設課長楊允芎所蓋日期戳(88.7.19 )及財政課長康智富加註之日期(7/20),以立可白塗蓋,自足以生損害於蘆竹鄉公所對於招標作業流程事後審核之正確性(被告徐傳亮就此塗蓋部分,就被告王亞廷而言,因係臨時發生之事,並無證據證明王亞廷與徐傳亮事先就有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僅係被告徐傳亮一人所為,被告王亞廷尚非共犯關係)。
㈤88年8 月19日上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開標日,依會議簽
到表及廠商審查評比表,出席之審查委員有徐傳亮、李清彰、陳文生、盧光輝、洪澤惠、石樹勳6 人,此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辦理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工程會議簽到表及廠商審查評比表扣案可稽(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五第32頁、第50至67頁)。惟證人石樹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採購案開標日,伊並未出席,未在前揭會議簽到表及廠商審查評比表上簽「石樹勳」,亦未授權任何人代其簽名或填寫評比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8至74頁),參以證人石樹勳於88年8 月12日曾出具信函通知蘆竹鄉公所,其不克於88年8 月17日上午10時許出席審查委員會議預審廠商服務建議書,通知函於88年8 月18日送達至蘆竹鄉公所等情,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88年7 月29日蘆鄉清字第00000000號函稿、石樹勳出具之通知函(見原審卷三第6 至8 頁)在卷可稽,則石樹勳既未於開標日前出席預審廠商服務建議書之審查委員會議,其自亦不會於開標日出席,對通過資格審查之投標廠商,參與規格審查評比,堪認前揭廠商審查評比表及會議簽到表上「石樹勳」之簽名確係遭人偽造。又蘆竹鄉公所聘任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審查委員為李清彰、劉勝全、李載鳴、陳文生、石樹勳、洪澤惠、徐傳亮,其中被告徐傳亮為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李清彰是鄉長,陳文生是內厝村村長,劉勝全是蘆竹鄉鄉民代表,均為公所相關人員及地方人士,另三名李載鳴、石樹勳、洪澤惠則係經推薦之外聘學者專家,嗣因李載鳴不克參加會議,另推薦盧光輝擔任本件採購案之審查委員等情,為被告徐傳亮所是認,並經證人盧光輝、陳文生、石樹勳、李載鳴、洪澤惠、劉勝全分別於偵查中、證人李清彰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四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138 頁、第149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86 、187 、189 、191 頁)。
惟如前所述,蘆竹鄉公所已於開標日前之88年8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蘆竹鄉公所召開審查委員會議,預審廠商服務建議書,身為審查委員而參與該審查委員會議之被告徐傳亮,自知悉專業人士之洪澤惠、盧光輝有出席,石樹勳未出席,進而對於石樹勳不會於開標當日出席,對通過資格審查之投標廠商,參與規格審查評比等情,亦知悉至明;而承辦本件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於開標日亦出席之被告王亞廷,對於開標當日出席之審查委員屬於學者專家為二名,其他為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即被告徐傳亮、蘆竹鄉長李清彰、陳文生是內厝村村長等公所相關人員及地方人士,亦知之甚明,惟被告徐傳亮卻對於開標當日會議簽到表上出席人員出現「石樹勳」之簽名,及據以計算廠商審查評分總和之廠商審查評比表上出現「石樹勳」之評分及簽名,未予追究,而被告王亞廷對會議簽到表上竟出現三名屬於學者專家之審查委員簽名,亦未予追究,二人均讓開標順利進行至價格標階段,經比價後由捷群公司得標,顯與常理有違。再參酌被告徐傳亮、王亞廷於「全數移除工程標案」開標日前,已知悉張普定找足三家廠商投標,陳振然亦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被告徐傳亮,張普定主要投標廠商為捷群公司,已詳如前述,而以「石樹勳」名義出具之廠商審評比表,「美瑞克公司」、「捷群公司」、「多盈公司」得分,分別為80分、91分及76分,亦有廠商審查評比表可稽(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五第51頁、第60頁、第62頁),再者,該次會議簽到表上「徐傳亮」、「石樹勳」之簽名,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二者筆跡顯現之墨色相同,所使用的簽字工具亦相同,有本院更㈠審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65 頁反面),復參以前述被告徐傳亮及王亞廷於本案之業務職掌內容,堪認係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為免節外生枝,使開標程序一次完成,及讓張普定之捷群公司順利得標,而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擔任審查委員之徐傳亮在會議簽到表,偽簽實際未到場之審查委員「石樹勳」之出席署名持以向蘆竹鄉公所行使,並接續在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廠商審查評比表,分別偽填「石樹勳」就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復將上開3 份廠商審查評比表於規格標審查時提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石樹勳個人及蘆竹鄉公所於開標程序對於廠商審查評比之正確性。
㈥證人陳振然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規劃設計協辦標案」、
「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等採購案,係張普定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投標,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二人知情等情節,證稱係其個人主觀意見、合理猜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 頁),又對於有無告知被告徐傳亮其他廠商係無競標意思之「陪標」者,及上開公司係張普定所經營、掌控、管理,張普定有無在被告徐傳亮面前說過張普定與某個廠商有關係,或某個廠商是張普定自己經營等節,亦均回以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4 、13
5 、145 、147 頁),與其之前之供述內容有所不同。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間係87年10月、11月間至88年10月間,證人陳振然於95年1 月9 日、同年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以前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來自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之機會,且由其於前揭檢調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等採購案之相關規範及招標作業等所需文件,均係由張普定與其助理汪新渝、陳振然、馬群超所共同製作,及前揭採購案,皆係由張普定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投標,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皆知情等情節,均供述一致,復未指陳前揭供述有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情形,亦與證人張普定、馬群超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陳振然之前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較為真實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要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王亞廷於88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3日,至國立政治大
學附設公務員教育中心接受「89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及於88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22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接受「88年下半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4年10月20日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員教育中心88年7 月7 日政公教字第1039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知訓練成績合格與不合格名冊影本1 份(見原審卷五第19至2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88年9 月9 日(88)訓教字第1444號函暨檢附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8 月2 日公訓字第0000000 號函、桃園縣政府88年8 月9 日八八府人一字第165526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四第129 至133 頁)在卷可稽,應認88年10月21日「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開標日,被告王亞廷並未出席。惟查,「桃園縣蘆竹鄉南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傑置場處置計劃」之各階段採購案之招標作業,及印製標單、投票須知、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等行政作業,均為被告王亞廷所負責承辦,而被告王亞廷於開標過程中,已知悉其應負責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相關文件皆係張普定所製作後,或由陳振然交予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及張普定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共同圍標,此均詳如前述,為避免開標僅流於形式,造成不正確之結果,被告王亞廷自有義務將上情告知機關首長及其職務代理人注意,其竟隱瞞上情,使開標作業如期進行,自有違背職務,尚不得因被告王亞廷開標當日不在場,而為有利被告王亞廷之認定。
四、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圖利張普定之不法利益之認定: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實係由張普定主導,
並向不知情之三冠公司借牌投標標得該標案後,張普定旋以傑而定公司名義與三冠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由張普定負責為三冠公司進行上開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之規劃設計,三冠公司僅負責其他技術性之勘察工作,而三冠公司向蘆竹鄉公所請領之服務費,該公司僅分得18% ,其餘82%則由該公司以「顧問費」之方式支付予傑而定公司,張普定則藉以取得上開「顧問費」等情,業據證人張普定、陳振然分別於偵審中結證綦詳,並有傑而定公司傳真至三冠公司之匯款資料、張普定致三冠公司負責人王睿育之傳真、三冠公司王睿育傳真予張普定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工程預算經費結算明細資料、三冠公司王睿育傳真予張普定之信函在卷可稽,以及三冠公司與傑而定公司就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合作協議書、領款明細(扣押物編號72)、傑而定公司88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40)扣案可資佐證,均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縱最終得標者係借牌予張普定之三冠公司,並由三冠公司出面向蘆竹鄉公所請領服務費,仍應認被告二人係以張普定為圖利之對象,合先敘明。
㈡依蘆竹鄉公所支出傳票、傑而定公司88年度日記帳、總分類
帳(扣押物編號40)及傑而定公司與三冠公司間之領款明細(扣押物編號72)所載,三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向蘆竹鄉公所請領4 次服務費,而傑而定公司帳載來自三冠公司之收入亦有4 次(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就傑而定公司向三冠公司請款4 次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第一次:88年5 月17日請款241,146 元(含稅):依蘆竹鄉
公所支出傳票及傑而定公司傳真予三冠公司之匯款資料(扣押物編號72第4 頁)所載,三冠公司向蘆竹鄉公所請領第一期款項為416,000 元(含稅),扣除三冠公司應取得之18%金額74,880元(含稅),三冠公司應給付傑而定公司341,12
0 元(含稅),惟三冠公司另有代傑而定公司墊付測量費50,000元及運費3,780 元,合計53,780元,另張普定代付機具、人工費15,000元、檢測水質費28,000元、影印費3,194 元,合計46,194元,此分別有發票、收據影本可稽(發票金額均含稅,見扣押物編號72第6 至8 頁),三冠公司乃將341,
120 元扣除其代付費用53,780元後之金額287,340 元,將其中46,194元給付予張普定,其餘241,146 元給付予傑而定公司,傑而定公司則開立一張241,146 元(含稅,帳列未稅金額為229,663 元)之發票予三冠公司(扣押物編號72第5 頁),傑而定公司帳上則以其開立發票之未稅金額229,663 元認列為收入。
⒉第二次:88年7 月19日請款1,023,360 元(含稅):此金額
為三冠公司第二次向蘆竹鄉公所請款金額1,248,000 元(含稅)之82% ,與三冠公司傳真予傑而定公司之資料及傑而定公司開立予三冠公司之發票金額(見扣押物編號72第13、14頁)相符。
⒊第三次:88年10月28日請款334,869 元(含稅):此金額與
三冠公司開立予傑而定公司之支票,及傑而定公司簽收單所示金額(見扣押物編號72第2 、3 頁)相符。
⒋第四次:88年12月17日請款41,000元(含稅):此金額為三冠公司向蘆竹鄉公所請款金額50,000元(含稅)之82%。
⒌以上四次請款金額合計1,640,375 元(含稅)。
㈢被告二人圖利張普定之不法利益之計算:
⒈88年5 月17日傑而定公司向三冠公司請款241,146 元(含稅
),其帳上並以未稅金額229,663 元認列為收入,業如前述,惟依會計原則,前揭由三冠公司、張普定分別代傑而定公司墊付之款項53,780元、46,194元(發票金額均含稅,合計99,974元)僅能視為傑而定公司之成本費用,並不影響傑而定公司應向三冠公司請款金額,乃至帳上扣除營業稅後認列為收入之金額之認定,故88年5 月17日傑而定公司向三冠公司請款之金額應為:三冠公司向蘆竹鄉公所請領第一期款項416,000 元(含稅)*82%=341,120元;又88年7 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7日,傑而定公司分別向三冠公司請款1,023,360 元、334,869 元、41,000元(均含稅),故傑而定公司向三冠公司請款之總金額應為:341,120 元+1,023,360元+334,869元+41,000 元=1,740,349元。
⒉88年5 月17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7
日,傑而定公司分別向三冠公司請款341,120 元、1,023,36
0 元、334,869 元、41,000元,依認列為收入之金額= 請款金額(1 +營業稅5%)計算,傑而定公司帳上應認列為收入之金額分別為324,876 元、974,629 元、318,923 元、39,048元,合計1,657,476 元,惟傑而定公司於88年5 月17日第一次請款時,帳上僅認列229,663 元為其收入,而其餘第
二、三、四次請款帳上均分別認列974,629 元、318,923 元、39,048元為其收入,故傑而定公司帳上實際認列之收入為1,562,263 元,其帳上漏列之收入金額為:應認列收入總金額1,657,476 元-實際認列收入總金額1,562,263 元=95,21
3 元。而各筆收入之營業稅則分別為16,244元、48,731元、15,946元、1,952 元,合計82,873元。⒊依傑而定公司88年度損益表(附於該公司88年度日記帳、總
分類帳內,見扣押物編號40),傑而定公司88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762,261 元,全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為4,303,24
1 元,惟遍核該公司88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該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並未依工程或契約區分,致無從確切得知該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為何,僅得以全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按該公司就該標案帳上應認列為收入之金額占該公司88年全年度營業收入金額之比例計算,即:傑而定公司為履行其與三冠公司就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合作協議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該公司88年全年度營業成本費用×(該公司就該標案帳上應認列為收入之金額該公司88年全年度營業收入金額)。又前揭第一次請款時由三冠公司及張普定所代付之費用合計99,974元,其中不含稅之金額為97,261元(扣押物編號72第6 頁上方收據15,000元、同頁下方發票運費3,600 元、第7 頁上方發票測量費47,619元、同頁下方元智大學收據28,000元、第8 頁黑白影印費3,04
2 元),依各單據之內容判斷,應屬傑而定公司之成本費用而分別由三冠公司及張普定代為墊付,為傑而定公司應記載認列之費用,惟傑而定公司帳上並未記載認列,自應予算入,故傑而定公司88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總金額應為該公司88年度損益表營業成本費用總金額4,303,241 元+97,261元=4,397,502 元;依前揭公式計算傑而定公司為履行其與三冠公司就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合作協議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為:(4,303,241 +97,261)×【(1,562,263 +95,213)(4,762,261 +95,213)】=1,501,547元。
⒋從而,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圖利張普定
之不法利益為:傑而定公司向三冠公司請款之總金額1,740,
349 元-營業稅總額82,873元-該公司為履行其與三冠公司就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合作協議所支出之成本費用1,501,54
7 元=155,929元。
五、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圖利張普定之不法利益之認定:
㈠依扣案之蘆竹鄉公所支出傳票暨所附發票所載,大地公司分
別於89年6 月16日、同年12月30日向蘆竹鄉公所請領監造計畫款項共2 次,金額分別為686,844 元、457,896 元,合計1,144,740 元,而上開所請領款項之營業稅分別為32,707元、21,805元,合計54,511元,經扣除營業稅後,大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所認列之收入應為1,090,229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與該公司日記帳(扣押物編號71)、傳票(扣押物編號70)之記載相符。
㈡依大地公司89年度損益表(扣押物編號67),大地公司89年
全年度營業收入為3,097,088 元,全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為2,374,208 元,惟遍核該公司89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該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並未依工程或契約區分,致無從確切得知該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為何,僅得以全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按該公司就該標案帳上認列為收入之金額占該公司89年全年度營業收入金額之比例計算,即:大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該公司89年全年度營業成本費用×(該公司就該標案帳上認列為收入之金額該公司89年全年度營業收入金額),依前揭公式計算大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為:
2,374,208 ×(1,090,229 3,097,088 )=835,721元。
㈢從而,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圖利張
普定之不法利益為:大地公司向蘆竹鄉公所請款之總金額1,144,740 元-營業稅總額54,511元-該公司就該標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835,721元=254,508 元。
六、按88年6 月2 日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另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第9 點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200 萬元以上,未達500 萬元…應以通訊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又88年
5 月27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查被告王亞廷時任蘆竹鄉公所之總務,承辦鄉內採購、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而被告徐傳亮時任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承辦鄉內環境清潔業務,督促清潔隊員清運垃圾、鄉長交辦垃圾場地點選定、規劃,並與鄉公所秘書室總務配合相關環保業務發包事宜,對於前揭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二人既均知悉「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等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招標計劃、規範及投標須知等文件,係由張普定先擬定,交由陳振然、汪新渝、馬群超等助理繕打草稿,再由陳振然送至蘆竹鄉公所交給其二人修改後,捷群公司繕打定稿,再交由其二人辦理採購發包作業,且前揭各採購案,係由張普定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投標等情事,竟未將上情告知機關首長及於開標日告知主持人,仍使開標作業如期進行,終使張普定主導之三冠公司、大地公司先後得標,張普定並因而先後獲取15萬5929元、25萬4508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前揭所為,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至為灼然。
七、綜上,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先後
於90年11月7 日、98年4 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0年11月9 日、00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於90年11月7 日將犯罪構成要件自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進而將「法令」限縮適用範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被告二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自原來處罰「行為犯」即為已足,不須因而獲得利益,修正為須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犯」,且限於「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始加以處罰,自以98年4 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現行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
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刑法第10條第1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從原先之「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均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刑法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二人就本件圖利、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
合被告二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㈢再者,被告二人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
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
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
㈣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二人就刑法瀆職罪部分(即被告徐傳亮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王亞廷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新法規定,僅得就被告徐傳亮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併合處罰,至被告徐傳亮、王亞廷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連續圖利罪部分,則應各與其等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論處罪刑。
九、論罪科刑:㈠被告徐傳亮係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承辦鄉內環境清潔業務
,督促清潔隊員清運垃圾、鄉長交辦垃圾場地點選定、規劃,並與鄉公所秘書室總務配合相關環保業務發包事宜;被告王亞廷係蘆竹鄉公所總務,承辦蘆竹鄉內採購、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及印製標單、投票須知、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等行政作業,二人於負責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之施作、招標業務時,對於主管施作及採購事務,全權委託張普定代蘆竹鄉公所製作本件採購案需用之所有官方文件,由張普定統籌主導招標作業之進行,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及「以自己公司行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找足三家廠商」之綁標及圍標方式介入其中,使張普定主導之三冠公司、大地公司先後標取「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
㈡被告徐傳亮為使「全數移除工程標案」符合先呈課長、秘書
、鄉長核批後,始可上網公告招標須知之招標程序,使招標案順利開標,於「採購預算書」呈核完畢回到其手中,察覺建設課長楊允芎、財政課長康智富批閱加註之日期晚於上網公告招標須知之日期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送批核之「採購預算書」簽核稿上楊允芎、康智富批閱加註之日期塗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㈤敘明,僅證據及所犯法條漏引,本院自得審理。㈢政府機關與廠商所訂採購契約,依其性質與契約內容,固可
能屬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但於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的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則均為執行公權力的行為;即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第625 號裁定參照)。系爭工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審查委員石樹勳雖非服務於蘆竹鄉公所,僅係外聘之學者專家,但其係受蘆竹鄉公所依法委託,負責「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投標廠商之規格審查評比,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受託公務員」之身分,而開標會議簽到表及廠商審查評比表均為公務員所製作,其內容係構成審標決標與否整體文書的一部分,具有公文書性質,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二人為使張普定屬意之群捷公司順利得標取得「全數移除工程標案」,竟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推由擔任審查委員之徐傳亮在會議簽到表,偽簽實際未到場之審查委員「石樹勳」之出席署名持以向蘆竹鄉公所行使,並接續在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廠商審查評比表,分別偽填「石樹勳」就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復將上開3 份廠商審查評比表於規格標審查時提出行使,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傳亮、王亞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於「全數移除工程標案」開標日,在會議簽到表及3 份廠商審查評比表分別偽簽「石樹勳」之署名及就各項目之評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僅構成一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偽造「石樹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就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
監造計畫標案」先後圖利張普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傳亮所犯上開連續圖利罪、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
文書罪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王亞廷所犯上開連續圖利罪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中被告徐傳亮所犯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徐傳亮、王亞廷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連續圖利罪部分,則應各與其等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論處罪刑。
㈦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92年11月19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頁),被告二人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0年有餘。被告二人於歷審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二人。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三款事項,就被告二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二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徐傳亮所犯上開連續圖利罪、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罪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被告王亞廷所犯上開連續圖利罪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原審未為詳究,逕為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二人於負責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之施作、招標業務時,對於主管施作及採購事務,不惟全權委託張普定代蘆竹鄉公所製作本件採購案須用之所有官方文件,有虧職守,且任由張普定統籌主導採購案招標作業之進行,及以圍標方式得標,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影響蘆竹鄉公所形象及權益;被告徐傳亮為使「全數移除工程標案」符合上網公告招標須知之招標程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另與被告王亞廷為使張普定屬意之群捷公司順利得標取得「全數移除工程標案」,竟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填實際未到場之審查委員「石樹勳」之署名及就各項目之評分,違失濫權;及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徐傳亮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及被告王亞廷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徐傳亮所犯上開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者,被告徐傳亮、王亞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除圖利張普定外,尚查無圖利自己之積極證據,其二人自身既無所得財物,依法自無須為沒收及追繳、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於88年8 月19日開標會議簽到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1 枚,及於3 張廠商審查評比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署名各1 枚,共計4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均明知政府採購法已於88年5 月27日正
式施行,政府機關之採購制度均應循此規定公平公開辦理,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除知悉上開「先期服務建議書」、「後期標辦計畫書」及所附文件均由張普定隻手製作外,為使張普定能於日後順利取得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曾與張普定、陳振然、馬群超多次在蘆竹鄉公所或附近之「四季芳庭咖啡館」會面討論招標作業細節。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並將本應依職權製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畫選商發包要點」、「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招標所需之文件,統交由張普定代為製作,再由陳振然將之連同磁片交予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其間被告二人亦曾與張普定多次通話或會面討論該等文件之增刪問題,而由張普定或陳振然拿回修正,迨將「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更名成「桃園縣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並定於88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後,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即據此簽請呈核並對外發布。
㈡張普定獲得充分授權後,為使旗下之捷群公司順利得標,除
參考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在招標須知訂出投開標程序外,並於考量獨家代理機具之運作能力後,在招標須知補充事項第二章「選商發包原則」,明揭「必須在已封閉垃圾棄置場的現場設置處理設備,經過篩選、分類、生物工程及絕無二次污染發生的處理程序,在不容許將未經處理的垃圾直接運往他處的處置原則下,一次性的完全清除完畢」,更在第四章「廠商投標」之應徵資格,嚴訂「具有國內外日處理量(12工作時)1 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垃圾處理設備,並持有處理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者」始可參與投標,即以限定施作工法之綁標方式,排除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
㈢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因知張普定為蘆竹鄉公所制作之招標文
件,已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遂擔心屆時若無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將造成流標,張普定乃回應已安排旗下之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參與投標,嗣並共同與馬群超、陳振然、潘國陽、高啟光為上開三家公司購買招標文件,書寫投標標價清單,製作單價分析表、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廠商服務建議書」,並備妥其他應繳驗文件後寄至蘆竹鄉公所,即以圍標之方式參與投標。惟因張普定已擬由捷群公司得標,故於製作捷群公司之廠商服務建議書時,與馬群超、陳振然、潘國陽、高啟光竭力撰寫,甚多繪製捷群公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工程詳圖」,至於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因僅係張普定設計安排之陪標公司,故於製作廠商服務建議書時刻意潦草,此外,並刻意於投標標價清單上之投標金額,將捷群公司定於1 億
180 萬元、多盈公司定於1 億240 萬元、美瑞克公司定於1億210 萬元。
㈣被告徐傳亮明知其應負責提供予王亞廷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
皆由張普定代為製作,亦知張普定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及找旗下公司圍標之事,且於開標前甚經陳振然明確告知須評予捷群公司最高分,如此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又被告徐傳亮身為清潔隊長,明知本件全數移除工程涉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首重施作廠商有無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然因本件張普定擬欲投標之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被告徐傳亮唯恐資格不符,遂與被告王亞廷刻意將張普定未注意而代為製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內之法令依據部分全數刪除,並於更名為「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後對外販售;且其既知日後張普定任一公司得標承作必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及張普定所為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應於規格標時提出質疑,並報告主持人後不予開標而宣布廢標,竟秘而不宣,於廠商審查評比表評予捷群公司最高分後,任令開標程序進入價格標後比價決標。另被告王亞廷明知其應負責製作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文件皆係張普定代為包辦後,或由陳振然交予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亦明知張普定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及找旗下公司圍標之事,如此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又被告王亞廷身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員,負責於資格標時審查投標廠商之應繳驗文件有無齊備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除與被告徐傳亮共同將張普定未注意而代為製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內之法令依據部分全數刪除,並更名成「桃園縣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後對外販售外,更於審查時,對於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係由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簽發之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為BB0000000 、BB000000
0 而有連號之事,未予置喙;且其既知張普定所為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應於進行廠商資格標審查時,報告主持人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竟默密不語,逕行辦理開標作業,並使開標程序進入規格標、價格標後比價決標。嗣果由捷群公司以1 億180 萬元之最低價得標,並於88年8 月27日,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工程合約」,嗣經張普定實際施作後,其即以捷群公司名義,先後於88年5 月12日、6 月16日、7 月7日、8 月17日、9 月6 日、10月24日、12月28日,向蘆竹鄉公所收取864 萬2006元、764 萬9761元、328 萬886 元、55
7 萬496 元、1288萬9992元(起訴書誤載為945 萬893 元)、2272萬1048元、1300萬元之工程款,此階段標案共計領得7375萬4189元(起訴書誤載為7031萬5090元)。因認被告徐傳亮、王亞廷此部分所為,另涉犯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固不否認「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案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係由時任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之徐傳亮負責工程預算編列、向上級單位爭取經費、聯繫獲選之審查委員出席審查會,並擔任審查委員,審查各投標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於開標日出席,對投標廠商進行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及價格審查,王亞廷則負責及編寫工程預算書、招標文件、招標規範,與招標、開標等採購作業,於開標日出席,主持開標、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徐傳亮辯稱:伊是清潔隊隊長,沒有圖利廠商,資格審查時發現投標工程包商沒有廢棄物掩埋場資料,曾報告鄉長,鄉長則裁示只要埋在合法掩埋場即可;張普定是鄉長介紹給伊認識的,系爭工程之標案是否由張普定安排,伊不清楚云云;被告王亞廷辯稱:伊沒有圖利廠商,亦未與本件投標廠商有任何程序外之接觸,伊是按照法定程序執行招標作業,且伊沒有參加規格標的審查,僅參與資格標的審查,當時所為,均依法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得標之數家公司88年度的報稅資料,以及張普定個人申報所得稅之資料,均無從認定該等公司或張普定個人有獲取不法利益,被告等自不構成圖利罪嫌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係於88年7 月15日公開招標
公告刊登網站,同年月17日公告徵求廠商,同年月19日聘任審查委員,同年8 月6 日投標截止日,計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投標,88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以密件函送投標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予各審查委員先行書面審閱,同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標,三家投標廠商通過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後,由捷群公司以1 億180 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同年9 月8 日,捷群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合約書」,88年9 月開始進行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張普定並以捷群公司名義,先後於88年5 月12日、6 月16日、7 月7 日、8 月17日、9月6 日、10月24日、12月28日,分別向蘆竹鄉公所請領864萬2006元、764 萬9761元、328 萬886 元、557 萬496 元、1288萬9992元、2272萬1048元、1300萬元之工程款,合計7375萬4189元等節,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底價單及底價封、採購案件執行記事、採購案件執行時程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協調暫議、案件勘查紀錄、「桃園縣南崁溪可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審查意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辦理南崁溪河川行水溪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工程會議簽到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捷群公司投標文件(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投標總標價文件、桃園縣蘆竹鄉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工程詳圖、廠商服務建議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投標文件(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投標總標價文件、桃園縣蘆竹鄉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廠商服務建議書)、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工程公告招標會議程序表、規格審查評選得分表、廠商審查評比表、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公開徵求民營機構審查委員會議紀錄、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合約書、蘆竹鄉公所支出傳票(含蘆竹鄉公所經費單據粘貼憑證用紙、捷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捷群公司費用式算資料、工程驗收監驗紀錄、工程估驗書、監工日報表、桃園縣蘆竹鄉處置費詳細表、工程施作期程及進度表)7 份(均扣案外放)在案可憑。又捷群公司無法依合約書於89年7 月31日完成垃圾全數移除工程,先後與蘆竹鄉公所協調,分別展延至同年11月28日、90年5 月21日、90年
7 月31日,仍未完工,蘆竹鄉公所遂依前揭合約主張逾期罰款,於91年5 月31日以蘆鄉00000000000號函送逾期罰款1018萬元繳款書予捷群公司等情,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1年5 月31日蘆鄉00000000000號函稿、91年7 月23日蘆鄉清字第000000 00 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合約書」、捷群公司89年12月8 日(89)捷環字第0051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五第68至75頁、第133 至137 頁、第142 至144頁)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中,參與投標之廠商捷群公司、多
盈公司、美瑞克公司,於參與投標案時,捷群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李厚傑(嗣因故辭職),張普定為董事;多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馬群超,張普定為董事;美瑞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力瑜(前任董事長為張普定),有臺北市政府93年
7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捷群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印附於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1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7 月7 日經(93)中辦三字第
00 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全方位公司(原名多盈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影印附於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
上述三家公司均係由張普定實際負責業務一節,亦據證人張普定、陳力瑜、馬群超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見91年度他字第919 號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卷三第149 頁,原審卷四第88至89頁、第91頁)。
㈢被告徐傳亮、王亞廷雖辯稱不清楚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是否由張普定安排並找足三家廠商圍標云云,惟查:
⒈「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之「
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工程預算書、招標計劃、規範及投標須知等文件,均實際上由張普定擬定,交由陳振然、汪新渝、馬群超等助理繕打草稿,再由陳振然送至蘆竹鄉公所交給清潔隊長、總務即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修改後,捷群公司繕打定稿,再交由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辦理採購發包作業,前揭採購案係由張普定以限定工法綁標及找旗下三家廠商圍標,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皆知情,且於「全數移除工程標案」進行招標時,張普定指示陳振然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被告徐傳亮主要投標廠商為捷群公司,且為張普定屬意之得標公司,請託被告徐傳亮評予捷群公司最高分等情,業據證人陳振然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見91年度他字第919 號卷三第52頁、第85頁、第139 頁,91年度偵字第
24 39 號卷四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1頁反面、第5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上開供述內容均屬實在(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第204 頁、第251 頁至第
255 頁、第260 頁,原審卷四第26至28頁、第34頁、第36頁、第68至70頁、第72頁),且明確證稱:「(三個標的招標計劃?)規劃設計標是張普定寫的,後來兩個是大家分工寫的」、「(規範及投標須知?)一樣,是我們幫他們做的」、「(是否知道以上這些資料是交給何人?)基本上交給徐傳亮」、「(哪些會交給王亞廷?)徐傳亮不在的時候」(見原審卷三第250 至251 頁)、「(以前你有轉達過張普定的意思,他會找三家公司投標?)是的」、「(他們當場沒有跟你說不可以?)印象中是的」、「(事實上在三個標案的時候,張普定都有請你去跟鄉公所的人說主要得標廠商為何?)印象中是」、「(你之前表示有送相關文件到鄉公所,是交給何人?)原則上交到徐傳亮那裡,如果他不在的話,我交給王亞廷,倘若王亞廷也不在的話,我會拿回來」(見原審卷五第162 至164 頁)等語。
⒉證人張普定於原審亦明確結稱:「投標須知(發包作業部分
)是由王亞廷請我幫他做的」、「有關爭取經費、預算部分會找隊長(指徐傳亮),這部分資料會交給徐傳亮,有關發包作業就會交給王亞廷」、「(在這階段的時候,陳振然跟他們接觸了沒有?)已經接觸了,從發包作業開始,他(指陳振然)就是我團隊的職員」、「(你有帶陳振然去鄉公所見過二個被告嗎?)有」、「(你有向二位被告介紹陳振然嗎?)有,我介紹他是我的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頁、第154 頁)。
⒊證人馬群超於偵查中亦結稱: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與張普定
接觸過程中知道張普定是捷群公司人員,且將來有意以捷群名義競標承作此工程,亦知悉多盈、美瑞克只是捷群之陪標公司,三家公司出面之人,其中陳振然是捷群公司業務經理,高啟光是捷群企劃,而汪新瑜是捷群公司助理,他們皆是聽張普定的意思出面的;三家公司投標資料亦係依張普定之意思去做,是張普定與鄉公所接洽後,因得知工程內部單價、底標,回來後再按此由其他同仁製作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919 號卷三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24頁)。
⒋復參以「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開標日,張普定之助理陳振
然亦有到場,並由助理汪新渝、馬群超、高啟光等人到場代理或代表投標廠商,其等於「規劃設計協辦標案」招標前,即曾與張普定前往蘆竹鄉公所,對鄉長、各科室主管、承辦業務人員作「河川行水區垃圾移除方法」簡介,解說「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均知悉其等係張普定助理或受僱人員等情,業據證人陳振然、馬群超結證明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均明知張普定對於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招標,已涉入其中。另參諸「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交付之保證金支票,分別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號BB0000000 號、BB0000000 號,保證金支票連號;而捷群公司參與同一工程標案投標所使用之保證金支票二紙,分別為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號BA0000000 號,其中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號碼BB000000
0 號支票係捷群公司申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係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笙杰公司,負責人為李瑞華,即令宇公司負責人郭琦玲之生母)申請,而李瑞華又係捷群公司股東郭力立之生母;又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係令宇公司(捷群公司股東)申請,而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係笙杰公司申請,且捷群公司與蘆竹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令宇公司與笙杰公司,此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退還押標金暨保證金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90年3 月15日營存密字第02142 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90年3 月9 日營存密字第02062 號函所附支票影本、90年3 月1 日營存密字第0186
6 號函送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及所附簽發之同業存款支票、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3 月26日(90)中銀儲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暨附件、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0年4 月13日(90)華忠孝字第56號函及所附令宇公司基本資料、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令宇公司設立、變更之稅籍資料影本、笙杰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資料、住戶戶籍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91年度他字第
919 號卷一第34至50頁、第52至70頁、第71至75頁、第76至88頁),堪認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涉嫌圍標,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基於其職掌權責,竟未加以攔阻以停止相關作業程序,仍使開標程序順利進行,顯與常理相悖。從而,本件有關「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相關規範及招標作業等所須文件,均係由張普定與其助理汪新渝、陳振然、馬群超所共同製作,及前揭採購案,係由張普定找足三家廠商圍標,被告徐傳亮及王亞廷均係知情,其二人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88年5 月27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77年11月13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王亞廷時任蘆竹鄉公所之總務,承辦鄉內採購、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對於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徐傳亮時任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承辦鄉內環境清潔業務,督促清潔隊員清運垃圾、鄉長交辦垃圾場地點選定、規劃,並與鄉公所秘書室總務配合相關環保業務發包事宜,對於前揭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其二人既均知悉「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工程預算書、招標計劃、規範及投標須知等文件,係由張普定先擬定,交由陳振然、汪新渝、馬群超等助理繕打草稿,再由陳振然送至蘆竹鄉公所交給其二人修改後,捷群公司繕打定稿,再交由其二人辦理採購發包作業,且前揭採購案,係由張普定以限定工法綁標及找旗下三家廠商圍標,竟未將上情告知機關首長及於開標日告知主持人,仍使開標作業如期進行;再者,證人即任職於桃園縣環保局之鄭春菊於偵查中結稱:本件移除工程廠商應有合格清除許可證,招標須知文件要先報環保局,經環保局同意後才能公告,環保局若認為不合法令部分會發函糾正再報,無問題後鄉公所才可公告,但鄉公所卻未報請環保局核定即先行公告,且其公告之內容未符合其服務建議書中招標須知所設廠商應領有清除許可證之規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040 號卷第134 頁反面至
13 5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結稱:伊有發文要求蘆竹鄉公所告知承包廠商需要具備清除廢棄物執照,鄉公所對此沒有回覆;伊曾發文要求鄉公所應提出承包廠商垃圾最終去處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頁、第34頁),被告徐傳亮既明知「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捷群公司」、「多盈公司」及「美瑞克公司」均未領取清除許可證,竟不顧環保局承辦人員之要求,仍急於進行招標手續,終使張普定主導之捷群公司得標,是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前揭所為,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至為灼然。
㈤依扣案之蘆竹鄉公所支出傳票暨所附發票所載,捷群公司分
別於89年5 月12日、6 月16日、7 月7 日、8 月17日、9 月
6 日、10月24日、12月28日,分別向蘆竹鄉公所請領8,642,
006 元、7,649,761 元、3,280,886 元、5,570,496 元、12,889,992元、22,721,048元、13,000,000元之工程款,合計73,754,189元,而上開所請領款項之營業稅分別為411,524元、364,274 元、156,233 元、265,262 元、613,809 元、1,081,955 元、619,048 元,合計3,512,105 元,經扣除營業稅後,捷群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所認列之收入應為70,242,084元(詳如附表三所載),與該公司財經決策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27)中之「部門損益比較表」(未載會計期間),記載「蘆竹」部分之勞務收入為70,242,084元相符。又依前揭「部門損益比較表」所載,列在「蘆竹」下之成本費用計有營業成本(金額合計62,436,168元)、營業費用(金額合計36,638元),以上營業成本費用合計62,472,806元。再者,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蘆竹鄉公所與捷群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民事判決,認定捷群公司因逾期未完成工程所應支付予蘆竹鄉公所之違約金為4,677,710 元,因本院前審判決蘆竹鄉公所得請求違約金2,850,400 元部分已確定,是蘆竹鄉公所得再請求違約金1,827,310 元;又捷群公司已領取工程款73,754,189元(含稅),而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未完工之比例為45.95%,亦即完工比例為54.05%,按合約總價款101,800,000 元(含稅)計算,捷群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55,022,900元(含稅),惟捷群公司實際上已領取工程款73,754,189元(含稅),故判決捷群公司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8,731,289元(含稅,計算式:73,754,189-55,022,900=18,731,
289 )。因違約金之支付並非捷群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於計算張普定所獲之不法利益時自不能併予扣除,而溢領之工程款則非屬捷群公司之收入,應自捷群公司之收入中扣除,綜據上情計算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圖利張普定之不法利益為:捷群公司向蘆竹鄉公所請款之總金額73,754,189元-營業稅總額3,512,105 元-捷群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之未稅金額17,839,323元【即18,731,289(1+0.5% )=17,839,323 】-捷群公司所支出之營業成本費用62,472,806元= -10,070,045 元,亦即張普定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獲取不法利益。
四、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或限縮時,自應分別依舊法及新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論斷,不得先僅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逕予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8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同條第2 項亦明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關於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明知張普定以限定工法綁標及找旗下公司圍標,被告徐傳亮亦知悉參與投標之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顯違反當時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猶讓開標程序順利進行,終使張普定主導之捷群公司得標,惟張普定並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等事實,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之圖利未遂罪。惟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先後於90年11月7 日、98年
4 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0年11月9 日、00年
0 月00日生效,其中於90年11月7 日將犯罪構成要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規定,於98年4 月22日進而將「法令」限縮適用範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且就未遂犯仍維持不予處罰。是被告二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自原來處罰「行為犯」即為已足,不須因而獲得利益,修正為須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犯」,且限於「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始加以處罰。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圖利行為,既未使張普定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與現行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前所述,堪認就此部分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免訴之諭知,惟因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其餘二標案之圖利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21
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三 冠 公 司 │ 傑 而 定 公 司 │├────┬──────┬────┬────────┼────┬───────┬──────┬────────┤│請款日期│未 稅 金 額 │營 業 稅│合計(請款金額)│收入日期│ 未 稅 金 額 │ 營 業 稅 │合計(請款金額)│├────┼──────┼────┼────────┼────┼───────┼──────┼────────┤│88.04.27│ 396,190 │ 19,810│ 416,000 │88.05.17│ 324,876 │ 16,244 │ 341,120 ││ │ │ │ │ │ (帳載229,663 │(帳載11,483 │ (帳載241,146 ││ │ │ │ │ │ ,漏列95,213)│,漏列4,761)│ ,漏列99,974) │├────┼──────┼────┼────────┼────┼───────┼──────┼────────┤│88.06.30│ 1,188,571 │ 59,429│ 1,248,000 │88.07.19│ 974,629 │ 48,731 │ 1,023,360 │├────┼──────┼────┼────────┼────┼───────┼──────┼────────┤│88.10.25│ 396,190 │ 19,810│ 416,000 │88.10.28│ 318,923 │ 15,946 │ 334,869 │├────┼──────┼────┼────────┼────┼───────┼──────┼────────┤│88.12.02│ 47,619 │ 2,381│ 50,000 │88.12.17│ 39,048 │ 1,952 │ 41,000 │├────┼──────┼────┼────────┼────┼───────┼──────┼────────┤│合計 │ 2,028,571 │ 101,429│ 2,130,000 │合計 │ 1,657,476 │ 82,873 │ 1,740,349 ││ │ │ │ │ │(帳載1,562,263│(帳載78,112 │(帳載1,640,375 ││ │ │ │ │ │,漏列95,213) │,漏列4,761)│ ,漏列99,974) │└────┴──────┴────┴────────┴────┴───────┴──────┴────────┘附表二┌─────────────────────────┐│ 大 地 公 司 │├────┬──────┬────┬────────┤│請款日期│未 稅 金 額 │ 營業稅 │合計(請款金額)│├────┼──────┼────┼────────┤│89.06.16│ 654,137 │ 32,707 │ 686,844 │├────┼──────┼────┼────────┤│89.12.30│ 436,091 │ 21,805 │ 457,896 │├────┼──────┼────┼────────┤│合計 │ 1,090,229 │ 54,511 │ 1,144,740 │└────┴──────┴────┴────────┘附表三┌─────────────────────────┐│ 捷 群 公 司 │├────┬─────┬─────┬────────┤│請款日期│未稅金額 │營 業 稅 │合計(請款金額)│├────┼─────┼─────┼────────┤│89.05.12│ 8,230,482│ 411,524│ 8,642,006 │├────┼─────┼─────┼────────┤│89.06.16│ 7,285,487│ 364,274│ 7,649,761 │├────┼─────┼─────┼────────┤│89.07.07│ 3,124,653│ 156,233│ 3,280,886 │├────┼─────┼─────┼────────┤│89.08.17│ 5,305,234│ 265,262│ 5,570,496 │├────┼─────┼─────┼────────┤│89.09.06│12,276,183│ 613,809│ 12,889,992 │├────┼─────┼─────┼────────┤│89.10.24│21,639,093│ 1,081,955│ 22,721,048 │├────┼─────┼─────┼────────┤│89.12.28│12,380,952│ 619,048│ 13,000,000 │├────┼─────┼─────┼────────┤│合計 │70,242,084│ 3,512,105│ 73,754,1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