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7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銘鐘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照雄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銘鐘、陳照雄部分均撤銷。
謝銘鐘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規定,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共新台幣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照雄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銘鐘(綽號歐大哥、OK)於民國75年間進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76年間轉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先後於進口組、稽查組、理機組任職,93年底調任臺北關稅局北郵支局(下稱北郵支局)驗估2股負責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之驗估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㈠緣高佳文(涉共同連續輸入禁藥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係以走私未報關之手機、手錶、燕窩、藥品等物品為業,並僱用李書漢(涉共同連續輸入禁藥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劉宗達(涉共同連續輸入禁藥
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為其收受由國外郵寄入境之包裹及將走私入境之手機改裝為中文化。高佳文未取得交通部電話總局(現為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即自香港、日本等地,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自94年12月28日起透過郵寄方式,將行動電話運送來台,並由李書漢、劉宗達等人分批收受,藉以分散貨源。高佳文為避免遭海關查緝,並遭海關代課營業稅,竟勾結北郵支局之關員謝銘鐘,由高佳文事先以傳真之方式,將貨物收件人姓名與郵寄箱號預報予謝銘鐘,使謝銘鐘於查驗時得以辨識係高佳文之來貨。謝銘鐘明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9條、第15條、電信法第49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等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其負有執行檢查私運進口郵包之職務,且郵寄2支以上之手機進口屬交通部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海關驗憑交通部電信總局(現為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方可放行,另進口郵包價值在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者,須由海關代徵5%之營業稅,猶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即郵包到達我國互換局之日期),對於其主管之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驗估事務,明知違反上開法令,仍為直接圖高佳文私人不法利益,於通關查驗時故意不予查驗,使高佳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計281支(價值達1,848,550元)不致被查獲遭海關代徵營業稅之不法利益計92,428元(即前開手機總價之5%營業稅,小數點以下4捨5入)。㈡緣吳嘉豪(涉連續交付賄賂,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自92年間起由香港進口魚翅等物品入境,轉售予餐廳謀利。然其為避免進口之魚翅遭開封檢驗,於94年11月前某日,透過香港友人介紹,結識謝銘鐘,並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吳嘉豪陸續由香港訂購魚翅郵寄入境(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次郵寄之魚翅價值超過1千美元,重量超過1公斤,而應辦理檢驗,或其價值超過新台幣3千元,而應課徵進口稅及營業稅),郵包抵達前,吳嘉豪均事先以電話通知謝銘鐘,以「小孩」、「朋友」、「同學」、「襯衫」、「衣服」(以上均指郵包)、「龍」(指收件地址為其本人上開地點)、「西」或「南西」或「南京」(指收件地址為左慧玲上開地址)等暗語表示,該等郵包將寄送予其本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或其友人左慧玲(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路○○○號7樓),使謝銘鐘於查驗時得以辨識係吳嘉豪之來貨,而不予開封檢驗。吳嘉豪為答謝謝銘鐘職務上所為,乃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年底某日、95年1月間某日、95年2、3月間某日、95年4月間某日,分別在臺北市大安郵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門口、臺北市○○路○○巷○○號附近之真鍋咖啡店門口、臺北市○○路○○巷○○號1樓等處,各交付謝銘鐘3千元、5千元、6千元、7 千元計21,000元在5萬元以下之賄款用以酬謝謝銘鐘,而謝銘鐘亦因未對吳嘉豪之來貨開封查驗,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在前揭時地連續收受上開賄賂。嗣因檢察官接獲線報,核發通訊監察指揮書監聽高佳文、謝銘鐘等人之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照雄自60年9月10日起進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服務,歷任關員、股長、分隊長,於89年2月10日起擔任該局稽查2組(91年6月5日原稽查1、2組合併為稽查組)9等秘書迄95年5月9日停職止,其工作內容包括襄助課務與督導查緝業務,並不參與檢查旅客之行李,惟卻常憑其秘書身分,利用執行其「督導查緝業務」之機會,而於旅客通關時,指示旅客前往櫃台接受關員檢查,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高佳文於94年年中或年底某日將0000000000門號手機贈與陳照雄,以方便與陳照雄聯絡,並僱用其胞兄高世亮為其自國外攜帶手錶、燕窩等走私物品及手機入境。高世亮於95年5月2日依高佳文之指示,由臺灣搭機前往香港攜帶手錶、燕窩等走私物品及手機,預定於同年5月4日返國。高佳文為使高世亮得以由國外夾帶手錶、燕窩等走私物品及手機入境,避免遭海關查緝,並遭海關課徵進口稅、營業稅,乃於事前與陳照雄約定高世亮將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72號班機由第2航廈入境,並於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陳照雄,告以:「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唷」之暗語,意指高世亮將於95年5月4日由香港攜帶上開物品入境,委請陳照雄予以協助通關。陳照雄明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9條、電信法第49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關稅法第2條、第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項等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李之檢查係由海關負責,攜帶5支以上之手機入境屬交通部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海關驗憑交通部電信總局(現為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方可放行,另進口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行李超過2萬元之免稅額度,須由海關加徵5%之營業稅,猶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犯意,對於入境旅客行李之檢查之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上開法令,仍為直接圖高佳文私人不法利益,於95年5月4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機場旅客入境通關處,見高世亮搭乘前開班機入境正欲通關時,憑其秘書身分,利用執行其「督導查緝業務」之機會,故予「揮手」指示高世亮逕行通關,使承辦實際檢查行李事務之關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上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使高世亮不致被查緝,而攜帶應稅之手錶40支(完稅價格為38,000元,進口稅率為4%,進口稅為1,520元;另因超過2萬元之免稅額度,尚須加徵5%之營業稅,營業稅為1,900元)、燕窩9包(淨重合計為4.131公斤,完稅價格為83,425元,稅率為20%,進口稅為16,685元;如上述,尚須加徵5%之營業稅,營業稅為4,171元)等走私物品及手機163支(完稅價格為572,799元,如上述,須加徵5%之營業稅,營業稅為28,640元《小點數以下4捨5入》)入境,高佳文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52,916元(即上開手錶、燕窩之進口稅、營業稅及手機之營業稅之總和)。惟因檢察官前已接獲線報,核發通訊監察指揮書監聽高佳文、陳照雄之電話,高世亮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甫出桃園機場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查獲,並循線扣得陳照雄受贈後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吳嘉豪於調詢時自白有給個幾次錢,違反自己之利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吳嘉豪於審判中之陳述與上開陳述不符,為證明被告謝銘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謝銘鐘徒以證人吳嘉豪係在調查局秘室內接受詢問,易受調查員誘導詢問,主張證人吳嘉豪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無足採。至證人高佳文、李書漢、劉宗達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則與前開要件不合,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又證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剝奪證人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惟該違法取得之證據,就被告本人之案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於個案中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被告謝銘鐘雖主張證人吳嘉豪95年5月5日之偵訊筆錄記載不全、檢察官對證人吳嘉豪為誘導訊問及未告以證人吳嘉豪得拒絕證言,證人吳嘉豪之偵查中之證述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係違法取得之供述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吳嘉豪無誘導訊問可言,且本件證人吳嘉豪經調查局以被告身分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先詢問證人吳嘉豪「就被告謝銘鐘部分以證人身分訊問你,有何意見?」,經證人吳嘉豪回答「沒有」後,始諭知證人吳嘉豪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㈡第247頁)。又本院更㈠審勘驗證人吳嘉豪於95年5月5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偵訊筆錄內容固有部分漏載,且證人吳嘉豪並未稱同意調查局筆錄作為偵查筆錄內容,而僅係對「提示卷附調查筆錄內容?都是你跟他講話的內容?」回以「是」,有本院更㈠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90至191頁),惟該偵訊筆錄大部分內容並無不實,亦未見有以不正方法訊問證人吳嘉豪之情況。且證人吳嘉豪業經原審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偵訊筆錄雖有漏載部分內容,檢察官亦未明確告以證人吳嘉豪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僅便宜行事詢問證人吳嘉豪有無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惟衡諸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並非嚴重;被告謝銘鐘之犯行危害非輕;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助益不大益等情狀,認檢察官雖未明確告以證人吳嘉豪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證人吳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詞,應認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高佳文、李書漢、劉宗達、高世亮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用之通訊監聽錄音譯文,均係經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譯文,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聲請監聽之情形有下列監察聲請書等文件資料可佐,因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譯文,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應認有證據能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94年4月15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監察聲請書(見偵卷㈠第3頁)。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審核一覽表(見偵卷㈠第4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8日94年桃檢聲監字第000235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偵卷㈠第11頁)。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見偵卷㈠第15至20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9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偵卷㈠第27頁)。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審核一覽表(見偵卷㈠第28頁)。⒎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見偵卷㈠第33至35頁、第41至49頁)。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0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偵卷㈠第51頁)監察對象:高佳文、江明田。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審核一覽表(見偵卷㈠第52頁)。⒑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見偵卷㈠第57至65頁)。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0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偵卷㈠第76頁)。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審核一覽表(見偵卷㈠第77頁)。⒔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見偵卷㈠第87至85頁)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見偵卷㈠第91至100頁、第102至109頁、第110至111頁)。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04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偵卷㈠第113頁)。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審核一覽表(見偵卷㈠第114頁)。⒘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見偵卷㈠第119至123頁)。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8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偵卷㈠第113頁)。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審核一覽表(見偵卷㈠第138頁)。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10月26日電廉七字第00000000000通訊監察聲請書(見偵卷㈠第147頁)。94年10月11日陳照雄與「黃健」之通話(見偵卷㈠第150 至15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11月23日電廉七字第00000000000通訊監察聲請書(見偵卷㈠第154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2月16日電廉二字第00000000000通訊監察聲請書(見偵卷㈠第179頁)。監聽報告(見偵卷㈠第160至161頁)。高佳文向日本劉丹丹行購手機並與謝銘鐘聯絡護航走私手機譯文(見偵卷㈠第163至170頁)。92年5月9日15時35分謝銘鐘與吳嘉豪護航走私物品監聽譯文(見偵卷㈠第171至176頁)。95年2月25日17時47分張勝泰與謝銘鐘監聽譯文(見偵卷㈠第177至183頁)。95年3月4日23時29分高佳文與李書漢監聽譯文(見偵卷㈠第185頁)。95年3月6日15時58分江明田請高佳文協助走私乾貨譯文(見偵卷㈠第186至187頁)。95年3月11日10時43分李書漢與高佳文聯絡收到走私物品之譯文、及95年3月11日9時44分吳嘉豪與謝銘鐘約定收取賄款譯文(見偵卷㈠第188至198頁)。95年3月30日高佳文與謝銘鐘、陳照雄約定見面之譯文(見偵卷㈠第198頁)。95年3月30日15時44分高佳文叫劉宗達收取走私手機之譯文(見偵卷㈠第199至291頁)。95年3月6日18時35分高佳文與陳照雄通聯內容及譯文(見偵卷㈡第141頁)。謝銘鐘傳真電話00-00000000,95年3月16日解譯內容資料(見偵卷㈡第164頁)。高佳文與陳照雄通聯內容分析表(見偵卷㈡第222至223頁)。高佳文與陳照雄譯文對照表(見偵卷㈡第230至231頁)。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288至295背面)。謝銘鐘與高佳文通聯內容與譯文(見偵卷㈡第430頁正、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桃檢惟敬監字第00017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㈢第234至2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26日94年桃檢惟敬監續字第00022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㈢第2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桃檢惟敬監字第00022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㈢第237至2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4日94年桃檢惟敬監續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㈢第2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桃檢惟敬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㈢第240至2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1日94年桃檢惟敬監續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㈢第2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桃檢惟敬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㈢第243至2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9日95年桃檢惟敬監續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㈢第2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桃檢惟敬監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㈢第246至2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16日95年桃檢惟敬監續字第00004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㈢第2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桃檢惟敬監字第00004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㈢第2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21日95年桃檢惟敬監續字第00008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㈢第2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桃檢惟敬監字第00008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㈢第251至2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7日95年桃檢惟敬監續字第00010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㈢第2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桃檢惟敬監字第00010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㈢第254至255頁)。謝銘鐘與高佳文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㈢第256至340頁)。謝銘鐘住宅傳真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解譯內容(見偵卷㈣第1至24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乙張(見偵卷㈣第25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援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事實欄之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銘鐘辯稱:㈠高佳文上班時,伊可能未上班,且海關每天驗貨多達3、4千個,貨物通關過程只有幾秒。伊無法在短時間中以號碼、姓名,分辨出是何人的特定包裹,伊不可能憑傳真箱號找到特定包裹放行。高佳文傳真給伊,祇是怕東西會遺失,叫伊幫她上網查詢郵包的進度及是否需課稅。㈡國外郵包入境,須經X光儀檢驗,郵包通過X光儀時,有3名關員共同監看,任何1關員皆可對應稅或可疑郵包打勾,由郵局作業人員將郵包取下會同開箱查驗,倘有大量的手機、魚翅進來,其他人亦會發現,非伊所能循私縱放。㈢輪值「本口」、「轉口」及「X光」職務,係月初即排定,不得私自更換。且⒈附表編號1部分:伊於94年12月28日係輪值晚班、「轉口」業務,郵件於94年12月28日下午4時1分進口時,係屬晚班「本口」業務(收件人李書漢、黃妙泥即劉宗達之地址在台北市○○路屬「本口」),非歸伊查驗。又卷內之國際郵寄包裹號碼傳真1紙、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5紙及通訊監察譯文3份,均未提及手機型號為「903SH」。且檢察官指收件人是「李書漢及黃妙泥」,收件地址為「劉宗達住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高佳文於電話中稱收件人是「洪天明」(不是李書漢、黃妙泥),收件地址是「我家」(高佳文樂業街住處,不是劉宗達地址)不符,足見上開國際郵寄包裹號碼傳真記載之5個箱號內並無118支手機。⒉附表編號2部分:伊於95年1月15日係輪值晚班、「轉口」業務,郵件於95年1月15日下午3時32分進口時,係屬晚班、「本口」業務(收件人劉宗達之地址在台北市○○路屬「本口」),非歸伊查驗。又卷內之快遞簽單1紙、查詢國際快捷郵件1紙均未顯示手機型號為「503」。且劉宗達於警詢時先稱不知手機數量,後稱手機為20支,前後陳述不一,又稱郵包每箱1公尺見方,顯違常理。⒊附表編號3部分:該郵件不能確定是由台北郵局通關進口,亦未被當場查獲,不能確定是由伊查驗放行。又卷內傳真1紙、查詢國際快捷郵件3紙,均無「收件人為劉宗達、李書漢」之記載,所記載之「703SH」亦不能認係手機品名。⒋附表編號4部分:
伊於95年3月28日係輪值晚班、「轉口」業務,郵件於95年3月28日下午3時45分進口時,係屬晚班、「本口」業務(收件人劉宗達之地址在台北市○○路屬「本口」),非歸伊查驗。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高佳文於95年3月28日18時23分對劉宗達說「我明天有到東西,還麻煩你幫我收」、「明天早上」、「差不多10點多」、「明天晚上會到,903有買百餘支來」,所指「東西」不能認係「903」手機,且收東西之時間是明天早上10點多,而903百餘支是明天晚上會到時間並不符。且依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3紙所載,收件人收件時間是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亦非3月29日晚上,可見郵件資料所載郵件並不是「903」百餘支。且說「會到」也不一定是用郵寄的方式。⒌附表編號5部分:該郵件不能確定是由台北郵局通關進口,亦未被當場查獲,不能確定是由伊查驗放行。卷內國際郵寄包裹號碼傳真1紙記載之收件人係「郭國榮」(即劉宗達地址),惟95年4月6日13時32 分通訊監察譯文卻顯示,「九龍」稱「VS2買30了」,高佳文稱「你都寄家裏」,可見國際郵寄包裹號碼傳真記載之3箱包裹不是裝30支VS2手機。⒍附表編號6部分:伊於95年4 月12日係輪值晚班、「X光」業務,郵件於95年4月12日上午8時13分進口時,係屬晚班、「本口」業務(收件人郭國榮即劉宗達之地址在台北市○○路屬「本口」),非歸伊查驗。
卷內國際郵寄包裹號碼傳真1紙記載之收件人係「郭國榮」(即劉宗達地址),惟95年4月11日12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卻顯示,高佳文稱「跟前回一樣」,「九龍」稱「也是到家裡就好了嗎?」,另95年4月13日10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九龍」稱「啊?昨天寄16支?16支什麼?」高佳文稱「那個D750」,可見國際郵寄包裹號碼傳真記載之3箱包裹並無D750手機。⒎附表編號7部分:伊於95年5月3日係輪值晚班、「轉口」業務,郵件於95年5月3日上午8時19分進口時,係屬晚班、「本口」業務(收件人黃妙泥即劉宗達之地址在台北市○○路屬「本口」),非歸伊查驗。又卷內國際郵寄包裹號碼傳真1紙記載「HK」,可見此包裹來自香港,與劉宗達於偵查中證稱903手機都來自日本不符。又劉宗達於警詢時供述95年5月3日寄來之貨物除藥品外,尚有7支手機,惟高佳文、李書漢卻供稱係牛黃解毒丸48盒,並未提及手機。另調查局在車牌00-0000號貨車上查獲牛黃解毒丸
48 盒及記載牛黃解毒丸48盒及MOBILE PHONE7支之5月2日發票,然此並不能證明牛黃解毒丸48盒與MOBILE PHONE7支係屬同一箱內之貨物,且在車上查獲之紙箱,亦無從認定係「手機包裝紙箱」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銘鐘(綽號歐大哥、OK)於75年間進入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服務,76年間轉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先後於進口組、稽查組、理機組任職,93年底調任北郵支局驗估2股負責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之驗估工作迄今等情,業經被告謝銘鐘供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95年6月21日北政字第95175號函附北郵支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㈣第50頁、第53頁、第54頁),足認被告謝銘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檢查國際郵件職務權限之關員,且進口郵包之驗估工作,係其主管之事務。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書漢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4年10月間某
日起受僱於高佳文,替高佳文收取自香港或日本郵寄入境之手機包裹,再由伊將收受之手機改裝為中文化,若要伊負責之手機,就會直接郵寄至伊位於臺北市○○路○○○號1樓之居所等語(見偵卷㈡第1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宗達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僱高佳文擔任手機收貨員,幫高佳文收取來自香港、日本郵寄入境之手機包裹,如由伊負責之手機,伊會使用李書漢提供之手提電腦將手機改裝為中文化,而手機包裹係寄至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住處,收件人姓名除伊本人外,尚有郭國榮、黃妙泥等語(見偵卷㈡第206頁、第207頁),足見同案被告高佳文由香港、日本訂購之手機,係透過郵寄包裹之方式入境,並由同案被告李書漢、劉宗達代為收取後,將所收取之手機改裝為中文化。
㈢同案被告高佳文為使其訂購由日本、香港郵寄入境之手機
,得以未經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部(現為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進口許可證而逕行入境,且可避免遭海關代課徵營業稅,遂勾結北郵支局關員即被告謝銘鐘,預先將來貨收件人姓名及郵寄箱號以傳真之方式通知被告謝銘鐘,使被告謝銘鐘可事先知悉同案被告高佳文之來貨,而故意不予查驗,其事證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同案被告李書漢依同案被告高佳文之指示傳真記載「李書漢EZ000000000JP、EZ000000000JP、EZ000000000JP、黃妙泥EZ000000000JP、EZ000000000JP、OK收」之文件予被告謝銘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書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㈡第190頁),並有傳真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85頁)。又郵件號碼EZ000000000JP、EZ000000000JP、EZ000000000JP之包裹同於94年12月27日14時13分交寄郵件,於94年12月28日16時1分到達寄達國互換局,於94年12月28日17時27分海關查驗,於94年12月28日19時28分離開寄達國互換局,該郵件於94年12月29日14時36分投遞成功,處理局係北投分局;另郵件號碼EZ000000000JP、EZ000000000JP之包裹同於94年12月27日14時13分交寄郵件,於94年12月28日16時1分到達寄達國互換局,於94年12月28日17時27分海關查驗,於94年12月28日19時19分離開寄達國互換局,該郵件於94年12月29日12時2分投遞成功,處理局係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等情,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5紙在卷可按(見偵卷㈣第187至191頁)。再觀諸⑴94年12月27日10時47分同案被告高佳文與日本「黃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高佳文問:「你全部一共裝幾箱?」「黃小姐」稱:「60台」(見偵卷㈢第283頁背面);⑵94年12月27日12時同案被告高佳文與李書漢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高佳文稱:「她今天給我們寄60」(見偵卷㈢第284頁背面);⑶94年12月27日13時19分「某女」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某女」稱:「洪天明…台北市○○街○○○巷○號1樓」(見偵卷㈢第285頁);⑷94年12月27日20時50分被告謝銘鐘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謝:我收到了。」、「高:2張嘛?」、「謝:2張都8個嘛?」、「高:我那邊4而已,他那邊是2個。」、「謝:你這是3不是?」、「高:對我這邊3,他們2個人。」、「謝:是5嘛?」、「高:有1個5的樣子。」、「謝:不是1個3,1個2啦。」、「高:再拜託你。」、「謝:好啦,…」(見偵卷㈢第285頁背面);⑸94年12月28日17時36分被告謝銘鐘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謝:你的朋友我都看到了。」、「高:3個都有看到了?」、「謝:總共8個。」、「高:
8個不對啊?」、「謝:對啦,3、3、2啊!」(見偵卷㈢第285頁背面)。足見同案被告高佳文訂購之手機60支,係由日本分8箱郵寄入境,其中5箱即係上開傳真所載之郵件,另3箱係以「洪天明」為收件人(未扣得傳真),且被告謝銘鐘於郵件通關前,即已收受同案被告高佳文之傳真而得知郵件之相關資料,並於郵件通關查驗後,立即通知同案被告高佳文。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提及手機之型號,然同案被告劉宗達於偵查中證稱:伊受僱於高佳文擔任手機收貨員,並將手機中文化,日本寄來的手機即為SHARP手機,包括903及703等語(見偵卷㈡第206至207頁)。觀諸附表編號3來自日本之手機型號亦為703SH(詳後述),且703SH之價格復較903SH為低(詳後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附表編號1之手機型號為703SH。又94年12月26日19時40分同案被告李書漢與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提及「高姐我跟你報告,明天寄出來的貨是:33白、33黑、34紅,這樣就1百了,再加上她欠我們的18支」(見偵卷㈢第282頁背面),惟其後94年12月27日10時47分、94年12月27日於12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當日係寄出60支,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當日郵寄來台之703SH手機僅有60支。
⒉附表編號2部分:
郵件號碼EZ000000000JP之包裹於95年1月15日15時2分交寄郵件,於95年1月15日15時32分到達寄達國互換局,於95年1月15日16時6分海關查驗,於95年1月15日18時18分離開寄達國互換局,處理局係包進股,該郵件於95年1月16日12時24分投遞成功,處理局係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㈣第201頁)。又郵件號碼EZ000000000JP之「零配件」「20」個係由日本東京寄出,收件人係「台北縣○○路0段00號7樓劉宗達」,並由劉宗達簽收,亦有扣案之快遞簽單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57頁)。
又同案被告劉宗達於偵查中亦證述:快遞簽單記載東京寄來的「零配件」就是SHARP手機,數量是20支,由伊收件等語(見偵卷㈡第208頁),足見同案被告劉宗達收受之手機係20支無訛。又觀諸95年1月14日20時49分被告謝銘鐘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謝:喂,我有收到,但是現在不知道傳真機是你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後面都看不到。」、「高:後面?整張都看不到嗎?」…「高:劉宗達也2耶,他後面很好記,390嘛,004嘛…」、「謝:『205』嘛,179嘛。」、「高:對對對。」(見偵卷㈢第298頁背面)。可見被告謝銘鐘於郵件號碼EZ000000000JP郵件通關前,已受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知而得知郵件之相關資料。再者,觀諸⑴95年1月13日14時57分同案被告李書漢與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李書漢固稱:
「703日本都沒有了,那個903,150台」(見偵卷㈢第246頁背面);⑵95年1月15日19時1分同案被告李書漢與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李書漢亦稱:「丹丹說她703買不到,她會幫妳找,她手上有20支,903的部分,她問妳說她手上有100三色平均…」(見偵卷㈢第299頁)。惟觀諸95年1月16日12時31分同案被告高佳文與「劉丹丹」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高佳文問:「妳703有沒有買到?」,「劉丹丹」回稱:「有啊,30部啊」,同案被告高佳文再問:「還有903嗎?」,「劉丹丹」回稱:「903是100」(見偵卷㈢第319背面)。是同案被告劉宗達收受之手機20支非無可能係703SH,而703SH之價格復較903SH為低(詳後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附表編號2之手機型號為703SH。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從被告謝銘鐘住處傳真電話(00)000000000解譯而得之傳真記載「李…EZ000000000JP、劉EZ000000000JP、EZ000000000JP、703SHX48台」,有傳真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14頁背面)。又郵件號碼EZ000000000JP之包裹於95年3月12日13時46分交寄郵件,於95年3月13日16時21分到達寄達國互換局,處理局係包進股,該郵件於95年3月14日13時54分投遞成功,處理局係北投分局;另郵件號碼EZ000000000JP、EZ000000000JP之包裹同於95年3月12日13時46分交寄郵件,於95年3月13日16時21分到達寄達國互換局,處理局係包進股,該郵件於95年3月14日10時53分投遞成功,處理局係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等情,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5紙在卷可按(見偵卷㈣第158至160頁)。同案被告李書漢於偵查中並證稱:伊於95年3月14日14時53分有依高佳文指示通知謝銘鐘,已收到手機等語(見偵卷㈡第187頁)。足見同案被告高佳文確有將郵件號碼EZ000000000JP、EZ000000000JP、EZ000000000JP之包裹內容傳真通知被告謝銘鐘,且上開自日本交寄之郵件係「703SH」型手機「48台」,且收件人分係同案被告「李」書漢及「劉」宗達無訛。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從被告謝銘鐘住處傳真電話(00)000000000解譯而得之傳真記載「27-3-06,13:45、高小姐收、EZ000000000
SG、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黃妙泥3件、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劉宗達3件、27/03/2006」,有傳真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13頁)。又郵件號碼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
G、EZ000000000SG之包裹同於95年3月27日17時53分離開原寄國新加坡,於95年3月28日15時45分到達寄達國互換局,處理局係包進股,該郵件於95年3月29日11時13分投遞成功,處理局係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另郵件號碼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之包裹同於95年3月27日17時53分離開原寄國新加坡,於95年3月28日15時45分到達寄達國互換局,處理局係包進股,該郵件於95年3月29日10時57分投遞成功,處理局係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等情,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6紙在卷可按(見偵卷㈣第133至138頁)。又觀諸⑴95年3月26日15時8分同案被告高佳文與新加坡「傑森」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下列對話:「高:傑森,你上回的箱子做幾種型?」、「傑:總共3種,」、「高:3種,你明天早一點,那個信義路跟樂業街,1個都弄3個3個。」、「傑:你說那一個?」、「高:信義路,信義路弄1個,我這兒弄1個。」、「傑:可以可以,你傳給我啊。」、「高:好啊。」(見偵卷㈢第324頁正、背面);⑵95年3月28日18時23分同案被告高佳文與劉宗達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下列對話:「高:我明天有到東西,還麻煩你幫我收,我再拿錢給你。」、「劉:
明天是?」、「高:明天早上?」、「劉:明天早上有貨喔?」、「高:嗯,差不多10點多,…」、「劉:新的?」、「高:新的對,903也有買,也是這幾日到,嗯…明天晚上會到,903有買百餘來。」、「劉:百餘支喔?1百多支喔?」、「高:嗯嗯。」、「劉:903耶?」…「劉:明天早上是你的貨還是?」、「高:我的。明天晚上,較晚的時候會到,會到的是903,…」(見偵卷㈢第324頁背面、第325頁)。足見新加坡「傑森」係將903手機百餘支(譯文內載有百餘支,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以最低數1百支計),自新加坡分3箱、3箱郵寄來台,其中郵件號碼EZ000000000SG、EZ000000000
SG、EZ000000000SG之包裹收件人係「黃妙泥」(樂業街),郵件號碼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之包裹收件人係「劉宗達」(信義路),且同案被告高佳文預估郵件號碼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之包裹會於95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寄到劉宗達處,而郵件號碼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之包裹則會於95年3月29日晚上才會寄到樂業街,惟實際上郵件號碼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EZ000000000SG之包裹則於95年3月29日11時13分寄到,且郵件何時寄到本無確切時間,尚不能因同案被告高佳文預估郵件寄到時間較實際寄到的時間稍晚,即謂新加坡「傑森」並未將1百支903手機分別寄予「黃妙泥」、「劉宗達」。
⒌附表編號5部分:
從被告謝銘鐘住處傳真電話(00)000000000解譯而得之傳真記載「Apr,08,2006,04:34、TO:歐大哥、郭國榮3大:「EZ000000000HK、20.44KG、50X40X38、EZ000000000HK、20.24KG、50X40X38、EZ000000000HK、20.05KG、50X40X38」,有傳真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08頁背面)。又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之包裹同於95年4月8日12時34分交寄郵件,於95年4月9日8時10分到達寄達國互換局,於95年4月9日9時13分海關查驗,於95年4月9日9時16分離開寄達國互換局,該郵件於95年4月9日12時27分投遞成功,處理局係台北郵局快捷收投股等情,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5紙在卷可按(見偵卷㈣第149至151頁)。再觀諸⑴95年4月7日11時3分同案被告高佳文與香港「九龍」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那VS2買30,你現在小葉跟VS2和小江的那個切片,弄成1箱。」、「九:還有那個林的呢?」、「高:林的喔?林的多還少?」、「九:林的39」、「高:沒關係,你就放一些輕的在上面。反正你那些資料都要寫清楚,單子蓋著。我看怎樣我再問OK。」(見偵卷㈢第328頁);⑵95年4月7日13時32分「九龍」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譯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九:阿姨。」、「高:VS2買到了嗎?」、「九:VS2買30了。」、「高:VS3沒有?」、「九:嗯。」、「高:你都寄家裏。」、「九:
喔?好啊,分幾個朋友?」、「高:3個。」(見偵卷㈢第328頁);⑶95年4月9日10時57分被告謝銘鐘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謝:這樣處理好了。」、「高:好好。」、「謝:今天沒事情了嘛?」、「高:嗯嗯」、「謝:嗯,BYEBYE。」(見偵卷㈢第328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高佳文確有先將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收件人姓名「郭國榮」通知被告謝銘鐘,被告謝銘鐘並於郵件通關後立即通知同案被告高佳文。又同案被告高佳文於電話中雖稱「你都寄家裏」,惟未指出「家裏」係指何處,且在郵件寄出前隨時皆可變更收件地址,況同案被告劉宗達持有之「郭國榮」、「黃妙泥」的印章均係同案被告高佳文所提供,業據同案被告劉宗達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207頁),同案被告高佳文亦非無可能在其住處收受「郭國榮」郵件,此觀卷附從被告謝銘鐘住處傳真電話(00)000000000解譯而得之傳真記載有「郭國榮1件Z0000000000台北市○○街○○○巷」(見偵卷㈡第103頁)甚明,自不能因此即謂通訊監察譯文所指「VS2」與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之包裹無涉。
⒍附表編號6部分:
從被告謝銘鐘住處傳真電話(00)000000000解譯而得之傳真記載「Apr,11,2006,05:02、TO:歐大哥、郭國榮3個:「EZ000000000HK、20.06KG、50X40X37cm、EZ000000000HK、21.63KG、50X40X30cm、EZ000000000HK、
21.16KG、50X40X37cm」,有傳真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09頁)。又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之包裹同於95年4月11日16時23分交寄郵件,於95年4月12日8時13分到達寄達國互換局,於95年4月12日9時18分海關查驗,於95年4月12日9時18分離開寄達國互換局,該郵件於95年4月12日12時14分投遞成功,處理局係台北郵局快捷收投股等情,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3紙在卷可按(見偵卷㈣第152至154頁)。再觀諸⑴95年4月12日10時50分同案被告高佳文與被告謝銘鐘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孩子可有看到?」、「謝:有啊有啊」、「高:好,謝謝,BYEBYE。」(見偵卷㈢第329頁背面);⑵95年4月12日17時16分同案被告高佳文與李書漢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那個K750跟D750都到了。
」、「李:啊?到了?這麼快?」、「高:OK那邊本來早就到了,我是在整理東西。」(見偵卷㈢第329頁背面);⑶95年4月13日10時17分同案被告高佳文與「九龍」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你昨天不是寄16支而已?」、「九:啊?昨天寄16支?16支什麼?」、「高:那個D750。」、「九:D750寄16支而已?」、「高:對呀。」、「九:怎麼可能?」、「高:
我算的啊!」(見偵卷㈢第329頁背面至330頁)。可見同案被告高佳文確有先將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收件人姓名「郭國榮」通知被告謝銘鐘,被告謝銘鐘並於郵件通關後立即通知同案被告高佳文。又同案被告高佳文雖於95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電話中對「九龍」稱「跟前回一樣。」「九龍」則稱「也是到家裏就好了嗎?」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329頁),惟同案被告高佳文並未指出「家裏」係指何處,且同案被告高佳文亦非無可能在其住處收受「郭國榮」郵件,業如前述,自不能因此即謂通訊監察譯文所指「D750」與郵件號碼EZ000000000H
K、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之包裹無涉。⒎附表編號7部分:
卷附傳真影本記載「FAX NO.:00000000000 May,02,2006,06:03PM、TO:歐大哥、洪天明2大:EZ000000000HK、20.16KG、50X40X38、EZ000000000HK、20.21KG、50X40X38、黃妙泥1大:EZ000000000HK、20.45KG、50X40X38」(見偵卷㈣第23頁)。又總包號碼292、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之包裹同於95年5月2日16時27分交寄郵件,於95年5月3日8時19分到達寄達國互換局,於95年5月3日9時8分海關查驗,於95年5月3日9時8分離開寄達國互換局,該郵件於95年5月3日12時41分投遞成功,處理局係台北郵局快捷收投股;總包號碼292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之包裹於95年5月2日16時27分交寄郵件,於95年5月3日8時19分到達寄達國互換局,於95年5月3日9時8分海關查驗,於95年5月3日9時8分離開寄達國互換局,該郵件於95年5月3日15時50分投遞成功,處理局係台北郵局快捷收投股等情,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3紙在卷可按(見偵卷㈣第181至183頁)。又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之「健康食品」係由香港「RL」寄出,收件人係「台北縣○○路0段00號7樓黃妙泥」,並由同案被告劉宗達簽收,亦有扣案之快遞簽單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58頁)。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5月4日在同案被告李書漢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牛黃解毒丸
48 盒、鹿茸包裝4包、鹿茸盒裝57盒、貼有「Mail No:292、Bag No:65、Form HONGKONG及條碼」之包裝紙箱1箱及致高有限公司95年5月2日之發票1張(其上記載經手人:「RL」,貨名《數量》分別為:鹿茸片《61》、牛黃解毒《48》、MobilePhoneV903《7》),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382頁)、包裝紙箱照片及致高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各在卷可按(偵卷㈡第382頁、原審卷㈢第154頁、第156頁)。再觀諸,95年5月2日15時12分同案被告高佳文與「九龍」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你就1個2件,1個1件。」、「九:1個2件,1個1件?」、「高:不然你現在弄幾件?」、「九:3個啊。」、「高:那你要分2個住所啊。」、「
九:好。」(見偵卷㈡第33頁)。又同案被告李書漢於偵查中證稱:扣案鹿茸、牛黃解毒片及7支手機係高佳文從國外郵寄到劉宗達家中,伊再到劉宗達家中提領,伊將7支手機帶回工作室改裝,剩下的鹿茸、牛黃解毒片,高佳文叫伊帶回給她等語(見偵卷㈡第1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5月4日下午到劉宗達住處領高佳文的包裹,劉宗達已拆開包裹,裏面有鹿茸片及行動電話,晚上伊就被調查員查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頁);同案被告劉宗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5月4日有收到包裹,李書漢有叫伊拆包裹核對手機數量,伊看到包裹內有鹿茸及7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至75頁)。足見「九龍」係於95年5月2日交寄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之包裹,且於寄送前先與同案被告高佳文連繫裝箱事宜,同案被告高佳文再將相關郵件號碼、收件人傳真給被告謝銘鐘。其中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之包裹收件人係「洪天明」,內裝物品不明,而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之包裹(寄件人為「RL」)收件人係「台北縣○○路0段00號7樓黃妙泥」,內裝物品即係致高有限公司95年5月2日發票上所載「鹿茸片《61》、牛黃解毒《48》、Mobile Phone V903《7》」(經手人同為「RL」),同案被告劉宗達簽收包裹後即予拆封檢視手機數量,同案被告李書漢再於95年5月4日下午前往同案被告劉宗達住處領取該等物品,稍晚即被調查局查獲至為灼然。同案被告劉宗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陳(證)述與渠等前開證詞不符部分,核與上開發票記載及扣案物品種類、數量顯示之客觀事證不合,要係供述簡略(未提及手機、香港寄來的手機就是SONY),或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謝銘鐘之詞(扣案黃解毒丸48盒原來就在車上),皆不足為被告謝銘鐘有利之認定。
㈣⒈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
之。」、「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應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其他憑證。」、「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始得輸入。」、「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攜帶入境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者,至多不得逾5部;郵寄入境者,至多不得逾2部。」、「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被告謝銘鐘行為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9條、第15條、電信法第49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分別規定甚明。⒉「㈠進口郵包於驗估過程均須放置輸送帶上通過X光機透視。㈡關於『進口郵包1箱內,裝有同型號走私手機及配件包,包含整個包裝盒完整無缺,多者20支以上,少者7支,經X光機透視而顯示於X光機螢幕上時,是否仍辨識出而開箱查驗?』乙節,查X光儀檢作業係輔助人工查驗之不足,主要以查緝槍毒為主,惟如X光儀螢幕顯示郵包內有同款多件商銷應稅物品(諸如手機),本局台北郵局支局X光儀施檢當值同仁於一般作業情況下應可辨識,註記打勾並通知郵方人員自輸送帶取下,置放於待驗區,待實施人工開箱查驗後,依規定辦理通關手續。」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3月23日北普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7頁)。⒊「謝員於本局北郵支局驗估2股係負責進口國際快捷郵包之驗估工作,並輪值早晚班,早班(08:30-17:00),負責通關未放行留待複驗進口國際快捷郵包之驗估作業及出口國際快捷郵包之驗估工作;晚班(07:30-22:00)負責進口國際快捷郵包X光透視篩檢、驗貨估價及免稅,免驗進口快捷郵之放行工作。」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政風室95年6月21日北政字第95175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0頁)。⒋「…、本局台北郵局支局國際快捷郵包之通關驗估流程如下:㈠進口郵包由郵車自桃園國際機場運抵該支局(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時,先由郵局管理員帶領部方作業人員,於7樓作業區將運來之郵包依收件人地址及部方作業地區別,區分成⑴本口⑵轉口⑶外轉他關區等3類。其後再將郵包依外轉他關區、本口、轉口等順序,將郵包放置輸送帶上,經由海關X光機透視後,予以通關放行。㈡該支局快捷郵包驗估人員共有9員,分成早班、晚班、輪休3組,每組3名執勤。晚班執勤時,1名負責本口郵包之查驗、核發稅單等驗估工作;另1名負責轉包之查驗、核發稅單等驗估工作;第3員則負責X光透視及開立准單封發郵袋至他關區。3員執勤時,皆就X光機處,對X光機螢幕畫面,及輸送帶上郵包發遞單上申報項目、外觀,目視篩選。當發現有應稅或需開驗之郵包時,即於郵包上打勾,並囑郵方作業人員將該郵包取下,集中等待開拆查驗。㈢郵包擺放於輸送帶時,原則上,固應將貼有收件人姓名、申報事項之發遞單面朝上,以利關員篩選。惟實務上,輸送途中,往往由於包裹滾動或經X光機入口之鉛幕阻擋等因素,導致郵包有翻轉、重疊情形發生。㈣每日經過X光機透視篩選通關之進口國際快捷郵件,約有3千至4千件,而留下開拆查驗郵件約有1百至2百件。㈤X光儀器之監視器顯示畫面尺寸為17吋(34.5公分X27.3公分)。㈥郵包停留於畫面之時間,隨輸送帶移動從畫面右側至左側約1.5至2.5秒。㈦來函附件一所示之「郵寄報單號」係國外寄件人郵寄包裹時,填寫黏貼於郵包上之發遞單號碼。㈧檢附快捷郵包驗估作業區現場照片(詳附件光碟)供參。查來函附件2所示之手機,稅則號別為第8525.20.110號,稅率第一、二欄均為Free,進口稅為0,非屬海關緝私條第39條之應稅貨物。又,手錶,其稅則號別為第9101.29.00,稅率第一欄為4% ,第二欄為Free及2.2%,依進口條件適用稅率之不同而課徵不同之進口稅。其進口稅分別為新臺幣1,520(稅率4% 時)、0元(稅率Free時)及836元(稅率2.2%時)須確認其進口條件,始能知該貨物是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應稅貨物。另燕窩,其稅則號別為第0410.00.10號,稅率第一欄為20%,第二欄為18.6%及14﹪,其進口稅、重量及完稅價格等,須就實物會本局政風人員清點,依法定程序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估處查價後,始能獲知,以上物品如非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免稅範圍者,均應由海關代徵5﹪之營業稅。另手機部分,其輸入規定為「602」,應驗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方可放行。」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12月28日北普郵字第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69至271頁)。
⒌「查郵包放置於輸送帶通過X光儀檢查前,郵局作業人員依包裹上發遞單所載之收件人地址,將郵包區分為3(外轉他關區)、2(本口)等3類,並將區分數字註記於包裹上後,依序經由輸送帶送至X光檢查儀。由當日輪值「本口」、「轉口」、「X光」3位關員共同監看X光儀螢幕,篩選可疑郵包。任一關員如認郵包有應稅物品或其他可疑情形,則在郵包打勾(不限定輪值本口關員僅對本口郵包打勾或輪值轉口關員僅對轉口郵包打勾),郵局人員將打勾郵包自輸送帶取下,依「本口」、「轉口」分別置放,待全部郵包經X光儀器檢視完畢後,查驗關員分別就其所輪值「本口」或「轉口」郵包,會同郵局人員開箱查驗、課稅或免稅放行。」有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102年3月25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56頁背面、第57頁)。⒍證人即被告謝銘鐘之同事陳文華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臺北關稅局函覆本院3員執勤時,皆就X光機處,對X光機螢幕畫面,及輸送帶上郵包發遞單上申報的項目、外觀目視篩選,與你剛才所述不同?)外觀及項目有用目視去看。」、「(所以要特別注重申報單的項目?)是。」、「(關稅局回函,郵包擺放到輸送帶上時,應將貼有收件人的姓名、申報事項的發遞單面朝上,以利官員篩選,是否如此?)是。」、「(所以你們看得到收件人的姓名及申報事項?)是。」、「(若發現包裹如有翻轉重疊時,如何處理?)會用手去撥,不會不管它。」、「(如果3個人都要看螢光幕,為何1人專責負責?)因為X光機只有1台,可以控制輸送帶快慢,也可以停止,該人也要負責分發關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由上可知,⒈告謝銘鐘於75年間起進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歷經進口組、稽查組、理機組等職務,任職逾20年,對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9條、第15條、電信法第49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等規定自係知之甚詳,其就同案被告高佳文自香港郵寄輸入之手機,應驗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方可放行,且其進口郵包價值在3千元以上,須由海關代徵5%之營業稅,自不得諉為不知。⒉進口郵包擺放於輸送帶時,應將貼有收件人姓名、申報事項之發遞單面朝上,以利關員篩選,輸送途中郵包有翻轉、重疊情形發生時,關員會用手去撥正。且輪值「本口」、「轉口」、「X光」之3位關員皆須就X光機處,共同監看X光儀螢幕畫面,及輸送帶上郵包發遞單上申報項目、外觀,目視篩選可疑郵包,任一關員如認郵包有應稅物品或其他可疑情形,則在郵包打勾(不限定輪值本口關員僅對本口郵包打勾或輪值轉口關員僅對轉口郵包打勾),郵局人員將打勾郵包自輸送帶取下,依「本口」、「轉口」分別置放,待全部郵包經X光儀器檢視完畢後,查驗關員分別就其所輪值「本口」或「轉口」郵包,會同郵局人員開箱查驗、課稅或免稅放行。而每日經過
X 光機透視篩選通關之進口國際快捷郵件,約有3千至4千件,留下開拆查驗郵件約有1百至2百件甚明。被告謝銘鐘雖辯稱其無法在貨物通關時分辨出何人的特定包裹,且附表編號1、2、4、7部分其輪值「轉口」,郵件係屬「本口」,附表編號6部分其輪值「X光」,郵件係屬「本口」,非歸其查驗云云。惟郵包於輸送帶上,貼有發遞單之面係朝上,查驗關員看得到發遞單上之收件人姓名、申報事項,並依發遞單上之申報項目、外觀為目視篩選,被告謝銘鐘已事先獲悉郵包之郵件號碼及收件人,自得於通關查驗過程中分辨出何者係屬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進口郵包。又輪值「本口」、「轉口」、「X光」之3位關員皆須就X光機處,共同監看X光儀螢幕畫面,及輸送帶上郵包發遞單上申報項目、外觀,目視篩選可疑郵包,任一關員如認郵包有應稅物品或其他可疑情形,則在郵包打勾(不限定輪值本口關員僅對本口郵包打勾或輪值轉口關員僅對轉口郵包打勾),並不因被告謝銘鐘係輪值「本口」,即不就「轉口」郵包查驗,或因輪值「X光」,即不就「本口」郵包查驗。再參諸,被告謝銘鐘就附表編號1、5、6之郵包通關後,旋即通報同案被告高佳文其已看到或處理好郵包,業如前述。益見被告謝銘鐘確能於通關查驗時辨識出特定包裹,並不受輪值之工作種類不同影響。又每日通關之進口國際快捷郵件3千至4千件中,雖有多達1百至2百件之郵件被留下開拆查驗。惟查驗關員中若有人刻意放水,可疑郵包為其他查驗關員或陪同開箱查驗之郵局人員發覺之機會自較低,不能因被告謝銘鐘尚有其他查驗關員會同通關查驗或有郵局人員會同開封查驗,遽謂被告謝銘鐘不可能縱放特定郵包,而不為其他人員發覺,此觀同案被告高佳文屢次以郵包走私進口大量手機得逞自明。⒊被告謝銘鐘明知被告高佳文所通知附件編號1至7之郵包內裝之手機,應經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進口許可證始可放行,並須由海關代徵5%之營業稅,然其於郵包通關時,仍故意不加以拆封查驗,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直接圖被告高佳文之不法利益甚明。⒋按「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管制物品區分為:甲、管制進出口物品,包括槍械、子彈、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及毒品。乙、管制出口物品,包括未經合法授權之翻印書籍、翻製唱片、翻製錄音帶、錄影帶。丙、管制進口物品:1次私運下列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刪除)。(刪除)。獎券、彩券或彩票。(刪除)。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手機非屬獎券、彩券、彩票、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分別為活體動物、肉及食用雜碎、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未列名動物產品、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等物品,手機亦非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是手機尚非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所定「政府管制物品」。再者,手機,稅則號別為第8525.20.110號,進口稅為0,非屬海關緝私條第39條之應稅貨物,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所定「應稅貨物」。故手機進口雖應經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進口許可證,(價值在3千元以上)並須由海關代徵5%之營業稅,惟手機並非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走私物品」,附此敘明。⒌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檢查郵件作業區之現場情形,有本院更㈠審勘驗光碟相片多幀(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93至236頁)在卷可按,自無再前往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附表所示之手機共計281支,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查價,
每支手機之價值詳如附表價格欄所示,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6月28日台總局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價格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256至259頁),是上開手機價格合計1,848,550元,應由海關代徵之5%營業稅為92,4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被告謝銘鐘為被告高佳文圖得之不法利益計92,428元,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銘鐘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銘鐘此部分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欄之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銘鐘辯稱:㈠伊依據海關之規定查驗郵包,依查驗之實際情況,根本無從故意縱放。且吳嘉豪所郵寄的只是魚翅樣品,不是整箱魚翅,依法免徵進口稅及營業稅,應予免稅放行,吳嘉豪不需向伊行賄。㈡伊如要包庇放行吳嘉豪寄來之郵包,應是事先講好代價,而本案吳嘉豪要給多少就給多少。又吳嘉豪於調查局所供與伊見面之次數並非一致,且強調「只有見面,沒有付款」,並否認伊有向其要過錢及有給伊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銘鐘認同案被告吳嘉豪之調詢、偵訊筆錄部分記載
未全,向本院聲請勘驗調詢、偵訊錄音光碟部分內容(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91至92頁、更㈠審卷㈠第187至188頁),而經本院分別勘驗調詢、偵訊錄音光碟部分內容(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100至102頁背面、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90至191)。是以下同案被告吳嘉豪於調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勘驗調詢、偵訊錄音光碟部分,均以勘驗筆錄取代調詢、偵訊筆錄,合先敘明。本件同案被告吳嘉豪於調詢時供稱:「(你如何認識謝銘鐘?何時認識?關係為何?)我有一位在香港的陳姓友人,他知道我自香港進口貨品到台灣很辛苦,就告訴我他認識謝銘鐘,我可以請他幫忙,讓我在進口貨物時免除關稅或檢疫程序,因此他便主動給我謝銘鐘的電話,要我打電話給他,後來我就在94年年底左右打電話給謝銘鐘,告訴他我是陳先生介紹的朋友,會從香港進口食品乾貨,請他給我通關上的方便,當時他也允諾幫忙。」、「(你進口物品並非管制物品,何以需謝銘鐘給你方便?)在謝銘鐘的幫忙下,我的貨品不會被開封檢驗,再加上我進口的貨品在加工處理程序,可能會添加一些化學藥劑,若依正常檢驗程序,很可能無法順利通關,因此我除了可以逃避關稅,也可以省下檢驗費用及禁止進口的風險。」、「(你進口的物品係自何處進口?如何進口?)我進口的東西都是從香港進口的,如果我進的數量比較多,或是不必擔心檢疫的問題,就會依正常的進口報關程序來處理,但是如數量不是太大,比如衹有
1、2箱貨品,或是擔心檢疫不過,就會請香港的供貨商以包裹郵寄的方式寄到台灣。」、「(你請謝銘鐘給你方便的方式為何?)香港的供貨商以包裹郵寄寄送給我時,有時會以我名字為收件人,此時收件地址就是台北市○○區○○路○○巷○○號,有時則係以我朋友左慧玲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台北市○○○路○○○號7樓,不論以誰為收件人,香港寄貨的第二天,就會統一到台北市○○路○段的大安郵局抽驗,在貨到之前,我就會打電話給謝銘鐘,請他注意我的貨品,不要對我的貨品拆驗。」、「(你於電話中如何告知謝銘鐘注意你的貨品並給予方便?)在電話中,我會以代號、暗語來表達,例如:我告訴他有兩個『小孩』或兩件『衣服』,他就知道我有兩個包裹要進來,另外,我也會以『龍』或『西』來代表收件地點是前開龍江路或南京西路地址,以便於他注意以我、左慧玲為收件人的物品,而不會對其加以抽驗。」、「(在謝銘鐘的幫忙之下,自香港郵寄給你的包裹有無開封檢驗過?)我的貨品只有1次被海關人員拆驗,幸好沒有超量,未達課稅標準,所以沒有影響,當時我有打電話問謝銘鐘,為何貨品會被拆驗,但電話中他並未答覆,後來我也沒有再提起。除此之外,我的貨品每次均能順利通關。」、「(你還是沒給他錢?)我…我今天…,我都跟你講有,給個幾次,但是我跟你講哪一天,我真的忘記,我會跟你講…」、「(你講,你講…不是,你只要有付款,有見到面,…見面嗎,看演那個一定要見面嗎,不管2分鐘,還3分鐘一定要見面嗎,見幾次面?)…1、2、3…。」、「(我不是叫你好好聊天,就是…)我知道,我知道。好像是4次…。」等語(見偵卷㈡第240至242頁、本院更㈢審卷㈠第101頁背面、第120頁);於偵查中證稱:「(你用郵寄的方式從國外寄這個東西來台灣時,鐘有沒有幫過你的忙,怎麼幫你的忙?)就是我今天要從香港寄東西過來。」、「(你貨是從哪裡寄過來?)香港。」、「(都寄些什麼東西?)魚翅,不一定,咖啡,有時候干貝、鮑魚不一定很複雜,餅乾都有。」、「(魚翅、鮑魚、咖啡還有餅乾。就是這一些乾貨來台灣?)是乾貨,作SAMPLE、樣品。」、「…地址都是寄到台北市○○路○○巷○○號收件人是我的名字,有時我不在還有寄到台北市○○路○○○號7樓收件人是我朋友左慧鈴,但在郵寄前,我會打電話給謝銘鐘和他說我要寄個樣品回來,…」、「(寄個樣品,你都寄幾箱東西進來?)沒有,2個樣品,那個本來是樣品,不是貨。」、「(請他幫個忙?)耶。」、「…因為上面有寫我的名字及地址,所以他知道東西是寄給我的,他說樣品可以幫忙,我請他幫忙不要抽驗,我問他費用如何算,他說不用…」、「(每次寄來的東西,大都多少錢?你從香港寄來的東西,都多少錢?)可能不超過3千元,只是個樣品給客人看,咖啡都是一瓶瓶。」、「(你與謝銘鐘通話中為何提到『小孩』、『衣服』、『龍』或『西』?)『小孩』是指很小的包裹,『衣服』指裡面有魚翅這些乾貨,『龍』是寄到龍江路,『西』指南京西路。」、「(謝銘鐘幫你貨物順利來台,你有何酬勞給他?)我原本要請他吃飯,他不要,」、「(什麼時候開始包紅包?)意思意思,我總共才拿3次給他,3、4次給他。」、「(你在電話中說給他5次是不是?你給他幾次紅包?)4次,4-5次,我硬塞的,他不肯要。」、「…每次都是3、5、7、8千元…」、「(第一次是給他多少錢知不知道?)哦!我第一次因為很少,我這次只有拿3千元給他。」、「第一次在94年底…在郵局附近超商;第二次5千元紅包在95年1月在台北市○○○路大安郵局附近給1次;第三次是95年2、3月在台北市○○路我家附近的真鍋咖啡店給6、7千元;第四次在95年4月我住處附近,給7千元左右。」、「(那你給謝銘鐘這些錢,用意、目的為何?為什麼給他這些錢?)沒有,長官,因為我覺得不好意思,我落難的時候,他能幫忙,我本身剛才跟檢察官、跟你講過,我請他吃飯,他不肯,我包禮,我這個丟給他,我丟給他我就走了。」、「(就是因為他幫你?)我感覺上不好意思。」、「(就是他幫你貨物能順利進來,所以你不好意思,所以你拿給他?)我們香港人,感覺上不好意思阿,你這樣幫我,也不拿錢,也不吃飯,也不怎麼樣,所以我是硬塞給他,這個我們講坦白話實在,事實,是事實,因為我們感覺上,我們香港人要拜託人家事情,就是…」、「(你拿這些錢給他,他有沒有拿走?你交給他,他有拿走了?)我用丟的啦,我開車就跑了。」、「(不是啦,你拿給他就對了?)可以這樣講,因為我是用丟的啦。」、「(拿到他手中,你就離開?)拿到他手中,有時第一次,他硬是不肯,我丟,不好意思,我就丟在地上,我趕快跑。」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90頁正、背面、偵卷㈡第2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認識被告謝銘鐘?)因為一個香港朋友的介紹。」、「(與被告之間有無要求被告謝銘鐘作甚麼事?)請他幫忙,有些樣品要從香港寄到臺灣給我,因為法律的規定怕會被沒收且罰款,所以朋友介紹我認識他,請他幫忙。」、「(樣品是指什麼?)魚翅,鮑魚、餅乾、糖果,都只有一點點,之前東西有被沒收,有些被退回去,不能夠進口,有些物品也不知道寄到哪裡去了,有些要檢疫要附證明,沒有證明的話不能夠進口。我的東西不多,沒有辦法拿到證明。」、「(謝銘鐘對於你的要求有何反應?)他說只有一點點的話,可以幫忙。」、「(如何確定謝銘鐘有幫你忙?)一點點的現貨過來的話,會跟他講一下。」、「(為何要拿錢給謝銘鐘?)這是我們香港的習慣,有請別人幫忙,就會給人家一點錢,意思意思。」、「(到底要拿多少錢,是如何決定?)就是紅包,多少錢不一定。」、「(是你決定,還是被告謝銘鐘?)這是我們香港的習慣,多少錢是我自己斟酌。」、「(要謝銘鐘幫忙,是透過電話還是見面?)都是電話聯絡。」、「(你要謝銘鐘幫你什麼忙?)我要郵寄樣品過來,我會先跟他講,就麻煩他不要檢驗,給我的包裹放行。」、「(有無約謝銘鐘出來?)我有約他出來,我要給他紅包…」、「(你請謝銘鐘幫忙以後,你的包裹上面,有無記載何貨品?)像魚翅或是鮑魚上面都是寫食品。糖果就是寫糖果。」、「(請謝銘鐘幫忙以後,如由別的關員檢驗的話,怎麼辦?)我有跟謝銘鐘打過招呼以後,幾乎沒有被檢驗過,也沒有被退貨過。」、「(前後跟謝銘鐘見過幾次面?)大約4次。」、「(第一次是在大安郵局旁邊的來爾富商店見面?)是的,時間大概是94年年底,當天有包個3千元的紅包給他…」、「(第二次跟被告謝銘鐘在何處見面?)第二次是大概今年1月間,也是在同一個超商門口見面,這一次也有包紅包5千元…」、「(第三次跟被告謝銘鐘在哪裡見面?)在我台北市○○路○○巷○○號公司附近的真鍋咖啡店的門口,沒有進去喝咖啡,當天也有包紅包6千元給他,…」、「(第三次為何會到上開地點見面?)第三次大概是在95年2、3月…」、「(第四次是在哪裡見面?)第四次是在95年4月見面,我請他到○○路00巷00號的辦公室泡老人茶,他有過來,喝一下茶就走了,我是在電話中跟他說我有好事要告訴你,他電話中有問什麼事,但是我請他過來在講,所以他過來喝茶的時候,我才跟他說5月我要結婚,並謝謝他之前有幫忙,並請他參加我的婚禮,我香港的朋友也會來,香港朋友也要順便謝謝謝銘鐘。在喝茶當中,我也有包紅包7千元給他,…」、「(第四次見面為何包7千元的紅包?)我也是包個紅包意思意思,想要包個1萬,但是不敢,所以就比前一次多一點,所以就包7千元。」、「(你郵寄樣品之前是否會聯絡謝銘鐘?)我說我今天要郵寄樣品,麻煩一下,不要抽驗,我是郵寄前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6至212頁)。再觀諸被告吳嘉豪與被告謝銘鐘下列通訊監察譯文:⒈94年11月4日14時56分:「吳:你兩個朋友都到了。」、「謝:看到了。」、「吳:它的小孩漂不漂亮?」…「謝:1個地址弄兩個朋友沒有關係。」(見偵卷㈠第204頁);⒉94年11月6日11時16分:「吳:我跟你說,我那個朋友說今天4個過來。」…「謝:那你今天是那個是南京的,還是龍江的?」、「吳:兩邊各兩個。」(見偵卷㈠第204頁背面);⒊94年11月7日15時16分:「吳:你好,4個朋友都到了。」…「謝:
在大安公園這邊,方便嗎?」、「吳:大安公園喔?沒關係,我方便。看你幾點,你打給我,我馬上開車過去,很快。」(見偵卷㈠第204頁背面);⒋94年11月9日13時38分:「謝:你今天有出來嗎?」、「吳:有啊有啊!同樣3件。」、「謝:這樣啊?好好,我知道了,我會處理。」(見偵卷㈠第205頁);⒌94年11月10日17時36分:「謝:沒關係,我跟你說,我有跟人家換班,你乾脆明天就能夠出貨就明天出。」…、「吳:那週六可以嗎?」、「謝:週六不要,週六休息。就兩個兩個出來。」(見偵卷㈠第205頁背面);⒍94年11月11日16時40分:「吳:我兩個朋友明天就來喔。」、「謝:嗯…兩個而已嘛…好,我知道。」(見偵卷㈠第205頁背面);⒎94年11月11日22時5分:「謝:對,我今晚跟人家換,所以…你東西是多還少?」、「吳:也沒有很多…」、「謝:我不是你叫兩孩子寄兩樣。」、「吳:我就…來不及了。」、「謝:這樣子的話,你明就再出發兩個。」(見偵卷㈠第206頁);⒏94年11月12日15時0分:「吳:你好,兩個朋友送出來收到了。謝謝。」、「謝:好。明天那個,有出來喔?」(見偵卷㈠第206頁);⒐94年11月13日14時32分:「吳:那兩個朋友都到了。我接到了。謝謝。」、「謝:好」(見偵卷㈠第206頁);⒑94年11月14日14時56分:「吳:我明天,我朋有要送4件襯衫,可以嗎?」、「謝:嗯…那不然就…我看看…我看差不多3點。3,不要超過4。」(見偵卷㈠第206頁正、背面);⒒94年11月15日13時39分:「吳:你好,我3個朋友都送出來了。」、「謝:好,我會處理。」(見偵卷㈠第206頁背面);⒓94年11月17日14時11分:「吳:…我禮拜六龍江路休息,4個朋友都過去南京西路那邊。」、「謝:好,不然你寄3個東西。」(見偵卷㈠第206頁背面);⒔94年11月19日13時57分:「吳:你好,朋友都到了。」、「謝:都到了。
好。」、「吳:謝謝。」(見偵卷㈠第208頁背面);⒕94年11月21日14時42分:「吳:我3個朋友去坐車了。」、「謝:3個喔?好,我知道了。以後2個就好了。」(見偵卷㈠第209頁背面);⒖94年11月22日17時20分:「吳:剛剛朋友到了。」、「謝:現在才到,怎麼那麼慢。」、「吳:謝謝。」(見偵卷㈠第20 9頁背面);⒗94年12月3日15時51分:「吳:聽得到嗎?我的同學出來了。」、「謝:有沒有?幾個?」、「吳:5個小的。小的。」、「謝:好,哪裏?」、「吳:南西,都是南西。」、「謝:好。」(見偵卷㈠第210頁背面);⒘94年12月4日14時55分:「吳:你有看到幾個朋友沒?」、「謝:有啊。
」、「吳:我這邊沒看到耶。」、「謝:還沒喔?有啊,很早就那個了。」(見偵卷㈠第211頁);⒙94年12月5日16時13 分:「謝:你東西有看到嗎?」、「吳:有有,好了。」(見偵卷㈠第212頁背面);⒚94年12月7日14時13分:「吳:喂,同學,到位了。」、「謝:好。」(見偵卷㈠第213頁背面);⒛94年12月13日18時39分:「吳:同學,我給你買的兩件衣服,買好了。」、「謝:好好。」(見偵卷㈠第219頁背面);94年12月15日15時57分:「吳:你好,你好,今天4個朋友全部出去了。」、「謝:南京還是?」、「吳:都有2、2。」、「謝:好。
」(見偵卷㈠第220頁);94年12月16日15時35分:「吳:同學!你好,剛剛到達。你明天有休息嗎?」…「謝:明天早上我在啦。中午我會走。」、「吳:這樣我12點好嗎?在老地方?」、「謝:好,謝謝。」(見偵卷㈠第221頁背面);94年12月17日11時16分:「吳:我還沒到,我現在在建國北路上面。」、「謝:…你到了跟我講一下。」、「吳:好,老地方喔!」(見偵卷㈠第222頁);94年12月19日16時8分:「吳:你那4件衣服我買好了。」、「謝:好。」(見偵卷㈠第222頁背面);94年12月22日16時35分:「吳:同學,都來齊了,所有同學都來了,謝謝。」、「謝:好,再聯絡。」(見偵卷㈠第224頁正、背面);94年12月23日19時41分:「吳:同學,明天就是叫同學不要過來是嗎?」、「謝:對。休息一下。」(見偵卷㈠第225頁);94年12月26日12時15分:「吳:我回來了,那…我的朋友可以來嗎?」、「謝:好啊,沒關係,可以。」(見偵卷㈠第227頁背面);94年12月29日19時28分:「謝:因為最近這個…我見面再跟你講,你明天準備的時候,不要超過4個,3、4就可以了。」、「吳:3個就可以了。」(見偵卷㈠第233頁背面);94年12月30日16時48分:「吳:同學,我朋友出去了。」、「謝:好,我知道。」(見偵卷㈠第234頁背面);94年12月31日17時42分:「吳:同學,都來了啦,他說有3個朋友要過來呢?」、「謝:禮拜一。」、「吳:禮拜一啊?好。」、「謝:我知道了,可以。」(見偵卷㈠第234頁背面); 95年1月2日15時37分:「吳:
我現在3個朋友出來了。」、「謝:有沒有?幾個?」、「吳:5個小的。小的。」、「謝:好,我知道,你那是南西的嗎?」、「吳:南西,嗯。」、「謝:好。」(見偵卷㈠第235頁背面);95年1月3日14時10分:「吳:
同學,我這邊朋友都到,都在這邊。」、「謝:好。」(見偵卷㈠第235頁背面); 95年1月5日15時11分:「吳:同學,2加2喔!」、「謝:2加2,好,我知道。」(見偵卷㈠第237頁);95年1月6日14時53分:「吳:同學,到位了。」、「謝:好。」(見偵卷㈠第238頁);95年1月8日23時3分:「謝:你明天是休息嗎?」、「吳:
沒有,3個朋友。」、「謝:好,我知道。」(見偵卷㈠第239頁背面);95年1月9日15時23分:「吳:同學,我沒看到我3個同學。」、「謝:都還沒看到啊,正在費氣…」、「吳:這樣喔,好。」、「謝:到時我再跟你聯絡。」(見偵卷㈠第240頁);95年1月9日18時21分:
「謝:我跟你說,那個剛剛才來而已。可能明天才能拿,剩下我明天再跟你說,可能要稍停一下。」、「吳:這樣喔。」、「謝:最近要稍停一下。」、「吳:等到可以的時候你再跟我講好了。」、「謝:因為郵局本身喔,報紙有登你知道,有點出事情,所以大家都暫時…人家都再查,到時再聯絡。」(見偵卷㈠第240頁);95年1月10日11時18分:「吳:再跟我聯絡,好我3個朋友都到了,我是看幾點可以裝,我等你電話。」…「謝:沒關係,我到時再跟你聯絡。」、「吳:好啊,下午的時候在見。」(見偵卷㈠第240頁背面);95年1月10日15時8分:「吳:同學,你在那裏。」、「謝:我已經到了,這裏有什麼大竹內粽還是什麼茶樓這邊啊。」、「吳:中正國小耶?沒有吧。」、「謝:…」、「吳:你在那邊等我,我馬上出來。」(見偵卷㈠第241頁正、背面);95年1月16日12時31分:「吳:我是想說我兩個朋友過來可以嗎?明天?」、「謝:明天,好,同時,你也同樣那個一點。有什麼我會再跟你說。」、「吳:謝謝。」(見偵卷㈠第245頁背面);95年1月25日15時21分:「謝:2還3啦,你不用過來沒關係,跟我說一下,到時確定的話…」、「吳:我確定3好了。」、「謝:好啦,我知道了,你就看是南西還是龍的。」、「吳:同樣的,1加2啦。」(見偵卷㈠第250頁背面至251頁);95年1月26日16時58分:「吳:那個朋友3個明天都作夥來啦。。」、「謝:那裡的?」、「吳:龍江跟南京。」、「謝:龍江是1還是2?」、「吳:龍江1,不龍江2。」、「謝:好啦,我知道了。
」(見偵卷㈠第252頁);95年1月27日10時45分:「謝:看到了,處理好了。」、「吳:處理好了。」…「吳:你幾點可以出來?」、「謝:沒關係,到時再聯絡。」(見偵卷㈠第25 2頁背面);95年1月27日15時27分:「吳:同學,我在你隔避的超市,你有空嗎?」、「謝:你在XX那裏喔?我現在下來。」(見偵卷㈠第252頁背面);95年2月9日17時35分:「謝:你明天幾個?明天有沒有?」、「吳:有啊。」、「謝:幾個?」、「吳:3。」、「謝:那你是來1個還是幾個地方?是南西還是阿龍?」、「吳:南西。」、「謝:都南西喔。」、「吳:南西2個,不不不,全部南西。」、「謝:好。」(見偵卷㈠第258頁);95年2月13日18時10分:「吳:同學,你好,南西2。」、「謝:好,兩個人嘛?」、「吳:3個。」、「謝:啊?南西2喔?」、「吳:嗯,謝謝。」(見偵卷㈠第259頁);95年2月14日15時6分:「吳:同學你好,你那個朋友我3分收到了。」、「謝:好。」(見偵卷㈠第259頁);95年2月15日18時26分:「吳:今天休息喔,我想明天我有個朋友,給我買4件好嗎?還是買3件?」、「謝:好啦,2個2。」、「吳:好,謝謝。」(見偵卷㈠第259頁背面);95年2月17日17時15分:「謝:
你有找我?」、「吳:同學!謝謝!4個朋友都來了。」、「謝:好。」(見偵卷㈠第260頁背面);95年2月23日21時15分:「吳:朋友你好,所有朋友都來找我了。」、「謝:好好,再聯絡。」(見偵卷㈠第260頁背面);95年2月25日11時58分:「吳:朋友你好,我要再買3件襯衫就好。」、「謝:好,南西的嗎?」、「吳:南西。南西。」、「謝:我知道了。」(見偵卷㈠第261頁);95年2月27日20時24分:「吳:朋友,你所有的朋友都來了?」、「謝:怎樣?」、「吳:你的朋友都來我家了。」、「謝:好。」、「吳:我跟你講,XXX我叫1個朋友,2加2耶?」、「謝:XX2加2喔?好。」(見偵卷㈠第261頁背面);95年3月4日21時0分:「吳:同學你好,4個朋友都來了。」、「謝:好好。」、「吳:我跟你說的,我禮拜一2加2好嗎?」、「謝:這樣…」、「吳:拜託一下。」、「謝:好,我知道了。」(見偵卷㈠第264頁);95年3月7日17時38分:「吳:同學,謝謝,我那個大的,自己買了。我拿給他了。」、「謝:交給他了?」、「吳:交給他了。」、「謝:那最好。」(見偵卷㈠第264頁背面至265頁);95年3月11日9時44分:「吳:現在不能出來喔?我想你可以出來的話,就走出來,我差不多5分鐘就到你門口。」、「謝:喔,5分鐘可以啦。」(見偵卷㈠第267頁背面);95年3月14日16時8分:「謝:那我再想想看約在什麼地方。」、「吳:捷運站怎麼樣?景美捷運站?。」、「謝:景美捷運站是嗎?可以呀。」(見偵卷㈠第267頁);95年4月13日19時42分:「吳:同學,明天我有買2件襯衫。」、「謝:OK我知道,總共是6嘛?」、「吳:嗯嗯。」、「謝:剩下的以後再說,剩下的見面再說。」(見偵卷㈠第277頁正、背面);95年4月18日18時55分:「謝:我跟你說,我有看到了,你要注意,你那個不是南西喔。」、「吳:不是喔。」、「謝:不是,你不確定一下,…阿龍啦。」、「吳:這樣可以嗎?」、「謝:要注意一下,明天早上到阿龍那邊。」、「吳:好好。」(見偵卷㈠第279頁);95年4月18日19時58分:「吳:同學,你現在有空嗎?我在你樓下。」、「謝:喔,好,我下去抽菸。」(見偵卷㈠第279頁);95年4月19日15時26分:「謝:海關你好。」、「吳:喂,同學。」、「謝:喔,嗯,怎樣?」、「吳:我問你,我明天朋友去香港,去是4件,還是6件?」、「謝:不能6,4就好了。」(見偵卷㈠第279頁);95年4月25日17時38分:「吳:同學,明天1加4喔。」、「謝:
好啊,沒關係。」、「吳:好。」(見偵卷㈠第282頁背面);95年4月28日11時8分:「吳:明天,3、3好嗎?」、「謝:我等一下再跟你說,我現在沒空。」(見偵卷㈠第283頁背面至284頁);95年4月28日12時1分:「吳:嗯,明天照舊嗎?」、「謝:嗯,都可以。」、「吳:
3、3嘛。」…「謝:那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一下。」、「吳:下午還是?」、「謝:我1點的時候,我今天OFF啦,我現在OFF,我過去你那邊一下,我去再跟你說好啦。」、「吳:好。」(見偵卷㈠第284頁);95年4月30日17時43分:「謝:你那邊,香港那邊是3還是4?」、「吳:
3。」、「謝:3對喔?這樣,好,處理好了。」(見偵卷㈠第288頁);95年5月3日13時46分:「謝:下午有沒有?」、「吳:下午有啊。」、「謝:一樣嗎?」、「吳:嗯。」、「謝:一樣你那裡嗎?」、「吳:對對。」、「謝:2、2嗎?」、「吳:對對。」(見偵卷㈠第291頁背面)。是同案被告吳嘉豪與被告謝銘鐘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密切通聯,內容涉及同案被告吳嘉豪通知被告謝銘鐘或與被告謝銘鐘商討香港郵包寄出之時間、箱數及收件地址(「龍」或「南西」)、被告謝銘鐘有無看到通關之郵包、同案被告吳嘉豪是否已收到郵包、被告謝銘鐘指示同案被告吳嘉豪應於何時出貨、2人多次相約見面之時間(包括94年11月7日、94年12月7日、95年1月10日、95年1月27日、95年3月11日、95年3月14日、95年4月18日、95年4月28日)、地點(包括大安公園、老地方、中正國小附近、被告謝銘鐘辦公處所隔壁超市、被告謝銘鐘辦公處所門口、景美捷運站、被告謝銘鐘辦公處所樓下、同案被告吳嘉豪辦公室等處),核與同案被告吳嘉豪上開供述香港供貨商以包裹郵寄給其時,會以其名字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或以左慧玲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台北市○○○路○○○號7樓),郵包到達台北市○○路○段的大安郵局抽驗前,其就會打電話給被告謝銘鐘,請被告謝銘鐘注意其郵包,不要對其郵包拆驗,其於電話中,以代號、暗語來表達,如「龍」代表收件地點是龍江路,「西」代表收件地點係南京西路,方便被告謝銘鐘注意以其本人或左慧玲為收件人的郵包,而不會加以抽驗,其郵包幾乎未被查驗過。其分別於94年年底、95年1月間、95年2、3月間、95年4月在大安郵局旁邊的來爾富商店、同案被告吳嘉豪辦公室及附近等處見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北機組幹員在被告吳嘉豪位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公司內查獲剩餘之來貨魚翅3包可資佐證。且衡諸常情,同案被告吳嘉豪僅係透過友人介紹取得被告謝銘鐘電話,而自行打電話給被告謝銘鐘,要求被告謝銘鐘幫忙郵包通關,其與被告謝銘鐘非親非故,苟無任何報酬,被告謝銘鐘焉有可能如此密集地幫忙同案被告吳嘉豪。由上,本件同案被告吳嘉豪於香港郵包進口前均事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謝銘鐘,以「小孩」、「朋友」、「同學」、「襯衫」、「衣服」(以上均指郵包)、「龍」(指收件地址為其本人上開地點)、「西」或「南西」或「南京」(指收件地址為左慧玲上開地址)等暗語表示,該等郵包將寄送予其本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或其友人左慧玲(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路○○○號7樓),使被告謝銘鐘於郵包通關查驗時得以辨識係同案被告吳嘉豪之郵包,而不予開封檢驗。同案被告吳嘉豪為答謝被告謝銘鐘所為,乃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94年年底某日、95年1月間某日、95年2、3月間某日、95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郵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門口、臺北市○○路○○巷○○號附近之真鍋咖啡店門口、臺北市○○路○○巷○○號1樓等處,各交付被告謝銘鐘3千元、5千元、6千元、7千元等情,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吳嘉豪於偵查中雖證稱:謝銘鐘不肯收,伊硬塞
紅包給謝銘鐘,伊丟在地上就趕快跑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90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銘鐘4次均未收紅包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0至212頁)。但查,觀諸被告謝銘鐘與同案被告吳嘉豪就郵包入境事宜密集通聯,彼此核對確認郵包箱數、收件地址,被告謝銘鐘更積極通報其查驗郵包之狀況,並指示同案被告吳嘉豪應於何時出貨及指導出貨之箱數,而同案被告吳嘉豪僅係透過友人介紹取得被告謝銘鐘電話,而自行打電話給被告謝銘鐘,要求被告謝銘鐘幫忙郵包通關,其與被告謝銘鐘非親非故,苟無任何報酬,被告謝銘鐘焉有可能如此勞心費力地指導幫忙同案被告吳嘉豪。且兩人既得以電話聯絡,苟非為收付報酬,何需相約見面多達8次。再者,依同案被告吳嘉豪於偵查中所述,同案被告吳嘉豪並未取回其給被告謝銘鐘之紅包,此觀同案被告吳嘉豪證稱:「(不是啦,你拿給他就對了?)可以這樣講,因為我是用丟的啦。」等語即明。同案被告吳嘉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銘鐘4次均未收紅包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0至212頁),要屬故為迴護被告謝銘鐘之詞,洵不足採。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與其職務上之義務或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對價行為,係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倘受賄之對價行為,係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經查,「…乾魚翅輸入規定為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附件1)。惟依據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外,得免檢驗。…輸出、入國境,未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免驗數量者。」(附件2)。另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87年4月13日檢台三字第07093號函(附件3)有關進口應施檢驗商品其價值在美金壹仟元(含)以下者免予檢驗之補充說明二:「茲因食品類產品性質特殊,如價值在壹仟美元(含)以下,其重量在10公斤以內或最小單位包裝重量超過10公斤者以1件為限,同意比照前開規定…。」據此,以郵包郵寄乾魚翅入境,若未逾規定數量、金額,得免檢驗;若逾規定數量,則應請進口人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申請辦理檢驗,海關再憑該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證放行,有關該局對輸入食品之檢驗海關並不參與。」、「…查驗關員開箱後發現郵包內貨物倘係「乾魚翅」,則依其完稅價格是否超過新台幣3千元而為不同處理。完稅價格逾新台幣3千元者,即開具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課徵進口稅7%及營業稅5%;若完稅價格未逾新台幣3千元者,則逕予免稅放行,進口貨物如逾免證範圍,另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證方得放行。是海關就「乾魚翅」之查驗、課稅或驗放,無論其自用或非自用,均以貨品數量及金額作為處理之依據。」、「…查進口國際郵包,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進口時由郵局人員拆袋後,即依包裹上之發遞單號碼予以刷碼建檔,故有關郵包電腦存檔資料,無法以收件人之姓名查詢。且查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之郵包存檔資料,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目前已無法查閱。」有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102年3月25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56頁正、背面)。同案被告吳嘉豪於調詢時供稱其在被告謝銘鐘的幫忙下,自香港郵寄的包裹只有1次被海關人員拆驗,但沒有超量,未達課稅標準,所以沒有影響等語(見偵卷㈡第24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寄魚翅、鮑魚、咖啡還有餅乾等乾貨作為給客人看之樣品,可能不超過3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90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係從香港郵寄魚翅,鮑魚、餅乾、糖果等乾貨之樣品,東西不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6頁)。而觀諸被告吳嘉豪與被告謝銘鐘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能得知郵包之箱數,無從查知郵包內魚翅之數量。另查扣之魚翅3包,經本院更㈠審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結果,「查本局並無該3包魚翅進口之實際交易價格紀錄,惟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得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蒐集合理價格資料予以核定,經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編定(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旅客行李及郵包物品進口合理價格資料表』,貨物品名:乾魚翅(未、翅),規格散裝,完稅價格每公斤新臺幣2,500元。準此,貴院函送扣案魚翅3包其毛重約為0.1公斤,依上開價格資料核估,其完稅價格約為新臺幣250元,因未逾進口郵包免稅限額新臺幣:3,000元,免課徵進口稅及營業稅,應予免稅放行。」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6月10日北普郵政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6至137頁)。準此,同案被告吳嘉豪各次郵寄之魚翅價值是否超過1 千美元,重量超過1公斤,而應辦理檢驗,或其價值是否已超過新台幣3千元,而應課徵進口稅及營業稅,自非無疑。尚難因被告謝銘鐘曾收受同案被告吳嘉豪交付之賄款,以及同案被告吳嘉豪於警詢時曾供稱其在被告謝銘鐘幫忙下可以逃避關稅,遽認被告吳嘉豪各次郵寄之魚翅應辦理檢驗或應課徵進口稅。又魚翅其稅則號別為0305.5
9.20(見偵卷㈣第210頁),固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惟1次私運之完稅價格既未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自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所定「政府管制物品」。且其完稅價格未逾新台幣3千元,亦毋庸課進口稅,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所定「應稅貨物」。故同案被告吳嘉豪各次郵寄之魚翅,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走私物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謝銘鐘放行不屬應稅並須接受查驗之管制進口物品,尚難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應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銘鐘所辯,被告謝銘鐘上開所辯,要屬
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銘鐘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事實欄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照雄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㈠伊係臺北關稅稽查組第4課9等秘書,協助課務執掌公文處理、宣導政令及上級交辦事項,並從事入境旅客之疏導、現場秩序之維護及紛爭之排解等工作,並非行李檢查關員,有關旅客行李之查驗與放行,係屬行李檢查關員之職員。伊上班時不定時至檢查室協助疏導旅客,請旅客循序一一通過檢查檯,由檢查檯執檢關員決定是否抽驗。倘有「注檢」旅客入境時,主動協助翻閱旅客護照以尋找該注檢旅客,並無檢查入境旅客行李或影響執檢關員決定抽驗行李與否之權。伊於95年4月19日當晚在二期航站旅客入境通關處翻視旅客護照,係當晚二期航站有電腦「注檢」旅客入境,須憑設照尋人,因檢查關員人手不足,又恐疏漏而主動協助。㈡臺北關稅局對於旅客行李之檢查,採紅綠線通關制度,由旅客依所攜帶行李有無應稅(逾個人自用數量)或應申報物品(如外幣、黃金等),自行選擇自紅線檯(申報檯)或綠線檯(免申報檯)通關。若確有應稅或應申報物品,由紅線檯通關;若無應稅或應報物品,則由綠線檯通關。海關對紅線檯通關之旅客行李,須逐件查驗;自綠線檯通關旅客,則由檢查檯關員視實際情況採抽驗方式,未被指件抽驗即予免驗通關。惟若攜帶應稅或應申報物品卻由綠檯通關,一旦被指定抽驗即視同未申報,物品應予沒入。少部份不肖旅客利用紅綠線通關制度之盲點,攜帶應稅物品卻由綠線檯通關,若未被指件抽驗亦能僥倖過關。此由高世亮調查筆錄亦供稱「為免被海關查到,所以會在飛機上先填1張申報單,要是被查到就拿出來」,足證高世亮自知攜帶應稅物品應由紅線檯通關,竟捨此而自綠檯通關,其心存僥倖闖關意圖甚明。則高世亮所攜帶行李之免驗通關,應是檢查關員認為並無異狀予抽檢而放行,非由於伊加以掩護、包庇故意免驗放行。且所謂「掩護」、「包庇」係利用特殊動作或技巧,聲東擊西轉移焦點或模糊事實,以達到掩人耳目、規避檢查之積極作為,由95年5月4日高世亮入境時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高世亮經過檢查檯時,伊僅為極平常之揮手動作,並無任何「掩護」、「包庇」之動作。又高世亮通關時,神色自若,亳無異狀,且其放在行李車上之行李,僅有1小型硬殼皮箱及1手提行李,並不會引起懷疑其帶有大量應稅物品而指定抽驗,伊未揮手高世亮必然也免驗通關,且大多數旅客均免驗通關,伊揮手之動作,除令旅客繼續前進外,不具任何意義。㈢伊與高佳文監聽譯文內容固有「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唷」、「有兄弟要去南部吃尾牙」、「大哥要下南部拜拜」、「大哥要找跳舞」、「明天要去南部掃墓」等內容,但從未提到高世亮將攜帶手機、手錶、燕窩等物品入境,不能認係高佳文通知伊,高世亮將攜帶應稅物品或管制物品闖關之暗語。況縱令認為暗語,該暗語至多只能延伸解讀為高佳文大哥高世亮明天要回國,尚無法延伸到高世亮將攜帶手機、手錶、燕窩等物品入境。尤其是伊與高佳文僅普通認識之朋友,並無深交,對於高佳文撥打電話告以「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唷」等語,伊回應「好啦」、「知道了」、「嗯」等語予以敷衍回應,既不能認定伊與高佳文已達成包庇放行之合意,更不能證明伊有圖利高佳文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檢察官未證明伊對於監聽譯文內容有關高佳文所述有所瞭解,而高佳文亦始終否認監聽譯文內容係告知伊高世亮入境時間,不能僅以高世亮入境日期恰巧與監聽譯文所述同日,即臆測高佳文與伊已就「高世亮入境時間之暗語」及「高世亮攜帶應稅物品入境予以放行」達成合意。㈣由高佳文、高世亮歷次陳述,可知伊並不認識高世亮,高世亮不知伊姓名,亦未曾與伊說話,僅能辨識伊。又高世亮雖供稱其都背黑色包包,所以海關人員認出其,放其通行云云,但依錄影畫面高世亮並未背黑色包,所述與事實不符。則伊在不認識高世亮之情形下,如何能「見」高世亮攜行李入關時,揮手指示高世亮逕行通關云云。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被告陳照雄係於60年9月10日起進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服務,歷任關員、股長、分隊長、秘書,自89年2月10日起擔任該局稽查2組9等秘書迄95年5月9日停職(91年6月5日原稽查1、2組合併為稽查組)9等秘書迄95年5月9日停職,其工作性質為「查緝督導」,並未直接參與檢查旅客之行李,有該局95年8月31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照雄任職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49頁)。又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95年6月21日北政字第95175號函附94年3月1日北稽人字第94002號稽查組內部異動清表,被告陳照雄係第四課秘書,工作性質為「督導第二股查緝業務」、「襄理課務」(見偵卷㈣第57頁);另依該函所附稽查組分層負責明細表,稽查組第一、「四」課第一、「二」、三股之工作項目,包括「⒈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權責劃分第三層由課長督導,第四層由股長督導…」(見偵卷㈣第51頁)。又被告陳照雄於調詢時供稱:「(你擔任台北關稅局第四課秘書,主要負責何業務?)我負責疏導旅客通關及督導關員檢查行李等業務。」、「我負責疏導旅客及督導關員通關,並不負責親自查驗…」、「我並不負責驗台,更不負責查驗工作,我只負責督導關員和疏導旅客…」等語(見偵卷㈡第128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32頁);於偵查中供稱:「(你負責職務為何?)疏導旅客、處理旅客糾紛、特殊案件處理,若我覺得可疑,我會請旅客到櫃台接受海關人員檢查,我工作地點在檢查台那裏,但我不是每次值班都在那裏,有時到機坪,有時到倉庫,看有無異狀,我是屬於督導的角色。」等語(見偵卷㈡第147頁);於95年10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前面疏導旅客時,如果有行跡可疑或是神色有異的旅客,我會請他們上檢查台,由檢查關員決定要不要查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於95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行李檢查跟我沒有關係,我是檢查課的秘書,我是督導檢查關員,我也沒有放行或檢查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3頁)。另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股長葉文源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8職等股長,陳照雄係9職等秘書,陳照雄是督導,當天(95年5月4日)是伊帶班檢查旅客行李,陳照雄不是伊帶領的關員,他在現場如果認為行李有問題可以指示關員就該行李加以檢查,他自己不會去作檢查,他大部分時間都是在現場,現場有規劃動線,不需要疏導旅客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陳照雄於95年5月4日之職稱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四課之秘書,其工作內容包括襄助課務與督導查緝業務,並不參與檢查旅客之行李。又依稽查組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係由股長、課長負責督導。是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業務,尚非被告陳照雄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被告陳照雄卻常憑其秘書身分,利用執行其「督導查緝業務」之機會,而於旅客通關時,指示旅客前往櫃台接受關員檢查,洵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高世亮於95年5月2日依同案被告高佳文指示前往
香港,於同年月4日晚間由香港返回臺灣時,攜帶未經申報課稅之手機163支、手錶40支及燕窩9包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行李內逕行入境,於甫出機場時,即為北機組幹員查獲之情節,業據同案被告高世亮供述在卷,並有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369至372頁)。又同案被告高世亮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手機、手錶及燕窩是同案被告高佳文僱請其至香港購買後攜帶返國,走私一趟之代價為2、3千元等語(見偵卷㈡第233頁、第234頁),同案被告高佳文於偵查中亦證述上開同案被告高世亮攜帶未經申報課稅之手機、手錶及燕窩等物,確係由其指示同案被告高世亮所為等語屬實(見偵卷㈡第79頁),足見同案被告高世亮確係為貪圖小利,始為同案被告高佳文攜帶上開未經申報課稅之手機、手錶、燕窩等物品入境。
㈢同案被告高世亮於偵查中證稱:高佳文是伊妹,伊認得陳
照雄,高佳文於95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請伊到香港購買貨品,伊搭乘95年5月2日下午6時10分之班機前往香港,95年5月4日入境前,高佳文跟伊說入境要走第二線,要伊直接走過去,關員不會對伊檢查。伊每次都是走私燕窩、手機、手錶,數量、種類、出入境之班機都是高佳文告訴伊。伊未曾與陳照雄連繫,不可能找陳照雄跳舞。高佳文每次均指示要由第二線通關,每次通關都是陳照雄站在檢查台,伊怕被查獲都會預備申報單,但從未用過等語(見偵卷㈡第233至235頁)。參以,⒈同案被告高佳文於案發前將門號0000000000手機贈予被告陳照雄使用,由同案被告高佳文支付通訊費用乙節,業經同案被告陳照雄(調詢時、偵查中)、同案被告高佳文(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卷㈡第129頁背面、第148頁、原審卷㈠第29頁、第30頁)。⒉觀諸⑴94年12月20日17時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陳:聲音太小聲了。」、「高:這樣我看我幫你換1支較大聲的。」、「陳:這個聲音太小聲,以前那1支喔,放在褲子裡會振動,我就知道,這1支這麼輕聲…」、「高:那我明天拿1支較大聲的過去。」(見偵卷㈠第222頁背面);⑵95年1月15日11時58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我大哥說明天要去南部吃尾牙。」、「陳:好,你…」(見偵卷㈠第245頁);95年1月15日14時14分同案被告高世亮與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佳文:我就有託東西要你拿去啊。我有寄你1個2萬要買給世華,你明天如果有比較多,他就跟你一起回來。我會叫九龍買一些鮑魚罐、干貝…」、「高世亮:好啦好啦。」、「高佳文:那你櫃台儘量不要看,稍徵瞄一下就好。」、「高世亮:好啦好啦。」、「高佳文:那他如果在中間,你不要走最旁邊的走櫃,你看他在哪個出口,就往那裏走。」、「高世亮:好啦好啦,我知道啦。」(見偵卷㈠第245頁);而同案被告高世亮適於95年1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857號班機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9頁);95年1月19日11時57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今天聽說有兩個兄弟要去南部吃尾牙。」、「陳:好啦」、「高:明天的水果我明天給你拿去還是慢兩天?」、「陳:沒關係,慢1、2天沒關係。」(見偵卷㈠第249頁正、背面);95年1月19日21時48分同案被告高世亮與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世亮:OK啦。」、「高佳文:好,坐車回來,世華啦?」、「高世亮:都回來啦。」、「高佳文:世華也回來了嗎?」、「高世亮:嗯。」(見偵卷㈠第245頁);而同案被告高世亮適於95年1月19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9頁)。⑶95年2月6日8時44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大哥!我大哥今天要下南部去拜年。」、「陳:我知道」(見偵卷㈠第257頁);而同案被告高世亮適於95年2月16日搭乘長榮航空BR865號班機出境,再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9頁)。⑷95年2月12日8時44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陳:妳有找我嗎?」、「高:我沒找你,我禮拜三才要找你。」、「陳:禮拜三?今天禮拜天…好啦。」、「高:謝謝。」(見偵卷㈠第258頁背面);95年2月15日10時15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大哥!那個我大哥今晚要找你跳舞?」、「陳:好。」、「高:我明天再過去你那邊?」、「陳:好,妳不能現在來嗎?」(見偵卷㈠第259頁);而同案被告高世亮適於95年2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857號班機出境,再於95年2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9頁)。⑸95年2月21日10時25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大哥!我大哥說今天要找你去你南部喔?」、「陳:好。」、(見偵卷㈠第260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高世亮適於95年2月20日搭乘長榮航空BR857號班機出境,再於95年2月21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9頁)。⑹95年2月22日21時16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大哥!我後天要去南部找大嫂呢?」、「陳:什麼?」、「高:我後天要去南部喔。」、「陳:好。」(見偵卷㈠第260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高佳文適於95年2月23日搭乘長榮航空BR857號班機出境,再於95年2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8頁)。⑺95年3月6日18時35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
「高:我大哥禮拜三要回去南部,你有在嘛?」、「陳:好。」、「高:我明天回來再過去?」、「陳:好。」(見偵卷㈠第264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高世亮適於95年3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BR85 7號班機出境,再於95年3月8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9頁)。⑻95年3月13日8時36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大哥!我明天會去喔?」、「陳:好好。」(見偵卷㈠第266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高佳文適於95年3月13日搭乘長榮航空BR857號班機出境,再於95年3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8頁)。⑼95年4月3日9時45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大哥!我兄哥明天要去南部掃墓啦。」、「陳:好。」(見偵卷㈠第272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高世亮適於95年4月3日搭乘長榮航空BR857號班機出境,再於95年4月4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9頁)。
⑽95年4月18日12時42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陳:
你找我喔?」、「高:嗯,我大哥說明天要去草地種香。」、「陳:好。」(見偵卷㈠第272頁背面);95年4月19日11時26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大哥!我大仔今天要去南部你知道?」「陳:我知道啊。」…「高:…我明天晚上過去找你。」、「陳:好啦。」(見偵卷㈠第279頁);95年4月19日21時49分同案被告高世亮與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世亮:喂,一切OK了。」、「高佳文:好好。」(見偵卷㈠第280頁);而同案被告高世亮適於95年4月18日搭乘長榮航空BR857號班機出境,再於95年4月19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9頁)。(11)95年4月18日12時42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陳:
你找我喔?」、「高:嗯,我大哥說明天要去草地種香。」、「陳:好。」(見偵卷㈠第272頁背面);95年4月19日11時26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大哥!我大仔今天要去南部你知道?」「陳:我知道啊。」…「高:…我明天晚上過去找你。」、「陳:好啦。」(見偵卷㈠第279頁);95年4月19日21時49分同案被告高世亮與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世亮:喂,一切OK了。」、「高佳文:好好。」(見偵卷㈠第280頁);而同案被告高世亮適於95年4月18日搭乘長榮航空BR857號班機出境,再於95年4月19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9頁)。(12)95年4月30日10時11分同案被告高世亮與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佳文:…你有訂禮拜二要去嘛?」、「高世亮:有啦有啦。」(見偵卷㈠第286頁背面);95年5月3日10時50分被告陳照雄(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高佳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有以下對話:「高: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唷。」、「陳:好好。」(見偵卷㈠第291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高世亮適於95年5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BR857號班機出境,再於95年5月4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59頁)。⒊同案被告高世亮於95年4月19 日通關時曾經被告陳照雄查驗證件,於95年5月4日通關時則經被告陳照雄揮手指示通關,且其於95年4月19日、5月4日通關時所㩦行李樣式相同,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43至45頁、第48至49頁)。又本院勘驗95年5月4日陳照雄職務錄影光碟結果:「…21:28:20:一穿白衣服之旅客經過陳照雄逕自9號檢查檯中間通道通關。21:28:22:陳照雄往其右手邊走去,用右手指示一穿黑衣服之旅客至9號檢查檯檢查行李。21:28:29:一旅客推著坐輪椅之旅客經過陳照雄逕自9號、10號檢查檯中間通道通關。21:28:31:一旅客推行李車之旅客經過陳照雄逕自9號檢查檯通關。21:28:33:一推行李車之旅客經過陳照雄逕自9號、10號檢查檯中間通道通關。21:28:35:陳照雄轉身走向10號檢查檯,一穿西裝之旅客經過陳照雄逕自9號、10號檢查檯中間通道通關,另一名男性旅客經過陳照雄背後,自9號檢查檯通關,陳照雄在9號、10號檢查檯中間通道前端轉身面向大廳。21:28:31:陳照雄擺動右手手腕指示一推行李車之旅客往9號、10號檢查檯中間通道走,陳照雄提起其放在行李車之行李至10號檢查檯,並要其往檢查檯旁邊靠,其後又跟著一名推行李車穿黑衣服之旅客,其餘旅客見狀自9號檢查檯通關,陳照雄用右手指向後面指示推行李車穿黑衣服之旅客逕自9號、10號檢查檯中間通道通關。21:28:55:陳照雄擺動右手手腕指示一推行李車穿灰色西裝之旅客(即同案被告高世亮)自9號、10號檢查檯中間通道通關後,轉身面向10號檢查檯,摸摸頭。21:29:02:2旅客共同推行李車自陳照雄後面往9號檢查檯通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97頁背面、第98頁)。⒋被告陳照雄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高世亮等語(見偵卷㈢第175頁、原審卷㈠第168頁)。衡諸常情,被告陳照雄既不認識同案被告高世亮,豈有可能透過同案被告高佳文相約打牌、跳舞,又同案被告高佳文何須告知被告陳照雄關於同案被告高世亮之行向,被告陳照雄更從未對此表示不解,均能加以回應,顯見上揭同案被告高佳文與被告陳照雄於電話中之對談均係使用暗語。再觀諸同案被告高佳文與被告陳照雄以暗語聯絡之內容,竟多達11次與同案被告高佳文(2次)、高世亮(9次)之出入境日期相吻合,顯非出於巧合至明。尤以,同案被告高佳文曾於電話中指示同案被告高世亮:「那他如果在中間,你不要走最旁邊的走櫃,你看他在哪個出口,就往那裏走。」等語,堪認同案被告高世亮皆係依同案高佳文之指示,經由被告陳照雄所站櫃台通關,避免遭查緝無訛。又同案被告高世亮既通關多次,自無須每次均以背1黑色包包作為通關記號,同案被告高世亮此部分所述雖不足採,惟無礙於上開基本事實之認定。另同案被告高世亮為避免通關時發生臨時狀況,未能經由同案被告陳照雄掩護通關,而預填申報單,並無違常理。至海關對紅線檯通關之旅客行李,須逐件查驗,自綠線檯通關旅客,則由檢查檯關員視實際情況採抽驗方式,未被指件抽驗即予免驗通關乙節,亦與被告陳照雄有無協助同案被告高世亮通關並無關聯,併此指明。是本件同案被告高世亮於95年5月2日依同案被告高佳文之指示,由臺灣搭機前往香港攜帶手錶、燕窩、手機等物品,並預定於同年5月4日返國。同案被告高佳文為使同案被告高世亮得以由國外夾帶手錶、燕窩等走私物品及手機入境,免遭海關查緝,並遭課徵進口、營業稅,乃於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照雄,告以:「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唷」之暗語,意指同案被告高世亮將於同年5月4日由香港攜帶上開物品入境,委請被告陳照雄予以協助同案被告高世亮通關,被告陳照雄乃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機場旅客入境通關處,「揮手」指示同案被告高世亮逕行通關等情,均堪認定。
㈣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始得輸入。」、「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攜帶入境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者,至多不得逾5部;郵寄入境者,至多不得逾2部。」、「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被告陳照雄行為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9條、電信法第49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關稅法第2條、第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手錶依進口條件適用稅率不同而課徵不同之進口稅,其稅率分別為4%、2.2%,燕窩之進口稅各為20%、18.6%,手機則非應稅物品,惟輸入應驗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方可放行,上開物品如非屬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免稅之範圍者,均應由海關代徵5%之營業稅乙節,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12月28日北普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69之1至271頁)。
又同案被告高世亮所攜帶應稅之手錶40支,經清點並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核其完稅價格合計38,000元,進口稅率為4%,進口稅為1,520元;另因超過2萬元之免稅額度(詳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尚須加徵5%之營業稅,營業稅為1,900元;燕窩9包淨重合計為4.131公斤,完稅價格為83,425元,稅率為20%,進口稅為16,685元;如上述,尚須加徵5%之營業稅,營業稅為4,171元;手機163支,經送驗估處查價結果,其完稅價格為572,799元,如上述,須加徵4%營業稅,營業稅為28,6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2月2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373之1頁、第373之2頁)。被告陳照雄係於60年9月10日起進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服務,歷任關員、股長、分隊長、秘書,自89年2月10日起擔任該局稽查2組9等秘書迄95年5月9日停職,當知行李之檢查係由海關負責,攜帶5支以上之手機入境屬交通部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海關驗憑交通部電信總局(現為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方可放行,另進口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行李超過2萬元之免稅額度,須由海關加徵5%之營業稅,其就同案被告高世亮於95年5月4日由香港攜帶之手機163支應憑交通部電信總局(現為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放行,並應課徵營業稅,另手錶40支、燕窩9包應課徵進口稅、營業稅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被告陳照雄常憑其秘書身分,利用執行其「督導查緝業務」之機會,而於旅客通關時,指示旅客前往櫃台接受關員檢查,又證人葉文源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8職等股長,被告陳照雄係9職等秘書,被告陳照雄是督導,被告陳照雄在現場如果認為行李有問題可以指示關員就該行李加以檢查等語,均如前述。則依公務員上下部屬關係言,茍通關旅客已經由被告陳照雄揮手通關後,身為下屬之現場執行檢查行李事務之關員,豈有可能攔下長官已揮手通關之旅客。綜上以觀,被告陳照雄於95年5月4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機場旅客入境通關處,見被告高世亮正欲通關時,憑其秘書身分,利用執行其「督導查緝業務」之機會,故予「揮手」指示高世亮逕行通關,自能使承辦實際檢查行李事務之關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上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使同案被告高世亮順利通關不致被查緝。被告陳照雄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犯意,對於入境旅客行李之檢查之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前開法令,仍為直接圖同案被告高佳文私人不法利益,憑其秘書身分,利用執行其「督導查緝業務」之機會,故予「揮手」指示同案被告高世亮逕行通關,使承辦實際檢查行李事務之關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上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使同案被告高世亮不致被查緝並被課稅,使同案被告高佳文獲得不法利益計52,916元(即上開手錶、燕窩之進口稅、營業稅及手機之營業稅之總和),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陳照雄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照雄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⑴被告謝銘鐘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謹,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謝銘鐘。
⑵被告陳照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謹,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陳照雄。
⒉刑法部分:
被告謝銘鐘、陳照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謝銘鐘、陳照雄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公務員,自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可言。又被告謝銘鐘、陳照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此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上開修正情形而為,而被告謝銘鐘、陳照雄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公務員,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此部分對被告謝銘鐘、陳照雄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可言。
⑵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謝銘鐘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規定,被告謝銘鐘之數次犯行,可論以連續犯而以1罪論,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銘鐘。
⑶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
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謝銘鐘、陳照雄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按係銀元,折算新臺幣為3元)以上。」不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謝銘鐘、陳照雄。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謝銘鐘、陳照雄,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
,一體適用被告謝銘鐘、陳照雄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製、複決4權行使之資格。修正後新法固較有利於被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謝銘鐘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銘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銘鐘先後多次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謝銘鐘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本條例之制定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因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苟貪污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逾該數額,即無適用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以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貪污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已逾5萬元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查被告謝銘鐘連續多次圖利被告高佳文部分,合計92,428元,已逾5萬元,自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連續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吳嘉豪交付賄賂罪部分,合計21,000元,尚未逾5萬元,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銘鐘上述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謝銘鐘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得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㈢核被告陳照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照雄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以被告謝銘鐘罪證明確,據以論科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誤認被告謝銘鐘事實欄之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並誤認該罪與事實欄之㈠對於職務上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成立牽連犯,自有違誤,⒉原審誤認被告謝銘鐘使同案被告高佳文獲得不法利益141,628元,亦有未合。⒊原審誤認被告謝銘鐘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尚有未當。⒋被告謝銘鐘犯本件貪污罪所得財物合計為113,428元,原審誤認係21,000元,自有未合。⒌原審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謝銘鐘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部分減刑,亦有未洽。被告謝銘鐘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銘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銘鐘前無不良素行,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原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郵支局驗估2股關員,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對於主管之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驗估事務,為圖同案被告高佳文私人不法利益,竟於郵包通關查驗時故意不予查驗,使高佳文取得不法利益計92,428元,又故意不查驗同案被告吳嘉豪之郵包,收受交付之賄賂21,000元,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謝銘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銘鐘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7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就被告謝銘鐘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就被告謝銘鐘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年。
又被告謝銘鐘連續多次圖利同案被告高佳文之不法利益合計92,428元,又連續4次自同案被告吳嘉豪收取職務上之賄賂共計21,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下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其總額113,428元,定其應執行全部沒收及追繳、抵償之。
㈤原審以被告陳照雄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未說明除95年5月4日外,同案被告高佳文、高世亮其餘各次入境攜帶物品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陳照雄犯罪,漏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有未合。被告陳照雄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照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照雄前無不良素行,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原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9等秘書,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竟對於入境旅客行李之檢查之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圖同案被告高佳文不法利益,憑其秘書身分,利用執行其「督導查緝業務」之機會,故予「揮手」指示同案被告高世亮逕行通關,使同案被告高世亮不致被查緝,而使同案被告高佳文因而獲得不法利益52,916元,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陳照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戒。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高佳文贈與給被告陳照雄之物,已如前述,自係同案被告陳照雄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北機組人員在被告陳照雄位於桃園機場辦公室內,扣得之各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銘鐘包庇放行之行動電話機具共
計約4,600支(即行動電話機具包裹有115件,每件包裹約有40支),圖利同案被告高佳文不法利益約2,300萬元(以每支行動電話機具5千元計算)云云;復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被告謝銘鐘私放同案被告高佳文進口手機之不法利益,包括在同案被告李書漢台北市○○路○○○號1樓工作室扣得之903SH手機45支,每支以8千元計算之不法利益36萬元云云;因認被告謝銘鐘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且圖得之不法利益達2,300萬元。經查,⑴同案被告李書漢於偵查中固證述:95年5月5日在伊臺北市○○路○○○號1樓工作室扣得之903SH手機45支也是高佳文從日本郵寄進來之後,要伊簽收後進行改裝之手機,目前還在改裝中,尚未交貨云云(見偵卷㈡第190至191頁),並有903SH手機45支手機扣案可佐。但查,在同案被告李書漢上址工作室扣得之903SH手機究係何時進口?有無包括附表編號1、2、3之手機?被告謝銘鐘事先是否知悉上開手機之郵件號碼、收件人姓名,而後故意不予查驗?全然不明,自不能單憑同案被告李書漢上述證詞,遽認被告謝銘鐘另有故意不查驗903SH手機45支之圖利犯行,合先敘明。又起訴書係就同案被告高佳文自94年12月4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以「李書漢等人名義郵寄包裹共115件,依同案劉宗漢、李書漢2人之供述,每件包裹約郵寄手機平均約40支,每支手機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附之鑑定價格平均約5,000元」推得不法利益合計約2,300萬元,惟與上述同案被告高佳文所逃漏之營業稅亦即為同案被告高佳文獲得之不法利益僅為92,428元不符,檢察官就同案被告高佳文獲得不法利益逾92,428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謝銘鐘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手機進口雖應經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進口許可證,(價值在3千元以上)並須由海關代徵5%之營業稅,惟手機並非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走私物品」,業如前述。被告謝銘鐘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可言,不能證明被告謝銘鐘此部分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銘鐘明知同案被告吳嘉豪從香港
郵寄鮑魚、魚翅等食材,為應稅並須接受檢疫查驗之貨物,竟於94年11月間起,違背職務予以包庇放行,此部分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吳嘉豪各次郵寄之魚翅,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走私物品」,業如前述。被告謝銘鐘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可言,被告謝銘鐘所為與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依起訴事實被告此部分謝銘鐘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照雄利用其負責機場旅客疏導及
旅客入境通關時安排旅客至查驗檯接受查驗之業務,明知同案被告高世亮、高佳文兄妹攜帶手機、手錶、燕窩等物品,係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應稅物品或管制進口物品,卻予以掩護,故意予以包庇放行而不叫渠等至查驗檯接受查驗,使同案被告高世亮、高佳文能走私上開應稅物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入境販售,而不會因遭查獲而全數被沒收,致使同案被告高佳文兄妹獲取不法利益約1,800萬元(同案被告高佳文於94年12月起共計自香港入境6次,同案被告高世亮共入境14次,每次走私金額以高世亮95年5月4日走私所帶物品經財政部關稅局鑑價結果係917,320元,總計20次約1,800萬元),因認被告陳照雄此部分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且圖得之不法利益達1,800萬元云云。
惟查,⑴同案被告高佳文與被告陳照雄以暗語聯絡之內容,多達11次與同案被告高佳文(2次)、高世亮(9次)之出入境日期相吻合,並非出於巧合,固如前述。惟本件除能證明被告陳照雄於95年5月4日使同案被告高世亮順利通關,不致被查緝並被課稅,使同案被告高世亮獲得不法利益計52,916元外,同案被告高佳文、高世亮其餘各次入境所攜帶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均屬不明,是否應課進口稅、營業稅實有可疑,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照雄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被告陳照雄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四課之秘書,並不參與檢查旅客之行李。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係由股長、課長負責督導,尚非被告陳照雄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照雄並非依法令負責檢查之稽徵關員,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陳照雄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 期 │ 手機品名 │ 數量 │ 每支價格 │ 總 價 ││ │(到達寄達國互│ (收件人) │ │(新臺幣,依臺│(新臺幣)││ │換局日期) │ │ │北關稅局95年6 │ ││ │ │ │ │月28日函認定 │ ││ │ │ │ │) │ ││ │ │ │ │ │ │├──┼───────┼──────┼────┼───────┼─────┤│ 1 │94年12月28日下│703SH │60支 │6,000元 │360,000元 ││ │午4時1分許 │(收件人李書│ │ │ ││ │ │漢3箱《劉宗 │ │ │ ││ │ │達地址》、收│ │ │ ││ │ │件人黃妙泥2 │ │ │ ││ │ │箱《劉宗達地│ │ │ ││ │ │址》、收件人│ │ │ ││ │ │洪天明3箱《 │ │ │ ││ │ │台北市○○街│ │ │ ││ │ │000巷0號1樓 │ │ │ ││ │ │》) │ │ │ │├──┼───────┼──────┼────┼───────┼─────┤│ 2 │95年1月15日下 │703SH │20支 │6,000元 │120,000元 ││ │午3時32分許 │(收件人劉宗│ │ │ ││ │ │達《台北市信│ │ │ ││ │ │義路0段00號7│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3月13日下 │703SH (收件│48支 │6,000元 │28,8000元 ││ │午4時11分許、 │人劉宗達、李│ │ │ ││ │同日下午4時21 │書漢)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5年3月28日下 │903(收件人 │100支 │8,000元 │80,0000元 ││ │午3時45分許 │黃妙泥《樂業│ │ │ ││ │ │街》、劉宗達│ │ │ ││ │ │《信義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5年4月9日上午│VS2 (收件人│30支 │4,125元 │123,750元 ││ │8時10分許 │郭國榮《高佳│ │ │ ││ │ │文或劉宗達住│ │ │ ││ │ │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5年4月12日上 │D750(收信人│16支 │6,300元 │100,800元 ││ │午8時13分許。 │郭國榮《高佳│ │ │ ││ │ │文或劉宗達住│ │ │ ││ │ │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5年5月3日上午│V903(收件人│7支 │8,000元 │56,000元 ││ │8時19分許 │為黃妙泥即劉│ │ │ ││ │ │宗達之地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 │281支 │ │1,848,550 ││ 計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