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志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12號、95年度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即有關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志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朱志安於民國91年間,以其同居女友雷舒寬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設立精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嗣朱志安邀約友人侯嘉慶、陳清涼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入成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股東,並由侯嘉慶於92年4月22日,配合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以侯嘉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提供予朱志安作為精鼎公司經營業務等用途使用,於請領上開侯嘉慶個人名義帳戶之空白支票後,連同印鑑均交由朱志安負責保管。復於92年5月12日,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為侯嘉慶,所在地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由朱志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並由侯嘉慶於92年5月30日,配合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以精鼎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請領上開精鼎公司名義帳戶之空白支票後,朱志安、陳清涼、侯嘉慶約定該等空白支票均由朱志安負責保管,支票之印鑑章(即公司名義之印章及負責人侯嘉慶名義之印章)則由陳清涼負責保管,倘朱志安因經營精鼎公司業務需簽發支票時,須先經侯嘉慶之同意,並將各該空白支票交由陳清涼蓋用印鑑後,始可簽發。嗣於92年7、8月間,陳清涼、侯嘉慶認為精鼎公司經營狀況非佳,陳清涼先退股,並將其保管之上開印鑑章交由朱志安收執保管,侯嘉慶隨後亦向朱志安表明自己退股之意思,朱志安同意,因朱志安告知將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侯嘉慶乃同意由朱志安暫時持有上開印鑑章中其個人名義印章,俾使朱志安能辦理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名義之相關事宜。朱志安於陳清涼、侯嘉慶先後退股後,明知其無權使用侯嘉慶之印章,以侯嘉慶為精鼎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發精鼎公司帳戶之支票,亦無權以侯嘉慶之名義簽發侯嘉慶帳戶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2年7、8月間侯嘉慶退股後之某時點起,至93年1月30日前,連續在不詳地點,逾越侯嘉慶及精鼎公司之授權範圍,多次盜用「精鼎營造有限公司」、「侯嘉慶」之精鼎公司大小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以精鼎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復多次盜用「侯嘉慶」之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以侯嘉慶名義所簽發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起訴書誤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以精鼎公司名義簽發,並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張數24張,誤載為28張,應予更正),並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朱志安嗣均將各該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
二、案經被害人侯嘉慶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更二審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安被訴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關於雷吳阿桂、徐美玲,即原審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及詐欺取財(關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經本院更一審分別諭知無罪確定,而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亦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免訴確定;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侯嘉慶名義之「大有雅築合約書」私文書(即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更一審卷第123頁),是以本院更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即有關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抗辯證人即告訴人侯嘉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諸證人即告訴人侯嘉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7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即告訴人侯嘉慶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侯嘉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告訴人侯嘉慶、證人陳清涼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更二審卷第3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安固不諱告訴人侯嘉慶、陳清涼加入成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股東,並由告訴人侯嘉慶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以精鼎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前揭帳戶,且告訴人侯嘉慶亦提供侯嘉慶以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其亦有以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精鼎公司支票14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侯嘉慶支票10紙(合計24紙,起訴書誤載為發票人精鼎公司支票28紙),而簽發該等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侯嘉慶、陳清涼均未退股,陳清涼於退股前已事先將印鑑交給伊保管,該等支票之簽發均與精鼎公司業務經營有關,並未供作伊私人使用;至於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係侯嘉慶在入股之前就申請支票供伊個人使用,伊並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1年間,以其同居女友雷舒寬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在
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設立精鼎公司,嗣邀約告訴人侯嘉慶、陳清涼各出資30萬元,加入成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股東,並將精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侯嘉慶,所在地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由被告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並由告訴人侯嘉慶配合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以精鼎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請領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其等約定該等空白支票均由被告負責保管,印鑑則由陳清涼負責保管,被告倘因經營精鼎公司業務而需簽發支票時,須先經告訴人侯嘉慶之同意,並將各該空白支票交由陳清涼蓋用印鑑後,始可簽發;且告訴人侯嘉慶亦有以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以該帳戶之空白支票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侯嘉慶、陳清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6頁,上訴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協議內容書影本及精鼎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5頁)。又告訴人侯嘉慶、陳清涼於入股期間,約定由被告保管空白支票,另由陳清涼保管支票印鑑,目的係在彼此制衡,防止任何一方擅自簽發支票致生損害於其他人之利益,此觀證人即當時負責保管支票印鑑之陳清涼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述:伊等之間有約定,因為怕支票被亂開,為了相互約束,才分開保管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審卷第
77 至78頁)。㈡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精鼎公司支票14紙,係由被告
蓋用印鑑簽發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彰化銀行退票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8212號卷第17頁),而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簽發上開支票時,侯嘉慶、陳清涼均未退股,陳清涼於退股前已事先將印鑑交給伊保管,該等支票之簽發均與精鼎公司業務經營有關,伊於簽發之前均曾向侯嘉慶、陳清涼口頭報告,其二人均未表示反對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改稱:是在陳清涼退股之後,侯嘉慶退股之前簽發上開支票云云(見更一審卷第142頁正面暨反面),非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於簽發之前均曾向侯嘉慶、陳清涼口頭報告乙節明顯歧異,亦與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在侯嘉慶退股之前所開立,當時陳清涼還沒有退股云云不符(見更二審卷第19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所辯係於陳清涼、告訴人侯嘉慶退股前簽發上開支票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而證人即告訴人侯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使用支票前無告訴你?)沒有」、「(問:被告用你的名義簽發支票,你是否完全不知情?)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佐以證人陳清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支票印鑑何人保管?)當時是我保管,我退股後,我就交給被告保管。」、「(問:後來公司開出去的票,跳票三百多萬元,是否知情?)侯嘉慶有拿跳票資料給我看,但並沒有說是何原因退票,當時我已經退股,所以公司事情我沒有深入瞭解。」、「在我把印章交給被告之前,沒有開過工程款的票,但公司剛成立時,有付出去一些裝潢費用及買傢俱,我有開支票,但金額沒有超過十萬元,只有開過一、二張。」、「(問:你剛說裝潢、買傢俱所開的票,是開多久?)大約一星期還是一個月,但是都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計14紙,均係陳清涼於退股後,將原由其負責保管之支票印鑑交給被告,嗣經被告持用該印鑑所簽發,且告訴人侯嘉慶、陳清涼對於該等支票之簽發,事前均不知情,再徵諸被告於當庭聽取證人陳清涼之證述後,亦坦承:支票都是在陳清涼退股後,伊才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益見被告係於告訴人侯嘉慶、陳清涼退股後方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基此,被告所辯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侯嘉慶、陳清涼均未退股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及同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茲告訴人侯嘉慶、陳清涼於入股期間,約定由被告保管精鼎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後,被告、陳清涼、告訴人侯嘉慶約定該等空白支票均由被告負責保管,支票之印鑑章(即公司名義之印章及負責人侯嘉慶名義之印章)則由陳清涼負責保管,倘被告因經營精鼎公司業務需簽發支票時,須先經侯嘉慶之同意,並將各該空白支票交由陳清涼蓋用印鑑後,始可簽發,已如前述。嗣陳清涼先行退股,並將其保管之精鼎公司支票帳戶之精鼎公司及負責人侯嘉慶之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又被告以告訴人侯嘉慶為代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精鼎公司支票14紙,告訴人侯嘉慶、陳清涼已退股且不知情,業經證人侯嘉慶、陳清涼證述在卷,亦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侯嘉慶亦證稱:陳清涼先退股後,印章、支票都交給被告保管,伊退股後,被告跟伊說要變更負責人及註銷支票(指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亦坦認有告訴人侯嘉慶要求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但辯稱:係因公司營業稅未繳清等事由,以致未能辦理云云(見94年偵字第8212號卷第240頁),足見告訴人侯嘉慶當時僅係因被告要求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乃讓被告繼續持有其個人名義之印鑑章,俾使被告能順利處理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宜,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以告訴人侯嘉慶為精鼎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發精鼎公司名義之支票使用,則被告不以自己名義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而逕以告訴人侯嘉慶為精鼎公司代表人簽發該附表一所示該公司之支票使用,被告既未以自己為該公司負責人簽發精鼎公司支票,足認被告有冒名偽造精鼎公司支票之犯意。再者,精鼎公司於陳清涼、告訴人侯嘉慶先後退股後,即未再對外繼續營業而陷入停頓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大有雅築」案子係借牌,精鼎公司可取得總工程款3%,金額約在十二至十三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嘉慶於原審審理所證稱:「大有雅築案我知道,當時起造人只是跟我們借牌」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並無實質出入。是被告自無因承攬「大有雅築」工程建案簽發數百萬元票據之必要;況告訴人侯嘉慶亦否認知悉被告所稱之陽明山合作案等工程(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精鼎公司支票之簽發與侯嘉慶退股前之精鼎公司業務有關,且經本院更一審諭知請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頭,被告亦無法提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又達數百萬元之譜,尚難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與「大有雅築」工程建案有關。而告訴人侯嘉慶在未變更公司登記前,尚屬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精鼎公司於告訴人侯嘉慶退股後已陷於停頓,並無營業行為,被告以告訴人侯嘉慶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精鼎公司之支票,亦與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無關,則被告以公司登記負責人侯嘉慶名義代表精鼎公司簽發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支票,顯已逾越侯嘉慶及精鼎公司之授權範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精鼎公司及負責人侯嘉慶名義擅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屬無權製作,自屬冒名偽造該公司支票,而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基此,被告所辯該等支票之簽發均與精鼎公司業務經營有關,伊並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㈣再查,告訴人侯嘉慶係於92年4月22日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有彰化銀行福和分行97年5月5日彰福和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訴審卷第49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侯嘉慶名義帳戶之支票10紙,係由被告蓋用印鑑簽發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彰化銀行退票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8212號卷第17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承:伊有徵得侯嘉慶的同意,所以才請他去開立個人的帳戶請領支票,作為個人及公司生意往來使用等情(見更二審卷第56頁),即難認告訴人侯嘉慶以其上揭個人名義帳戶之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與精鼎公司經營業務無關,而證人即告訴人侯嘉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提出退票紀錄,為何戶名有二個,一個是精鼎營造,一個是你個人戶?)精鼎營造我擔任負責人時,被告有申請公司及我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參諸告訴人侯嘉慶於92年4月22日申請其個人名義支票帳戶供被告使用,隨即於同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股東協議書,並於同年5月12日登記為精鼎公司董事負責人等情,有股東協議書及精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2至15頁),足見告訴人侯嘉慶先與被告洽談入股精鼎公司事宜,嗣申請其個人名義支票帳戶供被告使用,隨即與被告簽訂股東協議書,再登記為精鼎公司董事負責人,雙方辦理上開事項之時間相距不遠,且告訴人侯嘉慶已入股精鼎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被告亦係該公司股東,則告訴人侯嘉慶顯係因入股精鼎公司,為供被告經營精鼎公司經營業務所用,而以其上揭個人名義帳戶之支票交予被告使用。抑有進者,被告於告訴人侯嘉慶退股後,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人及註銷支票帳戶為由,繼續保管持有侯嘉慶個人名義之印章,因公司營業稅未繳清,而迄未辦妥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已答應告訴人侯嘉慶退出精鼎公司,僅因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繼續保管侯嘉慶之印章,自不能認被告有權繼續使用侯嘉慶個人印章,簽發侯嘉慶名義之支票,職是,被告以告訴人侯嘉慶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已逾越告訴人侯嘉慶之授權範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侯嘉慶名義擅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屬無權製作,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所辯其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云云,委無足採。
㈤又陳清涼、告訴人侯嘉慶係於92年7、8月間認精鼎公司經營
狀況非佳,因而先後退股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參諸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支票經提示之日期,係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乙節,有彰化銀行退票紀錄卡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於92年7、8月間告訴人侯嘉慶退股後之某時點起,至93年1月30日前,連續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並行使,併此敘明。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㈣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三、本案論罪部分:核被告朱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精鼎營造有限公司」、「侯嘉慶」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志安於92年8月間向告訴人侯嘉慶謊
稱精鼎公司負責人已變更,公司支票已經註銷,使告訴人侯嘉慶陷於錯誤,以為自己與精鼎公司已無關聯,致繼續將公司支票、印鑑留由被告朱志安保管,因認被告朱志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則當庭補稱:起訴書該部分所稱之詐欺取財,係指被告以詐術取得侯嘉慶、陳清涼二人之出資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邀約告訴人侯嘉慶、陳清涼各出資30萬元,加入成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股東,究竟有何使用詐術行為等情,檢察官始終未舉證證明。而告訴人侯嘉慶、陳清涼自始至終未曾表示其等當時出資有何受詐騙之情事,且告訴人侯嘉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92年4月份他(指被告)找我入股,……就是交付股金並沒有騙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58頁),至於陳清涼於退股後,因無意插手精鼎公司之經營,而將其原負責保管之印鑑交由被告收執,業如前述,則上開印鑑係由陳清涼交付,告訴人侯嘉慶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財物,已難認告訴人侯嘉慶有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之情事,縱因被告向告訴人侯嘉慶告知將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使告訴人侯嘉慶同意由被告繼續持有上開印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即有關被告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侯嘉慶在未變更公司登記前,尚屬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精鼎公司於告訴人侯嘉慶退股後已陷於停頓,並無營業行為,被告以告訴人侯嘉慶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精鼎公司之支票,亦與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無關,則被告以公司登記負責人侯嘉慶名義代表精鼎公司簽發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支票,顯已逾越告訴人侯嘉慶及精鼎公司之授權範圍,被告以精鼎公司及負責人侯嘉慶名義擅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屬無權製作,自屬冒名偽造該公司支票,而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如前述,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有權簽發附表一所示精鼎公司之支票,因而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背信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未洽。(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從成立背信罪。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由上可知,公司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侯嘉慶退股後,因告知將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告訴人侯嘉慶乃同意由被告暫時持有其個人名義印章,而被告於陳清涼、告訴人侯嘉慶先後退股後,因公司僅剩被告一人,被告本應為公司履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僅生精鼎公司未依公司法等規定履行義務之問題,告訴人侯嘉慶即得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等規定,向精鼎公司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尚不得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不能謂被告與告訴人侯嘉慶間存在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即難認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要件不相適合,自不得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乃原審逕以被告既已承諾為侯嘉慶處理卸任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相關手續,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見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6行),因而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背信罪,亦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即有關被告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精鼎公司、告訴人侯嘉慶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已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為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之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且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公││ │ │ │ │ │司負責││ │ │ │ │ │人 │├──┼────┼────┼────┼─────────┼───┤│一 │精鼎公司│92年9月 │0000000 │ 169,583 元│侯嘉慶││ │ │15日 │ │ │ │├──┼────┼────┼────┼─────────┼───┤│二 │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55,000 元│同上 ││ │ │9日 │ │ │ │├──┼────┼────┼────┼─────────┼───┤│三 │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1,000,000 元│同上 ││ │ │18日 │ │ │ │├──┼────┼────┼────┼─────────┼───┤│四 │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80,000 元│同上 ││ │ │20日 │ │ │ │├──┼────┼────┼────┼─────────┼───┤│五 │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39,750 元│同上 ││ │ │22日 │ │ │ │├──┼────┼────┼────┼─────────┼───┤│六 │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100,000 元│同上 ││ │ │12日 │ │ │ │├──┼────┼────┼────┼─────────┼───┤│七 │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51,500 元│同上 ││ │ │22日 │ │ │ │├──┼────┼────┼────┼─────────┼───┤│八 │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175,000 元│同上 ││ │ │25日 │ │ │ │├──┼────┼────┼────┼─────────┼───┤│九 │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150,000 元│同上 ││ │ │25日 │ │ │ │├──┼────┼────┼────┼─────────┼───┤│十 │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65,000 元│同上 ││ │ │25日 │ │ │ │├──┼────┼────┼────┼─────────┼───┤│十一│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15,413 元│同上 ││ │ │25日 │ │ │ │├──┼────┼────┼────┼─────────┼───┤│十二│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1,000,000 元│同上 ││ │ │29日 │ │ │ │├──┼────┼────┼────┼─────────┼───┤│十三│同上 │92年10月│0000000 │ 75,000 元│同上 ││ │ │22日 │ │ │ │├──┼────┼────┼────┼─────────┼───┤│十四│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400,000 元│同上 ││ │ │29日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一 │侯嘉慶 │92年9月 │0000000 │ 170,594 元││ │ │28日 │ │ │├──┼────┼────┼────┼─────────┤│二 │同上 │92年9月 │0000000 │ 35,000 元││ │ │30日 │ │ │├──┼────┼────┼────┼─────────┤│三 │同上 │92年10月│0000000 │ 73,650 元││ │ │5日 │ │ │├──┼────┼────┼────┼─────────┤│四 │同上 │92年11月│0000000 │ 80,000 元││ │ │5日 │ │ │├──┼────┼────┼────┼─────────┤│五 │同上 │92年11月│0000000 │ 43,000 元││ │ │10日 │ │ │├──┼────┼────┼────┼─────────┤│六 │同上 │92年11月│0000000 │ 35,000 元││ │ │30日 │ │ │├──┼────┼────┼────┼─────────┤│七 │同上 │92年12月│0000000 │ 35,000 元││ │ │30日 │ │ │├──┼────┼────┼────┼─────────┤│八 │同上 │93年1月 │0000000 │ 50,000 元││ │ │15日 │ │ │├──┼────┼────┼────┼─────────┤│九 │同上 │93年1月 │0000000 │ 30,000 元││ │ │15日 │ │ │├──┼────┼────┼────┼─────────┤│十 │同上 │93年1月 │0000000 │ 35,000 元││ │ │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