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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清心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無管轄權而以94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清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編號2 、3 所示民國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 月9日房屋點交書上偽造之「陳志賢」署押各壹枚及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清心與陳志賢原為房東、房客關係。陳志賢於民國87 年9月5 日,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2萬元之價格,承租吳清心坐落於臺南市○○路○○○○號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限。嗣陳志賢以上述1089號房屋過小以致生意無起色為由,要求更換租賃標的物於坐落同市○路0000○0 號房屋,經吳清心同意,未另立新租約,陳志賢即遷入新址繼續營業;但因生意仍無起色,陳志賢擬終止租約,於是向吳清心提出逕以押租金抵扣91年4月15日至6月15日期間租金之意思表示,然不為吳清心所接受,為此發生糾紛。詎吳清心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陳志賢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張,並於91年

9 月12日前某日,以陳志賢名義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

90 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如附表編號3 所示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各1 份,足生損害於陳志賢。吳清心且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1年5 月13日持前述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1年度票字第20175 號裁定)。而在陳志賢接獲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前,雙方已因前述租金爭議鬧上警局,經協調,於91年5 月18日達成協議,陳志賢須依約支付2 期即2 萬元之租金,押租金2 萬元則於陳志賢騰空點交之時返還。陳志賢當場繳付2 萬元租金,並於91年6 月10日繳清相關水電費用,將房屋點交予吳清心委任之代理人即吳清心之姐林吳美華。而吳清心於91年6 月13日扣除換鎖及電匯費用,退還押租金餘款1 萬9311元予陳志賢。不久陳志賢接獲原審法院民事庭前述裁定,始驚覺吳清心竟持非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行使權利,除依法提出抗告外,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以91年度北簡字第12980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吳清心於訴訟過程為抗辯附表編號1 之偽造本票債權存在,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9 月12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偽造陳志賢名義之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志賢。

二、案經陳志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本案起訴時(94年2 月14日),上訴人即被告吳清心設籍於臺南市○○路○○○○號,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案件移送予原審,應有誤會;但前述偽造之本票,經上訴人即被告吳清心於91年5 月1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於原審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於91年9 月12日提出前述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而行使,則被告行使偽造本票及偽造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之行為地既均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本於管轄權,自得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國明、董明發、徐木田、林文章、高靜良、江文台、許耀南、李金印、郭莊素珠、馮德芳、吳慧郁等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提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人高鵬飛於93年7 月7 日出

具之誠字第930707號鑑定報告書及陳虎生於00年0 月00日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均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198條或第208 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渠等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 節相關規定,且上述鑑定人資以鑑定、比對之相關當事人之筆跡,也非經由法院或檢察官確認屬相關當事人書寫筆跡之原本,故上述2 份鑑定報告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見92年度發查字第896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73 至174 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

0 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卷《下稱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07 頁)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查,上述2 份鑑定報告,分別係原審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且經政府機關委任具有鑑定職務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形式上合於法律之規定;雖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各次執行鑑定之鑑定人許淑珍、邵子崴並無足夠專業筆跡鑑定訓練而質疑渠等之鑑定資格,然該2 份鑑定報告均是法定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因接受法院委託鑑定,交由鑑識科學處文書鑑定科調查官許淑珍、物理鑑識組組員邵子崴執行鑑定,其中鑑定人許淑珍於為本案鑑定前,已累積有400 件之筆跡鑑定經歷,而鑑定人邵子崴部分則累積有108 件之筆跡鑑定經歷(見本院卷第154 至159頁)。可認鑑定人許淑珍、邵子崴均為各該鑑定機關認可之專業鑑識人員,而許淑珍曾受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定訓練、邵子崴曾有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技術訓練,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所附鑑定人簡歷資料(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55、56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人邵子崴簡歷(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26 頁)可憑。渠等所為鑑定報告並經鑑定機關層層複審通過,以機關名義出具,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6 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01 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05 頁)可憑。顯見上述各鑑定報告均係鑑定機關交由所屬考試、訓練及格之鑑定人執行,經鑑定機關嚴格鑑定及審核程序,蓋用鑑定機關關防認可,以鑑定機關名義提出,各該鑑定報告內容且均敘明執行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之比對均詳為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核無違法或不當。審酌上述鑑定報告之嚴謹製作過程及鑑定人之專業背景,且經鑑定機關審核通過而以機關名義出具,上述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坦承於91年5 月13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告訴人陳志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曾提出附表編號3 所示之91年

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及編號2 所示之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之本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

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均為告訴人在被告面前親簽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無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並不爭執於87年9 月5 日出租坐落臺南市○○路○○○○號

房屋予告訴人,月租金1 萬元、押租金2 萬元。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後告訴人以前述1089號建物過小為由,經被告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1149之1 號房屋;被告於91年5 月13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於91年9 月12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等事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見發查卷第69頁,其上原審收狀章戳之日期為91年5 月13日)、民事答辯狀(見發查卷第81頁),及被告不爭執之87年9 月5 日租賃契約書可憑(見發查卷第11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375 頁)。

⒉告訴人接獲原審法院91年度票字第20175 號裁定後,除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外,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2980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上述裁定及判決書可憑(見發查卷第77頁、85至86頁、偵卷第147 至149 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曾因租金爭議鬧上警局,經協調,而於91年5

月18日達成協議,告訴人須支付2 期即2 萬元租金,押租金

2 萬元則於告訴人騰空點交時返還。又告訴人給付2 萬元租金後,並於91年6 月10日繳清相關水電費用,被告則於91年

6 月13日扣除換鎖及匯費,退還押租金1 萬9311元予告訴人等情,被告也不爭執,並有同意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見發查卷第63頁、第25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見原審卷第364 頁)可證。

㈡本案爭點:

告訴人指訴經被告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而遷入前述1149之1號房屋,並未另立租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均非告訴人簽立;而被告則辯稱前述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均是告訴人在被告面前親自簽名云云。2 人之陳述完全互斥,何者具有可信性,即屬本案起訴犯行成立與否之關鍵癥點。經查: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上之

「陳志賢」簽名(下統稱系爭「陳志賢」簽名),均非告訴人所親簽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87年開始承租臺南市○○路○○○○號,租到90年換到臺南市○○路○○○○○○ 號,沒有另簽租約,也沒有簽過本票或是房屋點交書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求我結清,才會退我押租金。我在

91 年6月10日結清,被告後來在91年6 月13日退還我押金,是用ATM 轉入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3 至356 頁)。

⒉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曾經歷審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筆跡,結果如下:

①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中,曾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檢附告訴人平日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及房屋點交書、租賃契約書之簽名的外形及結構佈局相似,簽名之運筆較為柔輭、圓滑。而告訴人平日及庭寫簽名之運筆則較為有力、豪放。二者筆法不同,細部筆劃特徵亦不同」,有該局93年2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可憑(見發查卷第176 至177 頁),認系爭「陳志賢」簽名並非出自告訴人之筆跡。

②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調查局鑑定本票、租賃契

約書、房屋點交書上「陳志賢」簽名,是否為被告所書寫?鑑定結果:「二、本案系爭文件上『陳志賢』簽名筆跡,臺北地方法院於92.12.9 曾囑託本局鑑定,本局亦於93.2.9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陳志賢』簽名與陳志賢親書之簽名字跡,在外形上雖有相似之處,然細部特徵並不盡相符,故研判該系爭簽名應非出於陳志賢之手筆。三、該系爭簽名既經鑑定與陳志賢本人簽名之外形相似但細部特徵不同,表示該系爭簽名極可能是遭他人模仿書寫之簽名;由於模仿者於模仿他人簽名時,通常會擷取他人簽名之外形、結構佈局等特徵進行仿寫,故可能會失去模仿者本人原有之筆劃個性與習性,致難以依據現存之筆跡特徵而判斷其書寫者。」等情,有調查局93年6 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

217 至219 頁),故無法鑑定系爭「陳志賢」簽名是否為被告之筆跡。

③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本院因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太少,且庭寫字跡有做作之虞,欠難認定」,有該局96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足參(見原審卷第201 頁)。

④經本院更㈠審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司令

部)鑑定結果:「待鑑文件與比對文件上『陳志賢』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件在卷可參(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07 頁),亦認系爭「陳志賢」簽名並非告訴人之筆跡。

⑤再經本院更㈠審2 次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兩度函覆

:「爭議(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文書上「陳志賢」字跡與比對字跡(指陳志賢本人於90、91年間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該局100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6、62頁)。

⑥又經本院更㈠審送請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

「甲(指系爭「陳志賢」簽名)、乙(指陳志賢於金融機構、法院、訴訟資料上之簽名)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有相似之處,研判乙類筆跡書寫者具有寫出甲類筆跡之技術與能力,但甲類筆跡是否即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手筆,則由於甲、乙兩類筆跡間仍存有若干筆跡特徵差異,該差異究係緣於甲類筆跡已脫離乙類筆跡變異範圍,而為他人所仿寫,抑或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尚不足以涵蓋書寫書寫者完整變異範圍,致甲類筆跡仍有本人親簽之可能,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有100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80、81頁)。

⑦綜上述6 次鑑定結果可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文書

上之系爭「陳志賢」簽名,經調查局於93年2 月9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及經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均認並非告訴人之筆跡;另經調查局於93年6 月7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認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又經刑事警察局2 次鑑定結果表示無法鑑定是否與告訴人本人簽名筆跡相符;再經調查局於100 年5 月6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表示系爭「陳志賢」簽名是否為本人簽名,尚難認定。足見系爭「陳志賢」簽名,經過上開鑑定機關歷次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係出自告訴人本人所親為。

⒊被告雖辯稱製作上述調查局93年2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100 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鑑定結果均認並非告訴人之筆跡)之鑑定人許淑珍、邵子崴,均未受有充足之筆跡鑑定訓練,鑑定方法錯誤,沒有按照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鑑定,且憲兵司令部之鑑定人邵子崴的老師是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陳建同(鑑定結果表示無法鑑定),學生跟老師的鑑定結果不一樣,當然是學生錯,又陳建同的老師是陳虎生,陳虎生的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陳志賢」簽名是告訴人的筆跡,因此已可以證明是出自告訴人所為云云。惟查:

①依據上開國內具權威性各鑑定機關所為上述鑑定結果,獲得

的結論為:一、「非陳志賢簽名」;二、「無法鑑定」(即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或告訴人之筆跡)。姑不論陳虎生於00年0 月00日提出之筆跡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使本案再送陳虎生鑑定,其必然不可能出具反於其自己先前於94年7 月10日之鑑定結論;況且不論刑事警察局鑑定人陳建同或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人鄭家賢,渠等均具有豐富且充足的筆跡鑑定經驗(相關學經歷資料見本院更㈠卷二第61、86頁、陳建同電子信件1 封),所具有的參對資料多於陳虎生所憑以參對者甚多,均尚且表示「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或「無法鑑定」,而何以在參對資料相對少數的94年間,陳虎生卻能得出系爭「陳志賢」簽名是告訴人的筆跡鑑定結果?故本院認陳虎生於本案本非合法適格之鑑定人,其所為鑑定不能採信。

②又本院更㈠審係在調取被告認為具有識別性之告訴人平日簽

名文書後,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且參對資料多達79件,而觀鑑定人邵子崴之學經歷為:慈濟大學醫學研究所畢業,98年7 月16日服役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物理鑑識組迄今,且曾受有相關鑑定技術之專業訓練,於受理本案鑑定前之98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23日止期間,已累積有108 件之執行筆跡鑑定經歷等情,有鑑定人邵子崴之簡歷資料(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26 至132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1 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人邵子崴執行筆跡鑑定案件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各1 份在卷足參,可認鑑定人邵子崴確有為本案筆跡鑑定之技術及專業能力。且上述憲兵司令部之鑑定報告已經敘明所為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並說明參考樂汝芳、陳虎生、施俊堯及吉田公一等人著作,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比對並詳為說明,再對照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鑑定作業程序(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10 至125 頁、本院卷第17

0 至179 頁),其鑑定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又鑑定人許淑珍係通過85年調查人員特考鑑識類組考試及格,86年間接受調查局人員訓練1 年,後於89年間接受文書鑑定專業訓練1年,自90年起正式鑑定文書案件,從90年至92年止共計鑑定筆跡案件400 件等情,有調查局102 年1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人資歷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足見上開2 位鑑定人之關於鑑定之學識、專業、經歷均俱,且鑑定之學術原理於實務之運用,其鑑定方式種類繁多,鑑定人各有其專業鑑定方式,自不能因他人使用不同之鑑定方法或未採用字體細部特定部位鑑定或所為鑑定結果與己所主張不同,即遽認他人之鑑定有誤,不可採信。

③況以被告所信任之陳虎生所著「筆跡鑑定的探討」一書中明

白記載:「多數人在高中畢業後或甚至早自國中畢業後即不再繼續練習寫字,即達到永久與固定特性之字跡之情形」,此並為被告所肯認而引為辯解之理由(見被告100 年12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第5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53 頁),足認縱使告訴人有多款簽名形式,其書寫字跡的特性已達於永久與固定之特性,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參考陳虎生之著作,依「同一人書寫筆跡的相同性不因時間、環境而有所改變」之鑑驗原理進行鑑定,並無違誤。被告前述辯解,顯然自我矛盾。又依陳虎生於本院上訴審以專家證人證稱:「模仿他人書寫特性而偽造他人之字跡時,偽造之字跡可能發現有書寫速度變慢、筆劃邊緣產生鋸齒狀,筆劃品質不良的情況,而本件系爭字跡書寫速度快,沒有遲滯變慢現象,尤其有一些字,例如陳右邊的東字,曰字書寫速度非常快速,這些都跟偽造字跡特性不合,依此可判斷這些字是屬於寫字的人流利的字跡;但倘就模仿對象的字就其特徵,多次反覆練習,熟悉以後,在正常速度底下來模仿,則可避免上述仿冒的特徵」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4 至136 頁)。既然於多次反覆練習之情況下,即可避免上述被仿冒之文字所會出現之特徵,故本案也難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系爭「陳志賢」簽名未出現書寫速度變慢、筆劃邊緣產生鋸齒狀、筆劃品質不良的特徵,即遽認系爭「陳志賢」簽名為告訴人所書寫。因此,證人陳虎生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附表文件中「陳志賢」之簽名是告訴人所為一情與事實相符。⒋查依被告所不爭執之87年9 月5 日租賃契約記載,告訴人承

租1089號房屋之時,曾支付押租金2 萬元,嗣後告訴人變更租賃標的物為1149之1 號房屋當時,被告並未退還押租金,而將告訴人之前承租1089號房屋之押租金,轉為租賃1149之

1 號房屋之押租金,此不僅已據證人林吳美華明確結證(見原審卷第369 至375 頁),且由被告嗣後直至91年6 月13日才匯退告訴人1 萬9311元之事實得證。則告訴人之前承租1089號建物之押租金2 萬元,嗣後既已轉為1149之1 號房屋之押租金,若90年5 月15日確曾另行簽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且為告訴人所親簽,則告訴人竟容任未將該筆已付之押租金載入該租賃契約內,顯然有違常理。又依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 所示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約為期2 年,每月租金1 萬元,則2 年之租金總額也不過24萬元,而卻要求開立面額24萬元之本票,以相當於2 年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押金,除顯然違反社會交易常情外,若真如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所辯此等作法是因之前曾遭遇房客常有租金拖延未繳、毀損房屋造成損害,為擔保租金、房屋受損或滅失之賠償云云,則何以87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第1 次簽立租賃契約當時,未作相同之處理?何況告訴人於承租1089號房屋近3 年之後,經與被告協調獲得同意後才遷入新賃居處,顯見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指「有租金拖延未繳、損害房屋造成損害」之承租人,否則被告豈有讓告訴人繼續承租之可能。再依被告與其他房客蘇國明、江文台及馮德芳簽立之租賃契約(見發查卷第13

2、 139、144頁),固約定應簽發本票,但所簽發之金額並未如本案附表編號2 之租賃契約書般條件嚴苛,並且告訴人嗣後租用1149之1 號房屋,已有之前自1089號租賃標的物直接移轉之2萬元押租金以資擔保,豈有再另立總額24 萬元,合計超過2 年租賃期限租金總額之本票之理。尤其在告訴人並非「惡房客」,被告與其他房客又無約定應簽立高額本票之慣例下,本案附表編號2 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實有可疑。至於告訴人於92年4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後(見發查卷第1頁),被告於92年4月20日,另與房客吳慧郁訂立之租賃契約(見發查卷第147 頁),因屬本案告訴之後,訴訟中才另行簽訂,則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條件,對本案自不具佐證價值,併予說明。

⒌又查,告訴人堅稱未與被告另立本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租賃

契約書,並堅詞否認曾於該份租賃契約書簽寫任何文字。而被告則坦承本案附表編號2 之租賃契約書,除「乙方:陳志賢」之文字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書寫(見本院更㈠卷三地11頁反面、第12頁)。換言之,該份租賃契約書中有關告訴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選定居所等事項,均為被告所寫,此不僅與雙方於87年9 月5 日簽署之該份租賃契約中有關乙方(即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電話等重要欄位,均由告訴人親自書寫有所不同之外,且與證人林吳美華證述,代理被告處理房屋租賃之簽約慣例不相符,蓋依林吳美華於原審證稱:「因為吳清心在臺北有工作很忙,無法天天在臺南。吳清心寫完租賃契約均交由我來保管。看誰要來租賃,其中有寫租賃的要點。租期由租屋的人寫的。看租屋的人要租幾年。金額是吳清心自己寫的。契約簽名的部分是吳清心先簽好名,但是日期部分空下來,看承租人自己要租多久。房子交給承租人後,承租人簽完名字後,我等吳清心回臺南時,再把契約書給他寫租約日期。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上要填寫姓名、租金每個月要付的金額,還有押金多少、承租人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都是承租人自己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69 至370 頁)。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87年9 月5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既無租期約定,核屬不定期租賃,則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更換租賃標的物,且將押租金直接轉入新租賃標的物,租金額也相同,就客觀而言,被告未與告訴人再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不無可能。何況被告於91年5 月13日即持該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於同年月18日才與告訴人因租金爭議進行協調,雙方因而簽立同意書,押租金於告訴人付清房租、騰空點交房屋、結清水電費之時退還,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在該同意書內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24萬元本票之事。若該本票及附表編號2 之租賃契約書確屬告訴人親自簽立,而該次前往警局之協議,又是針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有關擔保金退還而進行協商,則告訴人豈有不將附表編號1 之24萬元本票之退還甚至本票裁定之後續處理等一併協調處理並記載於同意書內?⒍被告雖稱先要求承租人簽署房屋點交書是被告出租房屋的習

慣,簽署目的是為了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能順利收回房屋,以防承租人藉故拖延不返還房屋云云。惟查,被告既稱:「沒有人去點交」(見發查卷第53頁),則於未點交的情形下,告訴人是否願意簽署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點交書予被告,已屬有疑。而該房屋點交書記載之製作日期為91年6 月9 日,且明定:「茲返還吳清心租賃物坐落台南市○區○○路○○○○○○ 號房屋,所積欠各費將即時清償」等語(見發查卷第24頁),顯然其內容是表明「租賃物已經返還」的事實,並非如被告於本院上更㈠審所辯簽立房屋點交書之目的在於順利收回房屋,以防止承租人藉故拖延不返還房屋云云。反之,倘本案嗣後被告與承租人即告訴人若因承租人拖延返還房屋而有所爭執,承租人適足以執此房屋點交書作有利於己之,則此「房屋點交書」如何有助於被告順利收回房屋?何況該房屋點交書更明定所欠各費「即時清償」,告訴人更可執此主張所有欠費於簽署房屋點交書返還房屋時已經即時清償,被告又如何以房屋點交書保障承租人積欠各項費用之收回?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至明。

⒎另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

書之原本均為被告所持有,並均由被告提出予原審法院民事庭,參酌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所列之承租標的物為被告所有之房屋,房屋點交書之受點交人亦為被告本人,無關之第三人自無偽造上述本票、租賃契約及房屋點交書之可能與必要。而有關上述文件中系爭「陳志賢」之簽名是否被告所偽造一情,偵查期間,檢察官曾委請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93年

6 月7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簽名既經鑑定與陳志賢本人簽名之外形相似但細部特徵不同,表示該系爭簽名極可能是遭他人模仿書寫之簽名,由於模仿者於模仿他人簽名時,通常會擷取他人簽名之外形、結構佈局等特徵進行仿寫,故可能會失去模仿者本人原有之筆劃個性與習性,致難以依據現在之筆跡特徵而判斷其書寫者」等語;嗣於原審再委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是否與被告平日及庭寫筆跡特徵相符之筆跡鑑定,該局則以96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因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太少,且庭寫字跡有做作之虞,而未予鑑定」等語,均已如前述,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上各項文件中系爭「陳志賢」簽名,係出於被告親自偽造;然因各該文件之原本均是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提出予原審法院民事庭,參酌非本人而簽署他人之姓名,即無不知所書寫者是他人姓名之理。應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上系爭「陳志賢」之簽名,是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1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所共同偽造。

⒏證人林吳美華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6 月28日訊

問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有訂立1149之1 房屋之租約,並有簽立本票1 張,告訴人開本票作為租金及押金之保證,發票人是告訴人本人簽的,因告訴人的租金很難收。簽90年5 月15日租約時我有在場,是在被告○○路000 0 號住處的會議桌簽的,也有目睹告訴人在租賃契約及本票上簽名;房屋點交書我看到他親筆簽名」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8至92頁);又於97年3 月6 日在原審結證稱:「90年5 月15日租約是在臺南市○○路○○○○號簽訂的。陳志賢只親自簽名,但是地址、選定居所,陳志賢不肯寫,所以【吳清心自己回臺南時寫的】。租賃的起訖日是用打的。我問陳志賢要租幾年,陳志賢就告訴我,我就告訴吳清心,吳清心就先打好」等語。但於同日審理中對檢察官追問:這份是否吳清心簽名好再給陳志賢簽名時,答稱:是的。但對檢察官所詢:何時吳清心回來簽契約的日期?又答稱:因為陳志賢說要改租賃別的房子,吳清心在契約上面所載的日期5 月15日,當日請陳志賢來家裡簽名,並稱每個租賃契約都是吳清心自己簽名的,不會代簽。89年以後就要簽立本票」(詳見原審卷第369 至37

5 頁)。惟查:①被告於92年7 月25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90年5 月15日簽

租賃契約書時還有誰在場,答稱:「只有我與陳志賢,在○○路0000號簽的,不太記得還有誰在場」等語(見發查卷第

11 3頁)。則證人林吳美華證稱渠於簽約時在場乙情,顯與被告之供詞不相符合。

②證人林吳美華就附表編號2 租賃契約書中當事人欄之資料究

竟是告訴人先簽名而後待被告回臺南再書寫地址、有無選定居所等各欄位,抑或告訴人與被告均當場全部書寫完成簽約要細節,前後陳述也明顯不一。

③證人林吳美華供稱每次租賃契約均由被告自己簽名,不會代

簽等語。惟查,證人林吳美華之前於與案外人馮德芳及吳慧郁等簽立之租賃契約(見發查卷第144 、177 頁),均自任出租人,也與證人林吳美華自己之前述證詞不相符。

④證人林吳美華證稱:「被告與案外人董明發於89年11月15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上『甲方:吳清心』係被告在1091號簽約時寫的」等語,而被告則供稱:「吳清心3 個字是董明發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75 頁反面),也與被告之供述齟齬。

證人林吳美華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所為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尤其關於證述曾目睹告訴人親自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簽名之證詞,明顯與被告之供述相左,其證言不能採信至明,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本案已經中華民國具有公信力之所有國家鑑定機關鑑

定,雖未得到前述各爭點文件中系爭「陳志賢」之簽名出自被告筆跡的直接證據;但所有表示鑑定意見之鑑定報告均一致判認並非告訴人陳志賢的字跡,而被告卻徒憑己意認為僅陳虎生具有鑑定能力,此外之任何人及機關,凡是反於陳虎生意見的結論均屬不具有鑑定能力,實屬偏執,不足採之。至於被告聲請詰問鑑定人邵子崴、鄭家賢、陳建同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已著手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

5 款則規定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

數罪併罰的結果相較於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的刑度為重。故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適用修正刪除前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新法就緩刑之要件,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亦得適用緩刑規定,自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基於罰金刑及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法

的結論,上述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關於共同正犯所應適用的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引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上偽造「陳志賢」簽名各行為,分屬偽造上述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因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91年9 月12日同時行使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此部分之行使行為乃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非本人簽署他人之簽名,應無不知是他人姓名之理。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中「陳志賢」之簽名,應屬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原審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為間接正犯,應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80

萬元,已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上訴卷第161頁),且被告另已分別捐款10萬元予家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及創世基金會花蓮基金會,有收據兩張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

321 、322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情事變更之科刑事由。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項: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日即94年2 月17日起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於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逾10月後,該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

5 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期間歷經

1 年4 月餘之時間,上開法院因程序問題而始終未為實體之審理,然查本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當時,被告之登記戶籍址為臺南市○○路○○○○號,上開法院本即有管轄權,卻逕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原審法院,不僅認定顯有誤會,更因此延宕本案之審理。再者,被告並未有逃亡或遭通緝,亦未有故意延宕訴訟之行為,是以此部分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所涉之上開2 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雖稍有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無不良,且有正當職業,僅因1 萬9311元

之租賃利益,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面額僅24萬元,且未實際獲得該筆不法款項,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不再追究,並已捐款予慈善團體,惡性尚未達於重大不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依法宣告緩刑如主文。

⒊關於沒收:

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1 紙,含偽造之「陳志賢」署押1枚,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3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中偽造之「陳志賢」署押各1枚,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法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四、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附表┌──┬───────────────┬─────┬────┐│編號│ 名 稱 │偽造署押 │偽造數量│├──┼───────────────┼─────┼────┤│1 │偽造之本票一張(沒收)。 │「陳志賢」│ 壹枚 ││ │面額:24萬元。 │ │(已包含││ │發票日:90年5 月15日。 │ │於偽造之││ │到期日:90年5 月15日。 │ │本票併同││ │發票人:陳志賢 │ │沒收) │├──┼───────────────┼─────┼────┤│2 │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 │「陳志賢」│ 壹枚 ││ │ │ │(沒收)│├──┼───────────────┼─────┼────┤│3 │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 │「陳志賢」│ 壹枚 ││ │ │ │(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