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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畏三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雨澄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高佳文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6 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0517、13906、15220、17075、1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袁畏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蔡雨澄、高佳文部分均撤銷。

蔡雨澄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附表一所示共同正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高佳文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袁畏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附表二所示共同正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琪華自民國77年12月1日起至89年6月20日,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或稱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於89年6月21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任該局證照查驗隊約聘查驗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證照查驗工作;張華偉自82年8月19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吳春明自76年12月1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袁畏三自77年7月16日起至90 年

10 月4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蔡雨澄自86年5 月1日起至88年8月18日止,任該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自88年8月18日起至89年1月20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自89年1月20日起至90年7月13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於88、89年間均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執行民航機場安全檢查職務。是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與張華偉(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等人於前述期間分別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約聘人員;蔡雨澄於前述期間係航警局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高佳文則為手機業者。詎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蔡雨澄均明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中央銀行法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條規定:「凡持有新臺幣者,得依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入出國之限額,由本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本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且彼等於88、89年任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公務員期間,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所定之民航機場安全檢查職務權限,遇有上開情事者,應予查察,且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5 條之規定,其等安全檢查職務範圍包括第2 款所定「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第3 款所定「旅客及機員」及第5 款所定「手提及托運行李」;竟為牟私利,經由王琪華引介,分別以下列方式就高佳文、盧銘杰、俞孫炳等人攜帶應稅手機入境而匿不申報或攜帶未申報之新台幣現金入境,故不依規定查察而予放行入境,共同違背職務為下列犯行:

㈠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前述任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約聘

人員及蔡雨澄任航警局警員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期間,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高佳文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蔡雨澄於88年8 月18日前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期間,連續三次利用蔡雨澄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公務管制崗執行「進入航空站管制區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物品安全檢查」之警衛安全勤務機會,由王琪華、吳春明與張華偉為高佳文攜帶應稅但匿不申報之手機,自蔡雨澄執行安全檢查職務之公務管制崗管制通道入境,蔡雨澄對於該等私自攜帶大量應稅手機入境而匿不依規定申報者,竟未予查察,率放行而違背其管制區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職務,王琪華等人得手後,每次均向業者高佳文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朋分其中二萬元予蔡雨澄,作為蔡雨澄違背職務不予查察之對價。王琪華、吳春明、蔡雨澄與張華偉前後三次共計收受賄賂十二萬元。

㈡王琪華於任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期間,雖非桃園國際機場大

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之人(就後述犯行不具職務行為身分),仍與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約聘人員袁畏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底間,因盧銘杰欲攜帶應稅手機匿不申報自中正機場第二期航廈入境,王琪華即利用袁畏三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管制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先由盧銘杰於管制區內將欲私攜入境之應稅手機交予其委託之吳景祥,再由王琪華陪同吳景祥攜帶上開應稅手機匿不申報通過袁畏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袁畏三明知其事,竟故不為查察,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王琪華並向盧銘杰請託之人吳景祥收受賄賂二萬元,做為與袁畏三共同違背職務之對價,並於取得賄賂後返回大件行李管制門,朋分其中一萬元賄賂予袁畏三。

㈢王琪華雖不具於桃園國際機場管制門安全檢查之職務行為身

分,仍與職司桃園國際機場管制門安全檢查職務之袁畏三共同基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王琪華乃於

90 年1月18日利用袁畏三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管制相關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上機會,先由俞孫炳在中正機場管制區內將欲私攜入境之現金交予王琪華,由王琪華為俞孫炳攜帶未依規定申報之現金新台幣三百萬元自袁畏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袁畏三明知其事,竟未依規定查察,率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王琪華入境後即將上開私攜入境而未依規定申報之現金交予俞孫炳,俞孫炳並交付賄賂6 千元(以私攜每100 萬元新台幣入境,支付對價2 仟元計算)予王琪華,做為職司安全檢查職務之公務員不予查察而違背職務放行之對價,王琪華並朋分其中3 千元予具職務行為身分之袁畏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袁畏三、蔡雨澄、高佳文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與辯護人陳明相關證人經檢察官訊問具結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業就各該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不相符合、其中以何者為可信,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以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與原審所述不符為由,主張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檢察官或法官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 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正犯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業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故共同被告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對於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為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嗣經法院依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者,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袁畏三、蔡雨澄、高佳文徒以後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辯,顯無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前述證人於檢察官、法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外,其他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攜帶手機入境如屬其本人自用及家用,合於免稅限額規定者,免稅驗放;另依交通部92年6月3日交授電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旅客隨身攜帶超過2部以上手持式陸地行動電話機,應先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始得進口。又旅客攜帶現金無須課稅,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新台幣: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 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新台幣入境以6 萬元為限,如所帶之新台幣超過該項限額時,應在入境前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超額部分未經核准,不准攜入等語,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8 月14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及旨揭期間「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等規定,旅客攜帶手機等行李物品,未依規定申報者,均依法沒入;... 又除經沒入或須退運之物品外,進口手機及其他准許進口物品,逾新臺幣2 萬元免稅限額時,依法均應課徵關稅及營業稅,亦有該局98年11月27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6至184頁)。是於民航機場執行安全檢查勤務之公務員知有違反上開規定攜帶應稅貨物或現金入境匿未申報者,應予查察,先予說明。

二、被告蔡雨澄與航警局約聘人員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雨澄固坦承於89年1 月21日任職航警局安全檢查對第二組,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自88年8 月18日以後任職航警局安全檢查組,並無看守公務門職務,不可能為起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惟查:

(一)王琪華自77年12月1 日起至89年6 月20日,任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或稱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於89年6月21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任該局證照查驗隊約聘查驗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證照查驗工作;張華偉自82年8月19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吳春明自76年12月1日起至90 年6月29 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4月8日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74、175頁)。被告蔡雨澄自86年5月1日起至88年

8 月18日止,任該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自88年8月18日起至89年1月20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自89年1月20日起至90年7月13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5月1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6、257頁)。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4條、第5條之規定,安全檢查權責區分由航警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及安全檢查隊執行安全檢查工作;且安全檢查範圍包括第5條第2款所定「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第 3款所定「旅客及機員」、第5 款所定「手提及托運行李」,先予說明。再安全檢查隊第三組於89年間勤務內容為進出口航空貨物安全檢查、貨機清艙工作、航空郵袋檢查,工作地點為交通部臺北貨運站;「保安隊」第二分隊勤務內容為「進入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公務門通行管制勤務」,工作地點為「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各公務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年6月15日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2、153頁);另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警員服勤位置包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檯線上、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入境託運行李X光檢查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年4月5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7頁)。足見被告蔡雨澄於88年8月18日前之88年間確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且職務內容為「進入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公務門通行管制勤務」,工作地點為「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各公務門」無誤。被告蔡雨澄徒以其自88年8月18日後即改任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勤務內容不包含航廈管制區公務門管制云云,顯然刻意避談其曾於88年8月18日前曾任職直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保安警察隊,且當時職司航廈管制區公務門管制勤務之事實,而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再被告蔡雨澄於檢察官90年10月3 日訊問時,經同案被告王琪華當庭供陳:「曾分錢予蔡雨澄,因蔡雨澄值勤時,其等攜帶手機入境,故將所得分二分之一給蔡雨澄,前後有三、四次,每次約二萬元,張華偉、吳春明、黃政源及老葉、吳景祥曾目睹之,... 蔡雨澄應認識吳景祥,因吳景祥曾請其等至酒店」等詞後,被告蔡雨澄即就其於88年間之職務內容坦認:「我們對同事安檢也許比較鬆散」等語甚詳,僅否認收錢之事(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26頁正、背面);另於90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質「于德忠稱曾目睹你縱放王琪華等走私手機,有何意見?」一事,被告蔡雨澄亦供承:對同仁檢查比較鬆散,于德忠誤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被告蔡雨澄並於91年1月30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平常對同事帶的行李檢查比較鬆散,... 88年間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曾一起通過其看守的公務門入境,也有其他同事會經過該門,...於86年6月至88年8 月在保安隊擔任警員時,輪班看守機場公務門等情屬實(見

90 年度偵字第16401號卷第76至78頁),足見被告蔡雨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其於88年案發期間曾任航警局警員執行之民航機場安全警察勤務內容,於其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期間,確包含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同仁通行其值勤處應行之人身、行李安全檢查等情無訛,核與其前述任職資料相符,且與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所述:於上開期間通過被告蔡雨澄值勤之管制門私攜手經入境匿不申報等情相合(詳後述)。另據證人即航警局保安隊員于德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於88年在公務門值勤時,曾查獲王琪華等人攜帶手機入境,... 曾於蔡雨澄值勤時,我是備勤,見王琪華等三人通過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手上拿著箱子,蔡雨澄未加阻止,下班後,我問蔡雨澄那是什麼東西,蔡雨澄說是手機,隔10幾分鐘看見王琪華折返,拿錢給蔡雨澄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37至139頁);及於原審就被告蔡雨澄職務內容具結證稱:蔡雨澄當時是航警局保安隊員(指其任職保安警察隊期間),與我一樣都是管制公務門,工作內容就是人員進出及物品攜帶的管制,管制物品有菸、酒、免稅商品,管制目的是為了避免機場工作人員攜帶免稅物品入出境,至於一般旅客入出境需經過海關,非經由我們管制門出入,若遇到旅客要經由我們管制門出入時,我們會告知旅客要前往海關門;... 曾有一次蔡雨澄值勤中,我擔任備勤,到蔡雨澄管制門與他聊天,遇到張華偉、吳春明提著箱子經過蔡雨澄管制公務門,... 張華偉、吳春明拿一個手拉行李經過管制門時,只是將行李放在公務台,蔡雨澄有做檢查,但沒有打開行李,我感覺只是做個樣子,過去後,我有問蔡雨澄為何沒有檢查張華偉、吳春明的行李,他很緊張的叫我不要問,十幾分鐘後,王琪華就在公務門旁拿錢給蔡雨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4頁),核與被告蔡雨澄於原審供述其安全檢查職務範圍包含安檢單位公務人員進出通道之檢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54、55頁)。

參照後列證人所述被告蔡雨澄違背任務之情節以觀(詳後述),被告蔡雨澄於88年案發期間任航警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執行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88年8月18 日前任職保安警察隊期間勤務內容包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人員、車輛及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手提及托運行李之安全檢查,自然包含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同仁通行其值勤處之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合先敘明。

(三)證人王琪華就其等交付賄賂予蔡雨澄,由蔡雨澄違背職務,對於私自攜帶大量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者,未予查察而予放行,作為蔡雨澄違背職務之對價,及其等夾帶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之方式等情,分別證述如下:⑴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我們單位(人員)進入機場(管制區)都要經過警察檢查,一般旅客不能在此處進出,有很多管制門,警察每人負責值勤2小時;一般旅客入境就是走2樓通過證照查驗,(接著)下去1 樓等行李,拿到行李後持申報單過海關;但業主拜託,就是在他們下飛機時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們在哪裡,我們四人即我、吳春明、張華偉、黃政源會事先兩人一組互排輪休,如果兩人當班,(另)兩人就過去接貨,從一樓要上去(接貨前)如果發現海關是認識的,就讓貨主自己提著(裝有)手機的行李,通過證照查驗,我們站在認識的海關位置,貨主就自然而然從海關將手機帶出;若發現是不認識的海關,就我們4 人(指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黃政源)排時間去,在貨主下飛機後於鄰近廁所與貨主見面,將手機分別給4 人,我們再攜帶出去,走到不論有無認識之警察的門口出去,有認識的警察,就直接將貨主的行李打開讓警察看是否為違禁品,不認識的(警察)就我們4 人分裝在身上慢慢夾帶出去,因為我們是機場安檢人員,警察不會特別搜身,... 沒有特定的門,只要有警察看守的,我們盡量找我們認識的警察,看業主在哪裡下飛機,是否有認識的警察,有認識就由我們直接提出,不認識就4 人分裝,沒有所謂公務門,進出通道有警察看守者就是其之前所稱「公務門」等語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8頁背面、209頁);⑵於原審證稱:因蔡雨澄方便讓渠等通關,故要分錢給蔡雨澄,... 其等按蔡雨澄指示走該門通關,東西就往那邊帶出去,... 這部分由張華偉與蔡雨澄聯繫,張華偉再告知要走那個門,... 其要求蔡雨澄讓其方便通關,就是對他說一次方便給他多少錢,... 蔡雨澄給其方便,讓業者通關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67至68頁)。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交付賄款予被告蔡雨澄等節陳稱:我將錢交給張華偉,張某當場交錢給蔡某,我印象中有三次,一次是在他值勤的入境門,我們四人都有看到我把錢交給張某,張某再交給蔡某。蔡某與另一名保警在場,該名保警就是張華偉誤認為小白之人;另外二次是我們在機場內吃宵夜,在南安檢休息室我把錢點好後放在桌上,他拿走(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74、116至117頁),...被告蔡雨澄值勤公務門,我們手機入境,我有將所得分二分之一給他,前後有三、四次,每次約二萬元(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26頁、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偵查卷第83頁),... 記得有一次在一期航站圓山飯店廚房內賭博時,順便送錢給蔡雨澄等語明確(見90 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再被告蔡雨澄其中一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經過,並據證人于德忠於原審具結證稱:曾在公務門有看過王琪華拿錢給蔡雨澄,是我備勤時去找蔡雨澄聊天,看到張華偉、吳春明他們拿著手拉行李經過管制門,經過時只是將行李放在公務台,蔡雨澄有作檢查,但是沒打開行李,我感覺上只是作個樣子,他們過去後,我有問蔡雨澄為何沒檢查張華偉、吳春明的行李,蔡雨澄很緊張要我不要問,十幾分鐘後,王琪華就在公務門邊拿錢給蔡雨澄,當時我與蔡雨澄距離約有2 公尺,之後我沒多問,就離開了,... 蔡雨澄下班後私下跟我說要不要投資做生意,... 在檢察官面前所述蔡雨澄曾告知皮包內是手機屬實,... 事後蔡雨澄有問其要不要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4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至證人王琪華雖就其交付賄款2 萬元予被告蔡雨澄,作為其違背職務放行前述違法攜帶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者而不予查察之對價次數,先後陳稱三次或三、四次等詞,然證人所述內容本因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無從苛求其各次受訊時,均能精確一致,是王琪華雖因交付賄款次數多次且因時間經過,致前後所述交付賄款次數未臻一致,惟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王琪華交付蔡雨澄違背職務對價之賄賂次數已達四次之多,自應依證人王琪華尚得確認且所述較有利於被告蔡雨澄之「共三次交付賄款,每次交付2 萬元予被告蔡雨澄」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且自證人王琪華、余德忠前開證述被告違背職務行為內容內容,並參照被告蔡雨澄供述職務內容上情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 年5月1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6、257頁)觀之,應認被告蔡雨澄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自88年8月18日前之88 年間,任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期間甚明,是此部分被告蔡雨澄職務內容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人王琪華證述內容業有被告蔡雨澄供述上開期間職務內容、證人余德忠證述見聞情形及主管機關函送任職資料等補強證據為佐,並非僅以共同正犯王琪華之證述為據,故後述其他共同正犯吳春明、張華偉證述各節自亦得為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詳後述);被告蔡雨澄空言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共同正犯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蔡雨澄之認定。

(四)證人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王琪華說我與蔡雨澄較熟,要我去問他是否一起作,我問蔡雨澄,他說可以,所以我們就找他值班時,我與王某、吳春明就帶貨通過蔡某值勤之公務門,當天就在他面前作個樣子,事後分錢時,王琪華說蔡雨澄要分一半,我們三人再分剩下的一半(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58頁),... 曾在一期航廈四樓的圓山飯店廚房內,我與王琪華還有很多人及蔡雨澄在賭博,王琪華把我及蔡雨澄叫到一旁,王琪華給蔡雨澄約二萬元,王琪華說這是走貨的錢等語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33 頁、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偵查卷第83頁);並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曾攜帶未申報手機經過蔡雨澄值勤的管制門,... 透過王琪華,我們經由北安檢公務門,蔡雨澄是該門的管制人員,他有檢查我們的包包,當時包包裡面放的是手機,... (問:為何經過蔡雨澄管制公務門?)王琪華說可以經由蔡雨澄管制的門直接讓他檢查通關,其方式與之前未申報手機通關方式不一樣,以前我們直接放在身上口袋,這一次是放在包包裡面,直接拿包包通關,不用放在身上口袋,通關時,有打開行李,讓蔡雨澄檢查,蔡雨澄只是做個樣子,... 在圓山飯店賭博時,王琪華曾要其與吳春明出來,當面拿2 萬元給蔡雨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至190 頁)。至證人張華偉嗣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王琪華沒有說明為何要給蔡雨澄2 萬元,曾聽王琪華說要給蔡雨澄錢,實際有沒有給不知道云云,然此與證人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顯然不符,且證人張華偉就此復稱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審理中時隔過久(有所遺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至第190 頁),益見證人張華偉於原審改稱:不知道王琪華有沒有給蔡雨澄錢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無足為有利被告蔡雨澄之認定。況證人張華偉於本院更一審仍具結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案發期間三次自蔡雨澄值勤通道攜帶手機進入管制區,(確有此事)因我與蔡雨澄是安檢貨運站第三組同事,後來我調到安檢一組有看到蔡雨澄,在賭博場合見到蔡雨澄,我有跟王琪華說蔡雨澄是我以前同事,事後王琪華有說蔡雨澄這條線他已經接洽好,王琪華居中協調說以後如果要走私手機,都可由蔡雨澄看管的一期航廈通道出入比較安全,「當時蔡雨澄在保安隊任職」,負責機場內任職人員進出之安檢,找到蔡雨澄作掩護後,蔡雨澄陸續有與我及吳春明、王琪華一起賭博;我自己兩次跟吳春明、王琪華及黃振源走蔡雨澄之公務門幫貨主走私手機,... (問:被告蔡雨澄究否分得好處)有一次在舊圓山飯店賭博時,當場看到王琪華拿二萬元要我與吳春明作證說是走私手機的錢,並直接給蔡雨澄,另外我自己也有拿錢給蔡雨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

1 頁以下)。經核與證人王琪華、于德忠所言參照觀之,足見證人張華偉曾經二次參與私攜應稅手機入境匿不通報,並行經蔡雨澄任保安隊期間看管之管制通道入境,由蔡雨澄違背職務不予查察而放行,更目睹王琪華於一期航廈圓山飯店廚房內交付二萬元予蔡雨澄為對價,表明是走手機的錢,且張華偉曾為王琪華轉交做為對價之賄款予被告蔡雨澄無誤。是被告蔡雨澄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蔡雨澄辯稱:證人王琪華雖證述曾將賄款交由張華偉轉交被告蔡雨澄,但證人張華偉從未證述曾轉交王琪華交付之金錢予蔡雨澄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3頁),顯與卷存之證人張華偉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述:自己確定「曾拿過錢給被告蔡雨澄」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1 頁)不符,無從據此否定證人張華偉前述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五)證人吳春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是王琪華告訴我們已與蔡雨澄講好,直接走出公務門即可(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4頁),... 自88年底到89年間曾幫高佳文攜帶手機入境,... 她按當時帶貨之「交通」人數,每名按1 萬到2 萬給王琪華,王琪華再依我們帶手機的比例給我們,... 記得一次王琪華說已與蔡雨澄說好,直接將貨通過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即可,過公務門時,蔡雨澄有將包包打開,看到手機有做出檢查的樣子,... 那次蔡雨澄大概分2 萬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復於原審證述上情不諱,並進而證稱:只要行李一打開,就可以看到是手機,提領行李經過蔡雨澄管制門入境當天晚班休息時,許多同事在四樓廢棄圓山餐廳賭博,我有看過王琪華拿錢給蔡雨澄,但我不知道為何拿錢給蔡雨澄,給錢當時原本王琪華與我們一起聚在我們常在賭博之地點,只記得後來王琪華離開我們,走了一段距離,再將拿現金交給蔡雨澄,我記得通關、拿錢發生在同一天,是先通關後再拿錢,因作這件案件之前,王琪華有告訴我們說,這次分到錢會比較少,說是蔡雨澄會拿走一部分。(蔡雨澄)一打開行李,就可以看到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至150 頁),及高佳文曾因走私手機過程遭蔡雨澄同事察覺之事,與王琪華、吳春明一同找被告蔡雨澄商議此事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三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王琪華、張華偉所述相符,自得互為補強,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雖證人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蔡雨澄朋分款項比例與證人吳春明所述略異(證人張華偉部分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58頁;證人吳春明部分見同偵查卷第28頁);然證人所述見聞內容因時間經過或記憶、陳述能力等因素,致內容未臻一致,乃事理之常,故不能以證人張華偉、吳春明就被告蔡雨澄朋分賄賂之比例等細節略異,即謂證人張華偉、吳春明證述見聞被告蔡雨澄違背職務及朋分賄賂等情俱不可採。況證人吳春明所述:被告蔡雨澄那次分得2 萬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及證人張華偉所述:那次王琪華說蔡雨澄要分一半等情(見同偵查卷第58頁),經核與證人王琪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蔡雨澄都分一半(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偵查卷第83頁),... 我們攜帶手機從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入境,有將所得分二分之一給他,前後有三、四次,每次約2萬元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26 頁)相符,自堪信屬實,而足見被告蔡雨澄確實有以上開收賄為對價,違背職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私攜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未與查察而放行之事。且被告蔡雨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職務範圍係第一航廈之管制通道之管制勤務,業如前述,且該「公務門」係具有警察身分之人負責控管人員出入,檢查進出之人員是否配戴識別證,如有攜帶行李,則檢查行李,以防止逃漏稅及危險物品進出等情,業據被告蔡雨澄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5頁),則被告蔡雨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管制門值勤期間,對他人私攜應稅手機匿不申報經由該公務門不予查察而放行入境,應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參照吳春明所證為高佳文接運手機大概在88年底至89年2、3月間,後來因為運送過程不順利,中斷至89年底王琪華才再次要求我、張華偉及黃政源改替盧銘杰走手機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26 頁),並參照被告蔡雨澄前述任職情形及職掌範圍觀之,益見被告蔡雨澄違背職務不予查察而率自放行王琪華等人私攜應稅手機入境之時間應在88 年8月18日前之88年間被告蔡雨澄任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執行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人員、車輛及所攜帶、載運之物品安全檢察職務(含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同仁通行其值勤處之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期間,且次數應為三次。

(六)至證人王琪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雖屢稱:係自被告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或「禮遇門」攜帶手機入境等詞(卷證頁均詳前述)。然上開證人所述夾帶手機通行之「公務門」、「管制門」等詞意涵,業據證人王琪華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進出通道有警察在看守的就是其所稱的「公務門」,之前陳述的「公務門」或「禮遇門」都是指警察看守的通道,先前所稱利用蔡雨澄看守「公務門」方便夾帶通關,並不是指蔡雨澄看守入出境證照查驗處之禮遇門,是指蔡雨澄值班執勤的通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

9 頁),參以,被告蔡雨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王琪華等人曾自其值勤通道入境之事,僅辯稱:其對同仁檢查較為鬆散云云(見90年度第13906號偵查卷第126頁正、背面、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益見被告蔡雨澄於本案偵辦之初,並不爭執於任航警局警員執行民航機場安全檢查勤務期間,由王琪華、吳春明與張華偉等人自其值勤通道通行之事。是上開證人王祺華、吳春明、張華偉所述自蔡雨澄看守之公務門夾帶手機等詞,應指被告蔡雨澄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職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期間,而非一般概念下之公務出入境之「禮遇門」。是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8年5月1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上訴審稱:被告蔡雨澄自88年8月18日起至

89 年1月20日止,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之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復自89年1月20日起至90年7月13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之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蔡雨澄於89年1、2月間負責貨運、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該任職期間並無擔服公務管制門檢查工作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仍無足否定被告蔡雨澄曾於88 年8月18日前之88年間任職保安警察隊期間,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公務門通行管制勤務,而為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事。

(七)另證人王琪華雖於原審就彼等攜帶手機入境之方式併稱:由被告蔡雨澄找看禮遇門的同事幫忙,或由張華偉與被告蔡雨澄聯繫,再由張華偉告知走那個門,由公務員通關的門通關等詞(見原審卷二第55、67、68頁),然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琪華業於本院更一審就彼等私帶應稅手機入境之方式具結證稱:安檢隊人員進出管制區要經警檢查,一般旅客由2 樓證照查驗後至1 樓拿行李後通過海關,業主拜託時,如遇認識的海關人員,其等就站在海關位置,由貨主自行攜提裝有手機之行李通關入境,若無認識之海關人員,就分別於貨主下飛機後至廁所與貨主見面,遇認識之警察,就直接攜帶貨主行李,打開供警察看是否為違禁物,如遇不認識之警察,就由彼等安檢人員4 人分裝分別攜入,警察對機場安檢人員不會特別搜身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08頁背面、209 頁);核與證人王琪華於原審所述曾透過張華偉與被告蔡雨澄聯繫,經由被告蔡雨澄或由認識之警員值勤之安檢人員管制通道通行,而順利攜帶應稅而匿未申報之手機入境等情,並無不合;且縱因時間經過或因行為次數不少,致證人王琪華未能具體描述各次攜帶手機入境時間、方式等具體細節,亦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全盤否定證人王琪華依其經歷、記憶指證曾三次交付賄路作為被告蔡雨澄違背職務未予查察等主要事實之真實性。是被告蔡雨澄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證人王琪華所述其等經由警員值勤門私攜應稅匿不申報之手機入境方式前後不符,不足採信為辯云云,無足為有利被告蔡雨澄之認定。至證人王琪華於本院更一審所述:89年1、2月間,被告蔡雨澄已不在那邊(指保安警察隊)當警察,但會幫他們找認識的警察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 頁),核與證人張華偉、吳春明所述彼等係利用被告蔡雨澄任航警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管制通道值勤期間,未依職務查察私攜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者並予放行,而違背職務等情(詳後述)未盡相合,且無其他佐證為輔,無足憑以認定被告蔡雨澄於88年8月18 日調離保安警察隊後,尚另有共同收賄違背職務為前述犯行,附此說明。

(八)被告蔡雨澄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至桃園國際機場履勘,以明被告蔡雨澄於89年間未在保安警察隊任職,故不在公務門服勤等節(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6頁),查被告蔡雨澄確曾於86年5月1日至88 年8月18日任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職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5月1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6、257頁),如前所述,並經本院更二審認定被告蔡雨澄犯罪時間如前。是被告蔡雨澄再執:其自88年8月18 日以後改任職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未於保安警察隊任職,並無看管公務門職務云云為辯,顯係刻意避重就輕,避談「其於88年8月18 日前曾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職司第一航廈管制區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之事,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更無再依聲請履勘機場南北二區公務門現場,調查被告蔡雨澄於「89年間」服勤地點(地下室旅客人身行李查驗處)與公務門位置不同之必要;且被告蔡雨澄提出之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服勤位置相關圖示資料(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3至126頁),均無足為被告蔡雨澄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另證人即航警局警員黃政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蔡雨澄處理部分,其未參與等語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號偵查卷第 83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認黃政源參與此部分被告蔡雨澄所涉犯罪,此亦為起訴書所是認,附此說明。

(九)起訴書雖將被告蔡雨澄此部分犯罪時間誤為「89 年1 、2月間」,致證人遷就此設問之時間前提為應答,然被告蔡雨澄任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時間為88年8 月18日前,此與被告蔡雨澄供述及證人吳春明、于德忠前開證述見聞犯行期間為88年間等情相合,且有內政部警證述航空警察局函送之被告蔡雨澄人事資料可按,且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雨澄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方式共同犯罪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載明起訴事實為「利用蔡雨澄看管入境之公務管制門機會…,由王琪華等人攜帶手機自蔡雨澄服勤之公務門入境」,則其犯罪時間顯然誤寫,自應由本院查明認定更正,而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附此說明。

(十)參照上開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于德忠等人證述內容觀之,均一致指證被告蔡雨澄確有前述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務門通行管制勤務服勤期間,由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攜帶手機自其值勤之公務門入境,被告蔡雨澄竟予放行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三次為對價,且上開證人等與被告蔡雨澄並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蔡雨澄之理;再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並鉅細靡遺證述被告蔡雨澄收受賄賂之情且互核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蔡雨澄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高佳文對於航警局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高佳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各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蔡雨澄,沒有拿錢給被告蔡雨澄,也沒有拿錢給王琪華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華偉於原審證稱:認識在庭之高佳文,是王琪華介紹的,第一次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當時我負責出境旅客托運行李檢查,王琪華帶高佳文過來說:這位高姐是手機業者等語,高姐就是高佳文,我不會認錯;經提示89年11月25日0000000000監聽譯文20頁,詢問上開監聽譯文中,對象是何人?張華偉稱:大姐就是高佳文,而該次通話內容之目的,係高姐要將手機入境,所以問我們上班時間現在人在何處,... (提示89年11月18日19時27分0000000000監聽譯文整頁,問:上開監聽譯文,所稱的大姐或姐姐是誰?)是高佳文等語,... (問:

為何需要與吳景祥確認航班、地點?)當時要配合我們執勤的時間來走私手機,... (問:在上開筆錄中,你稱:

「阿祥與大姐、盧銘杰交互搭配」,如何知道?)王琪華跟我說業主是盧銘杰、還有大姐,... 所謂交互搭配,是指吳景祥認識高姐、盧銘杰,所以透過吳景祥聯絡二個業主跟王琪華談走私手機,... 王琪華說吳景祥是盧銘杰、高佳文之聯絡人,他說吳景祥與高佳文是遠親,業主是高姐,吳景祥只是幫忙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至70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被告高佳文亦不否認與張華偉見面之事(見原審卷三第69頁)。並據證人即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約聘人員吳春明於原審證稱:89、90年間曾協助他人走私手機通關,王琪華跟我說手機貨主是高佳文、盧銘杰,我看過高佳文本人;.. .在機場吸菸室抽煙,在吸菸室裡面或附近,我見到高佳文,王琪華介紹我說這就是高姐,就是貨主,當時我不知道她的名字, ...曾經因為走私過程中好像被蔡雨澄同事知道,所以一起去向蔡雨澄反應此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59至63頁),被告高佳文亦不否認曾與吳春明見面之事(見原審卷四第

111 頁),足見被告王琪華與張華偉均認識高佳文且知悉被告高佳文是央請渠等私攜未稅手機入境而匿不依規定申報之業者。是高佳文係欲私攜應稅手機入境且匿不申報之業者,且曾為私攜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之事,透過王琪華引介與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張華偉、吳春明見面,並曾於私攜應稅手機入境之時電話聯絡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約聘人員張華偉甚明。

(二)再證人吳春明於原審具結證述:其曾與王琪華、被告高佳文一起找過被告蔡雨澄,此乃因被告高佳文曾因私攜手機入境過程,遭被告蔡雨澄同事查知,向王琪華反應此事,當天晚班,即由王琪華帶同吳春明、被告高佳文找蔡雨澄講此事,... 所述「高姐」即「被告高佳文」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前航警局保安隊人員于德忠證述:曾經見聞被告蔡雨澄於公務門值勤時,就私攜應稅手機匿不申報者率自放行,未予查察而違背職務等情相符(卷證頁詳前)。再被告高佳文於同日原審交互詰問時,經原審就此質以「為何會跟蔡雨澄見面?」時,亦未否認之,僅避重就輕略答稱:印象中王琪華說要吃火鍋,開車接王琪華後,曾到某處與某人講話,其有陪同下車等詞(見原審卷三第63頁)。益見被告高佳文「確知」王琪華為其安排私攜應稅手機入境事宜,曾請託時任航警局保安警察隊之被告蔡雨澄違背職務放行一事,方於其私攜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之非行遭蔡雨澄同事查知後,即與王琪華同往與蔡雨澄見面商議。足見被告高佳文辯稱:其不知王琪華曾請託具職務行為身分之公務員蔡雨澄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

(三)再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曾三度經由被告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私攜應稅手機入境,由被告蔡雨澄違背職務放行等情,業據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證述明確(內容及卷證頁詳前述);證人即航警局保安隊人員于德忠亦於原審具結證述:曾見聞王琪華等人經由被告蔡雨澄執行安全檢查職務之管制門私攜未稅手機匿不申報入境,且被告蔡雨澄未予查察率自放行而違背職務,並收受賄路以為對價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4 頁,證人于德忠證述內容詳前所述);足見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確於被告蔡雨澄於88 年8月18日前之88年間,任航警局保安警察隊對二分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執行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人員、車輛及所攜帶、載運之物品安全檢查職務(含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同仁通行其值勤管制門之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期間,由被告蔡雨澄利用值勤機會,對私攜手機入境匿不申報者不予查察,率予放行而違背職務甚明,業如前述。再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均一致指證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為高佳文私攜手機匿不申報而自蔡雨澄值勤之管制門入境後,高佳文曾交付賄賂由王琪華轉交其等朋分之事明確,且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與被告高佳文並無怨隙,並無憑空攀誣構陷高佳文,並自陷己入罪之必要,堪信與事實相合。參以,被告高佳文曾因私攜手機入境匿不申報非行遭蔡雨澄同事查知,即協同王琪華與被告蔡雨澄見面商議等情,業據證人吳春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如前所述,益見被告高佳文知悉透過王琪華統籌安排,經由具管制門安全檢查職務行為身分之被告蔡雨澄違背職務放行而得以順利攜帶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之事甚明;是被告高佳文為此交付金錢予王琪華作為統籌安排相關事宜之對價,自有將部分款項朋分予具職務行為身分之公務員即被告蔡雨澄之認識無疑。從而,被告高佳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高佳文辯以:縱認被告高佳文曾交付金錢予王琪華作為私攜手機入境匿不申報之對價,亦無從認被告高佳文有交付賄賂予蔡雨澄之認識云云,顯與卷存事證及一般人生活經驗未合,無足為有利被告高佳文之認定。

(四)至證人王琪華於本院更一審就前所述曾協助被告高佳文夾帶手機,及夾帶手機出管制區之貨主為高佳文等情均稱「忘記了」,惟檢察官為喚起王琪華記憶,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後,王琪華則稱:我(在原審)回答有就是有,不能亂講等語,足見證人王琪華在本院更一審改稱:忘記曾協助高佳文走私手機云云,係因時隔過久或為迴護之目的所為迴護之詞,要難據此認定為有利被告高佳文之認定。

(五)被告高佳文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王琪華、吳景祥部分,業經撤回聲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1 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高佳文所辯,均係事後欲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高佳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賄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袁畏三(即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袁畏三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違背職務放行私攜手機、現金者入境並收受賄賂為對價之犯行,辯稱:其未明知違背法令而放行盧銘杰攜帶入境之手機及俞孫炳攜帶入境之大額現金,更未曾收賄為對價云云。惟查:

(一)被告袁畏三自77年7 月16日起至90年10月4 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 4月8日航警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74、175頁),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執行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勤務內容包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具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職務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袁畏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為盧銘杰夾帶手機,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琪華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貨主依每支手機七十至一百元給我們,我再按參與人數平均分配;貨主有盧銘杰、「阿祥」(吳景祥);袁畏三有參與二期航站一次,我與他各分約六千元,其他人沒有參與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72至76頁)。嗣於90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事後我回想89年7 月以後某日袁畏三於公務門內值班,本來盧銘杰要直接在公務門交給吳景祥,當時我也在場,但有一清潔工出現在附近,盧某趕快躲在廁所,他用電話與我聯絡,袁某即站在門口叫我們等一下,約過了五分鐘袁某跟我說可以了,我在電話中告訴盧某說可以了,他就從廁所出來,走到公務門,手機交給吳某,當天隨後在樓下,吳某交二萬元給我,我馬上回公務門交一萬元給袁某,... 因為盧銘杰說錢都是吳景祥交給我的,但我回想起來只有這一次,所以印象深刻(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二第106 至107 頁),... 所謂在二期航站大廈三樓逃生門前請袁畏三便利其攜帶手機入境處,該通關的門不是逃生門,而是大件行李專用的門,袁看守該門,讓其運手機從該門入境等情無誤(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而有瑕疵之處(至證人王琪華於調查時所述:我應盧銘杰之要求而將未經海關查驗之手機等物品攜出管制區時,除了盧銘杰外,曾有一次「阿祥」亦在場接應之,詳細情形是約於八十九年間,詳細日期已忘記,當天是由盧銘杰攜帶手機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入境台灣,袁畏三當日於公務門值勤,由盧銘杰將該批手機交給接應之「阿祥」,並由我陪同「阿祥」將私運出關的手機送上「阿祥」所駕駛的九人座廂型車,阿祥則立即交付二萬元給我,我返回公務門時即平分一萬元給袁畏三,... 當天袁畏三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公務門執勤,盧銘杰是自行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步行至第二期航廈,因滿身大汗,盧銘杰先暫時到廁所休息,但廁所內有一清潔工實施清潔工作,故盧銘杰還在廁所內等待約五、六分鐘,直至確認該清潔工離去後,盧銘杰始步出廁所,並由袁畏三打手勢確認一切安全,才由盧銘杰將該批手機交給「阿祥」,而由我陪同「阿祥」攜出該批手機,故我記憶深刻等詞,詳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二第92至97頁,均無足憑以彈劾證人王琪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憑信性,附此說明)。雖證人王琪華就該次為盧銘杰夾帶手機由被告袁畏三放行後,袁畏三究竟分得若干現金曾一度陳稱金額為六千元,惟王琪華就該次夾帶手機透過吳景祥取得之金額均稱二萬元,且其始終陳述與共同正犯袁畏三採均分方式,應以在案件甫發生時,其干擾較少記憶較清晰時,檢察官於90 年8月20日訊問喚回其此部分回憶之陳述,王琪華均稱將手機交付後立即折返被告袁畏三值勤處,分給袁畏三現金一萬元等語以觀,應以該次違背任務放行私攜應稅手機匿不申報事,被告袁畏三分得一萬元等情為可採。

2.證人盧銘杰就本案原委,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從事手機進出口生意,看好中古手機在臺灣外勞之市場,想引進中古機,當時法令規定手機雖可正常報關入境,但正常報關程序很久,想要快速通關,剛好認識吳景祥,向吳景祥詢問有無門路,吳景祥就介紹王琪華與其認識,接著開始(透過王琪華)走私手機,走私手機費用每支100 元,(方式)是其自香港搭機回來,在機場與王琪華碰面,將手機交給王琪華,待貨(手機)運出來後,盧銘杰開車等候王琪華將手機拿出來,取得手機後就將現金交給王琪華,(其中)有另一次是吳景祥代轉給王琪華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6至59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曾否於二期航站走私手機時,遇見清潔工躲入廁所之情事?)確有此事,約在89年底,我下機後與吳景祥聯絡,吳某叫我打電話給王琪華,王某叫我走到公務門旁之廁所,碰到一個清潔工,王某叫我進廁所等一下,我等了約五分鐘,王某說可以出來了,外面會有人在等,我就出來把手機交給他,我就離開,(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88 至89頁)... (問:是否透過航警局員警走私手機入境?)我都是經由「阿祥」的幫忙通關,分別在89年10月(所指應為89.10.24.部分)、12 月間,都是在香港碰面後搭機回台,「阿祥」會幫我聯絡通關事宜,叫我將手機拿到公賣局對面的廁所,我就離開,再依正常通關手續出關,隨後我會至機場停車場及大園交流道附近,「阿祥」就會將手機交給我,我再以每支一百元之代價交給「阿祥」,... 無論型號,每支一百元給吳景祥,至於吳景祥拿多少錢給王琪華則不清楚等語甚詳(見90 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85至87頁),及其與吳景祥交付賄賂予王琪華安排私攜應稅手機匿不通報入境之事等情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卷一第75、76頁、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卷二第48至50、85至87頁)。雖證人盧銘杰於偵查中所稱每次將夾帶手機之代價交給吳景祥等節,與共犯吳景祥(證述僅有一次)、王琪華所述未全部相合,然該部分事實已經證人盧銘杰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陳證甚詳,應認曾由吳錦祥代轉1 次無誤。至其餘證人盧明杰證述內容與證人吳景祥、王琪華所述主要情節尚大致相符,自堪信屬實。又證人盧銘杰雖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不知王琪華如何安排私攜應稅手機入境,不清楚袁畏三有無幫忙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0至210頁),然證人盧銘杰確透過行賄王琪華安排航警局職司安全檢查勤務人員違背職務不予查察彼等私攜入境之應稅手機等情,業據證人盧銘杰、王琪華證述甚詳,並據證人王琪華證述其朋分部分賄賂予袁畏三,與袁畏三合謀於被告袁畏三值勤時故不查察而予放行等情無誤,且王琪華所述盧銘杰私攜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之情節與被告袁畏三違背職務放行之經過,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而足認盧銘杰委由王琪華攜帶手機入境之方式,係先由盧銘杰於管制區內將手機交予吳景祥,再由王琪華陪同吳景祥攜帶手機自被告袁畏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且盧銘杰既知其交付對價由王琪華安排自特定安檢人員值勤崗通行入境,則縱證人盧銘杰因未直接將手機交予被告袁畏三,亦未親自攜帶手機通行被告袁畏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故其私攜應稅手機入境之時,尚不識袁畏三其人,亦屬事理之常,於被告袁畏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判斷並無影響,自無足以此為有利被告袁畏三之認定。是被告袁畏三及其選任辯護人據此辯稱:關於其收受賄賂之事,只有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琪華一己證述云云,顯然刻意忽略證人盧銘杰、吳景祥證述及被告袁畏三供述內容相合部分,而有誤會。

3.證人吳景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證稱:89、90年間,協助手機貨主盧銘杰,將未申報行動電話通關,但日期忘記,... 因為之前東西掉了,就認識被告王琪華,我有問他是否認識海關人員,因為報關的配件,常會有認證問題,我請教他程序上是否可以快速通關,我主動提到是否可以幫我帶手機入關。至於被告王琪華何時開始協助行動電話通關之確實日期忘記了,是我請教過王琪華後,因盧銘杰手機要入境臺灣,問我有無門路,我才介紹王琪華與盧銘杰見面。另協助行動電話通關的細節、費用,洽談過程我(雖)有參與,但費用是盧銘杰支付。就我所知通關的走貨有二、三次,有時盧銘杰不方便,他叫我先幫他墊錢,時間太久,也無法確定日期。手機要進來的時間是盧銘杰和王琪華談的;每支手機王琪華可得之報酬是100 或70元,依據手機價格來定,由盧銘杰交現金給王琪華;但其中有一次盧銘杰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時間,請我幫忙墊錢給王琪華。走私手機我只前往接貨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足見證人吳景祥關於如何與被告王琪華認識,並引見盧銘杰,及其等夾帶手機之方式、如何付費予被告王琪華及費用之計算等事,與證人盧銘杰證述各節,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被告袁畏三空言辯稱: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共同正犯王琪華之證述云云,顯亦刻意避談證人吳景祥與盧銘杰證述各節足以相互為佐之事,而無足為有利被告袁畏三之認定。

4.再證人盧銘杰於89年10月25日當日出入境、89年12月1 日起至12月28止,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台灣之紀錄,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參以,袁畏三犯罪時值勤處所係第二航廈之大件行李管制門等情,業據被告袁畏三於原審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58頁);又該管制門有管制規定,僅限配掛機場通行證之工作人員進出、大件行李進出及維修人員進出,且進出該管制門人員僅可攜帶個人自用物品,經檢查後如符合規定即放行,未符合規定者不予放行等節,亦據袁畏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25頁),足見被告袁畏三於此部分犯罪時間值勤大件行李管制門時,未依職務權限查察,率予放行他人攜帶應稅手機匿不申報進出該管制門,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

5.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既明,業如前述,則被告袁畏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證人王琪華、盧銘杰行測謊鑑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6頁),自無必要。

(三)被告袁畏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為俞孫炳夾帶現金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琪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袁畏三有參與幫俞孫炳帶現金一次,收到賄款後,與袁畏三一人分一半,我記得向貨主收到賄款,印象中有二次都有平分給袁畏三,一次是幫盧銘杰走手機,一次是幫俞孫炳走現金。我於貨入境後,折返值勤處,當場交一半給袁某(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72 至77頁、163 至164頁),... (問:為俞孫炳夾帶現金可得好處與袁畏三有無參與其間?)為俞孫炳帶現金每一百萬元他給我二千元,我再與其他人平分;袁某那次,俞某見我走進公務門,就把錢擺在附近旅客之座椅上,我拿了錢後即至公務門之旁之辦公桌把錢擺在桌子下與袁某聊天,為了要等俞某通關,約聊了二十分鐘,其間袁某還看了塑膠袋內說錢怎麼那麼少,等到俞某打電話給我後我才走出公務門將錢交給俞某,我有將所得分一半給袁某。我應該是隨後入公務門分一半給袁某,那次約分給他四、五千元(按應為三千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二第104 頁至第

106 頁),... 該次俞孫炳是從一期航站走到二期航站入境,且原先俞孫炳要王琪華去幫他至二期,王琪華要俞孫炳自己走,俞孫炳自一航廈走到二航廈那次應該是袁畏三與王琪華共同收錢的那次等情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號偵查卷第81 頁至第84頁);並於原審證稱:(經提示90偵字第10517號卷二第105頁背面即上開袁畏三看了塑膠袋後說前怎麼這麼少等語之供述)是袁畏三把包裝報紙打開來看(後所說),並證稱在該次筆錄(90 年8月20日)關於請求袁畏三協助部分均屬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難認有瑕疵可指。

2.另據證人俞孫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要王琪華夾帶現金入境,每一百萬元代價二千元;在新航廈共二次,一次是

90.1.28 ;另一次我把錢擺在公賣局附近之椅子上,王某過來拿,那次約帶三百萬,那次是晚上十點半到臺灣,香港來的班機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就其與被告王琪華在航廈何地點、如何接運現金之細節證稱:二次從二期航站入境,都將現金放在三樓免稅菸酒店附近的大件行李管制門附近旅客座椅上,由王琪華去拿取現金,90年1 月份我有叫王琪華帶現金入境兩次,其中一次就是1 月28日發生短少一百七十萬的那一次;... (不論原班機)在一期或二期航站下機,下機後有時會從另一處航站出關(從一期走去二期,或從二期走去一期),只要出關時將班機填成在該航站下機的飛機班次即可,一期和二期間的通道都是王琪華的同事看守,會讓我過去(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 記得1 月份共有兩次,都是在二期航站三樓免稅菸酒店附近,將現金放在椅子交給王琪華,我自己從二期航站樓下通關出境,王琪華在機場外將現金交給我,都是將現金交給王琪華攜帶入境等語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92頁),核亦與證人王琪華所述各節相符。是被告袁畏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事實只有共同正犯王琪華證述各節云云,顯係刻意避談證人俞孫炳證述各節與證人王琪華所述相符之事,無足為有利被告袁畏三之認定。

3.又俞孫炳於90年1 月18日確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台灣,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 號偵查卷第30頁)。且被告袁畏三確於90年1 月18日負責看守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並與同事黃祖偉換班至該管制門看守等情,亦據被告袁畏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90 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組第

5 組值勤表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號偵查卷第6頁),則被告袁畏三於90 年1月18日在上開大件行李管制門值勤之時間等事實,恰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所顯示俞孫炳入境台灣之時間相同,核又與證人王琪華指證其與被告袁畏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收賄使俞孫炳攜帶新臺幣入境等情相合,堪信屬實。參以,袁畏三犯罪時值勤處所係第二航廈之大件行李管制門等情,業據被告袁畏三於原審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58頁);又該管制門有管制規定,僅限配掛機場通行證之工作人員進出、大件行李進出及維修人員進出,且進出該管制門人員僅可攜帶個人自用物品,經檢查後如符合規定即放行,未符合規定者不予放行等節,亦據袁畏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25 頁),足見袁畏三於此部分犯罪時間值勤大件行李管制門時,對他人攜帶現金進出該管制門予以放行,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

(四)被告袁畏三雖另辯稱:證人王琪華腦部受過傷,其記憶有混淆之情形,故證人王琪華所述均無足採云云,然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王琪華之病況,該院函覆原審略以:被告王琪華最後一次至該院精神科回診係78年6 月22日,病患當時輕度失語及右側肢體無力,依病歷所載內容,無從判斷王琪華是否因重大車禍致對於人、事、時、地無法記憶或生記憶混淆等後遺症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2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759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5 頁),則由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回函可知被告王琪華所受腦傷係78年間之事,與本件行為時之88至90年間,已近10年,況被告王琪華受傷後,仍能正常工作,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連續陳述,且應答流暢、連貫,與一般正常人之應訊無異,難認王琪華有何因腦傷而致其記憶混淆之情形,被告袁畏三上開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袁畏三於擔任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大件行李管制門人員、行李進出執行安全檢查勤務期間,應依前述規定查察未依規定申報而攜帶入境之應稅手機、現金,竟為本件違背職務不行查察而予放行,並收受賄賂為對價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關於被告蔡雨澄、袁畏三所得之認定:

一、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與被告蔡雨澄連續三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高佳文收受賄款,每次均朋分其中二分之一即2 萬元予蔡雨澄等情,業據證人王琪華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26 頁),以每次行為所收受賄款4 萬元計算,則被告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蔡雨澄三次共同犯罪行為,共計收受賄款12萬元。

二、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琪華、袁畏三為盧銘杰攜帶手機入境,嗣並向吳景祥收受賄款二萬元,王琪華並將其中賄款一萬元朋分予袁畏三等節,業據王琪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二第96頁),則被告王琪華、袁畏三該次共犯行為,共計收受賄款2萬元。

三、有關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袁畏三對於俞孫炳私攜超過限額而未申請核准之現金入境違背職務不予查察,約定每一百萬元可獲得二千元報酬,此部分犯行夾帶現金為三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俞孫炳、王琪華證述如上,並據證人王琪華證稱每次收到賄款後,即直接折返公務門當場朋分其中一半賄賂予袁畏三等情甚詳,足認被告王琪華、袁畏三共計共同收受賄款六千元。

肆、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蔡雨澄、高佳文、袁畏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迭經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蔡雨澄、高佳文、袁畏三上開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為配合增

列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而將原同法條第3項關於「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之規定移列同條第4項,原條文第1項之條文則未修正,是本條關於被告高佳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部分,僅移列條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尚非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查被告袁畏三、蔡雨澄於本件案發其間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之約聘人員及警員,負責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即台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是被告蔡雨澄、袁畏三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並無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之情形。

㈢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所定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蔡雨澄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袁畏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修正生效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雨澄、袁畏三。

㈥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時,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期間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是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㈦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最低刑度、連續犯等規定

)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伍、法律適用:

一、被告蔡雨澄部分:被告蔡雨澄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職務上行為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查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雖係無職務上行為身分之人,然具職務上行為身分之公務員即被告蔡雨澄就此部分犯行,與不具職務行為身分之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則被告蔡雨澄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雨澄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蔡雨澄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蔡雨澄與前述共同正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其等每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 萬元,總計連續三次共同犯罪收受賄賂之金額達12萬元,已難認其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情節輕微,故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再本案自93年9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案件;然經本院更二審於審理期日對被告蔡雨澄詢以「是否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並曉諭是否有罪之實體判斷與是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聲請減刑係屬二事,且經被告蔡雨澄當庭與辯護人討論後,業經被告蔡雨澄當庭陳明:「不」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無誤(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8 頁背面),故本院無從就被告蔡雨澄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

二、被告高佳文部分:被告高佳文並非公務員,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核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僅移列項次,非法律變更,詳前述)。被告高佳文先後三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違背職務行賄罪,並加重其刑。再本案自93年 9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案件;且經被告高佳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有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8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高佳文之事由,及該案未能確定與案件事實上複雜程度之衡平關係,爰分別就被告高佳文所犯之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袁畏三部分:被告袁畏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王琪華就此部分犯行雖無職務上行為身分,然其與具職務上行為身分之公務員即被告袁畏三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之規定,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袁畏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餘地,公訴人認被告袁畏三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袁畏三先後二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袁畏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與王琪華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賄款合計為2萬6千元,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經更二審詢明被告袁畏三是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並曉諭該聲請與實判斷係屬二事,經被告袁畏三與辯護人討論後,業陳明:不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無誤(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8 頁背面),故本院無從就被告袁畏三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陸、原審就被告蔡雨澄、袁畏三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高佳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高佳文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連續交付賄路罪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被告高佳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2.被告蔡雨澄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間應為88年8 月18日前之88年間,其任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對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期間,業如前述,原判決誤為89年1 、

2 月間,顯與卷存事證不符,非無違誤。

3.被告袁畏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認被告袁畏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之圖利罪,亦有未洽。

4.原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違背職務行收賄犯行,均漏未認定賄賂金額,致漏未就被告袁畏三所犯之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蔡雨澄與共同正犯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收受賄賂所得賄款共計12萬元,自應就被告蔡雨澄共同犯罪部分諭知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全部追繳沒收;原判決就被告蔡雨澄所犯之罪,僅諭知其個人朋分所得部分之6 萬元追繳沒收,亦有未合。

5.被告袁畏三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王琪華共同連續違背職務而先後收受之賄賂金額僅2萬元、6千元,是其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未逾新臺幣五萬元,原審疏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袁畏三、蔡雨澄就此部分犯罪之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袁畏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蔡雨澄、高佳文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高佳文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袁畏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被告蔡雨澄、高佳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柒、爰分別審酌被告蔡雨澄、袁畏三案發時分別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警員及約聘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智識程度非低,竟違背職務為本件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高佳文不思循法定程序進口而為本件犯行,目無法紀,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情節,參與犯罪之角色、行為主導性高低、犯後態度、素行,被告蔡雨澄、袁畏三因前述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被告高佳文行賄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袁畏三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4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褫奪公權。被告高佳文所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褫奪公權一年。至被告蔡雨澄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 日前,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經本院諭知逾有期徒刑1年

6 月之刑,又無得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被告袁畏三、蔡雨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與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70 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佳文與王琪華(王琪華此部分圖利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89年1 月間二次指示同案被告鄭希儒,自香港為高佳文夾帶手機各200 支回國後,由鄭希儒在中正機場管制區將之將交給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接運入境,事成之後,高佳文二次共交付賄賂一萬六千元予被告王琪華,因認被告高佳文此部分交付賄路予王琪華之刑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刑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之構成,係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為要件。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高佳文交付賄路之對象為王琪華,而王琪華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為高佳文接運由鄭希儒私自攜帶應稅手機入境一事,並無職務上行為身分,僅利用渠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約聘人員之便,與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不知情值勤人員熟識,並乘該等值勤人員未予檢查行李之機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將應稅匿未申報之手機攜帶入境,並於運出管制區或海關綠線檯後,交予高佳文等情,業據王琪華供述甚詳,則王琪華既非職掌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人員或行李管控職務之人,顯非此部分具職務行為身分之人,且王琪華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無誤,故王琪華所為充其量僅係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高佳文,難認係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高佳文行為後之100年6月29日方修正增訂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附此說明)。是被告高佳文縱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交付財物予不具職務上行為身分之王琪華,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迴,且被告高佳文係王琪華圖利之對象,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高佳文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被告高佳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7 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雨澄部分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 │ │元,與張華偉、吳春明、王琪華連││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二:袁畏三部分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㈡│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 │與王琪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抵償之。 ││ │ │ │├──┼──────┼───────────────┤│二 │事實欄一之㈢│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與王琪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抵償之。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