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啟明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睿駿義務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0號、核退偵字第447號;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94年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睿駿、李啟明部分均撤銷。
洪睿駿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啟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浩(綽號陳哥,通緝中)於民國92年6月23日,以蕭世芳(已判決確定)名義在臺北市○○○路○○○號2樓設立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並分別於臺北市○○○路○○○號及臺北縣○○鎮○○○路8之6號2樓設有臺北組及淡水組。張玉蘭之胞妹張美金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張美金因認張玉蘭向其簽賭六合彩賭博未給付簽注金且與張玉蘭間有民間互助會、投資之債務糾葛,張美金乃委由陳天浩經營之全國公司向張玉蘭催討債務。92年11月5日上午約5時許,曾余生(綽號生哥、阿生;已判決確定)、林建綱(綽號金剛、長腳,所涉事實已經判決確定)、劉威志、蕭世芳(上二人已另案判決)、鄧昭志(已判決確定)、洪睿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分乘2部車抵達新竹市○○路○段○○○號張玉蘭經營之早餐店。其中下來6個人向張玉蘭表示受託前來處理張玉蘭與張美金之間之債務糾紛,並出示張玉蘭簽發予張美金之支票以為佐證,要求張玉蘭上車,因張玉蘭表示並未欠負張美金債務,欲帶同曾余生等人前往之前其與張美金所投資事業擔任董事長之謝天來住處以證明其並未欠負張美金債務,一行人等乃先前往謝天來住處,待駛至謝天來住處附近,曾余生等人即強押張玉蘭上車,等張玉蘭上車後,便以手銬將張玉蘭銬住,並以膠帶矇住張玉蘭之眼睛,不讓張玉蘭下車,並將車開往前述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全國公司。俟抵達全國公司後,曾余生、陳天浩、林建綱、蕭世芳、鄧昭志、洪睿駿等人先以繩子綑綁張玉蘭,並輪流以冷水泡腳、熱水潑腳、以冰塊灌入張玉蘭之嘴巴或對其毆打,林建綱並以尿液灌入張玉蘭之嘴巴,而使張玉蘭因此受有脾臟破裂、左側大腸挫傷、後腹腔兩處撕裂傷、右手腕及大腿二度燙傷、內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尚命張玉蘭聯絡其女兒彭淑美籌錢償還前開張美金主張之債務,待彭淑美先暫時籌足新台幣(下同)2萬元交予曾余生後,張玉蘭於同日晚間始被帶到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釋放。
二、陳天浩、曾余生、鄧昭志、蕭世芳、洪睿駿、綽號「威利」之劉宇凱夥同張宏吉等人(蕭世芳、劉宇凱、張宏吉另案起訴裁判;曾余生、鄧昭志已判決確定),因廖文章積欠他人約70萬餘元債務,曾余生等人受債權人委託討債,遂承前述剝奪行動自由概括犯意之聯絡,於9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由曾余生、鄧昭志、劉宇凱、蕭世芳等人至宜蘭縣○○鎮○○路○○○號2樓廖文章經營之服飾店催討債務,一部分人在樓下清點服飾,或在門外把風,張宏吉則在樓下看守,曾余生則限制廖文章之自由於該服飾店二樓並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老婆及小孩帶走等語,令廖文章心生畏懼,由劉宇凱取走廖文章所有現金1萬元後,曾余生復令蕭世芳駕車偕同劉宇凱,將廖文章帶至宜蘭縣○○鎮○○路○○○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款,蕭世芳、劉宇凱遂命廖文章分2次共提領21萬9千元,曾余生即交付20萬元之收據予廖文章,臨走前,復恫稱:須於1月內交付50萬元,不然將砸店及對其太太、小孩不利等語後離去,令廖文章心生畏懼。
三、陳天浩與楊春梅參加李明典與詹建文等人合資經營互助會,疑遭李明典、廖婉婷夫婦倒會,楊春梅遂委託全國公司向李明典夫婦催討債務,陳天浩於93年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前開臺北市○○○路○○○號1樓「全國檳榔世家」檳榔攤內,召集鄭建文、曾余生、李啟明(綽號啟明、啟敏)、李嘉偉(綽號阿偉)、周俊仁(綽號阿弟仔)、洪睿駿、張銘池(綽號青池仔)、陳少弘(原名陳冠達、綽號冠達)、鄧昭志(綽號蟾蜍)、鍾明峰(綽號小峰)、陳君霖(按陳君霖由原審另結、綽號小精靈)等人,基於承前私行拘禁與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天浩說明犯罪計劃,並分別指派任務,發給成員對講機、警察制服、膠帶及手銬等物後,由曾余生著警察制服、鍾明峰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制服,陳天浩再指揮曾余生等人前往李明典家中押人,以逼迫李明典清償債務。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曾余生、鄧昭志、張銘池、周俊仁、鍾明峰、李嘉偉、李啟明、陳君霖、洪睿駿、陳少弘及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男子2人,共計12人分別搭乘3部車輛,前往李明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抵達現場1樓附近,張銘池等人分別於巷口及公寓大門等處把風,鍾明峰則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假扮網路線裝機人員,誘騙李明典開門後,佯稱欲至樓下車上拿工具下樓後,即帶同穿著警察制服之曾余生、李嘉偉與鄧昭志進入屋內,假冒警察,嚇令李明典與其妻廖婉婷不許動,而僭行逮捕職務,並由鍾明峰與鄧昭志將李明典雙手反銬在背後押制於地上,曾余生與李嘉偉、鄧昭志再進入房間,控制廖婉婷行動,並將廖女戴上手銬,致李明典與廖婉婷不能抗拒,即以膠帶貼住李明典夫婦眼睛並罩上黑色頭套後,由鍾明峰及李嘉偉強押李明典,曾余生與鄧昭志強押抱著李明典之女李○姍(約2個月左右嬰兒)之廖婉婷下樓,強制李明典與廖婉婷分別搭乘車輛返回上開檳榔攤,而限制李明典與廖婉婷之行動自由;於曾余生等人押走李明典與廖婉婷後,陳少弘隨即通知洪睿駿上樓搜取財物償債,因李明典住處一樓大門上鎖無法進入,陳天浩便命人從上開檳榔攤將鑰匙送至土城上開處所給洪睿駿,洪睿駿於取得鑰匙後,即戴手套持袋子上樓搜取李明典與廖婉婷之財物,共得手證件、鑰匙、金融卡、存摺、印章、外幣、NOKIA 3315手機1支等物(約值25萬元至30萬元),便與不知姓名之計程車司機、陳少弘及李啟明會合,一同乘車至臺北市○○○路○○○號2樓,將財物交給陳天浩,嗣陳少弘與李啟明即至檳榔攤與其餘人會合。93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曾余生、陳少弘、李啟明、鍾明峰、李嘉偉、鄧昭志、張銘池、陳君霖、周俊仁陸續返抵臺北市○○○路○○○號1樓檳榔攤後,將李明典夫婦分別反銬於沙發及以繩子綁在桌上,期間曾余生、李嘉偉、鄧昭志、鍾明峰接續毆打李明典、致李明典受有雙腳挫傷、右手肘擦傷之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要將廖婉婷賣掉或對小孩不利等語,致李明典夫婦心生畏懼而說出提款卡密碼後,陳天浩與鄧昭志、曾余生即另起意,由陳天浩便命鄧昭志於93年2月5日持李明典所持有李素芬名義之彰化銀行金融卡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提櫃員機,鍵入李明典等人告知之密碼領取2萬元,再於93年2月6日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華泰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7萬元,得款現金共9萬元,皆交給陳天浩。曾余生則於93年2 月5日持上開金融卡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機以同法領取6萬元,又至誠泰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以同法領得現金2萬元,亦交給陳天浩。嗣於93年2月5日凌晨約3、4時左右,曾余生與鄧昭志駕車搭載廖婉婷,李嘉偉與鍾明峰則與李明典同車,先後至曾余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06 號10樓住處,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將2人予以拘禁,並由曾余生、鍾明峰、李嘉偉、鄧昭志輪流看守。至93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曾余生與陳少弘以膠帶粘貼捆綁廖婉婷雙手之方式,強押至臺北市○○○路○段○○號「聯誼旅行社」,強迫廖婉婷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國內機票32張,因信用卡聯合中心查覺有異而未得逞。旋又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同法強押廖婉婷至新北市○○區○○○路○○號之2「瑞昌銀樓」欲強迫廖婉婷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變換現金9萬餘元,因富邦銀行查覺有異,未予核准而未遂,並報警前往搭救,廖婉婷始平安獲釋。曾余生等人見事跡敗露,遂於93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將李明典及李○姍以車載至新北市○○區○○路附近釋放後逃逸,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
四、案經李明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睿駿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曾余生、蕭世芳、林建綱、李啟明之警詢、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84頁及背面),查本判決未引用同案共同正犯曾余生之警察筆錄,先予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分別於下列日期:曾余生於00年00月00日本院上訴審(本院上訴卷第158-159頁)、蕭世芳於101年7月9日本院更二審(本院更㈡卷第第178-183頁)、林建鋼於98年1月6日本院上訴審(本院上訴卷第207頁)、李啟明於101年5月28日本院更二審(本院更㈡卷第146背面-148背面頁)之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洪睿駿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洪睿駿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蕭世芳、林建綱、李啟明於警詢之供述。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本院斟酌證人蕭世芳、林建綱、李啟明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均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蕭世芳、林建綱、李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卷內與其他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詞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蕭世芳、林建綱、李啟明警詢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余生、蕭世芳、林建綱、李啟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就經具結部分之證言,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此之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具結而其陳述有涉及其他被告證詞之部分,諸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曾余生、蕭世芳、林建綱、李啟明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供未經具結之部分,既均曾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由被告洪睿駿詰問,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被告李啟明及選任辯護人於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原否認楊春梅、廖婉婷、李素芬、李明典、陳天浩、鄭建文、鍾明豐、鄧昭志、李嘉偉、周俊仁、張銘池、洪睿駿警詢、偵查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第84頁及背面),嗣於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偵查證詞不再爭執,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更㈡卷第127頁背面),足認被告李啟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警、偵訊證詞有明示之同意,先予敘明。而,檢察官、被告洪睿駿、李啟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除上壹、一點所述外,均有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更㈡卷第83背面-85背面、127背面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被害人張玉蘭部分,訊據被告洪睿駿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蘭於警詢時指證:伊於92年11月5日上午5
時左右,在新竹市○○路○段○○○號伊經營之早餐店內,有6名不詳男子說是張美金委託該等男子的討債公司催討債務,並將伊強押上車,一上車即用膠帶把伊的眼睛及耳朵綑住,且用手銬銬手,恐嚇說如果反抗,就要伊死,於是將伊帶至一不知名處所,再以繩索綑綁伊雙手、雙腳,且以熱水燙,逼迫伊交付50萬元,強灌尿液、水、命伊站在冰塊上施以電擊,再輪流腳踹伊腹部,嚇稱如果不給錢就將伊打死,直至伊大、小便失禁又吐血3次;歹徒擔心將伊打死,遂取伊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女兒彭淑美要籌50萬元,不然要將伊的腳筋砍斷;然彭淑美只有2萬元,於是在臺北市○○○○道附近的福特經銷商旁的加油站釋放伊,期間並取走伊身上5千餘元等語(見偵9444卷第16 、17頁),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他案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5日在新竹市○○路○段○○○號,有6人拿之前與伊妹妹債務關係的支票,說他們是討債公司來要債,當時伊告以伊妹妹有欠伊會錢,所以沒有還錢,伊有票在1位謝天來董事長那裡,伊要帶他們向謝董事長說明,到了謝董事長樓下,他們接到一通電話,就叫伊上車,不用去謝董事長那裡,在車上他們用膠帶蒙住眼睛,用手銬銬住伊的手,到了1處不知名地方,一進去他們用1桶冰水泡腳,並以開水燙伊的腳,取走伊放在鞋子內的5千元,又將伊綁在1 個長沙發上,一直問伊有沒有錢,要拿出1百萬元,還拿冰塊灌嘴,在鼻、口灌尿、水,打到伊吐血,伊因此內出血、脾臟割除,後來伊女兒湊到2萬元,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給付。後來要求伊每月付2萬元,共10次,這2萬元是給他們的費用,這樣他們才在南港附近放伊走,曾余生、林建綱曾經來伊的早餐店假裝問路,並在店外徘徊過幾次等語(見訴1141卷第38-42頁、訴911卷第68背面-72頁),被害人張玉蘭上開所證受有脾臟破裂、左側大腸挫傷、後腹腔2處撕裂傷、右手腕及大腿二度燙傷、內出血、休克等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92年1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病歷影本1件及受傷照片影本4幀在卷可憑(見偵944 4卷第
21、22-23頁、原審卷㈣第146-190頁),證人張玉蘭所證既有上開積極證據可憑,堪認證人張玉蘭所證述遭被告曾余生等人以討債為由,強押至全國公司,私行拘禁再毆打成傷等事實,應非虛構。而被害人張玉蘭與其妹張美金間既確有債務關係,同案被告曾余生等人受託向張玉蘭催討債務即未具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又強押被害人張玉蘭有2台車,1台是劉威志開車,另1台箱
型車由曾余生駕駛,搭載鄧昭志等人,林建綱坐駕駛座旁,張玉蘭坐中間,左邊是蕭世芳、右邊是鄧昭志,洪睿駿等分散坐在後面,將張玉蘭帶到臺北市○○○路○○○號,陳天浩、林建綱、鄧昭志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張玉蘭等情,業據證人林建綱、蕭世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94 44卷第6頁、偵13308第13-14頁)。再據證人林建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天浩說帶張玉蘭到臺北市○○○路○○○號公司,是為討債,伊與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蕭世芳、劉宇威等人將張玉蘭帶到公司,曾余生、洪睿駿、鄧昭志、蕭世芳與伊同車,伊有灌被害人張玉蘭尿等語(見偵17016卷第241-243、245頁)。又證人蕭世芳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由伊、林建綱、曾余生、洪睿駿、鄧昭志及另1位洪睿駿的小弟,將張玉蘭帶到臺北市○○○路○○○號檳榔攤,伊與曾余生、林建綱去停車,被告洪睿駿、鄧昭志將張玉蘭帶至公司內,快到內湖時,曾余生叫蟾蜍(即鄧昭志)把被害人張玉蘭的手綁起來,並蒙她的臉、膠帶是曾余生準備,洪睿駿確實有參與新竹那次等語(見偵17016卷第257-258頁、偵17307卷第56、67頁;訴911卷第86、89、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正犯曾余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坦承參與張玉蘭案件,伊、鄧昭志、洪睿駿、林建綱等人共8、9人帶回張玉蘭、是陳天浩帶頭打,大家都有打,伊有打張玉蘭、後來伊再回刑場,問張玉蘭錢如何還,張玉蘭說是打電話給女兒還錢,張玉蘭有拿錢出來給公司的人,不知道多少等語(見偵1701 6卷第221、22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指證:洪睿駿有參與本件被害人張玉蘭案件,洪睿駿直接受陳天浩指派等語(見原審1號號卷㈢第26 頁、卷㈣第347頁)。則依證人林建綱、蕭世芳、曾余生上開之證述,均指證被告洪睿駿參與強押被害人張玉蘭、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張玉蘭之犯行,所證互核相符,而被害人張玉蘭亦受有上開傷害,是同案被告林建綱、蕭世芳、曾余生一致指證被告洪睿駿參與本案之證詞,自堪採為不利於被告洪睿駿之認定。被告洪睿駿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僅有同案被告蕭世芳之單一指證云云,然與上開證據不符,無足採信。至於被告洪睿駿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害人張玉蘭未指證洪睿駿云云,然張玉蘭於車上曾遭膠帶蒙住眼睛,是其無法指認所有參與之行為人,亦屬當然,自不得據此排除其他共同正犯之證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睿駿確有參與強押被害人張玉蘭、私行拘
禁及傷害被害人張玉蘭之犯行,其空言否認,所辯應屬諉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事實二被害人廖文章部分,被告洪睿駿雖坦承參與,另辯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39頁),惟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廖文章於警詢時已指證稱:約92年11月17日下
午4時至5時左右,在宜蘭縣○○鎮○○路○○○號伊經營之服飾店內,鄧昭志先問伊是不是叫廖文章,伊回答是後,就有人進入店內,手持棍棒、說伊欠錢,將伊押至2樓,恐嚇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把老婆、小孩帶走等語,嗣由劉宇凱將伊身上皮包取走,再由蕭世芳押伊至宜蘭縣○○鎮○○路○○○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領出15萬餘元,再由劉宇凱將伊押至同行提領6萬元,總共提領21萬9千元後,對方簽1張20萬元的收據給伊,並令伊在1個月後交付50萬元,否則將砸店及對伊太太、小孩不利等語(見偵13308號卷第16、17頁);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欠人70萬餘元,曾余生帶6、7人來說伊欠錢,有給伊看借據,確實是伊欠的錢,伊在店內2樓與曾余生談,當時劉宇凱還有另1名小弟在場,曾余生說知悉伊小孩在那裡讀書,若不還錢要把小孩帶走,並對伊不利等一語,要伊將身上之財物及提款卡交出,伊身上當時有1萬多元交給被告曾余生,伊去領2次錢,1次15萬元,1次6萬多元,總共領21萬9千多元,錢交給曾余生,曾余生開立20萬元收據給伊,最後錢還清時,借據有還給伊等語綦詳(見訴1141卷第12-15、20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文章指證遭曾余生率被告鄧昭志等人至店內妨害自由,並出言恐嚇,令伊心生畏懼,而提領現金返還債務等情,先後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曾余生雖僅交付被害人廖文章20萬元之收據,惟被害人廖文章全部欠款係70萬餘元,而未給予收據之1萬9千元仍屬清償借款之一部,僅未以收據載明爾(見本院更㈠卷㈡第90頁背面),附予敘明。另被害人廖文章既積欠他人債務70萬餘元,被告曾余生等人受委託催討此部分債務,自無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92年11月17日蕭世芳、劉宇凱、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等
人,至宜蘭縣○○鎮○○路○○○號廖文章開設之服飾店,由劉宇凱等人將廖文章押在店內2樓,其餘人在樓下清點服飾、或在門外把風,嗣由蕭世芳駕車載劉宇凱與廖文章至宜蘭縣羅東鎮玉山銀行領款等情,業據證人蕭世芳、劉宇凱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13308卷第14頁、偵17016卷第70頁)。
再依證人劉宇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陳天浩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撐場面,於是由曾余生開車來載伊,回來時是由蕭世芳載,曾余生帶伊至廖文章店內,由曾余生與廖文章談,有1份委託書,伊有陪廖文章去領錢等語(見偵17016卷第251-252頁);證人蕭世芳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曾余生叫伊開車去羅東,於是伊、劉宇凱、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一起去,伊開一部車與鄧昭志、洪睿駿在一起,當地人由張宏吉找來,由曾余生、劉宇凱和被害人廖文章談,曾余生交待洪睿駿把店內東西拍下來,嗣曾余生要伊開車與劉宇凱載廖文章去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領錢,錢由陳天浩處理等語(見偵17016卷第259、260頁、偵17307卷第42-44、48頁所附之訴911卷案件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影本),又被告曾余生於原審結證:廖文章案洪睿駿有參與,洪睿駿直接受陳天浩指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7頁),就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詞既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廖文章所證亦屬一致,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堪採信。
㈢雖被告洪睿駿與其他共犯未將被害人廖文章押離店址,改往
他處拘禁,惟同案共同正犯曾余生脅迫被害人廖文章在上店址2樓,令被害人廖文章身體自由受拘束,並受脅迫而前往提款還債,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再以被告洪睿駿所供:伊有去被害人廖文章店1樓;伊有參與廖文章部分,第1天伊和蕭世芳到他家認人但沒有認到,第2天則到他們服飾店等,伊是在樓下等等語(見原審1號卷㈣第74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17頁背面),可知被告洪睿駿既於事前1天已到被害人廖文章住處認人,且為全國公司之員工,對於第2天到被害人住處係做何事當知之甚詳,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洪睿駿空言否認犯罪,被告洪睿駿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洪睿駿在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三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部分,被告李啟明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更㈡卷第177背面、199頁),被告洪睿駿固不否認有至李明典住處,並最後上樓拿東西,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曾余生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去現場是幫忙拿東西,後續伊都不清楚,未參與傷害與私行拘禁云云,惟查:
㈠本件同案共犯陳天浩受其舅母委託向李明典討債,因李明典
積欠陳天浩之舅母1百萬元及朋友60萬元、李明典倒很多人會等語,業據證人鄭健文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見他字第645卷第236背面、237頁;原審卷㈡第293頁);而證人陳天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亦供稱:李明典有欠伊錢,伊的舅母有跟李明典召集的互助會等語(見偵7790卷第52背面、53、254背面頁);另被告曾余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債務人是李明典夫婦,因集體倒會的會錢糾紛,約有50萬、60萬債權等語(原審1號卷㈡第270頁);而證人楊春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天浩合資以阿梅名義參加互助會,會首有3人,1個叫阿典、伊認識的會首是詹建文,另1個會首伊不認識,但最後幾期會款沒有給伊,於是伊去找詹建文,詹建文開面額約92萬或94萬元本票1張給伊,但後來找不到詹建文等語(見原審1號卷㈤第9-12頁)。而被害人即證人廖婉婷、李明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李明典都當過會首,後來合會有倒會,李明典的票放在公司,由公司使用且有以李明典名義簽發支票,李明典有公司股份等情(見原審1號卷㈡第17-18頁、27-29頁、152-154、158、165-168頁)。復有被害人李明典開立淡水農會中興分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0萬元,及票號FA000000 0、面額15萬元支票共2張及李明典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名冊、92年9月25日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催收帳款契約書1份(按債權人楊春梅委託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債務人詹建文、李明典催討債務1百萬元)為證(見偵7790卷第234-248頁;原審1號卷㈠第345-349頁),依此,上開曾余生等人,因認被害人李明典夫婦確有積欠陳天浩、證人楊春梅會款債務,受證人楊春梅之託而向被害人李明典催討債務,尚堪採信,則曾余生等人所為顯然不具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㈡又94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有人自稱中華電信施工人員,誘
被害人李明典開門後,隨即與有身著警察制服之男子進入屋內,壓制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2人,將被害人李明典等2人上手銬,押走被害人李明典等2人入車內,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之未滿2月女兒李○姍因懷抱於被害人廖婉婷手中,而與之一同帶走,將被害人李明典2人眼睛以膠帶矇起,約半小時車程,抵達一處1樓房間,當晚歹徒將李○姍帶去他處,約1日後,歹徒將被害人李明典等2人帶至另一處約7樓高房間內,開始逼迫被害人李明典等2人湊錢,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期間並接續毆打被害人李明典等2人。而曾余生帶被害人廖婉婷於9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114號,與周延勳會合,由證人周延勳帶同曾余生、被害人廖婉婷至臺北市○○○路○段○○號聯誼旅行社,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因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覺有異,而未得逞。嗣於93年2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2瑞昌銀樓,由被害人廖婉婷持卡刷購買5兩錢重,價值約9萬元之金飾,然因金錢太高,富邦銀行不予核准,並通知當地派出所警察調查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廖婉婷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李明典、廖婉婷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7790卷第256頁;原審1號卷㈡第11-26、154-157、160-165頁)。而被害人李明典因遭人毆打,受有雙腳挫傷、右手肘擦傷之普通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3年2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件亦堪佐證(見他645卷第189頁)。又證人李明典雖曾於警詢時指證遭人取走共約70萬、80萬左右之財物云云,惟證人廖婉婷、李明典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為:約損失不超過40萬元,在25萬至30 萬元之間(見原審1號卷㈡第14、172頁),顯見被害人李明典等人損失財物價值非70萬元或80萬元,而在25萬元至30萬元之間。另瑞昌銀樓之服務人員即證人許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有1名男子先到店內說他朋友欠錢,晚一點會帶人到店內買金飾抵帳,同日下午5時30 分左右,該名男子帶廖婉婷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出現在店內,該名男子買金手鐲付現金10,600元,廖婉婷買男用金項鍊5兩多計92,200元,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後,銀行告知信用卡有問題,沒有刷成功,不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188頁)。參諸此部分犯行,業據同案共同正犯曾余生、鄧昭志、李嘉偉、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坦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205背面- 206、216背面-217背面頁、本審更㈠第124、143、178-179頁、卷㈡第38、90背面頁),另互核同案共同正犯陳少弘、陳君霖、周俊仁、李嘉偉、鄧昭志、鍾明峰就警詢、偵查或原審自白之證詞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645卷第219-220、236-240、247-251、255-256、2
87、第298背面-299頁、342、351背面-353頁、偵7790卷第15背面-16、26背面-29、68背面-70、105-106頁;偵6152卷第6背背面-9、10-13頁;原審1號卷㈢第156-163 頁;原審1352號卷第164、166、169至第171、173、174頁),是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所證上開內容屬實。
㈢而警方於93年2月2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臺北市○○區○○○路○○○號1樓全國檳榔攤(另有辣妹檳榔攤招牌)時,在客廳內沙發的椅背與椅墊夾縫中,扣得被害人廖婉婷遭人取走之大眾銀行預借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遭人妨害自由期間供出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名稱提款密碼紀錄紙張1件,有上開密碼紀錄紙張、大眾銀行MA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全國檳榔世家現場照片影本共29幀可考(見他645卷第51、53、54-63頁),足認臺北市○○區○○○路○○○號1樓確曾拘禁過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另被害人廖婉婷為人妨害自由拘禁期間,遭歹徒取走之NOKIA 3315手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內之門號,自93年2月6日0時28分58秒許至2時40分16秒左右止,搭配同案共犯李嘉偉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他645卷第65-71、74-77頁),亦堪認定李嘉偉曾使用過被害人廖婉婷遭歹徒取手機門號對外通話,此亦足認李明典夫婦之物品既於其等遭押後,由共同被告強押至上址之情。
㈣被告洪睿駿坦承有參與本事件,惟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洪睿
駿於偵查中已自白:一個叫「陳哥」(應係指陳天浩)提議至該處,約有12個人,有在樂群二路檳榔攤做勤前教育,陳哥叫伊等去押在這個人,他們押人後,我上去搜括財物及其他東西,當天有「阿生」(指曾余生)穿警察製服,阿生叫「小風」(指鍾明峰)假裝安裝ADSL就進去了,伊是其他人撤走後才去搜括東西,伊搜括了鑰匙、證件、提款卡、存摺、印章、外幣一疊、嬰兒用品等語(見偵6152卷第6背面-8頁),核與證人曾余生於原審審理所證:洪睿駿自始至終都在公司,直屬於陳天浩旗下,他的任務,陳天浩早就分配好了,有看到洪睿駿將東西交給陳天浩,陳天浩再交給伊登記,洪睿駿知道當天去要押人及搜括財物等語(見原審1號卷㈢第149、150、152、153頁),同案被告陳冠達、鍾明峰、陳君霖、林建鋼、張銘池、周俊仁於偵查中所證:於93年2月4日上午有在檳榔攤內開會等語均相符合(見他645號卷第247、297背面、379、381背面-382頁),證人陳君霖、林建鋼更就上開開會目的進一步證述:係為安排人員布置、車輛調度要去抓阿典(指李明典),有說要搜阿典家財物等語(見他645號卷第297背、298面頁),證人李嘉偉於偵查中另證述:當天二台轎車、一台計程車去,曾余生穿警察製服,小峰(指鍾明峰)穿中華電信工作服,到該址要押人及搜索財物,小峰假扮電信員工騙他們開門後,伊、生哥、蟾蜍、小峰進去,進去後小蜂及蟾蜍先把李明典制在地上,伊與生哥就到房間把那女的用手銬銬起來,綁走後用二部車載走,在車上伊等用頭套,到全國檳榔攤用膠帶使李明典無法看見。伊等出李明典家,阿俊(指洪睿駿)去搜括財物等語(見他645卷第236背面-239頁)、鍾明峰於偵查中另證述:「成哥」給伊工作服,到土城後伊穿工作服假裝電信人員來裝ADSL按電鈴,他開門後伊即進去,後來生哥、阿偉、蟾蜍就進去等語(見他645卷第247背面-248頁)、陳冠達證述:伊在1樓把風,他們就把人帶下來了...阿俊(指洪睿駿)1個人上去,伊在現場把風,阿俊有拿現金外幣、支票、信用卡及尿布等物,後來先回民權東路將財物交給成哥(指陳天浩)等語(見他645卷第248背面、249背面頁),林建鋼、陳君霖亦證述:小峰扮中華電信員工,到該址要押人及搜索財物,小峰假扮電信員工進去李明典家,曾余生、蟾蜍等人待小峰回報後,曾余生穿警察製服進去等語(見他645卷第298頁及背面),陳君霖證述:伊與阿峻(指洪睿駿)同坐計程車,伊看到阿典被押走後,阿峻就進去他們家搜括財物,伊在車上把風...回內湖後,阿典夫婦被綁及拷在和式小房間,伊等輪流看守等語( 見他645卷第298頁背面),證人李啟明於本院所證:當天去李明典家前有開會,勤前教育係分配工作,分配座車,知道要去押人,伊負責把風,伊與洪睿駿同車,李明典被帶走後洪睿駿有上樓拿袋子下來,李明典被帶到內湖檳榔攤,被綁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46背面-148背面頁),上開同案共犯所證情節均互核一致,亦與被害人李明典、廖婉之證詞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可知,李明典、廖婉婷被害之情,既係陳天浩與同案共同正犯事前謀議,於勤前教育,分派各成員犯罪工具後,分別搭乘3部車輛,前往李明典位住處,由鍾明峰身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服,假扮該公司之網路線裝機人員,誘使李明典開門後,著警察制服之曾余生等人再進入該屋內,假冒警察並嚇令李明典夫婦不許動,而僭行逮捕職務,並將李明典雙手反銬在背後及壓制於地上,曾余生再進入房間,控制廖婉婷行動,並將廖婉婷戴上手銬,復以膠帶貼住李明典夫婦之眼睛,再罩上黑色頭套,致李明典夫婦不能抗拒,而強押鍾明峰及抱著女嬰之廖婉婷搭乘車輛返回上開檳榔攤,而限制李明典夫婦之行動自由,洪睿駿隨即搜取李明典夫婦住處之財物交付陳天浩用以抵償債務之情,已堪認定。又曾余生、鄧昭志、李嘉偉、鍾明峰於同年月5日凌晨約3、4時許,駕車將李明典夫婦載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曾余生之住處拘禁,並由曾余生、鍾明峰、李嘉偉、鄧昭志輪流看守之情,亦據同案被告曾余生、鍾明峰、鄧昭志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1號卷㈡第266- 268、276、277、285頁),及李嘉偉於偵查中證述:在三重時由伊、生哥(指曾余生)、蟾蜍(指鄧昭志)、小峰(指鍾明峰)輪流看管等語屬實(見他645卷第239頁背面)。從而,李明典夫婦遭強押拘禁於於臺北市○○○路全國公司內及新北市○○區○○路3段106號10樓處所時,既係本件同案共同正犯以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所致,其過程,曾余生復著警察製服假冒警察進入李明典住處所為,則本件共同被告有私行拘禁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已明。又本件犯罪行為實行前,既於勤前教育,由陳天浩分配各人任務,足認同案共同正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無訛,雖被告李啟明僅為把風之行為,被告洪睿駿於李明典夫婦遭押後至其住處搜取財物,然其等既係以完成本件犯行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洪睿駿、李啟明就上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李啟明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被告洪睿駿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洪睿駿未有行為分擔云云,均無足採信。至於被害人李明典持有李素芬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見他645卷第187、188頁)帳戶,在被害人李明典遭被告曾余生等人拘禁期間內,由他人非法提領共約17萬元,然此部分行為不在上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洪睿駿、李啟明自無須就此犯意聯絡外之行為負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睿駿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被告李啟明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本件犯行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等人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條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
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分別為2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2種行為,與2種罪名,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或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洪睿駿、李啟明與共同正犯等人,縱有私行拘禁及剝奪被害人張玉蘭、廖文章、李明典、廖婉婷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得分論2種罪名,而應論以同一私行拘禁罪。再於被害人遭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或本人或其家屬遭受恐嚇言詞,或行無義務之事、或被妨害行使權利等,仍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行之一部分,不應再行論罪。
㈡被害人張玉蘭部分,核被告洪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害人廖文章部分,核被告洪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害人李明典夫婦部分,核被告洪睿駿、李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法條雖漏列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⒈共同正犯:被害人張玉蘭部分,被告洪睿駿與同案曾余生
、鄧昭志、陳天浩、林建綱、蕭世芳、劉威志之間;被害人廖文章部分,被告洪睿駿與同案曾余生、鄧昭志、陳天浩、劉宇凱、蕭世芳、張宏吉之間;被害人李明典夫婦部分,被告洪睿駿、李啟明與同案曾余生、李嘉偉、周俊仁、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鄭健文、陳天浩、陳君霖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連續犯:被告洪睿駿就事實欄所載三部分,所為私行拘禁
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
⒊牽連犯:被告洪睿駿、李啟明於被害人李明典夫婦部分所
為之私行拘禁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皆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均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⒋想像競合犯:被害人李明典夫婦部分,被告洪睿駿、李啟
明,係一行為侵害2個罪名相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⒌合併審理:公訴人雖僅就被害人李明典夫婦部分起訴,惟
就被害人李玉蘭、廖文章部分,就被告洪睿駿而言,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公訴人雖指被害人張玉蘭、廖文章部分,被告洪睿駿係犯刑
法321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347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罪名;就被害人李明典夫婦部分,指被告洪睿駿、李啟明等所為,另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及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行云云。惟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或強盜罪結合擄人勒贖罪,均以行為人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本案被害人張玉蘭、廖文章、李明典、廖婉婷等人之債權人,既委託被告曾余生等人催討債務,已如前述,縱使於討債過程中係以不法手段為之,僅得論以妨害自由等罪名,尚難認有該當於加重強盜、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結合擄人勒贖之罪名。至被害人李明典2人遭同案被告曾余生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一節,因該金額係為清償被害人李明典2人積欠被告陳天浩、證人楊春梅之會款債務,對於被害人李明典2人而言,仍難謂有加重強盜、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結合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天浩於92年6月23日,為掩護其所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而以不知情之蕭世芳名義設立全國公司,並如上所述設定臺北組及淡水組,各設組長1名,統籌指揮人員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該公司內部管理階層計分老大、組長及成員等,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該集團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而該集團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恐嚇取財、強盜、妨害自由等為主,是全國公司乃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陳天浩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命曾余生擔任臺北組組長,鍾明峰、陳冠達、鄧昭志、李嘉偉、洪睿駿等人參加該公司,而為該組員;林建綱知悉全國公司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仍加入該公司從事不法活動,並擔任淡水組組長;鄭健文、李啟明、張銘池、周俊仁參加該公司,而為該組成員。平日均承老大即共同被告陳天浩之命,在臺北市及臺北縣等地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因指洪睿駿、李啟明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故倘在其性質上係為犯某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犯罪任務,僅屬犯罪行為之分工而己,尚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著有議釋字第556號解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蕭世芳為全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李天有為「全球國際信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由陳天浩掌控,此據被告曾余生供明在卷(見原審1號卷㈠第141- 144頁、卷㈣第337頁),並有臺北市○○○路○○○號2樓全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總部照片2幀、新北市○○區○○○路8之6號2樓全國公司淡水分部照片2幀、臺北市○○○路○○○號全國公司內湖分部照片2幀附卷可考(見他645卷第133、134、135頁)。
四、雖證人馬佩君於警詢時指證:全國公司係從事押人等暴力討債,在臺北市○○○路○○○號為據點的是總公司,淡水分公司是從總公司分派林建綱至該據點當業務的管理人,而鄭健文為頭頭,2公司遇有案件會相互支援人手處理,檳榔攤是他們處理案件時的聚集點云云(見他645卷第221頁背面),並有陳少弘、鍾明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全國公司營業項目,大部分是替人討債,小部分以言詞恐嚇或毆打方式暴力討債,遇到配合的就好好講,遇到不配合的就言語恐嚇或押人云云(見他645卷第254背面、258背面、263背面、
267、246背面、286背面頁)。而被告洪睿駿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全國公司是暴力討債云云(見偵6152卷第7頁背面)。然證人李啟明、張銘池、周俊仁於警詢則證稱:公司未以暴力方式討債等語(見他645卷第317、326、341頁);被告李啟明、洪睿駿、陳少弘、林建綱、周俊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全國公司不是犯罪組織,是催收帳款公司,有看到全國公司有合法證照等語(見原審1352號卷第163、164、166、167、169、349頁、原審1號卷㈣第328頁)。證人蕭世芳於警詢時指證:伊於92年7月2日進入全國公司,92年12月2日離職,伊是人頭負責人,公司營運項目是收取債務,只要有簽委託書,公司負責討債,陳天浩說是合法的,並拿委託書給伊看等語(見他645卷第204-205、207頁)。因此,縱陳少弘、鍾明峰、洪睿駿曾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從事暴力討債行為,而其等嗣後改異其詞,未可逕認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可採。況且,陳少弘及被告洪睿駿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稱:全國公司有合法證照等語,足認於全國公司即有合法催收帳款之執照,則任職於該公司之人,自非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而進入公司工作當不得以該公司於催收帳款時,發生暴力之不法活動,遽指為犯罪組織。
五、又犯罪組織須有嚴密組織規範(如幫規),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陳少弘於警詢時供明:渠於92年10月底進入公司,曾離職2次,最後1次是93年2月6日等語(見他645第254頁背面)、鍾明峰於警詢時證述:92年12月初進入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93年2月7日離職等語(見他645卷第263頁背面)、李啟明於警詢時證述:伊在92年12月時進入公司,93年2月10日左右離職(見他645卷第316頁背面)、張銘池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3年1月要過年前進公司等語(見他645卷第325頁背面)、周俊仁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2年12月中旬進入公司,李明典案件發生後離職等語(見他645卷第340頁背面)。林建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向公司借錢,錢沒還清,陳天浩不讓伊走,進公司沒有特別講何種情況下可以離職,只說理念不合就可以離開,因為伊有欠公司錢,所以跟別人不一樣等語(見原審1號卷㈣第329頁);被告曾余生亦證述:全球與全國公司都是從事徵信、隨扈、催收、當舖、應收帳款買賣業務,一般會先徵信,然後造訪債務人,有時會送民事裁定,再來就是一般催收,如果債務人不還錢,則派人站崗、一直到92年間出現一件案子,才用押人方式討債,離職的話,要看人,因為伊進全國公司不久,就被通緝,所以陳天浩以此作把柄,伊與林建綱因為曾經押過人,陳天浩說如果不繼續作,就會被交出去頂罪云云(見原審1號卷㈣第387-388、351頁)。故陳少弘、鍾明峰、李啟明、周俊仁等人,自92年10月底陸續進入全國公司工作,並於93年2月6日後先後離職,其間陳少弘曾離職2次;對照林建綱、曾余生所言,顯見成員脫離該公司,僅有共同被告陳天浩出言威脅,但共同被告陳天浩或其他成員並無強力阻攔行為;況且,在本案發生後,陳天浩與曾余生等人為警查辦後,全國公司形同瓦解。益證全國公司不具因組織成員更換,而能續存之常習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洪睿駿、李啟明與上開曾余生等人參與全國公司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所指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對被告洪睿駿、李啟明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移送併辦被告洪睿駿所訴涉被害人羅金聲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陳天浩、曾余生、洪睿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10餘人,認債務人許雪美積欠2,980,000 元之債務,已將其中150萬元債務交付與羅金聲,但羅金聲僅將其中50萬元交還給被告曾余生,而疑羅金聲侵吞其中1百萬元,於是被告洪睿駿與曾余生等人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3台車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在羅金聲欲開車離去之際,將羅金聲押入車內,連人帶車返回臺北市○○○路○○○號,取走羅金聲所有之現金17,000餘元與行動電話、手錶、戒指、皮夾等財物,並將羅金聲綁在桌上,由陳天浩、被告曾余生、洪睿駿等人持木棍及徒手毆打羅金聲,致羅金聲肺部氣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陳天浩恫嚇要交付2,970,000 元,令羅金聲心生畏懼。直至93年2月3日凌晨2時許才釋放羅金聲,而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返還羅金聲。因認被告洪睿駿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洪睿駿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已離職等語。
四、公訴人指被告洪睿駿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曾余生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證人曾余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睿駿有參與本件羅金聲案件,洪睿駿直接受陳天浩指派的,伊在現場作何事,洪睿駿都要回報給陳天浩云云(見原審1號卷四第347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單一證人之供述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又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所舉證據僅有證人曾余生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於法尚難使本院對於被告洪睿駿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睿駿有何犯行,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洪睿駿之認定,被告洪睿駿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雖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被告洪睿駿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對被害人李○珊被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3年2月4日上午6時許,共同被告陳天浩在臺北市○○○路○○○號全國檳榔世家,召集被告曾余生、鄧昭志、張銘池、周俊仁、鍾明峰、李嘉偉、李啟明、洪睿駿、陳少弘等人,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被害人李明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強押被害人李明典之女李○珊,並將被害人李○珊交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馬佩君、林建綱、鄭健文,因指被告李啟明、洪睿駿另對被害人李○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李啟明、洪睿駿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人指被告洪睿駿、李啟明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啟明、洪睿駿及同案共犯李嘉偉、周俊仁、林建綱、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之供述、被害人李明典之指訴、證人廖婉婷之證述、存簿影本2紙、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存提款卡密碼單1紙、提款卡1張、照片29張、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同案共犯鄭健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
伊於93年1月3日進入公司,93年3月間公司結束營業,李明典是陳天浩接的案件,伊沒有參與,未參加開會,亦沒有去土城,只知他們要去收帳,林建綱雖於93年2月4日晚間帶回李○姍到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淡水分店內,由渠委託1 位中年婦人幫忙照顧,伊只有幫忙照顧小孩李○姍,不知是李明典的小孩等語(見他645卷第333背面、334背面、335頁;原審1352卷第168頁、1號卷㈡第292頁)。林建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姍是共同被告陳天浩與被告曾余生帶至臺北市○○○路○○○號交與渠處理,當時被告鍾明峰在場,一直至要釋放被害人李明典時,才看到被害人李明典,渠僅參與抱李○珊給被告鄭健文及釋放被害人李明典等語(見他645卷第277、280頁背面;原審1352號卷第255頁)。互核鄭健文、林建綱上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處,告鄭健文、林建綱上開之供述,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害人李○珊於93年2月間,尚為2個月左右之嬰兒,此業
據證人李明典、廖婉婷供明在卷。衡以2個月大嬰兒,尚無自我行動能力,亟需由成年人照料,且被害人廖婉婷遭被告曾余生等人押走時,手中係懷抱被害人李○珊,果本案被告等於押走被害人廖婉婷時,將被害人李○珊與廖婉婷分離,將之單獨留置在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上開住處,恐將使被害人李○珊因此而陷於無法自我照料而有生命危險之虞。又被告曾余生等人於帶走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後,雖將被害人李○珊與被害人廖婉婷分離,並未讓被害人廖婉婷繼續照料被害人李○珊,惟被告曾余生等即委由被告林建綱、鄭健文僱請保母照料,足見被告洪睿駿、李啟明與曾余生等人並無剝奪被害人李○珊行動自由之不法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睿駿、李啟明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指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訴傷害被害人李明典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明典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告曾余生、李嘉偉、鄧昭志、鍾明峰接續毆打李明典、致李明典受有雙腳挫傷、右手肘擦傷之普通傷害。因指被告洪睿駿、李啟明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李明典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見他645卷第144-1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尚不得逕予審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洪睿駿、李啟明傷害罪嫌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對被告洪睿駿、李啟明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丙、原判決另認定被害人林啟宏部分
壹、原判決此部分意旨略以:陳天浩因受債權人趙鳳鳴之委託,欲催討林啟宏欠趙鳳鳴之債務約2百萬元,乃先於92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由陳天浩、曾余生、林建綱、洪睿駿、鄧昭志、蕭世芳及劉威志等人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之聯絡,由陳天浩、曾余生、蕭世芳與劉威志至臺北市○○區○○○路○鎮○街○○路口附近,見林啟宏打開其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陳天浩等4人乃將林啟宏強押進入該部汽車後座之中央,由另外2人坐於後座不讓林啟宏離去,另1人負責開車,1人坐於前座,將林啟宏押往臺北市○○○路○○○號全國公司。俟快抵達全國公司時,陳天浩等人即持預先準備之膠帶將林啟宏之眼睛、嘴巴矇住,待抵達全國公司後,即先綑綁林啟宏之手、腳,再由蕭世芳、鄧昭志脫光林啟宏之衣物,林建綱並命林啟宏站立在冰塊上,並由陳天浩、曾余生、蕭世芳、洪睿駿、鄧昭志等人輪流對林啟宏毆打或用濕毛巾掩蓋住林啟宏之鼻子或將水灌入林啟宏之口,而使林啟宏因此受有右眉2×0.5公分瘀傷、上唇
0.5公分擦傷、右頸2公分瘀傷、前胸5處0.5公分×0.5公分瘀傷、後背3處3公分擦傷、後背1公分瘀傷、左腹部1×1公分瘀傷、右腹部2公分瘀傷、後下背3公分瘀傷、右臂2處1×1公分瘀傷、右手背1×1公分瘀傷、左手肘3×1公分瘀傷、左手背2公分擦傷、左小腿2公分擦傷、右腳內側2×1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並強令林啟宏聯絡其配偶王明珠償還債務,而王明珠隨即於當日(24日)晚間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現金予趙鳳鳴,並於翌日(即25日)上午10許匯款93萬元予趙鳳鳴。嗣於25日下午約3、4時許,曾余生在全國公司內要求林啟宏簽下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後,方於25日下午約5時許將林啟宏帶回其住處釋放,林啟宏於全國公司上址被陳天浩等人私行拘禁之時間共長達約有近1天之久,進而認定被告洪睿駿與上開陳天浩等人為本件之共同正犯。
貳、被害人林啟宏上開被害之情,雖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所受上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可憑(見偵9444卷第30頁);並有被害人林啟宏簽立與被告曾余生之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影本、王明珠匯款93萬元、趙鳳鳴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與趙鳳鳴收據影本、債權債務協調合約書影本(按由李樹斌、趙鳳鳴、李竹甫與被害人林啟宏、王明珠訂立)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9444卷第31、32、33、37頁),是以證人林啟宏所證事實雖可認。
叁、訊據被告洪睿駿堅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是時尚未至全
國公司上班等語,被告洪睿駿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事實案發時洪睿駿尚未進入公司,且僅有共同被告蕭世芳之證述云云。經查
一、本件證稱被告洪睿駿參與者,遍查全卷,僅有證人蕭世芳所證:林啟宏被押回來時,是曾余生、陳天浩談債務細節、林啟宏個人財物,是曾余生、陳天浩拿走的,伊有脫光被害人林啟宏上衣,其他衣褲是蟾蜍(被告鄧昭志)脫的,林建綱叫林啟宏站在冰塊上,曾余生用電擊棒毆打林啟宏,當時伊、陳天浩、曾余生、林建綱、洪睿駿、阿志(即劉威志)、蟾蜍(被告鄧昭志)在場,看管林啟宏的人有陳天浩、蟾蜍、洪睿駿、曾余生、阿志,洪睿駿在92年9月底就在公司上班等語(見訴911卷第85、87頁;偵17307卷第45-46、56頁)。惟查,證人蕭世芳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93年12月8日審理期日證述:洪睿駿係於92年9月份至公司上班等語(筆錄影本見偵17307卷第57頁),然嗣於該案93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就參與本事件之人另證述:當時很多人進進出出,至於有誰伊也忘記,知道洪睿駿有去參加新竹那次,林啟宏那次很多人伊都忘了等語(筆錄影本見偵17307卷第68頁),是以證人蕭世芳於指證被告洪睿駿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前後既有不一,即非得以其單一證詞遽入於罪。又被告洪睿駿辯稱:92年9月底伊尚未去上班,陳冠達比伊早去上班等語(見偵17307卷第57頁),此與證人陳冠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93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證述所證:伊於92年10月加入公司,洪睿駿係於92年11月,伊加入公司後他才加入等語核屬一致等語(筆錄影本見見偵17307卷第67頁)。又證人蕭世芳於本院再為做證時,證述:時間太久,不記得洪睿駿是否在場,洪睿駿至公司上班時間,依以前卷宗所載為準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79、182背面頁),足見證人蕭世芳所證仍無法明確指認。又本件被害人林啟宏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1號9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證述:無法指認陳天浩以外之其他被告等語(見訴1141影卷第34頁背面),徵諸本件同案被告除蕭世芳外,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洪睿駿參與本件事實。
二、從而,被告洪睿駿所涉此部分之事實,既僅有同案共犯蕭世方之唯一證詞,依前述被害人羅金聲部分說明,應為有利被告洪睿駿之認定,被告洪睿駿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自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丁、原審以被告洪睿駿、李啟明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洪睿駿、李啟明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洪睿駿就被害人林啟宏、羅金聲部分無積極證據可憑,原審遽認其與被告曾余生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即有未洽;㈢關於本案傷害被害人李明典部分,檢察官已起訴並載明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未具被害人李明典告訴,惟與被告洪睿駿、李啟明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法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漏未裁判,亦有未當。被告洪睿駿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等罪名並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為無理由,被告李啟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睿駿、李啟明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睿駿、李啟明部分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洪睿駿、李啟明與曾余生等人以眾人為不法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暴力惡劣;被告洪睿駿之職業金融業、被告李啟明之職業油漆工,被告洪睿駿無前科紀錄,被告李啟明於82年間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次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洪睿駿學歷為五專肄業、李啟明為國中畢業,被告犯行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嚴重、被告李啟明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經7年餘之訴訟過程,確已對於身體、心理產生壓力而使其受有相當教訓,被告洪睿駿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就上開各宣告刑,各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李啟明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被告李啟明之選任辯護人言詞辯論後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李啟明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且自承為油漆工,其犯本件罪行,顯非迫於貧病飢寒,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殊難認其具眾妨害他人自由,有確可憫恕之處,至於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情節,表示無意再犯,應為認錯悔改之基本要求,亦難據此認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緩刑之理由。
是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02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