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瑩瑩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3年度偵續字第2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溫瑩瑩部分撤銷。
溫瑩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瑩瑩原係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該公司嗣後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營業員,自民國89年3月10日至90年1月10止,先後有下列犯行:
一、緣鍾月嫦於85年5月7日在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託買賣證券帳戶,所留之通訊住址係台北市○○路○段○○○○號8樓,該公司並指派被告為鍾月嫦之營業員,初始一切交易正常,詎被告竟利用長期為鍾月嫦處理證券事務,對其股票交易情形瞭若指掌,且已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竟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鍾月嫦之印章,其後持偽造之印章:
㈠89年3月10日、13日偽造鍾月嫦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
─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紙,使京華公司陷於錯誤,將鍾月嫦集保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一萬股交予溫瑩瑩領回,被告再於89年3月22日將盜領之聯電股票10張全數存入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嗣後併入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再於同日透過不知情之溫黃金玲(被告之母)於大信證券公司之帳戶全數賣出,得款1,022,955元,足以生損害於鍾月嫦。
㈡89年4月26日、27日偽造鍾月嫦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
─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一紙,使京華公司陷於錯誤,將鍾月嫦集保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五千股交予被告領回,被告即於89年4月27日,憑盜領之股票及偽刻之印章,至鴻海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偽造鍾月嫦名義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通訊處」欄留下溫瑩瑩之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後繳交予金鼎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鍾月嫦。被告再於89年4月29日將上開股票透過不知情之李慧安於元大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得款新台幣(下同)1,418,694元,於89年5月2日存入李慧安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中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1,061,625元轉帳至不知情之許秀蓮於中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1,061,625元現金得款花用。
㈢被告為掩飾其盜領、盜賣股票之行為,乃於89年7月27日
持偽刻之鍾月嫦印章,偽造元大公司敦化分公司「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一紙,將鍾月嫦之通訊住址變更為溫瑩瑩之前揭住所,而繳交元大公司行使之。
二、鍾月嫦又於87年3月20日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在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期貨公司,該公司嗣後合併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敦化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以從事國內台指期貨契約交易,所留通訊地址係台北市○○路○段○○○○號8樓,鍾月嫦初期僅於87年12月19日至88年1月5日曾短暫交易17天,於88年1月5日即指示被告出清帳戶內保證金517,860元,由被告代填「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後將該保證金轉匯至鍾月嫦於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富邦限行)、00000000000000帳戶,即結清所有交易不再往來。嗣後於90年3月間,鍾月嫦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元大期貨公司之營業員即同案被告陳彥達(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偽造私文書及背信部分,均另不為無罪之諭知),3人即協議被告與鍾月嫦合資500萬元交由同案被告陳彥達全權代操期指交易。詎陳彥達明知被告前揭盜領、盜賣告訴人聯電公司與鴻海公司股票之事,且恐元大京華公司察覺其違法代客操作之事,竟違背上開義務,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告訴人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先於90年3月8日,持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枚,以告訴
人名義填寫元大京華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將告訴人先前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所開設第000000-0號國內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公司總公司第00000號帳戶;再於90年3月13日由被告,持偽造之鍾月嫦印章1枚,以鍾月嫦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鍾月嫦印文1枚,並在印鑑卡上偽造鍾月嫦印文1枚,而偽造該等文書,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鍾月嫦之通訊地址改為被告前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住處,使元大京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鍾月嫦本人申請變更帳戶、印鑑及住處,而同意變更鍾月嫦之帳戶、印鑑及住處。
㈡同案被告陳彥達再於不詳時地,未經張子欣之同意,偽刻
張子欣之印章1枚,以張子欣之名義,填寫「授權書」並偽造張子欣之印文1枚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0年3月21日,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各一枚,再由陳彥達在元大京華公司「受任人資料表」上偽造張子欣署押一枚,並偽造告訴人印文一枚,再黏貼自己留存之張子欣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再將上開偽造文書交付元大京華公司,表示係告訴人委任張子欣擔任代理人,隨時可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子欣及元大京華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㈢同案被告陳彥達明知告訴人並未另行指定由前揭中華商銀
帳戶出金,竟聽從被告挪用帳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以電話指示出金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保證金分別轉匯491萬7880元至告訴人前開中華商銀帳戶,佯裝遵照告訴人指示賣出股票所得之股款,或將匯入之金額購入部分股票,以代替先前遭被告溫瑩瑩盜領、盜賣之股票,致告訴人誤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溫瑩瑩依其指示替其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而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
㈣被告唯恐前揭擅自指示告訴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出金之事為
告訴人所發覺,竟偽造「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交付告訴人核對帳戶明細,以確保被告陳彥達及溫瑩瑩挪用告訴人期貨交易保證金之事,不被告訴人所發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京華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被告與鍾月嫦相約於90年1月4日一同駕車至台北市○○○路○段○號中華銀行營業部,至銀行門口時,鍾月嫦交付其先前自行填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予被告,委由被告前去提領鍾月嫦中華銀行0000000號帳戶內288萬1千802元款項後,再轉匯至元大公司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償還融資金額,鍾月嫦則在車上等候,不料溫瑩瑩提領前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鍾月嫦交付之匯款申請書作廢,另行偽造金額96萬2千212元及191萬9千590元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分別匯入元大公司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由溫瑩瑩使用之其母溫黃金玲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侵占得款191萬9千590元,足以生損害於鍾月嫦。
四、因指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及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貳、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論據如下:
一、關於壹,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鍾月嫦之證詞;2、溫瑩瑩之人事資料;3、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ㄧ份;4、鍾月嫦於85年5月7日在京華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偽刻之鍾月嫦印章;6、89年3月10日鍾月嫦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各1紙,89年3月13日「股票買進交付清單」1紙;7、聯電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10紙、吉祥證券(93)祥(館分)字第783號函2紙;8、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7日(93)建證股字第397號函、鍾月嫦聯電公司之股東印鑑卡;9、89年4月26日鍾月嫦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各1紙,89年4月27日「股票買進交付清單」1紙;10、金鼎證券(92)鼎股代字第756號函1紙,鍾月嫦名義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1紙;11、鴻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10紙、元大公司92年6月24日函1紙、中華商銀(92)中銀營字第268、286號函各一紙及所附李慧安帳戶存款明細、89年5月2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許秀蓮及許秀蘭之證詞;12、89 年7月27日元大公司敦化分公司「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1紙。
二、關於壹,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二):
1、鍾月嫦之證詞;2、鍾月嫦於元大期貨公司敦化分公司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開戶資料;3、88年1月5日「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1紙。4、93年3月6日合作協議書一紙。
90年3月20日匯款委託書1紙;5、90年3月13日告訴人名義「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一紙,期交所查核報告;6、元大期貨公司客戶存提款明細表一紙、國內提款通知書6紙、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6紙;7、陳彥達之供詞;8、溫瑩瑩之供詞;9、蘇宏爵之證詞;10、張子欣之證詞;11、吳美玲之證詞;12、人事資料卡影本、元大京華期貨商業務員工作證影本各1份;13、京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鍾月嫦之開戶文件【含(1)開戶聲明書(2)客戶身分證(3)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正面(4)客戶資料表(5)風險預告書(6)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7)期貨交易人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聲明(8)受託契約書(9)同意書(10)轉帳同意書(11)結匯授權書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87/12/18-88/1/30之月對帳單影本二份】;14、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影本1紙;15、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1份;16、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期貨新、舊印鑑卡影本各乙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暨掛號函執據影本;17、結匯轉帳授權書影本、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影本各1份;18、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0日以元京期字第000號函附鍾月嫦於87年間在京華期貨公司開設國外期貨交易帳戶相關資料影本1份;
19、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1份;20、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鍾月嫦期貨帳戶之月對帳單影本;21、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買賣委託書影本35張(90年5、6月);22、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影本12份;23、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鍾月嫦期貨帳戶90/3/23-9/21月對帳單影本1份、期貨交易人國內提款通知書影本6份;24、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1份;25、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元京期字第000號函影本1份;26、陳彥達與溫瑩瑩及鍾月嫦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27、授權書影本、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資料表影本各1份;28、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9日以元京期字第000號函附吳美玲、苗福偉、張子欣之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及從事期貨交易期間之所有月對帳單。
三、關於壹,公訴意旨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鍾月嫦之證詞;2、中華銀行(93)中銀營字第0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取款憑條一紙、匯款申請書二紙、溫黃金玲第一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3、中華銀行(92)中銀營字第000號函一紙。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肆、關於壹、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填具附表二所示之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等文件,持向京華證券公司領回告訴人鍾月嫦名下之聯電、鴻海股票,各1萬股、5千股,並予出售,另填具元大公司「變更客戶基本資料」將告訴人之通訊地址變更為被告住址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盜刻告訴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情事。辯稱:因為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關係,與告訴人長期有資金借貸往來,告訴人先後開立將近24個證券帳戶,平日使用之印章很多,均甚為相像,上述印文確係告訴人所蓋,有可能係告訴人誤用印章所致。且: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京華證券帳戶
內領回之聯電股票1萬股,是其分別於88年11月5日借用告訴人帳戶,以4萬2619元融資買進1千股,再於同年月8日以372,558元融資買進9千股,合計415,177元,伊於88年11月8日以母親溫黃金玲在中華商銀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77,248元至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內,其中415,177元為交割金額,其餘157,071元係2人其他資金往來款項,但為領回融資買入之股票,需繳納425,228元辦理現金償還,故其於89年3月8日自第一銀行自有帳戶中提領270,660元,含手上現金籌足276,000元,於同月9日存入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再於89年3月9日自中華商銀自有帳戶轉帳149,228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償還融資轉為現股,告訴人方於89年3月10日授權伊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後由伊領回股票賣出,況辦理股票領回均需告訴人親自攜帶集保存摺及印章辦理,而集保存摺及印章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伊從未保管,且90年4月30日告訴人親自將其他股票辦理存券匯撥,及於89年8月30日辦理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亦有使用相同之印章,顯見該印章應為真正,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上之印章,與告訴人留存於京華證券的開戶印章不符,即認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89年4月下旬,其為籌集資
金自行操作股票,乃向告訴人借該鴻海公司股票5千股至其所借用之李慧安帳戶賣出,告訴人乃於89年4月26日、27日授權伊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股東印鑑卡,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以處分鴻海公司股票5千股,但因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曾向伊借款521,318元,故伊向告訴人借鴻海公司股票時,已協議告訴人應先償還前揭借款,且餘款伊已於89年6月2日及89年9月20日自李慧安帳戶內分別轉帳687,000元及319,024元予告訴人,況告訴人於90年4月30日將其他股票辦理存卷匯撥,及於89年8月30日辦理「耿鼎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亦有使用相同之印章,顯見該印章應為真正,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股東印鑑卡上之印章,與告訴人留存於京華證券的開戶印章不符,即推論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89年7月間,因告訴人自稱面
臨婚姻問題,不願其家人知悉其經濟狀態,而兩人當時住處相距不遠,故告訴人於89年7月27日授權伊將股票帳戶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住處,伊並未偽造「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將告訴人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地址,且如伊要掩飾前揭盜賣股票之行為,應於89年3月10日之前即變更告訴人之通訊地址,何以遲至89年7月間才變更,由此可證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經查:㈠被告自82年8月5日起至90年9月20日間在京華證券擔任營
業員,告訴人於85年5月7日親自前往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申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帳號:0000-0號),並於同年月8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以告訴人設立於中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票出金帳戶,並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8樓作為通訊地址,而該公司為告訴人指派之營業員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85頁),並有被告人事基本資料(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第25、27頁)、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聲明書、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警卷㈠第41至44頁)。
㈡又查,⑴被告於89年3月10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詳附表
二所示)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紙,持向京華證券申請領回聯電公司股票共1萬股後,先於89年3月22日將該聯電公司股票1萬股全數存入溫黃金鈴在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嗣併入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股票帳戶內後,復於同日全數賣出,得款1,022,955元;⑵同年4月26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持向京華證券領回告訴人交付集保之鴻海公司股票5000股後,於同年4月27日,前往鴻海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證券,填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將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通訊處欄填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繳交予金鼎證券,嗣於89年4月29日再將該鴻海公司股票5千股透過李慧安於元大京華公司之股票帳戶賣出,得款1,418,694元,並於89年5月2日存入李慧安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將其中1,061,625元轉至許秀蓮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予以提領;⑶同年7月27日至元大京華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1紙,將告訴人原留存之通訊住址即臺北市○○路○段○○○○號8樓變更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等事實,均據被告直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佐:
⑴部分: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日祥(館分)字第000號函、93年祥(館分)字第0000號函覆客戶交易明細表、代收入傳票、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7日證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警卷㈠第96至107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52、188至193頁、434至437頁)。
⑵部分: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金鼎證券92年10月7日鼎股代字第756號函附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中華商銀營業部92年7月21日中銀營字第000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92年7月7日中銀營字第000號函附李慧安89年間之交易明細表、93年10月14日中銀營字第000號函附鍾月嫦、溫黃金玲、李慧安、溫瑩瑩等帳戶88至90年間交易往來明細、鍾月嫦基本資料查詢單、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元大京華公司93年11月12日函附李慧安帳戶出售鴻海公司股票號碼、交易明細等、京華證券92年6月24日函、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7日證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警卷㈠第83至94頁,第21985號偵卷㈠第99頁、第105之2至130頁、偵卷㈡第209至210、第139至172,原審卷㈠第188至193頁、第197至419、441至444頁)。
⑶部分: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93年3月15日函在卷(警卷㈠第45頁,第21985號偵卷㈡第270頁)。
三、告訴人雖指稱:上揭附表二所示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鍾月嫦」印文,均係被告偽造,藉此盜賣告訴人名下所有之聯電股票1萬股、鴻海股票5千股;被告為了掩飾其盜賣股票之事,乃未經告訴人授權變更通信地址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85至187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依上揭情詞置辯。查:
㈠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偽刻之「鍾月嫦」印章,不惟被告否
認其事,且檢察官並未扣得該印章或戳記,據與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核對以資憑明,首先敘明。
㈡告訴人指為偽造之附表二所示存券領回申請書(含代支出
傳票及客戶領回憑單各1紙)、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所蓋之「鍾月嫦」印文,與告訴人在京華證券印鑑副本上「鍾月嫦」印文、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鍾月嫦」印文不相符,固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警卷㈠第1至7頁);又被告於89年4月27日繳予金鼎證券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登記相關資料上所留之印鑑,與其於同日辦理集中保管股票領回過戶之印鑑相符,亦有金鼎證券92年10月7日鼎股代字第000號函附卷可參(第21985號偵卷㈡第209頁),雖可認定金鼎證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紙上所蓋「鍾月嫦」印文(總計11枚)、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1紙上所蓋「鍾月嫦」印文1枚,與上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其上所蓋之「鍾月嫦」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且與告訴人在京華證券印鑑副本留存之「鍾月嫦」印文不符;另告訴人於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證券帳戶所使用之印文(編號A),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卷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均不同等情,雖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指稱:A 是證券及原來中華商銀的印章,B就是期貨的印章等語(原審卷㈢第317頁反面),及其提出之印文使用情形一覽表,暨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所附之鑑定分析圖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0頁、卷㈣第63至65頁)。雖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之「鍾月嫦」印文,與告訴人於京華證卷使用之印鑑不符,非屬同一印章所蓋,惟仍不足以直接證明係被告偽造,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誤用其他印章之可能性。
㈢抑且,告訴人於89年8月30日在京華證券辦理「耿鼎公司
」現券償還融券申請,而於該日製作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簽名一節,業據本院向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調取上交付清單原本核閱屬實,另有該公司101年12月25日元證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交易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2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上開交易清單之「鍾月嫦」係其親自簽署無訛,亦確實有該筆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39頁)。又經本院將附表二編號1(C:即鑑定編列代號『以下同』)、3(D)、4
(A)、6(B)、7(I)、9(E)所示之「89年3月10日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89年3月10日股票買進交付清單」、「89年4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89年4月26日股票買進交付清單」、「89年4月27日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及「89年7月27 日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鍾月嫦」印文;「89年4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原本(b類)、「89年8月30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原本(a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失鑑定結果,據覆稱:「一、A、B、C、D、E、I類印文彼此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二、a類印文與b類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該102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6至11頁)。又b類印文(即89年4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係89年4月26日因領回鴻海股票5千股手續,而與附表二編號4(A)、編號6(B)同時填具用印之文件,其上之印文自屬相同。
依此及上述鑑定可知,附表二編號1、3、4、6、7、9所示之文件上之「鍾月嫦」印文與b類「鍾月嫦」印文(即89年4 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a類「鍾月嫦」印文(即89年8月30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研判均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所蓋。雖告訴人否認上述交付清單上之印文係其所蓋云云。然而,「89年8月30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既係告訴人親自簽名,且當日確實有該筆交易,已如上述。衡情度理,被告實無另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之必要?故其上之「鍾月嫦」印文,毋寧以告訴人持其印章蓋用,較符常情,告訴人諉稱非其蓋印,尚不足採。準此,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既與告訴人親自蓋用之a類印文,可能出自同一枚印章,客觀上即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持其不同於京華證卷使用之印章蓋用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印文,均係告訴人親自用印一節,即非無憑。
㈣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不同的證券公司伊不用同樣的章,
這麼多印章,就是不會一樣,不會故意去刻一樣印章來混淆,伊未曾在銀行使用印鑑章時,蓋錯印鑑章等語(原審卷㈥第198頁)。查告訴人曾於90年4月30日辦理台積電公司及所羅門公司股票存卷匯撥事宜,為其所不爭,並稱申請書上之「鍾月嫦」係其所簽等語(原審卷㈥第215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另有90年4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原審卷㈦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88、189頁)。而依證人即90年4月30日辦理台積電存卷匯撥申請之手續之京華證券職員郭靜怡於本院證稱:「(你在90年4月30日你在京華證券任職?)是。(這份是由你承辦的嗎?『提示90年4月30日台積電存券匯撥申請書一張』)很久了,不記得。(你是否為承辦人?)我是承辦人,但是這張很久遠了。
(你是否記得為什麼這張申請書上面有這麼多的印章和簽名?)不記得。(在你的印象中,你有出現過申請書上面同時有印章、簽名的狀況嗎?)你是說要有簽名和蓋章嗎?有呀。(為何要同時有簽名和蓋章?)主要看客戶印鑑卡,有時候是印章,有時候是簽名,有時候是印章加簽名。(你有沒有碰過因為印章印文不清,當事人不能確定是哪個印章,而要求他親簽的狀況?)要看印鑑卡本身,一定要與印鑑卡相符。(上面有印章的原因,是因為他當時作這個交易一定要蓋章?)要看他的印鑑卡的樣式。(你現在仔細看上面的印章,是否可以看出有不同的章?)不一樣,看不太清楚,他有線蓋到,看不太清楚。(當時你在公司是擔任何職務?職稱?)不記得。(你辦這個業務是算什麼業務?)集保業務。(有專門櫃台?)有。(以本件而言,當時是委託人或是業務員拿給你來辦理?)不記得了。(依你承辦這個業務的經驗,是不是一定要當事人申請,還是業務員也可以幫當事人申請?)集保業務來講,一定要本人。(本人拿證件給營業員,或是相關資料都齊了,是否可以辦理?)不可以。集保公司有相關規定,營業員不可以。(能不能委託?本人委託其他人行不行?)一定要本人。‧‧(你剛談到要看印鑑卡,是否是指在核對申請書時,要依照當事人在公司留存的印鑑卡,要根據此印鑑卡的樣式去辦理?)是的。‧‧」等語,可知辦理存券匯撥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且申請書上蓋用之印章需與原留存於京華證券之印文相同至明。惟觀諸上述存券匯發申請書,其上分別蓋有「鍾月嫦」印文10枚、8枚,對照郭靜怡上開所證,堪認90年4月30日有關台積電、所羅門股票之存券匯撥手續應係告訴人親自辦理,且因蓋用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不符,致於辦理之過程,有一再重複蓋用數枚印文在存券匯撥申請書上之情事。足認告訴人所述不會故意去刻一樣印章來混淆,未曾在銀行使用印鑑章時,蓋錯印鑑章云云,亦非無疑,其此部分指訴,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故由⑴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鍾月嫦」印文,與告訴人嗣
後於89年8月30日辦理「耿鼎公司」現券償還融資股票申請時被告蓋用之印文,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所蓋;⑵告訴人於89年4月30日辦理台積電、所羅門公司股票存券匯撥事宜,於申請書上確實出現多枚與留存於京華證券之「鍾月嫦」印鑑不符之印文,而有一再重覆蓋印之情事;⑶本案迄未查扣告訴人指為被告盜刻之印章各情研判,告訴人指稱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俱屬被告偽造云云,核與調查事證所得之結果不符,難以據信。尤有甚者,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以所持之印章自行用印之可能性。
四、再者,元大京華公司於89、90年間辦理存券領回時,必須持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乙式二聯,並於申請書第一聯簽蓋原留印鑑,而辦理存券匯撥,則須持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乙式
2 聯,並於申請書第一聯簽蓋原留印鑑等情,有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94年6月23日元證莊(敦化)字第000000號函暨相關作業規定在卷可參(原審卷㈣第11至21頁)。而告訴人之集保存摺及印章,原則上係自行保管,偶有交付予被告刷摺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前審證承:集保的存摺跟印章都是伊在保管,銀行存摺也是伊保管,但伊很少去刷,伊有時候會把銀行存摺交給溫瑩瑩幫伊刷,有時候她沒有辦理立刻刷就先放在她那裡,等伊下次去找她的時候再拿回來,集保存摺部分,如果伊有大筆或多筆買賣時,伊會請溫瑩瑩傳集保資料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給伊核對,有時候她沒有傳查詢單給伊,她會在電話中告訴伊餘額,伊平常都沒有刷集保存摺,而是每年溫瑩瑩要伊提供個人信用資料給她辦理伊的融資額度時,伊每年都會交給她刷一次,但有時溫瑩瑩要伊拿給她,說公司要做檢視,伊會也交給她等語綦詳(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89至190頁)。堪認告訴人隨時得以透過集保存摺之登載得知其帳戶內股票之得喪變更情形。抑且,依其所述交予被告刷摺之目的,無非欲瞭解持股之情況,衡情於取回存摺之際,就摺內登載之股票異動情況,亦無不予檢視之理。換言之,如有遭盜賣之事,應可即時查覺。惟觀諸本件告訴人係於91年3月間,始具狀告訴被告於89年3月10日、4月26日以偽造之印文冒領聯電、鴻海公司股票予以盜賣之情(他字卷第1至17頁),距其所指被告盜賣聯電、鴻海股票時間,將屆2年,其間形同置若罔視,顯然悖於常情?準此以言,若謂告訴人就上述股票領回乙事,事先已予首肯?依一般人之通念觀之,應屬合理之懷疑。是告訴人所稱遭盜賣及盜賣云云,孰難遽採。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予以領回盜賣一節,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部分,依卷存事證觀之,極可能與告訴人自行辦理之「耿鼎公司」股票交易使用之印文相同。申言之,即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行用印授權被告領回,已如上述,自無詐欺盜領之可言。不僅如此:
㈠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被盜領的聯電1萬股係伊在88年11
月5日融資買進1張,11月8日買進9張也是用融資方式買進,融資買進2天內付款大約5成,這1萬股股票伊有去清償融資,時間上應該是89年3月左右,係一次清償等語(原審卷㈥第210頁),而告訴人帳戶有於88年11月6日融資購買1千股聯電公司股票,價金83,500元,融資自備款42,619元於88年11月8日扣款;於88年11月8日購買融資9千股聯電公司股票,價金742,500元,融資自備款372,558元於88年11月10日扣款,嗣於89年3月9日再分別清償1千股之銀行融資款42,336元、9千股之銀行融資款382,892元等情,並有元大京華公司93年9月27日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營業部93年10月14日中銀營字第000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元大證券97年4月14日元證敦化字第000號函存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86至230、197至419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14頁)。固可認定告訴人之帳戶於88年11月5日、8日合計以資融資之方式購入聯電股票1萬股之事實。
㈡惟查,告訴人之帳戶於88年11月8日,由溫黃金鈴帳戶轉
入572,248元,有中華商銀營業部93年10月14日中銀營字第000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67頁),堪認告訴人之帳戶於88年1月5日、9日先後購入聯電股票1千股、9千股期間,被告確曾由其母親之帳戶匯入一筆款項,其金額已逾上述1萬股聯電股票總自備款(425,228);其次,向券商提領取回以融資購入之股票,需先清償融資款項,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本院卷㈠第150至178頁),而系爭1萬股聯電股票已於89年3月9日各償還融資款42,336元、382,892元(合計425,228元),有京華證券融資償還申請書2紙可稽(本院更㈠卷第105頁),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你所稱89年3月間被盜領之聯電1萬股股票,是於何時購入的?)以何種方式購入?)我是在88年11月5日融資買進1張、11月8日買進9張也是用融資方式買進,融資買進2天內付款大約5成,如果要換成現股的話就要去清償融資,這1萬股股票我有去清償融資。(何時清償融資?)時間上應該是在89年3月左右。」(原審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提示原審卷六第210頁,鍾月嫦在原審證詞』妳的說法是:遭被告盜領的聯電1萬股是妳在88年11月5日融資買進1張,11月8日買進9張,也是以融資方式買進,融資買進2天內付款約5成,這1萬股妳有去清償融資,時間應該在89年3月左右,是一次清償。妳曾說融資現償是由妳自己去辦理,這種說法是否實在?)我是說有償還,我沒說是我自己。我是有去償還,至於是誰或是不是我,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確定。這東西買的時候是在我帳戶買,就是我的東西。(妳有無辦理這次的現金償還?)時間太久遠,一定有還,但是否由我親自辦理這個手續,我不敢確定。(『提示99年11月10日元大證券公司函,附件1:89年3月9
日1萬股聯電股票現金償還申請書』妳剛才說妳有清償聯電的融資,是不是指這一份?)我只有償還一筆,就是這一筆。」等語(本院更㈠卷100年8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亦承認上開償還融資借款情事。再者,告訴人之帳戶於89年3月9日轉入之425,228元款項,其中149,228元係由李慧安帳戶轉入,其餘為部分存現等情,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忠孝分行97年8月18日港匯銀孝字第0000號函暨存取款憑條在卷(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85至187頁),另被告主張於89年3月8日有提領現金270,66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情,亦有存摺影本足參(原審卷㈣第124至125頁),2筆款項合計419,888元,較所償還融資款425,228元,只短少6千元。而上開李慧安帳戶,自84年起即為被告之人頭帳戶,併據被告自承在卷(第21985號偵卷㈠第103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從而,觀諸聯電股票買入之時期(即88年11月間)、提領取回股票前(即89年3月10日之前),以及先行償還融資借款之際(即89年3月8、9日間),被告母親溫黃金鈴之帳戶及被告使用之李慧安帳戶,確實有相當之款項挹注匯入告訴人之帳戶,或用以償還融資款項之事實;對照告訴人自偵查以迄於歷次審理,迨未表示89年3月間,有任何處分其帳戶內聯電股票之計畫,惟其帳戶內,卻有上述款項匯入以清償融資款之情事。核與被告所辯:聯電股票1萬股,是其分別於88年11月5日借用告訴人帳戶,以42,619元融資買進1千股,再於同年月8日以372,558元融資買進9千股,合計415,177元,伊於88年11月8日以母親溫黃金玲在中華商銀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77,248元至告訴人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內,其中415,177元為交割金額,其餘157,071元係兩人其他資金往來,但為領回融資買入之股票,需繳納425,22 8元辦理現金償還,故伊於89年3月8日自第一銀行自有帳戶中提領270,660元,並含手上現金籌足276,000千元,於同月9日存入告訴人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再於89年3月9日自中華商銀自有帳戶轉帳149,228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償還融資轉為現股,故告訴人方於89年3月10日授權附表二編號1至3等存券領回申請文件,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後,由伊領回股票賣出等語,若合符節。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其上之「鍾月嫦」印文與被告辦理之「耿鼎公司」股票交易使用之「鍾月嫦」印文,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又如上述,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可採信。至告訴人雖亦指稱:其與被告間另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似指上述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係2人間之另筆借貸款項,與聯電股票無涉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指出調查方法,以資證明其債權債務關係,自難依其片面之說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查,公訴人指稱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偽刻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盜領及盜賣告訴人帳戶內之聯電、鴻海股票,主要係以告訴人一方之指訴,輔以於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係出於偽造,為其論證之立基。然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鍾月嫦」印文,不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偽刻之印章蓋用。甚且,不能排除係告訴人以自行所持之印章用印乙情,業據前述。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以領回聯電、鴻海股票,以及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填具告訴人印鑑卡、客戶資料卡之說詞,明顯已失所附麗,即欠缺客觀上之證據,足資補強,而僅存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已;且根據上述理由五㈡所敘,告訴人持有管領其股票帳戶之集保存摺情況,可知其對於帳戶內聯電、鴻海股票先於89年3、4月間領出之事實,殊難諉為不知;另聯電股票領回前,係由被告償還融資款項各節,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存有與事實不符及經驗事理上之瑕疵,自難據遽採為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盜領及盜賣聯電、鴻海股之不利認定。
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既有可能係出於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所為,即不得佐證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之確信。依上說明,依法應認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亦無庸就被告之辯解,逐一查究是否屬實,併於敘明。
伍、關於壹、公訴意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追加起訴書追加犯罪事實一㈠、二及補充理由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合夥出資500萬元委由陳彥達操作期貨,但伊並未實際出資,伊之250萬元係由告訴人找金主借給伊,所以伊每個月要匯利息給告訴人,並有簽發500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當時並未約定出金帳戶,也同意沿用其原先使用之京華期貨帳戶,但因京華期貨帳戶僅能操作國內期貨,故告訴人同意移轉至元大京華總公司期貨帳戶,又因伊與告訴人係合夥人,故將變更後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住所,以便對帳,伊並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京華期貨「帳戶移轉申請書」及「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以變更告訴人之期貨帳戶、印鑑及地址,也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授權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此均係經過告訴人授權而填寫,之後出金帳戶從未變更,伊更未偽造「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交付告訴人核對帳戶明細。期貨帳戶之出金,均為告訴人親自指示陳彥達為之,所出資金亦流回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帳戶,伊並無擅自指示陳彥達出金而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
二、關於壹、公訴意旨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授權即將其期貨帳戶移轉至元大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嗣又私自變更出金銀行、通訊地址、電話及印鑑章部分,查:
㈠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87年3月20日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
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並於客戶資料表上填載其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8樓,其連絡電話為:00000000,而該帳戶開立時,並未指定出金之銀行帳戶,期間亦未辦理變更,且開戶後,該期貨帳戶僅於87年12月19日至88年1月5日間有短暫使用該帳戶,嗣於88年1月5日即將該帳戶結清,餘款51萬7860元則於88年1月6日全數轉至告訴人於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0日台證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
5、8、9之開戶文件、中華商銀存摺、客戶資料表、月對帳單、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外放)、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元京期字第000號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93年2月26日富銀字第000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第21985號偵卷㈡第220至236頁)。
㈡嗣告訴人、被告於90年3月6日共同與陳彥達簽訂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甲方(鍾月嫦、溫瑩瑩)出資500萬元,存入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帳戶內,由乙方(陳彥達)自由為資金運用操作期貨指數,合作期間自90年3月16日至91年3月15日止,屆期經雙方協議後得再續約,嗣告訴人即於90年3月20日匯款500萬元等情,有該合作協議書、富邦商銀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8、75頁)。三方簽訂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即於90年3月8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帳戶移轉申請書」,將上開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而該帳戶移轉時,其出金銀行則係依據開戶文件上檢附之告訴人於中華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另於90年3月13日,被告又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除變更印鑑外,亦將告訴人原留通訊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0樓、原留電話變更為00000000,嗣對帳單則均以掛號方式寄送至變更後之新址,告訴人並於90年3月20日自上揭富邦商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元大京華公司於華南商銀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後,上開帳戶即分別於90年4月27日、90年4月30日、90年5月10日、90年6月12日、90年6月13日、90年6月20日出金43萬5716元、125萬2251元、115萬8850元、80萬元、5萬元、122萬1063元等情,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0日台證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6、14、16之帳戶移轉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印鑑卡、月對帳單、中華商銀存摺、國內(外)提款通知書、電子轉帳資料、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外放)、中華商銀營業部92年7月21日中銀營字第000號函附鍾月嫦存款明細分戶帳、元大京華期貨公司93年3月5日元期字第000號函存卷可考(第21985號偵卷㈡第139至170、256至257頁)。
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第1次開立期貨帳戶時間在
87年3月20日,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開立的,這帳戶只能作國內期貨交易,第2次伊與溫瑩瑩、陳彥達決定要做期貨時,伊有在元大京華期貨公司開立一個帳戶,這個帳戶國內外之期貨交易均可以做;所有的印章都是伊保管的,伊沒有交給被告保管過等語(原審卷㈥第187頁,原審卷㈢第31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90年3月8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告證7),鍾月嫦簽名係其簽署,但章是鍾月嫦自己蓋的等語相符(第21985號偵卷㈠第2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對於移轉帳戶一節確有同意。又告訴人申請將期貨帳戶移轉後,即由總公司重新編立新帳號為0000000號,然此乃客戶舊帳戶之移轉,並非於總公司重行開立新帳號等情,亦有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元京期字第06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㈣第28至29頁)。雖90年3月6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載有新帳號,然此乃90年3月15日補填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帳戶是事後才寫上去的等語(原審卷㈥第21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陳:新的帳戶是後來在93年3月15日補填的等語,核屬一致(偵續第283號卷第169頁),益徵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移轉一節,確有所悉。
㈣告訴人於開立期貨帳戶時(帳號:18320號),並未指定
出金之銀行帳戶,期間亦從未辦理變更,客戶出金係以客戶於「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上所填寫之提款金額及匯入之銀行帳號為本人名義為出金依據;又上開帳戶移轉時,其出金銀行則係依據開戶文件上檢附之告訴人於中華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情,有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元京期字第000號函、93年3月5日元期字第000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68至69 頁、第21985號偵卷㈡第256至257頁)。又告訴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時,主管機關並未規定出金帳戶須以書面約定,是該公司僅依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或核對銀行帳戶確為告訴人之存款帳戶無誤後,即以轉帳辦理等情,亦據證人蘇宏爵於原審證稱:90年時,伊在元大期貨擔任主管,伊確定案發當時開戶不用指定出金帳戶等語(原審㈦第42頁),並有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元期法遵字第115號函附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國內(外)提款通知書附卷可查(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26至234頁)。堪認告訴人上開移轉帳戶後,以其所有中華商銀帳戶作為出金銀行並無不當。雖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於88年1月5日、88年1月6日各有一筆903,720元、517,850元之入帳,且註記有「京華期貨」之字樣,有富邦商銀總行營業部93年2月26日富銀字第000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第21985號偵卷㈡第220至236頁)。惟衡諸告訴人原於京華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開立之交易帳戶,僅有一筆出金紀錄,業依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於90年3月8日移轉至告訴人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但相關出入金及期貨交易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現已無法提供等情,有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元期法遵字第000號函、98年4月28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26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52頁)。而觀諸上開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7所附之88月1月對帳單所示,亦僅一筆517,860之提領資料,且提領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估不論告訴人以其富邦商業銀行為出金銀行之紀錄究有若干筆,兼衡前述517,850元之出金帳戶係以該次填寫之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上所填載之帳戶為據,顯見富邦商銀帳戶,不過係該次出金銀行之依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已指定其設於富邦商銀之帳戶作為往來交易之固定出金帳戶至明。從而,告訴人指稱:期貨出金銀行,當初係指定富邦銀行帳戶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於90年3月13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更
申請書,除變更印鑑外,亦將告訴人原留通訊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0樓、原留電話變更為00000000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0日台證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6、7之帳戶移轉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印鑑卡(外放)可參。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90年3年13日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告證8),其上章是鍾月嫦自己蓋的等語(第21985號偵卷㈠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所有的印章都是伊保管的,伊沒有交給溫瑩瑩保管過等語相合(原審卷㈢第317頁反面),而上開查核報告,其查核情形八亦指稱: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之申請,雖非鍾月嫦本人親自辦理,其程序上有疏失,然其上所蓋印文與原開戶簽章樣式核對相符等語(外放)大致相合。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陳彥達每次買賣完以後,他會傳真資料給溫瑩瑩,溫瑩瑩會將傳真資料再交給伊;伊看不懂陳彥達所傳真交易明細部位明細表,所以溫瑩瑩她就告訴伊說,她會幫伊解讀上面的損益,並列損益表給伊等語(原審卷㈥第203至20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鍾月嫦將交易對帳單及憑證的收受地址改為伊住家,是因為伊等有共同合作投資期貨,這也是為何會找陳彥達的原因。所以有時要對帳、核帳。伊等是各出資一半,交由陳彥達操作,一年到期之後再結算等語吻合(第21985號偵卷㈠第17頁)。顯見告訴人對於期貨交易之過程,悉賴被告之協助,則被告將客戶基本資料之通訊地址、電話予以變更,改寄送至其住處,意在先瞭解期貨交易之情形後,再轉知予告訴人甚明,則其辯稱,上開變更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一節,亦與常情無違。雖上開查核報告附件6所示之變更申請書,其上填載之日期為90年3月13日,與所附新印鑑卡上之啟用日期為90年3月12日不合,然依蘇宏爵於偵查時所證:因鍾月嫦變更的理由不是遺失,所以蓋舊的印鑑還是有效等語(第21986號偵卷第24頁反面),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伊自己也覺得奇怪,那應該是作廢的東西,好像是因為本人沒到,還是其他原因而作廢,可能是經辦夾進去的,而且若有這些變更申請,是經辦要跟客戶確認的等語(偵續第283號第167頁),再佐以6次出金所依據之國內(外)提款通知書,均未蓋用「鍾月嫦」之印文,且前於富邦商銀之出金之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上,亦未見蓋有「鍾月嫦」之印文,足見辦理出金應無用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之必要。故被告如非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實無額外變更印章之必要。
㈥綜上,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執為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私文書之犯行。
三、關於壹、公訴意旨二、㈡(追加起訴書追加犯罪事實二及96蒞字第14325號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二㈠、5),即告訴人指稱未同意授權張子欣為代理人部分。查:
㈠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填寫「授權書」,再由陳彥達以張子
欣之名義,填寫前揭授權書並用印後交與被告,復由被告於90年3月21日,以告訴人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蓋用告訴人印文,再由陳彥達於「受任人資料表」以張子欣名義簽名用印,並黏貼張子欣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再將上開「授權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及「受任人資料表」交付元大京華公司,用以表示告訴人委任張子欣擔任代理人,而進行期貨交易之意等情,業據陳彥達於警詢時供稱:鍾月嫦確實有委任張子欣為專業投資人等語(警卷㈠第19頁)、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告知鍾月嫦要授權張子欣為代理人,這是為了符合期交法規定營業員不能下單,授權書上張子欣的章是伊刻及伊蓋的,伊寫好後交給溫瑩瑩,她拿回來時就有鍾月嫦的章及簽名;受任人資料表是伊寫及簽名蓋章的,身分證影本是張子欣當初開戶時留存的,但伊有告知她伊要用等語(偵續字第283號卷第116頁)、於原審復證稱:伊等當初是有跟張子欣提過代理人的事情,當初是張子欣有授權,伊還有跟伊一個同事每個月會給張子欣佣金,當時只要張子欣代理的口數有幾口,一口約5至10元,匯到張子欣之第一銀行帳戶,就是張子欣當時在當伊客戶之開戶存摺帳戶,伊等就會匯多少錢給張子欣等語(原審卷㈦第4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彥達有跟伊等說要找張子欣下單,因為陳彥達本身是營業員不能下單,要找一個人頭下單,這是要規避相關規定,當時伊等不知道是不是張子欣,只知道要透過一個人下單,授權書上鍾月嫦名字是伊填寫,但章是鍾月嫦自己蓋的等語(原審卷㈥第235至236頁)、證人張子欣於偵查中亦證稱:因伊認識陳彥達,他找伊來當鍾月嫦之受任人,伊都聽陳彥達指示,陳彥達拿授權書給伊時,鍾月嫦的章已經蓋好了,伊並未與鍾月嫦本人確認過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21985號卷㈡第266至267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0日台證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7、11之授權書、受任人資料表、張子欣身分證影本、結匯轉帳授權書、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受任人資料表、期貨買賣委託書(外放)可參,堪認告訴人應有授權陳彥達及被告委託代理人進行期貨交易,張子欣亦同意接受陳彥達之委託,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無訛。
㈡張子欣嗣於後續偵查時雖改稱:當時的筆錄內容是陳彥達
要伊這樣講的,伊只是單純的客戶,他教伊這樣講,伊就這樣講,伊沒有拿到什麼好處,伊當時接到證人傳票,就去問陳彥達,他就跟伊說過程,要伊這樣講:上次檢察官給伊看的筆錄內容,伊完全不記得,因為都是陳彥達告訴伊的,這些都不是伊實際經歷的事情,伊完全不記得云云(偵續字第283號卷第102頁)、於原審亦翻異其詞,證稱:授權書不是伊填寫的,於偵查中說幫鍾月嫦下單,是陳彥達叫伊這樣講的,伊是陳彥達之客戶,伊出自朋友的關係,他跟伊講說樣對伊沒有任何實質損失云云(原審卷㈦第46反至47頁)。惟觀諸張子欣係於案件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始翻異前詞,兼衡陳彥達於原審供稱給與張子欣佣金等語,故不能排除張子欣因恐受波及,始更易前詞之可能性,自難遽信。更何況,告訴人既有操作股票、期貨之經驗,對於期貨商業務員不得代為操作期貨,當有知悉,其對於陳彥達必須委任他人代理告訴人下單一節,亦難諉為不知,所指未授權張子欣代理云云,殊難遽採。從而,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關於壹、公訴意旨二、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告訴人指稱被告為掩飾其盜賣聯電、鴻海、台積電及所羅門股票之缺口,未經告訴人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金涉及背信部分:
㈠陳彥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以電話指示出金之方式
,將告訴人匯入之保證金分別轉匯4,917,880元至告訴人前開中華商銀帳戶之事實,已如上述二、㈡所述。
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查,依告訴人、被告及陳彥達簽定何上述期貨操作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僅告訴人有決定及指示出金之權利,並未授權任何人處理乙情,迭據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㈥第188頁背面),堪認被告為未受任為告訴人處理期貨出金事宜,姑不論告訴人之指訴,猶有疑義(詳後述)。即其所指,依上揭說明,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指示出金之目的,意在掩飾其盜
賣告訴人所有之聯電、鴻海、台積電及所羅門股票之資金缺口。然而,被告辯稱其領回聯電、鴻海股票出售,係出於被告之授權及同意一節,非無所本,無從認定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台積電、所羅門股票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說詞外,客觀上另無證據足資補強,則所謂出金之目的,意在掩飾其盜賣股票之資金缺口,即屬乏據可徵。
㈣陳彥達於偵查時雖供稱:90年5、6月時鍾月嫦打電話來,
由伊同事接的電話,由同事轉告伊說鍾女要出金;同事並留了一張紙條說客戶要出金,因於90年4月間溫瑩瑩曾向伊提過將來鍾月嫦可能會出金,說鍾女當時在打一個官司,不希望她的名下有資金,出金後會有一個吳美玲當她的人頭,伊當時有打電話要向鍾女確認,但找不到她,伊也有與溫女連絡,她說叫伊陸續出金,因她二人是合夥關係,故伊會去問溫女等語(第21985號偵卷㈠第19、26至27頁);於原審並證稱:鍾月嫦從90年4月以後到9月8日這段期間都沒有與伊聯繫,都是溫瑩瑩與伊聯繫,因為伊找不到鍾月嫦,那段時間伊打電話給鍾月嫦都無人接,包括家裡只有電話答錄機,伊有打電話去問溫瑩瑩為何如此,她說鍾月嫦出國,要很久才會回來,回來後才會跟伊說,那段時間基於溫瑩瑩是合作協議書上甲方,伊就間接告訴她一些期貨部位的盈虧或是在倉部位,因為溫瑩瑩每天都會要求伊等交易室傳真一份買賣部位明細表,所以接下來都由交易室伊的助理每天代替伊傳真給溫瑩瑩,溫瑩瑩有說盈虧狀況她都會跟鍾月嫦核對,該6次陸續出金的金額或日期都是溫瑩瑩指示,一開始是伊同事吳權嚮接到自稱鍾月嫦的電話,說資金要出清,第一次是接到鍾月嫦說要出清之電話,後來6次陸續出金的金額、日期則都是溫瑩瑩指示。因在合作沒多久,溫瑩瑩就有口頭告知鍾月嫦有一個財務官司,所以她不想有財產或金錢在名下,所以她期貨帳戶就會出清,用一個人頭進來作,那時伊已經知道她會出清帳戶內所有資金,所以吳權嚮告訴伊鍾月嫦來電之後,伊就認為鍾月嫦出金是真的,那時伊有打電話要跟鍾月嫦確認,但伊都找不到人,伊就找溫瑩瑩跟她要鍾月嫦電話,她說鍾月嫦出國,也沒有國際漫遊電話,溫瑩瑩就說由她指示日期和金額即可云云(原審卷㈥第229至232頁),似指因為告訴人出國無法聯絡,始由被告指示出金。惟查,附表一所示之出金日期均在90年4、5、6月間,而告訴人於原審自承90年7月底到8月中,人不在台灣,但3月到7月伊在台灣等語(原審卷㈥第207頁),另有護照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㈢第283至284頁)。從而,陳彥達所證當時告訴人在國外,無法聯絡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所謂無法聯絡告訴人,故聽從被告指示出金一節,自難遽信。況且,陳彥達就上述出金事宜,亦據告訴人指其與被告共同背信,一併提出告訴,並經公訴人指為共犯,其因涉及本身之利害而推諉於被告之可能極高,故需有客觀可信之據證資以補強,否則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㈤證人吳權嚮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陳彥達同屬業務部門之同
事,伊知道陳彥達有一個客戶為鍾月嫦,伊於90年某日下午2點至4點之間,曾幫陳彥達接他座位上電話,是一位女生的電話,她說她是鍾月嫦,說要出金,伊就留下一張紙條,紙條上寫著「鍾月嫦要出金」,放在陳彥達桌上,之後陳彥達隔天回來上班看見了紙條,有說鍾月嫦尚有部位,無法全部出金,該次是因為伊有留紙條才較有印象,只接過這1次,對來電者之聲音、歲數已沒印象了,至於溫瑩瑩就算見到,伊也不知道那是溫瑩瑩等語等語(第21985號偵卷㈡第134至136頁),亦無從執為被告佯裝告訴人名義指示陳彥達出金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亦屬不能成立。
五、關於壹、公訴意旨二、㈣(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即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一節,查:
㈠公訴人追加起訴書固指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外放),係被告偽造云云。惟陳彥達於原審證稱:溫瑩瑩每天都會要求伊等交易室傳真一份買賣部位明細表,所以接下來都由交易室伊的助理每天代替伊傳真給溫瑩瑩,伊不會自己傳,要由交易室電腦列印下來,伊等營業員不可能拿到這個東西,因為伊無法從伊的電腦列印下來,只能由交易室列印,所以由他們傳真,事後伊可以拿到他們列印下來的東西等語(原審卷㈥第229頁),足見被告取得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文件,應係京華證券之交易室傳真無訛㈡又查,告訴人期貨交易期間係自90年3月起至90年6月20日
止,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台期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期貨交易明細可參(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22至327頁)。然而,上開告訴人所提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於90年6月
20 日結清期貨帳戶後,卻有6月27日至90年7月23日之期貨交易紀錄,且其上並未顯示傳真號碼或路徑,無法判斷係何人傳真之文件?故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外,尚乏證據足資憑明。至於被告手寫對帳單內容,其上所載「目前持有部位」及其下方之日期,雖不乏90年6月20日以後,然依常情觀之,倘被告係以偽造之明細表用以取信告訴人,其明知告訴人操作股票經驗已久,當不致於信賴手寫資料之公信力,何以尚須多此一舉,另外製作不實虛構手寫對帳單?茍欲認定上述明細表係被告偽造,顯需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補強至明,徒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自難執為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私文書之不利認定。
陸、關於壹、公訴意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借貸關係,係告訴人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後,再由其填寫匯款單2紙辦理匯款,且上開款項伊已經於90年8月2日及90年9月11日自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52,161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帳戶,及匯款1,601,237元代告訴人償還所羅門公司股票融資,其中價差為利息,並未無告訴人所指因彌補盜賣臺積電公司股票而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之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90年1月4日由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匯入288萬1820元,匯款人姓名:盧攀聚,同日該筆金額分成2筆匯出,1筆金額96萬2212元,匯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名下,另1筆金額191萬9591元,則係匯至溫黃金玲名下等情,固有中華商銀營業部93年3月2日中銀營字第097號函暨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2紙,第一商銀93年3月3日一世字第00號函附往來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第21985號偵卷㈡第245至255頁)。
㈡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開取款條及匯款單交給被告
,2張的金額是相同,伊是希望將這個提領的金額匯給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來償還融資,結果被告將匯款條作廢,另將匯款分成2筆,1筆匯給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另1筆匯給被告母親,當時是與被告一起去,由其開車,被告自行進入銀行辦理,被告匯款後,伊有看到被告出來,但是被告表示有事,伊就自行駕車離開,被告未將匯款的單據交給伊;90年1月4日,伊開車載被告一同前往中華銀行,因為營業部在火車站前,沒有找到停車位,被告就主動表示由其進去辦理,伊就把準備好的匯款單及取款條各一張交與被告,匯款條及取款條之金額,伊已經在家裡填好,取款條上並已簽名,取款條不需要蓋章,匯款單不需要簽名蓋章,伊交給被告後,被告就進去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期間並沒有任何銀行人員出來詢問伊任何事情,而且被告亦未出來詢問伊任何事情,直到被告辦理完畢出來後,只表示接到電話另有重要事情待辦,所以伊就離開,被告沒有給伊任何資料,被告並未告知有一筆190萬餘元款項要匯入其母親帳戶,事後亦未歸還該筆款項,伊未同意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或借予其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㈥第189頁)。
㈢被告於偵查時則供稱:匯款單非其筆跡,是告訴人事先寫
好交付的,191萬9590元該筆借貸,沒有借據,亦無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大約1分,其於90年2月1日、8月2日共匯205萬3398元予告訴人,返還利息及本金等語(偵字第21985號卷㈡第197至198頁);於原審供承:其與告訴人在90年1月4日一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中華銀行營業部,因為當天告訴人要變更印鑑及辦理提款及匯款,所以有請行員出來要對保,對完之後伊與行員進去銀行,當時告訴人在車上,告訴人交給行員應該有取款條、匯款單,取款條有幾張其不知情,但是匯款單至少有2張,因為告訴人要匯到京華證券的融資帳戶,另1張係要匯到其帳戶借錢與其使用,匯款到融資帳戶的是告訴人要還融資的部分,所以在90年1月4日告訴人領款及匯款的同時,告訴人當天也要變更印鑑,當時要向告訴人借190萬元就是匯到其的戶頭的那筆金額,當天只與告訴人一起去,銀行人員是女生,但是忘記叫什麼姓名,當天告訴人並沒有交給銀行人員印章,只是銀行人員出來讓告訴人蓋新的印章等語(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
㈣對照2人所述:告訴人係指訴90年1月4日之指訴其當日已
在家中填妥取款條及匯款各1張,惟匯款單遭被告作廢,另行偽造上述㈠所載之匯款單2紙云云;被告則辯稱:告訴人交給行員應該有取款條、匯款單,取款條有幾張其不知情,但是匯款單至少有2張,因為告訴人要匯到京華證券的融資帳戶,另1張係要匯到其帳戶借錢與其使用等語。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2紙,其上之字跡,以肉眼觀察明顯可見不同,已難認定2紙匯款申請書均係被告填寫。再者,告訴人委託賣出所羅門股票,除89年11月16日為融資賣出者外,餘89年11月17日、90年1月8日、1月12日、1月30日均係由集中市場普通交易方式賣出等情,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日元證莊字第0000號函、98年4月3日元證莊字第0000號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4、246至248頁)。另觀諸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90年1月8日係賣出13,000股、90年1月12日係賣出7,000股,90年1月30日係售出11,000股,則告訴人所云當日取款條所寫2,881,820元係清償所羅門融資款云云,究係售出何筆股票所為,尚非明確,無從據以辨明是否用以清償融資。參以告訴人對於股票交易事宜,多係委由營業員即被告為之,何以該筆融資清償須親自前往銀行,甚至清楚知道應清償之數額?又告訴人既已親自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卻僅以無停車位即未下車,任由被告代其處理,事後又未向被告確認及取回匯款的單據,其指述之內容,在在與常理有悖。
㈤不惟如此,被告於90年8月2日自其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
提領452,161元,並於90年8月3日匯入告訴人中華商銀帳戶內,並於90年8月2日匯入1,601,237元,供告訴人清償所羅門融資款等情,亦有存摺、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在卷可憑(第21985號偵卷㈠第95、96頁,第21985號偵卷㈡第167至168頁、原審卷㈣第135至138頁),雖未能直接證明係被告所辯用以清償90年1月4日之借款,惟衡諸本案相關帳戶,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甚為頻繁,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支款項,甯屬常態。公訴人復未能進一就上開被告匯入之452,161元、1,601,237元之匯款,以釋明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另筆借貸款關係之證據,或調查之請求,即不能排除被告關於此2筆款項,係為清償向告訴人借款1,919,590元可能性。
㈥由上可知,告訴人之指訴除與卷存事證互有齟齬外,另有
經驗事理上之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次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柒、綜據上述,告訴人之指訴或與事實不符、或存有經驗事不符之瑕疵,且由卷存相關帳戶資料,亦可徵其與被告之間,無論於股票交易處理事宜,抑或資金往來,堪認頻繁複雜,相互關係彼等各執一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復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以資憑明。從而,應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犯行,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審不查,據以論罪科刑,容屬誤會。雖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則被告上訴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用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出金日期 │出金金額(新臺幣)│├──┼──────┼─────────┤│1 │90年4月27日 │ 435,716元 ││ │ │ │├──┼──────┼─────────┤│2 │90年4月30日 │ 1,252,251元 │├──┼──────┼─────────┤│3 │90年5月10日 │ 1,158,850元 │├──┼──────┼─────────┤│4 │90年6月12日 │ 800,000元 │├──┼──────┼─────────┤│5 │90年6月13日 │ 50,000元 │├──┼──────┼─────────┤│6 │90年6月20日 │ 1,221,063元 ││ │ │ │├──┼──────┼─────────┤│總計│ │ 4,917,880元 │└──┴──────┴─────────┘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及印文數 │ 鑑定編列代碼 │├──┼─────────────┼─────────┤│ 1 │89年3月10日證券公司「存券 │ ││ │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及│ C ││ │其上之上「鍾月嫦」印文2枚 │ ││ │ │ │├──┼─────────────┼─────────┤│ 2 │89年年3月10日證券公司「存 │ ││ │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 無 ││ │」及其上之之「鍾月嫦」印文│ ││ │2枚 │ │├──┼─────────────┼─────────┤│ 3 │89年3月10、13日京華證券股 │ ││ │份有限公司「股票買進交付清│ D ││ │單」及其上之「鍾月嫦」印文│ ││ │3枚 │ │├──┼─────────────┼─────────┤│ 4 │89年4月26日證券公司「存券 │ ││ │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上│ A ││ │「鍾月嫦」印文1枚 │ ││ │ │ │├──┼─────────────┼─────────┤│ 5 │89年4月26日證券公司「存券 │ ││ │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 b類印文 ││ │及其上之「鍾月嫦」印文1枚 │ ││ │ │ │├──┼─────────────┼─────────┤│ 6 │89年4月26、27日京華證券股 │ ││ │份有限公司「票買進交付清單│ B ││ │」及其上之「鍾月嫦」印文2 │ ││ │枚 │ │├──┼─────────────┼─────────┤│ 7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 │東印鑑卡及其上之「鍾月嫦」│ I ││ │印文1枚 │ │├──┼─────────────┼─────────┤│ 8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其│ 無 ││ │上之「鍾月嫦」印文11枚 │ │├──┼─────────────┼─────────┤│ 9 │「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 ││ │及其上之「鍾月嫦」印文1枚 │ 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