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二)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明珠」署押、印文及偽造之「劉明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黃振炎(詐欺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劉明珠邀約入股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明觀生化公司),劉明珠乃於91年11月22日,先行簽署金明觀生化公司入股確認書(下稱入股確認書),復於同年月25日,將新臺幣100 萬元匯入「金明觀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嗣於91年12月4日,劉明珠更至金明觀生化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惟黃振炎遲未辦理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設立登記,劉明珠因此心生疑竇,乃於92年3月間表示退股之意,雙方因此不睦,劉明珠進而辭去會計職務。黃振炎於92年4月17日為掩飾金明觀生化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又明知劉明珠已表明退股,竟未同意擔任文之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之鄉公司)之股東,而於同年4月17日在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明珠」署押,並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方美娥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劉明珠」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方美娥蓋偽造之「劉明珠」之印章於上開署押下方,偽造成印文,偽造完成該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旋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方美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申請文之鄉公司變更組織、更名為金明觀生化公司、所營事業、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所在地遷移、修章等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5月1日核准通過,足生損害於劉明珠及台北市政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劉明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明珠、證人方美娥及張春連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於本院為言詞或書面之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黃振炎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坦承於91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劉明珠入股金明觀生化公司,告訴人劉明珠乃於91年11月22日,先行簽署入股確認書,復於同年月25日,將新臺幣10

0 萬元匯入「金明觀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惟被告遲未辦理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於92年4 月17日在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告訴人「劉明珠」之姓名,交由被告所委託之會計師方美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及變更組織、所營事業、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所在地遷移、修章等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5月1日核准通過等情不諱,惟辯稱:

被告幫告訴人簽名,是因當初公司執照已經拖延,在公司設立前就開始營業,92年4月公司依舊要成立,其因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急於辦理公司登記,因此在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代替告訴人簽署「劉明珠」姓名,以辦理文之鄉公司更名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告訴人確有入股金明觀生化公司,且匯款100萬入股金,告訴人本來就是公司股東,被告事後設立登記時幫告訴人簽名,也是確保她是公司股東身份,告訴人當時並未辦理原出資之退股手續,而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有權為告訴人簽署,且未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於金明觀生化公司尚未設立前,沒有帳戶可匯錢,所以才借用金明觀生化公司之帳戶,當時也經過告訴人同意匯款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劉明珠於91年11月22日簽署金明觀生化公司入股確認

書,並於同年月25日將新臺幣100 萬元匯入「金明觀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經被告簽署金明觀生化公司股金收據,但被告遲未辦理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設立登記,迄92年4 月17日被告為將文之鄉公司辦理更名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乃自行在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劉明珠」之姓名,並委託會計師方美娥代刻告訴人印章,蓋印於該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嗣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5 月1 日核准通過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珠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7、68頁),復有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入股確認書、收取股金收據(見92年偵字第21590 號卷第22、23頁)、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見95年他字第4895號卷第14頁)、文之鄉公司登記案卷(見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3號影卷第10至40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於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又被告是否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為該簽署?㈡證人劉明珠於原審證述:「92年3 月17日我打電話給張春連

,告訴他我被騙了,叫他們趕過來,請他們到金明觀公司,要回我的股份,當時只有我舅舅、舅媽去,我在旁邊,我們是要去向被告及何素勤要回我的股金。」、「我3 月就離開了」、「92年4 月初領不到薪水」、「92年4 月中旬前,領不到薪水後,我就知道我該離開了」、「離開公司沒有辦手續,當時是何素勤告訴我我可以走了,公司沒有錢了」等情(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於92年3 、4 月辭去工作等情(見95偵字第22912 號卷第6 頁),復於原審供述稱:「我認為我是公司負責人有權利有義務幫她簽,因為他當時已不告而別,我為了公司要營運,所以幫她簽名,印章是方美娥蓋的」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雖曾入股100 萬元於金明觀生化公司,但已於92年3 月17日表明退股之意,且於同年4 月間離職,據此可見被告逕自簽署告訴人之名字於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㈢按「入股確認書」係股東資格證明文件,而「股東同意書」

乃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二者為不同文書客體,不能視為同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權代為簽署姓名於任何股東同意書,況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於92年4 月17日簽訂,而告訴人與證人張春連確於92 年3月至被告公司表達退股意願,此有證人張春連於偵查證稱:「告訴人於91年12月向我借50萬入股被告公司,並允諾92年2 月會還我錢,因為被告有向告訴人保證92年2 月份一定賺到錢」、「92年3 月和我先生親自上台北向被告要錢」、「結果被告對我非常兇,表示向我借錢的是告訴人,他沒有必要還我錢,告訴人當場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請被告還我錢,但被告不肯,還把我趕出來」等語(見96年偵續第743 號第32頁),張春連原審再證述:「92年3 月中旬我到金明觀公司那天,告訴人有向被告要求退股」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是告訴人在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之前,已向被告表達退股之意願。此外,被告復承認其簽署告訴人之署押於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當時,告訴人已不告而別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則被告自知悉告訴人此時僅求索還股款,而無意續任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股東,雖告訴人尚未辦理結算及退股手續,但告訴人之意思已表達甚明,據此,更無由推定告訴人會同意以擔任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再轉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是被告所辯其身為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負責人,有權利有義務為告訴人簽署,以利公司云云,乃無視告訴人之自主權,被告實不可能有如此認知,故已足認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㈣另依證人方美娥所證述:「(金明觀生化公司登記事情,是

否你承辦?)是的,是在91年12月底時,請我辦理的」、「(何時登記完畢?)92年5 月初」、「(為何要用文之鄉公司來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因為文之鄉公司是已經登記好的公司,所以變更後金明觀生化公司可以馬上營業」、「印章部分,是91年12月當時委託我辦的時候,被告有授權我刻章,所以章是我蓋的。至於他們簽名是誰簽的,我沒看到」、「(承辦金明觀生化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有無與證人劉明珠接洽過?)沒有。我不認識她」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被告是利用不知情之方美娥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㈤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又公司設立方式有「創設登記」與「承繼登記」,法律效果有別,前者係設立登記前並無既存公司原有法律關係須承繼;後者則是承繼該公司既存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入股前股東有此認知,勢必影響其投資意願與決策。查證人方美娥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授權伊刻告訴人印章,所以告訴人印文章是伊所蓋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可認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方美娥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並將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文之鄉公司為金明觀生化公司,此與被告先前承諾告訴人係以金明觀生化公司運作之本旨不符,此觀附卷之入股確認書自明(原審卷第42頁),再查卷附入股確認書第4條文字係使用「公司創立原始股東」等字樣,顯然被告係以創設登記方式向告訴人邀集出資,被告卻以承繼登記方式,將文之鄉公司變更為金明觀公司,文之鄉公司本身一直虧損,此經證人方美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告訴人無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客觀上已有足生損害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虞。

㈥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情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為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1 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方美娥及不知情之刻印者為上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應屬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構成上開犯行,已如上述,原審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2年4 月17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另查95年7 月1 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

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明珠」署押、印文及偽造之「劉明珠」印章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