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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二)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德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明德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明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4號3樓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歌公司,民國94年2月4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洪雪玉)之股東,麗歌公司與麗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嘉佃) 原均由張明德實際經營,嗣麗歌公司於94年 1月28日召開董事會,選出簡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2月4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張明德明知簡立已係麗歌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簡立之授權或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 6月14日、20日、21日及22日,在麗歌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利用不知情之麗厚公司員工林美瓊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虛構麗歌公司有於各該倒填之日期,將其所有之音樂著作授權麗厚公司使用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由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簽訂之契約後,由張明德於同日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取得「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偽造之授權契(合)約私文書共6份,足以生損害於麗歌公司(麗厚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雖亦係張明德所蓋,但其為實際經營者,故無涉偽造私文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美瓊、張瑋鑫、魏嘉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美瓊、魏嘉佃分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更㈠審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德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證人張瑋鑫部分,未據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均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林美瓊、魏嘉佃所製作之聲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附表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員工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授權契(合)約書後,由其向會計人員取得「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之授權契(合)約私文書等情,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授權約定本來就存在,只是因為以前二家公司都是由伊實際經營,沒有作正式的書面契約,後來因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要求補正,才會請林美瓊製作附表所示契約後,由伊蓋印,伊不知道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登記為簡立,伊只是補正程序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之林美瓊以倒填日期

方式製作各該契約後交由被告將自麗歌公司會計處所取得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之授權契(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林美瓊於偵查及本院更㈠審所述相符(詳偵卷第57-59頁、偵續卷第21頁、本院更㈠審卷第41頁),並有附表所示6份授權契(合)約書 (詳他字卷第10、

11 、19、33、41、52頁)、證人林美瓊所出具之聲明書、電腦存檔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50、57、58頁),是附表所示授權契(合)約書確實係被告指示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完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麗歌公司原負責人為張洪雪玉,嗣由簡立買得部分股份,麗

歌公司並於94年 1月28日召開董事會,由被告負責董事會議議事之紀錄,該次董事會選出簡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2月4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一節,有該公司94年 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麗歌公司94年 1月28日修正之章程、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改選簡立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函文等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29-44頁) ,被告對於94年1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上之「張明德」簽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一情亦不否認 (詳原審卷第65頁),復坦承麗歌公司之員工薪水自94年1月簡立買下麗歌公司股份後即由簡立支付等情(詳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簡立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64頁),則被告辯稱不知麗歌公司已經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簡立,也不知其已無權使用麗歌公司印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簡立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印章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授權契(合)約書,在案發前也未見過附表所示之授權契(合)約書等語 (詳原審卷第60-6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既明知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其已無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以公司及原負責人張洪雪玉之名義簽立契約,則其要求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之授權契 (合) 約書,並蓋用由麗歌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中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印章而完成附表所示授權契(合)約書等私文書,自屬偽造各該私文書無誤。

㈢被告辯稱其原為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92年間

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正在洽談 MOD系統播放歌曲之授權契約,為使麗厚公司順利取得該契約,所以麗歌公司就有授權麗厚公司使用麗歌公司之歌曲在與中華電信公司之上開合作上,只是沒有正式的書面約定而已,後來因為中華電信公司要求補正,才會請林美瓊製作附表所示契約云云。證人即與麗歌公司合作推動與中華電信公司 MOD系統播放歌曲事宜之世界聯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電信公司)92年間之負責人張瑋鑫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中華電信對於版權合法性要求很重視,而麗歌公司已有30多年歷史,是這方面專業,所以與麗歌公司談合作,伊負責與中華電信洽談,唱片由被告負責,當時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都是由被告實際經營,因為麗厚公司股東較單純,所以以麗厚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等語 (詳偵卷第56-57頁),復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確認上開事項無誤,有經證人張瑋鑫確認之備忘錄、中華電信公司97年 1月14日北多三字第0970000007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麗厚國際有限公司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 (下稱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93-105頁) 。惟經核被告指示林美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其所倒填之日期為92年 8月12日至92年12月10日間;而卷附之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其簽訂日期係在93年11月10日(詳原審卷第101頁),二者期間相距達8月至1年3月之久;再參酌證人張瑋鑫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簽備忘錄是因為要跟中華電信談 mod,所以用備忘錄來取信中華電信」、「(這些歌的版權是麗歌或麗厚公司所有?)我不清楚」、「(你知否麗歌公司有授權麗厚公司著作權?)我沒有過問麗歌與麗厚之間的授權,我只負責中華電信部分」、「(麗厚公司是提供何文件向中華電話證明有合法版權?)沒有」等語 (詳偵卷第56 -57頁),暨被告供稱:「(你當時與中華電信簽約時有無提供麗厚公司具有麗歌公司版權的文件) 就是之前的備忘錄」等語(詳偵卷第60頁),並有麗歌公司與世界電信公司簽訂的備忘錄附卷可考(詳偵卷第43頁),足見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11月10日簽訂上開契約時,僅以前揭備忘錄取信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另外提出麗厚公司與麗歌公司之授權契(合)約書甚明,殊難以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11月10日簽訂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遽推定麗歌公司有於92年 8月12日至92年12月10日以契約將相關音樂著作權授權麗厚公司之情。故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簽訂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一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麗厚公司既未曾提出與麗歌公司間之授權契(合)約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且觀上開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第 5條所載,該契約有效期間為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詳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告辯稱:94年 6月之所以要作92年的契約,是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每年要換約一次,94年4、5月間契約到期,所以要換約云云(詳原審卷第22頁),與事實有違,委無可採。

㈣證人即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魏嘉佃於本院固證稱:93年11月

10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時,麗厚公司有得到麗歌公司之授權,麗歌公司版權都有授權給麗厚公司云云 (詳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 。惟稽之卷附證人魏嘉佃於94年10月29日出具之聲明書載明:「……麗厚公司未曾接受麗歌公司之詞曲、錄音、視聽著作之授權,也未曾授權他人接受麗歌公司之著作使用授權書,本(麗厚)公司鄭重聲明,若有上稱之被授權書,均屬無效,本公司一概不予承認」等語(詳偵卷第28頁),魏嘉佃於偵查中復證稱:「 (麗歌、麗厚公司的授權合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只負責麗厚公司拍片的部分」、「(〈提示聲明書〉是否你寫的?) 是」等語(詳偵卷第38頁)。

是倘麗歌公司確曾將所有歌曲之詞曲、錄音、視聽著作授權予麗厚公司使用,何以麗厚公司之負責人魏嘉佃於案發後先出具聲明書,嚴詞否認此情,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間的授權合約等語,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謂有授權云云,難以採信。

㈤證人林美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固附和被告辯解,證稱:如

附表所示之授權書,係於92年間已開始製作,伊於94年間僅係補正92年間的文件,92年間麗歌公司確有授權麗厚公司音樂著作云云 (詳本院更㈠審卷第41-42頁)。惟證人林美瓊所言與麗厚公司負責人魏嘉佃於偵查中證述不合,再林美瓊係麗厚公司之員工,為被告之部屬,且受被告指示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其與本案利害攸關,所為證言不免偏頗,無從遽採。

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提出93年 5月10日錄音著作使用授權

契約書(詳本院上訴審卷第22頁),另證人魏嘉佃亦提出85年12月之授權證明書、93年 3月17日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之合約書為證(詳本院上訴審卷第80、81頁),欲證明麗歌公司確有將音樂著作授權麗厚公司。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上開文件,且證人林美瓊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我們只要留正式的授權契約書就好,所以之前的授權契約書我已經毀掉等語(詳偵卷第59頁),則被告及證人魏嘉佃嗣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開文件,該等文件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且倘被告、證人林美瓊陳稱92年間已有授權契約存在屬實,何以於其後之93年3月17日、93年5月10日仍需再簽訂上開合約書、授權契約書?麗厚公司、世界電信公司又何需另簽署備忘錄以取信中華電信公司?況該合約書、授權書之簽訂日期係於93年間,亦不足以認定92年間有授權存在。至證人魏嘉佃所提出之85年12月授權證明書 (詳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麗歌公司就著作權對外處理、處分權利,授權「金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明德」代理執行,尚無從證明麗歌公司確有將所有歌曲之詞曲、錄音、視聽等著作授權麗厚公司使用。

㈦不論係被告嗣後提出之錄音著作使用授權契約書,或附表所

示授權契(合)約書,均僅單純記載麗歌公司同意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麗厚公司以特定方式重製發行,並可使用於MOD系統加值服務功能服務中,然對於麗歌公司因此授權約定可獲得如何之利益,或其二公司間如何約定權利金之支付、授權時間等契約重要內容均未約定,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辯稱實際負責麗歌公司、麗厚公司業務,惟其代理麗歌公司、麗厚公司簽訂授權書時,既知以麗厚公司負責人魏嘉佃名義為之,且其於原審供稱:麗歌公司一直有張洪雪玉的章,92年間的時候也是用這個章在簽約等語(詳原審卷第24頁),則何以於92、93年間,代理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契(合)約書時,卻不知以當時麗歌公司負責人張洪雪玉之名義為之?亦有悖常情。被告辯稱:92年間已有授權契約存在,94年間僅係補正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於原審另提出麗歌公司於95年 7月30日,開給麗厚公司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元(含營業稅19元),號碼NU00000000之統一發票 (詳原審卷第92頁),欲證明麗歌公司因上開授權,而分得權利金。證人林美瓊證稱:該發票是中華電信

MOD 上線的權利金,我依照分配比例匯給麗歌公司,所以麗歌公司開此發票等語(詳本院更㈠審卷第40頁反面)。證人即時任麗歌公司出納之江淑鳴證稱:麗厚公司匯款進來後,我打電話問林美瓊,她說這是版權費,所以我開發票給她等語(詳本院更㈠審卷第43頁反面)。惟該發票之品名欄係記載「資訊費」,而非「版權費」或「權利金」,且其金額僅區區

380 元,與卷附麗歌公司及世界電信公司簽訂之備忘錄所載每首歌曲版權費 2萬元,顯不相當,該發票能否證明麗歌公司有授權音樂著作予麗厚公司,尚非無疑。且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95年 7月30日,距離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授權契約時間已相距甚遠,亦不足證明被告所偽造之附表各授權契 (合)約書內容當時確實存在。

㈨麗歌公司、麗厚公司既分別為經合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具個

別獨立之法人格,縱該二公司法人之實際經營者為同一人,亦不能將二公司法人之事務混為一談而損及各該公司法人之權益;且麗歌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簡立後,被告未經簡立之同意或授權,自屬無權使用麗歌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公司暨原負責人之名義簽立契約,則其要求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授權契(合)約書,並蓋用其已無權使用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印章而完成附表所示私文書,自屬偽造文書無誤,且有損該公司之運作、管理。起訴書雖認簡立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既未以「簡立」之名偽造契約,難認簡立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應以該契約之當事人麗歌公司為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㈩綜上,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等亦非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所示 3份授權契約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均為94年6月24日)及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所犯附表編號至之 4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已詳載各次偽造時間,是此部分關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之論述應係漏論,應予補充。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是就行為人究虛構何事實而偽造文書,自應於判決中予以認定。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有何出於虛構,自有未當。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之3份授權契約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日)及同地為之,應屬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其犯行,及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偽造之私文書達 6份,然尚無證據可證其已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及對於麗歌公司造成之損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授權契 (合)約書共6份,非被告所有,其上印文亦非偽造,是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起訴書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曾於何時、何地提出而行使,且依證人簡立所述,其係在麗歌公司內看到該 6份授權契約書,是會計助理交給其看的等詞(詳原審卷第61頁),是僅能證明被告偽造各該授權契約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持該契約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使行為與上開偽造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製作日期 │偽造文書之名稱│虛構之主要內容│ 倒填之日期 │├──┼──────┼───────┼───────┼───────┤│  │94年6月14日 │錄音著作使用授│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12月10日 ││ │ │權契約書 │有之音樂著作,│ ││ │ │ │共 216首,以非│ ││ │ │ │專屬授權方式,│ ││ │ │ │授權麗厚公司重│ ││ │ │ │製發行。 │ │├──┼──────┼───────┼───────┼───────┤│  │94年6月20日 │授權合約書 │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8月12日 ││ │ │ │有之音樂著作,│ ││ │ │ │授權麗厚公司製│ ││ │ │ │作 9集雙CD專輯│ ││ │ │ │。 │ │├──┼──────┼───────┼───────┼───────┤│  │94年6月21日 │錄音著作使用授│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10月9日 ││ │ │權契約書 │有之音樂著作,│ ││ │ │ │共61首,以非專│ ││ │ │ │屬授權方式,授│ ││ │ │ │權麗厚公司重製│ ││ │ │ │發行。 │ │├──┼──────┼───────┼───────┼───────┤│  │94年6月22日 │錄音著作使用授│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9月20日 ││ │ │權契約書 │有之音樂著作,│ ││ │ │ │共 508首,以非│ ││ │ │ │專屬授權方式,│ ││ │ │ │授權麗厚公司重│ ││ │ │ │製發行。 │ ││ │ ├───────┼───────┼───────┤│ │ │錄音著作使用授│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10月9日 ││ │ │權契約書 │有之音樂著作,│ ││ │ │ │共 318首,以非│ ││ │ │ │專屬授權方式,│ ││ │ │ │授權麗厚公司重│ ││ │ │ │製發行。 │ ││ │ ├───────┼───────┼───────┤│ │ │錄音著作使用授│麗歌公司將其享│92年12月10日 ││ │ │權契約書 │有之音樂著作,│ ││ │ │ │共 174首,以非│ ││ │ │ │專屬授權方式,│ ││ │ │ │授權麗厚公司重│ ││ │ │ │製發行。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