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定衛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建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金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利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42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定衛、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部分撤銷。
詹建順、廖金龍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詹建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帳冊貳份(即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F-14-1及F-14-3)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沒收;廖金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帳冊貳份(即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F-14-1及F-14-3)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沒收。
林德利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定衛無罪。
事 實
一、詹建順與許峰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 月5 日起,合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經營「海裕禮品商行」(懸掛「彈珠世界」遊藝場招牌),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商行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而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現金按一定比率開分後,再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未押中,所押分數盡由機台扣除而悉歸詹建順等人所有,如押中,則可贏得若干倍分數,待賭客結束對賭後,再依機台所累積之分數,以原開分比例向上開商行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以之為常業。詹建順並僱用與之同有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之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以上3 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為上開賭博性電玩店員工,在場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並採24小時 3班制,由該等員工分別輪流值班。其後迄至94年11下旬某日,許峰嘉退出上開賭博性電玩店之合夥,詹建順即邀同廖金龍入夥,二人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共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嗣於95年1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2 月初某日),詹建順等人因見警方日益嚴格查緝賭博性電玩店業者,為恐遭查緝,始主動結束營業。
二、李定衛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嗣於95年1 月10日調任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並為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帶(包含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在內)之警勤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有在警勤區內專責查察及按勤務分配表輪流巡邏、臨檢等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詹建順、許峰嘉、廖金龍欲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其等經營之該賭博性電玩店遭受管區警察之取締查緝,乃與時任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兼「立成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之林德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許峰嘉與廖金龍乃係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前後任合夥人,其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係自94年8 月間起迄同年11月間止,詹建順、林德利與許峰嘉有犯意聯絡,同年12月間及95年1 月間詹建順、林德利與廖金龍有犯意之聯絡),欲透過林德利平日素有往來清水派出所之關係,由詹建順等人按月交付賄款給林德利後,再推由林德利出面欲向李定衛、清水派出所維新小組及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政府相關單位行賄。94年8 至11月之賄款係由詹建順與許峰嘉各出資一半,94年12月、95年
1 月之賄款則係由詹建順與廖金龍各出資一半之賄款。詹建順即基於概括犯意,陸續於94年8 月1 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2月6 日及95年1 月3 日,各將每月新台幣(下同)25萬元,94年11月2 日賄款則為28萬元,持至前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1 樓上開代書事務所交付林德利,其中95年1 月賄款,由詹建順將之寄放在前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林國元所開設之「萬法佛具店」,再由林德利前往拿取,林德利旋各於收款之同日或近日內某日,將每月賄款25萬元(或28萬元)中之8 萬元持至清水派出所向李定衛行求,希冀減少前揭賭博電玩店遭臨檢,使該電玩店免遭查緝取締,李定衛知悉林德利行賄之意,惟均加以拒絕,其他賄款林德利有無交出或流向何方則不明。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長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人員監聽及蒐證,臺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2月20日至詹建順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11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詹建順所有供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所用之帳冊 2份(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F-14-1及F-14-3),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即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觀諸扣案之前揭帳冊2 份所載(見偵查卷一第230 頁至243 頁背面、第254 頁),該等帳冊乃記載被告詹建順自94年8 月5 日起至95年1月7 日止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每日收支紀錄,有連續性之記載,顯見該等帳冊應係被告詹建順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業務過程中所為之收支例行性記載無訛;而該等帳冊之記載,乃係由被告詹建順將每日店內收支情形口述給證人陳一樺聽,再由證人陳一樺所書寫,其等在書寫當時並未預料此等帳冊將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此亦經被告詹建順、證人陳一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一第211 頁、223頁、卷二第19至20頁),顯見前揭帳冊2 份確非屬針對個案所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當較小,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帳冊2 份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所使用。
㈡本件供作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下稱市調處)以102 年7 月29日北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書為監聽之根據(見本院更二卷第 171至211 頁),並經本院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通訊監察書,經核無誤,應認本件監聽均為合法之監聽,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德利等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建順、廖金龍對於其等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一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48頁反面、第51、52、83、85、86頁),而被告詹建順僱傭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擔任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員工,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之情,亦經證人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於市調處調查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市調處卷第4至5頁、偵字第1594號卷2第6至
7、10至11頁),且有前揭帳冊2份扣案可稽(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30至243背面、254 頁)。觀諸該等帳冊所載,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營業收支紀錄係從94年8月5日起登載至95年1月7日止,而證人陳一樺於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該店係經營至95年1月7日止(見偵字第1594號卷1 第51頁),證人羅曉嵐於市調處調查時則證稱該店係經營至95年1 月初(見市調處卷第5 頁),足見該店經營之時間確係在此段期間甚明,公訴意旨認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經營時間係自94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2 月初某日止,容有誤解(另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詹建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足以採信。至於被告廖金龍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販售賭博機台予被告詹建順,並負責機台之維修,未參與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云云,惟查:被告廖金龍於偵查及原審業經自白其自94年11月間許峰嘉與被告詹建順就本件賭博性電玩店拆夥後,其即加入與被告詹建順合夥,並以均分之方式合資支付「公關費」即行賄警察之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17頁),並有被告廖金龍與被告詹建順拆帳之帳冊記載可稽(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13 頁),核與被告詹建順所述相符,被告廖金龍嗣於本院否認上情,所辯不可採。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此等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詹建順坦承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為其先後與許峰嘉、廖金龍所合夥經營,其有透過林德利對警察即被告李定衛違背職務行求賄賂4 次,以避免電玩店遭查緝,但並沒有行賄成功,因林德利行賄後對其轉述稱有將錢拿去給警察,但警察不收,林德利也將錢退還,其也因警察不收錢,怕遭查緝,所以經營到95年1 月份,即將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收起來等情(見原審卷1 第95、97頁、本院上更㈡卷二第22頁反面);被告廖金龍否認參與行求賄賂,辯稱:其並未與被告詹建順合夥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店,而僅是單純買賣機台予被告詹建順,並負責維修機台,對於行賄之事並不清楚云云。被告林德利承稱其係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兼前揭「立成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其曾受詹建順之託,於94年8 月間起迄95年1 月間止,每月初至清水派出所向被告李定衛行賄8 萬元,被告李定衛均有收下等語。經查:
⒈被告詹建順為求順利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避免遭警方
查緝,遂與該電玩店前後任合夥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峰嘉共同出資(各出一半),迄94年11月與被告許峰嘉拆夥,再自94年12月及95年1 月改由被告廖金龍接替許峰嘉與被告詹建順合夥,被告詹建順將合夥出資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給被告林德利,託由被告林德利向警察行求賄賂,希望清水派出所減少至其電玩店臨檢之事實,除經被告詹建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外(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63 至272 頁、原審卷一第95、210 、211 頁),並經原審同案被告許峰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被告廖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594號卷二第36至44頁、第107頁、原審卷二第5至8 頁、103、104頁);被告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則均承認自94年8 月至95年1月間止,於每月向被告李定衛行賄8萬元。經檢視扣案由被告詹建順妻陳一樺記載之本件賭博電玩店帳冊,其中則分別於94年9 月、10月、11月底(應係支付12月份)部分記載各有「公關費」25萬元之支出(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32頁背面、235 頁背面、240頁),94年11月部分記載「公關費」支出28萬元(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3
7 頁背面),又關於帳冊所記載「公關費」項目,被告詹建順、原審被告許峰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指明所謂「公關費」,即係上述行賄警察之費用(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43頁、第272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6頁),故此帳冊之記載亦得佐證被告詹建順、林德利所述被告詹建順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德利,由林德利出面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情非虛。另觀諸卷附被告詹建順與被告林德利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92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第 188頁背面),被告詹建順與被告林德利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之每月月初,以電話聯絡談論每月繳送警方賄款之通話內容明確,此情亦為被告詹建順所是認(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66頁至271頁),且被告林德利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承認確係其與被告詹建順通話之內容,並承認其曾主動去電要被告詹建順準備賄款,被告詹建順數次委其轉交賄款予清水派出所負責查緝之員警,被告林德利均應其所請收受賄款轉向被告李定衛行賄每月8 萬元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3頁)。復檢視被告詹建順於94年7月29日、31日與案外人徐志偉之通話;於同年9月2日與被告林國元之通話、於同年11月2日與其女友林伶怡之通話、於95年1月3日與被告廖金龍(綽號大慶)之電話通聯內容(見他字7110號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6頁背面、第88頁、第96頁),其中徐志偉與被告詹建順之通話內容提及「(徐志偉:也是差不多要去送公關,送東西…有談好了嗎?多少?)(詹建順:減一塊。)(徐志偉:啊,25而已喔。)(詹建順:對啊,『阿嘉』那天跟我去的啊。)」、「(詹建順:明天就差不多要送了。)(徐志偉:喔。)(詹建順:聽得懂嗎?)(徐志偉:嘿。)」等語;被告詹建順與林國元通話提及「(詹建順:阿利叔說怎樣?)(林國元:喔,他是在問我啦,看做得起來還做不起來。…他說,什麼,這個公關說到了。)(詹建順:對、對、對。)(林國元:什麼時候?)(詹建順:5號到嗎。)(林國元:5號是嗎。)(詹建順:明天拿過去給他,這樣啊。)」等語;被告詹建順與林伶怡通話提及「(詹建順:無聊的話就跟我去送東西。)(林伶怡:送什麼?)(詹建順:送錢啊!)(林伶怡:去哪裡送錢?)(詹建順:土城啊!)」、「(廖金龍:我現在要過去拿錢,你有在趕嗎?)(詹建順:沒關係你先過去拿,差不多12點要拿去給人家。)」等語;得見被告詹建順與徐志偉等人之通訊內容中,雖未明確提及賄款等字眼,然依其等對話之語意客觀判斷,亦可見被告詹建順所承認係每月行賄之事無訛,因此,被告詹建順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給被告林德利,託由被告林德利向警察行賄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另根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0
頁、77頁反面、78頁、84頁反面、85頁、92頁、95頁反面、96頁、188 頁反面、189 頁反面),顯示其中94年9 月
3 日16時39分,被告林德利與被告李定衛通話,被告林德利邀被告李定衛至其公司泡茶,翌日(9 月4 日)16時26分,被告李定衛撥打電話與被告林德利聯繫,告知林德利其當時在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73頁),此並經李定衛以證人之身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又94年11月2日中午12時52分16秒、下午16時
48 分3秒被告林德利以電話聯絡清水派出所找被告李定衛,經清水派出所警員表示被告李定衛休假,翌日即同年月
3 日上午10時37分7 秒,被告林德利即聯絡清水派出所副所長蔡順諒,表示3 天找不到被告李定衛,詢稱:「不知怎麼給他?」、「我要怎麼找他?」,並請蔡順諒代為聯絡等語,同日12時29分31秒,蔡順諒即回電予被告林德利表示被告李定衛現在「公司」(即清水派出所)等林德利,林德利回稱要立即過去等語,有監聽譯文可憑(見他字卷第88頁)。林德利於當日(94年11月3日)及同年10月3日確實到清水派出所,也有林德利開車至清水派出所外停車走進清水派出所之蒐證錄影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99至402頁),又被告林德利於市調處調查時亦已供承:其受詹建順所託,帶著詹建順所交之賄款,前往清水派出所找李定衛,伊有當面向李定衛告知行賄之目的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1第299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德利與被告李定衛見面,向被告李定衛曾表明行賄之目的,足佐證被告李定衛所述其與被告林德利見面,被告林德利向其行賄一事屬實(見本院更二卷第22頁反面)。
⒊被告林德利受託之次數為何?
①關於被告林德利受託及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次數,被告
林德利於原審辯稱:被告詹建順僅有託交其4 次款項,金額分別為18萬元、18萬元、25萬元及5 萬元,因被告李定衛不收賄款,其已將上開賄款返還被告詹建順云云,另於本院上訴審改稱其僅去清水派出所行賄2 次,並非5 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17 頁反面),與被告林德利自本院更一審起所陳述共行賄6 次之情,前後所述有所不同,惟被告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其每月月初在派出所向被告李定衛行賄,共6 次之情明確,其證述內容謂:其每月月初至派出所向被告李定衛行賄共6 次,每次8 萬元,李定衛收錢後並沒有退還,其因良心過意不去,所以現在說實話,拿錢給李定衛目的是希望他不要來臨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8 頁至130 頁)。
又被告詹建順於偵查初期之95年12月20日市調處調查時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德利共6至7次,每次25萬元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03頁、第265頁),被告詹建順當時之陳述,與被告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起所稱行賄6次之情尚屬相符。
②另依據陳一樺製作之帳冊記載,94年8 月、10月、11月
底各為25萬元,同年11月間另有一次28萬元(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4頁)。雖被告詹建順於96年1 月10日在市調處調查時亦附和當時被告林德利之說詞,改稱:其自94年8 月起託被告林德利交付之行賄款各為18萬元、18萬元、25萬元、5 萬元,前三次其向合夥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峰嘉表示公關費每月為25萬元,而向許峰嘉每月收12萬5千元,第4次則向新的合夥人廖金龍收公關費12萬5 千元,但實際交予被告林德利為5 萬元,因賭博電玩店之裝潢、冷氣費用均由其個人支出,所以其告訴股東公關費為每月25萬元,帳冊也由其指示配偶陳一樺作相同記載,實際上所付公關費(即賄款)為18萬元云云,被告詹建順於96年2 月12日在偵訊時及同年月16日、同年3 月23日在原審也均為相同陳述(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33 頁、原審卷一第30頁、95頁),但被告詹建順於95年1月3日曾將其所準備該月之賄款25萬元委託林國元轉交被告林德利一事,經證人林國元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61 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6頁),並有被告詹建順、林德利分別於當日前往林國元住處之蒐證錄影照片可參(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195至200頁),是該日被告詹建順透過林國元委託林德利轉交25萬元之事實明確,足見帳冊明顯未就95年1 月之預備行賄款項為記載,另參以前述每月月初被告詹建順與林德利關於交付賄款之監聽譯文所示,及本件電動賭博玩具店自94年8 月起由被告詹建順與許峰嘉合夥經營,每月行賄款25萬元也由其二人平均出資,同年11月間許峰嘉拆夥後由被告廖金龍加入,94年12月及95年1 月每月之行賄款25萬由被告詹建順與廖金龍平均出資之情,此經被告詹建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且被告廖金龍於偵查中也承認其於許峰嘉拆夥後,提供賭博機台予被告詹建順,被告詹建順將盈餘對分給伊之事實(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17 頁),更於原審承認其於94年11月底提供機台10台與被告詹建順合夥,被告詹建順將盈餘分給伊,94年12月初及95年1 月預備行賄之金額為25萬元,由伊支付一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
10 3頁),並有被告廖金龍與被告詹建順拆帳之帳冊記載可稽(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13 頁),如此合計,被告詹建順應共託付被告林德利賄款6次(前4次由被告詹建順與許峰嘉合資,後2 次由被告詹建順與廖金龍合資)。因此,被告林德利與被告詹建順所述被告詹建順僅託付4 次賄款部分,並不可採,而應以被告詹建順於95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及被告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起所述,被告詹建順共交付6 次賄款予被告林德利為可採。
至於被告廖金龍嗣於本院否認參與行賄,與上開證據相違,亦不可採,其參與出資94年12月及95年1 月之行賄款,共2 次,每月25萬元與被告詹建順均分,委由被告詹建順交付被告林德利,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告林德利持被告詹建順、許峰嘉於94年8 至11月集
資之賄款,被告詹建順與被告廖金龍於同年12月及95年 1月集資賄款,向被告李定衛行賄合計6 次,其每次集資之賄款金額及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金額各為何?①查被告詹建順於95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已承稱:其在林
國元開設之道場認識被告林德利,之前即已聽說林德利關係好,所以主動與林德利提及其因新店的電玩店為警查獲,而想在土城開一家新的賭博電玩店,林德利隨即表示願意幫其問看看,數日後林德利答覆稱可以,但每月須給清水派出所、土城分局一、二、三組及「維新小組」之警員共25萬元,之後,其便開始著手開店,並每月湊足25萬元於每月3 日左右打電話予林德利,與其約好時間,再由其將錢送至林德利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親自交予林德利,除其中1 個月交付28萬元外,其餘每月交付25萬元,前後共計6 或7 次,合計150 萬元至 175萬元,其中只有一次因另有要事而將錢放在林國元之道場託林國元交付林德利,林德利拿到錢後,會將款項轉交清水派出所之副主管「阿諒」、總務「阿偉」及土城分局「維新小組」林柏安,但實際上林德利如何處理,其並不清楚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64 至27
0 頁),所述每月預備行賄之金額核與帳冊關於公關費之記載相合,亦與前述被告廖金龍在原審承認其中2 個月與被告詹建順各合資25萬元一情並無矛盾,應屬實在,雖證人陳一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帳冊完全依照被告詹建順每天唸給伊之內容而紀錄,也未使用銀行帳戶云云(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19頁),但被告詹建順於95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關於賄款金額已陳述:除其中有1 個月因被告林德利表示有員警要升官需加3 萬元成為28萬元外,其餘均為25萬元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70 頁),合理解釋帳冊之記載,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詹建順與被告林德利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之每月月初,均會以電話相約交付賄款之事,有時甚至係被告林德利主動向被告詹建順催收賄款,但並未另行討論金額之情形(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69至96頁),可知其2 人已有按月如數繳交定額賄款之默契及經驗,被告林德利預備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金額基本上應相當固定,不致有太大差異,則詹建順所辯及被告林德利於原審所述共行賄4 次,金額分別為18萬元、18萬元、25萬元及5萬元云云,以該4個月金額,不僅前後只有2 個月相同,且金額不一之差距竟達十餘萬元,實有違常情。又94年7 月29日、9月3日被告詹建順與徐志偉在電話中也提及「25」(暗指25萬元)之行賄數目(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178頁、第185頁反面),與帳冊記載及被告詹建順於95年12月20日所述相符,而得認定被告詹建順當時所述交付被告林德利行賄共6次,除其中1次為28萬元,其餘均為25萬元之情可信。
②至於該每月25萬元(或28萬元)之賄款是否全部向被告
李定衛行賄或由被告林德利自行分配向其他權責單位或個人行賄?被告李定衛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則均坦承被告林德利確曾於94年間拿東西向其行賄,向其表示有個朋友在其管區開店,但為其所拒等情(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49 頁、偵字第1594號卷二第30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第28頁、第127 頁、本院上更二卷二第22頁反面),惟被告林德利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金額,因金錢以紙包住,被告李定衛陳述其並不知情。
另據證人即與被告詹建順合資之許峰嘉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被告詹建順曾說公關費要給維新、縣政府、該電玩轄區的分局一、二、三組等警員,但未明說交給何人,所以不知道實際行賄對象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6頁)。又被告林德利與被告詹建順94年8 月
1 日之監聽譯文顯示,其二人通話內容為林德利前往行賄之對象確實包括一組、二組、三組、縣政府及「維新」小組(電話內容誤為「維安」)(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87頁反面、第288頁)。證人林國元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伊介紹被告林德利與被告詹建順認識,被告詹建順曾對伊表示,說要給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台北縣警察局,一個月25萬元,由被告林德利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57 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3、14頁),可見被告詹建順曾私下向被告詹建順告知行賄之金額為每月25萬元,行賄多個單位。檢察官於96年1 月
3 日偵查中,也曾以行賄之對象不僅清水派出所向被告林德利提出質疑,而詢問被告林德利:「你們初步約定為每月送員警25萬元,這25萬元是否為給派出所5 萬元、一組、二組、三組、維安的各5 萬元?」。雖林德利陳稱:「一組、二組、三組、維安的我都不熟,我沒有送錢給他們」云云(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47頁),惟姑不論被告林德利究竟有無向清水派出所以外之單位行賄,但據該等證據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林德利是否每月以25萬元金額向被告李定衛行賄。
③雖被告林德利於95年12月20日市調處調查時及同年月21
日、26日偵查中陳稱:94年8 月初至94年11月,被告詹建順都來到其土城明德路辦公室,將行賄的錢託其交付,共4 次,分別為18萬元、18萬元、25萬元、5 萬元,,那25萬元是被告詹建順要我送給派出所的,但是都沒有送成云云(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82頁、第309頁、第339 頁),又被告林德利於偵查及原審另以證人之身份證稱其僅2 次向被告李定衛行賄,皆為被告李定衛所拒收,其證述內容為:被告詹建順提議行賄,並大概託交給伊4 次款項,金額分別為18萬元、18萬元、25萬元及5萬元,但當其第1次向被告李定衛行賄,即為被告李定衛所拒,事後其將上開賄款返還被告詹建順,之後被告詹建順又第2次、第3次託其前去行賄,其都將金錢收下,也都開車出去繞一繞,再將錢返回被告詹建順,第4次因被告詹建順說要以5萬元請警員吃飯,但其至清水派出所問被告李定衛晚上有沒有空,李定衛說沒空,其即離開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39 頁、原審卷1第227至230 頁)。被告林德利自本院更一審則改稱共6次,被告詹建順每月託其交付8萬元,其皆如數交付被告李定衛等語。是被告林德利關於其受被告詹建順之託的賄款金額、次數及其向被告李定衛行求賄賂之金額及次數,前後陳述有所不一。雖然如此,但徵之前開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詹建順每月委付25萬元予被告林德利行賄,共6 次,說明在前,惟關於每月25萬元賄款,疑是行賄包括清水派出所、分局第1、2、3 組及維新小組等單位,則有被告詹建順在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64 頁),已如前述,且有前述被告林德利與被告詹建順94年8月1日之監聽譯文所顯示,林德利前往行賄之對象確實包括一組、二組、三組、縣政府及維新小組之事實,因此,被告詹建順每月將25萬元交付被告林德利之後,因被告林德利將託轉之每月賄款自行作分配,其究竟如何分配該等賄款予各單位,僅有被告林德利知情,針對此點而言,被告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開始改稱每月月初向被告李定衛行賄8 萬元一事,與前述其自被告詹建順每月受託25萬元而自行分配行賄數單位之情形相合,因此,應認被告李定衛每月並非自被告詹建順收受8 萬元,而是收受25萬元,但其持向被告李定衛行賄者,為每月8 萬元,始合於事理,而為可採。
⒌關於被告林德利持被告詹建順、許峰嘉、廖金龍所集資之
賄款,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次數,經被告李定衛於95年12月21日聲請羈押庭訊問時,供證稱:94年9 月被告林德利拿一包東西要給伊,為伊所拒收,後來林德利每月初要來找伊,就是想行賄伊,伊都未讓林德利找到伊,伊一共拒絕過林德利兩次,就是94年9 月、10月等語(見聲羈字第1071號卷第8 、9 頁);又於96年1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印象中被告林德利有來過清水派出所兩次左右,是要來送賄款沒錯,但均為其所拒絕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49 頁);同年月19日在市調處詢問時,被告李定衛又陳稱被告林德利曾要交付伊一包東西,伊不確定裡面是不是錢,為伊所拒收,第二次被告林德利又來,口頭上說要送東西給伊,復為伊所拒絕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二第30頁反面)。查被告林德利於94年9 月3 日、4 日之通話內容確實顯示其與被告李定衛在清水派出所見面,此外,又有94年10月3 日、11月3 日被告林德利停車至清水派出所外走進該派出所之蒐證錄影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76至178頁、第181至186頁),則被告李定衛此部分關於被告林德利向其行賄堪信為真實,而得以認定被告林德利確實於94年9 月、10月有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事實,惟因被告李定衛所述其拒絕收賄,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定衛有收下該等賄款之情形下,無從認定被告李定衛已為收受。至於被告林德利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次數,被告李定衛曾稱2次,之後在本院更二審改稱1次云云,從其陳述並無從確定次數,然認定被告詹建順於每月月初委託賄款予被告林德利共6 次,已如前述,又由前開蒐證錄影照片及監聽譯文,可佐證被告林德利於94年9月4日、10月3日、11月3日前往清水派出所,另從被告林德利分別於94年11月2 日於月初聯絡被告詹建順交付之賄款後,隨以電話聯絡清水派出所欲找被告李定衛之事實(見他字卷第188頁反面、第189 頁、第192頁),可見被告詹建順交付其委託之賄款後隨即前往,復有95年1月3日被告詹建順委由林國元交款予被告林德利之蒐證錄影照片及證人林國元就此證實之證詞、同日及翌日被告林德利要求蔡順諒幫忙找被告李定衛到辦公室之監聽譯文(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192 頁),且被告李定衛於原審以證人之身份證述:被告林德利常去清水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足為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關於其每月以8 萬元向被告李定衛行求賄賂,共6 次此證詞之佐證,則被告林德利自94年8月至95年1月,於每月初以所受託之25萬元(94年11月為28萬元)取其中8萬元向被告李定衛行賄,共6次,堪以認定。
⒍關於被告李定衛有無收下賄款,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雖證
稱:李定衛每月收下8 萬元並未退錢,伊也未將錢退還給詹建順云云,惟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詹建順於96年1 月20日以後在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被告李定衛並未收下賄款等語顯不相符,也與被告林德利之前所述被告李定衛拒收賄款之情形不符。關於林德利向被告李定衛行賄,檢察官另以下之監聽譯文及蒐證錄影為據,雖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詹建順與被告林德利於94年 8月至95年1 月間之每月月初,均會以電話相約交付賄款之事,有時甚至係被告林德利主動向被告詹建順催收賄款,可知被告林德利每月已自被告詹建順取得行賄款項,而被告林德利每月向被告李定衛行求賄賂,亦堪認定,但被告李定衛否認收受行賄款,而被告詹建順等人之行賄款均係交予被告林德利,由林德利單獨代為出面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且其中牽涉之行賄對象,疑不僅單一,而被告李定衛是否收下行賄款,在監聽譯文及蒐證錄影內容並未顯示,固然被告詹建順為避免其賭博電玩店遭取締而於每月初預備行賄款項,也由被告林德利前往行賄,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定衛收受賄款之情形下,若謂被告李定衛一定收受賄款,恐證明力尚屬不足,有違嚴格證明之法則,是被告李定衛是否收下該等賄款,仍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詳如後述,見被告李定衛無罪部分之論述)。以被告詹建順等人內部之監聽譯文、被告林德利與被告李定衛一次通話之監聽譯文及被告林德利開車至清水派出所外之蒐證影帶及被告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之關於被告李定衛有收受賄款之證述,因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定衛收下該等賄款,是應認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等人對被告李定衛之行賄只到行求階段,而無從認定至交付階段。雖被告詹建順交付行賄款之後,無從認定由被告林德利交還被告詹建順,賄款之流向有所不明,但既查無足夠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李定衛收受該等賄款,即應認被告詹建順、林德利、廖金龍向被告李定衛行求賄賂,而無從認定有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等人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李定衛既身為警員,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之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台幣
3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改為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詹建順、林德利、廖金龍雖有刑罰減輕之情形(即違背職務行賄部分,詳如後述),但參以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遠低於修正後之最低數額(即如上述),故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建順、林德利、廖金龍。至刑法第2 條第 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 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上開被告等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⒋按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原有常業賭博罪之處罰規定,其法
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即應將各次賭博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亦即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數罪併罰,惟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刑僅為1 千元以下罰金,縱然數罪併罰,最重之處罰亦仍僅係罰金刑而已,而非如常業賭博罪最重可處以有期徒刑。是以適用修正後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數罪併罰之規定,對被告詹建順、廖金龍係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詹建順3 人自係較為有利。
⒍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詹建順、廖金龍係較為有利。
⒎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等人(按:就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所涉常業賭博罪嫌部分,固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該被告2 人,然因其2 人另涉有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且與常業賭博罪嫌部分應有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倘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即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即可,而毋庸再論以常業賭博罪,而對該被告詹建順2 人有利,故整體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該被告2 人),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8.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
2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經綜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㈡核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均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人員,其等對於具有該條身分之被告李定衛,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則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起訴書漏載第3 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利所為係犯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云云,然被告林德利受被告詹建順所託之後,著手持賄款欲交付給被告李定衛而向被告李定衛行求賄賂,業已參與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繩以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之正犯罪名,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又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詹建順、廖金龍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且機台高達20台之多,並僱用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顯係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並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被告詹建順2 人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是核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且其2 人等此部分所為,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詹建順先後分別與前審共同被告許峰嘉、被告廖金龍共謀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其3 人分別出資後,再由被告詹建順託由被告林德利出面為之,則被告林德利與被告廖金龍、原審共同被告許峰嘉之間,固然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被告詹建順既與廖金龍、原審共同被告許峰嘉有犯意聯絡,被告詹建順復與被告林德利有犯意聯絡,其等復各有行為分擔,故被告詹建順、林德利及被告廖金龍仍應就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部分,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另被告詹建順就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亦先後與原審被告許峰嘉、被告廖金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店員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既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當亦係參與本件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亦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詹建順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峰嘉、案外人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就94年8 至11月之電動賭博店之經營及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案外人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就94年12月、95年1 月等部分之電動賭博店之經營,亦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利所為係犯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罪,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德利應繩以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之正犯罪名,而非幫助犯,並與被告詹建順等人成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就起訴幫助犯改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54 號裁判意旨)。至於起訴認為被告詹建順、林德利各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罪,經本院認定其二人所犯皆為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因交付賄賂與行求賄賂均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內容,是無庸就此不同之事實認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所為多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又被告詹建順於偵查中,被告廖金龍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林德利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件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自均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於94年7 月下旬至同
年8 月4 日,及自95年1 月8 日至同年2 月初,基於常業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經營前述電動賭博玩具店,因認被告詹建順、廖金龍就此部分犯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又被告詹建順與被告廖金龍復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金龍為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電子遊戲機台之維修,並隨時按照各該機台營運狀況,調整中獎得分機率之高低,而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詹建順2人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且與被告2 人前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詹建順、廖金龍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⒉經查:
①本件電動賭博玩具店自94年8 月5 日起經營至95年1 月
7 日,有證人羅曉嵐、陳一樺之證詞及帳冊可稽,已如前述。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詹建順有於95年
1 月8 日下午16時7 分許,以手機與某女聯絡陳稱:在電玩店鐵門拉下來後,仍要對客人說尚有營業之情形(見他字第7110卷第97頁),但據被告詹建順辯稱此電話是就店內其他非賭博性電玩仍有營業而言等語,復觀諸被告詹建順於同日下午19時51分許,與陳一樺通話,被告詹建順明確囑咐陳一樺「今晚休息一天」(見他字第7110卷第97頁反面)、及同月10日另與他人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詹建順於電話中表示:因電玩弊案發生之後,臺北縣都不能動了,其也休息了,要休息一段時間,臺北縣實在太嚴重了等語(見他字第7110卷第97頁反面);甚至其於95年1 月10日之電話通聯中,表示要將土城(應係指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搬一搬等語(見他字第7110號卷98頁),且觀諸其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未提及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有在94年7 月下旬至同年8 月 4日營業,復未提及在95年1 月7 日以後業已恢復營業,是無從認定94年7 月下旬至同年8 月4 有經營電動賭博生意,又縱認前開95年1 月8 日電話顯示被告詹建順當時仍有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意,但囿於外在壓力,並未實際繼續營業,自難認定該店於95年1 月7 日停止營業後,尚有持續秘密經營之情形。
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主觀上必須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則必須有對人施以詐術,始克相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或客觀上並未對人施以詐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其理要屬至明。查被告詹建順等人所經營之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固有調整店內機台中獎機率之情形,此經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於偵查中各自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16 、 270頁)。然衡諸一般通常經驗,電玩店業者通常並不會將其店內機台之中獎機率對外告知或與把玩機台之客人有所約定,故把玩機台之客人主觀上本無認識到其所把玩之機台中獎機率為何,則如該機台中獎機率高,客人通常會認為是其運氣好或占到便宜,若該機台中獎機率過低,客人亦通常會自認倒楣,或認為業者不懂得長期經營電玩店而已(蓋該客人很可能即因為中獎機率低而不再前來把玩電玩)。故在此種運作模式中,實難認業者有何對外施以詐術之可言,從另一角度觀之,客人亦通常不會有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感覺或認知。是以,就本件而言,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建順等人有對外與不特定之賭客約定機台之中獎機率為何,自難認被告詹建順等人於客觀上有對外施以詐術而該當詐欺罪之可言。
③被告詹建順等人之所以透過被告廖金龍調整機台之中獎
機率,並非一味只想壓低賭客之中獎機率,而在該賭客之該次對賭中贏得金錢,渠等之所以調整機台中獎機率,主觀上無非係考慮到電玩店長期是否得以順利穩定經營之問題,始會依店內營收之結果而做不同之調整,故被告詹建順於偵查中始會供稱:因其發覺客人中獎機率不高,所以請廖金龍調整一下,讓中獎機率提高,避免客人流失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70 頁);被告廖金龍亦始會於偵查中供稱:維修範圍,機器壞掉的維修、組裝,另外機器本身有機率問題,若沒有賺錢,就要將機率降低,若機率很低,客人不贏錢,影響生意,就將機率調高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16 頁),即更見其明。故被告廖金龍等人主觀上僅係為求長期順利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維持穩定之營收,並無意圖藉調整機台之中獎機率以訛詐客人金錢之犯意,自亦無該當詐欺罪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所涉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及
於94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4日,及自95年1月8日至同年2月初,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分別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等人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德利分別於94年8 月、9 月、10月、94年12月及95年1 月,每月交付25萬元,94年11月交付28萬元賄款予被告李定衛收受,而本院所認定為被告林德利僅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李定衛每月以 8萬元行求賄賂,被告李定衛並未收受,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②被告林德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林德利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就被告詹建順於偵查中自白及被告廖金龍於原審自白行賄,未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詹建順上訴承認行賄,但否認被告李定衛收受,林德利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考量其自白行賄,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廖金龍上訴否認行賄,雖無理由,惟原審有前述瑕疵而無可維持;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順、廖金龍人於營運電玩機臺後,再以人工維調方式,恣意改變原廠設定之中獎機率,惟客人並不知有此種人工維調之情形而與之對賭,若在維調機臺後中獎機率下降,則顯有欺瞞客人之實云云,而仍認被告詹建順、廖金龍2 人仍構成常業詐欺之犯行,然查,被告詹建順等人調整電玩機臺的中獎率並非意在詐騙客人,且客人在使用電玩機臺對賭時,主觀上本即知悉對賭獲勝的中獎率僅有一定成數,復對中獎率多少亦無認識,實難僅因中獎機率下降,即認客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是檢察官上開指摘,尚難遽採。然原判決有前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定衛、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詹建順等人於偵、審中反覆其詞之情形,及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詹建順等人之素行,被告詹建順曾有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被告林德利曾犯竊盜罪,均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此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林德利已自白犯行,被告詹建順、廖金龍亦曾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廖金龍雖係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合夥人,但均僅係投資、提供及維護機台之角色,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乃係被告詹建順,且被告廖金龍參與犯行之時間較被告詹建順為短,亦非實際聯繫處理行賄之人,被告廖金龍之可非難性應較被告詹建順為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 年2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各褫奪公權1 年。再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等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2 分之1 ,即分別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7 月,且因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僅各受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自毋庸再減輕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另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合計20台,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該等機台既均係供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詹建順、廖金龍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詹建順、廖金龍之主文項下,分別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前揭帳冊2 份,則係自被告詹建順住處所查扣,衡情應屬被告詹建順所有,且係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於被告詹建順、廖金龍之主文項下,分別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貳、無罪方面(即被告李定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定衛(綽號:阿衛、阿偉)係清水派出所警員(95年1 月10日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迄今)兼任該派出所庶務,負有維護治安、及受檢察官指揮、命令偵查犯罪(諸如偵辦違法賭博電玩業者)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94年7 月下旬起,詹建順、許峰嘉、廖金龍等人合夥開設「海裕禮品商行」(懸掛「彈珠世界」遊藝場招牌),為避免渠等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遭受管區警察之取締,共同基於行賄員警之犯意聯絡,透過知情並基於幫助犯意之林國元之引薦,認識時任土城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兼「立成代書事務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1 樓)負責人林德利,並得其同意,連續於94年8 月1 日、94年9 月3 日、94年10月3 日、94年12月6 日及95年1 月
3 日,各將新台幣25萬元,94年11月2 日將28萬元之賄款交由林德利持向轄區之清水派出所副所長蔡順諒及庶務員警李定衛等員警行賄,而李定衛與蔡順諒基於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賄款後,即對詹建順等人所經營之「彈珠世界」遊藝場予以包庇(諸如於94年8 月16日土城分局執行擴大臨檢時,本應由蔡順諒帶隊,卻由不知情之主管林友銘帶隊,而無法及時取締)或洩露警方即將於94年
12 月6日、7 日派員至土城市○○街臨檢等之訊息與林德利,林德利及林國元隨即分別以0000-000000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詹建順(0000-000000 行動電話),暫時將該電玩店招牌熄燈,俾詹建順得以即時通知其弟詹明賢將營業看板燈關掉,以配合該派出所形式上之查緝,圖利該電玩店免遭取締。因認被告李定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故行賄之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所指述收賄對象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行賄、收賄之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應係以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遭公務員洩漏,為其構成要件;倘並無任何上開秘密遭對外洩漏,自無該罪之成立可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定衛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以:共同被告詹建順行賄之證詞、證人林國元、許峰嘉、廖金龍、陳一樺、林伶怡等人各自結證之內容、陳一樺登錄之內帳、94年8 月至95年1 月蔡順諒、被告李定衛與電玩業者即被告詹建順、被告林德利、林國元、許峰嘉、被告廖金龍、陳一樺、林伶怡等人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94年10月3 日、94年11月3 日、95年1 月3 日3 次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被告詹建順之測謊報告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李定衛雖坦承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職稱為庶務,協助副主管,負責派出所財產及辦公費核銷,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係其轄區;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林德利在94年下半年,有1 次拿
1 包東西到清水派出所欲交付給伊,林德利對伊聲稱有位朋友在伊管區內開店,說到這裡,伊即對林德利回絕,因此伊並不清楚該包東西裡面之內容,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且有去查訪過海裕禮品商行即本件電動玩具店,該店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店內機台有經濟部許可,擺設項目與登記相符,伊當然無從查緝,伊並未與林德利說過警察要去臨檢的事等語。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固於94年8 月16日執行「○八一
六」擴大臨檢專案實施計畫,且清水派出所亦在編組範圍內,負責對轄區內之若干店家、路段執行擴大臨檢、取締色情、酒駕、查處外勞等任務工作,有擴大臨檢實施計畫、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可稽(見偵字第1594號卷二第62、63頁)。觀諸上開規劃編組表所載,其帶班人員記載「蔡順諒」,但其通訊代號又記載為「清雲66」,而依證人林友銘於原審所證述:其無線電代號為66,蔡順諒為67,前揭擴大臨檢等任務,係由其帶班,並與吳金山、廖木權、林金良等一共
4 人執行,故上開規劃編組表之帶班人員始會記載清雲66,該表記載帶班人員為蔡順諒乃有誤,係分局業務單位未將名字更正過來的疏失,實際上確係由其帶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可見當日臨檢之帶班人員為證人林友銘,而非被告蔡順諒,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本應由被告蔡順諒帶隊,卻由不知情之證人林友銘帶隊,致無法及時取締之情形。又證人林友銘於原審復證稱:查緝目標屬於保密事項,是在執行當天所舉行之勤前教育會議上,分局業務組才會提報,這部分也只有其派出所去執行的同仁會知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準此,益難認94年8 月16日執行擴大臨檢時,未參與該日臨檢勤務之被告李定衛洩漏臨檢之訊息給被告詹建順、林德利等人得知。
㈡被告詹建順與被告林德利、共同被告林國元固於94年12月6
日、7 日於電話中談論關於「人家、他們」在巡,其等經獲得通知後,要求被告詹建順將電玩店的看板燈關掉之內容,然此僅係被告詹建順等人之對話內容,至於客觀上是否確有警方於94年12月6 日、7 日排定臨檢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所在之臺北縣土城市○○街之任務?該訊息是否真確且遭洩漏?而洩漏者是否確為被告李定衛?均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單以被告詹建順等人之上開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李定衛確有該當洩密之犯行。經查,本案全卷並無任何警方欲在94年12月6 日、7 日排定有上開臨檢任務之相關資料,則究竟客觀上有無此臨檢之任務,且該任務嗣有無遭被告李定衛洩漏,自無從遽認為真。況依證人即前揭電玩店之3 位店員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於市調處調查時所證,其等於94年9 月任職後,除陳則瑋於94年11月、12月當班時曾被臨檢過2 次以外,其他時段並無被臨檢之情形(見偵字第1594號卷二第7頁、第11頁反面、市調卷第5頁);至於證人陳則瑋當班時,本件電玩店被臨檢之經過,則據其證稱:其於警員到場臨檢前,從店內監視器畫面就可以看到,其即請客人先離開,並用遙控器將店內機台切換到非賭博遊戲畫面,並告訴警察是賣機台及經營抓娃娃的電玩機台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二第7 頁)。參以被告詹建順與林德利於94年8月3日即提及機台畫面切換一事(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181 頁),,可見陳則瑋所述機台畫面切換之事屬實,是縱認證人陳則瑋於94年12月間所遇到之臨檢即係公訴意旨所指94年12 月6日或7 日之臨檢,但依該證人所述,其並非事先獲得警察將來臨檢之訊息,該電玩店之所以能躲過臨檢,係因該證人機警注意監視畫面,即時請客人從後門離開,並同時將機台畫面切換所致。從而被告李定衛於原審陳述:海裕禮品商行屬其轄區,其曾到該店臨檢,臨檢時現場沒有客人,機台均為禮品販賣式機台等語亦非必不實(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是以,被告李定衛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洩漏警方將於94年12月6日、7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臨檢訊息之犯行,難遽認為真。
㈢關於違背職務收賄部分:
①依被告林德利於95年12月20日、26日、96年1 月9 日在市
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81 頁背面、第282 頁背面、第318 頁背面、第388 頁背面)、於95年12月21日、26日、96年1 月3 日在檢方偵訊時所述(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09 頁、第339 頁、第346 頁)及96年2 月16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5 月23日在原審所述(見原審卷一第28、29、230 頁),均一再陳稱其雖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但為被告李定衛所拒收。被告林德利嗣後雖改稱被告李定衛有收受賄款云云,惟其前後所述,就被告李定衛是否收下賄款,既有肯定、否定之重大差異,究竟何者可信,自應審就有無其他積極之佐證,倘足以證明被告李定衛確實收受賄款,始得為該對被告李定衛不利之認定。
②經檢視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0至
96頁),被告詹建順與被告林德利於94年8 月至95年1 月間之每月月初,均會以電話相約交付賄款之事,有時甚至係由被告林德利主動向被告詹建順催收賄款,可知被告林德利按月向被告詹建順收得預備向警方行賄之款項,因而在通話中呈現此等按月談及繳交賄款之情形,甚至有被告林德利主動向被告詹建順催收賄款之通聯內容,是被告詹建順應是按月向被告林德利繳交定額之賄款託其轉交員警無訛,故認定被告詹建順確有繳交前揭6 次金額之賄款予被告林德利。至於被告李定衛是否收下賄款一事?雖核卷內全部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提及被告林德利行賄被告李定衛不成,或被告林德利對被告李定衛於行賄不成後,被告林德利欲將或已將賄款返還被告詹建順之相關通聯內容,惟據監聽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形,其中被告李定衛於94年9月4日主動邀約被告林德利泡茶,而在前一日乃被告林德利以電話邀被告李定衛泡茶,以此兩通電話在時間上之關連性,足可認定被告李定衛是為回應前一日被告林德利對其泡茶之邀約,此外,本案又有被告林德利於94年10月3日、11月3 日前往清水派出所各1次之蒐證錄影,及被告林德利數次以電話聯絡蔡順諒表明要找尋被告李定衛之電話監聽譯文,並有被告李定衛承認被告林德利向其行賄而為其所拒絕之陳述可為佐證,而得認定被告林德利數度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但依嚴格之證據法則,此等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李定衛收受該等賄款,仍應進一步斟酌之。
③被告詹建順於向警察行賄前之94年7 月30日凌晨零時19分
許,曾與案外人徐志偉有下述之電話通聯內容(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68背面、69頁):
B (即徐志偉):你不是說禮拜一才要送嗎?
A (即詹建順):禮拜一或禮拜二啦。
B :對啊,所以。
A :對啊。
B :我是認為說如果趁這個小禮拜去給他衝的話,至少會比較有一些人會比較知道。
A :偷跑是比較不好啦,我阿叔(按:即被告林德利之謂
,此經被告詹建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說,店要開就好一點,他也是地方人士,有沒有。
是依上開通聯內容,可知案外人徐志偉在被告詹建順開始向警察行賄之前,曾建議被告詹建順利用行賄前之小禮拜就開始營業以增加知名度,但被告詹建順對此則回以在行賄前即開始營業係屬於「偷跑」行為,其認為此舉不好,應依被告林德利之說法,在行賄之後才開始營業較佳,此節亦經被告詹建順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66 頁)。職是之故,雖可推知被告詹建順應不致在被告林德利未向警察行賄或行賄不成之情況下即貿然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蓋此乃冒著極易遭警查緝之風險,而被告詹建順既在上述電話對話之數日後即自94年8 月5 日起開始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衡情被告詹建順應確有在該日之前託由被告林德利行求賄賂,且被告林德利也可能以順利行賄之詞回覆被告詹建順,但如前所述,被告林德利針對本件賭博電玩店行賄具相關權責之公務員,依被告詹建順、被告林德利等人當時之計畫,乃預備行賄多個單位,並非僅針對清水派出所行賄,而是包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第一、二、三組、縣政府及維新小組,此有其二人之通話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21、322頁),而清水派出所涉案者也有副主管蔡順諒及被告李定衛,雖蔡順諒因罪證不足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惟從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林德利與蔡順諒通話之次數與內容顯多於被告林德利與被告李定衛之通話(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4頁反面94年8 月20日14時45分通話、第88頁反面94年11月3 日10時37分、12時29分通話、第96頁反面95年1月4日9時28分通話、第106頁95年4 月18日20時51分通話),且依被告林德利與蔡順諒94年11月3 日10時37分之對談內容(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88頁反面),林德利明白告知找不到被告李定衛,反問如何將「東西」交予被告李定衛,依此語意,顯然甚為信任蔡順諒,且蔡順諒未就「東西」為何有任何之詢問,其二人間顯出對於欲交之「東西」彼此清楚是何物,再者,被告林德利與蔡順諒之住處在同一社區大樓,被告林德利曾擔任清水派出所顧問,且擔任當時土城市調解委員,偶爾前往清水派出所喝茶、交涉,此經被告林德利於市調處調查時即敘明(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78 頁反面),應得推認其二人素有交情,就此關係及蔡順諒擔任清水派出所副主管之職位而言,蔡順諒是否也被行賄甚至收賄?其嫌疑並不當然小於被告李定衛。被告林德利與清水派出所另一員警許照益在94年10月3日15時10分也有使用電話通話(見偵字第159
4 號偵卷一第33頁),二人在電話中相約泡茶,雖許照益否認該電話是其與被告林德利之通話,然該電話號碼為許照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此為許照益所承認,雖其於案發後在市調處詢問時否認該通話為其所撥打,並指稱:平常同事向其借電話使用,其都會借,而該通電話邀被告林德利泡茶之人聲音聽起來有點像被告李定衛云云(見市調處卷第2頁),惟單憑許照益事後聽監聽錄音內容,表示「有點像被告李定衛」,並無從確定該通電話確實由被告李定衛所為,且被告林德利於市調處詢問時也否認該通電話被告李定衛借用許照益之電話與其聯絡(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19 頁),況事涉貪污罪嫌,許照益非無基於為撇清自己涉案之可能所為不實之陳述,則該通話內容自不能因許照益之否認,即完全排除是許照益所為,此外,另有被告林德利與原審同案被告蔡順諒之多通監聽紀錄。因此,每次被告林德利行賄,究竟最後是否有被告李定衛以外之其他嫌疑人諸如蔡順諒、許照益收下賄款?或被告林德利是否完成對其他人之行賄,但就原預備被告李定衛之部分,私下挪作他用,而不將全情告知被告詹建順,事涉貪污及侵占或詐欺之嫌,也在私密下進行,尚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是每月被告林德利以電話聯繫積極要找被告李定衛,衡情,雖可合理推論都有找到被告李定衛,但在無足夠證據以證明該等賄款究竟流向如何之情況下,實仍不得遽認被告林德利向被告李定衛行求賄賂後,被告李定衛一定有收受該等賄款。易言之,每月25萬元究竟如何分配,繫於被告林德利之決定,情理上,不能排除被告林德利將每月8 萬元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不成之情況下,被告林德利未回報予被告詹建順,反自行將款項收下或前述蔡順諒等嫌疑人,是被告詹建順放心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或被告詹建順於95年12月20日市調處初次詢問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未提及有所謂行賄不成或退回賄款之事,其甚至在該次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德利拿到賄款之後,會將款項交給被告李定衛等人之情(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64 頁),惟被告林德利是否向被告李定衛行賄成功,既無從排除前述合理之懷疑,自不足推論被告林德利向被告李定衛行求賄賂,被告李定衛加以收受。
④被告林德利確向警察行求賄賂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
林德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證其行賄之對象(警察)確係被告李定衛至明(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82 頁背面、第283 頁、第 299頁背面、第300 頁、第309 頁、第310 頁、第312 、313頁、第318 頁背面、第319 頁、第339 頁、原審卷一第
230 、240 頁),惟其95年12月20日係證稱:94年8 月至95年1 月,其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但被告李定衛都不收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82 頁背面、第283 頁、第29
9 頁背面、第300 頁、第309 頁、第310 頁、第319 、32
0 頁、第339 頁、原審卷一第230 、240 頁)。況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所在之位置乃係被告李定衛之警勤區,此經被告李定衛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原審矚訴卷二第50頁),以該賭博性電玩店具有20台電子遊戲機台之規模,被告詹建順欲行賄之對象應包括其管區員警,乃合於人之常情。被告李定衛於市調查處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林德利確曾向其行賄或疑似行賄(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49 頁、偵字第1594號卷二第30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第127頁),均得證明被告林德利業向被告李定衛行求賄賂,但被告李定衛自市調處調查時至本院一向否認收受該等賄款。再檢視被告林德利於94年9月3日下午4 時39分許即其收受被告詹建順所交付之賄款當日,曾與被告李定衛有下述之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8頁反面):
B(即李定衛):喂。
A (即林德利):你有在公司嗎?要去公司泡茶,要去你那裡泡茶。
B:沒有在公司。
A:不在公司,不然你明天到我公司泡茶。
B:好,好。
A:明天早上喔。
B:好,好。
A:謝謝。嗣於翌日即94年9 月4 日下午4 時26分許,被告李定衛主動與被告林德利電話聯絡,其聯絡內容如下(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8頁反面):
B(即林德利):喂。
A(即李定衛):嘿,大哥喔。
B:嘿。
A:啊,我在公司。
B:喂。
A:你是要來我們這裡,還是我過去你們那邊泡?
B:你現在,你現在你公司還是我公司?
A:看,看你啊…
B:我去你們公司。
A:嘿。
B:好不好?
A:好,好,好。
B:我現在立刻過去。
A:好,好,好。觀諸上開內容,被告林德利與被告李定衛約定「泡茶」,徵之國人素有泡茶聊天之文化,也為警界所盛行,泡茶中雙方見面,寒暄、閒聊、套交情、談事情都屬可能,以泡茶之機會行求賄賂固屬可能,本院也認定94年 8月至95年1 月初,於每月初被告林德利向被告李定衛行求賄賂,但若謂「泡茶」即係一方交付賄款一方收受賄款之暗語云云,則屬牽強。雖據被告李定衛於市調處調查供稱:被告林德利偶爾會來清水派出所泡茶聊天,但彼此沒有交往,其與林德利不熟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偵字第1594號卷二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李定衛與被告林德利雙方原不熟稔,但被告林德利於前一日主動邀約被告李定衛泡茶,復於其得知被告李定衛當時不在清水派出所,仍不放棄,而特地與被告李定衛約於翌日在其代書事務所泡茶(按:雙方對於派出所、代書事務所均以彼此之「公司」稱呼),顯示被告林德利執意與被告李定衛見面,被告李定衛於原審聲押庭也承認94年9 月被告林德利向其行賄,但為其所拒收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 頁),以被告林德利與清水派出所副主管蔡順諒相識之程度及林德利曾擔任該派出所顧問、土城市調解委員而出入該派出所之事實,被告李定衛對該次泡茶邀約未加以立刻回絕,且於翌日主動以電話與被告林德利聯繫泡茶之事,應尚屬警民之間或警察與前顧問、調解委員間禮貌對待之範圍內,縱明知被告林德利為行賄而來,也不得排除其有意在見面時再加以婉拒之可能,如此可留予對方即清水派出所副主管友人林德利相當之情面,因此被告李定衛未在電話中斷然拒絕並不違常情,非謂必要在電話中拒絕見面,才是拒絕收賄。是並不足認定該次由被告李定衛相約見面,即謂其有意收受賄款。
⑤被告林德利復於94年11月2 日中午12時52分許即其收受
被告詹建順所交付之賄款當日,打電話至清水派出所找被告李定衛,但當時被告李定衛並不在派出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79 頁)。嗣被告林德利旋於翌日即94年11月3 日上午10時37分許,撥電話與被告蔡順諒聯絡,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80 頁):
林(即林德利):阿諒,我阿利,阿偉我找三天都找不到人,機子都沒通。
B (即蔡順諒):不知道在做什麼。林:不知道要怎麼給他,我要怎麼找他?
B :我叫他跟你聯絡。林:你叫他今天跟我聯絡。
B:好。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被告蔡順諒即撥打電話與被告林德利聯絡,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89 頁):
A(即蔡順諒):阿偉現在在公司等你。
B:好,我過去。再者,被告林德利又於95年1 月3 日下午3 時39分許即其收受被告詹建順所交付之賄款當日,曾打電話至清水派出所找被告李定衛,但當時派出所人員回以被告李定衛在休假,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1594 號偵卷一第187 、188 頁)。嗣被告林德利旋於翌日即95年1 月4 日上午9 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蔡順諒聯絡,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見第1594號偵卷一第188 頁):
林(即林德利):喂,阿諒。
蔡(即蔡順諒):阿利。
林:我阿利,你有在公司嗎?蔡:有。
林:阿偉有來上班嗎?蔡:不知道,有沒有休假?林:他說昨天休假,但手機都不通。
蔡:這樣喔。
林:有在那裡嗎?蔡:要那裡泡茶嗎?林:就是要泡茶才去你那裡,他有在那裡嗎?蔡:我再聯絡看看。
林:你聯絡,我10點過去。
蔡:好。
林:叫他10點來公司,我去泡茶。
蔡:好啊。
觀諸上開電話通聯經過,可知被告林德利均係在被告詹建順交付賄款之當日,急忙以電話欲聯絡被告李定衛,甚至在當日找不到被告李定衛之後,即於翌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蔡順諒代為積極尋找被告李定衛,且藉助被告蔡順諒幫忙尋找。以被告林德利欲聯絡被告李定衛之時間均緊接在被告詹建順交付賄款之際,及被告林德利於電話中甚至提及「不知道要怎麼給他(即被告李定衛)」,益徵被告林德利確實依被告詹建順之託,欲持賄款向被告李定衛行賄。此外,被告林德利於市調處調查時亦坦承:前揭94年11月2 日、3 日之對話內容確係伊要找李定衛交付賄款,之後蔡順諒打電話給伊,表示李定衛在派出所等伊,稍後伊即過去清水派出所,並被市調查處人員蒐證拍照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00 頁);原審並勘驗市調查處於94年11月3 日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認:蒐證地點係在清水派出所前,蒐證錄影長度為22分24秒,被告林德利於第48秒時,駕駛休旅車停放在清水派出所前,並於第1 分時,下車往清水派出所走去,進入清水派出所內,嗣於第21分28秒時,被告林德利走出清水派出所,隨後駕車離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自錄影光碟之定格畫面13幀附卷可稽(見原審矚訴卷一第207 、243 至248 頁)。由上以觀,足徵被告林德利於94年11月3 日以電話聯繫確認被告李定衛確有在清水派出所後,隨即驅車前往清水派出所欲交付賄款給被告李定衛,以當時清水派出所副主管蔡順諒與被告林德利電話中對談之內容及蔡順諒嗣後未再作任何回報之情形,可證明94年11月3 日被告林德利在清水派出所與被告李定衛見面,惟該22分24秒之蒐證內容,雖能證明被告林德利確實前往清水派出所,配合當日稍早被告林德利與被告詹建順交賄款之通話內容,也足以認定被告林德利為行賄而前往,惟並未見被告林德利與被告李定衛見面之實際情形,是尚不足認定被告林德利所欲交付之賄款確實由被告李定衛收下。
⑥按94年、95年當時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
務方式包括:㈠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㈡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㈢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㈣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㈤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台,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㈥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但關於警察在臨檢實務上如何選定臨檢目標,據證人即當時擔任清水派出所所長之林友銘證稱:是依據各勤區即派出所提報臨檢目標提報分局,分局再統一規劃實施臨檢,其曾親自至本案海裕禮品店臨檢過2 次,但並未發現不法,被告李定衛也曾提報該店作為臨檢目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92 頁),就此,也不足對被告李定衛作不利之認定。至於本件賭博性電玩店迄至其主動停業為止,其間長達約5 個月,竟未有任何經警查獲違法經營而移送法辦之情形,一方面如被告詹建順、廖金龍等人所述,機台設有切換畫面,被告李定衛或清水派出所警員並無破解之設備,再者,縱有其他公務人員收賄而未依法查緝本件賭博電玩店,也不能認定被告李定衛必定參與期間而有收受被告林德利所交付之賄款。
⑥綜上,檢察官之舉證雖能證明被告林德利以賄款向被告
李定衛行賄,但關於被告李定衛是否收下賄款,仍有可疑。被告李定衛另聲請詰問證人蔡順諒,欲證明無臨檢之職務,已無另為傳訊以詰問之必要,此項聲請併予駁回。
㈣被告李定衛所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違背職務收賄罪
嫌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定衛收賄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另因卷附證據查無清水派出所確有於94年12月6 日執行臨檢勤務之證據,自難認有何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未予保密,而經洩露之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定衛確有洩露臨檢勤務執行之應祕密事項,而難遽以洩密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清水派出所僅被告李定衛與蔡順諒與林德利相熟,94年12月6 、7 日被告林德利在電話中急切要求被告詹建順將店的看板燈關掉,顯見洩漏臨檢信息之人必為蔡順諒與被告李定衛二人云云,惟查,被告李定衛未參與該次臨檢已如前述,姑不論蔡順諒是否洩漏臨檢信息,對被告李定衛而言,並無足夠之證據得以證明其洩密,業如前開說明,檢察官對被告李定衛上訴,無非係推論臆測之詞,乏確實之證據可佐,自難憑採。被告李定衛上訴,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李定衛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 4項、第17條、第19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定衛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超八水果盤 │6台 │含IC板6塊 │├──┼─────────┼─────┼──────────────┤│二 │7PK │6台 │含IC板6塊 │├──┼─────────┼─────┼──────────────┤│三 │彈珠 │5台 │含IC板5塊 │├──┼─────────┼─────┼──────────────┤│四 │麻將 │2台 │含IC板2塊 │├──┼─────────┼─────┼──────────────┤│五 │賽馬 │1台 │含IC板1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