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其貴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其貴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廖其貴自民國80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稽查員,負責空氣污染、水污染防治等業務,於86年至89年1月間在該局擔任廢棄物管理稽查業務,於89年1月間則在該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負責水污染防治業務,對於豬舍廢水處理設施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及自來水法第12條規定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並針對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宜,於89年8月29日以
(89)環署水字第0000000號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以下簡稱「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補償注意事項」),為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而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以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並由廖其貴擔任本案承辦人。而依照「補償注意事項」問答集關於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題41說明:「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87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問題42第2點說明:「依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2,250元。」又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年12月17日87農畜字第87322號函頒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手冊首揭函文說明欄第2點明示:「目前政府推廣的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處理以及好氣處理等三階段的處理方式,凡其中兩種處理方式之組合,具減少污染排放者,均可謂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故具有補償資格之廢水處理設施,需具有處理廢水功能設備之水池,始能據以核發補償金,單純沈澱池或僅有曝氣機並非具有處理廢水設施之功能,依法自不能予以補償。
二、養豬戶彭英雄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廖鴻振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詹仁森在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其3人於89年12月間依照上開補償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償,而彭英雄自行申請之廢水處理設施為2,714.88立方公尺,廖鴻振自行申請之廢水處理設施為1,645.64立方公尺,詹仁森自行申請之廢水處理設施為3,008.9立方公尺。廖其貴帶同前開「工作小組」於90年3月28日勘驗廖鴻振養豬場時,就依上開職權命令不屬於應予補償範圍之部分竟予以擴大認定,認定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達4,766.63立方公尺,超出其原先自行申請補償之範圍甚多(超出達3,120.99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10日勘驗彭英雄養豬場時,亦違背上開職權命令,擴大認定彭英雄之廢水處理設施共達9,282.39立方公尺,超出其原先自行申請補償之範圍甚多(超出達6,567.51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20日會勘詹仁森養豬場時,亦違背上開職權命令擴大認定詹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共3,211.85立方公尺,亦超出其原先自行申請補償之範圍(超出達202.95立方公尺),廖其貴製作勘驗記錄後,於90年6月28日將養豬戶廖鴻振、彭英雄等人上開記錄提交「執行小組」審議時,當場經「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農業局代表古清森提出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之養豬數量及畜舍面積與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比例顯不相當,並認為其他養豬戶古唐助、張水源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認定均有疑義,要求請專家學者複勘,「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計詹秀蓮雖非專家,亦認顯有疑義而提出書面,要求專案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廖其貴雖經上開「執行小組」審查委員提出異議後,猶仍漠視委員之意見,為直接圖彭英雄、廖鴻振之不法利益,執意逕自決定按照其勘驗時所認定之容積發放補償金,於90年7月4日以新竹縣政府(90)府環水字第67641號函知廖鴻振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為4,766.63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724,918元,於90年7月6日以新竹縣政府(
90 )府環水字第67692號函知彭英雄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為9,282.39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31,328,066元(按起訴書誤將畜舍、豬隻、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一併計入,而誤載為37,628,246元,應予更正)。審查委員古清森、詹秀蓮獲悉上開補償函文後,立即向承辦人廖其貴強烈要求應請專家學者複勘,廖其貴遂於90年7月20日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指派副主任龍沙平、技師宋憲治、具環工技師資格之臺灣大學環工博士林榮廷複勘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張水源等廢水處理設施,經龍沙平等人當面再向廖其貴明確告知: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雖不包括活性污泥槽,但須具備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等設備,另三段式之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機、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及活性污泥槽(好氣),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部分之貯水塘無處理廢水功能,僅係天然水塘,無廢水處理之設備等情事,並於同日下午
3 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交由廖其貴等人帶回。縣府「執行小組」於同年8月9日再度召開審查會議時,即依據龍沙平等專家之意見,將上開不具廢水處理功能之廢水池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彭英雄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C」、「E」水池排除,調降補償金為4,039,875元(按起訴書誤將畜舍、豬隻、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一併計入,而誤載為10,340,055元,應予更正),廖鴻振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1)水池排除,調降為4,133,250元,詹仁森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B」水池排除,改核發836,168元,並均再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
三、彭英雄等3 人收受該函文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僅彭英雄1 人對該函不滿,而委託萬榮河書寫陳情書,並由萬榮河直接持該陳情書至新竹縣縣長室,親自交予當時縣長林光華請求處理,縣長林光華即於陳情書上批「環保局立即查簽」,而由廖其貴負責承辦該陳情案件。廖其貴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依前開「補償注意事項」第13條第5項之規定,申辦人如對執行小組審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提出申復,而上開陳情書實質上既係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即應依申復程序處理,又依前開「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第9項之規定,執行小組之職權係包含認定並解決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則申復結果自應由執行小組再度開會共同決定,復明知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自行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其中部份業經「執行小組」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且僅有彭英雄1人提出申復,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本應善盡審核廢水處理設施之職務,竟基於直接圖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3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違背上開職權令命,未再召開執行小組會議,而逕以簽呈之方式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按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陳情人彭英雄及非陳情人廖鴻振、詹仁森於第一次工作小組勘查現場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於90年9月26日、90年10 月8日接續製作不實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及補償金額等內容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各3份並提出附於函文,郭坤明為執行小組成員,對於上開處理過程雖知之甚詳,惟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同意恢復陳情人彭英雄及未經陳情或申復之廖鴻振第一次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金額各為31,328,066元(按起訴書誤載為37,628,246元,已如前述)及10,724,918元,未經陳情或申復之詹仁森部分亦調高為7,226,663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使彭英雄溢領27,288,191元,廖鴻振溢領6,591,668元(按起訴書誤載為8,591,668元),詹仁森溢領6,390,495元,並於90年11月7日將總補償金額37,628,246元匯入彭英雄在新竹縣竹東鎮農會帳戶;90年11月20日將總補償金額14,008,879元匯入廖鴻振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90年11月7日將補償總金額9,429,633元匯入詹仁森之妻詹范茶妹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內,致環保署受有40,270, 354元之財產上損害(按起訴書誤為42,278,125元),而使彭英雄、廖鴻振及詹仁森3人分別獲得上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證人陳茂謹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陳茂謹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其貴對於90年間在新竹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期間,擔任前開環保署委託新竹縣政府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作業之「執行小組」成員,承辦頭前溪水源保護區內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等養豬戶拆除補償對象確認與認定並解決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宜,暨上開事實欄所載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等養豬戶之補償金發放經過情形及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係依照環保署的規定及長官郭坤明的指示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學者的意見跟行政院環保署補償手冊不一樣,二段式的要現場實際丈量,沒有講到功能,於前審中證人即環保署人員也有解釋過,另保護綱要計畫是環保署依職權制定的。至於有關古清森、詹秀蓮向伊強烈反應,那是第一次審查會,伊有解釋那是環保署的規定,他們就沒有意見了,伊就核發3千多萬的公文出去,是事後古清森打電話跟課長請求要專家學者來勘驗,課長才拿名片要去聯絡龍沙平,請龍沙平再找兩位學者專家幫忙會勘,三位學者專家在會勘時,與原先第一次勘查時,原貌已經不一樣,所以伊請學者專家一定要寫紀錄出來或是會勘結果報告,龍沙平只是在現場要求書面審查就好,事後於6月底我們所有案件審查完畢以後,於8月份時,只是補件審查,古清森也要求伊依據學者專家意見採用豬隻換算的方式來核定,伊也依據他們的決定,行文修改補償金額,之後陳情人向縣長直接陳情才有縣長核示下來要環保署查簽,伊也是上簽呈的方式向縣長說明本案來龍去脈,請縣長裁示要怎麼辦。被排除的部分按照專業來講並不是簡易沈澱池,因為他們的相連通的,然因為專家現場會勘時,廢水處理設施大部分已經拆除了,所以他們認為他們是個體,獨立出來的,並不是連貫在一起。站在我們環工界的立場,所謂的簡易式沈澱池,只是廢水直接倒下來,沒有任何廢水處理設施,龍沙平於前審中也有說,他到現場去雖然已經拆除,但是還有看到其他的管線及設施、曝氣機等語,只是我們第二次在現場看到的設施,是已經拆除,沒有辦法使用。彭英雄不是向伊陳情,是向縣長陳情,是縣長批示下來交由環保局查簽,伊就依據縣長的批示製作簽呈,簽給縣長知道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而因為伊看到彭英雄的狀況與其他人兩個人也相同,只是學者專家要求後段的廢水處理池不應該給予補償,然伊在辦理養豬場的案件約150幾件,應該要一致認定,不能因為個案而有不同的認定方式,應該要公平公正公開,並且符合環保署的認定,請專家學者會勘也不是伊的目的,要求請專家的是古清森他個人的認知,伊也有依據學者意見來刪減。但後來陳情函來,是局長代縣長決行說要依照環保署的手冊處理,環保署手冊就是全部要給人家,第一次也是這樣認定,伊是依據長官的裁示作後續的修正。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三戶均有設置放流口,因為在另外一個地方,沒有拍照,專家學者沒有要求去看這個,我們有去檢查過他們的排放是否符合放流水的規定,於86年時,這三家養豬戶有被民眾圍廠抗爭,就是因為不符合放流水的標準,有處罰,所以他們後續增加大的池子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系爭三戶養豬戶都具有二段式以上的廢水處理設施,甚至有三段式,三段式是指好養池、厭養池、固液態分離部分,而環保署的函文甚至包含其他相連的放流口之前的處理池,本件環保署要拆除的範圍是沒有強制性的法源依據,所以是用鼓勵性的政策,而學者的標準是在有強制性拆除的法令依據下所認定的,第一次審查時,學者是沒有意見通過的,是事後古清森認為要請學者再來勘查,被告也予以尊重,8月9日並沒有就學者的部分作成決議,只是在做補件,審查小組也再也沒有開會過了。彭英雄陳情後,被告也不知道要依照環保署的原先意見或是專家之意見,呈示長官後,局長代批依據手冊辦理,且被告的公文出去也是經過科長等層層單位發出。證人傅豫東代表環保署的立場,說的很清楚,只要是二段式以上的,放流口以前通通都算,因為要獎勵養豬戶自願拆。原判決認定古清森於第一次審查會時就有意見是不符合事實的,所以當時大家是有共識均沒有意見的。本件補償基準與注意事項並不是職權命令,也沒有符合公告的程序,被告一開始跟最後的行為都是有跡可循的,被告是依據環保署的立場,龍沙平第二次去會勘時,與被告第一次去會勘的情形已經不同,因為養豬戶已經陸陸續續自行拆除了,而林榮延也有說第二次去看時,也是有看到管線、水塘、設備等等在現場,所以被告的認定沒有違法,所認定的金額也是第一次會勘通過的金額,被告並沒有偽造,局長也曾經作證環保署的立場沒有問題云云。惟查:
(一)
1.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5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所以對被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行政院環保署為執行上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於89年8月29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00000號訂定公告細節性、技術性之職權命令即前述「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受委託負責執行補償作業程序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自應受其拘束。
2.查本案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6 條成立「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成立「工作小組」,以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等情,業據「工作小組」成員即橫山鄉公所幹事徐世城、竹東鎮公所理幹事彭升一、竹東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林勝文、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員王德志,及「執行小組」成員即縣政府農業局技佐古清森、縣政府環保局會計詹秀蓮,暨行政院環保署水保科科長劉蕙雯證述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8 至11、51至55、56至59、63至68及203至204 、36至40及311 至313 、46至50及201 至202 、72至77頁),並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內含「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含壹、問答集;貳、鄉(鎮、市、區)公所應辦事項;叁、縣(市)政府應辦事項))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78至13
8 頁)。
3.又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年12月17日87農畜字第87322 號函文說明欄第2 點明示:「目前政府推廣的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處理以及好氣處理等三階段的處理方式,凡其中兩種處理方式之組合,具減少污染排放者,均可謂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亦有該函及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手冊存卷足考(見92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第82至83頁、外放手冊一本),故具有補償資格之廢水處理設施,需具有「減少污染排放」之處理廢水功能,始能據以核發補償金,而以補償養豬戶之損失為限。再依實施複勘之專家學者龍沙平、宋憲治及林榮廷等人於90年
7 月20日下午3 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記載:「……廖鴻振養豬場廢水(一)池基本上屬於貯水塘,非廢水處理設施。二、廢水處理設施應以農委會、環保局核可文件內容等為基準,並非以「未經核可」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三、養豬場常因超養,設計不實等因素造成核可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彰,而自行裝設額外「未經核可」之裝置,故其責任歸屬有待澄清」;「一、養豬場之廢水處理流程有環保核可文件,現可能因原先送審文件不實或超增養等因素,造成處理效果不良,遭附近居民抗議或遭罰款而增設「未經核可」之裝置,做為廢水處理之補救措施。二、依據現勘之結果,皆為在廢水處理設備之後增加貯水塘後再排放,按理原廢水處理設備(核可)在核可頭數內飼養,應可達應有功效,增加之貯水塘是否必需值得探討?三、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有複勘結果二紙附卷可考(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200 、201 頁)。
(二)
1.查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古清森證稱:「執行小組」係於90年6月28日召開審核會議時審核彭英雄之補償案件,當日伊發現工作小組所提報彭某之廢水處理設施面積為9282.39平方公尺,而豬隻頭數僅992頭,以伊辦理自願離牧之經驗,一頭豬大約需使用0.3立方公尺之廢水處理設施,與彭某所審核之面積差距太大,因此伊當場表達前述廢水處理設施之面積不合理,應請專家學者認定並請示上級機關後,再行審核決議;但過了幾天,伊收到彭英雄之補償金核定函,發現仍然將9282.39平方公尺之廢水處理設施全數納入補償,金額共三千七百多萬,伊馬上電話聯絡執行祕書萬鴻鈞及承辦人廖其貴,表達雖然說明手冊有規定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金額無上限,但彭某所提報之容積數太離譜,仍應請專家學者認定並請示上級機關後才能決定核發金額等語明確(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6-40頁),且有證人詹秀蓮亦證述:本局召開彭英雄及其它多名養豬戶之審查會議,其中農業局技正古清森及工務局技士廖奎智發現彭英雄之畜舍面積僅一千餘平方公尺,而廢水處理設施之容積卻高達九千餘立方公尺,補償金額3762萬8246元,比率不盡合理,且由審查資料所檢附照片可發現,有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看起來僅係一口水塘,於是古某提出應請專家學者進行複勘並函請上級單位釋示,伊雖只是會計人員,不具備廢水處理設施認定之專業能力,但既然有多位審查委員提出質疑,為維持承辦單位之公信力及公平性,伊亦認為有再行複勘之必要,因此分別於6月29日及7月4日於簽稿會核單上簽註廢水處理設施請詳查、廢水處理設施之認定是否專案簽呈請示等語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46-5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存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龍沙平、林榮廷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一致(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1-35頁、第41-45頁),此外復有養豬戶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見91年度他字第32 8號卷第12頁)、養豬戶彭英雄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70頁)、養豬戶詹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存卷足憑(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69頁)。另於90年7月20日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指派副主任龍沙平、技師宋憲治、具環工技師資格之臺灣大學環工博士林榮廷複勘廖鴻振、彭英雄、詹仁森養豬場結果報告二份分別載明:「廖鴻振養豬場廢水(一)池基本上屬於貯水塘,非廢水處理設施。二、廢水處理設施應以農委會、環保局核可文件內容為基準,並非以「未經核可」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三、養豬場常因超養,設計不實等因素造成核可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彰而自行裝設額外「未經核可」之裝置,故其責任歸屬有待澄清」;「一、養豬場廢水處理流程有環保核可文件,現可能因原先送審文件不實或超增養等因素,造成處理效果不良,遭附近居民抗議或遭罰款而增設「未經核可」之裝置,做為廢水處理之補救措施。二、依據現勘之結果,皆為在廢水處理設備之後增加貯水塘後再排放,按理原廢水處理設備(核可)在核可頭數內飼養,應可達應有功效,增加之貯水塘是否必需值得探討?三、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等語可資佐證(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200至20 1頁)。又有新竹縣政府90年8月30日(90)府環水字第9225 2號函、90年9月5日(90)府環水字第92337號函、90年9月5日(90)府環水字第92339號函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54 至156、173至
176、186至18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而新竹縣政府於90年8 月13日檢附上開專家複勘結果報告以
(90)府環水字第84537 號函請環保署就「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後增加大面積之曝氣設施,並流經本縣環保局核定放流口排放,是否符合「補償基準」所訂規範」釋示(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193 頁),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8月17日以(90)環署水字第0000000 號函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41:「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
二段式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至於認定及審核係屬貴府權限,請逕依權責核定,惟為求慎重及避免誤審,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查,建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194 頁),亦有上開函示在卷可稽,均堪認定。足見環保署亦認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在核算廢水處理設施多寡時,亦應參酌專家學者現場勘查之結,而非僅憑承辦人員一已之意,即可認逕予認定甚明。
(三)彭英雄等3 人收受該函文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僅彭英雄1 人對該函不滿,而委託萬榮河書寫陳情書,並由萬榮河直接持該陳情書至新竹縣縣長室,親自交予當時縣長林光華請求處理,縣長林光華即於陳情書上批「環保局立即查簽」,而由廖其貴負責承辦該陳情案件。此有證人萬榮河於調查局所證稱:彭英雄於90年8 月底或9 月初曾因申請養豬場依法拆除補償案件主動找過伊,並拿新竹縣政府所發二份公文給伊看,其中一份為90年7 月初所發的公文,公文中記載彭英雄可獲補償金37,628,246元,另一份90年8 月下旬縣政府所發公文,公文中卻記載彭英雄僅可獲得10,340,055元補償金,彭英雄認為不合理,因此透過伊堂弟萬榮霖找伊,要伊幫他寫陳情書,向縣政府申請恢復原37,628,246元補償金,隔了幾天,該陳情書伊寫好後,交由彭英雄過目確認蓋章,蓋章完後第二天即由伊親自持該陳情書至縣政府縣長室,親自交給縣長林光華,伊並向縣長表示此事須好好處理,此事涉及人民權益,若不好好處理,伊會向縣政府提起告訴,縣長則允諾會處理該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彭英雄證述:前述陳情書係伊委記代書萬榮河(國寶代書事務所)所寫,因伊父親於84年過世,所有的相關文書皆委託萬榮河代書辦理,且萬榮河曾擔任過新竹縣議員,因此伊係以5,000 元代價請萬榮河代寫,幫忙處理該事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46頁),另有陳情書一份在卷足按(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195 至19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前開簽呈批示後,逕於90年9月26日、90年10月8日以連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及補償金額等內容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各3份並提出附於函文之方式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表示陳情人彭英雄及非陳情人廖鴻振、詹仁森於第一次工作小組勘查現場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郭坤明則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同意恢復陳情人彭英雄及未經陳情或申復之廖鴻振第一次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金額各為31,328,066元及10,724,918元,未經陳情或申復之詹仁森部分亦調高為7,226,663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使彭英雄受領27,288,191元,廖鴻振受領6,591,668元,詹仁森受領6,390,495元,並於90年11月7日將總補償金額37,628,246元匯入彭英雄在新竹縣竹東鎮農會帳戶,於90年11月20日將總補償金額14,008,879元匯入廖鴻振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90年11月7日將補償總金額9,429,633元匯入詹仁森之妻詹范茶妹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內等事實,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簽呈、新竹縣政府90年10月8日(90)府環水字第105823號函知彭英雄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90年10月8日(90)府環水字第105824號函知廖鴻振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90年9月(90)府環水字第100466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58至159、162至164、177至179、190至192頁),亦均堪認定無訛。
(五)按依前開「補償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縣政府應依綱要計畫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其任務如下:㈠建立養豬戶(場)名冊並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㈨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87頁反面)。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13條第5 項之規定:經審核完成者,由縣(市)政府函請公所通知申辦人,於拆除期限內將畜舍設施拆除與清理完畢,申辦人如對執行小組審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審核結果通知十五日內向公所提出申復,公所函轉縣(市)政府辦理,申辦人申復以一次為限(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89頁)。另依當時環保署承辦人員傅豫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環保署不受理申復問題,縣政府「執行小組」的工作項目就是要處理申復;由「執行小組」做最後的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25 頁反面),顯見養豬戶(場)之申辦人若對縣政府認定之補償標準有異議而提出申復時,即應由執行小組開會決定申復之結果,此亦為「補償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應成立「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避免由單獨一人獨自判斷而產生弊端。
本件養豬戶彭英雄雖以陳情書之方式為之,惟實質上既係對新竹縣政府審核其補償結果有異議,即應依申復程序處理。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上開「補償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內容均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53頁反面),則被告對申復結果應由執行小組再度開會共同決定,應知之甚詳,且明知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原自行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其中一部份業經「執行小組」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是否再予變更,尚有極大之疑義(容後說明),又僅彭英雄一人提出申復,竟違背環保署所發佈之前開職權命令,未再召開執行小組會議,而逕以簽呈之方式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表示申復人彭英雄及非申復人廖鴻振、詹仁森於第一次工作小組勘查現場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由郭坤明直接批示同意恢復申復人彭英雄及未經申復之廖鴻振、詹仁森第一次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金額各如前所述,所為程序明顯違法。
(六)被告固以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內含「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只要屬二段式以上之廢水處理設施即可就全部廢水處理設施加以補償,不要求廢水處理設施全部具有功能性,尤其不以補償依臺灣省畜產試驗所編印之「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施作之廢水處理設施為限置辯。並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0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農委會推動之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好氧三段程序,至少應具備前述三段中任意二段處理程序始具基本之廢水處理功能,另水面式或稱浮水式及沈水式曝氣機均屬好氧廢水處理程序之一種」為據(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惟查:
1.依據證人龍沙平於上開警詢中之證稱:當天複勘結果伊與宋憲治及林榮廷於下午三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該報告係由林榮廷親自撰寫,再由伊修正後,並經我們三人簽名負責完成複勘結果報告,該份複勘結果報告即交由縣環保局課長萬鴻鈞攜回;該複勘結果報告寫的很詳細,當天複勘養豬戶之廢水處理設施情形,除真正少部分有做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之廢水處理設施外,其餘均為貯水塘(埤塘),另養豬戶在貯水塘周邊臨時堆砌矮磚牆及水塘中放置打水機器,來矇混廢水處理設施,故複勘養豬戶前述貯水塘結果均「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規定,畜產廢水處理設施所謂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設備包括固液分離機、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及活性污泥槽(好氣)等,前述屬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設備,而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是不包括活性污泥槽,而需具備有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等設備。前述複勘結果報告第三項「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該項認定係因為養豬戶有要求將現場貯水塘(埤塘)列入廢水處理設施項目補償內,但我們在複勘認定時,因該貯水塘並無處理廢水功能,僅係為天然水塘,且部分水塘邊臨時磚砌矮牆矇混,伊除當面有向萬鴻鈞表示該水塘等不應列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另正式製作此複勘結果以茲證明,該貯水塘應不予認定屬廢水處理標準設備之範圍。」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2、33頁)。證人龍沙平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⑴彭英雄的CE池子只是放流的池子根本不需要打氣,如果要有打氣機的池子,後面還要有一個沈澱的池子,而且需要多大的打氣機,不是只有看多大的池子,而是要配合濃度以及體積來看;當初我們認為農委會這套(按指「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已經夠了,不需要弄那麼大的池子,彭英雄養幾頭豬,你問彭英雄就知道了,就像伊當時在偵訊時跟檢察官所舉的例子,一個房子內,住了3個人也不需要10個馬桶,或是一個房子內只住了2個人卻用20個人份的電鍋,也會覺得很奇怪,而且不符常情,補償是環保單位的錢,但是農業局看法不同,這個事情是古清森當時很憂愁的打電話給伊,所以伊還特別找了伊的同學林榮廷一起去看,而在補償的事情上農民寸土必爭希望多拿一點補償,你去瞭解這個養豬戶養多少頭豬,我們有一定的規定,一定的豬隻要用多大的廢水處理設施,政府每年都有養豬的頭數調查,這是一定的道理,回歸到原點一查就知道了。⑵固液分離要把豬糞固形物跟廢水分離,之後做厭氧發酵處理,因為水很髒,要把BOD的指數下降,豬糞的廢水BOD可以高達上萬,所以要做厭氧發酵處理,處理以後可以去掉80%的BOD,之後要再經過好氣設備的處理,就可以去掉90%的BOD,這樣就可以符合我們國家的標準,厭氧處理之後去掉80%,還剩20%,這樣還是不符合國家標準,還必須要再做好氣處理,曝氣機可以說就是打氣機,但是每個曝氣機功能不一樣,有的可以打到2%、3%,好的可以打到16%,要計算水體積,可以打多少容氧量進去,這個都是要計算的,在看彭英雄廢水處理設施時,沒有看到任何沉水式曝氣機,當時他們是有跟伊講,曾經有放過浮動式的曝氣機,就像在嘉南平原所可以看到的那種,但是那種浮動式的功效不大,那種效率很低,根本不足以處理,浮動式的處理環工廢水是沒有用的;水塘伊的認定是排放水的儲水池,前面的處理已經可以了,不需要再打氣,這個看起來有噴水沒有錯,不過不需要,他前面按照我們的作法,養豬頭數也沒有超過,所以已經乾淨了,伊不認為這個是廢水處理設施。⑶按照我們給他的施工圖(按即係「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就已經足夠處理廢水,後面這個就不需要,這個可能是要灌溉的。多少頭豬需要多少容積,是一定的體積,不需要那麼大的水池,這是我專業的看法不是針對什麼人。厭氧過程最基本需要10天,所以厭氧設備必須容量可以儲存10天份量的廢水,而好氣過程只需要2天,所以好氧設備只需要厭氧設備體積的5分之1大就可以,怎麼可能找一個大池子。「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是農委會設計的,伊參與的,所以伊很清楚,彭英雄的CE池只是放流水的承載水體,就是放流的地方,放流的地方伊不認為是處理設備,廢水處理設施很多種,我們研發高效率、低成本、好操作,如果別人有更好的圖,可以用更好的設計圖也可以,但彭英雄這個是依照我們政府研發的設計圖去做的,後面多出來的,伊不認為是廢水處理設施。⑷彭英雄的AB池應該是三段式的,包括曝氣設備,原先就有好氣設備,可能他後來又增加D池的好氣設備,他上面並沒有紅泥膠皮,如果他要增建應該是增加厭氣設備不是好氣設備,有紅泥膠皮的是厭氣設備,照片上面厭氣、好氣設備都有,這樣是三段式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71頁)。
2.另證人林榮廷於警詢中亦稱:伊記得(90年)7 月20日當天複勘了包括竹東鎮、橫山鄉等彭英雄等養豬戶,至養豬戶現場複勘時,現場狀況除有依養豬頭數規定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外,其餘均為大水塘;當天複勘後,於下午3 時伊與龍沙平及其同事至竹東鎮公所討論複勘結果,我們三人共同研擬複勘結果報告,當場由我親自撰寫,再經龍沙平修正後定案,並經我們三人簽名負責完成複勘結果報告,該份複勘結果報告即交由縣環保局人員攜回,該複勘結果報告寫的很詳細,當天複勘養豬戶之廢水處理設施情形,除真正依養豬頭數設置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之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其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其餘均為水塘(埤塘)部分,因其不具有處理廢水功效,亦不符合一般養豬廢水處理標準,且部分水塘完全沒有廢水處理設備,僅於水塘中放置打水機器,來矇混廢水處理設施,故複勘養豬戶前述水塘結果均「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90年7 月20日當天我們有依養豬戶現場狀況製作二份複勘結果報告,但是在複勘養豬戶現場,伊與龍沙平討論廢水處理設備認定時,縣環保局官員及養豬戶均有在場,我們均有當面告知有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等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另在養豬戶貯水塘(埤塘)部分亦有告知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當時伊還記得有一養豬戶(姓名不記得)曾向伊哭訴「如水塘部分不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的話,其補償費會太低。」當時伊並不知道補償計算方式,伊僅就廢水處理設施專業進行認定,所以貯水塘部分在沒有廢水處理功效及設備下,應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廖鴻振養豬戶原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一)池,因為貯水塘完全不具廢水處理功效及沒有廢水處理設施,所以該原申報之前述廢水處理池,認定不屬於廢水處理設施,然因在撰寫複勘結果報告時,伊(按應係有之誤寫)養豬戶對此認定不滿,所以才有第二項,只要該貯水塘能提出農委會、環保局等單位核可申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之核可文件內容,亦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但該貯水塘「未經核可」或提不出相關單位核可文件,應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前述複勘結果報告第三項「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該項認定係因為在複勘前述養豬戶時,養豬戶有要求將現場貯水塘(埤塘)列入廢水處理設施項目補償內,但我們在複勘認定時,因該貯水塘並無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設備,僅係為水塘,且部分水塘僅增設打氣機矇混,我們當面有向縣環保局官員表示該水塘等不應列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另正式製作此複勘結果以茲證明,該貯水塘應不予認定屬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42至44頁)。證人林榮廷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⑴那時候我們去看現場好像有3個人,伊、龍沙平,還有另外一個先生,我們去看第一個搬遷一定會牽扯賠償的問題,我們看過很多家,每家情況不一樣,好像有一戶還是兩戶,搬遷有一個老阿媽,叫我們給她補償多一點,我們告知有原則道理在,補償要公平,我們跟她說我們會在技術原則可行下,再做其他考量,不然會天下大亂,所以我們後來才有原則紀錄出來,大家也都有簽字同意,我們原則第一整個技術考量下,比如我們污水處理該有什麼設備就要有什麼設備,廢水處理設施該有什麼樣的功能,有一定的技術準則,池子有他的大小比例存在,我們定義這些原則之下,再決定發放的原則,我們是根據這個原則在做。⑵我們是初勘評審委員,養豬戶我們去看的時候,養豬廢水處理在臺灣已經做了幾10年了,一定有一定的標準,雖然每一家有不同的理念,但是大同小異,我們為了避免搶建的情形發生,所以會用豬隻頭數去審核,我們只有定大原則,因為有大致的標準,我們不需要重複,我不管養豬戶現場有多少東西,根據技術標準來認定,如果有搶建情形,就由「執行小組」去衡量,我們只告知某養豬戶有什麼樣的問題情形。我們請「執行小組」依據我們寫下的會勘結果原則去發放補償金。⑶曝氣機有很多種,沉水式跟浮水式的不同,魚池是很淺的,表面曝氣機還可以,污水中的物質要消化掉成乾淨,需要有氧氣,讓他能夠去處理掉的基本動力,所以需要打氧氣,魚池表面曝氣機的傳氧功能不太夠,一般現在如果法官有空去看基本上臺灣目前的廢水處理廠,浮水式的很少,而且沉水式曝氣設施底下必須配合相關的管線,這樣傳氧能力比較高,目前為了節省成本會在材料上做最佳的考量,至於2、3台曝氣機夠不夠很難講,要看池子的大小,曝氣機的馬力、通風量等再去計算。⑷豬隻頭數與需要多少的廢水處理設施有一定的比例,儲水池不能來申請這邊補助,可能要另外向農委會申請其他項目的補償。貯水塘只有緩衝跟暫存的作用而已,一般我們水進來不會24小時均勻,有些當作貯水塘,名稱是調水池,有很多名稱,一樣的功用,並沒有特殊的意義功能,問題在於廢水處理設施不需要這麼大的池子,不管你用什麼樣的名詞牽強用到這邊,一定要有一個原則,不是無限制的定義,我們也是避免貯水塘過大,造成一些問題。養豬戶的廢水處理設施應該要有核可文件,就是養豬戶的廢水處理設施要有機關發放核可文件,如果他們有送審通過是機關文件就可以,核可文件必須跟現狀符合,如果有變更要辦理變更,我們是以送審文件為準,如果沒有核可文件,就從技術面來探討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
3.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技士邱義雄、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科長高仁和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稱:依實務上的見解,標準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至少要二段式以上,而所謂兩段式,是要兼具物理、生化的處理功能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已稱:伊有承辦新竹縣頭前溪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作業,伊於89年1月調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稽查員,當時代理課長萬鴻鈞即要伊專辦新竹縣頭前溪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作業,伊是縣環保局承辦人,負責各鄉、鎮、市公所工作小組提報養豬戶申請、會勘及審核等文件,其中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工作,因鄉、鎮工作小組清潔隊不具備此方面專業知識,有要求伊在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會勘時,幫忙指導認定是否符合二段式之廢水處理設備,故養豬戶廢水處理設備及體積,均由伊來負責認定。養豬戶彭英雄之拆除補償案有經專家學者進行第二次複勘,環保局係於90年7月20日邀請龍沙平、林榮廷及宋憲治三位專家學者進行複勘,當時彭英雄之豬舍部分已拆除完畢,但廢水處理設施部分編號C廢水池有部分填平,編號E廢水池則尚未拆除,經專家學者複勘結果,認定彭英雄於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後段增加之曝氣設施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內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6頁背面)。是據證人龍沙平、林榮廷上開證詞可知,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必須實際上有足以處理廢水功能者始屬之。所謂有廢水處理功能之設施者,至少需符合兩段式以上,即依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原則必須兼具物理及生化處理單元;物理處理部分,即設置固液體分離機,將豬隻之排泄物,先行抽出作固體與液體分離,再作生化處理;生化處理部分,則設置曝氣設施或厭氣設施,將前開分離之水質作厭氣,降低臭氣以達淨化放流之程度。苟僅有設置固液體分離機或僅有曝氣設施或厭氣設施,而無該二段式之廢水處理設備,均無法達到廢水處理之功能,是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題41說明「兩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即在說明廢水處理設施應具備功能性。是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既然必須實際上有足以處理廢水之功能,是縱有設置「曝氣機」,然既經專家學者現勘後發現設有曝氣機之眝水塘容積大小與厭氣設備之容積大小顯不成比例,依環工技術準則已單純屬放流前之眝水塘,而無廢水處理功能,該等眝水塘即難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而列入補償範之內。
4.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本院有關「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之查詢事項敘明:「二、依據本署89年8 月29日(89)環署水字第0000000 號公告,旨揭注意事項10、14及其補充規定問答集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41、問42及問49」之答復,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問41),補償基準係依實際丈量結果(問42),且不分手段式或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以全部容量計算(問49)。亦即若為二段式或三段式處理設施,於放流口之前自調和池起所有與廢水處理有關之處理設施,包括:調和池(廢水調整池)、厭氧池、初沉池、好氧池(活性污泥曝氣池)、終沉池、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池等均屬相關處理單元,均依實際丈量結果按補償基準四(一)4.予以補償。三、另,將放流口前之所有初沉池、調和池等廢水處理設施均全部實際丈量而予以補償之作法,是否即為廢水處理設施係採用管末管制方式一節,按廢水處理設施設置之目的,在於進行廢水產出後之水質改善,冀能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它用途規範所需之水質標準,相對於減少廢水產生量之源頭減量而言,該類廢水處理措施之採行確為來函所詢之管末管制方式。四、經查辦理補償注意事項及其補充規定,均未提及可否以豬隻頭數換算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或可否引用專家學者意見以豬隻頭數換算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8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更(二)卷第76頁正反面),惟查行政機關對其所主管之相關法令所為函文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及本於自由心證法則取捨證據、判斷其證據價值。衡酌本件既有上開專家學者為此認定,復與被告所認定之結果,兩者間既存有極大的爭議,則無論最後係採取何者為標準,以決定補償金額,自應再召開執行小組會議以資決定,今被告捨此淺顯易懂之法定程序不為,而逕以簽呈之方式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表示陳情人彭英雄及非陳情人廖鴻振、詹仁森於第一次工作小組勘查現場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再由郭坤明直接批示同意恢復陳情人彭英雄及未經陳情或申復之廖鴻振第一次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金額,此當非已有在陸軍服役10年,以少校官階退伍,79年9月至80年7月在永豐餘公司擔任作業員,80年8月任職新竹縣環保局擔任稽查員,86年至89年1 月負責廢棄物管理稽查業務,89年1月在新竹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見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33頁反面),工作經歷豐富長期擔任公職之被告所應有之依法作為,是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5.綜上,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必須實際上有足以處理廢水功能者始屬之,被告既為本案承辦人,於複勘時,已經龍沙平等人當面明確告知前述情形(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33頁背面、第44頁),且執行小組於90年8 月9 日審查會議時,亦依據龍沙平、林榮廷等前揭意見,排除部分廢水處理設施,調降彭英雄等3 人之補償金額,,並由新竹縣政府函知彭英雄等3 人,有新竹縣政府於90年8 月30日(90)府環水字第92252 號函(通知彭英雄)、同年9 月5 日(90)府環水字第92337 號(通知廖鴻振)、92339 號函(通知詹仁森)影本在卷可考(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154 至156 、
173 至176 、186 至188 頁)。新竹縣政府並就此事函請環保署釋示,該署於90年8 月17日(90)環署水字第0051494號函稱: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及審核係屬貴府(指新竹縣政府)權限,請逕依權責核定,惟為求慎重及避免誤審,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查,建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194 頁)。以上各節,為被告職務上所明知,其就專家學者龍沙平等人複勘認為明顯非屬廢水處理設施(如貯水塘),且經執行小組採納予以排除部分,仍依先前有爭議之初勘紀錄製作彭英雄等三人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161 至164 、177 至179 、190至192頁),未經執行小組審查,逕行以第一次工作小組勘查現場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於90年9月26日、90年10月8日接續製作不實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及補償金額等內容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並提出附於函文簽報後,據以核發彭英雄等3人之補償費,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七)被告另辯稱:廢水處理設施非以豬隻頭數計算而是丈量體積,專家學者以豬隻頭數來認定伊發放予彭英雄等3養豬戶之補償金過高,與「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第42之說明「以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每立方公尺2,250元」不符。畜牧法第5條第4款制定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已不採依豬隻頭數計算水塘容積,反以污染面來計算水塘容積云云。並以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94年10月11日畜試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本所在臺灣省畜產試驗所期間,曾於79年4月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編印「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按養豬規模之大小,提供廢水處理模式若干種,以供農友參考應用,但該手冊並無強制性,亦非養豬場設置廢水場之唯一選擇,至於其設施之處理能力,主要是依據該設施之容積是否足夠來認定,各養豬場可依其實際土地形狀面積情形,因地制宜,設置最適合該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因此針對一千頭規模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面積大約多少,實難以認定」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惟查:
1.依證人龍沙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龍沙平提及豬隻頭數係用以說明養豬戶彭英雄等人之廢水處理設施中有關貯水池與厭氣設施容積比例,明顯違反環工技術原則,極不合理,其等於現勘意見中係以超逾合理比例部分之貯水池面積並不具廢水處理設施之功能性為由,予以排除,並非即以養豬頭數計算補償金額,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2.據證人龍沙平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94年10月11日畜試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記載「設施之處理能力,主要是依據該設施之「容積」是否足夠來認定,各養豬場可依其實際土地形狀「面積」情形,因地制宜」等語並無訛誤,當然要因地制宜,廢水處理設施當然要按照豬舍的整個狀況來認定(見原審卷第282 頁),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能力,是依據設施容積是否足夠來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5 頁)。查容積即體積,係依據設施之長度、寬度及高度相乘得出,於設施之長度、寬度受限於各養豬場之實際土地大小形狀(如土地小則深度深,若土地大則深度淺),因此無法僅用豬隻頭數判斷應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之合理「面積」,其理在此,是上開函文內容意旨與證人龍沙平以豬隻頭目比喻合理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一節,並無矛盾之處。
3.至於畜牧法第5 條係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其中第5 條第4 款所指係「畜牧設施」,與同條第3 款所規範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顯然不同,被告提出以該法第5 條第4 款為母法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主張現行法規已不採依豬隻頭數計算廢水處理設施之水塘容積,反以污染面來計算云云,亦屬誤解,併予說明。
(八)被告另辯稱:關於發放補償金,因沒有一個會議是可以全體審查通過的,故承辦人員若遇審查小組部分人員不同意發放補償金時,可以上簽方式處理;關於發放補償金,若遇本案情形,執行人員上簽給長官,長官批示依手冊辦理是對的;依執行手冊辦理結果,若與學者專家意見不同,承辦人員仍應依手冊辦理。並以卷附行政院環保署95年3月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有關縣市政府「執行小組」審核程序,本署並未強制規定,惟「執行小組」相關局室如有意見相左情形,仍應依本署訂定之「補償基準」、「注意事項」及「問答集」等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作業」為據(見原審卷第46至48、137頁)。惟查:
1.基於辦理本案補償相關法條之文義解釋,以補償民眾所受損失為限,不得從寬認定補償金之發放: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5 項及自來水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辦理本案補償,前開法條已明定限以補償民眾所受損失為限,且查,本計劃為鼓勵養豬戶自願拆遷,更設有「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補償項目,此有卷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可憑,是對於各項補償項目,包括「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自應秉持補償所受損失之法則,依據「補償基準」、「注意事項」及「問答集」等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作業,而無從寬認定之可言。
2.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如廢水處理設備未具功能性,自不得以廢水處理設備之補償標準加以補償,否則即發生補償超過養豬戶之所受損失之違法情事:按「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內之壹、問答集,關於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題41說明「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87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問題42第2 點說明:「依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沉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2,25
0 元」,可見前開補償標準係用以補償具廢水處理功能之設施,如廢水處理設備未具功能(即非廢水處理設施,已如前述),卻得以依據前開補償標準加以補償,自不符前開補償以所受損失為限之立法意旨。由證人龍沙平、林榮廷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於認定廢水處理設施之時,係配合廢水處理之相關技術準則(即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而為相關設施之大小比例,再決定發放的原則。換言之,如逾執行小組所認定之範圍,即應認定超逾部分並非廢水處理設施,不具功能性。查本案所涉養豬戶彭英雄之所謂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經前開「執行小組」認定其違反上開施工手冊增建貯水池之行為,可見有關養豬戶彭英雄部分之增建貯水池部分之容積,不是廢水處理設施,被告明知此部分尚存有極大之爭議,猶將養豬戶彭英雄等三養豬戶之有爭議之廢水處理設施予以核發補償金,顯逾前開補償以所受損失為限之立法意旨甚明。至被告所辯:龍沙平第二次去會勘時,與被告第一次去會勘的情形已經不同,因為養豬戶已經陸陸續續自行拆除了,而林榮延也有說第二次去看時,也是有看到管線、水塘、設備等等在現場云云,惟核定補償範圍既應以現場會勘結果丈量為準,本案亦經審查委員古清森、詹秀蓮要求應請專家學者複勘,則自應以專家學者複勘時所見為憑,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3.被告雖辯以上簽呈方式依執行手冊辦理結果,若與學者專家意見不同,承辦人員仍應依手冊辦理部分。惟按刑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是以明知長官命令違法者,仍不得阻卻其違法性。查本案辦理過程經會勘後「執行小組」作成限縮補償之認定,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8月17日(90)環署水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二覆以:「…至於認定及審核係屬貴府權限,請逕依權責核定,惟為求慎重及避免誤審,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家進行現場勘查,建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乃被告明知上情,並未於簽呈擬辦欄建請將本件陳情案件逕予駁回,而係建請「本案是否需再行修正,敬請鈞座裁示」,且未再召開執行小組會議或會簽予農業局等「執行小組」有關單位,而係逕將本案循程序上簽呈予縣長林光華,再由當時環保局局長郭坤明代決行,經其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見92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93至94頁),所為程序於法無據。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認為他是批示依環保署補償手冊問答集第41還是42題裡面的規定辦理,也就是說只要符合兩段式以上就要補償給他,因為伊在簽呈說明的第4 點已認定彭英雄等3 養豬戶增設之廢水處理設施屬於補償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而續辦本案補償事宜,且辯稱此部分係環保局權責云云(見原審卷第446 頁)。惟查由前開問答集問題41說明「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87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可知廢水處理設施係引用農業委員會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是認無誤,可見廢水處理設施之認定,由文義上觀之,無法被認定僅屬環保局權責。況查新竹縣政府執行本次拆除補償程序,依法既設有「執行小組」,所謂「貴府權限」,當係指依執行小組開會後決定,方符設置「執行小組」之目的,其理甚明,已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其以上簽方式處理陳情或申復案,並無不法云云,即非可採。
(九)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技正傅豫東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8 、9 、18款有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只要在放流口之前的設施符合放流水的標準,法令就規定是廢水處理設施,其實這個案子在問答集41點,就有說明兩段式以上的,就算是廢水處理設施,你有10個池子,有2 個池子符合兩段式廢水處理設施,10個池子就算廢水處理設施等語(見原審96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8頁)。惟按「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九、十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並非辦理本案養豬戶拆遷補償之法源依據,且並無任何行政機關之公函為上開寬鬆認定之行政函釋,全係證人傅豫東基於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角度,試圖將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相關款項跟放流口與原廢水的關係相連結之主觀看法,業據原審訊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2 至363 頁)。且證人傅豫東於本案辦理養豬戶拆遷補償期間,並未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任事,而係調往工程處擔任組長,且未曾擔任本案拆遷補償之基層公務人員訓練講師,第一次接觸本案之時間係94年10月24日查覆原審函查事項時,此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7 頁、96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
5 、6 、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到本件系爭養豬戶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25 頁正反面),則其上開主觀認定,均不足為據。
(十)據證人萬榮河於調查局證稱:彭英雄於90年8 月底或9 月初曾因申請養豬場依法拆除補償案件主動找過伊,並拿新竹縣政府所發二份公文給伊看,其中一份為90年7 月初所發的公文,公文中記載彭英雄可獲補償金37,628,246元,另一份90年8 月下旬縣政府所發公文,公文中卻記載彭英雄僅可獲得10,340,055元補償金,彭英雄認為不合理,因此透過伊堂弟萬榮霖找伊,要伊幫他寫陳情書,向縣政府申請恢復原37,628,246元補償金,隔了幾天,該陳情書伊寫好後,交由彭英雄過目確認蓋章,蓋章完後第二天即由伊親自持該陳情書至縣政府縣長室,親自交給縣長林光華,伊並向縣長表示此事須好好處理,此事涉及人民權益,若不好好處理,伊會向縣政府提起告訴,縣長則允諾會處理該事。伊於90年9 月間曾去過新竹縣環保局,碰到伊姪子萬鴻鈞,並向他表示彭英雄的案子處理得如何,萬鴻鈞告訴伊該案還沒那麼快,該案還須經審查小組審查,當場伊並向萬鴻鈞表示此事涉及人民權益,應儘速辦理。彭某在陳情書寫好後,有給予伊5,000 元代書費,其餘並未支付其他好處予伊,但是伊於90年9 月底,曾向彭某借貸30萬元以做為代書事務代墊客戶土地過戶稅金及事務所一般事務費用。當時正值縣長選舉,伊一直忙於幫助縣長林光華競選連任,因此沒有再過問前述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迄伊堂弟萬榮霖告訴伊,彭英雄已於90年11月7 日領取補償金37,628,246元,伊始知此案之結果。當90年11月
7 日伊知道彭英雄已領取前述補償金後,伊隨即打電話向彭英雄表示,欲向渠借600 萬元,但是在電話中彭某並未答應,於是伊另外請萬榮霖出面再向彭某表達借款之意思,於是彭某即要萬榮霖作為擔保人,才願意借款給伊,且伊與萬榮霖曾以萬榮霖名義合夥購買位於○○鎮○○段新竹科學園區三期預定地,伊同意以該土地持分的部分作為擔保,所以萬榮霖始同意作為該600 萬元借貸之保證人,該筆600 萬元係彭某於90年11月8 日提領現金交給萬榮霖,再由萬榮霖轉交給伊,雖伊向彭英雄借貸600 萬元,彭某自行扣除伊先前向他借貸之30萬元,實際僅拿570 萬元給萬榮霖,因此伊實際只拿到570 萬現金。伊約於90年9 月間去新竹縣環保局找萬鴻鈞,由萬鴻鈞口中得知該案之承辦人為廖其貴,所以伊順便找廖其貴詢問該案辦理情形為何,廖其貴表示該案會依法辦理,之後伊隨即離去並未再追問處理結果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彭英雄證述:前述陳情書係伊委記代書萬榮河(國寶代書事務所)所寫,因我父親於84年過世,所有的相關文書皆委託萬榮河代書辦理,且萬榮河曾擔任過新竹縣議員,因此伊係以5,000 元代價請萬榮河代寫,幫忙處理該事。伊於90年11月8 日於伊竹東地區農會帳戶提出570 萬元現金,係萬榮河要競選新竹縣議員向伊借貸之款項,之前伊已先借萬某30萬元,因此連同此次借貸,萬某共計向伊借貸600 萬元。當時雙方約定萬某每月必須支付伊18,000元利息(3 分利),萬某迄今年3月間,始將該筆現金全數還伊,係以一次支付現金方式還款予伊。還款無證明文件,但是伊將其中之500 萬元給伊的女兒彭秀燕,作為渠購置位於寶山鄉農地之用,剩餘之100 萬元,伊係支付部分的會款及做為家庭生活支出。伊確實說謊,伊匯給彭秀燕的錢與萬榮河和伊的借款並無關係,該500萬元伊係作為購買位於竹北市○○街○○號房屋之用,事實上該筆還款並非用以購買竹北市○○街○○號房屋,其中100 萬元如伊前述,為繳納會款及家用,所剩餘之500 萬元,係被大陸女子所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一第46至52頁),且迄本案審理至今,彭英雄均無法提出萬榮河返還600萬元借款之憑據,並有陳情書一份在卷足按(見91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195 至199 頁)。則彭英雄對於案外人萬榮河向其借貸600 萬元並無疑義,惟2 人並無深交,彭英雄為何肯輕易借貸鉅額金錢予萬榮河已令人費解,而萬榮河其後返還600萬元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且就該600萬元返還後如何運用復前後言詞閃爍不一,顯難令人置信,此部分亦可做為認定被告直接圖利彭英雄不法利益之佐證。
()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90年11月20日,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刑法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 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經分別修正,其中,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且均自00年0 月
0 日生效。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著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
1 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本件被告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
3.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刑法論處之。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佈,同年月9日生效,及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惟本件被告不論於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就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
(三)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三、論罪科刑:
(一)按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學理上本應限於行政規則,但事實上職權命令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在所多有,此種命令可稱為執行命令,已非內部適用之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即所謂之職權命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上開構成要件中所謂「職權命令」,行政程序法則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①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②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準此,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99號、第104號、98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34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及第5 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所以對被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執行上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於89年8 月29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00000 號訂定公告細節性、技術性之職權命令即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受委託負責執行補償作業程序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自應受其拘束,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非屬職權命令,且未依法公告云云,惟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係為執行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而公告之行政規則,無需送立法院審查,且皆經行政院於89年7月29日准予備查,並依法定程序公告且刊登政府公報,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月29日環署水字第000 0 000000號函暨檢送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77至78頁),自屬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應遵守之職權命令,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成立「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成立「工作小組」,以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等情,業據「工作小組」成員即橫山鄉公所幹事徐世城、竹東鎮公所理幹事彭升一、竹東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林勝文、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員王德志,及「執行小組」成員即縣政府農業局技佐古清森、縣政府環保局會計詹秀蓮,暨行政院環保署水保科科長劉蕙雯證述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8至11、51至55、56至59、63至68及20 3至207、36至40及311至314、46至50及201至
202、72至77頁),足認被告為執行小組成員之一。並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內含「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含壹、問答集;貳、鄉(鎮、市、區)公所應辦事項;叁、縣(市)政府應辦事項))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78至138頁)。被告自89年1月間起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負責水污染防治業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惟被告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經本院諭知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登載不實內容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接續製作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及補償金額等不實內容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持以行使,係為同時圖利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等人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直接圖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等3 人不法之利益,觸犯前開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新竹縣政府負責執行水源區養豬戶拆除補償,所生損害者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審認為受損害者係新竹縣政府,尚有未洽。(二)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原審認僅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及第342 條第
1 項亦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業務之公務員,對於本案養豬戶業經專家學者現場勘驗後已由執行小組審核認定所設水塘不屬於廢水處理設施等情,知之甚詳,且亦坦承上開養豬戶曾因流放水不符規定,被民眾圍場抗爭,並因此對此3戶予以處罰,其猶一意孤行專擅,矇騙長官,違法發放補償金,其犯罪動機、目的未明,其身為公務員、無前科紀錄、學歷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頗高、然其犯罪致國庫損失多達40,270,354元,所產生損害頗大、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
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