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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五)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步來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長松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張琨鴻(原名張步欽)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385號、89年度偵字第19361號、90年度偵字第17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步來、張琨鴻、林長松部分均撤銷。

葉步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琨鴻非公務員對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林長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步來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85年擔任桃園縣議員,有審查桃園縣政府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桃園縣政府首長、官員之政策之權,嗣於87年3月1日起擔任平鎮市(前為平鎮鄉,現改制為平鎮市)市長,綜理平鎮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平鎮市公所前曾於78年11月29日、80年10月15日,分別由當時鄉長陳進祥、莊玉光,依序與泰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機公司)、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分別簽訂焚化爐興建契約,約定由平鎮市公所提供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315之5、317、318之1、318之2、319、320、320之1、321、321之1、321之3、322之3共計11筆面積約500坪之土地,由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在其上興建焚化爐(一座兩爐)後,無償贈與平鎮市公所使用。嗣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分別於84年7月8日、7月6日,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勇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烽公司)承受。惟焚化爐建造完成後,因燃燒功能不彰,遲遲未能申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審查核可,無從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5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等規定,不能開爐操作,以致焚化爐閒置未使用。85年間,勇烽公司副董事長張琨鴻(原名為張步欽,以下均稱張琨鴻)見焚化爐遲遲未能開爐運作,無法向平鎮市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用,不堪損失,為求焚化爐能順利運作起見,乃決定透過時任桃園縣議員之葉步來,向平鎮市市長莊玉光遊說,使焚化爐及早運轉。葉步來對於上開焚化爐申請案,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然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以其桃園縣議員身分圖利之犯意,明知前開焚化爐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5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等規定,未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法不得開爐運作,竟向張琨鴻表示可代向莊玉光遊說,使焚化爐能儘快過關運作,並以需錢打點相關人事為由,要求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公關費之不法利益。張琨鴻評估後認為可行,遂轉回勇烽公司,在取得合夥人即科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6月結束營業,下簡稱科達公司)之股東李登紀、林藤雄、李福祿、陳秋熟及李清華等人同意後,於

85 年9月10日,由張琨鴻自李登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500 萬元,另於同年9月16日,自科達公司設於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後,按葉步來指示,於85年10月23日前之10月間某日,在平鎮市焚化場勇烽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將10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葉春塗、葉春連收受。再由葉春塗將1000萬元全數帶回家中,於隔日將款項交予葉步來。嗣葉步來遲未向莊玉光遊說成事,然其於86年間當選平鎮市市長,李登紀等人鑒於葉步來之市長身分,認為事有轉寰餘地,遂未向葉步來催討該筆款項。

三、87年間,葉步來時任平鎮市市長,為解決平鎮市垃圾過多之問題,而經不知情之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職員周鴻文、邱國福等人建議,由平鎮市公所向勇烽公司租用焚化爐或取得產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即得以核備代替申請「(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僅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可開爐運作。葉步來得知上情,又另行起意,以平鎮市公所可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以上開作業方式,協助焚化爐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開爐運作,勇烽公司得藉此向平鎮市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用為由,向張琨鴻要求插入勇烽公司百分之20至30之乾股。張琨鴻經計算後認不敷成本,予以拒絕,雙方交涉結果,期約在勇烽公司承包處理平鎮市公所之垃圾後,由葉步來按勇烽公司實際處理垃圾量,從垃圾處理費中抽取每公噸280元之賄賂;葉步來並要求張琨鴻先行支付賄款200萬元,明言再由葉春塗轉知張琨鴻付款方式。張琨鴻雖明知此前已給付葉步來1000萬元,然急於使焚化爐運作以便收回成本,仍予應允。雙方期約已定,葉步來遂以平鎮市公所名義,於88年2月3日與勇烽公司訂立「平鎮市緊急處理垃圾承租焚化爐合約書」,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租期自88年2月8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並於88年2月6日預付600萬元租用費予勇烽公司;另於88年2月8日以平市清字第4443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葉步來並知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需置有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至少一人,才能獲准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明知平鎮市公所並未聘請林泳舟、蕭怡珍,其為順利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以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5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第5條(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等規定,竟特別於上揭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中登載「本所於88年2月6日聘僱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林泳舟、蕭怡珍二員,負責焚化爐之操作」之不實事項而行使,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是否准許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判斷;他方面勇烽公司則撤回原先申請,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施重光誤認焚化爐為平鎮市公所所有使用,免予審核其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而於88年6月15日據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嗣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察結果,認為焚化爐為勇烽公司所有,而於89年6月26日以府環二字第345531號函撤銷上開操作許可)。張琨鴻亦依約於88年2月8日,自勇烽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100萬元至不知情之葉萬谷所有,新竹區中小企銀內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葉步來另行委請不知情之葉春塗支取,交給葉步來使用;另於同日自上開勇烽公司帳戶,匯款

100 萬元至不知情之游元文所有,新竹企業銀行中壢新明分行之000000 00000號帳戶,而代葉步來清償先前葉步來、葉正林投資之營泰建設公司、通營建設公司向游元文借款100萬元現金,而積欠游元文之100萬元債務,而以此方式,對於葉步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200萬元。至於雙方原先期約之抽成部分,嗣張琨鴻已無力付款,致未實現。張琨鴻於偵審中自白行賄犯行。

四、林長松自87年8月起,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下簡稱平鎮市市代會)主席,有審查平鎮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平鎮市公所首長、官員之政策之權,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有見於焚化爐未能合法開爐運作,且焚化爐試燒結果不彰,在當地引起民怨,他方面勇烽公司又不堪焚化爐閒置虧損,急欲運作焚化爐,向平鎮市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用,認為其間有利可圖,雖明知焚化爐一案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仍基於以其平鎮市市代會主席身分圖利之犯意,明知前開焚化爐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5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等規定,未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法不得開爐運作,竟於88年5月間,透過葉步來向張琨鴻表示:需錢打點市代會內之市民代表,以消弭市代會內反對焚化爐運作之聲浪等語。經葉步來轉知張琨鴻後,張琨鴻乃於88年5月間,以勇烽公司員工「陳立生」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88年7月31日、88年8月31日、88年9月30日、88年10月31日,票號各為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之郵局支票四張,依葉步來指示,攜往平鎮市義興里活動中心旁,交予不知情之游禮龍轉交葉步來後,再由葉步來交予林長松。林長松取得上開四張支票後,即委請不知情之游禮龍,於88年5月27日,持上開四張支票中之L0000000號、L0000000號及L0000000號等3張支票,向前任市代會主席謝長斐調現,而由謝長斐簽發其所有由華南商業銀行核發,面額271萬元之72940號即期支票一張,交予游禮龍於當日兌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予林長松。嗣該三張支票經謝長斐提示結果,L0000000號、L0000000號二張支票均獲兌現,L0000000號支票則連續退票無法兌現,謝長斐乃要求林長松處理,經林長松自行簽發支票,向謝長斐換回該張支票後,再由林長松要求張琨鴻,於88年10月31日,偕林長松之司機葉禮棋至平鎮市農會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向林長松換回該張支票。至所餘之一張L0000000號支票,則於88年6月9日上午,由張琨鴻按葉步來指示,自行至平鎮市農會領取100萬元現金後前往平鎮市公所,向林長松換回該張支票,林長松因此向張琨鴻收取400萬元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鍾曾娟慧告發,及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葉步來主張證人張琨鴻、葉春塗、葉春連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第75頁);上訴人即被告林長松主張證人張琨鴻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張琨鴻、游禮龍、葉禮棋、謝長斐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張琨鴻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第75頁,本院更㈣卷第78頁,本院更㈤卷一第316-317頁)。查張琨鴻於偵查中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張琨鴻,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違法可言;另葉春塗、葉春連於偵查中均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2紙附卷可稽,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39、286頁)。且查張琨鴻、葉春塗、葉春連、葉萬谷、游元文、游禮龍、葉禮棋、謝長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張琨鴻、葉春塗、葉春連、葉萬谷、游文元、游禮龍、葉禮棋、謝長斐於偵查中所言,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檢察官、葉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㈡卷第75頁),林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㈣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於就關於葉步來、林長松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葉步來部分

(一)訊據葉步來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1000萬元及受賄200萬元等事實,辯稱:沒有叫葉春塗、葉春連去向張琨鴻收1000萬元,也沒有叫張琨鴻匯款到葉萬谷、游元文帳戶,所有和勇烽公司和解、租用及延長焚化爐合約,都是因為平鎮市迫切需要解決垃圾問題,而且這些作為,都經過平鎮市內部各科室人員組成之垃圾處理小組開會決議云云。

(二)本院認定葉步來確有圖得1000萬元不法利益之證據及理由:

1、平鎮市公所於78年11月29日與泰機公司簽訂焚化爐興建契約,約定由平鎮市公所提供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315之5、31

7、318之1、318之2、319、320、320之1、321、321之1、321之3、322之3共計11筆面積約500坪之土地,由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在其上興建焚化爐後,無償贈與予平鎮市公所使用。嗣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別於84年7月8日、7月6日移轉與勇烽公司承受。惟焚化爐建造完成後,因燃燒功能不彰,遲遲未能通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查核可,無法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無從開爐運作,以致焚化爐閒置經年等事實,為葉步來所供承(見本院更㈤卷二審判筆錄第39頁),並有平鎮市公所88年6月29日88平市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興建合約、工程合約,及勇烽公司與泰機公司、三大公司之相關合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116、106-109、131-133、137-138頁)。

2、葉步來於85年9月間,向張琨鴻表示可代向當時市長莊玉光遊說,使勇烽公司早日運作營利等語,並向張琨鴻索求1000萬元公關費用,經張琨鴻返回勇烽公司,與股東李登紀、林藤雄、李福祿、陳秋熟、李清華等人開會決定同意後,由葉步來透過葉春塗、葉春連,向張琨鴻取得1000萬元公關費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證人即被告張琨鴻於偵查中證稱:調查筆錄是看過後再簽名

,調查筆錄都正確,只有最後公關1000萬元部分,葉步來跟他說用公關費處理,是葉春連、葉春塗各拿500萬元現金去;1000萬元是從科達公司實收資本提出來的,他當時擔任副董,總經理是李清華,董事長是李登紀;葉步來收了1000萬元後說要幫他打點,記得當時2個袋子各500萬元;他當時要1000萬元的用途,李清華、李登紀都知情,所以李清華才會在場,且當時李清華是總經理應該在場了解;調查筆錄均實在,是看過後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71頁反面、247-248頁);於原審亦證稱:其領1000萬元給葉步來是請葉步來關說當時的市長莊玉光,請莊玉光讓焚化爐萬能運轉,當初是焚化爐已興建好但執照未下來;當初領1000萬元有和勇烽公司的李登紀、李清華說,是他們去領的;錢交給葉春塗、葉春連;焚化爐一直未運作,又未要回1000萬元,是因為葉步來說能打點好,而且葉步來又選上市長,以後仍然有機會;前後這些款項都是為了讓焚化爐運作,1000萬元他告訴李登紀需要這筆錢,他們同意然後領出來給他,錢交給葉春塗、葉春連,當時李清華及李登紀都在場,錢分成2袋,1袋各500萬元,是用手提袋裝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174頁)。

⑵證人葉春塗在於偵查中證稱:葉步來叫他去跟張琨鴻拿錢,

到時是李清華拿2個紙袋給他,李清華與張琨鴻有跟他說是1000萬元現金,記得當時是葉步來當縣議員時,葉春連在做處理廢棄物的工作,葉春連不願帶回去,所以交給他帶回家,他打電話叫葉步來來拿,葉步來是隔天來拿,他用一個包包裝著;調查筆錄是看過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20-221頁)。證人葉春連於偵查中證稱:於85年10月間的某日,葉春塗約他一起去勇烽公司焚化爐辦公室,由張步欽拿了兩袋共計1000萬元現金交予他與葉春塗;他記得當時有三人在場,張琨鴻、李清華,至於(另一人是)張步漳或葉秀蘭他印象比較模糊,當時張琨鴻在辦公室時告訴他麻煩他把東西交給葉議員即葉步來,他就坐葉春塗車離開,他再家後先下車,後續的由葉春塗自己處理;調查筆錄是看過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83-284頁)。葉春塗、葉春連於原審審理時,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89-9

3 頁)。⑶證人即勇烽公司股東李清華在調詢及原審證稱:他知道此事

,張琨鴻曾在事先告知他此項公關支出提議,作為打點焚化爐試爐免遭取締之用,公司在召開部分股東開會後,同意支付,在籌措及提領1000萬元現金後,分為兩袋,交由張琨鴻,並由其在平鎮焚化爐辦公室二樓其辦公室,親自交給葉春塗、葉春連兩人,再由二人轉交給葉步來。科達公司確實交付1000萬元的公關費用作為打點焚化爐之用,…交款時他雖未在場,但卻曾看到葉春塗、葉春連自辦公室開車離去,「設置平鎮市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是其太太陳姵璇登載的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64-265頁,原審卷一第118-120頁)。證人即科達公司股東林藤雄在調詢亦證稱:張琨鴻(關於1000萬元)的供述是事實,為使焚化爐能早日正常運作,科達公司部分股東曾特別召開過股東會議,研議利用送公關費,以達焚化爐早日運作目的。當時其個人出國在外未參加,但1000萬元送出後,李清華有告訴他已送出公關費等語(偵字第19361號卷第270頁反面)。

⑷證人勇烽公司股東李清華配偶陳姵璇於調詢證稱:「設置平

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是其寫的,用途是作為公司結束營業時,供股東瞭解在成立期間財務收支狀況,本明細表是以公司總帳作為登載之依據,內載「公關00000000」指公關費用1000萬元,是作為科達公司支付葉步來縣議員的公關費用,此筆費用提出和接洽均出自張琨鴻…有關1000萬元公關費她是依實際支出記載,其中在公司總帳第三及第四頁記載85年9月10日自乙存提現500萬元,及85年9月16日自活儲提現500萬元葉老闆修繕費,另在公司總帳第23頁應付帳款中記載85年9月11日葉老闆貸方500萬元,意指答應支付葉步來1000萬元,於85年9月10日提領500萬元,在帳面上尚欠葉步來500萬元;85年9月16日付葉老闆500萬元,意指85年9月16日從科達公司提領500萬元支付,其之所以會雙重記載,是個人作帳習慣,並非有2000萬元支出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66-267頁)。

⑸此外,並有陳姵璇書寫之「設置平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

」一張、勇烽公司帳簿一份、科達公司籌備處存摺一份、李登紀存摺一份、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一份、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份扣案可資佐證(附件35、

36、37、38、39、40,見外放證物)。⑹經核張琨鴻上開證述與證人葉春連、葉春塗、李清華、陳姵

璇所述之股東決議、取款、送款及記帳等相關情節,均屬相符,且有上開物證可考,足認張琨鴻之證述可以採信;因認葉步來確有向張琨鴻收取1000萬元公關費之事實。

3、至張琨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改稱:葉春塗將1000萬元拿給鄧鴻章,鄧鴻章說把1000萬元拿給三大公司李先生,有交一張收據給他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19頁),並提出三大公司85年11月1日出具收到勇烽公司交付購買平鎮市焚化爐之部分價金1000萬元之收據一紙(見本院上訴卷第343 頁)。惟稽核張琨鴻於本院上訴審乃供稱:「(根據李清華說是你跟他報告,這筆公關費是要交給葉步來的,當時為何不說是葉春塗,而說葉步來?)因為葉春塗跟我說是葉步來要的,所以我直接說葉步來。(後來葉春塗是否照你的意思向莊玉光或環保局游說?)我不清楚,後來我有去找鄧鴻章,鄧鴻章說後來葉春塗有把1000萬元給他,鄧鴻章說他把1000萬元拿給三大公司李先生,有交一張收據給我。(這張收據在偵查、原審為何一直沒有提出?)是後來我去找鄧鴻章,鄧鴻章才這樣跟我講,並且交這張收據給我」云云,顯表示張琨鴻乃事後方知悉該公關費1000萬元已轉由鄧鴻章交付三大公司李春桐解決債務,並取得上開收據,苟如張琨鴻將1000萬元交給葉春塗、葉春連要渠等轉交葉步來,衡諸常理,葉春塗絕無擅自作主將該1000萬元交給鄧鴻章之理;況葉春塗若確有將該1000萬元交給鄧鴻章並於85年11月1日轉交三大公司李春桐,鄧鴻章豈有延至93年8月10日才將上開收據交給張琨鴻之理?張琨鴻乃在本院更㈡審再改稱:「(你決定把錢拿去還債務,是在跟科達公司股東提到要1000萬元做公關之前或之後?)之前。…(你何時知道有這張收據?)我一處理完就知道有這張收據。(既然一處理完就知道,為何隔好幾年還未提出交給法院?)因為怕有其他如泰機或是專利人有些人不知道,又來亂,因這都是葉春塗在處理,所以我把收據放在鄧鴻章及葉春塗那裡」云云,證人鄧鴻章則於本院更㈡審亦附和其說詞。故彼等就同一事件,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不一,已非可信。況衡酌若當時三大公司、泰機公司及專利權人派人來亂,已致焚化爐無法運轉,張琨鴻依理應據實向科達公司股東報告尋求解決方法,又焉需進行遮掩而假借向葉步來支付公關費之理由,詐騙科達公司支付該1000萬元,而自陷於背信或詐欺罪責?又若三大公司、泰機公司及專利權人,係由三大公司代表出面收受該1000萬元,亦應在該收據上註明,否則何足供長期留存在鄧鴻章處,以對抗泰機公司及專利權人催討?且葉春塗倘真將該1000萬元交給鄧鴻章,何以葉春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均不供出此段情節,準此,堪認該收據應係臨訟杜撰之物。是難據此,認定張琨鴻所供及鄧鴻章所證葉春塗將1000萬元交給鄧鴻章交付李春桐云云,自難據為葉步來有利之認定。

4、葉步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略以:①最迫切解決平鎮市垃圾問題者,應係平鎮市長莊玉光,勇烽公司不尋求平鎮市長莊玉光支持,竟花費1000萬元鉅款,透過時任桃園縣議員之葉步來,迂迴向平鎮市長莊玉光遊說,難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葉步來係縣議員,並非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或代表,對平鎮市公所無監督或建議權,如何向市長莊玉光遊說;②葉步來於85年間擔任縣議員,果有向勇烽公司索取1000萬元之公關費,亦應指示新任助理取款,豈有指示與自己無何關係之葉春塗、葉春連取款之理;③葉步來與其兄葉步富,與葉春塗、葉春塗之兄葉正林之間,因投資「台北新都工地」衍生金錢糾紛,葉春塗並於88年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8日,與不明人士持槍至葉步來之公司恐嚇、毀損,葉正林亦帶人至平鎮市公所前灑冥紙抗議,可見葉春塗與葉步來間有鉅額金錢糾紛,彼此積怨甚深,有挾怨報復之可能;④既約定交款日期,即無提早2、30日向銀行提領鉅款置於家中,平白損失利息及徒增被偷、盜風險之理;勇烽公司交付1000萬元賄款過程有違常情;⑤葉春塗、葉春連二人果有接受葉步來指示,至勇烽公司焚化場收取1000萬元公關費,其二人就取款過程之陳述,竟彼此歧異,且差異頗大,實令人難以置信;葉春塗於勇烽公司平鎮焚化場二樓辦公室,接受張琨鴻現金1000萬元後,其間,曾將該款搬上其車內,復攜入其住處妥藏,再搬上葉步來車內,交與葉步來,已多次目擊該款之外包裝,對該現金1000萬元究係用何物包裝,應印象清晰;1000萬元究係裝成一袋或二袋、用手提袋或紙袋或麻袋包裝,張琨鴻、葉春塗、葉春連三人供述,均互不一致,顯有瑕疵;就交款時間,葉春塗稱在中午飯前;葉春連稱在下午3時之後,兩者相距3小時,其二人供述明顯矛盾;⑥葉春連為勇烽公司之股東,與該公司另一股東李清華,彼此熟識,對於勇烽公司交付1000萬元予他及葉春塗時,李清華有無在場,應不致混淆;葉秀蘭係勇烽公司平鎮焚化場之會計,葉春塗稱交款時葉秀蘭在場,惟葉秀蘭於偵查中卻稱她不清楚1000萬元公關費之事;關於張琨鴻交付1000萬元予葉春塗及葉春連時,有何人在場乙節,張琨鴻、葉春塗及葉春連三人之供述,彼此互不一致;⑦勇烽公司於85年9月10日、9月16日各領出500萬元後,於交付葉春塗及葉春連之前,該款究係由何人保管,張琨鴻、李清華二人供述,互不一致;⑧勇烽公司支付1000萬元公關費,已達其實收資本額1800萬元之

55.6%,應屬該公司重大之事項,竟不知該公關費1000萬元之付款日期,嗣於發現葉步來並未向平鎮市長莊玉光遊說,亦未要求返還,要難採信;張琨鴻對為何未向葉步來催討1000萬元之原因,或稱葉步來主動提出和解,平鎮市公所同意不要求勇烽公司拆屋還地等語,或稱原先欲向葉步來催討,後因葉步來選上平鎮市長,認事有轉寰餘地,則未再催討等語,前後供述不一;⑨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中,存摺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款之去向,亦即不能證明係交付給被告葉步來收受云云。

5、惟查:①張琨鴻於調詢證稱:其係透過葉步來之宗親而認識葉步來,當時葉步來知道他承購平鎮焚化爐,好意為他引見當時平鎮市市長莊玉光並欲促成其公司之焚化爐能為平鎮市公所處理垃圾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60頁反面),準此可見張琨鴻係先認識葉步來,且葉步來展現欲促成勇烽公司之焚化爐能為平鎮市公所處理垃圾事宜之意,張琨鴻因而相信葉步來所說「可代向莊玉光遊說,使焚化爐能儘快過關運作,並需錢打點相關人事」之話,而交付葉步來1000萬元公關費,此舉並無悖離常理。蓋縣議員、鄉長為民意代表或公職人員,一般人易認為縣議員與鄉長間較易溝通,彼此間較易關說,是張琨鴻希望透過時任桃園縣議員之葉步來,向平鎮市長莊玉光遊說,此舉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②葉步來要指定何人向張琨鴻取款1000萬元,葉步來自有其考量,並非一定要指定其助理為之。③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可資參照。相關張琨鴻關於給付葉步來1000萬元公關費之證詞,何以可採?本院已詳敘其理由如前,而葉春塗、葉春連二人在原審所述,就取得1000萬元之包裝,及取款時間究竟為當日上午或下午等細節,雖彼此確有出入,然此或因取款一事與葉春塗、葉春連並無切身之利害關係,二人就此種細節並無清晰記憶,乃信口編造,或為時日過久,渠等記憶有誤之故,甚或有意避重就輕,以撇清自身之故。與前述有罪事證相較,尤其前述有罪事證中,非僅止於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尚且包括渠等事前作帳、提款之文書記錄,顯非在日後為誣陷葉步來,可得偽做而來,是證人上開陳述之瑕疵,仍不足憑以為有利於葉步來之認定。同理,辯護人指稱張琨鴻對1000萬元來源所述不盡一致,又或葉秀蘭陳稱不知該1000萬元之事,或李清華陳稱取款時其並未在場,但確曾目睹葉春塗、葉春連自勇烽公司辦公室離去云云,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張琨鴻前開證詞之證明力。④自葉步來向張琨鴻要求公關費後,中間歷經張琨鴻與科達公司股東商議、籌款、付款等枝節,且本件1000萬元確非小數,是科達公司股東決議付款及籌款調度資金之過程中,若需時間亦不出奇。從而,本件自葉步來要求公關費起,至張琨鴻等人實際付款為止,中間縱有如辯護人所指之遷延2、30日,衡諸常情,當非不可能。再者,科達公司在籌備期間之股款,係先以股東李登紀之名存放,而在籌款1000萬元公關費之過程中,因科達公司需要驗資,其帳戶內之資金一時不能動用,故其中500萬元款項係自前開李登紀之帳戶中提領,此與實務上公司查核股款之情形相符,而1000萬元本非小數,自難期張琨鴻等人一次籌齊,是張琨鴻分二次提款,亦與常情無違。⑤葉步來係臨時委請葉春塗、葉春連前往取款,此經葉春塗、葉春連二人陳明如前,參酌1000萬元並非小數,張琨鴻尚須股東同意、籌款後始能交款,足見自始雙方並未確切約定付款日期。是故,辯護人辯稱:依公訴人所指,葉步來係指派葉春塗、葉春連在85年10月間收受該筆公關費,則張琨鴻等人並無先自李登紀帳戶內提領部分500萬元款項之必要,由此可推知所謂由李登紀及科達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之2筆500萬元,應另有目的云云,不僅與常情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足採信。⑥勇烽公司亟欲使焚化爐儘快掛牌運作,目的本即在藉焚化爐處理垃圾,據以申請垃圾處理費,是張琨鴻證稱:1000萬元公關費,係為承做平鎮市公所焚燒垃圾之業務;李清華證稱:係作為打點焚化爐試爐免遭取締之用;林藤雄證稱:係利用送公關費,達焚化爐早日運作目的等語,三者名雖相異,實則相同,並無矛盾。又葉步來取得1000萬元後,因當選平鎮市市長,張琨鴻等人認為事有轉寰餘地,故未向葉步來要求還款,亦與常情並不相違。⑦辯護人另指稱:葉步來與其兄葉步富,與葉春塗、葉春塗之兄葉正林之間,因投資「台北新都工地」衍生金錢糾紛,葉春塗並於88年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8日,與不明人士持槍至葉步來之公司恐嚇、毀損,葉正林亦帶人至平鎮市公所前灑冥紙抗議,可見葉春塗與葉步來間有鉅額金錢糾紛,彼此積怨甚深,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云云。然按本件並非單憑葉春塗指證,尚有其餘證人之證述,且依葉春塗在偵查中陳稱:葉步富(即葉步來之兄)、葉步來去找葉正林合夥做通營(建設公司),後來才再成立營泰(建設公司),因後來錢不見,葉正林才去找葉步富、葉步來追討,跟他借錢是葉步富,與葉步來無關等語,及葉步來在原審亦自承:其沒有插手營泰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亦可見誣陷之說尚難採取。⑧綜上所述,葉步來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6、按縣(市)議會之職權,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19條規定如左:①議決縣(市)規章;②議決縣(市)預算;③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④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⑤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⑥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⑦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⑧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⑨接受人民請願;及⑩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函之職權。依上規定,縣市議會係以集體表決之方式行使職權,個別組成份子之縣市議員並無個人之單獨權限可言,亦無對任何具體事項自行裁量之權限,惟縣市議員之質詢或決議,既係在議會中,直接針對縣市政府官員之決策或政務施行而來,縱該質詢或決議對縣市政府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然事實上之影響力殆不可免。是所謂之1000萬元公關費,實係張琨鴻請葉步來利用其桃園縣議員身分所產生之影響力,協助向平鎮市公所說項,葉步來自係利用其身分為自己圖利。綜上,葉步來利用其縣議員身分,向張琨鴻收受1000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葉步來於88年2月間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張琨鴻處收賄200萬元之證據及理由:

1、平鎮市公所於88年2月3日,與勇烽公司簽約承租焚化爐,並於88年2月6日預付600萬元租用費予勇烽公司之事實,為葉步來自承屬實,並有「平鎮市緊急處理垃圾承租焚化爐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143頁)。再勇烽公司焚化爐始終未能通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檢測,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葉步來遂於88年2月8日以平鎮市公所名義,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他方面勇烽公司則撤回原先申請,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未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審核勇烽公司應檢具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即於88年6月15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予平鎮市公所,嗣該操作許可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明為勇烽公司所有使用,亦據以撤銷原許可等事實,亦經葉步來自承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專字第2057號案卷、勇烽公司88年3月8日88勇工字第2號函、平鎮市公所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函、桃園縣政府環保局88年6月15日府環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89年6月26日府環二字第3455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439頁以下,他字第2604號卷第21、26、27、29頁)。

2、葉步來於87年間擔任平鎮市市長後,又以平鎮市公所可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以此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協助焚化爐開爐運轉等情為名,向張琨鴻行求插入勇烽公司乾股,遭張琨鴻拒絕,二人最後期約迨平鎮市公所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後,再按勇烽公司處理申報之垃圾處理費用,由葉步來從中抽取每公噸280元之賄賂;張琨鴻並在取得600萬元租用費後,依約於88年2月8日,按葉步來指示,自勇烽公司設於桃園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100萬元至不知情之葉萬谷所有,新竹區中小企銀內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葉步來另行委請不知情之葉春塗支取,交給葉步來使用;另自上開勇烽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不知情之游元文所有,新竹企業銀行中壢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代葉正林清償葉正林積欠游元文之100萬元債務。至於雙方原先期約之抽成部分,則因張琨鴻已然無力付款,遂不了了之。上開事實,有如下事證可稽:

⑴證人張琨鴻於偵查中證稱:每噸1180元承包費用提高到1700

元是因為不敷成本,且葉步來要求20%至30%插乾股,公所說每噸1180元,他說沒有辦法,後來他們開會才決議提高至1700 元,後來才同意要給葉步來要求的款項;葉步來本來不只說要200萬元,簽約前葉步來跟他說要600萬元左右回扣打點代表,後來他先匯200萬元,是依葉春塗提供的帳戶匯入款項(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46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提高報價是因為把回扣的部分加計到成本上去計算,回扣是指後來插乾股的部分,不是指一千萬元的部分,此部分是以20% 至30%計算,然後匯款給葉萬谷及游元文之200萬元均是;給葉步來1000萬元、插乾股、按垃圾噸數撥約260元、匯款200 元到葉萬谷、游元文帳戶、以陳立生簽發4張100萬元支票,所有目的是為了使焚化爐能夠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原審卷三第141頁)。

⑵關於張琨鴻匯入葉萬谷帳戶內之100萬元用途,證人葉萬谷

於調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其不認識張琨鴻,與張琨鴻沒有金錢往來,其堂兄葉春塗告訴他,有一筆100萬元現金匯入其在新竹企銀內壢分行帳戶,但未告訴他該筆金錢來源,是他與堂嫂李雲英一同提領,之後其堂嫂即將100萬元帶走,如何使用不得而知;88年2月8日勇烽匯入100萬元,他確定是葉春塗告訴他有100萬元在其戶頭,所以當天下午就與其堂嫂李雲英一起去領出來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5頁);在本院上訴審及更㈡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32-333頁,本院更㈡卷第202-203頁)。證人葉春塗於偵查中證稱:於88年2月8日勇烽公司有匯100萬元到竹企內壢分行葉萬谷帳戶,由其配偶李雲英與葉萬谷一起領出後,由他交給葉步來;葉步來先跟他說幫忙找一個帳戶,他就向葉萬谷問帳號,再打電話給葉步來,錢是88年2月8日匯入,葉步來是在88年2月8日前2、3天找他到市公所清潔隊附近橋下單獨見面跟他說,葉步來當時當時跟他說有一筆錢會進來,葉步來沒告訴他多少錢;錢領出來的第二天他就交給葉步來;他們約在葉步來家大廈後門地下室口附近交錢,葉步來開車出來,他就把錢交給葉步來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35-36頁);在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一第92頁)。證人葉春塗之配偶李雲英於調詢時亦稱:是應其丈夫葉春塗要求,陪同葉萬谷至新竹企銀內壢分行提領該筆一百萬元現金,回家後交給葉春塗,至於該筆款項來源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40頁反面)。足見張琨鴻所匯之100萬元與葉萬谷、葉春塗無關,葉春塗、葉萬谷係依葉步來之指示收取並提領該100萬元,嗣由葉春塗交付葉步來。

⑶關於張琨鴻匯入游元文帳戶內之100萬元用途,證人游元文

於調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不認識張琨鴻,與葉正林自幼相識,有借葉正林、葉步來投資的營泰、通營建設公司100 萬元現金,88年2月8日葉正林告訴他要匯100萬元至其新竹企銀中壢新明分行的帳戶當作還款,事後該筆款項確有進入其帳戶內,至於來源如何他不知道;錢他當天已經領出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12、15頁);於原審復證稱:事前知道有100萬元匯進來,是葉正林告訴他的,在要匯進來的前幾天告訴他的,來源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足見張琨鴻所匯之100萬元與游元文無關,係因葉步來、葉正林投資之營泰、通營建設公司積欠其100萬元債務,由葉步來指示張琨鴻代為清償。

⑷此外,並有勇烽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農會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張琨鴻匯款單2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604號卷第52、53頁)。

⑸張琨鴻此部分證述,核與葉萬谷、游元文、葉春塗、李雲英

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前述證物可以佐證。衡諸張琨鴻與游元文、葉萬谷間素不相識,此經葉萬谷、游元文分別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4頁反面、15頁反面),遑論有金錢往來,設非別有原因,張琨鴻自無平白匯款至游元文、葉萬谷帳戶之理。是以,堪信張琨鴻之證述屬實,葉步來確有指示其匯款200萬元之事實。

3、葉步來雖辯稱:⑴依葉春塗證述,100萬元匯款係之前平鎮市長葉步來,要求其提供一個帳戶,錢匯進上開帳戶後,再由他提現交予葉步來,所以他提供其堂弟葉萬谷前開帳戶供葉步來使用,事後他有問葉萬谷前述100萬元係何人所匯?葉萬谷告訴他係勇烽公司張琨鴻所匯等語,則如葉春塗所述屬實,其如何如起訴書所言,告知張琨鴻匯款帳號?⑵游元文指稱其帳戶內100萬元款項,係由葉正林告知,用途在清償葉正林積欠其之債務等語,則游元文所述,顯與葉步來無關;⑶葉春塗在原審90年4月20日審理時,自承不知游元文帳戶等語,亦與張琨鴻陳稱;葉春塗、游元文之帳戶,均係由葉春塗提供等語不符;⑷依現有證據,僅足認定葉正林為清償游元文債務所匯,而葉萬谷帳戶內之100萬元為葉春塗取走,尚不能認定葉步來收取上開200萬元云云。然查:葉春塗前曾為葉步來,向張琨鴻取款1000萬元公關費,此如前述,則其此後再應葉步來要求,提供帳戶予張琨鴻,衡諸常情應無不合,而葉春塗事後為避免牽涉過深,乃故為推託不知有提供帳戶一事,並不異常,此部分顯係葉春塗故為解免之詞,並非可採。而本院綜合張琨鴻、葉春塗二人及其餘相關證人證詞,並斟酌張琨鴻與游元文、葉萬谷均不相識,如非別有原因,並無匯款至二人帳戶之理等相關情狀,認定此200萬元匯款應係葉步來指示張琨鴻所為,已如前述。是葉步來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張琨鴻於本院更㈡審另表示:「(你為何要各匯100萬元到他們兩人的帳戶?)葉春塗叫我匯到這二個帳號,因我之前有跟葉春塗借。…(你跟葉春塗借多少錢?)200萬元。(你何時跟他借?)焚化爐還未運作前,要繳電費及薪資」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96頁),然上情業據張琨鴻於89年12月21日調詢時供述在卷,惟此經葉春塗當面對質否認借錢後,張琨鴻旋於同日偵查時即改稱係向葉步來借錢200萬元,但葉步來嗣亦加予否認,張琨鴻乃坦承行賄乙情,有張琨鴻、葉步來及葉春塗之調詢在、偵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64、68-69、82、86、33-34頁)。而參以若此200萬元確係借款往來,因其金額龐大,依理應可提出相關憑證、或資金流程,且葉步來、葉春塗亦均無迴避、否認之必要,惟觀核葉春塗始終否認借款;游元文所證收受其中100萬元之原因,亦與葉春塗無涉,及葉步來、葉春塗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憑證、或資金流程,以實其借款往來之說,自不足採。

4、又葉步來係於88年2月8日以平市清字第4443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該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需置有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至少一人,才能獲准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他字第2604號卷第18-19頁)。查平鎮市公所確實未聘僱林泳舟、蕭怡珍二人,業據證人林泳舟、蕭怡珍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18頁反面、19、21-23、25-26、29-30頁);葉步來明知平鎮市公所並未聘請林泳舟、蕭怡珍,其為順利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特別於上揭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中記載「本所於88年2月6日聘僱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林泳舟、蕭怡珍二員,負責焚化爐之操作」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亦有上揭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33頁),足認葉步來明知平鎮市公所並未聘僱林泳舟、蕭怡珍二人,其為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在上揭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中為不實記載據而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是否准許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判斷,是葉步來所為公文書不實登載進而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5、葉步來確實以平鎮市公所名義,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另以平鎮市公所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求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獲准,事後張琨鴻則按其指示,分別匯款200萬元至葉萬谷、游元文之帳戶,葉步來、張琨鴻所為,彼此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而葉步來於88年2月8日以平市清字第4443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該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葉步來復明知申請核發該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需置有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至少一人,才能取得該許可證,而平鎮市公所並未聘請林泳舟、蕭怡珍,然為順利申請取得該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於上開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內記載:『本所於88年2月6日聘僱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林泳舟、蕭怡珍二員,負責焚化爐之操作』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是否准許核發該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判斷;而勇烽公司則撤回原先之申請,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施重光誤認該焚化爐為平鎮市公所所有,乃免予審核其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於88年6月15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則葉步來係以在上開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方法,使上開焚化爐得以矇混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運作,使勇烽公司得向平鎮市公所收取垃圾處理費用,葉步來亦因此收受200萬元賄賂,則葉步來於前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收受200萬元賄款間,有對價關係。

6、至公訴人另外提出其認定葉步來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事證及理由,然本院認為該等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上開先由平鎮市公所向勇烽公司租用焚化爐,再以平鎮市公

所名義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作業方式,以迴避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關於私人應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部分之規定,係出於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等人之建議,目的為解決平鎮市長久以來之垃圾問題,此經證人呂鴻光、環保局職員周鴻文、邱國福、施重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114頁以下、392頁反面、393頁;第118頁以下、392頁以下;第122頁反面以下、385頁反面以下、原審卷三第103-105頁),此一作法自形式上觀之,係出於上級主管監督機關之建議,難逕指為不合法。至事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另行撤銷上開操作許可,應係該局對焚化爐一案見解變更之結果,不能執以認為被告葉步來前開處置有越權之處。再從實質上而言,平鎮市公所因垃圾問題嚴重,此前採取轉運方式,復因發生承包商在新竹縣新豐鄉偷倒垃圾之不法情事,以致平鎮市公所被罰鍰700萬元,並應負清理之責,而平鎮市垃圾場已因超量及超高使用,被列為A級危險垃圾場,其餘租地、轉包等方式經評估後均認為不可行,故經平鎮市公所內部垃圾處理小組開會決議,暫時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上情業經葉步來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葉春木、機要秘書葉雲輝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85、89、90頁),復有邱榮華88年8月26日簽呈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60-62頁),佐以該次承租期限係自88年2月8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尚不足5個月(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參照),確屬短期契約。顯見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有其合理根據,尚不能據此即認為該決定已違背其職務。

⑵公訴人雖指稱以:迄89年間為止,焚化爐始終未依規定申請

操作,且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勘查焚化爐結果,認為焚化爐排放溢出煙臭,排放廢氣,甚至88年2月3日平鎮市公所與勇烽公司簽約承租焚化爐時,勇烽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對此遲遲未能通過檢測之焚化爐,何需獨厚若此?再者, 平鎮市公所在88年1月29日與勇烽公司開會磋商垃圾處理費之計算標準時,勇烽公司即表明每日僅能處理75公噸垃圾,市公所主秘且質疑與過去勇烽公司商談之單價僅為每公噸1185元,何以此次報價明顯高於前次報價?況相較於桃園南區BOT焚化爐請領之垃圾處理費,每公噸僅1400多元,平鎮市公所同意勇烽公司以每公噸1700元計算,顯然偏高。另外,焚化爐燃燒結果甚差,此經證人呂鴻光、平鎮市代表徐列舜、劉國榮、葉姜雙鳳、崔桂雲等人陳明在卷,並有88年11月11日、11月17日平鎮市民代表會垃圾焚化爐專案委員會會議記錄二份在卷可稽。葉步來明知上情,仍假借租用焚化爐之名,以「每公噸1700元」代價,委託勇烽公司焚燒垃圾,並以「每日180公噸」計算焚燒量,「先交付」一個月焚燒費918萬元,更「預付」600萬元,其以顯然特別有利之條件,與勇烽公司簽約。足見葉步來已經違背其職務云云(起訴書第10-13頁)。惟查,勇烽公司先於87年6月25日,以87勇烽字第9號函請平鎮市公所補助「垃圾試燒費」為每公噸2800元,嗣於87年10月27日又以烽字第7011 6號函請平鎮市公所先行撥付垃圾處理費,亦表明其垃圾處理成本為每公噸2800元,經勇烽公司與平鎮市垃圾緊急處理小組協商結果,始以1700元訂約,勇烽公司事後尚於88年4月26日以88勇工字第6號函稱一噸1700元不敷成本,並提出計算成本供平鎮市公所參考,上情除經葉步來陳明在卷外,並有勇烽公司上開函文及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1-86頁),是勇烽公司前後報價有所出入,或係兩者計算基礎並不相當所致。而且,處理垃圾之成本,繫乎焚化爐之大小、功能、運費、人力等因素,無法以彼類此,此觀在平鎮市前任市長莊玉光任內,建造本件焚化爐之三大公司,其報價為每公噸3280元;新竹市政府公告「開放外縣市垃圾進場處理」,其收費標準則為每公噸1900元,有三大公司82年8月13日三函字第814號函、新竹市政府90年2月22日府環六字第1103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7-88頁、95-97頁),均高於上開勇烽公司報價,益足徵單憑前後報價不同,或與鄰近縣市之報價有所出入,不能遽認定有弊端。遑論與勇烽公司洽談垃圾處理費用者,尚包括平鎮市公所相關科室人員組成之「垃圾緊急處理小組」。是葉步來依照「垃圾緊急處理小組」與勇烽公司磋商內容,同意簽約,尚難認為違背其職務。另查,平鎮市公所決定承租焚化爐,係考量迫在眉睫之垃圾問題,已經葉步來陳明在卷,按決定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與否,涉及是否應以處理垃圾問題為最優先?有無其他代替方案?其他代替方式是否緩不濟急等選擇性考量,係平鎮市公所行政裁量之權限,其妥當性非司法所得審查。且此前平鎮市公所亦曾嘗試轉運外包、租地掩埋等方案,有前任清潔隊長黃振中之報告、簽呈共四份,及其上莊玉光之批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7-52頁),由此決策過程以觀,似亦難謂平鎮市公所獨厚勇烽公司。至公訴人另指稱:平鎮市公所在與勇烽公司簽約時,預付勇烽公司918萬元垃圾處理費云云(起訴書第4頁反面),惟觀諸「平鎮市緊急處理垃圾承租焚化爐合約書」所載,對垃圾處理費之預付,第6條約定:「…(租用費)於次月按實際數量扣除」,第7條約定:「如乙方(勇烽公司)在88年2月底焚化爐未能供甲方(平鎮市公所)操作時,乙方應於88年3月15日前將預付租用費如數退還,否則應按日加計千分之3滯納金」,此種交易一方預付部分費用,事後按月扣除之作法,在繼續性契約之場合甚為常見,且亦為一般商業習慣所接受,況且,上開作法在莊玉光任內與泰機公司簽約時,即有先例可循(見原審卷四第104頁),證人即平鎮市主計主任胡光華亦於原審證稱:焚化爐的違約金歸我處理,有發現勇烽公司有違約,就會扣款,從每月應給的焚燒費用中扣,在勇烽公司請款的公文中,他們簽註應扣款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公訴人又未證明平鎮市公所在事後,有何罔顧上開契約約定,放縱勇烽公司請款或不追究勇烽公司違約之事實。

因此,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不能採取。

⑶公訴人又指稱以:因勇烽公司遲遲未能依約完成焚化爐,前

任平鎮市市長莊玉光遂於86年間以勇烽公司違約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勇烽公司將焚化爐拆除。迨87年3月1日葉步來當選平鎮市市長後,因先前已收受張琨鴻之1000萬元不法利益之故,乃指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德財律師,於87年4月18日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上揭訴訟時,自願以勇烽公司在六個月內整修完成焚化爐,拋棄所有權利等顯然對平鎮市政府不利之條件,與勇烽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屆時勇烽公司仍無法依約履行等語。惟查,前開1000萬元不法利益之給付時間,係85年10月間之事,斯時葉步來仍係桃園縣議員,直待一年後始於87年間當選平鎮市市長,依此情形,似難認定平鎮市公所對此和解之決策過程,與前開1000萬元不法利益有關。即就和解而言,本即雙方讓步之契約,是平鎮市公所與勇烽公司彼此有所退讓,係當然之理。再細繹和解之約定條件為:「一、原告(平鎮市公所)同意由被告勇烽公司以六個月時間(自87年5月1日起算)整修完成現有系爭之焚化爐(雙爐),並取得合法之測試報告,如上開期限內無法完成,被告環鈿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大公司、勇烽公司等公司自行拆除所有一切機具,並放棄所有一切權利,交還原告,如不拆除時,授權原告以廢棄物處理之,取得操作許可時,與原告再行簽訂營運契約;二、其餘被告在成立本和解時願意放棄對原告之一切權利及請求;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勇烽公司負擔」,有該次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8至30頁),並無明顯不利平鎮市公所之情事。甚且,證人即該案平鎮市市公所訴訟代理人黃德財律師亦於原審證稱:「平鎮市公所都是清潔隊長來和我接洽,和解是由我函給市公所,他們同意的,當時市公所主要是要求拆焚化爐。(問:如果當時市公所徵求你的意見?)我會建議他們堅壁清野,如果環保署檢測沒過就要拆,相關權利一次處理完成,我是莊玉光任內請的,我認為這樣和解是最好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4頁)。可見和解亦符合平鎮市公所之利益,不能認為有舞弊情事。

⑷公訴人再指稱以:上開平鎮市公所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之

契約,即將於88年6月30日到期,時政府採購法已先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於88年5月27日起施行,詎葉步來為提供勇烽公司不法利益,乃罔顧上開採購法之規定,逕自於88年9 月1日,以88平市清字第26267號函,片面與勇烽公司續約,使勇烽公司能繼續以焚化爐承包平鎮市焚燒垃圾之工作,收取偏高之利益,以從中獲取原先與張步欽期約之賄賂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上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邱榮華、證人即平鎮市主計主任胡光華分別指陳:焚化爐簽約、承租均由被告葉步來一手主導、決定,其二人並分別簽呈或簽註應遵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等語,可見葉步來已違背其職務云云。惟查續租焚化爐係因平鎮市垃圾危機無法解決,經當時之平鎮市清潔隊隊長即同案被告邱榮華建請,一方面先向舊約廠商即勇烽公司續租,以解燃眉之急,同時在此緩衝期間,由採購小組上網公告等情,已經邱榮華於原審陳稱:88年6月30 日有開一次會,決定延長合約;當時市長(葉步來)叫他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和勇烽延約,後來採購法實施後,他和採購室人員研究後,認為不宜依契約書約定延約,他就上簽呈,認為還是照採購法辦,但是88年7月29日開會後,採購人員有拿一份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示,認為可以在新約簽訂前,先延長舊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邱榮華並補充稱:續約、同意焚燒垃圾都是他承辦,但都是合議的,市長是有先口頭跟他說但後來都是開會決定,像這種重大事情一般都會開會參加人員都有相關科室人員,而且他們都必須到場表示無異議,才可以續約,市長有在辦公室跟他說,直接依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與勇烽續約,但他說還是要開會比較妥當,市長就沒有表示意見,(招標不成後),88年6月30日第一次開會沒有結論,7月29日第二次開會決定繼續用舊約燒到8月31日,市長就說照決議還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示,叫他繼續把垃圾給勇烽公司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195頁)。經核平鎮市公所88年6月30日、7月29日會議記錄二份、邱榮華88年7月1日、7月31日、8月26日簽呈三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一份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五第153-163頁,邱榮華答辯狀所附附件6至附件11、附件13),其內記載,均與邱榮華上開本件焚化爐之租用及延約,先係於88年2月3日訂約自88年2月8日起租用焚化爐,至88年6月30日(見他字第2604號卷第12頁),再延長2月至88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五第163頁),再延長至「覓妥新廠商簽訂新約生效日止」(見原審卷五第168頁),均屬應急之短約,亦與上開邱榮華所述之延約經過相符。依上,足見與勇烽公司延長租用焚化爐舊約一事,並非葉步來片面圖利勇烽公司所為,而係平鎮市公所內部之決議。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仍非可採。

⑸至公訴人另指稱:葉步來放任勇烽公司高報垃圾處理量等語

(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3行),並提出垃圾進場統計資料為證(附件61,證物外放),細核起訴書之意,可疑者或有三:

①焚化爐處理量為每日75公噸,而葉步來主導以每日150公噸計算;②勇烽公司單日垃圾陳報量有超出焚化爐每日最大垃圾處理量兩到三倍之情形;③以垃圾車進場過磅數量為計算依據,而非以實際焚燒垃圾之數量計算垃圾處理量。經查,勇烽公司申報垃圾處理費用,係依其申報之垃圾處理量為據,並非事前約定以每日固定多少數量計算,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再計算垃圾處理量在實務操作上,並非以焚化爐實際處理之數量為據,而係以垃圾車進場時之過磅重量計算;至於單日垃圾量超出正常數量,則係因例假日隔天後,垃圾車一次需收取二、三天之垃圾量之故,此經張琨鴻、邱榮華一致陳明在卷,邱榮華在原審陳稱:(計算垃圾重量)是垃圾車進入焚化區過磅時的重量,扣掉將垃圾倒在待燒區後,垃圾車空車之重量,即為垃圾的重量,(焚化爐處理的垃圾量))他們是以載進去每個月的垃圾加總重量,當作是焚化爐每個月處理的數量,每個月計算一次,因為焚化區有一定的空間,垃圾如果沒燒完,垃圾車也不能把垃圾再放進去,理論上,焚化爐是要把焚化區的垃圾全部處理完畢,所以是這樣子計算;他來以前就是以磅單統計作為焚化記錄,勇烽公司每日申報之實際垃圾量超出實際處理量,可能是因為假日沒有收,所以禮拜一收的量就多一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185頁)。張琨鴻在原審供稱:他們垃圾進場後會過磅,再送到焚化爐人員實際執行焚燒,在人員實際焚燒垃圾時,他們用怪手抓取垃圾進入焚化爐,以怪手一次抓取的數量加乘抓取的次數,來粗估實際焚化垃圾的數量,是一種概略的估計。另外垃圾不是每天進場,有可能是好幾天的數量一次燒完。補充說明的是,一旦焚化爐滿了,不能收新的垃圾,新收的垃圾就先送到焚化爐旁邊的垃圾堆,等焚化爐將現有的垃圾處理完畢,再將那些堆的垃圾過磅,進入焚化爐處理。所以他們實際的處理數量雖然和過磅的數量有差,但是因為過磅比較精準,還是用過磅的數量計算垃圾處理的數量,再向市公所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且平鎮市現任清潔隊隊長周德任於原審證稱:現在垃圾都送到南區焚化爐去,他們計量的單位,是垃圾車到焚化爐時過磅,以磅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其垃圾量計重之情形,與張琨鴻、邱榮華所述相符,足認此部分計價及申報方式,並無異常。

7、依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項(已於88年4月14日廢止)、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本件平鎮市公所為處理垃圾問題,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以平鎮市公所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事項,當屬葉步來市長分內之職務。至於所謂平鎮市公所內之「垃圾危機處理小組」,係市公所內相關業務之主管、秘書等人組成,此經葉步來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7頁),應僅為市公所之內部會議,其意見僅供市長施政之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併予敘明。查葉步來以平鎮市公所之名,於88年2月3日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另於88年2月8日代替勇烽公司,以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88年2月8日平市00000000號公函)向桃園縣政府環保署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張琨鴻則於同年2月8日報以200萬元報酬,此均如前述,其二人所為,彼此間且具有交換之對價關係,是該200萬元應係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洵堪認定。綜上,葉步來係以對公文書為不實記載之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張琨鴻收賄200萬元等事實,足堪認定。

(四)葉步來於88年2月8日以登載不實之平市清字第4443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如前述,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是否准許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判斷,是葉步來所為公文書不實登載進而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至葉步來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復聲請傳喚葉春塗、鄧鴻章、張琨鴻欲證明張琨鴻各匯款100萬元至葉萬谷、游元文帳戶,係清償其先前向葉春塗之200萬元借款;張琨鴻交付1000萬元予葉春塗、再轉交鄧鴻章,係清償勇烽公司積欠三大公司債務;另聲請傳喚游元文、葉步富欲證明葉步富與葉正林共同出資經營之公司向游元文借款100萬元,該借款與葉步來無關。惟查證人葉春塗、鄧鴻章、張琨鴻、游元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葉步來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而葉步富雖未經傳喚,然游元文業已證稱:不認識張琨鴻,係因葉步來、葉正林投資之營泰、通營建設公司積欠其100萬元債務,而收受100萬元;且張琨鴻亦證稱:係依葉步來指示匯款,均如前述,故此部分葉步來收受賄賂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況且,縱使葉步富能證明其與葉正林共同出資經營之公司曾向游元文借款,亦非應由張琨鴻代其清償債務,本院既已認定張琨鴻係依葉步來指示而匯款100萬元至游元文帳戶,則葉步富之待證事實僅關係葉步來與葉正林、葉步富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葉步來所涉受賄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二、林長松部分

(一)訊據林長松矢口否認有何圖利400萬元犯行,辯稱:是張琨鴻將支票拿給他,請他向謝長斐代為調現,而且支票只有3張,不是4張云云。惟查:

1、張琨鴻經葉步來要求,出資打點市代會內之市代表,以消弭反對焚化爐運作之聲浪,而於88年5月間,以勇烽公司員工陳立生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88年7月31日、88年8月31日、88年9月30日、88年10月31日,票號各為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之郵局支票四張,依被告葉步來指示,攜往平鎮市義興里活動中心旁,交予不知情之游禮龍,再由游禮龍交予葉步來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證人張琨鴻於偵查中證稱:有一筆400萬元要給代表的,在

焚化爐那邊有紀錄,他開票,然後把票交給代表劉國榮(應為游禮龍之誤)處理;那4張100萬元支票是葉步來要他開立交付,葉步來叫他到平鎮市義興里活動中心交給一位代表;金額及到期日是葉步來跟他說的;這4張支票是要打點代表;其於調查員詢問時當面指認確定是游禮龍來跟他拿4張票;他本來答應給葉步來600萬元,之前已給200萬元,前200萬元是直接匯,後400萬元才交代小姐(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72、312-314頁);於原審亦證稱:給游禮龍的4張之100萬元支票也是回扣的一部份(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於本院更㈡審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更㈡卷第198頁)。

⑵證人游禮龍於偵查中證稱:於88年3、4月間在平鎮市陽明醫

院後面向張步欽(即張琨鴻)拿4張支票,是葉步來叫他去拿,拿了之後交給市長葉步來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第306頁);在原審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一第87頁)。

⑶此外,並有勇烽公司會計葉秀蘭記載之支票日曆本影本、上

開四張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430、433頁)。

2、上開4張支票,嗣由林長松請託不知情之游禮龍,持其中3張支票,向謝長斐調現使用,然因其中1張支票屢遭退票,遂先由林長松自行簽發支票,向謝長斐換回後,再囑令張琨鴻偕林長松之司機葉禮棋前往平鎮市農會提領100萬元現金,將上開支票換回,餘1張支票則在到期日前,由葉步來於88年6月9日上午轉知張琨鴻至平鎮市農會提領等額現金後,至平鎮市公所向林長松換回上開支票等事實,則有如下事證可

參:⑴證人張琨鴻於偵查中證稱:葉禮棋是林長松指示載他去領錢

之人,錢交給葉禮棋,沒有用東西包,當天領1、200萬元,有將其中1捆交給葉禮棋,且當面叫葉禮棋看一下,葉禮棋載他去郵局後,就直接拿回去給主席(林長松);他之前開四張票,葉步來說要安撫代表會,故要他開4張票,他交給游禮龍(偵訊當時誤為袁芳德,嗣經當面指認為游禮龍無誤,下均更正為游禮龍);是市長指示的才交給游禮龍;他與謝長斐、林長松無生意往來、金錢借貸,這錢純粹是葉步來要求他打點代表會所支付的錢;他不認識林長松,代表他本來都不認識;他把支票交給林長松前,有叫葉秀蘭作帳並把支票影印下來等語(見偵字第1761號卷第56-58頁、第66頁);於原審亦證稱:給游禮龍的400萬元是有聽說要交給主席林長松;後來有收回2張支票,1張是跳票,1張是換現金;有交給葉禮棋100萬元;這100萬元是因為跳票才和林長松換回來,但是跳票的支票是市長葉步來拿給他的;另外1張

100 萬元支票的現金是從垃圾處理費中拿出來的,農會給的是現金票,金額不是100萬元,是看當月燒的垃圾量決定;他、勇烽公司與葉步來、林長松之間無借貸或金錢關係;前後這些款項都是為了讓焚化爐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4頁);於本院更㈡審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更㈡卷第198-200頁)。

⑵證人游禮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林長松叫他過去,向謝長斐

換票;因為他那時候在代表會,林長松拜託他拿支票給謝長斐,但須先扣除三分利,林長松有先和謝長斐聯繫過;林長松沒有告訴他用途,幾張他也不清楚,拿回來約270幾萬元,回來直接交給林長松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307頁,原審卷一第87頁)。

⑶證人葉禮棋於偵查中證稱:於自87年8月8日擔任主席(林長

松)個人司機;於88年間有與張琨鴻一起去領錢回來,交給林長松;是整捆千元大鈔約100萬元,是回代表會交給林長松;當天是林長松叫他載張琨鴻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761號卷第12-13頁);在原審及本院更㈡審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本院更㈡卷第203-204頁)。⑷證人謝長斐於偵查中證稱:林長松是拿3張支票調現,林長

松沒有告訴他3張支票來源,他也不方便過問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318頁);於原審復證稱:是林長松拜託他幫林長松朋友調現,總共拿3張票;最後是林長松拿自己的票換回去;票沒有兌現,因為林長松拿票給他,所以他找林長松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3、林長松雖辯稱:是張琨鴻將支票拿給他,請他向謝長斐代為調現,而且支票只有3張,不是4張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⑴游禮龍自調查、偵查以迄原審之供述內容,從未指稱有自張琨鴻處收受支票交予被告林長松;⑵葉禮棋雖證稱其收到張琨鴻100萬元現金後親自交給林長松,然此100萬元現金,依張琨鴻、謝長斐所證,係因L0000000號支票經數次提示均遭退票,無法兌現,謝長斐要求林長松處理,林長松乃開立個人支票換回該退票支票,要求張琨鴻現金換回;⑶謝長斐在調查及偵審中均陳稱林長松是拿3張支票調現;⑷張琨鴻就有關4張支票之供述前後不一;⑸如林長松有意受賄,衡情豈願收受支票,又持向謝長斐調現,留有證據讓執法機關查緝,且如林長松取自張琨鴻者確為4張支票,又何以僅持其中3張支票調現,而不將4張支票一併向謝長斐調現?可見張琨鴻所述有所玄機,或係其挪用此部分款項,藉此脫免刑責,又可報復葉步來所致,張琨鴻之證詞不可採信;⑹張琨鴻陳稱:於88年6月9日,林長松透過葉步來向張琨鴻表示,當日下午平鎮市代表集體出國,缺錢花用,林長松乃將到期日為88年10月31日之支票(按:即L0000000號支票)交由張琨鴻取回,張琨鴻則依指示於當日上午至平鎮市農會領取100萬元現金,至市公所當面交給林長松云云,純屬子虛,因如林長松確實持有該張支票,早已一併向謝長斐調現,豈有可能另生事端,至88年6月9日始再要求張琨鴻以現金換回?況如市代表缺錢花用,衡情亦應於出國前準備妥當,亦無出國當日才倉促準備款項之理,且林長松出國在即,又如何收藏該100萬元?況且張琨鴻於原審90年7月18日調查時,又改稱當日換現的是農會的現金票,金額也不是100萬元,其詞先後反覆不定,不可採信;⑺葉步來始終否認曾為林長松向張琨鴻要求賄款等語,而游禮龍在原審90年4月20日陳稱:其已不記得有幾張支票等語,顯見起訴書指稱林長松受賄之部分,僅有張琨鴻一人前後矛盾之指述,無法認定林長松犯罪云云。葉步來亦辯稱:其沒有叫張琨鴻開支票給林長松云云。然查:張琨鴻係將4張支票,透過游禮龍轉交葉步來,事前並交代會計葉秀蘭影印留底,此經張琨鴻、游禮龍證述如前,並有支票日曆簿、該4張支票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430、433頁),且上開日曆簿及支票影本均係將該4張支票一併記載或影印,亦可見4張支票係一次簽發無誤,足可佐證張琨鴻指稱:支票用於行賄市代表等語屬實。而以此對照林長松確實持有其中3張支票之結果,應可認所取不法利益者為林長松。而縱認張琨鴻所述有偏頗不實之虞,然游禮龍與葉步來何干,豈有與張琨鴻勾串,捏造交付支票予葉步來之理?是則,葉步來辯稱:其未指示張琨鴻簽發支票云云,顯不可信。由此,復參酌張琨鴻證稱:其不認識林長松,也沒有向林長松調現等語,不僅可見張琨鴻應無陷害林長松之虞,且張琨鴻既與林長松素不相識,亦無憑空向林長松調現之理。綜上,足認林長松所辯:係張琨鴻一時需款,向其調現云云,為不可採。再者,張琨鴻前後指述固有部分出入,惟本院係綜合上開事證,肯認林長松收受不法利益,並非單執張琨鴻之指訴為據。而賄款以支票簽發,或因行賄者資力已然不足,或先以此示信,日後再將支票換回等等,不一而足;同理,持有數張支票,本非必同時換現不可,且縱使持票人欲全數調現,亦牽涉到調現者本身資力。是故,林長松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4、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雖葉步來對上開游禮龍自張琨鴻處取得而轉交之4張支票去向,堅不吐實,惟本件以「陳立生」之名簽發之四張支票,係作為打點平鎮市代表之用,此後亦確實由林長松將其中3張調現使用,綜合上開二項事實,自可認張琨鴻簽發支票交予葉步來後,係由葉步來再交予林長松。從而,林長松自張琨鴻處收受該4張100萬元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5、次按,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有:①議決鄉(鎮、市)規約;②議決鄉(鎮、市)預算;③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④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⑤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⑥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⑦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⑧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⑨接受人民請願;及⑩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此觀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第19條規定自明。依上規定,組成份子之鄉鎮市代表,並無個人就特定事項單獨行使職權之空間。準此,本件焚化爐運轉之核可與承包等事項,雖與林長松個人職務無關,然林長松本於其平鎮市市代會主席之身分,透過議會質詢、審核相關預算或其他監督方式,對主管平鎮市公所之決策或處理後續之焚化爐事宜,仍有相當之影響力。此佐以市代會內尚有「垃圾監督小組」之設置,俾隨時監管焚化爐一案之進程,尤為明顯。是故,林長松應係利用其市代會主席身分所產生之影響力,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應而獲得利益。

6、綜上所述,林長松利用其市代會主席身分,向張琨鴻收受400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張琨鴻部分

(一)訊據張琨鴻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能使焚化爐順利運作,先交付1000萬元予時任桃園縣議員之葉步來,再交付200萬元予已轉任平鎮市市長之葉步來,又再依葉步來指示以其員工名義,簽發4張100萬元支票交予林長松之事實不諱,並經前揭證人葉春連、葉春塗、李清華、葉萬谷、游元文、游禮龍、葉禮棋分別於偵、審證述屬實(見前引所述,不包含證人於調詢之陳述),復有陳姵璇書寫之「設置平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一張、勇烽公司帳簿一份、科達公司籌備處存摺一份、李登紀存摺一份、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一份、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份(附件35、36、37、38、39、40,見外放證物)、勇烽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農會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張琨鴻匯款單2份(見他字第2604號卷第52頁、53頁)、勇烽公司會計葉秀蘭記載之支票日曆本影本、上開4張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430、433頁),張琨鴻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經調查後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而葉步來先前收受張琨鴻之1000萬元,及林長松收受張琨鴻交付之400萬元,其性質僅為不正利益,並非賄賂等情,均如前述。至葉步來收受張琨鴻交付之200萬元賄賂後,葉步來即於88年2月8日以平市清字第4443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該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被告葉步來復明知申請核發該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需置有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至少一人,才能取得該許可證,而平鎮市公所並未聘請林泳舟、蕭怡珍,然為順利申請取得該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於上開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內記載:『本所於88年2月6日聘僱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林泳舟、蕭怡珍二員,負責焚化爐之操作』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是否准許核發該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判斷;而勇烽公司則撤回原先之申請,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施重光誤認該焚化爐為平鎮市公所所有,乃免予審核其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於88年6月15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如前述),則葉步來係以在上開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方法,使上開焚化爐得以矇混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運作,使勇烽公司得向平鎮市公所收取垃圾處理費用,葉步來亦因此收受200萬元賄賂,則葉步來於前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收受200萬元賄款間,有對價關係,而張琨鴻交付賄賂之目的在於取得焚化爐之順利運轉,至於葉步來如何取得,縱以違背職務之非法方式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應不違背張琨鴻之本意,是張琨鴻應具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從而,張琨鴻對葉步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葉步來、林長松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先後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其構成要件由「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於85年10 月23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時刪除該條款關於圖利未遂犯之處罰(即改採結果犯),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構成要件既經限縮,則葉步來、林長松行為是否具新法之構成要件,自應詳加審酌,如認其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處罰,始得予以論罪科刑。按設置焚化爐之目的,乃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關焚化爐之開爐運作,依葉步來、林長松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5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等規定,須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否則依法不得開爐運作。葉步來、林長松分別身為桃園縣議員、桃園縣平鎮市市代會主席,明知上開焚化爐建造完成後,因燃燒功能不彰,遲遲未能申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可,無從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林長松亦有見於焚化爐未能合法開爐運作,且焚化爐試燒結果不彰,在當地引起民怨,為使勇烽公司所有之焚化爐免於長期閒置虧損,急於運作焚化爐,可向平鎮市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用,乃分別利用其等之身分,明知該焚化爐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未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法不得開爐運作,竟為圖得其等私人之不法利益,分向張琨鴻索取1000萬元、400萬元,其等之行為,衡其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均屬合致,葉步來、林長松均該當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故依據前開說明,得予對其二人論罪科刑。

五、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曾經修正,與本案有關之修正: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81年7月1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經修正:

⑴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條文內容第5款為「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限縮僅圖私人不法利益者方成罪,原圖利國庫部分除罪;法定刑並由「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91年11月7日公布修正,對圖利罪並採結果犯,條文內容更

須「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犯,同條第2項亦配合取消第5款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

⑶98年4月22日再修正第4款內容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2、葉步來於85年10月間圖利部分,因乏詳細日期以供查考,本於事實不明,應做對被告有利推定之原則,推定其此部分所為,係在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所犯,故葉步來圖利部分,其行為時法為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間時法為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判時法為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基此,比較上開新舊法(含中間時法)之規定,葉步來所涉犯圖利罪部分,同時符合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部分,以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葉步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葉步來於88年2月間收受賄賂之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均未再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3、林長松於88年5月間圖利部分,行為時法為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間時法為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判時法為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基此,比較上開新舊法(含中間時法)之規定,林長松所涉犯圖利罪部分,同時符合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其法定刑並無不同,修正後對於「明知違背法令」之範圍已加以限縮,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有利於林長松之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4、張琨鴻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部分款項於92年2月6日、100年9月6日雖有修正,然修正前原條文第11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僅於修正後將原條文第2項移列第3項,復移列第4項;另關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92年2月6日修正移列於同條第4項,100年9月6日修正復移列於同條第5項,僅條項移列,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予敘明。

(二)刑法部分: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基此比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

1、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刑事法令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地方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從最廣義之公務員,限縮至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須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葉步來、林長松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對被告有利。查葉步來於行為時分別是桃園縣議員、桃園縣平鎮市市長,林長松於行為時是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原就其職務即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新法未影響其於本案仍為公務員之認定。

2、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告葉步來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收賄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葉步來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葉步來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且基於法律不宜割裂適用,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訂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葉步來圖利1000萬元部分,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收賄200萬元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林長松所為,則係犯裁判時即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張琨鴻交付200萬元賄款予葉步來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原為第2項,於92年2月6日、100年9月6日修正變更項次)、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賄賂罪。葉步來向張琨鴻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葉步來偽造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偽造之低度行為,自無庸論處。葉步來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文書之罪,起訴書誤植為第214條,應予更正。葉步來利用不知情之葉春塗、葉春連收受1000萬元;葉步來利用不知情之葉春塗、葉萬谷、游元文收受200萬元賄賂;林長松利用不知情之游禮龍收受100萬元支票4張,均為間接正犯。至張琨鴻均係依葉步來之指示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及賄賂,並無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尚難論以間接正犯,附此敘明。至林長松雖有透過葉步來傳話予張琨鴻,並轉交部分款項等情,惟如前所述,該400萬元均係流向林長松,葉步來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分文,而本件起因於葉步來、張琨鴻雙方前已交涉期約在勇烽公司承包處理平鎮市公所之垃圾後,由葉步來按勇烽公司實際處理垃圾量,從垃圾處理費中抽取每公噸280元之賄賂,葉步來並要求張琨鴻先行支付賄款200萬元,已如前述,葉步來係因恐停爐無法從中牟利,乃應林長松之要求居中傳話、並轉交部分款項予林長松,以期得以繼續以焚燒平鎮市垃圾方式從中牟利,是葉步來與張琨鴻二人係恐停爐無法從中牟利,而交付不法利益予林長松,葉步來與林長松間應無共同圖利之犯意,基此,自難認葉步來就林長松圖利400萬元部分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未認定該二人為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葉步來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收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收賄罪論處。葉步來先後收受張琨鴻1000萬元、200萬元,一為不法利益,一為賄賂,性質不同,且前後相隔2、3年之久,葉步來當時分任桃園縣議員、平鎮市市長,地位不同,其所犯圖利罪及收賄罪二罪間,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葉步來前曾於83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收受賄賂罪,就該部分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應加重其刑(葉步來犯圖利罪時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查張琨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原為第3項後段,於92年2月6日、100年9月6日修正變更項次)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其中第7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件自90年3月16日繫屬於原審,迄今已逾11年,仍未判決確定,而林長松、張琨鴻迭經歷審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而本件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重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上開二人所致,是本件侵害林長松、張琨鴻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林長松、張琨鴻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聲請(見本院更㈤卷審判筆錄第49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葉步來經詢表示不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見本院更㈤卷審判筆錄第49頁),並無審酌上開事項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原審就葉步來、林長松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就張琨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固均非無見。惟查:(一)葉步來、林長松二人涉犯圖利部分,其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審於新舊法比較時,僅就修正前、後條文之法定刑部分為之比較,未就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限縮時,認定葉步來、林長松均該當修正前、後條文之構成要件;且未及比較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疏漏;(二)原判決理由中對於林長松圖利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雖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判決主文對於林長松圖利部分,卻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林長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名,其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實有違誤;且98年4月22日再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加以修正,適用裁判時法時其

主文亦應依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以諭知;(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審就林長松涉犯圖利罪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論以適用裁判時法;(四)葉步來於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其並向張琨鴻收取200萬元之賄款,則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收受200萬元賄款間,有對價關係,葉步來所為應係犯違背職務受賄罪;而張琨鴻則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賄賂罪。原審不察,認葉步來向張琨鴻收受200萬元之賄款,僅係以其職務上之行為,向張琨鴻收賄,實有違誤;並於原判決主文中對被告張琨鴻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五)原審認葉步來未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亦有未洽;(六)原審對葉步來、林長松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葉春塗、葉春連、葉萬谷、游元文、游禮龍收受不正利益,未論以間接正犯;(七)原審就葉步來所犯圖利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7年;對收受賄賂罪,諭知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是原審就所宣告較短之主刑反而諭知較長時間之褫奪公權,主刑從刑之比例有欠妥當;(八)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均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葉步來受賄罪部分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張琨鴻係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就林長松之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理由(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上訴審卷第12 2頁),然公訴人於起訴書,對林長松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0萬元,而原審判處被告林長松有期徒刑6年,因此,公訴人上訴理由,應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審對林長松部分,審酌林長松為民意代表,不知清廉自持,竟利用平鎮市垃圾風暴,從中圖利私囊,其收受不法利益之數目為400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量刑未有過輕之情事。此部分,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其餘公訴人之上訴則有理由。葉步來、林長松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葉步來、張琨鴻、及林長松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步來、張琨鴻、林長松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葉步來或為民意代表,或為地方行政首長,不知清廉自持,竟利用平鎮市垃圾風暴,從中圖利私囊,其收受不法利益之數目共1000萬元(圖利罪部分)及200萬元(受賄罪部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其圖利及受賄二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8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葉步來之犯罪所得,圖利1000萬元及受賄200萬元部分,應分別依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審酌林長松為民意代表,不知清廉自持,竟利用平鎮市垃圾風暴,從中圖利私囊,其收受不法利益之數目為400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裁判時即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林長松之犯罪圖利所得為400萬元,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審酌張琨鴻為勇烽公司副董事長,為求公司焚化爐業務順利運作,不思以正當途徑改善焚化爐燃燒品質,且經桃園縣環保局審查合格後核發相關執照,竟一再對葉步來、林長松交付不法利益,甚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200萬元賄款,但兼衡其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張琨鴻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則不再減刑。

八、公訴意旨另以:張琨鴻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使焚化爐能順利運作,交付1000萬元給時任桃園縣議員之葉步來,另以其員工「陳立生」名義,簽發四張各100萬元支票予林長松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訊據張琨鴻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能使焚化爐順利運作,交付1000萬元予時任桃園縣議員之葉步來,又再依葉步來指示,以其員工名義,簽發4張100萬元支票予林長松之事實不諱。經查,張琨鴻為求焚化爐能順利運轉,而交付1000萬元與葉步來,又交付400萬元與林長松等事實,雖可認定,此如前述,然按行賄罪之行為人必須係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得處罰,此觀張琨鴻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100年6月29日始修正增訂第2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葉步來收受張琨鴻之1000萬元,及林長松收受張琨鴻交付之400萬元,均非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如前述,是則,張琨鴻所為,尚與上開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張琨鴻上揭已論罪科刑部分,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6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