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八)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鎮北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張迺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83年度訴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8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83年度偵字第9725、9727、12367、135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邱鎮北部分,除被訴圖利部分無罪外,均撤銷。
邱鎮北連續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邱鎮北自79年12月1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指揮刑事裁判執行等職權;亦明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後段定有「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之義務規定,核與同法第241條所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始負有告發義務者,顯有不同;又明知檢察官乃偵查犯罪之主體,享有國家偵查犯罪公權力之獨佔地位,故檢察官犯罪偵查職權之行使,具主動、積極特性,不能與「無偵查犯罪職權之一般公務員」相比擬,如此,方足以摘奸發伏、維護社會正義及保障人民權益,並符合檢察官之公益本質,同時與法令賦予檢察官跟法官相同之崇隆地位、制度保障等設計目的相符合。邱鎮北明知於此,亦明知偵查職權之行使,應依法為之,檢察官與罪犯之間,並無所謂「關照」、「融通」之違法作為空間,竟於下列任職檢察官職務期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收受有女侍坐檯陪酒之宴飲、作樂,即俗稱「花酒」之不正利益,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其詳如下:
㈠於80年4月間,邱鎮北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博性電玩即三富遊樂場之李金滿、林錫哲後(按該三富遊樂場股份共有64股,分由林錫哲20股、李金滿16股、謝進發13股、林國川2股、陳景安7股、廖琪祥6股,自79年間起,由股東謝進發等人將其股份以每月每股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給大股東李金滿及林錫哲經營,約由李金滿負責現場之管理營運,林錫哲負責管帳,營利所得扣除每股每月固定利潤合計192萬元外,餘額之半數由李金滿、林錫哲均分,其餘半數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迄81年2月間,陳景安、廖琪祥將其股份以每股10萬元分別轉讓予李金滿、林錫哲而退出,李金滿變更為25股、林錫哲24股、謝進發13股,林國川2股,仍由李金滿負責現場管理經營,林錫哲管帳,盈餘仍按每股每月3萬元分配,餘額由李金滿分得65%,林錫哲分得35%,迄82年6月間,始拆夥結束營業。李金滿、林錫哲常業賭博罪業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即常至桃園市○○路○○○號林錫哲另經營之「香港茶行」(各該人之筆錄中或另稱「香港茶莊」,下同)泡茶聊天,並與李金滿、林錫哲二人交往密切。自雙方交往約半年後之80年10月間起,邱鎮北即知悉李金滿、林錫哲2人係在自己任職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即在上揭址共同經營三富遊樂場賭博性電玩店,為三富遊樂場之真正負責人,係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為常業之犯罪人,涉有常業賭博罪之重大犯罪嫌疑。邱鎮北同時明知李金滿、林錫哲2人所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日後有相當可能為警查獲,若移送地檢署偵辦,極有可能成為自己偵查、訴追之對象;又於80年10月29日,三富遊樂場為警查獲賭博犯行後,李金滿、林錫哲2人安排由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楊焜敏冒充負責人而頂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薛維平諭知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李金滿、林錫哲深恐為檢察官識破查悉彼等為實際經營者,乃由李金滿出面央請邱鎮北打聽承辦檢察官係何人以為因應。至此,邱鎮北更明確知悉李金滿、林錫哲2人之常業賭博及教唆頂替犯罪等嫌疑,竟仍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主動檢舉,簽分偵查李金滿、林錫哲之罪嫌,而違背其主動偵查犯罪之職務義務,並持續與李金滿、林錫哲2人密切交往。
㈡李金滿、林錫哲2人自79年間開始在上址經營三富遊樂場之
賭博性電玩店後,曾於80年5月21日為警查獲,經以人頭呂萬來頂替後結案,李金滿、林錫哲2人考量邱鎮北具檢察官地位,身分特殊,為牽制警方查緝、建立自己於業界間之地位、減少警方取締,並約使邱鎮北不主動依職權查緝,同時希望如果三富遊樂場有案子在邱鎮北手上,邱鎮北能違法「多多通融」、「多多關照三富」、「擺平」,使三富遊樂場日後能持續經營,獲取暴利,因而積極與邱鎮北交往,並以三富遊樂場的金錢招待邱鎮北至有女侍坐檯陪酒、宴飲、作樂之酒店喝「花酒」。
㈢邱鎮北明知自己有主動偵查犯罪義務,且主動偵查犯罪之檢
察官職務與常業賭博電玩業者之利益衝突,亦明知所謂「對三富多多通融」或「多多關照」、「擺平」之社會通念,其內涵包括:故意縮小偵查範圍、故意減輕偵查質、量、故意不依法查緝,或故意使真正犯罪人之李金滿、林錫哲能被隱蔽,或故意使依法應沒收、價值不菲之賭博機檯能不被沒收等違背檢察官應「依法偵查」之不法內涵在內;且日後若三富遊樂場被查獲移送地檢署分由自己承辦時,自己應依法偵辦,不容有「多多通融」、「多多關照」、「擺平」之違法空間;亦明知賭博性電玩業者李金滿、林錫哲積極與自己交往、多次招待花酒、宴飲之目的,係出於三富賭博性電玩店之持續經營,以獲取暴利,且李金滿曾對之表達「多多關照三富」或「擺平」等意思;李金滿與邱鎮北雙方均預見三富遊樂場賭博案若遭警取締,將可能分由邱鎮北偵辦,對於檢察官上開「通融」、「關照」、「擺平」之不法內涵,亦互有默示認識,並互有以所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作為公務員日後行使該具體個案之法定職權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金滿進而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邱鎮北明知李金滿之招待「花酒」宴飲與檢察官職權之不行使即不依法自動檢舉、偵查,及日後若三富遊樂場遭查緝,分由邱鎮北承辦時不依法偵查,而違法予以「通融」、「關照」、「擺平」等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竟予允諾,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喝花酒」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0年10月及11月間,先後3次接受李金滿、林錫哲以三富遊樂場之金錢招待至桃園市來來百貨
9 樓之阪神酒店(同阪神KTV,下同)包廂內,由女侍陪酒、宴飲、作樂,每次消費金額約40,000元。李金滿於結帳後,將帳單交予林錫哲,由林錫哲在三富遊樂場之帳上核銷。邱鎮北以此方式對違背檢察官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3次。
㈣其間,於80年10月29日三富遊樂場為警查獲賭博犯行後,李
金滿、林錫哲2人安排受僱人楊焜敏頂替為負責人,經承辦檢察官薛維平諭知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時諭知退保後,李金滿、林錫哲深恐為檢察官識破查悉彼等為實際經營者,乃由李金滿出面央請邱鎮北打聽承辦檢察官係何人以為因應後,邱鎮北明知三富遊樂場常業賭博案件刻由其所任職之檢察署依法偵辦中,雖分案結果,未分由邱鎮北負責偵辦,惟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5條規定,該署檢察長隨時可能因案件需要,而指派邱鎮北協同該賭博案承辦人薛維平共同辦理,故邱鎮北對該三富遊樂場常業賭博案,實處於隨時可能參與負責偵辦狀態,乃承上基於與李金滿、林錫哲合意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受該常業賭博案實際犯罪行為人李金滿之要求,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之便查明李金滿所想知道之分案、承辦檢察官姓名、行事風格等事,並據以回報李金滿謂該案分由薛維平檢察官承辦,無法打通關節,再靜觀其變等語。
㈤嗣81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執行搜索,當場復查獲三富遊樂場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樸克,正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仍由李金滿安排其所僱用,在該遊樂現場負責管理之職員林大鈞頂冒為負責人,經上開分局以涉犯常業賭博罪嫌將林大鈞隨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金滿、林錫哲因恐檢察署擴大偵辦而追查實際負責人,復推由李金滿出面委請邱鎮北查探當日之值日(內勤)檢察官及該案分案後之承辦檢察官姓名等。邱鎮北承上基於與李金滿合意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概括犯意,繼續利用檢察官職務之便,查得當日值勤檢察官為羅美棋,嗣該案分案後承辦檢察官之姓名為邢泰釗,並先後告知李金滿,使李金滿對邱鎮北心存感激。嗣於81年4月8日,邱鎮北於窺知李金滿有感激之意後,即利用至「香港茶行」喝茶聊天時,談及將換購新車,於隔日(即81年4月9日)藉詞邀李金滿同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選車,李金滿旋陪同邱鎮北至南陽公司與營業員王美玲議定購買進口本田雅哥EX4D型黑色轎車1輛,車價含營業員之傭金10,000元共計918,000元(保險費72,664 元、牌照稅及燃料費12,000元另計)。邱鎮北當場先行預付定金42,000元,餘額約定於81年4月15日支付。
㈥邱鎮北選車既定後,內心實無給付利息或返還借款之意,而
係承前收受不正利益或要求、收受賄賂之意,於回程途中,託詞借貸向李金滿需索4、50萬元,李金滿明知邱鎮北意在需索賄賂,惟基於邱鎮北前確曾利用檢察官職務之便代為查明上開案件有關消息,居間奔走,幫忙不少,且邱鎮北為檢察官,有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權,而當時查緝甚緊,為避免邱鎮北主動取締,及邱鎮北於知悉自己上揭犯行後,並未依法對三富遊樂場主動發動偵查,並考量雙方已有上開就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合意與行為,為期雙方關係之持續及三富遊樂場持續營業之利益,遂擬同意支付半數購車款之賄款,而對邱鎮北表示願意出一半購車款,應允邱鎮北名為借貸實為索賄之要求。隔日李金滿至「香港茶行」告知林錫哲擬由三富遊樂場支付邱鎮北約一半購車款即46萬元賄款事,經林錫哲同意後,約在81年4月9日至14日間某日下午1時許,李金滿、邱鎮北同至「香港茶行」,當場由林錫哲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日期為81年4月16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460,000元之支票1紙,交由李金滿當場再交付予邱鎮北,邱鎮北即基於同上約使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合意而收受之,嗣並將支票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交換兌現。嗣於83年6月間,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擴大偵辦李金滿、林錫哲涉犯常業賭博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邱鎮北之犯罪事實有2大部分,其一
為被告邱鎮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二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既遂、未遂罪。經原審判決被告邱鎮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服賄賂罪,就其餘被訴濫用職權與圖利罪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依法上訴後,由本院以84年上訴字第5763號判決對被告邱鎮北被訴無罪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嗣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故被告被訴圖利罪部分,即屬無罪確定,茲本院應審理者,為被告邱鎮北被訴收受賄賂部分。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認被告邱鎮北涉犯收受賄賂罪嫌之犯罪事實有四:
⒈起訴書第4頁第3行起至第同頁倒數第5行之「接受酒宴招待
,縱容李、林2人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不加聞問或取締」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行為事實。
⒉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5頁倒數第3行之違背職務收受46萬元賄賂之行為事實。
⒊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3行中段起至第6頁第7行止之收受林鍚哲90萬元加上10萬元共100萬元賄賂之行為事實。
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6行至同頁倒數第2行之「被告邱鎮北於
80年6月間曾接受蔡榮健資助200萬元……,因而心存感激,明知蔡榮健涉犯常業賭博罪嫌,竟不依職權予以檢舉。」之收受200萬元賄賂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實。
㈢原審判決第19頁即理由六、項下,雖記載「公訴意旨又以邱
鎮北於80年6月間,曾收受蔡榮健所交付之面額200萬元支票週轉購屋,因而心存感激。」云云,惟漏未就起訴書上開㈡4.所載「明知蔡榮健涉犯常業賭博罪嫌,竟不依職權予以檢舉」之起訴事實併予論述;且原審判決所載「邱鎮北於80年6月間,收受蔡榮健所交付之面額200萬元支票週轉購屋,因而心存感激」之社會事實,實與起訴書所載「接受200萬元資助,因而心存感激」者迥不相同。從而起訴書所載上揭㈡4.之「接受200萬元資助,致明知犯罪嫌疑而故不依職權予以檢舉」之「因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事實,原審有漏未裁判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書第2頁倒數第5行、第3頁第5行、第7、8行等,均記載被告邱鎮北因收受蔡榮健資助200萬元之購屋款,故意未檢舉偵辦蔡榮健之賭博罪,故意不予以訴追等語,則檢察官顯就此部分併為上訴。
㈣經檢視本院84年上訴字第5763號判決書,對此原審漏未裁判
之收受賄賂罪部分,雖於判決第24頁第2行記載「公訴意旨又以邱鎮北於80年6月間,曾收受蔡榮健所交付之200萬元支票資助購屋……因而心存感激」等語,然亦未述及起訴意旨所載「因而心存感激,明知蔡榮健涉犯常業賭博罪嫌,竟不依職權予以檢舉」之收受賄賂進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起訴收賄事實核心,形同本院上訴審亦就此部分漏未裁判。
㈤茲因起訴書認被告邱鎮北所犯「收受賄賂罪」乃1罪(起訴書
第14頁第6行參照),故應認上開起訴事實所載之4個收受賄賂行為事實,公訴人係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撤銷邱鎮北收受賄賂部分,發回本院,於判決第6頁第2、3行併諭知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一併發回。是本件更㈧審之審理範圍,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及於該「收受蔡榮健資助200萬元,因而心存感激,明知蔡榮健涉犯常業賭博罪嫌,竟不依職權予以檢舉」之收受賄賂起訴事實,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邱鎮北及其辯護人主張林錫哲、李金滿、劉世閔及闕朝寶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卷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審理筆錄及本院102年1月2日及16日其餘審理筆錄)。本院查:
㈠同案被告李金滿於83年7月21日12時42分04秒李金滿辯護律師進入前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查,共同被告李金滿於83年7月21日12時42分04秒李金滿辯護律師進入前,調查員詢問時,有調查員雖以「猴子」對被告李金滿相稱,但被告李金滿之綽號為「猴子」,故此部分尚難認係故意侮辱,嗣後調查員有無故命李金滿立正站好,命夾紙於兩腿間,不准掉下來,稱「如果掉了,就當心你的機啊」;不准吐痰,要吞下去;不准擤鼻涕,要吸進去等侮辱人格之言語暴力、戲弄及不人道作為,有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100年2月14日勘驗該次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詳本院更㈦審卷第88頁背面至95頁勘驗筆錄),核該次詢問筆錄之調查員詢問方法,顯與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不正方法」相合,而有出於不當詢問,不論其內容如何,被告李金滿之自由意志是否果然受此不當方式之影響,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共同被告李金滿於83年7月21日12時42分04秒李金滿辯護
律師進入前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及證人劉世閔及闕朝寶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關於他人犯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1.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83年9月13日即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92年9月1日前),第一、二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依本件偵查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4款:「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有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之規定,本件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於調查及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或證述(關於他人犯罪部分),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而被告或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並無應具結之規定,至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依斯時有效之上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亦均不得命具結,故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於調查或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均無因未予命具結即無證據能力問題。
3.被告辯護人雖以調查局敢拿出來的李金滿詢問光碟只有2個,其他部分光碟因颱風淹掉了,一份光碟有影像沒有聲音,一份光碟有如上對被告李金滿極盡羞辱之內容,足見調查局拿不出來的光碟就更嚴重了;及檢察官偵訊被告時,均在北機組,而不在地檢署,調查員都在旁邊,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361頁背面、362頁正面筆錄)。經查:
①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案(即本件上訴字案)承辦法官
曾於84年11月30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送邱鎮北貪污等案件有關該組偵訊李金滿、林錫哲之錄影、錄音帶過院參辦,經該組於84年12月8日函覆稱「貴院調閱李金滿、林錫哲之錄音、錄影帶一事,因數量甚多,且均已依日期歸檔,請告知所需期日俾便辦理」等語(詳本院84 上訴字第5763號案卷一第218、219頁)。
②嗣本院前審於84.12.13再函請檢送該組83.7.28.之錄音、
錄影帶過院,該組於84年12月21日即依指示檢送該83年7月28日林錫哲偵訊錄影帶2捲(詳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卷二第44、45頁)。
③迄99年8月11日本院再去函北機組請檢送李金滿調查局筆
錄之錄音帶過院參辦;該組於99年9月8日檢送83.6.21及.83.7.21.李金滿訊問影帶共4捲,並說明其餘詢問錄影帶因90年9月間納莉颱風來襲,部分文件及錄音(影)帶遭水淹沒損毀,已無法提供等語(詳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七第58號卷第54、55頁)。
④依上揭本院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歷次調借
該組本案有關之詢問錄音(影)帶時程、內容觀之,該組並無故意隱匿相關錄音帶之可疑情事,於前2次法院函調時,均於最短時間內依指示提供,至99年間本院再度函調時,始耗費近月時間才函覆本院,因該次函調確實距案發時間已16年餘,其間台灣確經歷災損嚴重之納莉颱風,亦屬眾人皆知之事,該組該次函覆內容,並無不合常理或可疑之處,辯護人以「調查局拿不出來的光碟就更嚴重了」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⑤除共同被告李金滿83年7月21日辯護律師進入前之調查筆
錄有如上訊問方法之瑕疵外,依本院前審另勘驗共同被告林錫哲83年7月28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內容觀之,林錫哲亦稱該次詢問是調查員要求伊寫自白書,目的是要確認之前最後一次偵訊筆錄等語(本院88上更二字第369號卷一第119頁正面),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於偵訊一開始即問及「你今天在北機組接受訊問時,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而林錫哲答稱「沒有」(見83偵9725卷第167頁),顯見該次林錫哲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亦未見調查員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從而,自不能以李金滿83年7月21日調查筆錄之單一事件,即臆測全部調查筆錄係以不法或不當方法取得。況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於調查局之陳述過程,林錫哲之調查筆錄在83年6月2日、6月6日、6月7日均有律師蔡兆誠陪同在側;於83年6月14日有李壁合律師在場(見偵9725卷第16頁、第31頁、第36頁、第45頁、第49頁),應無受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證之可能;其他無律師在場之調查期日,林錫哲不利於被告邱鎮北之陳述,均與有律師在場時之供述無異;而李金滿之調查筆錄在83年6月2日有蘇聰儒律師在場,6月6日、6 月17日、6月21日、7月21日有文聞律師在場,6月7日有黃淑芬律師在場,同年6月9日、6月14日有蘇鴻儒律師在場,7月4日有蘇鴻儒、蔡兆誠2位律師在場(見偵9727卷第18頁、第31頁、第51頁、第73頁、第106頁、第216頁),另參酌李金滿、林錫哲歷審均未提出刑求抗辯等情,應認其等之調查筆錄之供述任意性,尚足擔保。
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修正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檢察官訊問李金滿、林錫哲時,地點均在北機組不在地檢署,偵訊時調查員均在旁邊,因而主張各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件檢察官於調查站複訊李金滿或林錫哲時,檢察官於偵訊初始均先問「你今天在北機組接受訊問時,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等人均回答「沒有」,此有各該偵查筆錄可按,亦為被告邱鎮北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難認有何積極事證足資懷疑檢察官對李金滿或林錫哲之訊問,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法手段。此外共同被告李金滿83年7月21日辯護律師進入前之調查筆錄,固有如上訊問方式之瑕疵,而無證據能力,然依該次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內容觀之,李金滿並未因調查員之不正詢問方法而為不利自己或為不利被告邱鎮北之陳述,多以「沒有啊、沒有」、「我不知道」等詞回答調查員之詢問,此有上開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按。足見共同被告李金滿該次受詢問時,在其辯護律師進入就坐前,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應尚未受影響。
嗣後其辯護律師進入就坐後,即未再見調查員有何對李金滿不當詢問言詞,此亦有本院前審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同日檢察官緊接於北機組複訊被告李金滿時,既有律師陪同(詳83偵字第9727號卷第240頁),更能擔保該次檢察官之訊問確係出於正當方法,而足擔保被告供述之任意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及證人劉世閔及闕朝寶等人之訊問,均無出於非法方法,受訊人之供述任意性,均足擔保。
4.本案係於83年9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9月13日板檢銅法字第53374號送審函(見原審卷一第3頁)在卷可稽,嗣並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上更(一)、上更(二)審先後審理、判決。查,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案各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證人劉世閔及闕朝寶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供述或證述(關於他人犯罪部分),除被告李金滿83年7月21日於其辯護律師進入前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至更二審時止)各於審判期日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本條規定已於92年修法時刪除)之法定程序,提示相關筆錄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意見,令被告辯論,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為合法調查,有各該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27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定之影響。況本件證人林錫哲及李金滿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到院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充分保障,另因證人於審理中之供述與調查中不符,本院自得綜合卷內全部資料,為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對李金滿、林錫哲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仍不生影響。
㈢被告邱鎮北歷次供述之任意性,足堪擔保。
1.被告邱鎮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北機組(調查員)謝鍵、賀宗正2人有威脅我,要我承認,要我去舉證別人,說我投資施金樹部分沒有報稅,若我不配合,要以漏稅法辦我,讓我房子被拍賣,讓我妻小沒房子住等話」(詳本院卷第355頁背面),除此之外,被告邱鎮北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其歷次供述受有何強暴、脅迫或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足見除上開抗辯部分外,被告歷次供述之任意性,已堪擔保。
2.被告邱鎮北坦承自證人施金樹處取得數百萬元之投資利潤,自己從未就該利潤報稅(詳本院卷356頁正面),則外觀上被告確有逃漏稅捐嫌疑,調查員告以「要以漏稅法辦」一節,即屬合法,尚難認係以不法內容相威脅。況被告自承「我從施金樹獲得分紅部分我沒有報稅,是因為我是隱名合夥,我的所得在施金樹名下,因施金樹已經報稅,我後來就不用報稅」等語(詳本院卷第356頁正面);則被告邱鎮北既自知自己取得投資報酬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外人所不知之「隱名合夥」,並無報稅問題,亦有坦然接受調查而無懼之心理準備,更足認調查員謝鍵、賀宗正之上開告知,尚難認係施以不正或非法方法,被告邱鎮北之各該次詢問之任意性,應認足堪擔保。
㈣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被告邱鎮北及選任辯護人等在本審理中,除主張林錫哲、李金滿、劉世閔及闕朝寶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卷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除林錫哲之自白書外,但本判決不引用該自白書),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均詳本院102年1月2日及16日其餘審理筆錄),於審判期日復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邱鎮北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李金滿招待花酒之不正利益3次及收受46萬元支票(賄賂),並持以兌現之事實。
一、被告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查,被告邱鎮北自79年12月1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節,有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度鑑字第7609號議決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86-10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李金滿、林錫哲2人於被告邱鎮北任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期間,在桃園地檢署轄區經營三富遊樂場賭博性電玩店,獲有巨額暴利,李金滿、林錫哲2人有使三富遊樂場能持續經營,以繼續獲取暴利之強烈動機;其2人並合意採取對有權查緝轄區內電玩犯罪之檢警人員,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策略,希望檢、警在查緝(包括偵查)賭博性電玩犯罪之職權行使上,能採取有利三富之違法作為。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與小股東謝進發等人共同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博性電玩即三富遊樂場,並賴以維生。該三富遊樂場股份共有64股,分由林錫哲20股、李金滿16股、謝進發13股、林國川2股、陳景安7股、廖琪祥6股,自79年間起,由股東謝進發等人將其等股份以每月每股3萬元之價格出租給大股東李金滿及林錫哲經營,約由李金滿負責現場之管理營運,林錫哲負責管帳,營利所得扣除每股每月固定利潤合計192 萬元外,餘額之半數由李金滿、林錫哲均分,其餘半數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迄81年2月間,陳景安、廖琪祥將其股份以每股10萬元分別轉讓予李金滿、林錫哲而退出,李金滿持股變為25股、林錫哲24股、謝進發13股,林國川2股,仍由李金滿負責現場管理經營,林錫哲管帳,盈餘仍按每股每月3萬元分配,餘額由李金滿分得65%,林錫哲分得35%,迄82年6月間,始拆夥結束營業等情,除據李金滿於83年8月30日偵查中供證明確外(詳83年度偵字第9727號卷第264頁),核與林錫哲83年5月31日、83年6月6日調查站中供述相符。
㈡林錫哲於83年5月31日調查時稱:「三富遊樂場79年左右改
組後,我負責三富遊樂場之財務管理,李金滿負責現場」、「我與李金滿是三富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詳83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第2、3頁、31頁背面筆錄)。
㈢李金滿、林錫哲上開常業賭博罪犯行,業經本院以84年度上
訴字第5763號案判決2人有罪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㈣則李金滿、林錫哲2人為三富遊樂場之真正負責人,現場營
運、財務管理等權限及大部分之營業所得,均由李金滿、林錫哲2人分享,因三富遊樂場乃佔有4間店面,內置有賭博性機檯之大型賭博性電玩店,每月獲有巨額利潤,李金滿獲利共約9千萬元,林錫哲約4千8百萬元等情,亦據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則李金滿、林錫哲2人實有強烈動機,使渠2人能繼續經營三富遊樂場,以繼續獲取暴利,當堪認定。
㈤三富遊樂場之真正人負責人李金滿、林錫哲2人有使三富遊
樂場能持續經營,以繼續獲取暴利之強烈動機;其2人並合意採取對有權查緝轄區內電玩犯罪之檢警人員,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策略,希望檢、警在查緝(包括偵查)賭博性電玩犯罪之職權行使上,能採取有利三富之違法作為。
1.共同被告林錫哲之供述:①83年5月31日調查時主動自首供稱:「79年起至82年6月間
,與李金滿共同經營三富遊樂場,為恐查緝太嚴影響營利,送定期贈送禮金予警察機關人員」、「(致贈禮金予警務人員)李金滿知道」、「他要我按時致贈禮金,送完後要知會他」、「我要求他們在沒有特殊狀況時候,儘量給予我們方便,不要藉故前來查緝三富營業處所」、「( 問:特殊狀況何指?)例如上級交查、檢舉或擴大臨檢等警務人員需依規定前來查緝之情形,為特殊狀況」、「( 問:有無要求警務人員在收取好處後,在預知有人前來查緝三富時,事先通風報信?)有的,我也曾接到某單位員警事先通知我,有人要前來三富查緝之消息」(詳83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第6、7頁)。
②83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再次確認上開調查中之自首意
旨與供述內容,並稱行賄警方目的是「要他們沒事不要來取締三富遊樂場」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0至12頁筆錄)。
③83年6月2日於調查中,經辯護人蔡兆誠律師陪同詢問時供
稱:「(問:三富於79年起經營賭博性電玩,需否向相關治安單位致贈賄款,以利營業?)需要。」、「(問:致贈方式及貴公司分工情形?)我負責向轄區內警察機關致贖賄款,李金滿則負責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邱鎮北、鄧藤墩致贈賄款」、「因為桃園警方及檢方人員與三富遊樂場有『直接業務』關係,因此需要致贈賄款與這兩大單位之人員」、「桃園地檢署為司法機關,有時會接到民眾檢舉三富遊樂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進而執行搜索本遊樂場,故亦需行賄該署檢察官,俾利三富遊樂場之營業」、「(問:
何以僅向邱鎮北、鄧滕墩2名檢察官行賄?)我不知道,這是李金滿負責部分,詳細行賄情形及金額,要問李金滿才知道」(詳同上偵卷第16、17頁筆錄)。
④83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在蔡兆誠律師陪同下,再次確
認上開調查中之供述內容實在,及供述時之任意性(詳同上偵卷第22頁背面、23頁正面偵查筆錄)。
⑤83年6月6日調查中經2位辯護人陪同,供稱:「(行賄檢察
官之賄款來源)均係三富遊樂場之盈餘所得」、「邱、鄧2人是李金滿負責打點的」(詳同上偵卷第32頁筆錄)。
⑥83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在2位律師陪同下,再次確認
上開調查中之供述內容實在但修正為:不知邱鎮北及鄧藤墩有無插乾股之事,但陳明在調查站之供述具任意性(詳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29頁正面偵查筆錄)。
⑦83.6.7.調查中,經律師陪同接受詢問稱:「我所知道者
,若邱鎮北接到民眾檢舉三富之分案時,除了會通知李金滿外,還會將案子壓下暫時不予處理,若案子不是分到他們手裡,則無法擺平關說」、「邱鎮北等人確係彭以恆引進介紹予李金滿」、「就我所知,經常接受李金滿招待吃喝玩樂之人有邱鎮北、鄧藤墩……」(詳同上偵卷第47、
49 頁背面筆錄)。⑧83年6月9日調查中供述:「(問:邱鎮北等人是否知悉三
富遊樂場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知道」、「他們也知道我是三富遊樂場股東」(詳同上偵卷第60頁筆錄)。
⑨83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再次確認上開調查中供述內容
實在,並供述該次供述具任意性(詳同上偵卷第53頁筆錄)。
⑩83年6月17日與李金滿對質之調查中稱:「因為邱鎮北具
有檢察官的特殊身分,與三富遊樂場有直接業務關係,為助三富遊樂場能繼續維持營業,獲取暴利起見,故李金滿和我希望藉此代付購車款的作為,能與他建立更深一層的關係」、「以便以後三富遊樂場遇到治安單位查緝時,渠能幫忙擺平」、「邱鎮北購車款由三富遊樂場負責支付,是我們3人間的協議及默契」、「為求三富遊樂場能順利營業及與邱鎮北建立良好關係,故李金滿與我協議該筆費用由三富遊樂場支付」等語( 同上偵卷第96頁背面、98頁正面至100頁調查筆錄)。
2.共同被告李金滿之供述:①於83年6月9日在蘇鴻儒律師陪同應訊(達3小時40分)之調
查中供稱:「因為邱、鄧2人身份特殊,故招待渠2人喝花酒,由三富帳下支付,林錫哲也沒有意見」、「他們是檢察官,所以身分特殊」、「我約在80年間認識邱、鄧2人」、「(問:招待他們喝花酒,目的為何?)祇想跟他們作朋友,沒有目的」、「我要求更改前供,在我經營三富期間,邱、鄧2人確實知悉我係經營三富賭博性電玩」、「我與邱、鄧彼此交往已久,他們可能不好意思將我移送法辦」、「(問:你明知自己係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在獲悉邱、鄧2人為地檢署檢察官身分後,不但不自動迴避,且積極與邱、鄧2人交往,並招待邱、鄧2人前後多次喝花酒,你意欲何為?)我希望他們多多關照,所以才與他們積極交往」、「(問:關照何事?)我希望渠等多多『關照』三富」、(問:你希望邱、鄧2人如何『關照』三富?經慎重考慮後稱:「如果三富有案子在渠等手上,請渠等多多通融」、「(問:如何在有關三富案件上多多通融?) 我不知道。」、「我僅要求他們多多關照三富」等語(詳83年度偵9727號卷第73頁背面至77頁背面調查筆錄)。
②於83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律師未陪同)供稱:「(問:
你今天在北機組有受到刑求或強暴、脅迫非法取供?)沒有」、「(問:總共招待邱鎮北、鄧藤敦喝花酒共幾次?)10次,每次各約4、5萬元」、「是他們在桃園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期間(招待他們喝花酒)」、「(問:請邱、鄧去喝花酒的花費,有無向林錫哲請款?)我有告訴林錫哲,並向他請款招待他們2人喝花酒之費用」、「(問:喝花酒的錢誰出?)邱、鄧2人都未出錢,數目少時,都是我付現金,數目多時,都是我簽帳,再向林錫哲請款,換言之,是以三富遊樂場的錢來支付」、「(在調查站所說)關照的意思是我表達不好」(詳83年度偵9727號卷第67至69頁調查及偵查筆錄)。
③83年6月14日,被告李金滿於蘇聰儒律師陪同下,在調查
站接受詢問時供稱:「79年間我開始負責三富後,即以經營賭博電玩為生」、「(問:有無向相關司法機關行賄或致贈不當利益?)有的,林錫哲係負責向警務單位行賄,他如何行賄我不清楚,每次林錫哲與我對帳時,都會將他致贈警務單位之賄款及我招待檢方人員喝花酒之費用扣除後,再列算盈餘朋分」、「從79年後,三富最主要之經營者為我(負責公司營運)及林錫哲(負責管帳),因林錫哲在桃園市開設香港茶行,許多地頭上的人都會至茶莊泡茶聊天,所以林錫哲地緣關係良好,與警方交往關係深厚,故由林錫哲負責打點警方人員」、「我負責招待邱、鄧2人喝花酒」、「因邱、鄧2人具有檢察官之特殊身分,而與檢方人員交往密切,一方面可以藉以牽制警方人員,另一方面可以建之自己的地位,有助於三富維持營業,獲取暴利,同時亦可減少警方取締」、「行賄警方之賄款或招待檢方人員喝花酒之費用,均係為維持三富之營業以獲取暴利」、「自然應由三富帳下支付」、「因賭博性電玩為非法行業,受司法機關之取締、處罰,而檢警人員係主管機關,具取締非法之權力,若能得到檢警人員之關照,有利於三富之營運」等語(詳同上9727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調查筆錄)。
④83年6月14日,被告邱鎮北在文聞律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今天在北機組接受調查,有無刑求或非法方法、強暴、脅迫取供?)沒有」、「我負責經營管理,向警方行賄都由林錫哲出面,我只負責招待喝酒,林錫哲出面行賄後再回來報帳」、「他行賄用了多少錢會跟我報帳」、「每次花酒費用約4萬元左右,每次約3、4個人」等語,並供述同日調查站中關於伊與林錫哲如何分工行賄警方及招待邱、鄧2位檢察官喝花酒,及行賄及招待喝花酒之動機、目的、費用由三富帳下支付之理由等之供述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詳同上9727號偵卷第97、98頁調查筆錄)。
3.查於80、81年間,李金滿、林錫哲所共同經營之賭博性電玩三富遊樂場,確係在被告邱鎮北擔任檢察官職務轄區範圍內無誤,已如前述。被告邱鎮北若善盡職責,依法主動簽分偵查轄區內之犯罪,當有權偵辦到三富遊樂場之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4.依林錫哲、李金滿2人上揭互核相符之關於如何分工行賄警方及招待邱鎮北、鄧藤墩2位檢察官喝花酒,以及行賄、招待檢察官喝花酒之動機、目的、費用由三富帳下支付之理由等供述內容,以及渠2人在被告邱鎮北擔任檢察官之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之事實,應認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招待不正利益、交付賄賂予轄區內警方或檢察官之動機與目的,確在使三富賭博性電玩遊樂場能持續經營,俾利獲取暴利,分由林錫哲負責行賄轄區警方,李金滿負責招待及行賄轄區檢察官,目的是希望檢、警行使查緝賭博性電玩犯罪之職權行使上,採取有利三富之違法作為等情,應堪認定。共同被告李金滿嗣後改稱招待被告邱鎮北喝花酒,並無其他目的,只是作朋友、是朋友間之喝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邱鎮北之詞,殊無足採。
三、共同被告李金滿基於被告邱鎮北之檢察官身分,及為三富遊樂場能持續經營,以獲取暴利之目的,始以三富遊樂場的金錢招待邱鎮北花酒及致贈賄賂;被告邱鎮北於80年10月間已明知李金滿、林鍚哲2人於自己所轄之桃園市○○路○○○號至334號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三富遊樂場,並於80年10月及11月間,先後3次接受李金滿、林錫哲以三富遊樂場之金錢,招待至桃園市來來百貨9樓之阪神酒店(同阪神KTV,下同)包廂內,由女侍陪酒、宴飲、作樂,每次消費金額約40,000元;另於81年年4月9日至14日間某日下午,自李金滿處取得林錫哲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日期為81年4月16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46萬元之支票1紙,於81年4月14日將支票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交換,於同年月16日兌現等事實,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邱鎮北坦承李金滿確有找伊去阪神酒店宴飲3、4次
,是李金滿要招待台北與台中的朋友,為要自抬身價找伊去當陪客,伊去當陪客沒有目的,當時不知李金滿、林錫哲經營賭博性電玩,伊確有收受李金滿交付之上揭46萬元支票並持以兌現,但原因是借款,不是違背職務之對價,李金滿從未對伊講希望伊做什麼事,伊也沒答應李金滿做什麼事等語(詳本院卷第247頁背面、第357頁背面)。
㈡經查:
1.被告邱鎮北之供述:①先於83年7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接受李金滿有女侍作陪的花酒招待。
②旋於83.8.4.調查中改稱:「李金滿共計招待我飲宴次數
約3、4次,地點都是在桃園市來來百貨9樓之阪神KTV」、「當時除李金滿與我外,尚有我當時任職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同事若干人,至於詳細有何人參加,我已記不清楚」、「花費都是由李金滿結帳,故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宴飲過程僅召小姐坐檯陪酒」等語(詳83年度偵字笫12367號卷第106頁背面、107頁正面調查筆錄)。
③於83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曾受李
金滿招待去宴飲或喝花酒?)有的,在80年10月、11月間,李金滿曾叫我到阪神酒店的辦公室去找他,我就到包廂去坐坐,他有叫小姐來陪坐」(詳同上偵12367號卷第101頁正面)。
④於100.3.7.更七審審理時供稱:「阪神夜總會我有去過,
是李金滿的朋友從台中上來,叫我過去坐坐」、「46萬元是有收受,但跟職務沒有關係,我是跟他借錢」等語(詳本院更㈦卷第146、147頁)。
2.共同被告李金滿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①於83年6月9日在調查站中,由蘇鴻儒律師陪同應訊(達3小
時40分)之調查中供稱:在81年間,曾招待邱鎮北阪神KTV多次,席間並召女陪侍、飲酒作樂;請阪神酒店老板彭以恆作陪客;每次花費約4萬元;費用係簽帳後,由KTV總務持帳單至香港茶莊向林錫哲收取;因為林錫哲是管帳的;因為邱鎮北身份特殊,故招待渠喝花酒,由三富帳下支付,林錫哲也沒有意見;邱鎮北、鄧藤墩是檢察官,所以身分特殊;我約在80年間認識邱、鄧2人;「(問:招待他們喝花酒之目的為何?)祇想跟他們作朋友,沒有目的」、「我要求更改前供,在我經營三富期間,邱、鄧2人確實知悉我係經營三富賭博性電玩」、「我與邱、鄧彼此交往已久,他們可能不好意思將我移送法辦」、「(問:你明知自己係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在獲悉邱、鄧2人為地檢署檢察官身分後,不但不自動迴避,且積極與邱、鄧2人交往,並招待邱、鄧2人前後多次喝花酒,你意欲何為?)我希望他們多多關照,所以才與他們積極交往」、「(問:
關照何事?) 我希望渠等多多『關照』三富」、(問:你希望邱、鄧2人如何『關照』三富?經慎重考慮後稱:「如果三富有案子在渠等手上,請渠等多多通融」、「(問:如何在有關三富案件上多多通融?)我不知道。」、「我僅要求他們多多關照三富」等語(詳83年度偵9727號卷第73頁背面至77 頁背面調查筆錄)。
②於83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律師未陪同)供稱:「(問:
你今天在北機組有受到刑求或強暴、脅迫非法取供?)沒有」、「在80年中至81年底,有招待檢察官邱鎮北、鄧藤墩至阪神KTV、巴布KTV喝花酒」、「(問:何謂喝花酒?)在KTV內有女侍陪他們喝酒、聊天,猜拳,飲酒作樂,坐在他們旁邊」、「(問:總共招待邱鎮北、鄧藤敦喝花酒共幾次?)10次,每次各約4、5萬元」、「是他們在桃園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期間(招待他們喝花酒)」、「(問:邱、鄧2人知否你在桃園市○○路○○○○○○○號經營三富遊樂場?)應該認識半年多他們就知道」、「我認識邱鎮北是從80年中」、「(問:請邱、鄧去喝花酒的花費,有無向林錫哲請款?)我有告訴林錫哲,並向他請款招待他們2人喝花酒之費用」、「(問:喝花酒的錢誰出?)邱、鄧2人都未出錢,數目少時,都是我付現金,數目多時,都是我簽帳,再向林錫哲請款,換言之,是以三富遊樂場的錢來支付」、「(在調查站所說)關照的意思是我表達不好」(詳83年度偵9727號卷第67至69頁調查及偵查筆錄)。
③83年6月14日,被告邱鎮北於蘇聰儒律師陪同下,在調查
站接受詢問時供稱:「81年2、3月間,我陸續招待邱、鄧至阪神KTV約有10次左右」、「阪神KTV有彭以恆在場作陪」、「79年間我開始負責三富後,即以經營賭博電玩為生」、「(問:有無向相關司法機關行賄或致贈不當利益?)有的,林錫哲係負責向警務單位行賄」、「我負責招待邱、鄧2人喝花酒」、「因邱、鄧2人具有檢察官之特殊身分,而與檢方人員交往密切,一方面可以藉以牽制警方人員,另一方面可以建之自己的地位,有助於三富維持營業,獲取暴利,同時亦可減少警方取締」、「行賄警方之賄款或招待檢方人員喝花酒之費用,均係為維持三富之營業以獲取暴利」、「自然應由三富帳下支付」、「我係非法賭博性電玩業者,而邱、鄧2人具檢察官身分,我與渠2人交往密切,自然我的身分地位也會提高,警方對稱檢察官的同時,他會尊重我,如此三富營業方能較便利」、「因賭博性電玩為非法行業,受司法機關之取締、處罰,而檢警人員係主管機關,具取締非法之權力,若能得到檢警人員之關照,有利於三富之營運」等語(詳同上9727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調查筆錄)。
④83年6月14日,被告邱鎮北在文聞律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今天在北機組接受調查,有無刑求或非法方法、強暴、脅迫取供?)沒有」、「在80年底至81年年中,曾陸續招待邱鎮北、鄧藤墩到桃園市阪神KTV喝酒,並有女侍在陪坐檯,共有10次」、「每次花酒費用約4萬元左右,每次約3、4個人」等語,並供述同日調查站中關於伊與林錫哲如何分工行賄警方及招待邱、鄧2位檢察官喝花酒,及行賄及招待喝花酒之動機、目的、費用由三富帳下支付之理由等之供述內容實在等語(詳同上9727號偵卷第97、98頁調查筆錄)。
3.共同被告林錫哲於調查、偵查中供稱三富經營賭博性電玩,需要向相關治安單位致贈賄款;以利營業、分工情形由伊負責向轄區內警察機關致贖賄款,李金滿負責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邱鎮北致贈賄款;桃園地檢署為司法機關,與三富遊樂場有『直接業務』關係,因此需要致贈賄款給檢警2大單位的人,地檢署有時會接到民眾檢舉三富遊樂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進而執行搜索本遊樂場,故亦需行賄該署檢察官,俾利三富遊樂場之營業;向邱鎮北檢察官行賄詳細情形及金額,要問李金滿才知道;行賄檢察官之賄款來源)均係三富遊樂場之盈餘所得、邱鎮北、鄧藤墩2人是李金滿負責打點的;邱鎮北等人確係彭以恆引進介紹予李金滿、就伊所知,經常接受李金滿招待吃喝玩樂之人有邱鎮北、鄧藤墩等人等語(詳前開所引林錫哲調查及偵查筆錄)。
㈢綜合上開被告邱鎮北、共同被告李金滿及林錫哲之各次供述可知:
1.被告邱鎮北初次供述每次接受李金滿有女侍坐檯陪酒之宴飲招待時,在場者除李金滿外,為同署之檢察官若干人,詳細何人參加已記不清楚之供述,核與李金滿供稱伊負責招待檢方人員喝花酒,作陪者為阪神酒店老板彭以恆,每次招待約
3、4人,並未述及「有李金滿台北或台中之朋友一起參加」,等節相吻合,自堪採信。李金滿既多次供述係基於被告邱鎮北之檢察官身分,為三富遊樂場能持續經營,以獲取暴利之目的,始以三富遊樂場的金錢,對身負查緝犯罪權責之轄區檢察官邱鎮北奉為主賓而招待之,並非叫邱鎮北作陪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邱鎮北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數度辯稱:因李金滿招待台北與台中朋友,找伊去酒店作陪;李金滿招待花酒之目的「只是」為自抬身價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2.被告邱鎮北接受李金滿以三富遊樂場的金錢,招待至上開阪神酒店(亦係KTV)喝花酒之事實,除其2人供述互核相符外,並與共同被告林鍚哲供稱被告邱鎮北確有接受李金滿以三富遊樂場的錢吃喝玩樂之招待者相合,自堪信為真實。
3.關於被告邱鎮北接受花酒不正利益招待之次數,被告邱鎮北與李金滿之供述雖有差異,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其2人供述相合者,至少有3次,爰憑以認定其次數;至於每次花費金額,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採用李金滿供述次數最多,金額最少之供述,即被告邱鎮北接受李金滿之花酒招待,每次花費為4萬元。
4.共同被告李金滿供述招待被告邱鎮北至阪神酒店喝花酒之時間分別有:81年間;80年中至81年底;81年2、3月間及80年底至81年年中等4種版本(詳如前述)。而被告邱鎮北則供承接受李金滿在阪神酒店花酒招待之時間為80年10、11月間,自應以其2人供述重疊之時間,即被告邱鎮北所述之時間為主,即本件被告邱鎮北接受花酒招待之時間,應為80年10月及11月間。
5.共同被告李金滿對何時認識被告邱鎮北一事,先後供述:80年間及80年中(與80年之中類似)認識被告邱鎮北(詳如前述)。而被告邱鎮北於83年7月21日調查中則供稱:於80年4、5月左右經人介紹認識李金滿及林錫哲等語(詳83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第34頁背面),以其二人供述重疊之時段,應認被告邱鎮北與李金滿認識之時間係80年4月間。
6.被告既於80年4月間開始認識共同被告李金滿,參酌李金滿於83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及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應該認識半年○○○鎮○○○道渠等在桃園市○○路○○○○○○○號經營三富遊樂場,被告邱鎮北確實知悉伊係經營三富賭博性電玩等語(詳83偵字笫9727號卷第67至69頁);共同被告林鍚哲亦於83年6月9日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問:邱鎮北等人是否知悉三富遊樂場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知道」、「他們也知道我是三富遊樂場股東」(詳同上偵卷第53、60頁筆錄),從而被告邱鎮北於80年10、11月間接受李金滿上揭花酒招待時,應已知悉李金滿、林錫哲2人在其轄區即桃園市上址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三富遊樂場乙節,應堪認定。
㈣依被告邱鎮北上開各次供述,已足認其自承有於80年10月、
11月間,接受李金滿招待至阪神酒店吃有小姐坐檯之宴飲之不正利益3次之事實,核與李金滿及林錫哲之供述均相符,自足採信及認定。另被告邱鎮北自承有收受本件林錫哲開立之46萬元支票,並持以兌現,該46萬元支票是伊主動向李金滿開口而取得之客觀事實,核與李金滿應被告邱鎮北之要求,交付上開由林鍚哲開立之46萬元支票給邱鎮北等供述(詳後述)相合,並有卷附系爭46萬元、開票人為林錫哲,背書領款人為被告邱鎮北,兌現日為81年4月16日之支票影本、被告邱鎮北在台灣中心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81879帳號對帳單影本各一紙可佐(同上12367號偵查卷第40、41及111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四、依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上開各次供述,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招待花酒之不正利益,及交付賄賂予轄區內檢、警之動機與目的,在使三富遊樂場能持續經營,以獲取暴利;2人分工方式為,由林錫哲負責行賄轄區警方,李金滿負責招待及行賄轄區檢察官,希望檢、警在查緝(包括偵查)賭博性電玩犯罪之職權行使上,採取有利三富之違法作為,經互核其2人之供述,均屬相符,自足採信。又李金滿另稱,因被告邱鎮北之檢察官身分特殊,其2人招待被告邱鎮北花酒之不正利益及交付賄賂之目的,尚有「為牽制警方查緝、建立自己於業界間之地位、減少警方取締」之附帶價值,及約使被告邱鎮北如將來手中有三富之案件,能對三富予以「多多通融、關照」或「擺平」等事實,亦與共同被告林錫哲83年6月2日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渠等有必要對與三富遊樂場有『直接業務』關係之桃園警方及檢方人員,致贈賄款,俾利三富遊樂場之營業,向邱鎮北行賄是李金滿負責部分等語相合(詳如前述筆錄),李金滿此部分之供述,亦堪採信。共同被告李金滿所稱係基於被告邱鎮北之檢察官身分才招待其喝花酒;其有向被告邱鎮北要求「多多關照三富」之意思之事實,均堪認定,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共同被告李金滿於83年6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是在律師陪同
下,自主性供出「以三富的金錢招待被告邱鎮北喝花酒之時間、地點、次數、招待之原因、目的是希望邱鎮北關照三富,至於如何關照一事,經李金滿慎重考慮後稱:『如果三富有案子在渠等手上,請渠等多多通融』,並明確表達『我僅要求他們多多關照三富』(詳如前揭83年度偵9727號卷筆錄)。
㈡共同被告李金滿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在律師未陪同情況下
,就招待邱鎮北喝花酒,「有無請邱鎮北幫忙作何事」及「有無請邱鎮北多多關照三富遊樂場」一事,改稱是「沒有」及「關照的意思是我表達不好」云云外,餘相關供述,與調查中之供述前後一致性甚高,即李金滿經林錫哲之同意,以三富的錢、於具體時間、招待被告邱鎮北至具體地點喝花酒、每次消費具體金額、招待之具體目的出於被告邱鎮北檢察官之身分特殊、被告邱鎮北在雙方交往半年後即知道李金滿、林錫哲2人經營三富賭博性電玩,因交往已久,被告邱鎮北不好意思將渠等移送法辦、積極與具有檢察官特殊身分之人交往密切,一方面可以藉以牽制警方人員,另一方面可以建之自己的地位,有助於三富維持營業,獲取暴利,同時亦可減少警方取締,與被告邱鎮北交往,是希望被告多多關照三富等事項之供述(詳如前述),前後可謂相當一致,可信性極高。另共同被告林錫哲於83年6月17日調查中稱「我與李金滿為求三富繼續經營,而以行賄、招宴等方式與桃園檢警人員建立良好關係」(83偵9725號卷第106頁背面);於83年6月21日調查中亦供稱:「因為邱鎮北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職掌司法案件之偵查,而本公司三富遊樂場係從事非法行業,且當時查緝賭博性電玩甚嚴」、「希望以後他(指被告邱鎮北)能多多關照」等語(詳83偵9725號卷第121頁背面、122頁背面),足見李金滿上開招待被告邱鎮北花酒之動機、目的及向邱鎮北開口表達希望、要求多多關照三富等供述,確屬可信,足堪認定。
㈢以前述李金滿、林鍚哲2人在收押禁見期間,分別在律師陪
同下主動向偵查機關供述為持續獲取經營賭博性電玩業之暴利,圖以行賄、招待轄區執法人員即警方、檢察官等方式為之,並經2人同意等內容,足見彼2人確有此項行賄策略之合意,亦即,渠2人為使所經營之三富遊樂場能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以獲取暴利,圖以行賄執法人員方式達成其目的無訛。另共同被告林錫哲為三富遊樂場而行賄轄區警方人員等情,業據其自首在卷(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6-12頁)更見李金滿、林錫哲2人供述之行賄策略非虛,至堪採信。
㈣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鍚哲2人積極與身負主動查緝犯罪權責
之檢察官邱鎮北交往,雙方建立密切關係外,並免費多次招待1次價格高達4萬元之花酒,其目的顯非單純,亦非一般朋友間,多為平等互相往來,即互有支付金錢,被告邱鎮北既自承未曾支付任何金錢,與李金滿所述費用均由李金滿以三富的錢支付等供述相合,參酌邱鎮北為檢察官身分、李金滿為其檢察官職務所轄之犯罪嫌疑人(賭博性電玩業者)身分,被告邱鎮北多次接受李金滿之花酒招待,李金滿又係基於邱鎮北之檢察官身分而與之積極交往,並以三富的金錢招待邱鎮北,為花酒招待時,李金滿並未同時廣邀李金滿之朋友參與,僅有阪神酒店老板彭以恆1人陪同,每次喝花酒僅3、4人,則招待邱鎮北喝花酒,如何可以廣為朋友所知?又何以在邱鎮北調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未再見李金滿繼續招待邱鎮北喝花酒?何以用三富之公帳支付招待費用?等等情節均足證明李金滿招待被告邱鎮北喝花酒一事,顯非一般朋友間之正常交往。共同被告李金滿嗣後於偵查或原審及本院前審中翻異前供,改稱:「單純基於朋友關係招待、無關其他,請檢察官喝花酒是為提高身分,可以讓朋友知道伊有朋友當檢察官,沒有要求邱鎮北作什麼」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脫罪及迴護被告邱鎮北之詞,亦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理不合,要無可採。
㈤共同被告李金滿於調查站中主動供出其招待被告邱鎮北喝花
酒之原因、目的,及「我僅要求他們多多關照三富」等供述,既係在律師陪同下,經慎重思考後所供,亦與前述李金滿與林錫哲互核相符之行賄動機、行賄策略內容相合,更與一般在固定地點經營不法業務者,企需與轄區內執法者建立不尋常關係,俾便執法者於執法過程中能違法放水、施予非法協助;若平時交往密切,形同莫逆時,更能召告同業或查緝之警方,謂渠等有與重量級執法者結盟,進而發揮「門神效應」,達到保護渠等不法營業,使能繼續獲取暴利之目的者相合,並可為將來三富若被查緝時,若案件分配給被告邱鎮北偵辦時預作準備;從而,共同被告李金滿上揭83年6月9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關於招待被告邱鎮北喝花酒之原因、目的(含附帶目的),及實際有要求被告邱鎮北多多關照三富等供述,其真實性、可信性極高。此外,並與李金滿於83年6月14日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林錫哲之上揭供述內容相一致,更見上開供述內容之真實可信。被告李金滿嗣後於偵查中或原審翻異前供稱「我們沒有請他們(指邱鎮北、鄧藤墩)幫忙作任何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邱鎮北、同時為圖脫免自己行賄罪責之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被告邱鎮北有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受該常業賭博案實際犯罪行為人李金滿之要求,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之便查明李金滿想要知道之分案、承辦人等細節,以資取信之事實認定如下:
㈠於80年10月29日,三富遊樂場為警查獲賭博犯行後,李金滿
、林錫哲2人安排由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楊焜敏冒充負責人而頂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薛維平諭知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同時諭知退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8148號偵查案卷可稽,並經共同被告李金滿於83年7月4日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詳同上9727號卷第212背面、217頁),及林錫哲83年7月4日調查中供述明確(詳同上9725號卷第139頁背面)。李金滿、林錫哲深恐檢察官深入追查,識破頂替,查悉彼等為三富遊樂場之實際經營者,乃由李金滿出面央請邱鎮北打聽李金滿所想知道之分案、承辦檢察官姓名、行事風格等事,被告邱鎮北則利用其檢察官之職權之便,查明後回報李金滿謂該案分由薛維平檢察官承辦,無法打通關節,再靜觀其變等語,業據林錫哲83年7月4日調查中供述「三富遊樂場遭治安單位查緝後,本公司會將查緝情形告訴邱鎮北等人,並請他們幫忙了解該案係分至那一位檢察官,如果是可以買通的就請他們幫忙買通,如果無法買通,邱鎮北亦會應允將傷害減至最低」、「該部分是李金滿負責,詳情我並不清楚」、「三富被查緝送地檢署後,李金滿則連繫邱鎮北,告知三富被查緝移送地檢署事,請邱鎮北幫忙了解該案分至何位檢察官,如果是可以買通的就幫忙買通,邱鎮北則表示,該案確定分案後再行幫忙」、「該案分到刑泰釗檢察官時,邱鎮北有將此事告知我們,並表示他會繼續了解該案的發展,使刑檢察官的追查行動不致牽連到李金滿與我等實際負責電玩之負責人身上」、「三富遊樂場被警方查緝,本公司員工林大鈞出面頂罪,該案邱鎮北幫不少忙」等語(詳同上9725號卷第140頁正面、137頁筆錄);李金滿供稱:「(問:按林鍚哲供述三富因臨檢遭警方查獲從事賭博業移送桃檢偵辦,你會聯繫邱鎮北將三富被查緝情形轉告並要求邱某設法了解分案情形,若承辦檢察官係可買通,則由邱某出面疏通,若無法疏通,則請邱某注意該案發展,務使檢察官追查行動不致牽連林錫哲及你,而為酬謝邱鎮北貢獻,由你贈邱某好處……?)林錫哲所言屬實」、「我有打電話問邱鎮北當日(即81年3月27日)的內勤檢察官是誰,邱鎮北不用問就知道當日的內勤檢察官是住」等語明確(詳偵字第9727號卷第221頁、241頁背面),其2人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邱鎮北雖否認有承諾代為疏通,但於83年7月17日偵查中亦供承「至於問我當日內勤檢察官是誰,我不敢說是沒有這回事」等語(詳83偵12367號卷第13頁正面),則被告邱鎮北實係變相承認李金滿確有向伊打聽內勤或承辦檢察官為何人等事,參以李金滿、林鍚哲2人與被告邱鎮北密切往來,招待宴飲之前開目的,李金滿、林錫哲
2 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並憑以認定。㈡被告邱鎮北雖另辯稱:承辦檢察官何人並非秘密之事,只要
略加打聽,即可知悉,媒體亦常有報導云云,然查當事人若非係於檢察署或法院服務之人,如何能知有內外勤之分?況警察查獲人犯隨案移送檢察署,須非由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始由內勤檢察官訊問並決定強制處分權之實施與否,是以案件是否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承辦檢察官之姓名,茍非地檢署內相關人員,實無從窺知。再以經警移送之人犯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均係在一、二日之後始分案,承辦檢察官受理後閱卷畢,始決定偵查方法再予發出傳票,均須經相當之時日,而以同案被告李金滿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遊樂場獲有暴利之情形下,於其所安排之頂替人犯接獲承辦檢察官傳票前,急欲知悉該案承辦檢察官之姓名以為因應,亦符人性之常。再一般民眾僅在接獲檢察官傳訊時,到庭才會知曉承辦檢察官何屬,亦不知服務台就可以查詢,更何況係在案發之80年,民眾對於司法資訊之獲得,尚屬未如今日完備之狀況下更不易得之。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處80年度查詢登記簿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而80年間分案室未設查詢登記簿,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考,有該署86年8月8日桃檢銘文字第20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78頁),是亦不足為被告邱鎮北未打聽承辦檢察官之證據,故被告邱鎮北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足見被告邱鎮北確有利用檢察官職務之便,為李金滿、
林錫哲打聽80年10月29日三富被查獲之賭博案偵辦檢察官為何人,並告知該案承辦檢察官為薛維平,無法關說,靜觀其變,使李金滿等人感覺被告邱鎮北確為其等利益奔走,進而感激等情為真正,應堪認定。至此,邱鎮北更明確知悉李金滿、林錫哲2人之常業賭博及教唆頂替犯罪等嫌疑,竟仍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主動檢舉,簽分偵查李金滿、林錫哲之罪嫌,而違背其主動偵查犯罪之職務義務,並持續與李金滿、林錫哲2人密切交往,接受花酒宴飲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邱鎮北明知三富遊樂場常業賭博案件刻由其所任職之檢
察署依法偵辦中,雖分案結果,未分由邱鎮北負責偵辦,惟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5條規定,該署檢察長隨時可能因案件需要,而指派邱鎮北協同該賭博案承辦人薛維平共同辦理,故邱鎮北對該三富遊樂場常業賭博案,實處於隨時可能參與負責偵辦狀態,其仍積極與賭博電玩業者李金滿、林錫哲等人密切交往,代為打聽、回報三富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姓名及行事風格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鎮北此部分行為另構成犯罪,然核其動機顯係承上基於與李金滿、林錫哲等人之合意,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受該常業賭博案實際犯罪行為人李金滿之要求,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之便查明李金滿想要知道之分案、承辦人等細節,以資取信,亦堪認定。
六、被告邱鎮北及共同被告李金滿2人間,就「如果三富案子在渠手上,請渠多多通融」、「我僅要求他們多多關照三富」、「期使不主動依職權查緝」之違法作為內涵,互有認識;被告邱鎮北明知其接受李金滿提供之花酒招待,係以「如果三富案子在渠手上,請渠多多通融」、要求「多多關照三富」及不主動依職權查緝之違法內涵為對價,其認定理由如下:
㈠被告邱鎮北與共同被告李金滿2人間,雖未明講「多多通融
」、「多多關照」之具體內容為何,惟其2人對檢察官職權有偵查、起訴犯罪之主動權責,及三富遊樂場係常業賭博業者,二者有如「官兵捉強盜」之角色,互有嚴重之利益衝突等事實,實知之甚詳;而「官兵遇到強盜或已捉到強盜時,應如何通融?如何關照?」依吾人日常生活通念,其內涵必包括「期使官兵故意不依法查緝、或故意大案違法小辦」等等有利犯罪者之不法內涵在內,此本不待被告邱鎮北與李金滿之明言,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社會通念,本即互有共同之認知,方符合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認知。
㈡負有主動偵查犯罪權責與義務之檢察官,與應主動對之偵查
的常業賭博電玩業者,彼此間之利益衝突,已如前述,則犯罪人對執法者之檢察官要求「如案件在渠手上,請對犯罪者多多通融」、「對犯罪者多多關照」,檢察官並予應允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內涵可能包括:故意縮小偵查範圍、故意減輕偵查質、量、故意不依法查緝,或故意使真正犯罪人之李金滿、林錫哲能被隱蔽,或故意使依法應沒收、價值不菲之賭博機檯能不被沒收等等違背檢察官應「依法偵查」等不法行為在內。以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作為,本應依法為之,即本於主動、積極查緝犯罪之精神,依事實、證據之所在,依法起訴或處分,絕無「通融」或「關照」之違法空間,從而就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與賭博性電玩業者之犯罪間,本無「多多通融」、「多多關照」之違法空間,此當為被告邱鎮北所明知;共同被告李金滿亦明知此,其並供稱:伊與被告邱鎮北交往已久,他們(指被告邱鎮北及鄧藤墩)可能不好意思將伊移送法辦等語(詳如前述),益見共同被告李金滿與被告邱鎮北2人間,就「多多通融三富」、「多多關照三富」之違法意涵,彼此互有認識,不待2人再具體言明。
㈢按毒品案件中之販賣、購買毒品者,於議定買賣毒品標的、
價格時,多以暗語、代號代之,不直接明講毒品名稱,以防查緝,於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時,亦不拘泥於買賣雙方是否直接言明毒品名稱,而係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吾人社會一般人共通之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行、受賄雙方於約定為違背職務行為時,亦有相同情形,即雙方對受賄後應為如何內容之違背職務行為,通常早有共同認識,不待具體指明;此與包庇轄內賭場犯罪之警察,於明知業者犯罪行為後,收受業者交付賄款時,通常亦不需業者開口明示「不要查緝」等語,雙方即知行賄目的在於要求執法者放寬執法、採取有利業者之執法作為,例如有賭客當作沒賭客,機檯有插電當作沒插電等等違法作為。從而,本件行、受賄雙方,於李金滿開口向被告邱鎮北要求「多多關照三富」之際,即對所期待之「執法者通融、關照罪犯」之違背職務行為內涵有共同認識,應足認定。
㈣被告邱鎮北於80年10、11月間已明知李金滿係自己檢察官職
務轄區內之賭博性電玩三富遊樂場業者,若該三富遊樂場為警查獲移送檢察署依法偵辦時,自己極有可能獲配分案,成為主辦偵查三富常業賭博案之人,竟於李金滿開口向被告邱鎮北要求上開內容之「多多關照、通融三富」後,進而多次收受李金滿花酒之招待,已屬賭博電玩業者對檢察官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進而交付不正利益,檢察官則予以收受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實。本件被告邱鎮北接受李金滿提供之花酒招待,與其2人所明示、默示之「如果三富案子在渠手上,請渠多多通融」、「要求多多關照三富」等違背職務行為及果然未主動將李金滿等賭博電玩業者移送法辦之違背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犯罪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均足認定。
七、被告邱鎮北承上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收受共同被告李金滿交付之46萬元賄款部分:
㈠81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執行搜索,當場復查獲三富遊樂場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樸克,正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仍由李金滿安排其所僱用,在該遊樂現場負責管理之職員林大鈞頂冒為負責人,經上開分局以涉犯常業賭博罪嫌將林大鈞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在卷可按,自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因恐檢察署擴大偵辦而追查實際負
責人,復推由李金滿出面委請被告邱鎮北查探當日之值日(內勤)檢察官及該案分案後之承辦檢察官姓名等。被告邱鎮北承上基於與李金滿合意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概括犯意,繼續利用檢察官職務之便,查得當日值勤檢察官羅美棋及該案分案後承辦檢察官之姓名為邢泰釗,並先後告知李金滿,使李金滿對邱鎮北心存感激等情,亦據共同被告李金滿供述:「(問)林大鈞被查獲時,有無去拜託邱鎮北?(答)沒有拜託他,有請他去問承辦的檢察官是邢泰釗。」、「林大鈞的案子是刑泰釗辦的,他幫不上忙。林大鈞被查獲是內勤檢察官羅美棋以16萬元諭知交保的當時我問過邱鎮北內勤檢察官是何人,他說是羅美棋,新來的」等語(見偵字第9727號卷第214頁李金滿83年7月4日偵查筆錄);共同被告林錫哲供述:「三富遊樂場遭治安單位查緝後,本公司會將查緝情形告訴邱鎮北等人,並請他們幫忙瞭解該案係分案到哪一位檢察官,如果是可以買通的,就請他們幫忙買通,如果無法買通,邱鎮北會應允將該案的傷害減至最低。」等語(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140頁林錫哲83年7月4日調查筆錄);而林大鈞之賭博案件,內勤檢察官為羅美棋,之後並分予邢泰釗檢察官,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在卷足憑(分見該卷卷皮及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於81年4月8日,被告邱鎮北於窺知共同被告李金滿有感激之
意後,即利用至「香港茶行」喝茶聊天時,談及將換購新車,於隔日(即81年4月9日)藉詞邀李金滿同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選車,李金滿旋陪同邱鎮北至南陽公司與營業員王美玲議定購買進口本田雅哥EX4D型黑色轎車1輛,車價含營業員之傭金10,000元共計918,000元(保險費72,664元、牌照稅及燃料費12,000元另計)。邱鎮北當場先行預付定金42,000元,餘額約定於81年4月15日支付,於回程途中,被告邱鎮北內心實無給付利息或返還借款之意,而係承前收受不正利益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回程途中,開口向李金滿偽稱購車錢不夠,要「借款」4、50萬元,以借款之託詞向李金滿要索金錢;李金滿明知邱鎮北意在需索賄賂,惟基於邱鎮北前確曾利用檢察官職務之便代為查明上開案件有關消息,居間奔走,幫忙不少,且邱鎮北為檢察官,有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權,而當時查緝甚緊,為避免邱鎮北主動取締,及邱鎮北於知悉自己上揭犯行後,並未依法對三富遊樂場主動發動偵查,並考量雙方已有上開就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合意與行為,為期雙方關係之持續及三富遊樂場持續營業之利益,遂擬同意支付半數購車款之賄款,而對邱鎮北表示願意出一半購車款即46萬元,而應允邱鎮北名為借貸實為索賄之要求。經被告邱鎮北予以應允,經李金滿於翌日至香港茶莊告知林錫哲,並經林錫哲同意後,於81年4月9日至14日間某日下午1時許,在香港茶莊由林錫哲開立該46萬元支票後,交由李金滿當場在香港茶莊內交予被告邱鎮北收受等情,其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邱鎮北之各次相關供述:
①83年7月17日偵查中稱:「林鍚哲我從未與他金錢往來」、
「李金滿是我曾向他借一張46萬的支票,是在81年4月間在我買了車子,車子牽回來之後的事情。這筆錢是拖到81年10月間才還清,都以小額三、五萬不等連續還的,都還清了。」、「我已還了47萬元」、「(問:林錫哲被約談後你有打電話找他太太及李金滿?)我是要找李金滿,不是要找林錫哲的太太」、「我有到林錫哲家一次,是在林錫哲被約談之後,我去關心他,不是討論串證之事,我沒有要找李金滿」(詳偵字第12367卷第5、12~14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②83年7月21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曾在81年4月15日向李
金滿借款46萬元」、「當時因為朋友關係,所以開口向他借錢,抱著試試看的心態」、「主要是因為我看他外表穿著不錯,且手戴金錶,經濟能力應該很好且我與他認識1年多了」、「因為我在81年4月15日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作為購買新車之用,因此向李金滿借錢作為償還該貸款的部分款項」、「李金滿陪我去訂車,我當時訂下雅哥EX型轎車乙輛,車款為91萬8千元,如另加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合計車款約1百萬零幾千元,我當時即付訂金4萬2千元給售車小姐王美玲,至4月15日中午左右,我打電話至竹企會稽分行表示要信貸1百萬元,通完電話後,我隨即趕赴該行,將其中的90幾萬換開台支支票,另外的10萬元提領現金,其後我至香港茶莊邀林錫哲與我一同前往拿車」、「償還該銀行100萬元信貸,應是向李金滿借的46萬元,加上賣舊車款35萬元,加上身邊現金19萬元」、「我於83年5月25日打電話至林錫哲家找李金滿,另又於83年5月27日凌晨至林錫哲家關心他被檢調單位偵訊內容,83年5月27日晚間,復至林錫哲家」等語(詳偵字第12367號卷第35、36、38頁)。
③83年7月22日調查中:「因為買車是向別人借錢的很好名目
,所以我向李金滿借46萬元,當時我心態是能借到最好,沒有借到也無所謂」、「我於83年5月24日確有與李金滿見面」、「83年5月24日晚上……與李金滿約在晚上8時半左右,他到我家樓下與我踫面,並邀我上他機車至文化中心前階梯,此時他告訴我林錫哲被北機組約談,因他不在家所以沒有被找到,李金滿向我表示,北機組在查那張46萬元支票的事,我便跟他說這筆是借款,叫他不要緊張,他表示明天接受約談時,怕這張46萬元支票細節雙方陳述會有出入,故要先與我溝通清楚。」、「83年5月24日下午,我連襟于模環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板檢約談,回家後太太告訴我李金滿找我,要我與他路聯絡,見面後才知林錫哲被約談,經連貫上開事情,才知是在追查我的事情」、「該46萬元有償還,每次以2~5萬元不等,分10餘次陸續還清,約在81年底還清,加付他1萬元利息」、「該46萬元是我向李金滿借,非李金滿致贈給我的賄款」、「(問:前述清償有無憑證可稽?)無」、「有的(指有登載小額清償情形)。但清償完畢隔段時間後,因無糾紛,故我將我的紀錄丟掉了」、「絕無此事(指李金滿83年6月18日供述與邱鎮北串證46萬元是借款且已小額清償完畢事),李金滿說謊」、「(問:83年5月25日打電話至林錫哲家找李金滿詳情為何?)最主要是針對該46萬元支票之事,因為我在83年5月24日晚上與李金滿見面時,我告訴他總計償還50萬元,內含利息4萬元,並不正確,實際償還47萬元,因此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要更正此事」、「83年5月27日凌晨,我到林錫哲家中時,當時林錫哲接受貴組約談尚未返家,約至凌晨2點左右,林錫哲回來,我即問林錫哲今日訪談內容」、「他說北機組在問46萬元的事,他的回答是他並不知道,詳細情形要問李金滿才清楚」等語(詳偵字第12367號卷第49~52頁筆錄)。
④83年8月4日調查站中供述:「約在81年5、6月間,李金滿有
意購買桃園市○○路○○巷○○號1樓的房子,屋主出價1,050萬元,經我幫忙李金滿殺價,減為1千萬元成交,事後李金滿向我表示,我於81年4月間向渠借貸的46萬元,就當作這次仲介房屋買賣的傭金,也就是說,我不用償還李金滿借我的46萬元,當時我認為傭金尚稱優厚,因此就贈送李金滿一張價值約20萬元的奇木桌做為賀禮。」、「(問)既如前述,何以你於83年7月22日向本局供稱前開46萬元業已分十餘次陸續清償,且在81年10月底時清償完畢另尚加付1萬元利息?(答)我原意供稱46萬元業已分十餘次陸續清償,且在81年10月底時清償完畢另尚加付1萬元利息的說法比較省事。
」、「比較省事,所以我要求李金滿於接受調查單位應訊時表示該筆借款已分10餘次2~5萬元清償完畢」、「83年5月24日與李金滿踫面時,李金滿告訴我調查局在追查我46萬元支票的事,問我要怎麼講?我向他表示,這筆錢是我跟他借的,而且已清償,李金滿問我怎麼還,我表示這筆錢是分10餘次,每次2~5萬元償還,並交待李金滿不要緊張,到時接受應訊時,照這樣講就可以了。」、「(問:你於83年5月24日與李金滿碰面時談話中是否有提到該46萬元借款,就以你仲介房屋買賣的佣金互抵此事?)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2367卷104-106頁調查局詢問筆錄)。
⑤83年8月31日偵查中供述:「(問)你從李金滿那邊取得46
萬的支票有還否?(答)確實還沒還。李某購買『百年皇宮』的房子是我介紹的,後來這46萬元就算佣金抵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2367卷192-1頁偵查筆錄)。
⑥83年9月29日原審審理中供述:「(問)李金滿為何交46萬元
給你?(答)我向他借的,在訂車付完訂金,回程路上借的。」、「(問)他何時借你的?(答)我付車子定金那天借的,4月15日當天付完90萬元之車款後,他(指李金滿)請我去香港茶莊,當天下午4、5時,他(指李金滿)才交46萬元支票給我」等語(詳原審卷㈠106頁背面)」。
⒉共同被告李金滿歷次相關供述如下:
①83年6月1日偵查中供述:「(問)妳是否曾經拿一張林錫哲
所簽發之46萬元支票給邱鎮北檢察官?作何用?(答)有的,他在桃園市○○路○○○號香港茶莊向我借的。」、「(問)當時有說明作何用?有債權憑證?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限?(答)他當時跟我借的時候說過陣子會還我。當初沒有約定利息。」、「(問)該筆錢邱某有還你嗎?何種方式還你?(答)該筆錢他還了一年才還完,在這一段期間中,我不時打電話暗示他來香港茶莊。他每次來都以3、5萬不等來還我」等語(見偵字第9727號卷第11頁偵查筆錄)。
②83年6月2日偵查中供述:「(問)你交給邱鎮北46萬元之支
票作何用?(答)我借給他的,在桃市○○路○○○號林錫哲開的茶莊,確定在中午。該票是我及林錫哲與邱鎮北在場時,是林錫哲開的,大約是中午1點半左右,是票載發票日的當天中午一點半。」、「(問)這46萬元支票是借給他(指邱鎮北)買車的嗎?(答)我不知道他要作什麼」等語(見偵字第9727號卷第22-23頁偵查筆錄)。
③83年6月6日偵查中供述:「(『百年皇宮』房子)是邱鎮北的
太太介紹我去買,共1,200萬元。」等語(詳同上偵字第9727號卷第29頁背面偵查筆錄)。
④83年6月7日調查站中供述:「81年某日在林錫哲開設經營香
港茶莊泡茶時,遇到邱鎮北也在該處泡茶,聊天時邱鎮北表示有意購車,隔日邱鎮北即邀我一起去看車,看玩車後即向我表示現金不夠,希望能夠向我借3、50萬元,我即問邱鎮北確實需要多少錢,邱某即告訴我46萬元,我遂於某日在林錫哲茶行內要求林錫哲當場開立46萬乙紙,並當場交予邱鎮北收執,惟該筆錢至今仍未償還予我。」、「(問:邱鎮北有給你何好處?使你無條件借貸46萬元予邱某,且未向其要求償還?)邱鎮北沒有給俄任何好處,我就是無條件借他46萬元」等語(詳偵第9727號卷第51頁、53頁調查局詢問筆錄)。
⑤83年6月17日調查中供述:「邱鎮北以借款購車為由,向我
洽借46萬元迄今仍未歸還,亦無加還利息之事」、「邱鎮北確曾於83年5月25日或26日我與林昭金同赴林宅期間來電與我談有關46萬元支票事」、「事實上我於83年5月24日夜間曾以電話與邱鎮北連絡,並於連絡後至邱之住處樓下見面,當時邱鎮北要我於接受檢調調查時,就該46萬元支票之用途作前述不實之供述(即46萬元是借款,且已用小額多次清償完畢之供述)」、「邱表示我若直陳46萬元用以購車將會很敏感,並要我轉告林錫哲作相同供述」等語(詳偵第9727號卷第106頁背面、107、108頁調查局詢問筆錄)。⑥83年6月17日與林錫哲對質之偵查中供述:「我確實有告訴
林錫哲,邱檢要買車,我們公司幫他付」、「83年5月25日晚上或26日凌晨有在林錫哲家中踫到邱鎮北,邱鎮北跟我說46萬元的支票,不要說是買車,要說是借的。」等語(詳偵第9727號卷第113頁偵查筆錄)。
⑦83年6月18日偵查中供述:「(問:你為何要致贈46萬元支票
,作何用?)是贈送給邱鎮北檢察官作買雅哥汽車款項的一部分」、「(問:確定是如此?)確定。」、「(問:你以前為何說這46萬元支票,邱某有還你?且陸陸續續地還?)是邱鎮北教我在檢調單位訊問時這樣說的」、「邱鎮北不要我在檢調單位提起買車的事」、「(問:邱鎮北有用現金、票據等等值之物追還或退還給你?)都沒有」、「這46萬元支票是送他的」、「(問:為何送他?)因為他那時是桃園地檢署的檢察官,且常在香港茶莊泡茶,混得很熟,也常去喝花酒,他也有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權,所以避免他會取締,就送他了」(同上偵第9727號卷第159頁背面、160頁正面偵查筆錄)。83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開46萬元支票給他購車,用意何在?)我跟他去看車回來途中,就跟他說我付他一半車款,付這46萬元支票是因為當時地檢署查得很緊,希望他能幫忙關照」等語(同上偵查筆錄214頁背面) 。
⑧於83年6月18日調查中供述:「我和邱鎮北即直接前往南陽
喜美桃園店(地址:桃園市○○路○○○號)看車,當場邱鎮北中意雅哥EX4D型車,經向業務員詢價空車價款約為92萬元,邱鎮北當場繳交定金約4萬元,回程時我在車上(本人座車)告訴邱鎮北,該車款我願意出一半,邱鎮北聽到後表示『好,謝謝』等語句。隔日我去香港茶行找林錫哲,向渠表示邱鎮北訂一輛新車,有關購車款部分,就由我們幫他支付,經林錫哲同意後,約在81年4月16日正午時許,在香港茶行我當場請林錫哲開立46萬元支票,由我交付邱鎮北,邱某收受後放入口袋,並口頭表示感謝之意」、「(問)你為何要致贈賄(款)予邱鎮北?(答)因為邱鎮北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掌司法案件之偵查,而本公司(三富遊樂場)係從事非法行業,且當時查緝賭博性電玩甚緊,因此致贈賄款與邱鎮北,俾利本公司之後續營業。」、「(問)本案案發後,你與邱鎮北有無對前述犯行進行串證?(答)邱鎮北要求我在應訊時,供稱前開46萬元賄款,是渠向我借貸,事後渠以每次三萬、五萬元不等之現金償還。」(詳偵字第9727號卷第163頁背面、164頁背面、165頁正面)。
⑨83年6月21日偵查中供述:「(問)81年4月11日期這張46萬
元支票,林錫哲簽發之支票,是你交給邱鎮北?(答)是的,是我在香港茶莊外面交給他的,不是15日就是16日。確實是我親手交給他的。」、「(問)這張支票做何用?(答)是送給他作為買車一半的款項,是我陪他看車後所做的決定。」、「(問)這46萬元,邱鎮北可有還給你或以同價值之物退還給你?(答)沒有,他確實沒有還我,他曾拿3萬、5萬給我,但我要送他並未向他拿。」等語(見偵第9727 號卷第175-176頁)。
⑩83年7月21日偵查中供述「(問:這張46萬元支票交給邱鎮
北何用?)是作為贈送給他買雅哥汽車用」、「確實是送給他買車的,不是借的,而且並未還錢」等語(見偵第9727號卷第240頁)。
⑪83年8月5日偵查中供述:「(問:你買上開的房子,有無付
佣金給邱鎮北或其他財物來答謝他?)都沒有。」、「(問:你買房子時,有無向邱鎮北表示願用這46萬元作為佣金?)沒有。確實沒有這樣讓他表示以這46萬元作為佣金。」等語(詳偵第9727號卷第257頁背面偵查筆錄)。
⑫李金滿下述本院更審中未在押時附和被告邱鎮北之說法,所
為之翻供,均與其上開調查及偵查中詳確之供述不合,且與被告邱鎮北及李金滿、林錫哲3人於前所供承:確有串供之事證不合,李金滿事後空言辯稱因調查、偵查中受誤導、怨恨、亂講不知筆錄未照實記載云云,顯均不能據以推翻前述互核相符、信而有徵之自白行賄供述,而係事後迴護被告邱鎮北及為脫免自己行賄罪責之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李金滿翻異前供之內容如下:
⑴91年7月19日於本院前審中翻異前供,附和被告邱鎮北之
說法改稱:該46萬元是借款,是從伊應分得之紅利中支付,伊有在邱鎮北家吃飯時說因邱妻幫忙殺房價,所以借款當佣金,不用還,邱妻在端菜,不知邱妻有無聽到,及「是調查員拿林錫哲筆錄給我看一直逼我才配合說的。我不曾因林大鈞案要求邱幫忙,因為怨恨才在偵訊時改口。不記得4月9日至15 日間邱有無與我談到借錢之事」等語(詳本院更㈢卷第22-26頁筆錄)。
⑵93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中再稱:「交付邱鎮北一張46萬元
支票時,邱鎮北不知悉我在經營遊樂場。在警詢及偵查中說的曾交付90萬元是因知悉邱鎮北是檢察官,是被誤導。
之後我要買房子,邱妻有幫忙從1000多萬殺價7、80萬,我跟邱說46萬當作佣金,原木桌子是邱本來就寄放在我這,我說46萬元當佣金,他就說送給我。借邱的46萬元沒算利息,朋友向我借都一樣。邱有給我5萬元,是在仲介房子之前,但我沒收,希望他整筆還。未向邱表示46萬是要替他支付車款一半,調查局筆錄是氣邱隱瞞我向林錫哲收90萬元才亂講。83年5月25日我去林錫哲家,未與邱見面,通聯是邱打給林錫哲妻,調查局筆錄是亂講的」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一第158頁以下)。
⑶95年6月1日本院前審中供述:「83年6月17日、83年7月23
日、8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內容不實,被誤導。借邱46萬元是陪邱去看車的回程時說的,只說過陣子還,交付的支票是我私人紅利,與三富遊樂場無關,兩人是朋友且是檢察官,所以未收邱開的收據,未約定利息,當時經濟狀況很好。邱介紹買房子,就用46萬元當幫忙買房子殺價的佣金。邱送的奇木桌子價值20萬元以上。偵查時有說林錫哲所說的90萬元不實在,沒有要邱去打聽林大鈞案,不知筆錄未照實記載,簽名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58-69頁)。
⑷83年8月30日偵查中稱致贈46萬元支票給邱鎮北沒有原因
只是為了和他作朋友云云(詳偵第9727號卷第264頁背面偵查筆錄)。
3.共同被告林錫哲之歷次相關供述:①83年6月2日偵查中稱:「(邱鎮北)他來我家在25日晚上,他
和我及李金滿3個人在一起講的,他說這張46萬元支票是李金滿借給他購車用的,李金滿當時也有這樣說」等語(詳偵第9725號卷第24頁正面偵查筆錄)。
②83年6月6日偵查中稱:「李金滿紅利分比我多30%是要給現
場人員花費、紅利,並應付警方人員的吃喝玩樂花費及支付鄧藤墩、邱鎮北乾股費用,給多少額度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邱鎮北、鄧藤墩有無乾股」(詳偵第9725號卷第29、30頁偵查筆錄)。
③83年6月6日調查中供述:「邱、鄧2人是李金滿負責打點的
」、「83年5月25日晚間,我回邱鎮北電話,告訴他今天接受調查的內容。邱鎮北說這張46萬元支票是李金滿給他的」、「隔了2個半小時,邱鎮北親自到我住處,10餘分鐘後李金滿才來」、「邱鎮北詢問我偵訊內容」、「三人共同研究檢調追問的46萬元支票事」等語(同上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筆錄),於同年月9日調查、偵查中,83年6月14日調查及偵查中,亦均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偵卷第53、55、56頁,73頁正面、78頁背面、79頁、91頁背面筆錄)。
④83年6月14日偵查中供述:「(問:三富遊樂場有無向桃園地
檢署的檢察官行賄?)有的」、「81年2、3月以後李金滿與這些檢察官熟了,就由李金滿交」、「(問:三富遊樂場致贈給檢察官,確有此事?)是的,我是聽李金滿說的」等語(同上偵卷第72頁、73頁背面筆錄)。
⑤83年6月17日與李金滿對質之偵查中稱:「(83年5月25日晚
上至次日凌晨在林錫哲家)邱鎮北及李金滿皆說在檢調單位訊問時,要我說是李金滿借給邱鎮北買車的」、「在此之前,李金滿有來向我表示,邱檢要買車,我們公司即三富遊樂場幫他付」(同上偵卷第92、93頁偵查筆錄),同日之調查筆錄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李金滿與林錫哲2人對由三富遊樂場幫邱鎮北支付車款,確有合意,及「因為邱鎮北具有檢察官的特殊身分,與三富遊樂場有直接業務關係,為助三富遊樂場能繼續維持營業,獲取暴利起見,故李金滿和我希望藉此代付購車款的作為,能與他建立更深一層的關係」、「以便以後三富遊樂場遇到治安單位查緝時,渠能幫忙擺平」、「李金滿於81年4月間告訴我邱鎮北購車款由三富遊樂場負責支付,至於之前李金滿與邱鎮北如何協議,我不清楚,這要問李金滿才知道」、「邱鎮北購車款由三富遊樂場負責支付,是我們3人間的協議及默契」、「為求三富遊樂場能順利營業及與邱鎮北建立良好關係,故李金滿與我協議該筆費用由三富遊樂場支付」等語(同上偵卷第96頁背面、98頁正面至100頁調查筆錄)。
⑥83年7月5日偵查中供述:「(問:你們送邱鎮北90萬元購車
款作何用?)是為了林大鈞這件案子才給他他的。希望他能幫忙能不要再追查幕後老板,就是我和李金滿,邱鎮北也答應要幫○○○鎮○○道被查獲的三富遊樂場真正老板是我與李金滿,李金滿問邱鎮北內勤檢察官是何人,邱鎮北說是羅美棋」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34頁背面偵查筆錄)。
⑦83年7月4日調查中供稱:「三富遊樂場被警方查緝,本公司
員工林大鈞出面頂罪,該案邱鎮北幫不少忙」等語(詳同上9725號卷第137頁背面筆錄)。
㈣綜合上開被告邱鎮北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邱鎮北自承並確認下列事項:
①被告邱鎮北自承於訂車當天回程途中,主動先開口向李金滿
「要」錢,李金滿當場同意「交付」46萬元,且該款迄今未償還。
②對該46萬元支票之性質,被告邱鎮北始終辯稱係「借款」,
開口當時係稱「買車錢不夠」,後稱「借錢用以清償買車之銀行100萬元信用貸款」,但實際卻未用於清償該貸款,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用以給付其姊夫投資李金樹應得之分紅42萬元」,前後供述不一。
③83年7月17日、21日、22日3次供述均稱該46萬元借款有以小
額多次清償方式,完全清償完畢,且付1萬元利息給李金滿。同年8月4日調查站中改稱該46萬元未清償,係在81年5月、6月間幫李金滿買屋殺價,李金滿以房屋仲介佣金抵償,故不用再清償云云,同日並坦承83年5月24、25及27日在調查站調訊前、後,分別有與李金滿、林鍚哲見面,關心林錫哲被約談內容及告訴李金滿說46萬元是借款且已小額多次清償完畢,沒有談到佣金抵掉之事等語。至此已足見被告邱鎮北83年7月22日以前所稱「46萬元已用小額多次清償方式償還完畢」之事,純屬事前串證虛偽之詞,顯不足採,而「46萬元是借款」一詞,亦係被告邱鎮北告訴李金滿,要李金滿依其說法,於應訊時回答,及串證時,迄未說到用佣金抵償等情,均據被告邱鎮北供承明確。
㈤綜合上開李金滿①至⑪之供述可知:
①李金滿於83年6月6日偵查中提及買百年皇宮房子是邱鎮北的
太太介紹,價金是1200萬元,與邱鎮北所供是邱鎮北介紹,1000萬元成交者,均互有不同,被告邱鎮北所謂係伊仲介買屋,或殺價至1000萬元成交乙節,已難據信。
②李金滿偵查中提到買該百年皇宮房屋及是邱鎮北太太介紹,
或調查員問邱鎮北有無給任何好處,為何不用還該46萬元「借款」時,李金滿也隻字未提有任何房屋介紹佣金或以佣金抵償該46萬元支票之事,若被告邱鎮北與李金滿間,確有該仲介佣金之事,衡情,李金滿絕無可能於上開詢問或訊問時竟隻字未提,故被告邱鎮北與李滿嗣後改稱「有用仲介佣金抵銷46萬元借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③83年6月1日及2日之訊問,李金滿均稱該46萬元支票是借款
,已還。同年月7日訊問,李金滿改稱46萬元未還。同年月17日與林錫哲當面對質後,坦承83年5月25日或26日有與邱鎮北串供,是邱鎮北要伊說46萬元是借款。同年月18日訊問時,李金滿更補充稱46萬元支票實係贈送予邱鎮北買車款之一部,之前不實供述,都是邱鎮北教伊在檢調訊問時這樣說,顯見「46萬元係借款且已還清」云云,均係被告邱鎮北教唆李金滿串供之詞,而不可採;被告邱鎮北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串供「借款46萬元已清償還清」部分云云,顯不足採。
④李金滿於83年6月18日、21日及同年7月21日偵查中,數度坦
承該46萬元支票是給被告邱鎮北之贈送款,贈送之原因係基於被告邱鎮北當時是桃園地檢署的檢察官,雙方常至香港茶莊泡茶,混得很熟,也常去喝花酒,被告邱鎮北有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權,所以避免他會取締,就送他了等基於被告檢察官有取締賭博性電玩職權之職務、雙方前已密切交往、常喝花酒及為避免被告之取締(使不依檢察官職權主動查緝)之贈送46萬元支票之目的,且明確表示不是借款,邱鎮北沒有清償。
⑤於83年8月5日偵查中明確表示沒有因買賣房屋用佣金抵償46萬元之事。
㈥綜合林錫哲上開供述可知,林錫哲確認下列事項:
①邱鎮北、林鍚哲及李金滿三人確於83年5月25日就46萬元支
票之性質一事進行串證。是邱鎮北及李金滿2人要伊稱該46萬元支票是借款及有還清云云。
②李金滿就三富遊樂場之分紅比率高於林錫哲30%,是因為要負責打點包括向檢察官行賄部分。
③李金滿及林錫哲2人確有行賄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之事實,且係由李金滿負責打點。
④李金滿確有向林錫哲表示邱鎮北要買車,由三富遊樂場幫忙支付車款,2人對此有合意。
⑤由三富遊樂場幫忙邱鎮北檢察官支付購車款之目的是
因為邱鎮北具有檢察官的特殊身分,與三富遊樂場有直接業務關係,為助三富遊樂場能繼續維持營業,獲取暴利起見,故李金滿和林錫哲希望藉此代付購車款的作為,能與他建立更深一層的關係,以便以後三富遊樂場遇到治安單位查緝時,渠能幫忙擺平。同時也是為了林大鈞這件案子,希望邱鎮北能幫忙能檢方不要再追查幕後老板,邱鎮北也答應要幫○○○鎮○○道被查獲的三富遊樂場真正老板是伊與李金滿,邱鎮北幫了不少忙等語㈦經綜合㈣至㈥之結論,及互核其內容,可知;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述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分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第1329號、第12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事發至今已逾20年,偵查至今已近20年,而被告與李金滿間存有對立共犯之可能,供詞間互有隱匿、協助,本即極有可能是不能僅以李金滿前後多次反覆、矛盾之供詞,即謂所述全部毫無可採之處,而認毫無證明力,宜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客觀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合先敘明。
①被告邱鎮北及共同被告李金滿對李金滿受邀前往看車,於看
車回途,由被告邱鎮北開口向李金滿「要」錢,李金滿當場同意,嗣於同去香港茶莊當天下午交付46萬元支票,雙方未寫借據、未約明利息等情,雙方供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關於被告邱鎮北取得該46萬元支票之時間,係被告所述之4月15日,或李金滿所述之4月16 或15日,2者雖略有差異,且2人供述相符之日期係81年4月15日在香港茶莊交付,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81年4月16日,並於同日兌現,己如前述(見偵12367卷第40頁),依支票提示應3日交換時間觀之,本件應認李金滿交付支票之時間為81年4月9日至14日間某日在香港茶莊交付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本件46萬元之支票,確係賄款,而非借款,且迄未清償,亦
無以仲介佣金抵償一事,被告邱鎮北、共同被告李金滿及林錫哲嗣後改稱係借款、係以佣金抵償,不用清償,係以李金滿個人應得紅利支付,與三富遊樂場無關云云,均屬不實之辯詞,而不可採。
③被告邱北鎮北於向李金滿開口索取金錢4、50萬元之際,其
無真正借款,亦無還錢或支付利息之意至堪認定。又被告邱鎮北假借購車之名,行索賄之實,亦無李金滿所明知,故其二人無借據,無利息之約定,案發後之最初數次調查及偵查中,3人又進行串證,李金滿、林錫哲均依邱鎮北之指導,為不實之供述,期使迴護被告邱鎮北,再再顯示李金滿及邱鎮北明知本件係被告之要求賄賂等情,亦堪認定。
④又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鍚哲2人同意支付邱鎮北賄款以幫忙
邱鎮北支付購車款乙節,2人供述相同,僅供述幫忙支付部分是近全額之90萬元或半額之46萬元,2人有供述歧異之處,就2人供述一致之同意行賄邱鎮北部分,核與前述論證之李金滿、林鍚哲為三富遊樂場之持續經營,以獲取暴利之動機、目的,及基於邱鎮北之檢察官身分、有主動追查犯罪之職權,三富係非法之賭博常業者,雙方有直接「業務關係」,希望邱鎮北多關照三富、若案件在其手上能多多通融三富,及協助擺平,與邱鎮北建立更深一層關係,俾利三富之繼續經絡等等目的,均屬相符,故被告邱鎮北及李金滿2人對該46萬元之交付、收取,係以被告邱鎮北檢察官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而交付及收受一節,自堪採信。
⑤至於行賄金額多少,就46萬元支票部分,查有佐證足資證明
與事實相符,被告邱鎮北亦自承有要求、合意及收受(僅要求、合意及收受之原因為借貸,但其辯詞不可採,已詳述如前)該46萬元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邱鎮北基於同前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李金滿交付,由三富遊樂場支付之46萬元賄賂部分,自足採信,亦堪認定。至於林錫哲所稱賄款為90萬元部分,因查無佐證證明此部分所供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⑥至於李金滿、林錫哲嗣後供稱係被告先向其借款4、50萬元
後,其始要求林錫哲將當月其應得之三富遊樂場紅利262萬元,分別簽發220萬元及46萬元之支票2紙,並將其中46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與三富遊樂場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若開口借款4、50萬元,何以李金滿會特別要求林錫哲開立46萬元之支票,而非40萬或50萬元之支票?實則46萬元約當被告邱鎮北購車款91萬8千元之半數,此與李金滿多次供述願意交付車款半數(部分)給被告邱鎮北,並由其親自交付支票等語相符(見偵9727卷第163反面、164、159反面、175反面頁),從而應認該46萬元確係李金滿於被告邱鎮北藉購車之際,開口向李金滿要索,李金滿基於上述之原因、目的予以應允,並表示願意支付購車款之半數即46萬元,進而親自交付該46萬元支票予被告無訛。此外,李金滿交付被告邱鎮北之46萬元,既係自三富之盈餘中支付,依前述李金滿與林錫哲之分工,及2人對三富股數原相差不多,何以約定之盈餘分配數差異甚大,除2人分工性質差異外,林錫哲已數度供承,宴請或交付檢察官之賄賂,要由李金滿多分得的錢來支付等情,詳如前述,則該46萬元支票既係管帳之林錫哲支付,即係由三富支付乙節,亦堪認定,共同被告李金滿稱與三富無關云云,殊無可採。
⑦又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提出桌曆上所寫之借據,記載「茲欠李
金滿肆拾陸萬元,定於81年12月31日前返還,邱鎮北4/1 8」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41頁),欲證明其所稱46萬元支票確係借款;證人即被告之妻鄭碧娟亦到庭證述該借據發現之時間、地點(見上更㈡卷一第138頁)。然所謂之借據,應係交付債權人持有中,且46萬元支票乃係於茶樓交付,果如李金滿所陳因係朋友故不願收受邱鎮北之借據,亦應當場撕毀才是,豈有保留之常情。況被告至83年間,未曾就此債務給付任何利息或返還債務,與李金滿間亦未約定何時清償,已認定如上,則上開借據所書「定於81 年12月31日前返還」,亦與其所辯情節不符,該借據顯係被告欲以脫罪,事後造假之物,顯不足採。至被告妻子證述在家沙發內尋獲借據之經過,亦顯不合常理,而屬附合被告之詞。本件借據之內容,既與上述積極事證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⑧至證人林傳福、林美蓮、王美玲、張盛頓、施金樹、楊崑
敏、林大鈞(均係前賭博案人頭)、賴彌鼎(楊焜敏賭博案偵中選任之辯護人)等在本院前審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因均與本件46萬元支票非借款、無以佣金抵償之實情不符,且均非經歷該46萬元支票交付事實發生之人;證人林美蓮、施金樹分別為房屋出售人及接受被告邱鎮北投資之人,楊焜敏、林大鈞則均為三富賭博案被李金滿、林錫哲安排頂罪之人頭,賴彌鼎則為楊焜敏賭博案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渠等在本院前審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不能據為有利被告邱鎮北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邱鎮北之姊夫林江鴻雖自行到院證稱80年間曾透過被告邱鎮北投資花蓮施金樹經營之建設公司1百萬元,有紅利可分,扣掉8萬元,邱鎮北匯給伊42萬元等語,姑不論其所述金額與46萬元不符,顯難認該42萬元與另被告李金滿交付被告邱鎮北46萬元支票之原因事實有何關連,亦不能因為被告邱鎮北要給付其姊夫投資款50萬元,即認本件46萬元確屬借款,是林江鴻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邱鎮北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⑨被告邱鎮北本意在索賄,與李金滿2人均承前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概括犯意,而交付、收受該46萬元支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與量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刑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邱鎮北所犯罪名及論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惟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若行、受賄雙方預見公務員對某具體個案將有法定職權,雙方對於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內涵,互有認識,並互有以所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作為公務員日後行使該具體個案之法定職權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進而為行求、期約、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要不以公務員對於現在正負責處理之具體個案為職權之違背者為限,否則無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2.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係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法定原因與義務規定;至同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則屬一般公務員之告發義務規定,檢察官或一般公務員於分別符合上開條文要件時,分有開始偵查及告發之義務,均無裁量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如同法第241條之規定般,明定以「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條件,故檢察官負有開始偵查之義務者,依法條文字及立法者「故意排除」之觀點,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義務,自無限於「因執行職務而知悉者」,方令檢察官負有開始偵查之義務。又考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單一偵查主體」原則,檢察官獨佔國家偵查主體之地位,負責所有案件之偵查,至於其他警調人員,則僅為偵查輔助機關,並非偵查主體,此由法院組織法第60條明定檢察官有實施偵查之職權,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偵查未完備之案件,得限定時間退回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補足一事,即可見一斑。檢察官既享有國家偵查犯罪公權力之獨占地位,故其犯罪偵查職權之行使,具主動、積極特性,自不能與「無偵查犯罪職權之一般公務員」相比擬,如此,方足以摘奸發伏,維護社會正義及保障人民權益,而符合檢察官角色之公益本質,並與法令賦與檢察官跟法官相同之崇隆地位、制度保障等設計目的相吻合。
3.從而,吾人可知,在檢察官以外之公務員,若因執行職務以外之行為知有犯罪嫌疑時,固無告發義務,然在檢察官之情形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14條之反面解釋,以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所配置之轄區內所有犯罪,其既為轄區內之唯一偵查主體,且並無不追訴之自由,則對於轄區內所有犯罪,當均為其職務範圍,是於其首先知悉有犯罪嫌疑,即應依法主動簽請分案後偵查、追訴(至於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是否於該檢察官偵查犯罪後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行使其職務移轉權或職務收取權,乃別一問題,並不影響該檢察官之職權),此應為檢察官之法定職責,亦為檢察官與其他公務員就犯罪偵查之職責上所最大不同處。從而,檢察官對於轄區內之犯罪,既有法定職責,則其於係首先知悉犯罪之情節,應積極、主動簽請分案,為犯罪之偵查、追訴而不為時,自屬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
4.查被告邱鎮北於79年12月1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對同案被告李金滿、林錫哲等人所涉常業賭博等犯行,於明確知悉時本有主動檢舉並依法簽請分案,進行偵查、訴追之作為義務與職責,竟明知於此,亦明知偵查職權之行使,應依法為之,於檢察官及罪犯間,並無所謂「關照」、「融通」之違法作為空間,而於上開任職檢察官職務期間,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有女侍坐檯陪酒之宴飲、作樂等不正利益3次,而不依其職務為主動檢舉、偵查犯罪;另三富遊樂場之常業賭博案件,每日發生於被告邱鎮北服務機關所轄之桃園縣,若遭查緝,必送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極有可能分由被告邱鎮北處理,被告邱鎮北明知於此,亦明知李金滿提供之「花酒」不正利益及賄賂,均與李金滿要求被告邱鎮北日後若辦理三富遊樂場賭博案件時,能予以非法之「融通」、「關照」,圖使三富遊樂場能持續經營,以獲取暴利;及80年10月29日及81年3月26日三富遊樂場遭警查緝,而分以人頭頂替時,雖檢察署分案時均未分由被告邱鎮北偵辦,惟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5條規定,該署檢察長隨時可能因案件需要,而指派邱鎮北協同該賭博案承辦人共同辦理,故邱鎮北對各該三富遊樂場常業賭博案,實仍處於隨時可能參與負責偵辦狀態,乃承上基於與李金滿、林錫哲合意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46萬元之賄賂,迄未主動依職權查緝,而為違背檢察官依法應主動偵查犯罪職務之行為,縱容同案被告李金滿、林錫哲等繼續經營三富遊樂場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5.核被告邱鎮北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收受賄賂罪;被告3次接受有女侍陪酒之宴飲、作樂等不正利益,及1次收受金錢賄賂46萬元,其不法對價均係被告邱鎮北之同一違背職務上行為,且其數次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邱鎮北係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邱鎮北部分,除被訴圖利罪部分外,均撤銷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邱鎮北部分,以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邱鎮北之犯罪行為事實,除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46萬元外,另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即每次花費4萬元之花酒不正利益計3次,原審疏未詳查,未予認定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2.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尚起訴被告曾於80年6月間收受蔡榮健資助2百萬元,以作為被告向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之坐落桃園市○○路○○巷○○號2樓房屋之部分價金,因而心存感激,明知蔡榮健涉犯常業賭博罪,竟不依職權予以檢舉,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件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判,乃原審漏未依法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同有未洽。
3.本件被告邱鎮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邱鎮北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90萬元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惟依法不另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同此結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收受蔡榮健90萬元加10萬元賄賂部分部分,漏未裁判,雖有理由,惟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綜上,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鎮北部分,除被訴圖利罪部分外,應依法撤銷改判。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邱鎮北身為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而為犯罪偵查之主體,同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竟不思廉潔自守,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違背其摘奸發伏、維護社會正義之神聖職責,於任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期間,與桃園地區賭博性電玩業者刻意結交、密切往來,自甘充當賭博性電玩業者之「門神」,任憑業者招喚即前往酒店襯托電玩業者身分,並聽使喚代為查明偵查案件之相關資訊,以為陳報,伺機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進而對賭博性電玩業者包庇,不依法主動偵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事後復為規避偵查,與賭博性電玩業者李金滿、林錫哲於案發初始即進行串證,進而教唆同案被告李金滿、林錫哲偽證;身受高等教育及國家社會之培育,竟仗恃執法官員身分伺機需索,踐踏檢察官之名器自肥,辱職污權程度,實較一般公務員為甚,其對司法官箴、司法人員清廉形象及人民對司法之信任與期待,傷害至鉅,實不容輕言寬宥,自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以維法紀,並儆效尤,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任職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與桃園地區賭博性電玩業者密切往來外,甚至有多起巨額金錢往來等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後未見悔改,亦未體悟所行損害司法甚深,犯後態度不佳,及本件自案發迄今,偵審程序進行已逾19年,尤未能確定,對被告、司法及國家公權力,均屬傷害,雖被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結果,仍堅拒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併審酌之,另審酌檢察官起訴時求刑範圍、原審審量刑範圍等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邱鎮北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示懲儆。㈤沒收部分
被告邱鎮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46萬元,應依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邱鎮北接受李金滿至阪神KTV花酒招待部分,因屬不正利益,而非屬所得財物,爰不予諭知追繳沒收,併此敘明。
㈥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受科刑判決之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其於該審級判決前已滿8年者,事實審法院宜闡明是否依法聲請。其經合法聲請者,效力及於各審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係於83年9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91年9月12日止,案件繫屬即滿8年,然經本院闡明被告是否欲聲請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用(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364條)。而被告原係檢察官,現並為執業律師,且被告於本案中復有2位辯護人可代其為主張,是被告顯已受充分法律權利之告知與協助,故被告既仍堅認無庸主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自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邱鎮北知悉李金滿、林錫哲二人為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
後,未予檢舉,並於81年4月18日收受林錫哲所交付之90萬元賄款。
㈡被告邱鎮北在80年初,接受蔡榮健200萬元資助,以給付向
百年建設公司承購之坐落桃園市○○路○○巷○○號2樓房屋價款,因而心存感激,明知蔡榮健涉犯常業賭博罪,竟不依職權予以檢舉。
㈢被告邱鎮北另就違背檢察官職務之行為,接受賭博性電動玩
具業者李金滿至桃園市巴布P.D.K.俱樂部等酒店宴飲作樂,每次花費3、4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不正利益;且除本院認定有罪之3次接受至阪神KTV招待之3次外,另有7次接受招待之情等。
㈣因認被告邱鎮北另涉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就林錫哲交付之款項部分:檢察官指被告邱鎮北涉犯收受林
錫哲致送之90萬元賄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81年4 月18日向竹企會稽分行清償100萬元貸款,參照原審共同被告林錫哲在偵查中所供,認為林錫哲曾於81年4月15日自彰化商業銀新生路辦事處莊新地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借予被告,經被告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之同額支票返還並存入莊新地帳戶後,復於同月18日午後與被告相偕前往彰銀新生路辦事處領款,並於途中向被告表示願由三富遊樂場代付購車款項、請其關照該遊樂場被查獲之賭博案,經被告應允並索求賄款90萬元及另借10萬元後,提領1百萬元載同被告前往竹企會稽分行,見被告攜款而入、空手而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根本並無90萬之事,此部分檢察官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⒈81年4月18日為星期六,有該年年曆一紙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142頁),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以當時尚為實行週休二日之情形,銀行於週六下午停止上班。是原審共同被告林錫哲在偵查中供稱「我於18日電告邱檢(指邱鎮北,下同)請他來茶莊一趟,碰面時我說我們到銀行去提錢,在行車途中,我向邱檢表示車子的前由我們公司付,他說怎麼好意思,我說沒關係,他說既然如此,你就提一百萬給我,隔幾天我再還10萬給你。所以我們就提了1百萬的現款,並由我開車載邱檢到桃園市○○路的那一家分行(中小企銀),由邱檢自己去該銀行辦手續,辦妥後我就載他回辦公室上班,隔一週後他也有拿10萬元現金到香港茶莊來還我」等(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93頁背面),其所供當日午後偕同被告前往銀行提款行賄,已無可能。
⒉又而林錫哲於81年4月18日,雖曾向彰銀新生路辦事處提領1
百萬元現款,被告亦於同日向竹企會稽分行清償貸款1百萬元,倘如林錫哲所言先往彰銀新生路辦事處提款轉赴竹企會稽分行還款之經過不虛,則林錫哲提款時間自應在被告前往竹企會稽分行還款前,被告始有足夠金錢返還款項。然被告81年4月18日至竹企會稽分行清償貸款1百萬元之時間為上午9時56分,有該行83年11月16 日日竹企銀會稽字第1697-1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92至94頁)。而彰銀新生路辦事處就提款交易,不論利用自動付款機或至該行櫃台提款,均混合按先後順序編列流水序號,經證人即該行職員徐烈信於原審具結證明無誤(見原審卷㈢第111頁反面)。而林錫哲於81年4月18日自莊新地帳戶(帳戶為00-00000-0)提領1百萬元之序號為30270號,有卷附活期取款憑條影本為憑;同日順序在前之序號第30224號係利用自動付款機於上午10時30分取款,亦為卷附自動付款機存戶取款明細表所載甚詳。而兩者參互以觀,林錫哲提款1百萬元交易順序在後,時間上必不可能早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更不可能在被告同日上午9時56分向竹企會稽分行清償1百萬元之前,足證被告確有可能非以林錫哲自莊新地帳戶提領之1百萬元還款。
⒊從而,依卷內所示證據,林錫哲所為前述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既因有瑕疵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以之採為認定被告收受90萬元賄款之依據,此部分公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本應為駁回諭知(邱鎮北其餘被訴濫用職權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欄三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已經判決無罪後確定),惟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㈡就被告接受蔡榮健200萬元資助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此部
分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確實曾經收受蔡榮健所交付之200萬元支票,且被告邱鎮北之父親邱耀堂過世時所發之訃文,蔡榮健亦名列其中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等行為,辯稱其僅因需要向蔡榮健周轉,事後已還款,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蔡榮健為電玩業者,而陳水西、林五郎為蔡榮健之人頭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確曾於80年6月28日收受蔡榮健所交付之臺灣銀行
桃園分行金額為200萬元支票1紙,用以支付被告向百年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之價款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問)你認識蔡榮健後,彼此有無聯絡?(答)有的。我在80年7、8月間向渠借款100萬元之前,曾3次抽空順道至渠辦公室找他聊天,除此之外我並未與他有其他的交流,且蔡榮健也從來沒找過我。」、「(問)依前述你與蔡榮健交情冷淡,何以你開口向他借100萬元?(答)當時我係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向他借錢,沒想到他真的借我100萬元,但他要求在兩個星期內一定要還清」、「(問)柳小雯是否認識?(答)我僅知道蔡榮健經營的健宇公司內有一個員工叫『小雯』,是否即是柳小雯,我無法確定。」、「(問)據本局調查於80年6月28日由柳小雯換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乙張(金額兩百萬元、票號0000000)交付予你,而你持該支票支付你前述的購屋款,詳情為何請說明之。(答)(經檢視後)我更正我原來的供述,我前述向蔡榮健借款100萬元,實際金額部分應係200萬元,我看到提示物後才回憶起來,且我原先供稱支票係軋入我的戶頭,惟實際情形係我持該張支票支付我的購屋款,並未軋入我的戶頭。」(見偵字第12367卷第33-34頁);「(問)你向蔡榮健借的200萬,有還否?(答)有的。我是開臺灣中小企銀作為付款人的支票還給他的。」(見偵字第12367卷第192-1頁),此情已足認定。⒉又被告固然如前所述有於80年6月28日向蔡榮健借貸200萬元
,然該筆金錢已於同年7月24日返還蔡榮健一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摺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390頁),此情同足認定。是被告既於向蔡榮健借款後不到月餘即返還該筆款項予蔡榮健,則該筆200萬元之款項,確有可能僅係被告與蔡榮健之間之單純借貸關係。當不能以此即認為該筆款項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謂由蔡榮健「資助」被告之購屋款項。
⒊另檢察官雖認被告知悉林五郎及陳水西為蔡榮健之人頭,且
因收受前述200萬元而不予舉發蔡榮健,惟如前述,本件被告向蔡榮健借款尚不及月即行返還,是該筆款項是否屬圖利之對價,本即有疑。況且林五郎於警詢中供稱係雙喜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並沒有冒名頂替之情,偵查中並已明確供稱雙喜賭博性電玩實際經營者並非蔡榮健,也不是蔡榮健要伊出來頂罪(見偵字第13571號卷第34頁);於本院前審中,同供稱雙喜電玩場為其實際經營,並不認識蔡榮健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5763號卷第79頁背面),是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五郎為蔡榮健之人頭;至於陳水西部分,卷內同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為蔡榮健之人頭,故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復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圖利林五郎、陳水西未予追訴渠等
犯罪部分,經原審查明事後經過後,以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經上訴本院後,已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判決第24-30頁),是被告該部分被訴圖利林五郎、陳水西部分,既已經無罪確定,則關於起訴所指被告收受蔡榮健資助之200萬元後,不依職權予以檢舉蔡榮健犯罪部分,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⒌此外,蔡榮健本身故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予以偵查起訴,然該案件中,檢察官係於81年8月4日始行偵查,並於82年4月3日始行對蔡榮健起訴(見該案卷),此均在被告向蔡榮健於80年6月28日向蔡榮健並於同年7月24日返還200萬元之後,難認被告有知悉蔡榮健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人士而不與偵辦之違法。且由蔡榮健於該案中各偵查筆錄之記載(見偵字第12206號卷二第248-259、270-276、313-315頁),全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之情,是自難以推斷被告於向蔡榮健借款之際,有何知悉蔡榮健為賭博性電玩業者之情。
㈢就被告邱鎮北另就違背檢察官職務之行為,接受賭博性電動
玩具業者李金滿至桃園市巴布P.D.K.俱樂部酒店宴飲作樂,每次花費3、4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不正利益,以及檢察官所指被告接受招待次數應為10次而非本院所認定之3次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至巴布P.D.K.俱樂部等酒店宴飲作樂之
情,辯稱伊在桃園地檢署服務時,該巴布P.D.K.俱樂部酒店宴並未營業,且伊接受李金滿招待至阪神KTV之次數亦只有
3、4次左右等語。⒉證人李金滿如前所述,已述及係在83年4月間,招待鄧藤墩
至巴布P.D.K.俱樂部喝酒,而現場也有小姐坐檯等語(見偵9727號卷第97 頁背面偵查筆錄、第100頁背面調查局筆錄),是由其供述,所謂招待至巴布P.D.K.俱樂部飲酒一情,應係83年4月間招待鄧藤墩而非起訴書所指被告邱鎮北。又證人即巴布P.D.K.俱樂部之經理周恆旭於調查局供述中,已供稱巴布KTV係由82年4月間開始營業(見偵9725號卷第88頁背面),而被告係於79年12月1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見起訴書第4頁),於82年4月之後,早已調至他地,同難認李金滿有何繼續招待被告邱鎮北之理。參以被告邱鎮北始終堅詞否認有至P.D.K.俱樂部消費一情,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至P.D.K.俱樂部消費,是難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李金滿招待被告至巴布KTV部分。
⒊又關於被告經招待至阪神KTV之次數部分,經比對被告與李
金滿之供詞可知,李金滿雖稱曾招待被告及鄧藤墩至阪神
KTV 約10次,然因所述之招待對象並不只有被告,而可能含有招待他人(即鄧藤墩)在內,是李金滿所述招待10次等,並不能認全部係招待被告,本院如前所述,認宜以被告所承認3-4次較屬可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事實認定宜認定為3次。
㈣綜上所述,有關原起訴書中認被告收受林錫哲90萬元賄款、
收受蔡榮健200萬元賄款部分、巴布P.D.K.俱樂部接受招待部分,以及至阪神KTV接受招待之次數部分,依卷內所存證據,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本應為駁回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本件被告邱鎮北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前雖請求在傳喚李金滿、將卷附借據送鑑定等,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稱沒有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358頁背面),以被告原為檢察官,現並為執業律師,且有二位辯護人同其主張之情,當認其已認無庸再調查該等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1項第5款、第7條、第9條、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