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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六)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宏達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成家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淦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王存淦律師楊倩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章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平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8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479號、第9864號、10255號、94年度偵字第881號、第890號、第896號、第1089號、第1995號、第40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84年度偵字第5060號,86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部分均撤銷。

蔡宏達、陳成家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蔡宏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陳成家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均沒收。

孔平、湯淦、林正章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孔平、林正章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各褫奪公權伍年;湯淦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蔡宏達(綽號「眼鏡」)曾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80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裁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1年後,於民國8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原配偶梁明香(即蔡梁明香經本院95年重上更三字22號認共犯常業走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6年6月25日判決確定)、黃國輝(綽號「麻妃」)、陳寶玉(與黃國輝為配偶)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當時為管制進口之洋煙、洋酒進入國內販賣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按黃國輝、陳寶玉2 人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對其等上訴,然因逾越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就此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詳下述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惟此僅係因此部分程序上不合法,本院不得就黃國輝、陳寶玉2 人為實體之判斷,僅能為程序判決;但在認定本案其他被告如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為以下之犯行時,黃國輝、陳寶玉2 人是否為本案走私之共犯或受賄罪之相對人時,自得依證據認定,僅不得對彼2 人為罪刑之論科而已),由黃國輝、陳寶玉夫妻出資百分之二十,蔡宏達、梁明香夫妻出資百分之八十,自81年5月間起至82年5月24日止,先後由蔡宏達負責出面委由香港之成年商人綽號「小窩」之張小窩及馬來西亞成年商人綽號「飛利王」之王運興,在國外購買外國洋煙、洋酒,並由張小窩及王運興負責代為裝櫃,將貨櫃轉運新加坡、日本等地;再由蔡宏達以在國內申請之人頭公司名義走私進口,共走私21次,其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均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其中第10次、第12次、第21次等3 次之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基隆海關查緝人員查獲(走私時間、貨品、價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

二、陳成家與林堃因服役認識,退伍後復因生意而有頻繁往來,並有金錢往來,陳成家於79年間向林堃承租其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所開設之鴻旺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辦公室,從事進口電器產品之生意。陳成家自83年8 月間起,蔡宏達仍承上揭常業走私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林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為罪刑判決後,上訴本院以101年上訴字89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當時為管制物品之洋煙進入國內販賣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屬準私文書之貨櫃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菜底櫃)之方式:於83年8月11日共同走私洋煙800箱,其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10萬元;暨以下述偽造準私文書(即菜底櫃)之方式於83年8月24日,共同走私7星牌(MILD SEVEN)洋煙900 箱,其完稅價格逾10萬元。其走私方式為在新加坡裝載一只編號HJCU0000000號之40呎貨櫃,委由「韓進比哈佛輪」(HANJINL

E HAVRE) 承運,並以巴基斯坦棉花名義向海關提出進口申報,企圖由基隆港矇混進口。83年8 月間宋鳳生(綽號小六,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認共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蔡宏達指揮下,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在臺北縣○○鄉○○路○○○○ 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之貨櫃號碼等資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宋鳳生等人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煙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前揭之HJCU0000000 號之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裝飾門面,使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偽造相同櫃號之「菜底櫃」,嗣由宋鳳生前往基隆市第三貨櫃中心,自行竊取蕭惠貞所有靠行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KB-435號拖車頭,並依蔡宏達之囑,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洋煙進口走私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1 小時內趁機掉包。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渠等安排上岸後掉包作業之聯絡電話,於渠等著手準備掉包之前,於83年8 月24日先後於臺北市○○○路及基隆市00000000000000號、型式及顏色均相同之準備掉包用菜底櫃與內裝900箱洋煙之進口走私櫃各1只,因而查獲蔡宏達之走私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等物(按上開83年8月11日走私洋煙800箱之犯行,以前揭菜底櫃之方式掉包成功,故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而83年8 月24日走私7星牌洋煙900箱之犯行,雖有製造菜底櫃之貨櫃號碼之屬偽造準私文書,但尚未掉包成功即被查獲,故偽造準私文書後,並無「行使」之情)。

三、陳成家除於83年8月11日、83年8月24日與蔡宏達、林堃共謀走私如前項所載外,仍承上揭常業走私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堃另夥同綽號「王哥」之莊澤山、許林森(2 人均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經本院94年重上更三字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5 月4日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當時為管制物品之洋煙進入國內販賣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貨櫃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如同前揭蔡宏達利用偽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掉包之走私模式之犯意聯絡,走私當時為管制進口之洋煙進口。嗣於83年9月19日晚上9許,在基隆港東2碼頭及83年10月8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準備調包用之「菜底櫃」時,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其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林正章及同夥中在報關行任職之莊澤山、許林森等人在預備走私進口前之電話聯絡情形,即以電話向林正章探詢海關人員值班情形,如有查緝人員值班,就通知林堃暫不提貨櫃,若無查緝人員值班,即通知林堃可利用空檔提領貨櫃,以逃避海關人員之查緝,陳成家並負責聯絡貨櫃上岸後之掉包作業程序,由陳成家告訴莊澤山所需要掉包之貨櫃,莊澤山即會設法將貨櫃弄出,而循渠等之談話內容,分別於83年9月19日晚上9許,在東2碼頭查獲1只貨櫃號碼CNCU0000000 號內裝860箱洋煙(MILD SEVEN牌洋煙759箱、PEACE牌洋煙101 箱)之進口走私櫃,其完稅價格為517萬740元;同晚10時許,復於六堵貨櫃場,查獲另1只貨櫃號碼完全相同準備掉包用之「菜底櫃」 (此次犯行,雖有製造菜底櫃之貨櫃號碼之屬偽造準私文書,但尚未掉包成功即被查獲,故偽造準私文書後,並無「行使」之情)。於83年10月8 日晚上10時20分許,鐘金標(經原審84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6年1月13日確定)介紹蔡文杰(經原審8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於84年3月30日確定)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拖車頭及JB-40號板架,由基隆港碼頭第一貨櫃中心將載有私貨之貨櫃載至經由莊澤山透過無線電所指定之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以備與莊澤山事前備妥同一貨櫃號碼之「菜底櫃」貨櫃調包更換,於當晚10時4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1只貨櫃號碼GSTU0000000號,內裝850 箱MILD SEVEN牌洋煙之進口走私貨櫃,其完稅價格為504萬925元;另於附近同路13號旁,查獲1 只內裝雜物而大小、顏色與櫃號完全相同之由莊澤山所準備之「菜底櫃」,並當場逮捕拖車司機蔡文杰,負責在場引導指揮之莊澤山及鐘金標則趁機逃逸 (此次犯行,雖有製造菜底櫃之貨櫃號碼之屬偽造準私文書,但尚未掉包成功即被查獲,故偽造準私文書後,並無「行使」之情)。

四、孔平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下稱基隆關政風室)主任,湯淦則係前基隆關政風室稽核(原係股長編制,於83 年2月改制為稽核,並於同年9月1日調職為財政部臺北關政風室稽核),2 人本於政風機構人員之設置,負有端正機構內之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重責,依其職掌且負有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覺檢舉及處理舞弊情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正章自56年7 月進入海關服務後即一直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於78年調至該關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83年10月13日改調該關「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進口重櫃之開櫃檢視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負責查緝之範圍甚大,查緝地點及於局本部及暖暖支局,五堵、六堵及桃園分局,查緝貨櫃場等地點。嗣因蔡宏達於前揭走私期間,為圖拉攏海關查緝人員,以方便渠等走私進口洋煙,苦無良策,乃於81年9 月間認識孔平、湯淦,旋蔡宏達發現身居基隆海關職司海關查緝人員風紀大權之孔平曾擔任其求學時期之家教老師,2 人有師生之情誼。蔡宏達得此良機,深知欲順利拉攏海關查緝人員,必先解除海關查緝人員畏懼政風人員查訪渠等風紀之風險,而政風人員又職司發見貪瀆不法,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稽核易生弊端之業務,對海關查緝人員確有監督糾察之責,若能得政風人員之臂助,自屬一舉兩得,蔡宏達遂利用其與孔平之師生關係,湯淦係孔平之部屬,再經由渠2 人之居中拉線介紹,發展其與基隆海關查緝人員之人際關係。蔡宏達因於81年11月13日被尚未認識之林正章率員查獲走私之際,湯淦代為關說不成,蔡宏達與黃國輝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洋煙等,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要求海關人員不為取締,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有女陪侍之酒家、 KTV等處喝花酒,並由蔡宏達自前揭第1次被查獲後之81 年11月13日至81年12月16日間出面設宴款待海關人員,透過孔平、湯淦2 人之拉線介紹而認識林正章(即護航甲)、護航乙、護航丙等人,該次共花費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即相互關照之意);82年1 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共花費12萬元,另帶孔平去白玉樓酒家喝酒,共花費11萬元;82年2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共花費18萬元;82年2 月22日左右設宴款待孔平、湯淦、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另設宴款待(含嫖妓)林正章、護航丙共花費17萬元(喝酒12萬元、嫖妓5 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2萬元,另林正章、護航乙嫖妓共花費4 萬元;82年4 月11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1萬元,另孔平、湯淦嫖妓各5萬元;82年4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3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 月10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交付不正利益。而孔平、湯淦2 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亦知由蔡宏達出面設宴之前揭酒宴均是便利其走私而設,非但未予拒絕,於蔡宏達自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 次被查獲後,並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共同與有查緝職權之海關人員有不為取締走私之犯意聯絡等為護航之概括犯意,分別與林正章、海關人員之護航乙、

丙、丁、戊等人於前揭由蔡宏達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並與蔡宏達稱以後當好兄弟;林正章自前揭81年11月13日即蔡宏達第1 次被其查獲後,至81年12月16日間,因孔平、湯淦之拉線介紹,竟與孔平、湯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孔平、湯淦、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蔡宏達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並與蔡宏達稱以後當好兄弟,惟第2 次、第3次,仍為其他海關人員查獲。又林堃於83年8月間起至83年10月8 日前,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要求海關人員不為取締,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3年8月間起至83年10月8日前,多次設宴款待林正章,交付不正利益予林正章,林正章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之林堃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故不為取締其走私,除83年 8月11日林堃等人走私成功外,林正章另連續3次即83年8月24日、83年9月19日及83年10月8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之蔡宏達、林堃、陳成家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林正章明知林堃及陳成家將於83年10月8 日下午,由國外走私一櫃洋煙自基隆港進口,且準備以前揭慣用之「菜底櫃」方式掉包,於前1日(即10月7日)晚上,陳成家以電話向其打聽隔日海關查緝人員值班情形時(詳細內容詳如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明知陳成家等人計劃於隔日走私,接運走私物品出關,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不取締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將得知查緝人員值班情形再告知走私業者,猶答應指示其隊員查緝時多待一點時間並將艙單攜走,使其他查緝人員,因無艙單可供核對,無法於極短時間內(按貨櫃吊下船放置於拖車上,拖至貨櫃中心大門口前,貨櫃司機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手續後即可駛離貨櫃中心,此一過程約1、20分鐘,極為短暫)查驗擬出貨櫃中心之貨櫃有無藏有走私物品,便利蔡宏達、林堃與陳成家之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大門,對於海關查緝走私之同仁可能危及林堃及陳成家接運走私物品出關,及得知上開值班情形之訊息後,事先提供予蔡宏達、林堃及陳成家,使蔡宏達、林堃及陳成家計算船舶靠岸時間,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達不為取締之護航彼等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之目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渠等之通話內容,果於翌日晚上查獲陳成家業已順利走私上岸之1 櫃香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湯淦嗣後並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白上開貪污犯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對被告蔡宏達等人上訴不合法)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檢察官所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為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若執行送達之法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僅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尚不得逕認該項向辦公室之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祇能以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71年台非字第18號、95年台上字第406號著有判例、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58條於56年修正意旨,併予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於85年8月2日宣示,證人即送達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劉家榆(原名劉政惠)於85年9月2日將該案判決書依當時該院規定(係通案,非僅針對本件)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登記,登記完後再由該署統計室轉交予承辦檢察官,並非由該署統計室將判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還給法警由其再行送達等情,業據證人劉家榆於本院更四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21至24頁之93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而本件原承辦檢察官係正股蔡瑞宗檢察官,其於85年3月4日至87年7月1日間擔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官班第35期及第36期專職導師,所遺未結案件移由該署分案室輪分各股偵辦(本件分由當時之揚股洪泰文檢察官),惟證人劉家榆對蔡檢察官調職及由洪檢察官接辦一事並不知悉,亦據證人劉家榆於本院更四審證述甚詳(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21至24頁之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再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承接之洪泰文檢察官蓋章收受判決之日期為85年10月5日(見原審卷四第1248頁),並於85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則首應審究者厥係檢察官之上訴是否逾期?或是否有「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為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之情形?

(二)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間統計室承辦員顏淑嫻於本院更五審99年6 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可否說明85年間士林法院判決後如何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因為我們在蒐集智慧財產權資料,所以由士林地院的法警把判決書給我們登錄電腦,我們記錄好就蓋章,再請辦公室工友送達各股檢察官,他們要親自簽名,假如檢察官不在,他們就放在我們辦公室,是隨時送達,由院方法警先給我們,我們處理過後再給檢察官。」、「(問:院方法警將判決書交給檢方統計室之後,約要幾個工作天你們才會蓋完章交給工友?)我們第一優先處理此事,他們一拿來,我們所有工作會暫停,做完就由工友送達,他們親自給檢察官簽名。」、「(問:你們是否都當天做?)對,馬上,即刻。」、「(問:院方法警將判決書交給檢方統計室,是否可能發生延宕十天未送達的狀況?)要看檢察官在不在,因為他們一定要送到檢察官收到為止。」、「(問:妳手上處理的部分,是否當天都能處理完畢?)對。」、「(<提示85 年9月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送達案號:84年度訴字第58

2 號蔡宏達等貪污案件判決書>黃色貼紙這份有妳的姓名圓戳章,請確認上面的日期是否為85年9 月2日?)我看不清楚。」、「(問:這是不是妳的圓戳章?)對,這是我的章。」、「(日期是否為85年9月2日?)對。」、「(該頁85年9月2日的文字是否由妳所寫?)不,這都是士院法警寫的。

」、「(問:該名法警是否當時名叫劉政惠,後來改名劉家榆?)對。」、「(問:法警寫完這些字之後,判決書是否確在85年9月2日送達統計室?)對,就在當天。」、「(妳收到判決書之後立刻蓋圓戳章,還是等判決書送達檢察官之後才蓋章?)我從士院法警那裡收到判決書之後就立刻蓋圓戳章。」、「(問:劉法警寫在上面的文字是否都是85 年9月2 日?)對。」、「(問:剛才妳回答黃律師問題時,是否證稱原則上妳當天或過幾天之後就會主動跑後續流程?)不是,後續是工友跑。」、「(問:妳收到判決書之後,是否可能發生跳躍式送達檢察官的情況?例如:不先送達9月2日收到的判決書,卻先送達9月2日以後才收到的判決書?)不會發生這種情況。」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7至9頁反面之99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足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所送達之判決書,不可能跳躍式送達檢察官,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劉家榆於85年9月2日將本案原審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

582 號)送交顏淑嫻收件登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於收受後「馬上、即刻」將判決書送交洪泰文檢察官,不會將「日期在後」收受之判決書「先」送交洪泰文檢察官,「日期在前」收受之判決書「後」送交洪泰文檢察官,堪先認定。

(三)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從85年9月2日至同年月30日,將刑事判決書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正股(均為洪泰文檢察官承辦)之判決書計16件(含本案),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所載院方交付送達日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統計室收文日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3日士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載前述15件判決書及本案判決書(合計共16件)所附送達證書上之檢察官收受日期(卷宗未銷燬部分,該公文及所附送達證書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32 至138頁);本案判決書之送達回證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248頁),判決確定日期等資料,列表如附表三所示。

(四)再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3日士檢清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載有:本署前檢察官洪泰文85年9月2日至10月5日等請假紀錄,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資料可稽考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32頁)。惟由附表三編號6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9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11日收件登記)之送達證書加蓋檢察官洪泰文之圓戳章,日期為「85.9.12」;編號11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25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26日收件登記)之送達證書加蓋檢察官洪泰文之圓戳章,日期為「85.10.3」;編號13、14、15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30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10月1日收件登記)之送達證書加蓋檢察官洪泰文之圓戳章,日期為「

85.1 0.3」。又編號2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5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6日收件登記),其確定日期為85年10月3日,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應為「85.9.23前」;編號3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5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 年9月6日收件登記),其確定日期為85年10月6日,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應為「85.9.26前」;編號2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5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6日收件登記),其確定日期為85年10 月3日,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應為「85.9.23前」;編號5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9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11日收件登記),其確定日期為85年10月3日,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應為「85.9.23前」;編號8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 月16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16日收件登記),其確定日期為85年10月3日,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應為「85.9.23前」。從前開事證觀之,足見85年9月、10月間,洪泰文檢察官並無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洪檢察官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否則,焉可能收受上開判決書?

(五)除附表三編號1外,其他附表編號 2、5、6、8、11、13、14、15之判決書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之日期均「後」於附表三編號16即本案之原審判決書送交日期,惟附表三編號2、5、6、8、11、13、14、15之判決書送達洪泰文檢察官之日期依序為「85年9月23日前」、「85年9月23日前」、「85年9月12日」、「85年9月23日前」、 「85年9月23日」、「85年9月23日」、 「85年9月23日」、「85年9月23日」,據此,足見附表三編號16即本案原審判決書,於上開期日前(至遲於85年9 月23日),已送達洪泰文檢察官,或處於洪泰文檢察官得收受送達之狀態,然洪泰文檢察官就本案原審判決書竟遲至85年10月15日始聲明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逾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所規定之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則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

三、再刑事訴訟法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原審(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二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黃國輝、陳寶玉2人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既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更五審判決已就檢察官對黃國輝、陳寶玉2 人上訴部分,為「上訴駁回」諭知(然此僅係因此部分程序上未合法訴訟繫屬,故本院不得就黃國輝、陳寶玉2 人為實體之判斷,僅能為程序之判決;但在認定本案其他被告如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為以下之犯行時,黃國輝、陳寶玉

2 人是否為本案走私之共犯或受賄罪之相對人時,自得依證據認定,僅不得對彼2 人為罪刑之論科而已)。至於檢察官對於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5 人上訴部分,固已逾期,然因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5 人均已合法上訴,故本院仍應就其等5 人為實體之審理(詳下述),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人莊澤山、蔡宏達、黃國輝、陳寶玉、陳成家、孔平、林正章、梁明香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或臺北市調查處)中之證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有不符之處(即上開證人均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而為陳述,其等在調查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大都坦認不諱,但於法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除梁明香外均矢口否認相關犯行;其他更具體詳細不符之處,見下述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論述,至於梁明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受詰問,檢察官僅訊問調詢筆錄之記載與陳述是否相符,是調詢中所為陳述,於法院審理中未經訊問之情節,仍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不符同視,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黃國輝、陳寶玉、陳成家、孔平、林正章、蔡宏達、梁明香於調查處或偵查中之陳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更等情形則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有任意性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其他同案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其他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旦願意坦承面對案情,與審判相比較少會受到來自其他同案被告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其他同案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參與成員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對調查員描述所目睹及親自參與之犯罪情形,較無充裕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內容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偵查起訴確定,檢察官所蒐集及提起公訴之事證已公開揭露予涉案之被告或共犯面前,涉案犯嫌較大之被告,一旦解析不利於已之證據來自於其他涉案之被告(即上開證人),基於對刑罰之畏懼及共犯間尋求共同解免刑責之願求,即可能有互不為對他方不利證述之訴訟上利害共同之特殊關係,彼此明示串謀或默示互不為不利他方之證述而統一口徑等情形,其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不利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在審判中即易偏離原有事實(不利為陳述之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事實)而較不可信,是若能確保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之任意性,則上開證人(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向司法警察所為同時不利於自己及其他共犯(被告)之陳述,在外部情狀應較具有如實陳述之擔保,而認有證據能力。

(5)上開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審理中均供承調查筆錄所載與所為陳述相符,且其等均未指陳於調查員詢問時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調查處所為同時具有不利自己及共犯之陳述,均屬於自然發言,甚至蔡宏達於每次調查處詢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益見其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而為陳述。

(四)查本案蔡宏達、黃國輝、陳寶玉、陳成家、孔平、林正章、莊澤山、梁明香在調查、審理中之陳述,雖前後有部分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陳述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況上開證人確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就案情若干細節之記憶混淆、遺忘,本院認應以其等在距案發時間較短之調查中之證述,記憶較清晰的情況下,外在客觀條件上應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五)況上開證人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等人具有共犯關係,則其極有可能在法院作證時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且其本身已被起訴的情況下,為了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甚至可能業已與被告或其他共犯串供,始在法院審理時就上開細節與調查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因此,就其等在調查處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以觀,本院認應以其等在調查處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調查處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案前開證人先前在調查處中之證述,具有係就當時甫發生親知、參與之事而為陳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若干案情;且較無因被告或其他共犯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甚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況證人莊澤山非僅供述陳成家,尚且自白有走私香煙之情事,而上開其他證人如蔡宏達等人亦相類於此,即非僅供述其他被告犯案情節,同時亦供認自己之犯行,本院認前開證人於調查處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且屬自然發言,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比具有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調查筆錄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必要,於發見真實具有重要性,故上開證人蔡宏達、黃國輝、陳寶玉、陳成家、孔平、林正章、莊澤山、梁明香等人於調查處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該等陳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陳述,檢察官即勿庸就其等陳述非於「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陳述負舉證責任,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原則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本案以下所引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陳述,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與舉證上開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該等陳述人大抵是與被告是共犯關係,故檢察官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其等於本案進行中在原審或本院均經傳喚到庭予本案被告詰問之機會,或被告並未要求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著有判決可參。

(二)原審勘驗被告湯淦於調查處偵訊全程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①第1捲錄影帶打開螢幕84年1 月21日星期6上午11點50分開始錄影,後來帶湯淦進來,坐在沙發椅上等候訊問。

②12點40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一份判例告訴湯淦自白可以減輕其刑。

③13點12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空白紙,請湯淦寫自白。

④13點27分,湯淦拿調查員所提供之案例翻了幾下,又放回去。

⑤湯淦從進來到現在都有喝茶、抽煙。

⑥13點38分,調查員拿2份判決書進來讓湯淦了解被告自白

可以減輕其刑的事例,而調查員並告知湯淦現在三分之一即可假釋,10個月就可以出來。

⑦13點40分,調查員與湯淦在聊三光維達案。

⑧13點50分,另一位調查員進來勸湯淦寫自白書,十行紙放在湯淦座位前面。

⑨14點9分,湯淦邊抽煙邊寫自白書。

⑩14點23分,湯淦換另1頁寫,調查員拿飲料過來。

⑪14點29分,湯淦換另1頁寫。

⑫14點33分,湯淦在翻另1本資料。

⑬14點50分,湯淦在翻閱旁邊的資料。

⑭15點正,湯淦在閱讀自己所寫的自白內容。

⑮15點23分,將自白書交給調查員。

⑯15點5分,第一位調查員看完自白書後交給另一位調查員。

⑰15點10分,調查員還是在勸湯淦自白。

⑱15點16分,湯淦再重新翻閱自己所寫的自白書。

⑲15點18分,調查員不滿意湯淦所寫的自白書,說這寫一百頁也沒有用。

⑳15點20分,調查員指導湯淦到底要寫那些重點,調查員要

湯淦寫哪一次在哪裡喝酒,調查員告訴湯淦,關鍵字寫出來就好,並提醒湯淦重點是什麼,至於怎麼寫由湯淦自己寫,自白書簡單扼要,重點寫出來就好,調查員把湯淦「第一次」所寫的自白書放在一旁,請湯淦另行在另一紙十行紙上寫,湯淦看著調查員所提示的重點項目準備重新再寫。

㉑15點26分,湯淦又開始寫自白書,調查員拿孔平的筆錄給湯淦看及陳成家電話監聽的摘要。

㉒15點27分,調查員又把孔平的筆錄拿走,湯淦又開始寫自白書。

㉓15點28分,調查員把湯淦所寫的自白書撕掉。

㉔15點29分,調查員又說要寫就寫重點,不痛不癢的不要寫。

㉕15點36分,湯淦在翻閱資料,調查員又拿1 份資料給湯淦。

㉖15點43分,湯淦又再翻閱桌上的資料。

㉗15點48分調查員嫌湯淦那頁寫的不好,撕下來,要湯淦重

寫,湯淦還對調查員說,那你教我寫,調查員說自白書自己寫。

㉘15點49分,調查員告訴湯淦說,你就寫蔡宏達招待我和孔

平及其他職員喝花酒,在KTV唱歌時,塞給我錢,每次5萬元,說共5、6次,孔平說他跟蔡宏達是師生關係,調查員並說時間從81年9月至83年5月,每次5 萬,共5、6次,調查員照著帳冊唸,並拿給湯淦看,說總共60萬元,15點聽完後,又開始寫自白書。

㉙15點58分,湯淦把寫好的自白書交給調查員,調查員看完後又拿給湯淦。

㉚16點正,湯淦又翻閱資料,調查員說,81年11月蔡宏達找

你關說,湯淦說,我有去,機動隊查,可是機動隊說,死了死了,湯淦說蔡宏達託我查,我不知內容是什麼,可是有去查,機動隊說死了死了,就是有違規被查到,湯淦並說,有回覆蔡宏達,說死了。

㉛16點9 分,調查員還是對湯淦自白書不滿意。湯淦說那就

開始問吧!㉜16點10分開始與湯淦聊。

㉝16點26分,一位調查員與湯淦在聊天,另一位調查員在抄些東西。

㉞16點29分,抄東西的調查員走出去,湯淦在看那位調查員所抄的資料。

㉟16點32分,湯淦又開始寫自白書,湯淦就看著那位調查員所寫的草稿在寫。

㊱16點37分,湯淦邊看調查員的摘要邊寫自白書。

㊲16點59分,湯淦又開始寫自白書。

㊳17點13分,湯淦自白書寫完。

㊴17點17分湯淦在自白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55至859頁)。

此外,證人即調查員牟鍚莒亦到庭證稱:「在被告湯淦前面是在整理一些摘要,再拿給他看,(為何要整理摘要?),因為湯淦說要自白,但在這之前的自白書很籠統,應是悔改書,第2 份還是太長太細,因時間關係,湯淦說要自白,所以我寫一個摘要,希望他按摘要的方向寫,(第1份及第2份之自白書現在在那裡?)我們都沒有保留,撕掉了,(16點29分螢幕顯示湯淦在看什麼?)在看我寫給他的摘要,(16點32分螢幕顯示看著綱要寫?)對。按這個速度寫下去會寫不完,所以我就按他的自白寫綱要,是先寫自白再寫筆錄」等語屬實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18至921頁)。

由上勘驗筆錄及調查員牟鍚莒之證言可知,湯淦曾2 度完成自白書,惟調查員馬健及牟鍚莒對其內容均不滿意而撕毀之,湯淦出於無奈乃對調查員說「不會寫自白書,你們問筆錄好了」,但調查員仍不製作訊問筆錄,湯淦乃對調查員說「我不會說,你教我寫」,調查員回以「自白書自己寫,那有教你寫之理」,最後調查員牟鍚莒乃依據蔡宏達之帳冊記載,在1 張十行紙上,逐點列舉摘要,讓湯淦閱覽,最後湯淦乃將該十行紙之摘要放於左側,湯淦邊看摘要內容邊寫「自白書」,即自白筆錄,亦係調查員牟鍚莒事先依前揭「自白書」寫好,再拿給湯淦閱覽,湯淦閱覽後即簽名,該筆錄之製作,並非一問一答之程序而製作之事實,亦經調查員牟鍚莒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並無一問一答」等語屬實在卷。由此可知,調查員取得湯淦之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證據。至於調查員84年1 月21日所製作之湯淦詢問筆錄,既非經詢問者與受詢問者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而是調查員依據湯淦之自白書逕予製作,再由湯淦於檢閱詢問筆錄後簽名而完成,不符合詢問筆錄之正當程序而無證據能力,然湯淦於84年1 月21日借提詢問後直至解送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為止,均無遭受調查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甚明(詳後述),是湯淦之自白(即自白書及同日詢問筆錄)既非出於自由意思,具均無證據能力。湯淦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湯淦調查中之自白係非法取得,非出於他的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事實,應可採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集之證據(例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後者,雖有學者主張非任意性自白應有放射效力,但原則上應將其射程限制在第一次之衍生證據,惟通說則認為本於被告自白所蒐集之證據,如非出於不正方法,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受自白非任意性之影響。如上述,湯淦於84年1 月21日經調查員借提後,於詢問前先繕寫自白書之經過情形,其詳情如原審之勘驗筆錄,並摘錄擇要如上,湯淦於該日繕寫自白書之過程,並無調查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之不正取供,導致湯淦之身體或精神上遭受強制而影響供述之任意性之情形,亦未見其繕寫自白書之意思決定有受到調查員之左右,然因調查員提示案情摘要之程度,已超越喚起湯淦記憶之一般社會情狀,而直接影響湯淦繕寫上開自白書內容之意思活動自由,故認定上開自白書非出於任意性。又矧湯淦雖主張自白書之內容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然其亦從未指摘於上開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曾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致其身體或精神遭受強制而影響供述之任意性,且觀之原審之勘驗筆錄所載,亦未見有調查員對湯淦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湯淦甚且主動向法院表達「後面的錄影帶就不用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8頁反面,即勘驗84年1 月2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最末項所載) ,再湯淦於上開各次調查員詢問後,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均稱「 (問:你在臺北市調查處講的是否實在《指84年1月20日》?)實在」、(問:你今天在臺北市調查處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 《指84年1月21日》?)實在」、「 (問:你在市調查處所做之筆錄是否實在《指84年1月24日》?)實在」等語 (見84年偵字第890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51頁;84年偵字第896號卷第44頁反面) ,且從未向檢察官指述遭到調查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甚至法院歷次審理中及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狀,亦從未指摘遭受調查人員之暴力不正取供(除上開84年1月21日之自白書及詢問筆錄外) ,再參以湯淦於67年底自法務部調查局查核班第9期結業後,並自68年7月起調任關稅局政風室科員、股長、稽核等相關職務,其職務之性質同屬調查員職系轉調、轉任之職務,與本案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員身師同門,均來自相同之訓練機關,衡情當不致於有遭受詢問調查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湯淦於84年1 月20日、24日調查員詢問後,至於調查員84年1 月21日所製作之湯淦詢問筆錄,既非湯淦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當無證據能力可言,然其未曾遭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可能招致身體強制或精神強制之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已詳述如上,是湯淦於84年1 月20日、21日、24日向檢察官所為任意陳述之筆錄內容,既無不當遭受首次詢問筆錄自白非任意性污染可言,自無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非任意性自白放射效力之證據排除法則可言,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並於證述前經命具結,湯淦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湯淦向調查人員所為之陳述,經其於事實審法院歷次審理中逐次有相異之陳述,至本院審理中已具結作證時已全然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審判中陳述之內容與先前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迥異,其先前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加以探究,而上開條文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要件,已詳述如前。湯淦於84年1月20日、24日向調查人員所為之陳述,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稱筆錄記載與陳述相符,其先前陳述之內容與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同,但仍有完整、簡略之差異,應認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陳述乃有發現起訴事實是否真實之重要證據,具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要件,而湯淦於84年1月20日、24日向調查人員所為陳述如前所述(除自白書及第2次調查筆錄不符合詢問筆錄之問答形式,不具證據能力外),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是認該先前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其先前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 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3 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2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3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本案調查人員在蔡宏達住處搜索扣押小筆記本9冊(扣押物編號12至20),其內容如下:

⑴編號12記事本內記錄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 (如世華民生

辦事處、陳寶玉、0000-000000-0)屬相關銀行帳戶管理記錄。

⑵編號13記事本係記載姓名、電話(如:孔平、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湯『幹(淦的誤寫)』、0000000、0000000

0、林『政彰(是正章)的誤寫』0000000、0000000、0000000…化裝阿南000000000),是電話簿之管理記錄。⑶編號14記事本除夾有電話簿外,另記載「箱子支出:工廠租

金2次10萬…」、英文公司名稱、地址;…麻𡚱百分比0.0000000、基開庭下午2點50分等內容,屬隨手記錄之雜記本。

⑷編號15記事本第1頁記載「000000000、中心的關員如何過濾

艙單找人詳談;進口公司要加強,必須有人接電話,可能事先有人打電話去洽詢;貨櫃後面螺絲在未進口前就弄鬆。」在最末頁記載人名、電話,其中有蔡守端、0000000、000000000等記載,此顯然是與本案走私犯罪有關之犯罪手法記錄。

⑸編號16記事本為國外人名電話 (內有蔡守端、香港電話及傳

真機號碼、台北家電話及傳真機號碼) 、律師電話…林坤 (應是林堃之誤載)電話,屬電話簿管理手冊。

⑹編號17記事本之第10頁記載「蔡老板先拿100萬。… 麻妃和

張承庭白玉樓32000…達和沈吃飯3 次14000,章公司先拿10萬」、第11頁記載「孔平5萬、喝酒14萬、吃飯22000、湯股長5萬、酒家35000、女人3個:3 萬、人參10500、沈士賢送禮51000=572400」等內容,屬收入、支出及開銷之隨手記錄。

⑺編號18記事本記載「三五(即555牌洋菸):300箱售完每條29

5…達先支出公司牌2支76萬(即借牌進口之費用)、倉庫押租50萬、匯率0.182日本日幣1300萬… 被抓Mt372箱、YSL6箱=387箱、菜底汽車香水12000、磅秤192400、手電筒163200…匯香港…貨櫃號碼、蔡守端電話、黃國輝電話等,屬隨手記錄收支、匯款及連絡電話及以菜底櫃掉包走私之貨櫃號碼及用以冒充之菜底櫃內之應放置物品之記錄。

⑻編號19記事本記載「國外三井銀行戶頭…和麻妃結清、日本

、美國全清…3月28日結清,麻妃有334.3萬、4月2日共同買房屋…」、「和麻妃去阿章家,阿章被海調處詢問,於2 日前,中華貨櫃出事,在哭酒醉。…麻妃百分比200/1252」、「和林坤轉帳…和林日本石先生結存餘額…和林坤一半」、「日本那櫃和林坤結清,他要給我123 萬…」、「日本食品菜底」、「2月12日和麻妃結清欠他160萬(劃掉160萬),133萬才對,拿33剩100。日本香煙共同280.5萬。3 月22日還麻妃私帳100萬、清。煙共同先拿200萬」等記錄,是開銷、結算等有關金錢之隨手紀錄。

⑼編號20之筆記本(第8 頁記載七《應是七星牌香菸》133X120

條X265等,同一頁下方則記載5 箱X120條X265=15900等內容之記載),該頁係記載七星牌洋菸數量、價格),均屬隨手原始記錄之手札。

(二)除上開記事本外,調查人員在蔡宏達住處另搜索扣押之記事本7冊(編號21至27)之內容如下:

⑴編號21為電話簿 (記載國外如新加坡、香港、日本之電話號碼,國內有黃國輝、林坤等人之連絡電話)。

⑵編號22為收支簿(記載9月會(匯之筆誤)小窩17730 X3.485=617890、會馬來亞35萬元美金等支出)。

⑶編號23為記事本 (記載王運興的國外電話、海外英文帳號、

國外收貨公司英文名稱及地址、「先付NT550 萬元,馬來亞

500.Mt、200.555、100.K《Mt、555、K均是洋煙之簡寫」》,貨櫃號碼,「阿窩洗單時把數量報錯,後來解決了,叫報關行領個MISC20呎小盒子報出口去給飛利王」、「*船上那份艙單H.K不能更改,本地克服… ①理貨員不固定②理貨頭是姓黃叫阿色③要了解船上那份艙單的去向」、「自備櫃購買0000000… 」,後附電話簿孔平、湯幹、林政彰、張小窩、蔡守端等人電話)。

⑷編號24為電話簿 (內記載蔡守端香港、台北之電話及傳真機號碼、黃國輝電話號碼)。

⑸編號25為雜記本(內記載78.5.3出事…、「租倉庫50萬… 會日本1300日幣」)。

⑹編號26記事本(前頭記載收支,後頭記載電話)。

⑺編號27記事本 (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印贈82年公務備忘簿,

內印錄有基隆關稅局組織系統表、各單位電話,其內記載報關行電話、張小窩、蔡守端、王運興及貨運行電話、貨櫃號碼)。

(三)調查人員另於蔡宏達住處查扣散置之紙張,經調查人員依所載內容集結整訂冊,計編號為1至11,其內容如下:

⑴編號1 證物名稱:涉嫌走私開銷記錄。依序記載:第四次開

銷、第四次收入;第四次開銷、第四次收入,第五次開銷(8月15日)、第五次收入,第七次開銷(9月11日)、第七次收入,第九次開銷(10月12日)、第九次收入,第十次「東窗事發在船邊被機動隊林政彰(是林正章之誤載)因公司和菜底受到注意而出事」、「出了事和林彰認識,孔平先生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兄弟15元(鉛筆在旁邊註記150,000)」,第十一次開銷、第十一次收入(12月16日)(後夾附傳真熱感光紙),第十二次(82年元月2日)「邱基宏、開花在船邊被挖開、兩個櫃坐昌宏航運」「沒做,每人補貼工人車馬費10人共2(指2萬元)」 (後夾附收據及傳真熱感光紙數張) ,第十三次開銷(82.元.18)(以鉛筆增加支出項目)、第十三次收入(後夾附貨櫃號碼之傳真熱感光紙及收據),第十四次開銷(82.2.8)、第十四次收入 (後夾附貨櫃號碼之傳真熱感光紙),第十五次開銷(82.2.22)、第十五次收入 (以鉛筆訂正成本、開銷之支出總數),第十六次開銷(82.3.8) 「買汽車0件菜底,駕駛座台,每台12萬,共84萬600 個,空氣濾清器每個400元,共24萬,總共108」、第十六次收入、台中開銷。第一次(1992年5月X日)、第二次(1992.6.14) 成本、開銷、收入,第三次開銷、第三次收入(後夾附傳真熱感光紙)、第四次開銷、第四次收入(前夾附發票、收據),第五次開銷 (8月15日,後夾附倉儲請款之傳真熱感光紙)、第五次收入,第六次開銷(8月28日)(記載:買菜底準備下次2 個一起…移到下次開銷再算)、第六次 (夾附發票、收據等),第七次開銷(9月11日)、第七次收入 (後夾附傳真熱感光紙),第八次開銷、第八次收入,第九次開銷、第九次收入,第十次虧損「東窗事發在二中人,被機動隊因菜底以前用過而被挖開,湯淦跳入說未成功,但心態不錯,可當兄弟」,第十一次開銷(12月16日)、第十一次收入,第十二次虧損「(82.元月2日)在船邊被邱基宏挖開兩個櫃子搭昌宏的船」,第十三次開銷(82.元.18)、第十三次收入,第十四次開銷(82.2.8)、第十四次收入,第十五次開銷 (82.2.22)、第十五次收入,第十六次開銷(82.3.8)、第十六次收入,第十七次開銷(8

2.4.11)、第十七次收入,第十八次開銷(82.4.18)、第十八次收入,第十九次開銷(82.5.3)、第十九次收入,第二十次開銷(82.5.10)、第二十次收入,第二十一次 (82.5.24) 「日本密告台灣海關總關,被機動隊在碼邊挖開」。

⑵編號2證物名稱:帳證、往來文件

記載內容有:「和林坤第一次合夥83年8月11日收入開銷」、更改貨櫃之方式解說及圖示、走私計劃(包含路徑、船、收貨公司)、提單、報關行通關稅費清表、船期表等一表來文件(大多是傳真熱感光紙)。

⑶編號3證物名稱:帳冊(計4張,第1張為21次走私之日期、收

入、支出與結餘表,第2張為81年4 月至82年5月21日止支出帳,第3張為「黃先生帳目」記載:4 月22日、5月5日、5月20日、5月21日電匯陳小姐。第4 張為「黃先生帳目1992年5月X日」記載81年5月10日至82年4月13日之帳目。

⑷編號4及5證物名稱:報關資料等 (包含報關行通關稅費清表

、進出倉計費通知單、機械使用費單據、進口報單、倉儲合約等文件。

⑸編號6證物名稱:工商資料(久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風光公

司執照、大倉貿易公司執照、久連有限公司執照、房屋租賃合約書等)。

⑹編號7證物名稱:往來文件及海關處分書(內有蔡宏達與王先

生之傳真往來,進口報單,2紙記載「基喝酒和蘇17400…」、「孔平5元、喝酒14元、…孔平、湯股長、蘇順興女人3元」及海關處分書。

⑺編號8及10證物名稱:編號8雜記本 (記載:林昆最近用途不

好,弟子和他合伙有無影響,蔡守端的電話,馬來西亞王運興傳真機號碼、林坤傳真機號碼。編號10雜記本 (記載:「要問王先生毛巾布的公司用那家」、代收票據對帳單、「與王先生之對話內容」數則。

⑻編號9及11證物名稱:匯款單等(內含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跨行匯款回單、外匯水單;證券交割憑單、融資報告書、電話費單據、陳漢勝走私判決書)。

(四)蔡宏達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上開扣押物為其所記載,⑴關於扣押物編號3之記載內容時答以「 (問:提示收入帳)前後21次是否你寫的?)是的,是蔡守端叫我寫的。(問:為何叫你寫?)因他說要拿給合夥人看。 (問:合夥人是誰?)我不知道。」(見83偵9864卷第34頁反面)、「 (問:〈提示21次走私紀錄〉這是否你寫的?)是的,是蔡守端叫我謄寫的。(問:重新謄寫為何筆跡不同?)因我分次謄寫」(見83偵9864卷第43頁)、「這筆跡是我的,蔡守端要我抄的」(見調查卷一第2頁反面至3頁)。

⑵關於帳冊開銷 (即扣押物編號1)之內容,蔡宏達答以「這份資料筆跡大部份是我的,除了第1 頁不是我的筆跡外,其他都是我的,是我依據蔡守端抄寫的,是蔡要我抄的」 (見調查卷一第3頁),「(問:〈提示帳冊(即扣押物編號1)〉帳冊是否你寫的?)是的。(問:上面所寫的飯店是何意?) 碼頭旁邊及貨櫃的錢」、「這是我幫蔡守端抄的」、「這不是我做的帳冊,是我幫蔡守端寫的」、「是蔡守端叫我寫的,要騙他的股東」;⑶關於扣押物編號17記事本所記載(行賄)開銷內容是何意思時,答以「我不知道是在記什麼」、「是我隨便寫的」等語(見84偵1995卷第75至82、107 至109頁、125頁反面),而梁明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扣押物編號3 之內容,其答稱「那是蔡宏達自己寫的,他做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84偵1995卷第125 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蔡宏達供認「(問:你與黃國輝曾請海關人員吃飯?)是的,是正常飯局。(問:你與黃國輝何時做過走私生意?)是我在做。」、「我是有走私,但沒有行賄海關人員。帳冊(編號1扣押物)是我抄的。(問:為何一直放在你家而未交給蔡守端?)他說等有人來再看。 (問:為何這本帳冊全部都散落?)我有用卷宗夾著。(問:是否這本帳冊是你走私的帳冊?)是的。我承認」等語(見84偵1995卷第124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134頁)。依上開扣押物記事本、帳冊及匯款單、往來文件等物,顯見上開記事本、帳冊等扣押物皆是蔡宏達就自己經歷之事實,於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 (包括原始記載及根據原始記載所為之謄寫) ,其性質核屬於備忘之目的。至於蔡宏達供稱是幫蔡守端抄的、幫蔡守端寫的,則屬帳冊記載之目的,與扣案記事本、帳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關,亟待審究者為其記載內容是否具有憑信性之真實問題,屬證據證明力問題。

(五)關於上開帳冊(尤其是編號1 至3之有關21次走私之帳目、21次走私之日期、開銷、收入及結餘表) 是否具備準確性之外部條件,茲析述如下:

⑴、扣押物編號1之帳冊,其中第33頁 (台中開銷)記載「勝漢、

泰成法院交保金8(萬)… 賴關說泰成不起訴50萬」等內容,而蔡宏達於偵查中供稱:「 (問:林泰成、陳勝漢的走私案是否你去辦交保?)我不記得。(問:〈提示台中地檢署81偵1304卷〉對於具保人及繳款收據有何意見?)是的。(問:為何幫他們交保?)是他們父母拜託我去保的。(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帳冊〉裡面為何有陳勝漢、林泰成法院交保金8萬元及賴關說泰成不起訴50萬元?) 是蔡守端叫我寫的,要騙他的股東。」(見84偵1995卷第108頁正反面)。

⑵、扣押物編號1 之帳冊(走私開銷與收入明細帳),其中第10頁

、第64頁,同樣記載第10次走私之盈虧紀錄,均記載「東窗事發在船邊被機動隊林政彰(應是林正章之筆誤),因公司和菜底受到注意而出事」,因該次走私並未記載日期,而第 9次走私日期為81年10月12日、第11次走私日期為81年12月16日,顯然第10次走私日期介於兩者中間,而林正章向檢察官供稱:「 (問:你在81年11月13日於基隆關貨櫃中心查獲一櫃走私香煙?) 是的。 (問:這次查到的與蔡宏達所記載的數量都是一樣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是誰的」(見84偵896卷第45頁正反面)。

⑶、扣押物編號1 之帳冊(走私開銷與收入明細帳),其中第16次

走私收入記錄82年3 月8日、香菸830箱、酒20箱,另在扣押物編號23記事本(年曆),其中第38頁「即82年3月8日」日期空白處,記載工作900個,報830個,20喝,欲報帳之數量與所報帳之數量,兩者記錄內容相符。

⑷、扣押物編號2證物名稱:帳證、往來文件,其中第1頁記載「

和林坤第一次合夥83年8 月11日收入開銷」等內容,而蔡宏達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第一次是何時與林堃合夥?)調查局知道。(問:〈提示扣證二〉是否83年8 月11日?)是的。(問:該次是否走私800箱?)是的」。上開扣證第1頁下方記載「匯市銀0000000」,第2 頁有「付養狗0000000」,蔡宏達向調查人員陳述:「此份紀錄確為我前述與林堃合夥從事香煙貿易之紀錄,而『養狗』為林堃的職員陳成家,他為我在國外壂付了款項所以我紀錄歸還該筆金額」 (見調查卷五後附蔡宏達83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第3頁) ,嗣向檢察官陳述「(問:在你家查獲之帳冊人有記載支付養狗534萬元,是支付何人?何筆款項?) 不清楚,是林堃給我的帳號,貨款是林堃三角貿易該付的錢。(問:這筆錢匯至何處?)在台灣的一個帳號,因貨是林堃在國外買的…何時開始與林瓷土做三角貿易?)最近這一、二個月」等語(見83偵9864卷第34頁正反面)。

⑸、上開扣押物編號2 證物名稱:帳證、往來文件,其中第62頁

記載「機動隊李武男從花蓮調回來喝酒12(萬)湯、孔皆參加」等內容,而李武男陳稱:「(問:你是否在81年10 月份從花蓮調回基隆關?) 是的…派令日期我記不清楚,應在81年10月以前,實際報到日期為81年10月13日」(見84偵896卷第10頁、98頁正反),蔡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認識李武男?)只見過一次面。(問:是否李武男從花蓮(調)回來時請他吃飯?)是的」(見84偵1995卷第165頁反面)。

⑹、扣押物編號7 證物名稱:往來文件及海關處分書,其中第12

頁,與扣押物編號2證物名稱:帳證、往來文件,其中第4頁,為馬來西亞王運興於83年8月6日12時38分傳真給蔡宏達之函件,內容提到HANJIN LE HAVRE 027E 將於19/8/94由新加坡開船到目的地,又扣押物編號2第29頁,為王運興於83年8月24日15時56分傳真給蔡宏達,表示更改之櫃號HJCU778935貨櫃之到貨港口為香港之電報,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確實於83年8月24日在基隆港會同海關人員查獲HANJIN LEHAVRE 027E之櫃號HJCU0000000 走私香煙貨櫃及同時在臺北市○○○路○○○○○號之菜底櫃,而該同櫃號菜底櫃是依據電話監聽所截獲之地址自臺北縣○○鄉○○路○○○○ 號倉庫追蹤而於上址查獲,經調查人員詢問蔡宏達時,其並不爭執上情,僅稱「那是王運興要我轉交給蔡胖 (蔡守端)的」(見調查卷五內附蔡宏達83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第1至2 頁正反面)。

⑺、據證人即友信報關有限公司股東兼業務員曾國輝向調查人員

陳述「蔡宏達係湯發典在台北招攬之客戶,我並不認識蔡宏達,平日若需進口報關,蔡宏達係以立虹企業有限公司、久連有限公司、品村企業有限、大倉貿易有限、村祥貿易 (股) 、珉意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名義要求我代為報關,據本公司承辦報關業務記錄專簿登載,蔡宏達應自83年3 月才委託本公司報關,最後一筆是83年8月20日,共計28筆…」(見調查卷五後附曾國輝83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所載,該證人上開陳述係帳冊是否具準確性要件立證之彈劾證據) ,而蔡宏達對於曾國輝有關委託報關之名義及次數之陳述,並不爭執,僅答「我替蔡胖辦的」等語 (見調查卷五後附蔡宏達83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第3頁反面)。而對照扣證編號2之21次走私記錄之日期,蔡宏達自82年3月至5月間,與黃國輝尚有從事第16至第21次走私行為,參照上開走私報關進口之頻率,可佐見蔡宏達與黃國輝自81年5月至82年5月間共同走私香煙21次之可能性甚高。

⑻、如上所述扣押物編號3,其中第1頁有關21次走私日期、收入

、支出與結餘明細表之登載內容,核與扣押物編號1 證物名稱:涉嫌走私開銷記錄中,第34至84頁所記錄第一次至第二十一次之日期、收入金額完全相符。是扣押物編號3帳冊第1頁有關21次走私相關紀錄,顯係謄寫自扣押物編號1 ,其中第34至84頁之結算收入 (走私之淨所得,係扣除開銷、成本後之紅利) ,兩者性質上均屬內帳性質,其精確性洵無庸置疑。至於扣押物編號1帳冊,其中第1 至33頁(不含傳真熱感光紙、收據等往來憑證) ,有關重複記載第四次至第十六次走私開銷、收入內容(缺第六、八、十一次走私,即此3次走私無帳目重複記錄之情形) ,其中差異在於第四次走私成本提高(但成本基本項目相同);第五次開銷在「倉庫押金及倉租」、「買三家公司牌照」之支出金額調降 (但基本開銷項目相同) 、第五次收入,增列「日本開銷60萬元」及不明扣項「346 萬1000」,導致紅利下降;第七次開銷部分增列項目,開銷總額由196萬6000元調整至246萬1000元,導致純利由482萬4470元調降至432萬9470元;第九次開銷在第7 、62頁之稅金項目有9 萬5000元與14萬元之差異,前者雖有開銷項目「和機動隊李武男喝酒」,但未列金額,而後者即詳細記載「機動隊李武男從花蓮調回喝酒12(萬)湯、孔皆參加」、同時增列「買李貝雄、達、輝香港機票3張4.2(萬)」,導致開銷金額由253萬1000元,調高至275萬3000元。第十次因走私失敗,故無收入帳,第10頁與第64頁帳目差異在於因孔平介紹認識林政彰而喝酒之開銷列移至下次;第十一次開銷增列第十次挪至本次走私之開銷,支出部分增加4 萬元,第十一次收入略有調整,但後者已加註增列之事由;第十二次被查獲,故無純利而呈虧損狀態,帳目大同小異;第十三次開銷第19頁、第68頁所列開銷,在項目及金額上均有變動及調高、第十三次成本部分之日本開銷項亦有調高金額,導致紅利下降;第十四次開銷部分第26頁、第70頁所列開銷在項目及金額上均有變動及調高、第十四次成本數額略有調整,導致紅利略為調降;第十五次開銷部分第29頁、72頁所列開銷項目及金額均有變動及調高,第十五次成本部分之日本開銷項亦有調高金額,導致紅利下降,第十六次開銷部分第31頁、第76頁所列開銷在項目及金額上均有變動及調降、第十四次成本部分之日本開銷項數額略有調降,致紅利發生變動。查:上開帳冊就同一次走私行為所為不同開銷、支出內容之記載,如同一位證人作證時先後證詞不一致,並不妨礙先後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中內容之差異是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問題,先予指明。

(六)蔡宏達為上開扣押證物(記事本、帳冊)之製作人在法院審理中不論以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詞,雖未否認上開證物所記載為其筆跡,但已不願意陳述上開與走私、行賄有關之具體內容,推稱是幫蔡守端抄寫云云,縱經提示上開備忘之扣押帳證,仍然無法喚起製作人蔡宏達記憶記載之情形,而上開扣押之備忘帳證乃屬於過去記憶之記錄,有作為證據之必要,且如前所述,其具有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即屬製作人為備忘而記錄,為製作人印象清晰時所製作,且其記述之內容具有準確性等外部條件),應認屬同條第3款其他可信性文書,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七)至於扣押物編號3號,第1頁之21次走私收支統計表,蔡宏達亦供承係其筆錄,且上開統計表之日期、收入項之記述內容,均係抄謄自扣押物編號1 之帳冊第34至84頁之內容,且其中所載第10次、第12次、第21次確經海關查獲,且其中所記載之查獲原因 (如第10次係因公司和菜底受到注意而出事,第21次被查獲原因係因日本密告台灣海關總局(誤載為總關)被查獲) ,若非透過知情海關人員之轉知,恐非尋常百姓或一般走私者可獲知之訊息,亦可佐見其記述之準確性。再者上開統計表之筆跡製作人蔡宏達供稱是分次、多次完成,顯見是根據備忘文書 (即扣押物編號1之帳冊)謄抄而來,且於印象清晰時轉錄記載,並具有準確性,且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亦如前述,應認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其他可信性文書,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該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係該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件之監聽內容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該判決雖係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後所為,但所揭櫫之法理相同,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固自88年7 月14日始公布施行,惟施行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監聽,應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俾實施監聽,本件監聽均經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檢察官發給通訊監察書後,始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自難謂不法,當然有證據能力;而該監聽錄音帶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並供被告辨認,是該譯文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就該部分辯稱無證據能力一節,均不足採。

七、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孔平、湯淦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於受測前已為同意測謊,施測人李復國係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鑑定人,施測所使用之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狀況無干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更四卷一第237至237之20頁),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林正章則拒絕接受測謊,係因檢察官命其接受測試而為,其部分之測謊結果,自無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即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其各別犯行:

(一)被告蔡宏達辯稱:

1、伊與孔平係在82年2月4日經巫廷彰之介紹才相互認識,乃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關員受賄日期,情形及數額竟分別記載81年9月11日、81年9月20日、81年10月12日、81年11月13日、81年12月16日、82年1月18日(以上附表二),81年12月16日、82年1月18日(以上附表三),招待孔平喝花酒、嫖妓、送紅包等情,意似伊與孔平未相識前即有上揭行為,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相互矛盾,而所以如此,乃因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均係依蔡宏達遭查扣之證物帳冊、筆記簿等編造所致。甚者,原審於附表二後附之備註一、二說明中謂:「備註一:此部份蔡宏達前後有2次不同之記帳,A:係記載孔平、湯、護航

丁、戊喝酒15萬;孔平10萬、湯淦5萬,和護航甲、丙喝酒12萬;護航甲、丙嫖妓5萬。B:係記載和孔平、護航

丁、戊喝酒15萬,湯淦10萬,和護航甲、丙喝酒12萬。備註二:此部份蔡宏達前後亦有2次不同之記帳,A:係記載和護航人員喝酒12萬;護航甲、乙嫖妓4萬、孔平10萬、湯淦5萬。B:係記載和孔平10萬;和護航人員喝酒12萬,請護航甲、丙嫖妓5萬…請湯淦嫖妓喝酒14萬元。

」孔平於93年3月12日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對扣案證物有何意見?)沒有這個情況,他寫的走私情況與事實完全不符。我82年2月4日認識他,他在81年9月11日開始記我的帳,可見與事實不符。他多次記載保三等人投資,他(指保三)否認,也獲不起訴,可見是假帳」(見訊問筆錄第13頁),而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證明確有蔡守端其人於80、81年間密集出入國境,此有相關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至9頁,更二審卷一第167至169、195至203頁),可見蔡宏達所言並非無據。

2、原審認定蔡宏達自81年5月間至82年5月24日止以「菜底櫃」方式連續走私洋煙21次,其中3次被查抄,無非均以在蔡宏達北投家中所查扣之帳冊等證物(見扣押物編號1至27)為據,惟查,基隆關稅局所查獲3次(即附表一編號10、12、21)均有緝獲簡報,卷附簡報與被告所載帳冊其中有關品名、數量、出入港口甚多不相符合之處,列述於下:

(1)、81年11月13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中記載私貨名稱

及數量(清潔劑等不計)為七星牌香煙700箱共34萬9600包,和平牌香煙200箱共10萬包,私貨價值:完稅價格約370萬元(市價約1800萬元),而伊之帳冊卻記載為和平牌香煙共900箱,而虧損數額為738萬9180元,與緝獲簡報上之記載品牌、數量及價額均不相符。

(2)、82年1月2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記載私貨名稱及數

量為七星牌洋煙1228箱又30條,和平牌香煙96箱又34條;而此批私貨係來自『香港』(共1324箱) 私貨價值為完稅價格513萬3821元,市價約3300萬元;伊帳冊記載卻為:不詳香煙1341箱,虧損數額1115萬3740元,係自『日本』走私進口,按如係伊走私,何以不知進口香煙品牌而記載「不詳香煙」,又數量相差17箱,虧損數額與完稅價格或市價亦相差甚大。

(3)、82年5月24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記載私貨名稱及

數量為七星牌日本香煙1840箱,完稅價格約756萬元,市價約3680萬元;而伊帳冊記載卻為:不詳香煙920箱,虧損金額為682萬2268元,同前述若伊確為走私者,何以不知走私香煙品牌而記載「不詳香煙」,而數量亦僅為緝獲數量之半,而虧損數額與完稅價格及市價更是如此懸殊?

3、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特載:「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資料所示,基隆關稅局於82年1月2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名稱為七星牌香煙1228箱又30條,和平牌香煙96箱又34條,但帳冊卻記載為七星牌1241箱,和平牌香煙100箱,再基隆關稅局於82年5月24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於1840箱,但帳冊卻記載為不詳香煙920箱,原判決未說明扣案帳冊內所記載與基隆關稅於同日緝獲走私香煙之紀錄相異之處,遽認扣案帳冊內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走私失敗造成之虧損,適與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相符,而認定該帳冊就走私如該判決附表一部份之記載確實無訛,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據此,如何能據帳冊推論附表一所示其餘18次走私確實無訛?

4、基隆關稅局於89年10月9日以基普稽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3次走私係該局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有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於說明三中並詳列查獲案件中涉案之貨櫃號碼與原審認定以「菜底櫃」連續走私21次之事實全然不符,而依所謂的「菜底櫃」走私方式,則該走私期間,基隆關稅局之貨櫃查驗場必有18次(21次減3次)之退貨紀錄,就此本院前審向基隆關稅局函查,然基隆關稅局並未函復有18次退貨之紀錄。

5、更可議者,原審據該帳冊認定蔡宏達走私事實時謂:「應係蔡宏達一人就其走私之要目予以記載無誤。」、「可資印證該帳就走私部份之記載確實無訛。」、「堪信被告蔡宏達最後自白該帳冊之走私確係伊之走私記錄,應堪採信」(見原審判決第7頁1、2、3)。而於判決黃國輝、陳寶玉參與共同走私無罪部份,則謂「此乃被告蔡宏達個人之記載,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黃國輝,陳寶玉之認定。」、「帳冊之記載,既無從判別真偽,又如何以未確定之事實以推論未從證明之事實。」(原審判決第21頁)。認定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無罪時謂:「公訴人以帳冊內容所用具有爭議性之不確定文字含義,即認定為何人,而逕行認定間接證據內容之事實,據為本案犯罪之推理基礎,亦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可知該項記載並不實在。公訴人以『以2份證物被告蔡宏達均承認確係伊所載』,進而推論『只是不願承認究係何事,然如此露骨之記載,又何必當事人明說呢?』終而推論被告確有貪污犯行,該項記載之真實性既無從證明,自難以『想當然耳』之推測之詞據認被告之貪污犯行。」(見原審判決第26頁)。欲定被告之罪,則謂帳冊確實無訛,欲判其餘被告無罪,則謂該記載並不實在,無從判別真偽,同一判決內,理由前後矛盾如此,實令人匪夷所思。

6、原審認蔡宏達83年8月11日合夥走私香煙800箱,獲利1192萬元,2人對分各得596萬元。並以監聽雙方聯絡電話為據。然查以此計算則每箱洋煙獲利1萬4900元,然既未明示走私何種品牌香煙,如何能計算出其獲利數額,顯違經驗法則。

7、至於犯罪事實二-(2)蔡宏達與陳成家於83年8月24日合夥,由陳勝漢找人變造改裝貨櫃,並由宋鳳生竊取蕭惠貞所有KB-435號拖車頭,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路旁,趁機掉包,因遭臺北市調處查獲致走私未遂事,查陳勝漢本案業經獲判無罪確定在案,而林泰成更是早就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勝漢無罪判決理由謂:「在83年8月24日之走私過程中,綽號『小六』之宋鳳生、黃清輝及綽號『長腳仔』之陳玉和等人均曾在電話監聽內容出現,雖如此,惟所監聽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宏達與其他被告間究竟有何關係,進而為何種行為?被告林泰成、陳勝漢2人先前於81年8月6日因變造貨櫃遭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檢署時,雖係被告蔡宏達出面代繳8萬元之保證金,惟被告蔡宏達辯稱係代其家人辦理交保手續;另被告陳勝漢前案偽造文書之判決書正本,雖亦係留存於被告蔡宏達之住處,惟被告蔡宏達辯稱係該2人之家人忘記取回,此一繳納保證金及判決書留存之事實,僅足以證明如公訴人所陳『益見渠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之事實,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與被告蔡宏達如何共同走私之事實。況林泰成部分,最後亦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泰成有何犯罪嫌疑而處分不起訴。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著有判例),既查其他積極證據不足認陳勝漢確有共同走私之犯行,殊難僅因被告蔡宏達於帳冊之記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宋鳳生自始即否認他的綽號叫「小六」,且無行竊拖車頭意圖掉包之事,何況被告與之全然不識,自亦不可能與彼等有何共同犯罪之行為。

8、綜上說明,本案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蔡宏達有共同連續走私、行賄、偽造文書之犯行,調查局無非是依據蔡宏達之「帳冊」,令湯淦據「帳冊」為「自白」,斯二者並無證據能力。其係為蔡守端抄寫,是在寫小說,寫的純屬虛構的,為了要取信於蔡守端的股東,便利於他調資金云云。

(二)被告陳成家辯稱:伊確實沒有參與走私,伊只是帶船期表即被認定有罪,覺得很冤枉云云。

(三)被告孔平辯稱:伊是蔡宏達的初中家教,跟他吃飯是很正常的,沒有跟海關人員吃飯,伊是做內勤的,查緝都是業務單位,伊如何關說,他們單位太多,伊根本沒有關說的影響力,也不可能一一去打通關節。蔡宏達的帳冊內容與事實不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云云。

(四)被告湯淦辯稱:伊未犯罪,原審係以蔡宏達的帳冊為補強證據,調查局拿蔡宏達的帳冊讓伊抄寫,不可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五)被告林正章辯稱:

1、原審認定林正章於83年8月24日、同年9月19日及10月8日均有幫助蔡宏達、陳成家走私之犯行,惟查林正章83年8月24日自8時起至下午5時止,往返於五堵分局之東亞貨櫃站執行公務,並未在查緝之第三貨櫃中心現場執勤,次查83年9月19日係中秋節,伊當日依規定休假,並未上班,另於83年10月8日林正章僅上班至中午12時,有簽到值勤表可資佐證,及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勤務報告簿等可佐,是林正章於司法單位查獲走私貨櫃時均未在場,如何包庇或幫助走私該只查獲之貨櫃,證明林正章並未有違背職務及包庇或幫助他人走私之犯意、犯行。

2、海關緝私單位有巡緝課、檢查課及機動隊,各有所司,且查緝之地點均屬重疊,即同一地點隨時均有3個單位之檢查人員在場檢查,非任一檢查人員可得操控,縱於檢查之際,其他部門之檢查人員,亦得隨時、隨地另行檢查任何從船上吊下之貨櫃,不受其他部門已、未檢查之影響,以被告一己之力,絕無可能隻手遮天,是原審認定林正章包庇走私,顯與海關實務相違。

3、蔡宏達83年8月23日晚於電話中提及之「65」、「75」,並非走私暗語。該號碼「65」、「75」分別係指機動隊第一分隊及稽查組巡緝課三、四、五、六股所使用之車號0000及8975號公務車(詳地院卷被證6號)。緣海關人員進出碼頭使用之公務車,皆以擋風玻璃上標示之隸屬單位及車號以資辨識,且9成以上隸屬基隆海關之公務車,其車號前2位數字均為89,故海關及碼頭工作人員皆以2位數字稱呼辨識各單位使用之公務車。是「65」及「75」實為碼頭工作人員稱呼各單位公務車之一般用語,此由證人徐遜志之證言可為證明,依卷附林正章與蔡宏達於83年8月23日晚間之通聯,顯見蔡宏達對於海關查緝人員之值勤狀況甚為瞭解,其瞭解之程度遠勝於林正章,蔡宏達撥打電話之目的無非再行確認,又蔡宏達所查證之內容係83年8月22日晚間海關查緝人員使用公務車之情形,與同年月24日之走私犯行毫無關連。

4、蔡宏達於83年8月23日撥打林正章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林正章並未以公用電話回撥,此可由卷附之電話監聽內容可為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即率認「被告林正章不敢用家中電話而必須以公用電話回撥等語」顯與卷附之監聽內容相互矛盾。

5、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證明83年9月19日(星期一)適逢彈性放假,該局所屬機動隊當日並未派員值勤,已足證明林正章當日並未上班,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林正章涉有83年9月19日之走私犯行,原審未經詳查即率依莊澤山於84年5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推定林正章亦涉有該部分之犯行。

6、查海關查緝人員之聯絡電話,均於辦公室存有記錄,且為公開資料,蔡宏達可藉由其他管道得悉林正章之聯絡電話,況蔡宏達除知悉林正章之電話號碼外,亦持有其他海關查緝人員諸如李武男、林肇夫、蔡林中等之電話號碼,非僅林正章一人,原審法院既認定李武男、林肇夫、蔡林中無罪,另依同一事實認定林正章與蔡宏達關係匪淺,即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違法。

7、林正章僅知陳成家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商人,對海關及貨櫃進出口之作業流程均甚熟稔,其於83年10月7日打電話給林正章,欲瞭解船舶進港時間等情,林正章僅在敷衍,該通話內容復與事實不符,其詳如下:

(1)、按船舶預期進港時間,皆揭示於基隆關稅局大門入

口處旁,稽查組櫃台後方之進口船期預告表上(詳地院卷被證14號),俾供不特定人如碼頭工人、海關人員、船務人員等瀏覽查詢屬開放式資訊,任何人只須至稽查組櫃台查閱看板上之資料,即可知悉所有船舶預期進港時間等相關訊息。然大部份船舶實際進港時間,卻因外在因素之影響,諸如氣候不佳、港外風浪過大、港內船舶眾多等情而有所變動,故船舶實際進港時間絕非任何人所能掌控。又船舶進港停泊之碼頭及時間均由港務局全權負責,海關查緝人員本無權置喙,此有卷附臺灣省交通處86年12月10日基港繫字第22869號函可資佐證。又海關查緝人員係由機動巡查隊、稽查組檢查課第一、二股,與稽查組巡緝課三、四、五、六股之人員,依權責分別執行查緝工作。而機動巡查隊之值勤時間、地點與方式皆由機動巡查隊隊長每星期以排班方式,分派予各分隊擔任執行。排班表制定後即影印刊登於公佈欄上,俾供人員參閱。故該人員排班狀況純係對外公開,不具任何機密性。而其他單位之值勤班次固定,各股排班情形除刊登於公佈欄供人參閱外,各股股長亦奉諭將各股人員至何處值勤之情況登載於稽查組櫃台後方之船舶動態看板上,以供查閱,另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年1月14日基普稽字第00000000號函可佐。由此觀之,上述人員之排班情形皆為對外公開,並不具機密性,任何不特定人均可知悉渠等單位之調度狀況,上情有85年7月17日履勘筆錄可資佐證。衡諸上情,林正章顯無提供上開人員調度狀況予蔡宏達、陳成家之實益。況船舶實際進港時間與停泊碼頭位置係港務局之職權,絕非被告所能知悉掌握。是林正章辯稱未幫助及包庇走私即屬可信。

(2)、原審判決復以海關查緝人員若無艙單,即不便查緝

貨櫃,走私貨櫃遂可於短時間內運離貨櫃中心等由,臆測林正章假藉職務取走艙單云云。惟上情業經證人徐遜志、吳仁宗到庭詳述明確,證明林正章並未有包庇及指示隊員將倉單取走,或多待一些時間,把倉單帶走之情事。另證人林茂申、陳聰均到庭證稱渠等於83年10月8日值班時,均有在辦公室親見該船艙單,並未被他人取走,證明被告並未取走艙單。

(3)、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基普機字

第000000000號覆函所附該局所屬機動隊巡緝課及檢查課之勤務報告簿,顯示該局所屬之機動隊巡緝課第三、四、五、六股及檢查課第一、二股均分別訂有24小時執勤之班表,不定點在碼頭檢查到岸之貨櫃,且執勤之範圍均有重疊,如83年10月8日巡緝課四股黃瑞勳、林茂申檢查CAROLANN及EQUATORSTAR2船之貨櫃,同時檢查課之林肇夫等人亦有檢查上述船隻之貨櫃,證明基隆關稅局所屬之機動隊、檢查課及巡緝課其執勤之範圍均屬重疊,並非各自分配特定區域而不相重疊,任一關員尤非以一己之力,即可包疪他人走私之犯行。

(4)、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基普機字

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附該局巡緝課83年10月8日之勤務報告簿,記載當日22時至翌日8時係該課六股陳聰執勤,其既於勤務報告簿艙號部分有具體填載,證明83年10月8日22時至翌晨8時之期間內,艙單均在稽查組辦公室內,並未經他人取走,否則陳聰即無法在報告簿內記載正確艙號,證明林正章未曾隱匿或取走該份艙單,否則陳聰等人如何將艙號填載於報告簿內,益證林正章於83年10月7日與陳成家之通聯內容純屬附合之詞,與事實亦不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於83年10月8日僅上班至中午12時即行搭車返家,於當日晚10時45分並未在第一貨櫃中心值勤,已無可能提供任何助力,且依證人林茂

申、陳聰之證述,均有親見該船之艙單,並未遭他人隱匿或取走,通聯內容所述之機動巡查隊第四分隊(即老四)及巡緝課第五股(即老五)均未於現場值勤,另依卷附之勤務報告簿顯示當時值勤之單位為巡緝課第六股,證明林正章當日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是林正章辯稱僅係敷衍陳成家即屬可信。

8、另公訴意旨認林正章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嫌,無非係以蔡宏達所有扣案之帳冊及其持有林正章之電話號碼、湯淦之自白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本案扣案之帳多處前後矛盾,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尚不得以蔡宏達個人自行杜撰虛構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犯罪,亦不能以推定之方式,認定「明顯護航甲即是被告林肇夫、護航乙則是被告林正章」,更不得以湯淦之非任意性自白當做不利於林正章之證據。

海關排班都在公告欄內,每個人都可以去看,伊跟陳成家的電話不曉得對他們有何幫助云云。

二、惟查:

(甲)蔡宏達、陳成家走私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⑴、蔡宏達於臺北市調查處稱:扣押之帳簿〈指扣押物編號1、3

之帳冊〉所載走私21次之筆跡,除了扣押物編號1其中第1頁不是我的筆跡,其餘都是我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 頁反面),並稱:梁明香是我太太,陳寶玉是我朋友黃國輝的太太,我太太梁明香於81年12月22日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匯款20萬元給黃國輝的太太陳寶玉,扣押物編號3 之帳冊,其中第4 頁的「黃先生帳目」就是指黃國輝的帳目,陳小姐就是黃國輝的太太陳寶玉,這本帳冊中有陸續支付陳小姐共計515 萬元之記錄,是黃國輝參與走私之不法所得,我每次要我太太梁明香匯款給陳寶玉後都有依序記載在這本帳冊的「黃先生帳目」上等語(見調查卷五後附83年11月9 日調查筆錄第3頁反面、第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告訴馬來西亞之王先生用行動電話聯絡以免被監聽,係因我有走私香煙,裡面提到9 百個心愛的係指香煙,以前有與黃國輝走私香煙等語(見83偵9864卷第42、43頁);帳冊是我寫的,「麻妃」係黃國輝,我有走私,也承認帳冊是伊走私之帳冊(見84偵1995卷第75 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蔡宏達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其與黃國輝確有附表一之21次走私行為。

⑵、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由臺北

市調查處於83年8 月24日在蔡宏達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查獲蔡宏達所有之扣案帳冊等,從下列諸項理由足認其中編號1、3,確係蔡宏達與黃國輝等走私21次時所記載之帳冊無訛:

1.除前開有關帳冊證據能力之論述外,蔡宏達始終供認扣押物之記事本、帳冊等證物是其筆跡,其中所載內容之準確性,亦如前所述,另蔡宏達亦向檢察官供認扣押物編號1、3是其走私21次之收入支出統計表、與黃國輝間之走私帳目,上開21次走私之日期,亦與匯款予黃國輝之款項前後相符,而蔡宏達囑前配偶梁明香匯款至黃國輝妻子陳寶玉帳戶之金錢、日期均與帳目記載相符,並有匯款單扣案可稽,姑不論蔡守端有無參與蔡宏達、黃國輝前開事實欄一附表一之21次走私犯行,該21次走私統計表確屬謄抄自扣押物編號1 之第一至二十一次走私收入扣除開銷之總結餘「紅利」之金額相符,此有扣押物編號1與3之走私收支統計表、與21次走私開銷、收入帳目所載可資比對,而蔡宏達是知悉走私開銷、獲利情事,並根據走私各項開銷、紅利等內容逐筆登載,復將之抄謄至編號3帳冊之第1頁21次走私收支統計表,該統計表之可信性及憑信性均甚高,是以蔡宏達辯稱:帳冊係我代蔡守端抄寫的,我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另蔡宏達辯稱上開帳目是虛構的,是蔡守端要騙股東的云云,惟參酌該21次走私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至82年5 月24日,何於83年8月24日其與林堃共同走私時,竟尚未交付住在香港之蔡守端俾利其他股東查閱,反遭調查處查扣,是蔡宏達辯稱:該21次走私開銷、收入記錄及21次走私收入支出統計表,均係因蔡守端要欺騙其他從事汽車買賣股東而虛編之情節云云,此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有違,難以採信。

2.編號1之走私開銷、收入帳冊內所記載如附表一之第10 次、第12次、第21次之走私失敗造成虧損,適與基隆關稅局緝獲之記錄相符,且查緝各該次走私之海關人員亦與帳冊所載相符,甚至第21次得以緝獲之原因,係因基隆關稅局接獲總局轉電傳密件之緣故,亦與第21次帳冊上所登載「日本密告台灣總局被機動隊在碼邊挖開」等情相符,而查獲單位、查獲人員及檢舉線索來源,均屬官方保密資料,蔡宏達竟可知曉上情並登載於帳冊上,足見其確有來自海關人員之線報資料,自上情得窺見蔡宏達確與海關人員關係甚為密切。另上開3次查緝經過,亦有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影本3紙附於84年度偵字第881 號卷內可稽,且蔡宏達亦承認此帳冊為其走私帳冊,可印證該編號1帳冊之21次走私部分(即附表一所載)之記載確實無訛。

3.另參以蔡宏達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即逃逸拒不到案說明,迄83年10月22日經強制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羈押月餘,始經檢察官以50萬元交保候傳,嗣經檢察官傳訊,竟棄保潛逃,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

4.扣押物編號23號之82年日曆手冊,其中38頁即3月8日當日記有「工作、900個、20 個喝、報830個」等記錄,核與編號1之帳冊第16次之走私日期82年3月8日相符,而該次收入所載「830箱×275元×50條、20箱酒×1000元×12瓶」,亦與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上所載830箱、酒20箱相符。

綜上,均足認扣案帳冊記載內容之準確性及憑信性均甚高,亦可與蔡宏達上開自白之事實相互推敲審酌,蔡宏達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否認有上開走私犯行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共犯之詞,委無足採。

⑶、又陳寶玉於臺北市調查處亦承認梁明香匯給伊之款項有收到

(見84偵1089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夫黃國輝台語人家都叫他「麻妃」,承認梁明香有匯錢進入伊銀行帳戶內,有收到其錢(見84偵1995卷第38頁反面、第40、12

4 頁反面)。陳寶玉之上開證詞,已可佐其銀行帳戶內之匯入款是來自蔡宏達之前配偶梁明香所匯入,是蔡宏達住處遭查扣之編號3第2頁有關21次走私之支出帳於(82年)4 月22日、5月5日、5月20日、5 月21日電匯陳小姐之紀錄,其中第3頁「黃先生帳目」4筆匯給陳小姐之紀錄,均是信而有據。

⑷、梁明香於臺北市調查處亦承認:匯錢給陳寶玉之款項係我所

匯等語(見83偵9864卷第25頁;84偵1995卷第82至83頁),而梁明香供稱其受蔡宏達之指示匯款給陳寶玉之事,復有扣案編號9 之匯款單等證物,其中第16至17頁匯款給陳寶玉之跨行匯款回單可佐,而梁明香於本院更六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與筆錄所載相符,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匯款係依照蔡宏達之指示匯的等情 (見本院更六卷二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 ,益見梁明香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確實無訛,足見蔡宏達上開自白其與黃國輝有走私犯行一事,確有上開事證可佐,而蔡宏達、黃國輝等共同走私期間,梁明香依蔡宏達之指示於81 年10月21日、12月22日、82年2月11日、5月20日、5月21日自其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之00000000之7 帳號內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80萬元至陳寶玉設於世華銀行民生辦事處之帳戶內。而梁明香匯款情形,核與扣押物編號3帳冊第2頁支出帳所載之日期、金額相符,另可佐證帳冊記載之憑信性甚高,依上開編號3之第2頁「支出帳」、第3、4頁「黃先生帳目」之紀錄相符,凡此均足認蔡宏達有參與事實欄一附表一之21次走私犯行。

⑸、此外復有扣押證物編號第3號第1頁21次走私日期、收入收支

統計表可稽,依上開第2 頁支出帳所記載,蔡宏達支付黃國輝、陳寶玉夫婦之累計數額,迄82年5月21日共支付515萬元;第4 頁則是蔡宏達記錄支付黃國輝夫婦之詳細時間、地點與數目之流水帳;而依第1頁之21次走私收支統計表,至5月10日第20次走私成功,黃國輝夫婦依約定之百分之二十(其上有記載百分之二十)可分得590 萬2399元,惟因第21次走私失敗,除因而造成雙方合夥之結束外,亦變成蔡宏達溢付60餘萬元予黃國輝。是依上開收支帳之給付金額,即可看蔡宏達係依走私所得之利潤不定期以匯款方式交付,以致於在第20次走私成功後,本應給付590 餘萬元,而蔡宏達此時亦已給付515萬元,卻因第21 次之失敗而變成溢付。兩相對照足見編號3之第1頁之走私21次明細表,核與第2至4頁所載之支出帳、匯款紀錄可相互勾稽比對,足見該21次走私犯行之時間、結餘款之紀錄均非無的放矢,而是有真憑實情之走私帳目,自得作為認定事實欄一附表一21次之走私犯行之認定依據。

⑹、又梁明香於81年10月21日、12月22日、82年2月11日、5月20

日及5月21日,自其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之00000000之7帳號內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至陳寶玉設於世華銀行民生辦事處之帳戶內,而匯款日期與前揭編號3帳冊之第2頁(支出帳)所載日期及金額均相同,亦有匯款回單可憑,已如前述。而陳寶玉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認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但否認係黃國輝與蔡宏達共同走私之分紅匯款,辯稱:是與蔡宏達一起合資買賣股票之錢云云,並提出其81年10月21日、81年12月22日、82年2 月11日、82年5月20日、82年5月21日在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惟陳寶玉並未能證明其與蔡宏達究竟各投資多少錢,如何約定買賣何股票,如何負擔盈虧等,且陳寶玉提出之上開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其中1 筆係於81年10月19日成交,而於同年月21日交割,內容為以33.1元及33.2元之價格共買進「遠紡」4 張,另以57元之價格賣出「久津」2 張,買進部分共需13萬2788元,賣出部分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得11萬3154元,兩者相抵,僅不足1 萬9634元,則梁明香為何需於81年10月21日匯入陳寶玉帳戶20萬元?另1筆於82年2月10日成交,而於同年月12日交割,內容為賣出「友力」4張及不詳銀行股票5張,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分別得款13萬5399元及50萬7744元,另1 筆係於82年5月18日成交,而於同年月20日交割,內容為以43.7 元之價格賣出「長榮」8張,以43.8元之價格賣出「長榮」2張,以82元之價格賣出「峰安」2張,以80.5 元之價格賣出「農林」5 張,於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分別得款75萬98元、8萬7724元、40萬720元,是就後2 者之股票交易而言,陳寶玉均係出售股票而獲取款項,則梁明香於此時何須分別匯予陳寶玉20萬元、80萬元?足見該股票買賣與梁明香之匯款無關,而係前揭與蔡宏達、梁明香之走私投資分紅有關,陳寶玉提出之前揭買賣股票之帳單,亦無從推翻其、黃國輝與蔡宏達合夥共同參與前揭21次走私並分紅之事實。

⑺、又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資料(見84偵881 卷

第12、15頁)所示,該局於82年1月2日〈第12次走私〉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煙1228箱又30條,和平牌香煙96箱又34條,但扣押物編號1 之帳冊卻記載為七星牌1241箱,和平牌香煙100箱;基隆關稅局於82年5月24日〈第21次〉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煙1840箱,帳冊卻記載為不詳香煙920 箱,似有不符。然走私香煙,除非有特殊要求或特別情況,購貨、裝櫃與運送均分工為之,何況本案之走私,甚涉及繞道第三國,是鮮少同一人可掌握私貨全程資訊,又私貨到達目的港卸船靠岸,接貨櫃之人取得私貨,即可出售獲利,甚至貨櫃尚未到港邊即出售者亦有,如許澤山前述陳成家於83年10月8 日貨櫃靠岸卸載之前,即朋分其中一只貨櫃予其 (縱先行轉售其中一只貨櫃或部分貨櫃,核其性質係屬走私利益之朋分,無礙原先各自所實施之走私行為之成立,詳後述) ,是如非必要,購貨、裝櫃者與目地港之接貨者,當僅就貨物之種類如香煙或香菇等重大影響貨物種類,有區辨之必要外,就香煙之種類,並無特殊辨明之必要,甚至短少幾箱、幾條香港,亦有可能係裝櫃過程中,遭裝卸者或他人取用。凡走私者僅意在私貨變賣營利,其所著眼者在於走私路線及是否遭海關查緝,而不在枝節末微之小事上,且走私過程中牽涉各國之國境管理,有各種因素影響私貨數量,故而實際到貨數量倘與走私者初始之規劃之數量頗有不符,亦屬常態,尚難遽此全然否認蔡宏達上開帳冊關於走私數量之記載之證明力,惟走私之犯行當以實際走私進口而遭海關查獲者為準,至於蔡宏達上開帳冊所載之走私香煙數量僅其計劃中或朋分利益後之走私數量,應以海關緝獲之走私物品、數量,作為認定走私物品品項及數量之依據,併予敘明。

⑻、至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各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除第10次、第

12次、第21次被查獲而可鑑估其各次之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10萬元外,其餘之完稅價格因未查獲而無法現物鑑估,但比照查獲之上揭3 次之數量之完稅價格及蔡宏達所載之其餘各次走私進口之數量及其成本價,均足認定其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10萬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附卷可稽(偵字第881 號卷第11、12、15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1月17日基普緝字第00000000 號函附本院更一卷可憑。

⑼、此外,復有調查人員於蔡宏達住處搜獲而為其承認係其本人

所有且係親自所記,內載有關走私相關記錄與國外聯絡走私細節之往來函件及蔡宏達、梁明香、黃國輝、陳寶玉分紅之記錄等扣押物27件(編號1 至27)附卷足憑。蔡宏達確有走私為常業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蔡宏達於本院歷次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其辯詞委無足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蔡宏達於臺北市調查處稱:〈指扣押物編號2 之帳冊〉筆跡

是我的等語,另亦承認83年8 月23日經監聽伊與陳成家談及編號HJCU0000000號韓進輪83年8月24日靠岸碼頭之情形以及請孔(平)幫忙掩護等情之聲音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誤(見調查卷一第2頁反面、第3頁),伊與林堃合作國際間香煙的三角貿易,第1次合作係在83年8月11日,貨品有MILD SEVEN、三五牌、KENT牌香煙,各占百分之五十,伊獲利596 萬元,扣押物編號2第1、2頁所記確係其與林堃第1次於83年8 月11日合夥從事香煙貿易之記錄,而「養狗」為林堃的職員陳成家,他在國外為伊墊付款項,所以伊記錄歸還該筆金額(見調查卷五後附83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第2頁反面、第3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告訴馬來西亞之王先生用行動電話聯絡以免被監聽,係因伊有走私香煙,裡面提到9 百個心愛的係指香煙,以前有與黃國輝走私香煙等語(見83偵9864卷第42、43頁);83年8月11日第1次與林堃合夥走私800箱,83年8月23日晚上9 點32分那通電話是伊打給林正章的,伊與黃國輝曾請海關人員吃飯,伊是有走私,承認帳冊是伊走私之帳冊(見84偵1995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於原審亦供稱:有一部分委託張小窩自國外走私煙酒,有委託王運興代為裝櫃,伊確實有走私,「菜底櫃」是我們在國內先準備一個貨櫃,貨櫃的規格大小都與國外要進口的規格大小一模一樣,而且有偽造要進口的那個貨櫃號碼完全相同的貨櫃號碼,而且裡面裝的東西和當初申報進口的品名一模一樣,這是準備要掉包用的,因基隆港的腹地很小,所以有貨櫃集散中心,每個船公司和貨櫃中心都有簽約,貨櫃一下船後就用拖車送到集散中心檢驗,還未送到集散中心時,我們就已掉包了,從貨櫃中心到貨櫃場限時1 個小時,出貨櫃中心要打卡,進集散場要驗卡,以查是否在1 個小時之內,伊確實有託湯淦去問林正章,伊在馬來西亞將香煙的品名改掉,是由林堃買貨,伊負責在馬來西亞改品名及裝櫃,是依林堃的指示裝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卷二第545頁,卷三第928頁反面、929、931 頁)。足徵蔡宏達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其與林堃有事實欄二之走私行為,而這次走私行為陳成家亦參與其事。

⑵、梁明香於臺北市調查處亦承認:83年8 月24日臺北市調查處

查獲蔡宏達走私香煙之監聽中發現伊與王運興等人有聯絡,並有通知其設法湮滅證據之行為,並供稱:係依蔡宏達的要求代為轉達,並承認匯予陳寶玉之款項係其所匯,打電話給其女兒查孔平之電話係蔡宏達要我查的,83年8 月23日之監聽電話係我打給我女兒問孔平的電話沒有錯,該監聽譯文都是我丈夫交待我講的(見83偵9864卷第25頁;84偵1995卷第82至83頁),且梁明香於83年8 月23日晚上,在外不知何故急於找孔平聯絡時,曾撥電話回家請其女兒查詢孔平電話等語(詳細通話內容見附件D之通話內容摘要)。再本件臺北市調查處曾對蔡宏達進行電話監聽,其中於83年8 月24日上午(如附件C),蔡宏達以電話告知其妻梁明香稱:「『小六』(即宋鳳生)被跟上了,從倉庫跟出來,他閃掉了,妳不要再去倉庫」,梁明香答以:「好」;同日上午梁明香與綽號「阿興」之男子聯絡時,「阿興」告以:「剛才『謝仔』打電話來叫我們閃,我們都在外面」,梁明香答以:「不要進去,其他人呢?」,「阿興」又稱:「都在這裡,在天公廟或牛肉麵攤這裡」,梁明香再稱:「不要亂跑,偶而開車繞一下,不要逗留」;當日蔡宏達又以電話與梁明香聯絡,蔡宏達稱:「被三字(指調查局)的弄到」,梁明香答稱:「人都沒怎樣?」,蔡宏達稱:「現在妳和所有人,包括『清輝』都聯絡集中到『長腳仔』那裡,放香的下面的3 個袋子也一起拿過去,叫一個到『榕樹下』(指倉庫)去清乾淨,順便打卡鐘拿走,注意那邊已被踩到了,要小心,大哥大也完了」,梁明香即云:「你打阿興的」,蔡宏達稱:「去拿時鐘的,要找一個比較靈光的」,梁明香稱:「好」,蔡宏達末稱:「地點、電話都不要講」等情,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互以觀,足見於83年8 月24日走私被查獲前,梁明香確受蔡宏達指示急於找孔平的電話,並打電話找孔平,又受蔡宏達之指示係負責居中奔走、聯繫,且蔡宏達既告知梁明香不要再去倉庫,顯見梁明香曾去過倉庫,而梁明香既受蔡宏達通知與綽號「清輝」者集中至「長腳仔」處,並攜物品一同前往處理,其意無非已東窗事發,欲儘速湮滅事證,是蔡宏達、梁明香確有參與83年8 月24日洋煙貨櫃走私之事明確,而梁明香於本院更六案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筆錄所載相符,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匯款係依照蔡宏達之指示匯的,附件C、D之通話內容,確是其與這些人的對話等情(見本院更六卷二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益見其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確實無訛,復有83年8月24 日被查獲之走私香煙前,蔡宏達、梁明香之電話聯繫內容(詳附件C、D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凡此均足認蔡宏達、林堃等有參與事實欄二載之2次走私犯行。

⑶、前揭蕭惠貞所有靠行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KB-435 號

拖車頭於83年8 月24四日上午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確係由宋鳳生所駕駛,亦有上開附件C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且觀之扣案之蔡宏達所有記事簿,其上載明「宋鳳生(小六)」字樣及其電話號碼,宋鳳生於00年0 月0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承認記事簿所載之電話號碼係伊所使用無訛。是依照上開各項資料相互參照,足認宋鳳生確有受蔡宏達之僱用,在蔡宏達指揮下,於83年8 月24日左右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在前揭臺北縣○○鄉○○路○○○○ 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之貨櫃資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宋鳳生等人將1 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煙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前揭之 HJCU0000000號之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使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偽造相同櫃號之「菜底櫃」,且由宋鳳生獨自竊取蕭惠貞之拖車車頭,欲進行掉包走私貨櫃之犯行。

⑷、陳成家於臺北市調查處稱:公司因為缺人手,所以林堃就要

我幫他連絡一些電話安排進口事宜,83年8 月23日之電話錄音(即附件B)確實是我和蔡宏達談話的聲音,蔡宏達和林堃合作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是基於幫忙林堃聯絡的地位,打電話問蔡宏達24日進口香煙貨櫃的事宜,並討論到最好的下櫃時間是上午10時30分左右,以及靠岸碼頭等細節(見調查卷七第2頁反面),並有附件B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蔡宏達於本院更四案審理時亦承認與陳成家有該附件B之通話內容(僅改稱該「孔仔」係指藍色,本院更四卷一第290頁),是陳成家於本院97年2月14日勘驗該監聽內容時質疑該附件B之聲音,與其於附件A之聲音不同云云,自無足採。陳成家於臺北市調查處復稱:林堃這1、2年來進口的都是走私香煙,蔡宏達和林堃之間有合作,雖然蔡宏達並未親口告訴我83年8月24日要進口的是走私香煙貨櫃,但是林堃要我去連絡,我研判應該是走私香煙貨櫃,我僅與機動隊巡查隊分隊長林正章較熟,係由林堃介紹認識,曾隨同林堃與林正章聚餐數次,林堃所進口貨櫃有時要我找林正章探詢海關查緝人員之排班狀況,以安排卸櫃之適當時機等語(見調查卷七第3至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調查處所述實在,我幫林堃查看基隆關第1、2、3貨櫃中心有無海關人員值班檢查貨櫃,若有,就通知他暫不提貨櫃,若沒有,就告訴他在該空檔提貨櫃,逃避海關檢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分隊分隊長林正章,是林堃叫我問的,我問後告訴他,…,…8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蔡宏達是林堃要我轉告他,海關人員第2天要在貨櫃場拆被查扣之貨櫃,林堃託我打聽海關人員值班情形,我想主要是利用他們交接班,以方便走私貨櫃(見83偵10255卷第9頁、第17頁反面至20、33、34頁;84偵896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於原審亦稱:我跟林正章較熟,打電話問林正章今天是何人值班,林堃叫我問2、3次,都是打電話給林正章,83年10月7日有打電話給林正章問他幾點到幾點是何人上班,林堃要我幫忙問一下海關的上下班情形,〈指8月24日〉林堃要我轉達蔡宏達說他船在早上10點30分會到,叫他趕快處理掉,下午就很多人了,林堃告訴我船可能在下午4、5點到,要我問林正章若是船4、5點靠岸,應該是會碰到誰當班,並承認有收到53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229頁,卷二第594頁反面、第596頁正反面、第597頁)。蔡宏達於原審亦稱:〈指8月24日〉陳成家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掉包沒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陳成家告訴我說在8月24日有機動隊,那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他們是在查前2天抓到走私煙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的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的車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怕的是他們在碼頭邊過濾倉單,而抽驗貨櫃,他們的車走了,就不會在碼頭,我們就可以掉包了,我們能控制的是貨櫃已吊到我們的貨車上,等機動隊走了,我們就可以叫車子開出來,到外面我們有另一部偽造和貨櫃號碼相同,從貨櫃中心出來會登記那個貨櫃號碼和那個車頭號碼,在貨櫃中心外面掉包的,基隆港腹地小,所以有幾個貨櫃集散場,配合貨櫃離船後都送到集散場,從基隆港的貨櫃中心到集散場這段運輸是我們自己控制的,是由船公司要安排運送的,這中間的時間為1個小時,我們就利用這1個小時及中間的距離掉包的,我們送給集散場檢驗的都是已掉包過了,所以我們怕的是貨下船到貨櫃中心之間被巡查隊查到,基隆港有3個貨櫃中心,還有1個散裝貨的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點巡查,我們就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櫃,陳成家應該是有參加,不然怎麼幫林堃打那麼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388頁,卷三第934頁反面)。足見83年8月24日被查獲前〈83年10月8日被查獲前受林堃指示與林正章聯繫之情,詳後述〉,林堃透過陳成家瞭解海關值班情形,以便安排走私貨櫃掉包,陳成家復將自林正章所獲得之海關人員值班資訊轉告蔡宏達,俾其安排走私貨櫃掉包事宜。

⑸、又參酌蔡宏達於扣押物編號2之第2 頁記載「〈即83年8月11

日蔡宏達與林堃第1次走私香煙之帳目〉……再減0000000=0000000〈箭頭〉該進入陽信」,而蔡宏達亦證稱83年8 月11日走私成功後,確支付534 萬元給陳成家,而陳成家亦證稱確有收到該筆534 萬元,均如上所述,而參酌該筆帳之記載方式,此筆534萬元是蔡宏達與林堃分配走私紅利前之減項(支出) ,且蔡宏達亦證稱支付陳成家該上開款項,是依林堃所提供之陳成家帳戶辦理,因陳成家代壂在國外的款項等情,均詳述如前,顯見蔡宏達、林堃、陳成家均有參與83 年8月11日、8 月24日之走私犯行。陳成家否認有與蔡宏達、林堃共同參與83年8 月11日、24日之走私犯行,然其既坦承受林堃之指示與林正章聯繫,復將自林正章處所獲得之海關值班情形告知蔡宏達,以便安排走私貨櫃掉包事宜,甚至已自第1 次走私成功而獲得林堃〈實為林堃提供陳成家之帳戶資料供蔡宏達匯款,故陳成家認為係林堃匯款〉歸還該次走私陳成家匯至海外代壂款,又自陳成家所參與之事宜,對於林堃、蔡宏達能否成功掉包貨櫃方式走私,至為重要,其辯稱僅是幫忙林堃,因林堃欠他錢,幫忙林堃聯絡林正章、蔡宏達,林堃就會還他錢云云。惟參照蔡宏達之上開證詞,陳成家顯然有提供資金支付83年8 月11日購買走私香煙之國外款項,是陳成家辯稱是僅是幫忙林堃云云,洵不足採。

⑹、又林堃於本院更六審理時證稱:「 (問:你參與的走私案是

你與陳成家一起合作?) 陳成家參與的部分就是被監聽的內容,就是要他去問一些資訊」、「83年10月8 日…陳成家是我指派他工作,…」、「(問:83年8月至10月你所參與的走私,陳成家是幫你跑腿的人?) 是我拜託他,不是幫我跑腿。 (問:所以陳成家不可能單獨與蔡宏達有聯繫走私的情事?)應該是這樣,他只探聽海關輪值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更六卷二第202至205頁),足見陳成家確有事實欄二(83年8 月11日、8月24日)所載之走私犯行,另林堃於97年12月18日在本院更五審證稱陳成家並無參與或者投資走私云云,係迴護陳成家之詞,自不足採。

⑺、林正章於臺北市調查處亦稱:陳成家為林堃公司內人員,我

是經由林堃和其結識,陳成家曾有2、3次向我打探機動隊人員排班情況,我因基於2 人為好友,遂告訴他詳細排班狀況(見調查卷十第4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稱:陳成家有問我排班表的事,我有對他說,陳成家有向我探詢值班之日子,…,…83年8月23日晚上蔡宏達有打電話給我(見84偵881卷第4頁反面;84偵896卷第86、126頁反面;84偵1995卷第118頁反面),於原審再承認:陳成家有打電話給我,打了 2、3次電話問我輪班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足見林正章確於蔡宏達、林堃與陳成家於83年8 月24日走私被查獲前有告知陳成家海關人員值班情形並與蔡宏達有電話連絡之事,

⑻、蔡宏達於原審84年8 月17日訊問時供承:「陳成家告訴我何

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掉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陳成家告訴我說8 月24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1 天抓到走私煙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掉包了。(問: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4 部車,每一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陳成家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3 個貨櫃中心,還有1 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蔡宏達經由陳成家告知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而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以便掉包走私貨櫃出關至明。又蔡宏達於83年8 月24日與陳成家、林堃合夥走私,並使宋鳳生偽造貨櫃號碼等情,亦有監聽之譯文可證,而此次走私亦經臺北市調查處破獲在案,足見蔡宏達、陳成家、林堃有共同83年8 月10日、24日之走私犯行,其中83年8 月11日走私掉包成功部分,復與宋鳳生則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蔡宏達與陳成家、林堃就該次走私、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至林正章對於其等83年8 月10日、24日之走私犯行,亦提供相當助力。

⑼、蔡宏達其後與陳成家、林堃在83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各

走私香煙800 箱及900箱部分,參照上開關稅局核估標準(詳上開(一)事實欄一部分⑻ 所述),蔡宏達與林堃、陳成家所參與之83年8月10日、8月24日之走私犯行,其等各次走私之進口管制物品之完稅價格亦逾新臺幣10萬元至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⑴、陳成家於臺北市調查處稱:林堃這1、2年來進口的都是走私

香煙,…,…是林堃要我去聯絡,我研判應該是走私香煙貨櫃,我僅與機動隊巡查隊分隊長林正章較熟,係由林堃介紹認識,曾隨同林堃與林正章聚餐數次,林堃所進口貨櫃有時要我找林正章探詢海關查緝人員之排班狀況,以安排卸櫃之適當時機,83年10月7日被監聽其與林正章之電話錄音內容即林堃要我向林正章探詢海關查緝人員排班狀況,並設法安排適當之卸櫃時機,林堃也要我找王哥安排走私這個香煙貨櫃進口,王哥就是莊澤山,他和我一起安排走私前述香煙貨櫃進口(見調查卷七第3至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調查處所述實在,我幫林堃查看基隆關第1、2、3貨櫃中心有無海關人員值班檢查貨櫃,若有,就通知他暫不提貨櫃,若沒有,就告訴他在該空檔提貨櫃,逃避海關檢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分隊分隊長林正章,是林堃叫我問的,我問後告訴他,在10月7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林正章,係問他海關上班之時間,是接洽船靠岸之事,其中提到要他把那張也帶走係指倉單,我與林堃同一辦公室,雖然他沒有明講,但他應該有做走私,……,林堃託我打聽海關人員值班情形,我想主要是利用他們交接班,以方便走私貨櫃(見83偵10255卷第9頁、第17頁反面至20、33、34頁;84偵896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於原審亦稱:我跟林正章較熟,打電話問林正章今天是何人值班,林堃叫我問2、3次,都是打電話給林正章,83年10月7日有打電話給林正章問他幾點到幾點是何人上班,林堃要我幫忙問一下海關的上下班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229 頁,卷二第594頁反面、第596頁正反面、第597頁)。另蔡宏達於原審亦證稱由陳成家向海關人員查詢排班情形,與掉包走私貨櫃之關聯性,其稱:…,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的車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怕的是他們在碼頭邊過濾倉單,而抽驗貨櫃,他們的車走了,就不會在碼頭,我們就可以掉包了,我們能控制的是貨櫃已吊到我們的貨車上,等機動隊走了,我們就可以叫車子開出來,到外面我們有另一部偽造和貨櫃號碼相同,從貨櫃中心出來會登記那個貨櫃號碼和那個車頭號碼,在貨櫃中心外面掉包的,基隆港腹地小,所以有幾個貨櫃集散場,配合貨櫃離船後都送到集散場,從基隆港的貨櫃中心到集散場這段運輸是我們自己控制的,是由船公司要安排運送的,這中間的時間為1個小時,我們就利用這1個小時及中間的距離掉包的,我們送給集散場檢驗的都是已掉包過了,所以我們怕的是貨下船到貨櫃中心之間被巡查隊查到,基隆港有3個貨櫃中心,還有1個散裝貨的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點巡查,我們就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櫃,陳成家應該是有參加,不然怎麼幫林堃打那麼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388頁,卷三第934頁反面)。

自陳成家所參與之電話向林正章查詢海關人員值班情形,對於林堃等走私集團能否成功掉包貨櫃方式走私,至為重要。

⑵、又林堃於本院更六審理時證稱:「 (問:你參與的走私案是

你與陳成家一起合作?) 陳成家參與的部分就是被監聽的內容,就是要他去問一些資訊」、「83年10月8 日…陳成家是我指派他工作,莊澤山是賺我錢的人…莊澤山沒有投資資金」、「(問:83年8月至10月你所參與的走私,陳成家是幫你跑腿的人?)是我拜託他,不是幫我跑腿。(問:所以陳成家不可能單獨與蔡宏達有聯繫走私的情事?) 應該是這樣,他只探聽海關輪值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更六卷二第202 至205頁),足見陳成家確有事實欄二(83年8月11日、8 月24日)、事實欄三(83年9月19日、10月8日)所載之走私犯行,另林堃於97年12月18日在本院更五審證稱陳成家並無參與或者投資走私云云,係迴護陳成家之詞,自不足採。林堃另於本院更六審理中另證稱蔡宏達亦有參與83年9月19日、10月8日之走私犯行云云,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同日之證述,其事後復改稱「蔡宏達有參與我另案承認之三次走私(即83年8月11日、9月19日、10月8日) 其中一次,蔡宏達資金有進來」等語,顯見林堃對於蔡宏達是否參與83年9 月19日、10月8日(如事實欄三所載) 之走私犯行,其證詞已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⑶、又許澤山於84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83年10月8

日被查獲的這一櫃,你參與什麼?) 我幫忙他〈指林堃〉做現場,負責連繫將走私貨櫃運送出去。 (問:鐘金標及蔡文杰都是你找的工人?)我只是找鐘金標幫我介紹司機。…(問:何時幫林堃做現場?)82年間。 (問:給你多少代價?)每一走私櫃10、20萬元(問:幫他做過幾次?) 十次有。」(見84偵5060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另於84年5月29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現場』是在港邊接走私貨櫃,運至換櫃現場卸櫃交給接貨人,改拖菜底櫃進貨櫃場,即告完成 (見同上偵卷第9頁)。另莊澤山於84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

「於83年10月8 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之走私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號) 是陳成家將其國外香港貨源分我一櫃,我先將之自新加坡轉至洗單運回台灣,未料被緝獲。蔡文杰替我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陳成家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基隆關關員安排卸櫃時間…我…協助『洗單』 (三角貿易方式,先將香煙貨櫃運至第三地改裝,並偽報其他貨名) ,約自82年下半年起,則多次擔任林堃、陳成家走私香煙掉包時之『現場』」等語屬實(見84偵4826影卷第2 頁,附於本院卷面之刑事卷宗內),莊澤山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自82年底起受僱於林堃擔任走私掉包的工作」等語(同上卷第5 頁反面)。由此可知,83年10月8 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陳成家、林堃與莊澤山共謀所為,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再參酌林堃上開證詞,足見陳成家確有參與83年9月19日、10月8日之走私犯行(陳成家於83年8月11日、24日參與林堃、蔡宏達之走私犯行,詳前所述)。而林堃、陳成家、莊澤山等就83年9月19日、10月8 日之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雖證人莊澤山、許林森於87年1 月1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事報關行之工作,曾前往林堃之辦公室而見過陳成家1、2次,彼等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曾連絡進口貨櫃之事,更無同夥走私洋煙進口之情事云云(以上為莊澤山供詞);或伊在順行理貨行工作,該理貨行負責船舶貨物之裝卸,伊則擔任送文件之雜工,與陳成家、林堃、莊澤山等均不相識,並未夥同上開諸人走私洋煙進口云云(以上許林森為供詞),然此與臺北市調查處依據監聽對話內容循線查獲該只菜底櫃時所為之供詞不符,亦與林堃於本院更六審理時之就莊澤山參與走私之情形相符,是莊澤山、許林森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情詞,均屬事後迴護陳成家之詞,不足採信。

⑷、林正章於臺北市調查處亦稱:陳成家為林堃公司內人員,我

是經由林堃和其結識,陳成家曾有2、3次向我打探機動隊人員排班情況,我因基於2 人為好友,遂告訴他詳細排班狀況(見調查卷十第4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稱:陳成家有問我排班表的事,我有對他說,陳成家有向我探詢值班之日子,83年10月7日晚上陳成家有打電話給我,83年8月23日晚上蔡宏達有打電話給我(見84偵881卷第4 頁反面;84偵896卷第86、126頁反面;84偵1995卷第118頁反面),於原審再承認:陳成家有打電話給我,打了2、3次電話問我輪班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足見林正章確於蔡宏達、林堃與陳成家於83年8 月24日走私被查獲前有告知陳成家海關人員值班情形並與蔡宏達有電話連絡之事,另林堃、陳成家與許澤山等於83年9月19日、10月8日走私貨櫃時,其亦有告知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海關值班情形。此外並有上開通訊監察附卷可佐。

⑸、參照附件A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83年10月7日即走私進口之

前1 天晚上,陳成家猶與林正章電話聯絡,要求林正章協助伊走私進口,而為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一通話內容,進而查獲此一走私貨櫃(監聽內容詳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依此監聽內容以觀,顯非單純打聽海關人員之值班情形,是陳成家所辯,顯不足採。至陳成家於本院更四審勘驗該附件A監聽內容之錄音帶後,本對該監聽內容無意見,嗣林正章表示時間太久,不曉得是否係其所講、陳成家之辯護人稱無法確認是否係陳成家之聲音後,陳成家方才改稱不知道是否係其之聲音云云(見本院更四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惟陳成家於83年11月4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聆聽該錄音帶後,已表示「此即我前述林堃要我向林正章探詢海關查緝人員排班狀況,並設法安排適當之卸櫃時機」(見調查卷七第5至6頁),是該附件A之譯文,確係陳成家與林正章於83年10月7 日晚上通話之內容無訛。綜上所述,陳成家與林堃除於事實欄二部分與蔡宏達共同走私外,另以相同模式,基於自己相同犯罪之意思,復與林堃、許澤山等人共同實施事實欄三部分之走私行為,亦負責與林正章連繫取得海關人員值班情形,以便利林堃、許澤山等人安排掉包走私貨櫃事宜至明。

⑹、陳成家、林堃、許澤山等於83年9月19日、10月8日欲以菜底

櫃方式掉包CNCU0000000號貨櫃1只(內裝七星牌香煙759箱、PEACE牌香煙101箱,完稅價格逾為517萬740元)、GSTU0000000號貨櫃(內裝850箱七星牌香煙,完稅價格504 萬925元),參照上開關稅局核估標準(詳(一)事實欄一之⑻所述),陳成家、林堃、許澤山等所參與之83年9月19日、10月8日之走私犯行,其等各次走私之進口管制物品之完稅價格亦逾新臺幣10萬元至明。

(四)陳成家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下列辯解不可採

⑴、另陳成家又辯稱:林堃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

3267號妨害秘密案遭監聽,才委請陳成家於83年8 月23日代其打電話給林正章詢問海關值勤情形,並非伊自己曾參與走私才打給林正章,伊未共犯走私云云。經查林堃於83年6 月24日至83年9 月22日期間,固曾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監聽,此業經本院前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1139號林堃妨害祕密案全卷(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3267號案卷)審核無誤;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陳成家明知林堃在從事非法走私香煙,已如前述,其除於83年8 月23日與蔡宏達討論如何規避海關人員查緝走私外(見附件B);於83年10月7日走私前亦曾打電話給林正章詢問海關值勤情形,以利規劃如何避開海關人員查緝等情(見附件A) ,另參酌林堃於本院更六審理時之證詞及許澤山上開調查處之證詞,陳成家所參與之走私行為已屬參與謀議,並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殊無疑義;況83 年8月23日係陳成家與蔡宏達之對話內容遭監聽(見附件B ),另陳成家係於83年10月7 日電請林正章安排海關查緝人員協助走私貨櫃進口,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 年度易字第326

7 號妨害秘密案林堃遭監聽無涉,陳成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⑵、另陳成家就其參與83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19日、10月8

日受林堃指示與林正章打聽海關值班情形,並於8 月23日將海關值班情形告知蔡宏達之事,固不否認,惟其否認有參與共同走私,甚至有常業走私犯行,然陳成家於83年12月2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時自承:「林堃走私回臺之香煙均是向香港萬豐公司張小宇購買(以三角貿易名義購買),運到美、日、新、馬等地,由陳奕新等人為其偽裝運送來臺」等語(見調查卷八第2 頁),且蔡宏達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陳成家幫忙壂付83年8 月10日香煙之國外壂款等情,衡情倘陳成家未與林堃、蔡宏達共同走私,何以竟對林堃走私之重要情節知悉如此詳盡,是陳成家辯稱未參與共同走私一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則,依前揭蔡宏達於原審84年8 月17日訊問時所供述,陳成家於告知蔡宏達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後,蔡宏達方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陳成家之所為助益蔡宏達甚大至明。苟其非該走私集團之核心人物,何以願意出面打探海關緝私人員之動態,蔡宏達又何以敢於冒走漏消息之風險交付其此項任務。凡此,均足以證明陳成家確有參與事實欄二、三之共同走私犯行,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五)蔡宏達、陳成家涉犯常業走私之理由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換言之,所謂「常業犯」者,係指行為人反覆從事某種行為,有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表現為已足,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另有其他兼職或收入,則在所不問。

⑴、經查蔡宏達自81年5月起至82年5月24日,與黃國輝共同走私

21次,其等走私之頻率,幾乎1個月1次,甚至1個月2次,就事實欄二所載與林堃、陳成家等共同走私,於83年8 月間短短一個月竟計劃走私2 次,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走私犯行,前後約2 年餘之期間,先後走私20餘次,且每次獲利動輒數百萬元,觀其走私手法,又係以「菜底櫃」掉包進口貨櫃之專業方式為之,復廣結人脈,與國外私梟及海關政風查緝人員勾結,並研究走私路線,開拓轉荷蘭走歐洲線之可能性,此均有扣押之記事本並經蔡宏達供認其研究走私路線係為準備走私等情可佐,足見其顯有以自國外走私香煙進入國內販售牟利,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並已有客觀之具體表現,黃國輝、陳寶玉、梁明香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蔡宏達為從事走私之常業犯甚明。至於徐清源、陳自文、李芳玲雖先後於87年2月9日、2 月25日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蔡宏達曾於83年7、8月至85年年底在昶鈞工程有限公司當工地主任,以前在某鋼鐵公司做事;或蔡宏達自81年2月中旬起至82 年

6 月底止,在關渡海釣場工作;或蔡宏達自81年年底起至83年中在儒將鋼鐵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鋼材,並依其業績抽取佣金云云,縱或屬實,對其成立上述走私罪之常業犯,亦無影響,蔡宏達所辯洵無可採,犯行至堪認定。

⑵、陳成家自8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即先後夥同林堃

等人進行有計劃之走私4 次,且手法專業,計劃周密,每次進口之洋煙數量甚多,如順利脫手,獲利頗豐,此有蔡宏達於扣押物編號2帳冊證其於83年8月11日單次走私進口之獲利甚豐可佐。再對照陳成家就事實欄二、三所載參與走私之期間、次數、手段、數量等情,足認陳成家亦係基於賴走私洋煙進口販賣之收入維生之犯意,而參與林堃等走私集團進行一連串之走私行為,並已有具體之事實表現,其為走私之常業犯甚明,縱然陳成家另有其他工作或收入,亦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

(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㈠、蔡宏達於臺北市調查處稱:扣押之帳冊除了第1 頁不是伊的筆跡,其餘都是伊的,亦承認83年8 月23日經監聽伊與陳成家談及編號HJCU0000000號韓進輪83年8月24日靠岸碼頭之情形以及請孔(平)幫忙掩護等情之聲音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誤(見調查卷一第2頁反面、第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以前有與黃國輝走私香煙等語(見83偵9864卷第42、43頁);帳冊是伊寫的,「麻妃」係黃國輝,83年8月11日第1次與林堃合夥走私800箱,83年8月23日晚上9 點32分那通電話是伊打給林正章的,與黃國輝曾請海關人員吃飯,伊是有走私,承認帳冊是伊走私之帳冊(見84偵1995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於原審亦供稱:有一部分委託張小窩自國外走私煙酒,有委託王運興代為裝櫃,伊確實有走私,「菜底櫃」是我們在國內先準備一個貨櫃,貨櫃的規格大小都與國外要進口的規格大小一模一樣,而且有偽造要進口的那個貨櫃號碼完全相同的貨櫃號碼,…這是準備要掉包用的,因基隆港的腹地很小,所以有貨櫃集散中心,每個船公司和貨櫃中心都有簽約,貨櫃一下船後就用拖車送到集散中心檢驗,還未送到集散中心時,我們就已掉包了,從貨櫃中心到貨櫃場限時1 個小時,出貨櫃中心要打卡,進集散場要驗卡,以查是否在1 個小時之內,伊確實有託湯淦去問林正章,伊在馬來西亞將香煙的品名改掉,是由林堃買貨,伊負責在馬來西亞改品名及裝櫃,是依林堃的指示裝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545頁,卷三第928頁反面、929、931頁)。蔡宏達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與黃國輝共同走私行為期間之走私帳冊係其筆跡,及其於83年8月11日、8月24日有與林堃共同走私時,確實有商請孔平、林正章幫忙,林正章部分是透過他得知海關值班情形以方便安排走私貨櫃掉包情事。

㈡、湯淦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實在,我承認有吃飯喝酒,蔡宏達帶我去喝花酒的是星鑽KTV 、豪門俱樂部及白玉樓酒家,我、孔平、林正章曾經去過,喝完酒後各自將小姐帶開,我偶而有接受嫖妓招待,蔡宏達請喝酒他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孔平,有時孔平也會邀我,(問:蔡宏達是否因你及孔平從中拉線,才找林正章出來喝花酒?)應該是。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場,表示他〈指蔡宏達〉關係非淺,因在場的都有海關人員,蔡宏達請喝酒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孔平等情;復自承:吃飯時間太久,而且次數太多,不能詳細記得那次有那些人參加(見84偵890 卷第22至24、51至53、95頁反面),本案我只有吃飯、喝酒(見84偵1995號卷第107、110頁),在市調處所做之筆錄實在,是律師要我翻供,我承認的事實,我不會翻供(見84偵896 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稱:蔡宏達請喝酒,直接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找孔平,有時孔平也會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0頁)。

㈢、孔平於臺北市調查處亦稱:因我的應酬頗多,雖然我與蔡宏達、湯淦在一起餐敘時,現場出席者還有7、8人,但我已記不得還有何人在場,我與蔡宏達、湯淦等人之餐敘係由何人請客付帳我不清楚,餐敘亦與我一同出席餐敘者如湯淦、蔡宏達等人一起去KTV及卡拉OK店唱歌、但因為我已有醉意,因此去那一家店繼續唱歌喝酒我已不清楚(見調查卷十二第

2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調查處所講的實在,蔡宏達請小吃是有(見84偵890卷第25頁)。

㈣、黃國輝於臺北市調查處亦稱:我與蔡宏達喝酒之地點都為白玉樓酒家或百花紅酒家,帳上所記載該次〈即第8 次〉與孔平及蔡宏達喝酒應該也是在前述兩個地點之一,花了7 萬元,但我到底實際支付多少,我也記不清楚,我太太陳寶玉跟蔡宏達有金錢往來,電匯的款項均有收到(見調查卷十七第3頁正反面)。另黃國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提示蔡宏達帳冊81年9月20日第八次開銷〉這是否正確?)我確實有與蔡宏達等宴請海關人員,但是否那一次我不記得。…(問:有無與蔡宏達至白玉樓酒家?)有的。」(見84偵1089卷第3頁反面、第4頁)。蔡宏達於本院更六案審理中證稱「(問:剛才提到有與海關人員在白玉樓酒家喝酒,海關人員是誰?)我不知道,是宏達要我過去,蔡宏達有提到裡面有海關人員,在場的人有7、8人」(見本院更六卷二第207頁),又參酌蔡宏達所記載第8次走私開銷中載有「和孔平喝酒7(萬)我2元麻妃5元皆付清」(見扣押物編號1帳冊第60頁),另湯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何時認識蔡宏達?)81年底。(問:你與孔平何關係?)他是我以前在基隆關的長官。(對於蔡宏達紀錄走私21次內容提到請你吃飯喝花酒,你有何意見?)我承認有吃飯及喝酒。…(問:蔡宏達請你吃過幾次飯?)大約5、6次。…(問:他帶你去喝花酒是在那一家?)星鑽KTV、豪門俱樂部及白玉樓酒家。(問:你們幾個人去?)我、孔平,另外別單位有林正章、林肇夫都曾經去過,但並不是每次都去。…(問:蔡宏達有無去過你們基隆關辦公室?)有的。(問:他去辦公室做何事?)有時去邀大家吃飯。另外有時單獨在主任〈即孔平〉辦公室,談什麼不清楚」( 見84偵890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顯見證人巫廷彰於原審證稱於82年農曆年前聚餐方介紹孔平、湯淦與蔡宏達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24至825頁),再參照蔡宏達編號1之帳冊自第11次走私開銷紀錄起始有護航甲、乙、丙、丁、戊,或護航人員相類用語,顯見所謂護航人員是指執行緝私業務之海關人員,與孔平、湯淦之政風人員不同,而第8次走私開銷紀錄係記載與「孔平喝酒」並非護航人員,是黃國輝所證稱於91年9月20日與蔡宏達與7、8位海關人員在場,其中在場者當有孔平,另參見湯淦偵查中自承於81年間即認識蔡宏達之情形(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等均有違,而不足採。

是蔡宏達引巫廷彰上開證言,辯稱其根本不可能在82年2月初農曆年前即與孔平、湯淦一起喝花酒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㈤、再查孔平係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湯淦係該局政風室第二股股長,嗣任該局政風室稽核,林正章於81年9 月22日至83年10月13日係任職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於83年10月至84年10月22日係任職該局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5年7月11日基普人字第05633號函及附表可稽,3 人係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從前揭孔平、湯淦所述,且蔡宏達前開遭扣押之記事本或電話簿,於甚多之記事本均有記載其二人詳細之電話號碼,足見孔平、湯淦2 人與蔡宏達之交情匪淺,蔡宏達於邀宴海關人員時,亦多邀請孔平、湯淦2人到場,以示孔、湯2人與蔡宏達確有特別之關係,衡情蔡宏達即無基於私怨而以片面記帳方式誣陷湯淦、孔平之動機。

㈥、又從蔡宏達住處遭查扣之編號1 帳冊所載,蔡宏達請孔平、湯淦2人喝酒嫖妓始於81年9 月之帳目,足見孔平、湯淦2人與蔡宏達於81年9 月間即已認識並一起喝酒,有蔡宏達所記載之第7 次開銷帳冊可稽。惟本件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間,應係蔡宏達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走私被查獲後,孔平、湯淦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蔡宏達稱以後當好兄弟,即自前揭事實之第11次走私起之餐敘等,蔡宏達交付之不正利益,而孔平、湯淦、林正章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時起,交付者與收受者始具有對價關係,此從蔡宏達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和林政彰(即林正章)認識,孔平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如事實欄四不正利益之記載)。該帳簿所記之招待孔平、湯淦及護航人員林正章喝酒、嫖妓之日期係以走私之日期為準,並將招待上開海關人員之花費列入走私開銷而記之流水帳,是其聚餐日期,並非即走私之日,而係約當走私日期之左右時間,且蔡宏達於第10次即81年11月13日被林正章查獲當次,當時林正章與蔡宏達尚不認識,故不會在查獲當日聚餐,而係於81年11月13日後至第11次(即81年12月16日)前,經孔平、湯淦之拉線介紹聚餐,始稱要當好兄弟謢航,此從帳冊自第11次起始有謢航人員之記載可知。至證人巫廷彰於原審所證稱孔平與蔡宏達是伊在82年2月4日(即82年農曆過年前)的餐會中介紹始認識云云,惟證人巫廷彰原經海關以走私共犯移送,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涉及本身利害,或有保留,且其對蔡宏達曾為孔平之家教學生已有認識一節,並不清楚,是其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其餘詳前述,又湯淦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白及供述其與孔平、林正章等海關人員有接受蔡宏達之邀宴喝酒及嫖妓,均如前述,且有蔡宏達前開帳冊、記事本扣押可佐(犯罪事實之證據取捨及理由,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13所載),故湯淦與孔平 (林正章部分另再詳後述)確有利用政風人員之特殊身分,以違背於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至前開帳冊中固曾述及「蘇順清(編號7、17之記事本及紙條均誤載為蘇順興) 女人三元」之語,嗣經證人蘇順清到庭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28 頁),惟證人蘇順清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其到庭否認亦屬正常,不足為奇,尚不能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基隆海關機動隊隊長廖乾順,及進口組股長林文魁到庭陳稱不會因查緝對象而有不同標準,亦不會因孔平朋友而放水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9至251頁),惟海關查緝人員公正確實查緝走私乃其職責所在,任一關員以相同問題訊之,其答案諒必相同,被告等聲請傳喚到庭詰問乃多此一問,於證據採酌上,並不具意義,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孔平及湯淦之認定。又孔平雖辯稱扣案之蔡宏達帳冊記載,其中第9 次、第10次、第11次、第13次、第14次、第15次及第16次之走私開銷明細,均有兩種,足認該帳冊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7 頁反面)。於本院更六審理中亦為相同辯解。查帳冊係製作人蔡宏達審判外之陳述,其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詳如前述,而同一次走私之開銷紀錄於上開走私期間,有不同帳冊,應比照供述證據之採證原則,以有無佐證、憑信性如何藉以認定其證據證明力,上開期間走私開銷中關於交付不正利益內容之記錄,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詳見附表二之一詳述,扣案帳冊、記事本等參酌相關事證外,與事實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孔平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孔平再辯稱:蔡宏達記載之帳冊,關於護航甲、乙、丙、丁、戊究係何人?是否與蔡宏達之走私有關尚屬有疑,且孔平歷次飲宴與蔡宏達走私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此記帳冊本係流水帳,且蔡宏達係與他人共同走私,其支出收入自應記錄帳目為憑,其帳冊、記事本均係備忘紀錄,且屬參與走私犯罪者如蔡宏達所知悉之事項,且有準確性,及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詳述如前,至於其上記載護航人員、護航甲、乙、丙、丁、戊係難認具有特定性,惟相互勾稽、比對帳冊前後所載及參酌其他參與飲宴、嫖妓之公務員即湯淦之偵查中自白內容及黃國輝所證述目睹情形等,仍足特定護航甲即林正章、護航人員即包含林正章在內之負責緝私之公務員,其與身為政風人員之孔平、湯淦有別,此為走私者蔡宏達對海關執法公務員之認識,亦與其等各自法定職掌、社會認識相符,蔡宏達如上記載並不違常情,既於參酌其他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已足證蔡宏達記載之帳冊即為行賄相關人員之記錄,是孔平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乃依法負有預防貪瀆及舉發弊案義務之公務員,因非法收受蔡宏達等人飲宴之款待等賄賂,故不為取締蔡宏達等走私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則孔平前開辯解,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另蔡宏達於本院更四審、更六審審理時雖稱:附件B所稱之「孔仔」是指台語「藍仔」,不是孔平云云。惟其對該監聽譯文中所謂「藍仔」之身分詳情,經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究竟是誰?什麼名字?做何工作?與「藍仔」有什麼關係?等問題時,竟答稱「忘記了。好像是賣布的。與「藍仔」有金錢上的往來,忘記什麼金錢往來」云云,對該「藍仔」之姓名、如何結交均以「忘記」帶過,未能具體指出其人,且與本院上揭認定孔平有接受蔡宏達之不正利益而為之護航等情不符,顯係迴護孔平之詞而不足為孔平有利之認定。

㈧、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其中第3 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第7條規定政風室置主任,第8條規定政風室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組或股辦事,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1 件附本院更一卷可參。孔平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湯淦則為稽核(原為股長編制),有關基隆關員工貪污不法舞弊情事,事發前應發揮防微杜漸之效,案發後有舉發以清吏治之責,是無論預防貪瀆,抑或舉發弊案,均為其職責所在,應無疑義。至政風人員承辦公務員財產申報業務,係自82年7月2日總統(82)華總㈠義字第313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7條,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後,受理應申報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業務,並依法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然此項業務並不妨礙政風人員負有預防貪瀆、檢舉貪瀆之職責。是孔平、湯淦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竟仍違背職務,明知蔡宏達之酒宴均是為其走私案而設,非但未予拒絕,竟連續接受蔡宏達之邀宴喝酒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蔡宏達邀請海關查緝人員林正章等護航不為取締等(詳編號1之帳冊第10、11次記載),且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家、KTV等處喝花酒,接受蔡宏達等之不正利益,對蔡宏達之走私犯行,故不為取締予以護航,致違背其職務,事證明確。

㈨、在蔡宏達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13第3 頁、編號23第122 頁及編號第27第12頁均有林正章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可為林正章認識蔡宏達之佐證;且蔡宏達就其與林正章喝花酒、與女姦宿等所付出之金額及次數,均詳載於扣押證物編號1之帳冊,其中81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前、

81 年12月16日、82年1月18日、82年2月8日、82年2月22日、82 年3月8日之花費所錄,並不相同,本院就此部分證據取捨依據及理由,詳載於附表二編號4至9之「事實欄四認定事實」欄。而該帳冊確係蔡宏達走私之記錄,業據蔡宏達自承不諱,其確有餐敘等之情形,並經湯淦亦證述屬實,已見前述。林正章於83年10月7日晚上,陳成家曾以其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至林正章家中之0000000號,確認林正章在家後,再由林正章以公用電話撥至陳成家家中,於電話中雙方就翌日陳成家準備走私之貨櫃及海關查緝人員之動態多所討論,亦有附件A之監聽電話通話內容摘要可參(陳成家於臺北市調查處坦承為其與林正章之通話內容,已見前述),且林正章於84年7月9日原審訊問時自承被監聽之電話中「老五」是指「巡緝課第五股」(詳見該筆錄),倘若林正章與陳成家關係不密切,林正章為何會以暗語「老五」稱「巡緝課第五股」。陳成家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隊分隊長林正章,得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見83偵字10255卷第9頁反面),「是林叫我問他(指林正章),我問後告訴他(指林)」等語(見同偵卷第18頁),益徵林正章告知陳成家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係確有其事,並非敷衍之詞,故林正章稱係敷衍、應付云云,顯與監聽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林正章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蔡宏達走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莊澤山於84年5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杰替我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號),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陳成家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基隆關關員安排卸櫃時間」等語(見84偵4826卷第4頁反面),由此可知,83年10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陳成家、林堃與莊澤山共謀所為,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而已,故林正章確有護航不為取締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接受林堃之款待,亦經陳成家證述屬實,其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行為至明。參以蔡宏達於原審84 年8月17日訊問時供承:「陳成家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掉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陳成家告訴我說8月24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1天抓到走私煙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1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掉包了。(問: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4部車,每1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陳成家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3個貨櫃中心,還有1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均詳述如前,可知林正章告訴陳成家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陳成家再轉告蔡宏達,讓蔡宏達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足見林正章有為護航不為取締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情形,均經湯淦、蔡宏達陳述甚明,並有被告蔡宏達所記之帳冊可稽。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第一股股長林茂申於原審結證稱:「檢查貨櫃需要艙單,艙單是放在各貨櫃中心之海關辦公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25至728頁),而原審履勘第三貨櫃中心時,在貨櫃監理課第三股辦公室門上貼有紙條上載「艙單請勿帶走」字樣,據當場之海關人員告知「因檢查課及巡緝課的人員有時會拿出去檢查」,所以才有如此記載張貼,證人即前基隆關稅局監理課第一股股長陳有義同於原審結證稱:「艙單有時暫時會找不到」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54至756頁),可知稽查組(內有巡緝課及檢查課)及機動隊人員檢查貨櫃時需要艙單,俾利判斷貨櫃所裝載內容是否實在,故持有艙單係查緝人員執行職務時始有接觸艙單之機會,且機動隊人員之值班情形,在機動隊辦公室之小公布欄上有用磁鐵貼之事實,復經證人林茂申結證屬實,並經原審於85年7月17日履勘基隆關時查明屬實在卷,林正章為執行勤務,一定會看執勤表,故有機會看到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故林正章因執行職務之機會而得知值班情形至明,可認林正章於被監聽之電話中陳述「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即係指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要檢查之海關人員無法檢查,林正章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查緝人員因無艙單而不方便查緝時,於短時間內讓貨櫃運離貨櫃中心。又貨櫃下船經拖車拖往貨櫃中心門口前,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時間極為短促之事實,亦經原審85年10月17日履勘第一貨櫃中心時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36至941頁),於拖車急於出貨櫃中心門口時,如無艙單,一般而言,要抽驗貨櫃內容物將是比較困難,此即係林正章在電話中所言「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之真義所在。故林正章為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得知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利用機會並告知取走艙單而為護航之行為並不加取締,以利蔡宏達、陳成家及林堃等人順利搬運走私物品之犯行至明。又除83年10月8日外,林正章對陳成家與林堃於83年9月19日之走私,及8月24日蔡宏達與陳成家、林堃之走私,林正章亦以同一手法告知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此由林正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陳成家有打了2、3次電話問我輪班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可為佐證。雖證人徐遜志證稱分隊長只有叫我們查那1櫃,沒有叫我不要檢查那1櫃,任何對象皆可查緝,艙單不可能帶走,因另外還有別隊需要使用等,證人吳仁宗證稱林正章沒有特別指示不應該查緝那個對象,林正章不曾要我把艙單帶走等,均不足為林正章有利之認定。

㈩、又基隆關稅局基普稽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查83年8、9月間本局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情形及船隻進港預報表,均張貼於海關大樓1 樓該課之公佈欄,由於辦公室沒有隱密性,不特定之人入內洽公即可看到。又為便於勤務上連絡,船邊檢視貨櫃之值勤前均會在該課公佈欄上註記值勤地點,而該項註記事項,不特定之人站在該課櫃檯外即可看到」等,及基隆港務局基港港繫字第22869 號函稱:「凡預定抵達本港船舶,經船公司(或委託之港口代理行)辦妥進港之航政及港灣委託等手續後,由本局港務組繫船課於『船席調派會議』中指泊適當船席,並依該船實際抵達基隆港時間之先後順序,安排進港泊靠碼頭作業,海關緝私人員無法代替本局決定船席及進港泊靠碼頭時間」、「緣於天候海象、航線班次等因素致使船舶每無法依預定抵港時間抵港靠泊…」等語。依基隆關稅局上揭函所載之83年8、9月間該局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情形及船隻進港預報表,均張貼於海關大樓1 樓該課之公佈欄等,惟實際之運作不必然與公布者相同,況每位查緝關員之習性或特性不見得相同,又海關緝私人員雖無法代替基隆港務局決定船席及進港泊靠碼頭時間,惟其可知船舶進來係由何人檢查,如何避開檢查等,此乃陳成家為何要向林正章查詢之目的,此從陳成家與林正章之監聽錄音內容(詳如附件A)可得證明。其內容如「陳(陳成家):現在他講可能在那個接近那時候。林(林正章):有辦法再前面一點嗎?假如沒辦法,不然就再慢一點。陳:現在他是跟我說最晚就靠近那時候,也可能稍早一些。那現在,他好像還沒好不是嗎?林:沒有啦,我今天是跟他看,因為我看我們那個樓下那邊所報的,報的就是16就對了。陳:對,他現在是講最慢就是那個時候,可能會較早啦。林:你現在是在頂還下也不知道?陳:頂仔,知,現在知在頂上。林:這樣子,現在我跟你講,這樣要有辦法早,早有辦法,因為現在最主要是剩老五而已。陳:你明早遇到伊,你跟伊講他們要走以前,如果剛好靠近那時的話,叫伊儘量擋(撐)較晚一點,擋較晚走,擋到哪我們就盡量伊擋較晚走,啊那張給伊拿走。林:噢!對對對!陳:對,這樣你知道了噢!啊伊那個來那麼多,伊也沒注意那一個,那裡面7、8個那麼多人..。林:對...7、8個..。陳:他也不知道那邊有什麼東西在。林:對!最主要是怕伊剛靠伊剛好來啦,這樣就不好。陳:伊要是還在,(林:好...)伊還沒走的時候,叫伊儘量擋較晚一點。林:現在我跟你說那一面,那個「兩光」(指第二分隊隊員陳正光)那面老四都沒什麼,因為「兩光」他們那邊那個頭(指分隊長)明天要走(陳:好... ),現在算算,伊等於剩他和咱兩個都是兄弟就對啦,你知道嗎(陳:好... ),算說他們要做什麼都很好作主意。陳:這樣我跟你講,你明天再跟老四講... 林:我最主要老四那兒跟伊講一下就對了。陳:老四叫伊較晚走(林:好... ),給擋儘可能的最晚最後,因為老四走伊才有來嘛,叫老四拖到時間最晚再走(林:好...),要走以前,我那個...林:那個來先把它那個就對了!陳: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伊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林:對... !」等,是前揭基隆關稅局、基隆港務局等前揭函之所載,尚無從為林正章有利之認定,林正章所辯殊無足採,犯行至堪認定。雖林正章又辯稱略以:蔡宏達於83年 8月23日在電話中提及之「65」、「75」是碼頭工作人員稱呼各單位公務車之一般用語,並非走私暗語,且通聯內容所述之機動巡查隊第四分隊(即老四)及巡緝課第五股(即老五)均未於現場值勤,另依卷附之勤務報告簿顯示當時值勤之單位為巡緝課第6 股,足證被正章當日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其僅係敷衍陳成家,又林正章於83年8月24日、83年9月19日及83年10月8 日司法單位查獲走私貨櫃時均未在第一貨櫃中心值勤,已無可能提供任何助力,且同一地點隨時均有3 個單位之檢查人員在場檢查,林正章並無權力操控其他部門之檢查,足證林正章未包庇或幫助走私云云。惟查:因基隆關稅局公佈欄上之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表會因諸多因素影響,致有異動,詳如前述,故蔡宏達、陳成家、林堃行賄買通林正章之目的,僅係期待林正章於事前提供較精準之資訊,以利蔡宏達、陳成家、林堃更能掌握最新資訊,規避相關查緝,順利達非法走私目的,惟上開資訊之異動,本非被告林正章所能全盤掌控,是林正章所提供之資訊不全然正確,本屬難免,並無礙蔡宏達、陳成家、林堃對於被告林正章會提供資訊護航不取締非法走私之信任,足認彼此間有默示合致,林正章辯稱僅係敷衍陳成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非法走私行為當時縱林正章並不在場,亦不足以影響其所犯本件貪污罪之成立。

、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細則第16條機動巡查隊掌理有關進出口貨物之抽複驗及巡邏事宜,分設4 分隊,各分隊之職掌,其中第1款為抽(複)驗進出口貨物、第6款為抽查私貨倉庫及保稅倉庫,有該辦事細則1 份附本院更一案卷可參。林正章為該機動隊第三分隊之分隊長,綜管該第三分隊之業務,對主管抽(複)驗進出口貨物及抽查私貨等業務,於81年11月13日〈事實欄一附表第10次走私〉查獲蔡宏達走私案件後,因與蔡宏達、陳成家及林堃等走私業者認識,竟將查緝人員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且將艙單取走,使查驗流程不順,違背職務,為護航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走私業者蔡宏達、陳成家、林堃等,使其順利走私香煙,事證明確。

、再者,湯淦於84年1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就「

㈠、未接受蔡宏達招待嫖妓,㈡,㈢、未幫助蔡某走私,㈣、未幫助蔡某走私關說」等項目受測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孔平於同日就「㈠、未和蔡宏達交往,㈡、不知蔡宏達從事走私,㈢、㈣」等項目受測時,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2紙附卷可憑(見83偵890卷第5、6 頁),足資為孔平、湯淦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佐證資料,增強法院有罪之心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等人否認前揭之犯行及所為之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新舊法比較與論罪

一、被告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等業經修正,其中: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⑴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前,第10條條文原規定:

「(第1 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第3 項)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前2項移列第11條,並提高併科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條文為:「(第1 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第3 項)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法處斷。嗣第11條『第2項』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第3項,及其後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時,復將上述條項移列為同條第4項,但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

⑵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第4 條關於得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孔平等,自應適用舊法予以處斷。嗣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雖有相關修正,但關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內容均無變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⑶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 條前段),對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孔平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⑷95年5月5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後段規定,在偵查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之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湯淦,就減輕其刑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懲治走私條例部分:⑴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

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宏達、陳成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⑵又行政院雖於91年1月1日公告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即「

洋煙、洋酒、捲煙紙」部分,但此乃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由,自無所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是此部分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是洋菸已非管制進口物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於行為時走私管制進口物品洋煙,縱行為後因法令增刪變動而非屬管制進口物品,仍不影響懲治走私條例刑罰之適用,亦無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陳成家之辯護人劉敏卿律師辯稱公告管制進口物品的項目,後來已經被修改,「洋煙」已不屬於該等管制之物品,所以被告陳成家僅應受行政罰而非刑罰云云,即不可取。

⑶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第2條第2 項之以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之常業走私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論以一罪之常業走私,因修正後,對行為人之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走私罪論處,對被告蔡宏達、陳成家較為有利。

(三)刑法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⑶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

已刪除,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之規定,則應數罪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⑷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之規定,則應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⑹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將宣告褫奪公

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揭櫫「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⑺至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經修正為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蔡宏達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論罪:

(一)被告蔡宏達、陳成家部分:⒈按被告等行為時,一次私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 款洋煙、洋酒進口,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蔡宏達、陳成家等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蔡宏達、陳成家等人前揭各自參與之各次走私洋煙、洋酒均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款之金額,已詳述如前。

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

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修法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修法前同條第2項(即現行法同條第4項,內容並無變更),係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項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修正前同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修正前同條第1 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修正前同條第2項) 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2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

⒊核被告蔡宏達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

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蔡宏達係以自國外走私香煙進入國內販賣營利為常業,其為商人,不具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特定身分,其所犯本件行賄罪,應成立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併適用同條第1 項之刑。檢察官認被告蔡宏達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陳成家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再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

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檢察官認被告蔡宏達、陳成家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2 人此部分所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檢察官認係變造,亦有未合。

⒌被告蔡宏達就附表一之走私犯行與黃國輝、陳寶玉、梁明香

、張小窩、王運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蔡宏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均僱用宋鳳生擔任司機21次,達到走私之目的,認宋鳳生亦係該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關於宋鳳生參與部分,僅查得83年8 月24日欲進行運送私貨1 次,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宋鳳生另有參與蔡宏達之其他走私行為,且宋鳳生所擔任者係駕駛拖車車頭從事掉包貨櫃之機械性工作,並非參與籌劃、指揮、聯繫之核心成員,以其在該次走私活動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之工作觀之,宋鳳生僅係知悉蔡宏達進行走私洋煙,而仍受其僱用,擔任掉包貨櫃之運送工作,其主觀上難認有恃走私洋煙販賣獲利維生之犯意,自無與被告蔡宏達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被告蔡宏達與黃國輝就前揭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宏達就83年8月11日、83年8月24日走私之部分與被告陳成家及林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宏達就83年8 月11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被告陳成家、林堃,及就83年8 月24日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被告陳成家、林堃、宋鳳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宏達等人於前開83年8 月11日走私部分,係以將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煙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同一貨櫃號碼,趁機掉包之方式,走私洋煙進口,該次犯行既有以偽造同一號碼之貨櫃與應予檢驗之貨櫃調包成功,顯見已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至宋鳳生於00年0 月00日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香煙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1 小時內趁機掉包,惟尚未掉包前即被查獲,是尚無行使之情形。被告陳成家就83年9月19日、83年10月8日之走私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林堃、莊澤山、許林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成家4 次(83年8月11日、83年8月24日、83年9月19日、83年10月8日);被告蔡宏達2次(83年8月11日、83年8 月24日)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蔡宏達、陳成家前開83年

8 月11日犯行部分,已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被告蔡宏達、陳成家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指83年8月11日之犯行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就案外人鐘金標、蔡文杰部分,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與被告陳成家及林堃、莊澤山、許林森間就常業走私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無從認鐘金標、蔡文杰為常業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⒍被告蔡宏達所為前揭所載之多次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⒎被告蔡宏達所犯常業走私罪、行賄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間,被告陳成家所犯常業走私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

⒏被告蔡宏達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⒐又前揭83年8 月11日之走私,被告蔡宏達於臺北市調查處稱

:我與林堃係合作國際間香煙的三角貿易,第1 次合作係在83年8月11日,各占百分之五十,我獲利596萬元,並有支付養狗(即陳成家)534 萬元,他為我在國外墊付了款項,所以記錄歸還該筆金額(見調查卷一第12、13頁),被告陳成家亦承認其有收到該款項及有安排進口事宜等,足見該次被告陳成家亦有參與該次走私,起訴書認被告陳成家與被告蔡宏達僅走私1次(指83年8月24日走私七星牌洋煙9 百箱部分),尚有未洽,惟被告陳成家83年8月11日走私洋煙800箱,與其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走私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成家自83年初即與被告蔡宏達作共謀走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項),惟被告陳成家與被告蔡宏達及林堃有共同走私,其有事證者係在83年8月間之2次,如前述,在此之前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犯罪,被告陳成家之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成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走私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⒑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煙酒管理法雖於89年4月19日經總統公布,惟該法第62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90年11月29日,經行政院發布自91年1月1日開始施行,故煙酒管理法應係自91年1月1日起始為有效施行之法律。雖該法就輸入私煙定有刑罰規定(修正前為第46條,修正後為第46條第3 項),惟煙酒管理法並非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法及後法,行為人之行為在該法實施之前,自無該法之適用,仍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論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第1172號、第6797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成家之辯護人所辯應適用特別法及後法之煙酒管理法一節,尚不足採。

⒒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宏達與黃國輝 (以上1人已無罪確定)

為求獲得公務員孔平等人包庇其走私行為,於附表二之時地交付孔平、湯淦、林正章與林肇夫現金等財物,及經常委由孔平、湯淦邀請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以上3人已無罪確定) 喝花酒多次,另對孔平、湯淦、林肇夫、李武男招待喝花酒、嫖妓等不正利益(如附表二所載),因認蔡宏達、黃國輝另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及被告蔡宏達與黃國輝、陳寶玉 (以上2人已無罪確定)尚有如附表一之走私以變造貨櫃號碼偽以「菜底櫃」方式走私多次等,因認蔡宏達另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

①黃國輝、陳寶玉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因逾期上訴,故本

院以98年重上更五字16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黃國輝、陳寶玉之上訴部分,迭如前述,爰不再就黃國輝、陳寶玉所涉實體部分為論述,亦不能再為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②再雖有收受年禮或送禮,如未表明為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

之行為情事,尚難認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受賄人必須在職務上有所行為,始為相當,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被告之走私行為有關,對於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走私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孔平、湯淦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與林正章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被告蔡宏達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被告孔平、湯淦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被告蔡宏達稱以後當好兄弟,即自前揭事實之第11次走私起之餐敘等被告蔡宏達交付之不正利益,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被告蔡宏達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後)和林政彰(即林正章)認識,孔平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而蔡宏達、黃國輝、孔平、湯淦等人亦陳明確有餐敘等之事實,且林正章並有積極告知蔡宏達、陳成家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斯時行賄者與收賄公務員間方有對價之行為,即前揭由被告蔡宏達出面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至81年12月16日間,設宴款待海關人員,透過孔平、湯淦2 人之拉線介紹而認識林正章(即護航甲)、護航乙、護航丙等人,該次共花費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即相互關照之意),82年1 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共花費12萬元,另帶孔平去白玉樓酒家喝酒,共花費11萬元,82年2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共花費18萬元,82年2 月22日左右設宴款待孔平、湯淦、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另設宴款待(含嫖妓)林正章、護航丙共花費17萬元(喝酒12萬元、嫖妓5 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2萬元,另林正章、護航乙嫖妓共花費4 萬元,82年4 月11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1萬元,另孔平、湯淦嫖妓各5 萬元,82年4 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3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

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 月10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交付之不正利益,認應成立行賄罪 (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附表二之一所載),惟附表二編號4之前蔡宏達、黃國輝所為之款待孔平、湯淦、李武男、林肇夫等之行為,尚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蔡宏達、黃國輝有行賄之意思,孔平、湯淦、李武男、林肇夫當時亦無何謢航之行為。且起訴由蔡宏達委孔平、湯淦邀請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喝花酒多次,亦無何時期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當時有何謢航之行為,尚難認此部分有何對價之關係,是此部分既無何對價之關係,尚不成立行賄罪。雖蔡宏達之帳冊上之孔平、湯淦、林正章(即謢航甲)、謢航乙、丙(依湯淦所述謢航甲為林正章,起訴書認謢航甲為林肇夫,謢航乙為林正章,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含年終送禮孔平及湯淦各10萬元),然被告蔡宏達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其餘證據取捨之理由,詳附表二所載),是尚難據此為蔡宏達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之要旨,尚不能證明被告蔡宏達有此部分行賄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宏達此部分與前開其所犯各經論罪之行賄罪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③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走私,起訴書認有變造特種文書

部分,起訴意旨係以前開查扣之帳冊所記載為唯一論據。惟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所得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編號10、12、21係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情事,至其餘時間內亦未查獲有菜底櫃掉包走私之事實,有該局89年10月9 日基普稽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89 頁),甚且於各該時間內亦查無以「菜底櫃」而辦理退貨情事(非無品名不符而退貨之情形),復有該局90.5.17.基普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 頁)。是附表一所示之走私行為無變造貨櫃之情事,被告蔡宏達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上開帳冊簡略之記載,憑以認定此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起訴書認與被告蔡宏達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部分:⒈被告孔平、湯淦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

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亦知由蔡宏達出面設宴之前揭酒宴均是便利其走私而設,竟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共同與有查緝職權之海關人員有不為取締走私之犯意聯絡等為蔡宏達護航之犯意,分別與林正章、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蔡宏達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而被告林正章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蔡宏達等人共組走私集團,以共同從事走私犯罪為常業,竟於蔡宏達等人走私物品上岸,欲矇混出關時,對主管查緝之事務,予以通風報信謢航,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為取締其走私,是核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⒉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與護航乙、丙、丁、戊就各次參與

餐會等收受被告蔡宏達行賄交付不正利益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孔平、湯淦與林正章3 人就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

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⒋被告孔平、湯淦於前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由蔡宏達出面於82年

2月8日左右收受蔡宏達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共花費18萬元,82年2 月22日左右收受蔡宏達設宴款待孔平、湯淦、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收受蔡宏達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

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2萬元,82年4 月18日左右收受蔡宏達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之不正利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孔平、湯淦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被告林正章於林堃自83年8月間起至83年10月8日前,為求順

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多次設宴款待,交付不正之利益予被告林正章,被告林正章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之林堃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之利益,故不為取締其走私,除83年8 月11日林堃等人走私成功外,林正章另連續3次即83年8月24日、83年9月19日及83年10月8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之蔡宏達、林堃、陳成家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林正章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⒍被告湯淦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孔平、湯淦自81年9月11日起至82年5月

10日止接受蔡宏達之饋贈及不正利益後竟包庇蔡宏達,及孔平、湯淦共同基於包庇蔡宏達走私之概括犯意,自81年9月11日起至82年5月10日止,連續接受蔡宏達、黃國輝之邀宴、賄賂及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蔡宏達邀請海關查緝人員林正章等人,除前往有女陪侍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外,酒後且由蔡宏達分別致贈5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賄款,另於年節之際,收受蔡宏達整箱之洋菇、洋酒等貴重禮品,及湯淦於81年11月13日因蔡宏達被林正章率員查獲走私之際,湯淦即代為關說不成等(如附表二所載有關孔平、湯淦之部分);另被告林正章於蔡宏達前揭走私煙、酒進口期間,因係利用貨櫃進口靠岸後,拖往貨櫃場查驗途中,以「菜底櫃」先行掉包方式達成走私之目的,於81年11月間,因蔡宏達所走私之貨櫃在第二貨櫃中心遭林正章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七百餘萬元。遂委由孔平、湯淦居間,先後介紹安排與林正章、林肇夫及另一查緝關員(下稱某關員)一起先行餐敘再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席間孔平並當場介紹蔡宏達為其學生,請求林正章等人日後多關照。渠等於此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竟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蔡宏達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即蔡宏達答應日後再走私時按次贈送賄賂予渠等3 人,而渠等3 人則同意日後蔡宏達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蔡宏達即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2月16日第11次走私時起,每次分別贈送林肇夫30萬元、林正章及某關員各20萬元(詳如附表二有關林正章部分所示)不等之賄款;因認被告孔平、湯淦二人此部分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正章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①惟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

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有於蔡宏達走私進入國界時,有何積極加以保護以排除他人查緝而故意放行之犯行,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彼3 人被訴包庇走私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各別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再查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

污之責任及與被告林正章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蔡宏達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起,被告孔平、湯淦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蔡宏達稱以後當好兄弟之餐敘等,蔡宏達交付之不正利益,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蔡宏達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和林政彰(即林正章)認識,孔平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而被告蔡宏達、黃國輝、孔平、湯淦等人亦陳明確有餐敘等之事實,且被告林正章亦有積極告知蔡宏達、陳成家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故此部分係有對價之行為,惟附表二編號4 之前,蔡宏達款待被告孔平、湯淦等之行為,尚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蔡宏達有行賄之意思,被告孔平、湯淦當時亦無何謢航之行為,又被告湯淦於蔡宏達前揭第10次之走私被林正章查獲後,臨時跳入關說,其時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湯淦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尚無對價之關係,是該關說,尚難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因起訴意旨認與前揭各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又被告蔡宏達之帳冊上之,孔平、湯淦、林正章(即謢航甲

) 、謢航乙、丙(依湯淦所述謢航甲為林正章,起訴書認謢航甲為林肇夫,謢航乙為林正章,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含年終送禮孔平及湯淦各10萬元),惟被告蔡宏達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認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有附表二所載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另詳附表二證據取捨部分所論述)。雖被告湯淦於84年1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但其既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與事實相符,是難以該測謊之結果,為其不利之認定如前述,尚不能證明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有此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此部分與前開渠等各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對於被告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除對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業經修正,不及比較外,另有如下違失。茲析述之:

一、對被告蔡宏達部分: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蔡宏達僱用宋鳳生共同走私21次之情事,惟宋鳳生部分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與蔡宏達共同參與常業走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㈡蔡宏達被訴另犯行賄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蔡宏達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理由欄敘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主文欄未見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當,況此部分經查確有行賄事實,原判決認不能證明其犯行,亦有未當;㈢再本件並無蔡守端及「蔡輝」者涉案之事證,原判決認渠等與蔡宏達為走私共犯,亦有不妥;㈣刑法第212 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原判決認被告蔡宏達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㈤檢察官對其行賄部分上訴,檢察官上訴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詳前述),蔡宏達上訴否認前揭走私、行賄等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其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陳成家部分:㈠陳成家之走私犯行,已屬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常業走私罪,原判決以陳成家有正當職業,即認定其非走私之常業犯,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第1項之普通走私罪處罰,尚有未洽;㈡ 陳成家係犯前揭之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之準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陳成家普通走私罪為不當部分,然檢察官上訴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詳前述);又陳成家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成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孔平、湯淦部分:㈠孔平、湯淦2 人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事證已明,原審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不當;㈡檢察官上訴認孔平、湯淦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其2人有包庇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詳前述);孔平、湯淦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林正章部分:㈠ 林正章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判決係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尚有未洽;㈡林正章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對於林正章部分上訴指其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部分,因檢察官上訴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詳前述);惟原判決關於林正章部分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因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詳前述),故合法繫屬者雖係被告所上訴,然因原審對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所論之罪及適用之法條有前開不當之處,則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部分後所為之量刑,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六、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一)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並於99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84年5 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十八年有餘未能判決確定。被告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於本院更六案審理時已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見本院更六卷二第79頁正反面) ,惟按「案件並非一旦逾八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七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司法院所頒行之「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關於第七條部分㈢亦有明文,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法律適用原則相符。易言之,依本條規定,必須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經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經整體綜合評價,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蔡宏達雖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即逃逸拒不到案說明,迄83年10月22日經強制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羈押月餘,始經檢察官以50萬元交保候傳,嗣經檢察官傳訊,竟棄保潛逃,此有卷證可查(見83偵9864卷第62頁),足見被告蔡宏達有拖延「偵查程序」之情形;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指之「訴訟程序」當指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之「訴訟程序」延滯而言,是就被告蔡宏達部分,尚難認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之第一審繫屬後之訴訟程序之延滯,與前開法律規定難謂有不符,先予指明。

(四)被告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經第一審及本院歷次審理迄今,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亦無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85年8月2日判決後,經本院前審於87年8 月18日以86年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4月6日8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其後再經本院更一審至更五審判決,亦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致使久懸未決,非可歸責於被告。再本案為常業走私,走私部分之犯罪時間自81年5 月至83年10月間,犯罪時間長達2 年有餘,且牽涉不同之走私集團,共犯關係複雜,且被告孔平等3 人連續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罪時間始於81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之某日至82年5月10日,涉案時間非短,且初始被起訴之公務員多達6人,歷本院多次更審先後有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等3 人無罪確定,是本案案情確屬複雜,然法院審理歷18年有餘未能確定,確屬過久,被告等因本案遲未確定,飽受訴訟纒訟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經審酌被告等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及被告等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酌量減輕其刑。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法律適用上之關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作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當然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顯示於判決主文,且無關刑法第66條之減刑規定。二者迥異,不宜混淆。

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二種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自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八、爰審酌被告蔡宏達曾有走私前科被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復長期有計劃地籌組走私集團,走私次數甚多,獲利頗豐,且以所獲之不法利得誘惑海關負責緝私及政風之公務員成就其走私活動,惡性重大;被告陳成家在走私集團之角色;被告孔平身為政風人員,身負端正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責,竟收取不正利益並帶頭隨意參與蔡宏達之不正常之應酬,有背職守,敗壞風紀至鉅;被告湯淦身為政風人員之公務員竟在外與人宴飲並與妓姦宿;被告林正章身為負責海關緝私之公務員,竟收受走私集團之利益,危害國家利益,敗害官箴,及被告蔡宏達、陳成家、孔平、湯淦、林正章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宏達、陳成家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並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末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被告孔平、湯淦、林正章雖有接受款待收受不正利益,依上開說明,尚毋須為追繳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等為被告蔡宏達所有供其與共犯陳成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 條後段、第10條第2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第4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第10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日 期│走私項目及數量│煙酒之成本金額│備 註 │├──┼───┼───────┼───────┼──────┤│ 1 │81年5 │三五牌洋煙765 │共500萬9445元 │原於新加坡購││ │月某日│箱另20條,每箱│,須再扣除留在│買700箱,經 ││ │ │44條 │日本30箱之成本│改裝成每箱44││ │ │ │ │條,變成795 ││ │ │ │ │箱另20條,於││ │ │ │ │日本留30箱,││ │ │ │ │自新加坡經日││ │ │ │ │本走私進口 │├──┼───┼───────┼───────┼──────┤│ 2 │81年6 │三五牌洋煙800 │共473萬1648元 │自香港走私進││ │月14日│箱,每箱50條 │ │口 │├──┼───┼───────┼───────┼──────┤│ 3 │81年6 │三五牌洋煙816 │共587萬1691.2 │自新加坡轉日││ │月某日│箱,每箱50條 │元 │本走私進口 │├──┼───┼───────┼───────┼──────┤│ 4 │81年7 │洋煙796箱,每 │共546萬3220.4 │自新加坡轉日││ │月14日│箱50條 │元,帳簿就成本│本走私進口 ││ │ │ │部分,記載2種 │ ││ │ │ │相異之金額(數 │ ││ │ │ │量相同),其中 │ ││ │ │ │一次記載為648 │ ││ │ │ │箱、48箱、100 │ ││ │ │ │箱,每箱金額各│ ││ │ │ │為470元、*360 │ ││ │ │ │元、*350元新加│ ││ │ │ │坡幣。 │ ││ │ │ │另一次載為648 │ ││ │ │ │箱、48箱、100 │ ││ │ │ │箱,每箱金額各│ ││ │ │ │為470元、*390 │ ││ │ │ │元、*440元新加│ ││ │ │ │坡幣。以未灌水│ ││ │ │ │之第一次之較低│ ││ │ │ │金額為其成本金│ ││ │ │ │額 │ │├──┼───┼───────┼───────┼──────┤│ 5 │81年8 │三五牌洋煙96箱│共427萬7183元 │自新加坡轉日││ │月15日│,每箱120條, │帳簿就成本部分│本走私進口 ││ │ │MILD SEVEN牌洋│記載2種相異之 │ ││ │ │煙314箱,每箱1│金額(數量相同)│ ││ │ │20條,KENT牌洋│,其中一次載為│ ││ │ │煙334箱,每箱1│三五牌洋煙96箱│ ││ │ │00條 │、MILD SEVEN牌│ ││ │ │ │洋煙314箱、KEN│ ││ │ │ │T牌洋煙334箱,│ ││ │ │ │每箱金額各為 │ ││ │ │ │470元、*360元 │ ││ │ │ │、*350元新加坡│ ││ │ │ │幣 │ ││ │ │ │。 │ ││ │ │ │另一次載為三五│ ││ │ │ │牌洋煙96箱、MI│ ││ │ │ │LD SEVEN牌洋煙│ ││ │ │ │314箱、KENT牌 │ ││ │ │ │洋煙334箱,每 │ ││ │ │ │箱金額各為470 │ ││ │ │ │元、*390元、 │ ││ │ │ │*440元新加坡幣│ ││ │ │ │。 │ ││ │ │ │以未灌水之前一│ ││ │ │ │次之較低金額為│ ││ │ │ │成本金額。 │ │├──┼───┼───────┼───────┼──────┤│ 6 │81年8 │MILD SEVEN牌洋│共507萬4080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28日│煙800箱,每箱5│ │本走私進口 ││ │ │0條 │ │ ││ │ │ │ │ │├──┼───┼───────┼───────┼──────┤│ 7 │81年9 │MILD SEVEN牌洋│共536萬1492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11日│煙775箱,每箱5│,雖2次記帳, │本走私進口 ││ │ │0條,卡帝亞牌 │簡繁有別,但數│ ││ │ │洋煙104箱,每 │量、金額均一致│ ││ │ │箱50條 │。均註明:須扣│ ││ │ │ │除MILD SEVEN牌│ ││ │ │ │洋煙一箱之成本│ ││ │ │ │,原購買776箱 │ ││ │ │ │,於日本被偷一│ ││ │ │ │箱,須再扣除卡│ ││ │ │ │帝亞牌洋煙20箱│ ││ │ │ │之成本,原購買│ ││ │ │ │124箱,留20箱 │ ││ │ │ │於日本。 │ │├──┼───┼───────┼───────┼──────┤│ 8 │81年9 │三五牌洋煙240 │共528萬3440元 │自新加坡轉日││ │月20日│箱,每箱120條 │ │本走私進口 ││ │ │,MILD SEVEN牌│ │ ││ │ │洋煙420箱,每 │ │ ││ │ │箱120條,卡帝 │ │ ││ │ │亞牌洋煙128箱 │ │ ││ │ │,每箱50條 │ │ │├──┼───┼───────┼───────┼──────┤│ 9 │81年10│就走私進口後販│共561萬1650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12日│售營利之收入( │ │本走私進口 ││ │ │亦包含成本)部 │ │ ││ │ │分,有2次帳, │ │ ││ │ │就和平牌洋煙 │ │ ││ │ │100箱,每箱50 │ │ ││ │ │條,洋酒20箱,│ │ ││ │ │每箱12瓶,均一│ │ ││ │ │致,但就MILD │ │ ││ │ │SEVEN 牌洋煙之│ │ ││ │ │數量,1次記載 │ │ ││ │ │800箱,每箱50 │ │ ││ │ │條,另1次則記 │ │ ││ │ │載750箱,為有 │ │ ││ │ │利被告之認定,│ │ ││ │ │故認MILD SEVEN│ │ ││ │ │牌洋煙進口數量│ │ ││ │ │為750箱。 │ │ │├──┼───┼───────┼───────┼──────┤│ 10 │81年11│MILD SEVEN牌洋│共601萬5900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13日│煙700箱,和平 │(完稅價格為37│本走私進口,││ │ │牌洋煙200箱( │0萬元) │此次被林正章││ │ │編號1帳冊第10 │ │查獲 ││ │ │、64頁均有記載│ │ ││ │ │,所載走私數量│ │ ││ │ │相同,與被查獲│ │ ││ │ │數量亦相同。) │ │ │├──┼───┼───────┼───────┼──────┤│ 11 │81年12│洋煙880箱,每 │共555萬3900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16日│箱50條,原購買│,須再扣除留於│本走私進口 ││ │ │900箱,留20箱 │日本之20箱之成│ ││ │ │於日本 │本。 │ │├──┼───┼───────┼───────┼──────┤│ 12 │82年1 │MILD SEVEN洋煙│完稅價格為513 │自香港走私進││ │月2日 │1228箱又30條,│萬3821元 │口,被邱基宏││ │ │和平牌洋煙96箱│ │等人查獲 ││ │ │又34條,每箱50│ │ ││ │ │條(此部分係遭│ │ ││ │ │查獲之數量,而│ │ ││ │ │編號1之帳冊亦 │ │ ││ │ │記載被邱基宏挖│ │ ││ │ │開,與走私簡報│ │ ││ │ │所載相),雖帳 │ │ ││ │ │冊第67頁記載為│ │ ││ │ │MILD SEVEN洋煙│ │ ││ │ │1241箱(461加 │ │ ││ │ │780),和平牌 │ │ ││ │ │洋煙100箱,致 │ │ ││ │ │帳冊所載與實際│ │ ││ │ │查獲數量略有不│ │ ││ │ │符,應以實際查│ │ ││ │ │獲者為準。 │ │ │├──┼───┼───────┼───────┼──────┤│ 13 │82年1 │雖有2次帳,但 │830箱之購買成 │自香港轉經日││ │月18日│走私數量相同,│本為535萬4496 │本走私進口 ││ │ │均為洋煙850箱 │元,須再加上第│ ││ │ │(註明購買830 │11次之購入成本│ ││ │ │箱加上第11次留│(參照編號1第66│ ││ │ │在日本之20箱共│頁及69頁之帳目│ ││ │ │850箱) │內容,亦可佐證│ ││ │ │ │蔡宏達帳冊之精│ ││ │ │ │確性甚高)。 │ │├──┼───┼───────┼───────┼──────┤│ 14 │82年2 │洋煙829箱又38 │共535萬4496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8日 │條,每箱50條(│,須扣除於日本│本走私進口 ││ │ │原購買830箱, │少12條之成本金│ ││ │ │有一箱於日本少│額 │ ││ │ │12條)(註:雖 │ │ ││ │ │有2次帳,但走 │ │ ││ │ │私數量相同,僅│ │ ││ │ │每條售價1次記 │ │ ││ │ │載300元,另1次│ │ ││ │ │記載305元。) │ │ │├──┼───┼───────┼───────┼──────┤│ 15 │82年2 │洋煙850箱,每 │共549萬9840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22日│箱50條(註:雖 │ │本走私進口 ││ │ │有2次帳,但走 │ │ ││ │ │私數量、成本及│ │ ││ │ │售價均相同。) │ │ │├──┼───┼───────┼───────┼──────┤│ 16 │82年3 │洋煙830箱,每 │共552萬9216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8日 │箱50條,洋酒20│ │本走私進口 ││ │ │箱(註:雖有2次│ │ ││ │ │帳,但走私數量│ │ ││ │ │、成本及售價均│ │ ││ │ │相同。) │ │ │├──┼───┼───────┼───────┼──────┤│ 17 │82年4 │洋煙850箱,每 │共551萬6160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11日│箱50條 │ │本走私進口 │├──┼───┼───────┼───────┼──────┤│ 18 │82年4 │洋煙920箱,每 │共595萬2768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18日│箱50條 │ │本走私進口 │├──┼───┼───────┼───────┼──────┤│ 19 │82年5 │洋煙920箱,每 │共597萬432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3日 │箱50條 │ │本走私進口 │├──┼───┼───────┼───────┼──────┤│ 20 │82年5 │洋煙920箱,每 │共595萬2768元 │自香港轉經日││ │月10日│箱50條 │ │本走私進口 │├──┼───┼───────┼───────┼──────┤│ 21 │82年5 │洋煙920箱,每 │市價共計3680萬│自香港轉經日││ │月24日│箱50條,海關查│元(預估完稅價│本走私進口,││ │ │獲二只貨櫃(各│格為756萬元, │被海關查獲 ││ │ │櫃各920箱,共 │見84偵881卷第 │ ││ │ │1840箱,依蔡宏│15頁之緝獲重大│ ││ │ │達之帳簿所載,│走私案件簡報)│ ││ │ │僅走私一只貨櫃│ │ ││ │ │之洋煙920箱, │ │ ││ │ │應以海關實際查│ │ ││ │ │獲之數量為準。│ │ │└──┴───┴───────┴───────┴──────┘附表二┌──┬──────┬──────────────────────┐│編號│日期 │起訴之內容、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證據取捨理由 │├──┼──────┼──────────────────────┤│ 1 │81年9月11日 │招待孔平、湯淦喝花酒後,再至豪門KTV嫖妓共花 ││ │〈第7次〉 │費12萬元。 ││ │ ├──────────────────────┤│ │ │⑴證據出處: ││ │ │‧編號1之帳冊第5頁僅記載:「應酬1次」 ││ │ │‧編號1之帳冊第55頁記載:和孔湯等人吃飯去豪 ││ │ │ 門,湯嫖妓12。 ││ │ │⑵證據取捨:無對價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 2 │81年9月20日 │招待孔平喝花酒共花費7萬元,其中蔡宏達出2萬元││ │〈第8次〉 │,黃國輝出5萬元。 ││ │ ├──────────────────────┤│ │ │⑴證據出處: ││ │ │‧編號1之帳冊第60頁記載:和孔平喝酒7(我2元麻││ │ │ 妃5元)皆付清。 ││ │ │‧證人黃國輝證稱有上開宴請海關人員之情形。 ││ │ │⑵證據取捨:無對價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 3 │81年10月12日│請李武男喝花酒、孔平、湯淦作陪共花費12萬元 ││ │ ├──────────────────────┤│ │〈第9次〉 │⑴證據出處: ││ │ │‧編號1之帳冊第7頁僅記載: ││ │ │ 「和機動隊李武男喝酒」 ││ │ │‧編號1之帳冊第62頁記載: ││ │ │ 「機動隊李武男從花蓮調回喝酒12湯孔皆參加」││ │ │‧蔡宏達於偵訊時坦承有上開喝酒之情形。 ││ │ │⑵證據取捨:無對價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 4 │81年11月13日│孔平、湯淦介紹林肇夫等人喝花酒,共花12萬元,││ │至81年12月16│另送湯淦15萬元 ││ │日之間 ├──────────────────────┤│ │ │⑴證據出處: ││ │〈第10次被查│‧編號1之帳冊第10頁記載: ││ │獲後至第11次│ 「出了事和林政彰(是林正章之筆誤)認識,孔平││ │中間〉 │ 介紹吃飯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兄弟15元」││ │ │ 「後來再次和林肇夫認識要做兄弟喝酒吃飯15元││ │ │ 」 ││ │ │‧編號1之帳冊第65頁記載: ││ │ │ 「上次出事經孔平介紹喝酒認識護航人員說好,││ │ │ 以後當好兄弟17」 ││ │ │ 「經孔介紹認識護航甲說好以後當好兄弟12」 ││ │ │ 「經孔介紹認識護航丙喝酒、嫖妓,以後當好兄││ │ │ 弟15」 ││ │ │⑵證據取捨: ││ │ │ ⒈採認上開帳冊第10頁第1筆所載,即孔平介紹 ││ │ │ 蔡宏達與林正章認識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 │ │ 好兄弟護航花費15萬元,又帳冊第65頁第1筆 ││ │ │ 所載之基本事實與上情相同,但金額已有微調││ │ │ ,基於證據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採金額││ │ │ 較小之15萬元。 ││ │ │ ⒉本欄起訴事實證據出自第65頁帳冊第2、3筆記││ │ │ 載,就同一情事與第10頁第2筆之帳目所載內 ││ │ │ 容,已有差異,關於此一差異有依照供述證據││ │ │ 前後陳述不一之採證原則,又因無相佐之證據││ │ │ 存卷,無法採認上開帳目記載(即第10頁第2筆││ │ │ 、第65頁第2、3筆所載),認證據不足不予採 ││ │ │ 證,檢察官此欄位之起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 │ │ 知。 │├──┼──────┼──────────────────────┤│ 5 │81年12月16日│送林肇夫30萬元,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 ├──────────────────────┤│ │〈第11次〉 │⑴證據出處: ││ │ │‧編號1帳冊第11頁記載:護航甲30元、護航乙20 ││ │ │ 元、(鉛筆丙20)、湯(人x室)15元 ││ │ │‧編號1帳冊第65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 ││ │ │⑵證據取捨: ││ │ │ 本欄起訴事實證據出自第65頁帳冊首開頁面常態││ │ │ 開銷之記載,然被訴行賄之蔡宏達從未承認有行││ │ │ 賄現金之情事,而被訴收賄之湯淦雖曾於84年1 ││ │ │ 月21日調詢時供認有收受蔡宏達數十萬元(見83 ││ │ │ 偵890卷第45頁反面),惟湯淦該日調詢筆錄係如││ │ │ 前所述未經詢問,直接依據湯淦之自白書內容書││ │ │ 寫後令湯淦簽名,而湯淦之自白書復係依據調查││ │ │ 員所查扣之蔡宏達之帳冊摘要概括性承認,非出││ │ │ 於自由意思決定,如前所述,湯淦該次之調詢筆││ │ │ 錄應無證據能力,自無從資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 │ 另湯淦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不爭執蔡宏達有送錢││ │ │ 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51頁反面),然蔡宏達上開││ │ │ 帳冊內容,關於有無送湯淦金錢,送多少錢,同││ │ │ 一筆帳2次紀錄並不相同,尚難採為不利湯淦之 ││ │ │ 認定。另蔡宏達是否致送林正章現金20萬元現金││ │ │ ,蔡宏達及林正章均否認有其事,此外復查無其││ │ │ 他佐證,應認證據不足,檢察官此欄之起訴事實││ │ │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6 │82年1月18日 │年終送禮孔平及湯淦各10萬元,送林肇夫30萬元,││ │〈第13次〉 │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 ├──────────────────────┤│ │ │⑴證據出處: ││ │ │‧編號1之帳冊第19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年終孔平送禮10(鉛筆+湯淦10、和││ │ │ 護航孔湯喝酒12、護航嫖妓5) ││ │ │‧編號1之帳冊第68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年終送禮孔平10、湯淦10、和護航││ │ │ 人員喝酒12、認識隆興帶去和孔平喝酒白玉樓兩││ │ │ 番11。 ││ │ │⑵證據取捨: ││ │ │ 本欄起訴事實證據出自第19、65頁帳冊首開頁面││ │ │ 常態開銷之記載及年終送禮,然被訴行賄之蔡宏││ │ │ 達從未承認有行賄現金或年終送現金之情事,而││ │ │ 湯淦雖不否認有收到蔡宏達有致送錢之事(見83 ││ │ │ 偵890卷第51頁反面),然關於同一筆帳目有無送││ │ │ 湯淦金錢,二者形式上相同,然第19頁係在孔平││ │ │ 10之旁邊以鉛筆加註湯淦5之形式記錄,雖屬常 ││ │ │ 態致贈現金之開銷方式送禮,其入帳方式不該有││ │ │ 遺漏之情形,是蔡宏達是否確有該筆5萬元致送 ││ │ │ 湯淦之事,尚非無疑。再孔平亦否認有收到蔡宏││ │ │ 達現金,而送林正章現金20萬元部分,依檢察官││ │ │ 起訴事實與帳冊內容對照,林正章是帳冊中之護││ │ │ 航(乙或丙,或採最小金額),然湯淦證述林正章││ │ │ 可能是護航甲,姑不論林正章是否為護航甲,林││ │ │ 正章每次走私收受蔡宏達20或30萬元現金,或致││ │ │ 送孔平10萬元、湯淦5萬元之事,卷內除帳冊記 ││ │ │ 錄外,另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 │ │ 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認證據不足,檢││ │ │ 察官此欄之起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7 │82年2月8日 │送孔平紅包10萬元,湯淦5萬元,送林肇夫30萬元 ││ │〈第14次〉 │,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 ├──────────────────────┤│ │ │⑴證據出處: ││ │ │‧編號1之帳冊第26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護航丙喝酒20、孔平10(鉛筆+湯││ │ │ 淦5)、和隆興喝酒慶功宴12。 ││ │ │‧編號1之帳冊第70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護航人員喝酒嫖妓18、孔平10、││ │ │ 湯淦5、和隆興唱慶功宴(紅洋䓤開10瓶酒)又白 ││ │ │ 玉樓酒家14。 ││ │ │⑵證據取捨: ││ │ │ 本欄起訴事實證據出自第19、70頁帳冊首開頁面││ │ │ 對護航人員送現金常態開銷,及致贈孔、湯現金││ │ │ 之記載,然被訴行賄之蔡宏達從未承認有行賄現││ │ │ 金情事,而湯淦雖不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錢之││ │ │ 事(見同上偵卷第51頁反面),但湯淦從未證述蔡││ │ │ 宏達所送現金有多少、如何致送金錢,實難僅因││ │ │ 湯淦上開唯一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概括認定蔡宏││ │ │ 達所登載之每次走私成功後致送金錢之開銷紀錄││ │ │ 均可憑認,另孔平亦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現金││ │ │ ,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帳冊內容對照,林正章是││ │ │ 帳冊中之護航(乙或丙),然湯淦證述林正章可能││ │ │ 是護航甲,姑不論林正章是否為護航甲,林正章││ │ │ 該次走私成功後收受蔡宏達20萬元之事,卷內除││ │ │ 帳冊記錄外,另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 │ ,自難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認證據不││ │ │ 足,檢察官此欄之起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8 │82年2月22日 │送孔平10萬元、湯淦5萬元,送林肇夫30萬元,林 ││ │〈第15次〉 │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 ├──────────────────────┤│ │ │⑴證據出處: ││ │ │‧編號1之帳冊第29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孔平和護航丁戊喝酒15、湯幹10││ │ │ 、和護航甲丙喝酒12。 ││ │ │‧編號1之帳冊第72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孔平湯護航丁戊喝酒15、孔平10││ │ │ 、湯淦5、和護航甲兩喝酒12、和護航甲丙嫖妓5││ │ │ 。 ││ │ │⑵證據取捨: ││ │ │ 本欄起訴事實證據出自第29、72頁帳冊首開頁面││ │ │ 對護航人員送現金常態開銷,及致贈孔、湯現金││ │ │ 之記載,然被訴行賄之蔡宏達從未承認有行賄現││ │ │ 金情事,而湯淦固不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金錢││ │ │ 之事(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但湯淦從未證 ││ │ │ 述蔡宏達所送現金有多少、如何致送金錢,實難││ │ │ 僅因湯淦上開唯一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概括認定││ │ │ 蔡宏達所登載之每次走私成功後致送金錢之開銷││ │ │ 紀錄均可憑認,另孔平亦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 │ │ 現金,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帳冊內容對照,林正││ │ │ 章是帳冊中之護航(乙或丙),然湯淦證述林正章││ │ │ 可能是護航甲,姑不論林正章是否為護航甲,林││ │ │ 正章該次走私後收受蔡宏達20萬元之事,卷內除││ │ │ 帳冊記錄外,另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 │ ,自難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認證據不││ │ │ 足,檢察官此欄之起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9 │82年3月8日 │送孔平紅包10萬元,湯淦5萬元,送林肇夫30萬元 ││ │〈第16次〉 │,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 ├──────────────────────┤│ │ │⑴證據出處: ││ │ │‧編號1之帳冊第31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孔平10、和護航人員喝酒12、請護││ │ │ 航甲丙嫖妓5、請湯幹嫖妓喝酒14。 ││ │ │‧編號1之帳冊第74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護航人員喝酒12、護航甲乙嫖妓││ │ │ 4、孔平10、湯淦5。 ││ │ │⑵證據取捨: ││ │ │ 本欄起訴事實證據出自第31、74頁帳冊首開頁面││ │ │ 對護航人員送現金常態開銷,及致贈孔、湯現金││ │ │ 之記載,然被訴行賄之蔡宏達從未承認有行賄現││ │ │ 金情事,而湯淦固不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金錢││ │ │ 之事(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但湯淦從未證 ││ │ │ 述蔡宏達所送現金有多少、如何致送金錢,實難││ │ │ 僅因湯淦上開唯一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概括認定││ │ │ 蔡宏達所登載之每次走私成功後致送金錢之開銷││ │ │ 紀錄均可憑認,另孔平亦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 │ │ 現金,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帳冊內容對照,林正││ │ │ 章是帳冊中之護航(乙或丙),然湯淦證述林正章││ │ │ 可能是護航甲,姑不論林正章是否為護航甲,林││ │ │ 正章該次走私後收受蔡宏達20萬元之事,卷內除││ │ │ 帳冊記錄外,另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 │ ,自難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認證據不││ │ │ 足,檢察官此欄之起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10 │82年4月11日 │送林肇夫30萬元,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第17次〉 ├──────────────────────┤│ │ │⑴證據出處: ││ │ │ 編號1之帳冊第76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和護航人員喝酒11、孔平嫖妓5、湯淦嫖妓5、│ ││ │ │ 蘇順清嫖妓5。 ││ │ │⑵證據取捨: ││ │ │ 本欄起訴事實證據出自第76頁帳冊首開頁面對護││ │ │ 航人員送現金常態開銷之記載,然被訴行賄之蔡││ │ │ 宏達從未承認有行賄現金情事,依檢察官起訴事││ │ │ 實與帳冊內容對照,林正章是帳冊中之護航(乙 ││ │ │ 或丙),然湯淦證述林正章可能是護航甲,姑不 ││ │ │ 論林正章是否為護航甲,林正章該次走私後收受││ │ │ 蔡宏達20萬元之事,卷內除帳冊記錄外,另無其││ │ │ 他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採為認定犯││ │ │ 罪事實之依據,應認證據不足,檢察官此欄之起││ │ │ 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11 │82年4月18日 │送孔平紅包10萬元,湯淦5萬元,送林肇夫30萬元 ││ │〈第18次〉 │,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 ├──────────────────────┤│ │ │⑴證據出處: ││ │ │ 編號1之帳冊第78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孔平10、湯淦5、和護航人員喝酒 ││ │ │ 15。 ││ │ │⑵證據取捨: ││ │ │ 本欄起訴事實證據出自第78頁帳冊首開頁面對護││ │ │ 航人員送現金常態開銷及對孔平、湯淦致送金錢││ │ │ 之記載,然被訴行賄之蔡宏達從未承認有行賄現││ │ │ 金情事,而湯淦固不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金錢││ │ │ 之事(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但湯淦從未供 ││ │ │ 述蔡宏達所送現金有多少、如何致送金錢,實難││ │ │ 僅因湯淦上開唯一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概括認定││ │ │ 蔡宏達所登載之每次走私成功後致送金錢之開銷││ │ │ 紀錄均可憑認,另孔平亦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 │ │ 現金之事,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帳冊內容對照,││ │ │ 林正章是帳冊中之護航(乙或丙),然湯淦證述林││ │ │ 正章可能是護航甲,姑不論林正章是否為護航甲││ │ │ ,林正章該次走私後收受蔡宏達20萬元之事,卷││ │ │ 內除帳冊記錄外,另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唯輕││ │ │ 原則,自難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認證││ │ │ 據不足,檢察官此欄之起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 │ │ 知。 │├──┼──────┼──────────────────────┤│ 12 │82年5月3日 │送孔平紅包10萬元,湯淦5萬元,送林肇夫30萬元 ││ │〈第19次〉 │,林正章20萬元(林肇夫、林正章部分起訴書誤載││ │ │為82年4月11日),某關員20萬元 ││ │ ├──────────────────────┤│ │ │⑴證據出處: ││ │ │ 編號1之帳冊第80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護航人員喝酒15、孔平10、湯淦││ │ │ 5 。 ││ │ │⑵證據取捨: ││ │ │ 本欄起訴事實證據出自第80頁帳冊首開頁面對護││ │ │ 航人員送現金常態開銷及對孔平、湯淦致送金錢││ │ │ 之記載,然被訴行賄之蔡宏達從未承認有行賄現││ │ │ 金情事,而湯淦固不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金錢││ │ │ 之事(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但湯淦從未供 ││ │ │ 述蔡宏達所送現金有多少、如何致送金錢,實難││ │ │ 僅因湯淦上開唯一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概括認定││ │ │ 蔡宏達所登載之每次走私成功後致送金錢之開銷││ │ │ 紀錄均可憑認,另孔平亦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 │ │ 現金之事,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帳冊內容對照,││ │ │ 林正章是帳冊中之護航(乙或丙),然湯淦證述林││ │ │ 正章可能是護航甲,姑不論林正章是否為護航甲││ │ │ ,林正章該次走私後收受蔡宏達20萬元之事,卷││ │ │ 內除帳冊記錄外,另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唯輕││ │ │ 原則,自難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認證││ │ │ 據不足,檢察官此欄之起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 │ │ 知。 │├──┼──────┼──────────────────────┤│ 13 │82年5月10日 │送孔平紅包5萬元,湯淦5萬元,送林肇夫30 萬元 ││ │〈第20次〉 │,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 ├──────────────────────┤│ │ │⑴證據出處: ││ │ │ 編號1之帳冊第82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孔平10、和護航人員喝酒12、請護││ │ │ 航甲丙嫖妓5、湯幹嫖妓喝酒14 ││ │ │⑵證據取捨: ││ │ │ 本欄起訴事實證據出自第82頁帳冊首開頁面對護││ │ │ 航人員送現金常態開銷及對孔平、湯淦致送金錢││ │ │ 之記載,然被訴行賄之蔡宏達從未承認有行賄現││ │ │ 金情事,而湯淦固不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金錢││ │ │ 之事(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但湯淦從未供 ││ │ │ 述蔡宏達所送現金有多少、如何致送金錢,實難││ │ │ 僅因湯淦上開唯一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概括認定││ │ │ 蔡宏達所登載之每次走私成功後致送金錢之開銷││ │ │ 紀錄均可憑認,另孔平亦否認有收到蔡宏達致送││ │ │ 現金之事,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帳冊內容對照,││ │ │ 林正章是帳冊中之護航(乙或丙),然湯淦證述林││ │ │ 正章可能是護航甲,姑不論林正章是否為護航甲││ │ │ ,林正章該次走私後收受蔡宏達20萬元之事,卷││ │ │ 內除帳冊記錄外,另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唯輕││ │ │ 原則,自難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認證││ │ │ 據不足,檢察官此欄之起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 │ │ 知。 │└──┴──────┴──────────────────────┘附表二之一:

┌──┬──────┬──────────────────────┐│編號│日期 │事實欄四所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事實之認定依據││ │ │及理由 │├──┼──────┼──────────────────────┤│ 4 │81年11月13日│㈠證據出處: ││ │至81年12月16│‧編號1之帳冊第10頁記載: ││ │日之間 │ 「出了事和林政彰(是林正章之筆誤)認識,孔平││ │ │ 介紹吃飯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兄弟15元」││ │〈第10次被查│ 「後來再次和林肇夫認識要做兄弟喝酒吃飯15元││ │獲後至第11次│ 」 ││ │中間〉 │‧編號1之帳冊第65頁記載: ││ │ │ 「上次出事經孔平介紹喝酒認識護航人員說好,││ │ │ 以後當好兄弟17」 ││ │ │ 「經孔介紹認識護航甲說好以後當好兄弟12」 ││ │ │ 「經孔介紹認識護航丙喝酒、嫖妓,以後當好兄││ │ │ 弟15」 ││ │ │㈡事實欄四認定自81年11月13日至81年12月16日間││ │ │ 設宴款待海關人員,透過孔平、湯淦2人之拉線 ││ │ │ 介紹而認識林正章(即護航甲)、護航乙、丙等人││ │ │ ,該次共花費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 ││ │ │ 即相互關照之意)之依據: ││ │ │⒈湯淦於偵訊中稱「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 │ │ 場表示與他關係匪淺,因在場的都是海關人員」││ │ │ (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問:蔡宏││ │ │ 達是否因你、孔平從中拉線才找林正章出來喝酒││ │ │ ?)…應該是」(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再對 ││ │ │ 照第10、11次開銷紀錄,應足認定林正章即蔡宏││ │ │ 達前開帳冊中之護航甲無誤。又湯淦於偵訊中稱││ │ │ :「(據你所知帳冊內所稱之護航甲乙丙係何人 ││ │ │ ?林正章、林肇夫、蔡林中、李武男均有可能,││ │ │ 因喝酒時他們都會在場」(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 ││ │ │ 面)。足見蔡宏達上開帳冊內載有「護航人員」 ││ │ │ 者係指包括林正章在內之海關公務人員。 ││ │ │⒉關於接受蔡宏達之喝花酒、或嫖妓招待,蔡宏達││ │ │ 、湯淦及孔平均有程度不同之承認,詳前所述,││ │ │ 又關於帳冊第10、65頁之記載內容,雖未完全一││ │ │ 致,但第10頁之其他開銷(非設宴款待)結算係以││ │ │ 鉛筆加計,至於上開與公務員喝酒飲宴之開銷則││ │ │ 以紅筆加箭頭註記改為下次,足見第10頁為最初││ │ │ 之記載,後者之記錄則增列一筆且金額亦有調整││ │ │ ,雖不排除係事後(即第11次走私成功後)又有新││ │ │ 之飲宴款待行為,然基於供述證據之採證原則,││ │ │ 以有無其他事證可佐,若無其他佐證,以利益歸││ │ │ 於被告之原則,採金額最少者,即第10頁帳冊所││ │ │ 載為可信,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 │ │├──┼──────┼──────────────────────┤│ 5 │81年12月16日│㈠證據出處: ││ │〈第11次〉 │‧編號1帳冊第11頁記載:護航甲30元、護航乙20 ││ │ │ 元、(鉛筆丙20)、湯(人x室)15元 ││ │ │‧編號1帳冊第65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 ││ │ │㈡此部分開銷紀錄移列於編號4,詳述如上。 │├──┼──────┼──────────────────────┤│ 6 │82年1月18日 │㈠證據出處: ││ │〈第13次〉 │‧編號1之帳冊第19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年終孔平送禮10(鉛筆+湯淦10、和││ │ │ 護航孔湯喝酒12、護航嫖妓5) ││ │ │‧編號1之帳冊第68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年終送禮孔平10、湯淦10、和護航││ │ │ 人員喝酒12、認識隆興帶去和孔平喝酒白玉樓兩││ │ │ 番11。 ││ │ │㈡事實欄四認定82年1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 ││ │ │ 航人員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共花費││ │ │ 12萬元,另帶孔平去白玉樓酒家喝酒,共花費11││ │ │ 萬元之依據: ││ │ │⒈湯淦於偵訊中稱「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 │ │ 場表示與他關係匪淺,因在場的都是海關人員」││ │ │ (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問:蔡宏││ │ │ 達是否因你、孔平從中拉線才找林正章出來喝酒││ │ │ ?)…應該是」(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再對 ││ │ │ 照第10、11次開銷紀錄,應足認定林正章即蔡宏││ │ │ 達前開帳冊中之護航甲無誤。又湯淦於偵訊中稱││ │ │ :「(據你所知帳冊內所稱之護航甲乙丙係何人 ││ │ │ ?林正章、林肇夫、蔡林中、李武男均有可能,││ │ │ 因喝酒時他們都會在場」(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 ││ │ │ 面)。足見蔡宏達上開帳冊內載有「護航人員」 ││ │ │ 者係指包括林正章在內之海關公務人員。 ││ │ │⒉關於接受蔡宏達之喝花酒、或嫖妓招待,蔡宏達││ │ │ 、湯淦及孔平均有程度不同之承認,詳前所述,││ │ │ 又關於帳冊第19、68頁之記載內容,雖未完全一││ │ │ 致,但第19頁之記載是以鉛筆加註,而第68頁之││ │ │ 記載則詳盡,並記載去何處、與何人飲酒、有2 ││ │ │ 番,前者之記錄是未完整之記錄,後者之記錄並││ │ │ 非僅是金額調整,衡情可認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 │ │ 記載,且屬完整紀錄,依供述證據之採證原則,││ │ │ 應依後者之記錄(陳述)為可信,足資為認定事實││ │ │ 之依據。 │├──┼──────┼──────────────────────┤│ 7 │82年2月8日 │㈠證據出處: ││ │〈第14次〉 │‧編號1之帳冊第26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護航丙喝酒20、孔平10(鉛筆+湯││ │ │ 淦5)、和隆興喝酒慶功宴12。 ││ │ │‧編號1之帳冊第70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護航人員喝酒嫖妓18、孔平10、││ │ │ 湯淦5、和隆興唱慶功宴(紅洋䓤開10瓶酒)又白 ││ │ │ 玉樓酒家14。 ││ │ │㈡事實欄四認定82年2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 │ │ 海關護航人員林正章、護航乙、丙、孔平、湯淦││ │ │ 共花費18萬元之依據: ││ │ │⒈湯淦於偵訊中稱「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 │ │ 場表示與他關係匪淺,因在場的都是海關人員」││ │ │ (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問:蔡宏││ │ │ 達是否因你、孔平從中拉線才找林正章出來喝酒││ │ │ ?)…應該是」(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再對 ││ │ │ 照第10、11次開銷紀錄,應足認定林正章即蔡宏││ │ │ 達前開帳冊中之護航甲無誤。又湯淦於偵訊中稱││ │ │ :「(據你所知帳冊內所稱之護航甲乙丙係何人 ││ │ │ ?林正章、林肇夫、蔡林中、李武男均有可能,││ │ │ 因喝酒時他們都會在場」(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 ││ │ │ 面)。足見蔡宏達上開帳客冊內載有「護航人員 ││ │ │ 」者係指包括林正章在內之海關公務人員。 ││ │ │⒉關於接受蔡宏達之喝花酒、或嫖妓招待,蔡宏達││ │ │ 、湯淦及孔平均有程度不同之承認,詳前所述,││ │ │ 又關於帳冊第26、70頁之記載內容就金額部分雖││ │ │ 未盡相同,但第26頁所載20係係經過重複描寫之││ │ │ 痕跡,而第70頁記載係一筆成形且盡完整(含嫖 ││ │ │ 妓),再參照湯淦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嫖妓││ │ │ 接受招待?)偶爾有,不是每次」(見同上偵卷第││ │ │ 52頁反面)。再對照蔡宏達相關喝花酒之花費約 ││ │ │ 莫10萬以上(每次喝酒有7、8人在場,此有黃國 ││ │ │ 輝、孔平之證詞可參,詳前述),若含嫖妓之花 ││ │ │ 費,則第70頁帳冊所載18萬元,堪認是如實記載││ │ │ ,依供述證據之採證原則,參酌經驗法則,認此││ │ │ 筆花費18萬元記錄(陳述)為可信,足資為認定事││ │ │ 實之依據。 │├──┼──────┼──────────────────────┤│ 8 │82年2月22日 │㈠證據出處: ││ │〈第15次〉 │‧編號1之帳冊第29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孔平和護航丁戊喝酒15、湯幹10││ │ │ 、和護航甲丙喝酒12。 ││ │ │‧編號1之帳冊第72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孔平湯護航丁戊喝酒15、孔平10││ │ │ 、湯淦5、和護航甲兩喝酒12、和護航甲丙嫖妓5││ │ │ 。 ││ │ │㈡事實欄四認定82年2月22日左右設宴款待孔平、 ││ │ │ 湯淦、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另設宴款待(含 ││ │ │ 嫖妓)林正章、護航丙共花費17萬元(喝酒12萬元││ │ │ 、嫖妓5萬元)之依據: ││ │ │⒈湯淦於偵訊中稱「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 │ │ 場表示與他關係匪淺,因在場的都是海關人員」││ │ │ (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問:蔡宏││ │ │ 達是否因你、孔平從中拉線才找林正章出來喝酒││ │ │ ?)…應該是」(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再對 ││ │ │ 照第10、11次開銷紀錄,應足認定林正章即蔡宏││ │ │ 達前開帳冊中之護航甲無誤。 ││ │ │⒉關於接受蔡宏達之喝花酒、或嫖妓招待,蔡宏達││ │ │ 、湯淦及孔平均有程度不同之承認,詳前所述,││ │ │ 又關於帳冊第29、72頁之記載內容就護航甲丙有││ │ │ 無嫖妓、湯淦有無參加之記載雖未盡相同,再參││ │ │ 照湯淦偵訊中證稱「(問:蔡宏達有無請他們〈 ││ │ │ 指林正章等海關人員〉嫖妓?)喝完酒後各自將 ││ │ │ 小姐帶開,做何事我就不清楚」、「他〈指蔡宏││ │ │ 達〉都打電話檢找我及孔平,有時孔平也會邀我││ │ │ 」(見同上偵卷第52頁正反面)。又是否嫖妓與應││ │ │ 邀挼受喝酒款項之海關人員之意願有關,是護航││ │ │ 甲丙喝酒後臨時起意帶小姐出場嫖妓,而酒店事││ │ │ 後請款非無可能,是第72頁帳冊所載「孔平、湯││ │ │ 淦同時在場」、「護航甲丙嫖妓5萬元」堪認是 ││ │ │ 如實記載,依供述證據之採證原則,參酌經驗法││ │ │ 則,認第72頁之記錄(陳述)為可信,足資為認定││ │ │ 事實之依據。 │├──┼──────┼──────────────────────┤│ 9 │82年3月8日 │㈠證據出處: ││ │〈第16次〉 │‧編號1之帳冊第31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孔平10、和護航人員喝酒12、請護││ │ │ 航甲丙嫖妓5、請湯幹嫖妓喝酒14。 ││ │ │‧編號1之帳冊第74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護航人員喝酒12、護航甲乙嫖妓││ │ │ 4、孔平10、湯淦5。 ││ │ │㈢事實欄四認定82年3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 │ │ 、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2萬元,││ │ │ 另林正章、護航乙嫖妓共花費4萬元之依據: ││ │ │⒈湯淦於偵訊中稱「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 │ │ 場表示與他關係匪淺,因在場的都是海關人員」││ │ │ (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問:蔡宏││ │ │ 達是否因你、孔平從中拉線才找林正章出來喝酒││ │ │ ?)…應該是」(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再對 ││ │ │ 照第10、11次開銷紀錄,應足認定林正章即蔡宏││ │ │ 達前開帳冊中之護航甲無誤。又湯淦於偵訊中稱││ │ │ :「(據你所知帳冊內所稱之護航甲乙丙係何人 ││ │ │ ?林正章、林肇夫、蔡林中、李武男均有可能,││ │ │ 因喝酒時他們都會在場」(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 ││ │ │ 面)。足見蔡宏達上開帳冊內載有「護航人員」 ││ │ │ 者係指包括林正章在內之海關公務人員。 ││ │ │⒉關於接受蔡宏達之喝花酒、或嫖妓招待,蔡宏達││ │ │ 、湯淦及孔平均有程度不同之承認,詳前所述,││ │ │ 又關於帳冊第31、74頁之記載內容就護航甲與乙││ │ │ (或丙)嫖妓,有無另請湯淦喝酒嫖妓花費14萬元││ │ │ 之記載未盡相同,參照湯淦偵訊中證稱「(問: ││ │ │ 蔡宏達有無請他們〈指林正章等海關人員〉嫖妓││ │ │ ?)喝完酒後各自將小姐帶開,做何事我就不清 ││ │ │ 楚」、「他〈指蔡宏達〉都打電話檢找我及孔平││ │ │ ,有時孔平也會邀我」(見同上偵卷第52頁正反 ││ │ │ 面),堪認湯淦應無單獨受邀接受蔡宏達邀宴飲 ││ │ │ 酒嫖妓之可能,是第74頁第3筆「請湯幹嫖妓喝 ││ │ │ 酒」之花費,真實性容疑,且蔡宏達於確定開銷││ │ │ 總金額之第74頁之帳冊亦已刪除,益證其顯不可││ │ │ 採。又與林正章於同次飲宴喝酒後,有嫖妓行為││ │ │ 者究者護航乙或丙,係費用5萬或4萬元,雖有不││ │ │ 一致,但依供述先後不一之採證原則,再衡酌有││ │ │ 無嫖妓與應邀挼受喝酒款項之海關人員之意願有││ │ │ 關,且喝酒後臨時起意帶小姐出場嫖妓,如湯淦││ │ │ 前開證言,同行之人並未盡知,故蔡宏達依酒店││ │ │ 事後請款而更正,應非無可能,是以第74頁結算││ │ │ 定案之帳冊(此金額與扣押物編號3之第1頁所載 ││ │ │ 21次走私收支表所載之總收入金額相符)是如實 ││ │ │ 記載,依供述證據之採證原則,參酌經驗法則,││ │ │ 認第74頁之記錄(陳述)為可信,足資為認定事實││ │ │ 之依據。 │├──┼──────┼──────────────────────┤│ 10 │82年4月11日 │㈠證據出處: ││ │〈第17次〉 │ 編號1之帳冊第76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和護航人員喝酒11、孔平嫖妓5、湯淦嫖妓5、││ │ │ 蘇順清嫖妓5。 ││ │ │㈡事實欄四認定82年4月11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 ││ │ │ 、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1萬元,││ │ │ 另孔平、湯淦嫖妓各花費5萬元之依據: ││ │ │⒈湯淦於偵訊中稱「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 │ │ 場表示與他關係匪淺,因在場的都是海關人員」││ │ │ (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問:蔡宏││ │ │ 達是否因你、孔平從中拉線才找林正章出來喝酒││ │ │ ?)…應該是」(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再對 ││ │ │ 照第10、11次開銷紀錄,應足認定林正章即蔡宏││ │ │ 達前開帳冊中之護航甲無誤。又湯淦於偵訊中稱││ │ │ :「(據你所知帳冊內所稱之護航甲乙丙係何人 ││ │ │ ?)林正章、林肇夫、蔡林中、李武男均有可能 ││ │ │ ,因喝酒時他們都會在場」(見同上偵卷第52頁 ││ │ │ 反面)。足見蔡宏達上開帳冊內載有「護航人員 ││ │ │ 」係指包括林正章在內之海關查緝人員。 ││ │ │⒉關於接受蔡宏達之喝花酒、或嫖妓招待,蔡宏達││ │ │ 、湯淦及孔平均有程度不同之承認,詳前所述,││ │ │ 另參照湯淦偵訊中證稱「(問:蔡宏達有無請他 ││ │ │ 們〈指林正章等海關人員〉嫖妓?)喝完酒後各 ││ │ │ 自將小姐帶開,做何事我就不清楚。…我偶爾有││ │ │ ,不是每次〈指嫖妓〉」(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 ││ │ │ 面),再對照扣押物編號7往來文件中第25、26頁││ │ │ 載有「基喝酒和蘇17400、叫麻妃和張承庭喝酒 ││ │ │ 白玉樓32000…」、「孔平5元、喝酒14元、…湯││ │ │ 股長5元、孔平、湯股長、蘇順清女人3元」,另││ │ │ 編號17記事本第10、11頁記載「和蘇基隆喝酒 ││ │ │ 17400、麻妃和張承庭白玉樓32000…」、「孔平││ │ │ 5萬、喝酒14萬…湯股長5萬…女人3個3萬」等語││ │ │ ,顯然扣押物編號7之第25、26頁(紙張)係開銷 ││ │ │ 現場以簡便紙條記錄,事後再抄謄至扣押物編號││ │ │ 17之記事本第10、11頁上,繼於計算總開銷時再││ │ │ 登錄於扣押物編號1之帳冊上,足見編號1之帳冊││ │ │ 精確性及憑信性均甚高。足認孔平、湯淦除接受││ │ │ 喝酒款待外,另有嫖妓之行為。故編號1帳冊第 ││ │ │ 76頁所載之「和護航人員喝酒11」「孔平、湯淦││ │ │ 嫖妓各5」有佐證可參顯係如實記載,足資為認 ││ │ │ 定事實之依據。 │├──┼──────┼──────────────────────┤│ 11 │82年4月18日 │㈠證據出處: ││ │〈第18次〉 │ 編號1之帳冊第78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孔平10、湯淦5、和護航人員喝酒 ││ │ │ 15。 ││ │ │㈡事實欄四認定82年4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 ││ │ │ 、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5萬元之││ │ │ 依據: ││ │ │⒈湯淦於偵訊中稱「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 │ │ 場表示與他關係匪淺,因在場的都是海關人員」││ │ │ (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問:蔡宏││ │ │ 達是否因你、孔平從中拉線才找林正章出來喝酒││ │ │ ?)…應該是」(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再對 ││ │ │ 照第10、11次開銷紀錄,應足認定林正章即蔡宏││ │ │ 達前開帳冊中之護航甲無誤。又湯淦於偵訊中稱││ │ │ :「(據你所知帳冊內所稱之護航甲乙丙係何人 ││ │ │ ?)林正章、林肇夫、蔡林中、李武男均有可能 ││ │ │ ,因喝酒時他們都會在場」(見同上偵卷第52頁 ││ │ │ 反面)。足見蔡宏達上開帳冊內載有「護航人員 ││ │ │ 」係指包括林正章在內之海關查緝人員。 ││ │ │⒉關於接受蔡宏達之喝花酒、或嫖妓招待,蔡宏達││ │ │ 、湯淦及孔平均有程度不同之承認,詳前所述,││ │ │ 另如前所述,編號1之帳冊記載精確性及憑信性 ││ │ │ 均甚高,足認孔平、湯淦、林正章確接受蔡宏達││ │ │ 設宴款項,上開帳冊上所載「和護航人員喝酒15││ │ │ 」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12 │82年5月3日 │㈠證據出處: ││ │〈第19次〉 │ 編號1之帳冊第80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和護航人員喝酒15、孔平10、湯淦││ │ │ 5 。 ││ │ │㈡事實欄四認定82年5月3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 │ │ 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5萬元之 ││ │ │ 依據: ││ │ │⒈湯淦於偵訊中稱「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 │ │ 場表示與他關係匪淺,因在場的都是海關人員」││ │ │ (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問:蔡宏││ │ │ 達是否因你、孔平從中拉線才找林正章出來喝酒││ │ │ ?)…應該是」(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再對 ││ │ │ 照第10、11次開銷紀錄,應足認定林正章即蔡宏││ │ │ 達前開帳冊中之護航甲無誤。又湯淦於偵訊中稱││ │ │ :「(據你所知帳冊內所稱之護航甲乙丙係何人 ││ │ │ ?)林正章、林肇夫、蔡林中、李武男均有可能 ││ │ │ ,因喝酒時他們都會在場」(見同上偵卷第52頁 ││ │ │ 反面)。足見蔡宏達上開帳冊內載有「護航人員 ││ │ │ 」係指包括林正章在內之海關查緝人員。 ││ │ │⒉關於接受蔡宏達之喝花酒、或嫖妓招待,蔡宏達││ │ │ 、湯淦及孔平均有程度不同之承認,詳前所述,││ │ │ 另如前所述,編號1之帳冊記載精確性及憑信性 ││ │ │ 均甚高,足認孔平、湯淦、林正章確接受蔡宏達││ │ │ 設宴款項,上開帳冊上所載「和護航人員喝酒15││ │ │ 」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13 │82年5月10日 │㈠證據出處: ││ │〈第20次〉 │ 編號1之帳冊第82頁記載:護航甲30、護航乙20 ││ │ │ 、護航丙20、孔平10、和護航人員喝酒12、請護││ │ │ 航甲丙嫖妓5、湯幹嫖妓喝酒14 ││ │ │㈡事實欄四認定82年5月10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 ││ │ │ 、護航乙、丙、孔平、湯淦等人共花費15萬元之││ │ │ 依據: ││ │ │⒈湯淦於偵訊中稱「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 │ │ 場表示與他關係匪淺,因在場的都是海關人員」││ │ │ (見83偵890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問:蔡宏││ │ │ 達是否因你、孔平從中拉線才找林正章出來喝酒││ │ │ ?)…應該是」(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再對 ││ │ │ 照第10、11次開銷紀錄,應足認定林正章即蔡宏││ │ │ 達前開帳冊中之護航甲無誤。又湯淦於偵訊中稱││ │ │ :「(據你所知帳冊內所稱之護航甲乙丙係何人 ││ │ │ ?)林正章、林肇夫、蔡林中、李武男均有可能 ││ │ │ ,因喝酒時他們都會在場」(見同上偵卷第52頁 ││ │ │ 反面)。足見蔡宏達上開帳冊內載有「護航人員 ││ │ │ 」係指包括林正章在內之海關查緝人員。 ││ │ │⒉關於接受蔡宏達之喝花酒、或嫖妓招待,蔡宏達││ │ │ 、湯淦及孔平均有程度不同之承認,詳前所述,││ │ │ 另如前所述,編號1之帳冊記載精確性及憑信性 ││ │ │ 均甚高,足認孔平、湯淦、林正章確接受蔡宏達││ │ │ 設宴款項,上開帳冊上所載「和護航人員喝酒15││ │ │ 」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附表三:

┌─┬─────┬────┬────┬──────┬─────┬─────┐│編│被告姓名、│法院交付│檢方統計│送達證書上檢│判決確定日│承辦檢察官││號│判決書字號│送達期日│室收文期│察官收受期日│期及推定送│姓名 ││ │及案由 │ │日 │ │達日期 │ │├─┼─────┼────┼────┼──────┼─────┼─────┤│1 │龔百福 │85/09/02│85/09/02│揚股 │ │洪泰文 ││ │85簡81號 │ │ │ │ │ ││ │商業登記法│ │ │ │ │ │├─┼─────┼────┼────┼──────┼─────┼─────┤│2 │黃依娜 │85/09/05│85/09/06│正股 │85/10/03 │洪泰文 ││ │84訴1028號│ │ │ │ │ ││ │妨害自由 │ │ │ │85/09/23前│ │├─┼─────┼────┼────┼──────┼─────┼─────┤│3 │涂永裕 │85/09/05│85/09/06│正股 │85/11/06 │洪泰文 ││ │84交易263 │ │ │ │ │ ││ │過失傷害 │ │ │ │85/10/27前│ │├─┼─────┼────┼────┼──────┼─────┼─────┤│4 │賴裕得 │85/09/06│85/09/06│揚股 │ │洪泰文 ││ │85易1881號│ │ │ │ │ ││ │賭博 │ │ │ │ │ │├─┼─────┼────┼────┼──────┼─────┼─────┤│5 │季台中 │85/09/09│85/09/11│正股 │85/10/03 │洪泰文 ││ │84易2895號│ │ │ │ │ ││ │詐欺 │ │ │ │85/09/23前│ │├─┼─────┼────┼────┼──────┼─────┼─────┤│6 │關美雲 │85/09/09│85/09/11│揚股 │ │洪泰文 ││ │85簡89號 │ │ │ │ │ ││ │就業服務法│ │ │85/09/12 │ │ │├─┼─────┼────┼────┼──────┼─────┼─────┤│7 │林秀雄 │85/09/16│85/09/16│揚股 │86/02/11 │洪泰文 ││ │84易3101號│ │ │ │ │ ││ │詐欺 │ │ │ │86/02/01前│ │├─┼─────┼────┼────┼──────┼─────┼─────┤│8 │季宋旭等 │85/09/16│85/09/16│揚股 │85/10/03 │洪泰文 ││ │85易2145號│ │ │ │ │ ││ │兩岸條例 │ │ │ │85/09/23前│ │├─┼─────┼────┼────┼──────┼─────┼─────┤│9 │龐書鈞 │85/09/25│85/09/26│揚股 │85/12/18 │洪泰文 ││ │85易2196號│ │ │ │ │ ││ │傷害 │ │ │ │85/12/08前│ │├─┼─────┼────┼────┼──────┼─────┼─────┤│10│高金鳳 │85/09/25│85/09/26│揚股 │87/11/13 │洪泰文 ││ │85易1651號│ │ │ │ │ ││ │誣告 │ │ │ │87/11/03前│ │├─┼─────┼────┼────┼──────┼─────┼─────┤│11│魯蓁蓁 │85/09/25│85/09/26│揚股 │ │洪泰文 ││ │85易2093號│ │ │ │ │ ││ │竊盜 │ │ │85/10/03 │ │ │├─┼─────┼────┼────┼──────┼─────┼─────┤│12│關輝男 │85/09/30│85/10/01│揚股 │86/01/03 │洪泰文 ││ │85易2092號│ │ │ │ │ ││ │竊盜 │ │ │ │85/12/24前│ │├─┼─────┼────┼────┼──────┼─────┼─────┤│13│張啟瑞 │85/09/30│85/10/01│揚股 │ │洪泰文 ││ │85訴378號 │ │ │ │ │ ││ │殺人未遂 │ │ │85/10/03 │ │ │├─┼─────┼────┼────┼──────┼─────┼─────┤│14│張籐旺 │85/09/30│85/10/01│揚股 │ │洪泰文 ││ │85易1762號│ │ │ │ │ ││ │詐欺 │ │ │85/10/03 │ │ │├─┼─────┼────┼────┼──────┼─────┼─────┤│15│周志成 │85/09/30│85/10/01│揚股 │ │洪泰文 ││ │85易2397號│ │ │ │ │ ││ │賭博 │ │ │85/10/03 │ │ │├─┼─────┼────┼────┼──────┼─────┼─────┤│16│蔡宏達等 │85/09/02│85/09/02│正股 │ │洪泰文 ││ │84訴582號 │ │ │ │ │ ││ │貪污 │ │ │(85.10.5) │ │ │└─┴─────┴────┴────┴──────┴─────┴─────┘★附件A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陳成家)

通話時間:83年10月7日晚上9 時許通話人:陳成家與林正章通話內容大意:陳成家請求林正章安排海關查緝人員,在翌日(10月8日)下午4時,協助走私貨櫃進口。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通話內容之線索,果於8日晚上10時45分,查獲一櫃走私香煙(詳如犯罪事實欄三(2)),林正章明顯包庇陳成家等人走私之證據。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陳:喂林:我跟你講哪個你好像要老五給你接的樣子。

陳:現在他講可能在那個接近那時候。

林:對啊。

陳:可能..林:有辦法再前面一點嗎?陳:他現在...林:假如沒辦法,不然就再慢一點。

陳:現在他是跟我說最晚就靠近那時候,也可能稍早一些。

林:這樣子。

陳:那現在,他好像還沒好不是嗎?林:沒有啦,我今天是跟他看,因為我看我們那個樓下那邊所報的,報的就是16就對了。

陳:對,他現在是講最慢就是那個時候,可能會較早啦。

林:你現在是在頂還下也不知道?陳:頂仔,知,現在知在頂上。

林:這樣子,現在我跟你講,這樣要有辦法早,早有辦法,因為現在最主要是剩老五而已。

陳:你明早遇到伊,你跟伊講他們要走以前,如果剛好靠近那時

的話,叫伊儘量擋(撐)較晚一點,擋較晚走,擋到哪我們就盡量伊擋較晚走,啊那張給伊拿走。林:噢!對對對!陳:對,這樣你知道了噢!啊伊那個來那麼多,伊也沒注意

那一個,那裡面7、8個那麼多人..林:對...7、8個..陳:他也不知道那邊有什麼東西在。

林:對!最主要是怕伊剛靠伊剛好來啦,這樣就不好。

陳:伊要是還在,(林:好...)伊還沒走的時候,叫伊儘量擋較晚一點。

林:現在我跟你說那一面,那個「兩光」(指第二分隊隊員陳正

光)那面老四都沒什麼,因為「兩光」他們那邊那個頭(指分隊長)明天要走(陳:好...),現在算算,伊等於剩他和咱兩個都是兄弟就對啦,你知道嗎(陳:好...),算說他們要做什麼都很好作主意。

陳:這樣我跟你講,你明天再跟老四講...林:我最主要老四那兒跟伊講一下就對了。

陳:老四叫伊較晚走(林:好...),給擋儘可能的最晚最後,

因為老四走伊才有來嘛,叫老四拖到時間最晚再走(林:好...),要走以前,我那個... 林:那個來先把它那個就對了!陳: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伊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

林:對...!陳:那我要來跟伊那款就較好那款了,好這樣好。

林:好,那這樣我知道了。

陳:好,OK。

林:我本來如果說(貨櫃卸貨)要是能去老二或老三那裡就較好勢。

陳:啊它現在就在那裡哩,幹。

林:對!我知道啦!陳:好,OK。

林:我現在看了看,就是在那個時間在那給老四他小的接就較不好。

陳:對對..,他假如那個幫我那個拿走(林:對...),接他的人也沒有用了。

林:好,那我明天跟他說就對了。

陳:好,OK。

★附件B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蔡宏達)

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晚上6 時許通話人:陳成家與蔡宏達通話內容大意:蔡宏達與陳成家討論明天早上走私香煙貨櫃進來,如何避開海關人員之查緝。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均以台語對談)陳:蔡先生...蔡:不好意思,你剛那個電話掛掉我在那跟伊講電話,他說伊就

去桃仔園沒看到,我有呼叫下午我就有找那2個嘛,那2個3點半去講沒看到啦,我剛有跟「孔仔」講好了,他說明天早上去,因為現在都鎖起來了,他下午去遶一圈沒有看到...陳:「孔仔」能夠拿到嗎?蔡:「孔仔」明天早上去拿。

陳:你叫他(孔仔)拿?蔡:對陳:(笑)那2 個去沒拿到?蔡:那2 個去找不到,伊3 點半去找,講沒看到。

陳:那這樣還沒放。

蔡:那還沒放伊講4點剛好有一班會來,現在都鎖起來了。

陳:現在「酒空」在那。

蔡:是,現在酒空在那...陳:本來不是後天,怎麼改這樣?伊很少明天嘛...蔡:是..可能那邊跑颱風什麼...陳:有確定就對啦。

蔡:對...陳:明天... 那天那2個可能會在那裡拆,禮拜六要拆,蔡:噢...陳:那可能明天如果有人也不用太那款,... 你明天,他們如果

在那拆照說就沒空啦,不然我就,現在不就,那個來跟他講一下,他也沒辦法帶走,他在那兒拆,拆就不會走了...蔡:拆就不會走了...陳:... 我叫「阿崑」跟他講一下他就會處理,不然怕「阿忠」

他同事那邊「火仔」那個沒有,伊今天如果沒有拆,今天1點就沒拆,明天如果早去說不定在那邊拆,會拆...蔡:會拆,他們懶惰得要命對不,人家...。

陳:他(指阿火仔,或阿忠)是不會,是怕伊他下面有一個古怪

的你知道嗎?蔡:對啦...陳:我是講... 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呼叫,叫他跟伊講一下,明天

將他(那個古怪的)牽制住,不要給他在那到處跑就好了,那一個你就不必花錢了。

蔡:是的,我知道...陳:那個沒關係...蔡:我現在有一個重點要跟你講就是你是不是那個「馬仔」資料

已經傳過去了對不對,啊傳過去,伊也已經去找伊的「護士頭」也看過了,這時是跟我講結論,他講你給他的資料他講他之前就有一封信在,不只這些而已,他之前就有一封信,那張信海關開給他的條件什麼... 他不知道..陳:哪一個?蔡:你們那一櫃被人家押掉那個沒有..陳:噢...蔡:我現在在講那個陳:噢...陳:這樣那個明天再來講..蔡:噢,那個明天再來講...陳:那不要緊了..蔡:那不要緊了...好..陳: 明天一早快撈起來(完成)...蔡:噢,對啦...陳:那撈起來(笑),旁邊的再打算...蔡:照講是沒什麼問題..陳:沒啦,對啦,也是不能這樣想...蔡:我知陳:明天早上差不多那個時候我就到上面去了...蔡:好...陳:如果像那種情形明天如果10:30那是很美,一早就把它處理掉。

蔡:我現在還沒看它放在哪裡... (應係指走私櫃放置的位置)陳:放在哪裡怎麼放沒差,伊那一定是兩支的還是...蔡:對,三支...陳:一八仔三支,三支你隨便弄也到,那不在管你了啦,你如果

說10點半,差不多11 點就開始了,最好你記得晚上再跟伊討論,還是... 最好是不要拖過中午,怎麼說呢,過午就又有人去了,一點機車就又到處跑。

蔡:趕12:20。

陳:12:20,對啦,蔡:我趕12:20,這樣好...陳:啊你那邊上面好沒?(應係指菜底櫃是否完成變造及改裝)蔡:上面他們弄好了,現在我還在等東西,東西領出來了。

陳:我們那些人走了就對了..蔡:走了陳:好,可以嗎?蔡:可以。

★附件C:

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蔡宏達)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22時30分通話人:蔡梁明香與某男蔡:做好了沒。

某男:大概再半個小時,做好了再打電話通知妳。

************

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22時35分通話人:蔡梁明香與某男某男:總共269個蔡:好,你記下來就回去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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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宋鳳生與蔡宏達之女★(拖車司機「小六」即宋鳳生發現被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跟監)蔡女:喂。

宋:拜託,阿嫂。

蔡女:媽媽不在,請問你是誰?宋:我小六,啊你爸爸呢?蔡女:爸爸?你打行動給他好不好?宋:他去哪裡?蔡女:我不知道耶,你打看看。

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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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不詳通話人:蔡宏達及其女兒蔡宏達:跟你媽媽講說不要再去倉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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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蔡宏達與蔡梁明香蔡:喂。

梁:怎樣?蔡:我跟你講,阿六從倉庫被人跟出來,確定了,我都叫他們閃走了,妳不要去倉庫。

梁:好,阿六被人跟出來。

蔡:對,從咱倉庫跟出來,計程車217,CF217(梁:217)、

202 二輛,還有一輛BMW1696 (梁:1696),你現在先回去咱家裡。

梁:好。

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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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蔡梁明香與阿賓男:喂梁:阿堯?(男:喂)阿賓?(男:阿賓)怎樣?男:那個,剛才「謝仔」打電話來講叫我們閃。

梁:是啊。

男:我們現在在外面。

梁:不要進去。

男:好。

梁:啊怎樣?那些,清仔那些人呢?男:剩的人都在這裡啊。

梁:都在那裡,不要進去噢。

男:好。

梁:你們在那兒?男:我們可能在,不是在天宮廟,就是在牛肉麵這一帶的山上。

梁:不要進去。

男:好。

梁:有的話是車子開過去,看一下這樣子,不要,過去就好,再繞一下再回來。

男:好。

梁:不要靠進去。

男: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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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蔡宏達與蔡梁明香梁:喂!蔡:我跟你講,被3 字的看到,被廖仔看到。

梁:人都沒怎樣?蔡:我跟你講,你現在噢,所有的人全部去長腳仔那裡集合。

梁:好,那我呢?蔡:一樣,在那裡,那邊的叫他們不要打,留著給我打,電池多帶2 粒過去,所以的都叫,能叫的都叫,清輝子也要叫。

梁:清輝噢。

蔡:噢。

梁:好。

蔡:大家都叫過去。

梁:所有他以前那些人都叫?蔡:ㄟ。

梁:好。

蔡:啊你去那個喔,去外面青桶仔(公用電話)打。

梁:打給你噢?蔡:不用,你聯絡那些一定要打。

梁:好。

蔡:那你那個放香的下面那個,放香的下面那一抽屜,那個3封,所有的都帶過去。

梁:好。

蔡:啊你叫一個去榕樹下,那個...梁:拿時鐘?蔡:叫他屁股就搬乾淨,搬到遠遠,那拿時鐘的你就叫他...梁:拿時鐘的要拿哪一個?都拿?蔡:啊好啦。

梁:都拿噢?蔡:是啦。

梁:好。

蔡:注意噢,那榕樹下可能也被人插住了。

梁:好。

蔡:現在手拿的全部都是了。

梁:好,你打阿賓的,30...蔡:你不要跟我講,你現在...你再跟我呼叫啦。

梁:好。

蔡:你有什麼號碼,你再跟我呼叫就好。

梁:好。

蔡:啊象仔去長腳仔他們那裡,啊去拿時鐘的那個你就派一個較巧的(聰明)。

梁:好。

蔡:啊你那個和仔的仔(兒子)和阿卿的仔(兒子)你快給他們

調回來,我給他們派去那裡梁:好。

蔡:你給他呼叫,調調回來。

梁:好。

蔡:好,電話中地點、電話都不要講。

梁:好啦。

蔡:講只有我們知道的。

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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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下午通話人:蔡梁明香與女兒蔡:喂。

梁:叫啟智褲子穿上,騎摩托車,我桌上庭桌上有一張符令,拿出來阿賓他家這裡。

蔡:啟智他出去啦,他去那個15條的香煙,他去弄了...梁:唉呦,叫你不要講那個嘛...蔡:噢。

梁:唉,你實在噢...蔡:沒有,他去領錢啦...梁:實在...啊沒有你給我拿出來門口給我。

蔡:好。

★附件D

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蔡宏達)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通話人:蔡梁明香與女兒(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大部分以台語對談)蔡:妳在3 樓?女:我在2樓。

蔡:妳上去3樓我的皮包裡面有個電話簿,綠皮大本的(指扣押

證物編號27)翻開第幾頁,有寫個「孔平」的,妳幫我看一下電話號碼,快一點!女:好,妳稍等一下。

....等 候....

女:在第幾頁?蔡:妳就打開有寫電話、第1頁、第2頁、第3頁,反正在右手邊這一邊。

女:在右手邊哦!::喂!媽媽,有啦!有一個是0000000。蔡 :另一支是多少?女:住宅的是....那是辦公室的,住宅的是76....蔡:

住宅的不要,妳給我說四字頭的。

女:另一支是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