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翁陳美月
翁孟聰翁孟輝翁金萍翁秀惠被 上訴人 古嘉豪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被 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 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
下同)6,162,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㈣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古嘉豪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