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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選上更(三)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龍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李永然律師黃三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朝龍部分撤銷。

陳朝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共計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貳萬元(行求余林瑲及林健發、楊志德、許朝明返還之賄款部分)應與胡長安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朝龍係第6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亦為第7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即改制後新北市)第12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臺北縣第12選舉區包括汐止市、瑞芳鎮、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及萬里鄉等7 鄉鎮市),胡長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3 年,緩刑4 年確定)則係改制前臺北縣瑞芳區瑞濱里里長兼里長聯誼會會長,亦為陳朝龍瑞芳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緣陳朝龍之妻姚玉真曾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自其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再於數日後透過不知情之余武瑞,以借款為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余武瑞之住處交付60萬元予胡長安以備選務活動不時之需【此時姚玉真、余武瑞、胡長安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而胡長安為鞏固陳朝龍在新北市瑞芳地區之票源,俾使陳朝龍能在單一選區兩票制之激烈選情下順利當選連任,乃於96年11月8 日、9 日晚上5 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 號中天海產樓,分2 次各支付11,600元、11,400元,辦桌宴請新北市瑞芳區之里長周晉億、余坤城、謝榮壽、石智能、江李美女、王添來、蘇進益、黃光輝、陳子玉、吳顯煌、鄧麗華、曾素貞、許麗玲、黃金盛、王坤吉、周樹木、謝東隆、許朝明等人,以拉攏其等之關係,席間胡長安則央請各里長們能支持屬瑞芳地區出身之陳朝龍,陳朝龍則亦到場向上開里長敬酒、拜票而尋求彼等之支持【檢察官就上開18名里長之單純付宴行為並未為任何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處分,陳朝龍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涉犯投票賄賂罪】。陳朝龍、胡長安2 人嗣後得知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理事長林光明將於96年11月20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瑞慈宮舉辦娶媳婚宴,有多數里長已收到喜帖,應會到場參加,胡長安乃將姚玉真於96年6 月間透過余武瑞交付原欲用於選務開銷之上開60萬元款項中,挪取24萬元作為欲向數名里長投票行賄之款項,每一里長之賄款為3 萬元,再由胡長安將現金3 萬元逐一裝在白色標準信封內,旋於96年11月20日晚上6 、7 時許,胡長安帶至上開瑞慈宮內之婚宴會場內,此時胡長安與陳朝龍2 人乃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交付賄賂之行為分擔:由胡長安見機以裝有3 萬元之白色信封袋1 個交予新北市瑞芳區龍潭里里長余林瑲,行求其於第7 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投票日支持陳朝龍,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余林瑲當場拒收上開款項(余林瑲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將內裝有3 萬元之白色信封1 個逐一交付予新北市瑞芳區上天里里長林瑞明、吉慶里里長林健發、龍鎮里里長林文義、光復里里長周晉億、猴硐里里長楊志德、基山里里長石智能、柑坪里里長許朝明等有投票權人(上開7 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胡長安交付賄款時並逐一拜託彼等於本屆立法委員投票日支持陳朝龍,此時陳朝龍為相互呼應胡長安之交付賄賂行為,除親自到場上台致詞拉票外,亦由胡長安及陳朝龍位於瑞芳服務處之助理林志輝(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逐桌敬酒,拜託收到3 萬元之里長支持陳朝龍參選,以此種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投票交付賄賂目的之行為分擔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許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健發、楊志德收受該賄款後,均因內心忐忑不安,分別於1 、2 日之後某時,在瑞芳區公所外,各將其等所收取之3 萬元賂款返還予胡長安。而許朝明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許,得知陳朝龍、胡長安均會至中天海產樓參加伊所屬義消舉辦之餐宴,其為返還3 萬元之賄款,遂於同日下午

6 、7 時餐宴即將結束之際,趁他人未予注意之時,在某包廂角落內,將所收取之3 萬元連同白色信封原封返還予陳朝龍,口頭上均未為任何表示,而陳朝龍收下後,知悉許朝明係返還胡長安先前所交付之賄款,故僅小聲答稱「謝謝」,並未詢問許朝明交付該3 萬元之原因。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接獲檢舉,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96年12月21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搜索胡長安、林文義、周晉億、林健發、林瑞明、石智能、許朝明、楊志德等人住所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中天海產樓2007年11月份行事曆、96年11月份訂餐單3 張、林光明娶媳婚宴喜幛2 幅、婚宴照片5 張、禮簿10本、紅包袋9 個、林明智名片2 張、記事本1 本、曾素貞2007年行事曆1 本、空白信封、收據3 張、筆記紙1 張、瑞芳鎮里長聯誼會收支簿、陳朝龍競選文宣帽、謝榮壽96年度行事曆、新北市瑞芳區鶴齡早健會會員名冊、聯絡資料1 份、文件資料1 份、96年12月21日保證金現金捆繩2 條等物,並在林文義、周晉億、林瑞明、石智能住所分別扣得現金3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S2;壹、證據能力之判斷~S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hearsay rule)。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承認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龍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朝明、林瑞明、林健發、林文義、周晉億、楊志德、石智能、余林瑲、胡長安、陳正義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且各該證人均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而作證,是本院即無庸再將上開各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列為證據【包括辯護人主張周晉億、林瑞明、石智能、林文義於上開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筆錄記載有爭執之部分,至於辯護人以之為彈劾證據乙節,容後述(貳、

二、(四)⒏)】,先予敘明。

二、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胡長安、余武瑞、許朝明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許朝明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其證詞內容見後述理由貳、二、(六)部分之說明】,乃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非真意供述,證人余武瑞於偵查中歷次就本件60萬元借款所為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證人胡長安於偵查中證述關於「96年11月20日無以白色信封裝3 萬元交付許朝明」、「曾透過余武瑞向被告借款」乙事,均與證人胡長安於法院審理時所證不同,上開證述內容均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能力;再者,證人許朝明、楊志德、周晉億、林瑞明、石智能等人於96年12月21日之檢察官部分偵訊筆錄與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盡相符,不能引為證據云云(分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81 至483 頁【又辯護人於更三審之抗辯引用更二審】、更三審卷三第54至75頁、第87至100 頁【按辯護人將96年度選他字第243 號卷誤植為97年度選偵字第243 號卷】)。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則:⒈證人胡長安、余武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亦查無檢察官亦有違法取供之情形。⒉又針對辯護人有疑義之證人許朝明、楊志德、周晉億、林瑞明、石智能等人於96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偵訊筆錄,是否與錄音錄影光碟所示之內容相符乙節,本院業已於102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法勘驗證人許朝明、楊志德、周晉億、林瑞明、石智能等人之該部分有疑義偵訊影音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經核渠等偵訊之筆錄記載之「要旨」,與本院勘驗內容之供述「要旨」均大致相符,雖本院所勘驗之逐字筆錄較偵訊筆錄完整,惟此僅為不影響各該證人供述原意之細節部分有繁簡之區別,整體而言並無筆錄記載與供述內容不同而構成虛偽不實之情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惟無論如何,上開證人於96年12月21日之部分偵訊供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逐字筆錄,故相關證人之相關證述內容,將併以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據。綜上,查無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該等證人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⒊又辯護人雖再主張證人余武瑞之偵訊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及證人胡長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故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乙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亦即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前後不同之「證明力」之問題,而辯護人所指上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致或有出入之主張,容屬證明力之問題(參本院後述說明),核非屬證人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不能認係法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辯護人執詞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屬誤會【至於辯護人以之為彈劾證據乙節,容後述(貳、二、(四)⒏)】。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0至57頁、第121至149頁,又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更三審就證據能力之意見,均同更二審),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朝龍固坦承其係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12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胡長安為其瑞芳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其曾應胡長安邀請出席前揭中天海產樓舉辦之里長餐會,及於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理事長林光明舉辦之上開喜宴現場到場拜票,並於96年11月22日在中天海產樓參與宴席時,當場收下許朝明交付一個白色標準信封袋所裝之3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辯稱:其沒有交付金錢給胡長安,而其妻交付60萬元予胡長安只是單純借貸關係,亦無拜託胡長安行賄各該里長,當時只是參加林光明之喜宴,胡長安有陪同其逐桌敬酒,其也有應主持人之邀請上台致詞,而其在台上也有拜託尋求在場人之支持,敬完酒後即趕回汐止,也沒有再回座位用餐,隔了1 、2 天後,許朝明有交付其3 萬元,是用白色信封裝著,其當時以為是許朝明要贊助之政治獻金,乃於收下此3 萬元後即於11月24日汐止總部成立時,將該筆錢交給其國會辦公室主任潘士正,並向潘士正表示是許朝明所贊助之政治獻金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提事實:被告陳朝龍係第7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12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而同案被告胡長安係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里里長兼里長聯誼會會長,亦為陳朝龍瑞芳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另證人余林瑲、林瑞明、林健發、林文義、周晉億、楊志德、石智能、許朝明分別為新北市瑞芳區龍潭里、上天里、吉慶里、龍鎮里、光復里、猴硐里、基山里、柑坪里里長,並均為該屆立法委員第12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長安、證人余林瑲、林瑞明、林健發、林文義、周晉億、楊志德、石智能、許朝明於偵審時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日中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份為憑(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56頁上證8:被告陳朝龍為第7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12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胡長安隱密交付賄款事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長安對於其如何於前揭時地隱密地逐一各以3萬元行賄各該里長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許朝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胡長安交信封給伊時,有表示要伊支持陳朝龍,胡長安沒有要伊如何運用這3萬元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243號卷一第320至321頁【按此部分偵訊筆錄內容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本院勘驗筆錄不包括此部分】、原審卷一第154頁);證人林瑞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長安將白色信封袋直接塞到伊外套口袋,並跟伊說「拜託,支持一下在地的」,大家都了解是要支持陳朝龍,伊沒有參加陳朝龍的競選活動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243號卷一第92頁【按此部分偵訊筆錄內容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本院勘驗筆錄不包括此部分】、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證人林健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胡長安平時如果是公事、文件,都會請里幹事拿給伊,或者直接在公開場合交給伊,並不會刻意避開眾人私下交給伊任何文件或金錢,雖然給信封時胡長安沒有說任何話,但是現在是選舉期間,伊直覺是錢,伊拿到3萬元後,沒有幫陳朝龍做任何事,亦無幫忙造勢或動員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243號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證人林文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走到柱子旁邊後,胡長安給伊一個白色標準信封袋,同時表示「幫忙一下」,因為之前就知道胡長安是幫陳朝龍競選,所以知道胡長安是要伊支持陳朝龍,這3萬元是胡長安要伊支持陳朝龍並幫陳朝龍拉票之代價,該3萬元現金伊已全數花完,拿到錢之後亦無幫忙陳朝龍做什麼事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243號卷一第79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證人周晉億於偵查中證述:

胡長安將白色信封袋塞到伊外套口袋內時什麼都沒說,該筆3萬元已經花用完,因為胡長安之前都是支持陳朝龍,所以知道這是胡長安要伊支持陳朝龍之賄款,伊拿到該筆3萬元之後,只有在96年12月9日參加陳朝龍於瑞芳火車站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胡長安並沒有要伊幫忙動員,是說有活動時要伊多帶幾位朋友過去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243號卷一第62至第63頁、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9頁勘驗筆錄);證人楊志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胡長安拿錢給伊時,就知道是錢,伊知道胡長安要賄選,並且拒絕他,但因胡長安把錢推來推去不好看,所以隔幾天後才還給胡長安,伊與胡長安之前聊天時,胡長安就提到他支持陳朝龍,胡長安拿錢時沒有要求伊要動員,只是里長聚會或在公所遇到胡長安時,他有說啊這次立委,朝龍就拜託一下,大家回去幫他催一下,他是瑞芳出來的,不要讓他太難看等語(96年度選他字243卷一第124至125頁、第129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5至107頁勘驗筆錄);證人石智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胡長安給伊一個白色信封,並表示要拜託伊等支持陳朝龍,拜託時沒有約定要做何事,也沒有要伊幫忙動員,但他和李慶華兩邊都有人叫說一定要過去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243號卷一第110頁、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13背面至第114頁正面勘驗筆錄);證人余林瑲於偵查中證稱:喜宴坐下來後,胡長安突然走到伊位置旁邊,直接從桌下塞到東西至伊手上,他當時說「你看就知道了」,伊雖然沒有打開,但厚厚的,當下心理有點敏感,猜想是錢,胡長安雖然沒有講這筆錢是給伊個人或要伊轉發出去,但是伊想是要給自己,伊乃立即還給胡長安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一第70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由是可知證人胡長安於林光明娶媳宴會中,確實有將裝有3萬元之白色信封交付予許朝明、林瑞明、林健發、林文義、周晉億、楊志德、石智能、余林瑲等里長(其中余林瑲當場退還),並要求上開里長於選舉中支持被告陳朝龍等情無疑。而同案被告胡長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併予以宣告緩刑4年確定等情,亦有原審判決、本院前審97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綜上可知如下結論:⒈經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同案被告胡長安交付賄款予部分

證人時未明確或直接告知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投票予陳朝龍,然因上開證人均知悉胡長安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支持陳朝龍,且胡長安於交付賄款之際已對該等證人表示「支持在地」、「幫忙一下」等語,顯係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許為相當之代價,對選民從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促使選民許以投票予胡長安所支持之被告陳朝龍。參以上開證人並非投入被告陳朝龍競選行列之人,而同案被告胡長安於交付金錢之前後亦無告知該筆錢須用於何項事務上(如用於動員人力等選舉事務費),又系爭款項是在較隱密之情形下交付,且上開證人均知被告胡長安當時係為陳朝龍助選、拉票等情,其中證人余林瑲當場退還胡長安,楊志德、林健發於收到款項後於隔日亦將款項返還予胡長安,其他人亦大扺不敢使用該筆款項,堪認胡長安將裝有3萬元白色信封交付上開里長時,確係要求上開里長等人於選舉中支持被告陳朝龍,且各該里長均知胡長安交付金錢之用意是為了行賄,而未曲解為其他用途甚明,是辯護意旨稱給各里長之3萬元係請各里長拉票之動員費用或選舉事務費用云云,不過係圖以免責之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胡長安或各里長是否亦曾替另一候選陣營拉票、是否為紅衫軍、政黨傾向是否同一等節(見辯護人辯護要旨),均無解於胡長安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許為相當之代價,對選民從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促使選民許以投票予胡長安所支持之被告陳朝龍之事實。

⒉至於被告陳朝龍辯稱:證人林瑞明、許朝明、林健發、林文

義、周晉億、楊志德、石智能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收受胡長安交付之3 萬元應不致影響其等投票之意向云云,惟按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屬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我國當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角度觀之,現金3 萬元之數目非少,在客觀上仍足以動搖或影響一般人之投票意向,且依前開說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後有無依約定投票予該行賄之人,亦非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是被告陳朝龍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各里長均為地方有頭有臉之人士,係地方上較具有影響之

人,其行為舉止自是舉足輕重,其等號召力較一般選民為高,具有較強之動員能力可幫候選人拉票,故胡長安以3 萬元行賄上開各里長,與對一般選民行賄只要數百元或數千元賄選價碼不可等同視之,不可不辨,要不能以行賄款項與一般數百元或數千元之行情差距甚大即能曲解成3 萬元不是賄款,併此敘明(見辯護人辯護意旨)。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長安為上開行賄行為時,雖在96年12月

9 日其「正式」掛名擔任被告陳朝龍瑞芳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之前,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胡長安早於掛名上開執行總幹事之前乃至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均始終支持被告陳朝龍,並實際幫忙被告陳朝龍之競選活動,並為上開行賄之事實甚明,此再參證人胡憲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1月中旬伊向被告陳朝龍提及並邀請胡長安協助輔選,胡長安並於96年11月下旬被委任為被告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瑞芳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96頁背面),益能明瞭胡長安在「正式」擔任被告之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之前,早已隨處替被告陳朝龍輔選,屬於被告當次選舉之重要輔選人員,自與胡長安正式擔任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時間先後、前次立法委員選舉支持他人等事項無涉,應予辨明。另應加說明者,雖證人胡憲章前開證述向被告陳朝龍提及並邀請胡長安協助輔選之時間係96年11月下旬,惟胡長安早於同年11月8、9兩日宴請各里長聚餐而請與會各里長投票予被告陳朝龍,斯時陳朝龍亦與會尋求在場人支持之事實,業於前述事實欄中說明,並於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加以認定(見貳、四之說明),是在證人胡憲章所證向被告陳朝龍推薦胡長安之時間點前,早已替被告陳朝龍輔選,故關於胡長安實際替被告陳朝龍輔選之時間點,自亦不以證人所述之時間點為據,乃屬當然。據此,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胡長安於96年12月9 日才正式擔任被告之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乙節,無從取以當成對被告陳朝龍有利之證據,應予釐清。

(四)同案被告胡長安與被告陳朝龍2人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投票交付賄賂目的之行為分擔: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案件未必皆有直接證據,有罪判決不以有直接證據為必要,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倘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之結果,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間接事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直接事實),此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加說明者,直接證據之證據價值未必高於間接證據,案件所憑之證據是否足以為有罪判決,取法於證據綜合評價之後,有無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Beyond aReasonable Doubt( BRD)】為斷,而非取決於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之定性(併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2010年9 月6 版,第490 至491 頁),此不可不辨。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其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即,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例如投票行賄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二人以上倘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投票交付賄賂目的之行為分擔,即能成立共同正犯。以選舉行賄為例,因事涉重罪,並將致當選無效,是以選舉行賄鮮少由候選人親自為之,而多係由候選人之核心幹部秘密為之,俾倘事跡敗露,候選人為求切割,亦可以給予安家費等方式,換取由實際買票者獨自扛下全部犯行之方式脫罪,此為法院依辦案經驗職務上知悉之事,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倘依證據所顯示之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可知候選人與實施行賄之人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行為分擔之直接事實,即能論以共同正犯,要不以候選人必須親力親為行賄行為或賄款必須來自於候選人本人為必要,乃屬當然。

⒊查同案被告胡長安向上開里長行賄每人3萬元請求各里長於

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朝龍之際,此時被告陳朝龍除親自到場上台致詞拉票外,亦由胡長安及助理林志輝陪同逐桌敬酒,拜託包含收到3萬元之里長等人支持被告陳朝龍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龍於歷次偵審時均自承屬實(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第328頁、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第40頁、第79頁、更二審卷三[被告所提書狀⑵]第496頁),核與證人胡長安、林志輝證述內容相符(分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40頁,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149頁),亦與證人余林瑲、林瑞明、林健發、林文義、周晉億、石智能、許朝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分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一第70頁、第92至93頁、第102頁、第80頁、第62至63頁、第110至111頁、第320頁,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32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由上開客觀之事實可知,候選人即被告上台致詞尋求民眾支持,由行賄者即同案被告胡長安在台下逐一交付賄款予選民並請求投票予台上致詞之候選人,該候選人即被告亦在台下由實施行賄之人陪同敬酒尋求支持,此種彼此間相互呼應之交付賄賂行為,衡情若非得被告之默許,身為競選團隊重要成員之胡長安豈有可能自陷被告入罪之理?其豈敢如此明目張膽地擅作主張交付為數不少之賄款予各里長?上開間接事實再佐以如下所述被告陳朝龍事後收受許朝明返還之3萬元賄款、胡長安當時已是舉債度日,衡情實無主動、積極無端替被告賄選、監聽資料顯示相關證人間事後對該筆賄選資金來源有串證行為、胡長安該筆賄款實係來自被告陳朝龍之妻姚玉真等諸間接事實,及後述扣案諸證物,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基於推理作用,經綜合評價結果,實已能相互印證胡長安於前揭時地行賄各里長時,被告陳朝龍及胡長安對於前揭賄選行為,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並且被告陳朝龍有利用胡長安實施行賄行為以達其投票交付賄賂目的之行為分擔甚明。要不能執「被告陳朝龍只是單純上台致詞拉票,由胡長安及助理林志輝陪同逐桌敬酒拜託支持,不知且未參與胡長安之行賄行為」為詞,即能將此種彼此間相互呼應之共同賄選分工行為,以強加切割脫罪之巧妙方法解免刑責。

⒋被告陳朝龍於胡長安行賄後,於96年11月22日晚間在中天海產樓收受許朝明返還之3萬元賄款之事實:

⑴證人胡長安於96年11月20日晚上6時,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理事長娶媳婚宴會場內,向參加宴會之證人即里長許朝明等人交付賄款,賄求投票支持被告陳朝龍之際,被告陳朝龍亦在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稽之證人許朝明於偵查中證稱:胡長安交信封給伊時,有對伊表示要伊支持陳朝龍,之後在96年11月21日(證人誤記日期)下午5點多直接把錢拿到海濱里的中天餐廳,當面交給陳朝龍,伊當天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朝龍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所以才知道他在該處,在電話中只有對陳朝龍表示要去找他,他就直接回答他在中天餐廳。伊到中天餐廳將錢交還陳朝龍時,他只有說「謝謝」而已,並沒有說其他話語,且沒有任何質疑為何要拿錢給他等語明確(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一第321頁,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3 頁背面勘驗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3萬元後,那包信封伊沒有打開,後來原封不動還給陳朝龍,該處是義消所辦的餐會,伊將上開信封交給陳朝龍時都沒有說話,當時伊坐在陳朝龍左邊,等人較少餐會快結束時,在餐廳包廂裡面直接把該信封交給陳朝龍,陳朝龍收到信封後有說「謝謝」,雙方沒有其他交談,伊也沒有說要捐款,陳朝龍也沒有問為何要給他錢,伊所稱胡長安有問伊是否把信封交給陳朝龍等情,是過了幾天之後,在路上碰到胡長安時,他主動提起是否有把信封交給陳朝龍,當胡長安知道伊把錢交給陳朝龍時,沒有什麼反應,也未質問伊為何將那包信封交給陳朝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該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胡長安拿錢給伊及伊還錢給被告陳朝龍時均是在隱密下交付,目的是不想讓人家知道,伊還錢給被告陳朝龍不是政治獻金,而是不想拿這個錢,陳朝龍收下後只說謝謝等語屬實(本院更三審卷五第40頁正面、44頁正面)。而被告陳朝龍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許朝明所交付之內裝有3萬元之白色信封等情,僅辯稱以為證人許朝明交還之3萬元係政治獻金云云,然依被告陳朝龍當時具有立法委員身分,倘認證人許朝明交付者係政治獻金,何不利用上開餐會宣揚此事,以抬高人氣及對獻金者致謝之意,何須待人少、餐會快結束時,始私相授受,而被告陳朝龍迄未質疑該款項之來由、目的?事後又未出具收據及列入政治獻金帳戶或會計報告,實與常情不合。且被告陳朝龍既認係政治獻金,又係於人少、餐會快結束時私下交付,此顯與證人胡長安無關,何以事後證人胡長安能知悉此事,並據以向證人許朝明詢問?衡以前揭胡長安向上開里長行賄每人3萬元請求各里長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朝龍之際,被告陳朝龍除親自到場上台致詞拉票外,亦由胡長安及助理林志輝陪同逐桌敬酒,拜託包含收到3萬元之里長等人支持被告陳朝龍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間接事實,並佐以後述胡長安當時已是舉債度日,衡情實無主動、積極無端替被告賄選、監聽資料顯示相關證人間事後對該筆賄選資金來源有串證行為、胡長安該筆賄款實係來自被告陳朝龍之妻姚玉真等諸間接事實,及後述扣案諸證物,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基於推理作用,經綜合評價結果,實已能相互印證而全理推知:茍非被告陳朝龍與胡長安於事前對於交付信封等情已相互有默示意思合致,豈會於證人許朝明將信封原封不動交付被告陳朝龍時,毫無任何表示及詢問?又倘被告陳朝龍未將許朝明返還賄款乙事告知胡長安,胡長安豈能再向許朝明詢問返還信封乙情?在在足見被告陳朝龍於收到許朝明所交付之信封袋時,實已知悉該信封即係證人胡長安先前交付許朝明之賄款無誤,進而於事後告知證人胡長安上開許朝明交還信封袋之事,始合乎常理及經驗法則。是依上開各節以觀,堪認被告陳朝龍與證人胡長安就現場行求、交付賄款予證人林瑞明等人之行為,顯具有賄選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證人胡長安負責行求及將賄款交付予證人林瑞明、許朝明、林健發、林文義、周晉億、楊志德、石智能、余林瑲等人無訛。

⑵至證人許朝明先證述前揭「胡長安事後主動向伊詢問是否將

信封交還被告陳朝龍」之情節後,嗣經辯護人告知胡長安曾供稱:係證人許朝明在中天餐廳出來後,主動告知胡長安已交付3 萬元予陳朝龍,胡長安並詢問證人為何要交給陳朝龍等情(並請求提示),何以證人許朝明證述內容與胡長安不同時,證人許朝明此時見狀乃改口稱:忘記了,回想不起來等語,自此而後證人即一概以忘記乙詞回應此一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62 、164 、165 頁),然經進一步剖析,倘該證人果真均已忘記一切,何以緊接著當原審受命法官換另一問題「你剛才提到事後在路上遇到胡長安時,他才知道你有將錢交給陳朝龍,至於是何人先提起這件事你忘記了,但當胡長安知道你有把錢交給陳朝龍時,他有何反應?」詢問證人時,證人許朝明則回答:「沒有什麼反應,就走了。」原審受命法官再問:「胡長安有無質問你為何將那包信封交給陳朝龍?」證人許朝明復回答:「沒有。」受命法官再問:「你有無主動跟胡長安說為何將信封交給陳朝龍?」證人許朝明此時再明確回答:「我沒有說,我心理只是想說不要收這種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亦即,此時證人又能明白證述其告知胡長安其已返還3萬元予被告陳朝龍時,胡長安無任何反應即行離去,在證人未告知胡長安何以如此之場合下,胡長安反而未質問證人何以將該裝有賄款之信封交予被告陳朝龍,由此可知,證人並非真正忘記返還3萬元予被告陳朝龍後再與胡長安見面時之場景,反而是歷歷在目,且能透露出胡長安與被告陳朝龍彼此間均知悉該3萬元所蘊涵之玄妙處。從而可知,當證人一開始不知胡長安曾為上開供述時,尚能明確證稱此節原委,惟一經辯護人明示胡長安之供詞後,自此即一概改口稱「忘記了」,此時實已顯現出迴避該問題之防衛反應,其究係內心備覺壓力有所顧忌或因其他原因而採取防衛心態,外人不得而知,惟由上開分析,證人實不可能忘記上情,自係以一開始較無顧忌及權衡利害之陳述較為真切可信,要不能執該證人表面上前後供述矛盾為由,即能解免被告罪責(見辯護人辯護意旨)。

⑶又衡情一般人在有其他公眾在場之場合,於檯面下收受他人

返還賄款時輕聲說聲「謝謝」,不過是一般社交場合之禮貌性回應,係一般之應酬語性質,析言之,當收賄之人改變態度而決意於公開場合見機退還賄款時,已明示其拒收之堅定信念,此時行為人也只有乖乖收回並道謝一途,豈能於公開場合來回相互推拉,而再次請求務必幫忙到底之理,此未免反將引人側目而致眾人皆知之窘境,任何人雖至愚亦不為也。是辯護人表示倘該3 萬元係被告所給而遭許朝明退回,自應感覺尷尬或再次拜託幫忙云云,容無足採。再者,被告陳朝龍收受該款項時並未打開該信封,且與許朝明間雙方並無其他對話,又如何判斷該信封內裝係許朝明捐助之政治獻金,自不能以被告陳朝龍有向許朝明道聲「謝謝」,即認其主觀上認該3 萬元係許朝明捐助之政治獻金,自不待言。

⑷證人許朝明收取第三人即胡長安轉交賄款後,未久再親自原

封不動送返被告陳朝龍本人,無非係在向被告本人明示不願收受賄款之態度以明其志,其若將3 萬元間接退還第三人胡長安,衡情證人許朝明自會擔心倘胡長安未告知被告伊退款之情,則被告很可能會誤以為其實證人已收下3 萬元並欲幫忙,故證人直接將3 萬元交返被告以清其節,尚符情理。此觀證人許朝明證稱:雖胡長安當天也有去中天餐廳,但因為伊認為錢是被告陳朝龍的,故直接交返被告陳朝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本院更三審卷五第43頁正面),益能驗證證人不想假手他人返還之心態。

⑸許朝明所交付之3萬元無關政治獻金之說明:

①被告陳朝龍雖辯稱:縣政府的人及許朝明都有說核四廠那裡

需要成立消防大樓,希望台電幫忙建設,他們的意思是希望在貢寮鄉買下一塊地來蓋,不要蓋在核四廠內,因為他們地都找好了,且許朝明之前拜託伊將瑞芳公園改為生態公園,消防局也要整建宿舍,所以伊才誤以為許朝明所交付之3 萬元為政治獻金,並轉交助理潘士正處理云云。惟查,證人許朝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瑞芳公園是陳朝龍自己爭取整修費用,不是伊請他幫忙爭取整修,伊知道陳朝龍有爭取到200萬元之設計費用,伊個人或是地方上事後並無對陳朝龍爭取上開經費表示謝意,義消聚餐那次,當時臺北縣消防局要建宿舍,好像消防局副局長拜託陳朝龍向交通部爭取經費整建宿舍,伊本身是義消,宿舍建好伊等義消也使用不到,宿舍是在雪山隧道那邊,是屬於消防局之宿舍,伊沒有拜託陳朝龍在地方上做何建設,沒有拜託被告陳朝龍建設消防大樓、整建宿舍及將瑞芳公園改為生態公園,此與伊無關,伊也沒有說要捐款給陳朝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59 頁、第161 頁、第166 至168 頁,本院更三審卷五第41頁背面),足見證人許朝明返還3 萬元予被告陳朝龍與建設上開事項無關,兩者不能強行混為一談。是被告陳朝龍所辯係因證人許朝明希望台電幫忙建設消防大樓,並拜託伊將瑞芳公園改成生態公園等,因而誤會該錢是政治獻金之詞,顯無可採,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造成被告陳朝龍誤為政治獻金之情事。

②經查證人潘士正(即被告陳朝龍擔任立法委員之國會辦公室

主任)固於原審時證稱:陳朝龍選舉帳務部分是由助理楊心怡處理,96 年11 月24日汐止競選總部成立時,陳朝龍交給伊3 萬元,說「這是瑞芳里長捐款的,你拿去處理」,伊就入帳汐止競選辦公室之帳目,汐止競選辦公室之帳目一開始係伊管理,當時楊心怡還在立法院處理國會辦公室之事務,所以在96年11月底以前,競選辦公室帳目進出皆由伊來管理,直到該年12月份,才把帳務交給楊心怡,政治獻金平常是由楊心怡處理,由她記帳並開立收據,因為這筆金額不大,且當時又很忙碌,所以伊忘記將這筆錢交給楊心怡處理,正常流程是不管誰拿到政治獻金都要交給楊心怡處理,伊記帳時有看到這筆錢,想說等她來接手時再跟她說,伊不可能為了這筆錢特地拿去給她或叫她來拿,直到選舉投票結束後的97年1 、2 月間,楊心怡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一筆3 萬元之政治獻金沒跟她說,伊才回稱忘記了,當時已經來不及記入政治獻金了,就表示來不及就算了,政治獻金需要專戶處理,且本來就有1 本收支帳冊,若辦公室需開銷,就會從政治獻金匯款到辦公室,政治獻金帳冊就會有一筆支出紀錄,辦公室帳冊就會有一筆支出紀錄,政治獻金應先入政治獻金帳目,若有開銷需要才能從政治獻金之帳轉到辦公室之帳目,辦公室之帳目依照伊記帳之習慣,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入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3 頁),並當庭提出以電腦列印之帳冊4 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12 至215 頁)。而證人楊心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選舉期間伊負責管理陳朝龍政治獻金專戶,並負責記帳,伊會逐筆紀錄,並詢問捐獻者是否開立收據,若要開立收據則須問對方詳細年籍資料,初期伊還在國會辦公室,因為立法院休會,所以應是潘士正所說的96年12月份交接正確等語【按:證人楊心怡曾證稱因為立法院休會,所以不是96年9 月就是96年10月交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之後原審提示證人潘士正之證詞後,乃修正為係於96年12間交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經對照當年度立法院開會止於12月21日,並於同月24日起停開院會及委員會之院會紀錄資料(本院上更㈡卷三第 695頁),可知當年度立法院休會係12月份】,潘士正曾交接汐止競選辦公室之帳目予伊,並列表交付,內容伊大致看過,並登載在自己之電腦內,當時只登載餘額部分,沒有記載細目,依規定應要將細目一一登載,在97年1 月間選舉投票日後,伊開始整理政治獻金項目的明細要呈報監察院,看到潘士正之明細表,當時姚玉真也在,伊發現帳目裡面有一筆類似政治獻金之捐款,應該是3 萬元,於是立即打電話與潘士正聯絡,詢問該筆收入之來源是否為政治獻金,其表示係政治獻金,因選舉很忙忘記了,所以把它列為一般雜項支出,再加上政治獻金捐款收受期間已過,無法入帳,就列為一般流水帳,伊沒有向陳朝龍報告此事,但事後有向姚玉真說明,依規定若屬政治獻金卻未存入政治獻金專戶,監察院會處罰,伊查帳過程中,只有發現這一筆3 萬元捐款未匯入政治獻金專戶;捐贈者之錢要先入專戶,再經過姚玉真同意,由伊提領現金或匯款給辦公室之主事者,印象中之前沒有發生過政治獻金未存入專戶之事情,而在偵查中檢察官多次傳訊時,伊未提起此事,是因檢察官沒有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1頁、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 頁)。經原審傳喚潘士正、楊心怡後,再傳喚證人姚玉真,其亦證稱:97年1 月份立法委員選舉完畢後,楊心怡有跟伊交接帳冊,發現潘士正交接給楊心怡之帳目中,有一筆3 萬元之捐贈,好像漏入政治獻金專戶,另外有一筆2萬8千元是汐止競選總部成立時,很多支持者之小額捐贈也沒有列入政治獻金專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則依上開證詞可知,雖證人潘士正與證人楊心怡證述其2 人就汐止辦公室帳務之交接時間大致相同,然而,證人潘士正另證稱:陳朝龍交給伊3 萬元時,說「這是瑞芳里長捐款的」,惟該帳冊上並未記載許朝明之姓名,而被告陳朝龍卻供稱:印象中有說捐款人之姓名,有說是許朝明捐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兩者說法明顯不同。再證人楊心怡既證稱:其於交接後,就潘士正所移交之帳冊細目逐一登載於電腦中,則自當發現有無漏未申報之政治獻金,以免遭監察院處罰,然為何楊心怡未能立即發現有漏報3萬元之政治獻金乙情?況證人潘士正所提出之帳冊中,尚有記載一筆「11月27日、零用金收入2萬8千元、汐止競選總部收現金捐贈」(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而證人潘士正、證人楊心怡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知有該筆捐贈,其中證人楊心怡並明確證稱:查帳過程中,只有發現一筆3 萬元的捐款未匯入政治獻金專戶等詞,嗣經原審詳核潘士正所提出之帳冊,赫然發現另有記載上開11月27日之2萬8千元捐贈時,證人潘士正對此始證稱:這一筆楊心怡應會作帳處理,她沒有問到伊這一筆云云,而證人楊心怡對於先前所述除了3 萬元外,沒有其他政治獻金,而依照潘士正的帳目中另外於11月27日有2萬8千元之捐贈等情,於思索許久後對此回答:伊比較有印象是3萬元之政治獻金,而這筆2 萬8千元伊把它當成零用金,所以沒有看後面之備註,所以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證人潘士正既為製作該帳冊之人,為何又對於該筆2萬8千元之捐贈毫無所悉?又證人楊心怡既證稱在選舉過後有詳細整理潘士正交接之帳目,然為何僅能發現該筆3萬元之捐款漏未申報,而未發現同帳冊中之另有2 萬8千元之捐款漏報?是以潘士正有無製作該帳冊、有無與楊心怡交接汐止競選辦公室之財務、及該帳冊之真實性等節,在在均啟人疑竇。再證人潘士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些小的支出可以不用單據,其他要附上收據,伊都有交給楊心怡,沒有收據的部分也有支出證明單等詞;證人楊心怡則證稱:送監察院核銷時需要附上單據,以證明政治獻金的支出確實是用在選舉事務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90頁),由是觀之,依照正常程序,若證人潘士正確實於96年10月至11月底負責處理汐止競選辦公室之所有帳務,則依其提出之帳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5頁),關於支出之部分,理應有相關之單據、收據以茲證明係用於選舉事務,始得予以核銷,且依證人潘士正所言,所有其負責處理期間之開銷單據,均有交給楊心怡,以利楊心怡於向監察院申報時,一併作為選舉支出之憑據,則依理自證人楊心怡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陳朝龍政治獻金專戶所有支出憑證影本內容(該份支出憑證與陳朝龍向監察院申報之內容相同,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三第7至363頁、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四第1至108頁),亦應有附上潘士正所製作帳冊之支出憑證。然經核對該潘士正記載帳冊之支出細目及陳朝龍政治獻金專戶之支出憑證,其中潘士正記載帳冊最後一筆支出係潘士正自己之零用金

3 萬元恐無庸附憑證外,其餘共有70筆之支出,惟依照被告陳朝龍向監察院申報之所有支出憑證顯示,潘士正製作之帳冊附有支出憑證者,僅有10月30日支出900 元(遙控器)、

1 1 月2 日支出600 元(遙控器)、11月17日支出2,300 元(汽油費)、11月19日支出1,500 元(遙控器)、11月20日支出2,250 元(購買雨衣)等有收據或發票可佐(見97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 三) 第114 頁、第116 頁、第136 頁、第

140 頁),其餘之支出均無任何憑證,堪認證人潘士正提出之帳冊有諸多瑕疵,其帳冊記載之真實性尚難憑信,故該帳冊雖於11月24日記載「零用金收入、3 萬元、瑞芳捐獻(委員)」等字樣,係為證明被告陳朝龍收受許朝明交付之3 萬元後,當作政治獻金而交由潘士正處理,然由上述說明堪認該帳冊既已有上開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該帳冊縱有前揭捐獻之記載,實未能證明被告陳朝龍於11月24日將許朝明所交付之3 萬元作為政治獻金方式處理。縱上所述,被告陳朝龍選舉時之政治獻金均需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且政治獻金均由陳朝龍之助理楊心怡管理,並由楊心怡開立收據交捐款人等情,既經證人楊心怡、姚玉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為何惟獨許朝明提出3 萬元並交予陳朝龍後,竟未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復未依一般正常程序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潘士正、楊心怡所述有所矛盾,而證人潘士正於被告臨訟案件所提出之帳冊亦疑點重重,均難遽採為對於被告陳朝龍有利之證據,故被告陳朝龍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陳朝龍上訴意旨所認主觀上認為於收受現金3 萬元係屬政治獻金等語,亦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⑹又證人許朝明雖曾於原審證稱:中天餐廳那次應是伊受消防

局副局長拜託而邀請陳朝龍前去聚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惟其先前在偵查中實已明白證稱:伊當日下午5點多直接把錢拿到海濱里的中天餐廳,當面交給陳朝龍,伊當天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朝龍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所以才知道他在該處,在電話中只有對陳朝龍表示要去找他,他就直接回答他在中天餐廳等語明確(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一第321頁,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3頁背面勘驗筆錄),該證人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沒有主動邀請被告陳朝龍去該義消餐會,伊只是打一通電話問被告陳朝龍到會場了沒有,至於誰邀請陳朝龍到義消會場,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五第40頁背面至41頁),足見證人許朝明於偵查伊始及本院最後審理時數度明確表示被告陳朝龍並非其邀請前往中天餐廳義消餐會,是辯護人依胡長安之說詞及證人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而謂當天該場合係許朝明邀請被告幫忙義消而前往乙節,容有疑義。又即便如辯護人所述,然基於前述「許朝明所交付之 3萬元無關政治獻金之說明」(見貳、二、(四)⒋⑸之分析),亦無從單憑許朝明邀陳朝龍前往聚餐之事實而進一步能證明被告陳朝龍收取之 3萬元為政治獻金,併予指明。

⑺至胡長安自案發伊始矢口否認一切投票行賄犯行,至96年12

月22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胡長安羈押庭訊時,始稱伊有行賄乙事,惟仍堅稱本案賄選事情被告陳朝龍事前不知情云云,自此以後即定調如此,惟胡長安既為被告陳朝龍當時之瑞芳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又其為求被告陳朝龍之勝選亦甘冒罪刑而為被告陳朝龍行賄各里長,足徵胡長安與被告陳朝龍關係匪淺,彼此間利害與共甚明,再佐以後述胡長安對於賄款來源之供詞百般維護被告陳朝龍及其妻姚玉真,並衡以以選舉行賄因事涉重罪,並將致當選無效,是以選舉行賄鮮少由候選人親自為之,而多係由候選人之核心幹部秘密為之,俾倘事跡敗露,候選人為求切割,亦可以給予安家費等方式,換取由實際買票者獨自扛下全部犯行之方式脫罪,此為法院依辦案經驗職務上知悉之事,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本案胡長安行賄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3 年,緩刑4 年確定,亦如前述,則本案已由胡長安一肩扛下所有罪責,終又能獲判「緩刑」確定,則胡長安如同服下定心丸一般,自無再牽扯被告陳朝龍之必要,此再觀證人胡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以於偵查中說行賄之24萬元來自於吳金雪,是因為那時候伊在想人家借錢給伊,又要被叫到法院去,這個也不好意思,伊想說單純化,這個錢是伊花的,所以伊說一個就好了,不想說太多個,跟人家借錢也不是光榮的事情,林瑞鋐遊覽公司一次借伊也借100 萬,人家借錢給伊,伊如果都講出來,都被叫到法院,伊會被人家罵死,所以伊想說單純化,講一個就好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五第34頁正面),益能印證該證人於本案不想牽連他人之心態。綜上,胡長安切割案情止於一身而使被告陳朝龍脫罪之用意甚明,是其證稱:被告陳朝龍不知其賄選,係其主動替陳朝龍賄選,目的是選上後可以向陳朝龍借2 、3 百萬;許朝明於上開中天餐廳義消餐會即將結束而陳朝龍已離去時,曾主動告知錢已還給陳朝龍,伊乃質問錢是伊給的,何以還給陳朝龍;是許朝明請伊邀陳朝龍去義消餐會等語,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維護被告陳朝龍之詞,要難採信【見胡長安原審證詞(另見原審卷一第20頁以下、第 200頁以下)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⑻又被告陳朝龍另辯以:依證人許朝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詞,其認為系爭信封為被告陳朝龍透過胡長安所交付,錢是陳朝龍的等情,為證人許朝明自己主觀上之誤認云云,然依證人許朝明所證述胡長安交信封給伊時,有向伊表示要伊支持陳朝龍等語,且參以前述胡長安逐一交付賄款與其他各里長時亦均表明請支持陳朝龍各情綜合觀之,可認證人許朝明主觀上之認知,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並非全無憑據,難認證人許朝明有何主觀上認知錯誤或屬憑空臆測。

⒌胡長安於本案賄選當時已是舉債度日,衡情實無主動、積極

無端替被告賄選之理由:查胡長安於96年間為前揭賄選行為前,即以其子胡延均之名義向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以下簡稱:瑞芳農會)貸款,以自己名義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以下簡稱:瑞芳漁會)貸款,且其中向瑞芳農會之貸款自96年10月2日後即無償還本息之紀錄,並於96年12月31日轉為催收帳戶,而向瑞芳漁會之貸款則於96年6月29日後即未償還,並於96年7月23日轉為催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胡長安供明在卷(見96選他字第243號卷一第342至343頁),復經證人鄭嬋娟(即胡長安之妻)證述屬實(見97年度選偵2號卷一第277頁),並有瑞芳農會貸款資料與償還明細表、瑞芳漁會貸款申請書暨償還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選偵2號卷二第83至86頁、第92至96頁)。另胡長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96年年初之農曆過年前,有向瑞鋐遊覽車公司老闆陳秀義借款4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向鎮長顏世雄借20萬元,亦未償還,另有向鎮公所員工游小姐借20萬元,是於96年農曆過年後沒多久向她所借;跟徐煌德借20萬元,已經借8個月,到現在還沒還,向高天助借10萬元,是在96年5月所借,也沒有償還,上開借得之錢,都是拿來償還之前向別人借貸之款項,作為週轉之用,另於95年向吳金雪所借之款項100萬元,尚未完全償還,每個月尚須付1萬元之利息,另於96年向吳金雪借80萬元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二第282至283頁,原審院卷一第287頁,本院更三審卷五第34頁)。被告之辯護意旨亦表示胡長安自96年6月20日自姚玉真處取得60萬元至同年11月20日發錢予各里長此5個月期間,到期應清償票款債務累計已高達342萬多元,足見其當時已負債累累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83頁,第90至91頁,卷五第27頁背面、第56至58頁、第62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胡長安於本件賄選行為前,經濟狀況已不佳,尚須靠借貸度日,應無餘裕自己籌資替被告陳朝龍賄選,更不可能為替被告陳朝龍行賄,而向他人借貸作為行賄之資金,堪信證人胡長安用於本件賄選所需之資金,非其本人所有,亦非向他人借貸所得,而係他人所提供,實無疑義。

⒍監聽資料顯示相關證人間事後對該筆賄選資金來源有串證行為: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長安雖曾陳稱:其買票之資金來源係向吳

金雪借得之80萬元云云,惟查,有關證人胡長安向證人吳金雪借款之細節,證人胡長安於偵查、原審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實難遽信,說明如下:

①胡長安於偵查中陳稱:伊交給里長之3 萬元都是向吳金雪所

借得,共現金80萬元,扣除不會拿的里長,80萬元絕對夠,向吳金雪借的80萬元中之30萬元是於96年7 、8 月間在瑞芳某處由吳金雪交付現金給伊,另外50萬元則是在96年8 月間某日,由吳金雪交給伊朋友盧進來,過1 、2 天後伊再向盧進來拿取,吳金雪未直接把50萬元拿到伊住處,是因如果讓其妻知悉伊向女人借錢之事,夫妻間會引起糾紛,伊拿給每位里長之3 萬元部分,只花費10幾萬元而已,剩下款項伊拿30萬元還給吳金雪,另外幫兒子胡延均請律師花6 萬元、欠鄰居1 、2 萬元,共花費10幾萬元,在96年11月初在中天餐廳辦2 場瑞芳里長聯誼會,花了2 萬5 千元,其他陸續花用掉。另外在95年間向吳金雪借100 萬元尚未償還,每月付她

1 萬元之利息。伊向吳金雪借款80萬元,並沒有開票擔保,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吳金雪是向別人借錢再借給伊,向吳金雪借30萬元時,係與吳金雪相約在瑞芳,由吳金雪於伊車上交付現金給伊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216 號卷第7 至8頁;96年度選他字第243 號卷二第153 頁、第155 頁、第28

3 頁;97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67頁)。②胡長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間跟吳金雪借了好幾次錢,

最後一次是 96年 7、8月借了30萬元,還了之後,差不多一個禮拜再跟她借50萬元,均沒有約定利息,借30萬元時並沒有提供擔保,後來應吳金雪之要求,才開女兒胡舒嵐的票給她,之後陸續還錢,票還在吳金雪那裡,借50萬元時則無開票。伊向吳金雪借款時,都說要做工程、要賺錢,借30萬元時,是伊與吳金雪約在瑞芳街上,由伊及太太開車前去,借50萬元時,因為吳金雪說調到錢而在盧進來店內比較方便拿,且伊也放心盧進來,所以請盧進來代收吳金雪所借之50萬元,伊過1、2日才去盧進來早餐店內拿錢,借30萬元實際上用來軋票,軋了以沒幾天馬上又還給吳金雪,是分三次還,每次還10萬元,在支票屆期前就還,另外借來之50萬元是放在衣櫥裡,借錢後1、2個月內,吳金雪不斷打電話向伊要錢,有時候打家用電話00000000,或打手機0000000000,目前欠她一筆50萬元,還有一筆100 萬元,是自90幾年起陸續所借,鄭嬋娟知道伊借30萬元,但不知道50萬元是透過盧進來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至281 頁、第284 頁、第289頁)。

③經核證人胡長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向吳金雪借款

80萬元之細節,於偵查中先陳稱:向吳金雪借得之80萬元均未開立任何票據作為擔保,30萬元係借得80萬元之後,沒有使用而剩餘之款項,後來即返還予吳金雪云云,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借30萬元有開立其女兒胡舒嵐之支票作為擔保,且30萬元返還後才又向吳金雪借得50萬元云云,其前後所證已有不符之處。且依胡長安於偵查中所稱向吳金雪所借之80萬元尚有剩30萬元,若屬事實,惟如前述,被告胡長安當時負債甚多,若有剩餘,亦可先行償還其他小額債務,然其未為此途,竟長期置放家中伺機為被告陳朝龍進行賄選,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胡長安所稱有於96年7、8月間向吳金雪借得80萬元云云,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況細繹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均無吳金雪向胡長安催討債務之通話內容,是證人胡長安所稱伊向吳金雪借款80萬元,且吳金雪不斷以電話討債乙情,亦無可採。

⑵又證人吳金雪就證人胡長安有無向其借款80萬元乙節,前後

多次證述出入甚大,且與事理相違背,亦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①證人吳金雪於96年12月22日最初偵查時先否認有借款予胡長

安一事,其證稱:很久以前在鎮公所時,曾借錢給胡長安過,借多少已忘了,但是胡長安已經償還,當時與胡長安還是同事,伊不知道胡長安為何要說向伊借80萬元,伊確實沒借錢給胡長安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二第86頁)。

②嗣其後於偵查中,改口稱:96年7、8月夏天胡長安向伊借30

萬元,是胡長安開車至伊位於瑞芳之娘家交付,相隔不超過

1 個月,又向伊借50萬元,伊是拿給阿進(即盧進來)再轉交,先前到地檢署證稱胡長安沒有向伊借錢,係因伊以為是詐騙集團,胡長安向伊借30萬元時,一開始沒有開票給伊,後來才補開1 張面額30萬元發票人為胡舒嵐之支票,胡長安向伊借50萬元時沒有開票給伊,借給胡長安之30萬元是伊向何玉鳳標會款項所剩餘,50萬元則是伊以先生之名義向基隆一信貸款本來準備用來買房子,因胡長安說有急用,就先借給胡長安,胡長安所借這筆80萬元完全沒有償還,另外胡長安在年初所借之另外一筆20幾萬元借款也還沒還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61、62頁)。衡情友人間相互借貸並非不合法之事,證人吳金雪若確有借款予胡長安,何以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堅詞否認,況檢察官偵訊證人之地點係在檢察署之偵查庭內,證人何以會誤認訊問者即檢察官係「詐騙集團」成員,而不敢如實陳述,更與經驗法則不符,證人吳金雪上開說辭實難信憑採。

③再證人吳金雪於原審審理時復變易證詞,證述:96年8 月份

共借胡長安80萬元,分兩次借,第1 次借胡長安30萬元,該30萬元是標會的錢,後來是胡長安開車來瑞芳娘家附近拿錢,車上還有鄭嬋娟,伊是隔著車窗將錢交給胡長安,第2 次借50萬元是經由瑞芳鎮東和里開早餐店之盧進來轉交,是伊在上午早餐店營業時開車到盧進來店外,由盧進來出來拿錢,胡長安2 次借錢都是說要軋票,2 次都有開胡舒嵐之支票作擔保,於第2 次借胡長安50萬元時,胡長安已還清第1 次借款30萬(分3 次還,每次10萬元),但伊將30萬元之支票還給胡長安,後來第2 次借50萬元時,胡長安再開1 張20萬元胡舒嵐名義之支票,連同先前所開之30萬支票作為擔保,並提出房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胡長安自3、4年前陸續向伊借1 百多萬元也都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至263 頁),非但與前揭所證互有差異,更與被告胡長安上開所證亦不相同,已難採信。況依證人吳金雪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證人吳金雪得標之時間在96年9月及10月間,與其稱因標會所得而於96年8 月借30 萬元予被告胡長安之時間明顯不符;再依證人吳金雪提出其夫許開旭於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以下),顯示該帳戶每月會自動扣息

1 萬餘元,則吳金雪就其所述另外借予胡長安100 萬元之借款(與本案無關),每月尚有向胡長安收取1 萬元之利息,然在借貸本件80萬元時,竟願背負每月繳息萬餘元之成本,無息借款予被告胡長安,顯然有悖常理,益見其證述不足採信,更可徵同案被告胡長安買票之資金並非向證人吳金雪借貸所得。

⑶證人就胡長安賄選資金來源之串證:胡長安之妻鄭嬋娟於偵

查中固證稱:伊知道被告胡長安於96年8 月初向吳金雪借得

8 0 萬元,胡長安有開80萬元支票給她,伊有看到,但是不知道開了幾張支票,伊不知道胡長安如何使用這80萬元,也不知道這80萬元放在哪裡,胡舒嵐之支票從96年7 、8 月間開始跳票,就沒有再開支票,胡長安所借80萬元,其中30萬元是透過「小麗」轉交給胡長安,另外50萬元是透過盧進來交給胡長安,是胡長安於96年7 、8 月間所述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277 頁、第280 頁)。惟查:

①證人鄭嬋娟於96年12月26日9 時22分許,同案被告胡長安經

原審收押禁見後(胡長安於96年12月22日羈押),與「小麗」即證人陳禾蓁有下列通聯對話內容:「鄭嬋娟(下簡稱B):我跟律師講,我說阿雪(指吳金雪)先拿個30萬給你,再經過拿給胡長安,但你不要講那是賭博的。陳禾蓁(下簡稱A):好。B:他說他也不曉得啊,阿雪他拿給我,我再拿給胡長安,律師打電話來說2點半要開庭,我也看不到,不用去啊。A:問題你們那個到底是什麼事也搞不清楚。B:昨天你沒來,要不我就講給你聽了。A:今天我會過去。B:律師要去開庭啊。A:他也沒調我啊。B:對啊,他會打給你啊,我也不知道你的正名,我是說小麗啊,阿進我知道叫盧進來,後來又拿個50萬,阿進經手嘛,他們一直說我們買票,哪有買票,現在是抓買票,他若是打給你,你就說30萬是阿雪拿給你,你再拿給胡長安的。A:不知啦,買票?B:哪有買票!A :根本扯不上關係,是你們要給我錢,怎麼變成我給你們錢?A :啊,這個電話,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等情,有該通訊之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監字第251 號卷第77頁反面編號42),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即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證人鄭嬋娟,其仍證稱:「『小麗』有經手30萬元,『他會打給你』的『他』是指律師,我告訴廖穎愷律師『小麗』的電話」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312 頁)。其後於原審審判中再改稱:96年7、8 月間伊與胡長安開車○○○鎮○○路上向吳金雪借30萬元,因為伊玩臺指期貨欠「小麗」30萬元,告知胡長安此事,所以胡長安幫忙借款30萬元還給「小麗」,所借30萬元已全還給「小麗」,並不知道胡長安有無另向吳金雪借50萬元,96年9 月胡長安有向伊表示有向吳金雪借80萬元,伊不知道有無涵蓋這30萬元,是聽到胡長安在電話中提到盧進來,才知道這事,在偵查中所說30萬元是透過「小麗」轉交給胡長安,是因為當時胡長安已經被羈押,伊整個人都暈了,且有吃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的藥,當時說什麼話伊都不知道,不知道為何監聽譯文內容顯示伊與「小麗」通話之內容,原先欠「小麗」30萬元,不敢讓胡長安知道,後來才向胡長安說伊欠小麗30萬元,胡長安才去向吳金雪借30萬元,借來之30萬元是先還給「小麗」,為什麼會打電話給「小麗」,現在也記不清楚,後來這30萬元有沒有還給吳金雪,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至第301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長安聽聞證人鄭嬋娟上開證詞後,嗣再改稱:伊本來借30萬元預備要軋票用,後來太太說欠人家錢,才把30萬元給伊太太,借來之30萬元並非買票用,只有50萬元是準備要給里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62頁),可徵同案被告胡長安對於30萬元之使用目的所證前後不一,且為附和證人鄭嬋娟所述而更改證詞。益見同案被告胡長安並無向吳金雪借款80萬元,否則何以一再更改證詞?且80萬元之數目甚多,既稱係向人所借,何以不清楚所借款項之來龍去脈?此豈能符合經驗法則。再經原審傳喚綽號「小麗」即證人陳禾蓁到庭,並提示上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陳禾蓁證稱:大家都叫伊「小麗」,對於伊與鄭嬋娟前開對話內容,現在已沒有什麼印象,但印象中胡長安被關之後,有和鄭嬋娟通過電話,鄭嬋娟所講的話,伊都聽不懂,伊沒有跟吳金雪拿過30萬元,也沒有把30萬元交給胡長安。伊不懂鄭嬋娟於電話中為何講30萬元是吳金雪拿給伊,伊再拿給胡長安等情,是鄭嬋娟欠伊錢,但已經償還,怎麼會說是吳金雪拿30萬元給伊,伊再拿給胡長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第54頁),據此可知,證人吳金雪並未經由證人陳禾蓁將30萬元交付給胡長安甚明。

②另查,證人鄭嬋娟於96年12月25日16時37分與胡憲章(為陳

朝龍瑞芳競選總部總幹事)之妻李陳素琴對話如下:「鄭嬋娟(下簡稱A ):剛才我有過去,我打給律師,他說昨天有去看,結果怎樣也沒有告訴我,他告訴我忘記了,我告訴他要互相配合才對,我剛才又告訴他兩個證人,80萬經過一個「阿進」,我也告訴他電話,我說這樣有無幫助,他說有啊,一個30萬也是經過一個叫「小麗」拿給胡長安的。李陳素琴(下簡稱B ):是這樣子的喔。A :對啊,我告訴律師到底怎樣也要告訴我,我才能配合啊,他去看也不告訴我裡面的狀況。. . .A:律師說我們見不到人,我問律師對他有沒有幫助,他說有啊,我又給他兩個證人了,一個50萬經過什麼人,一個30萬經過什麼人。B :了不起(台語)。A :我要律師開完庭告訴我,要不然我怎會知道,他確實是有跟他借錢,他說沒借,之前自92年迄今加起來有100 多萬,這4個月裡面又跟他借的80萬,所以他才會說跟他借80萬。B :

他不要承認?A :嗯啦,他是放高利貸所以不敢講。. . .A:好啦,晚上有人會來聊天,我再給他怎麼教怎麼講」,亦有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佐(見96年度監字第251 號卷第77頁編號41),足認鄭嬋娟於胡長安收押禁見後,其為將本案導向胡長安買票之資金係向吳金雪所借之目的,乃勾勒出胡長安向吳金雪借款80萬元,其中30萬元係由「小麗」即陳禾蓁經手,另50萬元係由「阿進」即盧進來經手之不實證據,其中陳禾蓁並未由吳金雪處收受30萬元以轉交予胡長安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鄭嬋娟因擔心串證經法院察覺,遂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胡長安在電話中講到盧進來,才知胡長安有透過盧進來轉交50萬元一事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長安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嬋娟不知道50萬元是透過盧進來轉交,於伊被收押前均不知道此事,伊亦無向其他人說過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第290 頁),則證人鄭嬋娟、胡長安所述矛盾之處明顯可見,益證同案被告胡長安所述其向吳金雪借款,並透過盧進來、陳禾蓁轉交一事,絕非事實。

③綜上所述,證人胡長安對於其買票之資金來源,究竟係向吳

金雪借80萬或僅其中之50萬元,前後證述不一,若其賄選資金來源為50萬元,何以會提及與賄選花費無關之30萬元?又倘證人胡長安、吳金雪所述胡長安所借之30萬元係吳金雪當面交付胡長安,何以其2 人所稱在場之鄭嬋娟於偵查中卻又提及係經友人「小麗」交付?並曾於被告胡長安經羈押後,以電話要求陳禾蓁應為如何之證述?足認吳金雪實際上並無借款30萬元予胡長安。況證人吳金雪與胡長安曾有金錢往來,證人吳金雪自可親自交現金給胡長安或轉至胡長安所使用帳戶,又何須經由盧進來轉交。是證人鄭嬋娟、吳金雪、胡長安等人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均難以採信。據此,基於相同理由,盧進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6年8 月底有替胡長安收取吳金雪轉交之50萬元現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3 至298 頁),亦係附合上開各證人鄭嬋娟、吳金雪、胡長安等人之串證說詞而為,已難以採信。

⑷綜上可知,同案被告胡長安用以行賄上開證人所需之資金,

並非胡長安所有,亦非胡長安向吳金雪借貸,應屬無疑,此觀胡長安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證稱:前揭行賄款項不可能來自吳金雪,但錢是伊花出去的,伊先前只說錢來自吳金雪,是不想說太多個人,人家借錢給伊,若伊全部講出來,會讓所有人都上法院,伊會被他人罵死,故想說單純化,只講一個就好等語(本院更三審卷五第33頁背面、34頁),益能相互印證。【該筆賄款實係來自被告陳朝龍之妻姚玉真,見後述說明】⒎胡長安該筆賄款實係來自被告陳朝龍之妻姚玉真:

⑴按證人姚玉真確有於96年6月20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嗣並透過證人余武瑞交付證人胡長安等情,已據證人胡長安、姚玉貞、余武瑞等分別證述在卷(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第266頁、第330頁、同案卷二第66至67頁、第282頁、第284頁、第317至319頁、同案卷四第110至111頁,原審卷一第292頁、同卷二第114至123頁,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第108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3頁背面至134頁、第136至138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9至2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7年4月14日華內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至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證人姚玉真交付胡長安60萬元究係為何目的?經查:

①被告陳朝龍之妻姚玉真透過余武瑞交付60萬元予胡長安:證

人姚玉真於偵查時證稱:96年6月中旬胡長安透過余武瑞向伊借錢,過了幾天才借他60萬元,伊是領現金請余武瑞交給胡長安,幾天後胡長安託余武瑞拿3張胡舒嵐開立票期分別為96年8月30日、10月30日及12月30日之支票給伊,伊拿去上海銀行松山分行託收,第1次有兌現,第2次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兌現,胡長安就拜託余武瑞向伊表示沒辦法兌現,伊則說支票都已經拿去託收了,就再借他20萬元,把這筆錢匯入胡舒嵐之帳戶,讓該張支票兌現,兌現之後這筆錢就回到伊之帳戶,第3張支票是96年12月底到期,伊把該張20萬元之支票抽回,沒有提示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第317頁);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96年6月中旬左右,余武瑞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說胡長安要借60萬元,問伊可否借錢給他,伊說還要再算算看,所以沒有答應他,過了幾天余武瑞又問伊,伊剛好有錢,才答應,並從戶頭領了60萬元,伊係於臺北市○○○區○○街之辦公室內將錢交給余武瑞,當時余武瑞沒有交付收據或借據、票據等,過了幾天之後,余武瑞有拿3張胡舒嵐之支票到伊公司交給伊,伊把那些票就存在伊於上海銀行一般之活儲戶頭託收,第1張20萬元支票於96年8月30日有兌現,第2張20萬元發票日是96年10月30日之支票,余武瑞打電話給伊說胡長安告知該張支票沒有辦法兌現,伊說不行,因伊已經將支票託收,抽不回來,之後余武瑞就叫胡長安直接與伊聯絡,胡長安打電話給伊,伊也跟他說票存進去抽不回來,並表示要其把錢存進去後,於兌現後才有辦法將錢再借給他,胡長安說他沒有錢無法存入帳戶,伊於是就將自己之現金20萬元先電匯至胡舒嵐之支票帳戶,該紙支票就兌現並存入伊之帳戶內,第3張20萬元發票日是96年12月30日之支票,伊知道胡長安發生事情,不可能兌現,所以就先把票抽回來。伊與胡長安之間之金錢往來就只有這次,當時是余武瑞說胡長安兒子發生事情需要用錢,問伊可否借錢給胡長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而證人姚玉真所稱同案被告胡長安開立之發票人為其女兒胡舒嵐之名義、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96年8月30日、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30日,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姚玉真均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其中發票日為96年8月30日之支票有兌現,而發票日96年10月30日之支票因胡長安事先通知無法兌現,故由姚玉真先電匯20萬元至胡舒嵐之臺北縣○○地區○○○號0000000000帳戶內,使該張支票得以兌現等情,有胡舒嵐之○○地區○○○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姚玉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在卷可憑(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二第130頁,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第264至265頁),是被告陳朝龍之妻姚玉真確曾於96年6月20日以後某日,將60萬元經由陳朝龍在瑞芳地區之助理余武瑞交付予同案被告胡長安等情,首堪認定。

②上開60萬元並非借款:

證人姚玉真雖證稱交付胡長安之60萬元為借款云云,惟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胡長安於偵查時證稱:從來沒有向陳朝龍借過錢,曾經叫余武瑞去幫伊借過錢,時間大約在96年2、3月間,伊向余武瑞表示有欠錢,看可以不可向委員借個5 、60萬元,剛開始借不到,就向陳朝龍之父親借了20萬元,這筆錢伊借了1 、2 個月後就還了,是拿現金還給陳朝龍之父親,陳朝龍不借伊,說他那陣子手頭比較緊,余武瑞也沒有借錢給伊,伊亦沒有向姚玉真借過錢,平時和陳朝龍太太沒有聯繫,只打過一通電話說要找陳朝龍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

2 號卷一第266 頁),已證述其與被告陳朝龍夫妻迄無資金往來。嗣因證人姚玉真於前開偵查中即97年2 月13日16時29分許證稱有透過余武瑞交付60萬元之借款予胡長安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長安始於同日下午18時9 分許偵訊時改稱:伊從來沒有向姚玉真借過錢,但有透過余武瑞向姚玉真借過60萬元,時間大約在96年2 、3 月間,但是後來沒有借到,因為余武瑞表示沒有錢。伊沒有開票給姚玉真過,惟曾經持胡舒嵐之支票向別人借錢,但不知有無別人拿胡舒嵐之支票向姚玉真借錢,伊本人從來沒有拿胡舒嵐之支票給姚玉真過,伊曾拿胡舒嵐之支票給余武瑞過,好像是96年2 、3 月間,伊拿票跟余武瑞調錢,去支付伊欠別人的錢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330 頁,本院更三審卷五第34頁背面亦稱係借來軋票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伊不是跟姚玉真借60萬元,是向余武瑞借錢,好像是96年2 、3 月所借,余武瑞拖到5 、6 月才借給伊,這60萬元伊拿去軋票,96年8 月間伊有拿3 張支票給余武瑞,面額共60萬元,其中1張20萬元已在96年8 月30日兌現,另於96年10月底時打電話給余武瑞請求不要將其他2 張支票提示,因為戶頭沒有錢,跳票會很難看等語,余武瑞才對伊表示是向姚玉真調現,叫伊直接跟姚玉真講,後來伊打電話給姚玉真,姚玉真叫伊先籌錢讓票可以軋過,再跟她借款,伊向姚玉真表示現在籌不到錢,叫她先不要提示,後來她就沒有提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嗣於原審又稱:一開始是在96年2 、3 月間,伊跟余武瑞說沒有錢,到了96年6 月間,再跟余武瑞講伊很缺錢,請他務必要幫忙調錢,不然沒有辦法過,過幾天,余武瑞表示已幫忙調好資金,伊就開票,第1 張票96年8 月30日,第2 張是96年10月30日,第3 張是96年12月30日,每張票面額都是20萬元,第1 張支票有兌現,第2 張支票因為湊不到錢,伊在96年10月30日當天大約中午打電話給余武瑞,說伊調不到錢,支票不要跳票,跳票很難看,結果余武瑞就去聯絡,斯時始知是向委員太太調借的錢,余武瑞就叫伊直接跟委員太太講,伊就打電話給委員太太說,拜託她不要軋票,把票抽回來,委員太太說當天的票無法抽回,要伊去籌錢,兌現之後,再將錢借伊去還該筆款項,但伊表示真的調不到錢,之後再拜託委員太太,請她先把錢匯到女兒的戶頭,她再領回去,第3 張支票兌現情形,因為當時伊已經收押,所以也不知道處理情形,伊向余武瑞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還錢的日期就是票期,在偵查中不知道姚玉真就是委員太太,到法院後始知姚玉真是陳朝龍之妻,伊請余武瑞幫忙調錢,到第2張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才知道他是向陳朝龍太太調錢,伊不是跟姚玉真而是向余武瑞借錢,伊從來沒有拿票給姚玉真,也不認識姚玉真,是拿胡舒嵐之支票給余武瑞。對於自己在偵查檢察官訊問有無向陳朝龍、陳朝龍父母、陳朝龍親戚借錢時,當時僅答向陳朝龍父親借錢,並未向陳朝龍其他親友借錢等語,係伊認定當時是向余武瑞借錢,並未向姚玉真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8頁)。證人胡長安上開證述倘若無訛,以胡長安向他人借貸金額少則10萬元、多則100萬元之債務均記憶清楚,何以獨對此60萬元之借貸語焉不詳?又縱依其判斷,認為96年6月間所借得之60萬元係由余武瑞出借,然為何於檢察官該次訊問中,卻又僅提及於96年2、3月向余武瑞借款5、60萬元一情,而故意不說明96年6月間向余武瑞借60萬元之事?是證人胡長安所供,其與姚玉真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借貸時有無開立支票供擔保等攸關借貨契約重要之點,供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況依證人胡長安於原審前開所述,其至遲於96年10月30日第2張支票無法兌現時,經證人余武瑞告知,及與證人姚玉真聯繫後,已知悉60萬元係由證人姚玉真出借,豈會於事後之檢察官偵訊時仍誤認該60萬元是由余武瑞所出借,而證述其與被告陳朝龍夫妻無資金往來?在在令人存疑。再者,倘若證人胡長安與姚玉真間60萬元之金錢往來係出於單純之借貸關係,為何證人胡長安在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完全否認,此顯然係胡長安刻意為隱瞞證人姚玉真交付60萬元予胡長安之事實,至為明灼。從而,胡長安另供稱後述通聯所示向友人表示向被告陳朝龍換票之通話內容,是向友人所編之理由以方便再向他人調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亦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亦無足信(見辯護意旨)。

再證人余武瑞先於偵查中證稱:胡長安沒有向伊借過錢,平

時很少跟胡長安電話連絡,不清楚胡長安之電話號碼等語(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第298頁),嗣於證人姚玉真經檢察官偵訊後,證人余武瑞又改證稱:96年5、6月間,胡長安有向伊表示需要約60萬元資金週轉,因剛好手邊沒有錢,就向胡長安表示要不要找姚玉真借看看,於是就將此事告訴姚玉真,姚玉真要伊等幾天看看,過幾天後姚玉真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借,伊就一次拿60萬元現金給胡長安,並將支票交給姚玉真等語(同上卷第31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胡長安告稱其兒子出一些事情,需要一些錢處理,伊表示幫忙調調看,並打電話給姚玉真向她調借60萬元,後來過了幾天,姚玉真打電話給伊,說有錢可以出借,但是需要開票,後來就請胡長安開3 張支票,每張20萬元,一開始並沒有告訴胡長安錢是向姚玉真所借,是第2 張支票票期快屆期時,胡長安打電話給伊表示這張票沒辦法過,伊始跟胡長安表示錢是向姚玉真所調借,請他直接向姚玉真說明,伊是跟姚玉真說自己要借錢,而胡長安是向伊借錢,因為胡長安不認識姚玉真,也不知道如何跟姚玉真聯絡,所以向伊借錢,印象中沒有告訴胡長安姚玉真是陳朝龍之太太。至伊在偵訊時所證稱胡長安沒有向伊借過錢等語,當時為何那樣回答,伊不清楚,伊向姚玉真借的60萬元,尚欠40萬元沒有清償,姚玉真沒有向伊催討過該40萬元,此筆借貸應是伊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而姚玉真確曾於96年6 月20日提領60萬元,該筆現金係經由余武瑞轉交胡長安等情,已如前述,然若本件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為何證人余武瑞於偵查之初亦不承認其有交付60萬元予胡長安之事實,嗣於證人姚玉真於偵查中陳稱該60萬元係借款之後,余武瑞始附和姚玉真之證詞,余武瑞對於本件究竟係胡長安透過伊向姚玉真借款,或其以自己之名義向姚玉真借款等契約重要事項,核與證人姚玉真所述存在明顯出入。另就姚玉真是否知悉被告胡長安借款之原因等情,證人姚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武瑞有跟伊表示被告胡長安兒子出事,想要調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4 頁),亦核與證人余武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伊好像沒有提及胡長安借錢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出入非微,是證人胡長安與姚玉真間究竟有無借貸一事,自有疑問。

雖證人姚玉真提出證人胡長安開立之3 張發票人為胡舒嵐之

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以證明該3張支票為伊借款予胡長安6

0 萬元之擔保,並提出姚玉真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託收票據簿影本1 份、胡長安開立之第3 張支票(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96年12月30日)影本1 張為憑。然查,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被告胡長安於96年8 月30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對話內容顯示:「0000000000(下簡稱B )稱:喂,胡長安(下稱A ):你有問嗎?有問啊,人家還沒給他啊。A :說正經的你也幫我問問。B :真的沒地方問啊。A :今天有一張跟「朝龍」換的,才一張而已就沒給人家兌現該怎辦?B :問了啊,但是他說還沒錢啊. . . 」(見96年度監字第187 號卷第16頁),由上開可知,胡長安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通話對象明確陳稱:伊有跟陳朝龍換支票等語,當時正好是胡長安所稱交付與姚玉真之第1 張支票「兌現」之時,足認胡長安係因與陳朝龍交換支票才交付胡舒嵐之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故該張支票之簽發應與姚玉真交付60萬元無關。況胡長安雖有交付第2 張即票號FA0000000 支票予姚玉真,然姚玉真明知胡長安已無法兌現,竟未依常理令其退票,反竟再匯20萬元至胡舒嵐之上開支票帳戶內,使胡舒嵐之支票得以兌現,此有瑞芳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2 號卷二第130 頁),此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同,益證同案被告胡長安與被告之妻姚玉真之關係,絕非毫不相識之借貸與貸與者,同案被告胡長安所開立之第2 張支票亦與姚玉真交付60萬元與胡長安無涉,應非為擔保債務甚明。又應加說明者,上開A :「今天有一張跟「朝龍」換的,才一張而已就沒給人家兌現該怎辦?」,依文義解釋係指有1 張96年8 月30日為發票日(民間俗稱「到期」)之支票要兌現,並非指當日胡長安才與陳朝龍夫妻換票,是辯護意旨稱上開通聯係指96年8 月30日才「交付」1 張支票給陳朝龍夫妻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89頁等),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陳朝龍之辯護人請求調查被告陳朝龍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偉登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帳戶,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有無胡長安或其子女胡舒嵐、胡延均及胡延凱之提示支票紀錄乙節,經綜整各銀行回函結果均未發現胡長安或其子女胡舒嵐、胡延均及胡延凱之提示支票紀錄(分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2至75頁,卷三第124 至127 頁、第185 至235 頁、第237 至25

0 頁、第281 至290 頁,卷四第249 至257 頁等),惟究不能執此而率論被告陳朝龍於96年8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均未與胡長安換票(見辯護人辯護意旨),蓋票據為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一般所謂換票,倘因己身債信不良、資金不足或因其他原因不願持以自己為發票人之票據與他人換票時,通常會持他人名義之客票與對方交換,是上開監聽內容所顯示之換票,實有可能係被告陳朝龍以他人名義之客票與胡長安換票,且被告陳朝龍與胡長安所換之該等支票若未載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則胡長安收受後再轉交他人兌領,也無從顯現於上開辯護人所請求調查之待證事實中,故由上開被告陳朝龍及其所有偉登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及活存貼現備償帳戶內均無胡長安或其子女胡舒嵐、胡延均及胡延凱提示支票乙情,尚難遽認彼此無換票之可能。又查,證人胡長安交付之第3張票號FA0000000支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30日,雖當時胡長安業已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該支票應無法兌現,然若其等間確有此等債務,證人姚玉真任其退票即可,又有何必要將該支票抽回,更足認證人胡長安開立上開3張支票,均與姚玉真交付60萬元予胡長安無任何關連,更無所謂擔保借款之可言。

再衡以60萬元之款項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非屬小額金錢,若

非至親好友身受困境,當無輕易出借之理,而依證人姚玉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伊本身與被告胡長安並非熟識,且系爭借款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4頁、第135頁),可認若非另有他人授意,證人姚玉真斷無輕易將此6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胡長安,且全無收取任何利息或報酬之理。況依證人余武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依當時之背景,60萬元對伊來說係蠻高之數額,伊本身並無資力借錢給胡長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7 頁),則證人余武瑞本身並無資力擔保其債務,證人姚玉真豈有僅依證人余武瑞之緣故,借予並非熟識之證人胡長安60萬元之鉅款,此顯與常情有違,復參酌96年6 月借款當時證人胡長安當時之經濟狀況已陷於拮据、捉襟見肘之境,業如前述,證人胡長安亦尚未擔任被告陳朝龍之瑞芳競選總部總幹事,證人姚玉真何以肯冒血本無歸之風險無息借貸予胡長安,又未立有借據等文件?被告陳朝龍上訴意旨認:證人姚玉真出借60萬元款項予被告胡長安,除係因信賴多年好友余武瑞之緣故外,更有維繫與胡長安情誼及地方人脈考量云云,尚難採信。

③綜上所述,證人姚玉真交付胡長安60萬元之原因,雖業據證

人姚玉真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胡長安經由余武瑞向其借款云云,惟證人胡長安與姚玉真間60萬元之金錢往來若係出於單純的借貸關係,胡長安於羈押禁見後豈會一再撇清與被告陳朝龍及姚玉真曾有金錢往來關係?嗣經姚玉真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曾透過余武瑞交付現金60萬元予胡長安及函調相關金融機關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後,胡長安始逐步附和姚玉真之證詞,甚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完全應和姚玉真所有證詞,此種漸次套招式的供述,真實性誠屬可疑。又證人姚玉真、余武瑞、胡長安3 人就胡長安如何向姚玉真借款之過程證述均前後不一,另證人胡長安就證人姚玉真對於第2 張支票之處理經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亦完全相反,且證人姚玉真、余武瑞、胡長安3 人對於胡長安與姚玉真間是否相識、究竟以何人名義借款、借款之目的、擔保之支票提出等借款細節證述均互相矛盾。而證人姚玉真在胡長安所交付之第2 張支票面臨跳票之情形下,未依常理令其跳票,反再匯入20萬元至胡舒嵐之前揭支票帳戶內,使胡舒嵐之支票得以兌現,事後又未再要求證人胡長安提供任何擔保,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反能印證證人胡長安與被告陳朝龍間之關係非比尋常,絕非一般借貸者與貸與者(指被告陳朝龍之妻姚玉真)之關係。況依證人胡長安所稱:其於96年8 月間向吳金雪借得之50萬元一直放在家中並無花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則若證人胡長安確實積欠姚玉真前揭款項,為何於第

2 張支票之96年10月30日發票日屆至前,不趕緊以先前向吳金雪借得之現金50萬元中提撥其中20萬元存入胡舒嵐之帳戶內,使該支票順利兌現,反而將向吳金雪借得之50萬元原封不動放置家中,以備將來替陳朝龍賄選,而不願意償還對姚玉真之債務?此顯有悖於常情,可見證人胡長安所稱向證人吳金雪借得80萬元、及向證人姚玉真借款6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再證人姚玉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先稱:余武瑞向伊表示胡長安兒子出事想要調錢,通常第一次跟伊借錢,伊不大會拒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4 頁);嗣又證稱:從余武瑞提起借錢至決定出借大概隔了半月之久,剛開始不敢貿然答應,借錢給人家都是能推就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4頁),則證人姚玉真既稱第一次借款,伊不大會拒絕云云,本件若係因證人胡長安兒子出事急需借錢,證人姚玉真豈有違背過去借貸之方式,思考半個月始願出借款項予證人胡長安之理,益證證人姚玉真前開證述之內容相互矛盾,難以採信。復觀諸證人胡長安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是專職的里長沒有其他工作,本次陳朝龍參選立委我沒有出資贊助,我貸款的錢不是用做陳朝龍參選立委之用,我向民間借款及向友人支票借款,也不是用做幫陳朝龍輔選之用(見99年度選他字第243 號卷一第339 、345 頁),則其上開賄選資金是否屬姚玉真所交付之60萬元部分,已屬不言可喻。此適足以說明,證人姚玉真交付60萬元予胡長安之理由確實另有用途(後述),否則證人胡長安、姚玉真、余武瑞,亦無庸撰詞以資掩飾交付該筆款項之真正目的,故證人姚玉真所交付予被告胡長安之上開款項,嗣後被證人胡長安取以為賄賂前開里長等人之用,可以認定。

④至於被告之辯護意旨表示胡長安簽發之上開3 張支票,姚玉

真均於96年6 月27日交銀行託收,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開帳號之託收票據簿影本為憑,故不可能有換票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344 頁,卷四第86、88、97頁等)。惟本院已分析說明確有換票情事及該60萬元並非單純借款之理由如上,故尚不能執上開3 張支票於96年6 月27日交銀行託收乙事,即能巧解為係一般借貸關係之擔保。

⑵無證據證明姚玉真及余武瑞亦參與本案之說明:

①按參與本件賄選之共同正犯,必須有主觀明示或默示之犯意

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本件姚玉真透過余武瑞交付上開60萬元款項予胡長安時,綜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3人間有何共同行賄各里長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可言,姚玉真及余武瑞2人,亦未參與胡長安與被告陳朝龍間之前所臚列各項交付賄賂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投票交付賄賂目的之行為分擔,此觀檢察官最終並未起訴該2人益明,故本案尚難認姚玉真、余武瑞2人亦參與本件行賄行為。

②姚玉真在被告陳朝龍之該競選團隊中,掌握競選經費運用狀

況乙節,業據姚玉真自承伊有保管陳朝龍部分銀行帳戶之印章,陳朝龍競選總部之帳務支出大部分是伊負責,直至96年12月因伊要跑行程,故才交由楊心怡處理等語明確(見97選偵字第2號卷一第318頁),核與證人楊心怡證稱:關於30萬及120萬政治獻金這2筆,是姚玉真叫我存入我的帳戶,也是姚玉真跟我講這2 筆錢不要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廣告費用也是姚玉真開立陳朝龍的支票支付等語(見97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314 至315 頁),及被告陳朝龍供稱:選舉期間伊沒有管過錢,銀行帳戶係交由其妻姚玉真及助理楊心怡保管,但楊心怡處理政治獻金事宜都不會告訴伊,都直接向其妻姚玉真報告等語(見97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328 至329 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長安為上開行賄行為時,雖在96年12月9 日其正式掛名擔任被告陳朝龍瑞芳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之前,惟依前述各里長所證及胡長安之證述內容可知,胡長安早於掛名上開執行總幹事之前乃至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均始終支持被告陳朝龍,並實際幫忙被告陳朝龍之競選活動,並為上開行賄之事實甚明,自與其「正式」擔任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時間先後、前次立法委員選舉支持他人等事項無涉,亦不能執此對於被告陳朝龍有利之認定乙節,業均如前述(見前揭貳、

二、(三)⒈至⒋之說明),可見胡長安在被告陳朝龍前開競選期間,為被告陳朝龍之重要選舉幹部,而胡長安當時已是舉債度日,亦如前述,而就一般常情而言,擔任候選人重要選舉幹部而為該候選人助選,特別需要各項人情世故之支出,故在胡長安無多餘資力之情形下,收受來自競選團隊中全權掌握競選經費收支狀況之候選人之妻姚玉真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基於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自有可能係供胡長安辦理選務活動不時之需的開銷,惟究不能因此而遽論姚玉真及余武瑞亦共同參與本案,此應予究明。

⒏就被告及辯護人相關辯解之批駁及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判斷

之說明,除業於前述各細項中說明而不再贅述外,另對其餘辯解批駁及不足以為被告有利判斷之說明如下:

⑴胡長安於96年6 月間透過姚玉真及余武瑞等人取得上開60萬

元後,雖未立即使用,直至96年11月20日晚上6 時許,始將收受60萬元當中提撥24萬元挪作賄賂予上開里長之款項,期間雖已經過數月,然因向來檢調機關在越接近選舉日之查緝賄選作為越為密集,故近年來賄選型態均有提前佈局以規避查緝之趨勢,是上情應係被告陳朝龍及同案被告胡長安於籌劃並發放系爭賄款之過程中,為求周全謹慎所致,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辯護人稱胡長安取得60萬元不可能保存到半年後使用乙節,容無足採,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⑵至被告陳朝龍另稱:伊於第5屆及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在

瑞芳鎮之得票率分居第1、第2,且於96年10月18日至96年10月20日間對於已表態之候選人之民調亦居於領先之地位,此為被告陳朝龍深耕地方之結果,被告陳朝龍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實無對瑞芳鎮選區之選民行賄之動機云云,然歷屆選舉之結果與第7 屆立法委員之結果非必然相同,又地方選區之民調亦僅為抽樣調查所為之統計結果,是被告陳朝龍於瑞芳鎮之聲勢縱然可觀,然為鞏固票倉厚實票源基礎,仍非無對瑞芳鎮選區之選民行賄之動機,此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⑶又關於辯護人就96年12月21日證人周晉億、林瑞明、石智能

於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所為陳述之筆錄及證人許朝明、楊志德、周晉億、林瑞明、石智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筆錄,認為有不法或不當而作為彈劾證據乙節,查就上開證人之調查局筆錄部分,本院已在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中,說明該等證人均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而作證,是無庸再將上開各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列為證據之旨;又關於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作證之筆錄,辯護人亦認為有不法或不當而作為彈劾證據之部分,本院亦已說明有證據能力如前(分見壹、

一、二之說明);再者,上開證人之調查局筆錄是否與錄音錄影光碟所示之內容相符乙節,本院業已於102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法勘驗證人許朝明、楊志德、周晉億、林瑞明、石智能等人之該部分有疑義偵訊影音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3至第119頁),經核渠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記載之「要旨」,與本院勘驗內容之供述「要旨」均大致相符,雖本院所勘驗之逐字筆錄較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完整,惟此僅為不影響各該證人供述原意之細節部分有繁簡之區別,整體而言並無筆錄記載與供述內容不同而構成虛偽不實之情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此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⒐此外,並有中天海產樓2007年11月份行事曆、96年11月份訂

餐3 張、林光明娶媳婚宴喜幛2 幅、婚宴照片5 張、禮簿10本、紅包袋9 個、林文義、石智能、周晉億、林瑞明繳出之現金3 萬元等證物扣案可佐。

⒑綜合前揭同案被告胡長安向上開里長行賄每人3萬元請求各

里長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朝龍之際,此時被告陳朝龍除親自到場上台致詞拉票外,亦由胡長安及助理林志輝陪同逐桌敬酒,拜託包含收到3萬元之里長等人支持被告陳朝龍參選該屆立法委員、被告陳朝龍事後收受許朝明返還之3萬元賄款、胡長安斯時已是舉債度日,衡情實無主動、積極無端替被告賄選、監聽資料顯示相關證人間事後對該筆賄選資金來源有串證行為、胡長安該筆賄款實係來自被告陳朝龍之妻姚玉真等諸多間接事實,再佐以上開扣案諸證物,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基於推理作用,經綜合評價結果,實已能相互印證胡長安於前揭時地行賄各里長時,被告陳朝龍及胡長安對於前揭賄選行為,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並且被告陳朝龍有利用胡長安實施行賄行為以達其投票交付賄賂目的之行為分擔甚明。要不以身為候選人之被告陳朝龍必須親力親為行賄行為或賄款必須來自於被告本人為必要,否則無異容許以形式上切割彼此關係之方式,即能輕易將此種彼此間相互呼應之共同賄選分工行為,有效地轉變為脫罪之巧門,此容非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能容。被告陳朝龍各項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信,其共同向事實欄所載之里長行求賄賂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⒒證據之聲請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勘驗潘士正個人電腦記帳軟體「MyAB我的

記帳簿」之記帳紀錄及該軟體操作過程,可知潘士正曾於96年11月24日之明細欄何以記載「競選零用金收入」,備註欄記載「委員(瑞芳柑坪里長許朝明30000 元)」,且每筆記載之收入均由程式自動產生序號,新增之紀錄檔案序號永遠在後,無法更改;且另再聲請傳喚證人潘士正作證被告曾告知係政治獻金及其陣營一度誤以為是對手李慶華之不當競選手法而向法務部抗議等節,均用以證明此筆款項確實係政治獻金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256頁背面至272頁),惟因如前所述,本院已說明證人潘士正於被告臨訟案件所提出之帳冊疑點重重,且與楊心怡所述有所矛盾,而難遽採為對於被告陳朝龍有利之證據,故被告陳朝龍關於政治獻金之辯解不足採信各節【見前述貳、二、(四)⒋⑸「許朝明所交付之

3 萬元無關政治獻金之說明」】,則一來因電腦之記帳軟體產生之電磁紀錄是否能經程式重新設計而更改,不能單從形式上之勘驗獲致結論,二來即便潘士正曾在記帳軟體上如是記載,亦僅能證明證人許朝明有交返該筆3 萬元款項,要不能證明係政治獻金,否則該記帳軟體之明細欄何以記載「競選零用金收入」,而非列為政治獻金存入專戶?況選舉期間檢調查察賄選動作積極,被告陳朝龍收受證人許朝明該筆款項後,為免日後反而留供不利於己之證據,當會以他種名目列為收入,豈能如實告知潘士正並記載係收返之賂款?是單以上開電腦記帳軟體「MyAB我的記帳簿」之記帳紀錄及該軟體操作過程,要不能解免被告罪責。又證人許朝明業經原審及本院數度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詞內容本院已詳為批駁如前【見前述貳、二、(四)⒋ ⑸「許朝明所交付之3萬元無關政治獻金之說明」】,且再次聲請傳喚內容已有重複,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其陣營一度誤以為是對手李慶華之不當競選手法而向法務部抗議乙節,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分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4款),爰均無調查必要。

⑵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周晉億用以證明該證人收受胡

長安之3 萬元僅是選舉費用事務之支出,且當時該證人亦為對手李慶華之競選幹部,故不會影響其投票意願;聲請傳喚證人簡萬瑤用以證明96年11月22日許朝明交付3 萬元予被告陳朝龍之目的,被告以為是消防局請其爭取經費蓋消防大樓等而交付之政治獻金;聲請傳喚證人黃進忠用以證明95年12月間被告陳朝龍曾協助爭取瑞芳公園整修經費,許朝明里長亦參與會勘,致相隔1 年後之96年11月22日義消餐會收受許朝明3 萬元時,以為是政治獻金各情。惟本件各里長收受3萬元,行賭者構成投票交付賄賂罪乙節,業如前述【見前述

貳、二、( 一) ( 二) ( 三) 之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周晉億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是此項聲請亦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3 、4 款);又消防局是否請託被告陳朝龍爭取經費蓋消防大樓等,及被告陳朝龍是否曾協助爭取瑞芳公園整修經費,而證人許朝明亦參與會勘乙事,不影響本院前述「許朝明所交付之3 萬元無關政治獻金」之認定【見前述貳、二、(四)⒋⑸之說明】,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綜上,爰均無調查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予有投票權人,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行為人贈送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是否為換取選票之對價利益,亦即是否成立「對價關係」,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衡量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依該法第134條規定,該法於公布日施行,故核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新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之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之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即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朝龍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行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復按共同正犯,只要2 人以上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投票交付賄賂目的之行為分擔,即能成立,已詳如前述【見貳、二、(四)之說明】,而查被告陳朝龍與同案被告胡長安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被告陳朝龍否認犯罪,及同案被告胡長安就賄款來源堅不吐實,無證據證明渠等事前如何積極謀議過程,然而被告2 人利用林光明娶媳婦婚宴會場,以交付現金方式行賄選民,雖非被告親自交付賄款而實行犯罪,然如前述,其既就以買票賄選方式求取連任,而行賄之款項由胡長安負責發放,則彼等2人就賄選犯行,至少於胡長安行賄「當時」已有犯意聯絡,只是推由胡長安為行為分擔而已,亦如前述,是被告陳朝龍雖未親為行求、交付賄款犯行,且賄款亦非直接來自被告陳朝龍,然依上說明,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99年6 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於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對象均為新北市瑞芳鎮地區有投票權之各里里長,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被告多次行賄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故被告上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之包括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謂被告陳朝龍與同案被告胡長安2 人,接續基於共同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胡長安出資於96年11月8 日、9 日晚上5 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 號中天海產樓設宴,分2 次各支付11,600元、11,400元,辦桌宴請新北市瑞芳區之里長周晉億、余坤城、謝榮壽、石智能、江李美女、王添來、蘇進益、黃光輝、陳子玉、吳顯煌、鄧麗華、曾素貞、許麗玲、黃金盛、王坤吉、周樹木、謝東隆、許朝明等18人,以拉攏其等之關係,席間胡長安則央請里長支持屬瑞芳地區出身之陳朝龍,陳朝龍則亦到場向上開里長敬酒、拜票而尋求其等之支持,因認被告陳朝龍此部分行為亦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朝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月8日、9日有去中天海產樓與前述里長吃飯,是胡長安約伊前往,因為說有一些里長要拜託伊服務的事,伊是中途到場,里長後來也陸陸續續到場,大家有先聊天,有一名里長鄧麗華告訴伊山崩坍的事,還有其他里長也有提到他們各里需要服務的事,聊天之後大家開始用餐,用餐期間伊有起來告訴大家說伊要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在禮節上是有人約伊前往,伊到場也會拜託尋求支持,當時伊不知道餐宴是何人請客,但伊知道是胡長安約伊去的,伊只是單純與會而已等語。經查:證人胡長安於原審證稱:因為伊當聯誼會的會長,請客是常常有的事,伊是有拜託來用餐的里長支持陳朝龍,希望投他一票,但是請客的錢是伊自己出的,兩餐的錢各為11600元及11400 元,伊承認這些請客的人都是伊找來的,但是目的是因為伊是里長聯誼會會長,幫忙其他里長若該里有要建設的時候,可以找陳朝龍,有陳朝龍在中央比較好辦事,當天請客目的不是為了賄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且上開各到場里長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證稱係應胡長安之邀與宴,惟並未證述被告陳朝龍此部分與會有何賄選情事,再者檢察官就上開18名里長之赴宴行為並未為任何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亦認為各該里長之與宴行為並未涉及投票受賄罪,抑有進者,檢察官在本院所出具論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陳朝龍、同案被告胡長安就前揭逐一交付3 萬元予各里長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亦未擴及96年11月8 日、9 日晚上前揭2 次聚餐事實(見本院更三審卷五第86至8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朝龍此部分之與宴行為涉有投票行賄等犯行,堪認被告陳朝龍此部分之與宴行為,不能證明有何涉犯投票行賄等罪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亦就「本件起訴之範圍有無涵蓋96年11月

8 日、9 日宴請里長之犯行?又11月8 日、9 日宴請里長之行為與11月20日由胡長安交付三萬元給里長之行為有何關係?」乙節向檢察官確認,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我方於開庭前有先向起訴檢察官確認過,原起訴檢察官認為11月8日、9 日宴請里長與11月20日交付三萬元給里長從法律評量上是一整個行賄的行為,而不是數罪併罰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且起訴書亦未載明係數罪關係,足見公訴人認此部分不能單純成立犯罪,且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本院基於上開接續犯理論之說明,亦認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基於一事不兩罰之禁止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原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陳朝龍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 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納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長安於偵查時之供詞為論處被告陳朝龍犯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頁)。然前揭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稽之原審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該證人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9頁),原判決竟謂其餘所引上揭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未爭執為本案證據,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九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㈢),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被告陳朝龍僅參與共謀,而未參與實行交付賄款,然於理由論列被告與胡長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乃將共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之觀念混淆而有未洽。(三)被告所為前揭共同行賄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原審判決認屬集合犯之一罪,顯有違誤。(四)另被告已交付之賄款中經查扣12萬元部分(即在證人林文義、石智能、周晉億、林瑞明等人處所各扣得之3 萬元),均尚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亦有疏漏(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五)本件起訴事實包括96年11月8日、9日之前述2 次中天海產樓餐會與宴行為,倘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應於判決中說明論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亦有未妥。綜上,被告陳朝龍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朝龍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是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而被告陳朝龍身為第六屆之立法委員,非但未為表率,為求得競選連任第7 屆立法委員,竟仍以身試法,而邀同其瑞芳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及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賄選之對象尚非屬眾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之有期徒刑。末查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未扣案之行求余林瑲之3萬元賄款及林健發、楊志德、許朝明已分別返還3萬元之賄款部分: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故關於由同案被告胡長安出面行求余林瑲之賄賂3萬元,及由同案被告胡長安交付賄款各3萬元與林健發、楊志德、許朝明後,其等3人均已返還之賄款部分,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行求余林瑲時業已備妥該3萬元之賄賂,而林健發、楊志德、許朝明業已返還賄款,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予以沒收,故均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4210號裁判要旨)。

(三)扣案之12萬元部分: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在證人林文義、石智能、周晉億、林瑞明等人處所扣得之3萬元(共12萬元),均係同案被告胡長安交付之賄賂,而其等4人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第2號、第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已查扣之賄款,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其餘扣押物部分:扣案之中天海產樓2007年11月份行事曆、96年11月份訂餐單3張、林光明娶媳婚宴喜幛2幅、婚宴照片5張、禮簿10本、紅包袋9個雖得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屬本案之證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林明智名片2張、記事本1本、曾素貞2007年行事曆1本、空白信封、收據3張、筆記紙1張、瑞芳鎮里長聯誼會收支簿、陳朝龍競選文宣帽、謝榮壽96年度行事曆、台北縣瑞芳鎮鶴齡早健會會員名冊、聯絡資料1份、文件資料1份、96年12月21日保證金現金捆繩2條等物,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用以行賄所用,自均無從依法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