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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選上更(二)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淑敏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淑敏部分撤銷。

邱淑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邱淑敏為黃宗源(業已判刑確定)競選第七屆桃園縣立法委員之競選服務處主任,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經立法院完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6年1月31日公告選區後,為求黃宗源順利當選,2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將選票投予黃宗源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黃宗源登記參選前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共同拜訪具有第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四選區投票權之桃園縣桃園市里長廖益鋒(西湖里)、黃日進(武陵里)、張進春(大豐里)、李秀蓮(成功里)、蔡中文(中正里)、郭雲輝(新埔里)、邱清元(自強里)、卓舜風(永興里),由黃宗源向該等里長表示將來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請投票支持黃宗源,及請託該等里長為黃宗源爭取其他里內選民之支持後,再由邱淑敏依黃宗源之指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10萬元作為代價,而著手於賄選之實施,除邱清元、卓舜風當場拒收予以退回及郭雲輝於收受後翌日委由其配偶李寶鳳退還外,其餘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則均應允之並收受黃宗源、邱淑敏所共同交付之8萬元或10萬元現金(以上5人因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等值之現金,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黃宗源果登記為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嗣經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偵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航業海員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邱淑敏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淑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證人廖益鋒(見選偵卷6第7至8、33至34頁、選偵卷10第20至22頁、選訴卷6第220至229頁)、黃日進(見選偵卷6第11至12頁、選訴卷3第129至132頁、選上更

(一)卷第59頁反面、第202頁)、張進春(見選偵卷6第21至22頁、選訴卷3第133至136頁)、李秀蓮(見選訴卷3第116至121頁、第13 3至136頁)、蔡中文(見選偵卷2第58至60頁、選訴卷3第12 3至128頁)、郭雲輝(見選偵卷2第15頁、選訴卷3第105至110頁)、邱清元(見選偵卷2第33至37頁、選訴卷3第232至238頁)、卓舜風(見選偵卷2第70至71頁、選訴卷3第241至243頁)及證人郭雲輝之配偶李寶鳳(見選偵卷2第23至24頁、選訴卷3第111至115頁)分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里長周玉樹、莊忠諒(原審誤載為莊宗諒)、張豐田、張鎮明、陳明輝、魏建仁、呂進益、楊垂珍、周芳仁、柯文明、李太平、林蒲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選訴卷4第37至59頁)、證人即案發時黃宗源之助理簡金邦原審具結證詞(見選訴卷4第150至155頁)相佐,再參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影本(見選訴卷5第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蔡中文鑑定書等相關資料(見選偵號卷11第53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郭雲輝鑑定書等相關資料(見選偵卷11第53至115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賄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

2、6333號判決意旨)。㈢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

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行求並交付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乙節,嗣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上開法條及同法第113條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96年11月7日公布,惟此僅係條次變更,未涉實質內容修正,自非法律變更,故應適用裁判時法,檢察官所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誤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本件被告主觀上係以立法委員候選人黃宗源當選為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先後行求賄賂予附表編號七、八之邱清元、卓舜風,及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一至六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故被告邱淑敏前揭賄選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本身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被告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一罪。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惟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邱清元、卓舜風已當場退還款項,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僅應成立行求賄賂罪,故檢察官起訴認前揭部分涉交付賄賂罪嫌,於法尚有未洽,應予減縮範圍。被告與黃宗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惟其所稱「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有關同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自白,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該自白因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自白」,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之「自白」,而有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在「自白」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其他候選人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行,則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自白」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依黃宗源之指示而給付現金予證人

廖益鋒等里長之行為,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改辯稱:給付金錢之目的與選舉無關。惟此乃係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影響其原先自白之效力,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雖於96年12月31日22時35分警詢時供稱「我陪黃宗

源至4選區向各里長拜年並依黃宗源指示以信封袋裝10萬元現金予各里長買過年禮物協助清寒家庭,並未表示要其支持連任,但僅有成功里、文中里2里長收」等語(見選偵卷5第10、11頁),惟本件檢、調單位在被告接受詢問前,已據一定線報指出黃宗源與被告涉嫌於96年3至5月間向選區部分里長給付現將賄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1年10月1日園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即開始調查黃宗源是否有賄選犯行,並非因被告之自白。又被告前揭警詢供述給付里長10萬元現金目的在「協助清寒家庭」,核與證人郭雲輝於同日12時41分時警詢證稱:黃宗源離去時有留下裝有10萬現金之白色信封袋,到我家目的主要是尋求我支持並為他輔選拉票,嗣我將10萬元退還黃宗源等語不符,被告是否自白犯罪,顯有疑義,且證人郭雲輝係於被告接受警詢前之同日12時41分時即明確證稱有關黃宗源涉有本件賄選犯行,是被告亦非最早供出黃宗源有交付10萬元予各里里長之人。綜上,偵查機關於被告警詢供述前,以因一定線報而開始調查,先傳訊證人郭雲輝並取得其供述,此際堪認偵查機關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黃宗源犯行,故查獲黃宗源犯行與被告「自白」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認本案檢、調人員並非因其自白而查獲黃宗源係投票行賄罪之正犯,不適用後段「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與本案事後是否因被告之陳述而足以認定黃宗源犯行,核屬二事,故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警詢證詞,始查獲黃宗源犯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㈤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不分犯罪情節

輕重,概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身並非候選人,係因擔任黃宗源競選服務處主任,受黃宗源指示始為本件犯行,非屬主謀地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至劣,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其供述而有助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暨科刑部分:㈠原審予以被告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被告交付證人郭

雲輝之賄款,雖經證人郭雲輝於翌日退回,惟此已達交付階段,原審判決僅認行求(原審判決第26頁),即有未合;②被告對蕭俊銘為投票行賄罪業已提起公訴,然原審判決未予論斷,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行賄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然原審判決認係集合犯,顯有違誤。④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證述交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證人卓舜風之款項係10萬元等語(見選偵卷5第18頁),然原審判決書內卻記載:證人卓舜風雖因未實際清點紙袋內之現金究有若干,而使本院無從認定,惟因本案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若非8萬元即係10萬元,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原欲交付之金額乃係8 萬元云云(見原審判決第18至19頁),即與卷內資料不符。雖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行賄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被告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協助黃宗源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受黃宗源指示賄選,並非處於主謀地位,況本案賄選對象非屬眾多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競爭激烈而一時失慮受黃宗源指示交付賄款而偶罹刑典,事後亦供出全部犯行,有助本件犯罪事實發現,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5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乃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故併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交付予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賄賂,因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等五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不得於本案再就此部分之賄賂依同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共同用以交付證人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賄賂,雖遭退回,然並未扣案,衡情應已花費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事本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之餐飲收據共14張、存摺共32本、桃園市87年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人名冊共計30冊、桃園市婦女會會員名冊簡表4張、桃園市中山里六15歲以上名冊暨92年桃園市中山里鄰長名冊共9張、桃園市中山里里民名冊3張、記事本1本、競選總部收入支出總表1冊、雜記簿2本、黃氏宗親名單1冊、政治獻金名冊及支票影本、雜記簿共3冊、黃宗源座談會出席人員簽名冊1冊、日曆手冊1本、桃園市公所通訊錄1本、義工保險名單1紙、中成里里鄰長聯絡冊1紙,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邱淑敏犯本案之罪有關,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沒收均屬從刑,刑法第34條第1、2款亦規定甚明,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對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2月1日起迄同年3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長即證人呂紹上(中成里)、廖心富(中興里)、李太平(中和里)、林蒲生(南門里)、呂進益(長美里)、陳美卿(西門里)、邱秀(光興里)、林曾麗環(龍山里)、蕭日清(北門里)、陳及第(南華里)、黃文義(文明里)、陳義樹(福安里)、陳銘福(文昌里)、陳明輝(中寧里)、徐麗玉(瑞慶里)、溫淑惠(中路里)、林綉墀(西埔里)、李石川(長安里)、張鎮明(北埔里)、張豐田(中原里)、徐揚帆(建國里)、王福枝(中平里)、藍阿杉(雲林里)、李新萬(莊敬里)、莊忠諒(東山里)、錡春發(慈文里)、周玉樹(龍岡里)、莊育達(永安里)、李金再(中山里)、蕭文福(中信里)、楊垂珍(大林里)、李阿進(中埔里)、魏建仁(信光里)、陳振龍(東埔里)、周芳仁(同德里)、柯文明(文中里)、蕭俊銘(龍安里)及林盛漢(同安里)、林李福(長德里)、游發財(福林里)、黃明遠(南埔里)、蕭俊銘(龍安里,已死亡,業經原審不受理)等第七屆桃園縣第四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之住處或里辦公室內,分別交付8萬元或10萬元之現金予該等具有投票權之里長,請該等里長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黃宗源,並請託其為黃宗源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而除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等里長拒收或予以退還外,其餘里長則均應允且收受被告所交付之8萬元或10萬元現金,因認被告就其餘里長及蕭俊銘部分,與黃宗源共同涉犯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第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①黃宗源供述曾於96年農曆過年前後拜訪桃園市之多位里長;②被告於偵訊中證述黃宗源曾託渠交付8萬元或10萬元之現金予桃園市內共49位里長;③證人魏建仁、林蒲生、廖心富、林綉墀、周芳仁、溫淑惠、李石川、蕭文福、邱秀、李新萬、徐揚帆、黃文義、李阿進、陳明輝、張鎮明、李太平、陳及第、周玉樹、張豐田、呂紹上、莊忠諒、陳銘福、楊垂珍、陳美卿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供述及證人黃明遠、廖坤徽、王培強在偵訊中證述邱淑敏於96年農曆過年前後拜訪桃園市多位里長,請該等里長投票支持黃宗源,並請託其等為黃宗源爭取里民之支持;④通訊監察譯文;⑤扣案之記事本、餐飲收據共14張、存摺共32本、桃園市87年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人名冊共計30冊、桃園市婦女會會員名冊簡表四張、桃園市中山里65歲以上名冊暨92年桃園市中山里鄰長名冊共9張、桃園市中山里里民名冊3張、記事本1本、競選總部收入支出總表1冊、雜記簿2本、黃氏宗親名單1冊、政治獻金名冊及支票影本、雜記簿共3冊、黃宗源座談會出席人員簽名冊1冊、日曆手冊1本、桃園市公所通訊錄1本、義工保險名單1紙、中成里里鄰長聯絡冊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黃宗源於96年農曆過年間即有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意圖

,並協同被告至多位桃園市里長辦公室或住家拜訪以尋求支持連任之情,業如前述。除被告交付賄絡予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等里長及證人邱清元、卓舜風部分,業經上揭有罪認定外,其餘里長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部分,被告是否亦確有於96年2月1日起至3月間某日止,共同前往拜訪並給付8萬元或10萬元之賄款,且於表明請其等支持被告黃宗源競選連任立法委員後,除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等里長外,其餘里長仍應允並收受賄款之情,仍應依證據而為各別判斷,合先敘明。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有交付前述里長賄款,並要求投票支持黃

宗源競選連任第七屆立法委員犯行,乃係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訊中如下所示之供述為最主要之論據:

⑴96年12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其曾在97年農曆過

年前陪同黃宗源拜會桃園市內多位里長,並依黃宗源之指示而事先以信封袋裝好10萬元之現金,以作為伴手禮,但大部分之里長均不願收受而將款項退回,僅有少部分之里長收下,印象中只有李秀蓮及柯文明收下,而林李福、林盛漢、黃明遠、游發財、郭雲輝、蔡中文及廖心富、呂進益、陳明輝、張鎮明、李太平、邱清元、蕭日清係拒絕收受,至於其他里長則無印象等語(見選偵卷5第9至11頁)。

⑵97年1月1日偵訊中則供稱:(經檢察官提示桃園市里長

名冊),打X是沒有去拜訪,包括卓林秀蘭、楊昌軒、許石旺、蘇介一、鄭麗花、康進旺、游萬德、王培強、汝志超、陳永得、黃明遠、楊鑫坤、謝進中、呂梅玉、劉興漢、崔美瑛、陳月花、歐陽翰及被告王福枝、陳美卿、林綉墀,畫線的是有退錢,包括林盛漢、郭雲輝、游發財、蔡中文、林李福及李太平、蕭日清、張鎮明、呂進益、邱清元、廖心富、陳明輝,打ˇ的是有收錢,包括李秀蓮及柯文明,其餘未註記則係有拜訪,但印象模糊,無法確定有無收受金錢等語(見選偵卷5第14至15頁)。

⑶97年1月3日偵訊時先稱:其確定李秀蓮有收受我所給付之金錢,但證人柯文明的部分則印象模糊;後又改稱:

打X是沒有與黃宗源一同去拜訪,包括卓林秀蘭、楊昌軒、許石旺、蘇介一、李木榮、廖朱麗花、張國財、童永南、王學義、蔡秀星、鄭麗花、康進旺、游萬德、王培強、汝志超、陳永得、黃明遠、楊鑫坤、謝進中、呂梅玉、劉興漢、崔美瑛、陳月花、歐陽翰及王福枝、陳美卿、林綉墀,打Ⅹ又同時打ˇ是其與黃宗源有一同前往拜訪,並致贈裝有10萬元信封袋惟遭退回,包括林盛漢、黃明遠、游發財,打?的是沒有印象,包括趙世獻、張國財,其餘未註記者則是有收下我與黃宗源拜訪時所致贈裝有10萬元現金信封袋之里長等語(見選偵卷5第38、42頁)。

⑷97年1月4日偵訊中係稱:經我再仔細觀看里長名冊後,

記得我昨日(即97年1月3日)於里長名冊上打?之趙世獻、張國財部分,我與黃宗源並未前往拜訪,而未註記部分之人,林曾麗環部分是我有陪同黃宗源,但無法確定林曾麗環是否有收受,林李福部分則是有拜訪但遭退回欲致贈之款項,廖坤徽部分是未與黃宗源前往,而陳邱碧娥則無印象;又我原則上係致贈10萬元之現金,但有些少數里長則係僅給付8萬元,即我會依黃宗源之指示先由信封袋中抽出20張1000元之鈔票,惟我也不記得此部分之里長為何人,而廖益鋒、黃日進、李秀蓮、蔡中文、廖坤徽及李太平、陳及第、卓舜風、林蒲生、蕭日清、李石川、張豐田、徐揚帆、王福枝、藍阿杉、楊垂珍、張鎮明、莊忠諒、呂進益、黃文義、蕭俊銘、陳美卿、陳義樹、邱清元、張進春、林曾麗環、廖心富、林李福、陳明輝、李阿進、李金再、呂紹上、邱秀、魏建仁、李新萬、蕭文福、溫淑惠、陳銘福、林綉墀、陳振龍、徐麗玉、錡春發、周玉樹、柯文明、莊育達、周芳仁等人是我確定有收受我與黃宗源一同贈送之現金,因我與上開里長均熟稔,故有印象均有去拜訪過等語(見選偵卷5第56、58至59頁)。

⑸97年1月8日偵訊中稱:我確有陪同黃宗源前往拜訪呂紹

上,並致贈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袋等語(見選偵卷10第13頁)。

⑹97年1月9日偵訊中稱:林李福里長也沒有收受我與黃宗

源所贈送之現金等語(見選偵卷10第36頁)。⑺97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曾與黃宗源一同拜會林曾

麗環,並準備裝有現金8萬元之信封袋,但林曾麗環是否有收下,我即無印象等語(見選偵卷10第107頁)。

⑻觀被告上揭偵查中所述情節,其卻於原審審理對有無陪

同黃宗源前往贈送金錢予本案其餘里長之部分,除一概回答縱使有,亦與選舉無關外,就細節部分則多係回以:我現在忘記了、事情過太久想不起來了、以偵訊中說的為準、偵訊中為何要如此陳述我也不清楚,當時很迷糊等語(見選訴卷1第147、247、2 51至254頁),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自無法供作認定本案犯實事實有無之依據,僅能以被告先前偵查中供述為斷。然被告偵訊時,是否因檢察官諭知得適用證人保護法後,始改口供稱本案犯行,而認被告之證言顯然不具任意性?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證人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證人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即係為使刑事案件之證人因有法院或檢察官核發之證人保護書,而可確保自身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後,願意出面作證以助於國家追訴犯罪,況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更得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縱被告係因檢察官告知得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願意就其見聞或參與之過程為真實之陳述,此本即係證人保護法制定之目的,自不得謂被告受此告知後所為之陳述,必係出於有利於己之動機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

⒊綜觀上開被告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供述,不僅先後各次所

稱受賄名單均有出入,且人數竟逐次增加,最後一次總勾選時更高達46位里長(扣除上開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5位里長後,其總人數亦與檢察官起訴之人數不同),已逾黃宗源參選立法委員選區共65里長之半數,此顯與被告於調查局中所供述之大部分之里長均不願收受而將款項退回,僅有少部分之里長收下等語不符,若被告最後一次總勾選名單之里長均確有收受被告邱淑敏所給付之現金,何以被告邱淑敏數次供述會有如此巨大之差異?不啻就原先確定有受收現金之二位里長中之柯文明部分,於97年1 月3日偵訊中即已改稱印象模糊外,甚而,部分里長(如王福枝、陳美卿、林綉墀)更係自始即表示未曾拜訪,何以於最後一次總勾選名單時竟突然亦列為有收受款項之里長?則被告此部分之記憶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在97年1月4日偵訊中為總勾選之際,經檢察官訊問何以確信該日所勾選之里長均有收受現金,被告乃回答因該等里長與其熟稔,且有接觸,故得以確定,然被告卻在97年1月8日偵訊中供稱:我在97年農曆過年間係第一次碰到證人廖益鋒,我不知證人廖益鋒是否知道我之姓名,縱曾於公開場合碰面,亦未互相介紹;於97年1月14日供稱:我無法確定陪同黃宗源拜訪林曾麗環時,是否有致贈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且若有,林曾麗環是否有收受,我亦無印象,因林曾麗環非我熟悉之里長等語,足認被告在97年1月4日偵訊中總勾選之里長中,實際上並非全係被告所熟稔,故被告所依憑之基準已與事實不符,其據以勾選之名單是否為真,自非可遽信,且遍查卷內又無相關資料足證被告歷次勾選收受現金里長之名單何次屬實?自不得僅以被告先後多次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有共同交付賄賂予其餘里長之犯行。

⒋被告上揭偵查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之自白,則揆諸上開說

明,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否則無法僅憑該自白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⒌扣案之記事本雖於蕭日清、黃文義、呂進益、李太平、陳

及第、林曾麗環之姓名旁註記「八」,及在游發財、林李福、黃明遠等里長之姓名旁註記「Ⅹ」,並於97年1月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予被告邱淑敏後,被告邱淑敏亦供稱上開里長我與黃宗源均曾一同前往拜訪,而註記「八」之部分,係有致贈8萬元之現金,並經該等里長收受;而註記「Ⅹ」部分,則係指里長拒絕收受等語,然查:

⑴就註記「八」之部分: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供述不一致之

情已如上述,則究係何者為真,已難以確定,且被告在97年1月14日亦證稱:就林曾麗環之部分,應是我與黃宗源一同前往拜訪時,有準備8萬元之現金欲贈送予林曾麗環,但林曾麗環是否有收下,我無印象,此又與被告在97年1月4、8日在偵訊中所為林曾麗環確有收受賄款之供述有所不符;再蕭日清、呂進益、李太平等里長部分,更係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即明確供稱屬拒絕收受現金之里長,若被告邱淑敏在97年1月4日偵訊中總勾選之里長名單屬實,則拒絕收受或退回現金之里長僅有5名(未包含蕭日清、呂進益、李太平部分),相較於收受之里長共44名而言,實屬少數,衡情就此部分里長之印象應較其他里長為深刻,何以被告於偵訊之初即將蕭日清、呂進益、李太平列為拒絕收受現金之里長?此益足徵被告邱淑敏之供述或係因時間久遠,或係因記憶不清等緣故而無法確認何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難遽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扣案記事本註記「八」之含意即係被告與黃宗源確有共同交付8萬元賄款予蕭日清、黃文義、呂進益、李太平、陳及第、林曾麗環,並經該等里長收受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於扣案之記事本上單方之記載,即推論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予蕭日清、黃文義、呂進益、李太平、陳及第、林曾麗環之犯行。

⑵就註記「Ⅹ」之部分:里長游發財、黃明遠、林李福於

調查局及偵訊中均供稱:被告並未贈送任何現金或給付款項予其等語(見選偵卷9第78至79、81、85頁;選偵卷7第55 頁、59頁正反面;選偵卷47第50、53頁),此核與被告供述係遭其等拒絕收受等語並不相合,且游發財、黃明遠於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員均有提示扣案被告之筆記本,並告知被告業已供稱原欲贈送現金予其二位里長,但遭其二人退回等語,然游發財、黃明遠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已知悉被告係為有利其等之供述,倘其等如實供出,亦不因而導致自身受刑事追訴,然其等竟仍為上開供述,堪認其等係在無任何利害關係考量下所為,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另林盛漢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乃一致陳稱:黃宗源雖曾96年10月間向其表示請其支持黃宗源競選連任立法委員,但未給付其任何金錢,而該次被告邱淑敏並未陪同等語(見選偵卷3第74、78、82、84頁),此亦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供稱渠在扣案記事本上註記「Ⅹ」,係指曾與黃宗源共同給付金錢予里長游發財、黃明遠、林李福但遭拒絕之情為真。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就扣案記事本上註

記「八」之部分,係致贈8萬元之現金,並經該等里長收受;而註記「Ⅹ」部分,則係指里長拒絕收受之供述屬實,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另有對游發財、黃明遠、林李福、林盛漢及蕭日清、黃文義、呂進益、李太平、陳及第、林曾麗環等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惟有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相佐,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⒍另調查局監聽被告於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1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①97年1月1日9時2分邱淑敏向某男說:我跟你講喔,那個有幾個人好像證據確鑿你知道嗎?你說,我能不承認嗎?(見選訴卷6第16頁)②97年1月1日9時31分黃宗源向邱淑敏說:你不能承…沒有的事情你不能講的!(見選訴卷6第19頁)③97年1月1日11時4分邱淑敏與其兄:邱問兄該怎麼辦?兄回答通通否認阿!(見選訴卷6第19頁)④97年1月1日11時6分范江翔向邱淑敏說:你要堅持沒有,我們後面才有空間(見選訴卷6第21頁),然此對話,乃係就本案所有案情為通盤性之問答,並非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事實,至所謂「統統否認」之範圍及對象究竟為何,均未臻明確,至多足動搖被告供述可信性,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關於上揭里長有無收受現金部分已有前後

供述不符情形,且證人邱清元、卓舜風迭於調查局、偵訊及審理中均一再堅決否認有收受該筆賄款,其餘里長及游發財、黃明遠、林李福、林盛漢亦均否認被告有陪同黃宗源交付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賄款,而蕭俊銘於97年1月7日於桃園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亦否認有接受被告之款項,況檢察官亦未明確指出被告究係於何時、地分別交付多少賄款予各該里長,故本院不得僅憑被告單一且籠統以勾選里長名單之方式所為供述,即遽認被告有行賄其餘里長之犯行。從而,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除扣案記事本外,其餘扣案物均不足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節,業如上述),雖扣案之黃宗源及其配偶林素珠之存摺,確有提款之紀錄,然該提款金額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而檢察官復未指明被告究係於何時拜訪並致贈若干現金予其餘里長,致本院無法詳予核對黃宗源提款紀錄是否與賄款金額相符,故該扣案存摺記錄仍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間具有集合犯(見起訴書第10頁)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見解,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對上述里長交付賄賂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 付 時 間│ 給 付 地 點 │給付 金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一 │廖益鋒 │96年2月7日 │桃園縣桃園市○○街157 │8萬元 │於偵查中繳回││ │ │ │巷23號里長辦公室 │ │等值之現金 │├──┼────┼───────┼───────────┼─────┼──────┤│ 二 │黃日進 │96年農曆過年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萬元 │於偵查中繳回││ │ │某日 │住處 │ │等值之現金 │├──┼────┼───────┼───────────┼─────┼──────┤│ 三 │張進春 │96年2月24日 │桃園縣桃園市○○街121 │10萬元 │於偵查中繳回││ │ │ │號住處 │ │等值之現金 │├──┼────┼───────┼───────────┼─────┼──────┤│ 四 │李秀蓮 │96年3月6日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萬元 │於偵查中繳回││ │ │ │2樓之2住處 │ │等值之現金 │├──┼────┼───────┼───────────┼─────┼──────┤│ 五 │蔡中文 │96年農曆過年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萬元 │於偵查中繳回││ │ │某日 │住處 │ │等值之現金 │├──┼────┼───────┼───────────┼─────┼──────┤│ 六 │郭雲輝 │96年4月間某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0萬元 │於翌日委由其││ │ │ │1弄2號住處 │ │配偶李寶鳳退││ │ │ │ │ │還 │├──┼────┼───────┼───────────┼─────┼──────┤│ 七 │邱清元 │96年4、5月間某│桃園縣桃園市○○路108 │10萬元 │於當場退還 ││ │ │日 │巷31號1樓里辦公室 │ │ ││ │ │ │ │ │ │├──┼────┼───────┼───────────┼─────┼──────┤│ 八 │卓舜風 │96年4、5月間某│桃園縣桃園市○○路北興│10萬元 │於當場退還 ││ │ │日 │街93號住處 │ │ │└──┴────┴───────┴───────────┴─────┴──────┘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