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克用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蕭維德律師張簡勵如律師被 告 劉維宇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被 告 劉大文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 6165、6166、8812、88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克用於95年1 月間為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所列之人,因執行該公司業務,於95年1月中旬知悉明基公司母公司94 年度之營收虧損約37億餘元,且因購併德國西門子公司手機事業部門(下稱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失利,致94年度合併營收之虧損更行擴大,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明基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附表一掛名於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4 人建華證券公司證券存戶內明基公司股票股價因之下跌衍生之損失,並籌措資金買入因該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之明基公司股票,以製造明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大眾買入,藉以支撐明基公司股價,維繫經營利益,於上開消息尚未公開前,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黃婉芬,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連續多次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價格,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掛名於童文池等人之明基公司股票,共獲得款項230,403,250 元,得款後即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2月27 日止,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分批自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共計222,703, 413元至上揭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之存款帳戶後,再於95年3月2日、3月16日,分3 批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員工何傳駿自該帳戶轉匯美金共計7,004,560.85元回克萊歐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帳戶。嗣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 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 元」等訊息,明基公司股價於該訊息公開後,持續下跌,被告游克用所掌控上開明基公司股票藉此減少損失約49,592,000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元計算)。因認被告游克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被告劉維宇原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因明基公司於94年6月6日第5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西門子手機事業部門,於94年9月1日受指派至歐洲BenQ Mo bile HoldingB.V.(下稱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專門負責該購併案相關財務、會計業務,惟明基公司在台財務人員仍將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呈予劉維宇核閱,另明基公司於94年9 月底,與西門子公司擬進行交割簽約(closing) 時,發現西門子實際資產虧損數額較同年6月洽談購併時所稱200億餘元,多出約100 餘億元,被告劉維宇即以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代表身分,隨同明基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雷輝、資深財務副總經理游克用、法務人員廖慧玟等人,前往德國與西門子洽談簽約及補貼事宜,於同年9月30日完成購併簽約程序,明基公司並於94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中揭露該項事宜,被告劉維宇因執行上開業務,知悉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人,詎被告劉維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明基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 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前,於如附表八所示成交日期,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成交價格,委託建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謝競芬,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八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金額總計為1,585萬元(每股均價為31.7 元),約計減少損失250萬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 元計算)。因認被告劉維宇涉犯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三、被告劉大文為明基公司財務處經營分析部經理,並實際職掌明基公司合併報表編製之工作,對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發生虧損等情形知悉甚詳,且分別於94年12月9日及26 日,明基公司為處理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所產生財務、會計問題時,會同明基公司總財務長游克用,參與「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並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表羅子強、唐慈杰會計師及曾榮新、曾祥裕協理等人,商討關於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等事項,亦因執行業務,知悉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明基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前,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成交日期,以如附表九所示之成交價格,委託桃園縣桃園市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陳澐蓁及劉薏雅,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九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總計賣出105張,金額總計為3,409,000元(每股均價為32.46元),約計減少損失604,000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元計算)。因認被告劉大文涉犯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叁、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游克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游克用於95年1至3月間擔任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乙
節,為被告游克用所是認,並有明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位主管學經歷、明基公司2005年報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9頁、第134頁;扣案證物編號30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游克用指示黃婉芬,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
,將上開撥存至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4 人所有建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部分明基公司股票,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成交日期,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成交價,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並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匯款日期,分批自建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匯款至上揭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 銀行之存款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游克用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42至56頁)、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付款指示影本、帳戶存款憑條影本、水單、匯出匯款明細查詢,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水單、代轉帳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76至220頁、第244至291頁,卷七第18至57頁、第65至106頁、第114至151 頁、第154至207頁)、阮文珍之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11至17頁)、呂秀雯之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
3242-6)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34至49頁)、黃婉芬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3243-9)之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50至68頁)、童文池之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3246-8)之開戶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69至87頁)、童文池等4人保管劃撥明細分類帳(見96年度偵字第6165 號卷八第139至160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66至168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2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3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童文池等4 人「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07至220頁;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203至209頁);阮文珍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童文池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黃婉芬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呂秀雯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43至146頁,卷六第1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9至30頁、第33至40 頁)在卷可稽,應屬信而有徵。
㈢於95年3月2日、3月16日,自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
行存款帳戶轉匯美金共計7,004,560.85元至克萊歐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詳附表六)等情,為被告游克用所不否認,復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6年3月28 日函及檢附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電文27份(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五第1至228頁)及確認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21第
281、262、258、265、241、240、237、234、224、223、21
8、213、205、203、197、167、164、103、102、96、91、
83、71、63、35、13、8 頁)在卷或扣案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㈣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為被告游克用所不爭執,復有明基公司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37頁)在卷可稽,應堪予採信。
二、公訴人認被告游克用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游克用於95年1月中旬前某日,由明基公司於95年1月9 日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該公司自結損益報表及該公司於95年1月10日、1月17日列印之合併損表,即已獲悉明基公司母公司94年度之營收虧損達37億餘元,且因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事業部門失利,致94年度合併營收之虧損更行擴大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竟於95年3月14 日該消息公開前之9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止,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掛名於童文池等人之明基公司股票為其論據,並於引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相關證據外,另引用被告游克用、同案被告李焜耀、李錫華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何傳駿、馬怡君、劉大文、吳政樂、范淑媛、王文璨、唐慈杰、羅子強、張麗月、曾祥裕於偵查時之證述;扣案證物編號12自結合併報表、扣案證物編號13之94年度合併前自結報表、扣案證物編號14之94年度報表、扣案證物編號30之明基公司2005年報、扣案證物編號38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工作底稿、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5月9日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等為其證據。然被告游克用固不否認上揭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內線交易之犯行,並辯稱:明基公司於95 年3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訊息,並非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該消息係至95年3月13 日始得成立、確定,被告游克用亦係自斯時起始獲悉該消息等語。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參以上揭立法理由及條文文義,係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倘如行為人未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或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然於其買進或賣出股票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或行為人對該重大消息並未知悉;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時,該重大消息業已公開逾12小時,則均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游克用於95年1至3月間擔任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被告游克用陳明在卷,並有明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位主管學經歷、明基公司2005年報在卷或扣案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9頁、第134 頁;扣案證物編號30),而依上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經理人」,係指「(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等情,則被告游克用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內部人無訛。再參以被告游克用上揭出售之明基公司股票,雖非以其個人名義所持有,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22 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尚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情形,且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之規定,被告游克用既係直接將上開明基公司各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股票掛名於童文池等4 人名下,並對該等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限,堪認被告游克用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4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規範之範疇。是被告游克用於9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止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是否構成上揭內線交易罪嫌,首應探究者厥為:(一)明基公司於95 年3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二)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成立、確定;(三)被告游克用於出售股票前是否業已獲悉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四)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虧損之消息是否業於被告游克用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已公開,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消息」。以下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本業合併營收之訊息,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部分:
⑴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構成內線交易罪
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4頁)。而於95年5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據95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前,如何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多數學者看法均認為除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外,尚可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所公布之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而於個案中具體認定,另依上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基本上即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3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於該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同時,為避免掛一漏萬或因應特殊具體個案之情況,分別於第2 條第15款、第3條第4款設有概括之規定。而上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係在補充解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用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顯係採取「立法者訂定概括條款時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規範模式,用以調和「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問題,據此,法院在認定具體個案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時,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除可參酌上開之規定或管理辦法所列舉之情況加以判斷,猶需針對具體個案之情事加以認定,而非無法涵攝於上開列舉之情事,即謂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復參以我國證券交易法於77年增訂第157條之1時,雖對重大消息之具體事項為何,並未有所著墨,但從當初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法係仿自美國立法例,則美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亦可做為我國法解釋之重要參考。而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並未就重大消息規定明確之定義,該國最高法院在TSC Indu stries, Inc.v.Northway,In
c.案中,對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所未記載之事項,是否屬重大性質,採取「理性之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票決定之重要因素」為標準;同時,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之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時,亦認為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而此一重大性之標準,雖係針對徵求委託書之判決,但內線交易案件也同樣適用。又影響重大之事情,如尚未確定發生,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Ins.v.Levinson案中,認為機械而缺乏彈性之標準,無法因應實際需要,因此消息之重大性與否,應依事情發生之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之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於公司將產生重大影響時,當屬重大消息無疑。即如「高機率+低影響」或「低影響+高機率」亦可能構成重大消息;惟如發生機率極低,且影響亦小者,則非重大消息。而為闡明前述「可能/影響程度」方式之適用,特別指明:一般而言,評估一項事件是否將發生之「可能性」,得以公司最高層人士對系爭交易之興趣如何而定,也可從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決策人士對投資銀行人員之工作指示,以及兩造公司實際磋商之內容,加以認定最高層人士之興趣(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2、363頁;劉連煜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二)」,初版,第181頁)。綜此,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述2個判決意旨,可歸結出下列結論,第一、重大消息並非以單一事件作為衡量基準,而應綜合各項因素作整體之判斷。第二、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屬確定而清楚時,法院之判斷基準應是:一項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理性之投資者」於知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者,是否將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理性投資者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理性投資者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第三、如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僅是推測性」之性質時,則判斷「重大性」之基準應該是:就該事件最後發生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在整個公司所佔之影響程度加以評估,如事件影響確屬深遠,即令當時發生之可能性不大,亦可能成為重大事件;而如當時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極大,雖該事件對公司整體影響效果較為輕微,亦仍可能被認為係屬重大事件。而依上開我國之相關規定、辦法及參諸外國立法例,均得作為法院判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參考,惟對於哪些具體事項符合上開重大消息之內涵與時點界定,並不可單純以一般法學或傳統刑法所採取之一般日常用語或法律用語作為唯一之解釋基準,猶必須參酌「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及該消息之形成、演變之過程而定,尚非可一概而論。
⑵按公司之本業營收為公司資產最重要之來源,而其本業營收
狀況係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重要指標,並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公司本業營業利益(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費用)加計營業外損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即可得出該公司之稅前損益,如再扣除所得稅之費用後,即可得知該公司本期損益,如將本期損益除以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後之金額即為每股損益。是以關於公司之營業收益、非營業損益、稅前損益、稅後損益及每股損益等資訊,均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具有密切之關係。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第1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而於每個月10日前,亦應公告並申報上個月營運情形。另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股票上市公司應向本公司申報之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個別及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簽證會計師名稱及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相關事項(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背書保證及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為期限;第1季、第3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後1個月內為期限。但上開半年度、第1季及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如無法於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或第1季、第3 季終了1 個月內公告申報者,至遲應於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75日內或第1季、第3季終了後45日內補行公告申報。五、營業額、背書保證及資金貸款餘額、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另上市公司應代其重要子公司申報上述資訊,並一併揭露上市公司與重要子公司間互為銷售金額及比率。航運業及金融業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部分如屬估計者,應加註營業收入採用估計部分之比例及估計方法;營業收入實際結算結果如與公告數有差異者,應於申報次月份營運情形時,併同申報前1 月份實際數與原公告數,其實際數與原公告數差異達百分之3 以上時,應再申報差異原因。凡有自願公告自結損益情事者,應至少持續公告至當年度結束止,且公告內容應包含截至當月(季)之自結『營業利益』及『稅前損益』二科目,各季自結稅前損益累計金額與會計師查核(核閱)數差異達10%且金額逾5仟萬元者,應再申報差異原因。」等規定,即要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第1季及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季報)及半年度、全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半年報、年報),其中即包括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而探究其目的,無非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公司之經營績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營收之公布及公司相關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故在證券市場交易中,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乃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往往會參照公司定期公布之營收、財務狀況,評估該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依據,是該資訊不僅對公司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之影響,是認公司營收、財務之狀況,實屬上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 項「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範疇。
⑶而由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為
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以觀,此顯係攸關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消息,且參以明基公司公告之94年度前3 季營收狀況,均呈獲益之狀況,甚至94年前3季普通股每股稅後淨利尚有0.32元、第3季每股稅後淨利0.01元,甚至前1年度前3季普通股每股盈餘高達3.10元等情,亦有明基公司損益表查詢、最近3 個月重大訊息查詢、2005年報、明基公司94年度第8次、第12 次董事會手冊在卷、扣案可查(見95年度他字5423號卷二第30至31頁、第37頁、扣案證物編號30、31、35),對照上開公告之訊息,足見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合併營收及股東權益係由盈轉虧,甚至虧損之金額、每股之淨損甚大,而此重大之變化對理性投資人改變投資意願實具有相當之影響性,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㈡關於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成立、確定部分: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文義,並無重大消息「成
立」或「確定」之用語,是以構成內線交易罪是否需以該重大消息成立或確定為其要件,迭為學者及實務上爭論之重點。持否定說者,以條文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因此若將行為人買賣有價證券限定只在「重大消息成立後至公開前」始有內線交易之該當,不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不合,且實務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 3條),是證券交易法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恐怕會造成公司內部人故意延後消息成立時點,以便為內線交易預留更多操作空間,而失其立法本旨。然重大消息均有其形成之過程,可能須經過談判、協商、內部作業程序等階段,甚至可能因為外部因素而隨時產生變化,故若僅以「未公開」作為禁止交易之認定時點,而不加以認定該重大消息何時確定「成立」或重大消息明確形成之時點,則將使具有刑罰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構成要件不明確,而使行為人無法預見自己何時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能觸法,實與刑法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有悖。再參以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總說明詳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修正條文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有鑑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及符合市場管理之需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且於該管理辦法第4 條就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點明確規範「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益徵重大訊息成立時點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認定行為人有無法所禁止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之一,惟因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而非一概而論。是本件判斷被告游克用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嫌之前提問題,即應依據明基公司對上開消息之形成、處理、核閱、查核等流程,先探究上開明基公司94年第
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是何時成立或確定?且在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後,至該等消息公開前,是否有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游克用業已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仍買入或售出股票,否則,自難以臆測方式逕論以被告游克用上開罪責。
⑵公訴人雖以明基公司員工吳政樂於95年1月9日提供予安侯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之94年度全年度試算表及科目餘額細表,業已結算出母公司損益虧損3,796,952,726 元,而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亦未如預期順利,且實際投資虧損延遲至同年3月初始告確定,則於95年1月9 日會計師擬進行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時,其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必為虧損之事實,已告確定,而認上開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重大訊息於95年1月9日即已成立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
告之會計師唐慈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試算表不是正式的財務報表,試算表是會計循環中分錄、過帳、試算、調整、結算、編表6個程序中,第3個程序試算階段所產生出來的,而虧損37億這個數字並不在明基公司提供給伊等電子檔試算表內,是伊等必須將試算表內的數字輸入會計師事務所的軟體作分類、加總、小計之後始能得出的數字,根據伊的查核經驗,在95年1月初並沒有辦法知道明基公司94 年度財務報表最後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後的確實損益數字是多少,也沒有辦法確定最後查核完畢的數字會比試算表計算出來負37億的數字來的多還是來的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至32頁);證人即明基公司會計部職員吳政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12月間負責做總帳並擔任會計師進來查核時的聯絡窗口,於95年1 月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來查核時,伊只有將做好的年度試算表存在電腦裡面會計師專用的資料夾供會計師讀取即可,並沒有提供明基公司94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任何人,且由試算表中並看不出來明基公司94年度盈虧之金額及每股是賺錢或賠錢,也不會有一個欄位記載明基公司94年度整年度損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至82頁);證人張麗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95年1月9日查核明基公司財務報表時,明基公司是在內部電腦內設立一個專門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使用之資料夾,並將試算表、科目餘額明細表之電子檔存放在該資料夾內,而不是以紙本的方式提供,在試算表中並不會有本期淨利之記載,且伊查核時也不會要求明基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至153頁),再佐以明基公司於95年1月9日提供給會計師查核之試算表中(見扣案證物編號13第3至6頁),亦僅列有各該會計科目之月底餘額而已,並未有「年度損益」欄位之記載,足見證人吳政樂於95年1 月初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試算表檔案確無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之損益數字(至於公訴人提出之94年度自結損益表部分,詳如後述),況證人吳政樂、范淑媛、洪秋金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試算表中長期投資損益之會計科目實係明基公司所有轉投資子公司損益數字之總和,且包含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經辦人DANIELA 、證人范淑媛自行推估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在內等情(詳如後述),因此該試算表亦非單純僅為明基公司母公司本身之損益資料而已,而係已列入包括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等所有子公司之損益數字在內,是公訴人所指「試算表業已結算出母公司損益虧損3,796,952,726 元,並不包括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虧損」云云,容有誤會。
②再者,依證人即明基公司經營分析部專員范淑媛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的工作內容係負責編製每個月產品別管理報表及每季會計師查帳的財務報告,每月月產品別管理報表的編製係海內外的子公司在每個月的10日前會把結帳之後的月產品別管理報表檔案寄給伊,伊再將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報給會計部作總帳的同仁吳政樂,讓吳政樂作在母公司的帳上,該報表是要供每個月召開不同事業部門管理會議之用,而於94年10月1 日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就成為明基公司的子公司,因此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自94年10月起每個月就必須將損益數字回報給伊,讓伊製作月產品別管理報表,但是因為當時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剛併購過來,內部組織還不是很完整,會計系統還在原來德國西門子公司那裡,結帳一切不是很清楚,因此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是到94年11月、12月下旬才將前1個月的損益數字回報給伊,且回報的資料只有10 幾項的數字,並無法符合伊編製月產品別管理報表至少需要的200多項資料,另外94年12 月份的損益數字一直沒有回報給伊,因此伊並沒有辦法編製明基公司手機部門月產品別管理報表,也沒有辦法召開手機部門的管理會議,後來因為會計師要進來查核明基公司的財務報告,做總帳的吳政樂要結母公司的帳,所以伊還是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回報給伊10月、11月份的損益數字加上伊自行推估以11月份損益數字當作12月之損益數字一併回報給吳政樂,以便吳政樂關帳並製作試算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8至169頁);證人即明基公司會計部職員吳政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12月間負責明基公司總帳,並擔任會計師查核時之聯絡窗口,總帳的工作主要是每月月底時先確認相關負責各種帳的同仁是否將相關交易輸入電腦內,並由經營分析部的同仁范淑媛處取得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將其輸入電腦系統內,再由電腦產生每個月的試算表再依據試算表編製每個月的產品別管理報表,等到會計師查核時,再從電腦內產生年度的試算表,並將年度試算表存在電腦內交由會計師查核,而於94年10月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就成為明基公司的子公司,所以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每個月必須回報損益數字,伊印象中范淑媛跟伊說因為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損益一直沒有回來,所以先估一個損益數字給伊,因為試算表只是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的基礎而已,各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必須經過各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後做最後的確認、認列,所以伊就將范淑媛給伊推估的數字放入年度試算表內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至82頁);證人即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基公司會計部每個月會結算明基公司母公司本身的損益數字,再將子公司每月回報的損益數字認列子公司的投資損益,而經營分析部同仁范淑媛就會將母公司本身的報表加上各子公司傳回來報表,合併編製成產品別管理報表,供召開各別產品別管理會議使用,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購併一個比明基公司本身還要大的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內部組織都還在調整中,很多事情都還沒有就定位,沒有辦法提供管理報表,伊當時跟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經辦人DANIELA聯絡,催促DANIELA 儘快傳回損益數字,但DANIELA告訴伊因為明基公司才剛併購西門子一個部門,很多會計作業還委由西門子公司提供會計服務。西門子公司本身正忙於自己的年結,無暇顧及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結帳作業。而且很多客戶、廠商的很多單據也搞不清楚要給哪個單位負責處理,所以累積很多待處理發票及待釐清的帳務問題,所以電腦會計作業系統內都還沒有這些資料,DANIELA 無法依賴電腦系統自動產生損益數字,所以沒有辦法提供。DANIELA說如果要提供,就抓個數字給伊,後來很晚的時候DANIELA有給伊10月、11月的推估數,之後伊聽母公司經辦人范淑媛告訴伊,因為急於關帳,所以范淑媛自行決定以德國手機子公司的11月推估數當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12月推估數,而入到12月的帳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至67頁);足見證人范淑媛提供予證人吳政樂關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94年10月至12月之營收損益數字,僅係為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之用,並非為供編製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報表之用,況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1 日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94年10月、11月之營收狀況,實為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經辦人DANIELA 自行推估之數字且不完整,而12月份之損益數字,為證人范淑媛依11月份之損益數字自行推估而得,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94年10至12月之營收損益數字自難謂具有相當之可信及正確性,而自會連帶影響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之情形,因此自難遽認明基公司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試算表時,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之合併營收即告確定。
⑶另查,本件公訴人所認之重大消息既為明基公司94 年度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消息,其中尚包括「稅前純益」、「稅後純益」等項目,而按「合併營收」係指母公司將其所有具有一定控制性之子公司或孫公司之營收狀況合併編製,並扣除公司間相互交易之部分而言,則關於該消息之成立、確定時點,除與明基公司母公司自身該季之損益有關外,尚繫其子公司或孫公司是否確實將該季損益情形回報予明基公司。而本件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1 日即已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自斯時起即成為明基公司之子公司,則關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自併購後之94年10至12月相關營收自應計入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合併營收中,且關於該購併案,明基公司尚可獲得約6 億歐元之補償款,則關於該補償款於94年第4季究應如何認列,亦對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之合併營收具有相當之影響,是以上開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實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何時將94年10至12月之營收情況回報予明基公司、明基公司取得德國西門子公司之補償款認列原則何時確定具有密切之關係。
⑷而依證人即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基
公司每一年度財務報表結帳的流程,是明基公司母公司會計部會提供會計科目數字給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查核小組進場之後,會先行針對臺灣母公司的會計科目數字抽查比對會計傳票,驗證正確性,至於認列子公司損益數字,母公司會計師會等國內外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完畢的財務報表直接交給母公司的會計師查核後,才認列損益數於合併財務報表長期投資損益這個會計科目內。而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全球17家子公司,明基公司係設立BenQMobi
le Holding B.V.(簡稱BMH)、BenQ Wireless GmbH(簡稱BMWG)及BenQ Mobile Manage ment GmbH(簡稱BMMG)3 家控股公司持有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全球17家子公司股份,而這17家子公司中,負責手機最主要營運製造及銷售的公司為BenQ Mobile G mbH & Co.OHG(簡稱BMG)及包括Ben
Q Mobile France SAS ;又依雙方之約定,德國西門子公司必須提供約6億歐元(約合新臺幣240幾億元)之補償款,因金額過於龐大,在台灣沒有發生過,在全球也少見,所以就該筆補償款之認列原則一直無法確定,係至95年2 月中、下旬才確定,而就該年度應認列多少金額亦必須待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之報表中擷取一些數字才能決定,德國當地會計師於95年2 月間並沒有辦法完成這些子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導致查核明基公司母公司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唐慈杰會計師無法如期查核完畢,伊甚至於95年2月19 日受游克用之指示親自前往德國協助德國子公司盡快完成會計師之查核,但發現問題很多,伊便打電話請唐慈杰會計師指派另一位會計師曾祥裕前來德國協助,但還是無法於董事會召開前完成查核,所以董事會只好延期,直到95年3 月多,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才將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的財務報表傳回母公司及母公司會計師,母公司會計師就根據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認列子公司之損益於合併財務報表長期投資損益這個會計科目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至67頁);本院審理時亦稱:
94年的財務報表製作過程,當時負責會計師是唐慈杰,明基公司的對口是我,明基公司因合併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有得到6 億歐元的補償款,併購案的補償款是世界少見的,當時實際上我跟會計師都是第一次碰到,也不知道怎麼做,最後決定由會計師研究後給公司建議,公司在聽從會計師的建議作決定,會計師花了很多時間討論才給我們建議,事實上就是會計師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因為財報是會計師簽證的。他們內部討論,因為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就委由他們內部討論。他們不只有內部討論,還有跟美國那邊討論,所以才拖那麼久的時間,大約是95年2 月下旬,會計師告訴我們補償款的原則,就是到底補償款應該要怎麼計算,應該要一次認或是多少次認列的原則,但是金額還沒有決定,會計師要研究一些相關的會計的制度,決定這個補償款應該用什麼原則計算,事實上這個原則即使出來之後,是非常複雜的,因為加加減減很多項目,而且還必須根據我們德國手機子公司經過會計師查核後的報表,再把數字填進去,這個補償款我們過去沒有碰過,實在太專業太複雜,我們也不會算,就依照會計師專業還有德國報表來計算。簡單就是說我們不會算,請會計師算,會計師先就補償款的原則提出建議,公司尊重她的建議作決定,至於補償款出來是多少不知道,所以最後也是由會計師依據原則幫我們算,所以不管是原則或是金額都是會計師算的。明基公司曾經委任勤益眾信事務所來做資產評估的事宜,那時候會計師要用國內公報或是國際公報他也抓不準方向,他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那時候也請另一家會計師事務所來做資產評估。95年2 月下旬補償款原則確認前,沒有辦法確定明基公司94年度財報會呈虧損或獲利,因為這筆補償款的金額太大,會影響明基第4 季或是全年的盈虧狀況,所以不知道。不過如果不考慮這筆補償款,當時在合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的時候,那時候市場或是報章雜誌都已經在說明基併購一個虧損這麼大的部門,會導致明基第4 季虧損或是全年虧損。因為西門子公司那時候用的電腦系統跟我們不一樣,而且會計制度、語言跟我們都不一樣,所以併購當時我們就已經知道我們沒有能力,也沒有人力可以派人去。所以當時在談合併的時候就已經請西門子要持續協助幫忙這個部分,我們跟西門子談在過度交接期的時候,請他們提供不超過9 個月的會計記帳服務,他們有說服務包含會計服務,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或是一些會計交易。第二大項有關於全球稅務的服務。第三大項就是有關財務報表的服務,就是請他編制財務報表,可是西門子本身的會計作業,不是他自己內部記帳,是他委由捷克的會計公司記帳,捷克的會計公司負責西門子所有部門的帳,西門子有很多外包單位。當時如果我們併購的是一家公司,事情就會比較容易,可是當時我們併購的是西門子的很多部門的一個部門,所以在會計帳務的切割本來就很困難、複雜。所以對當時一些廠商或是客戶,他們所開立的發票,上面抬頭都是寫西門子,到底這屬於西門子本身或是我們併購後的手機部門的相關費用,所以釐清發票就花了很久的時間,當時累積好幾千張發票都沒辦法釐清,發票必須先到西門子公司繞一圈再到德國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繞一圈,再去捷克會計公司繞一圈,所以花了很多時間。西門子不是只計德國手機部門,還要計西門子本身公司的帳務,當時他本身在忙年度結帳,西門子的年度結帳時間與臺灣不一樣,是每年10月1日到隔年9月30日,無暇顧及我們德國手機部門公司的帳,還有很多的對帳問題,就一直拖延出不來。確定的金額是在95年3 月13日晚上,董事會前一天,那時候會計師才根據德國手機子公司的經過會計師查核的報表,才幫我們計算出補償款金額。游克用沒有參與或討論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的過程及內容,會計師來查核,是每一季都要來,是例行性的作業,是我的職掌範圍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
⑸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唐慈杰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曾經參與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因明基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必須在每年的4 月底之前要出具經會計師查核過後的財務報告。為了因應這個時間性的要求,如果公司已經有部分的帳已經可以查核了,伊等就會先指派查核小組就此部分的帳先行查核,但是會先查核的部分僅限於臺灣公司這邊的帳,而有關明基公司轉投資的子公司的帳,因為要經過轉投資公司的會計師查核過,等會計師查核過後把結果回報給伊等,伊等才會派人去查核。伊等在查核明基公司的海內外公司投資損益時,會發出查核指示給海外當地會計師,請海外當地會計師依照查核指示的內容,包括時間、應提供的資料,在查核完成之後回報給伊等。海外子公司在查核完之後也會把資料回報給明基公司,明基公司會根據經過查核完成的子公司回報的資料去計算投資損益,伊等再把取得的資料與明基公司的資料核對是否相符。明基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後的虧損數字是負的52億多,跟原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依據明基公司提供之試算表計算出來的負37億多,中間相差14億多元,主要的差異在於長期投資損益科目的調整,還包括明基公司該年度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負商譽的部分。因為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有1億4千多萬歐元的補償款,必須經過攤銷、調整之後才可以得到會直接影響94年度有關長期投資損益科目的金額,而認列的金額必須等到德國當地會計師查核之後的結果才可以確定,海外子公司的損益在經過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之前,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不知道這些子公司確實損益數字,伊等會計師事務所是直到95年3月10日至13 日之間查核完成後才知道明基公司該年度的損益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至36頁);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在明基公司併購西門子手機事業之前,西門子手機事業已經連續虧損好幾年,所以西門子公司為了協助明基公司改善與強化該手機事業體質,協助明基公司順利承接其手機事業,所以提供6 億歐元(大約240 億台幣)補償金給明基公司,按照會計的規定,陸億歐元有一部分的金額會被轉作收益來處理,因為這個補償款很大,所以對於明基公司94年度的損益會有重要的影響。這個補償款的認列對於明基公司會增加收益。在會計上針對陸億歐元是這樣認列,明基公司併購西門子手機事業,是明基向西門子買手機事業,應該是明基公司出錢去買,但是這個交易比較特別的地方是西門子同時也提供陸億歐元的補償款給明基公司,所以造成這個交易反而明基是實質上拿到錢的一方,所以會計上針對這樣的情形會把差額分期或是一次轉作收益處理,簡單來說,明基公司在這個交易裡面,支付了約2.7 億歐元的錢,但是相對的從西門子公司拿到了帳面價值6 億歐元的資產,所以在會計上面就需要評估這陸億歐元的資產的公平價值,然後把評估後的價值扣掉明基公司付的2.7 億,得到會計上的負商譽,會計上再把負商譽一次或是分期把它攤銷轉列收益。即要去評估明基公司從西門子公司拿到的淨資產的公平價值,其中固定資產跟無形資產的部分,明基公司曾經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去做公平價值的評估。另外,會計上評估淨資產公平價值,確認從西門子公司拿到的淨資產的公平價值後,再把淨資產的公平價值去扣掉明基公司支付的金額,就得到負商譽的金額。所以第二個步驟就要決定負商譽如何攤銷。在我執業的過程裡面是第一次遇到這麼大的補償款,其實我們會計上不稱為補償款,在國內我是第一次看到這麼大的補償款,這麼大的補償款全球來看也是很少見。95年1月27 日之前都還沒有做出所謂的淨資產公平價值的評估作業,關於當時明基公司曾經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的電子郵件,我們還在討論如何去覆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的初步評估結果。那一年後來算出來的負商譽的金額是1.4 億歐元,大約是台幣56億,所以一次認列94年度就會多出收益56億元,如果分季認列,要除以4,所以實際認列是14 億元。明基公司併購西門子手機事業這樣的交易,是否適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規定並不明確,按照這個函的內容所講,就是當初我國會計準則第25號,規定適用的範圍是針對去購買股權的交易,明基公司併購西門子手機事業是買她的公司裡面的事業單位,所以因為交易的客體不在當時公報的規定的適用範圍內,所以我們對於這個交易是否可以適用我國的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或是要依序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的規定處理,這一部分因為規定不明確,所以導致對於負商譽要分期攤銷或是一次認列,在當時規定並不明確。如果按照當時的國際會計處理原則是一次認列負商譽,因為明基公司從西門子所拿到資產裡面有包含固定資產與無形資產,我國的會計準則比較保守,所以認為這些資產的價值不容易估計,所以在計算負商譽的時候要減除這些資產的金額,國際會計準則只要求要評估這些固定資產與無形資產的公平價值,並沒有要求要減除,當初從西門子公司要移轉給明基公司的固定資產跟無形資產的帳面值,有約1.9 億歐元,但是因為這些固定資產跟無形資產的公平價值雖然前面有提到曾經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去過公平價值的評估,但是後來因故終止,後來適用我國會計準則,所以有無評估結果相同,所以3.3 億歐元的金額就是用從西門子公司移轉到明基公司的這些帳面金額去估計出來,也就是明基公司從西門子公司拿到6 億歐元的淨資產扣掉明基公司支付給西門子的2.7 億歐元之後的淨額就是3.3 億歐元,簡單來說,按照西門子公司當時移轉過來淨資產的帳面值的估計會是3.3 億歐元。如果按照上面所提的一次將3.3億歐元的負商譽轉列收益,明基公司94 年度財務報表就會變成賺錢的。到95年2 月下旬才決定負商譽按照我國準則分次認列,因為負商譽的計算還需要轉投資公司的報表的數字,所以是等到95年3月13 日查核報告日前幾天才確定負商譽的總金額跟在94年度要攤銷的金額。因為德國當地事務所在查核明基德國子公司的報表的時候遇到困難。明基德國子公司當初在做財務報表的人主要還是西門子的公司的人,所以明基公司很難掌握她的進度,加上明基公司併購的是事業單位,所以很多的帳務處理必須要從西門子公司切割出來,再加上西門子公司很多的單位是分佈在不同的地方,所以增加溝通上的困難。95年2 月下旬我們找了曾祥裕會計師到德國希望協助當地的事務所能夠盡速處理查核上的困難,但曾祥裕去德國後還是沒有解決德國當地的問題。我們是在95年3月11 日才收到明基德國手機部門當地會計師簽證完畢的查核報表,在95年1月9日進場查核明基公司94年財務報表後到3月13 日查核完畢過程,沒有跟游克用討論。關於明基公司94年第4季財報或是94 年全年度財報,會計師事務所會與明基公司的財務長洪秋金聯絡,我是我們事務所主要負責明基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在我的任內主要聯絡對口就是明基財務長洪秋金,從84年度就開始了,中間有空過兩年,最後到101 年的半年報,早期是游克用先生,中間有一段不太長的時間好像是劉維宇先生,後來94年那段時間就是洪秋金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
⑹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祥裕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於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時,主要係負責長期投資及合併報表的查核,伊會先作查核規劃,再確認哪些公司需要查及其重大性,並會發查核指示給各個子公司及子公司被投資公司的會計師,等海外子公司的會計師查核結論回來之後,伊再依據海外子公司當地會計師查核後之數據進行查核。伊印象中係在95年2月中旬進場查核明基公司94 年度財務報表有關長期投資的部分,並預計於95年2 月中旬完成,但因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所產生的負商譽非常重大,會計處理相對複雜,所以如何認列德國西門子公司提供之補償款,是到95年2 月才確定,而當年度要認列之補償款金額,必須擷取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經過會計師查核驗證後的其中一部分數字才能驗算出當年度可以認列的損益數字,但因為查核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會計師查核遇到困難而無法如期完成,唐慈杰會計師便請伊到德國協助當地會計師解決,一直到2 月底伊回國時,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之查核還沒有辦法解決,是直到3 月初伊才收到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之查核報告,而於95年3 月13日會計師簽證日期時,伊才可以確認關於長期投資項目的確認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至138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明基海外的長期投資是由海外當地的會計師查核,我負責的部分是針對海外公司查核結束後,公司依照會計長期投資的損益,我負責這部分做查核。明基合併德國西門子是在94年10月之後,依照合約的內容,當時所有的會計處理是由德國西門子公司負責,當時明基並沒有派駐會計人員到海外負責德國西門子會計處理的做帳工作,全部是由西門子公司的帳務處理中心負責,而且當時帳務處理中心負責的不只有明基西門子,是負責西門子大大小小的公司集中會計處理,而且做帳中心也不是在明基在德國的辦事處慕尼黑。所以我們在94年第4 季的時候,有寄查核報告書給KPMG德國會計師事務所,要求他們必須將查核德國西門子子公司的查核結論在95年2月中旬寄給我們,但是在95年2月中旬的時候,KPMG德國會計師事務所來函說因為種種原因,他們無法完成查核報告,因此唐慈杰會計師指派我2 月下旬的時候去德國慕尼黑了解無法完成查核報告的原因。當時我去的時候其實因為明基在德國的西門子手機部門,並沒有專門的會計負責人,只有一位當地聘僱的一位德國聯絡人,聯絡西門子會計處理中心的相關事物,因此就帳務的掌握度相當困難,據了解因為德國西門子在民國94年度分割手機部門給明基,但是相關的手機製造供應商還是維持原有的供應商,因此很多的供應商在出具發票的時候,在民國94年10月之後,他的發票抬頭還是維持寫西門子公司,因此會計上面無法辨認那些數字是應該歸原有的西門子,那些是歸分割後的明基西門子公司。此外,除了海外投資損益的數字確認外,明基在合併手機部門的時候,有產生一大筆的負商譽,商譽的會計處理必須要確認海外的數字之後才能計算。另外因為合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的負商譽,在台灣的會計處理裡面,如此重大的金額,是沒有見過的,因此有關於負商譽要如何認列,是一次認列還是分次認列,都是要經過一些討論跟研究。因為我在民國95年2 月下旬的時候,依唐慈杰會計師的指派到德國慕尼黑的時候,可以感覺明基對這個手機部門的帳務處理中心的能對她的影響是很小的,沒辦法去影響她的進度。也就是有相當的無力感。因為西門子手機部門除了德國明基西門子是最大的公司,其他的子公司銷售據點在我去德國慕尼黑之後,除了德國明基西門子之外,都有陸陸續續解決,但是德國明基西門子手機公司在我2 月下旬回來臺灣的時候,還是沒辦法解決。在95年3 月上旬的時候KPMG德國會計師事務所才將她們的查核報告書寄給我們。但是這還需要明基公司依照海外子公司寄回來的財務報表來編制長投的計算及合併報表。所以,我們不是在收到海外KPMG德國會計師事務所的查核報告書的時候就可以馬上知道長期投資損益的金額。95年
3 月上旬收到德國會計師查核完畢的財報之前,明基公司就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的的海外損益,沒有提供任何數據給我,因為我們是會依照公司依海外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的數字確認。所以我們必須等海外的會計師事務所將查核報告書寄給我們之後,我們才會開始進行查核。西門子將提供陸億歐元協助本公司承接手機事業,為何西門子除了把資產給明基,還另外給這麼多陸億歐元的補償金,主要是因為這個手機部門是虧損的部門,預期明基接手後還是會持續虧損,所以除了給無形資產之外,還要給一筆很大筆的現金,在會計處理上面,要如何處理這麼大筆的現金,等於公司沒有任何的錢,又收了很多的資產現金,在會計處理上面,這筆現金如何認列,是一次認列還是分次認列,也就是在公司未來年度虧損的其間,這筆補償金轉成收入抵銷虧損,在會計處理上就是很重大影響到投資損益是正數或是負數,就執業的生涯中,合併過程提供這麼大筆金額的這種案例,在台灣是沒有的,在海外也是非常少見的。在長投計算的部分,第一塊是海外的投資損益,這一塊會由海外會計師查核的部分,主要數字確認就比較沒有爭議。另一個部分是所謂的負商譽,如何把補償金慢慢攤到外來的期間,要一次認列或是分次認列,兩部分加總才是長投的結果,所以負商譽會影響投資損益的計算很重大。因為負商譽很大,如果一次認,會使明基公司的財務報表會從虧轉盈。有關於負商譽的討論主要是由唐慈杰會計師負責,但是我印象中是在在我2 月下旬的從德國慕尼黑回來時候還沒有確認,所以可能是在95年3 月上旬。
在95年3 月上旬,負商譽的認列原則確認前,無法確認明基公司94年的財務報表是虧損還是獲利,因為負商譽金額太過重大。在查核西門子手機部門海外投資損益的過程中,游克用沒有跟我接觸過,明基公司主要由洪秋金跟我們唐慈杰會計師聯絡,唐慈杰會計師會指派我查核工作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復參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7年5月2日(97)安建審(三)字第0068M 號函覆明基公司各海內外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提出日期(見原審卷四第224至225頁),其中遲至95年3月13 日始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者即為原屬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BenQ Mobile France SAS公司,及明基公司94年及9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五第74頁及證物袋)所載會計師查核報告出具日期為95年3月13 日等情事,足認關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94年第4季之損益數字係遲至95年3月13日始得確認,此外,復應將該季應認列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補償款計入後,明基公司第4 季之自結合併營收始告確定,是上開重大消息於95年3月13 日始有成立之可能,則被告游克用自無可能於95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4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時,即獲悉該消息。
㈢關於被告游克用於出售上開股票前是否業已獲悉上開「重大
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部分⑴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游克用曾任明基公司會計課長、財務長等
職,時任明基公司資深財務副總經理,並實際職掌明基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力資源及資訊管理等工作,故對明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等情形知之甚詳。同時,並擔任明基公司發言人之職務,是其對明基公司之業務及稅後損益變動情形亦甚了解,故其自可由明基公司於95年1月9日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時所用之損益表及由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辦公室扣得之證物編號14於95年1月10日下午4時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記載之虧損為3,579, 206,000元、同年月日下午5時6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記載之虧損為3,669,206,000元,及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列印之2005 合併損益表記載之虧損為6,035,596,000 元等資料,獲悉明基公司明基公司94年第4季將造成鉅額虧損之消息,且由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列印之2005 合併損益表記載之虧損與上開公告之重大訊息之虧損金額已然相當,且被告游克用於時間密切、交易緊迫之95年1月20日至2月20日間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等情,足認被告游克用於95 年1月20日前自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鉅額虧損之消息,並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5月9日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扣案證物編號14之合併損益表、證人吳政樂於偵查時證述:明基公司自結損益表係95年1月5日出來第1 版,是伊完成等語;被告游克用於偵查時供述:每個月損益數字,伊係知道的,因明基公司每個月都有結帳,損益多少大概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告劉大文於偵查時曾供述:曾看過明基公司之自結損益表等語;證人劉維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由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辦公室扣得之明基公司所編製之2005合併損益表中95年1 月17日列印之全年合併損益為虧損60億3 千多萬元等語為其主要依據。
⑵又關於公訴人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明基公司自
結損益表(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扣案證物編號13第2頁)部分,參酌證人吳政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5年1月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前來查核時,伊只有將做好的年度試算表存在電腦裡面會計師專用的資料夾供會計師讀取即可,並不需要列印成紙本交給張麗月或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任何人,也沒有提供明基公司94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任何人,由試算表中並看不出來明基公司94年度盈虧之金額及每股是賺錢或賠錢,也不會有一個欄位記載明基公司94年度整年度損益金額,至於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之自結損益表(即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扣案證物編號13第2 頁)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麗月於95年5 月間,向伊表示證交所要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向明基公司取得出具表頭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留存當底稿,所以伊就將之前存在電腦中會計師專用的資料夾內之試算表列印出來,並依該試算表之數字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蓋用明基公司的章後傳真給張麗月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至82頁)及證人張麗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1月9日查核明基公司財務報表時,明基公司是在內部電腦內設立一個專門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使用之資料夾,並將試算表、科目餘額明細表之電子檔存放在該資料夾內,並不是以紙本的方式提供,在試算表中並不會有本期淨利之記載,且伊查核時也不會要求明基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伊查核時也沒有看過扣案證物編號13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明基公司會計部門自行製作的任何自結損益數字,而伊於95年5月9日函覆給臺灣證券交易所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是於95年5 月初因臺灣證券交易所來函要求,伊就請吳政樂以1月9日的試算表資料計算出自結損益,並要求吳政樂提供紙本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 至153頁),復佐以證人吳政樂、張麗月於95年5月8 日至10日間商討提供相關報表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原審卷六第110頁)及由扣案證物編號13 之試算表確實並無如損益表上有當期淨利(NetProfit) 欄位之記載等情,足見證人吳政樂於95年1月9日僅提供試算表之電子檔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而已,並未提供任何有關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之相關報表,至於公訴人遽以認定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即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實為證人張麗月於查核完畢後之95年5月間,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要求,事後請證人吳政樂依明基公司95年1月9日提供之試算表資料所編製而成之損益表,則該損益表既於95年5 月間始存在,被告游克用自無可能於95年1月20 日前即獲悉該損益表所載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虧損37億餘元之消息;況該損益表既係根據95年1月9日之試算表而來,而該試算表中長期投資損益之會計科目尚包含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經辦人DANIELA 、證人范淑媛自行推估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在內(詳如前述),則依該試算表編製而成之自結損益表上損益數字自難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並與事後經會計師查核之損益數字亦有相當之出入,是公訴人以被告游克用藉由上開自結損益表已可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依扣案證物編號14之2005年合併損益表雖於95年1月10 日
下午4時列印時記載之虧損為3,579,206,000元、同年月日下午5時6分列印時記載之虧損為3,669,206,000元,及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列印時記載之虧損為6,035,596,000元,而證人劉維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扣案證物編號14第2 頁報表稅後純益All欄位所載(0000000)之數字,伊判斷是全年虧損60億3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1至85 頁)。然依證人即於扣案證物編號14之扣押物封緘上扣押物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之劉維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份扣案物並不是由伊保管,只是當天搜索的時候,洪秋金不在桃園,而伊的辦公室在洪秋金辦公室旁邊,當時桃園地檢署搜索人員有從伊的辦公室扣押伊的電腦,伊有在這扣押物上簽名,至於這份扣案物是伊跟著檢調人員一起到洪秋金的辦公室搜索出這份文件,伊在上面簽名,並註明是在洪秋金辦公室扣得,或是檢調人員告訴伊這是從洪秋金辦公室找到的,所以伊簽名並註記這樣的內容,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且由該扣案物第2至4頁的報表,伊看不出來是財務處何單位或何人列印的,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有無看過類似這樣的報表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九第81至85頁),該扣案證物編號14之2005年合併損益表究係如何扣得、何人製作、係屬何性質之報表等事項並非明確,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說明,是該扣案物是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尚非無疑;再參以該2005合併損益表中雖有「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營業外(損)益」、「稅前純益」、「所得稅」、「少數股權淨利(損)」、「稅後純益」等欄位之記載,然其上所載之數字究係依何資料製作、是否業已包括明基公司所有子公司之損益數字,亦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是該報表之可信性、正確性亦非無疑,自難逕以該報表表頭記載為「2005合併損益表」即遽認為明基公司94年度之自結損益表。又公訴人雖以扣案證物編號14 第2頁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記載稅後虧損為6,035,596,000元與上開重大消息稅後虧損60.2 億元相當,而認上開重大消息已然確定云云。然依據上開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稅後純益2005YTD-All 欄位之記載,及證人劉維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扣案證物編號14第2頁報表稅後純益All 欄位所載(0000000)之數字,伊判斷是全年虧損60億3 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1至85頁),足見公訴人依據上開報表而認虧損6,035,596,000元係明基公司94 年度全年度之損益,但本件公訴人主張之重大消息既為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單季之合併營收損益,此部分與94年度全年度合併損益之計算期間並不相同,是公訴人以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記載之全年虧損為6,035,596,000 元與上開公告之重大訊息之94年第4 季虧損金額已然相當,而以此作為比較之基礎,顯有不當;再參以上開報表所載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1654億餘元、稅前淨損60億餘元、稅後淨損60餘億元,亦與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13 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1244億元,稅前淨損53億元,稅後淨損52億元等數字差距甚大(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38頁),另關於上開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所載Q4 All(可能為第4 季合併)欄位之數字,亦與上開重大消息所載之內容有相當之差距。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秋金則到庭證稱:95年1月17日之表格,是我做的推估,不是內部報表,我那時候第一次擔任上市公司的財務長,也才到大概3、4個月,那時候碰到併購案,非常的複雜,德國手機公司的報表又回不來,碰到第一次要結年報就結不出來,所以那時候就非常的緊張不安,所以就想要設算各種可能的狀況數據,就不斷的猜測;那張表格的前3 季,就是會計師查核過的數字,我只是填幾個數字進去。第4 季我是根據那時候西門子已經公布他之前的手機部門,1年虧損大約8億元歐元,相當於台幣320億元,也就是1季大約80億元,所以我用公告數字,假如我們併購他,1季的虧損大約80 億元,再加減明基公司本身也有一些子公司的財務數字,推估出來的,當時根本不知道到底會虧多少或是賺多少,我就是設算各種可能,我那時候會有很多版本,就是假設以西門子1 季虧80億,那虧了100、80、60、40 億元的情形會是如何,我當時把西門子手機部門的虧損從80億元往上到100、120、140億元,或是往下到60、40、20 億元,另一邊補償款不知道原則,所以就假設10、20、30億元,交叉亂模擬各種可能一通。因剛接財務長,第一份年報結不出來,所以很不安,就是想要模擬讓自己心裡有底。對我心裡有個底就是有安定感,我也必須考量這樣的各種狀況有無需要資金準備多少,或是德國手機的股本會變成怎樣,我也要依照各種狀況考慮未來該如何處理,沒有提供給會計師查帳之用,會計師查的是幾百個會計科目,需要花幾個月的時間去查,不能用這個報表查,沒有跟游克用報告這一張表格的內容,也沒有曾經跟游克用報告過明基公司94年度虧損會大於5、60 億元,因為連我都不知道到底那一年度最後會計師查完的具體數字如何,而且補償款影響很大,所以最後是會計師算出來才知道,沒有辦法也不需要報告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則上開扣案證物編號14所載之2005合併損益表,實難認與上開重大消息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逕作為被告游克用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依據。
⑷另證人吳政樂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問:明基電
通公司94年第4 季自結損益表是何人編製?)是由我從會計部抓取資料所編制的,但我們公司全採電腦化,沒有紙本。」、「(問:編製後是由那些主管簽核?)因為我們公司的報表都是統一存擋在一個電腦資料夾,原則規定每月五日前要結完帳,結完帳後我會將資料存在該電腦資料夾內,我的上司即會計部副理陳啟運就會自己將資料擷取做初核,或者要我寄檔案給他,陳啟運初核後,他是用何方式轉知財務長洪秋金我不清楚,有可能也是直接上電腦查看,或者是請何人寄報表給他我不清楚。」、「(問:總經理、董事長會簽核該資料?)我不知道陳(陳啟運)、洪(洪秋金)有無向上簽呈,但我知道總經理、董事長他們應該會問財務長,相關該季損益結果資料。」,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自結損益報表何時從電腦跑出來?)一月五日出來一版,是由我完成,我完成之後副理陳啟運如果想看,就直接從公司的資料夾檔案中點閱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30頁、第33頁),但觀之證人吳政樂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均未提供詢問(訊問)時所稱之「94年度第4 季自結損益表」供證人吳政樂辨識、確認,則證人吳政樂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有關94年度第4 季自結損益表之問題,是否有回答該問題之適格或是否有誤認之可能,不無疑問,且證人吳政樂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擔任總帳最主要工作是每個月的月底時編製母公司的試算表,並根據該試算表編製母公司的產品別管理報表,另於會計師進來查帳時,編製母公司全年度的試算表給會計師查核,等會計師查核完後,再根據查核的結果去編製財務報表,所以伊的工作只要編製上開4種報表而已,並不需編製94年度第4季自結損益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伊剛到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問伊損益表是誰編製的,伊作總帳最重要的工作是產品別管理報表,所以關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 頁的問題,伊自然聯想到檢察事務官所講的自結損益表就是伊平常製作的產品別管理報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至47頁、第63至65頁),復觀諸證人吳政樂就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回答之內容,均與證人吳政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編製月產品別管理報表、年度試算表之內容均屬一致,是認證人吳政樂上開證述之內容實係針對編製月產品別管理報表或年度試算表部分所為之回答,而與94年度第4 季自結損益表無關,益徵證人吳政樂上開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顯有答非所問之情,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游克用知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損益結果;另證人吳政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雖有:「(問:在95年1月9日你們自結損益表後至95 年3月14日公告止,有何人看過94年第4 季之損益資料?)陳(陳啟運)、洪(洪秋金)、游克用應該會看過,董事長我不知道。」之記載,然細繹上開問題設定之時點係由95年1月9日至95年3月14 日止,而明基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之相關財務報表係於95年3月13 日已編製完成,並交由吳政樂編製相關報表,則檢察事務官之上開問題並無法特定詢問之「94年第4 季之損益資料」究係指何項報表,且證人吳政樂亦未明確證述被告游克用究係何時看過何種報表之資料,是並無從逕以證人吳政樂上開證述而認定被告游克用於95年1 月20日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損益資料;況證人吳政樂針對該問題僅回答游克用「應該」會看過等語,復未詳盡說明其上開回答之具體依據,是認其上開回答僅屬個人臆測之詞。證人吳政樂上開偵查時之證述,即存在上開疑義,且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認為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裁判之證據,是其上開證詞不得逕以作為被告游克用不利之認定。
⑸另證人范淑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雖載有:「(
問:明基電通公司94年第4 季自結損益表是何人編製?)我只負責母子公司合併報表的部分,其他的自結損益報表是吳政樂編制。」、「(問:財務報表編制完成後,要交給誰看?)我們公司都是用電腦系統在做帳,沒有一般紙本的簽核流程,我只需於編制後,將報表呈給財務長洪秋金過目,沒有簽核。」、「(問:財務部副總、總經理、董事長會簽核該資料?)大約94年以前我會將資料一式三份,印給財務長、財務部副總、總經理,後來大約95年以後因為資料很厚,我就只有印給財務長,但財務部副總我不清楚有沒有給他。」、「(問:這些主管都看過損益表上之數字?)是,我印給他們他們都會看。」、「(問:主管過目後,於95年1 月
9 日,由何人提供給會計師查帳?)明基台灣的報表是由吳政樂提供的,合併報表部分是由我提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98至100 頁),然證人范淑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在明基公司財會部門任職至今將近16年,公司內部不會使用自結損益表這個名詞,且在伊工作職掌範圍內,也不會編製所謂「明基公司94年度第四季自結損益表」,而檢察事務官問伊自結損益報表時,因伊不知道那是什麼表,也不是伊作的,所以伊就針對伊負責做的合併管理報表來回答,所以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的問題伊都是指伊負責編製的每月產品別管理報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61頁),是證人范淑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印製供財務長、財務部副理、總經理過目之資料究係何指,即有可疑,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范淑媛上開詢問之錄影光碟結果,當檢察事務官詢問「那明基電通的94年第4 季自結損益報表是誰編製的?」時,證人范淑媛係疑問地詢問「自結的損益報表?」,經檢察事務官答以「嗯。」,證人范淑媛則證述「我都只負責作合併的。」(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22頁),足見證人范淑媛顯係對於檢察事務官提及「自結損益報表」一詞存有疑惑,而此適與證人范淑媛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證人范淑媛對於檢察事務官上開詢問所為之證述,顯非針對檢察事務官上開詢問之問題回答,況證人范淑媛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已經原審勘驗結果,亦與筆錄之記載尚有出入,應無證據能力(詳如後述),而不得採為採判之證據,是其上開證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游克用不利認定之證據;另證人范淑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雖亦有「(問:在95年1月9日你們自結損益表後至95年3 月14日公告止,有何人看過94年第四季之損益資料?)一般只有編制者及財務主管會知道,即我、吳政樂、陳啟運、洪秋金、游克用應該會看過,總經理、董事長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99頁)及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亦有「(問:95年1月9日至95年3月14 日為止,有何人看過94年度第4 季之損益資料?)即是我剛剛說的我、吳政樂、陳啟運、洪秋金、游克用。」之記載,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范淑媛不僅未提及「一般只有編制者及財務主管會知道」乙節,且亦未明確證述被告游克用確實知悉等情,而該筆錄所載之內容實係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所自為之陳述,並由打字人員直接列入筆錄內,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48頁、第125頁),是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內容既非證人范淑媛所為之陳述,自亦不得據此即為被告游克用不利之認定。況上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詢問題設定之時點係自95年1月9日至95年3月14 日止,而明基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之相關財務報表係於95年3月13 日已編製完成,則被告游克用亦有可能由會計師查核完畢之財務報表中獲知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損益資料,而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上開問題既無法特定詢問之「94年第4 季之損益資料」究係指何項報表,且證人范淑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檢察事務官先問到自結的部分,中間又問了會計師查核報告上面蓋章的問題,而檢察官這個問題就涵蓋自結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的問題,所以伊講這些人名,有些人看過自結試算表,有些人在查核報告上面蓋章的,伊就沒有反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165頁),則證人范淑媛既未明確證述被告游克用究係何時看過何種報表之資料,自無法僅憑證人范淑媛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游克用於95年1月20 日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第4季之損益資料。
⑹另公訴人以被告劉大文於偵查時曾供述:曾看過明基公司之
自結損益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05至108頁),而認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實已存在,被告游克用應可知悉云云。然由被告劉大文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提示: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是否在95年1月9日提供給會計師查核?)這個函上是這樣寫的,但是自結損益表的製作和提供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問:該自結損益表的數字須否經由你核閱?)自結損益表是普通會計部製作的,但是我不確定當時我是不是有兼任普通會計部的經理,因為當時職務一直處於變動狀態。如果當時不是我,就是陳啟運是經理。流程上自結損益表一定會送給普通會計部的經理核閱。」、「(問:該自結損益表提供給會計師之前,須經由內部哪些人士核閱後才提供的?)除了普通會計部的經理外,還有製作總帳的人、編制合併報表的人也會看過,財務長理論上也是要核閱的。就我所知,我們公司實際上處理流程是普通會計部同仁把自結損益表抓出來後就直接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觀之(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05至108頁),被告劉大文並未明確供述曾經看過明基公司之自結損益表,甚至供述「自結損益表的製作和提供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就我所知,我們公司實際上處理流程是普通會計部同仁把自結損益表抓出來後就直接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則被告劉大文是否如公訴人所指曾明確供述:看過明基公司之自結損益表等語,尚非無疑;況上開提示予證人劉大文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係於95年5 月間始由證人吳政樂提供予證人范淑媛,用以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9日自無可能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大文亦無可能見過上開自結損益表甚明,是被告劉大文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損益表之陳述,顯然與事實有悖,其上開供述亦不得作為對被告游克用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劉大文雖亦供述:「(問:〈證交所95.4.26簡便行文表〉94年第4季自給損益表,除該表所載之簽核人員外,尚有何人曾經核閱過?)應該就是這些人而已。」等語,然觀之上開提示之證交所95年4月26 日簡便行文表(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91頁),係證券交易所針對明基公司提供之95年3月14日公告「94年第4季自結本業合併營運成果比較」之相關資料,詢問明基公司相關簽核之人員,然由明基公司95年4月20日之函文(見95年度他字第5423 號卷二第92頁)即已說明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本業合併自結數於95年3月13 日完成,並分別經過會計部經理、財務長、資深財務副總經理簽核,再由總經理於董事會報告,是上開簡便行文表之記載,顯均係針對95年3月13 日明基公司完成之94年第4 季本業合併自結數,詢問相關簽核之人員;再參以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問題時並未特定所稱之「94年第4 季自結損益表」究係指前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
(二)字第00164 B號函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 年度自結損益表或係明基公司95年3月13日完成之94年第4季本業合併自結數,則被告劉大文上開回答是否即可認定其於95年1月9日至3月13日之間曾核閱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損益表,尚屬有疑。
⑺另公訴人以被告游克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每個月損
益數字,伊係知道的,因明基公司每個月都有結帳,損益多少大概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5 頁),而認被告游克用應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云云。然細繹被告游克用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問:〈提示: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是否在95年1月9日提供給會計師查核?)我不太清楚他們提供的時間,算起來是很快。」、「(問:該自結損益表的數字須否經由你核閱?)是由財務長直接跟會計師聯絡,後面這幾年我沒有參與。」、「(問:該自結損益表提供給會計師之前,須經由內部哪些人士核閱後才提供的?)是,但因為我們每個月都有結帳,損益多少大概都知道。」、「(問:因為你是內部人,你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有指示公司內都員工賣出6000多張公司股票,涉及內線交易,對此部分你有何意見?)公司每個月的損益數字我是知道的,但是對於會計師最後的查帳結論我是不清楚的,一直到最後要開董事會之前的資料我才會看到,這次是因為接收德國西門子,帳比較亂所以要開董事會之前會計師還沒查核完畢,所以我們才會寫自結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5至6頁),足見被告游克用雖提及其大概知道明基公司每個月的損益數字,但亦強調其不清楚明基公司係何時提供上開提示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也沒有參與該自結損益表之核閱,則被告游克用是否看過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尚屬有疑;況被告游克用亦表示該次係因「接收德國西門子,帳務比較亂,所以要開董事會之前會計師還沒查核完畢,一直到最後要開董事會之前伊才看到會計師最後的查帳結論的資料」等語,且參以明基公司之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94年10至12月各月確實之損益數字,係至95年3 月間始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游克用自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知悉明基公司94年10至12月各月之損益數字,亦無可能藉此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
⑻末依證人吳政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每個月將母公司每月
產品別管理報表、試算表編製完成以後,不需要列印出來成為紙本,讓伊會計部主管陳啟運過目,也不需要口頭向陳啟運報告,只要將檔案存在電腦資料夾內,通知陳啟運已經做好就可以了,伊只知道陳啟運、范淑媛有權限可以讀取伊電腦內的每月產品別管理報表、試算表而已,至於被告游克用是否有此權限伊不清楚,另伊於95年1 月初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試算表是存在電腦裡面會計師專用的資料夾供會計師讀取即可,由試算表中並看不出來明基公司94年度盈虧之金額及每股是賺錢或賠錢,也不會有一個欄位記載明基公司94年度整年度損益金額,而該份試算表並不需要列印成紙本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啟運過目,也不會提供給被告游克用,且從95年1月初提供試算表給會計師,一直到3月中旬董事會前1 天查核完畢之間,會計師不需要向伊回報查核公司之損益情況,且被告游克用也沒有跟伊討論或是問過關於94 年度明基公司的盈虧狀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 至82頁);證人范淑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10月一直到95年
3 月,被告游克用並沒有對伊問過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損益數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6 頁);證人洪秋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由提供給會計師查核之試算表中,並看不出明基公司94年度的盈虧狀況,也看不出每一股是賺錢或是賠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頁);證人張麗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試算表中並不會有本期淨利之記載,且於伊查核時間,被告游克用並未向伊探詢查帳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 頁),足見被告游克用於95年1月初至95年3月間,均未曾向證人吳政樂、范淑媛、張麗月等人探詢明基公司94年度之損益情形及會計師查核之結果,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游克用於95年1月20 日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知悉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合併營收損益情況,是難逕認被告游克用實已獲悉上開重大消息。
㈣關於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
度第4 季虧損之消息,是否業於被告游克用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已公開,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消息」部分⑴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游克用於95年1 月中旬因執行明基公司業
務,知悉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合併報表產生重大虧損之消息云云(參見原審卷七第121 頁補充理由書)。
⑵然查,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1 日收購德國西門子手機事業部
門之訊息,業經明基公司於94年6月7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並於明基公司94年第3 季財務季報表中揭露相關之細節,有明基公司94年第3 季財務季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被告游克用96年8月20 日刑事陳報狀證13),足見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消息,業屬已公開之消息,衡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交易以觀,上開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多數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亦即投資人獲悉與被告相同之資訊可以判斷是否買賣明基公司股票,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內線消息」之範疇,合先敘明。
⑶另關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
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虧損一情,依德國西門子公司於94 年11月10日製作完成並於網路上公布之2005年會計年度獲利公告即已記載:「在2005年會計年度,淨利為22億4千8百萬歐元,其中包括手機部門8億1千萬歐元之虧損。」(見原審卷被告游克用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2第15頁)、「通訊事業處(Com)於2005會計年度第4季完成出售手機事業部予臺灣明基公司的交易,該事業視為業已終止營運」、「已終止營運之手機事業部造成2005年會計年度認列虧損8億1千萬歐元。」(見原審卷被告游克用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2第30頁),及德國西門子公司於95年1月1日公告之2005會計年度(會計期間為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財務報表中亦提及「從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終止營運事業部門(即手機部門)稅後認列損失8億1千萬歐元」(見原審卷被告游克用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第12頁)、「本會計年度淨利22.48 億歐元,包括來自已終止營運之手機事業部所認列之虧損8.1 億歐元。」(見原審卷被告游克用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第14頁)、「已終止營運之手機事業部造成2005會計年度認列虧損8.1 億歐元。」(見原審卷被告游克用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第14頁)等情,均一再提及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時,該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於該年度之虧損達8.1 億歐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325億餘元),則平均每季虧損達2.025億歐元(約合新臺幣81億餘元);而參以明基公司業已公布之94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稅前純益28億餘元、稅後純益54億餘元;94年前3季財務報告之稅前純益為59 億餘元、稅後純益為79億餘元(參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則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均可由上開公開之資訊中得知依明基公司單季之營收淨利尚不足以彌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單季之虧損;況參以自明基公司於94年6月7日宣布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後,國內相關財經、股市等報章雜誌均不斷報導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虧損之消息,並提及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後將造成明基公司多季的虧損,甚至提及外界普遍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等消息,有相關報導在卷可查(附原審卷),益徵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虧損之消息,早已為投資大眾所知悉,是難謂該消息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消息」。
⑷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游克用獲悉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
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虧損之消息,而認被告游克用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云云,亦屬無據。
五、證人阮文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時擔任明基公司人力資源單位的薪酬部經理及行政中心的經理,薪酬經理的職務內容主要負責內容是薪資、獎金、員工股票、員工假勤、差旅;游克用指示我將這些掛名在童文池、阮文珍、黃婉芬、呂秀雯帳戶股票賣出,會講說一次性的指示大約的張數,其他就由我們自行再做處理,即交代了一次,後來就我們自己去做,原則性的指示,接下來每一次要賣出的價格、數量、時間不會個別指示,因為這件事只是我工作的一小部分沒有急迫性,我就慢慢處理,如果我很忙就不會處理股票的事情,我們很少見面,他指示完就不會管細節的部分;游克用這一次指示出售股票的內容以及實際過程,跟他之前幾年指示出售股票情況,沒有特別不同。94年12月24日行政總部年度檢討與新年度工作規劃大會,主要是我們有合併手機部門的德國的單位進來之後,我們對於全球的人才延攬,還有現有人才的保留,他們激勵的方案,還有給予他們福利的制度,還有薪酬、獎勵、員工福利部分如何因應,因為他是很國際化的態勢,所以我們對於全球部分的考量,因為國家太多,我們要想出能夠通用的激勵制度,要想辦法規劃好,再做執行。所以對我們人力資源來說是很大的挑戰。這個會議是12月24日,大約是在會議結束後幾天就指示我出售掛名在這4 人名下的股票,是為了要做準備,因應全球化,把股票賣出,做資金的準備,因為合併西門子公司,增加了許多海外的員工,而外籍員工分紅的執行在行政面很困難,因為外籍人擁有股票的程序很複雜,所以我們把股票先作賣出的準備,之後再想辦法用員工分紅的方式,再發給這些外籍的員工,外籍人士對於福利部分很重視。我年初有很大的任務,要辦全公司的尾牙,我很忙,還要規劃績效獎金,我們有數千人,所以很忙,可能要抽空才能處理,因為這沒有急迫性,我會先處理尾牙這個大活動,績效獎金金額很大,所以我會把這兩件事放在重點,不會先處理不急的事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何傳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4年10月到95年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專員,游克用曾經指示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作為海外員工分紅跟選擇權用的。他會跟我講要注意克來歐公司的銀行帳戶,看有無錢匯進來,如果有錢匯進來,克來歐這家公司的銀行會通知我,如果我有空就可以買明基公司的股票,沒有特別去講具體的時間,價格他會給我原則上的參考價格,數量的話就沒有特別指示,就一次性原則性的指示。記憶所及,從91年克來歐成立之後,也曾經做過馬來西亞員工的分紅。94年12月24日行政總部年度檢討與新年度工作規劃大會,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併購西門子手機部門第一年的大會,對股務部門的工作比較印象深刻的是要在隔年發行員工認股權的憑證,因為合併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之後,員工人數會增加,所以預計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來做因應。游克用這一次指示你用克萊歐公司買進股票的內容以及實際過程,跟他之前幾年指示買進股票情況,沒有特別不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證被告游克將明基公司所保留之93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掛名於童文池等4 人名下股票,指示阮文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價格賣出共6,769 仟股,合計得款2億3040萬3250 元,該賣股所得款項均匯入明基公司所成立之克萊歐公司RHB 銀行帳戶,再將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回,指示何傳駿以該等資金其後於95年3 月7日、8日、16日、20 日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價格買回共8,000仟股明基公司股票,係為執行明基公司因合併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員工人數會增加,預計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作因應。況被告游克用為處理海外員工分紅時,受分配台灣公司股票有困難,及解決掛名於自然人(童文池等4 人)之風險,因此須將掛名股票賣出後,移轉至境外法人克萊歐公司名下,用以執行海外員分紅等事實,亦據本院前審認定在案(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益徵被告游克用無內線交易之動機及不法意圖甚明。
六、公訴人雖就被告游克用所涉上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於原審尚聲請傳喚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游依儒,用以證明明基公司交付電子檔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時,被告游克用業已知悉明基公司虧損37億餘元之事實及有關財務報告客戶聲明書之意義、目的、出具客戶聲明書之時點與財務報表之編製責任以釐清外部會計師與公司內部會計人員之責任等情(見原審卷七第37頁、第47頁),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待證事項詰問證人即負責查核本件財務報告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唐慈杰,且證人唐慈杰亦就相關詰問事項證述明確,再參以證人唐慈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游依儒是負責把客戶那邊拿到的試算表輸入事務所的電腦做分類,而由游依儒在扣案證物編號38第94頁工作底稿之記載,顯示該份工作底稿製作的日期是在95年1月9日,虧損37億這個數字並不在明基公司提供給伊等電子檔試算表內,是伊等將試算表內的數字輸入會計師事務所的軟體作分類、加總、小計之後所得的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至24頁),亦足見游依儒僅係將明基公司提供之試算表電子檔輸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電腦會計系統而做成扣案證物編號38第94頁工作底稿而已,況公訴人亦未能釋明縱證人游依儒係於95年1月9日列印上開工作底稿文件,何以進而推認被告游克用即可知悉明基公司虧損37億餘元之事實,核無傳喚證人游依儒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游克用於95年1月20日至2月20日間出售上開掛名於童文池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上開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 日公告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損益之重大消息,是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游克用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克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游克用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游克用無罪之判決。
肆、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劉維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維宇原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於94年8 月31
日離職,於94年9月1日受明基公司指派至歐洲擔任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之董事,於94年9月30 日之前並負責處理設立子公司接收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及確認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移轉資產價值之正確性、財務調度等事宜,為被告劉維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9頁),復有明基公司95年4月20 日(九五)明股字第0000000號函(95年度他字第5423 號卷二第92頁)、明基公司2005年報之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240 頁)、明基公司94年8月16日明政字第200547號公告(見96年度他字第1108號卷第8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於94年6月6日明基公司第5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西門子手
機事業部門。被告劉維宇即隨同明基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雷輝、資深財務副總經理游克用、法務人員廖慧玟等人,前往德國與西門子洽談簽約及補貼事宜,於同年9月30 日完成購併簽約程序,明基公司並於9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中揭露該項事宜乙節,亦為被告劉維宇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廖慧玟、被告游克用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復有明基公司94年第3 季財務季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被告游克用96年8月20 日刑事陳報狀證13)。
㈢被告劉維宇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成交日期,以如附表八所示之
成交價格,委託建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八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等情,被告劉維宇並不爭執,復有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61頁)、被告劉維宇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七第274至275頁)、被告劉維宇之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錄音帶語譯資料影本及賣出委託書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2至10 頁)、被告劉維宇之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對帳單(見96年度他字第1108號卷第82頁)在卷為憑。
㈣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為被告劉維宇所不爭執,復有明基公司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附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37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維宇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維宇曾參與明基公司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業務,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被告劉維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曾看過明基公司財報及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伊只知道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定會影響當年度的財務報表,會影響獲利,但是確切的影響數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83至187頁、卷三第153至156頁),暨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你負責德國部門財務調度,那應該知道最後明基公司所申報的報表中有關明基手機部門之虧損,將影響母公司盈餘,是否如此?)明基公司在製作合併報表時會將所有子公司的財報一併製作,我不曉得最後的結果,但我的確知道西門子手機部門當年的虧損情形,並且會影響母公司的盈收,我僅知道明基手機部門德國子公司的虧損數字,但無法推斷出明基母公司最後的結果,正有如如果有人問我A+B+C+D 等於多少,我如果僅知道D ,是絕對無法回答總和等於多少,而且在當時德國子公司所出的財務報表內,德國的會計師也出具以下的意見:『會計師查核僅為供明基公司編制合併報表所需,無法確切表達德國單一子公司的財務狀況』。而該會計師還提出由於德國子公司的財務數字,因為西門子的補助款及接收資產是否需要打消,德國會計師因為不瞭解整個明基公司會計的處理流程,所以要留待母公司的會計師簽證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157至159頁),而認被告劉維宇確係因執行職務知悉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鉅額之虧損將對明基公司94年度營運成果產生重大影響,而在該消息未向其餘投資大眾公開前買賣明基公司股票等情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劉維宇則以: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虧損之消息業已公開,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消息」;況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係至95年3月13 日始確定,伊出售明基公司股票時,自無可能獲悉該消息等語置辯。是被告劉維宇是否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首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劉維宇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二)公訴人所指「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是否為公開之消息;
(三)被告劉維宇出售上開股票時,是否業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等情。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劉維宇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所
稱「基於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參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51 頁)。然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參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日(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號)。
⑵查被告劉維宇於94年9月1日受明基公司指派擔任明基荷蘭控
股子公司之董事,並負責處理設立子公司接收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及確認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移轉資產價值之正確性、財務調度等事宜,已如前述,而被告劉維宇於94年9月1日起雖已非明基公司之經理人,然其既受明基公司委託至明基公司之子公司擔任董事,並負責處理關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相關業務,其與明基公司自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業關係」,是被告劉維宇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無訛。被告主張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公訴人所指「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
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是否為公開之消息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劉維宇所獲悉之重大消息係指「明基公司購併
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並以被告劉維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伊只知道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定會影響當年度的財務報表,會影響獲利」、「我的確知道西門子手機部門當年的虧損情形,並且會影響母公司的盈收」等語,逕認被告劉維宇業已獲悉上開消息。
⑵然上開消息已經明基公司於94年6月7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
資訊觀測站中公布,並經相關媒體大幅報導,且相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財務虧損資料及明基公司94年度前3 季之營收狀況亦已揭露而為一般理性投資人所得知悉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謂公訴人所指被告劉維宇知悉之上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消息。是被告劉維宇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出售自己持有之明基公司股票時,該消息既已公開,則被告劉維宇上開出售股票之行為已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且公訴人以被告劉維宇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即謂被告劉維宇獲悉上開內線消息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劉維宇出售上開股票時,是否業已獲悉明基公司94
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部分⑴證人洪秋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明基在海外有很
多公司,有四個區域都有財務長,分別就是中國地區、亞太地區、美國地區、歐洲地區,都是由臺灣派去的財務長,後來因為併購西門子手機公司,所以德國西門子手機公司自己也有財務長,那個財務長是留用原西門子手機公司的財務長,我們沒有派人去。原明基公司歐洲區的財務長是許家豪,留用的叫做Lydia 。各區域的財務長他們最主要的直屬主管是當地的總經理,有關於一些資金或是統一集團的事務才會跟我報告,不過德國子公司例外,因為當時德國財務長他是在西門子這麼大的公司就擔任部門財務長,所以他不太想理我,他只聽當地的總經理,當地的總經理也是留任原先的總經理。而且他比我年紀大。當時明基公司沒有設海外部門最高財務人員,合併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另設獨立的德國子公司BenQ Mobile GmbH & OHG(西門子手機部門即指德國子公司)當時德國子公司分成兩大部門,一部分就是我們所謂的審計部門,一部分就是資金調度部門,審計部門最主要是負責預算編制、會計作業、報表編制、審核等,資金部門主要負責資金的調度,還有跟西門子之間的資產接管,還有稅務。審計部門主管是Lydia ,資金調度部門主管是劉維宇。會計部門(Controlling)與資金調度部門(Treasury) 在組織上彼此間沒有隸屬關係,因為合併的時候,一般併購公司都是這樣,帳跟資金要分開,德國子公司的財報是由審計部門負責編制。假如對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財務報表編製有問題,我都找審計部門,當時應該要找Lydia ,可是我都不找他,我都找下面的叫做Daniela 。劉維宇沒有負責或處理德國子公司財務報表編制工作,也不是德國子公司最高財務主管或歐洲區區域財務長。德國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成的9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3月上旬傳回台灣明基母公司,我取得德國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成的財務報表後,沒有就該財報資料跟劉維宇討論過,也沒有跟德國當地的財務人員討論過。我在95年1月17日曾自行推估明基公司94 年度及第4季數字(扣案證物編號14) ,沒有跟劉維宇討論這份自行推估的資料,我是在95年3月13 日知悉安侯建業(KPMG)會計師事務所完成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的結果,知悉安侯建業(KPMG)會計師事務所完成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的結果後,沒有跟劉維宇討論過。我擔任明基財務長期間,收到海外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完成查核的財報資料後,不會跟海外財務主管或財務人員討論,因為已經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後的報表,所以不需要討論」等語(見本院 102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被告劉維宇於94年、95 年時並非歐洲或德國手機部門或Controlling 部門之最高位階財務人員,亦不處理財務報告、編製、審核等工作,業經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金上字第27 號案件審理時,向佳世達公司查明在案,此有佳世達公司101年11月7日佳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憑。
⑵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3日21時46分公告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實繫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係於何時始將該季之營收資料回報明基公司及關於補償款如何認列、認列數額等事項,而該重大消息係遲至95年3月13 日始告成立、確定,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維宇自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該重大消息,自難認被告劉維宇係因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而出售明基公司股票,是其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之行為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有間。
⑶公訴人雖以被告劉維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有
上揭供述,而認被告劉維宇確係因執行職務知悉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鉅額之虧損將對明基公司94年度營運成果產生重大影響。惟由被告劉維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問:請詳述你任職明基公司服務的業務內容、起迄期間?有無兼任該公司其他職務?)89年開始陸續擔任財務處處長、協理、資深協理、工作內容包括資金調度、投資人關係、會計事宜,財務主管最大的是財務副總游克用,接下來就是我。95年3月1日正式外派德國,但是我在94年8 月我就已經到德國工作,一直到今年1月31 日才回國,工作內容也是會計加上資金調度。從1月31 日到現在我主要在處理德國公司破產後續問題,包含財務及法律問題。這段時間我比較少接觸明基公司業務,但是有些人還是會拿財務報表給我看,外匯交易部分我須要蓋印,但也只是內部公司簽文。另外我也有兼任明基子公司例如明基通訊英國、德國、丹麥、挪威子公司、BENQ MOBILE HOLD ING BV 荷蘭控股公司、明基葡萄牙等公司的董事,並沒有參與經營。」等供述觀之,關於被告劉維宇供述:「這段時間我比較少接觸明基公司業務,但是有些人還是會拿財務報表給我看」等語,其所指之「這段期間」應係指其96年1月31 日回國後至96年3月1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這段時間,核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劉維宇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之期間為94年9月至95年3月間顯然有異,是公訴人以此作為被告劉維宇自白看過明基公司財務報表,進以推論被告劉維宇知悉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鉅額之虧損將對明基公司94年度營運成果產生重大影響之消息,顯屬不當連結;況被告劉維宇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述:「(問:〈提示: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是否在95年1月9日提供給會計師查核?)這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不在台灣,但是函是這樣寫的。」、「(問:會計師的查核報告是在95年3月13 日所出具,有關該報告與自結損益大的調整?)當時我人在德國所以我沒有看過,但是歷年來自結損益表的數字都會調整,所以95年的應該也不例外。」、「(問:上開調整分錄的數字,明基公司對於該數字的調整須經由哪些程序呈報給哪些人?最後由誰決定?)會計經理、財務處長及副總都會知道,在董事會之前也會通知總經理及董事長。最後是由財務長決定,但當時的財務長是誰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實際參與95年1月9日那一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83至187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問:94年度第4 季的自結損益表,是否還由你負責審核?)不是。」、「(問:知否明基公司第4 季自結損益表產生重大虧損?)我沒有看過報表,但是我當時去德國就是負責與西門子併購,所以大概從94年11月、12月的數據就知道會有虧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93至194頁),益徵被告劉維宇自始均供稱未參與或看過有關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營收之報表,是公訴人以被告劉維宇上開與本案欠缺關連性之供述,逕為被告劉維宇不利之推論,顯然失當。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劉維宇於95年
3 月間出售其持有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上開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公告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損益之重大消息,且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業已公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1規範之內線消息有間,是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維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維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維宇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劉維宇無罪之判決。
伍、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劉大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大文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
轄之經營分析部主管等情,為被告劉大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94年9月1日起擔任明基公司財務長之洪秋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劉大文於95年1 月間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轄之經營分析部主管,而會計部主管為陳啟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84至85頁、原審卷五第34頁);證人即94年10月起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轄會計部之專員吳政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會計部之主管為陳啟運,而當時劉大文係擔任經營分析部之經理,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說劉大文為會計部經理,係因伊將相關報表提供給經營分析部作合併報表,而且合併報表也是會計的一部份,所以才會認定經營分析部經理是會計部經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至46頁、第81頁)相符,堪以採信。
㈡於94年12月9日及26 日,明基公司為處理因購併西門子手機
部門所產生財務、會計問題時,被告劉大文即會同明基公司總財務長游克用,參與「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會議」,並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表羅子強、唐慈杰會計師及曾榮新、曾祥裕協理等人,商討關於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等事項,亦為被告劉大文所不爭執,復有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記錄、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記錄扣案可稽(見扣案證物編號38第5至7頁)。
㈢於94年6月6日,明基公司第5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西門子
手機事業部門,於同年9月30 日完成購併簽約程序,明基公司並於9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中揭露該項事宜,為被告劉大文所不否認,並有明基公司94年第3 季財務季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被告游克用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13)。
㈣劉大文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成交日期,以如附表九所示之成交
價格,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賣出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劉大文所不爭執,復有劉大文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證券交割存摺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09至126頁)、劉大文之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帳戶之帳卡及臨時對帳單影本、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入帳科目明細表影本、元大京華證券成功分公司興櫃劃撥銀行交割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七第278 至284頁)、劉大文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之開戶資料影本、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委託書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
㈤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為被告劉大文所不爭執,復有明基公司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37頁)在卷可稽。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大文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大文為明基公司財務處經營分析部經理,並實際職掌明基公司合併報表編製之工作,且曾參與「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亦因執行業務,知悉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所列之人,且被告劉大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94年度自結損益表是否知悉?)我一定會知道,但結果內容為何我已經忘了。」(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29頁)、「(問:為何這段期間賣100多張,而在95年初到95年3月14日這段期間也賣出100多張?)因為我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西門子,我把賣掉明基公司股票的資金轉作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用,當時並沒有其他資金需求,純粹是為了投資考量。」(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104 頁)等語,而認被告劉大文確係因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合併損益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而在該消息未向其餘投資大眾公開前買賣明基公司股票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劉大文則以:伊未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且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虧損之消息業已公開,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消息」;況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係至95年3月13日始確定,且伊出售明基公司股票時,係本於自己的判斷,並無內線交易之故意等語置辯。是被告劉大文是否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首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劉大文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二)公訴人所指「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是否為公開之消息;(三)關於被告劉大文出售上開股票時,是否業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劉大文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理人」,依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係指「(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⑵查被告劉大文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
下轄之經營分析部經理,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明基公司財務處主管洪秋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經營分析部係負責編製合併報表及統一全球會計制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頁);證人即經營分析部專員范淑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的工作內容係編製每月產品別管理報表、每一季會計師查帳之財務報告,而月產品別管理報表係依據子公司每月回報之損益數字編製;而每一季會計師查帳之財務報告則是將海內外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後回報之損益數字編製成會計師需要之合併報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8至153頁),及被告劉大文於偵查時亦供述:會計師查核報告編製完成後,會由伊審核過後,經過潤飾再交給會計師出具正式查核報告,因此伊會看過財務報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29 頁),足見經營分析部之工作職掌實與公司財務具有密切相關,而被告劉大文既為該經營分析部經理,且負責審核公司之查核報告,自屬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釋所指「財務部門主管」之經理人範疇,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公訴人所指「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
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是否為公開之消息部分⑴公訴人認被告劉大文所獲悉之重大消息無非係指「明基公司
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並以被告劉大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為何這段期間賣100多張,而在95年初到95年3月14日這段期間也賣出100 多張?)因為我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西門子,我把賣掉明基公司股票的資金轉作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用,當時並沒有其他資金需求,純粹是為了投資考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104 頁),而認被告劉大文業已獲悉上開消息。
⑵然上開消息已經明基公司於94年6月7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
資訊觀測站中公布,並經相關媒體大幅報導,且相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財務虧損資料及明基公司94年度前3 季之營收狀況亦已揭露而為一般理性投資人所得知悉乙情,已經認定如前,自難謂公訴人所指被告劉大文知悉之上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消息,是被告劉大文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出售自己持有之明基公司股票時,該消息既已公開,則被告劉大文上開出售股票之行為已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且公訴人以被告劉大文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即謂被告劉大文獲悉上開內線消息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劉大文出售上開股票時,是否業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部分:
⑴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公告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實繫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係於何時始將該季之營收資料回報明基公司及關於補償款如何認列、認列數額等事項,而該重大消息係遲至95年3月13 日始告成立、確定,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大文自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該重大消息,自難認被告劉大文係因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而出售明基公司股票,故被告劉大文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之行為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有間。
⑵公訴人雖以被告劉大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94年
度自結損益表是否知悉?)我一定會知道,但結果內容為何我已經忘了。」(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29 頁)等語,而認被告劉大文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合併損益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云云。然檢察官上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或提示其所謂之「94年度自結損益表」供被告劉大文檢閱,實有可能造成被告劉大文誤解該問題而為錯誤之回答,且被告劉大文於偵查時另供述:會計師查核報告編製完成後,會由伊審核過後,經過潤飾再交給會計師出具正式查核報告,因此伊會看過財務報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 129頁),則被告劉大文上開供述知悉之94年度自結損益表究係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或係指「經會計師查核後之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尚非無疑;況縱認檢察官所指之「94年度自結損益表」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然被告劉大文於上開檢察官訊問前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明確供述:「(問:〈提示: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是否在95年1月9日提供給會計師查核?)這個函上是這樣寫的,但是自結損益表的製作和提供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問:該自結損益表的數字須否經由你核閱?)自結損益表是普通會計部製作的,但是我不確定當時我是不是有兼任普通會計部的經理,因為當時職務一直處於變動狀態。如果當時不是我,就是陳啟運是經理。流程上自結損益表一定會送給普通會計部的經理核閱。」、「(問:該自結損益表提供給會計師之前,須經由內部哪些人士核閱後才提供的?)除了普通會計部的經理外,還有製作總帳的人、編制合併報表的人也會看過,財務長理論上也是要核閱的。就我所知,我們公司實際上處理流程是普通會計部同仁把自結損益表抓出來後就直接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05至108頁),而被告劉大文當時既非會計部經理,且證人即明基公司會計部專員吳政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的主管為陳啟運,伊在編製94年度試算表時,並不需要跟劉大文接觸,且伊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聯繫進行財務查核時,劉大文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頁、第81至82頁),則被告劉大文是否確實看過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一情,亦非無疑;再者,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係於95年5 月間始由證人吳政樂提供予證人范淑媛,用以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9日自無可能存在上開自結損益表,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大文亦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見過上開自結損益表甚明,是被告劉大文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自難作為對被告劉大文不利之認定。是尚難僅依被告劉大文上開供述回答即為對其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又公訴人固又以被告劉大文曾參與94年12月9日及26 日召開
之「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而認被告劉大文從中知悉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云云。然參酌證人即參與上開2 次會議之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4年12月9 日召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會計師來明基公司瞭解營運概況,還有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操作,及對子公司監理情形,有提到查帳的預計完成時間,請母公司協助;而於94年12月26日召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會計師前來明基公司瞭解討論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這一筆交易的會計處理方式,在該會議中並沒有提及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損益的情況,召開這2 次會議時明基公司94年度的損益數字還沒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至58頁);證人即參與上開94年12月26日會議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理曾祥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94年12月26日會議主要是討論併購西門子手機部分的會計處理、時間表及舞弊風險的討論。而所謂之時間表是有關海外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確認的數字要在何時報回臺北。召開上開 2次會議時,明基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94年度之財務損益數字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7至130 頁),並參照上開2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之記載確均係針對將來如何查核94年度財務報表為先行之規劃、協調,並未提及明基公司94 年度第4季之損益情況,甚至全年度之詳細財務資訊或報表,則被告劉大文自無可能由參與上開2 次會議中得知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消息。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劉大文於95年1月9日至3月14 日間出售其持有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上開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公告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損益之重大消息,且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業已公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1規範之內線消息有間,是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大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大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大文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劉大文無罪之判決。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涉有內線交易罪嫌,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實際執掌公司業務、財務工作之財務長,對於公司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等情形理應知悉甚詳,並較諸非內部人以外之人更優先掌握公司各項訊息,始為公司經營常態,是以,公司內部人往往容易事先知悉內線消息,倘如原審認定判決相關報章雜誌之報導皆普遍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西門子並敘及明基公司將產生虧損乙事,則身為主導該次併購案之明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游克用,必當加倍關心明基公司94年全年度合併損益、虧損情形以及充分掌握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虧損情況,是被告辯稱於95年3月13 日前,無法知悉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合併營收損益情況,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㈡被告劉維宇職掌之業務,均與該94年度合併營收之財務報告編製相關,對於明基公司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等情形理應知悉甚詳,並較諸內部人以外之人更優先掌握公司各項訊息。而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本業合併營收之訊息,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該重大訊息事實發生日為95年1月9日,被告劉維宇於偵訊中坦承:「當時去德國就是負責與西門子併購,所以大概從94年11月、12月的數據就知道會有虧損」、「當時是因為職務解除,可以自由買賣,所以就將明基公司股票賣掉」,顯見被告劉維宇係因職務關係知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重大虧損之消息,於消息未公開前,即賣出明基公司股票,核其行為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退萬步言,縱依原審所認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虧損之重大訊息,在95年3月13 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日始告成立、確定,被告劉維宇仍在原審所認之重大訊息成立確定後、公開前之95年3月14 日,在臺灣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其所持有如判決附表八所示200,000 股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顯有內線交易之犯行。㈢被告劉大文職掌之業務,均與該94年度合併營收之財務報告編製相關,對於明基公司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等情形理應知悉甚詳,並較諸內部人以外之人更優先掌握公司各項訊息。而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 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本業合併營收之訊息,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該重大訊息事實發生日已如前述,被告劉大文於偵訊中坦承「94年度自結損益表一定會知道」、「渠會去看另一個PACKAGE; PACK AGE 就是自結損益表」、「95年1月9日到3月14渠有賣出明基公司股票105張」「明基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是由財務部負責,而這個合併營收的數字財務報表就有了,所以渠之前就會知道」、「明基公司95年3月14日21 點46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度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淨損
2.45元,渠很早就知道,因其看過財務報表」、「明基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是由財務長洪秋金、會計部門是伊、總經理李錫華、財務副總游克用等人負責的」、「當時賣明基公司股票,並沒有其他資金需求,純粹是為了投資考量」等語,足證被告劉大文係因知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重大虧損之消息,於消息未公開前,即賣出明基公司股票,核其行為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退萬步言,縱認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虧損之重大訊息在95年3月13 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日始告成立、確定,被告劉大文仍在原審所認之重大訊息成立確定後、公開前之95年3月14 日,在臺灣集中交易市場出售其所持有如附表九所示35,000股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顯有內線交易之犯行云云。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 ,所規定之重大消息,需至「具體」、「明確」之程度,行為人始受禁止買賣之規範,而明基公司第4 季之自結合併營收於95年3月13日始告確定,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點46分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度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 億元,單季淨損2.45元等重大消息,無法證明被告游克用於上開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損益之重大消息;況被告游克用係為執行明基公司因合併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員工人數會增加,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作因應,將掛名股票賣出後,移轉至境外法人克萊歐公司名下,用以執行海外員分紅,應無內線交易之動機及不法意圖;㈡被告劉維宇並非歐洲或德國手機部門或Controlling 部門之最高位階財務人員,亦不負責財務報告、編製、審核等工作,其自始未參與或看過有關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營收之報表,也從未與洪秋金討論會計師查核完成之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自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該重大消息;㈢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係於95年5 月間始由吳政樂提供予范淑媛,用以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被告劉大文不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見過上開自結損益表;明基公司會計部專員吳政樂編製94年度試算表時,並未與劉大文接觸,且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查核時,劉大文亦未參與;至被告劉大文雖曾參與94年12月9日及26 日召開之「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但2 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之記載均係針對將來如何查核94年度財務報表為先行之規劃、協調,並未提及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損益情況,被告劉大文不可能由參與上開2 次會議中得知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消息,均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並詳述其理由,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因知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重大虧損之消息,於消息未公開前,即賣出明基公司股票,涉有內線交易罪嫌,公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顯屬臆測之詞,尚缺乏嚴格證據證明犯罪,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