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張俊宏被 告 吳麗英上列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張俊宏認被告吳麗英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張俊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擔任陪席法官時,對被告張俊宏調查證據之聲請有違背判例規範之偏頗、瀆職行為,與與該案受命法官汪梅芬有共犯關係,爰追加為被告,聲請被告向原告道歉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所示。
三、經查:㈠原告前對被告汪梅芬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
1年度重附民31號以被告汪梅芬並未有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原告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顯不合法,而於民國101年9月27日駁回其聲請,嗣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吳麗英未有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
本院分案室回覆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告逕對被告吳麗英法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提出之「刑事附民事起訴追加共犯吳麗英為被告及停
訟狀」內主旨欄第7至10行另記載:「因被告吳麗英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張俊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擔任陪席法官時,對被告張俊宏調查證據之聲請有違背判例規範之偏頗、瀆職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原因,為此聲請停止審判」等語,惟停止審判之聲請,應向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張俊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承辦之合議庭為之,原告此部分所請,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