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鎮峰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鎮峰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3 日,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並至臺北市○○區○○路一段358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任職,負責消費金融業務,為從事房屋貸款等相關業務之人。97年3 月間,張孝慈與其父張忠敏共謀(二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經張忠敏之父張英傑之同意,由張孝慈擅自冒用張英傑名義擔任保證人,並以張英傑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經仲介之介紹,向台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86 萬元之房屋貸款,並分為25萬元及461 萬元兩筆辦理。吳鎮峰經辦該兩筆房屋貸款業務時,明知台新銀行進行對保/親簽核對作業時,須核對客戶本人之身份、所提供之資料及文件,且應由保證人親自填寫並簽章於契約書、約定書、本票、撥款授權書及動撥申請書,再詳細紀載對保/親簽核對之時間、地點並蓋章等情,均為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第4 條、第5 條所明定。然則,吳鎮峰於97年3月28日,在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向張英傑對保時,因受張孝慈、張忠敏之欺瞞,認為張英傑有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之意思,但年事已高不便親自到場,並認為張英傑已授權張孝慈、張忠敏辦理房屋貸款事宜,吳鎮峰竟便宜行事,而在25萬元及461 萬元等兩筆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上,任由張忠敏蓋用張英傑印章,且明知張英傑根本未親自到場簽章對保,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上開
2 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對保人欄位上,各別登載「97.3.28內湖分行」等字樣,再蓋用姓名章,而將張英傑已親自簽名完成對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2 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並將以上全部文件交付張孝慈攜回,由張孝慈另行在張英傑印文旁偽造張英傑署押後交還,吳鎮峰繼而將上開文件,持向台新銀行內部辦理後續房屋貸款手續。至97年3 月31日,台新銀行向張孝慈、張英傑完成電話照會,並就該房屋貸款審核完畢,亦已辦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遂如數撥款25萬元及461 萬元予張孝慈,並將其中之部分金額用於清償張忠敏前向內湖區農會所申貸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英傑及台新銀行。嗣於97年4 月間,張英傑其餘子女發現系爭房地遭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一事,循線查悉上情,再對台新銀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而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9號勝訴判決確定。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規定,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詞補充上開規定(原審卷第25頁、第52頁),則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起訴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僅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論罪科刑,對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雖僅對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參照),從而本院對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自白及其餘認定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亦無違法取得之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駿文指訴,張孝慈於前述時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時,係以張英傑為保證人及抵押人,但張英傑從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致台新銀行無法向張英傑收回貸款等情節相符。又在上述貸款過程中,張英傑基於健康因素,不可能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並至台新銀行對保,事後張孝慈、張忠敏均坦承擅自取用張英傑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並冒用張英傑名義為保證人及抵押人等情,亦經證人陳張喬弟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卷內張英傑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而被告於張英傑並未至台新銀行內湖分行簽章對保之情形下,卻接續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 份之對保人欄位上,各別登載「
97.3.28內湖分行」 等字樣,再蓋用姓名章,將張英傑已親自簽名完成對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再持之行使等節,則有上開2 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證(他1599卷第38頁至第42頁)。此外,有關被告經辦本案房屋貸款之前後歷程,尚有被告任職資料、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25萬元及461 萬元之本票及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確認程序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張英傑身分證明文件、台新銀行徵信審查流程資料存卷可憑(他1599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 頁、訴1219卷第38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05 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2 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為不實登載,再同時持之行使,因被告係就單一被害人張英傑之事項為不實登載,且登載之文書種類相同,應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三、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此次因追求業績,思慮欠周,而未遵守銀行內部規範,有違職業倫理,致台新銀行損失400 餘萬元所生之危害,但念及本案源於案外人張孝慈、張忠敏惡意詐貸,被告終究為審核不實,並非主謀,又查無其他惡劣動機,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台新銀行員工,為獲取業績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如事實欄所述,在張孝慈之房屋貸款申請過程中,明知張英傑並未到場親簽對保,仍於不實對保後,呈報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誤信張英傑同意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及抵押人,致核放貸款予張孝慈,並提撥業績獎金12,149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因認被告尚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之罪,係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觀諸該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述有罪部分相同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張孝慈、張忠敏分別為張英傑之孫女、兒子,二人前來申辦房屋貸款時,曾提出張英傑之身分證正本、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取信被告,張英傑又曾擔任另筆張忠敏向內湖區農會貸款之抵押人,銀行內部另有電話照會程序再次向張英傑確認,故其認為張英傑有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之意思,因而便宜行事辦理此次貸款,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張孝慈為張英傑孫女、張忠敏為張英傑之子,有三人身分證
影本存卷可查(原審訴1219卷第89頁至第91頁),故張孝慈、張忠敏至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以張英傑為保證人或抵押人,基於三人間之直系血親關係,自無引人懷疑之處。㈡又張孝慈申辦貸款時,曾提出張英傑之身分證正本以供查驗
,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訴1219卷第87頁至第89頁),張孝慈提出此等張英傑理應慎重保管之物件,亦足以取信被告及其他貸款經辦人員。
㈢再張孝慈提出張英傑身分證正本及房屋貸款申請書後,台新
銀行內部已審核該身分證之真正,並依房屋貸款申請書所留電話向張英傑電話照會等情,復經告訴代理人許駿文陳述在卷(原審訴1219卷第61頁),且有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照會報告在卷可查(原審訴1219卷第92頁、第96頁),又有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原審訴1219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依台新銀行其他員工之查核,亦未發現張英傑並無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之真意。
㈣因此,就此筆房屋貸款之前後過程觀察,被告辯稱在程序上
並無任何異常,有事實足認張英傑有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之意願,故依便宜行事辦理此次貸款,認為係正常貸款而可合法收取業績獎金等情,應可採信。
㈤又證人陳張喬弟亦證述未聽聞銀行內有行員勾串共犯等語(
原審訴1219卷第54頁);衡情被告原有穩定工作,亦無因12,149元之業績獎金而甘冒上開重罪風險之理。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引之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部分,係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之「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並未將貸款人與保證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抑或保證人先前是否曾同意為同一貸款人為其他貸款之保證為列為排除當面對保之要件或得免為當面對保之例外事由,且該規範亦未將貸款人得以提出保證人之身分證件以代替當面對保,亦未明定得以電話照會取代當面對保之機制,從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業務,明知上開規範,卻仍故意違反之,未與保證人張英傑會面,亦未親見保證人張英傑於相關貸款文件簽名或蓋印而仍為對保完成之程序,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客觀上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第4 條、第5 條雖規定於進行對保/親簽核對作業時,須核對客戶本人之身份、所提供之資料及文件,且應由保證人親自填寫並簽章於契約書、約定書、本票、撥款授權書及動撥申請書,再詳細紀載對保/親簽核對之時間、地點並蓋章,然此為台新銀行針對其內部行員所為之作業規定,若違反該規定,應僅屬銀行內部之行政責任,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違反上開規定是否構成銀行法上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仍應視其等行為是否符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觀諸本件房屋貸款之前後過程,張孝慈、張忠敏及張英傑三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且張孝慈申辦貸款時,曾經提出張英傑之身分證正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張英傑理應慎重保管之物件,及台新銀行內部已審核該身分證之真正,並依房屋貸款申請書所留電話向張英傑電話照會等事證,可認被告稱在程序上並無任何異常,有事實足認張英傑有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之意願,故依便宜行事辦理此次貸款,認為係正常貸款而可合法收取業績獎金,應可採信,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或損害台新銀行利益之意圖。再者,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案,或有不符上開規範之處,惟證人陳張喬弟未聽聞銀行內有行員勾串共犯,業如前述。此外,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張孝慈、張忠敏處收取不法之傭金,尚難認被告此次貸款案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台新銀行利益之意圖,而遽以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原審同此見解,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