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欽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銘欽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銘欽與楊明學之配偶陳韵新在大陸地區合夥經營廢五金買賣之新速貿易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而楊明學則另行開設飛晉實業運輸公司(下稱飛晉公司),李銘欽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包括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供予自然人之非屬依法得申請經營銀行業務機構之楊明學使用,可能幫助楊明學(未據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利用上開帳戶作為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管道,竟基於縱使楊明學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辦理匯兌業務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於楊明學向李銘欽表示因飛晉公司須替客戶代墊人民幣,再由飛晉公司之客戶匯款新臺幣返還,央求李銘欽提供自己個人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供飛晉公司之客戶返還代墊款時供匯款新臺幣之用,李銘欽可預見楊明學欲利用其臺灣地區帳戶以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用,然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存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銀行存摺後,即將前述「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自己之印鑑章,在臺灣地區交付予楊明學使用,而楊明學再經由不詳之管道,另外取得鐘忠宏向設址於宜蘭縣○○鎮○○路○○○號「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鐘忠宏印鑑章後,楊明學即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迄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由楊明學在大陸地區負責接洽聯繫,並由楊明學僱用不知情之孟潔玉負責處理臺灣地區之查帳、登簿及匯款行為,楊明學即以此方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臺灣地區客戶要付款予大陸地區客戶,經雙方談妥交易金額匯率及方式,客戶將新臺幣匯入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孟潔玉於臺灣地區確認匯款入帳後,即以電話通知人在大陸地區之楊明學表示客戶業已匯款事宜,楊明學旋於大陸地區交付等額人民幣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楊明學以此模式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總計經手匯兌業務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七千五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附表一部分總計新臺幣一億七千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元、附表二部分總計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其中經由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總匯兌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8至12,及附表一編號三2至4所示約新臺幣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銘欽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銘欽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銘欽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銘欽固坦承與楊明學之配偶陳韵新在大陸地區合夥經營廢五金買賣之新速公司,楊明學則自己開設飛晉公司,因楊明學向被告李銘欽表示飛晉公司須替客戶代墊人民幣,再由飛晉公司客戶匯款新臺幣返還,要求被告李銘欽提供自己個人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供飛晉公司客戶返還代墊款時供匯款新臺幣之用,被告李銘欽因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後,將上開存摺及自己印鑑章交付予楊明學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被告李銘欽全部不認識,且楊明學另外所使用之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被告李銘欽所交付予楊明學使用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與陳韵新在大陸地區經營的新速公司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後,可以提供給楊明學所經營的飛晉公司替客戶代墊的人民幣,所以我才會提供我在臺灣地區的存摺及印鑑章供楊明學的飛晉公司客戶匯款新臺幣,因為我的人民幣借給楊明學,楊明學才會把飛晉公司客戶匯的新臺幣返還給我,因為有此需要,才會去開設臺灣地區銀行的帳戶後,將我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楊明學云云。然查:
(一)被告李銘欽所涉犯提供帳戶幫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計有附表一編號一8至12,及附表一編號三2至4,上開匯款項皆係為通匯而匯入等情,業據:
1、附表一編號一之客戶黃瑞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附表一編號8之陳運如及9至12之沈秀菊在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均為其所使用,因其在東莞作服裝內外銷,買布料及原料需要人民幣,大陸方面要求臺灣方面匯新臺幣至指定帳戶,大陸方面就會有人拿人民幣給伊,此二戶頭是為求方便,在沒有通匯的情形下,就用上述那種辦法等語明確,內容如下,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匯款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及存款往來明細(頁數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附卷可稽:
(1)證人黃瑞明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陳運如、沈秀菊?)都認識。(問:有無請這兩位在聯邦高雄分開戶,戶頭由你使用?)有,因為陳運如是做衣服生意的,我也是,我當時在東莞、他在台南,如果要去大陸進貨,他要透過我,他開戶讓我使用是為了支付貨款方便,也順便幫我的忙,因我當時房子被拍賣,沒有帳戶可以用,沈秀菊沒有做生意,只是借她的帳戶使用,因為我信用不好。(問:此兩個戶頭之用途?)因為我在東莞做服裝內外銷,買布料需要用到人民幣,大陸方面要求台灣方面匯台幣至指定帳戶,大陸方面就會有人民幣給我,這兩個戶頭都是做如此用途使用。..(問:此種匯率是否較為划算?)比較方便,因為兩岸當時沒有通匯。」等語。
(2)證人黃瑞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經營上開服裝成衣廠,你所需的資金來源為何?)我的資金是我在大陸跟大陸人用人民幣,匯台幣給人家。起先我有匯一些美金到香港,再轉到大陸,我做生意是拿大陸人的人民幣,因為我做生意需要本錢,所以我在臺灣要匯台幣給人家,我要買布料、原料需要人民幣,在大陸就會有人拿人民幣給我。因為當時兩岸沒有通匯,如果我把錢都匯入香港再轉進大陸,這樣要手續費還要扣稅,所以在大陸有人專門作這個,就是我們求方便,在沒有通匯的情形下,就用上述那種辦法。..(問:上開匯款之原因為何?)因為我在大陸廣州跟尤乃添(大陸人)拿人民幣,他叫我拿等值的台幣匯入這個帳號,但是我不認識這個人。(問:你向尤乃添拿人民幣之原因為何?)因為我需要用人民幣發工資、買布料。尤乃添跟我沒有任何關係,他收到我匯的台幣後,他在大陸才會拿人民幣給我。..(問:台幣與人民幣間之匯率是如何約定計算?)要匯款的時候他直接報給我要匯多少錢。..(問:為何匯款至大陸不需要手續費?)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從臺灣匯台幣到臺灣的帳號,國內的匯款,他在大陸用人民幣給我,有時候用現金,有時候用匯款,所以都不用手續費。(問:你自己有無計算對方所報給你的匯率與當時銀行所報之交叉匯率,是否相同?)一般都比銀行低,我們用小耳朵看臺灣非凡電視台,都看得到,匯率多少我現在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比正常的都便宜。..(問:依上開提示之匯款資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匯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元,你如何確保依地下通匯方式你的匯款之安全?)因為起先我們都會怕,但是尤乃添有買房子、有家庭、有孩子,所以我感覺他不會騙我。他在香港也有親戚。(問:你最後取得之人民幣,對方是否是依照先前約定之匯率而為全額支付?)有。(問:你與新速貿易公司(負責人李銘欽、陳韵新)、宏達貿易公司(負責人戴紹基)間,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之關係?)我都不認識,也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詳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背面)。
2、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匯款人謝潔涵於偵查中證述:其帳戶有給前夫陳濬緒使用至九十五年三月間離婚時止,因其前夫之弟陳靖文在大陸做生意,有時有人民幣轉換之需求,所以會從臺灣匯新臺幣過去,在大陸領人民幣等語,核與證人陳濬緒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款項係因其弟陳靖文在大陸需要資金,其即以謝潔涵帳戶匯款等語相符,內容如下,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匯款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及存款往來明細(頁數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附卷可稽:
(1)證人謝潔涵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鐘忠宏?)不認識,但我的帳戶有給前夫陳濬緒使用,用到九十五年三月離婚為止,我前夫之弟弟在大陸作生意,有時候有人民幣之轉換需求,所以會從臺灣匯台幣出去,在大陸領人民幣。(問:提示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匯款單,是否為你的筆跡?)很像是我前夫筆跡,他當時沒有跟我解釋這筆匯款用途,我收到傳票後有問過前夫,他說可能是有匯兌人民幣的需求才匯款。」等語(詳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
(2)證人陳濬緒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匯款單,此單據是否為你的筆跡?)是,當時是我弟弟請我幫他匯款,這是我弟弟的錢,因為他長期在大陸做生意,應該是他需要資金的關係。(問:當時為何使用謝潔涵之帳戶來匯款?)我的帳戶可能也有使用過,我結婚時有改過名字,前名是陳志成、陳俊諺,當時可能因為我弟弟需要資金,所以使用我或者謝潔涵的帳戶匯款出去。..(問:是否認識李銘欽?)不認識。(問:謝潔涵的帳戶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匯出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又匯了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匯了三十萬元到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戶頭,是否均為幫忙你弟弟匯款的錢?提示李銘欽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是,因為我弟弟做貿易生意,金額比較大。」等語(詳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二頁);證人陳濬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九十四年間你的配偶姓名為何?)謝潔涵。(問:提示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一九一頁並告以告旨,匯款單上面的字跡是否你的?)是。(問:當時匯款原因為何?)這是我弟弟陳靖文給我幫他匯款,因為我弟弟長期在大陸,而我在臺灣上班,他請我幫他匯款,但是用途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講。..(問:你是否認識新速貿易公司負責人李銘欽、陳韵新,宏達貿易公司負責人戴紹基、飛晉公司負責人楊明學?)我都不認識。」等語(詳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九三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銘欽所有「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地下通匯使用。
(二)鐘忠宏所提供「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示除前揭被告李銘欽帳戶內之附表一編號一8至12,及附表一編號三2至4外之其餘附表一編號一1至7、編號二、編號三1、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匯款,亦均係為通匯而匯入等情,業據:
1、附表一編號一之前述證人黃瑞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如上,並有附表一編號一1至7所示匯款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及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頁數詳附表一編號一1至7所示)。
2、附表一編號二之證人許寶珠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款項係其配偶盧朝炳在大陸需要資金,指示其以女兒盧冠蓓帳戶匯至鐘忠宏一銀羅東分行帳戶,其夫即可在大陸領到等值人民幣等語(詳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二三一頁),核與證人盧朝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其在大陸需要用錢,錢匯入鐘忠宏帳戶後,其就可以在大陸拿到一筆錢等語(詳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相符,並有匯款資料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頁數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3、附表一編號三之前述證人謝潔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如上,核與證人陳濬緒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如前述,並有匯款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往來明細(頁數詳附表一編號三1所示)。
4、附表一編號四之證人林順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四之款項係其在蘇州新元訊息公司需要週轉金,所以臺灣這邊就把那筆錢匯入這個帳戶,目的是要給蘇州新元訊息公司所用,臺灣公司匯新臺幣,大陸方面可以領人民幣,大陸蘇州公司確實有收到錢等語明確(詳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一六二頁、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四五頁背面),並有匯款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頁數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附卷可稽。
5、附表二編號一之證人張崇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一之匯款單匯款給鐘忠宏是因為當時我人在大陸,有大陸那邊的朋友帶我去臺灣人的工廠那裡先借錢,到時人回臺灣時,他們會給我姓名及帳戶,待我回臺灣時再匯款還錢,鍾忠宏的帳戶是大陸那邊的人給我的,我匯款完後再撥電話告知匯款時間,他們自己就會去查,我在大陸地區的借款是借人民幣,在臺灣是以新台幣還款,並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詳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
6、附表二編號二之證人張萬紀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我在陸旺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不認識鐘忠宏,如果公司有資金需要要匯錢到大陸,對方會告知我新台幣應匯到哪個戶頭,對方再去另一個戶頭領人民幣,兩方再互傳匯款單,確認有收到錢,附表二編號二之匯款單如果不是貨款就是換匯,只有這兩種可能,匯款的對象鍾忠宏我不認識,如果是貨款,那就是對方傳真一個帳號來叫我們去匯款,我們就去匯款。大部分是我們跟他們買半成品,要付人民幣給大陸客戶,付款方式就是經由同業介紹專門在作換匯的人,介紹以後我們就打電話給對方,通常這個人都是很有信用的,然後我們就把匯率敲定,敲定以後就把我要在大陸要收錢的人的資料給在臺灣的聯絡人,在臺灣的聯絡人會叫我匯款,然後匯款新台幣至臺灣的指定帳戶,以前做完這個匯款以後,還需要傳真匯款單給對方取信,但是現在已經通了,所以就不需要作換匯。是否係陸旺公司給付新台幣給換匯業者時,才向該換匯業者取回相關之提貨單、發票等商業單據,這個程序我不是很記得,但大概的情形就是我們跟大陸業者買貨,他們自己找運輸公司,然後他就會叫我們等貨櫃到,至於單子怎麼來我不曉得。報關行是何人所找我不確定。我們同業之間很多人都有這種需求,作換匯的這種人很多。我們聯絡人大部分是在臺灣。為了以人民幣給付大陸出口商貨款,於洽談匯兌事宜及付款事宜時,是跟臺灣人接觸,在臺灣以電話接觸,沒有見過面,在大陸地區我們沒有換匯的接觸的人,因為我們不信任大陸人。我沒有辦法確保以上開方式進行匯兌之交易安全。幾乎都是我們先付款給換匯業者,人家才會拿對等的人民幣金額匯入你指定的帳號。我所尋找的換匯業者會注意向同業打聽有口碑的換匯業者,因為有時金額很大,對我們來說沒有什麼保障,所以大部分的時候都是聽別人用哪個人換匯,我們才去跟那個人交易等語(詳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
7、附表二編號三之證人鍾德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上海借人民幣,在臺灣還新台幣之管道,是經過台商朋友介紹的,這位朋友是同行,我記得名字是姓李,好像叫「李銘福」的,我只知道名字這樣唸,但字我不會寫。附表二編號三的匯款在臺灣與大陸地區我就是跟「李銘福」接觸,他是臺灣人。我在臺灣完成匯款後,印象中應該是有把單據交給業者,但詳細情形我不太記得。上開匯款就「李銘福」跟我講一個匯率,我就依照匯率去匯款。上開匯率我與通匯業者所約定之匯率,我自己有依照當時人民幣與台幣之交叉匯率計算以比較兩者的差異會不一樣,我有算過,應該地下通匯比較便宜,其實那時沒有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差,所以我們就用美金買賣的中間價去計算,但是地下通匯比中間價再多一點,就是給通匯業者賺的等語(詳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至第一四五頁)。
綜上所述,亦足認鐘忠宏所有「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作為地下通匯使用。
(三)又被告李銘欽所有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與鐘忠宏所有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孟潔玉之老闆即楊明學交付予孟潔玉,由孟潔玉負責處理臺灣地區之查帳、登簿及匯款行為,當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臺灣地區客戶要付款予大陸地區客戶,經雙方談妥交易金額匯率及方式,客戶將新臺幣匯入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孟潔玉於確認匯款入帳後,即通知人在大陸地區之楊明學表示客戶業已匯款事宜,楊明學旋於大陸地區交付等額人民幣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孟潔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李銘欽幾年前在法院認識,那時也是因為案子的關係而認識,後來因為老闆楊明學牽涉一個案子,而被告李銘欽也在場,我就是因為那個案子而認識被告李銘欽。我認識被告李銘欽以後沒有跟被告李銘欽來往,也沒有幫被告李銘欽作事過,沒有替被告李銘欽匯款過,我叫楊明學「老闆」,是因為楊明學叫我幫他做事情,我幫他作事很久,大概六、七年前,我幫他做事做了兩年,我就是純粹幫他把進來的錢匯出去,他給我好多本子,他叫我從這些本子提錢匯款出去,匯到何處他會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寫下來,然後匯出去,當時楊明學他人都在大陸。僱用我的人是楊明學,而不是被告李銘欽,楊明學交給我幾個帳戶,我忘記了,大概三、四個左右。楊明學交給我的帳戶內,有被告李銘欽的帳戶,楊明學交給我被告李銘欽的帳戶,跟其他帳戶的使用方式沒有不同,我受僱於楊明學時,不認識被告李銘欽,我只有被告李銘欽的存摺。我記得鍾忠宏的帳戶,這都是楊明學給我的,用法與被告李銘欽帳戶的用法相同。我不知道我去匯款的目的為何,我就是想說楊明學他跟我先生、我二伯都是朋友,所以他在找可以信賴的人去幫他匯款。我只是幫楊明學匯款而已,我工作地點就是在家等楊明學打電話來然後去匯款。楊明學聘僱我就是單純匯款,沒有其他業務,楊明學共交付我幾個帳戶供匯款使用,在我記憶中,有被告李銘欽的帳戶、鐘忠宏的帳戶,應該還有其他的。被告李銘欽沒有直接跟我聯絡,都是楊明學聯絡我。從一開始我跟被告李銘欽都不認識,我們是在法庭上才認識,所以他從來都沒有打電話給我過。我不知道匯款目的,也不知道被告李銘欽與楊明學間之關係為何,我不知道被告李銘欽為何提供帳戶給楊明學並間接提供給我作為匯款使用,都是楊明學交給我的。除了持有被告李銘欽存摺以外,我還有持有他的印鑑章。每天都有人匯進來,但是這些人沒有跟我聯絡,他們自己會匯進來。在匯款進入之前,沒有人通知我表示今日會有錢匯進來,但我每天都要刷本子。因為我每天都要去刷本子,有多少錢都要跟楊明學講。楊明學他都不在臺灣,我跟楊明學都是電話聯絡。我需要傳真相關的刷存摺資料至大陸,我家有傳真機,案發之後都沒有再遇過楊明學,我忘記了,他把存摺裡面的錢都拿走了,後來帳戶有一些被拿走了,錢已經不在我這邊,那是什麼時候來拿的我不記得了。案發之後,楊明學都沒有再與我聯絡等語(詳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在卷綦詳。
(四)被告李銘欽雖辯稱:因為我與陳韵新在大陸地區經營的新速公司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後,可以提供給楊明學所經營的飛晉公司替客戶代墊的人民幣,所以我才會提供我在臺灣地區的存摺及印鑑章供楊明學的飛晉公司客戶匯款新臺幣,因為我的人民幣借給楊明學,楊明學才會把飛晉公司客戶匯的新臺幣返還給我,因為有此需要,才會去開設臺灣地區銀行的帳戶後,將我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楊明學云云。惟查:
1、被告李銘欽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存入一千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銀行存摺後,即將前述「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自己之印鑑章,在臺灣地區交付予楊明學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李銘欽供明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一00年三月四日(一00)華萬字第0五八號函暨被告李銘欽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詳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二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一00)華萬字第0二一0號函暨被告李銘欽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詳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三七四頁至第三八二頁)等附卷可稽,而觀諸前述被告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由被告李銘欽開戶存入一千元後,旋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供楊明學提供予他人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8至12,及附表一編號三2至4所示,總計金額高達新臺幣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而申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為何楊明學不自行申請帳戶使用,反而要求被告李銘欽開戶後即提供予楊明學使用?
2、又被告李銘欽自承與楊明學之配偶陳韵新在大陸地區合夥經營廢五金買賣之新速公司,楊明學則自己開設飛晉公司,因楊明學向被告李銘欽表示飛晉公司須替客戶代墊人民幣,再由飛晉公司客戶匯款新臺幣返還,而要求被告李銘欽提供自己個人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供飛晉公司客戶返還代墊款時供匯款新臺幣之用,內容已如前述,則楊明學既要提供飛晉公司之客戶匯款新臺幣,又為何要由與飛晉公司無關之被告李銘欽個人提供自己私人臺灣地區帳戶供飛晉公司之客戶匯款新臺幣,為何楊明學不另外以飛晉公司之名義申請帳戶或楊明學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李銘欽提供其私人帳戶及被告李銘欽個人印鑑章?況飛晉公司與被告李銘欽自己個人,係完全不相干之個體,如飛晉公司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李銘欽個人私人帳戶,又如何算清彼此間帳款之不同?參以被告李銘欽供承飛晉公司之客戶係匯款新臺幣,因飛晉公司係替客戶墊款同等值之人民幣,觀諸附表一所示之黃瑞明、盧朝炳、陳靖文、林順崇,及附表二所示之張崇蔚、張萬紀及鍾德欽均非飛晉公司之客戶,則前揭非屬飛晉公司之客戶匯新臺幣入被告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即得由飛晉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學將代換為等值之人民幣,則被告李銘欽就楊明學為何不以飛晉公司或楊明學之名義申辦臺灣地區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反而要向被告李銘欽借用其「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新臺幣代換為人民幣,且被告李銘欽事先已知其帳戶係要供人匯入新臺幣,並由楊明學代墊換為等值之人民幣,被告李銘欽應可預見楊明學可利用其帳戶供作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管道自明。
3、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及印鑑章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及印鑑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印鑑章,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實際深入掌控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李銘欽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李銘欽任意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予楊明學,楊明學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被告李銘欽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李銘欽應可預見其「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楊明學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楊明學,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銘欽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作為從事地下通匯業務管道之用,惟被告李銘欽顯具縱楊明學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作為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管道而違反銀行法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至被告李銘欽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證人黃瑞明、許寶珠(盧朝炳)、謝潔涵(陳濬緒)及林順崇之證詞,頂多只能證明被告李銘欽設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鐘忠宏設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被用來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之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銘欽有在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行為,被告李銘欽係提供自己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明學之配偶陳韵新,是因楊明學在台灣經營飛晉公司,飛晉公司之台灣客戶為支付交易款項予飛晉公司,乃匯入新台幣至上開被告李銘欽華銀萬華分行帳戶,被告李銘欽則另就新速公司名義銷貨予大陸客戶並在大陸所取得之人民幣交付予陳韵新或飛晉公司,以抵扣上述飛晉公司之台灣客戶匯入被告華銀萬華分行帳戶內之新台幣,被告李銘欽當然能夠對於上開帳戶內之交易情形清楚說明;2、證人孟潔玉之證詞自始至終均不曾證稱其知悉、或者曾聽聞被告李銘欽有與楊明學為「共同經營地下通匯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3、至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證人鍾德欽、張崇蔚及張萬紀之證詞,主張亦係地下匯兌云云,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述,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者,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0三頁至第一0九頁)。惟查:
1、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時,亦不否認被告李銘欽所有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提供用來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之用,足見被告李銘欽前述帳戶確實用來作為違反銀行法之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李銘欽係在從事地下匯款業務行為,而係指被告李銘欽提供其帳戶供楊明學作為兩岸地下通匯使用,是辯護人以被告李銘欽前述「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能證明有作地下通匯,但被告李銘欽並未實際從事地下通匯之辯護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銘欽之認定。
2、被告李銘欽自始不否認提供前述自己開設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因楊明學開設之飛晉公司客戶要匯新臺幣,而楊明學開設之飛晉公司要替客戶代墊人民幣,則為何楊明學既有供自己開設飛晉公司客戶匯款新臺幣之需要,且前述新臺幣匯款,復係因為自己開設之飛晉公司代客戶墊款人民幣,為何楊明學不自己提供自己帳戶或以飛晉公司開設帳戶,反而要大費週章由被告李銘欽提供自己私人在臺灣地區之帳戶?縱如被告李銘欽所辯因自己在大陸開設之新速公司有收取人民幣而可以供楊明學飛晉公司代墊其客戶之人民幣貨款,惟飛晉公司與被告李銘欽自己個人,係完全不相干之個體,如飛晉公司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李銘欽個人私人帳戶,又如何算清彼此間帳款之不同?況被告李銘欽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甫申辦「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楊明學,觀諸前述附表一編號一之黃瑞明、附表一編號三之陳靖文皆非屬飛晉公司客戶,被告李銘欽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完全不認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李銘欽又如何能對自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匯款資料說明清楚?足見辯護人所稱:被告李銘欽當然能夠對於上開帳戶內之交易情形清楚說明云云,自不足採信。
3、證人孟潔玉自始至終均不曾證稱其知悉、或者曾聽聞被告李銘欽有與楊明學為「共同經營地下通匯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故本院因而採證,並認被告李銘欽所為係幫助犯,是辯護人前述置辯,亦無從解免被告李銘欽幫助犯之罪責。
4、查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證人鍾德欽、張崇蔚及張萬紀等人之前述證詞,均明確證稱其等與陳韵新、楊明學、鐘忠宏飛晉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間無何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且依鍾德欽、張崇蔚及張萬紀等證人所述,其所給付之款項確係透過地下通匯業者所為,且地下通匯業者所收取之匯率差額較高,屬該等業者所賺取,就此部分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惟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鍾德欽、張崇蔚及張萬紀所匯之款項,均係匯入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被告李銘欽提供自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楊明學違反銀行法無涉,詳如後述,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核亦無理由,且與被告李銘欽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無涉,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銘欽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李銘欽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銘欽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銘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李銘欽僅係將其申請之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交予楊明學使用,使楊明學得利用被告李銘欽之幫助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犯行,又證人孟潔玉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受僱於被告李銘欽所為,惟於原審明確告知其可能涉犯偽證罪之情形下,證人孟潔玉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兩次作證所言不同,也都有具結,這兩次當中有一次是虛偽的,依法可能會負擔偽證罪責,請你確實告訴我何次所言為真?)今日所言為真。(問:提示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三二0頁第二至三行,在一00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你至臺北地檢署出庭,檢察官問你『從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九月有無幫李銘欽匯款過?』你回答『不是幫李銘欽,是幫我先生的一位朋友』這次的回答,跟今日所言意思是否相同?)是一樣的。..事實上是楊明學叫我幫他匯款,因為我不知道李銘欽還有無在幫楊明學頂罪,怕節外生枝,所以我就一直說是李銘欽,因為當初是楊明學叫我說是李銘欽把東西交給我,也都是李銘欽在作。..(問:
依你上開所述,係楊明學要求李銘欽為其承擔罪責,並要求你接受偵訊時,推由係李銘欽要求你作匯款等動作,是否如此?)第一次跟李銘欽去開庭時是這樣子沒錯,這是第一次開庭前楊明學跟我說的,他是在電話裡面指示我。(問:你在第一次開庭前有無與李銘欽確認過他是否願意為楊明學承擔罪責?)有,是李銘欽跟楊明學打電話給我,因為要開庭,所以他們要先教我要講什麼話。..(問:所以在你第一次開庭之前,你已經確認李銘欽願意幫楊明學承擔罪責?)是,因為我想李銘欽是在幫楊明學承擔..(問:李銘欽曾否表明不願意幫楊明學承擔罪責?)都是楊明學在控制,楊明學可能也要求李銘欽。我沒有看過李銘欽說不要。..(問:該次筆錄所述是否係真實之內容?)我那時是聽老闆指示,其實李銘欽從來沒有要我幫他匯款。(問:你的意思是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該次偵訊時,你已明確知悉李銘欽當庭在喊冤,而你仍然故意供述虛偽的事實,是否如此?)我沒有。(問:為何你當庭知悉李銘欽之真意,為何仍然故意供述虛偽的事實?)那麼久的事情我都不記得了。但是我現在講的是事實。(問:你的意思是承認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是作偽證?)是。」等語(詳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足見本案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李銘欽係自行實施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理由,即證人孟潔玉所證係受僱於被告李銘欽管理被告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顯有可疑,況證人孟潔玉於第二次偵查時即結證稱不是幫被告李銘欽匯款,而係幫其配偶之朋友匯款等語(詳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三二0頁),再參酌被告李銘欽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繆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係楊明學介紹被告李銘欽委任其為偵查中辯護人,楊明學並曾陪同被告李銘欽前來與其討論案情等語(詳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參以證人孟潔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曾打電話問楊明學,楊明學及被告要其稱係受僱於被告,在此之前僅用被告李銘欽帳戶匯款,未曾見過被告李銘欽等語(詳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九頁),足見本案實際操作並僱用證人孟潔玉使用被告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者,應係楊明學無訛;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銘欽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本件匯兌行為均係由楊明學指示孟潔玉所為,被告李銘欽並未參與任何匯兌行為,亦未曾與前揭委託人、匯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接觸過);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李銘欽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之楊明學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印鑑章,供為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之楊明學所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銘欽之認定,認被告李銘欽係以幫助楊明學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次查被告李銘欽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則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則本案被告李銘欽有法定罰金刑之減輕原因,因僅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舊法無,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即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銘欽。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其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李銘欽之犯行,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另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0號判決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李銘欽所幫助之楊明學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是楊明學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被告李銘欽所為,則係犯幫助楊明學犯銀行法前揭規定之罪。故核被告李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楊明學,雖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一罪。再楊明學利無犯意聯絡之孟潔玉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李銘欽提供楊明學自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對楊明學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銘欽本件所為,係屬正犯(詳起訴書第九頁),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李銘欽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李銘欽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審既認被告李銘欽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意旨認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漏未比較,自有不當;(二)本件匯兌行為均係由楊明學指示孟潔玉所為,被告李銘欽並未參與任何匯兌行為,亦未曾與前揭委託人、匯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接觸過,被告李銘欽僅提供其「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明學使用,被告李銘欽顯係基於幫助楊明學為違反銀行法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原審逕論被告李銘欽與楊明學係共同正犯,即有不當;(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意旨)。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銘欽有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被告李銘欽僅提供自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明學,對楊明學所為犯行施以助力,依前述說明,被告李銘欽既為幫助犯,而從屬於正犯,並無獨立性,故被告李銘欽僅就其提供自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明學並由楊明學實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有所認識,超過其認識範圍之楊明學利用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管道,則為幫助者之被告李銘欽事前不知情,自不負責,原審就楊明學利用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部分,亦對被告李銘欽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四)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查原審既認被告李銘欽與楊明學係屬共同正犯,卻未於主文依前述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即有不當;又本院因認被告李銘欽係屬幫助犯,依法則毋庸依前述法條規定諭知連帶沒收,詳如後述;(五)又楊明學就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犯行,依證人張崇蔚、張萬紀、鍾德欽等人前揭結證,均明確指證其等與楊明學間並無何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亦即張崇蔚、張萬紀、鍾德欽等人與楊明學間並非屬契約之當事人,並依該張崇蔚、張萬紀、鍾德欽等證人所述,其所給付之款項確係透過地下通匯業者所為,且地下通匯業者所收取之匯率差額較高,屬該等業者所賺取,原審竟認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張崇蔚、張萬紀、鍾德欽等人之匯款,係屬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有不當,惟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地下匯兌部分,楊明學均係利用鐘忠宏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操作,核與被告李銘欽提供其「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明學之幫助犯行無涉,詳如後述;(六)原審判決就有關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起訴檢察官及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書所起訴被告李銘欽收受客戶戴紹基之委託將呂金銘名義匯款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中之相當於人民幣四百萬元之部分進行匯兌,原審誤將未經起訴之事實,即除上開四百萬元人民幣以外部分,亦即有關戴紹基給付之貨款及欠款部分相互混淆誤認,致原審就被告李銘欽有關附表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理由,尚有未當,惟被告李銘欽有關附表三即接受客戶戴紹基之委託將呂金銘名義匯款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中之相當於人民幣四百萬元之部分進行匯兌,核亦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詳如後述;(七)末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審理由以:被告李銘欽所從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肇因於斯時海峽兩岸間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銘欽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且其所為違反銀行法之時間非長,因認縱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銘欽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七頁),惟揆諸上揭說明,顯已混淆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間之適用要件及標準,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李銘欽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審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認屬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外國貨幣之債,惟依前述證人張崇蔚、張萬紀、鍾德欽所述,應係屬地下匯兌行為,而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二)原審就附表三所示有關被告李銘欽收受客戶戴紹基之委託將呂金銘名義匯款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中之相當於人民幣四百萬元之部分進行匯兌,原審誤將未經起訴之事實,即除上開人民幣四百萬元以外之部分,亦即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有關戴紹基給付之貨款及欠款部分相互混淆誤認;(三)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李銘欽刑,惟所持上揭減輕其刑之理由,縱屬合法,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等,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銘欽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其帳戶供楊明學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至屬不該,雖犯後被告李銘欽主觀上否認犯行,然就其客觀上提供「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明學之事實並不否認,併就其提供帳戶供楊明學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所生之危害、本院認定範圍已較原審認定之範圍為少、被告李銘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銘欽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開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楊明學使用,惟正犯楊明學利用被告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地下兌匯之管道,係於附表一編號一8至12,及附表一編號三2至4所示,亦即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則被告李銘欽幫助犯行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查被告李銘欽所犯前述幫助犯行,本院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其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一併敘明。末查被告李銘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李銘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李銘欽現罹患肺癌,平均每星期均須進行化療一次,本院因認被告李銘欽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按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此部分應逕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必要,一併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李銘欽既為幫助犯,就本件正犯楊明學犯罪所得自毋庸併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李銘欽供給楊明學使用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渠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以月薪三萬元之報酬,聘用不知情之孟潔玉:1、負責保管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接受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一8至12,及附表一編號三2至4所示)以外之附表一編號一1至7、編號二、編號三1、編號四所示黃瑞明、盧朝炳、陳靖文、林順崇,及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張崇蔚、張萬紀、鍾德欽等人之委託,被告李銘欽並委由不詳人士,指示張崇蔚等將款項匯入鐘忠宏上述「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銘欽復指示孟潔玉重新列印渠與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確認張崇蔚客戶等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李銘欽以不詳之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等資料通知不詳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二)被告李銘欽復接受客戶戴紹基之委託,由戴紹基之友人王文軍以呂金銘之名義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匯款二千萬元,再將其中約一千六百七十萬九千零三十元匯兌成人民幣四百萬元後再轉取交付予王文軍指定之林文月、卓玉珠之帳戶等,被告李銘欽即以此方式而違法從事人民幣通匯業務,並從中賺取匯率差額之利益,合計被告李銘欽匯兌獲利金額不詳但未逾一億元,因認被告李銘欽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並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李銘欽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利用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1至7、編號二、編號三1、編號四,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
1、訊據被告李銘欽堅決否認有何利用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給楊明學或孟潔玉,且楊明學總計交付幾個帳戶給孟潔玉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0二頁)。
2、經查:
(1)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孟潔玉之老闆楊明學交付予孟潔玉,並非被告李銘欽交付予孟潔玉,孟潔玉係依老闆楊明學之指示負責處理臺灣地區之查帳、登簿及匯款行為,當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臺灣地區客戶要付款予大陸地區客戶,經雙方談妥交易金額匯率及方式,客戶將新臺幣匯入被告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孟潔玉於確認匯款入帳後,即通知人在大陸地區之楊明學表示客戶業已匯款事宜,楊明學旋於大陸地區交付等額人民幣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孟潔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金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內容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李銘欽所辯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伊交付予楊明學或孟潔玉,其不知道楊明學總計交付多少個帳戶給孟潔玉等情一致。
(2)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李銘欽提供自己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明學使用,僅能就自己有認識之部分,即有關被告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匯兌之部分負其責任,超過被告李銘欽認識之範圍時,即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匯兌之行為,因幫助者之被告李銘欽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是自難由被告李銘欽就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地下匯兌之行為即有關附表一編號一1至7、編號二、編號三1、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負其責任。
(3)至檢察官就有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提起上訴意旨雖略以: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證人鍾德欽、張崇蔚及張萬紀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證渠等與李銘欽、陳韻新、楊明學,甚至戴紹基等人所經營之事業間無何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亦即鍾德欽與被告等人間並非屬契約之當事人),並依該等證人所述,其所給付之款項確係透過地下通匯業者所為,且地下通匯業者所收取之匯率差額較高,屬該等業者所賺取,就此部分原審判決顯有忽略之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上訴書第一頁至第六頁),固有有理由,亦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證人鍾德欽、張崇蔚及張萬紀等人匯款新臺幣進入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係在進行人民幣兌換之地下匯兌行為,惟依前述,無從證明被告李銘欽係與楊明學共同從事經營地下匯兌行為,且亦無從證明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李銘欽交付予楊明學進行操作,自難由被告李銘欽就楊明學利用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地下匯兌之行為,一併負其責任,故尚難以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證人鍾德欽、張崇蔚及張萬紀等人匯入新臺幣,且確實在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即逕以推論被告李銘欽就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兌行為,亦應一併負其責任,是檢察官起訴有關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地下匯兌之行為,尚與被告李銘欽提供自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楊明學之行為無涉,此部分自難論以被告李銘欽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故有關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地下匯兌之附表一編號一1至7、編號二、編號三1、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部分,因與被告李銘欽無關,尚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李銘欽接受客戶戴紹基之委託,由戴紹基之友人王文軍以呂金銘之名義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匯款二千萬元,再將其中約一千六百七十萬九千零三十元匯兌成人民幣四百萬元後再轉取交付予王文軍指定之林文月、卓玉珠之帳戶部分:
1、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刑罰,既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其犯罪行為之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判決意旨),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斷(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0號判決意旨)。
2、訊據被告李銘欽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接受客戶戴紹基之委託,由戴紹基之友人王文軍以呂金銘之名義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匯款二千萬元,再將其中約一千六百七十萬九千零三十元匯兌成人民幣四百萬元後再轉取交付予王文軍指定之林文月、卓玉珠之帳戶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0二頁),惟堅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戴紹基是我在大陸地區從事廢五金的客戶,我僅是基於他是我廢五金的客戶而幫忙匯兌,並非係基於經營辦理地下匯兌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而辦理地下匯兌,並從中賺取利益之目的等語。
3、經查:
(1)就前述匯入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部分,由被告李銘欽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業務回單影本三張及電匯憑證影本(詳他字第六二七五號卷二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內容,林文月等人之帳戶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一日間匯入人民幣共四百萬元,戴紹基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一日間,匯款共四百五十萬元人民幣予林文月,故被告李銘欽從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一日自戴紹基處取得之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中,約有一千六百七十萬九千零三十元匯兌成人民幣四百萬元後再轉取交付予戴紹基友人王文軍指定之林文月、卓玉珠之帳戶乙節應可認定(扣除四百萬元人民幣即新臺幣一千六百七十萬九千零三十元部分,則係被告李銘欽與戴紹基間之貨款,已據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敘述甚明)。
(2)證人曹庭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戴紹基為男女朋友,現多年未見面,戴紹基曾經從事廢五金、旅行社、貿易等多種交易,並曾以二人所生之女曹馨文在安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作為部分貨款往來之用等語(詳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二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並有被告李銘欽提供之戴紹基名片及自己新速公司名片各一紙(詳他字第六二七五號卷二第九五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李銘欽所辯其係因廢五金生意而與戴紹基有所往來乙節,應可採信。
(3)再被告李銘欽僅於此單次接受客戶戴紹基之委託而代為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已難認係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銘欽有何從中賺取任何匯兌利益而從事前揭銀行業務,綜上論述,自難僅因上開款項由被告李銘欽受託將之轉為人民幣即認被告李銘欽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故此部分之行為,尚與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檢察官及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書所起訴被告李銘欽收受客戶戴紹基之委託將呂金銘名義匯款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中之相當於人民幣四百萬元之部分(即相當於新臺幣一千六百七十萬九千零三十元部分)進行匯兌,原審誤將未經起訴之事實,即除上開四百萬人民幣以外之部分,有關戴紹基給付之貨款及欠款部分相互混淆誤認,致原審就被告李銘欽有關附表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理由,尚有未當乙節,雖非無見,惟因被告李銘欽僅單次接受其客戶戴紹基之委託匯兌一筆,並非對不特定大眾進行匯兌,其行為亦與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起訴意旨認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客戶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書證出處 │├──┼────┼──────┼──────┼─────────┼───────────┼──────────────┤│一 │黃瑞明 │九十四年六月│陳運如 │七十五萬七千元 │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1 │ │十日 │ │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一頁)。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詳偵續││ │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七九││ │ │ │ │ │ │ 頁)。 │├──┤ ├──────┼──────┼─────────┼───────────┼──────────────┤│2 │ │九十四年六月│陳運如 │七十五萬七千元 │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 │ │十日 │ │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一頁)。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詳偵續││ │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七九││ │ │ │ │ │ │ 頁背面)。 │├──┤ ├──────┼──────┼─────────┼───────────┼──────────────┤│3 │ │九十四年六月│陳運如 │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元│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 │ │十日 │ │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一頁)。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詳偵續││ │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八十││ │ │ │ │ │ │ 頁)。 │├──┤ ├──────┼──────┼─────────┼───────────┼──────────────┤│4 │ │九十四年六月│陳運如 │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元│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 │ │十日 │ │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一頁)。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詳偵續││ │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八十││ │ │ │ │ │ │ 頁背面)。 │├──┤ ├──────┼──────┼─────────┼───────────┼──────────────┤│5 │ │九十四年七月│陳運如 │六十五萬三千元 │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 │ │二十二日 │ │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一頁)。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詳偵續││ │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八一││ │ │ │ │ │ │ 頁)。 │├──┤ ├──────┼──────┼─────────┼───────────┼──────────────┤│6 │ │九十四年七月│沈秀菊 │六十五萬一千元 │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 │ │二十二日 │ │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一頁)。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詳偵續││ │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八一││ │ │ │ │ │ │ 頁背面)。 │├──┤ ├──────┼──────┼─────────┼───────────┼──────────────┤│7 │ │九十四年七月│沈秀菊 │六十五萬一千元 │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 │ │二十二日 │ │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一頁)。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詳偵續││ │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八二││ │ │ │ │ │ │ 頁)。 │├──┤ ├──────┼──────┼─────────┼───────────┼──────────────┤│8 │ │九十四年七月│陳運如 │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帳││ │ │二十八日 │ │ │行」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一八三七一號帳戶 │帳戶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詳偵續││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二第十頁背面││ │ │ │ │ │ │)。 │├──┤ ├──────┼──────┼─────────┼───────────┼──────────────┤│9 │ │九十四年七月│沈秀菊 │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帳││ │ │二十八日 │ │ │行」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一八三七一號帳戶 │帳戶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詳偵續││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二第十頁背面││ │ │ │ │ │ │)。 │├──┤ ├──────┼──────┼─────────┼───────────┼──────────────┤│10│ │九十四年七月│沈秀菊 │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帳││ │ │二十八日 │ │ │行」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一八三七一號帳戶 │帳戶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詳偵續││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二第十頁背面││ │ │ │ │ │ │)。 │├──┤ ├──────┼──────┼─────────┼───────────┼──────────────┤│11│ │九十四年七月│沈秀菊 │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帳││ │ │二十八日 │ │ │行」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一八三七一號帳戶 │帳戶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詳偵續││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二第十頁背面││ │ │ │ │ │ │)。 │├──┤ ├──────┼──────┼─────────┼───────────┼──────────────┤│12│ │九十四年七月│沈秀菊 │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帳││ │ │二十八日 │ │ │行」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一八三七一號帳戶 │帳戶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詳偵續││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二第十頁背面││ │ │ │ │ │ │)。 │├──┼────┼──────┼──────┼─────────┼───────────┼──────────────┤│二 │盧朝炳(│九十四年七月│盧冠蓓 │七十八萬四千元 │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 │由許寶珠│七日 │ │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匯)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二頁)。 ││ │ │ │ │ │ │2、復華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詳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 │ │ │ │ │ │ 卷三第一三三頁)。 │├──┼────┼──────┼──────┼─────────┼───────────┼──────────────┤│三 │陳靖文(│九十四年七月│謝潔涵 │二百九十五萬六千八│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1 │由陳濬緒│四日 │ │百元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匯)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一頁)。 ││ │ │ │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 │ │ │ │ │ 及匯款申請書(詳偵續一字││ │ │ │ │ │ │ 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一九一頁││ │ │ │ │ │ │ )。 │├──┤ ├──────┼──────┼─────────┼───────────┼──────────────┤│2 │ │九十四年七月│謝潔涵 │一百五十萬元 │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帳││ │ │八日 │ │ │行」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一八三七一號帳戶 │帳戶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詳偵續││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二第九頁)。│├──┤ ├──────┼──────┼─────────┼───────────┼──────────────┤│3 │ │九十四年七月│謝潔涵 │一百五十萬元 │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帳││ │ │十二日 │ │ │行」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一八三七一號帳戶 │帳戶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詳偵續││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二第九頁)。│├──┤ ├──────┼──────┼─────────┼───────────┼──────────────┤│4 │ │九十四年七月│謝潔涵 │三十萬元 │李銘欽「華南銀行萬華分│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帳││ │ │十二日 │ │ │行」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一八三七一號帳戶 │帳戶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詳偵續││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二第十頁)。│├──┼────┼──────┼──────┼─────────┼───────────┼──────────────┤│四 │林順崇 │九十四年八月│新元科技股份│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 │ │二十四日 │有限公司 │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二頁)。 ││ │ │ │ │ │ │2、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取款憑條││ │ │ │ │ │ │ 、匯款申請書(詳偵續一字││ │ │ │ │ │ │ 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九一頁至││ │ │ │ │ │ │ 第九二頁)。 ││ │ │ │ │ │ │3、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詳偵││ │ │ │ │ │ │ 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一││ │ │ │ │ │ │ 七八頁)。 │└──┴────┴──────┴──────┴─────────┴───────────┴──────────────┘附表二:
┌──┬────┬──────┬──────┬─────────┬───────────┬──────────────┐│編號│客戶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一 │張崇蔚 │九十四年八月│張崇蔚 │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四月││1 │ │三日 │ │ │行」帳號0000000│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一四一七││ │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九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詳││ │ │ │ │ │ │偵續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六二││ │ │ │ │ │ │頁)。 │├──┤ ├──────┼──────┼─────────┼───────────┼──────────────┤│2 │ │九十四年八月│張崇蔚 │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五│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 │ │二十三日 │ │十元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二頁)。 ││ │ │ │ │ │ │2、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取款││ │ │ │ │ │ │ 憑條、匯款申請書(詳偵續││ │ │ │ │ │ │ 一字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一八││ │ │ │ │ │ │ 七頁至第一八九頁)。 │├──┼────┼──────┼──────┼─────────┼───────────┼──────────────┤│二 │張萬紀 │九十四年八月│張萬紀 │三百零一萬八千七百│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 │ │二十九日 │ │五十元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 │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二頁)。 ││ │ │ │ │ │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 │ │ │ │ │ 、匯款申請書(詳偵續一字││ │ │ │ │ │ │ 第二三二號卷三第八六頁)││ │ │ │ │ │ │ 。 │├──┼────┼──────┼──────┼─────────┼───────────┼──────────────┤│三 │鍾德欽(│九十四年九月│美工實業有限│八十一萬二千元 │鐘忠宏「第一銀行羅東分│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 │原審判決│五日 │公司 │ │行」帳號0000000│ 四月二十五日一董稽劃字第││ │誤載為鍾│ │ │ │九四八二號帳戶 │ 一四一七九號函檢附之匯款││ │德清) │ │ │ │ │ 資料明細(詳偵續一字第二││ │ │ │ │ │ │ 三二號卷三第六二頁)。 ││ │ │ │ │ │ │2、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取款憑條││ │ │ │ │ │ │ 、匯出匯款單(詳偵續一字 ││ │ │ │ │ │ │ 第二三二號卷三第九四頁至││ │ │ │ │ │ │ 第九五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