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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金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淑珍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魏憶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仁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淑珍、林國仁分別係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先後為玖鋒工業有限公司、九嚴興業有限公司、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珍通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均實際負責珍通公司之財務、業務等事宜。又林國仁並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登記董事長鄭勇一為鄭淑珍之父;下稱鈤新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之經營;鄭淑珍則並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公司之財務事項。

二、鄭淑珍、林國仁均係珍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前原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以下若未敘明幣別者亦同)四千五百萬元,且於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增資,珍通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為大量印製股票以供對外販售、換入資產、發予職員作為獎酬等目的,並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投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

九月三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指現金增資基準日),共辦理五次現金增資,各增加公司資本額一億二千五百一十萬元、一億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各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珍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其中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現金增資(即附表一編號1、2)款項係向不知情之金主即案外人謝曜駿、羅緣珠借入以供驗資,又其中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部分增資款三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則係由鄭淑珍帳戶轉入,驗資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全數退款至鄭淑珍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2-2);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現金增資(即附表一編號3)係以珍通公司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的融資款作為股款以供驗資;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現金增資(即附表一編號4)則係以珍通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存款以供驗資;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附表一編號5)係以鈤新公司在荷蘭銀行(後併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荷蘭銀行或澳盛銀行)之存款作為股款以供驗資。而前開款項經存入附表一所示之珍通公司現金增資股款驗資帳戶內,虛偽表示珍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繳款證明,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由鄭淑珍、林國仁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匯聯會計師事務所鐘翊豪、萬利會計師事務所萬榮正等會計師(詳如附表一所示)出具珍通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臺北縣政府(下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附表一編號5部分)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各次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變更登記日期」核准珍通公司之變更登記,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北市政府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淑珍、林國仁於接續辦畢前揭珍通公司之不實增資登記後,即將該等用以驗資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林國仁、鄭淑珍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九十二年八月以前珍通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四千五百萬元,且該公司九十一年以後,除九十四年經營出現純益外,其餘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況,其中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營業收入僅千餘萬元或五千餘萬元不等,甚且經營虧損達二千餘萬元或六千餘萬元,明顯入不敷出。雖九十四年小幅獲利,惟九十五年以後營業收入大幅衰退,部分年度僅達數百萬元,虧損幅度更惡化為收入之二至三倍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即珍通公司長年經營績效明顯不佳,且因珍通公司股本及對應之資產總額均虛增,予以扣除後,珍通公司歷年之淨值均為負數(詳如附表七所示),更無在我國或美國上市之可能,但仍基於上述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揭重大不實詐術:⒈林國仁、鄭淑珍欲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及使

投資人誤認該公司可達科技事業實收資本額達三億元以上之上市審查標準而願意投資,而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相關連之珍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重要事項,接續以前揭㈠所示之方法,將珍通公司之資本額不實虛增至三億六千五百萬元,而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實詐術(依卷內證據所示,買受人許金村、許兩旺、林貞祥等,因不知此等虛偽情事而陷於錯誤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⒉嗣呂德茂(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經

他人介紹而參與珍通公司之經營,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珍通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珍通公司監察人,呂德茂雖不知珍通公司前揭不實增資之詳情,惟呂德茂經林國仁告知「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等內容,林國仁並請求呂德茂介紹他人投資珍通公司,呂德茂依其所見珍通公司工廠並未在量產等實際營運情形,知悉係屬虛偽,但仍與鄭淑珍、林國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然呂德茂尚不具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犯意;鄭淑珍、林國仁則係基於上揭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同一犯意),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由呂德茂攜同許金村等人至珍通公司參觀,由林國仁加以介紹,復由呂德茂將林國仁前揭所述「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等重大不實內容轉告不知情之許金村,許金村再將此等內容轉告其二哥許兩旺,許金村、許兩旺因此等重大不實內容,且不知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即陷於錯誤,而經由呂德茂介紹,分別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格向林國仁購入珍通公司股票各十張(即各一萬股),並分別由許金村、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卿名義)匯款四十萬元予呂德茂,經呂德茂提領後交予林國仁,並由林國仁囑由珍通公司人員完成股份轉讓登記(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⒊另蕭智仁(原名蕭錫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九十四

年四月間起至珍通公司兼職,為該公司總經理林國仁調度資金,林國仁並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印製「總經理室協理」名片供蕭智仁使用,蕭智仁雖不知珍通公司前揭不實增資之詳情,惟蕭智仁經林國仁提供「珍通科技符合高科技上市申請條款」、「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四暨九五年度營運計畫書」、「珍通接A公司訂單業績評表」等文宣(以下或合稱「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該等文宣聲稱珍通公司符合上市申請條件且預計於九十五年間申請股票上市,更聲稱珍通公司九十四及九十五年營業收入分別逾一百億元、二百億元,且淨利分別逾八十五億元、一百七十億元,資本額達二十五億元,每股承銷價至少在一百九十元、長期股價有近千元之價值等事項,並宣稱「預估本公司因接獲A公司訂單每年多增加…NT27.72E(按即二十七點七二億元)之毛利額」等內容,然蕭智仁依其所見珍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珍通公司並無法支付相關員工薪水,林國仁除交付二百張股票予該公司總經理特助以抵付薪資外,更交付一百張股票予蕭智仁以作為代為調度資金之獎酬,故已知悉珍通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上揭珍通公司文宣內容係屬虛偽,但蕭智仁仍與鄭淑珍、林國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然蕭智仁尚不具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犯意;鄭淑珍、林國仁則係基於上揭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同一犯意),而連續:

⑴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由蕭智仁向許兩旺訛稱:珍通公司股票

真的很好,隔年就要上市,股價會有一、二百塊錢,可能會達到二千塊等語,許兩旺因此等重大不實內容,且不知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即陷於錯誤,而以每股三十元,合計一百一十一萬元之價格向蕭智仁購入珍通公司股票三十八張(即三萬八千股,其中一張股票係優惠未計價;此等股票即係林國仁交付予蕭智仁之一百張股票中的部分股票),並由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卿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予蕭智仁,並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月五日兌現,蕭智仁詐得上揭款項後,即由珍通公司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完成股份轉讓登記(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⑵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蕭智仁復起犯意,除仍向許兩旺訛稱

:珍通公司股票隔年就要上市等語,並將林國仁所提供之上揭「珍通科技符合高科技上市申請條款」、「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四暨九五年度營運計畫書」、「珍通接A公司訂單業績評表」等不實文宣交付予許兩旺,許兩旺因該等文宣中提及珍通公司隔年要上市,承銷價至少在一百九十元,長期股價有近千元之價格等重大不實內容,又不知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復陷於錯誤,即以十萬元之價格向蕭智仁購入珍通公司股票五張(蕭智仁雖稱每股價格為三十元,但於總價折價五萬元;此等股票亦係林國仁交付予蕭智仁之一百張股票中的部分股票),並由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卿名義)開立金額為十萬元、票號L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予蕭智仁,經蕭智仁在其女蕭婉羚之帳戶內提示詐獲款項後,即由珍通公司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完成股份轉讓登記(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⒋於九十五年間,黃國禎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國華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林國仁商議買賣股票等事宜,而由林國仁向黃國禎佯稱:珍通公司很快就要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每股可達美金三百元,珍通公司股價會比「益通」(即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更高,且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簽約,每股股利可以拿到「一股現金、一股股票」,過年還會再拿「一股現金、一股股票」的股利,並以載有珍通公司擁有「強大的訂單人脈能力」, 已取得Toshiba、大眾電腦…等知名企業之訂單,甚且記載「仁寶訂單:12-16E/月」、「14E/月十二月=168E二十%毛利=33.6E」、「33.6E/六億資本額=五點六倍=EPS56」、「EPS56本益比15=八百四十元/股」、「 一張=八十四萬」、「八十四萬/二=四十二萬」、「四十二萬/二=二十一萬仍為目前股王」,即宣稱僅仁寶公司之訂單即可為珍通公司產生一百六十八億元之年營收,使珍通公司每股EPS (按即每股盈餘)達五十六元,而每股股價可達八百四十元,縱以四分之一計算,珍通公司之股價仍為目前股王,「全球佈局:「珍珠集團」--「珍通集團」(一季拿一家以上大廠)--「超奈爾」中山大廠(三百甲以上)…」、「強大的訂單人脈能力」等之「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以及載有「投資效益評估:二00五年淨利5.6E(按即億)、 EPS11.2;二00六年淨利7.8E、EPS15.6;二00七年淨利12E↑(按即十二億元以上)、EPS24↑(按即二十四元以上)」之「 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重大不實詐術及文宣,且以說明會之方式勸誘黃國禎投資珍通公司,黃國禎復不知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乃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與林國仁(代表珍通公司)簽立「土地換股協議書」,由黃國禎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換入珍通公司股票一百萬股,黃國禎並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等予林國仁(「互易」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且此「互易」應包含在上述有價證券之「買賣」範圍內),惟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林國仁為鈤新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之經營,鄭淑珍則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公司之財務事項,均為為鈤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均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於九十七年間,因林國仁承諾會提供一億元等值的擔保品予林貞祥,林貞祥即提供美金三百萬元之信用狀作為擔保,供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取得融資款項,但其後林國仁並未履行上揭應提供一億元等值擔保品的承諾,經林貞祥一再催促,林貞祥並表示若林國仁再不提供一億元等值的擔保品,其將取回對於荷蘭銀行美金三百萬元之信用狀擔保,林國仁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林貞祥書立協議書,約定:「有關荷蘭銀行還款事宜,雙方協商由珍通公司向公司股東借用二百五十萬股(二千五百張)股票出讓予林貞祥先生,以股款償還荷蘭銀行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屆時將由珍通公司以債作股,依面額增資還給出借股票之股東同額股票」等內容。鄭淑珍、林國仁明知鈤新公司並未認購珍通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現金增資股份,鈤新公司亦無應付款項予珍通公司之債務,亦皆明知鈤新公司及林貞祥均尚未對荷蘭銀行償還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之借款金額並未減少,竟共同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珍通公司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推由鄭淑珍指示不知情之鈤新公司會計人員高淑芬製作第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並記載會計分錄為:「借記:銀行借款- 荷蘭銀行」、「貸記:銀行存款- 玉山乙存1916」,金額各為二千五百萬元,摘要欄則記載「0000-000-000000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而以「鈤新公司以設於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出二千五百萬元的款項(故貸記《減記》該帳戶的存款餘額),以償還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借款債務(故借記《減記》該借款餘額)」之不實事項填製該轉帳傳票,並由高淑芬於「會計」欄位蓋章,「主管」欄則由鄭淑珍蓋章。同日,復經鄭淑珍蓋妥鈤新公司大、小章於前開鈤新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並推由鄭淑珍指示不知情之珍通公司員工汪明麗,持該取款條將鈤新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二千五百萬元予以提領,鄭淑珍、林國仁即以此方式將鈤新公司之二千五百萬元款項無故提領減少,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使鈤新公司損失二千五百萬元。又鄭淑珍、林國仁前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召開珍通公司董事會,決議珍通公司增資基準日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增資二千五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之現金增資),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即再由鄭淑珍指示汪明麗製作四張匯款單,將二千五百萬元以汪國志、鄭錦樺、鄭志鴻、連淑芬之名義分別匯款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至珍通公司元大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之現金增資股款專戶,即以汪國志等四人為現金增資股份之「名義認股股東」),嗣驗資完成後,復以語音轉帳之方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三日間陸續轉入鄭淑珍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前開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五日間陸續將資金轉出至珍通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供珍通公司使用支配於營運費用開支、償還債務、代墊款項、取得應收款債權等用途(二千五百萬元資金流向說明詳附表八註1 至註3 ,珍通公司支用明細紀錄等詳附表

八、九)。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本案除上訴人即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之各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對於同案被告蕭智仁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此部分見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詳本院A1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一三九頁反面,A2卷第九七至一一一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否認同案被告蕭智仁所提供之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包含目錄、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暨九十五年度營運計畫書等文宣)等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六號判決意旨)。

㈡本院以下援引同案被告蕭智仁於偵查中所提供卷附之珍通公

司投資說明書,係以該證據及其他相關證據來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是否確有提出該等文書以為詐偽犯行之事實,此部分並非以該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更不以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屬真實為前提,以其所載內容來認定其他待證事實。故該文書與一般「物證」無異,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故被告鄭淑珍、林國仁稱該等文書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又該等書證既係經同案被告蕭智仁自願提出而扣得,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加以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虛偽增資之事實予以坦承,並陳稱:珍通公司之股東確有匯入股款或借款,僅該等款項已遭花用等語(詳本院A1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頁)。惟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證券詐欺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背信犯行均予否認,被告鄭淑珍辯稱:伊沒有證券詐欺。伊提的銀行資料、支出憑證,是要證明股東有投入這些款項,伊都支出在公司的營運,不是空頭公司,如果只是借錢增資,怎麼有錢營運呢?伊很努力在經營公司,本來是伊等被騙,弄到後來大家結合起來反告伊等是不實的公司,伊一直沒有辦法接受。林貞祥跟林國仁簽要投資公司,這是他們兩個人的事,當時林貞祥沒有資金,他說他要把銀行的負債減低,那是他們本來的協議,伊只是轉給鈤新的會計,伊不知道今天會變成這個局面,是林貞祥沒有履行承諾,當然伊等先作那個動作是不對的,伊等先把股票給他,伊自己的股票先挪出來給他再作增資,他資金沒有進來,他希望鈤新先幫他代付,伊等也照作,可是後來他都不承認,現在不能所有的登載不實都變成伊等的責任云云(詳本院A2卷第一一二、一一四、一一

五、一一六頁)。被告林國仁辯稱:就證券詐欺部分,伊覺得伊沒有犯意,個人股東的交易是他們個人的行為,許林秀卿、許金村在自白書裡已經說跟林國仁、鄭淑珍一點關係也沒有。林貞祥的部分,之前他的股票已經有向其他股東買受,他是珍通、鈤新的董事,也是珍通的執行董事,是事業經營者,他同時與伊等簽五年的顧問合約,要求珍通的股票當作酬勞,他是上市公司的總經理兼董事,有足夠的智慧、專業能力可以分析判斷。黃國禎的土地部分,他本來就不是來買股票,他是來賣地,對價方式是雙方願意接受的條件,沒有所謂詐欺的問題。增資部分,資金都有到位,如果沒有到位,怎麼支付租金、專利、人事開銷。增資部分很重要的原則是公司法第九條資本維持原則,股東投入資金,我們已經先把錢用掉了,我承認我們程序是有瑕疵,因為會計師說這樣合法,但我沒有明知故意要去違反資本充實原則云云(詳本院A2卷第九六、一一六頁)。經查:

㈠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事實欄二、㈠所示共同不實增資部分:

⒈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分別係珍通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

均實際負責珍通公司之財務、業務事宜等事實,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不爭執,並有珍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㈡第三頁以下),而可認定。

⒉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虛偽增資之

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予坦承(詳原審甲4 卷第七三頁反面至七四頁,甲9 卷第五三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並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⑴證人羅緣珠(即附表一編號1-1提供款項驗資之金主)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述:「(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轉帳七千三百一十萬元給珍通公司,原因?)可能是珍通公司需要籌設公司,也是二天還我,珍通公司或鄭淑珍我都不認識,二天還是約定好的」;「(問:職業?)我當時是幫人家做存款證明,應該是申請公司用的」(詳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你有匯款七千三百一十萬到珍通公司帳戶,有無此事?)有,金額不記得了」;「(問:這一筆錢於八月十五日又匯回到你的帳戶?)是」;「(問:你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有」…「(問:匯款又匯回你有何好處?)就收取利息,每一百萬一日有三百元利息」;「(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匯到珍通公司的款項確實不是投資款?)不是」等語(詳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三四頁)。

⑵證人謝曜駿(即附表一編號1-2、2-1提供款項驗資之金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先後證述:「(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轉帳五千二百萬元給珍通公司鄭淑珍之原因〈提示傳票〉?)借貨,我不認識鄭淑珍,珍通公司我也不知道,應該是申請公司向我借款申請存款證明,否則不會只借三天,何人介紹忘記了」;「(問:代價?)一百萬元一天約三百元,這樣只能算二天」;「(問:職業?)我當時是幫人家做存款證明,應該是申請公司用的」(詳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你有匯款五千二百萬到珍通公司帳戶,有無此事?)是從我的帳戶匯過去的,應該沒有錯,但是時間太久了」;「(問:這一筆錢於八月十五日又匯回到你的帳戶?)應該是」;「(問:你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有」;「(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匯到珍通公司的款項確實不是投資款?)不是」等語(詳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

⑶證人連淑芬(即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最近一年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有」;「(問:九十九年一月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有」;「(問: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有無投資珍通公司一千萬元?)沒有」等語明確(詳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0頁)。

⑷證人簡莉陵(即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我九十一年投資一百九十萬,錢是拿給鄭淑珍,我與她是多年朋友」;「問:〈提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股東名冊〉是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她說要用我的名字登記一千多萬,我只有投資一百九十萬」;「(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有無存入資本一千零八十二萬元進台北國際商銀增資帳戶?)沒有,都是鄭淑珍在處理,我是九十一年給她錢」;「(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本降為一千零三十五萬元之原因?)我不知道,我沒賣股票」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六二頁)。

⑸證人林金波(即珍通公司九十二年間之會計副理)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三日珍通公司增資約二點五億,資本均不實?)當時我是會計副理,我當時負責帳務,公司財務我無法過手,錢如何來去我不清楚,大部分是鄭淑珍本人在處理,存摺都是她在管理」;「…我是九十二年三、四月任職,我知道有安排金主借增資資金,我任職時公司戶頭的錢很少,大概只有幾百萬,我也是任職三、四個月之後才看到鄭淑珍的帳戶資料,才比較了解,募款動作都是林國仁在做,都是公司缺錢,才請鄭淑珍匯過來…」;「(問:為何簡莉陵投資一百九十萬,登記一千零八十二萬…?)我不知情,增資明細是鄭淑珍交給我的」等語(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六二至六三頁)。

⑹證人鐘翊豪(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增資簽證會計師)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卷附珍通公司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次簽證紀錄》是你承辦前開增資、驗資?)是的」;「(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與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集資共二億多元,你驗資時有無看到?)有,有存放到珍通公司名下戶頭,是透過金主存入,不是前開個人帳戶集資轉存,因為錢已經用掉了,用到哪裡我不清楚,…」(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問:珍通公司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三日這二次增資實際上股東並沒有實際繳納股款?)是」;「(問:金主匯款到珍通公司帳戶,目的只是要完成增資的驗資程序?)是」;「(問:就你在九十二年間所看到珍通公司的帳務,在該公司九十二年這二次增資時,匯款進入公司帳戶的羅緣珠、謝曜駿就是你剛才所指的金主?)是」;「(問:所以該二位金主匯入公司款項後二、三天就匯還給金主?)是」等語(詳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⒊至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另陳稱:珍通公司之股東確有匯入股

款或借款,並謂「資金確實有到位,但是先被用掉了」云云(詳本院A2卷第一一六頁),並曾於偵查中提出所謂「二點五五億元增資,珍通公司帳戶入款明細及總表」(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五一頁以下)。惟:

⑴證人汪明麗即珍通公司會計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問:被告鄭淑珍今日提出之二份文件,是妳製作?)支出報表對照是我彙總的,二點五五億元增資明細及總表可能是之前的主管林金波製作的,放在電腦中」;「(問:這些匯入款會計性質?)全部都是做股東往來」;「(問:到底如何列帳?有無記入日記帳?)有登錄,借記銀行存款、貸記股東往來」;「(問:所以性質就是股東往來,是負債,不是股本或預收股款?)我知道是股東往來,是負債」;「(問:匯入之上開款項去向?)公司花掉了」;「(問:公司花掉多少?)大約三億元」(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四八頁)。則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雖稱「資金確實有到位」,惟該等資金縱使確實有到位,其帳務處理係記載為珍通公司「股東往來」之負債項目,即表示所稱「到位」之資金係該公司向「既有股東」「舉借」而來之「債務」,與「股東權益」項目之「股本」無涉。

⑵再證人鐘翊豪(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增資簽證會計師)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初我經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介紹,資誠請我進行公司帳務重新整理,該公司之前有向股東集資匯入負責人林國仁夫婦帳戶,但資金被挪用,該公司會計副理林金波也是出身資誠,他有提供資料,我才知道他們之前有集資二、三億元,我可以提供九十二年八月的查核報告,我有詢問為何要辦理增資,林副理告訴我,珍通公司有集資,但負責人已經用掉,他是指鄭淑珍及林國仁用掉了,因為是集資放在他們戶頭,他們個人存摺未經查核,收到傳票後,我有再與林金波確認,他說確實股東有集資,金額我不清楚」(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一五一頁);「…我一直到九十三年查核整個帳目才發現募來的資金沒有依規定進入公司的帳戶,而是進到公司負責人的帳戶,也用到公司的使用上…」等語(詳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二七頁)。是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謂「募來」資金及所謂「募來」的資金是否確有為珍通公司所使用,均有疑義。蓋若有所謂「募來」資金,且若真有全部用到公司的使用上,為何不將所謂「募來」的資金直接匯入公司的帳戶?⑶又如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述,該等「募來」的資金已「用

掉了」,則於珍通公司各次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時,並無申辦文件所載之實際「現金」資產,而係以向金主借款之方式虛應驗資之要求,製造珍通公司不實之「股本」金額等登記事項,而所虛增之「現金」資產並因返還予金主等事由,於驗資後隨即流出珍通公司,則除使公司已發行股數增加外,更會使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不實增加「現金」資產及其對應之「股本」金額,而使財務報表所載之可供珍通公司支配使用之「現金」資產,及確實由股東投入之「股本」項目,均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⑷另若有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稱,股東曾經匯入股款到位云

云。然依證人連淑芬證述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並無投資珍通公司一千萬元,則此一千萬元股款要如何到位;證人簡莉陵則稱其於九十一年僅投資一百九十萬元,而非投資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則此差額之股款亦要如何到位,足徵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鄭淑珍、林國仁稱資金確實有到位,但是先被用掉了云云,除不足以解免渠等虛偽增資之刑責,且依其等在珍通公司股東名冊投資金額之記載不實,尚難認為珍通公司之增資資金曾有到位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犯事實欄二、㈡證券詐欺犯行及與同

案被告呂德茂《即㈡、⒉部分》、蕭智仁《即㈡、⒊部分》共同為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學說上所稱的「一般反詐欺條款」,若違反本條項規定,為證券詐欺罪。而證券詐欺罪,係為嚴防不肖之徒傳遞不實訊息,利用證券市場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詐取不法利益;惟不實訊息,未必皆會對投資大眾產生影響,必須該不實訊息,足以使具有一般謹慎程度的投資人,在決定是否買賣該股票為判斷時產生影響力,方有科以證券詐欺罪之必要。又證券交易法乃至於刑事法規上所稱之「買賣」,並不一定要等同於民法上「買賣」之概念。而且民法上之「互易」與「買賣」不同者,僅在於係以財產權互相移轉,而且「互易」仍都準用「買賣」之規定(參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後段),彼此極為相近,故將之包括在內,應仍在「文義可能的範圍內」(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林國仁、鄭淑珍共同以事實二、㈠所示之方法,將珍通

公司之資本額不實虛增至三億六千五百萬元,已認定說明如上。而如此不實虛增珍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係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為重大不實詐術。蓋:

⑴按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有所謂「資本三原則」,即

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資本三原則產生之原因,係國家為保護公司利害關係人及維護公司信用而設。以前開三原則觀之,公司「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可或缺之要素,且不論係資本確定、維持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以免淪為空談。是以,珍通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顯然屬於重大影響股東、債權人及各利益關係人之事項,甚為灼然。

⑵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兩千萬股以上。」是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將珍通公司之資本額虛偽增資至三億六千五百萬元,以使珍通公司外觀上符合科技公司之股票上市標準,取信投資人。

⑶又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使珍通公司虛假現金增資,隨即將現

金資產自珍通公司取出返還予金主或移轉至該公司以外之帳戶,致珍通公司資本及對應之資產總額均虛增,經減除相關項目之影響數,珍通公司歷年之淨值均為負數(即附表七E2欄位金額所示),且連年虧損(如附表七D1或D2欄位金額所示),即公司實際資產歷年均無法抵償負債,股東對珍通公司甚難享有實際之剩餘財產價值,更遑論年度盈餘分配,更可見此等虛增珍通公司資本之事項,對於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影響重大。

⑷另參酌證人林貞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珍通公

司有上列虛增資本之事,你是否知情?)此事我不清楚。(問:你現在知道珍通公司有虛增資本之事,此是否會影響到你購買珍通公司股票的意願?)會,因為每一個股東的權益都會受損」等語(詳原審甲8 卷第一七0頁)。而證人許兩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現在知道珍通公司的虛增資本的事情,此事是否會影響到你購買珍通公司意願?)如果知道我當然不會買」等語明確(詳原審甲8 卷第四六頁反面)。

⑸就此等事證,依具有一般謹慎程度的投資人的標準來看,可

認定被告林國仁、鄭淑珍上揭不實虛增珍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確係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重大」不實詐術。

⒊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外直接或經由呂德茂、蕭智仁表示珍

通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並對外使用「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文宣,亦屬重大不實詐術,以及其等係與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共同詐欺之認定:

⑴被告呂德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經他人介紹而參與珍通公司

之經營,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珍通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珍通公司監察人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呂德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一三二頁),並有珍通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一七八、一七九頁)。而同案被告呂德茂經被告林國仁告知「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等內容,被告林國仁並請求同案被告呂德茂介紹他人投資珍通公司,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由同案被告呂德茂攜同許金村等人至珍通公司參觀,由被告林國仁加以介紹,復由同案被告呂德茂將被告林國仁前揭所述「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等重大不實內容轉告許金村,許金村再將此等內容轉告其二哥許兩旺等情,除經同案被告呂德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詳原審甲8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六頁),並經證人許金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可否說明買該公司股票的經過?)時間是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是朋友介紹呂德茂和我認識,呂德茂說他在珍通公司擔任監察人,而且是耐斯公司派駐珍通公司的。隔了三天剛好是假日,他就帶我去參觀珍通公司,在公司由林國仁介紹他們公司的實驗室還有專利,參觀完畢就走了,又隔了幾天呂德茂又說他們公司散熱的專利很熱門,美國公司都要跟他們接洽,遠景非常看好,就鼓吹我買他們公司的股票,也說耐斯公司也有幾千張,我就買了二十張,一股四十元,款項八十萬就匯入呂德茂的帳戶」;「其中十張是我二嫂許林秀卿的」;「呂德茂說有很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票就會大漲。會漲到多少錢有說,但是我不記得了」(詳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三五頁)。證人許金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會購買珍通公司股票是否因為呂德茂跟你說股票會上市?)第一次呂德茂介紹珍通公司時,我也很懷疑,但是林國仁介紹專利之後,我回去後呂德茂說公司會上市,我想了就覺得可行就買了」等語(詳原審甲8 卷第四八頁),另分經證人許兩旺、許林秀卿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詳原審甲8 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三頁),而可認定。

⑵再同案被告蕭智仁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珍通公司兼職,為

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國仁調度資金,被告林國仁並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印製「總經理室協理」名片供同案被告蕭智仁使用,同案被告蕭智仁並經提供「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等文宣,該等文宣聲稱珍通公司符合上市申請條件且預計於九十五年間申請股票上市,更聲稱珍通公司九十四及九十五年營業收入分別逾一百億元、二百億元,且淨利分別逾八十五億元、一百七十億元,資本額達二十五億元,每股承銷價至少在一百九十元、長期股價有近千元之價值等事項等情,則經同案被告蕭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甲8 卷第三八頁反面),並有該名片及「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等文宣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一一0至一二一頁),又雖同案被告蕭智仁證稱伊不記得該份「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等文宣係被告林國仁或被告林國仁的特助魏美芳所交付(詳原審甲8 卷第三八頁反面),然審酌同案被告蕭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證稱係由被告林國仁所交付(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一三二頁),其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在珍通公司兼職係為珍通公司調度資金,且證稱:「(問:林國仁或魏美芳為何要提供你這些文宣、資料?)因為我幫他調錢,要給金主看」(詳原審甲8 卷第四一頁反面),則衡情而論,亦當僅有被告林國仁有交付該份「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等文宣之必要,而魏美芳至多也係代被告林國仁轉交,故仍應認定係由被告林國仁所交付。

⑶又黃國禎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國華」之成年男子

介紹而與被告林國仁商議買賣股票等事宜,而由被告林國仁向黃國禎陳稱,珍通公司很快就要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每股可達美金三百元,珍通公司股價會比「益通」之股價更高,且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簽約,每股股利可以拿到「一股現金、一股股票」,過年還會再拿「一股現金、一股股票」的股利,並以上揭「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文宣,且以說明會之方式勸誘黃國禎投資珍通公司,黃國禎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林國仁(代表珍通公司)簽立「土地換股協議書」等情,則據證人黃國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甲8 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並有其提出之上揭文宣、名片、土地換股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原審甲7 卷第一0至五0、五二至五三頁,甲8 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⑷該等「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

「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文宣之內容,以及上揭宣稱珍通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係屬不實,且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明知:

①觀諸該等文宣內容,其中「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等文宣聲

稱珍通公司符合上市申請條件且預計於九十五年間申請股票上市,更聲稱珍通公司九十四及九十五年營業收入分別逾一百億元、二百億元,且淨利分別逾八十五億元、一百七十億元,資本額達二十五億元,每股承銷價至少在一百九十元、長期股價有近千元之價值等事項,並宣稱「預估本公司因接獲A公司訂單每年多增加…NT27.72E之毛利額」等內容(見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一一六至一一八、一二一頁)。另「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則記載珍通公司擁有「強大的訂單人脈能力」,已取得Toshiba 、大眾電腦…等知名企業之訂單,甚且記載「 仁寶訂單:12-16E/月」、「14E/月12月=168E20%毛利=33.6E」、「33.6E/6億資本額=5.6倍=EPS56」、「 EPS56本益比15=840元/股」、「一張=八十四萬」、「八十四萬/二=四十二萬」、「四十二萬/二=二十一萬仍為目前股王」,即宣稱僅仁寶公司之訂單即可為珍通公司產生一百六十八億元之年營收,使珍通公司每股EPS達五十六元, 而每股股價可達八百四十元,縱以四分之一計算,珍通公司之股價仍為目前股王,『全球佈局:「珍珠集團」--「珍通集團」(一季拿一家以上大廠)--「超奈爾」中山大廠(三百甲以上)…』、「強大的訂單人脈能力」等內容(見原審甲7 卷第三二至三三、三六至四0、四二頁)。另「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則載有「投資效益評估:二00五年淨利5.6E、EPS11.2 ;二00六年淨利7.8E、EPS15.6 ;二00七年淨利12E↑、EPS24↑」等內容(見原審甲7 卷第二九頁)。

②然參諸珍通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九十二年八月以前珍通公

司之登記資本額僅四千五百萬元,且該公司九十一年以後,除九十四年經營出現純益,其餘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況,且該九十四年度之純益金額仍遠低於上揭文宣所宣稱之獲利金額,又珍通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營業收入僅千餘萬元或五千餘萬元不等,甚且經營虧損達二千餘萬元或六千餘萬元,明顯入不敷出,又九十五年以後營業收入大幅衰退,部分年度僅達數百萬元,虧損幅度更惡化為收入之二至三倍不等(相關詳細金額及證據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珍通公司長年經營績效明顯不佳,再者因珍通公司股本及對應之資產總額均虛增,予以扣除後,珍通公司歷年之淨值均為負數(詳如附表七所示),更無在我國或美國上市之可能。

③並且被告林國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公司年

營業額?)九十五年前後的營業額約一億多元或五、六千萬元,最近幾年都是維持一、二千萬元」(詳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五五頁);「(問:每年營收從一億多下降至今只剩不足一千萬?《事務官告知歷年報稅營收》)是這樣的狀況」(詳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一九六頁)。另證人汪明麗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公司員工數?)十人,年營收約一、二千萬元,近年都是如此」等語明確(詳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四八頁)。

④同案被告呂德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承:

「(問:你們相信上開說明書?)我半信半疑,盈收應該沒有」(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一三二頁);「(問:就林國仁在九十四年度投資說明會所說的內容及此份文宣中所載的內容,你當時自己是否相信?)我當時半信半疑,因為哪有可能,我去看的時候,珍通公司裡面都沒有在運作,也沒有再量產了。因為我去看的時候,整棟大樓樓上有些機器裡面都沒有人在操作」(詳原審甲8 卷第三七頁反面)。

⑤同案被告蕭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問:林國

仁交給你整疊數百張珍通公司股票?)沒有,只有一百張,林國仁有送股票給員工及其他股東,他送我一百張,當時我是無給職,幫他調錢」;「(問:向許林秀卿聲稱股票半年將上市?)他們公司對外這麼說,是林國仁說的」;「他(即被告林國仁)叫我幫他跑銀行調資金,我幫他做一年,我知道他的財務狀況不好,我知道林國仁也送給他的特助二百張股票,因為他薪水付不出來,所以用股票抵」;「(問:你們相信上開說明書?)是林國仁給我,我不相信」、「林(國仁)說一百億元盈收我不相信」(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八七至八八、一三二、一三三頁)。

⑥依上揭事證,可見上揭文宣內容及宣稱珍通公司即將上市,

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係屬不實,且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即身為珍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應均知悉甚詳。

⑸而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仍委由同案被告呂德茂以珍通公司監

察人名義,以及由被告蕭智仁以珍通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名義在外銷售股票,且於其等銷售股票後,由珍通公司人員完成股票轉讓登記(相關證據詳如附表四所示)。復參諸卷附由同案被告蕭智仁提出之珍通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召開之股東會,由被告林國仁具名發送之「九十四年營業報告書與未來營業展望」文件,其中亦記載「已簽約公司:1.海○、2.天○…30E」、「洽談研議中:1.建、2.鴻…50E」,及

九十五、九十六年之營業收入分別逾三十億元、五十億元,淨利分別達十八點一億元、三十點二億元,且載明「計畫在美國上市」等相類之不實財務資訊(見原審甲8 卷第七一至七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智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可以提出九十四年度珍通公司股東會的會議紀錄,上面有提到股票會到美國上市。這份會議記錄是許金村拿到的,他再傳真一份給我,我再影印的」(詳原審甲8 卷第三九頁);證人許金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買了股票後,事後有無去跟珍通公司的林國仁或鄭淑珍詢問有關公司營運的狀況?)沒有,但後來珍通公司九十四年有寄股東會議記錄給我」;「我看股東會議記錄還不錯…」等語(詳原審甲8卷第四九頁)。被告鄭淑珍身為珍通公司董事長,對於上揭「九十四年營業報告書與未來營業展望」文件之不實內容,更不能諉為不知,亦可見被告鄭淑珍、林國仁確有「長期」、「共同」對外宣稱珍通公司即將上市,並以相關文宣宣稱浮誇、不實之預期營收金額及股價,並先後與同案被告呂德茂《即事實欄二、㈡⒉部分》、同案被告蕭智仁《即事實欄二、㈡⒊部分》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⑹再應強調者係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分別係珍通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並直接或委由同案被告呂德茂以珍通公司監察人名義,以及由同案被告蕭智仁以珍通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名義在外銷售股票,其等所提出之上揭「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文宣之內容,以及上揭宣稱珍通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對於具有一般謹慎程度的投資人而言,此等公司「經營階層」或「內部人」所提供之資料,自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重要判斷依據,並會合理信賴為真實。此亦可參諸證人許兩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蕭智仁拿投資說明書給你時,你有把裡面的資料都看嗎?)我有看,蕭智仁也有跟我說,我覺得裡面會讓我決定要投資的地方是其中結論欄提到明年會上市,承銷價至少在一百九十塊,長期股價有近千元的價格」(詳原審甲8 卷第四五頁反面),以及證人黃國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要用你的土地換這些股票?)林國仁說珍通公司很快就要在美國的納斯達克上市,每股可以達到美金三百元,珍通公司的價格會比益通能源的價格更高,他就拿一些開會的資料給我看,說股東都有定期拿到股利。還說如果我在六月二十日前跟他簽約,每股股利就可以拿到一股現金、一股股票,過年還會再給我一股現金及一股股票,但當時並沒有講到一股現金是多少錢,但我認為一股是八十元」等語(詳原審甲8 卷第一七一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林國仁、鄭淑珍提供上揭「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文宣以及上揭宣稱珍通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亦屬係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重大」不實詐術。

⒋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係基於「對於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犯意聯絡:

⑴證人鐘翊豪(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增資簽證會計師)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依你專業的判斷他在九十二年的增資,目的為何?)我的判斷是當你和外部募集資金,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需提交可以彰顯公司股份的股票給投資人,但是股票的印製和簽證是屬於銀行的簽證範圍,而銀行在執行簽證之時,一定會確認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的資本額來執行他的簽證。珍通公司當時登記的資本額只有四千五百萬,所以顯然無法印製超過資本額的股票給投資人…」等語(詳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二七頁)。

⑵再珍通公司辦理附表一編號2之虛偽增資後,即委託玉山商

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並檢送相關簽證資料及股票樣張予經濟部,此有該銀行函文及珍通公司股票樣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㈡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頁反面);另珍通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之虛偽增資後,亦有辦理股票簽證、印製事宜,此亦有股票樣張可佐(見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㈡第六七頁反面)。依此等事證,即可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係為達印製珍通公司股票在外流通之目的,而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虛偽增資,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如此虛偽增資並印製股票流通之行為,當可預見會對於不確定範圍之股票買賣投資人均造成損害,而其等仍執意為之。

⑶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之珍通公司股票買賣(在此包

含互易,詳如上述)之情形(明細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其中買賣股票即有許多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即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增資)後經簽證印製之股票,於買賣後並完成珍通公司轉讓登記(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及附表五)。另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四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人陳啟川亦證稱:「因為珍通公司股票在外流竄太多,很多朋友都有買,有很多買高賣低,股票拉不上來,所以我們也會怕」(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二二四頁反面珍通公司補充告訴理由狀㈢告證16之該次期日筆錄)。

⑷另參酌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以書面印製上揭「珍通公司投資

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不實文宣在外流傳,並由被告林國仁具名向所有股東發送之「九四年營業報告書與未來營業展望」文件,記載浮誇、不實的九十五、九十六年之營業收入、淨利預估,並稱「計畫在美國上市」等不實內容。更足徵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明知該公司之股票將於不確定範圍之人間為買賣,而仍施以上揭重大不實詐術,使不確定範圍之人的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是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具有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應甚明確。

⒌至被告林國仁等辯稱:被告林國仁先前交付同案被告呂德茂

共「八千張」珍通公司股票(實際實體股票為一百十六張,明細詳如附表六所示),由同案被告呂德茂對外銷售之股票係由同案被告呂德茂所侵占,被告林國仁並未出賣股票予許金村等人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國仁稱伊有交付被告呂德茂共「八千張」股票乙節,

固有同案被告呂德茂簽收之「代收證明」及明細可稽(見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三至四頁),然同案被告呂德茂陳稱伊已於九十三年底將此等股票交還予被告林國仁(詳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五六頁),又珍通公司前對同案被告呂德茂提出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魏美芳到庭證稱:…伊記得有一天被告來找林國仁,表情不是很好看,結果他們二人到旁邊說話,被告(即同案被告呂德茂)就說『不然這八千張還你』,同時拿出一個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等語,是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已將八千張珍通公司股票交還予林國仁等情」,而認為同案被告呂德茂之侵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

⑵被告林國仁雖稱同案被告呂德茂並未交還該「八千張」股票

,惟被告林國仁於本案偵查中又改稱:「…除了一千張要交割給建設公司黃正園,其他六千多張有無還我,應該是七千張」云云(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三二頁),先後供述亦見反覆。

⑶再依被告林國仁所辯及珍通公司上揭侵占告訴意旨謂:同案

被告呂德茂係佯稱可代為引進耐斯集團資金進入珍通公司,被告林國仁交付珍通公司股票共計八千張予同案被告呂德茂,係作為「引進耐斯集團資金及銀行貸款之擔保」,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代收證明可稽。然同案被告呂德茂介紹投資人許金村至珍通公司參觀,並且後續為股票之買賣,明顯係與「引進耐斯集團資金及銀行貸款之擔保」無關,而該等買賣之股票即在上揭「八千張」股票之內,而且珍通公司人員更進而配合為該等股票之轉讓登記(均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5及附表六所示的明細及相關證據),珍通公司的股東名冊並確係將該等股票登載在許金村、許兩旺所指定之「陳阿圓」、「許林秀卿」等人名下(見原審甲3 卷第一六八頁之九十六年度股東名簿戶號二一六、二一七)。若同案被告呂德茂並未將該等股票交還予被告林國仁,而仍在同案被告呂德茂持有中,則同案被告呂德茂將該等八千張股票作為與「引進耐斯集團資金及銀行貸款之擔保」完全無關的買賣之用,被告林國仁與珍通公司之人員又豈會如此配合完成轉讓登記?⑷依上述事證,當應認定同案被告呂德茂確已交還該等股票予

被告林國仁,且被告林國仁係附表四編號1、2股票買賣之「出賣人」,被告林國仁等前揭辯稱自不足採。

⒍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另辯稱同案被告蕭智仁所提出之「九十

四暨九十五年度營運計畫書」等「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文宣並非珍通公司所製作云云。惟:

⑴卷附之上開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文宣,詳細記載珍通科技符

合高科技上市申請條款、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暨九十五年度營運計畫書、珍通接A公司訂單業績評表等公司內部財務、業務資訊,且附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濟部技術處核定補助並發文予珍通公司之(九三)工研技興字第一七三三六號公函,此公函以珍通公司為受文者,係屬該公司掌管之文件;此外,上開投資說明書更於「珍通專利產品無可取代」之「珍通競爭優勢」、「均溫板(IVC) 產品市場分析表」、「Heat pipe 產品市場分析表」、「奈米導熱膏與無鉛錫膏市場比較表」、「無聲風扇產品市場比較表」等文件詳細列示熱傳導率、熱阻抗…等諸多珍通公司專門技術事項(見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一一0至一二一頁)。

⑵況該等「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文宣之內容,與上揭由被告

林國仁具名發送之「九十四年營業報告書與未來營業展望」文件,其中就「散熱模組」、「均溫板」、「奈米級導熱膏」等內容亦屬相合。另參酌同案被告蕭智仁上揭供述,以及珍通公司復提供予同案被告蕭智仁印有「總經理室協理」職銜之名片(見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一一0頁),與上開投資說明書,均係使用相同之「cpumate」 等圖示,以及前揭事證,被告鄭淑珍、林國仁空言否認上揭「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文宣係珍通公司所製作,亦不足取。

⒎依上揭事證,足徵被告林國仁、鄭淑珍係基於對於不確定範

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犯意聯絡,而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相關連之珍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重要事項予以不實虛增,並就該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重大不實內容施以詐術,是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之證券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共同背信及填製不實部分:

⒈被告林國仁為鈤新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

之經營,該公司登記董事長鄭勇一為被告鄭淑珍之父,被告鄭淑珍則並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公司之財務事項等事實,則有鈤新公司登記之董監事名單可佐(見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三六至三七頁),並經證人汪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鈤新公司的負責人鄭勇一跟珍通公司鄭淑珍負責人是父女關係,而且業務上會有一些往來」等語(詳原審甲8 卷第一六頁);而證人鄭勇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雖然當董事長,但財務我不清楚,可能要鄭淑珍才能解釋」、「我不知道鄭淑珍與林國仁如何處理,帳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七二頁);又證人方啟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家鈤新公司也是林國仁夫婦在管的」(詳原審甲8 卷第九頁反面);另證人林貞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鈤新公司總經理是林國仁」等語(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七一頁),且鈤新公司會計即證人高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平常公司的財務都是鄭淑珍在管」;「(問:鈤新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大、小章是誰保管的?)鄭淑珍」等語(詳原審甲

8 卷第一二頁正反面 ),當可加以認定。是被告鄭淑珍辯稱伊並非為鈤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不可採。

⒉再九十七年間,因被告林國仁承諾會提供一億元等值的擔保

品予林貞祥,林貞祥即提供美金三百萬元之信用狀作為擔保,供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取得融資款項,但其後被告林國仁並未履行上揭應提供一億元等值擔保品的承諾,經林貞祥一再催促,林貞祥並表示若被告林國仁再不提供一億元等值的擔保品,其將取回對於荷蘭銀行美金三百萬元之信用狀擔保,被告林國仁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林貞祥書立上揭協議書等事實,除經證人林貞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詳原審甲8 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一七0頁),並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三五頁),且被告林國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貞祥)又提到當時鈤新公司用他的三百萬美金的信用狀額度擔保借款,我為了避免林貞祥抽回擔保品,造成鈤新公司有馬上還款的壓力存在,所以跟林貞祥協議借用珍通公司股東的股票賣給他…」等語(詳原審甲9 卷第三九頁)。

⒊又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由被告鄭淑珍指示不知情之鈤新公司會

計人員高淑芬製作第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並記載會計分錄為:「借記:銀行借款- 荷蘭銀行」、「貸記:銀行存款- 玉山乙存1916」,金額各為二千五百萬元,摘要欄則記載「0000-000-000000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並由高淑芬於「會計」欄位蓋章,「主管」欄則由被告鄭淑珍蓋章等事實,則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高淑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詳原審甲8 卷第一0頁反面),且有該轉帳傳票之相同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三四頁)。

⒋另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經被告鄭淑珍蓋妥鈤新公司大、小

章於前開鈤新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並由被告鄭淑珍指示不知情之珍通公司員工汪明麗,持該取款條將鈤新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二千五百萬元予以提領,且由被告鄭淑珍指示汪明麗製作四張匯款單,將二千五百萬元以汪國志、鄭錦樺、鄭志鴻、連淑芬之名義分別匯款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至珍通公司元大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汪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原審甲8 卷第一六頁正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匯款申請書四紙之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㈡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亦可認定。⒌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雖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情事,惟:

⑴依上揭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所記載之會計分錄

為:「借記:銀行借款-荷蘭銀行」、「貸記:銀行存款-玉山乙存1916」,金額各為二千五百萬元,摘要欄則記載「0000-000-000000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其意即為以「鈤新公司以設於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出二千五百萬元的款項(故貸記《減記》該帳戶的存款餘額),以償還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借款債務(故借記《減記》該借款餘額)」,即甚為明確,而證人高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轉帳傳票科目登載……是否是指以鈤新公司玉山乙存金額支付荷蘭銀行的借款?)對」等語(詳原審甲8 卷第一0頁反面)。

⑵然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製作該轉帳傳票當時,鈤新公司及林

貞祥均尚未對荷蘭銀行償還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之借款金額並未減少等事實,均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坦承(詳原審甲9 卷第三七頁反面、三九頁),證人高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何以摘要欄是記載『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與上開借記跟貸記的內容不相符?)我登載二千五百萬傳票的時候,鄭淑珍提供一個協議書內容,並跟我說那個協議書內容是林貞祥跟林國仁協議由林貞祥購買特定股東股權,議定由林貞祥直接匯款到荷蘭銀行,鈤新公司的荷蘭銀行借款是由林貞祥作保,由鈤新公司借款,所以這個款項應該是由鈤新公司還給林貞祥,但實際匯款不是由鈤新公司匯款給荷蘭銀行,因為在協議書上林貞祥會匯款到荷蘭銀行去,所以我認為林貞祥會替鈤新公司還荷蘭銀行的借款,我才註記『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問:在你製作上開轉帳傳票時,有任何會計憑證資料可以證明林貞祥已經償還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的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嗎?)沒有」等語(詳原審甲8 卷第一0頁反面至一一、一三頁),即可認定上揭轉帳傳票之登載事項係屬不實。

⑶又證人高淑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鄭淑珍有無指

示你如何製作這張轉帳傳票?)沒有,但鄭淑珍有跟我解釋協議書的內容,我是依照她的解釋自己作成傳票」等語。但其亦證稱該轉帳傳票之「主管」欄係由被告鄭淑珍蓋章,並證稱:「(問:照你剛才所述,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所借款的二千五百萬元係由林貞祥來支付,並未由鈤新公司的玉山銀行存款支付,為何本張傳票要這樣記載?)是由林貞祥依協議書要將股款直接匯到荷蘭銀行替鈤新公司還款,所以荷蘭銀行的借款減少了,我才會沖荷蘭銀行的借款,就做了這張傳票。我知道玉山銀行有要支出二千五百萬,但支出到哪裡去鄭淑珍沒有交辦」;「(問:照你所述,係由林貞祥事後依協議書將錢直接匯到荷蘭銀行,既然如此,跟傳票上記載的『玉山乙存』有何關係?)因為鄭淑珍說二千五百萬元要從玉山銀行支出」;「(問:鄭淑珍說二千五百萬元要從玉山銀行支出,該支出做何用途?)她沒有跟我說」等語(詳原審甲8 卷第一一頁正反面)。當可明確認定證人高淑芬係依照被告鄭淑珍之指示填製該轉帳傳票。

⒍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雖否認有背信之不法情事,然:

⑴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被告鄭淑珍蓋妥鈤新公司大、小章於

前開鈤新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並由被告鄭淑珍指示汪明麗,持該取款條將鈤新公司帳戶內之二千五百萬元予以提領等事實,已認定如上。惟鈤新公司並未認購珍通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現金增資股份,鈤新公司亦無應付款予珍通公司之債務,則被告鄭淑珍以此方式將鈤新公司之二千五百萬元款項無故提領減少,即係使鈤新公司無故損失二千五百萬元,應甚為明確。

⑵被告鄭淑珍雖陳稱:「我指示從鈤新公司轉帳二千五百萬到

珍通公司時,我知道林貞祥還沒有替鈤新公司還款,但是林貞祥口頭上答應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會還款」(詳原審甲9 卷第三七頁反面);被告林國仁則陳稱:「(問:

既然林貞祥當時尚未以股款償還荷蘭銀行,為何鈤新公司先支付二千五百萬元?)我當時怕林貞祥抽回三百萬美金的擔保品,我有跟鈤新公司的董事劉瑞河、吳錤報告,如果我沒有給林貞祥二百五十萬股票的權衡行為,鈤新公司除了馬上面臨還款壓力外,我想當時鈤新公司應該會倒閉」等語(詳原審甲9 卷第三九頁反面)。惟依上揭協議書所約定:「有關荷蘭銀行還款事宜,雙方協商由珍通公司向公司股東借用二百五十萬股(二千五百張)股票出讓予林貞祥先生,以股款償還荷蘭銀行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屆時將由珍通公司以債作股,依面額增資還給出借股票之股東同額股票」等內容,並無從認定林貞祥有先行向荷蘭銀行償還二千五百萬元之義務,是被告鄭淑珍上揭亦係自承林貞祥係「口頭上」答應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會還款。而且證人林貞祥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並未答應要先向荷蘭銀行償還二千五百萬元,而係鈤新公司應自行先將二千五百萬元還給荷蘭銀行,且伊先收受珍通公司的二百五十萬股股票僅係被告林國仁履行先前承諾所提供之擔保而已(詳原審甲8 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然衡情而論,既然係林貞祥先提供美金三百萬元之信用狀作為擔保,供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取得融資款項,但其後被告林國仁並未履行上揭應提供擔保品的承諾,經林貞祥一再催促,被告林國仁、林貞祥間才簽立上揭協議書,則林貞祥豈有可能會承諾應先行向荷蘭銀行償還二千五百萬元?林貞祥在取得二百五十萬股股票後,即又應先行向荷蘭銀行償還該二千五百萬元,則對於林貞祥又有何益處?林貞祥在具有可以抽回美金三百萬元信用狀之「談判籌碼」下,又豈會承諾如此對己不利之條件?是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更何況無論林貞祥是否有承諾要先行向荷蘭銀行償還二千五

百萬元,此與鈤新公司支出該二千五百萬元均屬無關。蓋若如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述,林貞祥有承諾要先行向荷蘭銀行償還二千五百萬元,則鈤新公司當即無須再行支付該二千五百萬元,則何以被告鄭淑珍還要開立取款條提領二千五百萬元?質言之,被告鄭淑珍等上揭辯解,仍無礙於鈤新公司係無故損失二千五百萬元之認定。

⒎依上揭證據,被告鄭淑珍之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極

為明確。至被告林國仁雖然否認知悉帳務記載內容、亦未指示鈤新公司會計匯出二千五百萬元之事云云,惟:

⑴上揭協議書既係由被告林國仁與林貞祥協議書立,而且該紙

協議書並再據被告林國仁交予被告鄭淑珍為後續流程,此亦據被告林國仁所坦承(詳原審甲9 卷第三九頁),且被告林國仁既為鈤新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之經營,其更明確表示其係為避免鈤新公司面臨還款壓力才簽立上揭協議書(見同上卷頁),其對該協議書之後續處理又豈會不知?均可見被告林國仁就鈤新公司二千五百萬元之重大帳務記載及資金流向諉為不知,實不可採。

⑵再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後續復以鈤新公司二千五百萬元資金

,利用連淑芬、鄭志鴻、汪國志、鄭錦樺之名,繳納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現金增資認股款項予珍通公司,隨即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三日間以語音轉帳等方式將二千五百萬元資金轉入被告鄭淑珍一銀五股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關證據),則該二千五百萬元之後續使用既為珍通公司之不實現金增資之驗資款,而被告林國仁亦身為珍通公司之總經理並參與該不實現金增資之犯行,其辯稱伊不知鈤新公司轉出二千五百萬元云云,更無足取信,並可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間就此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⒏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係為珍通公司不法所有而為背信犯行:

⑴依被告鄭淑珍等陳報之會計傳票所載,前開二千五百萬元資

金自珍通公司元大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被告鄭淑珍00000000000號帳戶時,係借記「股東往來」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元大蘆洲4772」科目,即珍通公司係有認列對股東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嗣珍通公司需用資金時,再自被告鄭淑珍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轉出至珍通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並貸記「股東往來」沖銷珍通公司對被告鄭淑珍之債權,此有帳載紀錄及會計傳票等可稽(見原審甲9 卷第八至一七頁),並據證人即珍通公司會計汪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原審甲8 卷第一六至一七頁)。

⑵而上開二千五百萬元資金為供珍通公司支付各項費用、償還

債務、代墊款項、取得應收款債權等用途(詳如附表八、九所示),故可認定被告鄭淑珍等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五日間,陸續自上揭被告鄭淑珍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資金轉出至珍通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供珍通公司使用支配,又尚無事證可認定該二千五百萬元款項中有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自己花用、留存,又鈤新公司、珍通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即應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係為珍通公司不法所有而為背信犯行,併予敘明。

⒐關於被告林國仁以所謂「以債作股」置辯:

⑴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增

列第五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嗣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原第五項移列第四項,酌將部分文字修正後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另按經濟部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號函釋:「公司發行新股時,尚不問認股人是否原為股東之身分,均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所認之股份,經抵繳後即屬公司之股東,惟其抵充之數額仍須先經董事會通過。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為貨幣債權,由公司登記機關審認之」。則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股人自得以其對「發行新股之公司」所擁有之貨幣債權抵繳所認之股份,惟其抵充之數額仍須先經董事會通過,再經公司登記機關審認。

⑵被告林國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問:九十九年代

賣何人股票給林貞祥?)不是我在賣,不是賣,是以債作股」云云(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三一頁)。惟證人林貞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提供你外幣存款作為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貸款的擔保?)是。三百萬美金,是九十七年九月的事」、「(問:你提供存款作為貸款的擔保,鈤新公司有拿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五百萬的股票給你作擔保?)是。但是不夠」(詳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六三頁)。證人林貞祥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問:林國仁及鄭淑珍他們請你提供信用狀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們要如何償還荷蘭銀行借款,讓你可以把信用狀拿回來?)他們承諾二年內全部還清」等語( 詳原審甲8卷第一六五頁)。則證人林貞祥係提供外幣存款,為鈤新公司作保,使鈤新公司取得荷蘭銀行撥放之融資款項,若鈤新公司對荷蘭銀行無法履行還款義務,致證人林貞祥之外幣存款遭銀行處分,則證人林貞祥係取得對「鈤新公司」之貨幣債權,與「發行新股」之「珍通公司」並無牽涉。此外,被告林國仁、鄭淑珍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召開珍通公司董事會,即決議二千五百萬元之增資「股款」限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繳足」(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㈡第六九頁反面),並無董事會通過債權抵充股款數額之記載。且被告林國仁、鄭淑珍係提供「合計二千五百萬」元之「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詳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㈡第七三頁反面),供萬榮正會計師執行現金資本查核之事宜(見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㈡第七二頁反面);渠等申辦資本額變更登記,所提供予登記機關審認之變更登記表亦明確記載增資金額「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債權抵繳股款0元」(見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㈡第七一頁反面)。是被告林國仁所稱提供予林貞祥之股票係以債作股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鄭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林金波,以證明珍

通公司於九十二年辦理增資登記前實際上確實已取得相關股款,惟因驗資前業經動支,因而未能逕以股東繳納之股款進行驗資登記云云(詳本院B1卷第六頁)。被告林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陳榮新,以證明黃國禎當時其本意係出售其所有土地予珍通公司,自始根本未曾準備任何款項用以購買珍通公司股票,亦未向被告購買珍通公司股票;傳喚證人劉文榮以證明當初呂德茂以將為珍通公司引進耐斯公司投資及銀行擔保之名義向被告林國仁取得珍通公司八千張股票;傳喚證人張台生,以明其所持有之股票編號92-ND-0000000~69 及92-ND-0000000是何時向何人取得受讓上開股票;傳喚證人蔡佳榕(原名蔡素月),以明其所持有之股票編號92-ND-0000000及92-ND-0000000是何時向何人取得受讓上開股票,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是何人辦理過戶給劉銘川;傳喚證人劉銘川, 以明其所持有之股票編號92-ND-0000000及92-ND-0000000 是何時向何人取得受讓上開股票。並請求鑑定股票編號92-ND-0000000~69 及92-ND-0000000股票背面所示之「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印文,有別於珍通公司實際使用之股務章,以證明呂德茂所持有之珍通公司股票遭他人偽造珍通公司股務章印文在外交易流通,珍通公司或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詳本院C1卷第二五至二九頁)。惟珍通公司於九十二年辦理增資登記前,相關股款並未到位;黃國禎與被告林國仁所簽立之「土地換股協議書」實為互易,且包含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買賣範圍內;及同案被告呂德茂業已交還被告林國仁前所交付之共八千張珍通公司股票,均已臻明確,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請求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並無再予調查鑑定之必要,在此說明。

㈤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雖稱珍通公司擁有多項專利,該公司極

具發展前景云云。惟依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提出與業界合作之資料或與他公司和解之文件,均看不出其專利可獲得高額授權金,或其專利可以高價賣出,而達前述投資說明書中所稱之高獲利能力。從而,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此部分之資料,並不能為被告二人之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雖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自九十二年間

開始,然因被告鄭淑珍、林國仁為本件行為期間係接續延至九十九年間,自應逕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配合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增訂,並酌作文字修正,故就本案部分尚未涉及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

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且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一號判決意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且依該條項之法定刑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對照,應認該條項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又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犯意聯絡,而共同將珍通公司之資本額不實虛增至三億六千五百萬元、並對外直接或經由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表示珍通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且對外使用「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不實文宣,而施以重大不實詐術,已如前述。核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欺罪。又如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依卷內證據可以認定之珍通公司股票「買賣」(含互易)轉讓情形,亦尚不能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之「犯罪所得金額」已達一億元以上,故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刑責之適用,在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之規範,統一發票、請款單或付款申請書、訂購單、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出貨驗收單、驗收或入庫報告單、轉帳傳票等,應均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林國仁為鈤新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之經營,被告鄭淑珍則並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公司之財務事項,亦為鈤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至明,且均係為鈤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核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

㈣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謂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亦應有誤會。

㈤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意旨)。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依上揭事證,鈤新公司之二千五百萬元原係存放於該公司帳戶內,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二千五百萬元資金原無持有關係,其等非法指示提領該等資金,亦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㈥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就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事實欄二、㈡、⒉⒊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與被告鄭淑珍、林國仁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最高法院五0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被告呂德茂、蕭智仁並不具「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即不應就證券詐欺罪部分亦論以共同正犯,在此敘明。

㈦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鐘翊豪、萬榮正為上開犯行,並就事實欄三部分,則利用不知情之鈤新公司會計人員高淑芬、珍通公司員工汪明麗為上揭犯行,此等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未繳納股款、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證券詐欺等行為,係屬接續為之,且係大量印製股票以供對外販售、換入資產、發予職員作為獎酬等目的,並為接續使證券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有上市之可能、獲利甚佳等願意投資、買賣該公司股票而基於單一、持續之意念為該等犯行,故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分別構成連續犯或分論併罰等節(見原審甲1 卷第一七九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應均有誤會。

㈨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事實欄二所犯之上揭數罪,以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上揭二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各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二部分,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欺罪;事實欄三部分,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㈩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上揭事實欄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欺罪、事實欄三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又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鈤新公司二千五百萬元款項,於提領後雖先移做珍通公司不實增資驗資之用(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然被告鄭淑珍、林國仁背信之犯行於渠等無故提領該等款項,使鈤新公司損失該二千五百萬元時即已既遂,並無待於後續之匯款、驗資才既遂,故尚不能認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背信犯行與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虛偽增資間有「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故應予分論併罰,亦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擴張說明: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二、㈡⒋所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黃國禎證券詐欺之犯行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鄭淑珍、林國仁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均為珍通公司、鈤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本於公司股東之託付,忠實執行職務為股東謀求最大福利,不應從事有損害該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行為,竟為大量印製股票以供對外販售、換入資產、發予職員作為獎酬等目的,並為使證券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有上市之可能、獲利甚佳等願意投資及買賣該公司股票而為上揭虛增資本、證券詐欺之行為,犯罪時間甚長,情節亦甚為重大,另任意將鈤新公司之資金挪為他用而違背其任務,其所挪用之資金亦甚鉅,且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證券詐欺、背信等犯行均予否認,避重就輕,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又參酌被告鄭淑珍為輔仁大學企管系畢業,被告林國仁為輔仁大學法律系財經組畢業、臺灣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法學組法學碩士,分據其等陳明(見原審甲9卷第四七、四0頁),其等就上揭虛偽增資、證券詐欺、挪用公司資金等為法律所明禁,更應知之甚詳,兼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一年六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復說明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犯行,依同條第三項對於珍通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就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此部分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不予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